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污水的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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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污水的辦法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1

關鍵詞:搬遷補償 會計 稅務 企業

隨著國家新型城鎮化、產業化建設的大力推進,越來越多的企業因城鎮整體規劃、庫區建設、棚戶區改造、沉陷區治理等公共利益而進行搬遷,政府也為了激勵企業及時搬遷、加快地方產業建設,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從財政預算撥付給企業一定的搬遷補償。企業會計準則和稅務法規對搬遷補償業務出臺了規定,本文詳細介紹企業從政府收到搬遷補償款、搬遷補償款的使用、搬遷項目開展過程中各業務的會計與稅務處理辦法

一、收到搬遷補償款的會計與稅務處理

企業收到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時,應作為專項應付款進行核算;若專款專用設立專戶管理搬遷補償資金,則收到的存款利息,也應一并轉增專項應付款。

(一)會計處理如下

1、收到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時,分錄如下:

借:銀行存款

貸:專項應付款

2、收到搬遷補償款的存款利息時,分錄如下:

借:銀行存款

貸:專項應付款

(二)稅務處理如下

收到搬遷補償款以及相關存款利息,在收到的當期不計繳企業所得稅。

二、搬遷重建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損失的會計與稅務處理

在搬遷和重建過程中發生的資產損失、有關費用性支出、停工損失等費用損失,可以用政府搬遷補償款進行彌補,應自專項應付款轉入遞延收益,對應的補償項目屬于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

(一)會計處理如下

實際發生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損失、有關費用性支出、停工損失等費用損失時,分錄如下:

借:管理費用、營業外支出等科目

貸:銀行存款、固定資產清理、其他應付款等科目

用政府財政撥付的搬遷補償款彌補各單位搬遷過程中實際發生的費用損失,在費用損失發生的當期配比自專項應付款轉入遞延收益明細科目,再自遞延收益結轉入當期損益-營業外收入,分錄如下:

借:專項應付款

貸:遞延收益

借: 遞延收益

貸:營業外收入

(二)稅務處理如下:

搬遷重建過程中發生的搬遷費用及損失在發生當期應作納稅調增,不抵減當期企業所得稅,在搬遷項目匯算清繳時統一進行匯算。

用搬遷補償款彌補費用損失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收入應作納稅調減,在彌補當期不計繳企業所得稅,在搬遷項目匯算清繳時統一進行匯算。

三、搬遷過程中重置資產的會計與稅務處理

企業搬遷重建過程中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可以用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進行彌補,對應的補償項目屬于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

(一)會計處理如下

1、重置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管理工具、土地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時,分錄如下:

借:在建工程、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科目

貸:銀行存款、其他應付款等科目

2、搬遷重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投入用搬遷補償款進行彌補時,分錄如下:

借:專項應付款

貸:遞延收益

3、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進行折舊或攤銷時,分錄如下:

借:管理費用、制造費用等科目

貸:累計折舊、累計攤銷等科目

4、用搬遷補償款彌補重置資產的折舊或攤銷費用,分錄如下:

借:遞延收益

貸: 營業外收入

注意事項:

(1)企業應設立與資產相關的搬遷補償款攤銷臺賬,臺賬應包含以下內容:

彌補重置資產的信息:資產編號、類別、狀態、啟用日期、折舊年限、資產原值、月折舊攤銷額、本年折舊攤銷額、累計已計提折舊攤銷額、資產凈值等;

搬遷補償款攤銷的信息:搬遷補償款原值、月攤銷額、本年攤銷額、累計攤銷額、攤銷余額、攤銷起始日期、攤銷年限等。

(2)搬遷補償款分期彌補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折舊或攤銷額,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企業已收到搬遷補償款;

二是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已達到預計可使用狀態,開始進行折舊或攤銷。

停止用搬遷補償款分期彌補重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折舊或攤銷額,達到以下兩個時點之一就應停止搬遷補償款攤銷(孰早原則):

一是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

二是重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被處置時。

每期期末應復核相關資產的狀況,若該資產提前報廢處置,則相應的搬遷補償款攤銷余額應一次性攤銷完畢。分錄如下:

借:遞延收益

貸: 營業外收入

(二)稅務處理如下

1、重置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管理工具、土地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時,不需做企業所得稅相納稅處理,在搬遷項目匯算清繳時統一進行匯算。

2、重置資產發生的折舊或攤銷費用在發生當期應抵減應納稅所得額,做稅前扣除。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當期 - 折舊或攤銷額*適用稅率

貸: 應交稅費

3、用搬遷補償款彌補重置資產的折舊或攤銷費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收入,區分以下三個時點作不同的所得稅處理:

(1)搬遷項目匯算清繳以前:用搬遷補償款彌補重置資產的折舊或攤銷費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收入應作納稅調減,在當期不計繳企業所得稅,并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遞延 營業外收入*適用稅率

貸: 遞延所得稅負債

(2)搬遷項目匯算清繳時:用于彌補重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搬遷補償款應計繳企業所得稅,同時沖減已計提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對需在以后期間轉入營業外收入的與資產相關政府補助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處理如下:

計提搬遷補償項目匯算清繳后應繳納的所得稅:

借:所得稅-當期

貸: 應交稅費

沖銷已計提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余額:

借:遞延所得稅負債

貸:所得稅-遞延

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 遞延收益與資產相關的政府搬遷補償凈值*適用稅率

貸:所得稅-遞延

(3)搬遷項目匯算清繳以后:用搬遷補償款彌補重置資產的折舊或攤銷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收入應作納稅調減,在當期不計繳企業所得稅,并沖減遞延所得稅資產,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遞延 營業外收入*適用稅率

貸: 遞延所得稅資產

四、企業取得的搬遷補償款扣除轉入遞延收益的金額后如有結余的,應當作為資本公積處理,會計處理如下

借:專項應付款

貸:資本公積

搬遷項目是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要切實加強項目的預算、過程、決算的業務與財務管理,確保按照會計準則和稅務法規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企業搬遷業務。

參考文獻:

[1]財政部財會[2006]3號《企業會計準則》

[2]財政部財會[2009]8號《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2

【關鍵詞】國稅發〔2009〕31號 加強調控 規范房地產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國稅發〔2009〕31號)是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3月6日,自執行以來,多年來的實踐已表明,該文中關于收入和成本的稅務處理中幾個具體規定,存在不足,仍需進一步完善。

一 完善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的意義

完善國稅發〔2009〕31號,可以加強國家對房地產業的宏觀調控,打擊炒房行為,堵塞房地產行業的稅收漏洞,從而更加有利于房地產企業健康平穩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群眾對房地產業的期望,因而實施后的效果是肯定的和可展望的。

1.可緩解由計稅毛利率和預提費用所導致的收入和成本的稅務處理中的混亂情況。

對于由計稅毛利率所最終導致的拖延稅款,通過對房地產開發商定級,實行基本稅率和拔高稅率并行的方法,最小地去減少其拖延的稅款。對于因預提費用所導致的計稅成本減少的情況,通過規定繳納相應部分稅款的最短期限,要求企業及時上繳,否則就實行相應的懲罰措施的方法來及時收回稅款。

2.可滿足國家要求稅制對房地產調控應起的作用

對國稅發〔2009〕31號中的第六條第二項的可通過調整,加大炒房成本,從而遏制并可能杜絕炒房者的欲望,打擊炒房現象。對《辦法》中第八條第四項的調整能使稅收征管更接近實際,從而能更好地貫徹國家對房地產行業的調控,并減弱地方政府對房地產行業進行有效征管的干預。對《辦法》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調整能提高房地產開發商對稅法的遵從度,慎投資。以上結果有利于國家對房地產的監管和調控。

二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所引發的幾個具體問題

1.采用計稅毛利率法易誘使企業晚交或不交企業所得稅

第一,相關規定.關于計稅毛利率在第八條中規定:一是開發項目位于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區和郊區的,不得低于15%。二是開發項目位于地級市城區及郊區的,不得低于10%。三是開發項目位于其他地區的,不得低于5%。

第二,該規定所引發的問題。眾所周知,我國現在的地方財政收入中有關房地產的土地買賣的收入有著相當高的比重,相應地,房地產所交的企業所得稅對地方財政影響頗深,而企業所得稅受計稅毛利率和實際毛利率的影響卻又是巨大的,所以地方更應當加強對計稅毛利率的監管,做出及時調整。

當實際毛利率小于計稅毛利率時,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計稅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調減當期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若當期沒有其他開發項目利潤來彌補,這種差額的調整只能用以后年度利潤來彌補,這就直接導致企業多預繳的企業所得稅無法及時轉回,由此在資金流轉上影響到企業的再投資。

但是當實際毛利率大于計稅毛利率時,企業會推遲確認開發產品完工時間,推遲結轉成本,確認收入,將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計稅毛利額之間的差額延遲調增當期應交所得 稅額,將少預交的所得稅延遲繳納并將這筆資金投入到企業的再生產中。如果在這種情況下,稅務部門不能及時確認產品完工,企業就會有暴利收入。

由圖1我們可以看出現在大部分的房地產企業的實際毛利率大于計稅毛利率,那么這樣的稅務政策,就容易誘使企業晚交甚至一直拖著以不交所得稅,這會為稅收征管帶來極大的困難。但是,稅務部門如果和企業在確認產品完工的時間上進行博弈,其無疑是占下風的,這樣就會導致行業間稅收不公的情況,這是與稅收的責任不相符的。

2.允許預提(應付)費用計入計稅成本妨礙了稅務部門及時組織稅收收入

第一,相關規定。在計稅成本的核算中第三十二條規定: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二是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己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第二,該規定所引發的問題。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中的前兩條允許預提(應付)費用計入計稅成本,妨礙了稅務部門及時組織稅收收入,誘使部分開發商不計成本的鋪攤子,削弱了國家對房地產的調控效果。

首先,證明資料的充分性無法判斷。國稅發〔2009〕31號中規定稅前列支的成本在未取得相應發票的情況下,也可按規定相應列支。雖然該條也同時規定限制性的條件“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但是對如何界定“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規定卻沒有進一步明確。加之各級地方政府和開發商的相互依存關系的原因,各級稅務機關很難在實際工作中有效執行這一限制性條款。在面臨資金十分緊張的開發商面前,很難起到約束作用,找個理由提高合同總金額,就可以達到提高稅前列支金額,從而達到少繳或遲繳所得稅款的目的。對此類涉及合同金額的問題,囿于稅務部門的職能,很難及時有效地管控。

其次,時間差異會導致稅收差異。關于“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規定,一方面有可能誘使開發商為炒作需要不計后果的進行夸張的宣傳,另一方面還能為遲交或少交應納所得稅款提供方便。因為同樣囿于稅務部門的職能其限制性規定明確承諾且不可撤銷或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不是稅務一個部門就可以界定清楚,并加以管控的。因此稅務部門幾乎不可能施行有效征管。

例如:某項目施工合同金額為1000萬元,累計已付款950萬元并已取得950萬元的發票,但項目未最終辦理結算,而證明資料充分,可以預提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即 100萬元(1000×10%),則允許計入計稅成本的只有1050萬元(950+100),比合同總金額還多了50 萬元,造成計稅成本多計50萬元,雖說這50萬會計入遞延類負債,在以后年度交納,但就是這種時間差異會被不良房地產商利用,他們千方百計向后拖延,以期達到少交或不交稅款。

三 完善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的初步設想

企業所得稅是國家實施稅收優惠政策最主要稅種之一,是貫徹國家產業政策和社會政策,實施宏觀調控的主要政策工具。在我國當前經濟和社會轉型期完善稅制,充分發揮企業所得稅調節作用能更好促進我國產業結構調整和保障企業平穩較快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期望,實現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的發展。這同時也是完善稅制的原則。

1.完善毛利率的稅務處理

在國稅發〔2009〕31號文件中,計稅毛利率標準的下調,是緣于當時房地產企業取得土地的成本較高,投資額大,其利潤率較難達到稅法所規定的計稅毛利率,但從圖2可知,近年來,房地產發展良好,2011年,58.24%的房地產上市公司毛利率高于20%。

筆者建議可根據市場的房地產企業的歷史經營資料、物業信息、所處地域的發展情況及相關政策規定,建立起房地產評估系統,并由第三方,如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完善;然后分出房地產企業等級,由稅務部門制定相對應的計稅毛利率,同時為了降低稅務部門的執法難度,對于處于評估結果低等級的房地產開發商采用基本做法,即把最低計稅毛利率確定為計稅毛利率,如將“不得低于15%”更改為確定的數值“15%”;最后根據以上提出的的完善后的要求與方法來進行日常檢查并與稽查部門攜手合作,共同杜絕房地產商偷漏稅的情況。

2.完善關于企業支出的稅務處理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規定,未取得全額發票、未建造或未完工的公共配套設施可合理預提費用,但讓稅務部門界定上述內容的支出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后續跟進核查、監管是很難實現的,由此在稅務管理的實踐中實際已經形成了一個很大的管理漏洞。故應加強稅務檢查,擴大稅務檢查的范圍至掌握被檢查企業納稅信息的第三方,如房地產評估機構,并明確拒絕檢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需注重稅源監控,設置專職崗位,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向企業催收有關稅務資料,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企業開展調查研究,加強后續核查監管力度,尤其是重點稅源戶的經營情況。

綜上所述,建議取消此類規定或補充規定,即預提費用部分的發票最長在本年度內必須取得并報稅務管理部門查驗,否則在本年度所得稅匯計清繳中進行所得稅納稅調增;未完工工程必須完成的期限,如逾期仍未完工則在期限屆滿之年立即進行所得稅納稅調增。

參考文獻

[1]《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3

浙江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最新版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是指通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輸送并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城鎮污水進行集中凈化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污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泵站和相關設施(不含工業企業未連接城鎮污水管網的自有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處理率和達標排放率。

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處理及排放情況和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納管污水是否達標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污水處理、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預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預留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批準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以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等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

僅具備處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經過技術改造,具備相應的處理工業廢水能力后,方可接納處理工業廢水。

第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完工并通過相關法定專項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項目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污水處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項目檔案資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納與處理

第十五條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達到納管要求的,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允許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中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市污水排放許可手續,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同時取得排污許可證。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與排水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排水戶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處理收集管網的連接管道,由排水戶負責建設,并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要求進行施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開通使用。

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戶納管污水超標,影響污水集中處理廠達標排放時,可以關閉相關排水戶的納管設備。

第十八條排水戶必須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與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水質標準和水量排放污水;對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應當自建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標后再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十九條禁止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下列物質:

(一)揮發性有機溶劑及易燃易爆物質;

(二)氰化鈉、氰化鉀、硫化鈉、含氰電鍍液等有毒物質;

(三)腐蝕管道以及導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質;

(四)不符合相應排放標準的醫療衛生、生物制品、科研、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質的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排水戶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報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處理工業廢水為主的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廢水排放,應當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批復中明確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污水集中處理廠的進水口、出水口、水處理關鍵部位以及重點排水戶,應當安裝水量、水質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并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水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污水集中處理廠、重點排水戶不得閑置和擅自拆除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對發生故障的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應當及時修復,并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泥處置能力,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污泥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后,不再繳納排污費,但超過納管標準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污水集中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到城鎮污水處理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設施保護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相關部門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污水管道、閥門、檢查井等設施上面及污水管道兩側安全保護范圍內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損壞或者移動井蓋、井座、閥門井等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涉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運營單位查詢地下污水管網情況。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因工程施工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運營單位負責污水集中處理廠、泵站、管網、再生水利用和污泥處置設施的維修養護。

排水戶負責自建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維修養護。

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應當保障各類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需要臨時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排水戶。

因設備大規模檢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替代或者應急補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通知排水戶,并通過新聞媒體公告。

第三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因突發事件導致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停運的,運營單位可以先進行檢修,同時通知排水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時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謴驼_\行后,運營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應急處理工作報告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搶救預案,進行有害氣體濃度的檢測;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定,指定專門監護人員進行安全監護。

第三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和干擾。

第三十三條電力部門應當保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用電需求。因故確需停止供電的,電力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前通知運營單位。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取得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資質。

運營單位的確定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規定取得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實施臨時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環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其他情形。

有關臨時接管的具體方案,由實施臨時接管的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納管污水水質和污水集中處理廠的污水處理水質進行監督檢測,對獲得的檢測數據,應當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共享。排水戶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阻撓、妨礙檢測。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并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報送污水處理水質與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排水戶限期治理,確保污水達標納管。

因排水戶納管污水超過排放標準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出水超過一年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截污管網范圍內新建涉水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九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和網站,及時受理公眾對污水處理的意見和投訴,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污染事件情況及處理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的規定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排入的物質的;

(四)從事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活動的;

(五)相關單位未履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的;

(六)運營單位在排水戶納管污水未超標的情形下隨意關閉排水戶納管設備的;

(七)因施工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而未與運營單位商定相應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污水集中處理廠超過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廠運行中所產生的污泥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而在陸域傾倒、堆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向水體(含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因納管污水嚴重超標導致污水集中處理廠設備損壞無法運行的,嚴重超標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授予運營單位特許經營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鎮污水如何處理厭氧處理和好氧處理。其中厭氧處理工藝生物膜法生物轉盤等,好氧處理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等。

現代污水處理技術,按處理程度劃分,可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處理。

一級處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懸浮狀態的固體污染物質,物理處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級處理的要求。一級處理屬于二級處理的預處理。 主要方法是過濾、沉淀、分離等。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4

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區水資源環境,防治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城市供水節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和《**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區所有污水都應入網排放,統一處理,統一管理。

第三條凡本縣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城區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自覺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城市管理局是全縣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h環保局、水利局、衛生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安監局、城建局、地稅局、工商局、經濟發展局、財政局、物價局、審計局、電力局、自來水公司等有關部門和真武洞鎮政府、真武洞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做好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處理工程建設

第五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建設納入縣城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納入政府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六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七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由縣城市管理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第八條城區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檢查井蓋、標志、中途提升泵房、閘閥(門)、污水廠區、自控設備、專用配電、通訊設施和處理污泥等設施。

第九條城區公共污水處理設施由污水處理單位負責定期檢修,確保安全運行;城區污水支管網系統的維修管理由污水處理單位負責,維修費用由排污戶承擔,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動、拆裝、更改污水支管網線路。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設在城區污水處理系統中的閘閥(門)、檢查井(蓋)。

第十一條城區污水必須入網排放。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污水入網排污前,須向縣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的圖紙、地質資料,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區污水處理系統及其附屬設施(閘閥門、檢查井、污水管道等)兩側安全保護范圍10米以內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從事其它有礙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涉及或影響城區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報經縣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批準后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設。

第十四條入網排放污水應符合國家頒發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排放。

第四章污水處理費收繳

第十五條凡向排污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區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會同縣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城區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自來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按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實測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徑核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按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污水處理費,由縣自來水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代收手續費不得超過收費總額的0.2%。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污水處理費,由管理部門委托縣地稅局代收。

第十八條城區污水處理費主要用于:

1、城區污水處理廠、排污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2、城區污水處理廠、排污設施建設資金補貼。

第十九條用水戶必須按月繳納城區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每日2‰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收取城區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城區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實行專戶管理,??顚S?,不得挪作它用,結余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且處理后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排放標準的,經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核準后,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收費標準的50%計收。

第二十三條企業繳納的城區污水處理費可計入其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四條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維持現有污水處理單位正常運營的,經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局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城區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縣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予以處罰:

1、對不按規定入網排污的,縣自來水公司停止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在污水處理設施及其安全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連接、更改污水管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盜竊、毀壞污水井蓋、井箅、閥門、管(渠)道;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向污水處理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質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罰款。對入網排放污水超標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處理單位的要求,并經試排放達到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后,方可恢復供水。由于超標排放造成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制止無效的,可以扣押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圍攻、毆打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時必須當場開具扣押憑證,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九條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對單位、組織罰款金額在15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金額在50元以上的,被處罰單位、組織或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5

第二條縣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及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污水處理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縣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房管、環境保護、水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注重養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縣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經縣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合理規劃城市排水設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對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文件向縣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

新建、改建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接戶管,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專業單位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接戶管的養護、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驗收報告等資料依法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施和檔案移交手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維護管理;未移交給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工業企業、建筑業企業以及從事衛生、住宿餐飲業、居民服務業、娛樂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條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符合要求的在線檢測裝置;

(六)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規定的檢測能力和相應檢測制度;

(七)施工作業臨時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已修建預沉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本單位的平面布置圖、排水管網圖以及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接戶管施工圖,建設工程排水戶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交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檢測報告;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城市排水許可申請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檢測機構。

第十五條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需要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排水戶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害的,應當及時向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條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排水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尚未建成污水處理設施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用于城市污水處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關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的投入,建成污水處理設施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顚S?,不得挪作他用。

排水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排水管理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十七條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進出水部位應當設置在線監測裝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上報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和設備運行狀況以及運行成本等資料。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在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將發生的情況和采取的措施及時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排水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和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的監測,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縣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委托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等調度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損壞、堵塞、移動、偷盜城市排水設施;

(二)在劃定的城市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種植、圍檔作業;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設施上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四)擅自連接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氣以及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施工的灰漿、泥漿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糞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雜物;

(七)在城市排水設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及時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城市排水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舉報損害城市排水設施行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水戶未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擅自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排水戶和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占壓、損壞、移動城市排水設施,或者擅自連接、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排入糞便,倒入垃圾、雜物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氣、渣土,或者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漿、泥漿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排水設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處理污水的辦法范文6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污水處理廠運營行為,提高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確保污水處理達標排放,促進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廠運營以及對其所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污水處理運營管理,是指污水處理廠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使用財政補貼資金和物價部門核定征收的污水處理費,采用已建成的處理工藝和設計標準,使已建成的生活污水管網和全部設施正常運行,所有進入廠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后達標排放,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全過程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鼓勵污水處理廠在依法經營、達標排放的情況下,利用污水處理過程中的附產物開發新產品,增加企業收入。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污水處理廠采用新技術、新工藝,確保污水處理達標排放,所選用的新技術、新工藝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報請省級以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六條市建設局為主負責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監督管理工作,市環保、發改、水務、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其各自職責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建設局負責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監督日常管理工作。依據城市排水許可制度的規定,負責排污干管的建設和維護,督促污水處理廠加強對提升泵站的維護和管理,確保城區污水全部收集到污水處理廠;負責督促污水處理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目標考核體系,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和日常監管,確保污水處理廠正常生產運行;負責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量進行監管,每月據實核審污水處理量,并報送市財政局作為核撥污水處理費的依據;負責制定在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市場退出、臨時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況下能夠保障污水處理廠運轉的措施。

第八條市環保局負責對污水處理廠的進水水質、處理后排水水質、每日污泥產生量及存貯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檢,并將檢測結果作為污水處理質量的依據,每月報送市財政局。

第九條市發改局負責自備水源企業和自來水用戶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核定及污水處理廠運行成本的監審。

第十條市水務局負責城區排漬泵站的維護和管理及自備水源企業污水處理費的代征工作。

第十一條市財政局負責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撥付、使用情況的日常監管和不定期檢查,防止挪用、虛報等行為發生。

第十二條市審計局依法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及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市監察局負責對各部門的履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污水處理費管理

第十四條市財政局設立污水處理費專戶,對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按照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和范圍執行。自來水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市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按用水量在收取水費時代征。自備水源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市水務局代征。

第十六條市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和市水務局必須按規定足額征收污水處理費,并在每月的10日前向市財政局報送上月污水處理費代征報表,并全額劃轉到市財政局的污水處理費專戶上,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七條污水處理服務費的撥付程序。

污水處理廠在每個運營月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提交污水處理服務費申請報告,同時提供當月運營報表,包括由市建設局核實的污水處理量、由市環保局核實的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分別對運營報告中污水處理水量、水質和設施運行狀態等內容進行核查,簽署意見后,市財政局簽署污水處理服務費撥付意見,經報分管城建和環保的副市長審核、常務副市長審批后,將污水處理服務費及時撥付給污水處理廠。

第十八條因檢修設施、設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污水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時,不計污水處理費。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應當委托具備計量認證資格的監測機構或采用在線監測設備對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質和處理水量進行檢測和計量,相應數據應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污水處理廠進、出水水質檢測項目、取樣方法和頻率應當按照設計進水標準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污水處理廠全年出水水質合格率應達到95%以上,進水超標、設備檢修及不可抗力的天數應除外。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采取水樣,每天水樣的所有檢測項目均達標,當天水質視為達標。

第二十一條污水處理廠應按照《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CJJ60—94)制定生產管理、操作規程、安全生產、水質檢驗等制度和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及污泥的檢測數據應于每月6日前向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報告。

污水處理廠針對進水水質、水量突變、停電、重要設備故障、洪澇災害、火災等突發事件制定的污水處理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應報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建設局應當督促污水處理廠開展運行、操作、水質化驗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三條污水處理廠應當保障在線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在線監測設施。發現在線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向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報告。

第二十四條污水處理廠應當對運行管理、處理設施和出水水質負責,并按市建設局的要求建立生產運行日志和嚴格的取樣、自測以及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含運行水質水量監測、藥劑消耗、污泥處置、微生物檢查、生產設備運行、藥劑進貨和使用情況、在線監測設施運行和監測數據等管理臺賬),并于每周、每月向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等監管部門上報進、出水水量水質、污泥等指標和運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污水處理廠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建設局報告上年度的組織機構、職工人數、處理水質、水量、運營成本、安全生產、污水處理費使用、污泥處置、固定資產投資等生產經營情況,并將有關內容在本市媒體上予以,接受公眾監督。

市建設局要定期對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達標率、處理成本、節能降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進行綜合評估,評價運營單位的運行績效。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后,應及時向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城鎮排水管渠與泵站維護技術規程》(CJJ/T68—96)的要求,對廠區及泵站等設施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保證污水處理設施和設備的正常運行。實施設備和設施大修、檢修時,應當通過調節工藝運行狀態保證污水處理的規模和出水水質;對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提出書面申請,并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復;對因突發事件或事故造成污水處理廠全部或部分停運的,污水處理廠必須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并在2小時內報告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恢復正常運行后,污水處理廠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停運期間情況進行總結,并書面報告市建設局和市環保局。

第二十八條污水處理廠應當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按規范標準處理后送市垃圾填埋場作衛生填埋。屬于危險廢棄物的,嚴格按照危險廢棄物的相關管理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謊報運行數據、編造虛假數據的;

2、擅自停止運行、閑置或者不正常運營污水處理廠,并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

3、造成重大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

4、在污水處理廠監管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

5、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及其他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代征單位漏收或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的,由代征單位等額補齊,并按時足額劃轉到污水處理費專戶;代征單位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市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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