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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1
關鍵詞:虛假公證;公證質量;公證法;公證誠信
一、出現虛假公證的原因分析
1.申請人公證造假收益大、成本低
目前,在?產繼承、房屋買賣等財產類公證中,利用假證、假人騙取公證書的現象尤其突出。根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刑法當中,對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證書的,也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當中,在辦理公證時發現虛假材料的,公證員一般僅僅是拒絕辦理公證,對假證假人通常不會采取什么措施。在出具公證書后,當事人持虛假公證獲取了非法利益,對他人造成了損害,受害人要維權的話,此時往往要面對經辦公證員、公證處、造假當事人、善意第三方等多方利害關系人,經常要費很大周折,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錢財,然而有時取得的效果卻并不樂觀,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也因此難以得到追究。
2.個別公證機構、公證員片面追求經濟利益
目前,我國的公證機構分為行政體制、事業體制、合作制三種類型,很多公證處實行事業單位企業化管理,在經濟上實行自收自支,工資、獎金與收費掛鉤,這種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證處、公證員生存、發展的壓力日益增大,對經濟效益的追求成為公證處的首要目標,也成為公證處考核公證員的潛在基本標準,并且切實影響到公證員的收入和生活,這就驅使公證處之間的不正當競爭日益劇烈,公證員面對虛假材料時不得不面對收益和責任的權衡。
3.公證機構設備落后,查驗手段不足
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制假技術日新月異,有些假證件、假材料已達到幾可亂真的程度。在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過程中,提交給公證處的材料種類繁多,出處各異,要想對這些證件材料逐一進行核實并且核實無誤,不僅要投入較大的人力、物力,要保證完全正確仍有著較大難度。目前,很多公證機構都存在著硬件設備落后、核實手段不足的問題,在面對形形的假人、假證、假材料時,往往會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4.公證辦理不能取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有效配合
在材料提交階段,公證機構有時不能得到相關單位的配合:有的單位怕承擔風險,不愿為當事人出具證明;有的則不顧事實,完全依照當事人要求出具證明。在公證核實階段,有些政府工作人員怕擔責任,以種種理由進行拒絕、搪塞,不愿協助核實,有些金融機構則以《銀行法》、《郵政法》及行業規定為由,拒絕公證機構核實,一些個人完全拒絕公證機構核實。
二、公證執業環境中存在的眾多問題
1.多種體制并存,公證資源分配不合理
行政體制、參公體制、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等五種不同的體制并存,同一地區存在不同性質(形式)的公證機構,同一城市存在不同層級的公證機構,這種體制上的混亂導致公證機構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非常普遍,給公證機構的管理帶來很大的困難,嚴重影響了公證公信力。
2.法定公證缺失,法律法規不健全
《公證法》沒有明確必須公證的事項,散落在《拍賣法》、《擔保法》、《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公證的條款也都是選擇性的。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范少,在許多領域還是空白。作為民法典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在不動產物權變動等涉及物權效力的重大問題上沒有引入公證制度,使公證在不動產領域的作用難以發揮?!豆C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對當事人造假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的相關規定沒有銜接。公證行業長期處于守株待兔、等米下鍋的狀態,長此以往公證機構有被邊緣化和被社會拋棄的危險。《公證法》頒布后,配套的法規也沒有跟上。
3.與職能部門溝通困難,公眾公證法律意識薄弱
缺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司法機關的溝通支持和相關硬性規定,使得公證機構、公證員在調查核實、業務開展、執業風險方面面臨十分困難的局面;由于歷史原因,社會的信用意識在我國沒有充分發育,社會整體的信用意識水平較低。
三、提高公證質量,還公證誠信本質
1.以人為本
以人為本,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熟練、紀律嚴明、作風過硬、服務文明的隊伍,全面提升公證處人員整體素質,使公證人員擁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因為公證員在執業過程中也要承擔相應的執業風險,這也促使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業務中,將公證質量視為公證事業的生命線,將公證質量視為保護自己安全執業的盾牌。
2.嚴格公證程序規則辦事
《公證程序規則》全面、具體地規定了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必須遵守的基本程序規則,比如哪些公證事項需要申請人親自辦理、公證執業區域范圍怎么劃分、受理和出具公證書需要哪些條件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嚴格程序辦事是公證機構進行證明活動的法律基礎,是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的操作規程,是保證公證機構正確行使公證職權的保障。
3.實現公證機構內部管理規范化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2
新規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一次記6分調整為記12分。也就是說,從4月1日開始,只要是酒駕,無論是酒后駕駛還是醉酒駕駛,一旦被查出將一律扣12分,只不過前者是記分罰款,后者則要拘留處理。這意味著凡駕駛員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mg/100ml將受到扣12分的處罰。而普通人喝一杯啤酒血液濃度已經可以達到這個數值。
根據相關規定,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的,駕駛人必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荚嚭细竦?,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昨天,廣東省交管局有關負責人解讀新規時明確表態,酒后駕駛涉嫌危害公眾安全非同小可,只要有舉報,交警部門就要嚴查,即便是涉嫌酒駕的行為發生在小區或者是收費停車場,也要當成是發生在社會道路上一樣來處理。而酒后開車一次扣12分的措施,對于酒駕者也必將起到更大的震懾作用。
借道占道穿插行車扣2分
除了提高對酒后駕車行為的扣分力度,新規還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掉頭,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牌證,也由一次記6分調整為記12分。
新規還規定: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扣2分;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擁堵,占用應急車道行駛扣6分。這一規定規范了行車秩序,有利于道路交通的整體暢通。交警人士舉了個例子,廣州大橋南側上橋位、黃埔大道華快立交橋下都采用信號燈控制放行,這就意味著同樣是直行方向,某一時段內有些車道暢通而有些車道需要等燈,此時排隊車輛如果一味求快,不按規定擅自跨線穿插前行,依據新規就可以給予記分處罰。
對于亂穿插現象如何執法?省交管局有關負責人表示,可以通過電子儀器對交通重點路段進行實時監控,路面執勤民警也可現場處罰。此外,新規對于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違法行為也“從重處理”,記分分值由過去的2分提高到3分,交警人士解讀說,比如在禁停路段亂停車等違法現象,依規都相應提高了記分標準。
澄清:網上歪招根本行不通
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廣東懲治酒駕大半年,網上也流傳起了一套應對處罰的招數。不過,交管局人士昨天表示,網上流傳的招數現實當中根本行不通。
招數1
隨身帶瓶酒
遇到交警查酒駕,立刻把酒喝下去,謊稱之前沒有喝酒,是遇到查車為壯膽才喝的。
破解:查實追加處罰
交警人士表示,一般遇到查車當著交警的面喝酒,交警有理由認定駕駛員此前有酒駕嫌疑,并將就此展開深入調查,駕駛員此前在哪里喝酒、和誰喝酒、喝了多少酒統統可以查清楚。一經查實,除了按照酒駕的標準進行處罰外,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還可對當事人的這種行為進行治安處罰。
招數2
逃離至酒醒
酒駕肇事后徑直逃離現場,直到酒醒后才回來接受檢查。
破解:按肇事逃逸處理
交警人士表示,酒駕人員肇事后為躲避處罰而離開現場,交警方面根據車輛信息會第一時間聯系上車主并找到駕駛員將其召回,不到現場的視情形還可按肇事逃逸處理。深圳不久前就發生過一單酒駕逃逸,之后聯合友人一起做偽證的事件,結果雙雙受到了懲處。
招數3
棄車拔腿就跑
酒駕被交警攔下,車主棄車而逃,逃避處罰,酒醒后再回來領車。
破解:根本沒機會跑
交警人士介紹說,這種躲避處罰的方式現實中也是行不通的,一般一攔下來就當即要求駕駛員做酒精測驗,酒駕嫌疑者基本沒機會跑。
鏈接:一次扣完12的6根“雷線”
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飲酒后或者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3
在動車事故發生之后,一些謠言以社交網站、BBs為平臺,在互聯網上迅速傳播,其中造成較大影響有:事故傷亡人數遠不止官方所公布的39人;事故并非雷擊所致,而是另有人為因素;掩埋列車車頭的目的并非清理場地、為救援提供便利,而是掩蓋證據、為事故調查設置障礙;外籍遇難者家屬將獲得遠遠高于中國籍遇難旅客獲賠的數額的賠償金;高鐵司機培訓周期只有10天,等等。
據報道,事故發生之前,選擇京滬高鐵的出行的旅客比例占到六成,而事故發生后,七成游客卻選擇乘飛機出行,只有三成旅客選擇乘坐動車出行,公眾對動車的信任度直線下降。盡管公眾對動車信賴降低的主要原因或在于事故本身,但由于信息鑒別能力的有限性,當網絡謠言鋪天蓋地侵襲而來時,沒有理由期望公眾在心理上對其完全加以屏蔽,因此加劇了上述網絡謠言的傳播。當謠言被持續傳遞時,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公共服務的能力即面臨追問,政府的公信力整體上可能因謠言的擴散而減損,從而使政府行為面臨合法性危機??梢娋W絡謠言的弊害的確不容小覷。既然動車事件中的網絡謠言已經不只是“談資”,而是實實在在地招致上述弊害,那么政府便有義務采取措施對謠言加以平息。
目前政府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兩種:其一,通過法律的強制性手段對謠言的制造與傳播加以規制。在立法層面,已經存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針對“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等行為所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因此就實在法層面而言,對編造、傳播諸如不法分子蓄意破壞以及高鐵司機培訓時間不達標因而可能導致事故頻發之類的謠言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從而起到懲前毖后的效果。其二,通過辟謠對已經傳播開來的謠言加以澄清。動車事故發生后,鐵道部便在新聞會上針對掩埋車頭的動機以及遇難者人數方面的傳言相關信息。
但是,政府所采取的上述兩種措施,其實效性并不明顯;而且以法律手段對謠言加以規制,其合憲性亦可能受到質疑。
首先,在上述措施的實效性方面,可以說,實在法的規定不可謂不周延,辟謠舉措也并非不到位,但是,正如任何刑事法律都杜絕不了犯罪一樣,針對編造、散布謠言行為的罰則不能使我們免于謠言困擾。就前者而言,盡管“動車事件”中的謠言造成了一些負面影響,但是我們并未看到制造、傳播謠言者受到任何處罰,不管其中的原因是謠言的制造者難以確定抑或傳播謠言的群體過于龐大,類似謠言的制造與傳播者今后或許仍會有恃無恐。就后者而言,政府的一些意在澄清謠言的言論不僅沒有起到平息謠言的效果,反而甚至成為了網民調侃的對象,“至于你信不信,我反正信了”的流行語便是明證。由于政府本身對“動車事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而政府自己澄清謠言,容易給公眾造成政府本身既當運動員又做裁判員的印象,辟謠的效果自然不彰。與政府辟謠的公信力不足相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所參與的辟謠,如新浪微博推出的“虛假消息辟謠官方賬號”,卻似乎更受公眾認可,這對于負有義務平息有害謠言的政府而言,著實有些諷刺。政府徒勞地忙于辟謠的景象不禁使人想起美國政府在上個世紀中葉的嘗試――為了對抗謠言的泛濫,美國政府曾先后成立了“謠言診所”和“謠言監督中心”,試圖憑借政府在話語權方面的優勢地位平息謠言,但其效果卻不甚理想。政府目前所采取的這種“見招拆招”式的策略,似乎也只是重復著大洋彼岸的這個悲壯的故事而已。
其次,通過法律規制謠言是否符合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也需要認真審視。如果“動車事件”中的各種謠言可以通過互聯網上觀點的論辯與交鋒加以自動澄清,例如有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對掩埋車頭為何有利于救援、事故原因是否純屬偶然進行解讀,并且這些解讀可以在網絡上傳播開來以對抗謠言的話,便沒有必要動用法律的強制性手段,這就是關于言論自由保護的“思想的自由市場(the free market place of ideas)”理論。況且“動車事件”中關于事故原因、遇難者人數、掩埋車頭是否出于救援需要等謠言,就其表面而言近似于一種追求真理的言論,而追求真理的言論屬于“高價值言論”,相較猥褻性言論、粗俗的言論、誹謗性言論以及挑釁性言論,其所受憲法保護的程度更高,對其加以規制,便極有可能造成對言論自由的不當鉗制。雖然正如商品市場可能出現所謂的“市場失靈”現象一樣,思想的自由市場也并非總是能夠有效運轉,因而立憲主義國家的憲法并非絕對排斥對謠言的規制,如德國聯邦在判斷對否認納粹大屠殺的言論加以規制的合憲性時,即認為“虛假的信息,即故意提出的、被證明為不真實的關于事實問題的論點,不屬于值得保護的利益?!钡c此同時,憲法也可能為政府限制言論的行為附加一些條件,如美國法上便發展出了“禁止事前抑制”、“明顯而即刻的危險(clear-and-present danger)”、對法律的“明確性”要求以及針對誹謗行為的“實際惡意(actualmalice)”等一系列涉及對言論自由的“限制的限制”的精巧法理。因此,即便前述規制謠言的立法在“動車事件”中獲得了實效性,即成功地對相關網絡謠言的制造與傳播者施加了制裁,此種措施是否符合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恐怕也難以斷然得出肯定結論。
可見,為充分履行消解謠言弊害的義務,政府有必要另覓他途。在本文看來,政府應轉而側重于采取以下兩種措施。
第一,強化公共事件的信息公開?,F代國家中,政府為履行職責,必然需要掌握大量普通民眾無法憑一己之力獲取的信息,因而政府信息的公開便成為公眾了解公共生活的一扇不可或缺的窗口。尤其就與公權力行使相關的公共事件而言,公眾了解、掌握信息的意愿非但不因自行獲取信息能力的匱乏而減少,相反,由于權力的行使對普通民眾的生活影響甚巨,公眾愈發渴望獲取與自身生活息息相關的公權力行使方面的信息。如果政府不能及時、主動地公開此類信息,而無從查證來源的信息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公眾對信息的
需求的話,那么,利用互聯網的信息分享功能,謠言的受眾與傳播者便越來越多。政府在此次“動車事件”中的反應便未能滿足公眾對信息的需求。盡管民眾要求公開失蹤者名單的呼聲頗高,但截至本文完稿之時,鐵路部門只是對網絡上流傳的“29名失蹤者名單”加以回應,卻仍未公布失蹤者名單,這一項信息的缺失必致使公眾對于官方所公布的遇難者人數持懷疑態度。其可資反思之處或在于,既然政府與普通民眾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格局難以更變,這就要求政府通過主動而非被動公開的方式增加信息透明度,利用其信息優勢對輿論加以引導,盡最大可能使公眾掌握正確且完整的信息,從而在謠言大規模爆發之前,便形成理性的判斷。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4
【典型案例】
北京市乾坤(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江同(化名),受國際商業軟件聯盟的委托,美國企業BepcF軟件公司(化名),狀告上市公司深圳遲貝軟件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侵犯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此案,11月23日,法院到遲貝公司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雙方在協商此事過程中,矛盾越積越深。
為解心頭之恨,遲貝公司董事長石華邀請江同到咖啡廳見面,商討和解事宜。見面之后,石華將法院出具的“證據保全裁定”摔在江同面前,威脅其人身安全,要求其撤訴。江同據理力爭,石華遂舉起手邊椅子,在咖啡廳內進行追打。最終,江同身體多處受傷,現住院治療。醫院鑒定江同“頭皮出血、昏迷后頭痛頭暈”、“全身多處皮膚擦傷”。
事后,石華又到江同所在律師事務所鬧事,恐嚇事務所工作人員,要求該律師事務所撤訴。石華表示,國內外軟件商業發展一直存在大量惡性競爭,國外大型軟件企業通過技術壟斷等不良方式,不斷通過市場打壓國內軟件企業,并以訴訟或以媒體披露的方式不斷威脅企業。這種方式是缺乏商業道德的行為,必將受到全社會的嚴厲譴責。BepcF公司因遲貝公司使用該公司盜版軟件,曾請求法院判令遲貝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以及制止侵權而支出的費用暫合計200萬元整,石華認為這完全是流氓行徑,打人是以個人的形式,為公司“自衛”。
網友言論:
—“CEO親自打人實在不應該,但中國中小企業在面對外企‘版權之爭’時的確無奈?!?/p>
—“中國企業發展承受來自外部和內部的雙重壓力。如急劇增加軟件成本,必將影響到企業正常運轉?!?/p>
—“國際大型軟件企業最擅長的招數,不外乎恐嚇、欺騙、上法院!律師就是替他們收錢辦事,真是‘賣國賊’!”
—“國外軟件廠商慣用‘釣魚執法’、免費試用,形成用戶消費習慣后,再用訛詐勒索等不正當競爭的商業手段……在國內大肆開展所謂的‘知識產權訴訟’,以此類慣用的手段逼迫國內企業購買?!?/p>
【案例解讀】
該起傷害事件緣于一家美國軟件公司訴國內一家上市企業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在案件尚未正式公開開庭審理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采取如此極端的方式對待原告公司的委托律師,試圖達到息訴的目的,顯然有失理智,這不僅反映其法律意識淡薄,更表現出對他人人格尊嚴和權利的漠視。
通常意義的“釣魚執法”是指在行政執法和刑事偵查領域,一些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采取利誘、欺騙、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誘使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以獲取相關證據。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由于該行為本身明顯濫用國家公權力,程序嚴重違法,因此所獲得的證據也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在證據收集方面,當事人可以通過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并進行公證,以所獲得的實物、發票、公證書等作為證據,這種取證方式是法律所認可的,合法有效,與所謂的“釣魚執法”有著本質的差別。
本案中,如果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擺事實講道理,據理力爭,說服法官;如果被告承認侵權事實存在,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就不該采取強硬的態度激化矛盾,而應本著平等協商的誠意力求和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使侵權的成本降至最低。
【律師坐堂】
首先,作為一名律師,對于自己的同行在執業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深表憤慨,侵害人的不法行為理應受到社會的強烈譴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于傷人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其進行懲罰—“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p>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也對相應傷害行為進行了明確描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應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比绻楣潎乐厣踔量赡苡|犯刑法,構成犯罪。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四條也有明確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p>
至于該事件中所提到的“惡性競爭”、“違背商業道德”等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也有的規定,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違法經營,違反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侵犯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其他經營者完全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司法救濟。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不斷發展,以及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強,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訴訟的數量也隨之飛速增加。除此之外,該類訴訟已不僅僅是當事人單純維權的手段,一些當事人已經把其作為商業競爭的一種工具,以此實現打擊競爭對手,破壞競爭者形象、擴大市場影響力、索取經濟賠償、尋求商業合作等目的,而這其中那些在技術、資金等方面具有優勢的國際企業往往占據主動地位。
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國內企業只能被動接受,而是應該積極應對,本著一種客觀、冷靜、理性的態度解決問題,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比如證據的把握、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等方面,爭取最大限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便可能敗訴,企業還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尋求庭外和解或調解,該妥協時做必要的妥協,審時度勢,追求雙贏,實現利益的最大化。
個人認為,對于任何企業而言,只有依法經營,不斷自主創新,提高市場競爭力,既保護好自己的知識產權,又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才能最終營造一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謀求共同發展。
【專家建議】
無論面對怎樣的法律糾紛,通過暴力手段都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企業的問題。
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5
從人們被教育要“扶老人過馬路”到現在“土豪才敢扶老人”,人們明白路沒有變,“道”卻變了。面對當下社會公序良俗的重建,法律需要亮出正義之劍,以整飭道德與法律之殤。
事件回放
2014年1月2日,新年開啟,本是人們滿懷新年期望、努力奮斗實現美好愿望的時候,廣東省河源市東源漳溪街坊46歲的吳方(化名)卻選擇了跳塘結束剛剛開始的一年,也結束了他的一生。讓吳方萬念俱灰的不是什么壞事,而是他見義勇為做的一件好事。
2013年12月31日,吳方駕駛摩托車經過街市旁的一座小橋時,突然發現鄰村的老人不知什么原因摔倒在路上。吳方趕忙扶起老人,并把老人送到了附近的醫院。在墊付了幾千元的醫藥費后,吳方聯系到老人的家屬。在取得檢查結果后,吳方離開了醫院。
2014年1月2日,吳方接到老人家屬的電話,對方以老人是吳方撞倒為由要求昊方支付幾十萬元的醫藥費,并稱如果老人不是吳方撞倒的,吳方怎么會“這么好心,送老人到醫院,并且墊付幾千元的醫藥費?”
2014年1月2日中午,吳方選擇了以跳塘自殺的方式證明自己的清白。
在之后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中表明,吳方駕駛的摩托車并無摩擦、碰撞的痕跡……也就是老人不是昊方撞倒的,吳方是真真切切地好心做好事。
善人做善事非但沒有善報,反而要以死來自證清白,這樣的新聞讓人看完有些不寒而栗。檢索網絡新聞,因“扶老人”引發的事件不時地占據著新聞頭條: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2011年的天津許云鶴案、2013年的四川小學生扶老人反被訛詐案……案件中的“扶人者”均因扶起老人而被老人指控:“他就是撞倒我的人!”
從人們被教育要“學雷鋒做好事,扶老人過馬路”到現在“土豪才敢扶老人”,人們明白路沒有變,“道”卻變了。在此,筆者暫且不就個案的是非曲直進行判斷,而是對這一系列案件背后的法理進行分析。
法律解讀
解讀1 “彭宇案”的有責推定
2006年南京發生的“彭宇案”可謂登上新聞頭條的“扶老人”第一案。該案案件本身的客觀事實我們無法去揣測和評判,但是,該案的一審判決不得不讓人細細去品味一番。
該案一審判決在認定老太太系與彭宇相撞后受傷的理由為:
第一,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被扶者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被扶者絆倒或滑倒等事實,彭宇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案件已有證據,應著重分析被扶者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第二,從常理分析,其與被扶者相撞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彭宇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被扶者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被扶者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并讓被扶者的家人將被扶者送往醫院,然后自行離開;但彭宇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在上述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出,在原告并沒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彭宇是侵權責任人時,彭宇又沒法自證自己沒撞人的情況下,法院依據的是“生活經驗”和“常理”進行的推定,推定扶人者彭宇是撞人者的可能性比較大。因此,要求彭宇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如此推理,顯然是一種“有責推定”,讓民眾不由地得出以下結論:在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你不是撞人者的情況下,見義勇為扶人的“活雷鋒”是撞人者的可能性最大。如此一來,誰還敢“路見老人,好心相扶呢?”
此后,媒體中不斷出現“扶老人”的新聞報道,讓人們更加計算做好事的成本。于是,遇見摔倒老人,路過者或“見而遠之”,或先尋證人錄像后扶起老人。網上更是傳出扶老人攻略,喊出“土豪才敢扶老人”的口號。在這里,我們不得不說,即使彭宇案判決對事實認定無誤——彭宇就是撞人者,但是,如此的“推理論斷”給社會傳遞的負能量遠超出案件本身所維護的個案的公平和正義。
解讀2 “有責推定”與“誰主張誰舉證”
我國《民事訴訟法》遵從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要求到法院起訴打官司,不管客觀事實如何,需要拿充分的證據去證明,使之成為法律事實。判決要求的“以事實為依據”,所謂的事實應是有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
根據以上規則,反觀彭宇案中對“相撞與否”的事實認定過程,法院認定事實更多的是依靠無證據依托的推論,而缺乏對雙方證據證明力和證明分量的比對。在雙方提交的證據證明力達到平衡狀態而無法通過比對認定事實時,法院選擇了“有責推定”,將扶人者首先推定為是撞人的責任人,將舉證責任分配到了扶人者的身上,要求彭宇舉證證明其沒撞人,即“舉證責任倒置”,這顯然與“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有所違背。
解讀3 法院的價值選擇
各地頻繁出現的“扶人案件”中,扶人者有見義勇為、樂于助人的好心人,也有確實撞了人且逃避責任的侵權人。類似的扶人案件,案件事實如同真假孫悟空一般難辨真假。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慎之又慎,因為此類案件的判決不僅涉及個案的公平正義問題,而且直接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的穩定,甚至稍有不慎會破壞社會原有的公序良俗。
互相幫助、誠信友愛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社會應有的基本道德準則。在類似扶人案件中,法院的判決公正合理與否,關系摔倒者的權利是否得到救濟的問題,也關系扶人者的聲譽問題,更關系社會公序良俗的問題。此類案件,如果能輕易地辨清是非,判決自然沒有問題;難的是當面對原、被告——個摔倒者,一個扶人者,法律的天平無法衡量孰是孰非時,在當前的社會大背景下,法官又該如何作出價值選擇?是維護“受害者的權益”的個案正義,還是維護社會應有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標準?
解讀4 公序良俗的重建需要法律亮劍
在扶人案件中,面對故意訛詐、企圖不勞而獲的假摔者時,法律應亮起正義之劍,給予這類人應有的懲罰。這種懲罰從民事責任到行政責任甚至到最重的刑事責任,都有法律依據。例如,《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吨伟补芾硖幜P法》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缎谭ā芬幎?,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結合本案情況,如果被扶的老人被認定為存在敲詐勒索行為,那么,法律不能僅因為被扶者是老人而網開一面,而是應當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公序良俗的重建需要法律亮劍,以整飭道德與法律之殤。
作者簡介
李東光
天津觀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天津城建大學教師,主講經濟法與房地產法,主要執業領域為房地產與建設工程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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厲永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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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解讀范文6
法律界有一個共識,舉證責任很大程度上關乎一個案件的成敗。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出臺至今,醫療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引發的爭議和對其負面影響的討論從未間斷。10年后,過錯及過錯推定原則隨著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的正式出臺,最終塵埃落定。
此法出臺后,法律界人士認為,《侵權責任法》的最大意義在于明確了在醫療侵權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一對醫生是公平的,因為醫生肩負的是過程,而不是結果;第二對醫生的法律評價是正面的,不再是“出現不良后果就認定醫生有過錯”。醫衛界人士認為,廣大醫生應該確實落實《侵權責任法》規定,盡到應盡的診療義務。
那么基層醫生應如何盡快了解《侵權責任法》,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我們特邀請相關專家,就其中與基層醫生關系最為密切的條款進行解讀。
醫衛界從沒有一部法律如這部法律一樣向公眾廣泛征求意見,也沒有一部法律做到如此系統和細致。從2002年的“出生”到2009年12月26日的“出臺”,《侵權責任法》的籌備面世整整經歷了7年。
在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前,醫療機構沒有義務提供病歷,而患者幾乎要承擔醫療訴訟中的全部舉證責任,舉證的過程對患方來說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根據1987年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患者訴醫療案件,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及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法院不予受理。隨之,患者在各大媒體上“血淚控訴”,引起了公眾對醫院和醫生的極大不滿。
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該司法解釋被廣泛理解為醫療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在實踐中廣泛適用。
2009年12月26日,比《規定》法律位階更高的《侵權責任法》正式出臺。其中涉及患者的損害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除醫務人員提供相反證據外,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條款被刪除,取而代之的是過錯及過錯推定原則。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醫院肖湘生教授:醫療過程很多都是帶有損害的,例如胸外科要開胸,做肺葉切除;手術有時還要切掉一兩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腸;還有藥物副作用、CT輻射等等,這些都是在診斷和治療過程中必然出現的損害。損害原因可能是有的醫生掌握不當導致,但如何界定損害的范圍,什么情況下是允許的?期待有關部門出臺更加明確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中國醫師協會法律事務部鄧利強主任:該條解釋了三個問題:①什么情況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②要說明的內容什么?當一種疾病有多種治療方案,又互有優劣的時候,醫生應該告訴患者有什么選擇,讓患者從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來做出選擇;③向誰說明,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況不宜向患者說明的,則應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這是保護患者對自己身體的處置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做出的判斷。該條同時規定了法律責任,醫生沒有盡到義務,沒有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沒有盡到義務,有損害,就需承擔責任。
法條沒有說明什么是“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這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立法保留一定的空間,“法有邊,情無窮”,在現實面前尊重專業人員的選擇。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衛生部中日友好醫院劉德若教授: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都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進行了規范。在今后的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將是司法衡量的重要內容。這一點很可能在醫療活動中出現很多問題,因為是否盡到了相應水平的診療,是非常模糊的概念。一名醫生給患者看病,應做多少檢查才算是不漏診?如何界定醫生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義務?須有配套細則和部門規章。類似的問題需要一部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問題不斷完善,并由相應的法規和規章來加以補充。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北京協和醫院趙家良教授:該條第一款應具體明確醫生違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診療規范是有過錯的。目前各醫院、學會都有診療規范,應該執行哪一個并沒有明確。
中國醫師協會法律事務部鄧利強主任:此條特別提出病歷資料將成為今后重要的證據。如果法律沒有明示醫生將病歷篡改和銷毀是有過錯的行為,會造成司法適用過程中的混亂和患者維權的障礙。實際上,這里只是要求醫生有積極配合的義務而已。
關于如何鑒定的問題,由于這部法律是實體法,鑒定問題屬于程序,不規定也沒有不妥。但是鑒于醫療糾紛鑒定中目前存在雙軌制的混亂狀態,如醫學會鑒定、法醫鑒定等,確實也帶來很多問題。但是我認為,關于醫療技術的評價,作為專業技術人員,醫生最有發言權。法醫由于自身經歷和知識結構的限制,對于臨床醫學的專業問題進行判斷必然存在問題。所謂的 “醫醫相護”的說法是用價值判斷來代替事實判斷,是不客觀、不科學的。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北京大學醫學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王岳教授: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因素。而產品本身應具有保障人體健康、他人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產品缺陷是不符合上述標準的產品。
以藥品為例,藥物不良反應(例如社區醫院常見的藥物過敏反應)就不屬于本條款所指的“缺陷”藥品范疇,因為藥品不良反應不是由于藥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相反,發生藥品不良反應的藥物必須是合格藥品,必須是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
如果社區醫療機構希望將產品質量責任和不良反應風險降到最低,可以在其與供貨商的《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因缺陷產品或不良反應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患者向醫院提出賠償或補償而使買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買方有權向賣方進行等額追償”。
另外,特別提示社區醫院,盡量與大型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簽訂《買賣合同》,因為他們抗市場風險能力和合同履行能力都比較強。
社區醫療機構還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關于產品質量責任的其他規定。例如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社區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社區醫療機構已經知道所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患者可以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劉鑫:該條第三款中,“限于當時醫療技術條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當時當地同類或同級別”的醫療機構的診療水平來要求更好,因為在醫療事故鑒定中,常常會出現專家用高標準衡量下級醫療機構的情形,完全沒考慮到對方的醫療技術水平。這種錯誤在醫療界都存在,更不用說法律界了。
趙家良:當醫生把所有情況都告知了,醫療機構就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了。什么程度算是“合理診療義務”應有詳細規定。而對于醫生來說,當盡到合理的診療義務后仍不能達到理想的治療效果,最好的辦法是盡快讓患者轉診或轉院。所以如果規定限于當地當時的醫療水平會更好。醫務工作者不能放大膽子什么都去做,必須知道自己的職責是什么,什么是該做的,什么是不該做的。從這個角度來說,該條款一方面對醫生的醫療行為做出了規范,另一方面也調整了醫生、醫院、患者和家屬的關系,保護了醫患雙方的利益,同時節約了社會成本、醫療成本。
王岳:我認為第三款中的“當時”是指一種客觀標準和客觀條件,它不僅僅指時間,還應包括:
(1)地域因素,即所謂“地理范圍差異”。我國醫院的硬件設施以及醫務人員的技術知識水平存在差異。尤其是我國的一些偏遠山區或農村,這些地方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由于主、客觀多方面條件的制約,對現代醫學知識及醫療技術更新、進步知之甚少。因此,判定他們的醫療活動是否存在過失的時候,不能以大中城市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技術設施與知識技術水平為依據,而應以同地區相類似地區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技術設施與知識技術水平、醫療經驗為準。
(2)級別因素。如果是基層技術設備不能診治的患者,必須要判斷基層醫院是否履行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要求的轉診告知義務,即是否用通俗的語言告知轉診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鶎俞t療機構必須要樹立“疑病從有”的原則,將拿不準的患者轉診到上級醫院。
(3)??埔蛩?。在有些基層醫療機構和落后地區由于缺醫少藥,根本無法分???一個醫生往往要充當全科醫生。這樣一旦發生過失,以??漆t生的標準來要求所有醫生是不合適的。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劉鑫:最后一條可以看作是宣誓性條款,如果患方侵犯了醫生的權益應該承擔責任,這在其他法律也有明確規定,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和民法通則。
劉宇:該條的現實意義很有限,但醫生還是非常歡迎的,我們對此很高興也很無奈。因為該條只是從意識精神層面上作了規定,對行為則沒有具體的規定。我們理解這是整個社會大環境的問題,不能怪立法沒有明確。
肖湘生:這應該是對醫生有利的條文,但問題是誰來管?醫院自己管不了,必須要有政府和公安機關明確職責,一旦發生對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損害,由誰處理,承擔什么責任?這需要當地政府、公安機關與醫院一起商討,出臺詳細的規范,才能對現實有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