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定義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法律援助的定義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1

【關鍵詞】法律援助刑事訴訟司法公正

所謂法律援助,在實踐當中又被稱為司法援助、法律幫助或者說是法律扶助,在援助的范圍上可以分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以及非訴訟性的法律援助,而在法律實踐過程中被人們所廣泛關注的還是刑事法律援助。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針對貧困人員所提供的司法援助,而在廣義上來說還包括國家對這些法律援助對象的扶助。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就法律援助而言,具體可以將其定義為由政府所專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為主導,充分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實現對某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當事人所提供的廉價或者是免費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制度是伴隨著世界范圍內對人權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產生的,其主要的意義就在于實現人權的根本保障,而人權保障又是國家得以穩定發展的基礎,因此很多國家都格外重視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兩種方式:一是在國家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二是利用法律來實現當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的補救和保護。

法律援助是國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旨在保護那些特殊案件以及經濟困難案件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減費或者是免費的方式來實現法律幫助的一種法律行為,不僅實現了法律對弱者或者貧困者的保護,體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重要法律原則,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推動法治進程。我國一直以來都是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作為新時期法制建設的發展目標,而法治基本的意義就是要實現合法性跟自由、人權、平等、民主、文明、效益等社會因素之間的完美結合。表現在具體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其中一個重要的體現就是法律援助,讓所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都可以得到擁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員的幫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僅可以從法律制度上保證對弱者和貧困人員的法律保障,實現法律救濟機制和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同時也還能通過法律援助制度的進一步深入發展,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平等保護,在最大限度上實現對法律尊嚴的維護,從而實現對法治進程的推動。

保障司法公正。我們通常所說的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司法程序公正和實體法律公正,而后者實體法律公正的實現往往必須要依靠程序上的公正。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律師的參與,一般都會被認為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的介入是體現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因此如果想要保障司法上的公正就必須要保證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能得到律師有效的幫助,這也是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義所在,在為當事人實現法律援助的同時,實現對司法公正的保障。

實現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最為重要的法律原則,其體現出來的內容不僅表現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同時也表現為法律利益和結果上的平等。而在實踐過程中,法律上的平等如果想要變為現實中的實質性平等,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須要讓所有的個體都能擁有尋求法律保護的機會。由于我國在訴訟法中規定公民在進行訴訟活動和請律師的過程中都必須要繳納一定的費用,但是現實中確實存在有些公民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如果沒有法律援助制度,勢必會讓這類人群因為貧困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無法得到專業法律上的保護,其公民享有的法定權利就無法得以實現,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過程中也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

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措施

增加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我國目前在刑事訴訟法上對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具體時間,都是在審判階段,這就決定了法律援助的指定機關只能是法院。而最高檢、最高法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5年9月針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下發了相關文件,在文件中規定了法律援助的申請機關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的法律援助機構。當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或者是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訊問之后,或者是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必須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除了一些涉及到國家秘密的案件,其他的在申請法律援助的過程中都不需要得到偵查機關的批準。

而在案件的審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應該在收到移送審查案件三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權委托律師等辯護人的同時,如果存在經濟困難的情況,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在對被害人、法定人以及近親屬告知可以委托律師等作為訴訟人的同時,也要告知如果存在經濟困難可以申請當地的法律援助。而這些形式都是對于刑事訴訟法上關于法律援助的一種補充

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由于我國目前自身發展程度并不高,其經濟實力并不雄厚,這就決定了我國目前在法律援助上沒有過多的財力可以覆蓋到更多的人群,但是縱觀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圍內的整體發展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在適用對象上的擴大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在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中,對經濟困難的被告人,法律條文上用的是“可以”為其申請法律援助,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可能會被依法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用的則是“應當”為其申請法律援助,這體現了兩者之間的差別,“可以”說明了對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而言還是存在不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的可能性。筆者認為應該將兩者統一起來,針對經濟困難這一人群也應該使用“應當”,這才能更好地體現出法律援助的意義所在。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上,跟國外的法律援助相比,我國目前的適用對象還比較的狹小。首先筆者認為,可以在法律援助的人群中適當增加婦女和老年人,體現出對特定人權的保護,同時在針對盲、聾、啞的殘疾人進行保護的過程中,可以繼續擴大為對所有殘疾人;在經濟困難的參考標準上,不能僅僅將貧困的標準限定為貧困線以下,而是需要針對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程度而實行不同的參考標準。整體上來說,我國就是需要逐步將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人員擴大為國內所有在經濟上無力承擔法律服務的人群以及可能會受到監禁的所有特定人群,這是法律援助適用人群的最低標準,同時還要在國家經濟能力可以承受的前提上,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各項標準。

大力發展法律援助專職律師隊伍。目前在法律援助機構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實踐中就是指在法律援助機構執業的律師。專職律師的主要職責就是在于接受援助機構的指派,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員進行無償的法律服務。這些專職律師跟普通的社會律師不同,其收益并不是依靠具體辦案中的收費,而是有其固定的工資收入,因此他們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接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在不少國家沒有法律援助的專職律師,而一般的社會律師又不愿意接受,因此只能選擇那些尚不成熟、專業能力不高的律師來進行,這樣就無法很好地實現法律援助的根本意義。

規范社團組織參與刑事法律援助。社團組織是我國目前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可以利用的比較主要的社會力量,但是由于社會團體自身的性質所決定,我國的社團組織在參與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必須進行更為嚴格的規范。首先是必須要對這些社團組織給予足夠的定位,由于我國的法律援助都是以律師作為主體力量,并且需要有統一的工作程序、機構設置和服務對象,這些限制都決定了社團組織只能作為法律援助的輔助力量;第二就是需要對社團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范圍進行界定,其界定的原則需要從受援助的最大可能性以及我國法律援助對象的分布情況來進行綜合考慮;第三是要對社團組織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客觀要求給予最為基本的規定。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2

關鍵詞: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價值;效益價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體系

法律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①其內容十分豐富,而且眾說紛紜,普遍被認可的價值有正義、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這些價值內容共同構成了法的價值體系。作為價值體系中的一個分支,法律價值體現的是法律與人的關系。不同的社會環境、時代有不同的價值追求。一項法律制度的制定、實施的理想狀態是其所追求的法律價值能夠得到充分實現。因此,在制定、實施的一項法律制度時,應以這一法律價值作為其核心依據。

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滿足對人的需求方面所應具備的積極意義,其體現的是法律援助制度與人的需求的關系,同樣具備上述的法律價值體系中的價值內容。但是,作為一種由政府承擔的,讓弱勢群體免費獲得法律服務的司法救濟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價值目標與其他部門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義。法律援助制度是隨著法制觀念的發展,法制文明不斷受到重視而所產生的。其最早產生于十五世紀的英國,當時的英格蘭政府同意窮人可以免付訴訟費進行訴訟。②其初衷就是為了保障每個公民能夠平等的獲得法律救濟、享受法律權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實施過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權、實現正義為其宗旨的。因此正義價值,一直以來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價值。相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在某些情況下與正義價值相沖突,長期以來沒有受到重視。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義

"效益"一詞原本是運用在經濟學領域,其本身的涵義是有效產出減去投入后的結果。 上世紀60年代,美國學者斯科發表了《社會成本問題》,分析了交易成本對法律的影響,將"效益"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掀起了研究法經濟學的熱潮,法律的效益價值逐漸受到重視。

法律的制定、實施與其他的商品或服務一樣,所耗費包括資金、人力物力等各種有形無形的資源,并不是像空氣一樣可以源源不斷的無償獲得,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整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每一個環節都會耗費一定的人力、財力、物力。因此,在法律的整個運作過程中,都應該要考慮到其所是否能夠產生收益,能夠產生多少收益。法律運作產生的收益和付出的成本的比率就是法律效益。 關于法律效益,目前我國學界對其并沒有統一明確的解釋。有學者認為法的效益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以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的意義。"③換言之,法律效益的外延很廣,不僅僅是狹義上所理解的資金收益、經濟效益,更包括法律制定與實施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即產生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或是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政治效益(產生統治階級所希望達到的政治目的或是效果)等等。對于法律效益價值的實現程度的考量,包括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等各個環節法律對各類主體的效益需求的滿足情況。例如,一項法律制度的實施是否如其制定初衷,產生其所預期的社會效果,滿足其所針對的群體的需要--對其進行法律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該制度所對應的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同時,在一定的范圍內保證效益的平衡,而不是顧此失彼。一方面,如果法律的實施不能夠產生任何收益,例如其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護,這項制度可以說沒有存在的意義;另一方面,法律的實施如果考慮不周全,導致不同群體的利益失衡,例如實施成本過高,以犧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來保障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實現,這個法律也不可能長久。

根據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法律制度歸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實質上是以效益為軸心的,制定財產權和確定法律責任的規則,解決法律糾紛的程序,對執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進高效益地分配權利和義務、資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據此觀點,最佳的法律制度、運作模式應該根據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確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如果出現可選擇的方案和模式,應該以能夠產生最佳效益的為準: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況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況下,盡量使法律的運行產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價值中的成本與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實施所產生的收益與投入的成本之間差值,其價值體現在通過構建設計法律援助制度,優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人力、物力、財力等各種資源,確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運作,從而使法律援助活動以盡量小的成本投入獲得社會主體需求的盡量大的滿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的實現,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夠有效的實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實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動的開展,不僅需要國家投入財力,同時也需法律援助活動的參與人投入精力,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則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實施后所取得的滿足社會主體需求的效果。必須看到,此處的社會主體,即法律援助活動的主體,不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國家政府和實際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由于各主體所處的立場不同,因此,即使幾類主體進行法律援助活動出發點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別的。

除了追求正義價值的實現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結果能夠使其獲得預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開方便,能夠獲得專業、高效的服務、基本權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機構的需求還包括能夠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包括提高民眾采用合法手段維護自身權利的法制意識、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節省經費。而律師及法律服務人員的需求還包括了法律援助機構能夠公平的指派、給予合理的支持和補貼,受援人能夠積極配合通情達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綜合平衡各方需求滿足。通過構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體系,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對各方的需求的滿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價值對正義價值的促進

如前所述,正義價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價值。否定經濟分析法學的學者認為經濟分析法是功利主義的表現,只講效益而忽視了公平正義。確實存在一些特定情況,正義與效益相沖突,為了實現正義必須要犧牲一定的效益。例如為了實現正義價值,對貧困及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的進行法律救濟,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僅能獲得象征性的補貼。這種情況下,正義與效益發生了沖突,律師得舍棄一定的經濟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認為正義價值與效益的矛盾不可協調,那是對這兩種價值的誤解。筆者認為,從宏觀及本質上看,效益與正義是相統一。

首先,如前所述,對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價值的考量,不是從某一個或某一類主體角度出發,而是在綜合分析法律關系中各個主體對效益需求的滿足程度。不可否認,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運行需要法提供援助者具有一定的正義感和使命感,作為一項對弱勢群體提供救濟的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者適當的退讓其利益。然而,盡管在法律援助援助的實施過程中,為了對被援助者進行法律救濟,提供援助者及組織者可能需要舍棄一定經濟利益,但之所以這樣做,其根本上也是本質上也體現了保障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的價值觀,從而最終實現公平正義。絕不表示效益價值在此就毫無意義。如果一項制度運行的結果是各方主體的利益失衡,那么這個制度將很難很好的維系下去,正義價值的實現也將是一紙空談。試想,如果為了滿足對一部分人正義而忽視甚至犧牲了對另一部分人的正義,一昧地強調為受援者提供法律救濟,而忽略了提供援助者的利益:實施法律援助不僅要花費時間,而且要倒貼錢,甚至也沒有任何精神層面的鼓勵和表揚。就算是走個形式,應付了事,對自己也不會有多大的影響。提供援助者的服務積極性受到影響,最終也易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其次,從本質上看,法律援助制度中對效益價值與其實現正義的宗旨是相輔相成的。在效益被引入法律價值領域之初,對于其與其他價值之間的關系就有過爭論。在經濟法學派的觀點中,法律的效益解釋并沒有忽略公平,相反,有時候對于公平的判斷標準來源于是否符合效益的原則,效益的背后是公平。⑥由此延伸開來,效益價值與正義價值也并不沖突。如果法律援助制度設計合理完善,從長遠來看,效益與正義二者實際上是相輔相成的。正義價值的實現是效益價值中的"產出"中的重要一項,正義的實現程度是衡量效益的重要因素。一項不正義的法律制度是無任何效益價值可言的,相對應的,實現法律制度的正義價值才能促進效益的最大化。追求效益價值意味著追求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忽略效益價值片面強調正義價值不僅不是真正的正義,而且也不可能持久發展??梢韵胂?,缺乏效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難以得到社會主體的支持的,實施時必然阻力重重,最終也會導致其他的價值無法實現。如前所述,正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價值,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效益價值最終就體現由該制度所調整的法律援助活動能夠實現正義。

注釋:

①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頁。

②張陽: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分析,《科教新時代》,2011年第2期(總第200期)

③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頁;

④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頁

⑤蔣建峰:法律援助辦案質量控制思考,《中國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亞文:《西方法理學新論:解釋的視角》,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頁。

參考文獻:

[1]卓澤淵,《法的價值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寧:《法律的未來》,劉庸安、張文鎮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龍:《法理學》,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亞文:《西方法理學新論:解釋的視角》,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張正德、付子堂:《法理學(第二版)》,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紅衛:《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價值論,湖南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6月

[9]伍浩鵬:有效援助論,《時代法學》,2009年6月

[10]樂山市法律援助中心:關于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工作的幾點思考,《中國司法》,2011年第2期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3

一、新刑訴法增加檢察機關為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主體之一

對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對象,不管是老刑訴法法還是新刑訴法的規定,都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可以”類,一種是“應當”類,只是新刑訴法的規定將各自的范圍擴大了些,對于這兩類主體如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訴法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根據修改前的刑訴法規定,法院是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體,不管是“可以”類還是“應當”類,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當事人是被動的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是被動的執行。

修改后的刑訴法關于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的規定則更加靈活。一是對于“可以”類的援助對象,法律規定為“應申請而啟動”,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辯護。二是對于“應當”類的法律援助對象,刑訴法則明確了不同階段司法機關均負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責任,即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據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體,亦有原來的審判機關,增加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檢察機關享有的職責

根據新刑訴法關于檢察機關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定位,筆者認為在對受援助對象進行法律援助中,檢察機關應做好以下幾項職責:

一是告知受援助對象并及時轉交申請。根據法律援助啟動程序的不同,與之相對應的檢察機關的權利義務也因受援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可以”類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享有告知、轉交的職責,即對于符合“可以”類條件的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應在查辦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階段、公訴案件的審查階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知曉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盡快將其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要及時指派律師并函告檢察機關。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對于“應當”類法律援助對象,新刑訴法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自己的職能階段享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義務與責任。人民檢察院具有自偵案件的立案偵查權力,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睂Ψ戏ǘl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人民檢察院又是法律規定的唯一的公訴單位,公安機關承辦案件偵查終結或自偵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在該階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辯護人”的告知權利,凡屬于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

三是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情況。筆者認為,基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及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對法律援助實施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監督糾正。對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未履行相應告知、轉交、通知職責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相關司法機關予以糾正;二是幫助督促。檢察機關在辦案的同時,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應獲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對于因收集資料等原因而未能獲得援助的,檢察機關應幫助當事人辦理相關援助手續,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及時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訴訟人認為相應司法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雖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從某種意義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檢察機關所處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實踐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為利益訴求得不到完全表達、賠償不能及時到位等原因,對公正司法逐漸喪失信心進而到多個機關上訪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據統計,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僅為百分之幾,與其實際需求極不相稱。所以檢察機關必須重視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認真從自身職能范圍加以解決。在辦理公訴案件時,應主要審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是否屬于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訴訟人的情形,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辦案同時應向其書面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以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檢察機關的應對舉措

(一)建立與其他各司法部門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

隨著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檢察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轉交申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案件將會密集增加,為應對新形勢下的新情況新問題,檢察機關必須改變固有的思維模式,密切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聯系,積極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這方面比較薄弱,存在部門之間不協調、隨意性大、可為可不為的情況,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門相互協作的工作機制,才能從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門協作關系。筆者認為,協作機制應做到以下幾個明確:明確法律援助請求權在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審查逮捕、審查各訴訟環節的告知時間及通知辯護的時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考慮和準備材料;明確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關于法律援助的辦理流程、工作職責、履職期限和銜接程序,實現各部門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無縫銜接;明確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能階段必須啟動法律援助情況調查的義務等,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項任務和職責落到實處,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人權、推進司法公正,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4

[關鍵詞]法律援助;法律障礙;實訓課程;風險

20世紀50年代早期,美國法學院為克服學徒制法律教育的弊端,[1]開始實施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進行法律診所式教育,這些成為美國法學院的早期發展動力之一。[2]在我國,法學專業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既有利于提高學生法律實踐能力,提升其社會責任感,也有助于滿足對法律援助服務日趨增長的社會需求。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我國高等法學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3]教育實踐層面,我國很多高校法律院系亦各自成立了名目各異的法律援助實訓基地。綜述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研究成果,很多人能認識到其在法學專業本科教學中的作用,并與傳統授課模式進行比較,但目前的研究缺乏對具體實訓方式、課程設計模式的深入探討,更有過于樂觀之嫌?,F筆者結合自身指導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經驗(筆者任教職的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與永州市零陵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嘗試進行了一些法律援助實訓教學活動),嘗試就其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與風險進行分析。

一、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法律障礙

首先應該解決的問題是法律院系師生參與訴訟的資格問題。雖然提供的是無償法律服務,但是,本科生在訴訟中擔任人或辯護人尚需具備一定的智識與社會經驗,[3]并且須符合三部訴訟法關于人、辯護人基本資格的規定。教育實踐中,各高校法律院系開展法律援助實訓活動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與司法行政部門舉辦的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可以獲取部分運轉經費(國家辦案補貼),[4]筆者任教的湖南科技學院即為適例;二是與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合作,即所謂的“校所合作型”法律援助模式,例如湖南師范大學法律援助中心;[5]三是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由高校自主設立民間法律服務機構,例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6]無論采取何種模式,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就第一種模式而言,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主體是律師、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所屬人員(«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按照一般理解,此處的其他社會組織當與受援人具備一定的聯系,例如殘疾人聯合會與殘疾人之間的關系。高校與受援人之間往往不具備該種聯系。另,高校教師因與高校之間存在人事關系,自可定義為高校的所屬人員。在校本科生與高校之間實為教育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其是否屬于高校的所屬人員尚有疑義。就第二、第三種模式而言,無論學生以律師助理還是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參與訴訟,本質上均屬于公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民人擔任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存在一定障礙,且客觀上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即使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律對公民人的資格都做出了嚴格的限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可以作為訴訟人”,又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三)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訴訟事務不屬于高校章程所載明的業務范圍,另外,本科生與高校之間也沒有合法的勞動人事關系,故而,在校本科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公民人基本要求。如果嚴格執行前述規定,即使高?;蚺c其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機關出具公函或介紹信,在校本科生直接參與訴訟活動也是違法的。在教學實踐中,在有律師資格的指導教師同時擔任人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公訴機關)未就此提出異議,法院往往會默認前述違法的事實。筆者認為,任何在法律面前“打球”的行為,都會給學生學習法律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將使法學高等教育喪失應有的價值。針對上述問題,部分高校采取分別培養的方式,即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獨立參與訴訟,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學生從事一些事務性的工作。[5]根據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的最低要求(參見«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上述方案已經排除了在校本科生參與訴訟的可能。即使是已經獲得法律職業資格的在校研究生,在未依據«律師法»獲得執業律師或實習人員資格之前(因人事檔案由學校保管,高校在讀研究生是無法申請律師實習的),從事訴訟業務也存在著相同的法律障礙。另有一些現實法律障礙阻礙了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辦理刑事案件的閱卷權利,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辦理民事案件的調查取證的權利等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解決上述問題的最佳方案似乎只能依賴于相關立法的完善,[4]即通過法律賦予在校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訴訟的資格,并保障其參與訴訟的必要權利。筆者對此并不樂觀,立法者將難以衡量高校學生參與訴訟活動的利弊。為保證訴訟活動的嚴肅性,避免因學生參與訴訟所帶來的不確定因素,立法者不會產生將學生參與訴訟寫進訴訟法的動機,更遑論通過立法保障學生參與訴訟的具體權益。有學者提出通過立法明確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7]這種設想亦過于理想化,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標準、監督體系、與民事訴訟制度相銜接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正訴訟法誠然困難重重,但修正«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則存在現實的可能,即將法律援助機構能夠指派的人員范圍擴大到法律院系師生。若如此,除前述第一種教學模式外,第二、第三種模式將喪失生存空間。從另一個角度來講,相比第二、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將提供更為豐富的案件來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援助條例»做出前述修正,在校本科生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體訴訟業務也不是沒有條件限制的。首先,其承辦的案件應由具有執業律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指導教師(本校教師能夠勝任更佳),并作為案件的第一(辯護)人。其次,在校本科生應該經過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必要的培訓和考核,并確定一定的遴選和淘汰機制。通過考核的學生由法律援助中心發放法律援助志愿者證書,并將志愿者名單報當地司法機關備案。法律援助志愿者只能承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管。這種做法的主要弊端是將會限制參與法律援助實訓活動的學生人數,從而使部分學生無法獲得直接參與案件辦理的機會??紤]到在校本科生對實踐教學環節的需求和興趣各異,加之學生法律實踐能力的實際差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也只能以選修課或興趣小組的形式存在。

二、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的因素

法學高等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必不能以犧牲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為代價,因此,有必要對在校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進行評估。法學專業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無論是口頭法律咨詢還是協助(或獨立)辦理案件,都將承受與虛擬案件討論不同的壓力。在課堂教學模式下,即使是具有一定對抗性質的模擬法庭訓練,都不足以讓學生產生足夠的壓力和焦慮。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虛擬案件對學生犯錯誤的寬容,使得學生難以真正產生責任感。而在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中,微小的錯誤可能導致受援人難以估量的損失。誠然,這會使學生產生自主學習(例如自行查閱法律規定,以避免錯誤)的動機,但仍然無法完全避免損失的發生。如果因為學生過失導致受援人的損失,即使援助服務是無償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者對高校兼職律師的專業執業水準提出質疑(不容否認的是,相對于我國律師整體執業水平來說,高校兼職律師群體尚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8]在校本科生的專業水平無疑更為糟糕。在校本科生尚未經歷過完整的專業訓練,更缺乏足夠的社會經驗。在教學實踐中,部分高年級本科生無法勝任基本法律文書的撰寫工作,甚至無法勝任整理卷宗一類的事務性工作。學生能力的缺乏將不僅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的降低,而且會降低法律援助中心與高校繼續合作的意愿,乃至使社會公眾喪失對法學高等教育的信心。就學生個體而言,也難免產生自我評價降低等負面情緒,從而削弱其參與法律實踐的動機。還有一些因素可能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例如學生對本地方言的熟悉程度。在一些較為偏遠的地區這種因素體現得尤為明顯。教學實踐中,甚至發生因學生聽不懂地方方言,導致庭審筆錄完全沒有記載的情況。指導教師的參與或許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前述問題,甚至產生學生對指導教師的依賴。

在教學實踐中,指導教師或許由于時間不足,或許受制于專業水平,而忽視對學生的指導。部分指導教師甚至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視為自身的兼職律師業務,獨自承攬全部訴訟業務,以至于視學生參與為包袱和累贅。此時,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就完全喪失了實踐教學的意義。有學者指出,法律院系應提高“雙師型”教師的比重,并可以設置不承擔其他教學任務的專職實訓教師。[8]這不失為解決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問題的一種有效方案,但仍存不足。筆者認為,至少還可以采取下述措施:首先,設置法律援助案件的遴選機制,由指導教師選擇適宜由學生承辦的案件。遴選案件的目的在于擇取合適的案例以滿足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需要。遴選案件主要考慮的因素有案件的性質與難易程度、案件所涉法律關系與理論教學內容的關系、審判程序及受援人的態度等。案件的難易程度尤為重要,直接決定了法律援助實訓環節的成敗。其次,建立規范化的辦案流程,明確指導教師的指導職責。除依前文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培訓與考核外,可以嘗試針對常見案件類型制作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并印刷成冊。例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例中各項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等。當然,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僅能起到參考的作用,且只適用于較為簡單的案件,學生實踐操作仍無法脫離指導教師的實際指導。故而,仍有必要明確教師指導職責,并考慮建立獎懲措施。最后,保障受援人的知情同意權。無論學生是否擔任訴訟人,只要其直接或間接參與案件的辦理或討論,都應告知受援人并征得其同意。這不僅是尊重受援人權利的體現,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學生參與訴訟的風險。同時,可以考慮建立法律援助服務反饋制度,請受援人對參與案件辦理的學生進行評價,以作為法律援助實訓課程考核的依據之一。

三、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一)學生需求

學生對實踐課程實際需求的不穩定性也是阻礙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順利進行的因素之一。在教學實踐中,相當數量的在校本科生參與法律實踐活動都缺乏明確的學習目標。漫無目的地參與實訓課程,學生在行為上表現出散漫、缺乏獨立思考、不負責任等特征。在高年級本科生中甚至有排斥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傾向,原因可能有就業、考研等方面的壓力。也有部分學生雖然具有參與實訓課程的意愿,但在實訓課程結束后表示收獲較小,尚達不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教學目標。在價值多元化的社會,對于學生多元化的學習需求應予以尊重。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在法學本科人才培養方案中只能居于選修課的地位。強令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不僅無法獲得良好的教學效果,也是對學生學習需求的漠視。在實訓課程具體實施之前,應該對學生的參與意愿和具體需求進行調研,并借此修正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實施方案。調研可以采取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對個別學生進行需求訪談。經過調研,確定可能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學生人數,按照學生對實訓課程的實際需求,可以將學生劃分為若干主題實訓小組。主題實訓小組可以按照不同的案件類型來組建,例如婚姻家庭類、勞動爭議類、交通事故類、刑事類等。這樣做的益處在于可以發揮指導教師的業務專長,為每一個主題實訓小組配備專門的指導教師。

(二)考核與評價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5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⑺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問題。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碑斒氯擞衅降鹊男惺箼嗬侄尾⒂袡喃@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政治發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時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F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現代法制發展到今天,已經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實質平等,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一體保護走向弱者保護,為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弱勢群體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來平衡訴訟權的行使就成為必需.

(三)是“司法為民”理念的具體落實。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的第十四條規定:切實執行訴訟費減、免、緩制度,確保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關于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切實給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應給予司法救助。要嚴格掌握救助標準,嚴格審批程序,既要保證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隨意降低標準,杜絕不屬救助對象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嚴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風,確保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第十五條規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在訴訟過程中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夠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必須履行的職責。對于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對于被告人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本人確無經濟來源的,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且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國國籍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認為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對受援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司法救助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法律援助當事人一方訴訟費的減免。

(四)對于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交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許多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濟。例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救助,對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并且有勝訴可能的案件,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尋求訴訟救助,“因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訴訟之路,這是絕對不允許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個要求既是適應國民期望的,“為了使我國的司法制度成為適應國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賴”,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使國民作為當事人比較容易介入司法,要進行制度改革,適應各種需求進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濟.英國的《訴訟費用援助法》則規定了全國性提供訴訟費用的援助制度,申請援助的當事人只要具備了法定的條件,即可申請救助,救助費用由政府出資成立的訴訟費用援助基金提供.以社會化思想為指導,福利國家進一步以社會為本位。憲法規定,國家最重要的任務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礙實現公民之間真正平等的障礙。因此,窮人不再被當作被隔離的階層的成員而得到幫助.發達國家均規定在有可能判處監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為最低限度標準。訴訟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能夠克服經濟上的困難而平等的利用訴訟程序。

三、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幾個問題

(一)應注意與法律援助制度之間的區別。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繼頒布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規定,2003年7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統一的《法律援助條例》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了統一詳細的規定。中國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為實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護,提供物質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傳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司法公正。與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時對訴訟中處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予以適當幫助,有的學者主張應當將司法救助制度納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實踐中一些國家也是這樣做的。而針對我國目前的情況,司法機關處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對當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門負責的法律援助則是對具體案件中弱勢一方當事人的法律援助,出發的角度不同,實施的內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條例》剛剛頒布,司法救助這個概念不久前在我國提出,針對這些現實的情況,應將兩者區分開來。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應遵循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

根據黨的十六大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以及黨和國家關于政法工作的理論、方針、政策,司法體制改革應當堅持從國情出發原則,最廣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則,司法獨立和司法監督相平衡原則,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原則,吸取外國司法經驗又決不照抄照搬的原則,有利于提高政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和整體效能的原則以及統籌協調、循序漸進的原則。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就是要從最廣大人民群眾最為關注的問題入手,端正執法觀念,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解決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解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問題,便利群眾訴訟,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從體制上,機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執法為民;切實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我國農民人口眾多、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知識欠缺,打不贏官司;還有相當一部分人民群眾生活貧困,打不起官司的國情應運而生的,也是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至上原則的體現。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則,根據實際、吸取經驗、學習先進、循序漸進、逐步完善。

(三)對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實與發展

1998年法國對本國的法律救濟概念進行了擴展,新的法律救濟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權享有以下權利:⑴對其權利和義務的知情權,以及了解幫助其實現其權利的機構;⑵在享受其法律權利或履行其法律義務時,獲得法律救濟,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獲得幫助;⑶獲得法律咨詢;⑷在制定和締結法律文件時獲得幫助。

相比較而言,我國實行的司法救助內容則過于單薄,不能滿足現實中的需要,急需擴展和補充。

首先,關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采取的是例舉式,因此往往不能窮盡所有需要救助的當事人。筆者認為可否參照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以當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體數額的人民幣為標準。這樣使得標準統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機關實施司法救助時所采取得措施。它應是司法救助這一研討課題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謂研究司法救助,實質上就是對救助方式的研究.這里舉出出訴訟費用的救助之外的兩種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訴訟中除了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之外,不需要有別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嗎?這顯然是不夠的。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生活極端貧困,沒有生活來源的當事人往往同時是法律知識缺乏,僅僅使他們順利進入訴訟程序,可因法律知識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勝訴而打不贏官司,此時訴訟費的緩免工作已喪失了原本的意義,僅達到了形式正義的層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夠深入到現實中的每一個案件,當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機構而直接向法院提訟。因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亦可引入指定訴訟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下,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知識的司法救助,使其無論在“物質”抑或“精神”都不再匱乏。這當然意味著有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鑒于另一方當事人經濟相對寬裕,可以委托律師或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另外,本文后面內容有關于咨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雙方都是一種救助。

方式之二:在決定勝訴與否的重要決定因素——證據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職權調取證據也是可以納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國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這樣的趨勢,使法律援助進一步社會化,即從單純的慈善事業向國家責任化的轉變,“法律社會主義”,如果法官有權幫助社會地位較弱的當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訴訟當事人的不平等。法院應從原來的消極作用中擺脫出來,積極進行調查和取證,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第三,訴訟費用的減免,一般是在案件審結之后,若判決結果為受救助的當事人敗訴,則繼在立案時作出的緩交決定后進而對其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作出的最終救助決定,是與立案時的緩交密切銜接起來的。直接取決于判決的結果是勝訴還是敗訴。在這其中就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如何制止當事人利用此種無訴訟費負擔的訴訟進行的濫訴?實踐當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審結時法官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其減免訴訟費用。為降低實施司法救助門檻,減少不確定性,筆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濟的方式。案件結束后,法官查清當事人確屬利用自身經濟困難的“優勢”無理濫訴,還可根據嚴重程度給予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處罰。

最后,法律咨詢機構的設置。筆者認為,在人力、物力、財力均有保障的情況下,為方便所有當事人訴訟,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起一套完備的咨詢機構。針對程序與實體的相關問題對當事人予以負責任的答復,一方面是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的免費資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個過程更為公開透明,從而具有公信力,獲得司法的權威。

(四)兩種可資借鑒的制度:可與司法機關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訴訟外調解、訴訟費用社會保險)

在司法救助的運行過程中,不免會遇到一個很棘手的問題:需要救助對象的眾多和法院資金的不足。為降低法院承擔過多的司法救助責任而造成的財政危機,我們可否學習一些其他國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當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節省了訴訟成本。

⒈協商解決糾紛機制。

法國的法律制度中沒有法律援助制度與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統稱為法律救濟制度。法律救濟并不止意味著向法官尋求救濟。公共機構必須鼓勵所有領域的當事人都尋求協商解決糾紛,這些領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當事人不必須向法院提訟,而又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

法國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條)規定了協商解決糾紛機制。所謂協商,是指當事人間經協商,在互相讓步的基礎上,所達成的結束其糾紛的協議。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許律師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但其前提是必須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設置了協商司法制度,將法律援助擴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協商程序中,賦予律師提起協商程序,而無須得到法官批準的權力。自此,如果通過協商途徑解決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獲得律師的法律援助。

法國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規定了刑事調解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于輕罪和違警罪,“共和國檢察官在決定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刑事調解必須經檢察官同意,才能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調解不是由檢察官進行,而是由專門的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調解員進行調解,而且,刑事調解不具有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刑事調解對雙方當事人是免費的。刑事調解,作為簡單不和公訴間的第三條道路,對維護社會穩定起了積極的作用。為了促進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支付不起律師費的當事人,應當能夠得到財政上的支持,以便他們能夠在刑事調解程序中獲得律師的支持。為此,1991年以來,司法機構和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創建了司法與法律處。司法與法律處由大審法庭的負責人領導,其職責是保證司法貼近大眾、預防犯罪、處理日常輕微犯罪和訴訟金額較小的民事案件、發展協商解決糾紛制度。司法與法律處同時也是對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地方,接受他們的法律救濟請求,為他們提供幫助、資訊和咨詢。

我國也可采用協商的形式解決部分標的額較小,案情簡單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為司法行政部門成立的專門協調機構和協調員。省去法院的訴訟程序,節省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也可視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種方式。

⒉訴訟保險制度。

可借鑒意大利和北歐的瑞典、丹麥、芬蘭、挪威等國推行的訴訟保險制度,即公民個人預料到將來可能介入訴訟糾紛,在還沒有發生訴訟糾紛前,每月或每年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司法保險費用,一旦將來發生訴訟事項,便可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包括聘請律師費在內的一切訴訟費用。在司法保險的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成為法律援助資金的相對承擔者,從而減輕國家負擔。但該做法只適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糾紛的中等收入階層,而無法滿足真正的窮人的法律要求,覆蓋面較窄.

筆者認為,在我國,公民和法人均可成為訴訟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當經營發生嚴重問題已瀕臨破產的境地,此時訴訟費用的支付往往成為問題,而事前訴訟保險則為其分擔了訴訟費用的風險。訴訟保險制度可為經常涉及訴訟領域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分擔訴訟費用的渠道。預防支付訴訟費用的財務危機。

法律援助的定義范文6

為了充分發揮企業登記檔案在社會誠信體系中的作用,根據《檔案法》、《*市檔案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檔案查詢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登記檔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條(實施部門及職責)

*市工商行政管理檔案館和工商分局檔案室具體開展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利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負責企業登記檔案查閱的相關技術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條(查閱方式)

本市企業登記檔案通過計算機系統采取電子化查閱的方式。除需要鑒定字跡或印鑒外,不再提供紙質原件進行查閱。

第五條(企業登記檔案的類別和內容)

(一)企業開業登記材料: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合同、委派書、聘任書、房屋租賃協議、驗資報告(驗資證明)、董事會(股東會、監事會)決議等。

(二)企業變更登記材料: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改后的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或決定等。

(三)企業注銷登記材料:注銷登記申請書、法院破產裁定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或決定、清算組織及清算報告等。

(四)企業年檢材料:年檢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審計報告等。

(五)監督管理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企業限期整改通知書等。

(六)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即對上述企業各類登記檔案進行摘編形成的材料。具體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注冊資本、經營范圍、企業類型、行業類別、企業性質、企業狀態、經營期限、企業標識、企業注冊號、最新年檢狀況等。

第六條(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的查閱對象)

單位和個人可以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

第七條(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對象)

(一)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查閱與調查、處理案件有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二)受當事人委托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可以查閱與其辦理事項相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三)公證、仲裁等機構可以查閱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企業登記檔案。

(四)企業可以查閱本企業的企業登記檔案。

(五)其他有關單位因工作關系需查閱企業登記檔案的,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方可查閱相關檔案。

第八條(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要履行的手續)

個人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填寫查檔申請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

單位查閱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需填寫查檔申請表,提交單位介紹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證件。

第九條(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需要履行的手續)

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的查閱對象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應當填寫查檔申請表,提交單位出具的注明擬查閱企業名稱的證明并出示查閱人的相關證件,供檔案工作人員查驗。

(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所在機關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證件。

(二)律師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師執業證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通知書(適用于社會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組織人員)或介紹信(適用于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

(三)公證、仲裁等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提交所在機構出具的證明并出示本人的執業證。

(四)企業查閱、復制本企業的登記檔案,應當提交本企業出具的說明查檔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第十條(特殊企業登記檔案的查閱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業的登記檔案,按《保密法》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后,方可提供查閱利用。

第十一條(查閱場地)

查閱企業登記檔案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指定的電腦查閱區域內進行。

第十二條(查閱利用限制)

查閱對象對查閱所獲取的信息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利用或用以謀取利益。

前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式包括但不僅限于按照時間段、區域、行業等分類條件進行批量查詢或者組合查詢后編纂。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屬于自身所有的檔案。

第十三條(管理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檔案管理部門除有權拒絕提供、當場制止外,還可以將其作為不誠信查閱對象列入重點防范名冊,對其今后的查閱行為予以從嚴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條(復制和證明的方式)

查閱人查閱除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以外的其他企業登記檔案的,可以自行摘錄企業登記檔案的內容,也可以自行復制允許復制的有關登記檔案。應查閱人的要求,復制的企業登記檔案可加蓋檔案材料證明章。

第十五條(執行收費的標準)

查閱人查閱利用企業登記檔案基本資料應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及法律援助機構等查閱檔案不收費(復制工本費、檔案保護費除外)。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