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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1
關鍵詞:數字化檔案管理;司法檔案;司法行政工作;工作的運用
1 前言
(一)研究的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非常重視數字化檔案管理工作的發展。所以,隨著工作水平的提高,我國司法機關內部管理也得到了不斷的健全與完善。與以前相比我國檔案管理制度已經得到了不斷的完善,司法檔案管理工作也迎來了一個大好的時機,但是無可置疑的是,檔案管理內部還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問題。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義
司法行政機關實行行政管理就是為了能夠讓檔案管理工作更好地進行,也就是為了讓本司法行政機關的檔案管理工作得到更好的發展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關系著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水平,也體現了司法行政機關人員管理檔案水平的高低。本文對我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工作中數字化檔案管理的運用進行相對性研究。
2 我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工作的特點
首先,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工作與檔案的管理相輔相成。行政和管理是司法行政機關中的兩大基礎,在司法行政機關中,我們通過行政工作的應用得到經驗,進行行政管理工作時,我們的目的就是提高數字化檔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應用。進入司法行政機關之后,我們還是用相同的方法不斷的對數字化檔案管理進行完善,所以,行政工作是司法行政機關的基礎。檔案管理在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中起著決定性作用,司法行政機關的發展也離不開行政工作管理的發展,同樣行政檔案管理的發展促進了司法行政機關的發展。然而行政管理在處理機關內部事務時所采用的一種手段,這也是司法行政機關所形成的特定的處理方法。通過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解決一些基本問題,為行政工作的應用發展掃除障礙。因此,只有行政管理與檔案管理相結合,才能共同促進司法行政機關的發展與進步。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主體呈現專業化趨勢。行政管理工作往往需要專業性的知識,所以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主體也就呈現了專業化的趨勢。行政管理在進行工作時,要結合自己的工作應用來分析解決問題。行政管理工作是與數字化檔案管理相結合的,如果行政管理缺乏數字化檔案管理,那么就會導致行政命令缺乏應用性,甚至會導致行政命令的錯誤性,延時性,這會直接影響司法行政機關的權威性和工作效率。所以司法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方面非常重視數字化檔案管理的應用,這也是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一大特點。還有很多司法機關受到了“官本位”思想的影響,還是無法讓檔案的管理水平達到一個新的高度。很多司法行政單位在工作時沒有高度重視行政管理效率,在對工作人員的評議考核與管理效率的評審上缺乏科學的方式,并沒有深入研究,也沒有利用行政管理指令來完成一系列的檔案管理工作,很多司法機關的行政管理就是為檔案管理工作做準備。
3 分析數字化檔案管理的作用
為了分析我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運用,并且通過這些實際性的運用來提高我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效率,從而推動司法行政機關檔案管理工作的改革,為司法行政機關的發展帶來更多的機遇與挑戰。只有提高了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效率,才能促使司法行政機關培養出更加優秀的人才,當然,這對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提升工作效率
對各類檔案進行數字化的管理模式,能夠在第一時間將資料進行存儲并加以利用,數字化檔案的管理可以真實地反映實際情況,可以讓使用檔案的用戶可以方便的查詢到他們想要的資料只需要動動手指就能輕松的了解到檔案里面的內容。
(二)提升了檔案的使用效率
以前一些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工作時,都是用文本作為載體,將檔案歸案,很不方便于人們去試著了解檔案的內容。但是如果用數字化而檔案進行針對性的查詢,就可以輕松的利用數字化程序進行檔案查詢,方便了人們,也可以打破時間和空間的局限性。
(三)提升檔案管理的經濟效益
以目前的經濟效益來看,采取傳統的檔案管理模式無疑對于資金會是一個極大的挑戰,而且還包括了辦公的費用,直接導致了檔案管理的成本大幅度的提高,經濟效益變得很低。但是數字化檔案管理可以有效地減少檔案管理所需要的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4 數字化檔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應用
(一)建立完善的數字化管理制度
如果要想保證數字化檔案管理的建設與安全使用,那么司法機關就必須建立一個有關數字化管理制度,來制約不當舉動。檔案作為文獻資料的一種,是具有極大的特殊性的,并且一些檔案是不能去進行外界的公布的,所以必須建立完善數字化管理制度來保證檔案的安全。
(二)構建信息技術支持系統
要建立完善的技術支持系統來對數字化檔案管理工作提供技術保障,要良好的構建一套完整的工作體系,從聯系商家到聯系客戶再到進行檔案的管理或查詢,這一系列的工作舉措都必須依靠一個完善的技術系統進行支持的。
(三)建立信息查詢子系統和案件管理系統
借助數字化檔案管理進行工作時,系統內必須套用一個子系統進行內部保障,再要依靠一個案件管理系統對檔案進行適當的管理,保證檔案的安全使用。
5 總結
從上文所說的來看,現在如果還依舊沿襲傳統的檔案管理方式是無法適應現代潮流的,所以數字化檔案管理模式非常適合,本文通過對于我國的檔案管理的特點、數字化檔案管理的作用及其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運用進行闡述,也是對我國現在使用數字化檔案管理工作積極探索和運用。
參考文獻
[1]石英;;檔案數字化管理對策探析[J];重慶工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0年02期
[2]史淑琴;;談檔案數字化建設中的服務創新[J];黑龍江檔案;2008年04期
[3]于娜;;企業應加快檔案信息化建設的推進速度[J];黑龍江檔案;2011年05期
[4]王東穎;;數字化檔案在工程管理中的應用[J];電力建設;2009年01期
[5]趙連豐;;高校檔案館數字化建設的探索研究[J];福建電腦;2010年04期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2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河南信陽 464000
[摘要]作為社會經濟發展到相應階段的產物,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也逐步完善。伴隨社會經濟發展速度的不斷提升,因財富觀念的影響,部分人為獲取自身經濟利益,選取非法手段對他人財產進行侵占。尤其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呈現出社會經濟主體多元化的趨勢,該趨勢的形成不僅加劇了經濟關系的復雜性,更對司法行政系統的發展造成了極大的影響。為更好地體現司法公正,相關人員必須重視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加大財務會計管理力度,為推動司法事業發展提供可靠的保障。本文主要對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開展的重要性及提高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水平的建議進行了分析與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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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司法單位;行政;財務會計;司法公正;重要性;建議;監督
市場經濟發展中,法律對社會環境、經濟運行狀況起到規范作用,利用法律可對經濟活動全部行為進行有效調節,這已經成為市場經濟體系國家的重要體現。但伴隨21世紀的到來,會計行業也面臨著新的挑戰,如何在法制化社會實現會計工作發展,對司法會計研究具有重要意義。2010年圍繞司法部總體工作開展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其主線為經費保障體制改革的深入實施,堅持科學理財、依法理財,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發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并有利于司法行政各項職能的履行。在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中,應與司法行政工作需求及經濟發展水平相符,根據司法單位職能,依法樹立司法行政系統的社會形象。
一、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開展的重要性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為確保司法單位長期、穩定發展,可通過資金科學、有效使用,才能確保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行。作為司法經濟管理活動,財務會計工作主要是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反映、監督、分析。為推動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的發展,必須對其重要性進行研究,其內容如下:
1、正確的會計反映是確保司法活動順利進行的依據
會計反映質量的優劣直接影響著司法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及時、正確、完整與全面為會計反映質量的重要體現,要求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中,必須重視會計反映的真實性,這也是會計作業發揮與司法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加強會計監督,是提高司法公正性的依據。通過財務檢查工作的大力開展,及會計監督工作的實施,可對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進行全面監督。
2、合理會計分析是確保司法活動順利實施的保障
分析評價司法單位財務狀況時,應對其財務狀況指標考核體系加以重視。該指標體系一般包含一個或多個,以此對司法單位財務狀況進行綜合反映。
3、會計參與決策是確保司法活動順利開展的前提
會計擁有司法單位財務活動的所有信息數據,和單位各個部門之間具有緊密的聯系?;诖?,可由單位財務活動全局或某個部門進行完善財務管理方法等相關建設性意見的提出。一般需建立、健全財務機構,提高會計基礎管理工作,加大財務工作監督、檢查力度,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的高效性、科學性與規范性,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會計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才能為司法事業的進步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二、提高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水平的建議
根據司法部總體工作部署情況,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必須加大經費保障體制改革力度,在科學發展觀的前提下,通過依法理財,提高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水平,為司法行政事業發展及各項職能的發揮提供可靠依據。
1、按照《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可利用調研、座談等方式,對各部門進行相關意見的廣泛征求。并與司法行政財務工作實際情況相結合,進行相關規章制度的編制,如《司法行政機關辦案(業務)經費和業務裝備經費開支范圍》等。與此同時,必須嚴格遵循國家發改委相關規定,開展司法行政系統債務調研活動,為提高司法財務管理水平提供有利條件。
2、增強經費保障能力。伴隨我國綜合實力的提升及國民經濟的發展,近年來,在司法行政體系政法轉移支付資金、法律援助辦案費及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等方面都增加了其金額,尤其是省級司法行政轉移支付配套資金得到了極大的提升。目前,大多數省、市級司法單位通過與所在城市具體情況相結合,制定了多項法規政策,如《政法轉移支付資金管理使用細則》等,以此為合理、合法開支提供了可靠保證,更為經費、物資裝備使用效益提升提供了強有力的依據。
3、做好預決算,強化預算執行,提高資金利用率。在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中,應重視預算控制及管理,確保預算編制的合理性、科學性,這也是部門預算編制精細化水平提升的重要條件。首先,通過強化預算執行,可對財務資金使用率進行有效提升。在相關措施實行中,可提高資金申請、撥款速度。其次,通過預算執行工作會議的召開,可在預算執行工作上統一各部門的認識,并進行預算執行管理工作要求、措施的提出,達到提高預算執行率的作用。再次,通過結余資金統籌安排力度的加大,可對結余資金主動消化。通常情況下,新增項目經費問題,必須優先統籌使用結余資金安排,實現財務管理水平提升。最后,通過編制部門決算、財務會計決算、國有資產統計報表等,完善司法行政系統,推動財務會計工作發展。
4、亞當斯的公平理論表明,公正評價、公正對待為個體要求。在司法行政財務管理中,必須按照公平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財務管理機制,在財務會計措施實施中,應實現分配、決策過程公開化,以此對程序的公平性進行有效增強。因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人員之間具有密切地聯系,在完善司法行政財務管理制度同時,應明確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各個操作程序與行為準則,確定責任主體,對各個環節加強監管,做好有法可依、執法必嚴。在管理制度完善地基礎上,為財務預決算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便利。
5、作為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財務會計工作人員素質高低對司法財務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如會計員工正式上崗后,業務培訓不足,無法適應工作崗位需要,將嚴重影響司法工作的運行與司法活動的開展,更無法將財務會計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除此之后,因不重視人員素質問題,導致大量違法違規操作行為的產生,為此,相關部門必須重視財務會計工作人員素質及業務判斷能力,將其終端責任全面落實。根據施工單位相關規章制度,進行財務會計體系的建立與健全,根據司法單位自身情況,進行財務會計人員的合理配置,確保其配置數量的合理性及業務素質符合司法單位需求。同時,在聘用會計人員時,要求其必須具有一定學歷及從業資格,并加大人員培訓力度。通過確立明確的培訓目標、建立合理的培訓計劃,提升財會人員培訓學習的積極性,并提升培訓效果的真實性、可靠性。
6、伴隨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傳統財務管理模式已無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求,為此,司法單位必須準確分析行政財務會計工作需求通過財務內控方法的選用,對財務數據信息進行準確處理,并提高其時效性。為實現財務內部控制科學化、系統化,要求司法單位必須樹立正確的財務管理意識,加大監督力度,只有這樣才能為司法事業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通過規范內部財務活動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才能將內部控制的監督作用充分發揮處理。基于此,通過內部審計機構的建立,可全面檢測、評價內部控制系統各項內容,并能對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進行有效處理及改善司法單位財務管理模式。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伴隨社會經濟增長速度的不斷提升,我國司法行政財務管理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高,司法事業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其財務會計工作開展是否順利將直接影響到國民經濟的發展。在建立與完善司法行政財務會計管理體系的同時,為提高資金使用率及提升財務會計工作管理水平。相關部門及人員必須重視司法行政財務會計工作,并根據司法單位具體情況,選取科學有效地管理措施,以此提升司法行政財務管理水平,推動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紀素芹.完善財務制度 加強預算管理[J].中國工會財會,2015(08)
[2]王守勤.夯實基礎 穩步推進 努力實現財務會計管理三年規范化目標[J].中國工會財會,2012(04)
[3]楊發勇.建立與公共財政體制相適應的我國預算會計體系及其改革問題研究[D].廈門大學,2006
[4]韋群林,張亦軍.論我國會計法律規范體系的建設與完善[J].重慶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8(02)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3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師事務所設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新修訂的《律師法》于20xx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我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伙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新律師法實施后,合作所開始退出律師服務歷史的舞臺。
當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難問題時,你就可向律師請求幫助。在中國,律師服務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它是中國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當你上門詢問時,就會有律師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難問題,律師會根據法律如實解答。當你感到有需要請律師幫助你解決問題時,你應填寫如下文件:
1.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是證明你委托律師作為委托人,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動的書面憑證。授權委托書一定要寫明委托權限,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4
司法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的,那么,有“證明事實”的法定義務的人,有提供證據的義務。
依據我國三大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分析司法機關內部鑒定機構的設置:
1、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有證明犯罪的法定義務,為了工作需要,可以設置內部司法鑒定機構。而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我國實行的是控辯式訴訟,人民法院沒有證明義務,所以它沒有必要設置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2、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依據我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均實行當事人舉證制度,人民法院沒有證明義務,所以,它沒有必要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3、在行政機關處罰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證明責任,所以,它可以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
4、在仲裁程序中,與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設立內部司法鑒定機構的單位,其鑒定機構的性質仍屬該單位的一個職能部門,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偵查、起訴權或行政管理權。他們在行使職權時,是為了證明犯罪或違法的需要,是代表國家的行為。該行為是為公行為,無需當事人的申請,也無需當事人承擔費用。這是與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本質的區別。
二、人民法院不應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包括內部和面向社會服務的機構。
1、從三大訴訟的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所處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沒有證明責任,所以,人民法院內部機構中,不需要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2、由于法院所處的裁判位置,也不應當進行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因為,司法鑒定活動的結果是產生訴訟證據,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證據的認證者。那么,做為裁判的法官,面對出具證據的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他能怎么辦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約,必定產生腐敗。
3、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置是歷史的產物。20世紀八十年代,在舊的糾問式刑事訴訟審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非常少,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案件質量,成立了法醫機構,后來逐步發展到全面的司法鑒定活動。這在當時,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訴訟制度的改革,隨著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建立、健全,隨著各專項司法鑒定機構的完善,人民法院內部司法鑒定機構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內核,它的使命已經結束。
4、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質。本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01]23號文件形式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不是司法解釋,而是法院內部管理制度。與其他行業、單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質是相同的,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如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沖突是無效的。該規定第4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這是一種限定,嚴重違反了當事人意志自治原則,侵害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平等競爭權,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從事的就是經營活動,收取鑒定費用。此工作應當從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分離出去。在機構改革中,司法鑒定機構屬社會中介機構范疇。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權利,這種權利即不是真正的審判權,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權,而是利用審判權這種獨占性(這只能解釋為現階段的產物)進行壟斷。
三、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需要規范
什么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除司法機關內部鑒定機構因業務需要而進行的無償司法鑒定活動之外的其他司法鑒定活動,均為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1、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辯護人有質證及舉證權,所以,他們有提出司法鑒定權。那么誰來承擔這個司法鑒定義務,出具司法鑒定結論呢?當然不能是司法機關內部司法鑒定機構,只能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這樣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則。
2、在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中,與上一點相同,也應由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來承擔司法鑒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訴訟的組織者,同時也是證據的認定者。所以,對需要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到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鑒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內部的司法鑒定機構。如果法官貽于組織,當事人和訴訟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應當移交全部案卷資料。
4、對非訴活動,由于當事人有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故當事人或人可以到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委托,取得司法鑒定結論。
四、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主管機關,應統一于司法行政機關。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5
小序:法律服務有雙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二則僅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償服務。西方多指后者,我國皆指前者。對概念的不同詮釋,代表著不同的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價值取向及規范對象的實際情況。我國法律服務需求總量較西方有限,但律師隊伍更顯不足。立法者見我國律師尚不能完全滿足社會需求,同時律師隊伍的壯大亦尚需時日,便采取了多種主體,多層次,又相互交錯的法律服務制度。但是,同一市場,不同主體、不同要求、不同規范、不同責任,難免發生混亂無序。從當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即可見一斑。本人試從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結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務市場之現狀,尋找缺陷與弊端,暢想改觀。
關鍵詞:律師,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
第一章:我國法律服務制度的構建
就目前法律規定允許專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主體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專利人、商標人、企業登記人、土地登記人,集體科技企業產權界定資格,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資格,國有資產產權法律事務資格等十余種。
與現行法律服務制度相關的法律和規章包括1996年《律師法》(2000年修改);1982年國務院《公證員暫行條例》;1991年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1997年國家計委,司法部〈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1997年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專利條例》;1996年國家工商局《企業登記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管理辦法》;2002年國土局〈土地登記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等等。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服務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務主體多種多樣,服務領域部門分割,并互有交錯的構建模式。但普遍認為目前一般法律服務領域的服務主體主要是: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二章 質疑現行基層法律服務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是法律服務的核心主體,現代法律服務制度也應當是以律師制度為核心的。對此觀點幾乎是沒有爭議的。法律服務制度的發展實際上就是律師制度的發展,任何暫時的,或輔助的法律服務制度如果阻礙了律師制度的發展,就必然阻礙了整個法律服務制度和法律服務市場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能否滿足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求,能否保證律師制度的正常發展,是評價一個輔的法律服務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兩個不可或缺的標準。
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是從80年代初開始創立的??陀^的說,在當時我國律師制度初建,現有的律師隊伍尚不能滿足社會法律服務需求的情況下。作為必要的補充,建立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由鄉鎮法律服務工作者向鄉鎮政府,企事業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務,是符合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法制發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師法》頒布實施以后,在我國律師制度,和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一定發展時,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客觀存在的必要性已經縮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務領域,和地域已經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務領域已經失去了執業的合法性。因此,針對目前法律服務市場的現狀,和我國律師隊伍的發展情況,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應當且必須進行限制。但司法部卻未能從整個法制環境和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實際出發,無視《立法法》《律師法》規定,延續并擴張法律服務所建設。并于2000 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予以鼓勵和保障。
筆者認為現行的基層法律服務制度有以下違法和不當之處:
(一)業務領域
1996 年頒布實施的《律師法》第46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庇纱瞬浑y看出,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的條件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反之,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從事有償訴訟和辯護業務的即屬違法。這表現出我國在訴訟和辯護法律服務領域實行的是律師壟斷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頒布的《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卻規定:“鄉鎮法律服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三)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蓖瑫r,2000年司法部又實施《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上述規定明確允許基層法律服務所從事除刑事辯護以外的幾乎所有法律服務領域。
我國《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蓖瑫r,第79條第二款規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睆拇宋覀兛梢钥隙ㄋ痉ú烤突鶎臃煞账姆疹I域所做規定是違反《立法法》和《律師法》的,是沒有適用效力的。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和律師制度之間在業務領域方面的法律規定上存在明顯矛盾。司法部應當根據《立法法》和《律師法》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領域進行限制。
(二)服務地域
基層法律服務所產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顧名思義,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就是鄉鎮。但該《暫行規定》第十一條卻規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睂⑧l鎮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直接從鄉鎮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又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币陨弦幎ㄖ辽倏梢哉f明: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服務地域應是以鄉鎮為主,以城市為輔并予嚴格限制的。
但從我市現狀來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門口及附近法律服務所林立。每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均不止一個,甚至多個法律服務所。實際上法律服務所服務地域的重心已經客觀的轉至城市。導致這種現象發生的原因不是市場價值規律,而僅是利益驅動和對市場價值規律的不正當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不力。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的服務地域,違背了該制度創設的初衷,其法律服務地域重點應放在農村鄉鎮等律師法律服務目前尚不能覆蓋的地域。就全國絕大多數的城市而言,律師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務已足以覆蓋,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問題,司法部部長張福森在2002年年會上已經明確的提出。目前的關鍵只是如何解決制度上的銜接問題和原先已設立機構的處理問題。
(三)法律服務機構的性質和設立
律師的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鶎臃煞展ぷ髡叩膱虡I機構是基層法律服務所。兩種法律服務機構的服務領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區別不大。但二者在機構性質及設立條件上卻大相徑庭。
1.機構性質: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薄盎鶎臃煞账凑帐聵I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p>
為什么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性質規定為“事業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據,或可能的依據是——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标P于該條所規定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體有那些,卻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有一點是非常明確的,即——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主要或絕對主要的業務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它是一個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社會法律服務組織,不是以協助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開展司法行政工作為主業,或只向政府機關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會提供無償法律援助的政府機構,事業單位,或社團組織。
正如司法部關于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律師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又在另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是否適用“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所述:“ 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在業務范圍上基本相同,從法律的角度看,可視其為性質相同的法律服務機構?!?/p>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運做和管理,但實際從事的卻主要是有償法律服務這一市場經營活動,這兩方面是嚴重矛盾的。僅以國有資產投入的性質將其同意定性為“事業法人”,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制度的良性發展,和對保護法律服務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設立條件:《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并且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規范的名稱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能夠專職從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薄盎鶎臃煞账脑O立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制度,核準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可見,在設立條件上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是相對嚴格的。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沒有最低投資限額的限制,同時也沒有其他實質性限制。毫無資產保證,設立條件和程序簡單,但同時其機構性質卻是事業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極其容易導致設立的任意性和經營的隨意性。目前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服務所泛濫于全市,乃至全國 ,設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務機構的組建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1)鄉鎮法律服務所可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也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組建。(2)城市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3)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撥事業編制和事業經費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可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均可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如此多門多類的組建方式,如果沒有嚴格的制度規范,勢必導致重復組建,任意組建。
筆者認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一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不得自行組建。司法行政機關作為法律服務機構的設立審核機關,并且又是法律服務市場的行政管理者,不應作為組建者出現。否則,既是組建者,又是審核設立機關,同時又是監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無法保證設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執業條件
《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應取得律師資格證或法律職業資格證,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學歷要求自2001年律師法修改后已變為“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
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并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6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的。學歷要求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學歷。
二者業務知識和技能上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這正是二者本質的區別。目前,僅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沒有經過專業系統的學習法律知識的大多數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否能夠勝任其所擔任的法律服務工作是不容樂觀的。與鄉鎮法律服務所制度創設之初不同,整個法制環境,法律制度,以及社會對法律服務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語。但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素質要求并沒有作任何相應適當的提高。如此,不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常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便只能是一句空話。所引發的嚴重后果已經客觀的擺在了眼前。
因此,筆者認為:適當的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準入條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執業管理制度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一套相對完善的執業制度,并且律師執業證來之不易,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普遍管理較為嚴格。而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沒有行之有效的執業制度,法律服務工作者證來之容易,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隨意并且法律服務所是事業法人承擔獨立責任。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機關是其監督管理機關。對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關系,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監督。但是對于基層法律服務所大多是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投資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對由其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對其享有收益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處罰和監督,在制度上是嚴重矛盾的,這種制度的正常運行是無法保證的,監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則更是無法保證的。
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監督,則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不得自行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并不得從基層法律服務所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取得收益。而應當統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下組建,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方可獲準執業。獲準執業后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不參與其內部管理,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只從外部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綜上所述:我國的法制環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師制度、律師隊伍的成熟程度,社會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已經較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創建之初有了根本改變?;鶎臃煞罩贫葢斠勒占榷ǖ牧⒎▋r值趨向——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著規范對象和環境條件的變化而進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廢除。
如上所述,就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存在嚴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執行的不力,其危害是驚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現狀
在我市,乃至全國,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現實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師隊伍已經得到了壯大。目前我市律師事務所已達個,執業律師已達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執業資格的人員已多達 名。我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數量已經完全可以滿足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客觀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發展更是驚人迅速。其執業人員,執業機構的數量遠遠超過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些地方甚至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問題應運而生——
基層法律服務問題是我市法律服務市場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中,最為嚴重,最為突出,危害最為明顯。
一、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混亂
盡管《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多有弊端,但對其設立還是規定了必要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根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只能設立有事業編制和核撥事業經費的法律服務所,并且必須依法成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方可執業。
我市絕大多數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所謂基層法律服務所都是沒有經過合法的設立程序非法設立的非法機構。有的采用核準登記一個法律服務所(或稱法律服務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設立多個,甚至十幾個法律服務機構的做法,規避法律?;鶎臃煞账貜驮O置,違法設立現象嚴重。
其責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機關在其非法設立的活動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并且沒有盡到對法律服務市場的規范和管理責任。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混亂,表現在以下方面:
1.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名稱混亂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
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普遍不合法。有稱——區148法律服務中心,有稱——區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事務所,有稱——(字號)法律服務所,少見合法規范的。
2.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稱謂混亂
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稱謂應是“法律服務工作者”。而我市許多法律服務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師”身份出現,許多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名片上載明,或向法律服務相對人介紹自己是律師。
以上兩種名稱和稱謂上的混亂,導致了法律服務相對人發生混淆和誤認,不能區別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目前,全國已發生數例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律師名義違法辦案,但媒體卻以律師如何如何報道的案例。
3. 收費,接案,辦案混亂。
雖然司法部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明確的收費管理辦法,但卻難以執行。許多基層法律服務所收費只開具收據或收條,不開甚至跟本就沒有正式發票。收費時高時低,毫無標準可言。并且在辦案過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費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噓,使用介紹人并給予提成,是極普遍的現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備較高的法律知識水平,難以保證辦案質量,不能良好的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辦案現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執業者涌入法律服務市場
由于我國訴訟法對訴訟人要求的條件過于寬泛,幾乎毫無限制。同時法律服務市場混亂,司法機關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師的真實性,導致許多非法執業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務市場,對我市法律服務市場的良性運行造成了嚴重沖擊。
上述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嚴重后果
(一)法律服務市場的惡性競爭
服務市場主體混雜,大量非法執業者和非法機構涌入,不可避免的發生價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惡性競爭。大量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非法執業者冒用律師名義,敗壞律師名譽,不擇手段搶奪案源。使得對法律服務的社會評價不斷降低。
(二)影響律師隊伍的正常發展
1.影響了律師新生代的生存和發展
由于法律服務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務市場中下游領域,剛剛進入律師行列的年輕律師面臨如此之惡劣競爭態勢,根本無法保證其自身生存。許多律師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艱苦的環境中掙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長遠發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面對殘酷的惡性競爭,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決惡劣競爭導致的生存和發展困難。再這種條件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普遍勢力較弱的情況下,無法采取長遠的發展思路。
(三)加劇了司法腐敗
不擇手段的惡性競爭,不僅僅影響到了法律服務主體,而直接影響到整個法制環境。當市場之無序導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徑無法滿足經營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敗結合亦是發展必然。
四、整體減弱了我市法律服務業的發展趨勢
任何一個產業,任何一個行業一旦進入惡性競爭的怪圈,勢必導致發展困難。鼓勵發展的產業,就必須保留一定的市場容量,保證該產業的足夠吸引力。隨意填補,過分低價值的填充,又沒有必要的引流機制,必然導致的是缺乏原動力,使發展趨勢減弱,甚至停滯。
第四章 暢想改觀
通過上述論述,可以明確: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時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誤也是其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對于基層法律服務制度,可以進行以下修正:
1. 根據《律師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退出有償訴訟法律服務領域。
2. 根據2000年《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另行規定在“城市不設基層法律服務所,如確有設立必要,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方可設立”。
3. 規定:司法行政機關不得組建,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或其他與之性質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務機構。并不得從法律服務機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潤中收取或變相收取利益。
4. 規定開辦資金限額: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由組建單位投資開辦資金不得少于5萬元。投資不實,由組建單位在投資不實的數額內承擔責任。
5. 提高執業條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適當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難度,將通過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須進行修正的,但是決非一日之事。針對制度執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機關完全有權對法律服務市場進行徹底整頓。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可行:
1.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徹底清除,取締非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
2.依據2000年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清復設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嚴格依照《管理辦法》規定,一個街道只能設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
3.整頓和規范基層法律服務所使用名稱,統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續稱謂。
4.聯合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查驗證件,拒絕非法執業。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6
深入學習和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精神,圍繞縣委、縣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推進績效管理實踐,牢固樹立績效意識,促進司法行政機關搶抓機遇、加快發展,提高履職力、執行力、公信力,為推動科學發展、跨越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提供優質高效法律服務和法治保障。
二、工作內容
2015年,我局在總結近年來開展績效管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推行完善績效管理制度,包含績效目標設定、績效責任落實、績效推進實施、績效監控分析、績效考核評估和績效改進提升等六個方面。
(一)績效目標設定。依據司法行政職能職責和年度工作目標任務,按照“可量化、可操作、可檢查、可考評”的總體要求,設置局年度績效目標任務??冃繕税唧w工作內容、工作措施、工作質量和時限以及要達到的預期效果。局績效目標的設定,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各股室(處)提出目標任務,局績效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匯總并征求各股室(處)意見后,經局班子研究審定。
(二)績效責任落實。各司法所、機關各股室(處)要對績效目標進行分解細化,把年度各項工作目標分解落實到崗位,落實到人,明確責任要求,形成具體的目標分解體系和責任落實體系。同時將績效目標列入局機關目標管理內容,并與個人年度考核掛鉤。通過實施目標管理責任制,健全績效目標督查機制和考核機制,確保各項績效目標的實現。
(三)績效推進實施。各司法所、機關各股室(處)要增強主體責任意識和改革創新意識,將績效管理作為推進各項工作的有效抓手,列入重要議事日程。針對評估指標,提出工作質量和時序進度的要求,加強監督檢查,推進績效目標的落實。同時,結合正在開展的“馬上就辦,辦就辦好”活動,進一步簡化辦事環節,優化行政流程,規范行政運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
(四)績效監控分析。加強績效過程管理,建立內部監控機制,局績效評估工作領導小組定期不定期對績效目標落實進展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對各司法所、機關各股室(處)的績效情況進行明察暗訪,及時發現問題,采取針對性措施加以解決;每半年召開績效情況分析會,年度召開績效情況總結會,認真分析和總結績效目標的運行、實現情況。
(五)績效考核評估。在縣績效領導小組組織聯合評估之前,局績效管理領導小組組織開展自評工作,對年度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實際成效和存在差距,逐項認真分析,按照評分標準進行打分,形成自評報告報縣績效領導小組辦公室。
(六)績效改進提升。按照聯合評估反饋的意見,結合自評情況進行深度分析,查找薄弱環節,制定整改措施,進一步提升工作績效。將績效評估結果作為局機關各司法所、機關各股室(處)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主要依據,與干部使用、年度考核、評先評優相掛鉤。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按照“行政主要領導負總責,辦公室牽頭,政工股、紀檢組等相關部門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機構,明確專人具體負責”的要求,成立局績效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由局長薛承豐擔任組長,局班子其他成員擔任副組長,領導小組成員由各司法所、機關各股室(處)負責人組成。依托局辦公室設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績效管理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