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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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制度的關系

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1

一、我國碳減排交易市場的立法需求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首先會達到全球溫室氣體的減排效果,其次,還可以促進《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在非附件中排列的國家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聯合國對清潔發展機制的統一規范存在著實施方面的實踐依靠,但是還是需要非附件一國家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進行規范。2005年10月12日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辦法》作為清潔發展機制實施的直接依據,其性質為國務院部門規章,是由國家發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財政部聯合的,因為清潔發展機制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投資等重大事項有著密切關系,因此,其內容應該由法律來進行規制??墒牵覈壳霸谇鍧嵃l展領域還沒有法律層級的規范文件來對清潔發展機制進行法律規制。由于滯后于《京都議定書》等國際法文件的要求,中國現行的《可再生能源法》、《節約能源法》、《電力法》等法律都還沒有對清潔發展機制進行明確規定。更為重要的是,目前我國缺乏碳減排的法律基礎設施建設,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缺乏基礎立法支撐;從總體上看,我國在碳減排領域的法律法規規制相對落后,在對碳排放權利設立以及運行等方面法律是空白的。這導致碳減排放交易無法可依。2.碳減排交易市場制度建設缺位;首先,要克服來自于企業和行政部門的各方面障礙和壓力之外,其次,要建設其他的配套基礎設施。在這一基礎之上,推行碳減排交易、建立碳減排交易市場。具體來講,要確認排放權,明晰權利主體,保障富余排放權,同時制定具體交易規則和監管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碳排放的法律缺陷。雖然我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發展迅速,但是以上這些問題的存在直接影響了清潔發展機制效果全面發揮。因此,要使得碳減排交易市場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我國就應當借鑒國際上的成熟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構建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為我國碳減排交易市場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二、碳減排交易市場推動我國法律制度完善

碳排放權是一種新型權利,其是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為核心的國際法律體系下產生的,僅從準物權與發展權角度來看,兩者是辯證統一的關系。隨著公約體系的進一步發展,碳減排放的各種權利屬性將得到進一步改進。雖然碳排放權是一個國際法上的概念,它仍然可以借鑒國內物權、準物權的概念進行自身的制的度設計。首先,碳減排放權與國內環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資源相比,僅僅是因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性使得其制度設計通常必須首先在國際層面上進行,處理的是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這種自然資源的配置和使用,在本質上并無太大的區別。其次,碳排放權與傳統物權在主體上往往也是一致的,碳排放權在國家之間的分配只是一個簡單的權利分配過程,碳排放權一般由國家以許可證等方式進一步分配給工廠或者其他主體使用或交易,國家介入的環節并不影響其制度整體表現出來的私權性質,當然在權利內容上,碳排放權明顯表現出私權的特征,與國際公法中的國家權利等有許多異同點,因此,碳排放權的國際法色彩并不影響其物權化和具備準物權屬性。因此,我國的法律制度可以參照其這兩方面的屬性進行規范化設計。目前我國的溫室氣體排放權的交易還仍存在著很大的局限,國內現有的對作為交易客體的排放權的界定和認識還不明確,大多數的排放權交易都是在行政權力介入過的政策環境中發生的。因此碳減排交易市場的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可以填補我國在這方面的空缺,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我國的碳減排交易市場需要法律進行規制

政府作為國家權利的主體,在制約市場失靈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分析碳減排放問題產生的根源,利用法律杠桿因素創建一種市場機制,從影響當事者遵紀守法的角度出發,引導當事者積極主動的保護環境,建立起有效的法律與環境協調發展的良性循環機制。這項機制的制定和出臺,明確了碳減排放權交易的法律地位,將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經濟手段納入法律規范的范圍中,真正地在實踐領域發揮它的效用。因此,法律機構在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將環境界定為一種可利用的資源同時確立碳減排交易制度,從而使合法交易得到保護因此,我國的碳減排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須得到完善,這樣才能保證這種交易公平、公正進行,從而更好的進行環境質量的控制。

結語

毋庸置疑,我國碳市場交易以及碳排放權相關的界定規范較少,尤其是在法律領域空白程度很大,這勢必要求在立法以及相關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完善碳市場與碳排放權相關方面的立法,進一步使我國的碳市場與國際接軌,不僅僅是在經濟方面,在法制以及環境等領域,都進行接軌與協調。這是我國當前碳市場與碳排放權利范圍內急需解決的問題。(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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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崔金星:“氣候變化背景下能源法變革與制度創新”,《學習論壇》2011年。

[2] 曹明德:“排污權交易制度探析”,《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

[3] 曹明德、崔金星:“溫室氣體排放標準的發展特點和法律意義及比較研究”,《能源技術經濟》2011年

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2

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由此得出,我國將檢察權原則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檢察人員最根本的職責應是強調對法律的一種強勢監督,據此對檢察權進行配置的其他職權。檢察機關依法承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維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保障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實現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是社會主義監督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作為基層檢察院我們處在執法辦案第一線,服務群眾的最前沿,必須切實將強化法律監督、強化自身監督和強化隊伍建設有機統一起來,不斷創新工作機制,促進檢察事業的科學發展。

去年7月召開的“十三檢”會議,在深入調研總結的基礎上,突出強調要牢固樹立“六觀”,自覺踐行“六個有機統一”,切實做到“四個必須”。其中,“六觀”揭示了檢察機關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捍衛者必須承擔的政治責任,明確了新形勢下做好檢察工作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六個有機統一”正確認識和妥善處理檢察工作中一系列重大關系,概括了檢察機關推動科學發展的基本途徑、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基本要求;“四個必須”堅持權力觀,從法律監督的性質、特點和職能作用出發,明確了開展檢察工作、推進檢察改革、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

“六觀”、“六個有機統一”和“四個必須”相輔相成、不可分割,既是長期實踐經驗的總結,又是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指導下進行的新的理論探索,共同構成了檢察機關堅持正確發展理念和執法理念的基本準則。這些基本準則的本質和要求,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政法干警核心價值觀一脈相承;核心價值觀教育實踐活動所要解決的,也正是發展理念和執法理念上的一些帶有根本性的觀念問題。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維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檢察機關通過履行公訴等職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維護社會的安寧和秩序。二是保障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檢察機關通過履行職務犯罪偵查、公訴等職能,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追究貪污受賄、、等犯罪行為,有利于保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法律范圍內從事公務活動,促進廉政勤政建設。三是保障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實現。檢察機關通過履行對訴訟活動的監督職能,促使訴訟中的違法情況得到糾正,有利于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清除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現象,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制統一。這些作用表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社會主義監督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

同時也要看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在社會主義監督體系中,各種監督盡管對象、范圍和方式不同,但是互相促進、互相補充,構成了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監督所替代,同樣也不能替代其他監督的作用。只有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才能有效地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其次,由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是由法律規定的,因而對超出法定范圍的違法現象,檢察機關無權進行監督。同時由于法律監督具有規范性的特點,法律關于監督程序和手段的規定是否完備,也會影響法律監督的效力,制約法律監督的作用。另外,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基本上是一種建議和啟動程序權。對訴訟中的違法情況提出監督意見,只是啟動相應的法律程序,建議有關機關糾正違法,不具有終局或實體處理的效力。訴訟中的違法情況是否得以糾正,最終還是要由其他有關機關決定。特別是要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司法不公問題,不僅需要檢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也需要有關機關認真接受監督,自覺糾正違法現象。否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力就會大打折扣,甚至起不了多大作用。因此,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要全面、正確地認識,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視和否定。

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3

一、規范健全程序

(1)建立規范指紋采錄程序。

我們的身份證是所有公民都擁有的,所以對于一些特殊的情況我們的指紋采集規范要有特殊的注明,針對手指因過度勞動、季節性脫皮、傷口等產生的指紋不全問題,我們的指紋采集規范要有特殊的注明,可以是換指采集或者要求辦證單位對于此類指紋殘缺的情況作出標識,當然最好是采集完整正常的指紋,對于短期(1~2星期)可以愈合的傷口或脫皮等,可以要求群眾延期辦理,而對于無法愈合的,應先采取換指采集,后采取手動標識殘缺的措施。

(2)統一,健全指紋錄入設備的裝備標準。

對于指紋采集設備,領導部門應該規范標準。如對于分辨率,指紋識別率,設備大小等方面的要求,公安部要有一個最低的標準,各地方要在標準之上,購買配備指紋采集設備,對于設備的預算以及設備的健全,領導機關最好有巡查組,不定時抽樣檢查各基層機關設別質量,防止因設備質量問題造成的群眾不滿與時間浪費。

(3)加強監管,對民警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認識。

在采集指紋辦理身份證的過程中,辦證民警是至關重要的,當設備出現問題時,民警的良好態度與從容淡定可以消除群眾的焦慮與不滿。而且,指紋信息涉及公民隱私權,保密性很高,操作民警會接觸到大量的指紋信息,所以經辦民警的一個疏忽或者操作不當,很可能造成公民指紋信息的遺失、泄露,造成公民與社會共同的損失。所以對于經辦民警進行正規的培訓,提高其對于指紋信息的保護意識。

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我國尚沒有專門的居民身份證指紋信息工作規定,這使得身份證指紋信息采集,管理都沒有一個很好的解釋與標準,很容易造成混亂,所以我們應該盡快制定一部《居民身份證指紋信息工作規定》這部規定的內容可以借鑒公安部于2007年印發的《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

新的居民身份證法將指紋信息錄入到公民的基本個人信息系統中,規定其他機關、單位對于公民信息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同時也加強了法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障力度,為人口管理制度改革邁出了第一步,具有顯著的現實意義。通過實施新法公安機關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更加豐富,特別是指紋信息的錄入,為日常治安管理和刑事司法工作提供極大的便利。公安機關可以憑借在管理過程中或者現場上發現的一枚指印與身份證上的指紋信息進行比對,確定工作對象的身份情況,繼而開展后續工作。 但與此同時,將指紋信息錄入身份證中,帶來的更多的是人們的思考。仔細想來,其中確實存在許多值得我們商榷的地方。

首先,我們的法律法規在規定將指紋信息錄入公民基本個人信息系統的同時,就在一定程度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出于社會管理秩序的考慮,公民才將自己的隱秘信息交予某些公共管理機構,但是這并不代表此類機構就可以隨意獲取公民的私密信息。

(1)尊重公民隱私權。

將指紋信息錄入至公民基本個人信息中,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侵犯隱私權的違法行為。那么為了使法律更加完善,應該在編寫《居民身份證指紋信息工作規定中》指出公民的指紋信息在采集時,應該向公民解釋清楚錄入指紋的優勢以及必要性;在使用公民的基本個人信息時,應該經過其本人的合意授權,遵從本人意愿,在獲取本人的同意之后再進行合理使用,禁止違法濫用。

其次,公安機關應重視公民個人指紋的采集工作時需安排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采集;提高指紋檔案密保要求,非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接觸公民的指紋檔案減少信息泄露的機會;采集工作結束之后,技術人員及時將指紋檔案進行技術處理,將指紋特征轉變成數字信息儲存;將指紋檔案與數字特征信息一一比對,避免錯配;公民的指紋檔案統一存檔,除特殊情況,如重大刑事案件偵破的需要以外,公安機關任何部門或個人無權調用公民的指紋檔案,只能查詢指紋信息。

(2)流動人口的指紋采集。

對于流動人口的指紋采集,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目前流動人口在采集指紋信息時,需要回到戶籍所在地才可,這給流動人口造成了很大困擾。鑒于目前我國各地方對于流動人口異地辦理指紋身份證政策不同(有的地方支持,有的地方不支持)的現狀,我們認為作為公安機關,我們的宗旨就是為人民服務,所以必須盡可能的減少流動人口的困擾,那么就要應該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外來務工人員需要換領新證的,可以返回原籍地進行指紋信息的登記,也可以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采集,身份證原件可以由派出所統一收回,并簽發有效的身份證明,如臨時身份證、居住證等。后者的信息直接上傳至本省、市、自治區公安機關,由省、市、自治區公安機關集中將轄區內登記在冊的流動人口的指紋信息(包括電子數據)以及身份證原件轉呈給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辦理。 這樣,既保證了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延續,也體現了公安機關以人為本的工作理念。

(3)建立備用指紋信息庫。

在錄取指紋,登記信息的同時,可以建立備用指紋信息庫,對于不同種類人群進行分類管理,譬如,對于重點人口、犯罪分子等存在有一定危險性的人群進行重點標注等。同時對此指紋信息庫進行相關制度來進行管理。

三、小結

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4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公法私法社會法意思自治

夫妻財產制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性質討論意義重大。根據現有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在調整社會關系類型、調整的方法、甚至價值體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爭議較大,這影響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設計8寸欠缺邏輯的嚴密性也不合實際。

一、現有夫妻財產制度性質學說的檢討

普遍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當屬于私法的范疇,其立論的依據便是《民法通則》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夫妻財產制度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夫與妻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顯然屬于民法的范疇,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詞,因此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是私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私法之間,其較有代表性的就是臺灣的林秀雄教授,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規律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從規律夫妻關系之觀之,理應屬于身份法之范圍,但從規律財產關系之觀點,又脫不了財產法之性質。從規律身份關系的角度來說,屬于社會法,而從規律財產關系的角度來說,又屬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市民法之間。

第三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社會法。其較有代表性的是臺灣的劉得寬教授,認為:家庭法雖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質并非民法,因民法為商品交換關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對立關系,以利益社會關系為規律對象,具有財產性格;家庭法以規律家屬共同生活關系,即使有一碗飯,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關系,即以共同社會關系為規律對象,行為規范之性格較強”,應屬于社會法。上述三種觀點頗有道理,亦比較典型,但仍有相當值得檢討之處。

第一種觀點的推理邏輯如下:民法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應當由民法來調整。這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民法通則第二條只是規定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均由民法來調整。否貝u我們要勞動法,不正當競爭法何用難道其也能納入民法之中嗎第二種觀點的邏輯推理關系如下:第一,調整財產的法律為財產法,而財產法屬于私法,即調整財產關系的法律為私法。第二,調整夫妻關系的法律屬于身份法,身份法屬于社會法的性質,因此調整夫妻身份關系的法律為社會法。故夫妻財產制度兼具私法和社會法的屬性。根據此推理過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質的判斷依據是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客體是財產關系還是身份關系。人類社會本身僅由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建立起來的,那么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均由私法和社會法調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調到十么呢?稅法調整財產關系,那么稅法是私法嗎?

第三種觀點的立論依據以調整的社會關系主體的利益是否對立為法律性質的評價標準,即調整利益共同關系之法律為社會法,而調整利益沖突雙方關系之法律為私法。此標準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認為合伙當事人對外被認為是利益的共同體,非對立體;對內則利益同樣又是相沖突的,是利益對立體,其到底性質如何呢?社會法還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論及實踐認為,調整合伙關系的法德一般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沖突是個相對的范疇,其劃分相當難。以社會主義的價值觀,即我為人人,人人為我,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為前提,如果在上述評價體系之下,社會主義法豈不都是社會法。另外在社會資源匱乏的時代,社會總體資源是有限的,一個人享用到的資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資源就少了,因此歸根結底利益仍然是沖突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其利益是沖突的,那么就應該屬于私法的范疇。、因此,上述分類標準依據不明確,且難以執行,故不可取。

二、對夫妻財產制度法律性質劃分標準的探討

上述判斷法律性質的依據和標準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應當成為判斷標準呢對一個具體法律制度的性質而言,我們還得從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來看。在傳統的公私法劃分標準上存有如下幾種學說:

利益說。利益說在羅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據此說,判斷一項法律關系或一條法律規范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應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為準。然而在社會福利國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離的。事實上,法律本身是一種審慎的建榪,試圖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間達到利益的平衡。韋伯認為,在古代國家權力不受約束的羅馬帝國和中世紀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許可以表達統治者與人民的利益對立。但是在國家行為也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義。

隸屬說。隸屬說認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調整隸屬關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則在于調整平等的關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關系,如兩個州之間的關系。另外上面已經陳述了,平等關系均非完全由私法來調整。隸屬說之缺陷亦為明顯。

主體說。根據此說,如果某個公權載體正是以公權載體的身份參與法律關系,則存在公法關系。問題在于什么時候,主體行使的是公權,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國家是在上述定義的意義上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此說進入了概念循環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決實質性的問題。形式說。公私法的劃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許多學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劃分實際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點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種分類,如德國的法學家拉德布魯赫認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這些法律制度基本區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與民法的區分是基于程序規則和調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與民法的區別則建立于兩者調整的社會關系主體和規則不同這一前提之上,而這均有歸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劃分若僅此而已,劃分亦無多大意義。

在此,我們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斷法律性質的標準。李建華、許中緣認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龍頭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則,自治是私法的根本價值之所在。在民法領域,所謂的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為了維護真正意義上的契約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對大部分有待作出的決定都已經作了非常詳細的規定公法是指受約束的決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決策的法。學者的上述觀點正好證實此觀點。根據現代法律觀念,私法調整的市民社會,從國家契約理論出發,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當然也是自由的。而國家組織的權利和職能是公民通過契約的形式轉讓的,為了防止國家濫用權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權利的行使,對涉及國家權力的法律作了嚴格的限制。根據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構了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在這兩個法律體系下,分別統領著市民社會和政治社

會。市民社會經過充分的發展,出現了兩極分化現象,平等的主體之間的力量懸殊,非經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將受到而違背其真實的意思自治,進而損害整個社會利益,社會法正是在這樣的基礎上應運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說:市民法以擁有完全自由平等獨立的人格的人為規律的對象,而社會法以實力不相當,條件不平等為規律對象。因此,一個法律制度如果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立法本位的話,那么該法律制度應當歸與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約國家權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權)為本位,那么該制度應當歸于公法。社會法為了糾正一味的意識自治帶來的弊端(如違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壞公序良俗等),而對意思自治進行適當的限制,同時引入國家權力的調節,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間的法律。

三、夫妻財產制度性質的確立

上述關于法律性質的探討是建立在現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財產制度有一個歷史的問題,自從有了婚姻,有了財產,該制度就已經存在了。我們當然不能用市民社會的法律概念去探討身份社會的法律性質,甚至是原始社會制度的性質,但是基于制度的連貫性考慮仍有必要說明。

在原始社會早期,生產力極不發達,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財產多余,當然不產生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如果說有的話,也就是氏族社會的財產(食物)分配關系,為了維持氏族的生存,將狩獵獲取的食物多分配給作為男性的勞動力,使其能維持必要的體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獵中獲取更多的食物。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多余財產的出現導致了私有制的出現,氏族社會開始解體,出現了國家的組織形式。在我國的宗法制國家制度下,家、國相通,君、天、忠、孝相連。父權履行大宗、小宗權利義務的分配,使得家成為了國家政權組織的延伸,夫妻財產關系更是淹沒在夫權主導的大家庭關系之下。在身份社會之中,身份制度是構建了國家政權制度的基礎,顯然屬于國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實上由公法來調整。在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規則履行義務,而權利相當少,意思自治更是無從談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單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隨心所欲處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強加于另一方是強權的表現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財產關系上,夫有很大的財產處分權,但夫權又在父權和族權之下,即便是夫的財產自由處分權也很少,更何況妻呢?因此在身份社會中,夫妻財產制度為了維護既定的社會的身份關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關系又事關國家之存在,屬于國家的強制關系,原則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間被極大地擠壓,公法色彩較為濃厚。這一時期,國王和王后的財產關系乃體現這個國家內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萬人之上的國王,也不能隨便改變其和王后的關系,否則會被視為有違祖制,甚至王權旁落,故顯非屬于私法。

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5

【關鍵詞】 宣告死亡 法定繼承 遺囑繼承

宣告死亡是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原則上,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遺囑繼承又稱意定繼承,指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方式;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時存在,遺囑繼承通常優于法定繼承。宣告死亡和遺囑繼承是關于死亡的兩種法律制度,在特定情況下二者的法律效果會產生沖突。筆者探討的特定情況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蹤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遺囑與宣告死亡結果引起的法定繼承的沖突問題。

一、特定情況的界定

筆者選取的這種情況在時間和遺囑的內容兩個方面具有特殊性,意在截取典型,說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宣告死亡后遺囑繼承的實際效力。

1、立遺囑的時間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

失蹤人在生存地立下遺囑,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排除以下兩種情況: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前,失蹤人立下遺囑并且這份遺囑客觀地出現在管轄法院的轄區內或者在失蹤人親屬,利害關系人的掌握中,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等同自然死亡: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蹤人在生存地立下遺囑,然后回到原來的生活地域,法院根據申請依法撤消了宣告死亡,這份遺囑的法律效力遵守繼承制度的一般規定。

2、遺囑內容的界定

失蹤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遺囑內容處分了死亡宣告前原住所地的個人財產,是否有效?即失蹤人在生存地法律行為的效力范圍是否適用于原住所地。如果失蹤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遺囑內容沒有涉及到自己原來的個人財產,所立遺囑的內容在失蹤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繼承法確定其效力和執行問題。

二、現行法條如何解決該沖突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也就是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死亡是自然人權利能力消滅的惟一原因?!睹穹ㄍ▌t》第二十四條第2款規定:“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可以看出民法通第九條和第二十四條的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存在著邏輯上的矛盾。在宣告死亡后果與實際后果的沖突協調問題上,由于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表現在司法實踐上,必然導致法律規則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三十六條第2款中規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這一條款說明了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了優先性。

那么是否認為失蹤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遺囑絕對優于宣告死亡結果引起的法定繼承呢?如果說宣告死亡后果與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沖突的,則以實際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那么宣告死亡判決在沒有被撤銷前它的效力、權威性、強制性又何在?這樣一來,以實際后果取代了宣告死亡后果,將會使宣告死亡制度設立的宗旨和意義蕩然無存。相反,一味以二者沖突時宣告死亡后果為準,將會使雖被宣告死亡但仍然在異地生存的人的人格及能力受到影響,進而影響到該公民在異地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由此可見,對宣告死亡后果與自然死亡后果的沖突及協調問題決非一個簡單地非A即B地直線式的認識問題,對該問題的解決,仍需要根據民法原理進行深入地分析,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對二者的沖突進行合理地解決。

三、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三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筆者提出的特定問題難于給出答案或產生不當的效果:如果完全遵行它,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地所立遺囑的法律效力優先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遺囑可以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定繼承,造成原住所地的相關財產秩序的混亂,違背這項制度的立法宗旨。如果遵循宣告死亡制度穩定原住所地的相關財產秩序這一立法宗旨,否認筆者所討論的這類特定遺囑的效力,會與現行法條沖突,即法定繼承優先于遺囑繼承。

可見,我國現行的法律存在漏洞:法律確認失蹤人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優先性,卻沒有明確這種優先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絕對優先,還是受到限制的相對優先?解決的辦法必須求助于對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及奉行的原則進行分析。

1、宣告死亡制度設置的目的

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宣告死亡制度或者說死亡宣告,并不是剝奪失蹤人的主體資格,而是使失蹤人因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穩定的社會關系趨于穩定,是為了結束因自然人失蹤而導致的其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以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點保護的是利害關系人的權益,當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現或者說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產生的效果將給自然人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相反如果已經死亡的自然人因長期生死未明,則不能解決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關系的不確定問題,而宣告死亡制度使這一問題得到解決。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到失蹤人的利益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問題。兩相權衡,民法以犧牲失蹤人的利益而保全利益關系人的利益,尤其是當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被認為實質上涉及社會生活秩序時,民法所作的選擇是具有合理性的。宣告死亡制度在重點保護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之外,奉行利益相對平衡的誠實信用理念,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2、對失蹤人利益的有限保護原則

宣告死亡制度奉行了利益相對平衡的誠實信用理念。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對某種法律關系中的利益進行分配的工具,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在自然人失蹤后導致的不穩定民事法律關系中,宣告死亡制度重點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進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對失蹤人的利益采取了相對否定的態度。失蹤人在死亡宣告后被撤消前,如果因為自己實施法律行為與他在原住所地的利害關系人發生利益沖突,法律應該有限地保護(甚至不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原因何在?在于失蹤人對于這種利益沖突的出現主觀上具有過錯,甚至是故意或嚴重過失。

失蹤人有充足的時間將自己生存的信息傳回原住所地,消除失蹤引起的不穩定狀態。以我國的現行法律為例,從失蹤人在原住所地音信皆無到法院宣告死亡,包括法定期間,公告期間;二者相加后,正常失蹤的長達5年時間,意外原因的也有3年時間。法律為失蹤人傳遞生存信息留出了足夠的時間。

現代社會通信設施的普及為失蹤人傳遞生存信息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不存在技術阻礙。電話、電報、傳真、EMAIL等等,失蹤人傳遞生存信息在技術上通常不存在障礙。

失蹤人傳遞生存信息不存在智力障礙,在筆者的這種特定情況里,失蹤人有能力立遺囑。如果他有能力立遺囑,就表明他有足夠的智力傳遞生存信息;即使他立下的是口頭遺囑,他同時也能請求別人代為傳遞生存信息。

通過以上因素的考察,排除了失蹤人不適時傳遞生存消息的合理性。因此,如果失蹤人沒有傳遞生存信息,在原住所地域內引起相關的法律關系不穩定,無須多言失蹤人至少有過失,主觀上是有過錯的。

四、解決該法律沖突的思路

基于以上的分析能夠得出以下結論: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消除因某人失蹤在原住所地引起的法律關系的混亂狀態;因為失蹤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在原住所地,法律側重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對輕視失蹤人的利益;失蹤人在生存地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獲得的利益應受法律完整的保護。

為了既能實現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又能妥善協調因該制度的實施導致的宣告死亡后果與實際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沖突問題,因而在立法技術上就有必要對宣告死亡后果與實際死亡后果或實際實施的法律行為的范圍加以適度的限制。解決該問題的關鍵是劃定地域上的界限。認定失蹤人死亡地域范圍僅限于以失蹤人原住所為中心的法院管理區域內,超過這個地域的法律關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響。因此,失蹤人于死亡宣告后在其他地域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上面對宣告死亡后果范圍的限制,從另一個方面來看實質上也是對實際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如果該民事法律行為與死亡宣告后果相抵觸的,除了失蹤人或其利害關系人依法撤銷宣告死亡判決外,該民事法律行為在判決生效的范圍內不得與宣告死亡判決所引起的后果相沖突。二者沖突時,應以宣告死亡后果為準,這是因為宣告死亡判決發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強制力,在沒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與之抵觸,否則無效。同樣,失蹤人在自然死亡前所作的與宣告死亡后果相沖突的處分行為亦為無效。

因此,對于筆者所討論的特殊遺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蹤人在生存地立下遺囑,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法律效果應該是:第一,如果遺囑內容處分了自己在原住所地的個人財產,在原住所地,法定繼承優于遺囑繼承。原因是:在原住所地,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遺產根據繼承法分配給繼承人,失蹤引起的不穩定的財產關系獲得了穩定;如果承認上述遺囑,穩定的財產關系將會再一次經歷混亂,這有悖于立法目的。由此引申,即使遺囑立于失蹤后死亡宣告前,這份遺囑如無正當理由而在原住所地出現于死亡宣告后,法律效果同上。

第二,如果遺囑內容處分原住所地的個人財產是失蹤人于被宣告死亡后在生存地獲得的合法財產,理應受到法律保護,依照繼承法確定其效力?,F代社會發達的民事法律制度和便利的證券交易制度為投資、經營行為提供了隱蔽性和廣闊的地域,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可以利用上述制度將在生存地取得的財產投資到原住所地,如果這些財產進入遺囑內容,在原住所地也應遵循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

第三,如果遺囑內容沒有涉及到自己在原住所地的個人財產,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第2款,所立遺囑的內容在失蹤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現行的繼承法確定其效力和執行問題。

綜上所述,為解決宣告死亡中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的優先效力問題,應對現行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三十六條第2款進行修改,對宣告死亡的空間效力加以考慮,準確闡明在怎樣的地域范圍內生效,明確規定宣告死亡的地域效力及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優先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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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制度的關系范文6

    一、勞動法律制度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

    (一)什么是勞動法律制度

    簡單地說,勞動法律制度是規范勞動關系的法律制度。在市場經濟中,勞動、資本和技術是市場的三大基本要素,因而,調整勞動關系的勞動法律也就成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具體而言,勞動法律制度是指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勞動關系是勞動法律制度調整的核心內容。所謂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其基本內容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使用該勞動并支付工資。從該意義上說,它是一種合同關系,具有合同之債的財產要素。但與民法上債的關系不同的是,它還具有身份和社會公益的要素。勞動者必須親自提供勞動而不能由他人;在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會形成從屬關系,勞動者需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因此,勞動者在提供勞動的同時,與用人單位也建立了身份關系。由于勞動者是社會的大眾,勞工問題也就成為基本的社會問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是否和諧,與社會大眾的生活是否安定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勞動關系不應當僅僅看作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還應當著眼于整個社會的公益來看待。

    此外,勞動法律制度也調整一些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這些關系是附隨于勞動關系發生的。例如,勞動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力招收、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方面發生的社會關系;工會組織在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和維護職工權益方面發生的社會關系;社會保險機構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社會關系;勞動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勞動法實施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等等。

    (二)勞動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

    由于勞動法律制度所調整的范圍涉及到勞動關系的方方面面,因此,其內容也十分豐富,從理論上說,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勞動關系方面的法律制度。這是調整勞動關系最基礎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勞動合同法和集體合同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系主要通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來建立。由于勞動者個人相對于企業而言總是處于弱勢地位,在勞動合同中容易出現一些對勞動者不利的條款,這就需要通過集體合同來矯正,以提高企業的整體勞動條件和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集體合同一旦簽訂,對企業及勞動者都具有法律效力,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條款相沖突的,以集體合同為準。

    2、勞動基準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國家制定的關于勞動者最基本勞動條件的法律法規,包括最低工資法、工作時間法、勞動安全與衛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避免傷亡事故的發生。勞動基準屬于強制性規范,用人單位必須遵守執行。

    3、勞動力市場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調節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就業的法律制度,包括就業促進法、職業培訓法、就業服務法等。就業是民生之本,促進就業是現代國家的基本責任。國家必須采取各種宏觀調控手段,創造就業機會,實現勞動者充分就業。

    4、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對勞動者基本生存條件的保障以及生活質量的提高進行規定,具體包括養老保險法、醫療保險法、失業保險法、工傷保險法、生育保險法等。

    5、勞動權利保障與救濟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勞動監察法和勞動爭議處理法。由于勞動關系具有身份屬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用人單位往往會忽視甚至侵犯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因此,勞動監察對勞動法律制度的實施和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勞動關系存續中,勞動爭議是難以避免的,關鍵是要建立起有效的解決勞動爭議的制度,以此作為解決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目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三種方式。

    (三)勞動法的法律屬性與特點

    如何給勞動法的法律屬性定位,這是一個涉及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判斷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屬于經濟法范疇,有一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屬于民法范疇,還有人說勞動法屬于行政法范疇。我們說,都不是。勞動法是起源于私法(民法)、又最終從私法分離出來的獨立法律部門。從法律屬性來說,它屬于社會法的范疇。要說明這一點,我們必須簡要地回顧一下勞動法的起源和發展。

    勞動法產生于歐洲工業革命后。工業革命在推動社會生產力進步的同時,也帶來了勞動關系的普遍化。最初,勞動力雇傭關系完全被作為財產關系由民法來調整,受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制。但實際上,這只是雇主一方的自由,而非勞動者的自由。因為,勞資關系是一種不平等的關系,資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將勞動者的獨立轉化為對資本的依附。勞動力相對于資本而言總是處于弱者地位,因此,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勞動者長期忍受著惡劣的工作條件和超長的工作時間,領取吃不飽、餓不死的“饑餓工資”,結果導致勞資關系緊張,社會長期處在動蕩不安中。后來,隨著工人運動的發展,特別是人權觀念的進步,勞工問題成為各國政府關注的社會問題,有必要通過專門立法予以解決。然而,繼續在民法范疇內解決勞動關系的調整問題已經非常困難,為了調整處于強勢地位的資本家與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之間的關系,需要沖破民法理念和制度的束縛,尋求公共權力的積極介入,這種努力的結果促使大量以最高工時、最低工資、職業安全等為內容的勞動立法的出現。勞動法的興起成為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各國法律發展的重要內容,公共力量(國家)和社會力量(工會)在平衡勞資關系上的作用日益強化。

    勞動法發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漸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從性質上看,勞動法已經不屬于私法的范疇,它具有社會法的品格。社會法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提出的一個概念,法學界認為在傳統的公法和私法劃分的基礎上還應當有第三種類型,即介乎于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第三種法域——社會法。所謂社會法,一般是指為解決社會問題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社會意義的、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律,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弱勢階層的生存及增進社會整體的福利。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都屬于典型的社會法。

    就勞動法而言,其社會法的屬性集中表現為社會利益本位的思想。由于勞動關系是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關系,勞工問題與社會的整體利益有著密切聯系。勞動法的產生,就是通過國家干預來平衡勞資雙方經濟上的不平等。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為了協調勞資關系,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提升勞動者在社會中的地位,它代表了社會大眾的普遍需求和社會發展進步的共同價值取向。勞動法以謀求勞動者的整體利益為己任,因此具有濃厚的社會法色彩。

    從勞動法具有的社會法屬性出發,可以歸納出勞動法的幾個特征:

    1、勞動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側重保護勞動者。有人認為,既然法律追求的是平等,那么作為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應處在同等水平予以保護。前面已經分析過,勞動關系是一種不平等的關系,資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勞動者變成它的附屬。要保護勞動者,使其獲得有尊嚴的勞動,就必須通過法律的強制來彌補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因此,側重保護勞動者是勞動法與生俱來的使命。但這并不意味著不保護資本者或經營者的利益,一方面,勞動法的制度設計也是為了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勞動法也規定了勞動者的許多義務;另一方面,資本者或經營者的利益可以通過其他的法律得到保護,如物權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識產權法等等。

    2、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相結合,以強制性規范為主。勞動法大多屬于強制性規范,尤其是勞動基準法,它是國家對用人單位設定的義務,用人單位必須嚴格遵守,不能降低標準,只能在最低標準之上給予勞動者更好的勞動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即使是調整勞動合同關系的任意性規范,也與調整一般民事合同關系的任意性規范不同。例如,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合同自由原則既要受法定勞動基準的限制,還要受集體合同的限制,凡是與法律相沖突或低于集體合同標準的條款都無效。從這一特征也可看出,勞動法不屬于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會法。

    3、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統一。一般而言,實體法和程序法是一種互為依存的關系,有一定的實體法,就有與之對應的程序法,例如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勞動法則不然,其本身既有實體性法律規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規范,這是由勞動法的特殊性所決定的。由于勞動爭議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和商事仲裁的特點,因此必須專門做出規定,這就使得勞動法既有實體法的內容又有程序法的內容。

    (四)國外勞動法的立法模式及其特點

    勞動法產生于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1802年英國頒布的《學徒的健康及道德法》被視為現代勞動法的開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以后,隨著人權觀念的發展,勞動法作為保障勞動者基本權利的法律得到了空前的發展,成為現代國家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1、勞動法典模式。這種模式的代表性法典有《法國勞動法典》、《俄羅斯勞動法典》等,其特點是勞動法完全脫離民法而獨立,通過法典化建立了一個統一的勞動法律體系,有利于法律的適用。

    2、民法典與多部勞動單行法并行的模式。即在民法典中規定雇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外制定大量的單行勞動法律。這種模式典型的代表是德國,德國在《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雇傭合同,此外還頒布了許多單行的勞動法律,如《集體合同法》、《工作時間法》、《解雇保護法》等。其特點是法律分散,存在如何統一和協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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