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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1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義務行為,即國家在法律援助法律關系中永遠是義務主體,國家有責任使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實實再再地得以實現;
第二,獲得法律援助是弱勢群體的一項權利,是法治國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有效途徑,公民在法律援助法律關系中永遠是權利主體,即公民在因經濟困難,無法請求司法救濟時,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實質是從形式正義到追求實質正義?!胺擅媲叭巳似降取笔乾F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項最基本原則,國家在所制定和頒布的各種法律條文中,從不同的角度規定公民享有種種權利,例如,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如下基本權利:(1)權利和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4)批評、建議、申訴、檢舉和取得賠償的權利;(5)社會經濟權利;(6)文化權利;(7)國家保護婚姻家庭、婦女、老人、兒童的權利;(8)國家保護華僑和歸僑以及僑眷的權益等等。但是,這些法律規定權利只是寫在紙上的,是一種形式的東西,即一種形式上正義的東西,似乎看來每位公民享受的權利都是平等的,沒有什么差別,然而,在現實生活享有這些權利的過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處的社會環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備的法律知識的多寡不同,特別是所擁有的社會財富的差異,因而,就造成了在實際生活中獲得法律保護機會的不均等,造成了實際享有權利上的差異。為了消除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現象,就必須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這樣一來,對于那些經濟困難者,就有可能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樣,平等地進入訴訟程序,平等地行使訴權,通過訴訟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現實生活中確保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使法律條文上規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權利,在現實中真正得到實現,只有這樣,也才可以說,這個國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權利從形式上的平等到實質上的平等的質的飛躍。
(二)我國法律援助取得的顯著成就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數百年的西方發達國家比較起來,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很晚,尚處在一個探索和建立的幼年時期。但是,更應當看,我國法律援助事業的速度是驚人的,在短短的幾年時間內,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歡迎。歸納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機構迅速建立,隊伍日益壯大。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自從1994年初開始試點以來,從最初在幾個大中城市試點,到取得經驗后,在全國范圍內推廣,迅速發展。截至2001年底,全國已建立經編制部門正式批準的法律援助機構2299個,其家法律援助中心1個,省級地律援助機構33個,副省級地方和地市級地方法律援助機構300個;縣區級地方法律援助機構1965個;有法律援助專職人員7956人,其中專職法律援助律師3723名。
(2)援助范圍不斷擴大、數量不斷增加。
據不完全統計,1997年,全國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約5萬件,解答法律咨詢40萬人次;1998年,全國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8萬多件,解答法律咨詢100余萬人次;1999年,據對各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不完全統計,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11萬多件,解答法律咨詢78萬人次;2000年,全國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172180件,其中刑事案件48321件,民事案件62671件,行政案件2239件,接待咨詢836791人次。①2001年,全國共辦法律援助案件172616件,其中民事案件79815件;刑事案件57837件;行政案件3595件;公證事務31369件;解答各類法律咨詢1133718件。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機制、維護公民司法人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所發揮的作用,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中國公民的肯定。②(3)有力地保護了弱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2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仡欈k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缎淌略V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刑事訴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p>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氐奖疚陌咐?,結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3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節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一,此為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所在?!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揮監督職能的基本依據。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督的視角出發,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節,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節監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現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若發現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節
案件進入審查環節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節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度堅決執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節監督
從立法規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節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節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節出現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節,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節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紤]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穩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诖?,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行程序,也是檢察監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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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4
(一)程序目標:制衡公權力,保障程序正當性
國家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對抗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尤為激烈,關乎著被追訴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權益。面對國家強大的權力配置,被追訴人的力量顯然薄弱。為均衡懸殊的天平兩端,國家對置于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難以通過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被追訴人群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障設計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應運而生。該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訴人作為法律的門外漢,并不了解法律運行規則及專業名詞。實踐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不法現象層出不窮。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能夠幫助他們及時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應享有的一系列權利。法律援助律師的有效參與,不僅僅使得被指控人身邊多了一個表態的人,同時有助于約束公權力在法律限度內合理正當行使,保障程序正當展開。
(二)實體目標:確保裁決結果的公正、準確
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出現,能夠幫助被指控人在對抗過程中充分表達出自己的主張,使得法官做到準確、客觀地分析案件情況,作出公正裁決,達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實踐狀況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質量能否達標。無論是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還是法治國家的司法實踐,都表明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已經從律師辯護權的普遍性要求邁向對律師辯護權的有效性追求。這就意味著刑事法律援助責任的承擔不僅僅要付諸在擴大援助覆蓋范圍的廣度之上,同時應重視保證辯護質量,方能切實維護到弱勢群體的利益,真正落實人權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顯然,我國該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辯護能夠起到實質效果,即立法層面的權利保障需要律師的有效辯護這一前提下而設計的。然而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并不樂觀,這與我們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顯然有了偏差。實踐中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審前準備工作不重視,援助方式單一
由于收費等原因,資深律師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輕律師缺乏必要的辯護經驗和技巧,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對不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師在庭審前既不閱卷也不會見被告人,庭審中根據臨場情況應付幾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淪為形式。
同時,從客觀層面來講,辦案機關不會積極地為法律援助律師提供必要的協助,使得他們無法及時地獲取案件材料,結果做出格式化的辯護意見和辯護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傾向于在案卷基礎上積極提出辯護意見,而對庭審發問、質證、舉證相對消極。這種低質量的準備工作無法應對庭審狀況,只能處于被動地位,此時受援人得到的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達不到追求的實質效果,影響到了援助質量的提高,進而影響到受援人刑事訴訟中權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賴度不高
在實踐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沒有付費,辯護律師往往不會認真履行職責的想法。他們認為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和責任感明顯不強,辯護效果往往不如人意。獲得律師幫助的途徑包括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兩種。據相關實證研究發現,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認為律師辯護是一種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選擇委托辯護和自我辯護,而放棄幾乎沒有任何成本的免費辯護。這些情況表明受援人與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沒有建立起來。沒有信任度,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義。人們對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師在訴訟活動的過程中處于尷尬地位,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阻礙重重。
三、影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原因透視
(一)有限的經費投入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政府作為公共服務中的主導力量,要積極保障經費的支出到位。然而,盡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補貼,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這種補貼無力保障辦案的成本費用,很多情況下是法律援助律師為此埋單,這似乎有將政府義務轉嫁為援助律師義務之嫌。援助經費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經費的不平衡,直接削減了服務的積極態度,削減了應有的辯護質量。
(二)刑事辯護司法環境是阻力之一
公、檢、法、律是推進社會法治進步不可或缺的四個車輪,缺少任何一個車輪,都不可能駛入現代法治的軌道。而在現行的司法環境下,相對于有著國家強制力支持的公檢法三機關,辯護律師的力量薄弱、執業風險大,四個車輪之間難以實現平衡。新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律師會見權、調查取證權、言論豁免權等保障性權利,執業風險相對得到了改善。但實踐中,仍存在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的隨意性現象。面對有親緣關系的公檢法三家,律師自然就成為被忽視甚至被敵對的異己力量,律師在進行辯護工作時不得不謹慎起來。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打了折扣,相應的辯護質量也隨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獎懲機制
鮑爾丁和赫茲里特認為,原則上有三種途徑能使人們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愛、命令或自我利益。顯然,第一種途徑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發揮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兩種途徑即強制的命令和獎懲機制的提出則有了發揮作用的可能性。遺憾的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獎懲機制,自覺自律的行業良心是援助質量的唯一證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員專業化程度不夠
刑事訴訟是一項專業化很強的活動,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訴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權利不被非法剝奪,對援助律師的責任感、經驗、能力、專業素質等綜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輕律師從觀念意識上并沒有很好地轉變過來,反而將援助作為自己的一種負擔。同時,我國從事刑辯業務的人員相對較少,實踐中,往往從事民事業務的律師會走上刑辯平臺,結果導致消極應對,辯護效果不容樂觀。
四、關于完善我國刑事辯護質量控制機制的幾點建議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面臨受援案件數量增多和質量不高的挑戰,通過對當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現狀及影響因素的分析,對我國質量控制機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議。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提高辦案補貼
政府和各級領導應切切實實意識到法律援助關乎社會的和諧穩定,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加強人權保障的一項大事業。盡管我國在投入上已經加大力度,但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歷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遠遠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費用?;谛淌鲁绦蚴菑娙蹼p方實力的較量,其程序結果關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權益,對此,我國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時摒棄重民輕刑的觀念。根據我國當前國情,對案件多發地區和承擔援助任務繁重地區,律所給予政策上的傾斜,加強號召,調和財政分配不均、人力資源不均的狀況。
(二)優化司法環境,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
在中國刑事訴訟生態圈內,公、檢、法各方參與者合作多于監督制約,司法大環境之下很多時候公檢法并不歡迎律師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穩定、緩和社會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參與力量能夠為被追訴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幫助,能凸顯出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的完善。司法系統人員應認識到,律師的參與和司法人員的最終訴求是一致的,即維護社會穩定,創造和諧大環境。司法人員應尊重刑事辯護律師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對辯護律師的權利給予充分的重視,共同堅守法律底線,維護法律尊嚴,建立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交流互信機制。
(三)加強律師培訓,提高專業技能和素質
外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條件,內因是事物發展變化的根據。作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實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員的素質和水平是制約刑事法律援助質量的主要因素。我們應該理性地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面臨的不佳的司法環境,不單單是一方原因,作為法律援助人員不能情緒化地將原因苛責于司法人員,應冷靜地剖析自我問題。法律援助人員要加強自身的業務素質,適應法律服務不斷變化的需求,注重質的提升。同時應定期對參與的刑事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辯護的特點及需求進行技能培訓,增強律師執業責任感,增加公眾對刑辯律師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國家律師學院正式成立,該學院將承擔起律師職業道德體系形成、造就高素質律師人才隊伍的培訓,是推動我國律師業務水平發展的重大舉措。同時,對我國刑辯律師人才的篩選也提供了較大便利。
(四)進一步完善質量監督標準,但重在落實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對加強刑事法律援助質量作出了規定。確定的標準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約束援助人員的行為。我們現已著手建立的質量監督體系,對為死刑、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員資格進行合理評估和審查,在援助人員初期的介入及活動中進行監督,實現并落實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規范法律援助各項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長重在落實到位。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及時落實相關規定,嚴格規范律師資格的審查,設置監督員和當事人反饋制度,篩選出符合辯護資格的律師,規范準入機制,激勵律師積極參與法律援助事業。我國有些地方如廣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經開始了質量評估標準的探索,我們可對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鑒,建立科學、詳細、系統的監督標準,使其適用具有普遍性。
(五)實行質量考核獎懲制度的同時慎用懲罰
《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將通過法律援助委員會和律師協會對援助律師的內部監督,加上公檢法機關對援助行為進行的監督,對法律援助質量進行評估。對評估和辯護質量較高的律師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能夠促進律師辦案的積極性和參與的熱情,并嚴格自律,遵守職業道德,保證辯護質量。對辦案漫不經心,質量較差的援助人員給予懲戒,減弱公眾對援助律師的不信任。獎罰分明的激勵機制旨在控制辯護質量,但同時應慎用懲罰措施。結合我國當前現狀,刑事案件持續增長,而我國從事刑事辯護的人數本就略顯不足,懲罰措施有時候讓人產生抵觸心理,而不愿過多地參與其中。在實踐中,我們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認真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科學合理地處理援助人員,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懲罰措施。新疆兵團司法局實行的優秀卷找亮點、問題卷找問題的質量評估辦法值得借鑒。
(六)借鑒域外經驗,引進公設辯護人制度
公設辯護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國家設立的公共機構或者以非營利組織形態出現,并通過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形式,雇傭全職或兼職公設辯護人,為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的制度體系。由于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率又呈現持續低迷狀態,建立專業化的刑事辯護隊伍就成為了必然趨勢。借鑒英美等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對公設辯護人的引進是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種有效方案。當然,并非在全國統一推行該項制度,可在刑事案件發生較多的地區和刑事律師資源缺少的地區,有針對性地實行探索。
公設辯護人與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設辯護人具有很多的優勢。其中包括專業性、協調性、對抗性、保障性、監管性和工作熱情高。專業性是確保公設辯護人質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設辯護人具有國家公務員的身份,是國家責任的實施主體,同時又兼顧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發生沖突時,公設辯護人能利用其專業知識認真履行職責,維護被告人的立場。
面對我國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的發生,公設辯護人的設立可以優化我國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師法律援助參與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業質量更好。
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5
[關鍵詞]刑事辯護制度;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
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刑事司法公正,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制度保障。此次對刑事辯護制度的修正在1996年修改的基礎上解決了社會關注和期待的一些突出問題,使之得到了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本文試對此作一簡要分析。
一、解決了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所必須面臨的一些基礎性問題
(一)將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納入新刑訴法,為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礎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此次修改不僅將此原則寫入新刑事訴訟法中,還在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這一憲法原則。由于刑事訴訟制度關系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財產權利等基本權利,有權利就需要得到救濟,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當然也需要救濟,這是刑事辯護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本質要求。
(二)新刑訴法補充的一些內容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
1.新刑訴法明文規定控方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
2.新刑訴法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1)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見第171條等。
(2)確立了詢問時錄音、錄像規則,見第121條
(3)細化了定罪量刑的證明標準
具體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4)堅持和完善疑罪從無原則
(三)對辯護人的職責內容做了改動,確立了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的制度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存在著明顯的偏差:把辯護人的辯護定位在要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舉證責任上;把辯護人的辯護限制在“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實體辯護的范圍內。
(四)完善了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制度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修正案擴大法律援助對象的適用范圍,將范圍由原來的三種人擴大到五種,將提供法律援助的時間由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階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在提供的方式上,出現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辦案人員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指派。(修正案草案第六條、第一百零六條)
二、新刑事訴訟法豐富了辯護權的具體內容
出于實現控辯平衡理念的需要,新刑訴法從多方面充實了辯護權內容。由于控方以國家公權力為依托履行職責,因此控辯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強化辯方的訴訟權利和能力。新刑訴法立足于強化有效辯護、促進控辯雙方庭審對抗,從多方面強化了辯方的訴訟權利。
(一)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得到確認
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新刑訴法第33條將原法關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律師不可介入偵查程序的,對于保障處于偵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增加偵查活動的透明度,加強對偵查行為的制約和監督,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改善辯護律師會見程序,進一步規定了辯護人的會見權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吸收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除三類案件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之外,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無須偵查機關批準,偵查機關不派員,不監聽。
(三)完善了辯護人的閱卷權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吸收了《律師法》關于辯護人閱卷權的內容,還做了一些補充、完善,明確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由此確立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制度,保證了辯護人的全面閱卷。
(四)規定了辯護人的知情權
新刑訴法第160條規定,偵查終結時,公安機關應將“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新刑訴法196條規定,宣告判決時,除送達當事人和檢察院外,“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人”。
(五)辯護人在偵查、審查、審判階段就案件發表意見的權利,與辦案機關聽取意見的義務相對應
辦案機關(即偵查、審查、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見新刑訴法第36條、第159條、第170條、第182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0條、第192條等。
(六)確立了律師在審前將獲得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告知辦案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與新刑訴法關于控方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的規定相對應、相配套。見新刑訴法第40條、第89條、第49、第50、第51條
(七)賦予辯護人以反對權
反對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的諸如“不被刑訊逼供”的權利被司法機關侵犯時,向有關部門提出控訴的權利。
新刑訴法規定的反對權有:1、辯護人對辦案機關及辦案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有申訴、控告的權利。2、當事人、辯護人對于辦案人員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有申訴、控告的權利。
(八)確立了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專家輔助質證制度,強化了辯方的質證權。見新刑訴法第192條
(九)賦予辯護人要求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這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的權利與義務范文6
【關鍵詞】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立法保護;司法保護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增設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相應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臺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經初步構建,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設計相關制度的同時卻對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應的關懷。各大媒體報紙上出現的諸如傷害無辜兒童,駕車沖撞學生,校園門口捅刺學生,教師、養父猥褻、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屢見不鮮,以校園暴力為題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良好的法律不應當僅僅保護少部分人的利益,而應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為侵犯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屢屢被害,司法作為其報復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訴訟權利的享有、實施、保障和救濟乃是本文關注的重點。
一、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法律保護的不足之處
從當前我國立法的實際狀況來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相關權利設置了參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條款,在立法層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訴訟權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訴訟權利。然而,面對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國針對訴訟權利保護的水準和力度存在諸多不足,在立法與實踐中也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1.訴訟權利立法保護總體缺乏系統性與針對性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內容大多是參照被害人的有關規定,未針對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點做出適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規定。具體權利分散在《刑事訴訟法》的各處條文之中,沒有形成相應的體系。訴訟權利的相關內容不夠系統,針對不同類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沒有特別的規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過程的各個階段都應當有能夠體現對其特殊保護的細化制度,但我國在立法層面相較于日本、德國等地區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體訴訟權利存在的不足之處被害人知情權呈現分散化的特點,《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需要對被害人進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對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顯然是遠遠不夠的,對未成年被害人應當對其享有的訴訟權利進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達權,對于不履行告知義務也缺乏相應的救濟,對于訴訟權利的簡單告知并無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權利,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當中。關鍵節點如鑒定結論的告知、退回補充偵查、附條件不起訴、解除強制措施、起訴罪名和內容等也沒有適當地強化,案件進展情況不能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無疑是對其的二次傷害。傳統的刑事訴訟中,重刑輕民的現象嚴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往往容易產生“惡逆變”,轉身成為新的加害人。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撫慰的不足往往會造成更加嚴重的后果。當今《刑事訴訟法》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也是求償無門。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權案件往往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性質較之更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卻無法獲得,僅僅依據被告人貧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這層邏輯上和現實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對刑事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條件進行了相關規定,但關于未成年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規定更多地表現為宣誓性的特點,對于申請程序、救濟方式等還未進一步細化。且相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的強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需滿足兩個前提條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和經濟困難?;谶@兩層限制,十分容易導致雖然在規范性文件中賦予未成年被害人擁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成為一紙空文。公、檢、法、司雖然在2013年聯合出臺了兩部司法解釋填補立法空白,針對性地規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階較低,還需法律的進一步跟進。
(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1.知情權與參與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之處從知情權來看,司法機關對被害人負有對最終處理結果的程序性告知義務,但對于《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對被害人有重大影響的內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導致被害人對案件偵查進展、案件審理信息的獲得較為滯后。在案件信息獲得上不充分及時,不但知情權嚴重受損,參與權也在無形之中被侵犯和剝奪。從參與權來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證據,加上案發地點較為隱蔽導致很少有目擊者在場等客觀原因,往往在立案過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證據證明有案件事實發生,因而難以達到立案標準,公安機關不予以及時立案,實踐中常常出現公安機關不主動偵查搜集而讓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報案控告權行使時的司法反應有待進一步完善。2.民事賠償請求權和獲得司法救助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刑事司法過程中“重刑輕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對于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法院一筆帶過,在執行中也往往難以執行到位,并且精神損害賠償也不被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所認同。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雖然能夠獲得一定的經濟賠償,但對于大多數案件被害人沒有獲得合理的賠償,使被害人的境況十分凄慘,被害人流血又流淚,導致長期上訪、行兇報復,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賠償上國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時跟進;另一方面,及時給予補償也僅限于經濟補償,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導、評估、跟進也處于缺位狀態。3.法律援助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未成年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但我國尚未建立指定制度。未成年被害人雖然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賦予了未成年被害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形式化的書面告知,程序和內容都過于簡單,申請門檻又高,流于形式的傾向十分明顯,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請后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情況也存在時間不確定的問題,未成年被害人這邊對進展情況一無所知。雖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進步,但在司法的落實中還有諸多有待完善之處。4.合適成年人在場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時需要合適成年人在場對其進行監護,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監護人監護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專業知識,不知如何維護權利,擔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適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適的。然而,合適成年人選任范圍和備選范圍都十分有限,選任程序也不夠科學,該類人群缺乏法學或心理學的專業知識,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狀況,往往難以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達到設計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單純為了完成司法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交給自己的任務,并未起到任何實質性的作用,專業程度明顯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法律保護的完善
(一)加強訴訟權利立法上的系統化與專門化
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如今分散性明顯,在立法上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章規定顯然還不足以實現現實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別程序依據國外的學說理論和實踐已經發展到比較成熟的階段,且在一定程度上匯成了某種世界性的潮流。我國在未成年人特別司法程序的構建中,應當將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納入立法的討論范圍之內,并專門構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規定,當中應當包含對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處理原則,訴訟權利內容、救濟途徑、特殊保護制度等內容。以此彌補當下系統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強知情權和參與權的保障
1.擴大知情權的范圍作為參與案件的前提性權利,知情權的保障往往決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簡單的程序性告知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權對未成年人被害人應當達到的標準應當不僅“知道自己有權”,而且應當“知道這些權利的意義和如何使用”,對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夠的耐心,進一步加強釋法說理。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權都不應該被忽視,立案偵查階段偵查機關不立案、撤銷案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第一時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聽取其理由并說明做出決定的原因。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決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權利的救濟渠道,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充分尊重其表達權,仔細考量其意見最終做出綜合認定,決定是否起訴。審判階段,起訴書內容和量刑建議等法律文書也應當及時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進展過程中,凡涉及程序進展且對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響的,都應當與未成年被害人及時聯系,不應讓其訴訟主體的地位被忽視和旁置。2.設置特殊的參與權行使方式首先,對于未成年被害人報案、控告的案件設置更為寬松的立案標準,立案后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取證、固定證據;對于偵查機關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的復議、復核、申訴時間可以相較于其他案件適當縮短。其次,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與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進行區別處理,設置專門的程序、專門的專業工作人員進行專門地對未成年被害人專有的詢問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參與,還可配套設置心理疏導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詢問制度,在詢問過程中同步錄音錄像,對于未成年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給予適當的提高,設置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允許不出庭做證也能夠對未成年被害人的陳述進行采納,融入自由新證的內容,建立特殊的證據證明標準。
(三)加強民事賠償請求權和獲得司法救助權的保障
我國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也沒有設置例外,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同樣僅僅包括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無論是精神損害賠償金,還是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都沒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權案件往往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性質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卻無法獲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給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不到位的情況下,可由國家出面代為賠償而獲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償權,保證賠償金額能夠及時、足額到位。
(四)加強法律援助權的保障
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圍也可隨著經濟發展水平擴大援助范圍,減少經濟困難的前置條件,申請程序進一步細化落實,保證及時告知,設置程序瑕疵的補救措施和程序懲罰。對于偵查階段對未成年被害人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制度。對于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拒絕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申請復議,對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資金也可設置基金補充財政的單方支持。對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師也應當專業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的律師進行援助,對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盡可能指派女性律師。
(五)加強合適成年人在場權的保障
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不宜到場的,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合適成年人的選任和參與卻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內容,筆者認為應當將合適成年人在場作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經程序,給予一段合適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單獨溝通的時間,并給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絕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具體制度可以參考未成年人強制辯護中拒絕辯護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適成年人參與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權利(知情權、異議權、參與權等)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義務、保密義務、回避義務、不干擾司法義務等),需要立法上進一步明確,合適成年人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過程中如何參與、發揮什么樣的職責及相關制度的銜接也應當進一步完善。
三、結論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勢如此嚴峻的情況下,加強訴訟權利的法律保護,是杜絕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惡逆變”而惡性循環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律保障人權價值的深刻體現,更是維護家庭、社會穩定的重要支撐。受到摧殘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維護,筆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許不成熟的建議。盡管研究膚淺和單薄,但希望在相應制度的完善和訴訟權利保護力度加強的條件下,法律能夠在傷害發生前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傷害案件的發生,在傷害發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權利保障幫助未成年人早日從遭受傷害的痛苦中走出來,以此守護好未成年人自由、快樂、健康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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