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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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1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基金稅制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鸸芾砉究梢员徽J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理論和現實的分歧。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鸸芾砣诉\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1)《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

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2

一、現狀

現行企業所得稅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賬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種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并存,各地執行不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規定,對賬簿設置健全、準確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帳簿資料、按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企業,采用查賬征收方式。不能完全達到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分為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定額征收。從目前情況看因各地企業類型不同三種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針對個別地區個別行業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電控稅、以產量控稅等多種方式。

二、存在問題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廣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貫徹執行。不利于所得稅立法精神特別是稅收優惠政策的貫徹落實,不能真正體現國家對相關產業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業的發展。企業所得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稅種的成文法,從立法角度包含了國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對相關行業、產業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無疑取消了這部分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機會,另外,核定征收從實質上繞過了企業所得稅法的所有政策,從而對所得稅政策的貫徹落實起到了制約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長企業的發展。

(二)核定過程無統一標準,稅收自由裁量權出現過度使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了核定征收的辦法并規定了應稅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執行過程中差異較大,尤其是定額征收由于無統一標準,只能靠基層稅務機關自行掌握確定,造成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存在過度現象。并且,有些稅收執法人員的公正意識相對薄弱,在稅收執法實踐中,受稅務人員知識水平和法律意識等方面的制約,自由裁量權在行使過程中很可能出現問題,成為滋生和助長行敗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額低于企業自行核算應納稅款等多種情況。

(三)現行統一的應稅所得率不能適應企業經營形式多樣化和經營范圍廣泛性的需要?,F行應稅所得率按大的行業門類設定。現實執行過程中由于多種原因在應稅所得率的適用上存在爭議。第一、目前企業經營范圍不斷擴大,一個企業可能涉及多個行業門類,雖然《辦法》規定按主業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但不同行業利潤率相差較大,容易出現稅企爭議。第二、按大的行業門類設定的應稅所得率在具體適用上存在較大爭議。例如:商品流通業由于經營品種的不同,銷售利潤率可能存在較大差異;納稅人由于座落地點不同也可能產生不同的銷售利潤率。因此,如果同一行業門類普遍適用一個應稅所得率顯然不符合實際。但如果逐企業確定不同的應稅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現人為現象,另外由于稅負不等,導致稅企爭議。第三、個別企業在年度經營過程當中確實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況,如出現了大額壞帳或財產損失等,根據規定核定征收企業不允許作扣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可調整征收方式的幾種情況,但正列舉的方式未規定其他情形,對政策的貫徹落實存在不利影響。

(四)企業所得稅征收與對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征收個人所得稅出現矛盾,導致企業注冊形式的非確定性變動。由于個人獨資、合伙企業與其他企業在征收稅種和征稅標準上存在差異,并且企業所得稅征稅范圍由國、地稅雙重管轄,導致企業由于稅負問題不斷變更注冊類型,以選擇在國稅或地稅繳納所得稅。另外由于計算方法的差異,使同行業的不同類型的企業稅負不均。

(五)不利于企業完善經營管理和財務核算,不利于稅源控管和收入的穩步增長等多種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業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對財務核算的要求,認為只要按稅務機關核定數繳納了稅款,帳務核算無關緊要。

(六)不利于基層廣大稅務干部掌握企業所得稅法的內容和貫徹落實。由于所得稅計算比較繁瑣同時對稅務干部業務素質要求較高,造成基層稅務干部更傾向于核定征收。此種現象無疑造成了稅務干部對稅收業務學習的積極性,盡而影響企業所得稅法的貫徹落實。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容易引起納稅糾紛。自20*年度起,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合并統一為一個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范圍應該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對外商投資企業鑒定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現納稅糾紛。

三、幾點建議

(一)從政策制定上徹底取消既定的多種征收方式,督促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正確核算、申報繳納所得稅。

(二)通過納稅評估、稅務檢查等多種事后監督手段,對不能正確執行企業所得稅法的企業進行處理。不斷提高稅務機關執法依據的層次,對確實需要核定納稅人應納稅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可從立法解釋的角度對《征管法》規定的措施具體化,增強可操作性。

(三)在稅收核定過程中應建立自由裁量權的公正運行機制。可以通過建立稅法公告制度、提高稅收核定執法的透明度。同時,對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進行必要的程序控制。為保證稅務機關實施自由裁量行為的公正性,應加強和落實說明制度,為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當事人。嚴肅、公正地執法是稅收執法的關鍵。應倡導“公正理念”,增強稅收執法隊伍的公正意識,最大限度地減少、情況的發生。

(四)在充分考慮企業組織形式和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從立法層面上不斷完善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制。從稅負公平等角度不斷縮小與企業所得稅的差異。

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3

在深圳經濟特區,有一家從事精密機械制造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創建于2001年,按照有關稅法的規定,這類企業在該地區可享受稅率為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又因為該企業的生產經營期為十年,故按規定可以享受“免二減三”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按照立足沿海、擴展內陸的經營思路,2004年該企業擬在北京、武漢等大城市設立銷售公司,企業的決策層認為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一是可以擴大企業的產品銷售渠道;二是可以提高該企業在某一區域范圍內的知名度;三是通過在深圳特區匯總繳納所得稅,可以使企業所得稅稅負最低。

我們假設該企業2004年由北京、武漢等地匯總至深圳經濟特區的應稅所得額為600萬元,其中北京銷售公司為100萬元,武漢銷售公司為200萬元,由深圳產品生產地所銷售的產品為300萬元。由于該企業現在正處于減半征收期,因而其稅率為7.5%。為了慎重起見,該企業特地請來了有關人員進行論證,論證沒有達成共識,一種意見認為:該企業設在各地的銷售公司,可以按深圳經濟特區的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另一種意見:該企業設在各地的銷售公司,應該分別按當地同類企業的適用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

那么該企業究竟應按什么稅率來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呢?下面加以具體分析。(為了節約篇幅,在本文中對涉及到地方企業所得稅的問題不作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免稅條件和范圍作了如下界定。

對于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所謂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機械制造、電子工業、能源工業(不含開采石油和天然氣);冶金、化學、建材工業、輕工紡織、包裝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等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需要注意的是,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不能享受“免二減三”的優惠。

由上述界定可以看出:該機械制造企業屬于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因而符合“免二減三”的條件和范圍。

那么,該企業通過匯總后按7.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籌劃是否符合相關的稅收政策呢?

國稅發[1997]04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適用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就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不同稅率地區的分支機構如何依照稅法確定適用稅率的有關問題提出了如下處理辦法。

1.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商品零售、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該企業分支機構所在地同類業務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生產產品及銷售自產產品,無論是否通過設立銷售機構進行產品銷售及銷售機構核算方式如何,其生產銷售自產產品的利潤均應按產品實際生產所在地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計算繳納所得稅。

我們從《通知》可以看出,對涉外企業分支機構適用所得稅稅率的問題,是通過區別應稅所得額的不同形態,采用不同的比例稅率來進行企業所得稅的計算的。

那么就第一種情況而言,如果該機械制造企業在武漢、北京等地區設立精密機械制造分廠,那么計算所得稅時,就應比照當地同類業務企業所得稅的適用稅率分別計算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即300萬元×7.5%+(100萬元×33%+200萬元×33%)=121.5萬元。

而設在深圳的這家企業是屬于第二種情況,即企業既生產產品又銷售自己生產的產品,那么根據國稅發[1997]049號的文件精神,無論該企業是否設立銷售公司,都應按產品生產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來計算企業所得稅。通過兩種形態的對比分析可以看出,在深圳的這家企業,由于屬于《通知》所屬的第二種形態,因而該企業設在外地的銷售公司的應稅所得額應按7.5%的稅率計算企業所得稅,由該企業的總機構匯總繳納,即(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7.5%=45萬元。兩相比較,按照第二種形態繳納所得稅可節約企業所得稅稅額76.5萬元即:121.5萬元-45萬元=76.5萬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該企業在外地設立銷售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稅收籌劃是能夠成立的。

需要提醒該企業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3年度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6號)指出:不允許外資企業將第四季度企業所得稅預繳,與年終稅款結算一并申報,因為它違背了企業所得稅“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原則,因此該企業應要求在各地設立的銷售公司按四個季度上報匯總,以便總部能及時在當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以避免不必要的“稅事”產生。

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4

第一條為了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與個人(以下簡稱外商),以及華僑和臺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外商代稱)來我市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商可以以資金、機器設備或其它物料、專有技術、工業產權等作為投資,來本市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鼓勵外商向下列領域(以下簡稱鼓勵類項目)投資:

㈠市場前景好、無污染的工業特別是制造業、汽車零部件產業;

㈡高新技術產業;

㈢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

㈣出口創匯的產業;

㈤能夠實現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業;

㈥重大基礎類、公益類產業或項目;

㈦屬于國家、省和本市鼓勵發展的其它產業或項目。

第二章稅收財政優惠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減免,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㈠在市經營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在高新技術開發區注冊的高新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兩免三減半”和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㈡對產品出口型外商投資企業,2年免征、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繼續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已經按15%的稅率征稅的,可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㈢對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5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㈣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2年免征、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后,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在以后的10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㈤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商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以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以此為資本,在本市投資舉辦其它外資投資企業,且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外商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擴建產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且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規定的免征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對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9年;屬投資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礎設施和基礎工業,開發性農業和社會發展事業,以及通過利用、改造現有生產企業進行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的,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6年;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3年。地方所得稅免征期滿后可繼續申請免征。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稅的免征以經營期為限。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的,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等,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流轉稅。

第八條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直接出口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退還或免征增值稅、消費稅的待遇。

第九條新(改、擴)建鼓勵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投產之日起,繳納的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兩年內全部獎勵給企業;第3至5年內,獎勵留成部分的50%;投資2000萬美元以上或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和其它重點扶持的項目,可根據不同項目的具體情況,采取更加優惠的獎勵政策。

第三章規費和服務性收費優惠

第十條外商投資鼓勵類項目,在立項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涉及的行政性規費市級留成部分一律免收。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立項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涉及的勘察測量費、工程建設監理費、土地測繪費、資產評估費等服務性收費,其收費標準均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下限。

第四章用地優惠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鼓勵類項目用地,由開發區管委會和工業區所在區政府依照城市規劃,實行統一征用,統一拆遷補償,統一開發.

嚴格控制生產用地的征地成本。其中:汽車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市區其它工業區(不包括城市建成區內的零星用地)控制在7萬元以內(其中征地補償安置費不超過3萬元);張灣地區控制在5萬元以內(其中征地補償安置費不超過2萬元)。

新(改、擴)鼓勵類項目,投資(不含收購性投入、流動資金投入和生活設施建設投入,下同)100萬美元以上或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使用開發區和其它工業區土地的,免收生產用地的土地出讓金,并在嚴格控制征地成本的基礎上,對生產用地按下列標準給予補貼:

㈠投資300萬美元以上或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每畝補貼1萬元人民幣;

㈡投資500萬美元以上或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每畝補貼2萬元人民幣;

㈢投資800萬美元以上或8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每畝補貼3萬元人民幣;

㈣投資1000萬美元以上或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對100畝生產用地的征地成本實行全額補貼;

㈤投資2000萬美元以上或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根據不同項目和不同區域的具體情況,另行商定更加優惠的征地補貼標準。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投資100萬美元以上或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根據不同項目和區域,免收土地租金5至15年。

第十四條凡外商投資開發國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灘涂等或投資進行中低產田改造,興建和完善農業基礎設施,引進現代化耕種技術或新品種等項目,在10年內(含建設期)免收場地使用費。10年后,按農業用地的優惠價格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五章投資服務

第十五條加強和完善行政服務中心和經濟發展環境投訴中心建設,為外商提供優質、快捷、便利、周到、安全的生產經營環境和生活環境。對外商投資企業所涉及的行政審批事項,在市行政服務中心開設專門窗口,實行承諾代辦制,凡我市具有審批權的項目,所有手續由行政服務中心在3至5個工作日辦結。

第十六條實行投資項目領導聯系制度。根據外商意愿,對一次性投資500萬美元以上或5000萬人民幣以上的項目,確定1名市、區領導負責該項目協調工作,負責督促落實優惠政策,協調處理投資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問題。

第十七條為外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安全、安寧的環境。每月1至25日,任何單位不得到企業檢查。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食品衛生等部門確需在1—25日到企業檢查的,須報經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條尊重外商的工作、文化和生活習慣。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頒發“外商保護綠卡”,給予必要的保護、照顧和便利。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范圍為市市區(包括城、樊城、陽三個城區和高新技術、汽車產業、魚梁洲三個開發區)。優惠政策中涉及財政資金的,按財政體制分級負擔;收益分享的項目按收益比例分擔。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政策。

第二十條本市民間投資和市外投資者(不含國家投資)可參照享受本優惠政策(國家規定僅外資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除外)。

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5

預提稅(Withholding tax)是預提所得稅的簡稱。它并不是一個單獨的稅種,而是源泉扣繳的所得稅。預提稅的外延在不同的國家有所不同。從納稅人的角度看,有的國家對支付給本國、外國公司和個人的所得都實行預提稅。從征稅項目的角度看,一般對來源于本國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扣繳稅款,但也有部分國家只對其中的部分項目征收預提稅。

2010年5月江都國稅局引起了幾乎全世界的關注,因為他們針對一起轉讓方和受讓方都在國外的股權轉讓行為征收了所得稅,且稅款高達1.73億元人民幣。這是當時國內征收的最大一筆境外企業間接轉讓國內企業股權的所得稅,也是我國稅務機關對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防止境外企業逃避納稅義務取得的突破。江都國稅局的這次征稅,不僅收獲了巨額的稅款,也讓各跨國公司以及在國外擁有權益的中國境內居民開始真正重視我國預提稅的制度及執行。

預提稅的征收采取源泉扣稅的原則。源泉扣繳,是指以所得支付者為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向納稅人支付有關所得款項時,代為扣繳稅款的做法。源泉扣繳屬于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即征稅國對跨國納稅人來源于其國境內的所得行使征稅的權力。它是以作為征稅對象的非居民所得是否來源于征稅國領土作為判定因素的。行使屬地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條件,是納稅人的各種所得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源泉關系。

我國關于預提稅的基本規定

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3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痹撘幎轭A提稅的征繳規定了基本原則。根據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何謂“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條第3項的解釋是“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在離岸股權轉讓項下,目標企業是中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境外出讓方轉讓股權所得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因此,應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僅是我國的預提稅制度的基本規定,但尚不構成可操作的規范。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非居民企業離岸轉讓境內股權的情況時有發生。但是由于缺乏具體操作規范,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股權的稅收征管還存在著諸多缺陷和不可操作性,相關政策和具體執行都還相對滯后。真正使預提稅的征繳成為可能的應該是《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簡稱“698號文”)。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預提稅的扣繳義務人。698號文進一步明確了加強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稅管理的相關措施,規定了一些預提稅申報和繳納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698號文明確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征繳境外預提稅的案例中,應該說最受人關注的是江蘇江都市國稅局對一起境外間接轉讓境內公司股權的案件征收1.73億元稅款的案例。

位于江蘇省江都市的一家成長型合資公司甲公司是由一民營企業與美方投資者合資成立的。其中美方所屬丙公司通過香港全資子公司乙公司占有甲公司49%的股權。2009年初江都市國稅局獲悉,美方投資者可能進行股權轉讓,在推測的數種方案中,最大的可能就是間接轉讓,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資集團整體轉讓香港公司來間接轉讓揚州公司股權。而對于間接轉讓,因其超越國內稅收管轄權,對其征稅國內并無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為此江都市國稅局及時向上級反映。

2009年12月10日,總局698號文,在對非居民股權轉讓所得的稅務問題進行規定的同時,賦予了一定條件下間接轉讓我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向中國稅務當局提交資料的義務。對于間接轉讓行為,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使得對間接股權轉讓行為征稅有了政策依據。

2010年1月,丙公司在境外將乙公司整體轉讓,也間接轉讓了甲公司49%股權,轉讓獲利巨大。交易發生前后,江都市國稅局在省和揚州市國稅局的指導下,通過與丙公司進行談判,并從交易購買方公司的美國母公司網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該公司正式宣布收購揚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經完成。新聞稿件詳盡介紹了揚州某公司的相關情況,卻未提及香港公司,間接證明該公司購買香港公司僅僅是形式,而交易的實質是為了購買揚州公司49%的股份。

綜合各類信息,稅局初步判斷乙公司屬于“無雇員、無其它資產和負債、無其它投資、無其它經營業務”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上級國稅部門的介入下,丙公司及其人同意按本次股權轉讓所得繳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2010年5月18日,丙公司美國總部支付了254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73億元)。至此國內最大的單筆間接轉讓股權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在江都正式入庫,其中中央財政分得1.04億元,地方財政分得近7000萬元。

實踐中的問題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細則、698號文等規定頒布實施后,雖然對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被投資企業股權在納稅義務范圍、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設置、申報征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但在具體的稅收征管實踐中仍還是存在諸多問題。

江都國稅局的案例屬于一個很成功的案例,該案例的最大啟示為,如何有效的發現境外間接轉讓境內公司股權交易,是預提稅征收的重中之重。然而,實際上可能有很多類似的交易每天都在發生,但由于交易本身的隱秘,股權轉讓信息不對稱制約了有效征管,稅務機關無從查究,從而導致類似交易的預提稅無法獲得征收。

根據我國現行的外商投資審批登記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僅需登記直接持有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的境外股東進行審批登記,股東的股東發生變更則無法有效反應到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信息上。由于眾多跨國企業或投資基金都在避稅港設立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并以該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的名義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在其退出投資時僅需將相應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進行出售。采用這種方式,不僅有效避開了中國審批登記的監管程序,也導致了相關預提稅的征繳問題。

長期以來,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出入,我國稅務部門基本完全依靠銀行、外匯管理局在支付環節提供協助,并進而獲取稅務信息。此種工作模式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直接股東的變更可以及時獲得信息,并有效征收相關稅費。但對于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在境外的離岸轉讓股權行為,由于無需在中國銀行及外匯管理局進行資金及外匯的劃轉,銀行和外匯管理局無從獲取其股權轉讓及價款支付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若股權轉讓雙方或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未能及時報告,則稅務機關幾乎不可能獲取相應稅務信息。

有關建議

為解決離岸轉讓境內企業股權信息的來源問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拓寬信息渠道

在江都案例中,轉讓雙方及境內企業均未進行主動申報,但由于收購方的母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據上市規則,必須對收購進行披露,江都國稅局正是從其信息披露公告而獲取股權轉讓信息。因此稅務機關應盡量拓寬信息渠道,通過多種方式獲取稅務信息。

完善非居民企業納稅申報制度

目前,我國稅收征管系統對涉及離岸轉讓境內企業股權時,在申報制度、征管系統以及稅款追繳方面仍存在缺陷,須相應擴大境內企業扣繳義務范圍,并確保易于基層稅務機關的操作、執行。

投資企業所得稅征收辦法范文6

    為鼓勵企業自主創新,國家在稅收方面特別是企業所得稅方面出臺了相關的優惠政策。為方便納稅人了解相關優惠稅收政策,本報特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有關業務負責人進行解讀,敬請關注。

    (一)高新技術產業主體

    政策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

    解讀: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稅收優惠特點是從過去的區域優惠為主的格局轉變為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格局。《企業所得稅法》對高新技術企業統一實行15%稅收優惠稅率,并將該優惠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擴大到全國范圍,體現出國家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扶持力度。

    (二)高新技術產業研究與利用

    政策規定:

    1.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

    2.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

    解讀:費用加計扣除和加速折舊均屬于事前鼓勵性的制度規定,它不同于減免稅等稅收優惠政策,它不以企業承擔納稅義務為前提。

    企業享受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時,即便企業虧損,企業也能夠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該項費用,能夠使企業真正的提高其稅后利益。

    企業享受加速折舊政策時,實際上是推遲了繳納稅款的時間,等于政府向納稅人提供了一筆無息貸款,給企業帶來財務上的利益,同時也提高了企業積累資金再投資的能力。

    (三)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

    政策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

    解讀:高新技術產業既是高收益行業也是高風險行業。制定創業投資抵免政策的目的是調動和聚集企業外部的資本力量投入到科技創新的活動中來,緩解單純依靠企業自身投入的資金與動力的不足,增加了科技創新活動的參與主體。

    (四)高新技術產業轉讓收益

    政策規定: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

    解讀:技術轉讓是實現科技成果轉讓的重要方式,對促進企業的科技創新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技術轉讓所得給予減免稅優惠,屬于稅基式減免,是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研究開發高新技術、轉化技術成果的重要措施。

    (五)高新技術產業股息分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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