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1
第一階段:準備階段(2012年4月1日—4月上旬)
1、辦事處成立活動領導小組。
2、研究并制定活動實施方案、工作計劃。
3、組織司法所、人民調解員積極投身到這項活動中來。
4、積極做好法律援助的各項準備工作,發放法律援助聯系卡500張、宣傳單等資料1000份,保障活動健康開展。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階段
1、積極組織開展法律援助集中宣傳咨詢活動。并做好場地的保障和人員的組織工作。
2、開展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農民工“法律為民服務”活動,進社區組織宣傳,化解矛盾,解決基層矛盾糾紛,理順群眾情緒,營造更多的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為“十”的召開,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3、提升司法行政隊伍形象,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
4、開展以農民工和孤寡、病殘、貧困群體的法律援助工作作為重點,加強對貧困群體的摸排。并拓寬法律援助申請渠道,做好法律援助咨詢、初審、受理工作,提高便民利民程度。
5、法律援助工作站、司法所、社區調委會在活動中要加大宣傳力度,做好法律援助案件的咨詢、接待、初審工作,做好法律援助受援人群的調查、摸排、登記工作,發放法律援助送溫暖活動聯系卡,建立相關信息檔案。依靠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辦理非訴訟案件調解及民事案件訴訟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站每月要努力協助辦理法律援助案件3件。
6、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報道。加強信息反饋,及時報送活動進展情況、好的做法、典型案例,要加強與報社、廣播電臺等新聞媒體的合作與協調,做好活動實施期間的宣傳報道工作。
第三階段:總結檢查階段
對轄區法律援助活動開展活動進行自查,認真總結活動取得的成效,形成書面報告,于11月1日前向區法律援助中心上報活動總結材料。
具體要求
(一)抓住契機,加大法律援助送溫暖活動宣傳力度
1、組織系列法律援助進千家萬戶宣傳咨詢活動。開展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維權法律援助咨詢,幫助基層解決矛盾糾紛。
2、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報道。及時報送法律援助送溫暖活動進展情況、好的做法、典型案例,要加強與新聞媒體的合作與協調,做好法律援助活動實施期間的宣傳報道工作。
(二)發揮職能作用,整合司法行政資源積極開展活動
組織司法所、法律服務所、人民調解員等各類人員廣泛參與法律援助送溫暖活動中來,發揮司法行政整體功能,做到“四個結合”職能與活動相結合,法制宣傳教育與法律援助相結合,法律服務與法律援助相結合,社會矛盾糾紛調處與法律援助相結合。
(三)要突出“法律援助為民服務創先爭優年”活動的重點
要把“法律援助為民服務創先爭優年“活動的重點放在解決困難群眾的實際問題上,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要把做好農民工和孤寡、病殘、貧困群體的法律援助工作作為重點,加強對貧困群體的摸排,更好地為貧困群體提供法律幫助。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2
關鍵詞: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
1研究城鎮化進程中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義
中國新聞網2018年10月30日的數據顯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國共有農村留守兒童697萬人。在留守兒童群體中,54.5%為男孩,45.5%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農村留守兒童身體健康,但也有0.5%的兒童殘疾、0.1%的兒童患病。與2016年數據相比,0至5歲入學前留守兒童占比從33.1%下降至25.5%,義務教育階段農村留守兒童比例從65.3%上升至71.4%[1]。從這一數據可以看出農村留守兒童中義務教育階段兒童比例高、數量龐大。而義務教育階段的兒童年紀小、分辯是非的能力弱,沒有保護自己的能力。這一階段的兒童在成長中如果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現世界觀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為刑事犯罪的實施者。農村留守兒童的家庭不能給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護,造成兒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關懷的兒童在成長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學校作為留守兒童生活的重要環境,本應當承擔起留守兒童的心理輔導、家庭調查、成長檔案管理等責任。但是,由于我國農村留守兒童聚集的主要地區都處于經濟條件較落后的地區。作為農村邊遠地區的學校大多沒有能力為留守望兒童提供心理建設、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會雖然對農村留守兒童給予關注,但畢竟鞭長莫及。城市里的愛心志愿者距離他們太遙遠,不能給予及時的幫助。而邊遠地區的志愿者隊伍發展緩慢,也不能夠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幫助。因此,農村留守兒童面臨著刑事訴訟問題時,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針對農村留守兒童進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著重要意義。
2當前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問題
2.1缺乏專業機構與人員
農村留守兒童作為社會的特殊弱勢群體,應該有法律援助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對他們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現實情況是農村留守兒童大多聚集在偏遠地區為主的經濟欠發達地區,在這些地區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不夠完善,缺乏專業法律援助機構,以及專門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案件經歷和經驗的法律援助律師。而產生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專項資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蓋訴訟全過程
農村留守兒童無論作為刑事犯罪的實施者還是被害者因其年紀小等因素在訴訟的全過程當中都應該給予法律援助,以保護其正當合法權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傷害。但是,當前由于農村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不了解申請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偵查與起訴階段通常沒有申請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通常是在審判階段由法院指定律師進行辯護[2]。而在調查取證等環節,涉事兒童沒有受到應有的心理保護。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評價機制
當前,對于農村留守兒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沒有質量評價體制。律師工作繁忙,在面對法院指定的辯護工作時,有時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夠實現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構建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專業機構、組建專業援助團隊
當前我國針對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財政撥款和一部分社會援助。解決資金問題是構建團隊的前提問題。司法部門應該關注到問題的重要性,申請更多的財政撥款,同時向全社會發起號召成立地區或全國范圍內的專項資金,吸納更多社會捐助?;诖?,在農村留守兒童集中的地區進立專業的農村留守兒童刑事法律援助機構并組建專業援助團隊,針對涉及留守兒童刑事犯罪的主要問題、兒童身心特點,研究法律援助的具體方案[3]。
3.2簡化法律援助手續,建立保護機制
簡化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對于涉案的農村留守兒童,應給予覆蓋全過程的法律援助。同時建立對涉案留守兒童的保護機制,免其在案例審理過程中受到二次傷害[4]。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3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辯護權
2012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亮點頗多,尤其是對辯護制度的完善更堪稱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進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減免法律服務費,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律師辯護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它必須平等地為公民所享有,否則將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卻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為切入點,探討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以及當前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完善措施,以期增進法律援助的進步空間。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一)提前了提供強制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時間
在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和267條規定規定了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沒有規定何時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應認定為強制提供辯護擴大到了整個刑事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也同樣可獲得強制法律援助的權利。偵查階段與審查階段的權利行使和權利保障對審判階段有重要影響,甚至影響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被判以怎樣的刑罰、將承擔怎樣的不利后果。受職業、立場影響,偵查機關一般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和調查力度不大,將法律援助提前,不僅對證據完善起到補充作用,而且對國家司法資源也是巨大的節約。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將強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審查階段和偵查階段。
(二)擴大了提供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等三種情形時司法機關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構也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的對象中,“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應當。意味著司法機關既可以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這無疑會損傷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益。再者,新《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須“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強制性規定,將符合辯護條件的公訴人不出庭公訴和自訴案件納入到指定強制辯護的范圍,也擴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圍。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這一規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時間進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律師的辯護;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關押在看守所里,律師沒有授權委托書就見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見不到律師就無法親自簽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說這一規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極大進步。
二、新刑事訴訟法框架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當的認定,縮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法律費用的和盲、聾、啞、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種情形下都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后五種情形比較好認定,但對前一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承擔法律費用”認定出現了偏差。規矩相關規定,要對提出申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經濟審查,符合規定的才給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規定的,則不給予法律援助。但問題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的經濟審查是不一樣的。大部分司法機關都認為應該是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義為“經濟困難”。誠然,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經濟困難”,但是卻還有很多因為真實的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經濟變故的。形式的定義“經濟困難”必然導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變小了。
(三)人員、經費的不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繼乏力
雖然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六種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力獲得法律援助,但在實踐中卻很難辦到,或者辦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師,甚至是剛入行的律師都不愿意辦法律援助的案子,認為既沒有錢,又賺不到名聲,吃力不討好,純粹幫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經費主要由國家給付,而受制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無法給予這部分法律援助費用。兩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國家沒有錢給法律援助,律師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師不積極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機關認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請了也是白請,更不愿意去花錢請援助律師,導致形成惡性循環,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虛設。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規模不一
我國是發展中的國家,東部沿海經濟發達,而中西部經濟發展落后,與經濟相匹配,東、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狀況也呈梯狀結構,總體上東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東部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經費不足甚至沒有。這從各地對法律援助經費的財政撥款可以反映出來,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無法提供法律援助經費。二是東部法律援助的律師隊伍強大,中西部沒有組建法律援助律師隊伍,甚至由非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僅刑事法律援助業務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師組成的骨干隊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連律師都沒有。三是因地域的差異,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機構性質,也有可能是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甚至可能是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進一步擴大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適用范圍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將應當給予強制辯護的案件擴大到無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獲得強制辯護中有關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的步伐視乎邁的太過謹慎,從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來看,擴大強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適用的范圍成為一種趨勢。《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于審判適用死刑或無期或最高刑期超過三年懲役監禁的案件”適用強制辯護;《韓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死刑、無期、或三年以上懲役或禁錮的案件”適用強辯護;值得說明的是,即便在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立法也要求對于那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也應通知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給予辯護。因此,我國有必要進一步擴大適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圍,以保障公民的辯護權。
(二)進一步加大資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經費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經費,需要政府加大對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時調動社會的力量,設立法律援助專項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優秀律師參與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過場”現象,不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達到真正的辯護效果。由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極端不平衡,導致各個地方的財政水平存在巨大差異,一些地方政府沒有余力發展地方法律援助體系,而只能單純依靠中央財政接濟,這是無法滿足日益高漲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別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對于一些貧困地區和貧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財政都要考慮地區發展的不平衡,對于一些地區設立專項撥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設。
(三)進一步加強律師社會責任教育,探索“公設辯護人制度”
律師作為專門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業中應起到關鍵作用。在政府加大對法律援助經費投入的同時,律師也要提高自身的職業素養,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認真負責,盡自己最大的努力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英、美等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廣泛建立了“公設辯護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國臺灣地區,對于司法機關提供辯護的有公職辯護和社會辯護。公職辯護人主要是司法機關中的工作人員擔任,屬于公職人員,受法院監督管理,所以不經費保障不足等問題。社會辯護人主要由自由律師擔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擔任,有的帶有公益性質。這些辯護人給予那些沒有委托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有效保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這種多種辯護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四、結語
所以說,我們在看到新《刑事訴訟法》進步的同時,也應不忽視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與實際相符合,它便形同虛設。我們必須結合國情,在經費不足、人員匱乏的情況下,應探索建立公設辯護人隊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同時,我們也應與國際接軌,與時代同步,擴大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圍,減少不必要的人為障礙。
[參考文獻]
[1]左寧.《論我國偵查階段法律援助的缺陷與完善》.載《法學雜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與經濟,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勢下浦東新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臨的挑戰與對策》.2012年山東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談會會議材料.
[4]謝佑平,吳羽.《刑事法律援助與共設辯護人制度的構建》.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三期.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4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仡欈k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毙薷暮蟮摹缎淌略V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缎淌略V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薄缎淌略V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p>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氐奖疚陌咐Y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5
關鍵詞 新刑訴法 刑事法律援助 人權 公職律師
作者簡介:黃華,湖南工業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是為經濟困難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層實施狀況怎樣對整個刑事法律援助構建與發展影響重大。本文以Z城為例,以該市四區法律援助中心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況為視角,系統分析基層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加強和改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對策和建議。
一、Z城市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運行狀況
(一)刑事法律援助受案情況
圖一:
(二)通知辯護案件與依申請案件情況
圖二:
(三)訴訟各階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
表一:
(四)受援群體情況
圖三:
(五)社會律師與法律援助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況
圖四: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Z市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運行基本穩定,取得了顯著成效,產生了一定的社會影響力,但也存在司法部門重視不夠、社會認知度不深、公、檢角色矛盾、質量不理想等問題:
(一)司法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夠重視
(三)公、檢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角色負擔矛盾
法律援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的重要途徑,而現代刑訴理論認為,控辯雙方是平等對立的,公安機關擔負著刑事案件的偵查任務,檢察機關負責提起公訴,指控犯罪。顯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辯護則與公、檢工作角色相矛盾。加之,立法上又缺乏程序性制裁機制和救濟機制,如條款規定有通知的義務,但沒有明確規定如不嚴格遵守該條款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再如,在監督上,前一訴訟環節不履行該條款規定的強制義務時,后續訴訟階段卻沒有監督和補救的法律依據,對案件的程序不發生任何影響,訴訟依然可以正常進行。這種角色矛盾必然導致有關司法機關對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主動性,置刑事法律援助條款形同虛設。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高
案件服務質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線。我國法律援助的發展歷史還很短,在法律援助發展前期,法律援助機構通過辦案數量宣揚法律援助,存在不得已的選擇。然而,時至今日,法律援助在我國正式發展已有二十年,社會對法律援助的知曉、認知有了一定的基礎,再只注重數量,忽視質量,將會嚴重阻礙法律援助的發展,甚至會造成消極的社會影響。而我國現階段還沒有可操作的刑事法律援助質量評估和保障標準體系,顯然依靠律師的職業操守、熱情與奉獻,是很難保證案件質量的。加之,法律援助辦案補貼低,且實踐中不少人對刑事法律援助還存在一些錯誤的觀念,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律師是因指派而產生的,其應站在與公檢法一致的立場上,導致有效辯護理念缺位,不可避免地影響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對策與建議
為實現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目的,發展刑事法律援助事業,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增量保質是關鍵。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
(一)強化刑事法律援助的價值維度
思想的高度決定認識的高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對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價值必須有清晰的認識。它將指引刑事法律援助的構建與發展。刑事法律援助的價值維度:其一,保障人權。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人權保障的需要,其已作為保障公民權利的一項原則載入《世界人權公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經成為現代國家對本國公民必須承擔的一項維護基本人權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國家責任。其二,維護社會和諧。通過律師的幫助,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與控方抗衡的能力,使其能積極參與訴訟,對訴訟結果產生合理的心理預期,增進其對判決結果的認同,從而有助于實現刑事訴訟中的和諧。其三,追尋正義。司法制度被稱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正義是各國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永恒主題。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接近正義提供了一種現實途徑。其四,平等價值?,F代法治社會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公平地分配司法資源,以求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從程序上的機會平等推導出實質的公平,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司法利益之所在。
(二)擴大宣傳,加深社會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認知度
認知是行動的根本。為更好地貫徹新刑訴法,充分發揮刑事法律援助價值,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擴大宣傳深度是提高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認知度的關鍵。把宣傳作為提高社會了解法律援助知識、擴大法援覆蓋面,增加法援案源的一項經常性基礎工作來做,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方法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活動。一是利用媒體強化宣傳,宣傳報道刑事法律援助辯護典型案例,通過媒體對刑事法律援助效果的報道,進一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力。二是積極開展法律援助進社區、進監獄、進看守所等宣傳活動,讓更多需求群體認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三是加強公檢法等相關部門的宣傳,進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與公檢法的銜接機制。
(三)加強與完善法律援助機構和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領域工作中及時、有效的銜接
新刑訴法對指定辯護的主體增加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但對于公、檢、法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如何協調相互關系并沒有具體規定,如何避免各部門為自身利益相互推諉與扯皮,如何保障新的通知辯護制度順暢運行,必須加強部門間的合作與配合,建立公、檢、法、司之間及時、有效的協調機制。如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義務告知單上增加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內容。推進值班律師制度,往羈押場所內部派駐法律援助人員值班,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在羈押場所設置法律援助站。定期召開由法、檢、公、司等部門法律援助工作負責人會議,通報法律援助工作進展情況,合力研究解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通過培訓,增強公、檢、法相關人員對有關法律援助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理解,以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意識。
(四)借鑒國外公設辯護人制度,建立職業化的公職律師隊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我國《法律援助條例》也明確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絕大多數為社會律師辦理,社會律師成為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而國家只支付律師很少的補貼,從而產生了國家責任成律師義務之嫌,這與“法律援助是國家責任”不實,同時也與律師的職業屬性是相違背的。現實表明,僅靠社會律師自身素質、敬業與奉獻來發展刑事法律援助事業,落實尊重與保障人權是不現實的。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穩定性與有效性,真正實現刑事法律援助的價值,有必要借鑒國外公設辯護人制度,建立職業化的公職律師隊伍。
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6
[關鍵詞] 法律援助 人權保障 經費投入 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各國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予以減免費用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對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幫助,保護其合法權益,保障其法定權利得以實現而不致淪為空談,它能夠保證讓每一位社會成員不因經濟條件和社會地位的差別,平等地享受法律的終極關懷,是現代國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濟機制,也是司法人權保障機制是否完善的一項重要標志。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已有將近二十年的時間,在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公平正義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也應該看到,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諸多缺陷,制約著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繼續發展。本文從分析基層法律援助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入手,擬對基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作些探討。
一、基層法律援助實踐的現狀
(一)制度層面的問題
《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從2003年生效至今已有八年時間,從我國法律援助的成果來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還是比較迅速的。我國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對來說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在制度層面還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條例》所規定的我國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案件范圍相對國外都比較狹窄。其中,法律援助的對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盡管這一規定考慮到了我國的具體國情,但不夠清晰,且范圍較窄,經濟困難的標準也過高,導致我國很多群體被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其次,就援助的案件范圍來看,不可否認,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相對以前擴大了一些,但有一個嚴重不足就是刑事法律援助介入時間太遲?!稐l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實踐中,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階段申請獲利法律援助,甚至到了審查階段依然享受不到其應有的權利。受指派的律師大多是在庭審開始前幾日接到通知,很難有足夠的時間為庭審好充分的準備,因而法律援助的效果自然差強眾意。至于民事方面,法律規定僅限于那些涉及受援人基本生存權利和基本生存條件相差的權利,且明確規定不包括經濟案件。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猛,平等主體間的經濟糾紛越來越多,將經濟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顯然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
(二)法律援助經費短缺
法律援助是一種社會服務活動,盡管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也要有一定的服務成本做基礎。然而,在基層實踐中,普遍存在經費短缺的問題。某些地方法律援助經費根本未列入財政預算,僅靠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的積極性和自覺性來無償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律師業務早已進入市場化運作,法律援助工作沒有財政提供的經費作為基礎,僅靠律師的個人品性作為支撐恐怕很難維持長久。因此,有些地方就出現了有償服務和變相收費,甚至虛設法律援助機構,沒有人員,也不開展法律援助業務。有些地方財政盡管有撥款,但相當一部分縣級財政只解決了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和辦公經費,而沒有解決法律援助的業務經費;或者所有的經費只是機構建立時的啟動經費,缺乏后續的援助業務經費。有些地方的財政撥款甚至被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占用,法律援助經費得不到合理使用,不能做到??顚S?,嚴重妨礙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此外,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渠道單一也是經費短缺的重要原因之一。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捐款及行業奉獻(指律師義務辦案)是法律援助經費的三個基本來源。上文已述,法律援助經費在一些地方還沒能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導致法律援助經費成為無源之水,只能靠擠占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微薄的辦公經費為繼,顯然難以持久。而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捐贈很少,或者幾乎沒有。
(三)基層群眾法律意識淡薄
我國歷來缺乏法治的傳統。在基層特別是農村,群眾之間、群眾與有關組織之間一旦發生沖突或糾紛,往往是請聲望較高的長者以人情事理、風俗習慣來調解和緩和,以保持秩序的穩定,而不是依據事實和法律去明辨是非。正是這種歷史傳統,使農民行為的指導思想是“禮治”多于“法治”,進而深深影響著農民的法律意識。盡管普法教育在提高社會整體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方面做了許多工作,但在基層的效果并不明顯。
(四)法律援助宣傳力度不夠
由于受經濟條件影響,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一直存在城鄉差別,在城區宣傳的較為廣泛,且援助機構亦都設置在城區,而針對基層的宣傳較少,因為基層物質條件相對落后,甚至援助機構認為廣泛宣傳恐怕會有引來更多的群眾找上門來尋求法律援助,造成援助機構由于人員較少而應接不暇。
(五)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缺乏有效地配合與銜接
在實際工作中,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受援人的律師費、費外,還應包括減、免、緩交訴訟費,這就涉及到法院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審批。而對于法院來說,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僅限于或者多限于刑事辯護案件,對于民商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要想減免緩交訴訟費有一定的難度,往往得到司法救助的可能性較小。就目前情況看,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卻沒有同意其減、免、緩交訴訟費,最終導致部分當事人因缺錢而無法立案。因此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辦理的援助案件與司法救助訴訟費用減、免、緩的銜接問題現尚未很好解決,既使受援人不能有效地進入訴訟程序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使法律援助工作不能更好地落到實處。
(六)現有法律援助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不高,影響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是一種德善之舉,它要求援助人員要有俠肝義膽,古道熱腸的品德,對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無償受理,認真承辦,以體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一種職業上的道義,良心和同情心。而實踐中,基層的從業律師較少,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素質又參差不齊,他們對法律援助的看法、態度各有不同。相當一部分人員能正確對待,積極履行義務,而有少部分人員接受指派則是勉強辦理,有的還挑三揀四,甚至借故推諉。在所有援助案件中,民事部分的人身損害賠償、婚姻家庭事務、勞動工傷糾紛等類型在基層占很大比例,但通過結案后的卷宗評查反映,一些承辦人員在實務領域中的系統理論與辦案技能尚有欠缺。因此,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與數量,法律援助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亟待提升。
(七)機構性質不明確,隊伍不穩定
《條例》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一規定詮釋了法律援助屬于政府行為,法律援助機構被賦予了代表政府在實施法律援助中行使政府行政管理的職能,事業機構不是行政主體,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按照事業單位進行管理和配備,不利于順暢管理體制,所以,法律援助機構應定性為行政性質。
二、對策與建議
1、加強法律宣傳工作。由于基層群眾一般缺乏對法律知識的了解,特別是對涉及自身利益保護的法律知識的掌握和認識。這就需要我們不斷加強對農民法律知識的宣傳普及,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法律援助相關內容,同時結合“3.15”、“12.4”等特定宣傳日加大宣傳力度,讓廣大群眾學法、知法、用法。
2、提高辦案質量,讓群眾相信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影響到廣大農民對法律援助的信任度,要讓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增強責任感,認真按照確定程序做好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工作,做好案件的審閱、調查、準備工作,不斷提高辦案質量。切實維護廣大受援人的合法權益。讓更多的群眾信任法律援助,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3、不斷加大法律援助經費投入,保證法律援助工作順利開展。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要想方設法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要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援助網絡體系,在基層以至農村普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指導群眾申請法律援助,接待解答法律咨詢,協調、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斷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建立一支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調動全社會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加強對這些志愿者人員的培訓,提高他們的服務水平和業務水平;要進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擴大法律援助范圍,增大對法律援助經費投入,切實讓群眾受益。
4、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保障群眾的合法權益。要進一步完善各項法律法規,特別是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條例》、《勞動合同法》等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出臺相關的有效的配套措施。將關系群眾基本生存、生活保障等事項提高到重要議程,并予以解決。通過修改法律法規和規章,擴大法律援助范圍,對公民經濟困難標準作出調整,最大限度滿足基層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
參考文獻:
[1]宮曉冰: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培訓教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