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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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合同

賠償合同范文1

本文就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損害賠償問題談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意義和概念,指出違約損害賠償是最重要和最具廣泛適用性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研究違約損害賠償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接著從違約損害賠償的特點、損害賠償與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的區別和損害賠償的確定方式這三個方面對違約損害賠償這一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論述,對在實際履行中如何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這一違約責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文中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六個特點:①是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②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③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⑥是一種嚴格責任。文中分析了違約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采取補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責任這五種責任形式的區別。指出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兩個確定方式——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并對法定損害賠償在實際履行中應遵循的規則給予了闡述。

關鍵詞:可得利益  有實際履行   完全賠償原則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與當事人意志的關系可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又分為協商解除和約定合同解除權。而法定解除不需當事人合意,當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直接行使解除權以使合同關系終止。

解除合同可與損害賠償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均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反過來說,違約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是最常見的合同解除,本文討論也僅限于追究違約責任時的合同解除。

一、違約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可得利益。

理論上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兩條:一是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應與合同解除這種救濟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達到的狀態;二是由于救濟手段的多樣性,當事人完全可以選擇一種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解除合同,就意味著其不愿再維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應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失不該賠》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這兩條。

第一條理由中有兩個問題:1.可得利益是一種期待利益,即未來可獲得的已預見收益,它雖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產生并受合同的保護,合同解除(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下同)雖然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可得利益無法實現,但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得到救濟,受到損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權得到救濟。這也應該是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在賠償范圍上的區別。2.一般來講,獲取可得利益是訂立合同-特別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在賠償了期待利益的損失之后,受害人就達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狀態-即使合同解除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獲取可得利益-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實現。因此賠償期待利益可以作為實際履行的替代方法來使用,這也是違約救濟的功能和作用。這與締約過失責任不同。締約過失侵害的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因此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使因信賴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而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及因訂立合同而失去的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損失得到返還和賠償,從而使當事人處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狀態。而合同解除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兩者的區別在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復到合同訂立前合同目的仍舊存在。

第二條理由也有問題。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有實際履行也叫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適用定金、損害賠償,還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論上講,當事人有權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選擇最利于自己的救濟方式,但實際上當事人受到種種限制,有時甚至無法選擇。最實際的是當事人在尋求違約救濟時能否只適用損害賠償而避開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夠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答案是很困難!因為適用違約救濟方式是有順序的。一般理論均認為債權人無權放棄強制履行請求權(即實際履行,因為違約后的繼續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只有依債權的性質不許強制執行或延遲后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才有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笨梢姡m用損害賠償的前位順序是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只有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后還有損失的,才可以適用損害賠償。但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來說在三種情況下不能適用實際履行:1.實際履行已經不可能;2.實際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3.繼續履行合同對債權人已無必要。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也規定在三種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補救措施一般只適用于履行標的質量方面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責任形式。當既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又不能適用采取補救措施時怎么辦?這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缺陷,但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見,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論上很勉強,難以自圓其說。

如果追究違約責任解除合同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對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極端不公平的,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而且不利于鼓勵信用交易。我們知道理論上通說認為違約的基本形態為四種:拒絕給付、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和不完全給付,這四種又可歸納為兩類: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就是兩類分法。從違約對合同非違約一方當事人的損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適當履行更為嚴重,理應對不履行違約的懲罰更嚴厲,對不履行違約的救濟更全面、更完備。但如果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為不適當履行雖然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但畢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后如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強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對不適當履行違約而言,不履行違約在違約后的賠償范圍更小,數額更小。從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也即違約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違約比不適當履行違約在主觀上的過錯更為明顯,盡管違約責任不考慮主觀過錯;2.對方不履行違約對自己合法利益的損害比不適當履行違約更為嚴重,但所獲賠償卻可能更少。這使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懷疑合同和法律對自己的保護,從而趨于更多地進行現貨交易和即時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點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

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3、現實性??傻美嬉丫邆鋵崿F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條件。

三、《合同法》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原告所要求的經濟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這種利益屬于一種期待利益,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雖該案發生于合同法頒布之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但同樣,我國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這條法規體現了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此時的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所以劉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損失應受法律保護。

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更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經濟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賠償。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充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按違約金予以計算,但有時違約金往往不能滿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原則是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可得利益的損失盡管不是現實的利益損失,但如果對這一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特別是在受害人與他人訂立了轉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況下,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受害人將賠償對其他合同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應該通過可得利益的賠償而得到彌補。

從交易秩序看,若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則很容易造成這樣的后果,在債務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擔賠償積極損失的責任對其更有利時,他就會寧可賠償對方的積極損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這無疑是給故意違約敞開大門,尤其在合同標的物的價格不斷上漲的情況下,出賣人極有可能將標的物一物數賣,即使補償了先前的買受人的積極損失,他仍可以通過一物數賣獲得一定利潤。所以,不補償可得利益的損失會刺激當事人違約,對交易秩序的維護是不利的。

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在法律上并沒有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因為這些損失的賠償本來是加害人應該承擔的責任。可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這在各國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確認。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了“全部賠償原則”,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為所受損失,二為所失利益,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適當履行時對債權人所會發生的利潤沒有實現。這里的“所失利益”與我國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這里的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梢?,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符合國際慣例,對保護正當公平交易,促進國際、國內的經濟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四、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边@一規定表明了違約損害賠償采納了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就是違約方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的必須通過合同的繼續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盡管它沒有為當事人實際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當事人就會獲得的利益。因此,它屬違約方應當予以賠償的范圍。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確定可得利益賠償時,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

 第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旨在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而并不賠償其因從事一樁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是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帶來的損失全部由違約方承擔,則是將全部風險轉嫁給違約方,使違約方實際上充當了非違約方的保險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標的物價格不斷波動的情況下可得利益賠償的最高限額應該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也就是說,要根據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作為賠償的標準,由違約方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按此標準賠償,就已經使受害人獲得了他應該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護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本身對非違約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標的物價格在不斷下跌,或者非違約方為準備履行或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已經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況下所應該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對方違約后,受害方有權基于信賴利益損失要求賠償,但應當嚴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權就他依照合同本來應該獲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賠償,但是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應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這是因為費用是為獲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并可通過利潤的獲得而得到必要補償。要想獲得利潤,就不能主張費用損失;要主張費用損失,就不能主張利潤,否則,必然導致重復計算。如果要求違約方一并賠償純利潤和費用,將會使訂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的責任不可預測,從而妨礙交易的正常進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條款確認債權人之損失

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將可得利益歸為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方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在判決中稱之依據不足而不予支持。筆者認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同于間接損失。間接損失系相對于直接損失而言,是違約行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種間接因果關系,直接損失是直接因果關系。間接損失可能是現有財產的損害,但是損害在發生過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傻美鎿p失是與積極損失相對應(積極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的支出,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一些間接損失,如當事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是現實遭受的實際損失,是已經發生了的損失。而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而且并未實際發生,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如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其所遭受的利潤損失就是賣方違約的直接后果,很難說只是一種間接損失。但從上述可得利益損失的概念和特點來看,劉志杰提出的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

六、如何認定可得利益

認定可得利益,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來性、期待性、現實性:2、充分注重當事人舉證,在審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夠舉證證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確系違約方的違約行為

直接造成的,而且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約時所應當預見的,則違約方應當賠償這些損失。3、堅持可預見規則??深A見規則,是完全賠償原則中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擴大損失,使債務人所承擔的責任不超過一定的范圍。雖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賠償原則,但賠償金太高對違約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預見規則是用來平衡合同雙方的利害關系。它是確認可得利益損失的必要條件。在審理中,法官應判斷違約方是否有可預見的能力,不應就事論事地采用合同當事人在立約時實際心理有否預見,而是應用抽象的判斷標準。我們應以一個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業經驗的人為標準處來判斷其預見能力。如果他可以預見到,就是可預見的:如不可能預見到,即為不可預見。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系一家房產公司,其向原告劉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銷商品房,被告應屬于在商場上的具有豐富經驗的“人”,法官憑借其審判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應明知購房者有一部分屬于投資者,若購房者不能得到房產證,則其就會失去投資利益,因此其對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應有可預見能力:且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劉志杰提出起訴之后,即刻為其辦妥了產證,故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違約上有過錯,這種過錯與原告的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故被告應承擔過錯違約責任。注重可預見性,就可以在運用可得利益損失時合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決。適用可預見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夠或應當預見行為之損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繼續違反合同的,行為人就必須對此負完全的賠償責任。相反,若損害的發生是完全無法預見的,要求債務人就此承擔責任,就顯得過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體計算中若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計算出數值,則可以采用直接利潤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轉賣的案例中,可以將乙方直接轉賣的所得利潤作為其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潤法來進行計算,因原告未與他方簽訂租賃合同,法官可以憑此直接計算出相應的損失,且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亦未約定相應的違約金,但因為該案中損失確系存在,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為受害方的經濟損失:自合同應交房日期至實際辦出產證日期,參照市場的房屋租金,這樣得到一個租金額,審判人員即參照這一租金額,在此數額范圍內,自定一個賠償額。它亦體現了一種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則,這種參照估算法在其他國家亦被廣泛適用。

綜上,可得利益的保護可使合同在被違反的情況下達到猶如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能實現合同當事人的立約目的,切實督促當事人正確履約,鞏固信用關系,維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注釋:

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

②《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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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國光著:《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賠償合同范文2

沒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簽沒有賠償。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為,與勞動者無關,勞動者也不受影響。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需要給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來源:文章屋網 )

賠償合同范文3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侵權 損害賠償

一、我國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外出旅游來緩解生活壓力,旅游業在我國得到了迅猛發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經常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當,旅游服務質量低劣,隨便增加景點消費或者減少參觀景點,住宿、餐飲條件和旅游合同約定的不一致等。這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消費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帶給人們很多不安、焦慮等狀態,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旅游合同糾紛發生后,消費者提起違約之訴時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旅行社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失。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理論界說法眾多,莫衷一是。傳統理論認為,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只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此時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責任競合的理論加以解決,即在發生違約且侵權的情況下導致對方精神損害的應該并只能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出現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由于傳統理論的主導地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這一主張是為大多數人所不認同的,但在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而統一的法律依據,而且現實中人們對于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越來越強烈,法官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往往表現出很大的差異性。這不僅會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最終也會影響我國旅游業的長遠健康發展,也損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為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而參加旅游營業人員組織的旅游活動并向旅游營業人員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論是觀光旅游還是休閑度假,無一不是為了追求一種精神上的滿足。旅游者通過旅游合同要實現的不是經濟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營業人員違反合同義務,就必然會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擾。因此,作為旅游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違約而落空的話,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按照傳統理論,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侵權之訴中提出。這樣,在只違約不侵權的情形下,消費者的應有利益將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護。而在責任發生競合的情形下,消費者可以通過侵權之訴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這樣也是不利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侵權之訴一般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依據此規則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旅游者必須對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這對于原本就處于弱勢的旅游者一方來說是相當困難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過侵權之訴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中也會處于相當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見,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正如前文所說,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的一種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損失,此時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滿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都應該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給賠償,這是合同法誠實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訂立時,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雙方當事人都能預見到的,也正因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對價。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因此,適用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三、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應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這是一般追究其責任的首要條件,無違約行為就沒有違約責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損害了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得到的預期利益即消費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違約造成消費者嚴重的精神損失。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消費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悅等非財產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損害了消費者精神利益時,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觀性等特點,對于精神損失應當有嚴重性的要求,這能夠有效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

再者,旅行社的違約行為與消費者的精神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旅游者的精神損害確實是由旅行社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并非間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旅行社有違約行為,消費者也有精神損失,但二者之間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旅行社也不承擔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學界的觀點是通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運用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依照自由裁量和個案分析原則,來確定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即如果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損失的,可以參照侵害方所得財產利益的多少、醫藥費用、精神損害的大小等進行確定;如果違約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權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如果是違約行為侵害了旅游者財產利益致使精神受損的,可以按照財產損失的確定規則予以認定。要強調的是,賠償數額應當以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訂立時可預見到的精神利益為限。

筆者認為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違約方的獲利情況,違約方的違約情節,旅游者精神損害的程度,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鑒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即《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韓陽,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3]劉勁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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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合同范文4

關鍵詞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權 限制

在委托合同不僅涉及一方當事人利益,對合同另一方同樣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進行限制就有必要,問題只是在于如何設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條件。本文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況下的損害賠償進行討論。

一、損害賠償的界定

以《德國民法典》代表的大陸法系中,將合同中存在的損害賠償分為兩類: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的損失。其中,實際損失是指受損害一方信賴合同能夠適當履行,并能夠得到履行利益的情況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礎性投入的費用或財產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又稱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約定履行后,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本應當得到的經濟利益,所以又稱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賴利益的賠償是使受害方恢復到未締約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如約適當履行后本應達到的經濟利益。

我國合同法在損失范圍的界定上,實際上是采用大陸法系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合同法》第 410 條對于損害賠償的范圍未有規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應承擔損害賠償時,法院判決只賠償“直接損失”值得推敲。因為按照《合同法》第 97 條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賠償損失是解除權人享有的權利,而對于《合同法》第 410 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是雙方都享有的權利,但因解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需要解除人對被解除人賠償損失。兩者的損失賠償應屬不同。

合同在本質上是雙方利益的交換。當事人雙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對方如約履行,如果一方發現自己違約所獲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賠償的數額,那么這樣的“合法規定”應該有促使濫用權利之嫌。

二、比較法考察

在德國,只有無償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難說可以對受托人造成損害,自然無須賠償。而自受托人而言,因為不能從合同中獲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還要賠償委托人的損失也沒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為解除時機不當而造成損害的時候才需要賠償。與我國有償委托相對的合同類型,在德國被認定為承攬、雇傭等有償事務處理合同。按德國民法典第 675 條的規定,要解除有償事務處理合同,就需要依據雇傭或承攬的規定。在雇傭的場合,根據德國民法典第616條,須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時通知終止。而在承攬的場合,根據德國民法典第649 條,定作人雖然可以隨時通知終止合同,但是承攬人有權請求約定的賠償,實際上就是定作人賠償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與借鑒

各國多對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損害賠償問題都進行了類型化。而我國采用了民商合一體制,委托合同作為一個“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內容包含實在太廣,除法律特殊規定以外,其他受托行為都可統一于傳統民法典的委任契約之下。這時如果仍然只是統一的規定其損害賠償范圍,難免顧此失彼,掛一漏萬。因此,也應對我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進行類型化的區分。

筆者同意將委托合同進行區分的思路,應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償、無償的不同,對損害賠償進行不同的類型化。

(一)無償委托與損害賠償

大陸法系國家多數,如德國、瑞士、法國等,均將“不利時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害”作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只有德國僅規定了受托人對委托人的損害賠償義務,卻沒有規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時對受托人的賠償義務。原因在于除了德國是無償的委托,其他國家的委托雖然原則上是無償的,但也存在有償委托。在有償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損害的情形。

德國法這種將賠償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時期解除而造成的損害”應該說是合理的,因為在委托的無償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卻無合同利益,所以無論委托人在何時解除,對受托人都難生損害?!笆芡腥速r償委托人損失與不利之時期,乃是基于保護無償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賴?!睂Φ聡ǖ囊幎?,我國未來立法可以予以借鑒。

(二)有償委托與損害賠償

在有償委托的場合,情況較為復雜,需要類型化,茲具體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應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解除權基于正當事由而發生的解除,另一種是沒有正當事由的解除。前一種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權的行使是合法行為;后一種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沒有正當事由,而于相對人不利時期為解除基于雙方信任為基礎的委任,沒有理由寬容,應當參照其他類型的惡意違約,令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應注意的,此種情況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條之規定要求接觸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從而維持合同效力,是否應當準許?筆者認為,參照違約賠償不等于就是違約,行使任意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具有違約的特征,但又與違約有所不同。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是否可以要求“繼續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賴為基礎,強行另一方承擔繼續履行的義務對于委托合同實際上已無意義,而通過對受損害方履行利益的賠償,一方的損失也已經能夠得到彌補,另一方也得到了懲罰。在此,當事人不能選擇強制履行的救濟,只能被動接受“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結果。

2、在委托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當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決于其他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范圍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損失確定,較為適宜。

賠償合同范文5

關鍵詞:非財產損害,契約法,合同關系

一、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法上所謂的損害可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也稱有形損害,是指可以用金錢估值的物質損害,“系指對于財產加以物質上之損害”[1].非財產損害也稱無形損害,“系指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例如對于生命、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非財產上權益的損害,可以說非財產損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損害,但不限于精神損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憂慮、絕望、怨恨、失意、悲傷、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權益的損害和其他非財產利益的損害。

一般而言,非財產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近現代以來,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非財產損害逐漸納入合同關系之中[3] ,這與經濟的發展相關,交換關系的發達,契約活動的頻繁,致使非財產權益逐漸財產化。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財產的價值體現為金錢價值,而金錢價值并非財產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產生的,且變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換與契約有不可分割的關系,因而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界限并非涇渭分明,依交換活動的發達、契約活動的頻繁和社會觀念的變化而變化。

在近代工業化時代,商品交換經濟的迅速發展,大量的勞動力涌向市場,進入交換領域,成為商品,人身權通過勞動力商品價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為“變相的財產權”,“即在物質資料再生產領域當中活動著的勞動力” [4].這種觀念迄今保留,在臺

灣現代民法學者的著作中被視生命權之侵害為財產上的損害[5].臺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第6項“聞悉通奸事宜,情緒激動,致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亦被視為財產上的損害[6].我國交通人身傷害賠償也是以平均工資為標準。

這種觀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現為確認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財產的產物,誠如蘇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與契約的廣泛擴張相呼應的?!薄皞€人享有權利能力主體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財產權及締結契約能力之意味。換言之,權利能力,委實是個人享有財產及締結契約時,理論上應存在之法律前提?!?nbsp;[7]由此決定了19世紀的西方民法學者大都把財產權視為個人人格的延長,主張將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體現在個人對此財產權的支配方面,人格權利就是對財產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人格的尊嚴意味著對他人財產的尊重。所以黑格爾宣稱“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nbsp;[8] 由于“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體現在對財產權的支配方面” [9] ,未將“支配自由本身提升為一種獨立的利益,最終混淆了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客體,把人格權的利益內容也歸結于財產[10].所以人格權與財產權混同。

現代社會人格權進入交換領域與知識產權的興起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是在商業交換領域,基于人格權的獨占權和流通中公眾使用之間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中的人格權正式由于商業流通交換而顯現、獨立,知識產權中的經濟權利以人格權為基礎。著作權是人格權的發端,在大陸法系幾個國家,關于人格權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權而衍生發展的。19世紀末,“精神權利”概念的出現,成為許多法學家思考人格權問題的動因。[]還有知識產權中的其他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商號和商譽等在商業領域之發達促成姓名權、肖像權、信用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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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判例和學說則擴張財產上損害的概念,創設非財產損害的“商業化”,實現非財產損害的財產化?!八^非財產上損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錢方式‘購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娛樂、舒適、方便),依交易觀念,此種利益即具有財產價值,從而造成之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以恢復原狀?!?nbsp;[11] 在BGH NJW 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國聯邦法院認為該案中的損失乃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其所持理由為:享受如已商業化,換言之,如其所取得須為相當財產之給付者,則妨礙或剝奪即構成財產上之損害?!?nbsp;[12]

交換的發達,使越來越多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牽涉其中,有財產因素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的范圍越來越大,沒有財產因素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的范圍越來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勞動力商品化價值作為人身權物化的中介的技術手段在現代仍然保留,現代法中人格權以及其他非財產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術手段并不明朗,但現代經濟學中無形資產評估技術的提高和期權定價理論的提出,卻也為人格權和其他非財產權益的價值的確定提供了技術手段[14].總之, 交換的發達則必使契約活動更加頻繁,人身權在特定的場合也被置于合同關系之中。

契約法上的非財產損害有二種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是履行利益為非財產利益的情形,根據政治經濟學,財產的價值包括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為使用價值的目的而訂立的契約而訂立的契約,如消費借貸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損害終極意義上是支配和使用財產體現的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的損害,或者說是自由權的損害,應歸結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另外還存在以人身非財產權益作為目的的契約,如其履行利益的損害為財產上的 損害無疑;如旅游服務合同、旅客運輸合同,醫療合同、勞動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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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害當然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固屬合同法所調整無庸質疑。固有利益和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則是指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如加害給付和締約過失致使契約的當事人的人身非財產利益受損,如產品瑕疵產生的人身傷害,固有利益和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與侵權行為法上的非財產損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納入合同關系的非財產損害賠償。[16]

二、合同法與侵權法的共性和合同關系的擴張

原屬于侵權法調整的合同關系中非財產損害變為由以契約法調整,必須跨越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的鴻溝,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這樣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權法在各自獨立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其實有一個因各自獨立而被長期忽視的共同性質,合同關系中非財產損害由契約法向侵權法的位移或嬗變就是以這個共同性質為“橋梁”。

近現代民法中民事責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獨立的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二個體系之上,侵權法和債權法各自獨立,“前者系以對一般人之利益應予尊重、不得侵害為原則;后者系以特定人間信賴關系為基礎。二者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生差異,分別為二個獨立制度?!?nbsp;[17]但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為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從債的起源來看,羅馬法中債是對侵權行為的抽象,羅馬債的歷史起源于對私犯(ex.delicto)的罰金責任,契約責任在初期從屬于這一概念[18].法國學者認為,就強迫債務人補償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言,合同責任的效果與侵權行為引起的效果并無不同。事實上,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是同一制度(即當事人應為其過錯承擔責任)中的兩個組成部分?!傊?,根據法國合同法理論上通行的觀點,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性質具有一致性……[19] 法國學者韋內(G.Viney)在《責任。條件》一書中,則試圖超越就兩種關系所存在的傳統觀點,提出了另一種“統一”兩種責任的設想,即合同責任的特殊性應當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關事實的認定,應以合同的內容作為根據,至于其他方面,則應似侵權責任作為應當采取的責任形式,即兩種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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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效果是相同的[20].德國學者超越《法國民法典》建立起抽象的債的一般原則,在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不同性質的債權關系中尋找一種共性。而構成要件、指導原則、及社會功能都不足以成為這種共性,所以德國學者從古代法中找到了“請求權”概念,因為在上述各種法律事實在形式產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21]荷蘭民法學者則認為“以債務不履行為理由的場合和

以侵權行為為理由的場合只是作為賠償責任發生的原因不同,共通的歸責原則、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及賠償額決定基準的理解,構成了其基礎 [22]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則認為各種債的共性主要體現在各種債都發生在特定人之間的請求關系這一共性,并將其稱為形式的共同性[23] .荷蘭的新民法典更是明確規定將基于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與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合在一起,作為第6編第1章第10節”法定的賠償義務“統一地加以規定。

更進一步說,“債務不履行,不妨稱為侵權行為一種。[24]”從契約的目的來看,契約是一方當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的交換,一方當事人支付對價,有權請求另一方當事人交付相應的權益,因而因債務的不履行,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損害,是一種侵權行為;如果因締約過失、加害給付等致使信賴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損害,其侵權行為的性質更加明顯。因此債務不履行也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且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一般義務,因當事人在合同設立特別義務而得以強化和具體化。[25]” 之所以有契約法是因為“惟關于債務,我民法以其所被侵害者乃債權,且其侵害行為又系出之于特定債務人,遂另有關于債務不履行之規定……”[26] 因而,在本質上,債務履行與侵權行為是一致的。

人類早期社會偏重于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橫向關系。契約的違反,也被視為侵權行為。至羅馬法時期以降,隨著社會交換活動的發展,契約關系逐漸擴張,與侵權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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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峙,乃至侵蝕侵權行為法。近現代以來,若干原屬于侵權行為法的法律關系,例如締

約過失,加害給付亦被視為契約關系,受契約法的約束。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如德國、美國等國確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 ”制度和“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制度,同時將特定契約關系的保護效力,擴張適用于特定范圍的第三人。近現代的合同法,不少國家對于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非財產損害,亦有由侵權法向合同法的嬗變。與契約關系密切聯系的合同當事人的人身關系以及其他非財產利益,隨著交換活動的發達和合同關系的擴張,被納入契約法的范圍之中。本文主張合同法的非財產損害用契約法方法解決,在近現代民法中,與締約過失制度、加害給付以及德、美等國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的規定等無不由侵權行為法調整變為由契約法調整同出一源。

1、締約過失責任

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提出了締約過失問題。他提出在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的情況下,對受害的當事人不應依侵權法或不當得利來解決,而應依合同法來解決。1910年《德國民法典》對此作了規定。其后締約過失制度在各國立法中相繼確立。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認為,在契約成立以前,在特定條件下,締約當事人已進入一個具體的,而且可以產生權利義務的債的關系,如果當事人因社會接觸,置身于一個具體的生活關系并負有相互照顧的具體義務時,則法律應使此種生活關系成為法律關系,使當事人負具體義務。由于此種義務仍屬于債務,因此違反此種義務應按契約法原則處理[27].締約過失責任是契約關系擴張適用于契約外的社會生活關系的結果。[28]

2、加害給付

1902年德國職業律師史韜伯發表了《論積極違約及其法律由來》一文,率先提出了“積極違約”(加害給付)亦是一種違約行為的學術觀點。德國帝國法院對史韜伯的理論深表贊同。在1903年3月6日的一項判決中,明確表示應采納“積極違約”的觀點。

其后各國的立法和學說均予承認。大多數學者贊同加害給付學說,主張債權人在合同存續期間,因債務人的不履行債務行為致使其權利受到損害,對債權人的保護不應限于一般侵權法保護,法律應以積極損害債權制度使債權人在合同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之間做出選擇,從而使受害人在舉證責任、注意義務標準、時效及免責等方面處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德國學者拉倫茨則評價史韜伯的學說“導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即認為債務-

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債之關系上的義務,無論其延期給付、給付不能或不良給付。如果致債權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法益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3、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

在早期債法上,債的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為債法上的一大原則,因而由債權的相對性。但在近現代各國立法及判例,對上述原則已由突破,例

如第三者利益合同、債權保全、租賃權的物化、債權不可侵性理論、債務人對具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的照顧、保護義務等,因此,債權的相對性原理被“修正”,契約關系對對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三、以契約法調整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

不得侵犯在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義務不再僅是一般義務,而且是被合同關系強化和具體化成的特殊義務,根據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只能適用合同法予以調整。并且當事人因為締結合同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為中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債的結構之中,其與合同有關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應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依契約法調整。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不得侵犯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與契約上的特別義務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義務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在許多情況下,這兩項義務具有共同的內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一般義務,因當事人在合同設立特別義務而得以強化和具體化,但當事人設立義務并非導致兩項義務產生,所以債務人基于違約或不法行為所侵害者,不是二個義務,而只是一個義務,因而產生一項請求權;對于請求權人來說,他只能做出一次起訴,一次讓與[30].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為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種違法行為違反了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的規定,則應當將債務不履行作為侵權行為的特別形態來對待,因為侵權行為乃是違反了不得侵犯他人權利的一般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則是根據合同產生的特殊義務,因此當同一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只存在一個請求權,按照特別法優與普通法的原則,僅發生合同法的請求權,因此權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請求權,而不能享有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在這種締結合同的特定條件下,契約當事人會進入一個具體的而且以權利義務為基礎的債的關系之中,受債的關系的約束。如果當事人因為締結合同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為中-

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債的結構之中,其與合同有關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應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在歐洲的履行障礙法、合同責任論中……合同中以達成事項為目的的利

益之外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利益(生命、身體、所有權等)在合同關系中得到任何程度的保護,也由這個“合同的內容和性質”如何確定來決定[31].《德國債務法修正案草

案》第241條規定通過以“債務關系的內容和性質”為中介,開拓將對方的生命、身體、所有權等“法益”吸收到債務中加以把握的道路。“ [32]

在當代一些的國際統一實體法如羅馬國際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委員會《歐洲合同法原則》等立法中,規定了合同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1994年羅馬國際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1)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損害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釋寫道:”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非金錢性質的損害也可賠償。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動生活的某些愉快,喪失美感等等,也指對名譽或榮譽的攻擊造成的損害?!啊痹趪H商業中,本規則可能會適用于受雇于一個公司或一個組織的藝術家、杰出的男女運動員、顧問等人員簽訂的合同。“”對非特質損害的賠償可以表現為不同的形式,采取何種形式,以及采取一種形式還是多種形式能夠確保完全賠償,將由法庭來決定。法庭不僅可以判給損害賠償,而且可以命令其他形式的補救,例如在其指定的報紙上通告(對違反禁止競爭條款、重新開業、誹謗等等都可以公告)[331.“

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6年《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501條(損害賠償的權利)規定:“(一)受害方有權因對方當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賠償,只要該不履行沒有依第3.108條而免責;(二)可獲取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1)非金錢損失,和(2)合情合理地易于發生的未來損失” 規定了對非金錢損失(non—pecuniary loss)的損害賠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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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的統一國際私法國際公約也開始采用這種規定,例如《新華沙公約》草案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第16條規定:“一國發生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航空器的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身體或精神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傷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將侵權行為責任和合同責任予以包容,法律條文沒有規定侵權行為與合同責任之區分[35].判例和學說均承認非財產損害。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36] .法國最高法院一再宣稱,侵權行為法條款不適用于合同履行中的過錯行為[37].日本民法第710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致使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日本之學說及其實務并類推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38] .臺灣民法關于債務不履行得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無明文規定,史尚寬、王澤鑒、孫森焱、邱聰智等學者持肯定說[39].荷蘭新民法典在概念上將“財產損害及其他的不利益”作為應得到賠償的損害,關于相當于“其他不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只要是民法典上特別地承認,其恢復就應得到承認(以上,第6編第95條)[40].

在英國,合同法上的非財產損害包括;一方面違反合同可能給對方造成不能用貨幣計算的損失(non-pecuniary losses)例如賣方交付一份有瑕疵的產品,結果造成對方購買者的人身傷害;更進一步,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煩惱。英國判例法表明對名譽造成的損害中對商譽損害可以在合同法上獲得賠償;以及在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寧和快樂的享受、解除痛苦或煩惱、違法合同帶來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的三種情況下,可以給與精神補償。[41] 美國合同法在違約同時-

造成了身體傷害,或者合同或違約系如此特殊以致嚴重精神損害成為一種極易發生的結果的情況下允許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42]非財產損害明顯的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認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料可以導致這種損害時,法院就可以準許違約的受損害方獲得此中非財產損害賠償。沙利文訴奧康納案件中,法官認為在違約之訴中,并不存在禁止此種賠償的一般規則,這完全取決于合同的標的和背景,當醫療合同規定對原告實施手術時,當事人可能會期望在索賠是把精神的和肉體的傷害計算在內。[43]

四、我國的考察

按照以往通說,我國大陸現行立法在對違約能否請求非財產損害無明確規定,而予否定,通說認為,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害(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損害時所引起的各項費用,也屬于財產損失)[44].但在學說上反對者不乏其人[45].

我國這一規則散見于各種法律規定?!懂a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競合,依法可以合同索賠因產品缺陷引起的非財產損害。有關旅行社的部門行政規章亦有因景點等與合同不符應予金錢賠償的規定。旅客運輸合同、醫療合同、勞動合同履行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有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傷殘補助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后,韓世遠先生擴大解釋其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46] 認為該規定給法官“在裁判案件留下了很大解釋余地……我國違約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可以根據這一條來處理” [47] .在司法實踐上也不乏債務不履行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有較大影響、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收錄的“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案、”“馬立濤訴鞍山事鐵東區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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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肖青、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判決因為沒有明卻的法律依據,沒有闡述和表明非財產損害賠償與所涉及合同之間的關系[48].但是1998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三模特與中央美術學院、中央美術學院畫廊、廣西人民出版社侵犯肖像權案件中,則明白地認定三被告違反招聘簡章中保密的規定,違反了與原告達成的契約,因而判決三被告賠償三原告非財產損失各一萬元[49].

契約法上的非財產損害問題與契約和侵權責任競合制度有較密切相關,在《統一合同法》修訂或《民法典》制定之前,在現實法律生活這個問題的法律適用須依賴于契約和侵權責任競合制度責任。我國對于該制度,傾向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全國涉外、港澳臺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第十二條有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責任競合的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币勒瘴覈熑胃偤系囊幎?,對于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益的非財產損害,只要與契約有關聯,可以依契約法調整,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施害人承擔違約責任。

賠償合同范文6

合同主體變更屬于重大事項改變,需要和員工協商,員工不同意續簽,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補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四十六條第5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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