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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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1

關鍵詞:土地家庭承包制;性別視角;家庭承包;婦女權益

中圖分類號:F321.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972(2013)02-0086-07

一、引言與文獻評述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中國的農村一直在進行著土地制度的變革。從土地,到土地反租倒包、兩田制、“四荒地”拍賣、宅基地有償使用,再到城市化進程中日益普遍的土地承包權流轉、土地股份合作,農地制度改革正逐步邁向深化。不可否認,改革30多年來中國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效,推動了城鄉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

在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農村婦女這一特殊群體的土地權益問題引起了學術界的關注。一些學者認為,由于未能充分考慮到婦女在當今農村家庭以及社會結構中所處地位的特殊性,現行農村土地承包制度在制定中缺乏社會性別意識,導致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極易引發對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等表面看似中性的法律規范在實施中難以制約村社和家庭中的男性霸權,在法律適用時必將產生各種隱性和顯性的性別歧視;以“戶”為單位進行土地承包忽略了中國農村家庭固有的男權制度的傳統,不利于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他相關財產權益的保護。盡管這些觀點已對家庭承包制度本身提出了質疑,但研究深度尚待挖掘。本文將在現有研究的基礎上,從社會性別視角對現行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進行深刻反思,探求這一制度究竟能否有效地保障農村婦女的合法土地權益?是否存在缺陷?如何深化改革和創新?

二、現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的農村婦女權益流失問題

從現有的法律和政策角度看,中國的法律已經賦予了婦女與男子平等的土地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對保障婦女土地權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2002年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痹谵r村土地承包中,婦女與男子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權,這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

然而,隨著城市化、工業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土地的經濟價值及資產收益日趨凸現,由此引發的各種利益博弈與沖突也更加頻繁,其中包括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受侵害問題。在土地承包權分配、征地補償款分配、宅基地分配以及土地入股流轉等制度改革的最主要領域,土地不斷地被調整、被分化,在此過程中,一些地方公然漠視男女平等的原則,隨意侵犯和剝奪農村婦女的合法土地權益。在1984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時,實行以戶為單位的,侵犯婦女土地權益的現象還很少;而到了1998年,各地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和調整過程中,則開始逐漸產生侵害婦女土地承包權利的現象。而且,隨著土地承包期的不斷延長,土地的重要性更加凸現,歧視婦女、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現象呈現上升趨勢。根據2000年全國婦聯和國家統計局聯合實施的第二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結果顯示,有35%的村不分給農嫁非婦女承包田,46%的村不分給她們宅基地,39.5%和35.4%的村在土地入股分紅和征用土地補償費方面不給農嫁非婦女以相應的村民待遇,14.7%的村對從外村娶進來的媳婦不分給責任田,只有2%的村對嫁出本村的婦女繼續保留自己原有的土地。據初步分析,這些侵權現象主要發生在兩類婦女身上:一是出嫁女戶口遷出土地份額被收回、婆家村已無土地再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失;二是離婚女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能隨戶口遷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無法單獨分出來,如戶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已難再分其土地,導致離婚女失去承包地。

三、從社會性別視角反思當前的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

導致婦女土地權利屢遭侵害的真正原因不僅包括國家的相關法律制度,而且包括長期以來不斷形成的社會慣例、傳統習慣、道德和風俗等非成文制度,以及婦女自身維權能力低下等等。此外,我們不禁要反思,現行的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在保障婦女土地權益方面究竟是否存在某些缺陷,從而導致婦女土地承包權利難以從根本上獲得有效保障?下面本文將分別從制度設計、承包方式、政策傾向、權利流轉這四大方面,對現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進行反思。

(一)土地家庭承包的制度設計缺乏性別視角

傳統的社會和文化賦予男女兩性不同的群體特征和行為方式,所以每個人都具有社會性別。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社會規范總是以男性價值為標準而形成,并逐漸得到國家和法律的認可,成為男性統治社會的一個重要手段,使女性能在政治、經濟、文化領域以及家庭內的邊緣化和從屬地位合法化。中國的法律政策也許在立法上并非有意歧視婦女,但由于缺乏社會性別視角,法律在實施過程中會給不同社會性別的人帶來不同的利益,因而使很多看似公平的法律條款,無法保證婦女對土地的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實質上仍然不平等。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實踐中,當婦女在承包期內結婚時,其新居住地的發包方認為只要該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維持原承包地,因此就以此為借口拒絕在新居住地給其分地。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保障出嫁婦女在遷居他鄉之后依然擁有和行使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顯得十分重要。結婚離婚婦女要切實享有原住地的承包經營權,必須有兩個條件:一是集體不得收回,二是能夠對原家庭的承包地進行分割。對于前者,法律作了明確規定,但對后者,法律保持沉默,所以婚嫁婦女將很難申張其在父母家庭中的土地權利,因為這意味著與其他家庭成員“爭權奪利”。實際上,即使她們能夠繼續擁有原住地的土地,對于嫁人他鄉的婦女而言,其新住地與原住地之間的距離也將成為她們有效行使這一權利的障礙,因為這些婦女一般無力顧及娘家的承包土地,或者說即使保持擁有這一份原住地的土地的成本代價太大。所以,立法者應當兼顧外嫁婦女的實際狀況和權利的可操作性,要具有一定的性別敏感性,更多地從社會性別視角來進行立法。

(二)以戶為單位的承包方式使婦女土地權益易于流失

在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一般強化“農戶”權利的整體性,忽視家庭成員個人權利的獨立性,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基于農戶在農村經濟發展殊的地位和作用,將“農戶”確定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種獨立民事主體?!掇r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戶確定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再次凸顯了“農戶”的法律地位。然而,盡管以戶為單位的承包制度設計體現了農村家庭的經濟屬性和保障功能,但往往容易忽視家庭內部婦女個體的合法權益,“家庭”反而可能成為戶內成員個人權利實現的一個障礙,加之婦女土地權利取得的依附性和不穩定性特征,其土地權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1 家庭承包方式下婦女土地權利取得的依附性較強

Cecile Jackson認為,權利可以通過直接方式如遺傳、購買和租佃等取得,也可以通過依附特定的關系如婚姻關系和血統關系這些間接(或次級)方式取得。從中國的鄉土社會看,絕大多數的家庭是以男性、夫權為中心,婦女的土地權利取得具有較強的依附性特征。因為在家庭承包制度下,婦女的土地權利依附于與男性家庭成員的親緣或姻緣關系,當家庭穩定的時候,家庭是一個利益共同體,婦女的權利具有較強的保障;而當婦女發生婚姻關系變化時,她與男性戶主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利益開始分化,權利的依附基礎逐步喪失,權利本身也更容易流失?,F實中許多離婚或喪偶婦女的土地權利流失事例足以說明這一問題。

2 家庭承包方式下婦女的土地權利具有不穩定性

在對沿海一些省市的農戶調查中我們發現,絕大多數村莊在土地承包時發包方與農戶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發放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由于現行法律政策未強調將夫妻雙方的名字都記入土地承包合同和經營權證書,所以大多數村莊在簽訂承包合同時一般只要求戶主簽字,承包經營權證書也只列出戶主姓名,且大多是男性戶主的名字。這種狀況反映出婦女土地權利的不穩定性,因為證明農戶家庭土地權利的文件上只有男性戶主的姓名和簽字,所以婦女在名義上和實質上都缺乏直接支配土地資源的權利,男性戶主就有機會擅自將作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家庭承包地流轉出去,侵害婦女的土地權益。這是家庭因素所帶來的婦女權利的不穩定性,加之來自于村組集體等外部因素所造成的土地調整,婦女權利的不穩定性表現得更為突出。

3 家庭承包方式下婚嫁婦女的土地權益更易流失

對于農戶家庭內部的婦女個人而言,以戶為單位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對她們的合法權益構成了一定的威脅,尤其是婚嫁婦女。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婦女作為家庭成員之一,不管是未出嫁女還是妻子,在以農戶作為承包主體的制度前提下,只要具備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或身份,都有權利通過家庭獲得土地承包權份額,成為土地的承包主體。在家庭人口不發生變動的時候,這種承包方式并無太大問題,但是一旦人口發生流動,要將個人的土地權利從家庭剝離時,這種個人財產權利與家庭土地分配制度間的沖突就會顯現出來。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農戶”,大多數婦女個體的權利隱沒于家庭之中。當婦女出嫁時,傳統習俗中并沒有婦女因婚嫁而分田的做法,或者即使將土地承包權分割給了出嫁女,由于不動產的特性,她也很難繼續在其上從事農業生產。況且大多數出嫁女出于親情考慮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土地份額,由娘家其他成員占有和使用。所以,這種土地權益實質上只是一種名義上的權利,婦女個體對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實際權利難以實現。

(三)重效率的政策傾向使婦女土地權益易被剝奪

《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要求耕地承包期30年不變,并要求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其立法意圖不僅在于強化農戶土地承包權,鞏固農戶家庭承包經營的市場主體地位,而且希望通過增強農戶對承包土地的信心和預期來增加土地的投入,提高土地產出效率。實際上,在二十世紀末提倡的“大穩定、小調整”、“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農地政策目標也是為了賦予農戶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權利,突出政策的效率意圖,《農村土地承包法》則進一步強化了這種傾向。

學者王士海和劉俊浩指出,承包權穩定能否影響農業的績效,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農業的比較效益,新農地制度的效率意圖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實現還是值得懷疑的,因此要對新農地制度的政策傾向進行一定的調整。這一結論尚待進一步的論證,筆者比較認同該學者提出的另一種觀點,即新農地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之一是農村婦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權存在被剝奪的風險。因為隨著《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貫徹執行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政策的落實,如果村莊在30年或更長時期內不進行土地調整,意味著將有更多的出嫁女只能依賴其在原居住地申張土地權利,但是難度很大。因此,未來農地制度與政策的制定不僅需要考慮效率和公平等目標,還應更多地站在性別視角來考慮政策的傾向性。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婦女權益面臨流失

現行法律規定,農戶有權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轉讓、出租、入股、互換等方式進行流轉。但是,如果處理不當,土地流轉也可能成為村組集體和農戶家庭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又一途徑。

1 村組集體在土地流轉中對婦女權益的侵害。在上世紀90年代,農地流轉只是零星發生于少量農戶之間,數量和規模相對較小,涉及對婦女及農戶的權益侵犯現象很少。近年來各地農地流轉的數量、規模和涉及的農戶等都明顯增多,各流轉主體間的權益關系趨于復雜,在此過程中,婦女等弱勢群體的權益開始受到侵害。如在許多城郊和經濟發達地區出現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因現行法律法規對合作社內部管理缺乏規范和約束,導致合作社在股東資格確立、股權劃分、收益分配過程中主觀隨意性大,婦女尤其是“外嫁女”的相關權益易被侵害,廣東珠三角等地頻頻發生的“外嫁女”上訪事件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2 農戶家庭在土地流轉中對婦女權益的侵害。目前農村中大量男性勞動力向外非農轉移,婦女已成為農業生產中的主要力量,但是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并未得以提高,在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轉時做出決策的主要還是男方。據狄金華的農戶調查,在土地流轉中妻子單獨作決定的農戶比例只有3.5%,丈夫單獨作決定的有39.1%,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的有54.8%,婦女的土地流轉決策權明顯小于男性。究其原因,在于現行法律給予了廣大農戶自由的土地流轉權利,卻忽視了農村中“男主女從”等傳統家庭結構對婦女權益的不利影響。如《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轉合同的要件,規定有承包方戶主或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和簽字,但沒有規定必須在流轉合同中要有配偶的名字和簽字。在大多數農村地區,承包方代表一般是家中的男性戶主,流轉的雙方當事人便主要是男性,婦女雖然身為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人之一,但很可能被完全排除在當事人之外,處于失語甚至是失權的境地,從而實質上造成了對婦女的一種家庭內侵權。

四、完善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保障婦女土地權益的思考

中國的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流失問題有著廣泛的社會基礎和深刻的歷史背景,保障婦女土地權益,需要從思想觀念到法律規范的重構。一方面,要不斷增強婦女自身的維權意識,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在法律規范的框架內有效調適村規民約等民間法,協調它們之間的矛盾沖突;另一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現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切實保障婦女土地權益。

(一)將社會性別意識納入土地立法程序

將社會性別意識納入決策主流,在公共政策和立法上體現社會性別意識,將對兩性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F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從表面的形式或者文本解讀上看是中性的,并不含有歧視婦女權利的條款,甚至對婦女的保護超過了對男性權益的保護。但是,由于沒有充分考慮到一個具有性別文化差異的社會體系中宏觀政策可能對不同階層和性別角色產生不同的影響,在實際執行中可能給婦女帶來事實上的不平等。所以,必須將社會性別意識納入土地立法程序,使中性的政策轉變為有性別意識的政策,提高立法部門、決策部門對社會性別的敏感度,使立法者在政策論證階段就有意識地預見政策實施和運行可能帶給婦女的負面影響。

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有關婦女權益的規定過于籠統,大多體現在“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剝奪婦女的土地權益”等原則性規定上,缺乏實質性的、可操作性的內容,導致各地在實際執行時差異很大,落實效果不一。必須盡快修改與完善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婦女土地承包權的相關政策條款加以細化,諸如增設一些關于婦女婚嫁時農戶分割承包地的相關規定等,使其在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

(二)在土地確權登記時明確賦予婦女共有產權

家庭承包方式下的農村集體土地實質上是按人分配按戶發包,故只要是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在土地發包時就可以依法獲得一份土地。因此,從權屬性質看,在家庭外部,以“農戶”為主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具有排他性;在家庭內部,每個成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是一種按份共有關系。具體而言,在家庭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婦女與其它家庭成員一樣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在共同關系終止時(夫妻離婚、女兒出嫁等),婦女可依法請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承包地,要回屬于自己的那份土地份額。

所以,在法律上應當明確界定家庭土地承包權的共有性質,真正賦予婦女的土地共有產權。結合目前各省市正在開展的農村土地承包確權工作,可以采取土地承包證書“夫妻雙名制”的做法,即在土地承包證書上應有夫妻二人的名字,或者把婦女作為承包權共有權人進行登記,也可以單獨另發土地證給婦女,真正實現每一位婦女登有其名、名下有地。在土地承包期內,如果婦女因結婚、離婚、喪偶等原因分戶并申請變更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在進行家庭土地租賃、轉讓或者抵押時,要求出具兩份土地承包關系書并有夫妻二人的簽名才能生效,防止家庭其它成員在婦女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流轉土地的行為發生。另外,隨著各地農村土地承包確權工作相繼完成,新嫁入婦女的土地權益面臨難題,建議盡早出臺相關政策明確規定新嫁入婦女也可以和其他家庭成員同樣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林地、宅基地等共同使用、收益、處分的權益,使新嫁人的婦女不因未能參加新一輪土地確權而喪失土地。

(三)適當的土地調整更有助于維護婚遷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

事實表明,一味地按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而禁止適當的土地調整顯然不符合農村發展的實際情況,反而可能導致人地矛盾尖銳、資源分配不公等問題,因而實際上多數村莊自1984年以來一直實行“大穩定、小調整”政策,對農地進行適當調整以適應農村人口的增減變化。對于那些錯過村莊土地首次承包和二輪承包機會的婚嫁遷入婦女及其子女,通過在婦女、兒童與老人之間進行適當的土地調整,不僅能夠緩解村莊內部人口增減與承包土地分配間的現實矛盾,而且也有助于消除出嫁女在夫家村“無地可種”而在娘家村“有地難種”的尷尬局面,切實保障婦女土地承包權益。對于那些離婚或喪偶的農村婦女,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把戶口遷出婆家,如果沒有遷出,村集體不能強行收回其承包土地,可以按照村內土地調整的辦法,將其土地獨立出來,以防止她們的土地權益在婚姻變遷過程中遭受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現實中大多數村莊在制定土地調整方案時,是以村民(代表)大會、村民決議的方式表決通過,這樣的土地調整往往為了兼顧大多數村民的利益而成為侵害婚遷婦女這一特殊群體合法權益的過程。如何在滿足村社土地調整需求和維護婚遷婦女權益之間尋求平衡?一方面,應當加強對村規民約的監督指導,發揮鄉鎮政府的審核與糾錯職責,對于那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歧視出嫁女、離婚(喪偶)回村婦女以及上門女婿等合法權益的村規民約一律要求重新加以修訂。不管怎樣,基層村社可以針對實際情況進行適當的土地調整,但不能以村規民約為借口、以侵犯婚遷婦女的合法權益為代價。另一方面,針對土地調整容易造成地塊細碎分散、影響地權穩定性這一問題,可通過“以調整土地收益的辦法來達到調整土地面積的目的”這一做法,即從現有農戶經營的耕地中核算提取少量集體收益,然后用這部分收益來補償新增人口及歷史遺留缺地人口的土地權益。由于目前許多村組面臨無機動地可供調整的狀況,這種“經濟補償法”有一定的可取之處。對于婚遷婦女而言,至少從經濟上能夠享受到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正當權益;對于其他農戶而言,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土地重新調整所帶來的細碎化問題。但是,這種做法的實施前提是村莊須有正常、穩定的集體資產收益,對于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村莊來說容易執行,但對于經濟條件差、集體經濟收益不佳的村莊而言,操作起來難度則較大。

(四)積極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場化流轉方式

盡管在農戶承包土地轉包、轉讓、出租等流轉過程中,婦女可能面臨來自村莊和家庭兩方面的權益侵害,但不可否認家庭承包制度下土地流轉所帶來的積極效應和重要意義,更不能據此而反對和限制流轉。如何避免婦女在土地流轉中的權益流失,不僅需要從法律政策、村規民約、傳統習俗等方面進行改革或修正,從根源上消除對婦女土地權益的侵害行為;而且,在土地流轉方面,積極推行土地股份合作等市場化流轉方式,使出嫁婦女通過入股流轉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權,為解決婦女土地權益問題開辟新的途徑。

土地股份合作是近年來在中國農村地區逐漸推廣起來的一種農戶承包土地流轉方式,在發展現代農業、實施規模經營、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已發揮出顯著的制度效應,而且,土地股份合作對于保障婦女土地承包權益更顯優勢。一方面,它在穩定土地承包關系不變的基礎上,較好地解決了婦女婚嫁流動與承包土地固定之間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兼顧了土地承包過程中的公平與效率原則;另一方面,通過對土地折股量化,使農戶家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權從實物擁有變為股份擁有,有利于農村婦女個人財產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解決婦女因外嫁、離婚、喪偶等婚姻變動所引起的土地分割問題,更好地保護農村婦女特別是婚姻變動婦女的土地權益。至于各個基層土地股份合作社本身所面臨的操作不規范、股權配置和收益分配不合理等實際問題,需要從制度、技術、市場、管理等多方面加以逐步完善,但從保障農村婦女土地權益角度而言,股份合作不失為解決現實問題的一種選擇,尤其在婦女土地侵權問題較突出的地區,可加以借鑒推廣。

五、結語

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2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合同 經營權流轉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是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發展,保持農村穩定的基礎。本文試從物權法理論的角度,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重要問題,談一談自己的粗淺認識。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存在缺陷

在國民經濟已基本轉入市場經濟軌道,農村勞動力、資金、技術等要素流動之后,農民土地作為一種珍貴的稀缺資源和基本生產要素,只有同勞動力、資金、技術等其他要素一樣流動,才能實現諸要素之間的優化組合,實現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國農地的配置和流轉呈現以下特點:其一,農民從集體取得承包地使用權是無償或基本無償的;其二,農地流轉主要是通過集體組織用行政力量進行調整,或者農民之間自發的無償、低償轉包兩種機制實現的。這種農地的配置和流轉是通過非市場機制實現的。其缺陷主要表現在:農民無償或低償取得承包農地的使用權,使農戶缺乏成本觀念,導致粗放經營,忽視農地的產出效益;動用行政力量完成的農地調整和自發形成的無償、低償轉包,不僅無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農地使用權流轉機制,而且直接妨害了農地資源市場機制的形成;農地流轉不能體現配置效率。

從目前的情況看,要從法律的角度彌補上述缺陷,從而規范農地使用權市場,需要進行一下調整:

1. 明確農地使用權在性質、內容、取得等方面的內涵。首先,權利性質尚不明確。迄今為止,在現有法律中還沒有農地使用權這一概念。在有關法律中,農民對承包的集體所有的農地所擁有的權利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屬性曾有過債權與物權之爭,雖然學術界在這一點上觀念漸趨統一,但有關法律對這種權利至今沒有明確規定。其次,在權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體有無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過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農地使用權等均無定論。上述問題的存在使農地使用權在進入市場之前就先天不足。

2. 均田承包和無償使用使農地使用權在產生之初就缺乏市場的“天賦”。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來又通過行政手段調整由于集體成員人數增減而變化了的人地關系,可見農地使用權是非市場機制的產物。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與用益目的

現在流行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農民可以自愿、平等、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是賦予了農民隨意處分土地的權利。其實,這是一種必須糾正的誤解。流轉的標的物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非土地本身。法律對流轉的方式和用途作了明確規定,同時規定了限制條件。對此,必須從嚴掌握。

1. 對于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的流轉方式為: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入股等方式。但筆者認為,在法律上必須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不能包括抵押。原因有兩個:其一,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其二,從立法目的看,農村土地承包法始終在農村土地的生存權益和資本利益之間進行權衡較量,當二者發生沖突時,法律的天平應傾向前者。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給銀行后,如不能按期償還貸款,銀行依法行使抵押權,對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處置,承包方就要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從而失去生活保障,搞不好會影響農戶家庭的生活,造成社會問題。當然,對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其流轉方式可以包括抵押等多種方式。

2. 對于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是非常合理的,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實現農業的目的而設立的用益物權,權利的用益目的限定為農、林、牧、漁等生產經營活動。承包方不得擅自改變權利取得時設定的土地用途。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和第三十三條做出了目的限制,即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利用于非農建設。這是一種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法第六十條規定,對于以其他方式取得對荒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承包方也不能違約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土地管理法對于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的轉用審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準程序,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經過有關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批準手續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承包土地用于非農建設的,其行為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三、農村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違約責任認定

(一)發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1.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

承包方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就是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的基本內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農民生產經營自的問題還比較突出。有的發包方為了完成上級布置的任務,不顧承包農民的意愿,強迫他們種植某種作物;有的發包方為了發展農業產業化,實行規模經營等,強迫承包方統一耕種某種作物。當承包方按照發包方的強制要求耕種,產品出現賣難、減產等問題時,發包方又不予解決或者無力解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因此,本文特別強調,發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在推行農業產業化、規模經營的過程中,讓農民真正看到實惠,而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對上述違約行為,發包方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2. 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并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發包方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也不得將承包地收回頂抵欠款。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3. 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在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農村經營制度的條件下,以市場的方式配置農用地資源,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轉移,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一個好辦法。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在尊重農民的意愿的基礎上,由承包方自愿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34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方式?!背邪皆谶M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時,除以轉讓方式流轉須經發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轉方式,發包方一律無權干涉,否則都是嚴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違法行為。

男女平等,是憲法的原則?!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钡?0條又對婦女結婚、離婚、喪偶時處理承包地問題的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實踐中,剝奪、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也經常發生,其表現形式很多,有的是婦女出嫁時,不論何種情況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時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剝奪婦女的繼承權等。

對上述侵害權益行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4. 發包方未依合同約定交付承包標的。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將標的物交付給承包方經營使用,否則即構成違約。如發包方逾期交付、拒絕交付等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承包合同轉包后,因發包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轉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發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根據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p>

(二)承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1. 承包方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用于非農建設。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的規定,承包方又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的義務。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批準手續,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其行為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此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活動中出現上述行為,即是嚴重的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 承包方進行破壞性經營,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

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是指由于對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奪式經營,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取土、采礦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為,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破壞耕作層等嚴重破壞耕種條件的情況,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難以恢復種植條件的損害。發包方一旦發現承包方有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情況的行為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有權制止承包方的行為,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3. 承包方沒有依約定交納承包費。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依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的義務。承包方應當依承包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數額交納承包費,不得無故逾期交納,拒絕交納或少交納,否則即構成違約。構成違約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因承包費或交納承包費等方面產生爭議的,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時,對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方應當承擔的義務中超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但是,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協商方式承包,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內容對于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發展,保持農村穩定的基礎具有積極有效的規范作用。但是,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作為調整農村土地使用權的一部特別法,還需要在土地使用權的變動方面作更為細致的規定,從而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郭書因.中國農村經濟、改革研究.新華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96、97、103頁.

[2]王宗非.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與適用.第123-124頁、第89頁.

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3

一、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根本原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探索面臨的主要問題

盡管國家中央層面以及金融管理部門都對探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給予了大力支持,地方政府也都積極創新各類抵押擔保模式,但由于頂層設計沒有到位,在實際探索中出現了不少問題,也暴露了很大風險。

1、僅靠政策支持,抵押權能保障難

現在各地農村開展的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業務大多以試點方式進行,主要依靠國家政策指導,地方政府與金融機構協商推進。在這種情況下,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能實際上缺少權威有效的法律保證,在發生貸款違約時,借貸雙方只能采取協調方式解決,抵押物處置缺乏法律依據,無法進入司法程序,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能無法實現。一方面,農地抵押通道受阻,另一方面,金融機構增加了貸款風險。

2、農村土地產權市場發育不足,抵押物價值實現難

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落腳點是抵押物價值實現,要實現抵押物價值,在法律政策支持的條件下權利必須可以流轉,而當前農村土地產權市場普遍發育不充分,普遍缺乏健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作為抵押物,價值很難通過流動進而實現,抵押物價值實現不了,抵押也就虛置。

3、缺乏風險分散機制,風險控制難

各地農村試行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也都設置了有限的土地抵押貸款風險控制機制,一是設置抵押條件限制,二是政府風險補償。前者其實就是土地抵押條件限制,抵押擔保附加條件實際上降低了農戶獲得貸款的可能性,增加了貸款的綜合成本。后者的形式多種多樣,政府補償有的比例高一點,有的少一點。但是這些風險控制機制在抵押價值難以在法律認可的框架內實現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完全發揮控制風險的效能。而政府風險補償額度有限,既不可能消除全部貸款風險,更容易造成貸款農戶的依賴心理,對于抵押擔保健康發展和地方政府債務問題都十分不利。另外,我國農業保險的覆蓋率較低、保障額不足、信貸保險尚未發展,目前也難以幫助分散農村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風險。總之,各地試行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普遍缺乏健全的風險分散和控制機制,增加了金融機構放貸風險,制約著承包經營權抵押的融資功能更加廣泛的發揮。

經過數年探索和試點安排,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至今也未能成長為農村金融系統中金融供給的重要方式。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推進艱難的根本原因

如前所述,國家支持在政策范疇內對農地抵押擔保實現貸款融資,但是國家現行法律對于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旧鲜欠穸ǖ?。在這種狀況下不少地方開展了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試點,試點不斷深化,辦法不斷創新,出現了一些農地抵押擔保方法。但是各地試點推進中出現的問題更是將農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探索步履維艱的根本原因凸顯出來。

1、地方政府在推動抵押擔保中的多重角色折射出法律否定狀態下農地抵押擔保核心障礙

地方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扮演著多重角色。首先是具體政策的制定者。地方政府在推動農地抵押擔保過程中首先要制定地方性的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其次是政策執行的推動者、組織者。我國各地普遍試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融資活動都是當地政府大力推動的結果。最后,地方政府還是風險的承擔者。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可能發生不能按時償還等問題,為了打消銀行發貸顧慮,有的地方規定,如出現違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由政府設立的農村產權抵押融資風險基金按基準價格收購,實際上把農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風險由地方政府承擔起來,最終很可能形成政府債務。地方政府在推進農地抵押擔保中的三重角色,凸顯出其在法律否定狀態下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的尷尬地位,折射出法律否定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

2、現行抵押擔保方式本質上是法律禁止狀態下的路徑扭曲

成都市、重慶市、寧夏的同心縣是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工作較早的地區,在這些地區推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貸款融資的案例中,沒有一例是單獨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標的獲得了融資貸款,都是變通形式附加條件后才獲得抵押擔保融資貸款,即“附加條件+抵押”的模式,這些附加條件基本是必須條件,沒有這些條件,農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就不成立,也沒有銀行會接受單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物。也就是說,各地試行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還不具有獨立的物權意義,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體現。因此,這些模式都不能稱之為真正意義上的純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物來說,這些模型都是“變相抵押”或者“假抵押”?!白兿嗟盅骸被蛘摺凹俚盅骸笔窃诋斍胺伞⒄?、制度需求不能完全一致的情況下的產物,與“真正”的農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相比,增加了交易成本,也就增加了貸款的綜合成本,實際上是社會效率的損失。

3、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會引致事實上的農村土地買賣、兼并

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實踐是有成效的,在具體操作中有所突破。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還存在根本性問題,就是現行法律規范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擔保。究其根本原因,這是法律對土地集體所有制的保護。因為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承包經營權”是農民手中的一個權利束,依農民的集體成員身份無償分配而得,事實上這個權利束包含了農民無償承包土地的權利和經營土地獲得收益的權利,但基于農村土地權利二分法,農民對手中的這個權利束只能作為一個整體進行使用、收益。因此,如果法律認可“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擔保,一旦農戶到期無力償還貸款,土地就變為其他人的,抵押擔保也就成為了事實上的土地買賣,也就意味著農民可以通過抵押擔保對土地進行實際的處分。進而,如果大規模的工商資本采取這種方式買賣農村土地,將會導致大量小農戶失去土地,進而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這正是法律禁止將“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權利整體進行抵押擔保的根本原因。

綜上,當前必須在堅持集體所有制的基礎上探索抵押擔保的實現形式,這就要求在土地“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兩權分離的基礎上對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進行進一步的分解,分離出一個可以通過抵押擔保轉讓給其他主體的同時又不影響農民承包權利,也不會對集體所有制造成威脅的權利。

二、以“三權分置”為思路設計經營權抵押擔保實現途徑

(一)以“三權分置”為原則對承包地權利在各權利主體間再分配

按照“三權分置”思路,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同時,將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進一步進行分離,“承包經營權”分解為“承包權”和“經營權”。承包權由集體內農民所有,基于集體身份所得,其他人不能享有,農民也不能將承包權轉給集體外主體,承包權主要體現的農民基于集體成員身份承包土地、繼承土地、獲得征地補償、退出土地的權利,經營權則主要指經營耕作土地的權利,隨著農民市民化,經營權不再由農民單一群體行使,可以由農民自主決定轉讓給集體外主體行使,轉讓的方式主要包括在承包期內的經營權流轉和經營權抵押擔保,這也將更有利于農民通過承包地實現其土地財產權利。

(二)明確“三權分置”下各項權利內涵權利關系

第一,農村集體對承包地享有所有權,無論如何抵押擔保流轉都不能改變和影響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此,農村集體并不直接參與土地的抵押擔保,集體也不能直接干預土地的抵押擔保行為。但是,農村集體作為土地的所有者,有必要在保證農地使用符合用途管制和抵押擔保流轉后土地效率不能降低等方面有所行為。第二,土地承包權是農民個體作為一定社區范圍內集體成員一份子而對該社區范圍內某一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它是農民個體“成員權”的一種體現,是物權,是財產權。要穩定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承包權。建議在“長久不變”的基礎上賦予農民更加穩定和明確的承包權利,這是農地抵押擔保流轉的最重要基礎。第三,土地經營權是由承包權派生出來的一種民事權利,其表現更多地是一種預期收益。因此,具有承包權的農民是土地經營權抵押擔保的主體,其主體地位必須在抵押擔保行為中得到保障。集體或地方政府不能以所有權和行政權名義介入干涉抵押擔保,侵犯農民的土地權益。

(三)在法律層面統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權”、“經營權”等相關概念并對經營權抵押擔保的訴求做出明確回應

首先應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層面、部委層面的政策文件統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權”、“經營權”等相關概念的使用,并對概念的內涵進行明確規范。其次,修改當前立法中關于禁止農村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的規定。在“三權分置”思路下,農民承包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可以解決抵押土地對集體所有制的威脅、也可以消除農民完全失去土地的擔心。因此,在法律層面對“承包權”和“經營權”給與定義和規范的基礎上,法律法規應對土地經營權抵押擔保現實要求予以回應,認可以土地經營權為對象進行抵押擔保的合法性。

(四)基于“三權分置”完善土地權利登記制度

第一,在登記客體是承包經營權基礎上,把經營權在證書他項權中進行明確,列明土地抵押擔保以及流轉后經營權的變化情況,或者直接給農民頒發土地經營權證。第二,規范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一是健全承包合同產生權利的規范,根據公示確認的調查成果,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作為承包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依據。對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要重新簽訂承包合同;對承包合同丟失、殘缺的,進行補簽、完善。實際承包面積與原土地承包合同、權屬證書記載面積不一致的,要根據本集體通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方案進行確權。二是健全登記記載權利的規范,根據完善后的承包合同,以承包農戶為基本單位,按照一戶一簿原則,明確每塊承包地的范圍、面積及權利歸屬,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統一規范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作為今后不動產統一登記的基礎依據。三是健全證書證明權利的規范,根據完善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在確保信息準確無誤、責任權利明確的基礎上,按規定程序和修訂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樣本,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原已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證書收回銷毀。第三,在土地權利登記中要尊重農民意愿,不能強制,不頂替包辦,堅持協商原則,確保農民土地權益在確權工作中得到體現與保障。

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4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理論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目的,對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農用土地占有、適用、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由繼承人繼承在其產生之初就引起各界激烈的爭論。

上世紀80年代初,農村土地承包制剛剛推廣,由于當時法律規定不是很明確,大部分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可以繼承的。也有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取決于其承包土地的類型?!段餀喾ā烦雠_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做了明確規定。 既然是物權,那么按照有關物權的理論,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可以自由轉讓,依法繼承?!段餀喾ā?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方式流轉?!鞭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的確定,使它具備了自由流轉的法律基礎。因此,當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死亡時候,其繼承人可以按照繼承法規定取得繼承權。

繼承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權利可以作為繼承內容,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本質就會發現,其以土地財產利益為內容的積極財產權權利。權利能否被繼承關鍵看它是否屬于財產權利,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由此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成為農民了一項重要財產權利。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現實困境

從土地承包制度推行后,有關法律一直都沒有看到對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的明確態度。無論是1993年的《農業法》、2003年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還是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對于其的繼承問題仍然采取回避的態度。法律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做出明確規定其根本原因是農村土地制度中的“人人有份”制度與國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安排存在著內在的矛盾。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對于實踐中由此產生的一系列問題存在擔心。

在實踐中,一是關于承包地的用途,容易出現繼承人為非農業人口或者繼承人不在被繼承人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情況。這些繼承人可能喪失對于繼承的承包地實際進行經營管理的可能性,容易導致土地的拋荒,或者繼承人不適當的處分承包地,導致承包地的用途轉化。二是土地進一步零碎化,土地承包過程中由于公平原則,本來就導致了土地的零碎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過程中,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后存在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這些土地又會在個繼承人之間分配,這就進一步導致了土地了零碎化。不利于土地的規?;洜I,嚴重影響了農業的可持續發展,這是與農業規?;洜I的初衷相違背的。

此外,還由于各權利人利益關系、各繼承人在承包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問題,也是承包經營權繼承中存在的現實問題。

三、解決相關問題的對策

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這是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的關鍵。在我國,土地是保障農民生產和發展的必要生產資料,讓農民擁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過農民的一項基本人權。我們應該保障農民的這種權益,保障農業生產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制度的完善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要結合我國的現實和相關的法律法規。筆者認為,應該完善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相關的制度,從我國的實際和維護我國法制的統一出發,對于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法律上應該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基本原則;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的客體;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主體。

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中出現的各種糾紛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解決。如:當事人協商解決、調解解決或者訴諸法律。

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5

1.農地產權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

1978年,農村土地產權關系調整后的主要是為解決農村計劃經濟體制對農民束縛的問題而產生,缺乏系統理論準備、制度設計和有計劃地實施,是一種誘致性的制度變遷。這注定其不完善性——農地產權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

現行農地產權制度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主要體現在法律界定上。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重要法律都規定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但“集體”這一主體,法律規定極為含糊。在《憲法》中界定為集體所有,在《民法通則》中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而在《農業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則是鄉(鎮)、村或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究竟是哪一級組織,法律制度均未明晰,這就造成農地所有權表面的主體多重化和實際的主體虛化。同時,土地相關法對土地所有權內涵、法律形式、實現方式,所有權主體地位沒有相應合理的規定。這就造成政府經營土地,土地產權轉讓高額收益被政府獨得。

2.農地承包經營權穩定性不強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隨出現的。新《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前,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契約規定的債權性質,而非法律賦予的物權。雖然國家強調穩定農村家庭承包制,但農地制度改革是一個逐步演進過程,其中涉及各種利益關系,由此造成農地承包經營權關系不穩定。由于農地承包經營權關系穩定性不強,就為有關部門利用權力,任意進行土地調整提供了便利。土地發包者在利益驅動下進行權力尋租,利用土地所有權侵蝕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借結構調整、規模經營、農業產業化等名目,強行流轉農民土地經營使用權。由此引發農民對土地預期的不確定,導致農戶追求短期經濟效益,粗放式經營,掠奪式開發,以致整個農業生產后勁乏力,最終使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發展受阻。

3.農村稅費制度改革后的制度保障缺失,造成農民受益權隱性流失

土地利益分配機制是土地制度安排的關鍵,直接關系農村土地經營制度運行效率。從集體土地受益權來看,最初是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以土地所有權向農戶收取土地承包費;農戶作為承包方,承包土地使用權,獲取土地產出的全部產品,完成國家和集體的稅費任務。然而,取消農業稅后,國家相應免除了集體收取的土地承包費,村集體喪失了土地所有權收益,并且集體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掇r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這意味進入大中城市非農就業農民將失去土地權益,造成大中城市與小城鎮非農就業人員及全民和集體之間土地權益不平等。最后,農村稅費改革后,很多農村相應制度保障缺失嚴重,地方費大于稅,加重農民負擔?;诂F行農地制度安排的不完善,農村土地生產能力因制度缺陷而受到制約。

二、當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新思路

1.在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格局下,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地承包制度,讓農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明確農民使用權主體地位,以適應現代化農業經營的需要。在實際操作中,可將土地所有權分解為由國家掌控的社會所有權和農戶掌控的個人所有權兩部分,農村集體只在土地管理中承擔事務性工作。這種產權安排既確保國家擁有宏觀調控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又堅持農戶為基本的經營組織單位。實際就是賦予農村土地使用權以商品屬性?!锻恋爻邪ā房倓t提出讓農地承包經營權長期化,為農地使用權商品化提供了法律支持。貫徹《農業法》,把農地家庭承包經營納入法制軌道,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主體地位,保證其“30年不變”的土地使用權,如此才能促進農戶對土地的長期投資和資本積累,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同時,明確農地集體所有權與農民使用權之間的關系,加強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允許農民自由選擇土地用途,自由交易、抵押,嚴禁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推動土地市場開放和土地交易自由,嚴格按照土地市場規范推動農地的自由流轉,減少政府、企業、村民自治組織經營土地的弊端,使農村土地達到優化組合和規模經營。

2.規范土地經營模式,推進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實行土地入股的經營方式。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就是在農村構建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制度架構,在保持土地所有權歸集體的前提下,明確土地使用權歸農民私有,將農民對土地的承包權由30年、70年不變延長到承包無限期,使土地使用權私有化長期化的經營模式。土地使用權歸農民私有,使勞動者與生產要素能夠家庭經營范圍內緊密結合,使農民能夠合理地開發利用土地。在保證農民土地使用權私有化的前提下,實行土地入股的農地經營方式成為可能。這種方式比較符合農村目前生產力狀況。實行按股分紅與按勞分配結合的方式,讓愿意種地的農民留下,激發農民對土地長期投資的積極性,保證土地利用效率,增強農業規模經營效應;憑土地股份分紅的農民可向非農產業轉移,獲得更多收入。再者,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可避免土地承包定期調整時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力尋租機會,降低土地利用成本,解決土地使用權流轉障礙,保證土地資源不流失、不損失,加速農地資產資本化、證券化進程。

3.進一步完善農村稅費制度,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農村社保體系,為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保障。我國農業稅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果,但與體現土地價值,保證土地市場化經營相應的土地產權稅、土地荒蕪稅、耕地占用稅等在內的土地稅體系尚需完善;此外,農業稅取消后,農村中的各種收費侵蝕了稅改帶給農民的利益,建立行之有效的費改稅制度是勢所必需。其次,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立,能夠克服農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弱點,有效解決農業技術推廣、農機聯合作業等問題,有利于發揮分工協作優勢,促進高技術農業發展和農業規模經營,為農地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的社會支撐。最后,完善農村社保體系,逐步將農村的社會保障由依靠土地轉變為依靠社會和制度,還土地以正常的生產要素性質。

制度變遷的后果無法預測,國情決定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只能在集體所有制前提下,進行相對穩妥地使用權創新。唯有如此,才能根本上改變城鄉二元結構,實現城鄉統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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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6

(一)承包地星羅棋布,呈散點狀分布。實行二十余年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直接導致的后果就是農村土地的嚴重細分,生產規模過于細小。這種過于分散的耕地耕種格局,制約著農業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和規模化生產的實現,已成為制約當前農業生產發展的一個主要瓶頸。

(二)農民在農業上投入過少。目前我國外出務工的農民工人數達到了0.9~1個億,并且這部分人大部分為16~50歲之間的青壯年勞力,留在農村的主要為老人、婦女、兒童,稱為“993861部隊”從事農業生產,有些家庭由于缺乏人力,干脆拋荒。不光勞動力投入少,而且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投入也少,基礎設施破壞嚴重,普遍存在灌溉渠道老化、毀損嚴重的現象,主要原因在于農業投入回報率低。

(三)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機制不夠健全。在取消農業稅前,由于農民種田負擔較重、糧食價格低迷,農民種田收益少,不少農民主動放棄承包土地經營權。通過土地流轉,一部分土地逐步向規模大戶、種田能手集中,土地投入大量增加,經營結構也得到優化,土地規模效益初露端倪。近年來,隨著國家取消了農業稅并對農業進行補貼,加之農產品價格回升,種田的實惠大大增加,于是農民轉而要求收回承包地,剛剛集中起來的土地又出現了流轉回流現象。

二、現階段農村承包地生產經營問題成因

(一)所有權主體不明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農村土地屬于村民集體所有。首先,產權主體在概念上存在模糊性和虛置性。這是目前公有制經濟的通病——所有權的法人代表性問題。其次,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是殘缺的、不完整的。所有權是最完整和最充分的物權,權利人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在處分權能上,村集體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只能在農戶間調整土地;在收益權能上,土地收益的絕大部分被國家占有,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在經濟上被架空。

權責不對等和產權主體不明晰不利于農村產權的穩定,農民難以形成穩定、有效的預期。因此,在實際中,農民一切投入以承包期內獲取最大限度的經濟利益為度,短期行為盛行,重當前、輕長遠,重生產投入、輕基建投入,甚至出現掠奪性的生產經營行為,導致土地的地力下降。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不充分、不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稱為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但是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是不充分、不明確的。從法律層面上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為一種物權,承包人對承包經營權的處分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制,承包經營權在現實生活中更多地表現了債權的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不利于建立穩定的農村土地使用制度。農業生產周期長,需要長期穩定的農地使用制度。農地使用制度的穩定性取決于以下三個因素:一是基本使用制度的長期穩定,二是具體權利義務關系與法律制度之間具有一致性,三是具體使用權利具有明確性、排他性和流轉性。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則欠缺上述因素而使現行農村土地使用制度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再加上發包人的違約,隨意撕毀承包合同的情況頻頻見諸報端、廣播和電視新聞中,農民無法獲得穩定的權利預期,加重了農民的短期行為。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有效的流轉機制。由于土地產權不清晰,土地基本上不能通過市場進行交易,土地流轉總體上規模不大,范圍較小,呈現以下特征:一是流轉過程的行政支配性。有些地方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是通過鄉級或村級行政手段或準行政手段進行,甚至存在用行政手段強迫農民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現象。二是流轉方式的簡單化。大多數地區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僅限于轉包、互換等一些簡單流轉方式。三是流轉空間的封閉性。目前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一般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流向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成員受到嚴格限制。四是流轉過程的無序性。農民土地使用權流轉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規嚴重滯后,使得各地土地使用權流轉五花八門,各地自行其是,造成土地流轉的混亂局面。

三、完善農村承包地生產經營對策建議

我國農村承包地的改革,應置身于城鄉統籌發展的大格局中,人均耕地資源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要提高承包地的經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必須從城鄉一體化出發,靠大量轉移農村人口來實現。

(一)建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理順土地產權關系。首先,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實現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三權分離”,把農民從土地束縛中解脫出來,推動土地規范流轉,加快農村勞動力轉移。其次,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推進土地規模化、集約化、高效化經營,實現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再次,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經營關系的長期穩定,實現承包者與經營者共擔風險、共享利益的雙責、雙贏機制,更有利于三資進軍農業、開發農業,最大限度的提高土地資源效益。

(二)逐步建立符合國情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立能夠維持農民基本生活之所需的包括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險制度、最低的生活保障制度、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和社會互助等在內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注意把農村社會福利和農村社區服務有機地結合起來,不斷增加社會福利服務項目,擴大社會福利服務范圍,逐步建立與完善農村社會福利服務體系。

(三)完善農村中介經濟組織,提高農業生產在市場競爭中的抗風險能力。發展農村經濟中介組織,不僅有利于解決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小且分散的問題,促進農業科技的推廣應用,而且能夠促進農業生產專業化的發展和推動農業標準化工作的進程,加快與國際市場的接軌步伐,提高市場競爭力,增強農業的市場抗衡能力。然而,目前我國農村各種中介組織普遍存在規模不大、覆蓋面小、實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穩定性較差等問題,對農民沒有足夠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因此,必須加快完善農村中介經濟組織,真正發揮中介組織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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