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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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1

關鍵詞:船舶保險損害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可保價值保險金額

我國現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為《條款》)由人民銀行于1996年7月25日批準并頒發,自1996年11月1日起統一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其后該條款又經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的《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修訂,修訂后的條款及《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自1997年1月1日起適用。

由于制定《條款》時指導思想的偏頗,該條款的存在著“先天性不足”[1]。根據《條款》修訂組織者的觀點,“在保險的法律和習慣中,這個條款是一個不規范的條款,因為,該條款的承保在保障風險方面缺項太多,使用的保險用語與法律界定的概念差距太大,因此,在和保險時,這個條款是不能作為依據引用的,過一階段必須再修訂”[2]。盡管如此,由于我國船舶保險市場的競爭性低下等政策性因素,《條款》適用至今已然近十年之久。正是由于這些客觀原因的存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成為我國船舶保險中產生保險合同糾紛較多的部分。

在我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索賠實務中,保險人時常會以被保險人違反損害補償這一保險法基本原則作為抗辯理由而拒絕賠償由于承保風險的發生而導致的船舶損壞或滅失。本文將著重分析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下該項保險人拒賠的主要抗辯理由的具體內涵,并對其實際的適用價值作一討論。

一、損害補償原則

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保險合同最基本的原則之一。[3]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就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受損失進行補償。保險合同各方的權利和責任皆由此基本概念而生,并且被保險人可獲得的依其金錢損失的程度所度量的賠償數額,也受制于損害補償原則。正如布瑞特法官(Mr.JusticeBrett)在Castellainv.Preston案[4]中所言:“保險合同是且僅是一種補償合同,該種合同意味著被保險人在保單所保損失發生時應被且僅應被充分補償。”損害補償原則的中心意義在于保險不應使被保險人因承保風險的發生而獲取凈收益。[5]

在保險相關法律制度中,損害補償原則主要是通過由其派生出來的另一項重要原則——可保利益原則(DoctrineofInsurableInterest,又稱保險利益原則)——以及有關可保價值(又稱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規定發揮作用的。[6]

二、可保利益原則

概括而言,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在損失發生時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險人不得按照保險合同取得賠償。[7]

我國法律中對可保利益原則的明確規定僅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為《保險法》)第十二條,該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盵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對海上保險中的可保利益進行了解釋:“海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權人、船舶保險人,貨物的買方、賣方、承運人、貨物保險人和提單質權人等均可以作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盵9]

類似地,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以下簡稱為MIA1906)第6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他不可以其知曉損失后的任何行為或選擇而獲得利益?!盵10]MIA1906第5條第(1)款規定:“根據此法的規定,任何對于海上冒險具有利益的人即有可保利益?!盵11])針對何為“對于海上冒險具有利益”,該條第(2)款而后進一步詳述道:“特別地,當一人對海上冒險或其中承受風險的任何可保財產具有任何法律或衡平關系,從而他會由可保財產的安全或正常到達而獲益,或會由其損失、或損害、或滯留而受損,或會由此產生責任,則其對此冒險具有利益?!盵12]雖然MIA第5條第(2)款中對可保利益的界定并非詳盡,但是該款指出了可保利益存在的三項要件,即:(a)被保險人可有被保財產的安全或按期到達而獲益或者因其滅失或損壞或扣留或被保險人會由其產生責任而受損;(b)被保險人處于對冒險或任何在該冒險中遭受風險的可保財產的法律或衡平關系中;以及(c)在(a)中所稱的此種獲益、受損或責任必須產生于在(b)中所稱的此種法律或衡平關系。[13]

三、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

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均是保險合同必須包括的事項,[14]因為它們是確定保險人賠付金額限度的重要參數。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指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15]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16]保險合同中載明約定可保價值的為定值保險,否則即為不定值保險。參照MIA1906中的界定,定值保險單是指列明保險標的物協定價值的保險單;[17]不定值保險單是指未列明保險標的價值而將可保價值留待依保險金額的限度確定的保險單。[18]我國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均直接使用了這兩個概念。[19]在保險業務實踐當中,保險價值的作用在于確定保險金額,[20]從而確定保險人應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21]其是確定賠付金額的決定性標準。

依據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確定賠付金額的原理必須協同可保利益原則而進行說明。

四、可保利益原則與可保價值及保險金額的關系

《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备鶕侗kU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見上文)和第二款,《條款》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p>

上述規定的理論依據實際上就是可保利益原則:被保險人對于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系”[22],因為其并沒有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這部分利益的損失——被保險人原本就不擁有該部分利益。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錢額度僅限于可保價值,因為可保價值的額度是被保險人由于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所可能遭受的損失的最大金錢數額。如果保險人賠付超過保險金額超過可保價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險人就會從保險事故中獲得利潤,因此產生的道德風險等問題會對保險業產生巨大的負面。

具體到依據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確定賠付金額的問題,《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賠償?!痹摽钪械摹氨kU價值”在《條款》修訂前原均為“實際價值”。[23]經修訂后,后一個“保險價值”雖然改變了稱謂,但其含義在此仍然是“實際價值”;所謂“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與上半句中的“保險價值”完全是兩個概念。

關于可保價值的確定,《條款》對新船和舊船采取區別的方式?!稐l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船齡在三年(含)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解釋保險價值和重置價值問題的復函》[24],“重置價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以重新購置或重新建造保險標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費用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稐l款》第五條第三款也規定:“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指船舶市場價或出險時的市場價?!币虼?,《條款》下新船的可保價值并不是該特定船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市場價值,而是出險時新船的市場價格;[25]舊船的可保價值仍是指其在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可見,《條款》中新船的可保價值概念與《海商法》所規定的可保價值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通常海上保險法意義上的可保價值,而前者則更類似機動車險中所使用的概念。[26]

《條款》中如此界定可保價值的結果就是: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中實際上不存在定值保險的情況。在定值保險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在不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就是確定最終賠付金額的價值。[27]而在《條款》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的可保價值除了與保險金額一同確定該保險是否為足額保險以外,在確定最終賠付金額時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決定賠付金額的可保價值是按“出險時的新船市場購置價”[28]確定的。

因此,保險人經常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船舶可保價值高于船舶實際價值為抗辯理由,拒絕按照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確定賠付金額,并主張以出險時新船的市場價格作為確定賠付金額的依據。上講,雖然此種做法確實有悖于通常海上保險對于定值保險的界定,但是由于《條款》下保險合同的訂立仍屬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自由意志的體現,并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所以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體現出對此問題的司法新動向。該份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高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欢?,此款規定并沒有明確保險人并未以此為由不承擔依合同約定可保價值賠付但卻依出險后確定的可保價值進行賠付時,人民法院持何種態度。即便如此,該款規定已然大大修正了《條款》向保險人一方利益的傾斜。至少,如果保險人在出險后確定的可保價值確實低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其也必須向被保險人退還就保險金額超出實際可保價值部分所收取的保險費。[29]

五、結語

本文之所以要專門將損害補償這一保險法基本原則納入到《條款》下進行討論,除了意在挖掘抽象原則本身的確切含義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置身于保險人的角度尋找現實的司法解決方案。盡管站在遭受了實際損失的被保險人的立場來看,這有些像是僅僅在為本來就已盡可能尋求拒賠理由的保險人進一步尋找這些理由的正當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說,“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須作為一個只愿意此種知曉能夠使他預測實質性結果的壞人,而不是一個在當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為含糊的良心認可中為行為尋找理由的好人,來看待它”,“如果我們采取我們的朋友——那個壞人——的視角,我們會發現他一點也不關心公理或推論,但他確實想知道馬薩諸塞州或英格蘭法院事實上可能如何做”。[30]并且,對法的特定角度的并不僅代表著其對于該特定主體的意義,因為這種對“法院事實上將如何做的預知”[31]的探究本身并不僅是實用主義下的某項具體化的任務那么簡單:其在現實意義上就是法本身。

[1]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契子”部分第4頁。

[2]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頁。

[3]張湘蘭、鄧瑞平、姚天沖主編:《海商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

[4][1883]11QBD380atp386.

[5]參見傅旭梅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頁;張湘蘭、鄧瑞平、姚天沖主編:《海商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等。

[6]本質上,整個保險制度的設計都是基于損害補償原則而達成的;在此僅討論該原則主要賴以實現并在實踐中經常產生爭議的方式。

[7]殷悅:OntheTestofInsurableInterest,載《武漢大學生學報(人文版)》2006年第3期,第112頁。

[8]《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三款。

[9]《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157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10]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第(2)款。

[11]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1)款。

[12]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2)款。

[13]Mr.AnthonyColmanQC,Moonacre[1992]2Lloyd’sRep501.

[14]《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和第(七)款。

[15]參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四)款。

[16]《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17]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2)款。

[18]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8條。

[19]如何振光、周信琴、鄧木娣、鄧桂英訴人民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莞中運225”輪保險合同糾紛案)。

[20]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問題的復函》(保監法[2000]10號)第一項,2000年4月4日。

[2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22]《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157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23]參見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12月27日的《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

[24]保監法[2000]9號,2000年4月14日。

[25]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1996年12月27日。

[26]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頁。

[27]參見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3)款。

[28]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1996年12月27日。

[2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三條第三款,2003年12月8日。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2

    1999年5月19日,張某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輛價值9萬元的機動車輛,附加投保了盜搶險,保額雙方約定為72000元,該車于1999年12月13日丟失,三個月后,保險公司賠償時依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關于盜搶險賠償扣除20%絕對免賠的規定,按照7.2萬元的80%賠付張某5.76萬元。張某認為原保險合同中在盜搶險“保險金額”旁同時注明“賠償限額”,保險公司合同載明的賠償限額就是出險時應當賠償的金額依據,要求保險人再賠付被扣除的20%絕對免賠金額1.44萬元。

    〔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雙方在全車盜搶險欄約定:保險金額?賠償限額7.2萬元,被保險人張某理解為:“保險金額”即“賠償限額”,且在投保時已扣除了20%的金額,如果再扣除20%,屬于重復扣除免賠。且保險單系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保險公司應當補賠差額的20%部分。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扣除20%的絕對免賠是依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項下的全車盜搶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的。全車盜搶險條款規定對于全車損失,按基本險條款有關規定計算賠償,并施行20%的絕對免賠率。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而“賠償限額”不是“賠償金額”,既然為限額,明確為最上限,而非確定不變的賠償金額。不存在“有兩種以上解釋”,字義是非常明確的,因此,不能適用“……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原則,此外,按照全車盜搶險條款規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內協商訂立”,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年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的標準是按每滿一年扣除一年計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計折舊。折舊率為每年10%。由于該車購買于1997年5月,因此,在投保時,全車盜搶險的保額應當按照原值扣除兩年的折舊20%,以5.76萬元作為實際價值作為盜搶險的保額,這與免賠的20%在數字上雖碰巧一致,但內涵是完全不同也是無關聯的,前者為投保時確定實際價值的折舊比例,后者系為了增強被保險人安全防范意識設立的絕對免賠率,并非同一概念的重復扣除。所以保險公司的上述理賠金額是正確的。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3

關于車險的費率體系

目前我國車險費率基本上是按照省、直轄市、自治區加計劃單列市的區域劃分為36個體系,而我國幅員遼闊,每個省內的地理條件、人文特色各不相同,事實上,不同地區的交通密度和氣候條件等差異很大,被保險車輛的風險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從其他國家汽車保險的經驗來看,地區差異也十分顯著。既然計劃單列市可以有單獨的車險費率,那么也可以根據每個省、自治區內的不同地區特點,將一個省和自治區內的車險費率分為幾檔,以更好地體現風險與責任對等的保險原則。

關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

目前,我國車險無論是行業A、B、C款,還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推出的行業示范車險條款,在確定車損險的保險責任時采取的是窄責任加低費率的方式,即只承擔最基本的碰撞、傾覆和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的車輛本身的損失,而將玻璃單獨損壞、車輪單獨損壞、發動機涉水損失、自燃損失等列為附加險的保險責任,需要投保時購買相應的附加險后保險公司方才承擔這部分的損失。相對于保險公司來說,車主和被保險人是外行,往往不知道和不了解車損險和附加險在保險責任方面存在的不同,加之某些媒體和機構炒作的根本不存在的“全險”概念,所謂“全險”通常是指同時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自燃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幾個險種,它涵蓋了車輛可能會遇到的絕大多數的風險事故,但是并不包括所有的風險,例如發動機涉水和車輪單獨損害等方面的損失是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同時對于某些特定情況下的損失被保險人是要承擔一部分的免賠金額的,并非購買“全險”后就由保險公司承擔所有損失。因此,往往出現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按照條款規定的責任和免賠率進行賠付,而車主和被保險人認為自己購買了“全險”,所有的損失保險公司都應該賠付,不應該有不陪和免賠的部分,這也是造成理賠糾紛和產生理賠難感覺的一個重要原因。現在我國經營車險的保險公司中,基本上每家的車險條款中都有20個左右的附加險,這些附加險除了常用的七八個以外,大多數處于聾子耳朵的尷尬地位,絕少會被購買,保險公司和業務人員也很少去主動推銷這些附加險,因為這些附加險發生保險事故的概率較低,相應的費率和保費也低。因此,筆者認為與其花費人力和物力去開發這樣的附加險,還不如索性擴大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取消家用客車、非營業車輛和營業車輛在車損險保險責任方面的不同,將一些附加險一并并入車損險,例如將玻璃單獨損壞、車輪單獨損壞、發動機涉水損失、自燃損失等統統增加為車損險的保險責任,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全險”,對一般情況下可能會遇到的車損險損失,保險公司均負責賠償,同時微調車損險的費率,實現寬責任中費率。這樣做首先可以消除和化解大量的保險糾紛,減少保險公司和客戶之間對于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和免賠額的爭議,充分發揮和實現保險的經濟補償作用,破解車險理賠難的問題;其次,對保險公司來說,可以通過承保量和費率的提升,增加車均保費,通過大數法則的作用來抵消車損險保險責任擴大后增加的經營風險;第三,可以提高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二者的約束力,實現依法和依照保險合同辦事,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我國的法制建設添磚加瓦。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4

保險方:____保險公司;

投保方:______。

根據《合同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睘槁男胸敭a保險合同,保險方和投保方都應明確如下合同的內容和雙方的責

任:

第一條 保險標的______

(財產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的建筑物、生產設備、運輸工具、運輸貨物等物質財富,投保方必須是這些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與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第二條 座落地點______

(建筑物、生產設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

第三條 保險金額______

(即保險方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負責補償的最高金額。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價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險財產價格,保險合同無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過保險部分的保險金額必須減去)。

第四條 保險責任______

(保險方只對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負責,按規定承擔補償責任。投保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救護被保險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或支出的費用,保險方應負責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______

(保險方遇有法律規定的保險事故時,可以免除補償的責任。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過失;事故發生后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險方;投保方放棄對造成保險財產損失的第三者的追償權;保險財產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等,都可以使保險方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補償辦法______

(被保險財產以全部價值投保的,當發生保險事故遭到全部損失時,保險方應償付全部保險金額。被保險財產如以部分價值投保的,應根據損失情況按比例償付。)

第七條 保險費交納辦法______

(保險費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保險金額中計算出來。投保方應按規定的辦法向保險方交納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期限______

(只有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方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一般以一年為期,期滿后,可續訂;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是從貨物起運時起,至運達目的地時止。)

第九條 投保方的義務______

一、投保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方有權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投保方仍應交納終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

二、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應及時采取措施。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5

一、重復保險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目前學術界對于重復保險的定義方式上主要有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說認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行為。狹義說則認為:所謂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行為。

我國2009年施行的《保險法》中第56條第4款對重復保險做了如下定義: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由此可知,我國采用的重復保險的定義更加貼合狹義說,廣義說將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也列為重復保險,但是此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并沒有獲得超額賠償的機會,就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立法限制,廣義說并不能體現出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國采用狹義說是比較妥當的。

二、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使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得到補償,但同時也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益。由于保險合同雙方存在的嚴重信息不對稱,若投保人同一保險標的訂立多份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公司往往不能及時獲悉,同時法律又沒有規定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就容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我國保險法也規定投保人有通知義務。但是保險法并沒有具體規定通知的內容和不履行通知義務的后果。

對于通知的內容,我國保險法只是規定通知相關情況,概念非常寬泛。對于不履行通知義務的后果,我國保險法也并沒有做任何規定。事實上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時投保人的預期收益更大,因為若被發現存在重復保險,仍然可以獲得保險范圍內的足額保障,然而一旦沒有被保險人發現,投保人就可以獲得超額利益,這樣會導致投保人的賭博心理,引發道德風險。因此對于這一部分的法律真空狀況應該予以補充。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可以效仿臺灣地區將其區分為善意和惡意重復保險。

三、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

將重復保險從主觀心態上區分為惡意重復保險和善意重復保險,有利于更好地發揮重復保險條款的法律效力。其一,保險作為一種風險轉移和損失補償機制,任何額外獲利的機會都應該杜絕。其二,大數法則要求保險人的一個風險集合中包含著大量面臨著同質風險的風險單位。但是通常情況下,惡意和善意重復保險情況下標的所面臨的風險是不相同的。

所謂惡意,系指要保人于訂約之際,意圖謀取不當得利,或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知悉復保險的存在而不為通知,或故意為虛假通知。所謂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計錯誤,或者因保險標的價格下跌,使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或締約之后方知曉存在復保險,且立即向各保險人通知復保險的有關情況。

第一種分攤方式是優先賠償主義,將重復保險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時采用的是比例分擔主義;而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在保險價值額度內,前保險人先負擔保險金,對負擔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害時,由后保險人繼續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第二種分攤方式是比例分攤主義。不論構成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成立時間順序如何,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是連帶賠償主義。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四、結論及啟示

重復保險作為保險市場上一種特殊現象,充分體現了保險這種商品的特殊性。相比一般商品,保險公司不能通過價格機制來控制保險需求。準確的說,由于信息的不對等,保險市場類似于“檸檬市場”,價格機制不能很好的發揮作用。所以重復保險問題需要法律層面的規制,保證市場秩序,化解金融風險。我國的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相關條款的修訂目的也在于此,但是此次關于重復保險的修訂依然存在著問題,最為突出的就是保險法未能明確規定投保人未能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給實務界帶來了相當大的困擾,下一步保險法的修訂可以考慮在這一方面做出一些突破。

關于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范文6

胡海濱

重復保險是一種較為普遍的保險欺詐行為。為了防止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而取得超過本身損失的賠款,各國都在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有相應的規定,具體規定包括對重復保險的定義,對惡意重復保險的懲罰措施,以及重復保險存在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怎樣對賠款進行分攤。我國的《保險法》也不例外。我國的《保險法》規定了重復保險的定義和分攤方式。但是,我國的《保險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是不完善,不嚴謹的。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重復保險的定義需要進一步完善

按照《保險法》的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备鶕@一定義,重復保險的構成需要滿足四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個保險標的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了多份保險,也不是重復保險。例如同一投保人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家財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

第二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保險利益提供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了多份保險,也不會構成重復保險。例如債務人以房屋為抵押向債權人貸款,債務人和債權人均可以為房屋投保,但是債務人和債權人為房屋同時投保并不構成重復保險。

第三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對同一保險事故提供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多份保險,也無法構成重復保險。例如投保人就一批產品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和產品責任保險,就不是重復保險。

第四個條件是重復保險必須是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人訂立多份保險合同,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

其實,重復保險的構成還需要兩個條件。需要增加的第一個條件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的總和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種保險就叫復合保險,而不是重復保險。如果復合保險發生了保險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攤保險賠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個條件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和同一保險事故必須在同一時間內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這里的同一時間并不是說構成重復保險的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完全一致,而是說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購買的家財險是1999年12月31日24時開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時效力終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險公司購買的一份家財險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時開始生效,由于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沒有重合,就不會構成重復保險。相反,如果某甲購買的另外一份家財險從2000年12月30日24時開始生效,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在2000年12月31日這一天,就構成了重復保險。

對于被保險人的索賠沒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據

《保險法》第四十條的第二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只提出保險人應該分攤對被保險人的賠款,可是沒有說明被保險人的索賠程序應該如何進行。是應該由第一家被索賠的公司足額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再向其他保險公司追償,還是按照獨立承保賠償,再由被保險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險公司索賠呢?對于這個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對于重復保險的理賠和索賠的規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順序向保險人索賠,但是所得的賠款額不得超過法律所允許的額度,即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額,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險公司得到了賠款,在向后一家保險人索賠時,就必須把已經獲得的賠款從保險價值中扣除,這樣就能保證所得的賠款數額小于保險價值,不會出現超額賠款。對保險人的規定則是,保險人應如何分攤損失。這樣的規定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在索賠和賠償時都有法可依。這是值得我國保險立法借鑒的。即不僅要對保險人賠款的計算、分攤有所規定,也應使被保險人索賠的權益、方式有法可依。

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的處理沒有專門的規定

《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但是,《保險法》并沒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沒有向各保險人通知有關重復保險的情況,應采取什么樣的懲罰措施。重復保險有善意的重復保險和惡意的重復保險兩種。惡意的重復保險是保險欺詐最常見的一種方式。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單純的重復保險本身并不能構成保險欺詐?!侗kU法》中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詐行為的規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條,通過該條可以了解到,保險欺詐有四種形式:即虛構保險標的、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故意導致保險標的損失、偽造證據。在這條中,并沒有專門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那么,如果重復保險的被保險人沒有虛構保險標的,沒有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沒有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沒有偽造證據,就不構成保險欺詐,這樣,如果被保險人從各個保險公司得到的保險賠款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額,也不會受到任何的懲罰。這樣的法律規定,無疑會鼓勵重復保險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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