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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賠償標準范文1
[關鍵詞]土地 和諧 制約
中圖分類號:TE3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8-0145-01
油田土地補償工作,是油田建設按照國家、省、市、縣、鄉等土地法律、法規、政策,需要地方黨委、政府配合協調進行的土地征、管、用工作。筆者根據采油八廠土地補償工作的實際,就如何開展好油田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談以下幾點思考。
一、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的內容和意義
(一)土地補償費定義。土地補償費是指: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及人口利益造成損失的補償。按照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土地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個人)用于恢復和發展生產。土地補償費的補償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的內容。采油八廠主要從以下方面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一是土地補償費管理有關制度建設情況;二是土地補償費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三是土地補償費使用程序即現場管理及補償費標準執行情況;四是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的意義。堅持以油田建設為中心,認真執行土地法律、法規、政策,不斷探索完善管理機制,加強基礎管理工作,強化協調配合力度,克服征地規定周期與實際操作周期矛盾大、征地地域跨度大的困難,積極推進土地征、管、用工作,做到征地及時到位,保證了油田生產建設用地需要,為完成全年原油生產任務提供了有效保障。通過對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健全完善相關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及內控體系。區分了管理責任,規范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管理,促進土地補償費更加科學、合理使用,進一步提升土地補償管理工作水平和效用。
二、采油八廠油田用地特點
采油八廠生產建設用地由于它的區位因素決定,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涉農性突出。采油八廠地處油田,征用的土地全部是農村集體土地。從實際情況看,油田生產建設用地全部涉及黑龍江省安達市、大同區、肇州縣和肇源縣等四個市區縣的三十七個鄉鎮一百多個村屯的農村、農業、農民的集體土地。
(二)主體性突出。油田征地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規。目前,油田生產建設用地需要地方政府提供《臨時用地許可證》和永久征地報批文件等六方面資料。因此征地工作的70%工作量在地方政府。
(三)特定性突出。油田生產建設用地項目,當年下計劃,當年出設計,當年征地,當年鉆井,當年基建投產見效益,當年結算。征地工作被壓縮到極短的時間內。此外,如遇到大面積高價經濟作物、林地等無法避讓的施工環境,同樣給征地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
三、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工作中堅持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與為生產服務相結合,把發現問題作為入口,把解決問題、預防出現問題作為工作歸宿點;在完善管理機制上下功夫,“補缺”、“完善”機制漏洞;在多創產能、效能上添動力。具體做法:
(一)根據土地補償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監督監察。采油八廠的土地賠償工作分為兩個方面:生產用地(各單位臨時用地)補償和計劃用地(產能、壓裂大修等)補償。其中,對生產用地補償檢查采取普查辦法,檢查率100%;對計劃用地補償檢查采取抽查辦法,檢查率20%。
(二)認真檢查各項資料,不放過每個賠償“節點”。首先從報備入手,調查了解土地賠償面積、地類、青苗等地面附著物的賠償標準,檢查所屬單位發生大宗占地上報廠土地管理部門的相關手續,存檔備案情況。然后按照土地賠償標準,對每份“土地費、稅補償(助)書”及“占地認定書”中的每個項目的每個賠償標準進行逐個計算、累計相加與“生產用地匯總表”進行比對。最后與“生產用地賠償書”、“付款委托書”和財務憑證進行逐個對照,檢查是否相符。
(三)深入現場,實地檢查賠償占地情況。重點檢查賠償面積大、現場位置特殊、地面附著物特殊(如種植煙,瓜地、樹木等)等項目。通過與土地管理人員、用地單位人員、被占地方人員描述,指認現場,核實土地賠償面積,當場比對“土地賠償認定書”。對存在疑議的,聽取現場各方人員意見并做好詳細記錄。
四、土地補償費管理需要完善的方面
筆者通過開展土地補償費監督監察認為,要做好土地補償費管理工作,應從以下以下四個方面加強和完善。
(一)需要各個部門各司其職,加強橫向溝通配合。計劃部門提供施工計劃并落實土地費概算;規劃設計所提供圖紙;土地部門組織辦理用地手續;用地部門監督、管理施工單位現場施工;質量安全環保部負責處理泥漿坑、震動、粉塵污染等問題。各單位在各自的環節完成相應的工作,形成整體聯動,使管理更加流暢。同時要形成配合管理制度,使管理更加規范。
(二)積極謀求地方政府支持。征地工作是需要地方政府部門配合完成的,要加強同地方政府的溝通協調,促使他們以積極的工作態度投入到征地工作中,做到疑難問題的快速、及時解決,縮短征地工作的手續辦理時間。
土地管理法賠償標準范文2
關鍵詞: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制度選擇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發的農地產權和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較長時間成為了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盡管中國對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諸多不足。其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產權殘缺、權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補償機制不完善是其核心問題。從制度安排視角考察農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農民權益之道,對于建設和諧社會主義新農村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現行農地產權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產權界定不清楚
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土地歸集體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級集體,由什么樣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主體的職責卻不明確。所謂農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是鄉、村和村民小組三級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權利和邊界很不清晰,由此導致了土地所有權主體含糊、權能不清。在這種制度安排中,委托―關系完全脫節,進而產生了“委托―悖論”,無法避免其機會主義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由于所有權主體不明確,勢必導致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各級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相互爭當農地所有權的主體,通過各種名義克扣征地款,使得農民不能享受到應有的利益。
(二)農民集體所有權是一種受限制的產權
事實上,中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國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體土地所有人無權對使用權進行出讓、轉讓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體土地所有人無權對土地農轉非的增值收益主張權利;在土地處分方面,集體土地不能進行交易,也不能轉讓,集體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進入土地市場。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村組織和農戶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權中的使用權,而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租讓權、交易權和抵押權。農民不是農地產權的直接主體,僅僅是土地使用權的直接主體,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農民的排他使用權和自由轉讓權,以及從土地中獲得的收益權,因此在農產品的生產、投資、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夠的激勵,喪失了市場競爭中獲得比較優勢的權利和增長收益的機會。
(三)農民處于農地產權中的弱勢地位
一方面,由于農地所有權主體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確,在現實生活中呈現虛位的狀況,導致廣大農民在實際生活中缺少一個能夠代表自身利益的組織機構,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級政府和集體組織的侵害時,沒有自己的代表為自己的利益說話;另一方面,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集體成員與集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事實上導致農民處于權力結構的最底層,農民利益表達渠道不暢通甚至缺位??傊?,在各個利益集團參與公共選擇的社會博弈中,農民既無代表自己利益的組織與其他利益主體較量,也無暢通的利益表達渠道對侵權行為加以抗爭。正是這種弱勢決定了農民無力成為自身權益的維護者。
(四)農民土地處置權的缺乏,使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無法成為有力的參與者和決策者
在中國,國家是農地產權的實際控制者,在現行農地制度的形成與演變過程中,國家始終是這一制度的設計者,法律法規處處都體現著國家的意志與利益,農民在該過程中沒有任何的參與權、發言權和決策權。中國法律法規雖然規定農民集體是法律上的農地所有權主體,但其卻沒有對土地的處分權,而國家作為農村土地的終極所有者,掌握著農村土地的最終處分權。這樣一來,土地開發商在土地的征收和買賣中不用與農民集體和單個的農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對國家,作為國家代表的各級政府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介于開發商和農民之間的賣方的真正主角。結果是土地征收與否、土地征收的價格、土地征收后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等與農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各項內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單位和農民集體、農民進行協商,而是由各級政府與他們進行,最后,這一切問題就變成了政府的行政行為,農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該享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被剝奪殆盡。一旦農民的權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維護也無從談起。
二、現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國家所有權和政府行政權力對集體和農民土地權益的侵犯,主要表現在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確界定,征地范圍過寬
中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這就為“權利尋租”提供了可能?,F實中表現為土地征收權以及政府相關行政權利的極度濫用,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不少地方政府憑借征地權不斷擴大征地范圍,侵害了農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視農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訴權
中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钡趯嵺`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準后才告知于眾,失地農民的知情權沒有得到充分體現。雖然法律規定農民如對征地有任何異議,都可向當地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農民對土地征用有爭議的不影響征地進程”的規定,實際上變相剝奪了農民的談判權。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關的信息不公開,農民無法參與征地費用補償的決策過程,致使農民喪失了應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由于農民缺乏自己的組織代表,沒有形成有組織的利益集團,阻礙了他們的利益表達,再加之征地過程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當自身利益受到各級政府和集體組織的侵害時,往往投訴無門。
(三)征地補償費用偏低,征地補償費的測算辦法偏離市場經濟規律
現行征地制度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產值倍數來進行測算。這種測算辦法,沒有體現土地的潛在收益和利用價值,沒有考慮土地對農民承擔的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的雙重功能,也沒有考慮失地農民的間接損失,更沒有體現土地市場的供求狀況,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失地農民失掉的絕不僅僅是土地,而是與土地密切相關的一系列權益,土地能給農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障和就業保障。失去土地意味著農民失去了原來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養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業保障。農民因失地而被迫成為市民,這種身份轉變包含著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農民所需的生活資料必須依靠市場,而市場又存在許多不確定的風險。失去土地意味著農民原有的農業生產技能無用武之地,不得不從事非農產業,而農民又缺乏這方面的技能。這就意味著農民在向市民的轉變過程將承擔更高的生存風險和職業轉化成本。而現行的征地補償中根本沒有考慮到失地帶來的這些風險成本。
(四)征地補償費用分配不合理,失地農民權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對集體和農民利益造成損害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補償上對集體和農民利益的侵蝕。在征地過程中,農民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分享農地轉非引起的增值,是由農地的產權安排,特別是產權的轉讓制度決定的。誰擁有轉讓權,誰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權設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極低的補償從集體和農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對農民補償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價格出讓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為名,行“經營土地”之實,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間。二是鄉村集體在利益分配上對農民利益的損害。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農地所有權主體的虛化,鄉鎮政府、村級組織都以所有者、集體財產管理者的身份參與利益分配。村集體還以投資興辦企業、發展集體經濟等名義,盡量降低對農民的補償標準,使真正落實到農民手中的補償費更不合理。
三、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對農民來說,土地不僅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同時還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國大多數失地農民還沒有獲得與城鎮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在城鎮,基本上建立面向絕大多數勞動者和社會成員的社會保障制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勞動者根據現行政策規定,可以享受養老、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待遇,部分城鎮困難群體還享受城鎮低保待遇。而在農村,農民基本被排除在社會保障體系之外,生活處于無保障或低保障狀態。失地農民是一個介于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間群體。其特殊性在于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備真正意義上的農民身份,但同時又沒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應有的一切權利。農民從失去土地開始,身份、職業、住房、養老等一切社會、經濟關系都發生徹底改變,在承受社會風險上已經和城市居民沒有本質的區別了。對于農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擇業還面臨著文化水平偏低、勞動技能較差,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等一系列難題。保障制度的缺位已嚴重影響到社會的穩定。要保證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關鍵就是要實現公平的社會保障制度,體現城鄉居民的平等權。
四、保障失地農民權益的制度安排
(一)確認農民集體土地的財產權
首先,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將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土地所有權主體統一為村農民集體一種,以村民委員會作為人格化代表,給予其獨立完整的法人產權性質,由其產權代表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其次,健全農民承包經營權權能。一是完善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賦予農民長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權,允許農民自主經營土地。二是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收益權。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賦予農民對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權力,使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獲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帶來的好處。三是加強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內,農戶有權處置產品,有權決定對承包地進行轉讓、轉包、出租、入股、抵押、贈予、繼承等。
(二)規范政府行為,慎用征地權
首先對征地權的行使進行法律規制,對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進一步的界定??刹扇鈱Α肮怖妗钡淖龇ǎ梢越梃b國外的做法,對“公共利益”進行列舉加概括條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實踐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對征地權運行的程序做出嚴格的規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權所必須經過的步驟。在中國,土地征用程序應在限制征用主體和給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訴、抗辯渠道等方面發揮其對征地權的規制。再次是法律應該對征用土地的賠償標準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賠償是限制政府濫用征地權的有效途徑。
(三)按市場經濟規律進行征地補償
首先,依據地租和地價規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農村土地購買價格的形成機制,使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讓渡價格的構成逐步合理化、科學化,以使農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實現。其次,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最后,是征地補償市場化。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同征地主體平等協商談判,讓農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對開發性項目用地,引入談判機制,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作為市場主體一方,逐步直接地參與市場交易。
(四)賦予農民應有的權利,建立公開、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農地征收的過程中應當允許公民參與進來,保證失地農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實現征地過程公開、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證相關信息及時公開、履行告知義務,廣泛聽取農民的意見,并應當舉行聽證,以保障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完善征地聽證程序,一是征地目的聽證程序,二是征地補償標準聽證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濟聽證程序。同時,還要建立健全征地監督機制,加強對征地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跟蹤檢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情況,確保征地補償安置措施真實、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糾紛協調和裁決制度,保證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開和高效。
土地管理法賠償標準范文3
【關鍵詞】古典征收理論 擴張的征收理論 公共利益 征收補償
征收是國家以其公權力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權利的行為,也是一種嚴重危害公民財產權利的國家行為。為了保護私人財產,各國法律都對征收作了嚴格的規定。我國對它也作了相關規定,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憲行征用?!钡覈苫煜苏魇蘸驼饔脜^別,把征用當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還可見《土地管理法》第45~51條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F在學者起草的物權法草案正試圖糾正這一概念上的誤用[1]。本文僅討論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對征收理論進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與擴張的征收理論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羅馬法中,在后世的大陸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發展。在德國法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征收先后出現了古典征收和擴張的征收理論。古典征收理論始于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魯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論的主要特征主要為:(1)征收之標的,只局限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也就是說征收的對象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2)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因此,財產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體系內,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為“公共利益”不易判斷,因此,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必須有一個公共事業或是公用事業單位存在(如自來水廠、電廠、政府機構及學校等等)。亦即必須該事業有需要被征收之標的物時,方可認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須給予全額補償方可。且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被征物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損失。這種征收補償范圍的認定,系受到私法之損害賠償理論極大影響。[1]古典征收理論是希望國家及其他行政機關,盡可能的不要侵犯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它是以保障私有財產絕對不可侵犯理念為出發點,從而抑制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利。
擴張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瑪憲法第153條第2項,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現在憲法之中。擴張的征收理念與古典征收理論相比,有以下幾點不同:(1)征收標的的擴充。征收不再以剝奪或限制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標的范圍。(2)征收可以經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來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個公用事業企業或政府機構之存在為必要。(4)征收之補償只須“適當”而不必全部補償。擴張的征收理論認為征收不限于對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的剝奪,只要是限制該財產權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性為出發點,所有權及財產權應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結果。現代國家多采用擴張的征收理論來指導立法。
征收理論由古典征收向擴張的征收的理論轉變,有其深刻的法哲學背景。19世紀歐洲新興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國家不干預經濟運行,只充當“守夜人”的角色;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當事人意思絕對自由形成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法哲學。這種法哲學觀成為私法發展的堅實基礎,意思自治絕對。所有權絕對(或私權神圣)原則等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確立行人的所有權觀念,排除了國家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當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許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并得按財產的實際價值給予完全賠償,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論。但在19世紀末期,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經濟政策產生了諸多的負效果,如兩極分化,貧富懸殊等嚴重社會問題。于是興起團體主義、社會主義思想,因法國人權宣言和拿破侖法典而獲得立法表現的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念,尤其是個人的所有權思想,漸被社會的所有權思想所取代。社會的所有權思想主要內容是指所有權應負有社會義務,應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增長。在歷史上,首先積極提倡社會的所有權是德國學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論》一書中,特別強調所有權行使之目的,不僅應為個人利益,同時應為社會利益,因而主張以社會的所有權替代個人的所有權。其后為日耳曼學者基爾克,基于日爾曼法之傳統精神,更加力倡社會的所有權思想。[1]在法國主張社會的所有權最烈者,首推狄驥,他一反天賦人權說,而倡社會連帶說,以為財產權之所以獲得尊重,在于促進社會利益,而權利人亦負有此種社會義務。在上述學者的提倡下,從19紀世末起,社會的所有權思想逐漸取代個人的所有權思想,而成為社會思潮之主流。[2]從個人的所有權到社會的所有權思潮的轉變,對征收理論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財產權是負有社會義務的,并不是絕對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對抗私人財產權利,導致對征收的限制也日漸放松。從而嚴格的古典征收理論漸漸地被擴張的征收理論所替代,成為現代國家征收立法的指導思想。
二、征收的涵義分析
一般來說,一國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中,任何一個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都應是一致的,不應出現分歧。但我國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卻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國家基于建設的需要,強制地將屬于農村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然后確定給用地單位使用,并對農村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的行為。究其實質,它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條件,將農民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強制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的行為。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法律關于征收的規定僅限于對土地的征收,對其它不動產和動產的征收均未涉及。這反映當時我國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論的嚴格立場。
(二)財產征收。梁慧星教授領銜起草的物權草案建議稿第48條:“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國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保、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執行人,對于對自然人、法人因財產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損失,應當予以公平補償。征收不得適用于商業目的,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財產的,只能通過合同的方式。”[1]這種征收的對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從土地征收到財產征收,擴大了征收的對象范圍,舍棄古典征收理論,而采擴張的征收概念,并明確公共性原則、法定程序原則、公平補償原則,實屬善良的立法。[2]但是,財產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而狹義財產等同于民法中的(有體)物,那么這里征收的財產究竟是廣義的財產還是狹義的財產?這其中的關鍵差別在于無形財產是否可以屬于征收的對象范疇問題。筆者認為,這里的財產應是狹義的,即征收的對象只能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不包括無形財產,理由在于財產征收是出現在物權法草案中的,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是僅限于有體物,故依邏輯推理財產征收的對象也只能是有體物。這種財產征收相對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進步:不僅表現在征收對象的范圍擴大,而且表現在對被征收人的全部財產損失進行公平補償,且在征收目的上堅持以公共利益為限?;诠怖娴牟淮_定性,采取了列舉式的立法技術,明定哪些屬于公益,以區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從列舉的內容來看,草案設計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存在一個公用事業或政府機構的條件限制,接受了擴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亦屬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證,這種立法理念與世界各國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則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對象僅限于有體物而排斥無形財產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征收?!吨型夂腺Y企業法》第2條第3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薄锻赓Y企業法》第5條有基本相同規定。在涉外投資領域,國有化與征收一般系同義語而同進使用,但嚴格而言,國有化含有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則可能是統治者的個人目的和需要,從相關行為的規模和范圍考慮,前者的較大、較寬,后者較窄、較小。[3]本文將二者作為同義語使用。對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征收,其征收對象的范圍似乎較前面的財產征收概念又擴大了,因為企業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商譽等。對企業的征收意味著無形財產和有形財產一并予以征收并綜合地給予補償,可見,對企業的征收就是對廣義的財產進行征收,這與前列狹義財產征收是不同的。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別的,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中征收的對象范圍存在很大區別。由此導致的一個問題是:征收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其實也就是何為征收的問題?
征收的對象是財產無疑,但財產是應取廣義抑或是狹義?我們認為應該是廣義的財產征收,即動產和無形財產也應包涵在征收的對象中,不僅僅是不動產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對不動產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見的,但是征收不動產時,土地上附著的動產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動產也常常成為征收的對象。(2)無形財產權利可因征收受到損害,如企業的商譽可能因企業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復存在,或企業經營的特許權喪失等。由于征收導致無形財產利益的減少,實際上使無形財產成為征收的對象。(3)對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對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財產的一并征收。(4)在知識經濟時代,私人擁有的無形財產可能比其擁有的有形財產更有價值,征收作為國家侵害私有財產權的強制手段,只補償有形財產是說不過去的,這既不能體現對公民私有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未體現出國家對其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必要的財產回復性補償,更不能表達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財產應是廣義上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財產在內。另外,征收是一種國家強制行為,是國家通過行政強制手段把非國有財產變為國家所有財產的強制行為。非國有財產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宗教團體等,自然人、法人的財產可以征收,同樣,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也可構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權法草案第48條恰恰遺漏了這一點。[1]此外,征收時給予被征收人相應的公平補償,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征收是國家通過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有的財產強制性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憲法及民法上都無一例外地將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將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使用(publicuse),盡管隨著公共需要的不斷拓展,法院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權而不得不對“publicuse”使擴展解釋,將“publicwelfare”解釋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這一系列的擴展解釋都沒有離開“公共”需要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國已有的兩個物權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為征收的目的規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為了防止濫用征收,有學者還列舉了公共利益的內容。[2]根據征收的目的來劃分,征收分為公益征收和商業征收。商業征收應通過合同方式來變更財產權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還規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補償方式,以及對征收異議的法律補救途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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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對被征收人的一種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備受各國立法的重視。在美國,由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是憲法修正案第5條關于“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體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適用并受制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在法國,公用征收程序之復雜令人注目。法國行政法上將征收的程序分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個階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審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為此,行政法上為行政程序設定了四個環節:一是事前調查。二是作出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三是被征收財產具置的調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長作出被征收財產可以轉讓的決定。而且,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及可以轉讓的決定,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階段主要解決另外兩個問題:即移轉所有權的裁決和補償金確定。[4]在我國的兩個物權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確了這種司法程序,第65條第2款規定:“征收執行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補償過低的,被征收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予合理的補償?!钡航淌诘牟莅竻s沒有相關規定。
四、征收補償問題
對于一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立法行為,究竟要如何區分它是一個應予以補償的征收行為抑或系一個不必補償的單純的財產權限制行為?它的回答關系到該行為是否應由國家予以補償的問題。在德國理論界產生了多種學說:(1)個別處分理論:征收是針對個案的、特別的情況。相反,倘若因一個法律規定而對人民的某種財產有侵犯之時,則這種侵犯是概括的規定,由于規定該種類的財產權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種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限制,而非個案的征收。(2)特別犧牲理論:也稱修正個別處分理論,它肯定了“個別處分理論”的主張,但是它將理論重新置于憲法強調所欲保障的平等權基礎上。因此,限制財產權的法律是不可違背平等權的法律;而征收則不然,征收是違反平等權保障的,而只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到侵害。因而針對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的犧牲,基于負擔均分原則,補償的必要性是確定無疑的。而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是一般性財產權限制,無特定的損害人,自無特別予以補償其損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論:它視征收是對財產權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斷一個立法行為是屬于征收還是歸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規定,純粹視該措施之嚴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續性作為事實上斷定之標準,故財產權之限制是對財產權極輕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極為嚴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論也稱“嚴重程度理論”。其他還有“應保障性理論”和“實質減少理論”等。[1]學界及實務界一般都認為征收是被征收人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別犧牲,當他和擁有與被征物相同種類的財產權人所處的境遇相比即可見這種犧牲。筆者也贊成征收對于被征收人來說是一種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的補償,這與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區別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沒有特定的行政法義務(這一點與納稅不同),也沒有過錯與違法的存在(這一點又與沒收等財產處罰有別),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別犧牲,因而,依據公共負擔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應當得到公平的補償以回復其財產損害,且由于征收本質上是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的,它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而對于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轉換成被征收財產價值保障,即憲法應保障被征收財產獲得公平的補償。在德國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齒條款”,依此條款,征收他人財產,必須有法律依據且該法律應同時規定征收的公平補償原則,否則此法律依據不能生效?!盁o補償無征收”已經成為立法者和執法者遵守的底線,因而在憲法的體系中,財產權保障、征收和補償三者,不僅在經濟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為一體而不可分離。[2]可見,征收補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不僅是征收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該法律規定符合憲法要求的關鍵條件。
征收補償原則有三個:充分、及時和有效的補償原則。適當合理補償的原則和不補償原則。不補償原則已基本上不為國家所認可?,F在征收在國際投資法領域,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關于補償原則的分歧很大,發達國家多堅持充分、及時和有效原則,而發展中國家普遍贊成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我們認為征收補償原則的爭議對于實際補償工作而言,意義并非那么重要,因為在眾多國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堅決支持完全賠償標準的發達國家也幾乎無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賠償。對于征收補償的關鍵是補償的范圍問題,即何種損失可以得到補償的問題,因為征收補償,在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這種損失補償的構成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財產的的損失,它應以合法的國家征收行為行使為原因;二是財產損失須僅為使特定少數人遭受的特別犧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負擔不能包括在內,它屬于財產權的上限制;三是原則上須有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其損失才給予補償,如無規定則不予補償。征收補償,目的在于填補被征收人財產所遭受的損失,以符合社會公平負擔的原則,所以征收補償的范圍及標準,不在于征收財產使用者的獲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損失。也就是說,征收補償應相當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
總體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損失內容:包括物質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或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對于這些損失,是給予全部補償,還是部分補償,理論上有“完全補償“和“相當補償”兩種學說。完全補償理論的側重點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復與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狀態,所以從“生存權”、“基本人權”、“公平保障平等權”角度,對受害人應予以完全補償,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所導致的損害。所謂相當補償,其側重點在于彌補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質損失,基于“特別犧牲”觀念,認為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時,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給予相當的補償已經足以。它僅補償物質損失,對精神損害不予補償。而物質損失又可分為直接物質損失和間接損失,對于這些物質損失是否全部予以補償,仍應詳細分析: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因征收行為帶來的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物質損失,它又可以分為征收財產的實體損失和其它直接損失兩類。實體損失是針對征收財產本身而言,故對征收財產的喪失的財產權利補償,又稱為“實體補償”,而對這種實體補償之標準,是財產被征收時的市價(財產的交易價值或實體價值)。征收補償主要在于補償征收標的損失,且以市價來界定其實際價值。因而其補償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復已被剝奪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客觀價值的補償。其他直接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原財產權人仍存在的物質損失,對于它應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補償,它是一種與被征收物質本身無關的,因征收行為而產生的直接的必然損害,這種損失是超出實體范圍之外,存在于不同個案中的一種特別損失,它是經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帶來的具體損失,也稱之為“后果補償”。[1]對于直接損失,國家都應給予補償。
(2)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實體補償和后果補償方式給予任何補償的損失。間接損失是否應予以補償,根據判例分析,它應區分是合法的國有化征收還是違法的國有化。合法的國有化不需補償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違法的國有化則要賠償,如AGIP公司訴剛果人民共和國案之判決。理由在于:合法的國有化行為是一種允許的不當得利行為,所有賠償的范圍以限于補償外國投資者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違法的國有化行為屬于侵權行為,賠償相應還要帶有懲罰性,即要補償投資者可能的預期利益,包括從最新的實體損失到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間接損失)[2]。但是,國有化行為是一國主權行為,并非不法行為,除非某一特定的國有化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雙邊(多邊)條約義務。因而,要求征收主體對征收人補償間接損失是很困難的,而且間接損失本身也很難確定,在適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筆者認為,間接損失只有在一個國有化征收行為被明確視為違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適當的賠償。
五、我國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國現行立法實踐中,征收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在立法時應予完善。
1、憲法規定征收的對象單一,僅為不動產土地,對其它財產的沒有規定。這使相關法律在規定征收其他財產時有違憲之嫌,有損憲法的權威性。憲法應采擴張的征收理論,把征收對象規定為廣義的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把征收主體規定為國家,這太模糊,實踐中征收主體過多甚至鄉鎮一級政府都行使征收權,權力濫用現象比較嚴重,憲法應明定只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權。并且憲法應規定征收補償的標準為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
2、制定一部統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國法律對公益征收的規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憲法、行政法、民法等諸多法域的調整,這些法律各自分散規定難免會出現諸如征收內涵不一的現象;并且現行的行政法沒有對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有人認為應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來完善行政(征收)補償法。[3]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為完善我國征收制度,應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斷(即征收的合法性問題);二是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即經濟補償的合理性問題);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濟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當性問題)。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征收制度沒有規范,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雖規定了征收,但也還存在缺陷,如對被征收人規定不全,遺漏非法人組織如集體組織、合伙企業等主體。此外財產概念權限于有形財產不盡合理,應擴及動產和無形財產(權利),采擴張的征收理論。這樣即可保護被征收人財產利益,又可與國際投資法中規范統一。并且應規定被征收人對違法征收或征收補償異議的司法救濟途徑。
土地管理法賠償標準范文4
廣西電力線路走廊主要物權風險
現行的法律制度沒有充分考慮計劃經濟體制下原有的一些做法,以及新法施行后的一些配套制度。法律體系不完善體現在:(一)物權登記缺失電力線路走廊用地一般包括電力線路鐵塔基礎用地、電桿和拉線用地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含電力線路跨越)的土地。由于法律法規沒有對電力線路走廊用地有統一的規定,各地政府部門依照《土地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自行制定征地程序、操作方法和賠償標準。部分省市規定,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征地也不辦理土地使用證。如:江西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江蘇省電網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意見》規定,電力線路走廊用地不征地,但沒有明確桿塔占地是否征地。部分省市如《湖南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則明確:電力線路鐵塔基礎用地需辦理用地手續;電桿、拉線不需辦理行政審批手續;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征地。廣西與大多數省份做法一樣,對鐵塔基礎占地、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鄉基礎設施征地的規定進行補償,不辦理征地手續,無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只將線路路徑報有關政府部門備案。對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土地不征地、不補償。原因是電力線路線長、分布廣、技術要求高,使用土地的方式與道路建設等具有本質區別,它不改變土地的權利歸屬,不改變土地的效用,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征地。如果都實施征地,一方面將會形成無數條看不見的“萬里長城”,另一方面將會阻礙電力發展速度,增加電力建設成本,而這些加重的成本最終都會由消費者承擔。《物權法》施行后,由于缺乏配套的地役權登記制度,電力線路走廊用地無法對抗第三人,實踐當中,供電企業相當數量的建設用地沒有辦理物權登記或者物權變更登記。材料缺失、政策變遷、涉及到用地指標等原因,物權登記辦理越來越難。由于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電網企業土地使用權存在瑕疵,缺乏充分的證明效力以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土地權利人對土地使用權再行處分,電網企業的合法利益將得不到維護。另外,不辦理物權登記手續,將導致土地使用權不明確,由此帶來的巨大風險,將直接影響供電企業對后續線路建設和改造等投入,最終影響廣大用戶的用電質量,同時也阻礙了電網建設的可持續發展。(二)物權制度不足現有的電力線路走廊的制度設計還不能保障法律關系的穩定,有效保護和協調各方利益。法律治理工具存在的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現行法律措施法律法規中缺少能有效解決電網線路走廊問題的措施。部分法律理論雖然有自身的優點,但都還不能完全解決存在的問題。體現在:第一,相鄰關系調整的不足。《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鋪設電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權法》對使用他人土地規定了兩種制度:相鄰關系制度和地役權制度。電力線路走廊是適用相鄰關系還是適用地役權制度,這對電網發展具有全局性影響。相鄰關系是法定的、無償的,并且是無固定期限的,適用相鄰關系無疑對于電網公司較為有利。但是,相鄰關系是法律對鄰近不動產利用所做的最低限度調節,對“最后一公里”的低壓線路特別是沿墻線等的適用是較為合適的,但是高壓電力線路往往跨過好幾塊不同地產,桿塔之間并不鄰近,缺乏適用的空間條件。特別是相鄰關系一般是無償的,這對于電力線路走廊通過的土地使用權人來說未必不是顯失公平的。因此通過相鄰關系解決也是不盡合理的。私人財產所有權受到剝奪,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這與物權法公私權益平等保護的立法本意也是相違背的。第二,地役權保護不足。地役權是我國物權中用益物權的一種,即通過合同約定,需役地人對供役地人的土地進行利用,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是在不排除所有權人占有的情況下,對供役地的一種限制。地役權解決電力線路走廊問題從法律層面上講是可行的。通過協商簽訂地役權合同,可以使電力企業和電力線路走廊內的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清楚自己所負擔的義務,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有利于減少電網建設阻力,增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維護電力線路走廊安全的自覺性。但是地役權的取得需要訂立地役權合同,支付對價并有期限,還需進行登記?,F行地役權制度一方面缺乏配套登記等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只有普通地役權的規定,在《物權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公共地役權制度,當雙方當事人協商不一致時,電力線路走廊建設方如何取得所需的地役權沒有法律依據。電力線路長距離、涉及面廣的特性,使得走廊內任何一個權利瑕疵,都將影響到整條線路的建設和運行。如何解決當事人以私權保護為借口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礙和妨礙電力線路走廊建設,成為現行地役權制度所不能解決的問題。第三,通過權調整的不足。主要指架線通過權,是指需役地使用權人將電力線路通過供役地的地表、上空或地下而在供役地上設立的權利。通過權本身是個英美法概念,使用債權原理解決物權問題,這與堅持物權和債權嚴格區分的大陸法系物權法不一致,在我國施行具有較大難度。且通過權以雙方協商為主,不具有強制性,商業性質較為濃厚,大大增加補償費用,增加電網建設難度,缺乏可操作性。
廣西電力線路走廊物權風險防范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