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1
一、前提:公理化思想
相對合理主義并不意味著極端的文化相對主義與價值相對主義。它確認人類社會存在著一些跨區域文化的、基于人類共同的生存條件和基本需要、反映人類文明共同成果的準則。社會共同體的規制也存在反映共同和要求的普遍性方法。因此,相對合理主義的理論前提是承認具有公理性和普適性的基本準則。就本文討論的司法制度而言,下列要求具有公理性和普適性:在司法功用方面,司法成為社會主義的體現,成為社會關系有效的調節器和平衡器,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后屏障等;在司法建設方面,在合理社會監督下的司法獨立,司法內部的非行政化自治,崇高而高明的法官等;在司法程序方面,程序正當化,法官中立以及利益規避,訴訟公開,訴訟平等,訴訟的參與性,訴訟的及時終結性等等。
對于司法制度基本準則的普適性質,近年來已形成相當的國際共識。從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以來的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到與此相關的關于司法活動的一系列準則,如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執法人員行為守則、檢察官作用的準則、律師作用的準則、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司法標準規則等國際法文件,其基本表明了不同社會在司法制度的基本構架和操作上的共通性;這方面的實際運作狀況表明,對公理性準則的尊重已成為普遍的趨勢,例如刑事訴訟國際標準的提出和普遍認可(注:參見岳禮玲、陳瑞華《刑事程序公正的國際標準與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樊崇義《論聯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民事訴訟領域中以國際化、憲法化、社會化為特征的改革趨向等等(注:mauro cappelletti:“fundamental guarantees of the parties in civil litigation: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nternational,and social trends”,25 standford law review 651,copyright(c)1993.)。
普遍準則的提出和確立是近性主義旗幟下制度合理化,即訴訟合理主義的產物,同時它又與超越任何實證法的法思想有關。這里所說的合理包括價值合理與技術合理兩個方面。價值合理是指承認基于人類基本生活條件和基本需要的目的性要求,它與自然法思想相接;技術合理,根據m.葛蘭特的說法,是指采取有效手段達到既定目的的合理,它與實證法中制度與程序的技術性設置相關。普遍準則直接反映人類在社會規制方面的價值合理性要求,如任何人不受非法的逮捕和審判,不受酷刑和其他非人道待遇;同時也反映基于普遍經驗、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技術合理性規則,如司法獨立(目的是保證審判公正,從而有效保護應當保護的社會利益)。
然而,公理性原則(注:法律原則有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之分。參見孫笑俠《基本原則與行政法》,載《法治》第2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孫教授在文中引用了蘇聯法學家雅維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論-和社會》一書中的一段話:“在由法律實踐所了的非常重要的公理具有特殊意義并擴展到整個法律工作的領域時,它們也應該包括到這些原則之中。特別是關于任何人都不能做他自己案件中的法官和任何人都不應由同一個犯罪而兩次受審的主張,就屬于這種公理。這些公理的明顯性和無可否認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們不需要特別的法律說明,或者,嚴格地說是同樣的,它們是對其他原則的詳述?!保┑钠者m性是相對的。它只意味著原則的普適性而非具體規范的普適性。這是因為:
第一,法律多元是一種不能忽視的現實(注:對于法律多元,千葉正士先生強調的是“固有法的同一性”,即移植法與固有法的互動,使源于固有法中的一個基本法律原理作為其他原理包括移植法的基本原理的基礎而起作用(參見千葉正士《法律多元-從日本法律文化邁向一般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基本上只有在將移植法和固有法作為兩種操作規范體系的意義上是有價值的,而從前述具有公理性、普適性的基本法律準則看,強調移植法和固有法的區別則缺乏意義,甚至容易誤導。)。本文中所稱法律多元,首先是一種法律價值觀的多元,即不同社會的人們對于不同法律價值的意義認識不同,進而由不同的價值等次排列形成不同的價值體系。例如,同為西方社會,英、美與德、法的法律價值觀就有區別。一位美國學者曾在比較法國與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時指出:“人們認為,在法國,經授權的政府干預個人生活的情況,比在美國廣泛而深入?!@是因為法國由于和經驗的緣故更擔心犯罪,因而為了獲得更多的保護他們寧愿給予政府當局以較大的權力。美國人,至少到目前為止,因為非常害怕政府干預而不愿賦予政府官員以控制個人生活的廣泛權力。”(注:〔美〕喬治·w·皮尤:《美國與法國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較》,《法學譯叢》1986年第4期。)而東西方社會之間,由于所謂團體主義與個人主義的價值認同差異,反映在制度上的差別就更為明顯(注:法國學者j·埃斯卡拉在考察中國的社會與法制之后得出結論:東西方文化的對比性在法律領域中表現得最為鮮明。筆者也曾就中美兩國刑事司法的價值觀和手段體系(刑事司法制度)作過比較(參見《比較法研究》1988年第1期)??梢哉f當時的對比性更為明顯,近年來,尤其是通過刑訴法的修改,情況有所變化,但價值觀與手段體系的差別仍然是十分明顯的。)。在對普遍原則的適用上,不同的價值觀念可能導致在承認一般原則的時候強調某些原則而淡泊另一些原則,同時也可能在不違背原則的情況下采用不同的實施方式。例如無罪推定,不同國家重視的程度可能不同,而且在不同國家具體的表述和貫徹的方式也可能不同(注:例如強勢的表述為: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都應推定為無罪;弱勢的表述為:任何人在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不得認定為有罪。此外無罪推定原則所含控方舉證責任、被告訴訟待遇等具體內容也有區別。)。其次,法律的多元意味著方法的多元。就司法制度的設置和運行而言,方法多元意味著不同文化背景的社會共同體在同一目標之下可能采用不同的司法方式。例如,有的社會在司法上可能比較適應直截了當地對簿公堂,憑法律和事實“硬性”解決的方式;而另一些社會,尤其是那些比較重視人情的社會,其司法總難以保持高度的對抗性。
第二,作為基本準則,應當是一個具有包容性和彈性的指導規范。也就是說,作為基本準則,即使有時被稱為“最低限度”標準,也仍然具有執行的上限和下限。只要不背離其質的規定,在化為具體規則時,可以采取不同的樣式。例如司法獨立,從質的規定上看,必然排斥任何其他社會力量對司法活動的干涉與強制,但合理的社會監督卻不可避免(如平民介入審判、輿論評價審判、任免程序間接審判等)。當然,獨立與受制的比例與性質,在不同的政治文化傳統和社會體制下有較大的區別。又如,根據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即避免二次危險的人道主義原則,如果一個人經刑事起訴被判定無罪又因同一罪行再次被起訴和審判,即使是因為發現新的有罪證據,也被普遍認為是違背這一公理性原則的。然而,當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后,控訴方能否上訴(抗訴)從而引起可能惡化被告處遇的二次審判程序,在不同國家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這是“二次危險”,有的則認為這是未完結的第一次程序的繼續(注:大致上是英美等強調權利保護的國家持二次論,法德等職權主義國家持繼續論。但不盡燃,如英國一些學者也建議賦予控方上訴權,控方上訴后可以加刑。參見j.r.斯賓塞《我們需要起訴人對判決的上訴嗎?》,英國《刑事法評論》1987年第11期。)。國際社會似乎并未將“繼續論”視為違背基本準則,也未強求兩種認識或做法的統一。
上述兩個原因,即法律多元和公理的包容性,使得普適性原則為適應不同社會時勢會演化為具有不同特征的規范體系。就中國的情況而言,一方面,我們不能削足適履,不顧本土狀況而完全根據某類西方國家的模型來塑造中國的法治;另一方面,承認法律多元并不能否定公理的一元性,承認基本原則的包容性和彈性并不能否認其質的規定性。多元性和包容性不應當用來作為某些不合理(指在公理意義上不合理但可能具有現實的、暫時的“合理性”)現象存在的理由。
值得欣慰的是,隨著國家、政治、文化建設的全面推進,我們對法律原則公理性和普適性的認識已經有了很大提高,我國對國際法律和司法準則的正式確認可為其標準:迄至1998年底,我國已參加17個國際人權公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10月我國政府宣布加入《政治權利與公民權利國際公約》。對法律公理性和普適性的承認,使我們承擔了一種道義上和法律上的義務,即在本國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在充分注意本土資源的基礎上,應以公理性法律原則為立法和司法的前提和長期目標,通過切實推進司法改革,使立法與司法同普遍的法律準則逐步一致起來。
二、理論出發點:條件論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2
一、恢復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及特點
恢復性司法一詞,是20世紀70年代由美國學者巴內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個恢復性司法案例發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據估計,截至20世紀90年代末,歐洲共出現了500多個恢復性司法計劃,北美的恢復性司法計劃也達300多個,世界范圍內的恢復性司法則達1 000多個。
恢復性司法作為一種與傳統形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新型糾紛解決方式,最為顯著的特點是被害人地位突出,一改傳統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證人角色,而成為整個恢復性司法過程的主角。但是,這并不是說恢復性司法背離了司法的內在價值目標。從價值目標而言,恢復性司法和傳統司法模式是統一的,否則這一刑事司法模式就不能冠以司法的名義。同時,恢復性司法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理念,使得真正意義上實現這一目標成為可能。
二、恢復性司法對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價值
恢復性司法的合理內核是被害人的諒解,因而恢復性司法中被害人的角色顯得尤為重要。具體而言,恢復性司法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方面具有以下重要價值:
(一)彰顯被害人的主體地位
在恢復性司法中,犯罪首先被認為是對被害人個人利益的侵犯而不是寬泛的社會關系。因此程序上為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提供了直接相互交流與和解的機會,使犯罪人較為深刻地體會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為被害人寬容犯罪人提供了前提和基礎。
(二)尊重了被害人的權利及需要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大多數被害人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了包括肌體、財產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損害,因此,他們迫切要求在之后的糾紛解決途徑中實現相關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并希望盡可能滿足各種需要。適用恢復性司法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對犯罪行為中被害人權利及需要的考慮,目前越來越多的國家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從犯罪人那里獲得補償或賠償是被害人應有的權利。
(三)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
在傳統報應型司法中。盡管被害人也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和一定的時間內通過法庭上控訴,宣泄積壓已久的憤怒情感,但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很容易遭受二次被害。有些被告人把自己被判決有罪并獲刑歸咎于被害人,在刑滿釋放后還去找被害人報仇,使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另外,恢復性司法運作大大節約了司法成本,加快案件分流,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
三、恢復性司法在中國的實現
作為一項在世界范圍內興起的刑事司法革新運動,近幾年來,在我國一些地方也出現了引入“恢復性司法”理念進行判案的個例。而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區矯正”、“平和司法”等實踐,無疑都呈現了“恢復性司法”的典型特征。
(一)我國引入恢復性司法的基本思路
筆者認為恢復性司法龐大繁雜的理論體系并不適用全部拿來主義,應該選擇其中可資借鑒的來用,關鍵是理念的引進,我國目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對恢復性司法沒有強有力的支持,但是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的酌定不等條文還是提供了一種嘗試的可能?,F在國內很多省市都已經開展了恢復性司法相關項目的實踐,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實是將傳統刑事司法制度與恢復性司法理念相結合的典范。
(二)我國實行恢復性司法的基本原則
國內外恢復性司法項目繁多,方式多樣,確定恢復性司法的基本原則,有助于積極開展恢復性司法的探索與實踐,不至于讓恢復性司法在實用主義的道路上偏離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之內在核心。結合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的恢復性司法應當遵循以下幾點原則:
1.范圍規范適用原則,由于恢復性司法是一種替代性的司法形式,其范圍的界定應當得到嚴格的控制,在我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可以從案件范圍、對象范圍和特殊情節范圍三方面來確定。案件范圍:從國外恢復性司法實際操作情況來看,恢復性司法主要運用于輕微的犯罪案件。在我國實行恢復性司法制度也應該主要應用于犯罪危害結果比較輕微的過失類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過失傷害等,因為沒有明顯的主觀惡性,犯罪人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諒解,此類犯罪可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
對象范圍:未成年人犯罪。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從輕處罰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總的趨勢。由于未成年人價值觀還處于形成階段,具有較強的可矯治性,對未成年人犯罪可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
特殊情節范圍:其他一些具有特殊情節的犯罪也可考慮適用恢復性司法,如初犯、偶犯、激情犯、家庭暴力受害者針對施暴者實施的犯罪,其他如除惡揚善、大義滅親型犯罪,幫助他人實施安樂死的犯罪等。
2.堅持自愿性原則。自愿性原則是實行恢復性司法的基礎,這就要求各方都必須自愿地參加恢復性程序,不能強迫或誘使受害人或犯罪人參加。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均不可啟動恢復性司法程序。自愿原則還表現在受害人和罪犯在恢復性程序進行中可以隨時終止該程序。無論恢復性程序進行到哪一階段,當事人都有權終止該程序,這一要求無形中成了自愿原則的保障。
3.第三方介入性原則。這里的第三方是指受害人與罪犯之間的調解方。在司法機關界定案件適用于恢復性司法程序后,可委派指定的調解人員進行調解。不言而喻,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理想的選擇。因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在我國有深厚的群眾基礎,各地基層普遍都設立了人民調解組織,并且擁有國家的各種資源支持,廣大人民調解員長期從事調解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3
從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發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歷史。在這百余年歷史中世界各國根據n己本國的國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國的政治、文化和經濟與社會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難給現代少年司法制度一個統一的定義。納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主耍冇以下幾種具冇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行為所進行的刑亊訴訟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總稱。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教育與保護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為依據規定的,以少年犯罪為主的少年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第四種觀點認為,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處理少年案件的偵杏、起訴、審判、懲罰與矯正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護案件及少年侵權案件的處理制度。
上述四種觀點是學術觀點中比較主要的觀點。根據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義,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從預防與保護少年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為依據,在市理、處理與矯治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上區別與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對少年法制度從廣義角度考慮比較適應目前國際上對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因為n前從我國某些地區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轄范圍來吞,不僅冇違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來越正視對少年侵權案件管轄。
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論是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原則,它貫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中。無論在偵杏、起訴、審理、處罰少年案件,還是在矯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或者在保護少年權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應遵循這些理念。
(一)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
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世紀,發展于20世紀。綜觀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發現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文化發展不均衡,所以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盡相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趨擴大,各國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論也隨之而發展和逐漸完善。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于美國利諾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淵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國王親權學說。該學說強調國家和政府應對全體的少年兒童承擔起保護與教育的職責。所謂的“國王親權”學說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國王則是一國之君,他是他的國家和全體臣民的家長。因此,他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臣民,特別是要保護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財產的兒童。這是當時英國法庭大法官管轄的重要內容之一,為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財產的未成年人的貴族聘請監護人,以便對少年貴族及其財產予以監護,在公元12、13世紀以后,英國監護法部分地繼承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王親權”學說。在15世紀該學說逐漸演變成英國衡平法中關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懲辦官吏”的法律理論。依據該理論,國家在家長虐待或遺棄孩子時,有權依據法律處罰家長,剝奪家長對孩子的照管權。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據這個理論建立少年監護制度,強化國家對少年兒童監護和保護職責。
美國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時繼承了英國監護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理論,需要將監護權委托給父母及家庭進行護理與照管。從社會和國家利益考慮,少年兒童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因此,家長只是依據國家委托履行自己義務。如果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監護權,國家有權收回監護權自行處理。這一理論的建立,從法律制度上確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兒童不能預謀犯罪
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對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審理、處置與矯治制度也是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理念。依據該學說,7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能由預謀犯罪的意圖。因此,在各國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都基于少年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做出了特殊的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的兒童即使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規定,少年實施與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行為,但在審理上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的審理方式,如圓桌會議或者商談會議、訊問口氣比較溫和;在處置上也區別于成年人,如對少年的處罰要從輕、減輕??傊摾碚摼裨谑澜绺鲊纳倌炅⒎ㄖ芯兴w現。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為主的教育刑
隨著對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學化的深入發展,刑事實證學派的理論興起,主張對待犯罪人應排斥傳統的報應主義,從預防犯罪人角度把報應論演變成為社會預防理論,強調對待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不再是報應而是注重對犯罪人的教育與感化,其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實證學派的興起,使許多學者從各種不同學科角度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研究,并在處罰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種矯治措施,如心理矯治、社會矯正。但是無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從有利于少年犯回歸社會考慮對其進行洵罰個別化處遇,以利于其再社會化教育。
上述三點是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對少年權益保護案件與少年犯罪刑事案件偵査、起訴、審理、處罰與矯治全過程司法機構都以這些理念作為指導思想,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則。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其重要的職能就是保護社會和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機制在運轉過程中既要顧及社會保護、社會防衛,又要考慮到少年司法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對少年權益保護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將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融合到一起,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課題。少年司法是從普通司法分離出來的一個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組成一部分,又是獨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維護社會、保障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護其特殊主體的功能。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本是統一任務,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社會利益,社會要保護自己,展開自衛,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會遭到社會打擊,所以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又成為發展中少年司法一對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蘭召開的聯合國第七屆預防犯罪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將雙向保護原則確立下來。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雙向保護還要求會員國總的社會政策應努力促進少年福利、盡量減少司法干預,對觸法少年給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護青少年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達到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的統一。
(二)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指割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用刑罰。該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要根據被告人個人的不同情況,因人而異、對癥下藥,選用最適合罪犯特點的刑罰,以期達到最好的刑罰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與心理發育的特殊性,對少年犯的量刑應慎重,一般應針對少年的身心特點,促成他們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個少年成長的生活環境是不盡相同,因此要從實際出發,全面地考慮各客觀因素,如家庭、學校、社區環境等,然后根據不同情況選擇不同處遇方式,以求獲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優先原則)
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規定的“最大利益”詞源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1959年在《兒童宣言》中將其確認為保護兒童的指導原則。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為各國的國內法適用該條規定留出了足夠的空間。最大利益標準的特點是綱領性、原則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標準在中國少年立法中具體體現是兒童優先原則。在中國兒童優先是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處理兒童的事務時要優先考慮兒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兒童也是一個主體的觀念。承認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且該主體利益比任何其他群體利益具有優先權。兒童優先原則與最大利益原則標準是有些區別的,盡管中國長期以來有尊老撫幼的傳統,但也要盡快樹立兒童是權利主體的意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與國際兒童公約中最大利益原則相一致。盡管少年司法制度中還有許多其他的原則,但筆者認為上述三項原則在少年司法中處于重要地位,所以不僅在少年審判中,還是在保護少年權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執行刑罰方面都處于重要位子。因此,筆者以為這三項原則是最重要原則。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較與分析
從1984年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經過近20年的探索與發展,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在偵查、起訴、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國際少年司法領域中的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這套少年司法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鑒與比較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進的做法,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從國際范圍看,德國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較早的和比較健全的國家之一。日本是我國鄰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與發展都比較悠久。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日本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發展日本政府對少年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體制進一步完善。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無任從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學習與借鑒他國經驗。吸取他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精華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目的,所以通過比較、分析與研究將國外那些對我國有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或有利于我國少年司法健康發展的精華部分來完善和健全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這三國進行比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轄范圍
1.依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德國少年法院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滿18歲以下的少年實施犯罪行為案件。少年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的違法案件,如根據普通法律規定,成年人應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兜聡倌攴ㄔ悍ā返?05條的規定了對年滿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體的發育看起來還類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據其行為的方式、情節或動機,認為屬于少年犯罪行為的由少年法院管轄,判處少年刑。德國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轄。如果是父母離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例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問題,過去是由監護法院管轄?,F在德國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這類案件由家庭法院負責。
2.日本少年法對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轄權無任在對人的管轄,還是地域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日本少年法》第3條規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類:(1)14歲以上20歲以下的實施刑法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少年;(2)未滿14歲的觸犯刑罰法令的少年;(3)從品行或環境來看,被認為將來有可能犯罪或觸犯法令的少年。這三類少年不僅有犯罪少年、觸法少年,還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規定,家庭裁判所還審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國,少年法庭目前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關于少年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轄。少年法庭審理案件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最高入民法院關f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圍實際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實際是一種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國和德國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較狹窄,不管從人的管轄(從年齡上看)或者從地域的管轄(案件范圍)基本上少年司法還未從傳統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來。筆者認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轄的范圍與德國和中國相比較為廣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僅關注犯罪少年,還負責對觸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給予預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事件,從預防犯罪角度考慮提前采取保護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機關所以這樣做,主要出十對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護,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當然,德國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的案件交給少年福利局處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來受理,其目的將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有別于少年犯罪案件。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傳統的、狹義的審判制度。他們將少年權益保護制度,如監護人制度、兒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單行法律來規范,例如,在公共場所少年保護法等。德國司法部門這樣做,雖然與日本有所區別,但是N樣達到對少年保護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吸取這兩國中的適合中國國情部分完善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真正目標是預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組織機構與司法工作人員
1.德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檢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監獄組織機構。德國各州、地區的警察局都分別設置了專職承辦少年案件,負責偵查的警察人員。在檢察院也冇專門負責進行偵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檢察人員。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組織冇3種:(1)少年法庭。設1名少年法官,負責處理輕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議庭,有1名少年專職法官,2名陪審員,其中1名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專職法官和2名陪審員組成,其中1名法官任審判長,主要審理嚴重的刑事案件。該法庭設在地區法院,具有上訴審法院的職能。另外,德國還設少年法官助理,由社會工作者承擔,其的主要任務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教A'和社會方面意見。德國對少年法官和少年檢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國少年福利局是一個保護、幫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機構。它是一個處理少年福利事物的執法機構,有權參與少年刑審案件的審理。在訴訟中,該組織工作人員承擔少年法官訴訟助理,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的背景資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意見。
2.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檢察廳、家庭裁判所、少年鑒別所、少年監獄以及自愿者參與更生保護組織。在日本警察署設有專門少年案件的承辦人,專門處理少年訴訟案件。檢察廳對鍔察移送的少年案件進行偵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機構,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員是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與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資格。少年鑒別所是依據少年法設立的,由醫生、生理、心理、社會學家和社會工作者組成。該機構主要幫助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負責進行調查執行保護處分,N時也接受一般家庭、學校的委托進行鑒定,以便及早發現和教育問題少年,預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護處分少年的矯正機構。少年監獄是判處少年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場所。
3.中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公安、檢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會幫教機構。在中國目前除法院有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還未有專門人承擔少年案件,即沒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檢察官。雖然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做到真正落實。在中國由公安機關負責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杏起訴。目前,全國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審理。大多數法院有專門少年法官。
目前中國少年審判法庭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一是專門的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即由專人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即審理少年違法案件,還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權益的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對年滿18周歲,余刑不超過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额A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條規定,對年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宣告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
從德、日和中國三國少年司法機構設施及其人員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不僅專業性很強,各部門之間關系協調,而且工作人員素質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機構設罝叱較合理。中國少年司法機構還處在發展之中。面對少年法庭要不要發展成為綜合審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綜合審判庭受案范圍的知道思想是要對少年實行全面司法保護,以提下國家對少年的特殊保護的憲法原則。這樣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綜合少年審判庭的建立與發展,要慎重,因為少年審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為預防、審理少年違法犯罪案件,擴大管轄范圍要注意。所以有些學者認為,建立綜合型審判庭不符合中國審判制度,缺乏主客觀條件。因此,要建立專門少年司法機構冇待于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專業人員素質還需進一步培訓。雖然我國從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員專業尜質迫切盂要加強,但是這些工作人員熱心自己事業、責任性強。
(三)少年審判程序與處罰
1.德國少年犯罪行為被發現后,一般先向警察報告,也可向檢察官或法官報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當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開始對少年犯罪情況進行調査。調杏結果向檢察官報告。如果需要可以請有關方面專家對少年身心進行檢查。檢察官接到報告和調査后,可視情況做出提起訴訟、撤除案件等處理的決定。德國檢察官處理案件權限比較大。在下述情節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交付一定數額罰款給慈善機構以此來彌補自己造成損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檢察官提起訴訟申請書時,如果不同意,可將案件退回給檢察官,也可采取非訴訟程序處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訴訟,審理氣氛也是很溫和。法庭審理是不公開進行。
德國對少年處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懲罰措施,目的在于改變少年的生活作風和生活環境。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少年刑是最嚴厲措施。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個月到5年以內,最高刑期不超過10年。法官也可宣告緩刑,考驗期由法官視情況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驗期內法官可下達有關指令,并將少年置于緩刑官的監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緩刑期間表現好,刑期不再執行。根據少年法院法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
日本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養少年為宗旨。在審理過程中,關注少年成長社會、家庭和學校背景調查;審理氣氛是在溫和不公開中進行。對少年處置措施有:(1)保護處分,即交付少年鑒別所保護觀察;解送教養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機構教養;(2)福利措施,即移送兒童商談所。日本法律規定,對未滿16歲的少年禁止刑罰。依據少年法規定可對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縮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過10年。少年犯在專門少年監獄執行。
3.中國對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負責立案與偵查,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在審理中,法院為少年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便確保少年被告辯護權利,審理不公開進行;審理氣氛溫和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如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擴大緩刑適用。對于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對少年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執行。近年來,未成年人管教所對監獄執行進行改革。刑事執行社會化整合社會各種資源加強監獄與社會溝通,在執行中根據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進行各種矯正措施。
比較德、日、中三國對少年犯罪行為審理程序和處置,可以看出德、日兩國在少年法庭審理程序和處置方面比較靈活適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處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與感化。對未成年犯的矯治,重點是預防再犯的可能性。矯治的方法比較科學。我國少年法庭這幾年一直在進行改革,在審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發生變化,如堅持審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審理氣氛溫和、進行圓桌會議等。在對少年犯處罰上也進行不少嘗試,如擴大緩刑、社區服務令、暫不起訴等。在對少年犯的矯治方面更加科學化,但是與國際社會其他國家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與發達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感到,世界各國都在根據本國的情況改革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處于整體社會的關愛之下健康成長。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但發展很快,這與我國社會發展分不開。盡管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許多地方還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過對外國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們感到,我國少年司法方面立法顯得滯后。由于立法問題,在實踐中出現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規做法,如暫不起訴、社區矯正,目前這些措施在我國還未冇法律依據,影響實施的實際效果。所以要加強對實體法的修改,要制定適合少年的實體法。另外,通過近幾年少年司法改革實踐,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鞏固下來,并進一步地發展。再有,我們在少年立法上不僅要有相應的全國性的法律,還要有相應的配套法律。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制定必要的單行專門法規,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罰執行法。
(二)建立與完善少年司法配套體系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刑罰執行機構要建立或完善相應少年司法機構,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體制。此外,要加強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官的綜合素質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有條件的少年機構,應制定人員輪流培訓制度,這樣做有利于司法人員知識結構更新,如德國就有這樣的培訓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對犯罪少年處罰上從輕,重在教育與矯治,這是世界各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理的原則。對少年犯的處遇區別于成年人,不僅表現在使用刑罰時要從輕減輕,而且更重要的是應該在處罰具體措施上與成年人有區別,所以應當在少年刑罰的種類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規定保護措施。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用經驗值得借鑒。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少年刑罰改革,多使用非監禁刑,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真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四)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國正在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改革。許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論指導,因此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們通過研究比較能夠了解國外先進經驗和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這對當前所進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導意義。因此,要經常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熱點題目、疑難題目,同時加強與國外學者間的學術交流,邊學邊改,真正建立起適合中國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在這方面比我國發展要早和快,我們可以借鑒他們成功的經驗,選擇適合中國國情做法,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墒窃趯W習和參照外國經驗和做法時,一定要結合本土的情況進行探索。只冇這樣才能建立屬于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1]孫謙、黃河.少年司法制度論法制與社會發展。
[2]東樹華.責少年犯罪與治理[M].北京: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
[3]肖建國.中國少年法概論[M].北京:中國礦業大學出版社。
[4]桃建龍.長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構[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5]朱勝群編著.少年事件處理法新論[M].北京:三民書局。
[6]徐建主編.青少年法學新視野[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社。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4
一、面臨的價值判斷:訴訟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權益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積累了大量成熟的經驗,形成了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況調查、暫緩判決、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污點消除、社會觀護及社區矯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經被納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在未來的工作中,我們應當適時將另外一些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較為成熟的經驗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圓桌審判、心理輔導、親情感化和簡案快審等,通過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及保障措施,滿足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及教育懲治的實踐需要,推動我國建立更加完善、系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5
【關鍵詞】防衛限度;基本原則
1.保護法益原則
保護法益原則指的是遵照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鼓勵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爭為出發點的基本原則。
正當防衛制度經過悠長的歷史演變,制度可以說是比較完善,越是完善的制度,規定就會越是細致周到。但是,無論是縱向還是橫向,從防衛限度的出現至今,從國內到國外,只要提及正當防衛,我們首先要遵守的原則便是正當防衛出現時最為根本的目的和任務是什么——保護公民、集體、國家的合法權益,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對防衛限度的錯誤解釋,不是過于嚴格的約束正當防衛限度的成立條件,導致公民不敢不愿同犯罪分子作斗爭,打擊了公民自救的積極性,就是過于寬松的對待防衛限度,從而使得侵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論是第一種限制性的解釋還是第二種擴張性的解釋都是錯誤的。究其根本,就是沒有明確正當防衛的立法精神,未能明確防衛限度這一學術用語出現的目的,走向了偏激的兩個極端,這無論對防衛人還是對侵害人都是不公平的,從而阻礙了正當防衛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實踐中很多明明應該是見義勇為的案子反而被判成了防衛過當,這是因為司法者僅僅糾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條條框框中,而沒有將正當防衛的立法精神運用于司法實踐中,大大打擊公民進行正當防衛的積極性,不利于良好地法律秩序建立。實踐中亦有許多明明是防衛過當而被判成了正當防衛的案子,原因同樣是是沒有遵照此原則,從而使得許多侵害人的合法權益白白損害,這與現在國際上普遍的社會本位和保護人權的立法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影響我國的國際聲譽和地位。由此可見,關于如何確定防衛限度在司法實踐中爭議頗多,司法者如果想要保證法律的公正公平,維護法律的權威,最基本的應當做到的就是保護法益原則
2.主客觀相結合原則
哲學告訴我們在處理事情時應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在法律領域亦是如此。因此當我們確定正當防衛的防衛限度時,應當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原則。這里的主觀指的是防衛人自身對防衛行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強度的認識,客觀指的是客觀事實上制止該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強度,二者不可偏執一方。
如果我們只堅持主觀防衛限度原則而忽略客觀防衛限度原則,即僅將防衛人自身對防衛行為的認識作為確定防衛限度的依據,那么一方面對于侵害人來講是極為不公平。防衛人的防衛行為無論最終造成了什么樣的結果,都不會存在防衛過當的情況。防衛人可以進行無限防衛,為了極小的權益亦可犧牲極大的權益,只要是該防衛人認為足以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可,這將會造成司法倒退,社會混亂,不利于國家社會的繁榮發展。另一方面司法人員不易進行實際操作,在不同的情況中,每個人的主觀意識都是不同的,司法人員很難找到一個確定的標準進行實際操作。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找不到明確的標準十分容易導致司法腐敗,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且究竟誰有理也無法判斷。
如果我們只堅持客觀防衛限度原則而忽略主觀防衛限度原則,即將防衛限度規定在客觀實際中所必需的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強度,對防衛人來講是不公平的。真正的案件發生時,客觀實際上真的需要多大強度,防衛人是很難確定下來的。再加上事發突然,很容易引起防衛人自身的情緒反應,作出非客觀的防衛行為是情有可原的,如果嚴格的執行客觀防衛限度原則,無疑對于防衛人的要求過于苛刻,從而打擊了公民進行正當防衛的積極性。
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范文6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發育成熟,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獨特的特點,如何針對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及思維閱歷等特點,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別有于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方式,切實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從而實現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已成為我國法律理論和實踐中迫切需要研究的重要課題。隨著形勢和解制度作為我國一項新興的刑事案件糾紛解決機制的引入,近年來,我國一些學者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論基礎進行了不少有意義的探索并提出了本土化的構想,并且在一些地方已經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一些探索和實踐。本文就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展開研究,并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其必要性及現實意義進行了闡述。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構想
當前我國社會正好處于轉型時期,隨著社會變遷的加快,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逐年上升和惡性加劇的嚴峻態勢。未成年人犯罪這一世界性的難題,在中國也毫無例外的引起了全社會的高度關注。在刑事司法律領域中,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護是聯合國少年刑事司法的的基本準則。隨著形勢和解制度作為我國一項新興的刑事案件糾紛解決機制的引入,近年來,我國一些學者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論基礎進行了不少有意義的探索并提出了本土化的構想,并且在一些地方已經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一些探索和實踐。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運行程序當中,對于一些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允許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調解人的幫助下,進行協商、充分討論。在加害人認識到自己罪行的情況下,加害人以認罪、悔罪、賠償、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中形式糾紛處理方式。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因此,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意義。
(一)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
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具有自制力差、犯罪偶發性大、主觀惡性比較小的特征。社會不能以消極的懲罰去排害,而應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特殊保護。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正符合這一刑法理念。一方面能避免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礙,避免監禁給其帶來的“交叉感染”和背上“犯罪前科”的標簽,有利于其復歸社會。比較美國未成年人案件,其中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監,大部分以“刑事和解”方式結案;另一方面通過和解過程中的教育、挽救和感化,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認識錯誤、增強承擔責任的意識并從中吸取教訓,減低再犯率。美國刑事和解專家研究發現,美國一些州經歷過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的再犯率低于未經歷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
(二)有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復
德國犯罪學家漢斯?馮?亨蒂提出,被害人在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過程中,不只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是一個積極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罪犯的人權,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護被害人的人權。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害人雖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主要局限于對被告人的控訴職能。在控訴過程中,被害人固然可以通過宣泄獲得情感上的滿足,但出于法庭審判的對抗環境中,被告可能會否認罪行,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責任,這種抗辯無疑會進一步刺激被害人呢內心的不平衡感,對被害人的恢復產生不利影響。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通常面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雙重制裁,對民事責任(主要是經濟賠償)但主動承擔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根據有利原則,被告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拒絕賠償經濟責任就成為一種合理選擇。從實際效果考察,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機制不但沒有平和地解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反而有加劇兩者見的沖突的趨勢,使得被害人恢復幾乎不可能。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夠保障在平和地環境中,在加害人的主動配合下展開被害恢復,有利于充分實現被害人的利益,因此這種制度值得我國借鑒、吸收。
(三)順應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
刑事和解制度于 20 世紀 70 年代在西方國家出現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發展和應用。2002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在維也納會議上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決議草案,至此刑事和解作為恢復性司法的主要方式獲得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并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的一種潮流。英國的司法部門自八十年代后期開始對和解制度的可行性進行考察。德國的步伐則邁的更大,正式將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各國的普遍做法。實踐證明,刑事和解的做法對于實現這些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和進步都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在相當程度上已經變成人類文明的標志之一,成為衡量一國家司法制度水平的重要參照,我國在各方面日益融入國際社會的今天,學習借鑒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經驗并結合中國的特點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不失為是一種有力推動中國司法現代化的手段。
(四)我國刑法理念和刑事政策轉變的必然選擇
現階段保障個人權益越來越受重視,這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有了適用的空間。同時,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基本的要求是在嚴厲打擊嚴重犯罪的同時對適宜的案件作輕緩的處理,做到寬嚴相濟,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能夠挽救的人。對于失足的未成人更應該最大限度地挽救。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意蘊正接近這一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