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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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制度研究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1

論文關鍵詞 基層法院 民事調解工作 社會主義法治社會

在西方世界,訴訟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也稱之為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其性質是一種法定的爭議糾紛解決的方式,其在推動我國法治社會發展進程中充分發揮出了較為獨特的作用,而且現階段普遍被各級法院所采用。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法院調解的地位進行確認是通過法律的形式?,F階段,我國處在一個社會矛盾較為突出與“訴訟爆炸”的時期里,為了緩和矛盾,在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前提條件下,運用民事調解,可以有效地降低上訴率、發揮改判率、再審率以及涉訴上訪率,使得法律文書的終局性以及既判力得以增強。然而,當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一些行之有效的對策對其加以完善。因此,對現階段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與研究,并針對問題探尋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對策,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進行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義。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以及發展方向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調解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對矛盾做出及時的調整與化解,就必須將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做好。簡單來說,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就是當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基礎,并按照合法、自愿的基本原則,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協商進行主持與解決的一種制度。訴訟調解和訴訟外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兩大分支,且二者之間存在著比較大的差異,其產生出來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就發生時間而言,訴訟調解是發生在訴訟的過程中,是一種訴訟行為,而訴訟外調解則是發生在訴訟范圍之外的,不具備訴訟意義,所以其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可以反悔的;就主持者而言,訴訟調解的主持者為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訴訟外調解則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都信賴的公民個人;就法律后果而言,訴訟調解具有一定強制性與法律效力,而訴訟外調解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不能作為最終的結果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都是可以反悔的。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占據了較為重要的地位。所以對當前的法律制度進行改革的時候絕對不能舍棄民事調解制度,應該將民事調解制度本該具有的效率與自由等價值充分發揮出來。因此,對民事調解制度進行重構的時候,應該先對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進行研究與探討,對民事調解制度的經濟基礎與文化背景進行分析與研究,并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弊端展開分析,對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進行借鑒,將我國現代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不斷地完善。

二、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調解結案工作性質發生了改變

就民事調解工作的性質而言,民事調解工作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人將其性質衍變成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尤其是當前有很多法院都刮起了調節風,為了跟風,很多獨具特色的調解機制被各級法院探索并推崇出來。然而,這些調解機制都是主張法官以調解結案的方式,對案件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對法官的能力進行評判的一大重要標志便是法官的調解能力,在考核標準中也順理成章地有了與之相適應的法官調解率,使得民事調解工作成為了一種民事司法的目的。

(二)依然存在強制調解的現象

在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強制調解是一個痼疾,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中一個非常不和諧的音符,而這一痼疾與音符之所以長期存在,與當今時代追求調解的大形勢以及法官個人對調解的偏好有著莫大的關系。在民事調解的過程中,法官給予一定的強制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當事人的意念發生了動搖,及時施加些許強制性的壓力,便于對矛盾進行化解,達到調解的目的。但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必須要把握好強制度,一旦給予了過度的強制性,就會陷進強制調解的罪責當中,不能充分發揮出民事調解本該發揮出來的效應。

(三)逐漸增多的惡意調解

所謂惡意調解指的是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之后對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虛構,然后上訴到法院,希望在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中,讓法院作出不正確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這樣做的目的就是想損害公共利益或者案件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種不誠信的訴訟行為。近兩年,在各級法院調解案中,惡意調解的案件逐漸增多,而且惡意調解案的隱蔽性也在逐漸增強,帶來了較大的損害性。

(四)調解時使用的語言較為隨意

同我們日常使用的語言相比較,法律語言更具有規范性、樸實性、莊嚴性以及確切性。任何一個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人員都必須對自己的語言進行嚴格要求,盡量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這需要在長期的實際司法執行過程中磨練出來。在書面中,要使用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書寫相關的判決書以及法律條文;在庭審的時候,法官使用的口頭語言也應該盡可能的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因為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有利于發散出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維,而且當事人在聽后會認為法官是比較專業的,會有一種更信服的感覺,從而在無形之中將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的權威性增強了。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司法人員包括法官不僅沒有準確地運用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甚至還大量使用隨意性比較大的語言,這對民事調解制度來說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給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的過程中造成一定的影響,甚至還有可能讓當事人對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等產生出誤解。

三、解決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的相關對策

(一)建立健全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調解的過程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法官職權主義色彩,為了有效地解決好這一問題,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應該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需要調解的事宜達成了一致的協議,法院就可以在不分清責任、不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認可,將自愿的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為了對司法調解的效率進行提升,可以適當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一致協議在法院允許的范圍內,法院就必須出具相關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就必須依據協議書以及調解書行事,不可以反悔。此外,還可以建立相關的當事人調解責任制度,防止一方當事人故意采用拖延的方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二)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

民事訴訟調解人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解決好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就必須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在展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時候,應該有條件地施行先行調解程度,并對審判與調解工作相分離的制度進行推行。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調解的過程中民事法官既充當調解人員的角色,又充當判決人員的角色,使得在制度層面上調解制度出現了與之相矛盾的問題。此外,還應該將民事調解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中的作用要充分發揮出來。當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確認了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協議,其應該立即交由民事法官進行簽發,從而確保了最終由法官掌握的審判權。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2

關鍵詞:法院調解 必要性 制度重構

法院調解,通俗的說,有三方參加,即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在法院這個和事佬的調解下達成平等自愿的協議,從而達到息訟和結案的目的。在目前我國整個法院系統都面臨著法官少但案件繁多的境況下,調解這個被稱作"東方的經驗"的訴訟制度,在我國司法審判的進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庭審方式改革向縱深推進,法律理論界以及司法實務界對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諸多不足,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很多寶貴的意見及建設性的建議,這無疑會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修定或完善起到極大的作用,本文試圖從法院調解制度在長時期存在的必要性,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方面,提出一管之見,以求教大家。

一、法院調解制度長時期存在的必要性

(一)歷史沿革

《周易》在《訟》卦經傳中充分表達了對于訟的厭惡,認為訴訟乃是惡的代表,一個人沾染了訴訟則代表這是個人是個惡人,所以對訴訟保持著極快結案的態度?!稄V韻》中對"和"一字描述成不堅不柔,其實用現代的語言表述,"和"大抵應包括:人和,即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諧、協調;家和:即建立在倫理綱?;A上的家庭和睦;國和,由千萬個家庭的和諧推廣到全社會、全國的安定和諧;世界和諧,或協和安邦;天地人和,即人與自然的和諧??傊?,"和"既影響到人與人,人與社會的相處共存,也必然導致訟爭的處理方式亦須"和為貴"。

從西周、秦漢即有關于息訟的民間調解及官府調處的規定,至后日臻完善,如明朝曾在各州縣及鄉設立明亭,張榜帖文,申明教化。我國著名的"馬錫五"在進行審判時的方式的內容之一就是依靠群眾,發動群眾做調解工作,這種方式一直沿用至今。

(二)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出發,法院調解制度亦有存在的必要

我國現在正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經濟社會要可持續、協調、穩定地發展,人與自然要協調發展是其基本要求,要實現此一要求和目標,首先必然要保證穩定的發展環境,其次人人均應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世界觀,再次要建立符合法制要求的市場機制和市場環境,最后得保證環境優良。"德"的教化、"和"的調解作用,必不可少。畢竟現在不是傳統的自然經濟社會,個體的作用可以忽略,個體的權利可以抹殺。

(三)相對判決等結案方式,調解具有更多的優勢

我國民訴法規定,判決書中應當寫明的事項有: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等事項。而判決書所要求的這些內容,必須通過開庭(也許不止一次),經過舉證、質證、認證、再由法院來綜合得出,而調解,則免去了這諸多的程序制約:或簡易、隨意的開庭,或不開庭即能達成協議,只要當事人雙方自愿,合意即行,因而調解具有相當的便利性,可大量降低訴訟成本,亦可節約司法資源;同時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當事人從心理上主動接受、認可,在行為上則大都能自動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免卻了大量執行之苦;調解既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有些不太違法的當事人的要求大多能夠得到滿足,如的情事(當然不是法定的隱私權之類),因而具有相當的靈活性;此外,判決書的制作必須如前述的規定進行,程序方面,實體方面的要求均很高,判決的結果除約束當事人之外,對承辦法官亦有約束,即是判斷案件是否錯案的依據,而調解結案,一方面制作要求不高,有些案件甚至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另一方面調解協議內容對承辦法官的約束基本沒有。這些都是其他結案方式所不可能具備的。

二、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條雖規定了自愿原則,但暗含強制,背離了自愿原則

我國民訴法規定了法院調解必須依當事人的自愿進行,但由于法院調解的功利性色彩過于強大,以及立法本身的結構性矛盾。因此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些數據表明,有相當大的比例的法官是希望自己經手的案件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的,只有一小部分的法官認為應當通過判決的方式結案,既可提高案件的審理質量也可提高自身的判案水平。通過這點可以看出,實踐中已經將調解轉化成一種功利性的方式。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庭前調解制度,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同為一人,審判法官在判決前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卻勞而無功,而對"不配合"的一方當事人產生厭惡感,特別當審判法官依法提出調解方案時,有一方當事人"不買賬",則更易如此。如此,當事人與審判法官之間播下互不信任的種子,阻礙了案件的正義進程。

(二)雙方當事人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犧牲一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

絕大多數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是經過精心考慮和選擇的,當調解可能省下來的時間成本與經濟利益大于其調解協議中所作的讓步時,原告方才接受調解,否則則會選擇判決,以維護其最大利益。作為被告而言,如果調解的結果是導致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來說被告是不會接受的。司法實踐證明,調解均是在原告要么放棄自己的部分請求,要么犧牲自己的部分預期利益時,如訴訟費用的分擔,債務的部分減少,被告才會做相應的讓步,以致達成協議。特別當該協議的達成原告是在極不情愿,實質上是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是惡意調解(較難查證)的情形下,該調解協議將是對實體正義的最大諷刺。將嚴重損壞法律的尊嚴和法院的形象。實踐中,還有不少當事人惡意利用調解制度,規避法律,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

三、法院調解制度的重構建議

(一)設立庭審前調解制度,以使調審分離

所謂庭審前調解,是指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屬于可以調節的案件類別),在開庭之前,由專門設立的審判人員進行調解處理的制度,如能調解成功,即不必再進入審理程序,直接結案。如不能調解成功,則再轉入法庭審理,由庭審法官來承辦,原調解法官再不參與審理,這樣的話,調解法官與庭審法官分開,避免強迫調解,也避免當事人與承辦法官之間互相猜忌。

(二)引進ADR方式,注意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制度之間的銜接

1、ADR方式,即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兩大內容。一類是與法院強制力無關的社會力量的主導ADR,類似于我國的人民調解;一類是與法院有關的法院主導的ADR,即雙方當事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由法院移交特定人先行處理,如行業協會、律師協會等,在我國后一種方式目前還沒有,我國目前主要是由法官自行在主持調解。

2、注意好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與人民調解效力上的銜接。我們從現有的法律上來看,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可撤銷性和不具有可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既可以隨時反悔,也可以隨時停止履行,使得人民調解的效力大打折扣。引進ADR機制后,達成協議后由法院審查直接賦予以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加快解決糾紛的速度。

(三)簡化調解書的制作

建議在制作裁判文書的時候對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的簡化,這也意味著除了適用簡易程序調解結案的以外,其他普通程序審理調解結案時,對于調解書仍然要在認定事實方面作出清楚全面的交代,這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

與此同時,在法院調解制度作出相應完善的同時,法院的法官也要與時俱進,,誠心誠意提高訴訟效率,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發揮法院調解制度的應有功能,為建立和諧中國作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1]梁鳳榮.論我國古代傳統的司法調解制度[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4).

[2]章豪.司法調解存在的問題與出路[EB/OL].中國法院網 2006-06-02

[3]李巖峰.完善我國法院調解的幾點建議[J].黨政干部學刊,2011,(2).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3

關鍵詞:家事調解;ADR;法院

中圖分類號:DF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8-0126-02

引言

隨著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不斷完善,越來越多的家事糾紛以權利義務爭議的形式訴至法院。從立法層面看,家事糾紛與其他法律糾紛似乎別無二致,都具有可訴性。但在糾紛解決機制上,家事糾紛的當事人、法官卻可以通過對家事案件的具體情形,選擇不同處理方式:對抗式的(訴訟)與非對抗式的(調解)。從世界范圍看,非對抗的糾紛解決機制適用越來越廣泛,許多國家法院都設置了家事調解制度,在操作上也有較我國更科學之處。我們通過對澳大利亞家事法院附屬家事調解制度進行考察與比較,從中借鑒對我國傳統家事調解制度改革有益的經驗。

一、澳大利亞家事調解制度考察

澳大利亞《1975年家事法案》專門創設了聯邦家庭法院(FCA),該法院屬于聯邦高等法院。聯邦的主要城市及其他一些地區都設有家事法院[1] 。1993年,澳大利亞政府發表了一份報告書《The Family Law Act 1975:Directions for Amendment》,把家事法制度的重點由訴訟轉移至非對抗性的排解糾紛程序[2]。這就是我們常說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運用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社會糾紛,它是對傳統的依靠法院訴訟解決糾紛方式的一種有益補充,其程序簡、成本低、效率高的優勢已獲得普遍認可。在澳大利亞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只占整個社會法律糾紛很小一部分,而且進入訴訟程序后的糾紛通過ADR方式解決的趨勢在不斷加強。

(一)調解主體

澳大利亞家事法院的調解最初由志愿者作為調解員主持,后由具有法律或社會科學背景的人士擔任?!?984年家事法條例》對家事調解員的任職資格明確規定,調解員必須具有法律或社會科學學科(如心理學或社會學)的學位或曾學習一年以上調解或家事糾紛解決全日制課程。除此之外,家事法院調解員須接受相關培訓,以維持相應的專業水平。澳大利亞于2008年開始推行全國調解員資格評審制度,為從事不同行業的調解員確立了標準。《2008年家事法(家事糾紛解決從業者)條例》同時要求家事調解員必須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從事兒童工作;被州或地區依法雇傭為兒童工作者,并能提供家事糾紛解決服務;有適當的投訴機制;適合承擔家庭糾紛調解的功能和責任;未被剝奪任命資格[3] 。

(二)調解程序

1.家事調解輔導。澳大利亞《1975年家事法案》規定,在家事法院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和進行期間向有關家庭提供輔導服務,婚姻家庭中一方可書面提出申請,要求提供輔導服務。家事法院在法律程序進行之前如認為輔導有助于改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或他們與任何一名子女的關系,也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接受輔導。調解輔導旨在鼓勵夫妻進行對話以減少沖突,并鼓勵他們就實際問題達成協議。

2.家事糾紛評估。在澳大利亞,并非所有家事糾紛都適合采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當事人將案件提交家事法院后,調解員須對當事人糾紛加以評估,《2004年家事法規則》第25A號命令第5條列出多項決定有關糾紛是否適宜以調解處理的考量因素,借此而提供一些保護措施。這些考量因素是:“(a)雙方當事人談判權利的均等(或不均等)程度;(b)虐兒的風險(如果有的話);(c)家庭暴力的風險(如果有的話);(d)雙方當事人的情緒和心理狀態;(e)其中一方當事人有無借調解而拖延時間或謀取其他利益;(f)與打算進行的調解有關的其他事宜。”如果認為案件不適宜調解,調解員也應告知當事人其他可供采用的糾紛解決方式。

3.家事調解。澳大利亞《2004年家事法規則》第25A號命令第10(1)(a)條規則規定調解是“一次決策過程,其間法院調解員會通過推動雙方當事人互相交流來協助他們,以便他們可以:(i)就爭議事項交換意見;及(ii)找出對每一方當事人及其任何子女(如適用的話)均屬公平的圓滿解決方法;及(iii)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以此作為家事調解的目標。在調解會議或會晤時與法院調解員所談及之事,在法庭不得被接納為證據。第25A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規定,雙方當事人可由律師陪同。實踐中,如有律師參與調解過程,達成和解的機會較高。對于只涉及子女的爭議,由調解員主持進行調解,借助其社會工作或心理學等專業背景,使子女問題得到最為妥善的處理。對只涉及財產問題的爭議,由(副)登記官主持進行調解會議。登記官屬于法院的專職律師,有助于財產糾紛的快速解決。若案件同時涉及財產和子女問題,則由調解員和登記官共同主持聯合調解會議,為兼顧性別平衡,分別由一位男性和一位女性擔任。調解成功的,協議經副登記官批準通過,就會變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院命令;調解失敗的,則發出審理通知,告知當事人必須對審理做出準備。

二、我國法院家事調解存在的問題

(一)家事調解缺乏制度化

家事調解最主要特質是調解的自治性與靈活性,我國法院家事調解在運作過程中突出體現了這兩個特質,但明顯缺乏制度化規制。我們承認保障家事調解的自治與靈活是實現家事調解價值目標所必須,但缺乏必要的立法規制勢必使部分家事調解異化為“和稀泥”?!痘橐龇ā?、《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對家事調解都有涉及,但規范程度上比較泛泛,尚缺乏廣度與深度。這些法律規定僅僅說明法律設計了這一程序制度及在何時可以適用該制度,卻沒有具體規范調解人資格、不同案由調解原則、調解效果評估機制等。

(二)家事調解程序設計簡陋

我國法院家事調解在程序設計上相對簡陋,或許是追求制度運行的靈活性使然。簡陋的程序設計極易導致對抗性結局收場。調解制度本是一種訴訟以外的非對抗性解決糾紛機制,程序運行的目標就是要采用非對抗的方式取得和平、諒解、互讓、互利的結果,同時它作為法院訴訟的配套機制的另一個基本要求是不能損害司法權威,一旦調解失敗,糾紛將通過對抗性的訴訟機制進行司法處理。而程序的簡陋使得待調糾紛缺乏必要評估、當事方對調解后果缺乏理性認知、調解場所缺乏規范、調解人行為缺乏監督,如果調解法官經驗與能力有限便易導致或加劇雙重對抗:當事人與法官(法院)對抗、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如此不僅不能達到定紛止爭之目的,反而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

(三)法官與調解員身份混同

在我國家事糾紛調解實踐中,擔任調解員角色的一般就是承辦案件的法官,這種設計的優點在于調審結合效率高。進入法院的家事糾紛一旦調解失敗轉入審理程序,不需要將調解員另換他人重新熟悉案情,而是調解員徑直轉換為法官角色主持庭審。這種身份的混同也存在先天的缺陷:法官的中立性裁決與調解員的斡旋協調或幫助雙方妥協讓步的功能差異明顯,易增加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的質疑及減損司法裁決本身的價值。尤其是諸如分別于其中一方當事人私下會晤等調解中的常用技巧,是與司法程序必須公開和對雙方絕對公平不相符的。

(四)調解員水平規范缺失

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家事糾紛調解員絕大多數是案件承辦法官本人。司法裁判活動與家事調解活動雖然同為糾紛解決機制,但存在本質不同,前者是中立裁判,后者是居中斡旋。我國法院法官的選拔多為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并要經歷各個層級法官專業培訓,而調解員則無需通過考試及專業培訓。因此,我國法院家事調解員專業背景相對同一,但調解技術缺乏專業訓練,調解水平缺乏統一規范。

三、我國家事調解制度改革與完善

(一)完善家事調解立法

在立法方面,對于家事調解制度應獨立于其他糾紛調解制度單獨加以規范,原因在于家事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普通民眾生活聯系的緊密程度。我們可以借鑒澳大利亞家事法院調解制度中的一些規范性做法,比如,對于家事糾紛的評估機制加以規范,可以有效杜絕目前存在的法官無原則的能調不調、不能調硬調情況的發生;根據具體家事案由的不同進行立法細分加以規范,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等可以要求專業律師參與調解過程等;對于調解主體的任職資格、專業背景、培訓機制等加以規范等。

(二)制定獨立的家事調解程序

法院家事調解具有雙重價值:一是對家事糾紛當事人而言能夠早日解決問題并節省訴訟費用;一是對法院而言節約司法資源。正是基于這樣的價值目標才設計了家事調解制度,但程序設計的不合理卻容易導致這一制度的價值無法實現,反而會背道而馳。借鑒澳洲經驗,我國法院很有必要制定獨立的家事調解程序,所謂獨立,主要是指脫離審判體系的獨立的調解主體、脫離司法裁判標準的獨立的糾紛調解評估條件、脫離司法對抗環境獨立的調解場所以及獨立的監督評估體系。但這個獨立是相對的,要設計好調解與訴訟轉換的銜接機制以及調解成果的司法確認機制。澳大利亞家事法院的家事調解輔導等在程序設計的細節亦值得我們學習。當然,我國原有的靈活性制度優勢應設法保留。

(三)加強專業化調解員隊伍建設

近些年,我國有些法院或法官已經意識到了家事裁判與家事調解在功能、價值方面的差異,逐步在調解中加以回避,比如主動安排法官助理或其他法官進行調解,一旦調解失敗,自己再進行審判。這種做法從形式上似乎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但實質上未發生改變。在澳洲經驗中,專業調解員隊伍建設值得我國學習借鑒,調解員不同于法官,法官應突顯法律方面的專業性,而家事糾紛調解員面臨的不是適用法律,而是涉及對當事方夫妻情感、家庭倫理關系如何加以詮釋的問題,因此,更應突顯社會學、心理學等方面的專業性。

參考文獻:

[1]張曉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41.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4

關鍵詞:法院調解;強制性;糾紛

0.引言

隨著我國民事司法的不斷改革改革,法院審判制度的一些問題正不斷暴露出來,引起實務界和學術界的關注。但是關于法院制度的議論可謂是褒貶不一,比如法院審判職能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沖突問題、法院調解在審判中地位問題等。直到有聲音提出廢除法院調解制度后,人們開始對法院調解制度做出自己的表態:關于法院調解應該保留還是完善,即所謂的“廢除”和“改良”之爭,人們都無法對它的功能性做出定奪。但是你可以發現,法院調解強制性和自愿性問題,不管是廢除還是改良,對法院調解的強制性都是一種缺陷,人們在這一認識上所持的態度都是肯定的。本文將對法院調解進行結構分析,指出法院調解與一般調解的區別所在,以直觀的方法讓人們了解法院調解強制性的固有屬性。與此同時,并對法院調解強制性因素進行剖析,以辯證的方法來證明強制性因素所存在的價值。

1.法院調解強制性的概述

1.1法院調解的客觀性因素

調解從意義上來講并不具有強制性,是當事人之間對糾紛解決的一個協商的平臺。但是國家公權力對調解的介入,便使調解在原貌上發生改變。國家公權力具有強制性的特點,只要是被公權力涉及到的范疇內事物和被國家公權力所利用的事物,都會被附加上強制性特點,樣的事例多如牛毛。法院調解亦是如此,正因這種調解被法院所利用,并貫穿訴訟的全過程中,要想法院調解脫離強制性是不可能的。人們對法院調解存在意見,是因為人們用一般的調解標準來衡量法院調解,沒有真正認識到法院調解所特有的特質。因此,法院調解的強制性是客觀存在的,和國家審判權想適應,審判權沒有強制性就沒有權威性。一例民事糾紛一旦系屬法院,那么法院有權力采取它認為適合解決案件的方法。

1.2法院調解的主觀性因素

主觀性的強制是當事人的自身的一種內心強制,反映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調解中的心理活動。把法院調解比喻成雙方下棋,那么雙方的當事人當然是想用最小的犧牲來獲得全局的勝利。要想犧牲的代價是值得的,就必須收獲比犧牲大,換句話說就是達成了法院調解的妥協。妥協是一個微妙的過程,換句話來說,誰都不會自愿地犧牲自己的利益去妥協。但犧牲與收獲的矛盾使當事人要做出自己的抉擇,是妥協還是對抗。生活中這樣的事例數不勝數,它反映出一個問題:自愿原則在調解案例中的面相是捉摸不定的,訴訟的初衷是為了解決矛盾糾紛,而不是雙方之間的拉鋸戰。所以,必要的時候當事人的態度會選擇妥協或者是合作。但是這樣的妥協是很難識別當事人是否是內心真正的選擇。如當事人說“我愿意”的時候,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想法是什么。因此,任何第三者的判斷都有可能是錯誤。自愿原則是很難被把握住的,它只是在自己腦海中一種理想化的狀態,在實際中無法真正貫徹的[1]。

2.強制性因素存在的合理性

2.1法院調解強制性合理意義

我們可以理解法院調解存在強制性是一種正?,F象,那么是不是意味著肯定了法院強制性的合理性,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審判職能存在著強制性,如果失去了強制性,而是人為地施加強制性,如脅迫、恐嚇等手段,受強迫的當事人在心理受到恐懼的驅使下去進行法院調解或者和解,那么法院就失去了意義,這是一種非理性的強制手段。我們所提的強制性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意識不違反法律愿望的前提下的強制,法院調解的強制性因素是蠻橫強制與合理強制的分水嶺[2]。

2.2在沒有強制性的法院調解并不可行

“以勸壓調”。不可否認,調解也是一個心理變化的微妙過程。調解者在調解的工作中需要豐富的經驗、方法與溝通技能。常用的辦法有說服和規勸,這種方法不具有命令性。如果“勸”給了當事人不應有的壓力,那么它就應該被打上雙引號,失去了“勸”的意義。所以,“以勸壓調”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勸”與“壓”不能在調解中形成轉換[3]。

“以拖壓調”。是當當事人不愿進行調解時,人為地把案件放置一邊,迫使當事人為了解決糾紛,而不得不接受調解。這種做法顯然是會受到公眾譴責的。調解本身就是一個消耗時間的過程,當事人從調解產生抵觸到接受合作的過程就是一個時間的過程,問題是這個時間是否是合理的接受時間。進而言之,時間的限制是可以通過制度而設立加以規范的。只要在制度上進行有效的控制,“以拖壓調”的問題就能迎刃而解。

“以判壓調”。是指法院審判人員向當事人透露對其不利的判決后果,使當事人重新考慮是否接受調解糾紛的決定。這種不合理的做法存在兩大錯誤,一是,法院在判決前能否有權向當事人透露將來的判決信息;二是,法院能不能由此來說服當事人改變初衷。這兩大問題都存在一個關于法官道德的問題,是嚴重違反審判紀律的。所以,“以判壓調”的做法是否可行,還值得商榷。

“以誘促調”。是指法院法官利用其法律上的地位和當事人的依賴,故意向當事人發出虛假信息,致使當事人錯誤地認為調解比審判對自身的利益更有益,從而接受調解。我們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這種現象存在,但是這種做法是極其卑劣的,是對審判制度的褻瀆。所以我們不能因此來否定法院調解制度,這是以偏概全的片面觀點。

所以,問題應不應該法院調解有強制性因素,而是在于法院強制性因素是一個什么性質的因素。如上述四種,方法并不可行,是蠻橫與理性兩種不同的強制因素。

3.法院調解強制性因素與訴訟權利關系

權利能體現出自由,而自由與權利是相互牽制的。法院調解的過程中,存在著法院強制性因素與和當事人訴訟權利間的矛盾。處理好這兩個矛盾是法院調解的性質能否做出公平判決的關鍵。

法院調解為當事人盡可能地使用自身的合法權利提供了一個選擇、權衡、決斷的平臺,幫助當事人做出最接近和諧的決定。法院調解具體強制性,但法院判決的強制性更有時效性。當事人對法院判決是不得不接受,但對法院調解則有選擇的空間。在這個過程中,事實、雙方當事人的態度、法官的建議與意見等都是促進其做出判決的因素。假設沒有法院調解的這一個程序,那么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就失去了選擇的意義。隨著人們的權利意識不斷加強,社會法制化的不斷健全,人們對自己的權利與維權意識以有充分地認識。雖然法院調解具有強制性,但是它的極限只是給當事人做的一個參考,最后的決定權還是在當事人自己的手里。這既是法院調解其初衷同時也是落腳點[4]。

4.結語

法院調解對用于解決當代的民事訴訟和民事糾紛中所存在的價值不是我們所討論的范疇,但是它對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性是我們有目共睹的。法院調解的強制性因素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的強制感受是對法院強制性客觀因素的主觀反映。超出這兩種情形的強制性因素,即非合理、蠻橫的強制性因素,是不能夠代表法院調解的主要品格。(作者單位: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1]洪冬英.法院調解強制因素的理性分析[J].河北學刊,2012,4(6):8-14.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5

論文關鍵詞 訴訟調解 憲法 調解優先 法院附設型人民調解

自古以來我國民間就有著深厚的調解文化。歷史上,調解制度作為一種官方或非官方的爭議解決途徑,一直在我國化解社會糾紛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陜甘寧邊區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便充分結合地方實際,把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創造性的運用到審判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其中注重調解便是這種審判方式的一大特色。建國以來,調解制度也曾經長期作為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得到過廣泛的運用。然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工作重心的轉移,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被擺到事關整個社會發展的重要位置上來,法律的正當性和程序性得到了更深層次的理解和重視。因此,90年代以來,我國調解制度逐漸式微,審判結案率上升。但是這同時也帶來了部分案件由于簡單下判所引起的上訴多、申訴多、執行難乃至無休無止的上訪等問題,給法院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壓力并影響了法院定紛止爭能力的發揮。在這樣的情況下,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要盡量通過訴訟調解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要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會調的問題。豍2009年3月,隨著《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的出臺,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要求被正式提出,訴訟調解制度走向復興。在討論之中,我們應該看到,由于具體實務工作有著其自身的復雜性,導致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違背相關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釋精神實質的做法的大量出現、調解運用方式和范圍的不合理,從而影響了訴訟調解制度的預期設計效果并在學界和實務界產生了重大的爭議。故而,我們有必要對這項制度所涉及的學理及實效進行兩方面的審視與思考。

一、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歷程及其現實背景

法律是一種通過對法律主體設置權利義務規范來調整社會利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的穩定與良性運行的社會規范。它主要的解決社會糾紛的方式是訴訟。但作為社會規范,法律并不是唯一的一種,除了法律之外,社會規范還有風俗習慣、道德約束、宗教習俗等多種形式。在我國漫長的歷史時期,由于受傳統觀念的影響,民間有著深厚的恥訟文化。聽訴,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豎孔子在春秋時期所提出的訴訟觀在國民心態之中具有很典型的代表性。且在農村中,這種現象更加有甚。在鄉土社會里,一說起“訟師”,大家會聯想到‘挑撥是非’之類的惡行。作刀筆吏的在這種社會里是沒有地位的。豏先生曾經這樣寫道。正是受這種排斥訴訟的文化傳統影響,我國的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其代表性的馬錫五審判方式也長期受到推崇。

西方的訴訟調解發源較晚。隨著“訴訟爆炸”時代的到來,世界范圍內接近正義運動走向第三波,以英美為首在全世界刮起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旋風豐,以彌補訴訟的不足。在ADR運動中,調解猶如沉睡已久的巨人,從ADR的各種形式中脫穎而出,調解在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等國家得到了快速發展,在歐洲一些國家也受到了足夠的重視,調解被許多國家視為解決糾紛的優先機制。豑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各種社會經濟聯系日益緊密,社會關系愈加復雜,大量新型的社會糾紛不斷涌現,給法院工作帶來了巨大的壓力。伴隨著這些社會經濟和結構的劇烈變革,原有的法律糾紛解決機制“定紛止爭”的能力受到嚴重考驗,出現案結而事不了的情況。在這種新形勢下,一度受到冷落的訴訟調解制度重新強勢回歸。

隨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多個關于調解的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從不同角度和層面對人民法院調解工作作出了規定。從這些文件中,我們可以看出調解在法院審判中不斷得到強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倡導大調解運動中還進一步確認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但是,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上首次提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2009年7月28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全國法院調解工作經驗交流會,正式提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并定下將來法院調解工作的基調——強化調解,在2010年最終發展成“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并形成文件。豒自此,在全國范圍內的大調解格局正式形成。

二、“大調解”背景下的學理爭議和實效分析

大調解格局的形成,伴隨著學界與之的眾多爭議。實際上,國內外圍繞訴訟調解制度的法理、實效、程序性和正當性等問題的討論一直沒有間斷,眾多學者見仁見智,提出了不少深刻的見解。其中更不乏對訴訟調解的猛烈抨擊,美國耶魯大學教授歐文·費斯(OwenM.Fiss)就曾尖銳地批評調解是對法治、審判的沖擊,是二流的正義。豓我國有學者認為,在“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很可能缺乏社會結構基礎的支撐,忽略了社會的法治化取向,是一個不符合社會結構現狀且逆社會轉型方向的國家政策,這樣的政策會導致權利得不到法律維護,社會公眾對國家愈加不滿,引起社會和國家的結構性矛盾。豔

1.訴訟調解和法院定位的問題。作為積極探索法治道路的國家,司法體制是憲法體制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無疑不能脫離憲法框架而獨立運行。在我國《憲法》第123條和126條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薄叭嗣穹ㄔ喊凑辗梢幎í毩⑿惺箤徟袡?,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并且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這些原則性的內容對法院的憲法定位、工作職能、工作方式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由此我們可以清晰得認識到,依據憲法,法院是專職審判的機構,在它運行的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僅僅依靠法律。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必須是明確的,人們可以從既有的法律規范中預測判決的結果。法律的預測作用可以使人們在法律的范圍內,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防止不可預見的后果的出現。豖正如英國著名法官布萊克斯通所宣稱的那樣,法院是“法律的保管者”,“活著的圣諭”,法律也被定義為“法院將要作出的判決的預言”。正是因此,將調解職能加給法院并不符合憲法中對于法院這一審判機構的定位,調解的靈活、能動性也影響了法律結果的確定性。長遠來看,更是影響了人民群眾對于法院這一社會糾紛解決機構的正確定位,這對于構建人人崇尚法律的現代法治社會無疑有其消極的作用。美國學者戈爾丁指出“顯然,調解需要一種高于‘運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盡管我們期望公正標準,但調解過程比起我們所習慣的民事訴訟還是有一種更大的流動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2.調解范圍的過度擴大與人為設定指標的負面性。近年來,不僅民事領域的訴訟調解得到了廣泛的復興,這種調解的風向還吹向了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領域。自最高人民法院將“刑事和解”確立為改革措施之后,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大為加強,并先后出臺多個規范性文件。例如,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首創的刑事和解“檢調對接”機制,該模式在浙江、山東、河南、四川等地得到推行。該模式的顯著特點是我國刑事司法的剛性制度被柔化。豘在行政訴訟中,甚至出現了“變相調解”、“行政和解”,其表現為說服或壓服原告一方,使其對行政機關的控訴不至于過分嚴重,其采用的方法是“勸撤”———說服原告撤訴。豙我國調解原則一貫強調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而上述調節范圍過度擴大的情況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強勢一方壓迫弱勢一方進行調解,并作出其所不愿的“讓步”的可能性,顯然對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平等”大大增加了難度。再加上一些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不僅不利于案結事了,還帶來了日后不斷上訪的可能,從而造成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力度不足,嚴重影響了法律作為糾紛最終解決方式的公信力。

隨著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出臺,一些地方司法機構錯誤的理解相關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人為確定調解結案率,并將法官的業績考核、評優評先、年終獎懲與其直接掛鉤,這些都直接導致了各地調解結案率的飆升。據《法制日報》報道,截至2006年8月底,河北省保定市兩級法院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達到61.8%,同比提高21.4%;易縣、定州、容城等基層法院的調解率超過70%。而易縣西陵法庭庭長樊德生個人所辦案件的調解結案率達到了98%。據《銅川日報》報道,截至2007年11月22日,銅川市各級法院民事調解率達到了64.19%,與去年同期相比提高77.73%。據《駐馬店日報》報道,新蔡縣人民法院佛閣寺法庭2008年上半年共收案67件,結案50件,均為調解結案,調解率100%。據《人民法院報》報道,宣威法院在2009年受理案件86件,調解結案82件,調解結案率高達95.3%。據《人民法院報》報道,湖北省??悼h人民法院在2010年1至3月份共審結各類民商事案件53件,調解結案47件,調解率達88.7%。豛于是在這大調解的格局下,各地各級司法機關紛紛比拼調解率,似乎調解結案率越高,業績就越突出。有學者不無犀利地指出,在民事審判工作中人為地事先確定調解結案率,乃是脫離實際的主觀唯心主義的突出表現。通過院長、副院長們“踱方步”、“拍腦袋”事先確定下來的調解結案率,尤其是在各個法院之間經過相互“攀比”并“層層加碼”后確定下來的調解結案率,除直接導致了民事審判工作中主觀唯心主義的大膨脹、大爆發、大流行之負面影響外,根本就無絲毫的可取之處!豜

據此我們可以預見,這種情況下,法官出于完成任務的需要,以及自身業績考核與獎懲的考慮,對訴訟調解產生了極大的偏愛。在訴訟過程中,尤其是在基層法院的訴訟過程中,法官面對文化層次較低的當事人時,有意無意地使用各種手段誘導、強迫當事人在違背自身意愿的情況下放棄自己的部分應得利益而同意調解。法官自身則既為調解者,又為審判者,在不公開的情況下分別接觸雙方當事人,進行俗稱的“背對背”調解。這種不公開性和其中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更是容易讓當事人一方產生對法官不公、“幕后交易”的擔心,而不能做到心悅誠服,并且埋下”戰端再起“的隱患。此外,由此帶來的法官職權主義傾向也是值得注意并思考的。

3.訴訟調解的實際效果被高估。一貫以來,訴訟調解得以被重視和復興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便是其與判決相比具有節約訴訟成本,便民利民的特點。從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而言,發展訴訟的替代性解決機制具有它自身重要的價值。由于這種價值被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因此主流立法大國都在致力于創設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的“司徒加特模式”,日本正在研究的“辯論兼和解模式”,其中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最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英美法系國家所效仿,我國國內也不乏進行這方面研究的學者。

然而這并不能否認訴訟調解制度同樣具有不節約、不經濟的一面。如前文所述,調解結案率作為一種指標被分配給一線法官,并與他們的業績考核、評優評先以及獎懲掛鉤,使得法官為了完成指標必須進行調解。此外,法官進行調解還有至少三個方面的好處:(1)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2)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3)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豝由此便有可能造成法官以調代判,不調不判的情形,再加之我國調解無具體期限的限制,容易導致案件遲遲得不到解決,權利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

其次,我國法院調解在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之前,其效力不穩定,只有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無效,訴訟繼續進行。這種無限制的反悔權容易助長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費。豞甚至使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可乘之機,鉆法律空子,不僅嚴重威脅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更是對法院權威的損害和藐視。正因以上原因,我國訴訟調解的實效在全國各地、不同案件中所發揮的效果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從提高效率,減少成本的角度考慮,我國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同樣具有亟待完善的地方。

三、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設想和方向

隨著訴訟調解制度在現實司法實踐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漸漸得到重視和承認,近幾年以來,各方學者針對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開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理論界和實務界分別從不同的方向和角度提出了多種解決方法和制度構建的設想,為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難能可貴的意見和建議。

本文同樣站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角度,對現行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設想和方向進行討論,并以法院附設性人民調解為思路,提出自己的看法。

筆者始終認為,法院的職能定位應該嚴格按照憲法中的規定來設置,即123條和126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將法院作為處理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世界范圍內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共識。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中,我們應該嚴肅法院的定位和職能,讓法院真正發揮定案止爭的作用。這不僅事關法院的尊嚴、法律的尊嚴,更事關培養全社會尊重法律的風尚,事關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長遠利益和社會基礎。如果法院的工作“柔性”過大,則對于上述目標的建設是具有負面作用的。

那么,應該如何做到符合憲法定位與緩解法院壓力、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雙統一呢?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人民調解制度可供參考、借鑒,并通過對其的適當改造,可以彌補這一不足,對上述問題的解決提供幫助。

根據《人民調解法》第1條和第2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制度是為了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顯然,人民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這不僅能夠將法院的職能和定位重新回歸到審判上來,符合憲法對審判機關的定位,還有助于對案件進行訴前分流,減少法院的收案率,緩解法院的壓力。人民調解制度的運用,符合我國民事司法改革指導思想的要求,人民調解等ADR形式與訴訟共同構成我國糾紛解決體系。豟

然而同樣需要指出的是,傳統上的人民調解制度由于存在種種不足,在經歷80年代的短暫繁榮后,如今一直萎靡不振。雖然近年來我國從事人民調解員數量一直保持在500萬人左右,但卻出現人多案少,作用不明顯的情況。其人均每年調解的案件僅1件左右,與法院的工作量形成了鮮明的對比。根據河南法制報刊載的消息,2008年全省28.3萬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近38萬件,人均1.3件;2009年上半年26.2萬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近16萬件,平均每個人民調解委員會2.9件,人均不足1件。豠2010年6月的《檢察日報》則在文章標題中就直接寫道“人民調解:人均調解不足2件”。這都說明,我國大量的民間糾紛不是以人民調解的形式解決的。

分析以上狀況的原因,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1)當前我國正處于激烈的社會轉型期,社會分工愈加細致,社會關系愈加復雜,各種新型的社會矛盾大量涌現,亟需專業化、專門化的隊伍建設來應對;(2)人民調解員文化程度偏低,截止2009年底,我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調解人員為298萬余人,只占調解人員總數的60.3%。由此帶來的政策、法律素質不高,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3)人民調解理論和方式的落后,以及人員的非專業化、非職業化,同樣影響了人民調解制度的發揮。

筆者認為,創新現行人民調解制度,引入法院附設性人民調解對于問題的解決有很大幫助。法院附設型人民調解是對“訴調對接”實踐中新型解紛方式的概括,指的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置專用辦公室,由司法局向該辦公室派常駐人民調解員進行訴前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豣作為訴前調解的一種,在臺灣和日本都有相類似的制度設置。

該制度是將人民調解設置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立案法官可以在立案時,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建議雙方到法院附設調解機構先進行調解,若調解成功,則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若調解不成功,當事人雙方仍然可以正常進行訴訟程序。這樣的安排,實際上將調解人員和調解組織轉移到法院內進行工作,不僅可以極大的方便當事人雙方以及法院節約司法成本,重新發揮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讓人民調解員有案可做,更重要的是實現了法官與調解的相分離,使法官可以專職于審判,有利于法院憲法定位的回歸。同時,還可以實現法官考核與調解結案率的徹底脫鉤,杜絕其中可能發生的對當事人不公平不正義的情況發生。

和傳統的人民調解制度相比較,法院附設性人民調解制度有著場所優勢、人員配置優勢以及調解成功后的司法確認程序上的優勢。由于調解場所設在法院的專門辦公室內,不僅方便當事人進行調解,也方便了雙方在調解成功或不成功時進行司法確認和開始訴訟程序,同時法院的氛圍也有助于提高雙方對調解的信賴和結果的認同。在人員方面,通過由司法局安排專職、專業人員負責調解,統一納入法律從業人員系統,使其職業化,還可以有效提高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保障其文化水平,適應時代和社會發展的要求。此外,法院附設型人民調解還可以在當事人雙方調解成功后,對調解結果及時進行司法確認,賦予其法律效果,從而杜絕了因為調解效力不穩定造成日后一方反悔,浪費司法資源,以及惡意調解拖延時間的可能性,有助于迎來人民調解制度解決社會糾紛的復興。

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6

關鍵詞 民事訴訟 調解制度 調解程序

作者簡介:李志堅,河北民劍律師事務所,研究方向:法學理論,民事司法。

訴訟調解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等公正組織的調解下就一民事糾紛問題達成協議,終止該項訴訟活動??偟膩碚f,訴訟調解主要有四大功能:第一,消除百姓之間誤會,加強社會和諧;第二,通過私下協商解決,盡早結束訴訟程序,節省時間,提升效率;第三,彌補健全格式化的法律;第四,通過人性化的調解做到以人為本,樹立良好的社會口碑。筆者結合調解工作實踐,針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談了自己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的一些建議。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趨勢

(一)訴訟調解適度社會化

十以來,黨和國家強調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理念,法律制度向來是冷酷無情的,而訴訟調解制度恰恰可以貼近以人為本的處理方式,深入人心。200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都不斷地對訴訟調解機制加以肯定和完善,并鼓勵訴訟調解在一定程度上社會化。

(二)訴調對接與“大調解”

21世紀是一個多元化的時代,包括民事訴訟也是復雜多元的,在這樣一個時代背景下,訴調對接和“大調解”是最適合的解決民事問題的方式,目前全國很多地方法院都已經采用這種方式,確保法院與地方社會互動,與此同時又各地,進而使解決問題的方式也能夠實現多元化,其中,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轄的各基層法院就是一個全面實現法院與社會各機構巧妙銜接的典例。

二、訴訟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2004年召開的黨在第十六屆四中全會中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代表著國家的整體形象,旨在用最有效的方式解決社會問題矛盾,維護社會和諧,因此要考慮到以和諧的處理糾紛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遵循“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方針,但隨著訴訟調解的工作量增多也有很多問題被發掘出來:

(一)調解原則貫徹不健全

民事訴訟調解是建立在合法和當事人雙方都自愿達成約定的基礎之上的。但是看似簡單的說法實施起來實為不易,很多法院在實施訴訟調解時違背了初衷,使用強硬的手段強迫當事人改變自己的意愿接受調解方案。這樣不但不能解決問題,會事與愿違,使當事人產生反叛心理,因此很難再令其通過類似的司法程序解決問題。

(二)調解程序的設定不完善

現階段,我國的調解程序沒有嚴格的管控制度,經常會被隨意改動,這樣做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允許,剝奪了其應有的權利。任何訴訟調解程序應該嚴格按照規章制度進行,如有調整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做到真正發揮調解程序的價值。通過以人為本的思想消除國家權力專制的情況,將調解程序不斷完善。

(三)久調不決,不能發揮正確指導作用

在調解的實踐中,通常會以“調解為主”。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很多法院都被禁錮在一個“以解為主”的僵化思想里,因此,面對很多民事問題上,都會想盡一切辦法進行調解,更有甚者還會采取強硬的手段。本質上來看,調解是建立在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共同接受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以終止訴訟,訴訟的放棄決定應該是當事人完全自愿的。但是由于國家規定調解率與獎金掛鉤,所以,很多法官都會為了達到高調解率,拿到獎金、榮譽,都會以各種方法給當事人雙方施加壓力,使其在巨大的壓力下被迫接受調解。

三、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確立調解自愿和不公開原則,主持調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則是訴訟調解的基礎,一切調解活動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上的。在調解活動中,法院扮演的角色就是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以一種平和的態度從雙方的角度以最明確的方式分析對二者最有利的條件,并且為雙方提供二者均能接受的方案。至于當事人雙方能否都滿意并接受該方案,法院不得干預,要由當事人自己權衡決定。如果最終當事人不能夠達成協議,那么就要走法院將其繼續轉為訴訟程序。

公開審判是案件審判的基本原則,要求整個訴訟程序是完全公開透明的,在公眾的監督下對審判達成最公平的狀態。但是由于很多訴訟案件涉及到當事人的顏面、個人隱私或者商業機密等種種因素,因此不能夠做到公開審判,此時可以采用不公開審判原則。即便如此,對法官、訴訟調解員等法院工作人員的監督工作必不可少,因此此時的不公開審判原則就不適用了,否則法院的審判存在的問題永遠不能被發現,更不用說提出和改善了,法律上的紕漏一直傳承下去,不利于法律的發展。

對于法院調解程序的監督工作可以交給同級別的人民法院。針對這個問題,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返聘退休老員工或對調解工作了解的普通民眾來擔任調解的監督工作,要求監督者與當事人雙方都不熟識,確保公正度。這樣既可以減輕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負擔,又可以加強政府百姓緊密相連的政策。 另外,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己決定由自己的律師進行調解,或者二人均同意的情況下請經驗豐富者幫忙調節,充分發揮專業需求。

(二)建立獨立完備的庭前調解與訴調對接制度

所謂庭前調解類似于當事人和解,但是調解中是需要用專門的法規和專業的人員來引導當事人的,這一點比較接近于訴調對接。目前為止,我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了調解的案件類型主要包括家庭、婚姻、鄰里糾紛、工傷、合伙等六大類。但是筆者認為,成文的法律規定還不夠完善,對于其他類型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在立案前先行了解,經判斷易于調解的也可以交由民事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對其進行調解,極大限度的做到物盡其用,減輕法院工作壓力,提升工作效率。因此,民事訴訟法的內容還有待完善,民眾認可度還有待提高。

另外,法院可以為了明確調解程序,可以獨立設立一個調解部門,返聘退休法官主持調解工作,就不必安排現有法官,大大節省了時間用到更需要的案件上去。

(三)建立調解違約制度,保證調解書的效力

盡管經調解雙方需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完成調解程序,但是也不乏有個別案例在達成協議后,法院已經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手中時有一方反悔拒簽,這就意味著之前所做的一切調解工作全部都白費了,這不但浪費了所有參與者的時間、金錢、精力,還很大程度上藐視了我國司法部門的權威,對于這種情況,法院等司法部門應采取措施提醒當事人在決定達成協議時慎重思考,除此之外,筆者認為,還應給根據違反程度設立相應的違約懲罰制度,用實際的規定限制當事人的魯莽行為,如有當事人一方在達成協議后出爾反爾,要相應的付給另一方違約金,并像法院上交誤工費。同時另一方也有權要求法院酌情強迫違約方遵守調解協議。

(四)有效做好“調審分離”與“調審合一”的結合工作

至今為止,我國大部分法院審判調解類案件都是采取“審調和一”的模式,但是在不斷地實踐中很多弊端都逐漸顯現出來了,因此法院應結合時代的不斷變化對模式進行調整,可以在開庭之前先安排調解員帶領當事人雙方進行庭前調解,如果能調節成功,盡量解決,實在不能調節的案件再轉走訴訟程序進行審判,調審分離可以防止審判對當事人的決定有所影響。如果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法院可以邀請和當事人親近的人且說話具有權威性,能夠勸導當事人影響其改變想法的人來進行調解,但是要設定期限,超出期限未能達成一致同樣轉交訴訟程序。

(五)營造有助于實現調解結案的調解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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