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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1
2010年春節剛過,部分法院即開始了對“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總結。伴隨最高法院對試點成效的驗收,這項制度將被進一步推向全國法院,以完成法院“三五改革綱要”中所確定的此項司法改革目標。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發文要求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在轄區確定一個中級法院和三個基層法院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試點的目的,是對《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試行)》兩個文件進行實踐,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從而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實現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對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進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發了《關于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的通知》,確定江蘇省泰州市等四個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區等八個基層人民法院為量刑規范化試點單位。
在開展“量刑規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稱為經驗量刑法或綜合估量法。如此量刑過程中,法官根據案件基本犯罪事實和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體的量刑過程則主要是合議庭閉門合議或獨任法官決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學識、素養、經驗、量刑的思維和習慣不同,導致出現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罰不相稱的現象,也難以避免出現部分“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這些飽受社會詬病。
在這個背景下,山東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統推廣“電腦量刑”,即根據一定電腦程序,綜合部分罪名,由電腦確定被告人刑期。此舉雖說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受到非議。
“量刑規范化”畢竟是大勢所趨。在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現實下,“閉門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漸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辯”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確定,在對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搶劫、盜竊和犯罪五種常見罪名試行“量刑答辯”基礎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詐騙、搶奪、職務侵占、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斗毆、尋釁滋事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個罪名,納入試點法院“量刑答辯”的范圍。
數據統計表明,這15個罪名占到全國刑事案件90%以上?!叭绻堰@些罪名的量刑規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決了量刑不規范的問題?!弊罡叻ㄔ盒倘ネラL、量刑規范化改革項目組組長高憬宏稱。
“量刑答辯”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納入法庭審理,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人都有權提出量刑意見,法官應當注意聽取。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試行)》要求,無論法庭調查還是法庭辯論階段,量刑程序都應獨立、公開。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調查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先調查犯罪事實,后調查量刑事實;在法庭辯論過程中,也可以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問題;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核實犯罪事實后,庭審主要圍繞量刑事實、情節和刑罰適用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
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2
罪自首能判多少年要看具體情節,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缎谭ā返诙偃鶙l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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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3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入罪、入刑。為了確保醉駕入刑的實施,公安部還于當年9月下發通知,要求公安機關“從嚴掌握立案標準,對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U駕駛罪立案偵查”。
正因如此,近年來,“醉駕一律入刑”的認知已經深入人心,司機們普遍養成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良好習慣,醉駕案件呈不斷下降趨勢。也正因為如此,這次最高法出臺的新規,明確醉駕不再一律入刑,盡管只是試點、試行,但仍引起了不小的爭議。
理性而言,最高法的新規于法有據,準確地說,只是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強調和重申。我國《刑法》總則第13條明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總則第37條則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睆姆ɡ砩现v,《刑法》總則的規定適用于分則中的各個罪名,危險駕駛罪自然也不例外。按此規定,醉駕從來不該有“一律入刑”之說,最高法的要求既是對法律規定的重申,也可視為對“醉駕一律入刑”的認知和做法予以糾偏。
從現實的角度看,確實存在各種各樣的醉駕行為,其危害程度和惡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為了緊急救人不得已醉駕,有人只是喝酒后在停車場挪一下車,將這些醉駕與一般的醉駕同罪而論、一律判刑,恐怕難言公平公正,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際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早已有對情節顯著輕微醉駕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
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4
論文關鍵詞 量刑證據 舉證責任 優勢證據規則
2010年9月兩高三部頒布了《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于量刑程序進行了規制,同時最高院隨后也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和常見的量刑情節,可以說兩個指導性文件對于量刑活動不僅從具體量刑情節的認定、調整基準刑的比例進行實體控制,同時也通過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訴權制約。本文擬從量刑證據的特殊性、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幾個方面進行梳理,希冀據此提出些許建議,便利司法實踐的開展。
一、量刑證據的特殊性
刑事訴訟所稱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刑事案件真實情況與案件事實有實質關系且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客觀事實。 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僅是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的問題,同樣在定罪之外尚需解決被告人應負何種刑罰的量刑問題,因此刑事訴訟證據包含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兩種。
刑訴法所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主要是針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定罪證據,對于這八種證據均有嚴格的取證程序和特定的證據形式,程序違法或形式的不完善均會影響證據的證明效力,而量刑證據的具體種類和形式,刑訴法并沒有涉及。所謂量刑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礎上,依法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刑度或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所依據的一切事實。 與定罪證據指向還原犯罪事實的作用有別,量刑證據主要是在定罪的基礎上對于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衡量,并進而確定被告人接受改造、再次回歸社會的難易程度問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量刑證據與定罪證據相比具有如下的特殊性:
(一)量刑證據并不要求與案件事實具有實質的關聯性
對于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證據必須是與待證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這些證據要么是證實作案工具的物證、要么是知曉案件事實的證人證言以及被害人陳述,要么是案發現場的勘查情況以及相關的鑒定意見,這些證據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并相互印證,有機地構成一個證據鏈條并最終指向待證的犯罪事實。然而量刑證據不同,它是在定罪的基礎上對于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考查,除卻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等與定罪相關聯的證據之外,量刑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犯罪后的態度、被告人的一貫表現以及有無前科等這些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品格證據,它所指向的并非犯罪事實本身,因此量刑證據并不要求與案件事實具有實質的關聯性。
(二)量刑證據不排斥傳聞證據和品格證據
定罪證據除卻有關聯性的要求,同時還要求具有客觀性,它必須是已經發生案件的客觀遺留,排除人為的臆想和推測,因此在定罪程序中原則上禁止使用傳聞證據,因為這些陳述來自不在場的證人,且沒有經過宣誓與交叉詢問,證言的真實性無法檢驗,也容易拖延訴訟進程。 同樣無罪推定的原則也將品格證據排除在定罪證據之外,避免法官先入為主進而影響作為中立者的判斷。但是在量刑程序中,法官為全面收集量刑證據進而對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出判斷不僅僅需要反映案件客觀方面的定罪證據,同時還需要社會上的其他人對于被告人的認識以及被告人的一貫表現,這里傳聞證據和品格證據就起較為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中緩刑考驗官在量刑前會出具關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跡、平常表現、家庭狀況、學校教育情況、再犯罪的可能行等問題的量刑前報告,這個品格證據是法院發現量刑信息的重要來源, 它呈獻給法官的是案件事實以外的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證據,引導訴訟雙方就量刑問題展開質證和辯論,給法官量刑提供證據基礎。
(三)量刑證據不具有嚴格的形式要求
在定罪程序中法庭對于定罪證據有較高的形式要求,定罪證據除卻與案件事實有實質的關聯性和客觀性之外,還應當符合證據搜集、提取的正當程序,程序的瑕疵仍可否定證據的效力本身。而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對量刑證據一般適用較為寬松的證據準入資格,在美國刑事訴訟中,量刑聽證程序被視為一種相對于陪審團定罪程序的“附屬程序”,不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甚至就連偵查人員違反憲法第四、五、六和十四條修正案所獲取的非法證據,法庭都可以將其作為認定量刑事實的根據。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法庭對于程序的合法性不應給予過分的強調,而應讓位于量刑證據的可靠性和量刑信息的真實性問題。
二、量刑事實的證明責任及其承擔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當視為無罪,因此在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程序中,公訴機關或者刑事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提出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來證實有關的犯罪事實。
而在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庭在已經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的基礎上,無罪推定原則就沒有了適用的空間,相應的沉默權規則、傳聞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不再發揮作用,公訴機關和相關當事人應當向法庭出示有關被告人成長經歷、犯罪前科、一貫表現等品格證據,以便進而提出自己的量刑主張,因此,在量刑程序中,舉證責任進行了重新分配,由單一的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轉化為“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再是被動地參與到庭審過程中,而是應當提出自己獨立的量刑主張,并否認和反駁對方的主張,這就需要訴訟參與人積極尋找和搜集有關量刑證據,避免不利后果的發生。
對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有從重情節也有從輕情節,有法定情節也有酌定情節,有鑒于此,在量刑事實的證明活動過程中針對不同的量刑情節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于與定罪事實相重合的量刑情節,公訴機關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有些案件事實不僅是定罪事實同時也是量刑事實,比如持銳器傷人,這不僅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手段行為,同時也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量刑事實,因此對于此種與定罪事實雜糅的量刑事實,應當有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在定罪程序中已經出示、質證并經確認無異議的證據在量刑程序中可以不再出示,法庭可以直接確認該證據在量刑程序中的證據效力。
2.對于獨立的從重處罰情節,比如累犯、前科等應當或者可以增加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應當由指控犯罪事實的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鑒于法定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對于被告人影響較大,且法律也就其構成要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就該種量刑情節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證據必須達到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否則欠缺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或被告人、辯護人提出充足的從重處罰情節不成立的證據,公訴機關都要承擔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不能成立的后果。
3.對于從輕處罰的情節,比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有過錯、積極賠償等情節,其舉證責任由提出該種量刑事實并據此提出量刑意見的訴訟參與人承擔。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方會基于“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就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從輕處罰情節提出證據,比如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情節,公訴機關會以辦案說明的形式予以證明,被告人一般對此不會持異議,此時公訴機關和辯護人就共同承擔該種量刑事實的證明責任。但是對于公訴機關沒有出示或者沒有認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其證明責任應當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并出具相關的證據。囿于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收集證據方面的缺陷,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經當事人的申請且提供必要的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向有關部門或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或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4.關于品格證據即被告人的人格調查報告問題。英美國家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專門“量刑前調查”制度,即由隸屬于法院的調查員就被告的前科劣跡、平時表現、家庭狀況、教育情況、再犯罪的可能性等問題進行調查,提出一份“量刑前報告”并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 量刑前報告的目的是將被告人的詳細情況呈獻給法官,以便幫助法官了解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并據此作出量刑。這種量刑前報告制度能夠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與準確,我國也正逐步推行該種制度。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樣有助于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長軌跡,結合案情確定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當然,伴隨著量刑規范化改革的不斷深入,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不應僅局限于未成年人,對于成年被告人也應當逐步適用,就該報告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作出,同時被告人所在社區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以便確保量刑前報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觀性。
三、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
在定罪程序中,無罪推定的原則要求定罪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然而對于量刑事實的認定,在證明標準的選擇上應當考察證明責任主體證明能力強弱的情況。解決人世間紛爭的法律不應賦予當事人不能實現的權利,自然也不能強加于其所不能履行的義務,當案件事實由被告人負擔時,不宜設定過高的證明標準。 前面我們就量刑事實的證明責任采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因此,在兩種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實認定中,只要其中一種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證據上的相對優勢,也就是相對另一種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該種事實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應確信該種事實的成立,并作為裁判的依據。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對于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采用優勢證據標準更為適宜。
當然,在具體量刑情節的證明過程中,司法實踐中應當區別不同的量刑情節予以區別對待:
(一)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對于公訴機關主張的從重處罰情節,應當采用較高的證明標準。對于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刑法總則和分則中均對從重處罰的情節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作為公訴機關其有義務對于該種量刑事實加以證實,考慮到公訴機關的職責和證明能力,對于此種量刑事實,應當采用與定罪相一致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而對于酌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如果公訴機關提出酌定從重處罰的事實,并就此提出從重處罰的量刑建議,此時公訴機關應當舉證證明該情節的存在,并據此說明該量刑情節會增加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如果被告人就此予以反駁,并提出相關的辯護意見,且有相關的品格證據予以證實,對于該種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法官在量刑時應當作出對于被告人有利的解釋。
(二)優勢證據標準
對于從輕處罰情節,提出該量刑意見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證明標準應該是優勢證據標準。這主要考慮到提出從輕處罰理由的多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被告人往往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且囿于各種原因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也難以有效發揮,他們的舉證能力比較有限,只要待證的量刑事實有較大的可能性,法院就應當依法確認該種量刑情節的存在,并據此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當然這里我們應當注意在死刑案件中,如果有證據不能排除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存在時,那么法院在判處死刑時應當特別慎重。
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5
關鍵詞:新型;定罪量刑;罪責刑相適應
中圖分類號:D924.11 文獻標識碼:A
一、新型的基本特性
新型是相對于鴉片、海洛因等傳統而言的概念,它主要指人工化合成的類,是被國際禁毒公約和我國法律法規所規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樞神經系統,使人興奮或者抑制,連續使用能使人產生依賴性的一類。主要包括冰毒、、氯胺酮(俗稱)等。新型區別于傳統的顯著特點主要有:
首先,新型的成癮機理及表現與海洛因等鴉片類相比有更大的蒙蔽性,短期吸食,之類一般不會產生嚴重的生理依賴,沒有明顯的戒斷癥狀,因此也被人們稱作“軟性”。但經過一定時間持續濫用后,就會形成頑固的心理依賴和強制性覓藥的心理傾向。其次,新型使吸毒人員有更強的精神和心理依賴,該類可以給吸毒者產生精神愉悅、自信增強、疲勞感消除、頭腦活躍、工作效率和能力提高、對音樂文學藝術類的內涵理解和敏感性增強等一系列“正性效應”。再次,新型吸食主體特殊,正是由于新型的蒙蔽性和所謂的“正性效應”,使得很多受過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的白領階層也參與其中,甚至還包括一些大學生、公務員、文藝工作者。最后,與吸食傳統的排他性個人吸食的特點不同,新型進入人體后會使人情緒高漲,親和力大增,吸食者絕大多數都喜歡在熱鬧的娛樂場所一起群吸群樂,與單獨隱蔽的傳統吸毒相比,群聚吸毒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容易引發集體暴力行兇和群體的嚴重后果。
二、我國當前打擊新型犯罪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
(一)應當明確界定新型和品、的界限
根據《刑法》和《禁毒法》的規定,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品和。這樣的規定指明了我國的主要種類及的特征,但對的范圍沒有作出明確的限制,而是以兜底立法的方式處理。這種兜底性的立法規定,雖然有利于打擊犯罪,但因其界定較為模糊,往往使司法工作者在實踐中難以區分新型和品、。理論界的一些觀點是從“毒害性”和“成癮性”對進行界定,但往往忽視的“違法性”特征。不少新型與品、一樣,具有醫用、藥用價值,具有藥品屬性,但若違反國家有關藥品管理法規的規定,被用于非醫療、科研等非法用途時,即屬。藥品和的差異,很大程度上僅是指其用途不同,一旦流入非管制渠道,就容易變成。例如,俗稱“”的固體氯胺酮的提純,就是將化學藥品氯胺酮注射液變成固體結晶的過程,從藥品到,只是一步之遙。正是因為在生物屬性上與藥品非常接近,因此更需要在立法上為二者劃清明確的界限,從而解決罪與非罪的定性問題。
(二)應當進一步構建新型犯罪的罪刑階梯,量刑檔次不可一味地“唯數量論”
《刑法》第357條第2款規定,對于“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目前犯罪之所以以數量的大小作為量刑的一個重要基點,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國家從重從嚴打擊犯罪,數量越多,擴散的范圍就越廣,導致吸食的人就越多,對社會帶來的危害就越大。同時以的數量作為犯罪適用刑罰的主要標準,可以判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也有利于掌握量刑尺度。當代世界上不少國家的立法都是以的數量作標準,規定刑罰的。但鑒于現在絕大多數的新型所含成分比較復雜,若一味地“唯數量論”而不去綜合考慮其他定罪情節,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則。而應綜合考慮犯罪動機、目的、對象、手段等其他情節,對于一些涉及新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較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從輕、從寬處理。此外還建議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臺的《關于審理若干新型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導意見》,以海洛因作為換算的基準物來統一部分常見新型案件的量刑標準,并對一些新型設定算方式,使得司法工作者可以更好地借助傳統犯罪的量刑標準,來明確新型案件的定罪量刑。這樣不但有利于推動禁毒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也能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新型犯罪應當嚴格限制適用死刑而擴大財產刑的適用
死刑是我國打擊犯罪、遏制蔓延的重要刑罰之一。不可否認,死刑對于打擊犯罪的作用是有力的,但犯罪蔓延到今天,仍然是屢禁不止,更有愈演愈烈之勢是有其主客觀原因的。從客觀方面講,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程度的不斷提高,境外犯罪向國內滲透加劇,一些國際販毒集團和販毒分子竭力開辟“中國通道”,將我國作為的過境國和傾銷地,甚至大量合成、制造新型,導致我國犯罪問題愈加嚴峻。就主觀方面而言,的高額利潤,刺激了那些不法之徒的貪欲,正如馬克思、恩格斯援引《評論家季刊》說:“一旦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就大膽起來。如果有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使用;有20%的利潤,它就活躍起來;有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有了100%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300%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絞首的危險?!庇纱丝梢钥闯?死刑對犯罪分子的威懾作用是有限的。事實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運用刑罰打擊犯罪時都沒有動用死刑,即使在最大的消費國――美國,對犯罪最嚴厲的刑罰也僅30年的監禁,筆者認為,犯罪是貪利犯罪,適用財產刑可以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犯罪的經濟能力,盡管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對大多數犯罪可判處財產刑,但是在實踐中對犯罪判處財產刑的力度不夠。因此,在犯罪刑罰適用過程中應當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及刑法謙抑性的精神,擴大對犯罪財產刑的適用范圍,而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
參考文獻:
[1]趙秉志,于志剛.犯罪[M].北京:中國公安出版社,1992
[2]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6
內容提要: 共同犯罪是刑罰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疑難而復雜的問題,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態對刑事審判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研究共同犯罪問題不僅具有實踐意義,在刑法理論上也是一個重要課題。我國刑法第25條對共同犯罪的概念做了科學定義;“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和刑事處罰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形態,也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其社會危害性遠超過數個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問題也相對復雜,它不是多個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因此,共同犯罪犯罪事實的復雜性不僅表現為多人共犯一罪,而且更為充分地表現為各個共同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作用不同。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在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實中缺一不可,它們直接影響著同犯罪案件的定罪與量刑。
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形態,也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其社會危害性遠遠超過數個單獨犯罪人犯罪行為的簡單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問題也相對復雜。共同犯罪的復雜性不僅表現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現為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狀態的不同,而這直接影響著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因而,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個疑難而復雜的問題,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態,特別是研究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對刑事審判具有重要意義。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身份問題
(一)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的定義
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用明確的詞語科學地概括出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庇纱丝梢?,我國刑法給共同犯罪下的定義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實質特征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構成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三個必要條件。
由上訴可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實施的具有內在聯系的危害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有多個行為人只有一部分實施具體的犯罪實行行為,也可能是都實施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獨自一人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情行為單獨實行行為;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實行行為情況,為共同實行行為;當共同犯罪行為表現為共同實行行為的情形下,每一行為人都在客觀上實施了部分實行行為。如在共同盜竊犯罪,可能有人踩點、有人望風、有人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在客觀上都是共同作為的形式。單純地看,如果每一行為人只實施了一部分實行行為時,就應當只承擔一部分責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場合,由于各行為人相互利用、補充了其他人的行為,每一實行行為人對于犯罪的實施都是與其他實行行為人相互聯系與配合中進行的,如果可以認為共同實行行為中多個行為之間存在某種分工的話,那么這個分工可能是為了實施該犯罪所必須的(比如在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為了確保犯罪的目的實現或者減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為共同體導致了某一犯罪構成的實現,因此某一行為人都要對整個行為計劃的執行承擔責任,都要對該共同行為的形成的危害結果或非法狀態承擔完全的責任。例如,甲與倉庫值班員乙共謀盜取倉庫物資。二人商定在乙值班時乙假裝睡覺,甲實施盜竊。就此例而言,盡管單純地看倉庫物資被盜的結果是由甲一手造成的,但是由于二人是在共同的盜竊故意支配下,相互間基于此種主觀上形成的意思共同體,客觀上實施了共同實行行為,因而每一行為都是相互聯系、相互配合的,所以甲盜竊的作為行為與乙不履行值班職責的不作為行為構成了共同犯罪,都應當負相應刑事責任。
(二)共同犯罪的身份問題
正如日本學者團藤重光所說:“刑法中的身份是指一切關于一定犯罪行為的犯人的關系的特殊地位或狀態?!笨紤]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量刑,必定不能忽視其身份問題。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大小依照主犯、從犯、脅從犯的體系來解決。刑法理論界基于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認為共犯系犯罪共同的觀念是理所當然的。我國《刑法》第25條直接將共同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范圍。共犯理論與立法的規定具有高度一致性。這種高度一致性表現在:對于共犯之本質的認識,采用犯罪共同說的立場,認為共犯之成立,不僅要求各成員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結果的行為,而且其行為都有犯罪構成的該當性。同時,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員具有同樣內容的犯罪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在所不限。倘若利用他人過失完成犯罪,被利用者與利用者也不形成共犯關系。倘若故意的內容不同,以賄賂為例,若一方有受賄故意,對方有行賄故意,也不構成共犯。
在構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主犯包括兩種人,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論上稱為組織犯。他們發起成立犯罪集團,策劃發展集團成員,主持制定犯罪計劃,指揮集團成員實施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在犯罪集團中或者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稱為首要分子,因此,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二是在犯罪集團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這種主犯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他們在共同犯罪中雖非組織、領導者或策劃、指揮者,但在犯罪活動中起著主要的作用。在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只有一個,也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也可分為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次要的實行犯,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的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導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指幫助犯的行為,即本身并不親自參與犯罪的實行,而是在犯罪的準備階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期間,協助實行犯窺測犯罪場所、準備犯罪工具、指點犯罪方法等幫助犯罪實施、促成犯罪結果實現的行為和事前有通謀對犯罪人為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狀態給予物質上、精神上協助行為的犯罪分子。
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脅從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這是脅從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特征,也是構成脅從犯必須具備的前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與從犯雖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自愿參加犯罪的,而脅從犯不僅本來沒有犯罪意圖,是在他人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或者說他實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違反本人意愿的,僅僅為了避免對本人的不利,而被迫不得已地參加了犯罪。②脅從犯不僅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較小,也即脅從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動中,處于從屬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在一般情況下,比從犯還要小,有的也可能等于從犯。脅從犯雖然是被脅迫參加犯罪,但行為人在犯罪時并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他參加犯罪仍然是他自由選擇的結果,因此仍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后來變為自愿或積極從事犯罪活動,甚至成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對這種人不能再以脅從犯論處,而應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實際作用,以主犯或者從犯論處。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意圖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親自參加某種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通過他人去實施犯罪。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為復雜的一種類型,社會危害性大。教唆犯具有以下特點:①必須具有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教唆行為。也就是用勸說、慫恿、利誘、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無犯罪意圖,或雖有犯罪意圖但不堅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圖,堅定犯罪的決心,以達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對已經決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辭鼓勵,促其順利實施犯罪,該種行為屬于幫助犯罪,不屬于教唆犯。②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為會引起他人產生犯罪的意圖,進而實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詞不慎,無意間說的一些話,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圖,導致了犯罪的發生,不能認為是教唆犯。
二、共同犯罪的定罪
(一)定罪的原則
共同犯罪是一種特殊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其特殊性首先體現在犯罪的共同性,這是共同犯罪區別與單個人的犯罪的主要特點,各個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其中某個人的行為往往并不構成犯罪,數人的共同行為才是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因此,對于共同犯罪在定罪上首先應當解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整體犯罪定罪的問題,這樣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處罰框架,然后再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來認定各自應當受到的刑法處罰。由此說來,主犯必須對共同犯罪承擔全部責任,而對于直接參與實施犯罪的從犯、脅從犯等,也要施以相應的刑罰。但是,對于那些不直接具備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人,無論其表現為幫助還是教唆,其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對這樣的行為加以處罰,可以說是一種刑事責任的擴張,要根據他們各自的犯罪情況來加以確定。
(二)定罪的根據
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總是有機聯系的,在整個犯罪的鏈條中,這些行為都是必不可少的環節。因此,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和所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這些共同犯罪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和依據。
共同犯罪行為和單獨犯罪行為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單獨犯罪行為,都是由我國刑法分則加以明文規定的。因此,對于單獨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為,除實行犯的行為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例如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都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只有把這些行為與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正確地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具體來說,共同犯罪的各種行為有四種:1、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么該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無異于單獨犯罪。而在具有兩個以上的實行犯的場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獨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只要其行為結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殺人罪,各對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來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殺人行為結合起來,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見,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不能完全等同于單獨犯罪,具有其特殊性。2、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這些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當然,刑法分則中有的條文把某些組織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在這一犯罪中,包含組織恐怖活動的行為。這一組織行為就屬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搶劫集團,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組織作用,本人不直接實施搶劫行為,其組織行為就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對這種實施組織行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時候,必須把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與刑法分則關于具體犯罪的規定有機地結合起來加以認定。3、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教唆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4、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幫助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只有把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傊?,要具體分析以上四種共同犯罪中的行為,才可以給各共犯準確定罪。
在定罪過程中,還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犯意聯系,這種犯意聯系將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溝通,成為共同犯罪的重要內容,也成為給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慮的因素。
三、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則
量刑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圍內,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適用刑罰或者處罰輕重的指導思想和準則。我國刑法對量刑原則作了專門規定,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根據這一規定,量刑原則可以概括為: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為準繩。這一量刑原則,是由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兩部分內容組成,包括了量刑的兩項基本準則,是我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法制原則在量刑上的具體化。[5]關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則,當前最普遍的說法就是“主犯決定說”,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決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實踐及司法解釋大多持此觀點。筆者認為,共同犯罪量刑應以犯罪人實行行為為根據,即“實行行為決定整體性質”的原則。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從屬于主犯的,因為共犯的行為畢竟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實行行為,它只有與實行行為及刑法總則之規定有機結合起來,修正刑法分則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構成犯罪,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全部),共犯都是作為主犯的幫助犯、教唆犯出現的,它的犯罪主觀、客觀方面都圍繞著主犯的實行行為而展開,起到服務與輔助的作用。共犯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于主犯所實施的特定犯罪。例如,2008年7月30日凌晨,在鐘某的提議下,鄧某駕駛租用的“長安之星”面包車搭乘鐘某、陳某、游某和花某(另案處理)前去盜竊。在A鎮某沙場,鐘某、陳某、游某和花某用自帶的扳手、膠鉗等工具分別擰開王某某、王某安放在沙場的柴油機共3臺,并把柴油機抬上鄧某駕駛的面包車上拉走。爾后,又開車至B鎮某沙場,鐘某、陳某、游某、鄧某和花某用同樣的手段盜走劉某安放在沙場的柴油機2臺及抽沙機1臺。盜后,四人駕車欲逃走,卻在途中就被公安機關查獲,鐘某、游某和花某跳車逃跑,其中花某成功逃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鄧某、陳某,并繳獲贓物柴油機5臺,抽沙機1臺。后經鑒定:王某某被盜的柴油機1臺價值人民幣650元,王某被盜的柴油機2臺價值1430元;劉某被盜的柴油機2臺、抽沙機1臺合計價值人民幣3115元。以上物品總價值人民幣5195元。法院審理認為,鐘某、陳某、游某、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鐘某提出犯意,且積極參與盜竊,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游某直接參與盜竊,鄧某負責開車轉移贓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據此,法院判處鄧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決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判決陳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決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在該案中,鄧某雖然并未著手實施盜竊行為,但其行為符合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謀”的特殊規定,即在預先知道鐘某等人的盜竊意圖后,仍然積極開車接應犯罪嫌疑人,并幫忙搬運盜竊物品,因而構成了盜竊罪。
(二)對各共同犯罪人的處罰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罰裁量活動。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前提的。我國刑法對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體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從而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罰規定了框架。我國刑法總則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采取了以作用為主、以分工為輔的分類原則,即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在犯罪構成理論上進一步按分工分類法,把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對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進行比較鑒別。一般而言,組織犯和教唆犯多為主犯,實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話,亦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實行犯和幫助犯屬于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幫助犯為脅從犯。參照大陸法系的正犯理論,實行犯又稱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相對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基本上具有附屬的性質,他們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于所實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組織犯、幫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對獨立性,他們所實施的可罰性行為不僅是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正犯的實行行為對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義。
1、根據《刑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僅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而且要對其他成員實施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p>
2、對于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刑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對于第3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于一般主犯雖然在共同犯罪中對其所參與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畢竟還不能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一樣,組織、策劃、指揮甚至參與犯罪集團的全部活動,因此,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也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同。他們只對自己親自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那樣要對集團所有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
3、對于教唆犯,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①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②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進行犯罪活動,因為不滿18周歲的人,思想不夠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辨別是非能力不強,容易聽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對于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從重處罰,是完全必要的。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未遂。因為被教唆的人沒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預期的教唆結果沒有發生。這在主觀上表現為教唆沒有得逞,在客觀上表現為教唆犯的犯罪構成要件還不完全齊備。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沒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國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應視為教唆未遂。 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教唆犯難以處理的問題,是實行犯的行為過限問題,即實行犯的犯罪行為超過了教唆的范圍。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盜竊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盜竊某商店外,還盜竊了某銀行,該教唆犯是否對甲盜竊銀行負責?我們認為,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責任的構成,實行主客觀一致的原則,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只有在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能承擔刑事責任,而過限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圍,因而,只能由實行過限的人承擔責任,不能牽連其他共同犯罪人。
4、對于從犯,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奔锤鶕姆竻⑴c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體情況,或者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為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 的作用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從犯承擔的刑事責 任應當比主犯輕,而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則相適應的。
5、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由于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的,從主觀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覺,從客觀上說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了對脅從犯正確地適用刑罰,首先要科學地理解脅從犯的犯罪情節。一般來說,脅從犯的犯罪情節應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被脅迫的程度。因為被脅迫的程度與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當然也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脅迫的程度輕,說明他參加犯罪的自覺自愿程度大一些。相應地來說,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也要嚴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一般來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這也是在對脅從犯處罰時必須考慮的一個因素。因此,在查明脅從犯的上述兩個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由上述可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員的身份不同、所犯的罪量度不同,承擔刑事責任也不同。以共同盜竊犯罪為例,在共同盜竊中,各盜竊成員的身份不同和參與盜竊的次數不同,各盜竊犯承擔責任的數額往往不同。如某盜竊集團盜竊財物價值30萬元,其中有兩名首要分子,另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還有十多名從犯。在本案中,兩名首要分子要對盜竊集團的總額負責,因而這兩名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數額是30萬元。而另外兩名主犯參與盜竊的數額只有20萬,這兩名主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數額就是20萬。其他十多名從犯,也應按照各自參與盜竊數額的多少,決定適用刑罰幅度。如果在十多名從犯中,有的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有的參與盜竊數額巨大,有的參與盜竊數額較大,應分別確定各自承擔的具體責任數額,才能正確適用刑罰。對一般共同盜竊,特別是一般共同盜竊中的團伙盜竊也是如此,在適用具體刑罰時,一定要劃分出各自應承擔責任的盜竊數額,不能籠統地定罪量刑。
(三)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量刑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共計四百五十二條,在總則和分則中分別規定了犯罪、刑罰、量刑情節、罪名及量刑幅度?!缎谭ā返诹粭l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梢赃@樣講,它是我國審判工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具體化和法律化。
我國對各共同犯罪犯罪分子施行刑罰是根據報應和預防兩種學說來確定的。[6]報應是犯罪造成多大的損害就給予多重的懲罰,預防學說出現后對犯罪的懲罰又要對犯罪的主觀惡性和、改造性等結合后綜合確定應予的懲罰。同一種犯罪,同一損害結果,主觀惡意小的就不一樣,情節不同也不一樣。如在共同犯罪中,年滿十六歲的與未滿十六歲的就有區別,有自首和立功的情節的也不一樣,而且共同犯罪與個人犯罪相比,處罰上也會稍重。例如,17歲的邢某和15歲的翟某分別攜帶尖刀和鑷子,竄到某菜市場伺機行竊。當見到李某在攤位上買雞時,翟示意邢掩護,邢即站到李某跟前假裝買雞,翟用鑷子從李的褲兜內竊得人民幣160元后離去。當李發現褲兜內的錢被竊時,便將站在其身邊的邢抓住,邢否認偷竊,但李抓住不放。邢見逃脫不掉,即掏出尖刀朝李的腹部、腿部各刺一刀,將李刺倒。此時,翟返回現場,對李說:“活該”,即和邢一起逃離現場。李因有路外動脈被刺破導致失血過多死亡。翟被當日抓獲,邢隨后被捕。法院審理認為,邢、翟共謀盜竊,在盜竊作案中,邢為抗拒抓捕持刀將失生刺死,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懲;翟某逃跑后又返回幫助邢某,見李某已被刺倒,即和邢一起逃跑,這已構成了搶劫共犯。鑒于二人均為未成年人,且翟某未滿十六周歲,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判處邢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翟某有期徒刑3年。
施行刑罰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科學,并不是簡單的相加或相減。量刑應從犯罪的種類,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參照司法實踐經驗,大致地估量出對各共同犯罪人應處的刑罰;然后考慮其他影響刑罰輕重的非法定情節(包括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情節),最后綜合地估量出對犯罪判處的刑罰。
(四)共同犯罪量刑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古羅馬法諺云:“所謂正義,不是關于實際規則的對或錯。人類的正義,是要求同樣的事情,按同樣的規則來處理,而且,這種規則應能適用于一切人,適合于一切人與生俱來的本性”。而社會公眾對刑事審判的理解,最直觀的就是看判決結果,也就是判斷量刑是否準確。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關系變成實在的罪行關系;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和一般預防功得以發揮,進而為刑罰目的的實現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礎。量刑的偏差或者失當,會導致當事人的不滿和對立,甚至引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建設的懷疑和動搖,對刑罰的目的的實現造成不良影響;相反,量刑正確,就可以有效地實現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所以一個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決,在某種意義上,合理的量刑比準確的定罪更為重要。因此,對量刑、尤其是共同犯罪的量刑中出現的問題必須慎重地加以關注。
1、我國刑法量刑原則中規定量刑的根據之一是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這就包含了量刑要考慮治安形勢、社會民意等因素?!缎谭ā返谖鍡l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钡诹粭l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也就是說,刑罰的輕重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決定的,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行相稱、罰當其罪。而社會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綜合而成的,包括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等。因此,正確地判斷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必須對犯罪的各種因素全面綜合地加以考慮,防止片面地強調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出現量刑畸重畸輕、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現象。
2、對共同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采用從寬處理原則。出于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需要,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懲罰為輔、教育為主”原則,刑法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不適用死刑。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更是在定罪時的非犯罪化、量刑時的非刑罰化、行刑時的非監禁化及無期徒刑的限制適用等方面,貫穿著從寬處理的精神。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從寬處理尤其體現在酌定量刑情節和可以型情節的裁量上,一般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