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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1
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斑t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度嗣穹ㄔ航M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边@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F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經過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因此,我們對之既要堅持,又要對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真思考,不斷完善,做到揚長避短。首先,應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細化其相關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勵與制約機制,打造一支充滿活力的人民陪審員隊伍;第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陪審能力。人民陪審制度“借鑒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無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痹撝贫韧ㄟ^讓普通民眾參加審判的方式,使他們能夠憑借自身樸素的善惡感、是非觀對案件做出判斷,擴大了司法民主,監督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彰顯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2
公正,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在訴訟價值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司法體系的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活動的開展都以公正為終極目標。刑事審判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能,是國家法律實施的堅強后盾,也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肩負著懲治犯罪,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和社會穩定,保障人權的神圣使命。因此,作為刑事審判部門如何充分發揮自己的審判職能以更好肩負自己的神圣使命呢?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在刑事審判中的價值
司法公正作為刑事審判追求的根本目標,是衡量刑事司法能力強弱和刑事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標準,在刑事審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
1、切實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刑事審判而言,通過公正審判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么行為是合法的,什么行為是要受到刑法追究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并在此基礎上行為遵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了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
2、保障了人權?!白鹬睾捅U先藱唷币呀涊d入憲法,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必須予以貫徹。在刑事審判中,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就是人權保障法,通過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堅決履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責。一方面,通過依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犯罪侵犯,保護被犯罪行為侵犯的人權。另一方面,就是在訴訟活動中,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出罪刑相適應的處罰。通過懲罰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權,同時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權。
3、實現了社會公平正義。法院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具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功能。在刑事審判中,如果司法是公正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就能得到保障;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就得不到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又從何說起,整個社會就可能沒有公正可言了。因此,對于刑事審判來說,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性條件和底線保障。
4、促進了社會穩定。和諧社會是安定有序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不存在矛盾的社會,而在于它擁有一套有效處理和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機制。司法就是這套社會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審判作為司法的一項重要職能,對于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刑事審判通過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法對社會的控制功能,在工作中堅持“嚴打”方針,堅持從重從快審判,堅持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無罪不罰,使得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得以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得以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得以伸張,從而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
三、如何在刑事審判中充分體現司法公正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公正對于刑事審判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在平時的審判工作中,我們應把公正裁判作為法官的一項神圣使命,通過制定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保障審判工作的程序公正、實體公正。
1、樹立科學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刑事審判中,司法公正的構建必須要有科學的司法理念,刑事審判也必須要在科學的司法理念支配下進行,否則對于刑事審判而言,司法公正只能是海市蜃樓。因此,應及時摒棄陳舊的司法觀念,改變與現代刑事司法政策不相適應的憑經驗、走老路的做法,樹立適應現代刑事審判工作需要的刑事司法理念,自覺以科學的司法理念指導刑事審判實踐,主要通過:
⑴在嚴厲打擊犯罪的同時,注重人權保護,尤其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真正確立“疑罪從無”原則,作到依法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摒棄過分維護公訴意見的傾向,嚴格執行有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有罪,真正做到“有罪則判、無罪放人”。
⑵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和靈魂,是認定事實的根據,無證據則無事實,沒有證據作為基礎的事實,只能是個人的主觀臆斷和推測,缺少證據或證據不充分而認定的事實是不確定的、不可信的,勢必會造成冤錯案件,勢必會造成對人權的傷害。
⑶堅持中立原則?!爸辛ⅰ笔撬痉ü膬仍谝蠛腕w現,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在保證公正得以實現的各種理念和制度中,“中立”處于顯要的地位。中立原則就是要求法院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能與一方有利害關系或對一方持有偏見和歧視。因此,應要求法官必須保持中立,保持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要平等對待控辯雙方,在證據采信、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等環節上保持一視同仁,做到既重視公訴方有罪、罪重的事實、證據和意見,又重視辯護方無罪、罪輕的事實、證據和意見,徹底摒棄“有罪推定”,不唯上、不唯情、不唯錢、只唯法。
⑷樹立程序公正意識。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保障,強化程序公正,就是要重視程序公正的價值,形成注重程序、程序優先的思維方式,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認真解決司法程序中的失范行為和隨意行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審理案件,養成嚴格按程序辦案的良好習慣,堅決杜絕不規范的辦案行為,確保法律賦予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不受侵犯而得以實現。
2、提高審書人員的素質。筆者認為,要在刑事審判中實現司法公正,關鍵是建設一支政治合格、素質優良、結構合理、充滿活力,具有較高法學理論研究水平和司法應用能力的學習型和專家型審判隊伍,為刑事司法公正提供人才保障。為此,應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審書人員必須進一步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精通業務知識,增強奉獻意識和公仆意識,在思想上、政治上筑起拒腐防變,嚴格執法、公正執法的堅強防線,在大是大非面前,在金錢人情面前,在外來干預面前,立場堅定,旗幟鮮明,為實現刑事司法公正作出貢獻。同時,積極安排審判人員輪流參加相關培訓,鼓勵有條件的審判人員進行更高層次的學習,提升法學理論水平,從而提高裁量刑罰的能力。
3、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和監督機制.在刑事審判中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進一步完善崗位目標責任制,辦案質量評查制等制度,以確保司法公正。通過制定一些制度和措施,規范和明確了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的工作職責,提高刑事審判效率,確保刑事案件質量,加強刑庭內部長效管理,增強審判員和書記員的責任感。同時,還應經常性地進行自查整頓,建立和完善主動接受外部監督的制度,加強內部的審判監督制度,認真對待和處理群眾申訴、自訴案件,認真對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指導監督作用。
4、提高和重視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民參與審判活動有助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有助于實現程序公正,具體而言,公民參與審判活動,從實質上講是將審判權交給公民行使的一種方式,也是審判民主化的一種方式。因此,應充分注重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作用,在審理案件時積極和人民陪審員交流溝通,在評議案件時,充分聽取和采納人民陪審員的意見,使得人民陪審員真正起到履行社會大眾監督司法的功能,從而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發揮刑事辯護在控、審中的制衡作用。刑事辯護制度雖然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對于保證刑事司法公正卻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發揮和保障刑事辯護職能,使其對人民檢察院的控訴權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充分發揮制約制衡作用,才能避免和防止司法任意而濫用審判權的現象,才能實現刑事司法的公正。為此,應切實提高刑事辯護權的法律地位,維護刑事辯護權的法律權威,加強刑事辯護的透明度,并從制度上加以保障。對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必須在判決書中寫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辯護意見有哪些被法院采納,哪些沒有被采納。沒有被采納的必須說明不予采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6、認真對待刑事案件典型案例的編纂工作,重視刑事判例對刑事審判公正的指導作用。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類似案件在處理的輕重上應基本相同,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同一性質,犯罪情節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審理,甚至由同一法院的不同的審判員審理,最終判決的結果可能差別很大,因此,加強刑事判例的編纂對實現類似案件的量刑平衡從而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因此,為實現司法公正,還應認真對待并做好刑事典型案例的編纂工作,重視刑事判例對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作用和對實現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要求各審書人員盡可能地撰寫一些典型案件,為今后遇到類似案件時起到借鑒作用。
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3
何為公正?justice一詞具有公正、正義、正當、公平等意思,
這些詞含義大體相同,但意義的強弱、范圍、側重點卻有差別,中文在不同的場合選擇了不同的詞語加以解釋,而在法律方面多數場合被翻譯成公正或正義。公正或正義是人類普遍公認的崇高價值,但其確切的內涵到底是什么,卻沒有完全統一的理解,因而呈現出見仁見智的情形。
龐德說:“在倫理上,我們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或是對人類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種合理、公平的滿足。在經濟和政治上,我們可以把社會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的利益與愿望的制度。在法學上,我們所講的執行正義(執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中,通過這一社會的法律來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及安排人們的行為;現代法哲學的著作家們也一直將它解釋為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1〕
美國當代哲學家羅爾斯(J.Raw ls)認為,
“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者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薄?〕
博登海默認為,“如果用最為廣泛和最為一般的術語來談論正義,人們就可能會說,正義所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群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于實現其基本目的的任務……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薄?〕
關于正義或公正的解釋還可以列舉很多,可以說,不同時代,不同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歷史文化傳統,不同國家,不同階級或群體,不同學派,甚至可以說不同的人,對正義或公正的內涵都有不同的理解。這種眾說紛紜的情形,并沒有影響人們對正義或公正的價值追求,因為人們可以在相對的意義上找出公正或正義的構成要素,找到識別公正及正義與否的標準,特別對具體的事物可以從公認的意識出發,做出公正或正義與否的判斷和選擇,追求并努力實現公正的價值。
筆者認為,綜合關于公正的各種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價值內涵:公正是指人們之間權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關系,如果人們之間的權利或利益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是合理的,則被稱之為公正;反之,則被稱之為不公正。也就是說,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分配關系上的合理狀態。
二、訴訟中之公正價值
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活動,實際上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和利益的過程;它本質地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訴訟的采用是以權利義務爭議為基礎的,這種爭議的存在意味著權利、義務關系的扭曲和混亂,訴訟旨在對其加以矯正,為了實現這一目的,這種矯正手段必然要具備公正性?!胺ㄕ軐W家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沖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薄?〕
首先,訴訟需要給爭議各方提供一個有序的環境去保證爭議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回復有序狀態,在這里只有訴訟環境具有公正的氛圍,訴訟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發揮。實體法的適用以及實體法所體現的法律正義的實現,不僅需要訴訟程序的適用,還需要這種程序是公正的,只有這樣才能排除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偏向,從而使法院最終的裁判結果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正義感(這種正義感在一般意義上說是與法律關于權利義務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不僅使當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使社會公眾對判決做出積極的評價,反過來給當事人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提供輿論環境。無疑,這就順利地實現了法律關系的有序狀態。相反,如果判決是不公正的,那么判決的履行將因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抵制而出現阻礙,即使靠強制措施得以執行,法律所體現的正義也無從實現。
其次,訴訟除了直接具有解決個案爭議的功能外,還間接地具有積極暗示、感召和倡導的作用,這一作用的發揮是以訴訟公正為基礎的。爭議的發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預防和減少的,司法者在通過訴訟手段使既往的發生扭曲的法律關系回復正常的同時,對將來的爭議也發生影響。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會成員對自己的行為后果作出預測,消除實施違法行為可逃脫法律責任的僥幸心理,從而選擇合法的行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訴訟公正對社會能產生積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如果訴訟失之公正,這一效果也就無從發揮,甚至會給社會造成消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弱化社會公眾的守法意識。此其一。其二,爭議主體在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時候,總會考慮既往的訴訟的公正性,如果他們對訴訟的公正性有所懷疑,就會降低訴諸法院的積極性,甚至尋求法外途徑,鋌而走險;如果既往的訴訟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結果產生之前只能說是自以為有理的一方)才會愿意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被訴的一方也會減少應訴的心理障礙,積極地運用法定的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會對將來的爭議主體選擇訴訟、參與訴訟,矯正被扭曲的法律關系產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決定了訴訟是公正和正義的最終保障手段,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對于社會管理的諸多領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廣泛的社會價值。社會可以從公正的訴訟中吸取公正的意識,獲得公正的力量,進而對社會管理的大系統發生廣泛的影響。一種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特定的時期,特定的區域,法院的不正之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這一時期、這一區域的社會風氣不正和管理混亂。其內在的邏輯在于,沒有訴訟公正就沒有法律的力量,社會公正或正氣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綜上所述,公正價值對于訴訟尤為重要,不公正的訴訟無法保障實體法的實施以及實體法所體現的法律正義的實現,會弱化公眾的守法意識,會使公眾藐視訴訟,最終也為社會做出不公正的示范。這些無不表明公正是訴訟的靈魂和生命。
三、訴訟公正之內涵
民事訴訟作為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活動,其構成可以圖示如下:
(附圖{圖})
根據這一示意圖,民事訴訟實際由兩個部分構成,其一為訴訟過程,其二為訴訟結果。訴訟過程始于訴訟申請(起訴),終于裁判。這里所講的裁判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也包括調解結案或撤訴結案以及因某種特殊情況終結訴訟。訴訟結果即廣義的裁判一般由兩部分內容構成,即認定事實部分和適用法律部分,前者為后者之基礎,后者則為前者之繼續,二者共同構成訴訟之最終結果。
訴訟公正乃指訴訟構成之公正,即訴訟過程的公正及訴訟結果之公正。訴訟過程表現為法院、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行為組合,即訴訟程序,因此訴訟過程的公正可以簡稱為程序正當或程序公正。訴訟結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標準是事實之真實發現、法律之正確適用。做到這兩點,該裁判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則被視為合理。法院通過訴訟程序的進行,最后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應盡可能與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相近似,最理想的境況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誤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誤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實際上這里存在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的矛盾關系。在訴訟中法官運用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是一種形式真實的狀態,而符合案情本來面目的事實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法官認定的事實(形式真實)如果與作為案情本來面目的事實(實質真實)完全一致,那么這種事實認定的結果是公正的。問題在于這一點有時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貸糾紛訴訟中,找不出能證明借貸事實存在的證據(如借據、借貸合同、證人等),借款人又否認這一事實存在,即使這一案件的實質真實狀態為存在借貸事實,法官也只能認定這一事實是不存在的,這種情況下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這種情況下如何理解訴訟中事實認定的公正性問題呢?筆者認為從以下兩點意義上講,形式真實的認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只是個別情況下的補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據訴訟程序的規定,給當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機會、手段和時間進行舉證,舉證相對更為充分的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即應被法院和法官確認,這種形式真實的公正性透過訴訟程序的平等性得以體現。其二,根據證據的多少、證明力的強弱認定事實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這樣做從概率上講,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形式真實符合實質真實,因此從蓋然性的角度看這樣認定事實也是公正的。上述兩種意義上認定事實的形式主義(形式真實)都被視為公正,其中都離不開程序的保障作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舉證。
從適用法律的角度來講,裁判對爭議的解決結果越符合現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離現行立法則裁判越不公正?!耙罁梢幏秮聿枚ň唧w的個別糾紛,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體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審判為根本原則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個本質屬性。”〔5
〕這里無法回避另一對矛盾,即適用法律上的嚴格規則主義與自由裁量的矛盾關系。馬克斯·韋伯曾經指出了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悖論問題。決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決定內容被事先存在的規范所規制,就意味著減少了根據具體狀況靈活機動地解決糾紛的可能性,其結果反而背離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認為是公正的?!?〕現代各國基于這種情況,通常都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但是這種自由裁量必須通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訴訟程序及其價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義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類行為的有序性,并與無序、混亂相對立。換句話說,“程序”是人們對某種行為經過多次重復對其規律的認識和確定。隨著人類實踐經驗的積累和認識能力的提高,行為越來越廣泛地變成有序并被通過某種規范形式如習慣、命令、法律等確認下來,從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并要求全社會加以遵守,被稱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選舉程序、立法程序、訴訟程序等。訴訟程序是一種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這個原因,法律程序在狹義上被理解成訴訟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訴訟法,認為“有關訴訟手續的法律為程序法,又稱訴訟法”,〔7〕國外也有類似的觀點?!?〕訴訟程序反映人們對訴訟活動規律的認識,可以說它是如何進行訴訟的一種技術。
訴訟程序的內容包括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時間和空間上的要求。時間要求包括時序和時限,時序是訴訟行為的先后順序,時限即期間,期間是訴訟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時間的規范與限制。而訴訟行為空間,既包括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對行為空間關系的要求?!翱臻g關系,即行為主體及其行為的確定性及相關性,比如審判行為只能由法院來進行,這是確定性;‘一切其它機關不得干預審判’,則表明各主體在空間上的相關性”?!?
〕訴訟程序通過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得以體現。
訴訟程序的法律依據是訴訟法。通過訴訟法加以確認的訴訟程序具有強制性和規范性,不象民俗習慣、風俗儀式那樣任意、松散,它被作為一種行為模式被反復適用,對行為主體具有約束力。違反訴訟程序則產生相應的事實后果、法律后果。
訴訟程序是一種技術,又是一種關系,也是一種規范,這種技術、關系和規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據一定的價值取向進行創造和設計的。那么,人們在創造和設計訴訟程序的時候,應當基于什么價值取向來進行呢?如前所述,公正價值對于訴訟尤為重要,是訴訟的生命和靈魂。但如果說公正是訴訟的基本價值、最高價值或第一位價值目標的話,卻不能認為公正是訴訟唯一的價值目標。訴訟理論界不少人認為訴訟價值目標體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構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為的快速、有效,訴訟效率則指在訴訟程序中各種主體行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回復正常,以“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薄?0〕如果訴訟不講求速度和有效性,就從根本上背離了上述目的。正因為如此,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并在“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等語前冠以“及時”二字,意在強調訴訟程序對效率的追求。民事訴訟中影響效率的因素較多,包括各種主體訴訟行為的速度和有效性、訴訟程序的繁簡、訴訟時限的長短等等。
效益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從本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被引入法律領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設方面人們對經濟規模的重視。效益這一概念反映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則效益越低。需要明確的是法律領域所講的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即效益問題不完全是經濟學上的含義,具有非經濟的含義,訴訟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如訴訟費用、費用、法院的人力與物質耗費等,也包括因訴訟導致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訴訟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過裁判實現的當事人的經濟利益、被挽回的經濟損失,也包括法院通過訴訟對合法社會關系的保護,對法律程序的維護及對糾紛的預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響訴訟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較多的,包括訴訟周期、訴訟費用、訴訟程序的繁簡、裁判結果的公正率等等。
訴訟程序三大價值目標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義和要求,同時三者之間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應當是講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應當是在公正的基礎上并符合效益原則的效率,效益應當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筆者在此討論訴訟程序之價值目標體系,意在說明訴訟程序設計的多元價值取向,防止將程序價值目標單一化和簡單化。后面將探討如何從程序機制方面保障訴訟公正的實現,但決不是說程序設計只需要考慮保障訴訟公正的問題。事實上民事訴訟程序機制的建立應當全面地考慮公正、效率、效益三大價值目標,最理想的程序機制應當能最大限度地實現三價值比例及價值整合。如果不這樣看,許多問題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確的結論,甚至產生謬誤。比如,單純考慮訴訟公正價值取向,為了發現案件之客觀事實,保障法律適用之準確性,訴訟中動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審級設置越多越好,那樣可以保證證據收集的充分性及認識的多次往復性。顯然,那樣做有違效率與效益取向,既無必要也不可行。
五、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機制
(一)訴訟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
根據訴訟公正的構成,程序公正乃訴訟公正之組成部分,二者是種屬關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訴訟過程的公正,而訴訟結果的公正則包括案件事實之真實發現與裁判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前面對訴訟公正內涵的分析,已經表明,訴訟過程與訴訟結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實之真實發現、法律之正確適用都離不開訴訟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訴訟公正的有機內容,又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義上可以將訴訟公正與程序公正二者劃上等號。
關于程序公正對訴訟結果公正的保障價值和保障關系,中外均有頗多論述。馬克思將程序與法(實體法)的關系比喻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關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關系?!?1〕美國著名大法官F.福蘭克弗特認為:“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薄?2〕訴訟法學家們更注重程序公正對訴訟結果公正的保障意義。認為,“程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選擇和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偏向?!浯危某绦虮旧砭鸵馕吨哂幸徽啄軌虮U戏蓽蚀_適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夠形成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常規機制”。〔13〕
認識程序公正的保障價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僅僅看到這一點又是不夠的。程序公正作為訴訟公正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其一,當事人系屬于訴訟,不僅要求最后的裁判結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過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導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使訴訟無判而終,出現撤訴或調解結案的結果。這里充分體現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訴訟程序作為法律程序最為典型的程序,對其它程序的設計和運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說訴訟程序公正本身對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組織調解爭議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義,訴訟程序公正的這種價值是獨立的。
程序公正獨立的價值與保障價值并非毫無關系。程序公正的標準是相對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導出的結果反過來驗證程序設計是否公正,很難單從程序本身說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們說公開、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為公開、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訴訟結果的正確性。我們只能在這個前提下說公開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訴訟結果正確的價值,同時也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爱斈骋话讣呐袥Q結果符合社會成員普遍的正義感覺(這種感覺不單純建立于對立法規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對司法實踐中多種判例的經驗性感知),那么人們通常認為審理該案的訴訟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則會對該案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評價?!薄?4〕
(二)訴訟公正對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訴訟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訴訟公正對程序的要求因此具體體現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稱這為內容和標準。由于公正概念內涵豐富且具有相對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復雜的。學者多根據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國學界對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盡相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程序公正與否的評斷標準有四:(1)當事人地位平等?!?)權利義務相當?!?)排除恣意專斷?!?)程序合理?!薄?5〕也有人認為,“程序公正的實現決定于這樣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回復;執法者中立的立場;對沖突主體合法愿望的尊重。”〔16〕還有人認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權性(從人權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科學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現代法治社會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離開了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將是不完整的。”〔17〕
筆者認為,上述意見反映了不同的人對程序公正的內容、標準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種意見的總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內容。為了實現訴訟公正,筆者認為訴訟程序應符合以下要求(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規則的科學性
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是就程序的技術因素而言的,其內涵十分豐實,包括程序規則的設計符合訴訟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發現客觀真實等等。中外訴訟史上都出現過諸如“神判”、“天罰”、“占卦”等被稱為“巫術”的程序,帶有濃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體的力量、手勢甚至套語等方法判斷是非,〔18〕都是反科學的。而現代訴訟程序中確立合議制克服法官個人認識能力的不足,確立公開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確立舉證和辯論制以保證案件事實的真實發現等等。
關于程序規則的科學性與程序公正之間的關系,我國訴訟法學界不少學者做過論述,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將二者視為同一,認為“實質上,在解決社會沖突這一特定的領域內,程序的公正性與程序的科學性是同一實質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學性不僅僅是對訴訟的一種技術性功能的評價;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訴訟程序的政治特征?!薄?9〕這種觀點盡管不無偏頗(比如,科學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與效益原則,但違反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從強調“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當多的技術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來看,無疑又是正確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對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時也是對法官能力的要求。戈爾丁認為,中立有三項規則:其一、任何人不能作為有關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沖突的結果中不含有解決者個人的利益;其三、沖突的解決者不應有對當事人一方的好惡偏見。〔21〕戈爾丁所講的前兩個規則意在強調法官在利益上與案件無涉,而第三個規則則強調法官在主觀方面不受自己情緒誤導,對當事人雙方平等處置。從制度的層面上來講,前兩個規則可以通過法律規范予以貫徹,如實行回避制保證法官離開與自己有利益關聯的案件,實行檢察監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賄而作出不公的判決。第三個規則在法律上就很難規范,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稟性情緒、性格愛好等等,因此存在諸多法外的不確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與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劃上等號,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訴訟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實現過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訴訟的基本結構可以用一個等腰三角形表示,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決,與當事人之間形成等腰關系(等距離關系),從而形成當事人之間的均衡對抗。只有這樣,審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聽取雙方意見,客觀地作出事實認定,準確地適用法律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當代西方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只是在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強調控辯雙方的均衡對抗。
3.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性
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意味著在訴訟中對原、被告給予無差別對待。這一目標的提出和實現是訴訟史上的一大進步。中國古代法律中有所謂“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做法,確認了貴族不必出庭受審的特權。中世紀歐州的法律更是規定了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因身份而異,男子優于女子,宗教人士優于世俗人士。這些都體現了身份不平等和當事人之間的差別對待。正因為如此,倡導法律公正的近代資產階級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號作為反封建的旗幟。在訴訟法上則設定了當事人平等的規則。當事人平等的實現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程度的公認的天平之一。
4.訴訟程序的透明性
訴訟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內容:訴訟行為(主要指庭審行為)在一定場合中公開進行;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據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保證訴訟程序透明的途徑包括新聞媒介、當事人的直接參與、公眾的庭審旁聽等。訴訟過程(主要是庭審)的公開是相對的,盡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訴訟結果(裁判)的公開則是絕對的?!?2〕
訴訟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專橫與擅斷,發現和彌補訴訟不公的有效途徑。古代專制的訴訟制度下,訴訟活動基本上是封閉的,統治者借助于這種封閉的程序實行司法專橫擅斷,強化審判的恐怖和威脅,以便達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中,公開審判被作為實行訴訟革命的口號之一得到了倡導。它既是保證訴訟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時也被視為司法審判民主化的一個表征。
5.制約與監督性
“制約”者,牽制、制衡,約束;“監督”者,監察、督察、督促。制約與監督表明民事訴訟中多種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上的聯系及相互影響,合理的制約與監督與訴訟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關于制約與監督,人們常常只看到這一機制對權力的限制。戈爾丁認為,行使權力的行為“不應當是反復無?;驅M武斷的”〔23〕言下之意,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約和監督。羅伯斯庇爾認為,“訴訟程序,一般來說,不過是法律對于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已?!薄?4〕此話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權力制約與監督的重要性。毫無疑問,筆者同樣十分重視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機制對于克服司法人員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筆者認為這還是不夠的,應將視野同時放到制約與監督機制的廣泛功能,包括訴訟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的相互影響、訴訟的結構、保持訴訟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調性等等。換句話說,制約與監督有利于優化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有利于優化訴訟結構,從而保證訴訟公正。
為了實現訴訟公正,民事訴訟程序應當符合上述諸要求,這些要求同時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諸要素之間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關系。很難說一項程序的設計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與其它要素無關,實際情況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設置復審程序,這是符合對事物反復認識的客觀規律的,因而體現了科學性,然而復審程序同時也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行制約與監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體現了制約與監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諸要素之間存在這種交錯關系,因此,對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機制的研究,不應采取將程序制度與上述某一要素簡單化地一一對應、對號入座的方法。
(三)訴訟公正的相對性與程序設計的復雜性
訴訟程序的最高價值取向為公正,保障訴訟公正應當是程序設計的最重要的標準。從抽象的理性出發,訴訟程序的設計應當圍繞如何實現訴訟公正來進行,這就好比訴訟公正是圓心,訴訟程序是圓周,程序設計不過是圍繞圓心來劃出圓周。但是這一工作并不簡單,其復雜性是由以下因素決定的:
1.訴訟公正是程序設計的最重要的標準,但不是唯一的標準,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間應當保持合理的價值比例,很顯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為了保障訴訟公正,設計程序應當注意保障各方當事人在裁判者面前應有充分的機會、充足的手段陳述有關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主張,賦予當事人較大的時空活動范圍,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較多的時間和較大的空間開展攻防活動。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謬誤。無休止的爭辯,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價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應當加以限制。總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設計的唯一依據。
2.訴訟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個“變量”而非“定量”。因為不同的人對公正的理解不盡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確定的、可變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約與監督,這么講是以適度為前提的,過度的制約與監督同沒有制約與監督一樣百弊叢生。因此,對訴訟公正的目標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難以做定量的分析。
3.訴訟公正是一個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為據設計訴訟程序幾乎是不可能的,很難說某方面的程序設計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訴訟公正的價值取向迫使我們又不能回避上述難題,可行的辦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橋梁,將訴訟公正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為多種中介價值目標,如平等、公開、中立、制約與監督、科學等等。這種分解本身卻存在著明顯的認識誤區,這些中介價值目標的簡單相加未必就等于訴訟公正,更何況這種簡單的相加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其間會遇到種種矛盾,比如,民事檢察監督體現了程序上的制約與監督,但是這種做法未必符合科學、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個復雜的價值合成過程。也就是說借助于中介目標進行程序設計時,首先需要對中介目標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保證彼此協調。
綜上所述,對訴訟公正的概念應當做相對的理解,不可絕對化,據此進行程序設計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數學思維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討論將某項程序設定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將訴訟公正作為一個潛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據,對訴訟程序進行評析、檢討和設計。這種做法實際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內在的價值抽出來,以這些價值作為基準,批評既成的規則和創造新的規則,并使它們適合于不斷變動的社會環境?!薄?5〕只有采取這種立足于法律應當實現的價值對現存制度進行評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內在精神的能動態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與程序保障機制
訴訟公正的保障有賴于程序優化,我們不僅應當從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個別狀態出發,即不應孤立地探討某一程序問題的應然狀態,沒有聯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優化應當用結構的、系統的眼光,進一步探討程序合成的問題。
所謂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組合成能夠發揮整體作用的程序體系,程序合成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即程序的立體組裝——配套協調過程,“系統的各要素通過結構組織才組織為一個整體系統。結構愈合理,系統的各個部分之間的相互作用就愈協調,系統在整體上才能達到最優?!薄?6〕訴訟程序的優化不應局限于程序元件的優化,還應強調和重視程序合成的科學化。訴訟程序可以分解為程序的觀念與價值形態(應然形態)、程序的規則形態(制度形態)與程序的運作形態(行為形態)幾個層次,程序合成過程首先是將這幾種形態的程序轉化和演變過程,其原則是各種形態的內容保持同一,盡量避免轉化和演變過程中出現失真。從訴訟公正及效率、效益的價值理念出發,確定訴訟程序的應然狀態,然后制定出具體的程序規則,再將這種規則加以實施,后面的環節不能背離前一環節。這一問題通俗地講就是理論、立法及司法實踐之間的相互關系問題,一定的理論(程序的理念形態)指導程序立法,司法實踐則應嚴格依照程序規則的要求進行運作。為了避免這幾個環節之間的脫節,需要做到理論的科學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領域嚴格執法——不是機械地、教條式地適用法條,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動地操作法律程序,這本身與立法一樣需要科學理論的指導。
程序合成的過程還包括各種程序形態自身各部分之間的協調,就程序的理念形態而言,需要進行價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諸價值之間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則會導致立法規則之間的沖突和不和諧,并造成司法實踐上程序運作上的困難。筆者認為,訴訟程序價值整合的原則是突出和強調公正價值取向,同時兼顧效率、效益諸價值。就程序的規則形態而言,需要正確評估和處置各種程序規則相互之間的關系,使之相互協調一致。并在法律規范的結構上得以體現,即要求法律的體系、結構科學化。就程序的運作形態而言,要求訴訟行為符合程序設計的理性本質,并依程序規則的本來要求加以實施。
訴訟程序元件及系統的優化是訴訟程序優化的完整內容,二者構成訴訟公正的程序保障機制。需要明確的是,這一程序保障機制是實現訴訟公正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說明這一問題:為了保證蛋糕分割均勻,需要設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領取自己應得的一塊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夠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沒有能力。這既可以說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說明程序的局限性,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賴于執法者——法官素質的提高、司法環境的改善乃至公眾文化素養與法制觀念的加強等諸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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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國民事訴論法第2條。
〔1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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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Philipper Nonct and Phitip Sclznick, Law and Socicty in
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4
行政處罰具有限制、剝奪相對人權利、利益的特性,是最嚴厲的一種損益行為。它幾乎每時每該都大量發生在行政管理的各個領域,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如果行使不當,極易損害社會和個人的利益。行政訴訟法將合法性審查作為一項特有原則確認之余,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作出可以司法變更的例外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在行政訴訟法及爾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未對其涵義作出說明,亦未對其表現作出列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是指行政主體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作出的雖然在形式上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在實際上與法律精神相違背,損害了社會或個人的利益,而表現出明顯的不公正的違法處罰。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五種:(1)畸輕畸重。即行政處罰與相對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極不相稱。(2)同責不同罰。即對同樣責任的兩個相對人采取輕重不同的處罰方法或幅度。(3)過罰顛倒。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輕罰或輕者重罰。(4)沒有考慮被處罰者的實際承受能力。(5)反復無常。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處理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1)準確把握司法審查的“度”。如果僅是行政處罰輕一些或重一些的輕微不合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預,只有自由裁量行為非常不合理,過分地偏離了法律的內在要求,以至在實質上喪失了合法性,法院才能予以變更。(2)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顯失公正的輕處罰能否判決變更為重處罰。(3)具有對立關系的雙方的行為均構成違法行為,但行政機關只對一方作出顯失公正的處罰,另一方不僅要求變更,同時也要求人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也進行處罰的,人民法院能否變更原處罰決定,對另一方當事人直接給予處罰。(4)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顯失公正的處罰,能否判決撤銷。(5)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能否適用司法變更。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該條確立了我國行政訴訟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不僅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而且確定了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審查程度,從法律上限定了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原則上不審查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行政訴訟法將合法性審查作為一項行政訴訟特有原則予以確認之余,又留下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變更這樣一個例外。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個“例外”的設置,適應了解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不合理”問題的特殊需要,同時也要求我們在處理行政案件中必須適用合法性審查之外的方法,并依照不同的審查結論制作出不同于合法性審查的法律后果的行政判決,即維持或變更的判決。本文謹對這個“例外”的基本涵義、審查方法及如何處理等問題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啟示。
一、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基本涵義
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概念是我國行政訴訟法首次提出的,但行政訴訟法本身及爾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未對其涵義作出說明,亦未對其表現作出列舉。我國學理上的解釋不多,且不統一。各種語義詞典的解釋又把它局限于“明顯偏私”的涵義之中。但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條文涵義分析,將“顯失公正”定義為“明顯的不適當、不合理,或許更接近事物的本質”。這一定義表明,“顯失公正”與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內在聯系。
1.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與行政自由裁量權。
具體行政行為以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受法律法規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分為羈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兩種。羈束行為是指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規作出非常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按此規定實施的行為,一點都不能活動。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自由裁量行為是指法律法規對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方式和程序未作規定或只規定一定范圍、種類和幅度,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公益和立法目的自行斟酌,選擇適當的措施的行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拘留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機關可以在此罰則幅度范圍內,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羈束行為由于法律、法規規定明確、詳細、具體,行為人實施該行為只能嚴格依法辦事,不存在自由選擇的幅度,因而只發生是否合法的問題,不會發生是否合理正當的問題。只有在自由裁量行為中,由于行為人在法律許可范圍內作出行為選擇時,有責任考慮哪一種選擇更符合立法的意圖和法律目的,才會發生行使職權是否合理正當的問題。因此,“顯失公正”只能發生在自由裁量行為中。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與合法性原則。
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違反了社會公認的公平規則或公平觀念,它不是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行政處罰輕一些或重一些的問題,其表現為:(1)違背規律或常識,沒有科學性;(2)不符合客觀情況,沒有可行性;(3)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不為社會所接受,沒有合理性。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雖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背離了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實質上說,與行政訴訟中合法性原則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3.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與合理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都是行政法治原則的組成部分,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從合法性原則的觀點看,在自由裁量范圍內的行為法律上均作肯定的評價,即使裁量有錯誤,也只能產生行政上的不適當而已,不能把該行為視為違法。合理性原則的產生源于自由裁量權的出現,由于合法性原則無法限制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的行為,但隨著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此種權力的濫用已成為破壞法治的最大威脅。法是一種規范,而理是一種內在精神、原則。法以理為基礎,法與理在多數情況下是相重合的,但又不可能完全重合。這是因為,一方面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即使規定得再詳細、明確、具體,也難以將理完全反映出來;另一方面,法是由權威機關制定的,而權威機關的意志不一定是合理的,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從形式上存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并不違反合法性原則,但其實質內容,明顯不合理、不公正,違反了合理性原則,已從根本上喪失了合法性。
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與行政濫用職權。
行政濫用職權是指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和原則,并且不合理。它與“顯失公正”的關系是理論與實踐中的一個難點,由于它們均與行政自由裁量權相聯系,均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因此很難區分,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而言,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l)在適用范圍上,“顯失公正”僅適用于行政處罰,而“濫用職權”則適用于一切具體行政行為;(2〉在判決結果上,“顯失公正”可以予以變更,而“濫用職權”只能予以撤銷。
顯失公正與濫用職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或者說是對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的表述,都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以致達到了違法的程度,所不同的只是兩者觀察問題的角度,前者是從行為的客觀結果上推斷的,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識水準的人均可以發現的不公正;而后者是從權力行使者主觀方面來判斷的,是行政機關故意或過失地違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而為的行為。行政濫用職權實際上是行政主體不正當行使權力而造成顯失公正之結果的行為。如果行政主體行為雖有不當,但尚未達到顯失公正之結果,那么便不屬濫用職權違法,而是行政不當。所以說顯失公正不是一種獨立的與其它行政違法相并列的行政違法,而是認定行政濫用職權違反合理性所必須達到的一種程度標準。按理說由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于濫用職權應判決撤銷。而濫用職權實質上就是不正當行使裁量權而造成顯失公正的違法行為,所以顯失公正的違法,亦應一律判決撤銷。但問題在于有的濫用職權行為不宜或無法撤銷,需要適用司法變更,同時又應考慮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禁止司法權代替行政權。所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又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如果濫用職權的行為在結果上并不顯失公正,其對司法干預的價值便微乎其微。
通過對上述問題的分析認識,可以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含義作出以下概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是指行政主體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作出的雖然在形式上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在實際上與法律精神相違背,損害了社會或個人的利益,而表現出明顯的不公正的違法處罰,它有以下幾層含義:
(1)“顯失公正”只限于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罰,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或其他組織作出的顯失公正的處罰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行政處罰以外的行政行為也不構成行政訴訟法上的“顯失公正”;
(2)“顯失公正”只發生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超越權限范圍就構成其他形式的違法;
(3)“顯失公正”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違背了合理性原則,表現出明顯的不公正;
(4)“顯失公正”是一種違法的行政行為,與法律精神相違背,損害了社會或個人的利益;
(5)“顯失公正”是一種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行為,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并行使司法變更權。這與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并不矛盾,而是賦予法院不同司法控制手段的需要,是法律特設的,用以彌補合法性審查不足,且必須予以限制的審查權。
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審查與處理
(一)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審查
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界定,法無明文規定,實踐中主要靠審判人員依照立法精神,參照政策要求自行把握,即依靠所謂的“司法自由裁量權”進行確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表現為處罰結果的明顯不合理,不公正,審查的重點應放在客觀結果上。從理論上看,比較一致的看法是“顯失公正”包括以下五種情況:
(l)畸輕畸重。即行政處罰與相對人應受處罰的違法事實嚴重背離,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極不相稱。法律、法規規定給予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就行政處罰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新的違法行為的出現,防止、糾正侵犯權利的行為,保障人民權利和社會秩序。要達到法律的目的,必須做到違法行為人所受到的行政處罰與其過錯大小相一致,所有的違法者不論地位高低,只要違法情節相同的,一般都應給予相同的行政處罰,如果給予過錯很大的違法行為人很輕的行政處罰,就不能使其畏懼法律的威懾作用;如果對于過錯很小的違法行為人給予很重的行政處罰,就有可能使其對社會產生報復心理,亦不可能起到防止、糾正違法行為的作用。因此說行政處罰不相稱,是無法達到法律所求的目的,屬于一種不合理的表現形式。實踐中應在堅持排除離“適當”較近的稍輕或稍重一些情形的大前提下,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社會效果作出盡可能科學的結論。這也是一個法官如何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問題,是一個涉及法官素質的綜合判斷問題。
(2)同責不同罰。即對同樣責任的兩個相對人采取輕重不同的處罰方法或幅度。我國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據這一原則,對每一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性質、情節相同的,應給予相同的行政處罰。盡管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這種情況應該處以何種處罰,但對同樣責任者給予不同輕重的行政處罰,就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或公正原則,也是一種不合理的表現形式。
(3)過罰顛倒。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輕罰或輕者重罰。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體給予違法責任重者較輕的行政處罰;或給予違法責任輕者較重的行政處罰,這種情況往往僅從單方行政處罰來看,并無明顯的畸輕畸重,但這種處理相比較之下有失公正,因此,難以使被處罰者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使被處罰者產生逆反心理,公開與社會對抗,起不到糾正違法者的錯誤,防止以后類似違法行為再發生的作用,亦屬不合理的一種形式。
(4)沒有考慮被處罰者的實際承受能力。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應考慮到被處罰者的實際承受能力,不能使被處罰人無法生活。如果給予行政處罰人的行政處罰到其無法承擔的程度,不但其無法承擔行政處罰所規定的義務,使其無法生活下去,而且也難以使其認識錯誤,糾正錯誤,有可能導致其作出新的違法行為,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也屬于不合理的一種形式。
(5)反復無常。是指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前后處理結果不一致,今天這樣處理,明天那樣處理。
行政處罰的情況十分復雜,有些行政處罰雖然在表現上不夠成顯失公正,而是屬其它違法形式,但如果撤銷該處罰讓行政機關重新裁決,不僅影響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而且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可視為顯失公正而由法院直接判決變更。主要有:
1、行政機關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次要事實有誤而導致顯失公正。如李某無照駕駛,但并未闖紅燈,而交警部門卻誤認為其有闖紅燈的行為而從重處罰。
2、法律、法規未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具體標準,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并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處罰幅度,行政機關認定情節有誤導致處罰顯失公正。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機關認定情節錯誤的,可以判決變更。
(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處理
(l)掌握司法審查的“度”
為行政效率計,行政機關必須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自由裁量權又必須受到司法監督。司法審查面臨的一個難題是,如何掌握司法干預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度”。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一規定沒有給合理性審查留有余地,也就是說,司法干預行政自由裁量的程度是有限的,只有自由裁量行為非常不合理,過份地偏離了法律的內在要求,以至在實質上喪失了合法性時,法院才能予以變更。如果僅是行政處罰輕一些或重一些的輕微不合理問題,法院一般不予干預。由于人的個性差異,認知能力的限制,客觀上難以認定一條絕對合理的標準,行政處罰輕一些或重一些的現象難以避免。如果法院一概予以干預,就侵犯了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法院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干預應持慎重的態度,把握住合法性審查這一原則,對偏輕偏重等程度較輕的不公正,依法只能判決維持,這反映了司法權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尊重。
(2)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顯失公正的輕處罰能否判決變更為重處罰。“顯失公正是一個單獨的判決理由”,這一命題是無可非議了,但是判決變更的量如何把握,能否由輕變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但從行政訴訟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個角度來看,還是不應加重為宜。因為加重處罰有違于行政訴訟的宗旨,增加原告方在起訴時的顧慮,加重人民群眾“不敢告官”的心理障礙,背離多年來我們鼓勵行政相對人積極利用訴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進一步說,行政訴訟作為一種權利救濟來看,其對行政權的審查,主要目的在于發現和糾正有損于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如主動去變更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處罰,既超出了設置司法審查和司法變更職能的目的,又徒增了行政相對人與法院的抵觸,易使廣大人民群眾喪失對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信賴。
(3)具有對立關系的雙方的行為均構成違法行為,但行政機關只對一方作出顯失公正的處罰,另一方不僅要求變更,同時也要求人民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也進行處罰的,人民法院能否變更原處罰決定,對另一方當事人直接給予處罰。
對于受處罰的人要求變更對自己的處罰,如果經審查確認該處罰顯失公正的,應該予以司法變更,但對于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對另一方當事人也進行處罰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因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處罰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權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人民法院只能在行政機關處罰的基礎上進行變更,而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機關進行處罰,以司法權代替行政權,如果實施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處罰,則是對行政權的干涉,人民法院的行為是越權行為。
(4)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顯失公正的處罰,能否判決撤銷。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存在不同類型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已經考慮了彼此之間的適應,即所謂“對癥下藥”。對“顯失公正”之所以適用變更判決而不規定可適用撤銷判決,主要是為了提高效率,減少不必要的重復勞動,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予以嚴格執行。
(5)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能否適用司法變更。所謂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活動。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不提起訴訟導致行政處罰生效,即使顯失公正,由于相對人失去救濟的機會,使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無法進行司法變更。在實踐中如果行政處罰嚴重不公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裁定不準予執行,不存在司法變更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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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5
司法及司法活動的產生源于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則是人類社會及社會公眾群體對司法活動過程和結果的質量要求和最終需求??v觀人類社會司法活動的演變進程,不難看出,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明晰地呈現出由簡單到復雜、由低級向高級的漸進式的發展過程—一即由最初階段的僅僅單純地追求“結果正義”到因對“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的認識轉而追求“有效率價值的正義”再到追求“以效率為核心的正義”??梢哉J為,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層次的不斷提升是人類社會文化的發展、文明的進步,尤其是人們對社會正義認識的不斷深刻以及對社會利益和公眾利益的效率價值認識的逐步深化密切相關的。當然,這種追求提升的物質基礎和最深刻的根源則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的進步和生產效率的不斷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會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類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對社會正義的追求一樣,是一個漸進的并不斷提升的過程。在人類文明的不同歷史時期,在不同的國度以及同一國度不同的發展階段,司法公正的價值和取向是不盡相同的,其內涵也在不斷的豐富。從人類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認識、需求、要求和追求的發展過程著眼,大體上可劃分為以下三個階段:一是單純追求結果公正;(實體公正)的階段;二是對司法公正的程序內涵和效率價值的意識覺醒和認識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階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線的觀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為中心的司法公正階段。需要明確指出;上述階段劃分是以人類法制文明的總體發展為坐標并以當今世界法治國家和法制發達國家為范例加以歸納總結而得出的結論。由于不同國家各自法制的歷史、法制的現狀千差萬別,其所處的階段以及同一階段的發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無論如何對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為以現代司法理念為基石構建的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基本價值取向和奮斗目標。
二、司法效率與程序公正的關系
上文論及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國有句名諺:“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這句法律諺語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可以認為;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相互關系中,司法效率與程序公正是直接關聯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過司法程序作用于訴訟的實體結果,最終成為司法公正(。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價值,其程序公正價值的實現方可轉化為實體公正價值的實現。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實現實體公正的目標。
筆者認為,對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關系認識的核心和關鍵是對兩者統一共有的本質的認識。準確地講,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質和共同價值應在于它們在對社會正義追求的互動中可以形成這樣一個動態平衡點,這個平衡點所對應的一種司法狀態即是司法制度所尋求的價值目標實現的最大化。當人們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權衡和取舍偏離這個平衡點的時候,就會出現對司法的價值目標的偏離甚至背離,并且偏離平衡點的程度與司法的價值目標的實現程度成反比。因而,尋找平衡點和縮小偏離度的過程就是謀求司法價值目標最大化的過程,也恰恰是人類追求最大化的社會正義的過程。由于任何正義都是相對的,不存在純粹的、絕對的正義,因此,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須理性地尋求其最大化,而對純粹的、絕對的社會正義的追求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標。同時,正因為人類在對社會正義的理想目標的追求過程中,才使社會正義最大化的實現成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內涵及其構成要素
在明確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客觀辯證統一關系和本質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個重要問題“即司法效率的內涵是什么?要充分認識司法效率的內涵,必須首先明確幾個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與程序公正的辯證關系。
司法成本是指訴訟活動中對司法資源的消耗和當事人訴訟成本的投入的總和,其中包含訴訟時間的耗費。司法效益是指通過司法活動而達到的司法價值目標的實現程度。具體地講就是司法活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和經濟效果等方面的綜合性結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結果(如法律效果、經濟效果),也包括無形的結果(如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司法效益的顯著標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動中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的邏輯比值。因此,司法效率與司法效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兩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詞義學上的“效益”僅僅是一個具有量的規定性的絕對值,而“效率”則是兩個具有量的屬性的絕對值之間的數理邏輯比例值,即邏輯比率。簡單地說,司法效益是相對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動的“產出”;而司法效率則是衡量司法活動的法律經濟價值的量化指標。由于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與無形因素以及無形因素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司法效率的可變性,也決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價值目標實現(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時,還決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雙重因素形成的司法價值目標平衡點的動態性。
由此可見,司法效率的內涵應當包括其本身所蘊含的程序公正的價值內核、實體公正的價值屬性(本質)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經濟學指數(評價)。司法效率內涵中的三個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機構成三要素。“三要素‘,充分表明了司法效率自身固有的質的規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和法律經濟價值。
四、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關系的數理模型
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間的辯證關系更加清晰、直觀,不妨用以下數理方式加以標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說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數學公式,僅僅表明公式中各變量(因素)之間的數理邏輯關系,而非純粹意義上的數學關系;(二)上述公式實際上包含三個獨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個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的數理等式分別蘊含著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規則。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的辯證關系以及兩者對司法效率的影響。從這個等式不難看出,在司法效益規模確定的情況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變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時,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決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變的階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隨之保持不變。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共同決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況下,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與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導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減小,同時,也會減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變情況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間的數理邏輯關系和法律經濟關系。為使對三者間關系更明了,可將“等式二”變形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從變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間蘊含著這樣一個客觀法則,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兩個變量決定并且交互作用的。這一法則有三層含義: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價值目標實現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況下,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變化成反比,兩者呈現出矛盾與沖突的態勢。這種態勢所映襯出的司法景象有兩種,一種是因對絕對公正和超越社會現實的公正無限追求,在客觀上導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從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種是因對司法效率的不適應追求,甚至無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難以在司法活動中得以實現。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賴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兩者中單一因素的適度提高或者雙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換句話說,要謀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須努力尋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機融合,使兩者平衡發展,以實現兩者相輔相成的共存共升狀態。這種狀態映襯出的司法圖景是:對程序公正的適度追求和對司法效率合乎社會現實條件、發展進程和規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進的良好社會環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權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嚴重失衡、司法活動中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標準要求嚴重降低。在這種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間呈現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損毀的局面。這種局面的背后映襯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員司法職責的淡化、司法機關司法職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亂、法制的破壞和法律公信力的減弱以及司法權威的喪失。
第三,“等式三”可以變形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從變形后的等式明顯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實現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終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國訴訟制度的變革和法官職業化(結束語)
法律對社會公正的作用范文6
司法化是一種法治化的現代進程,主要是為了實現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理應包括司法主體、司法理念、司法體制、司法程序、司法權行使等方面的現代化,并從司法程序方面予以判斷司法現代化的實現程度,以此推動訴訟模式現代化進程。
一、司法現代化的含義
現代化是一種不可抵擋的性趨勢,由此推動的全面轉型。法制現代化是一個從人治社會向現代法治社會的轉型過程,是人治型的價值,即規范體系抽法治型價值,即規范體系的變革過程。從傳統法治向現代法治的轉變更替是相當復雜的,人治與法治涵蓋了傳統與現代法律之間分野的一切特性,構成了區別這兩類不同的法律價值的基本尺度。換言之,法制現代化與法治是內在結合在一起的,應當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興起作為法制現代化的過程的基本評估系。[1]法治是人類擺脫自由專斷的一種社會治理模式,是人們在長期變革中形成的一種社會治理模式,是一種理想化的狀態,因而是法制現代化的評價標準。法治不僅要良好的法律,而且良好的法律要得到公正與正確地執行。再因為司法是連接法律與社會生活的橋梁和紐帶,是法治的關鍵性因素。根據這些因素可以得到司法現代化對法制現代化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F代化思潮起源于20世紀50年代美國,其產生的大致背景是沖破殖民主義體系紛紛取得獨立的第三世界國家都面臨著的社會全面發展的,其現代化的問題就是要趕上發達國家的水平。我國學者楊國樞將現代化概括為:⑴民主化;⑵法制化;⑶化;⑷均富化;⑸都市化;⑹福利化;⑺社會階層流動化;⑻宗教世俗化;⑼普及化;⑽知識化;⑾信息傳播化等。[2]
司法現代化是個涉及到觀念、制度、操作主體和操作程式等系統的整合工程中,在這一過程中“既有現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現代化司法行為方式、 司法推理方式、司法價值觀念的一面。”[3]也有學者認為:“司法現代化就是體現當代世界范圍內法治國家實現法律設定之權利、自由、平等價值目標所依據的精神、原則,并用以保證法律被獨立、平等、公正地適用的全部過程?!盵4]因此,司法現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過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觀、適應和推動現代化法治文明發展趨向的歷史過程。其實,司法現代化應該是:⑴司法現代化是一個從傳統司法向現代司法轉變的歷史過程;⑵司法現代化是一個從理想目標向現實目標逐漸轉化的過程;⑶司法現代化是一個世界性的歷史過程。[5]
二、司法現代化的目標
正義是人類的理想與目標,是人類評價是非的標準,也是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因而羅爾斯說:“正義的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盵6]人類有了法律和司法以來,人們就開始對正義與公平的追求,又由于司法是法律與社會實際生活的連接的橋梁和紐帶,它將一般性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的個案,實現對個案的正義與公正的追求。因此,西諺有語:“正義如果有聲音的話,裁判才是正義的聲音?!笨梢哉f司法現代化的目標就是對公平與正義的永恒追求。
司法公正的實質含義是指司法人員在司法和審判過程中和結果中應該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7]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前者是指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實,適用法律正確的基礎上作出的;后者是司法的過程符合公開、公平和民主等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司法人員不偏不倚,公平地對待當事人等。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共同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另外,司法公正還包括一般公正與個別公正。所謂一般公正是從全社會范圍內看,司法所體現的公正性;所謂個別公正是在個案中體現的公正。一般來說,立法所體現的更注重一般公正,而司法更體現的是個別公正。[8]公正的司法對法治的實現也是很重要的,起最后防線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更為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為過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給水源給敗壞了。”[9]
為什么說司法公正是司法現代化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呢?美國學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務則是審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解決爭議?!盵10]從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司法公平解決糾紛的機構,司法是以國家的名義在公正的場合,通過公正的程序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實現公正的司法結果;另一方面,當事人將其糾紛交由司法解決,正是因為司法機關可以通過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受地進行裁判,公正是人們的期望。因此,司法越公正就越能吸引人們通過正義的司法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尤其在法治社會司法公正與正義更是司法現代化所追求的價值目標。
三、司法現代化的
司法現代化應包括哪些內容,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⑴司法現代化包括司法主體、司法過程以及司法的實體內容和目標的現代化。[11]⑵司法現代化的內容為:司法權的獨立性,司法主體的是立性和公正性,程序規則的平等性。[12]⑶司法現代化的內涵可分為兩方面的因素,即主觀因因素和客觀因素,主觀因素是司法過程主體或人的現代化,客觀因素指司法程序或訴訟程序的現代化。[13]⑷司法現代化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獨立性、司法的權威性。[14]⑸司法現代化除前文所說的獨立性、統一性、權威性以外,還包括司法主本、司法體制、司法程序、司法權的行使等方面。[15]我們認為司法現代化應該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1.司法主體的現代化。司法主體包括司法機構本身,也包括司法機構的司法人員。司法主體的現代化是司法現代化的核心主,沒有司法主體的現代化,司法現代化就是一個美好的愿望。沒有現代化的司法職業階層,法律的正義是難以完成的,正如所言:“如果因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敗壞的律師們而得不到公平的執行,就是擁有正義的法律也是沒有用的。一個國愛不可能長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審判的法律制度”。[16]司法主體的現代化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⑴司法組織在整個國家機構的組織中,具一定有獨立性,即司法機關不得與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職能相重合,司法不得受至于行政,不能隸屬于行政,否則就不具有現代化;⑵在司法組織內部,上下級法院之間是一種業務指導和審級監督關系,而不是行政的隸屬關系。這是從司法機關的方面來說的司法主體的現代化。從司法人員方面來看,應是:一方面是他們作為人的現代化,作為一個現代的人應具有的基本素質,包括現代化知識與現代化觀念;另一方面是他們必須是現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現代化的司法觀念、法律知識、司法技能等。
2.司法理念的現代化。司法理念現代化指人們對于司法的信仰、目標、理想、價值、精神等構成的有機綜合體實現從傳統向現代的轉型的過程。這個現代化的過程意味著人們獲得對司法價值、作用與意義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著作為司法現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觀、司法立法觀、司法權威觀等的植根于人們的思想觀念之中,人們通過主張自己的權利是,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進而司法被奉為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種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實現司法現代化的同時,必然要實現司法理念的現代化,把傳統的司法理念轉變為現代化的司法理念。
3.司法體制的現代化。司法體制現代化就是司法體制按照現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統,能夠適應滿足現代化的需要,能夠對現代化所產生的社會糾紛和沖突作出及時、有效、權威的處理,從而保證人們權利的實現,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司法體制現代化要特別防止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和地方保護主義,必須保障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司法體制現代化意味著司法體制的體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與現代文明相符合;還意味著司法體制按照、、民主現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內容有: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維護司法的統一性;防止司法權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給當事人以充分的訴訟權利等。
4.司法程序的現代化。司法程序的現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設計和司法程序的運行都能體現公正、正當、平等等現代化的司法原則。它是“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系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決的場所?!盵17]司法程序的現代化有最高目標是要把正義的法律和法律應有的正義精神現實地用于沖突的解決。[18]司法程序的現代化的基本內容應該包括:司法人員在裁判中應當保持中立和獨立的地位;司法的過程應當符合公開性的要求;當事人應充分地參與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有嚴格的法定規范;裁判的結果應當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程序具有時效性等。因此,司法程序的現代化既要有訴訟機制的規范化,又要有訴訟機制運行的規范化,符合這樣的標準的司法程序才是現代化的司法程序。因此,司法程序的現代化與司法主體現代化等具有明顯的同構性,即司法過程的現代化規則,必須從靜態轉化為與訴訟規則要求相適應的動態行為。
5.司法權行使的現代化。司法權行使的現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公正裁判的要求,實現法官的獨立性的審判。要實現這個目標,就是要實現法官的獨立審判,各個不同的法官其地位都一樣的,沒有不同的層次之分,不論是同一法院內部,還是不同法院之間,甚至是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法官的地位應該是完全一樣的,并在此基礎上形成法律職業的專門化。
四、司法現代化的判斷標準
1.司法程序的正當性。司法程序的正當性要求司法體制在形式和相互關系上構建合理,整個司法體制的功能系統的協調性和整合性較高,整個司法活動在操作和運行機制上應完全法律化和程序化,符合正當性的原則標準。英國學者丹寧勛爵把這一核心內容稱為“法律的正當程序”?!罢敵绦虻母拍畋旧碚f最早出現于1354年愛德華三世的。原來這一詞語只是刑事訴訟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陳述自己意見并得到傾聽的權利,從而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盵19]“我所說的‘正當程序’,系指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開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救濟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等?!盵20]根據這些規定,正當的司法程序應當包括以下規定性:⑴司法者獨立;⑵司法者中立;⑶程序平等;⑷程序公開;⑸程序的參與與自治;⑹程序的合理;⑺程序合法;⑻程序的民主;⑼程序的便利;⑽程序的及時性與時效性。[21]
2.司法程序的效率性。效率也稱效益則指一個人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品,即以最小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多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2]訴訟活動從一開始就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費用,主要包括:一是當事人各種費用;二是國家為法院的審判活動及檢察院的控訴活動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三是除這種費用外,可能存在因法官的錯誤的裁判而產生的費用。與訴訟費用相對應的是構成效益的因素也包括訴訟當事人從勝訴的判決中實際獲得的實體財產利益及倫理上的效益,國家從沖突解決中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等。
公正與正當的司法程序可以而且應當以效益進行評價,程序之所以公正,就是它在很大程序上符合效率原則的,具體來說表現為:⑴從全來看同,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會資源,減少因裁判不公而在資源使用方面的浪費和損失。例如,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改善投資環境,增強投資者的信心,使投資者積極地參與競爭,積極地創造社會財富。因此,通過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為有效的。⑵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最大限度地減少案件的延誤,從而避免了當事人在漫長的訴訟程序中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⑶公正的程序應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量地降低程序本身的成本。[23]
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作為司法化的判斷標準之一,主要在于:一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市場的內在要求,是因為市場經濟是通過市場來對社會的資源進行優化配置,使社會資源發揮最大的社會效益,實現有限資源的最大效益化。相對應的是保護市場經濟運行的司法也要實現有限資源的最大化。二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主體作為理性主體的基本要求。三是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是相輔相成的,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過程中,需要一些嚴密的程序,則需要投入較多的社會資源,而追求效率,是減少司法程序,看是矛盾的,實際上確是統一的是因為追求司法效率要求快出結果,而追求司法公正也是要快出結果。正如英國法諺所言:“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則生動地說明了這一點。因此,司法公正是需要效率支持的,司法效率是以司法公正為前提的。
五、司法現代化與訴訟模式選擇
1.英美法系的對抗式的訴訟模式。這種訴訟模式是指“雙方當事者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于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審判者有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者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該糾紛?!盵24]其特殊的優點是: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可以使擺脫具體的俗務,冷靜地審理案件,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正面的對質等,進行公正的裁判,而且為公正裁判提供良好的環境。
2.大陸法系的審問式訴訟模式。審問式的訴訟模式也稱糾紛式的訴訟模式,是指“在審判過程中庭長不是以消極仲裁人的形式出現,而是主動對被告和證人進行訊問,指出證詞矛盾的地方,征詢鑒定人的意見,向雙方或法庭成員展示有關文件和勘驗報告?!盵25]在大陸法系的各國已經對這種模式發生了處理重大的改革,例如德國出現了“當事者主導原則”,已經擺脫了絕對職權主義。這種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只有當事者才能夠把爭議的事項導入程序并判斷法院是否必要對此作出決定;作為程序規范,法院自身不得考慮當事者雙方都未提出的事實,且不得根據自己的判斷主動收集或審查任何證據?!盵26]這種訴訟模式的缺陷是明顯的,主要表現為:積極法官與職權主義盛行;法官自由專斷;律師作用有限等。其優點也是有的,例如發揮法官的積極作用等。
3.日本式混合訴訟模式。這種模式是指:“日本民事訴訟具有中等程度的對抗性,同時又適用于當事者主導原則的一種‘新型’對抗式制度。法官和當事者,或換言之他們的律師都發揮一種中等程度的積極能動性。日本民事訴訟制度可以說位于德國制度(積極能動法官和缺少對抗當事者)與美國制度(消極法官和對抗性當事者)之間。一個具有‘新的’對抗性色彩的實驗正在與美國的所謂‘管理型法官’同時進行?!逼鋵?,日本的這種模式是一種折衷式的模式。
中國的訴訟模式,比較類似于日本的模式,因為在《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前基本上是強職權主義的,特別是在這間法律實施后,越來越多地呈現出對抗性的趨勢,在近期內中國又不可能完全擺脫職權主義的,只能在這種混合的環境下生存。也就是說,中國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正在處于生成的過程之中,而且這種因素的比重越來越大,而這種當事人主義的最突出優點就是法官的超然與中立,更利于公正地作出判決,更容易實現社會的正義目標,是一種現代化的確趨向。我們正視中國目前的訴訟模式的轉換,可以知道,這其實是一種訴訟模式的現代化的過程,也就是一個實現司法現代化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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