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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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制度

訴訟制度范文1

關鍵詞:民事訴訟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不適格當事人更換的狀況及評價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曾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作出過明確規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蔽覈?991年《民事訴訟法》法典取消了更換當事人的規定,現行民訴法不再規定當事人更換。

(一)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

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沒有具體規定,但某些《民事訴訟法學》的教科書中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這種理論的影響也很大,以至于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遇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時出現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現行民訴法采用的解決方法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是審判人員在訴訟中發現原告不適格,要求原告撤訴,若原告不撤訴,法院即裁定駁回;若發現被告不適格時也是駁回訴訟。第二種是法院在發現原告不適格時,為了解決紛爭直接將適格原告傳到法庭,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時,則繼續訴訟,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則駁回訴訟。第三種是法院在發現原告不適格時,直接將適格原告傳到法庭,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更換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更換被告時,則繼續訴訟,若原告不愿意更換,則駁回訴訟。

(二)對各種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堅持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為依據沒有建議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直接駁回,其做法無可厚非。但是這種做法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法院明知當事人不適格而直接駁回訴訟,當事人要希望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沒有解決,當事人為了解決紛爭,仍然會重新,這樣造成個別訴訟成本增加,包括當事人時間和精力以及金錢的浪費。所以這種做法有違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約訴訟成本的原則,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義要求。

法院第二種做法雖然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但是這對于不適格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是追加當事人,并不是更換當事人,所以他仍要為訴訟的繼續進行增加個別成本,并且這還會造成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的認知混亂,還有這種做法于法無據。

法院的第三種做法這樣做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訴訟成本也相對較低。唯一的缺陷是現行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

筆者對這三種做法進行比較后,認為需要在我國現行訴訟法中規定更換當事人制度。

規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價值的要求

現行《民事訴訟法》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糾紛而賦予當事人訴權的。當原告因客觀原因或主觀上的失誤,在訴訟中為不適格當事人時,自己同意更換應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法院也應當支持這一做法。法院不應讓其撤訴或裁定駁回。另外,對不適格的當事人予以更換而不是追加能節約訴訟成本,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所以,法院應當允許對不適格當事人進行變更。

各國司法實踐中除有駁回訴訟或駁回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外,對非正當當事人一般都允許進行更換。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做法則有利于適用非正當當事人更換規則。

(二)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的積極意義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依法調查,更換不適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實徹底解決糾紛的需要,也是保障正當當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對當事人不適格,僅以裁定駁回或追加適格當事人,是不利于發揮我國社會主義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色的。同時,無論是裁定駁回,還是追加適格當事人,都存在著很多缺陷,所以應當在明確誰是適格當事人,能夠更換當事人,就更換不適格當事人,讓適格當事人進入訴訟。

更換適格當事人的做法,不僅維護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慮了有關糾紛當事人的意志。更換不適格當事人一般需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這種同意已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因為退出訴訟的當事人一般表明與實體法律關系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更換不適格當事人,應作出裁定。這種裁定即否定了不適格當事人對訴訟的訴權。

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構想

(一)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原則

1.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是我國民訴法的首要任務。所以,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也應當切實維護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的這一訴訟權利。在原告更換當事人之后,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只有當原告同意更換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告的四個條件的規定。

2.雙方合意原則。即在更換當事人時,原當事人與新當事人之間必須達成更換合意,經雙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換當事人。這一原則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必然延伸。當然,在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的被告的同意,此應設為雙方合意原則的例外。

3.適當限制原則。設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旨在及時徹底有效地解決訴爭,節省訴訟資源而不是為了減輕當事人及法院的義務,所以應有所限制:首先,更換不適格當事人必須以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為前提;其次,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應適用于部分當事人實體上是適格的情況下,否則應該采用另案訴訟而不是更換當事人;最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當事人濫用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

(二)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具體內容的設計

1.第一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更換。適格原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不適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時與適格原告間存在某種實體法律關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他人侵害時,其監護人以自己為原告的,才能夠使用當事人更換制度變更原告。如果訴訟外的實體適格人不愿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按撤訴處理。

適格被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當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訴訟,法院有權命令新被告參加訴訟;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傳或缺席判決。更強調的是,法院更換被告必須以原告申請或者經原告同意。否則,法院不得更換,而應繼續審理,判令原告承擔敗訴責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換的問題。第三人是因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參加到原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視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變更;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適格,則不應予以更換,而應由法院依職權變更。

2.第二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變更。在第二審程序中,無論原告更換還是被告更換都要經過新當事人的同意。這是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二審程序即為終審程序,更換后的當事人沒有經歷第一審程序直接進入終審程序,實質上剝奪了其上訴權,所以是否同意更換,應由其自主意思決定。

參考文獻:

訴訟制度范文2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是為了催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以避免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因時間過長造成搜集證據的困難和影響法院的正確處理。我國法律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借鑒外國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國古代,法律上并沒有這種規定。相反,我國民間歷來有“父債子還”的說法。一個人的債權不但不會在自己在世時因時間推移而失效,而且還會延續到子子孫孫。由于傳統習慣與制定法律之間這種巨大的差異,使許多沒有系統學過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法律規定,因此便經常出現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莫名其妙地敗訴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其精髓在于賦予民事主體的自我選擇權與自我決策權。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權利的自由,一旦當事人的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歷經久遠,已經為社會所信賴或成為其他事實的基礎,則權利人再對過去的事實自由行使請求權,就難免會有害于以該事實狀態為基礎所確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時,年代久遠會導致證據湮滅,當事人難以舉證,法院也難以審理,即使在舉證責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決,裁判結論也未必與事實相符。所以,學者普遍認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應當通過確立強制性的訴訟時效制度來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另一方面,如果過于強調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強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當事人行使該權利,則會導致公權對私權的過分干預,進而破壞意思自治原則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方面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的強制特性給予了充分的體現,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绷硪环矫?該規定也充分體諒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確認了是否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乃是義務人的權利,其可以自由處分,但沒有賦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釋明權,從而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性價值與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進行了平衡。

    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除了包含實體公正的價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機制。而程序安定價值即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運作的層面,程序安定價值的實現即意味著程序的有序性、終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訴訟的過程中,如果為了片面追求實體公正,或者片面允許當事人依憑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訴訟程序反復進行,則勢必會危及和破壞程序安定的價值。由于在訴訟時效制度中,對訴訟時效抗辯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變訴訟的終局結果,因此允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將會對程序的安定性產生極為重大的影響。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將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限于一審,除非二審的時候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否則對于二審期間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當事人若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條規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為了立法者優先的價值選擇。

    在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債務人的抗辯權之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傾向于對前者進行優先保護。作為一項在兩大法系國家均確立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從其創設目的來看,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追求流轉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選擇,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債權人為了公共利益讓渡和犧牲其合法權利的同時,也是對債務人違反義務行為的法律措施?;谠V訟時效制度的價值基礎中存在“惡”的一面,法律解釋者就應當在解釋的過程中將此一制度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向人們“善”的觀念的方向不斷引導,即應側重于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等幾種債權屬于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從而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解釋;該規定第四條對義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規定在涉及到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旨在保護權利人的制度時,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義務人的理解時,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情況下,都作了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同時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三種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對前述三種法定事由進行了擴張解釋,在此基礎之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對其再次予以了擴張,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情形作了規定。

    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應該有正確的全面的認識。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不是處罰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行為,更不是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而是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1、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2、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地處理民事糾紛。

訴訟制度范文3

關鍵詞公司資本 資本訴訟 虛假出資 抽逃出資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046-02

一、公司資本訴訟成因

(一)法定資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基礎。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設計、選擇和創新,都是圍繞著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價值目標而展開的?!蔽覈Y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資本制,雖然《公司法》已對注冊資本進行修改,規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并采用分期繳納的方式,使股東認購資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繳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產生,但是對比歐美一些發達國家公司法的規定,我國限額還是過高,容易造成公司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一系列問題。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順利設立公司并有效進行運作,我們應進一步降低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將資本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變為以資產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東出資規定存在不足

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東以貨幣出資的履行方式較為簡單,只需將貨幣存入設立中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即可。然而,公司在設立中的開戶人只是經登記機關事先核準的名稱,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體,公司發起人、股東向臨時賬戶繳納貨幣出資時,是將出資貨幣存入臨時賬戶,并不等于向適格主體繳納出資。股東以非貨幣形式出資時,有時只辦理了權屬變更而未實際交付等情形時,極易導致出資糾紛。

(三)股東退股制度規定不完善

股東退股,是股東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積極主動的行為,其主動方為股東,被動方為公司?!豆痉ā反_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閉公司股東的退出途徑。但是,有限公司股東退股的規定來看,適用范圍過窄,規定較為謹慎并且配套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當公司經營不善、出現公司僵局等情況時,股東順利退股往往比較困難,以退股為目的而發生的資本訴訟越來越多。

(四)誠信缺失、違法成本低

誠信問題不僅停留在個人的道德層面,而且直接關系到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股東、投資人的誠信直接關系到企業本身的生存與發展。由于違法成本較低,實踐中一部分股東及投資人誠信缺失,投資主體自律意識淡薄,在利益的驅動下,他們通過非法途徑對非貨幣財產進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資、拒絕出資等方式,違反資本制度所規定的義務,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為此,應加快建設全社會個人誠信制度,提高股東、投資人的違法成本,培養良好的誠信意識,使其不愿、不敢違反法定義務,使這些違法現象從源頭上得以制約。

二、虛假出資之訴

(一)虛假出資

虛假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而與代收股款的銀行串通,由銀行出具收款證明,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串通由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出具虛假出資證明,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

(二)股東虛假出資行為方式及認定

《公司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贝送飧鶕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九條之規定,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資的,出資人對于出資不享有權益。

1.貨幣虛假出資認定。貨幣出資是股份認購人最主要的一種出資方式,任何公司類型都離不開貨幣出資。貨幣出資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如果以貨幣以外的財產出資,無論是現物出資還是勞務出資、信用出資,都有縱、高估的可能,而貨幣出資的價值是客觀明確的。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注冊資本中貨幣出資的最低比例。但總體上還是有些過高,在經濟利益與投資愿望的驅動下,有些投資者為了規避此種較高的進入壁壘,往往與代收股款的銀行串通,采用欺詐性的手段進行公司設立,導致對債權人利益的嚴重損害。

2.實物虛假出資認定。實物出資是一種與貨幣出資、知識產權出資并列的獨立出資形態。實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用于出資的實物可以通過估價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和計算,可以依法轉讓,該實物對被投資公司應具有有益性以及實物上未設擔保實物。實物虛假出資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實物進行出資;未到有關部門辦理轉移財產的法定手續;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沒有向公司登記辦理實物出資的轉移手續,并由有關驗資機構驗證。實踐中,對實物的虛假出資,大多虛假在評估步驟上。

3.無形財產虛假出資認定。我國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資產評估準則——無形資產》:“是指特定主體所控制的,不具有實物形態,對生產經營長期發揮作用且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無形資產分為可辨認無形資產和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權等;不可辨認無形資產是指商譽。”無形財產出資包括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出資方式。由于無形資產出資作價困難給股東虛假出資留下了空間,虛假出資的股東往往聯合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與實際價值相比過高的評估報告,采用虛有的產權入股或者并未實際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或與驗資機構合謀騙取注冊。

(三)虛假出資責任

1.虛假出資人對公司的填補責任。我國《公司法》第31條和第9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也有類似規定:發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適當履行交付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出資義務,公司或者股東起訴請求其向公司交付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公司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虛假出資人對其他已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和被追償責任。公司成立過程中,發起人協議自然對所有發起人具有合同約束力,違反該協議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質對所有股東和公司都有約束力,若股東虛假出資則構成違反股東義務,公司設立中己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有權要求因其過錯導致公司設立失敗的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和已經發生的公司設立費用,發起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追償。

3.虛假出資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清償責任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虛假出資導致股東們實際繳納的注冊資本之和雖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但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此時公司具備獨立法人人格,虛假出資的股東應在實繳資本與應繳資本的差額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履行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是虛假出資導致注冊資本未達法定最低限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七條之規定,因公司設立無效不能履行,給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由公司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虛假出資人、驗資機構對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資股東的責任。依據我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彬炠Y機構和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的主觀上有共同過錯,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驗資機構應當和違反出資義務股東一起負侵權責任。

三、抽逃出資之訴

(一)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之一,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已繳納的出資通過某種形式轉歸其個人所有或長期使用的行為。抽逃出資的財產既包括股東原始出資時提供的特定財產(如用于出資的設備),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財產(如貨幣),抽逃出資本質上屬于股東直接支配和處置公司的財產。抽逃出資損害了公司、股東、債權人等主體的合法權益,危害了社會信用,從根本上破壞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二)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方式及認定

實踐中抽逃出資往往與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種帶有很強隱蔽性和欺詐性的違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股東出資后,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償還債務;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股東向公司出讓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規定進行減資或者處置股份;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公司財產: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等行為均是抽逃出資行為。

(三)抽逃出資責任

我國對抽逃出資法律責任的規定散見于不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據《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對其民事責任進行分析。

1.股東抽逃出資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公司成立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法了公司章程,實質上是對已經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合法權益的侵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起訴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償。公司債權人起訴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2.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的資本填補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成立后擁有自己的財產,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實際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公司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如果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給公司帶來損失,那么行為人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存在股東和董事、高管合謀抽逃出資的情況,資本填補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應當由其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公司資產是公司償還債務的重要保證,對于債權人而言,公司資產的減少無疑增加了自身獲償的風險,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惡意減少了公司資產,實質上就是侵犯了債權人獲償的權利。若債權人因股東的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那么理應獲得賠償。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股東應在所抽逃資本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若股東與公司董事、高管合謀抽逃出資,則應在所抽逃資本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他未抽逃出資的股東無需承擔責任,除非其他股東同意或者協助該股東抽逃出資,則應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和抽逃出資的股東一起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整理

參考文獻:

[1]范葉青.淺論公司資本制度.經濟師.2006(7).

[2]趙旭東.新公司法制度設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訴訟制度范文4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睹袷略V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本文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 駕駛的汽車相撞,D 和D 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 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 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

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 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

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則產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地點以及環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規則第47章之規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起訴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的固定手續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定的固定起訴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起訴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起訴費金額

有關級別 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 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 50英鎊 6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 70英鎊 8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 90英鎊 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 100英鎊 110英鎊 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 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 30英鎊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 3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 5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 70英鎊

根據規則第24章之規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 210英鎊

根據《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 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 15英鎊

根據規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 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 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 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 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生上訴程序。根據規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起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則第47.2條規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的部門(the appropriate 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規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 executive 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 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則第48.7條規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之權力;(b)根據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規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規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則)之規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 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

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規則第38章撤訴

自根據規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規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對規則第36章規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 自產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 of 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的部門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但在法院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

4.訴訟費用協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支持,由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規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以數碼編號。

訴訟制度范文5

    一、小額訴訟制度概述

    (一)小額訴訟的概念

    當前,理論界對小額訴訟概念的界定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區別,其只是簡易程序內的一種特殊程序;狹義說則認為小額訴訟是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和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有別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民事審判第一審程序。另外,還有的學者認為不管如何界定小額訴訟的概念,都可以對其從法院和當事人兩個角度分別闡述,從法院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的理想狀態是通過科學、縝密的程序設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優化配置,進而緩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稀缺性和對司法資源需求無限性之間日益凸顯的矛盾;從當事人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就是為公民提供一種低成本的司法救濟,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權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小額訴訟制度是一種專門針對案件輕微、標的額特別小的案件的民事訴訟制度,其程序應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通過簡單、快捷、靈活、低廉的訴訟方式快速解決小額、輕微案件糾紛,實行一審終審。但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設置于簡易程序這一章來看,立法者認可的顯然是小額訴訟的廣義說。

    (二)小額訴訟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狀況日趨明顯,而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小額糾紛訴訟的數量日益增多,導致法院審判壓力巨大。小額訴訟糾紛多產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當事人主體具有廣泛性,案件數量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法院若無法及時高效地實現當事人訴求,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其不堪訴累而遠離訴訟,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對此,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諸方面問題做了較為詳細地規定,但仍達不到許多當事人對案件“簡易”審理的要求。普通訴訟程序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同時,已顯現無法快速及時處理急速增長的大量案件的現實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額訴訟制度制度的確立,對于解決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義。

    首先,從成本和效益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能夠大量簡化民事訴訟程序并提高效率,從而減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與效率。其次,從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角度看,小額訴訟能夠把復雜或高度專門化的訴訟程序簡約為一般人都能夠理解的常識性糾紛處理過程,更加平易簡單。再次,從司法為民、便民角度看,小額訴訟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輕微、小額民事糾紛迅速進入訴訟程序,大大降低了訴訟門檻并提高了司法效率,讓相對缺乏專門知識的當事人能夠更加便利地使用作為公共服務的訴訟審判,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后,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看,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可以訴前調解等程序相結合,從而引導相當一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則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靈活性之間形成平衡,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小額訴訟制度立法和司法適用存在的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雖正式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但并未對其適用范圍、具體程序以及救濟進行明確細致的規定,程序設計等諸多方面在理論上仍有較大爭議,而在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制度的司法適用也存在一些問題有待解決。

    (一)立法層面

    1.制度設計不科學。首先,從大的方面來說,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過于粗糙,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僅在此基礎上對某些小額案件適用一審終審,這一做法既忽視了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別,沒有體現小額案件獨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對小額訴訟相關制度的具體規定。一般來說,簡易程序是相較于普通程序而言更為簡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法理約束,追求的價值在于“訴訟效率”與“公共便宜”;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是一種比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程序,但由于其理念和適用范圍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訟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額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由此,鑒于小額訴訟的特殊性,將其歸在簡易程序下并不科學,有必要在簡易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從具體程序設計方面說,由于小額糾紛需要快速高效的處理,在訴訟程序和救濟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小額訴訟制度并沒有規定具體的簡化程序、簡化訴訟判決,也沒有對救濟程序進行細致規定,難以充分發揮小額訴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也給法官司法實踐中適用小額訴訟制度帶來了困難。

    2.標的額劃分不合理。應該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標的額的規定“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較為科學,由于我國人均收入明顯低于發達國家且不同地區收入水平差別較大,立法不宜對小額訴訟標的額搞“一刀切”, 理應根據各個地區人均經濟收入進行確定。但是,對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采用簡單的標的額標準劃分,過于簡單,并不是說只要訴訟標的額符合標準就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些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可能是復雜、影響力較大的案件,這些案件顯然不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如果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有較大出入,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明確,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存在原則性分歧,即便訴訟標的額符合了法律標準也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理論界對于是否應單純以標的額來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應分為兩類,一類是輕微案件,并不以金錢給付為必要;一類是小額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小額給付案件。

    3.一審終審缺乏救濟。審級制度的確定與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緊密相連,審級越多,公正性相對越高、效率越低;審級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對越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明確規定為一審終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約,基層法院對小額糾紛一次審判很難保證案件的質量,一審判決不當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新《民事訴訟法》這種完全堵住了當事人的上訴渠道,使得救濟途徑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肯定是有問題的,它無疑會使小額案件流向申訴和上訪渠道,從而帶來更多的負面問題。但是,從另一角度看,如不實行一審終審,則無法體現小額訴訟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價值,其設置的目的不可能實現,因此,當前法律規定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而又沒有設置救濟程序,讓小額訴訟走向兩難境地。

    (二)司法適用層面

    1.程序運行不明確。由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小額訴訟具體程序,因此,對其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更為簡化的程序有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時,對于小額訴訟的基本程序大多還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但由于法官對程序運行觀點的不統一,難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條件中除了標的額這個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關系單一、爭議不大等要求過于抽象,不利于實施。

    2.審理機關不統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因此,對具體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主體,有的法院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還有的法院是民事審判庭,審判主體尚且不統一,更遑論訴訟程序。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層法院在對小額訴訟程序操作時,存在諸多不規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現象的出現。

    3.操作隨意性大。小額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導,向當事人告知并指導其選擇高效的方式處理糾紛,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范圍擴大。一方面,許多法官因小額訴訟程序簡單而缺少責任感,隨意性很大,往往馬虎了事,讓當事人感覺權益不受重視,進而對裁判結果產生懷疑;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受職業理念和習慣支配,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容易由簡到繁、恢復到習慣訴訟模式的軌道中,忽視小額糾紛的特點與當事人快速審理的要求,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我國司法權威不足、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規制的缺失,極易導致法官小額訴訟操作隨意性大,這既增大了效率導向下小額訴訟程序被濫用的風險,也會加劇民眾對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滿。小額訴訟的運行不僅不會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會導致一審終審置設下當事人對小額裁判認可度的降低。

    4.當事人濫用權利。由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成本較低,當事人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資源,能夠促進司法服務大眾,但是,它同時也容易激發當事人的訴訟欲望,難以避免有些人濫用司法資源,產生濫訟現象。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有起訴金額的限制,當事人可能會將本不屬于該程序的請求分拆為多份,進而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出現一方面法院的壓力有增無減,另一方面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閑置,優勢無法發揮,最終導致糾紛解決方式的畸形發展、司法資源極大浪費的情況。另外,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組織提起小額訴訟,小額訴訟程序有可能演變為銀行、物業公司和大企業等組織針對消費者或用戶的討債程序。

    三、完善小額訴訟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適用范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的適用規定了兩個前提,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和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具體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和借用糾紛案件;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拖欠水、電、暖、天然氣費及物業管理費糾紛案件。離婚、收養等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勞動爭議、家庭鄰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案情復雜的案件,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在確定小額訴訟標的額數額后,應該重視避免當事人為適用小額訴訟而分割訴求。

訴訟制度范文6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受案范圍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公民個人、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將行政機關告上法庭的新聞經常見諸報端?!靶姓嬖V訟”這一概念也隨之成為學界和民間雅俗共賞的熱議話題。學者們固然各有各的見解,普通民眾卻常常以訛傳訛。由于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還屬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們對于這一新型訴訟的探討、認識還遠遠未達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討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考察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有關組織或者機關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已經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對公共利益有現實侵害可能的,雖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但為維護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與傳統的行政訴訟比較,行政公益訴訟有如下特點:(1)原告的訴訟資格有變化。傳統的行政訴訟要求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當事人提起并參與訴訟,其原告資格的獲得是因為客觀上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訴訟并不要求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將行政公益訴訟納入行政訴訟制度之后,原告不僅向司法機關伸張自己的個人利益,而且伸張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廣大公民利益之維。也就是說,原告申訴的基礎并不單純由于自己的權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預防性質: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要件。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社會公益侵害潛在可能,即可提訟。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3)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個案救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原告的訴訟主張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訴訟的判決未必僅限于訴訟當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資格的人,其效力有明顯的“擴張性”。

行政公益訴訟作為新型訴訟形式,在西方法治國家已發展得相當成熟,只是各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之稱呼不一,諸如民眾訴訟、公民訴訟、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等等,但內涵大體相當。

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關于行政行為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檢察總長能,就由他來發動司法審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則可以由檢察總長為之。同時,代表一個地區、一個行業、一個階層的各種社會團體也具有相關的原告資格。

在法國的行政訴訟中,越權之訴著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種對事不對人的客觀訴訟。法國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訴的條款,不能剝奪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的權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不許提起越權之訴時,當事人的申訴權才受到限制。在德國,《行政法院法》確立了行政訴訟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別把聯邦最高檢察官、州高等檢察官、地方檢察官作為聯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訴訟中是參加人,為捍衛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訴和要求變更行政行為。

二、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現實迫切需要。當前,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濟的情況,主要有:(1)國有資產流失。據估計,20世紀80年代,國有資產每年流失500億元;進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億元,加上銀行壞賬、偷稅漏稅、公款消費以及決策失誤造成的浪費等,國有資產損失已是一個相當大的數目。國有資產屬全體人民,國家機關是依人民授權而管理國有資產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應有權直接動用司法手段進行干預。但這些流失的國有資產,因訴訟制度的缺陷絕大多數無法追回。(2)環境污染和破壞。一些企業為追求眼前經濟利益在生產中忽視環境因素,當地行政機關為了本地經濟的發展對破壞環境行為熟視無睹,致使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日益嚴重。老百姓上訪、控告,問題也沒有得到有效解決。(3)土地開發中不合理利用問題嚴重。據報道,當前全國城市建設用地4%~5%閑置,40%處于低效利用,每年損失土地收益約800億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機關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保護國土資源的國策,違法占地、批地,大搞開發區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閑置和資源浪費。但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屬于個人。與公民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傳統行政法對此無法進行救濟。(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購等領域,違法招標、發包,違法審批無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5)電信、鐵路等行業的壟斷現象,致使服務價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現隨意提高價格的現象。如春運火車票價每年上漲20%~30%,這無疑是鐵路部門借助行政性權力和壟斷地位強行提高價格,以謀取暴利?;疖嚻彪S意漲價不但不合理,且多數情況下未依法經過價格聽證程序。但老百姓面對這種隨意漲價行為,雖有怨言卻無能為力。

上述問題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切實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針對性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已非常緊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公權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濟。權利離不開救濟。而維權的主要途徑和最終途徑是司法救濟。在理想的觀念模型中,司法機構常常被界定為旨在以一種確保對爭訟各方都公平和正當的方式使沖突解決制度化的專門組織。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民的社會公共權利造成侵害時,法律應當允許公民為維護社會公共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使該權利得到司法救濟。

公權力應當受到制約?!皻v史經驗已經反復證明,政府權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約,其被濫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蹦承┬姓嗟男惺箍赡懿⑽磳ο鄬θ说闹苯永嬖斐蓪嶋H的侵害,但是卻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將其納入司法監督的體系,無法通過公民的途徑訴諸司法審查,僅僅依靠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制約“一方面使得公權系統呈無限擴張趨勢,造成行政運作效率低下,社會資源大量浪費;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種權力日益聚合成一個擁有自身利益的龐大體系,堵塞了公民參與國家事務管理和主張各種權益的途徑”。所以,出于對行政權力制約的需要,應當建立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確保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庇纱丝芍覈姓V訟法的立法宗旨有兩個:一是保護私權;二是確保依法行政。不管違法的行政行為是否實際損害某個私權益,只要其行為違法,就是對依法行政的破壞。在行政訴訟體系內設立相應的公益訴訟制度對行政機關的某些違法行為予以限制和糾正。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彌補我國現有行政訴訟制度的缺陷,讓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監督。

三、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的拓展。法治發達國家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一般包括個人、組織和檢察機關三類。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我國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無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必須放寬主體的資格,賦予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代表國家或民眾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可將我國的公益訴訟分為三類:一是機關之訴,指負有維護公益職責的機關(如人民檢察院),有權以國家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起公訴。二是團體之訴,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具有法人資格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三是公民之訴,指公民(包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和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

(二)限制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紤]到我國司法資源有限和避免濫訴的需要,筆者認為,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應限于公共利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爭議。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公共利益”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表面看來“公共利益”一詞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詞,不難理解。許多學者在其論著中也將行政公益訴訟直接解釋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并未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進行界定。然而在探討行政公益訴訟這一論題時“公共利益”始終是個繞不過去的檻,如果不對其作出明確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論構建包括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告資格等等都可能無的放矢。那么到底應該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準確界定公共利益其實決非易事:國家的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不同階層的人對其理解也可能不盡相同。學者們也根據自己的理解進行解釋,可謂人言人殊。筆者比較認同黃學賢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將公共利益概括出四個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公共性。這種公共性表現為地域的廣泛性、受益對象的廣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利益的重要性。這種利益的重要性表現為明顯大于私益和為一定區域的人們所共同認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須具有現實性。所謂現實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見的或者經過努力在一定時期內是可以實現的,而不是虛無縹緲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須通過正當程序而實現。

由此,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的確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第一,行政機關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第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極行政行為;第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為。

(三)合理分擔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相比其舉證能力較弱。與之同理,筆者認為,應根據提訟主體實力的不同來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由于檢察機關具有公訴職能,享有偵查權,收集證據處于有利地位,由檢察機關提出的公益訴訟,其舉證責任應由公訴人負責。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訴訟,應采用舉證責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收集證據有困難,人民法院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也可根據需求讓被告負部分舉證責任。公益訴訟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國家、社會、公眾為維護公益進行訴訟,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訴訟那樣處分其訴訟權利。筆者認為,公益訴訟案件一般不允許撤訴,除非原告認為已提起的訴訟證據不足,法院經查明屬實,或者被告已主動補救其侵犯公益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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