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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1
關鍵詞:國家干預;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利弊
中圖分類號:F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4-0195-02
一、問題的提出
面對嚴重的霧霾天氣影響,世界各國政府紛紛采取了各式各樣的干預手段來應對污染。這使國家干預成為當今的一大熱門話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下面我們來看兩個例子:
在3月15日,法國政府宣布,針對霧霾天氣,巴黎將實施機動車尾號單雙號限行措施,從而控制大氣污染。與此同時,巴黎政府鼓勵乘坐公交出行,推行公共交通免費政策。
在中國,同樣是面對大氣污染問題,南京環保部門的“重污染日應急預案”提出,一方面,實施機動車單雙號限行措施;另一方面,建筑工地嚴禁土方施工。
公共交通工具的免費政策是一種引導性機制,它并不直接規定公民的行為模式,而是利用利益吸引來達到治理污染的目的,這是經濟手段的現實體現。而機動車單雙號限行措施則不同,它是國家利用強制力,規定公民必須遵守規則,從而達到其目的,這是行政手段的實際運用。通過比較巴黎、南京兩地政府同樣面對霧霾天氣而采取的不同舉措,我們發現,巴黎政府所采取的是包括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綜合性治理措施,而南京市政府則采取單一的行政手段。那么,在國家干預的過程中,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究竟有著什么樣的關系呢?我們是否又應該有所側重和取舍呢?筆者認為,國家干預經濟應當盡可能地運用非權力手段,以柔性的宏觀調控為主,從而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維護國民經濟的平穩運行。
二、經濟法語境下“國家干預”的內涵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李昌麒教授認為:“相對最能概括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全部作用的詞語當屬干預一詞,因為只有‘干預’一詞才能涵蓋調節、協調、調控、調制、管理以及縱橫統一等全部內容?!盵1] “干預”一詞精辟囊括了國家調整社會經濟的手段,國家干預經濟可以是宏觀和微觀、指令性和指導性、剛性和柔性、公權和私權等多種形式。廣義上的法律體現了國家意志,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法律都是國家干預社會關系的手段。國家干預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就干預主體講,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干預、國家行政機關的干預、國家司法機關的干預以及國家授權“第三部門”所進行的干預。國家干預,主要是指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的干預,其干預的范圍又主要是指政府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1]。
國家干預是指國家運用經濟政策杠桿和經濟行政管理手段對國民經濟各領域進行調整和規制的一種行為,是指政府將“有形之手”伸到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中,表現為經濟干預(宏觀調控)和行政干預(直接管理)[2]。
首先,經濟干預(宏觀調控),是指采取經濟手段,按照經濟規律特別是價值規律辦事,并盡可能地納入法制程序,如運用稅率、價格、利率等經濟杠桿調節經濟。經濟手段也分為剛性經濟干預和柔性經濟干預。
第一,剛性經濟干預,是指國家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強制性地設定稅率、價格、利率,以達到宏觀調控的目的。這樣的方法效率高,見效快,但因為政府可能會對市場做出錯誤的判斷,因而有一定的盲目性。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民主的強化又必然要求政府減少干預。所以,由于行政色彩過于濃烈,剛性經濟干預并不是國家干預的最好選擇。
第二,柔性經濟干預,是指國家為促使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符合國家既定的目標而實施的,具有引導性而非強制性的調整方法。柔性經濟干預并不要求市場主體必須遵守一定的規范,但采取利益誘導的方式使其接受,從而達到宏觀調控的目的。廣泛應用于調節經濟活動中的行政指導就是一種非常典型的方法。
其次,行政干預(直接管理),是指由于市場機制的滯后性,為保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良好的經濟環境,國家有必要采取經濟行政管理手段,動用公權力管理經濟,以有效實現國家調節經濟的目標,如通過命令、禁止、撤銷、免除、確認、許可等強制性行政方法干預經濟生活。這種調整一般針對的是具體的個別的市場主體。這種干預手段是要求相對人必須服從的,屬于強制性調整。
三、經濟干預與行政干預的區別
經濟干預與行政干預被不少人相混淆,因為“經濟法中的大部分規范是要由國家各種行政機關來執行的”[3]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大部分的法律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如計劃、財政、稅收、銀行、海關等部門既是行政機關,同時又是經濟法的執法機關,在調節國民經濟的活動中《中國人民銀行法》《審計法》《預算法》等,以經濟法和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態出現:具行政法和經濟法的雙重屬性,一些學者稱之為經濟行政法或行政經濟法。實際上,這兩者是有很大區別的。
首先,在法律依據上,這兩者所依據的法律部門不同,這也是兩者的根本區別所在。傳統法理學思想認為,劃分不同法律部門的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和法律規范的調整方法。所以,不同部門法的立足點和價值取向是不同的,其調整社會關系的角度也是不同的。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的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最高準則,它從經濟的角度反映了國家因素如何對市場經濟秩序發生影響,目的是兼顧大局,平衡國家利益與公民利益之間的關系。行政法是行政權力本位的法,行政權力的設置與制約是行政法的核心,主要憑借上下隸屬的行政體系,利用命令、服從的機制進行調整,從行政的角度規范行政機關如何領導和管理經濟建設。
盡管經濟干預中也存在帶有強制力的剛性經濟干預,表面上與“行政干預”有著類似之處,即都要求市場服從國家的指令,但是兩者存在著根本的區別:第一,兩者的本質不同。剛性經濟干預本質上還是經濟干預,它是通過操縱經濟杠桿來調控市場的;而行政干預則是對市場主體的直接操作。第二,對象范圍不同。剛性經濟干預的對象具有普遍性,它是針對抽象市場主體而言的,例如調整稅率,影響所有的市場主體;而行政干預則是針對具體的個別的市場主體。第三,效率不同。剛性經濟干預具有間接性,它是國家運用經濟政策和計劃,通過對經濟利益的調整而影響和調節社會經濟活動的,見效較緩;而行政干預具有直接、迅速的特點。第四,風險不同。剛性經濟干預是在政府在自覺依據和運用價值規律的基礎上借助于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有利于市場作用的充分發揮,具備較強的科學性;行政干預是國家憑借政權的力量,采取強制措施來實施的,因此存在較大的風險。
其次,在表現形式上,經濟干預的行為除了對經濟運行過程中的市場進行規制時采取直接的權力手段外,大量地采用非權力手段,如指導、預測、規劃、鼓勵、契約等。而行政干預的實施主要是單一地使用強制手段,即根據行政法規的各種權力手段,如命令、禁止、許可、強制執行、處罰等。
最后,在操作方法上,經濟干預對市場的調控是通過操作經濟杠桿來實現的,而行政干預是依靠純粹的國家強制力直接實現的。
四、經濟干預與行政干預的利弊比較
在理清了這一關系之后,我們就可以對兩者的利弊進行分析和比較了。我們還是回到文章開頭的那個案例。面對嚴重的霧霾天氣影響,國家通過一系列手段以調控經濟,從而達到治理霧霾的效果,這樣的行為無可非議。但是,其所采用的手段卻值得我們探討。巴黎政府設置“公交系統免費”的政策,實際是通過利益誘導的方式,引導民眾選擇以公交代替私家車的做法,從而實現對經濟的操縱。經濟手段與調整結果之間形成了一種自然、和諧的因果關系,沒有破壞市場秩序,充分尊重了市場規律。但是,“公交系統免費”的政策雖然尊重了市場,卻因為其調控機制的緩慢性而無法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需要經過較長的一段時間才能夠收到成效。
“單雙號限行”政策則是直接管理的行政手段,是利用政府這只“有形的手”對市場經濟進行行政干預。這種手段在本案例中,中國政府與巴黎政府都予以了采納。它的好處是效率高、可控性強,但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侵犯了市場主體的自由,因而可能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在經濟法領域,行政干預固然必不可少,但決不能以此作為出發點,指導、調節整個經濟生活和經濟關系,否則會違背經濟規律、影響市場經濟正常運行和健康發展。在舊體制下,我們國家過分強調國家意志,忽視了企業和個人等經濟主體地位及物質利益,致使行政權力高度膨脹,而私主體則成為行政的附庸。在改革開放的今天,我們需要深刻吸取歷史的教訓,千萬不要重蹈覆轍[4]。
綜上所述,經濟手段與行政手段各有利弊。優點是,前者側重于保護市場機制,后者側重于提高管理效率;缺點在于,前者見效緩慢,曠日持久,而后者則有可能破壞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五、基于中國現有國情下的選擇
我國脫胎于計劃經濟體制,直到1992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才開始逐步確立。目前,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機制還不夠完善,國家正在努力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基于這樣的社會歷史條件,筆者認為,國家干預經濟應以經濟手段為主導方法,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因為國家干預經濟是國家運用經濟政策杠桿和經濟行政管理手段對國民經濟各領域進行調整和規制的一種行為,經濟政策杠桿和經濟行政管理手段在國家干預中往往是相輔相成、不可偏廢的。中國經濟正飛速發展,效率固然重要,所以不得不使用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來調控經濟。但是,相比之下,經濟手段卻能通過調節經濟杠桿,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兼具科學性和安全性。在我國目前這種市場機制剛剛起步的階段,尊重市場規律、保護市場機制,無疑是最為重要的。
參考文獻:
[1] 李昌麒.論經濟法語境中的國家干預[J].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4).
[2] 薛妮.經濟法調整方法研究[J].知識經濟,2012,(21).
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2
一、對經濟法學界關于經濟法及其行政法關系認識的析評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頒布,宣告了以“縱橫統一論”為基礎的大經濟法的解體,盡管自此以后經濟法學界仍有個別學者堅持以“縱橫統一論”作為經濟法的基礎理論(注:孔德固:《“縱橫統一論”是科學的經濟法基礎理論》,《政法論壇》1997年第1期。),但屬經濟法學研究中的個別理論現象,多數學者轉向“經濟管理關系論”,將經濟法定義為“政府管理經濟的法律”(注:李中圣:《經濟法:政府管理經濟的法律》,《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1期。),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即國家經濟調節管理關系(注: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頁。),有學者甚至得出這樣的結論:“在經濟法學研究中,人們的最大共識莫過于‘經濟法應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的判斷”,并認為“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概括為經濟管理關系,體現了社會主義國家管理經濟的職能,也符合經濟法的本來含義”(注:王保樹:《市場經濟與經濟法學的發展機遇》,《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經濟法學在近十多年特別是1992年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的理論研究中,“經濟管理關系論”基本上占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統治地位,成為經濟法學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論基礎(注:經濟法學界關于經濟法的基本觀點很多。在諸多觀點中,以“經濟管理關系論”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觀點或難引起理論界的共鳴,或為“經濟管理關系論”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經濟管理關系論”為基礎展開討論,其他的觀點不再一一評析。)。
由于“經濟管理關系論”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經濟管理關系,因此,什么是經濟管理關系或者說經濟管理關系的本質是什么?這是經濟法學界集中討論的一個問題。在1992年以后,經濟法學界逐漸從爭執不休的狀態中擺脫出來,從市場經濟與國家干預的角度去認識和把握經濟管理關系,把經濟管理關系的本質理解為國家干預經濟所形成的經濟關系。但是,國家干預經濟所形成的經濟管理關系是否都屬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呢?對此,經濟法學界分歧較大:有的認為所有的經濟管理關系皆屬于經濟法調整的范圍(注:謝次昌:《論經濟法的對象、地位及學科建設》,《中國法學》1990年第6期。),有的認為籠統地講經濟法調整所有的經濟管理關系是不妥的,因為經濟管理關系中還包含有行政管理關系,而行政管理關系應由行政法調整,經濟法只應調整部分經濟管理關系(注:王保樹:《經濟體制轉變中的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轉變》,《法律科學》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經濟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經濟法學界意見又不一致:有的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以公有財產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縱向經濟關系(注:尹中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框架初探》,《法學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則根據國家經濟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國家的經濟管理劃分為直接管理和間接管理,認為在直接管理領域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一種以權力從屬為特征的行政關系,這部分管理關系應由行政法調整,而在間接管理領域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則是一種非權力從屬性的經濟關系,這部分經濟管理包括宏觀調控經濟關系和市場管理經濟關系兩個方面,它們才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注:王保樹:《經濟體制轉變中的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轉變》,《法律科學》1997年第6期。),還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調整的僅僅是間接宏觀調控性經濟關系(注:王希圣:《經濟法概念新論》,《河北法學》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盡管經濟法學界多數學者主張或贊同“經濟管理關系論”,但學者們對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經濟管理關系”的理解和認識并不一致。
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經濟管理關系,雖然將經濟法與民商法區分開來,但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行政管理關系發生了碰撞,所以,經濟法學界在詮釋這一基礎理論的同時一直致力于經濟法與行政法關系的討論,力圖將經濟法從行政法中分離出來。
(一)在經濟法學界,學者們大多從以下諸方面闡述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1.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
從調整對象的角度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這是經濟法學界集中討論的一個方面。但由于學者們對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性質及其范圍缺少統一認識,因而,在討論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經濟管理關系與作為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管理關系之間到底有哪些本質的不同和區別時其觀點亦各不相同。從總體上說,凡主張經濟法應調整所有經濟管理關系的學者多依據管理內容有無經濟性而將國家的管理關系分為經濟性的管理關系和非經濟性的管理關系,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非經濟性的管理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則是經濟性的管理關系,從而依據調整對象是否具有經濟內容而將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開來(注:劉國歡:《經濟法調整對象理論的回顧、評析與展望》,《法律科學》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頁。)。凡主張經濟法只調整部分經濟管理關系的學者則多從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經濟管理關系與作為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管理關系(包括部分經濟管理關系)的不同法律屬性方面去分析兩者的不同和區別,他們從傳統的行政管理理念出發,將行政管理關系理解為一種直接的、以命令服從為特征的隸屬性的社會關系,因此,在經濟管理領域,如果經濟管理關系是依據行政命令而發生的,是一種直接的管理關系的話,那么,這種管理關系就是一種僅具經濟外殼的行政關系,它應由行政法去調整;相反,如果經濟管理關系的發生根據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調控措施、間接的調節手段,那么,這種宏觀的、間接的、非權力從屬性的經濟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因為這種經濟管理關系與一般的行政管理關系有著本質的不同(注:王保樹:《市場經濟與經濟法學的發展機遇》,《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
2.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認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調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對象,而經濟法則主要采用間接的調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云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單一的以行政命令為主的行政手段,而經濟法的調整手段主要體現為普遍性的調控措施,體現為財政、稅收、金融、信貸、利率等經濟手段的運用,經濟法發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過充分發揮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引導市場經濟的發展(注:李中圣:《關于經濟法調整的研究》,《法學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云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從而以經濟管理的方式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作為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標準之一。
3.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法律性質不同
在經濟法學界,有學者引證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觀念而將我國的行政法定性為“控權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認為行政法并不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經濟性內容,它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程序性內容,并以行政程序監督權力的行使,防止權力的濫用;而經濟法既不是也無需是控權法,經濟法最關注的是用以干預經濟的調控政策、競爭政策是否得當,并認為對作為經濟法主體的行政機關制定這些經濟政策的行為進行控制是荒謬的(注:徐中起等:《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云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視為一種實體法、授權法。
此外,還有學者從行政法與經濟法所追求和實現的價值目標、行政法與經濟法產生的不同歷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不同:認為行政法所追求和實現的是國家利益,而經濟法所追求和實現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在“法治國”、“依法行政”的理念下產生的,是政治法,而經濟法則是生產社會化和壟斷的產物,它產生于自由資本主義競爭向壟斷過渡的階段,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結果;在我國,行政法是計劃經濟的產物,是計劃經濟的法律代名詞,它無法承擔起管理市場經濟的任務,對市場經濟的干預和管理只能依賴經濟法,實質意義上的經濟法是市場經濟的產物,等等。
(二)經濟法學界在討論經濟法以及其與行政法的區別時以下問題值得一提
1.在關系到經濟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問題上至今沒有形成共識
具體表現在:(1)在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方面,如前所述,盡管經濟法學界多數學者贊成“經濟管理關系論”,但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經濟管理關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質特征以及它與作為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管理關系之間有哪些實質性的不同和差異至今未能解釋清楚,至于不贊成僅以經濟管理關系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觀點就更多、更雜。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到底是什么,這實際上是經濟法學界討論至今仍未能解決的一個基本問題。(2)在經濟法的調整方式上,盡管多數學者將經濟法的本質特征定性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但是,國家干預經濟(經濟管理)的方式或者說“國家之手”有哪些具體表現形式說法不一:有的認為,國家之手有三種基本動作即強制、參與和促導(注: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頁。),有的認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非法律手段(包括價格、稅收、工資等和行政手段如國有化和計劃),一種是法律手段(注:劉國歡:《經濟法調整對象理論的回顧、評析與展望》,《法律科學》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頁。),有的認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調控措施(注:王保樹:《市場經濟與經濟法學的發展機遇》,《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還有的認為國家干預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彈性的經濟手段(注:徐中起等:《論經濟法與行政法之區別》,《云南學術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經濟法的體系結構方面,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及調整方式的不同認識導致經濟法體系構架上的分歧與混亂:有的認為經濟法應由市場障礙排除法、國家投資經營法、國家宏觀調控法及涉外經濟法所構成(注: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目錄第1—5頁。),有的認為經濟法主要包括市場管理法和宏觀經濟管理法兩方面(注:王保樹:《市場經濟與經濟法學的發展機遇》,《法學研究》1993年第2期。),還有的認為經濟法僅是指宏觀調控法(注:王希圣:《經濟法概念新論》,《河北法學》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論研究中存在著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及研究方式上的牽強附會
具體表現在:(1)不少學者一方面堅持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宏觀的、間接的經濟管理關系,財政、金融、稅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調控措施和經濟手段才是經濟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本質區別,另一方面又將市場管理法納入經濟法的體系范圍,并將競爭法視為經濟法的龍頭與核心,而在市場管理法中,無論是競爭法、價格法還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經濟行政管理機關以監督檢查權、處理處罰權,這些監督檢查權、處理處罰權無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經濟法學界一再試圖將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去研究,因而,在實際研究中唯恐觸及行政法的內容,為了以示與行政法的區別而不得不在具體的研究中標新立意。譬如在闡述經濟管理法律關系時,為了以示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別而將行使經濟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主體稱之為經濟法主體,將行政主體在經濟行政管理中的職權與職責稱之為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注:張守文等:《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頁。),將行政主體在經濟管理活動中對經濟主體及個人實施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和執照等行政處罰稱之為經濟法律責任,將經濟組織與個人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訴訟稱為經濟訴訟,甚至建議制定統一的《經濟責任法》和獨立的《經濟訴訟法》(注:杜飛進:《論經濟責任》,人民日報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頁。)。
3.對行政法特別是我國行政法的本質特征存在著重大的認識上的誤解
具體表現在:(1)關于行政管理關系本質特征的誤解。不少學者將行政管理關系理解為一種單一的、機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從為特征的隸屬性社會關系,并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社會關系只適用于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管理而不適用于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管理,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間接管理關系需要由經濟法去規范和調整。(2)關于行政法手段的誤解。與對行政管理關系的誤解相聯結,不少學者將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將行政手段簡單地理解為行政命令,同時將經濟手段等同于經濟法手段,是經濟法作用的體現,并以示與行政法相區別。(3)關于行政法價值目標的誤解。有學者將行政法所追求和實現的價值目標簡單地歸結為國家利益,認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滿足國家利益的需求,而經濟法所追求和實現的是社會公共利益。(4)關于行政法本質特征的誤解。有的學者置我國行政法上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設管理、資源環境保護、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實體法、管理法于不顧,而片面地依據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將我國的行政法定義為“控權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從而將作為我國行政法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將作為行政實體法一部分的經濟行政管理法納入經濟法的范疇。
二、經濟(行政)法的實質及其法律屬性
如果將經濟法定性為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那么這種意義上的經濟法實際上就是經濟行政法,對此學界早有論及(注:梁慧星等:《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頁。)。但關于經濟行政法的性質及其法律屬性經濟法學界與行政法學界在認識上存有較大分歧:經濟法學界認為,經濟行政法是與行政法相并列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行政法僅是經濟行政法形成過程中的一個滲透因素(注:王保樹:《關于經濟法與行政法關系的思考》,《法學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學界看來,經濟行政法不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僅僅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學科,它與行政法之間是總則與分則、基本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的關系,經濟行政法在法律屬性上為行政法(注:王克穩:《經濟行政法論》,《法律科學》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學領域,經濟行政法之為行政法,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去認識:
(一)國家干預經濟的本質是公權力(行政權)的作用
亦如經濟法學界所述,現代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離不開國家的干預與調控,我國也不例外,同時,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對經濟活動的干預和管理必須納入法制的軌道,正因為如此,經濟法學界多數學者將經濟法歸結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但國家如何去干預、管理經濟活動或者說“國家之手”有哪些具體方式?經濟法學界的概括模棱兩可,讓人難以捉摸。而從行政法的角度看,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無非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權力的干預,即通過國家行政權的運用和行使來達到調節經濟活動的目的,而國家在運用行政權干預、調節經濟活動方面,其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預,也可以是間接的調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強制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稅收、利率、信貸等經濟杠桿為主的經濟手段,選擇怎樣的干預和管理手段是由經濟活動的具體情況所決定的(注:在1997年爆發的東南亞金融危機中,各國和地區干預和處理這一危機的手段即不盡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亞政府直接下令關閉了16家信譽不好的銀行,而我國香港特區政府則采取提高銀行貸款利率、增加投機交易成本的方式打擊金融投機商的交易活動,上述就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調節手段,但他們的本質及其所要達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國家的非權力干預,即國家以非強制的手段在取得有關經濟組織和個人同意或協助的基礎上來達到調節經濟活動的目的,這種非強制的手段通常稱之為行政指導,主要有勸告、通告、建議、警告、注意、指導等形式。由于這種非權力的干預以取得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為前提,它不直接導致相對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取得、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不服從這種干預和指導,亦不會導致法律責任的產生,因此,在行政法上,這種行政指導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實行為,所以,它屬于國家干預經濟的非法律手段。由于這種手段的非法律屬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關注和規范的重點,行政法所關注和規范的重點是國家對經濟活動的權力干預,即必須將國家對經濟活動的權力干預納入法制的軌道。因此,嚴格意義上說,經濟行政法是規范國家權力干預經濟的法律。在經濟法學界,不少學者也注意到經濟管理關系必須借助國家公權力(行政權)調整,經濟行政法實際上是通過國家權力來完成民法所無力解決的市場主體的規制問題,正因為如此,經濟行政法在法律屬性上屬于公法。(注:劉大洪等:《現代經濟法的反思與重構》,《法律科學》1998年第1期;王保樹:《經濟體制轉變中的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轉變》,《法律科學》1997年第6期。)但經濟法學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們沒有能夠進一步認識和把握公權力(行政權)作用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性質以及規范公權力(行政權)的法律的本質屬性。
(二)凡基于國家公權力(行政權)作用所形成的社會關系本質上皆屬行政關系,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
盡管經濟法學界對于國家運用公權力干預、調節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的表述各式各樣,但從行政法學角度審視,政府運用行政權干預、調節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實際上就是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經濟行政管理關系與政府運用行政權在其他領域進行干預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關系沒有本質的不同和區別,它們都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范疇,為行政管理關系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中國行政法學界,盡管學者們對行政法所予的定義不完全相同,但對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認識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管理關系,這種行政管理關系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也就是說凡是基于行政權的作用所發生的一切社會關系都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這一點不僅在行政法學界沒有分歧,在其他學科亦是公認的。由于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范疇,因此,經濟行政法在法律屬性上為行政法。此外,經濟法學界有學者將行政管理關系定性為一種單方面的命令服從關系,并據此認為經濟管理中出現的一些間接的、非權力從屬性甚至帶有平等性質的社會關系為一種不同于行政管理關系的新型的社會關系。筆者認為,這涉及到對行政管理關系本質特征的認識: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計劃經濟的本質決定了政府管理經濟的單方面性,一切經濟管理關系皆因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變更或消滅,因而命令與服從成為這種體制下政府管理經濟的典型特征,同樣,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別是公共行政管理領域,命令與強制也是經常使用的管理手段,這也容易理解,因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這樣的強制手段,政令將無法推行,法律將無法實施。但是單純的命令與強制忽視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難以調動相對人的積極性和參與意識。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主體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機關逐漸認識到如果單純使用命令與強制手段反而不易達到經濟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間接的、非強制性的、甚至帶有平等性質的管理手段開始得到應用和推廣,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關系中,相對人不再僅僅是被管理的對象和義務主體,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護,因而,充分調動了相對人參與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積極性,在法國、德國、日本等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和重視,被作為貫徹實施國家經濟政策、經濟計劃及執行其他公務的一種重要手段。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推進,行政合同作為經濟管理手段迅速發展起來,成為國家經濟計劃、經濟政策貫徹實施,基礎產業建設,國土資源開發與保護,國有資產經營與管理,農村產業開發與農副產品收購等領域中為人們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種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經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計劃生育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公共管理領域。盡管這種合同關系與傳統意義上的以命令與服從為特征的管理有著極大的不同和差異,但誰也不能否定這種帶有平等性質的行政合同關系在本質上仍是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調整這種行政合同關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屬性上為行政法。因為行政合同關系的發生、變更與消滅實質上仍然是行政權作用的結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為了滿足或實現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這說明,在現代的行政管理特別是經濟管理活動中,命令服從性管理關系僅僅是行政管理關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關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行政權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這些不同形式的權力運作方式在法律屬性上是共同的,它們都屬于行政法律行為
在經濟法學界,也有部分學者主張以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作為劃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標準,即將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劃分為經濟手段與行政手段,并以此作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重要區別。而實際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疇內的概念,至今為止我國法學界包括經濟法學界也從未對經濟手段、行政手段的涵義以及兩者之間的區別做出科學的說明。從我國的法律制度及實踐來看,規范、調整經濟活動的法律手段只有三個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罰手段。如果將經濟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經濟杠桿間接調節經濟活動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行政權直接作用于管理對象的手段的話,那么,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僅是行政權作用于經濟活動的不同方式,它們都屬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屬性上它們都屬于行政法律行為,其中頒布規范性文件、制定產業政策和經濟計劃、調整產業結構、稅收、利率、匯率、價格的決定等宏觀調控措施(經濟手段)在法律屬性上為抽象行政行為,而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只不過是行政法律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
(四)在經濟管理活動中,凡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都屬于行政爭議,都只能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
從法學理論上說,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不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而且必須有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體系及獨立的爭議糾紛解決機制。在經濟法學界,盡管有學者曾極力主張將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和執照等行政處罰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法律責任,將相對人不服經濟行政處罰所引起的訴訟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訴訟,但是,這種觀點已被國家的立法所明確否定。其中199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實施的所有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等行政處罰行為統一納入該法規范的范圍,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產品質量法》等被視為經濟法核心內容的法律也都無一例外地將政府經濟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及采取其他諸如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所引起的爭議統一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權行使所引起的爭議都屬于行政爭議,都只能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這些爭議,經濟管理領域亦沒有例外。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沒有不同于行政法的異質的調整對象,沒有區別于行政法的特別的調整手段,沒有獨立的法律責任體系及其相應的救濟途徑,因而,它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既沒有理論基礎,也沒有法律依據。需要說明的是,對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否定并不意味著對經濟法學研究成果及經濟法存在價值的徹底否定,而是說明經濟法學的研究需要轉換視角,即將經濟法放在行政法這個大的法律框架內,將它作為行政法的一個分支學科并相對獨立地進行研究,利用經濟法學現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這樣才能徹底解決長期困擾經濟法學研究的基本理論問題,理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從而科學地構建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為經濟法及經濟法學的發展注入生機與活力。從行政法學的角度看,隨著我國行政法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學研究的不斷深入,行政法學理論研究亦需要從一般理論問題走向具體實踐問題,從行政法學原理走向部門行政法學,以增強我國行政法的應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動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向著更高的層次拓展,因此,經濟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行政法,這也是行政法學研究不斷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設不斷完善的必然趨勢。
三、經濟行政法的涵義及體系結構
在明確了經濟行政法的性質及其法律屬性后,筆者給經濟行政法的定義是:經濟行政法是調整國家經濟行政主體在運用行政權調控、監督、干預、管理市場經濟運行的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體,它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學科。經濟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為經濟行政管理關系,簡稱經濟管理關系,也就是說,凡是國家行政權干預經濟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會關系都在經濟行政法的調整范圍之列,這既符合經濟法的研究宗旨與目的,也不違背部門行政法劃分的基本準則。在我國,因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的干預集中體現在宏觀調控、市場管理及國土資源、資產管理三個方面,因此,我國的經濟行政法也就相應地由宏觀調控法、市場管理法及國土資源、資產管理法三個方面組合而成。
(一)宏觀調控法
宏觀調控法是規范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從總體上說,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活動包括國家經濟政策的制定和經濟政策的實施兩個方面,因此,宏觀調控法實際上包含了規范國家經濟政策制定行為的法律和規范國家經濟政策實施行為的法律兩個方面,規范國家經濟政策制定行為的法律主要是計劃法、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改善地區結構法、產業政策法、預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農業法等,規范國家經濟政策實施行為的法律主要是稅法、價格法、金融法、投資法、財政法等。
(二)市場管理法
市場管理法是調整國家監督、管理市場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由于國家對市場的管理包括了對市場主體的管理、市場交易行為的管理和市場客體的管理,因而市場管理法也就相應地包括了管理市場主體的法律、管理市場行為的法律及管理市場客體的法律三個方面。其中管理市場主體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業法、商業銀行法等規范市場主體的法律中有關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注冊登記管理的法律規范,管理市場行為的法律主要是反壟斷法、反對限制競爭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傾銷法、反補貼法、反價格欺詐法、反暴利法等,這部分法律是市場管理法的核心,而廣告法、證券交易法、房地產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則為規范市場客體的法律規范。需要提及的是,規范市場秩序的法律規范大多具有雙重法律性質,這種規范市場秩序法律的雙重法律屬性體現了國家在監管市場活動中行政法手段與民法手段的結合運用,因此,我們這里所講的市場管理法指的僅是規范國家權力監管市場活動的那部分法律規范。
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3
一、國家宏觀調控和國家經濟管理權
所謂宏觀調控是指國家或政府為彌補市場失靈而采取的各種辦法的綜合,其基本目標是經濟穩定增長、重大經濟結構優化、物價總水平基本穩定、充分就業、公正的收入分配、國際收支平衡等,宏觀調控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和必要條件。
宏觀調控是一種國家行為,而國家行為必須由一定的代表機構來實施,為此,國家必須設立專門機構以法律的形式賦予其職權。因此,國家這種行為和實施的手段在法律上表現為國家的特定權力及其行使職權的各種形式。
對國家來說,宏觀調控是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所承擔的新的職能,是在過去的政治職能、社會職能的基礎上增加的經濟管理職能。國家要以宏觀的調控者和管理者的身份,積極地介入經濟運行。而從國家的一般理論出發,國家的一切活動不外乎對經濟運行的規劃、協調、引導、限制和禁止,就國家功能的角度而言,這些活動都是管理活動。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國家的宏觀調控就是國家的管理;在法律探究方面,也就可以從國家經濟管理權方面展開對經濟法的熟悉。
經濟管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的,自有人類社會之始,即有了經濟管理。經濟管理作為社會化生產的必然要求,首先是對物的管理,即對生產、分配、消費、交換過程的經營、處理和協調。只是到了階級社會,有了國家,管理才變成了對人的統治。我們這里所理解的經濟管理,應該包括對物的管理和對人的管理兩方面,它不僅僅是行政管理,也不僅僅是利用行政權進行的控制、取締、監察等行為,而是以行政管理為主的多種形式和內容的綜合體系。
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既是一種權力又是一種責任,為探究的方便,我們從權力的角度來界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考察國家權力在經濟運行中的規律及特征,這便是經濟管理權。直言之,經濟管理權是指國家經濟管理職能部門依法行使的對經濟運行的猜測、決策、組織、指揮、監督等諸權力的總稱。它是國家行政權力在經濟保護領域的運用和實施。
國家經濟管理權的產生是現代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傳統經濟體制的不足
經濟體制是指一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模式。在近現代史上,世界上曾出現了兩種極端的經濟發展模式,即市場機制和命令經濟。而這兩種經濟組織形式或經濟體制都存在不足。
在完全的市場機制下,社會的一切活動都要通過市場來進行,市場在資源的配置上起著基礎性功能,市場機制通過價格信號來反映各類資源的相對稀缺程度,調節和實現社會資源的分配。但是,市場并非萬能,它在許多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假如對于市場機制調節不足國家采取放任自流的態度,其結果將是直接危及一國的政治經濟秩序,本世紀二三十年代大規模的經濟危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這也從實踐上證實了國家擔當宏觀調控職能的必要性。
傳統的計劃體制下,雖然政府擁有包括經濟管理在內的社會經濟管理權,但由于忽視和排斥市場主體的功能,將動態的社會經濟運行過程和經濟保護的關系當作靜態的事物對待,并不能很好地調控經濟。
(二)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社會管理權
傳統市場體制和計劃體制在經濟管理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表明了國家經濟管理權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獨立性。單純市場機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無功能顯示了國家必須在經濟運行方面發揮功能;而計劃體制或命令機制對經濟運行調控的不足則顯現出國家單純依靠行政命令手段保護經濟的缺陷。由此,我們認為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社會管理權,它是現代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
國家經濟管理主要是通過計劃、規劃、引導、激勵、促進、限制、扶助和救濟等手段,采取對有害于整體經濟利益行為的事前預防辦法以及發生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事件后的迅速、緊急排礙辦法和其他適當辦法。因此,它需要行政權的運用,需要國家或政府的積極參和。因此,很多人都據此認為經濟管理權就是行政權,甚至認為經濟法就是行政法。然而,深入分析便不難發現,經濟管理權和傳統的行政權存在著顯著區別摘要:
1.經濟管理權產生于國家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彌補市場失靈的必要補充。其目標是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和公平,促進社會和經濟的良性協調發展,經濟管理權產生的基礎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政權產生于國家的警察職能,是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和公共平安的必要手段,其目標是在不干預經濟個體自由意志的前提下,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維持公共平安,傳統行政權產生的基礎是國家利益。 2.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它具體地表現為國家采取各種手段和辦法,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方式對經濟個體和經濟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經濟政策目標的實現。尤其是在宏觀調控的思想指導下,事前的預防辦法在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過程中有更為重要的功能。而傳統行政權則是一種消極的限制權,它是在市場主體的行為嚴重侵害社會或他人利益以至造成后果時才發揮功能,并且僅將其范圍限制在恢復原有秩序的范圍之內,行政主體不得干預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更不得直接參和到他們的關系之中去。
3.經濟管理權的行使既包括傳統的權力手段,通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直接地對相對人進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還包括非權力手段,行政計劃、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扶助等各種非權力手段在經濟法中得到了廣泛運用。并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非權力手段運用得更為廣泛和普遍。傳統的行政權的行使主要是依靠權力手段,行政機關在有限的裁量權范圍內行使行政權力。
4.經濟管理權行使的主體比較廣泛,它尤其重視經濟發展的社會性特征,尊重社會管理權的自治,并且保障公民參和,廣泛地吸收公民和社會團體參加經濟管理的猜測和決策。傳統行政權的行使主體比較單一,僅限于行政機關及其法律授權的組織,強調行政的統一性,和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協商或妥協的關系。
誠然,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傳統的行政權也顯現出各種變化,其行政范圍、行政手段、行政辦法也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作出了相應的變動。但是,我們看到摘要:這些變動恰恰是國家職能的變化和擴展的結果,正是這些變化引起了新的權力理論的產生和新的權力的確立。因此,傳統行政權的變化既是國家經濟管理權產生的基礎,又是國家經濟管理權產生的結果。從理論上正確地熟悉國家經濟管理權的性質和特征是把握經濟法的性質和特征的又一角度。
二、國家經濟管理權行使的非凡方式-經濟行政合同和經濟行政指導
如前所述,國家經濟管理權作為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具體地表現為國家采取各種手段和辦法,積極主動地對市場主體的自由意志加以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方式對市場主體和經濟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經濟政策目標的實現。在宏觀調控的思想指導下,事前的預防辦法在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過程中有更為重要的功能。
為適應國家經濟管理目標實現的需要,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既包括傳統的權力手段,即通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直接地對相對人進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還包括非權力手段,行政計劃、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扶助等在經濟法得到了廣泛運用。由于權力手段在過去的經濟法探究中已有很多成果,且從本質上看,權力手段是國家行政權在經濟領域的直接運用,法律必然賦予這類手段以強制執行力,因而,它們應該也必須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而非權力手段則不然,雖然它們也經常由國家或政府所采用,但是,國家或政府在運用這類手段時,主要是積極地鼓勵和誘導,不能對市場主體采取強制辦法,因而,這類手段并不具備也不可能具有強制執行力。國家宏觀調控政策或鼓勵誘導辦法能否得到實效,必須取決于市場主體的接受和認可。僅此而言,就不難發現經濟法中權力手段和非權力手段的巨大差異,對于經濟法規范中的這一非凡現象,應該進行更為深入的探究。在此,僅探究非權力手段中運用最普遍的兩種-經濟行政合同和經濟行政指導。
(一)經濟行政合同
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4
關鍵詞:民商法;經濟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兩大基本法,有區別也有聯系。一直以來,法學界不少學者對二者界限爭論不休。不可否認,這類爭辯大大促進了兩法在各自領域的縱深發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與合作呢?我國立法宗旨是促進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活。我們在劃清界限的同時,是否還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來,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制建設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經濟基礎的法律需求
法作為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對我國經濟建設具有積極的作用。我國目前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律和自身特點不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調整市場關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維護社會秩序和創造良好社會生態環境的法制;市場主體需要法律的確認和保障,市場活動需要法律規范,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需要法律規制。市場經濟的運行對法律理論和法律適用有著多方面、多層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場經濟以市場為主要調節手段,市場經濟活動是市場主體運用市場經濟規律在市場中進行的競爭活動,它要求有一種能正確處理市場主體、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競爭規則,以保證市場競爭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不僅有賴于合理的微觀經濟結構,還有賴于合理的宏觀經濟結構。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現為自由、公平競爭的秩序,后者表現為實現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觀經濟秩序。民商法運用其固有的平權自主和等價有償的程序和方法,調整平等主體進入市場產生的商品交換關系,即橫向的經濟關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是以民商法為基礎的。但是,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場自我調節有著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曉宏觀經濟狀況,比如由于成本條件和對競爭的限制,往往產生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而且市場的調節是事后調節,容易導致信息不通,人們在經營決策上難免存在盲目性,僅靠市場機制是不能維持經濟總量平衡的,必須存在政府的適度干預與引導,經濟法就是主要調整經濟管理這類縱向經濟關系的。民商法能調動市場積極性;經濟法則能克服市場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個規范且活躍的市場便會形成。
2、政治環境的影響
我國政治體制是民主集中制,這是由我國經濟體制決定的,同時又對經濟法規產生一定的指導作用。市場主體享有民主權,自由地進行市場交易;同時,國家也集中統一地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縱向指引,這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它決定了政治體制必須給予市場主體一定的民主人權,同時也要對其集中管理。政治體制體現于政策法規,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統一的經濟法能夠相互配合、相互促進,共同管理好我國市場,促進民主集中制的縱深發展。
3、歷史發展的必然
在市場經濟發達的西方國家,先有了發達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有了現代意義的經濟法。我國從1949年起,由于社會主義集中經濟觀念的指導,推行了國家經濟計劃,蘇聯的國家計劃經濟理論被完全繼受下來,這一時期民法生活遭到壓制甚至破壞,導致我國商品經濟不發達,平等主體之間的財商關系不發展。。因此,不可能有現代意義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時,計劃經濟以指令為動作的權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義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沒有現代意義的經濟法。我國從1979年起,開始經濟改革,發展市場經濟,完善民法和建立經濟法律制度的任務幾乎同時提出。但是,當時國家經濟法理論仍方興未艾,對興起的民法理論開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經濟法之爭,這場爭論逐漸因計劃經濟失去歷史舞臺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傾斜。隨著社會不斷發展,我國經濟也逐步進入世界軌道,向市場經濟轉化,當然,法制也應不斷變化以適應經濟的發展。在新世紀的今天,我國經濟已有了迅猛發展,我國法學界出現了由國家經濟法理論向社會經濟法轉變的現象,法律理論已趨成熟,迫切要求兩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礎上著眼于社會大局,緊密聯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蘊含于實現法律價值目標所必要的法律調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調整方法的實際運用和效果所顯露?!彪m然兩法價值目標在不同法律部門中的內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組合體系等均有區別,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則。一般認為,民商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條款,是民商法和經濟法的連結點和分界線,一邊是經濟法以維持整體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調整社會公共管理關系、反對濫用權利、強調競爭的自由與公平的統一;一邊是民商法對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之主體行為加以規范、確認市場主體的自由和權利。兩者是建立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基本法。正因為這樣,二者之間更應相互兼顧和依存,共同對市場經濟法律體系起到統領、凝集和指導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條件)
1、調整范圍交叉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都覆蓋全社會,它們各自適用的范圍涉及于整個市場。民商法以私法功能為主、公法功能為輔,著重與市場調節相對應,運用其固有的平權自主和等價有償的程序和方法,調整公民、法人進入市場產生的商品交換關系;經濟法則以公法功能為主、私法功能為輔,著重與國家干預和社會協調相對應,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體現了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和國民經濟發展的現實情況,能達到科學地組織社會生產力,經常地保持社會總需求與總供給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國國民經濟逐步地走上充滿生機與活力的良性循環軌道。鑒于二者的交叉關系,更應在兩法之間和各自內部合理配置法律調整方法,合理設計其過程,在各自調整范圍內完善自己的同時,彌補對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兩法的積極作用得以充分發揮,消極作用得以盡可能抑制。
2、職能互補
民商法是市場經濟常態性法律,多是通過其任意性規范,體現“無形之手”的要求,強調市場機制的內部化,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它注重市場主體的個別利益的實現;經濟法則是非常態性法律,通過強制性規范,強調市場機制外在化,解決市場失靈,經濟法調整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強調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民商法立足于個體利益,僅要求市場行為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對于限制甚至犧牲自己利益去滿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條予以具體化;而這在經濟法中不再只是一種理想,道德化法律條款比比皆是,具體明確地要求市場主體限制或犧牲個人利益,真正體現謀求社會的整體公平。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以現代市場經濟為條件,只有當市場經濟的發展不能只依靠市場機制的自發調節,或者說不能只依賴于民商法給予保障時,經濟法才有產生之必要。經濟法的規定往往是對不當行使民事權利的干預和糾正。然而,經濟法的產生,并不意味著民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現代市場經濟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斷發展與完善。
3、原則共享
由于兩法最終價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個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會保障制度,以實現社會實質正義,因而兩法的某些原則具有一致性,如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競爭、講究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共享在一定條件下促進了具體制度和調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來在經濟法規中出現的經營權的法律概念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兩法體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責任也成為經濟法的一種法律責任形式等現象,便是最好的例證。
4、取向相同
現代民商法發展實踐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為民商法發展的潮流。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片面強調民法是私法的舊觀念,不利于對其進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對市場經濟進行有效的法律調整?,F代民法正致力于從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另一方面,經濟法也同樣在為消除法規中的集中痕跡而不懈努力,經濟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規范,在緊密聯系國家干預與推動經濟的同時,著手賦予市場主體更多的民主與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現實途徑
1、調整范圍的相互結合
(1)市場主體制度的兩法結合
市場主體依其自主意志為商品交易行為,此乃商品經濟及其形態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堅持和體現意思自治的精神,為市場主體自主地進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規范;經濟法基于維護全局和長遠利益的考慮,為市場主體在商品交易活動中的自由意志設定必要界限,在鼓勵發展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的同時,也反對絕對的意思自治。為此,對于大量一般性的企業(公民)的經濟活動,國家將確立他們作為獨立商品生產經營者的地位,維護其充分的經營自主權,國家對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們從事經濟活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規則,保障市場機制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經濟法則應主要圍繞國家對各獨立生產經營主體進行協調、監督和服務方面作出規定。
(2)市場運行制度的兩法結合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運行過程中也會不斷發生與社會經濟變化不平衡的現象,這就需要調節和修復。有效的市場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場主體內在的自我調控與自我穩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會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經濟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處。在市場經濟中,國家投資的重點應在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領域,或在國民經濟中比較薄弱的、民間資本不愿和無力進入的行業,經濟法將在這方面作出規定。對于大量一般性行業,國家不必參與競爭,這樣國有企業的比重將有所下降,由社會資本投資的企業比重將有所上升,這將使民商法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總之,民商法通過平等主體之間的相互制約從內部維護公平與交易安全;經濟法則基于市場秩序規制法,在特定的市場環境中貫徹某種特定的經濟政策,促進國民經濟協調發展。
(3)宏觀調控制度的交融
宏觀調控的主體是國家,這就決定了它主要由經濟法予以規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過程中,可以及時反映市場信息和市場動態,促使相關部門運用或制定相應的法規、政策去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以后,在宏觀經濟管理方面,國家的工作重點在于宏觀決策,規范、組織、協調、監督社會經濟活動,建立和完善宏觀調控體系、社會保障體系,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等等,經濟法在這些領域將加強和發揮重要作用。國家與企業、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經濟往來將主要依照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國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實現其宏觀經濟管理目標。另外,兩法還可以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擴大對外經濟合作,促進國際交流等諸多領域共同發揮作用。
2、調整方法的相互借鑒
民商法主要以非權力的、私法的手段調整經濟關系,它所采用的調節機制是平等主體自我調節機制,通過民商事主體的單獨意思表示或多個的獨立意思表示,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實現自我保護、自我約束,從而自我承擔責任。但是,當平等主體無法僅靠私力解決糾紛時,就需要國家公共權力的介入,對在經濟生活中一些特殊主體的民商事活動加以限制。比如,現代企業組織的出現,就產生了不平衡的經濟生活,一方面是強勢的企業組織,另一方面是弱勢的勞工和消費者個體,企業組織的行為往往會不公平地損害不特定的對立個體的利益,如市場競爭環境利益、勞工平等保護利益、消費者公平和安全消費利益等,所以對企業的經濟行為,不能仍像以前那樣僅由民法從自治利益角度進行規范,而應從保護社會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約束和調控。因此,民商法在現代社會并不反對社會經濟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會利益這一領域,民商法需要經濟法發揮作用,以保證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經濟法不能只有國家直接的強制干預,還必須在一定條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國現在實行今后還將繼續實行的國債制度、政府采購制度、國家投資制度等,就其實質而言,都體現了國家以法律主體的身份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
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實際上就是市場機制與國家宏觀調控的關系。對于現代社會來說,沒有國家調控的市場經濟肯定不是一個完善的市場經濟,但如果沒有市場機制或者是一個缺乏民法基礎的市場機制,那么這個社會就是一個不穩定的社會。民商法和經濟法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相輔相承,不可截然分開,它們都是市場經濟得以正常運轉必不可少的經濟法律。因此,加強民商法與經濟法的相互聯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須的,也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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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5
「關鍵詞經濟法相對軟性,動態性,政策性,成因,內容,意義
「正文
所謂經濟法的相對軟性,主要是指,在經濟生活急劇變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經濟變化的影響,經濟立法變動較快,法律規范與經濟政策之間的界限不甚明顯,較之傳統穩健的具有大陸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顯得較為靈活和多變,并且在經濟執法或司法中顯示出非嚴格性,所以借助國際法中“軟”的概念,取其不穩定、不強硬之意,對經濟法法律規范本身的特點進行一些描述。
一、 經濟法的動態性
(一) 經濟法動態性之界定
法律之穩定性作為法之價值體現,一直以來為學者青睞有加,人們可以憑法而對自己的生活有預期,進而確定自己之行為模式,成為法之社會功能的重要表現。但從本質上說,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絕對穩定的,因為“穩定性和確定性本身卻并不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還必須服從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而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運行”之法,基于調整對象之多變性,更需適時適度的作出變動,體現出獨有之特征。
首先,“市場失靈”的理論給經濟法提供介入市場的理論基礎?!坝捎谑袌鋈毕莩霈F的逐步性、階段性、市場缺陷的相對性以及不同性質的市場缺陷的存在,導致不同時期市場對國家干預的需求在質和量上有差異;又由于干預成本、干預能力及經濟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預的范圍不可能一成不變”,因而使干預范圍之確定變得相當復雜而有動態性,國民經濟的各領域都可能成為國家干預之對象,只是在不同階段實際受干預的領域不盡相同。
其次,既使市場良性有序的運轉,也并非意味市場即靜止不變的,而處于運動發展之中,因而國家不必時刻對某種經濟關系進行干預,經濟法的主體范圍會發生變動呈現出一定之動態性。
再次,從經濟法之發展趨勢來看,深受經濟學理論之基礎性影響,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的大蕭條,凱恩斯革命,大滯漲,占統治地位的經濟學思想通過經濟政策滲透至經濟之法,基于經濟學理論之百家爭鳴及統治者之選擇使用,經濟法也呈現出方向性之變動。
故經濟法的動態性可界定為:經濟法不可一成不變,為了實現國家干預經濟之職能,必須隨著社會經濟形勢和市場之變化而變化。
有些學者在界定動態性概念之后,特將動態性與不確定性,模糊性作比,認為 “動態性是具一定客觀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而不確定性則不可避免帶有強烈的主觀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種不確定性,是法的類屬邊界和性態的不確定性”。然而在法哲學之法的主觀性和客觀性之觀念上我們已知道:我國雖繼受前蘇聯之“法的統治階級意志說”,但社會生活之實際、客觀規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脫離了經濟基礎與人們內心對公平正義之認同,法律的社會功效是會大打折扣,甚至于淪為“惡法”的。故在談論法之動態性時,就已經包含了法之客觀性之基礎問題的認同,無需再強調之。
(二)經濟法動態性之成因
1.經濟法的外部條件決定之
首先,“市場失靈”的存在。市場經濟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配置社會資源的經濟運行方式,“雖然不具有統一的智力,它卻解決著一種當今最大的計算機也無能為力的涉及億萬個未知變量或相關關系的生產和分配問題?!钡谑袌鼋洕?價格調節和經濟個體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在實現資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過程中,仍存在許多問題,即市場失靈。表現在:
(1) 市場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產品和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顯不足。公共產品具有強烈的“外溢性”,諸如市場主體可以不付代價地得到外部之經濟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損害而得不到應有之補償。而且諸如國防、消防、科教文衛等公共產品,市場機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場競爭的失靈。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往往導致壟斷,而壟斷在一定程度上反過來就會破壞市場機制,排斥競爭,導致效率降低。
(3) 市場不能實現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場交易原則的平等自愿和等價有償,但由于經濟個體的資源稟賦存在差異,收入水平必然會有差異,且價格隨供求波動,市場的自發調節易引起收入差距擴大,使財富集中到少數人手中。即成為社會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場調節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價值規律對市場的調節實際上是一種事后調節,從價格形成、信息反饋到產品生產,有一定的時間差。
(5) 市場信息不對稱。市場主體是有限理性的,市場價格的滯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雙方不對稱的信息分布,會引發主體的投機主義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以及商品市場的劣幣驅逐良幣。
(6) 存在經濟周期。經濟周期是個人理性導致集體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場體制中,每個市場主體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沒有一個主體在主觀上為市場的宏觀效率負責。也就是說,市場是一個沒有“大腦和心臟”的機體,因此運行過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難免。
市場失靈是在市場發育過程中逐步顯現的,隨著經濟結構、經濟規模、市場成熟度的變化而波動,從而呈現出“動態性”。故對此進行干預的經濟法也必然具有動態性的特征。主要為調整的手段具有綜合多變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敗”的存在。主張運用政府宏觀調控手段干預經濟的各種經濟理論,基于一種認識:即政府比單個經濟主體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種意義上是說政府是一個全知全能的單一主體,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單個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中的試行錯誤。但上世紀70年代“大滯漲”之事實表明,與市場機制的運作失靈一樣,政府也存在失靈。其根本原因在于強調政府對經濟實施高強度干預的主張,過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現代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下,政府還不具備足夠的能力去準確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異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與整個社會的要求相一致的社會偏好。因而政府事實上很難做到能夠在最合適的時機、以最適當的強度實施對經濟的干預。而且,即使作為理論概念的政府能作到這一點,也難以保證具體政策制定者和執行者對政府意志之忠實貫徹,這將帶來巨大的成本。
故應有謹慎認識政府作用之基礎上,承認政府對經濟之干預,使政府對經濟的干預既能使這種干預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彌補市場機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潛在邊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經濟上,表現為經濟法的調整范圍之不固定性:當市場出現失靈時,需要將原本不屬于經濟法調整的對象納入調整范圍,表現為一定之擴張性。當市場失靈因國家干預而得到彌補后,由于政府失靈的客觀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預之手”,經濟法之調整范圍因而收縮,表現出一定之回復性。
2 經濟法的自身品格決定之
首先,經濟法的動態性是由經濟法宗旨決定的。經濟法的宗旨是“政府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以促進經濟穩定增長,保障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與協調發展?!睘閷崿F此宗旨,經濟法將其著眼點放在社會經濟運行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對宏觀經濟的影響即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著眼于價值規律在微觀經濟領域的運用上。而且從時間上看,市場機制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社會和市場中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則具有較大的波動性,多變性。故針對這些變動因素的國家干預也必然具有多變性。
其次,經濟法的動態性也是由經濟法性質決定的?,F在多數學者對經濟法之界定為社會法性質,以期彌補無法純粹將之納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烏爾比安對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寬先生關于現代公私法之觀點:公法調整政治關系以及國家應當實現的目的,有關國家的穩定;而私法調整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為個人利益確定條件和限度,涉及個人福利??梢哉J為經濟法帶有強烈的公法性質,其任何一種經濟法律關系都體現出國家公權力的存在。與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權法不同,經濟法之授權法性質又給予經濟法的調整手段和途徑以較大的空間,時時與民商法等私法耦合,這就決定了經濟法變動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這類純粹的私法。因為作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體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圍內排除法律、政府的積極介入,民商法之調整手段可具有原則性統領意義,具體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豐富之,具有強大的包容性。而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其權利和義務的運用不允許隨意變通,社會經濟的變化導致舊的經濟法的不適應,不能由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變動去克服。
(三) 經濟法動態性之內容
1.變動性
如前所述,經濟法在調整手段、調整范圍、調控主體等一系列方面隨經濟社會之變動而變動,故此不加以贅述。
2.擴張性與回復性
經濟法和經濟政策的區別范文6
一、國家宏觀調控和國家經濟管理權
所謂宏觀調控是指國家或政府為彌補市場失靈而采取的各種辦法的綜合,其基本目標是經濟穩定增長、重大經濟結構優化、物價總水平基本穩定、充分就業、公正的收入分配、國際收支平衡等,宏觀調控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和必要條件。
宏觀調控是一種國家行為,而國家行為必須由一定的代表機構來實施,為此,國家必須設立專門機構以法律的形式賦予其職權。因此,國家這種行為和實施的手段在法律上表現為國家的特定權力及其行使職權的各種形式。
對國家來說,宏觀調控是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所承擔的新的職能,是在過去的政治職能、社會職能的基礎上增加的經濟管理職能。國家要以宏觀的調控者和管理者的身份,積極地介入經濟運行。而從國家的一般理論出發,國家的一切活動不外乎對經濟運行的規劃、協調、引導、限制和禁止,就國家功能的角度而言,這些活動都是管理活動。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國家的宏觀調控就是國家的管理;在法律探究方面,也就可以從國家經濟管理權方面展開對經濟法的熟悉。
經濟管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的,自有人類社會之始,即有了經濟管理。經濟管理作為社會化生產的必然要求,首先是對物的管理,即對生產、分配、消費、交換過程的經營、處理和協調。只是到了階級社會,有了國家,管理才變成了對人的統治。我們這里所理解的經濟管理,應該包括對物的管理和對人的管理兩方面,它不僅僅是行政管理,也不僅僅是利用行政權進行的控制、取締、監察等行為,而是以行政管理為主的多種形式和內容的綜合體系。
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既是一種權力又是一種責任,為探究的方便,我們從權力的角度來界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考察國家權力在經濟運行中的規律及特征,這便是經濟管理權。直言之,經濟管理權是指國家經濟管理職能部門依法行使的對經濟運行的猜測、決策、組織、指揮、監督等諸權力的總稱。它是國家行政權力在經濟保護領域的運用和實施。
國家經濟管理權的產生是現代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傳統經濟體制的不足
經濟體制是指一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模式。在近現代史上,世界上曾出現了兩種極端的經濟發展模式,即市場機制和命令經濟。而這兩種經濟組織形式或經濟體制都存在不足。
在完全的市場機制下,社會的一切活動都要通過市場來進行,市場在資源的配置上起著基礎,市場機制通過價格信號來反映各類資源的相對稀缺程度,調節和實現社會資源的分配。但是,市場并非萬能,它在許多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假如對于市場機制調節不足國家采取放任自流的態度,其結果將是直接危及一國的政治經濟秩序,本世紀二三十年代大規模的經濟危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這也從實踐上證實了國家擔當宏觀調控職能的必要性。
傳統的計劃體制下,雖然政府擁有包括經濟管理在內的社會經濟管理權,但由于忽視和排斥市場主體的功能,將動態的社會經濟運行過程和經濟保護的關系當作靜態的事物對待,并不能很好地調控經濟。
(二)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社會管理權
傳統市場體制和計劃體制在經濟管理方面的缺陷和不足表明了國家經濟管理權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獨立性。單純市場機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無功能顯示了國家必須在經濟運行方面發揮功能;而計劃體制或命令機制對經濟運行調控的不足則顯現出國家單純依靠行政命令手段保護經濟的缺陷。由此,我們認為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社會管理權,它是現代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能。
國家經濟管理主要是通過計劃、規劃、引導、激勵、促進、限制、扶助和救濟等手段,采取對有害于整體經濟利益行為的事前預防辦法以及發生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事件后的迅速、緊急排礙辦法和其他適當辦法。因此,它需要行政權的運用,需要國家或政府的積極參和。因此,很多人都據此認為經濟管理權就是行政權,甚至認為經濟法就是行政法。然而,深入分析便不難發現,經濟管理權和傳統的行政權存在著顯著區別摘要:
1.經濟管理權產生于國家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彌補市場失靈的必要補充。其目標是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和公平,促進社會和經濟的良性協調發展,經濟管理權產生的基礎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政權產生于國家的警察職能,是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和公共平安的必要手段,其目標是在不干預經濟個體自由意志的前提下,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維持公共平安,傳統行政權產生的基礎是國家利益。
2.國家經濟管理權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它具體地表現為國家采取各種手段和辦法,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方式對經濟個體和經濟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經濟政策目標的實現。尤其是在宏觀調控的思想指導下,事前的預防辦法在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過程中有更為重要的功能。而傳統行政權則是一種消極的限制權,它是在市場主體的行為嚴重侵害社會或他人利益以至造成后果時才發揮功能,并且僅將其范圍限制在恢復原有秩序的范圍之內,行政主體不得干預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更不得直接參和到他們的關系之中去。
3.經濟管理權的行使既包括傳統的權力手段,通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直接地對相對人進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還包括非權力手段,行政計劃、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扶助等各種非權力手段在經濟法中得到了廣泛運用。并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非權力手段運用得更為廣泛和普遍。傳統的行政權的行使主要是依靠權力手段,行政機關在有限的裁量權范圍內行使行政權力。
4.經濟管理權行使的主體比較廣泛,它尤其重視經濟發展的社會性特征,尊重社會管理權的自治,并且保障公民參和,廣泛地吸收公民和社會團體參加經濟管理的猜測和決策。傳統行政權的行使主體比較單一,僅限于行政機關及其法律授權的組織,強調行政的統一性,和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協商或妥協的關系。
誠然,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傳統的行政權也顯現出各種變化,其行政范圍、行政手段、行政辦法也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作出了相應的變動。但是,我們看到摘要:這些變動恰恰是國家職能的變化和擴展的結果,正是這些變化引起了新的權力理論的產生和新的權力的確立。因此,傳統行政權的變化既是國家經濟管理權產生的基礎,又是國家經濟管理權產生的結果。從理論上正確地熟悉國家經濟管理權的性質和特征是把握經濟法的性質和特征的又一角度。
二、國家經濟管理權行使的非凡方式-經濟行政合同和經濟行政指導
如前所述,國家經濟管理權作為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具體地表現為國家采取各種手段和辦法,積極主動地對市場主體的自由意志加以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方式對市場主體和經濟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經濟政策目標的實現。在宏觀調控的思想指導下,事前的預防辦法在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過程中有更為重要的功能。
為適應國家經濟管理目標實現的需要,國家經濟管理權的行使既包括傳統的權力手段,即通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直接地對相對人進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單方面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還包括非權力手段,行政計劃、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扶助等在經濟法得到了廣泛運用。由于權力手段在過去的經濟法探究中已有很多成果,且從本質上看,權力手段是國家行政權在經濟領域的直接運用,法律必然賦予這類手段以強制執行力,因而,它們應該也必須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而非權力手段則不然,雖然它們也經常由國家或政府所采用,但是,國家或政府在運用這類手段時,主要是積極地鼓勵和誘導,不能對市場主體采取強制辦法,因而,這類手段并不具備也不可能具有強制執行力。國家宏觀調控政策或鼓勵誘導辦法能否得到實效,必須取決于市場主體的接受和認可。僅此而言,就不難發現經濟法中權力手段和非權力手段的巨大差異,對于經濟法規范中的這一非凡現象,應該進行更為深入的探究。在此,僅探究非權力手段中運用最普遍的兩種-經濟行政合同和經濟行政指導。
(一)經濟行政合同
經濟行政合同是經濟管理機關之間、經濟管理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為保護和改善經濟,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確立、變更或消滅相互間權利義務的協議。它作為合同的一種形式,必須具備合同的基本屬性;同時由于其前提和基礎是管理和被管理關系,它又具有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概括地說,經濟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征摘要:
1.經濟行政合同是一個雙方法律行為。這是作為合同的必備條件,合同必須是確立、變更和消滅雙方相互間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對經濟管理機關而言,這是一種非凡的管理行為。它和經濟管理機關依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政命令不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沒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不能成立。
2.經濟行政合同要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又答應經濟管理機關保留一定的特權。前者表明了合同的基本屬性,和民事合同一樣,沒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關系不能成立。例如,在某單位和經濟管理機關之間簽訂的經濟保護承包合同中,雙方顯然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但若無相對人的承諾,合同關系便不能成立。后者表明了合同的“行政”屬性,即經濟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經濟管理機關又具有某些單方意思表示的特權。由于經濟和經濟新問題的廣泛性、復雜性,經濟管理機關有權根據經濟新問題和經濟管理目標的變化,及時指揮合同的履行,在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有權變更甚至解除合同等等。但是,即使是這種特權也不同于單方面性的經濟行政行為摘要:第一,經濟管理機關的這種特權是以合同為基礎的,它是經濟管理相對人認可的一種特權。單方面的經濟行政行為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平等無需經過對方的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第二,經濟管理機關在合同權的行使以社會公共利益之必需、且當事人的行為違公共利益為前提,以給予適當的補償為代價。單方面的行政行為則不具備這一特征。簡言之,經濟行政合同的訂立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經濟管理機關的特權也必須照顧相對人的利益??梢哉f,這是一種內在的意思表示一致。
3.必須以經濟管理機關為一方主體。這一特征使經濟行政合同符合一般行政行為的特征而不同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對合同雙方而言,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另一方。而經濟行政合同只能是經濟管理機關之間、經濟管理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合同至少有一方必須是經濟管理機關,當事人不得自由選擇。民事合同的雙方,在確定、變更、終止民事關系時,相互之間始終處于平等地位。而經濟行政合同的雙方,在確定、變更、終止合同關系前,是基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在合同關系成立后,也以一方享有特權為特征。經濟行政合同仍體現了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性這一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因此,它不是民事行為,而是行政行為。它不同于民事合同,目的不在于直接的經濟利益,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民事合同尤其是經濟民事合同的結果可能客觀上有利于整體經濟利益,但它最直接的目的是法人或公民的自身利益。而經濟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經濟管理,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它不能完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等價有償的原則。
由于經濟行政合同目的的非凡性,使得其和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別。首先,在合同條款中經常規定了經濟管理機關的特權;其次,為保證經濟管理職能的實施,有些合同的簽訂不是自愿的,而是帶有強迫性;第三,合同的標的不是價值規律的體現,而是公平原則的體現。
經濟行政合同是一種靈活的行政行為,它作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和保留經濟管理機關一定特權的有機統一體,在經濟管理中發揮著日益重要的功能摘要:
1.經濟行政合同既能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又保留了管理者的一定特權。從經濟行政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摘要:它既不像經濟行政命令那樣僵硬,又不像民事合同那樣隨便。在經濟行政命令中,相對人處于消極的被動地位,只負責執行而無須負責執行的結果,但在經濟行政合同中,事先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相對人必須對執行的結果負責,因而有利于發揮他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并且,假如發生相對人違約的情況,經濟管理機關有權依合同追究其責任。
2.經濟行政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彌補單純行政命令的不足,彌補法律規定不完善、地方規章效力不足的目前狀況,并可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嚴于法律、法規的約定。在我國,多種經濟成分并存,不同經濟利益群體的出現,使得經濟管理不可能單純依靠行政命令手段,必須以經濟的、法律的手段加以補充。而在目前我國的經濟管理法規尚不十分完善、地方立法更欠完備的情況下,經濟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經濟管理的目標和職能,以經濟行政合同的方式彌補其不足。
3.經濟行政合同是遵循經濟管理社會性、靈活性特征,靈活管理的有效手段。經濟管理必須以價值規律、市場機制的功能充分發揮為前提,且對于經濟的管理,是自然過程和社會過程的統一,以強硬的行政命令手段是難以奏效的。然而,國家為實現管理經濟的職能,使經濟的發展符合協調發展的要求也必須表現出一定的意圖,這時,采用經濟行政合同的方式比單純的行政命令要好得多。經濟行政合同既便于實現國家管理經濟的意圖又保留了制裁對方違約的可能性,而且可以發揮相對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經濟管理部門通過合同的形式,將管理建立在科學的、符合經濟自身發展規律的基礎之上。
經濟行政合同的訂立,較之于民事合同,在訂立的權限、方式和相對人選擇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不如民事合同自由。經濟管理機關作為國家意志的執行機關,無權自由處分公共權力。
經濟行政合同的締結權限,即經濟管理機關訂立經濟行政合同的依據是什么,這是一個尚存爭議的新問題。在我國目前情況下,經濟行政合同的締結大多根據經濟政策,而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但從長遠來看,必須以法律形式確定經濟管理機關簽訂經濟行政合同的權力,以保證經濟行政合同的穩定性及其運用范圍,克服相對人的怕變心理。
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只能在其管轄的經濟事務范圍內簽定經濟行政合同,但由于現在我國經濟管理機關的權限因種種原因尚不穩定,因此,凡涉及重大新問題且有權限爭議時,應由政府協商,并取得明確授權。
經濟行政合同的條款,是經濟行政合同的核心,它直接反映著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也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據。經濟行政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三大類摘要:第一類是一般行政合同所應具備的主要條款,包括標的、經濟指標、價款和酬金、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五項。這是任何合同都必須具備的條款。第二類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按經濟行政合同的性質所必須具備的條款。這是各種具體合同中所特有的必備條款,其內容取決于經濟法的明確規定或合同的具體性質。第三類是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如經濟管理機關因其非凡性所享有的特權并經相對人認可的非凡要求。
經濟行政合同的履行在實踐中存在的新問題較多。從合同訂立的情況來看,有兩個重要的特征不可忽視,一是經濟管理機關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特權,二是當事人雙方的合同責任有較大的差別。一般來說,相對人一方的責任及其獎罰都是明確具體的,而經濟管理機關的責任則難以明確具體,根據現有的各種合同中有關經濟管理機關一方義務的含糊措詞很難依法追究其責任。因此,解決經濟行政合同的法律依據新問題,是保證合同履行的一個重要條件。
(二)經濟行政指導
經濟行政指導是指經濟管理機關為謀求經濟保護目標的實現,期待相對人任意的協作、自發的行動而提出的勸告、建議、指示、希望等非權力行為的總稱。它是一種事實行為。這種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家經濟管理中的存在是必要的摘要:
1.經濟領域廣泛復雜且技術化、專業化程度很高,經濟管理機關在無適當立法辦法的情況下,必須肩負管理責任,以彌補法律的不存在或不完善。
2.經濟管理機關可以不通過命令或強制辦法圓滿靈活地實現預期的經濟保護目標,而不引起摩擦或反抗,同時也保障對方主張自己意見的機會。
3.經濟發展的高度專業化、技術化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事項的復雜化,使得經濟管理機關也有必要向社會和公民提供知識和技術。
經濟行政指導是一種由經濟管理機關通過向對方做工作,期待對方實施管理機關意圖的行為。它從法律形式上不具有對相對人的強制力或法的拘束力,相反是在相對人任意合作下實現管理目的的行為形式。因此,經濟行政指導和經濟行政行為有著顯著區別,它是一種非權力手段。但是,由于經濟行政指導是經濟管理機關的行為,而經濟管理機關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享有的統治地位使經濟行政指導可以發揮重要功能。
1.抑制功能。指在某種意義上,對相對人的行為事實上具有抑制效果。如技術監督局認為有違反經濟法非凡規定的行為時,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勸告,或勸告可能遭受危害的企業、居民采取必要辦法等。
2.協助功能。指保護相對人并予以協助的功能。例如建設局對建設單位進行必要的指導。
3.調整功能。指調整相對人的利益關系。當企業相互間或企業和居民間發生的經濟糾紛有可能影響經濟和社會秩序的維持時,通過關系人的互讓和協作來調整其利害關系。如企業和消費者發生糾紛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該糾紛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進行勸告,促使其達成協議。
4.引導功能。指為實施或實現一定的政策或計劃而引導相對人的行為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