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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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1

    啟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有兩種方式:

    一、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鑒定這種啟動方式適用于兩種情況: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患雙方一方當事人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

    (一) 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后的移交鑒定(1)移交鑒定的前提不能僅僅理解成專指發生了“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了嚴重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同時還應當伴隨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其中任何一項人身損害事實,二者缺一不可。(2)移交鑒定的時間應當是“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之后,醫患雙方均未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或者沒有共同委托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以前。(3)只有在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再行移交,如果認為不需要鑒定,則不移交。這種啟動方式,可以有效地解決兩個問題:1)防止或者減少出現規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掩蓋醫療事故發生、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2)促使醫患雙方盡早啟動鑒定程序,縮短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時間。

    (二)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移交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的日常事務性工作。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屬于學術性社會團體,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如果醫療事故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和醫學會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另一方當事人拒絕提供與鑒定有關的病案資料、實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鑒定,該醫學會勢必陷入無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為此,確定了由衛生行政部門移送鑒定的方式來啟動鑒定程序。當醫患雙方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予以受理并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在規定時間內,將有關材料移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

    二、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鑒定這種啟動方式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雖然對發生的醫療損害事實及其形成原因、損害程序、醫療過失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序等未能達成共識,但是雙方同意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基礎上協商解決上述爭議的情況。這種啟動方式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由醫患雙方共同提出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申請;(2)醫患雙方按照鑒定機構的要求提供鑒定所需要的病案資料、實物等;(3)接受鑒定機構的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2

【中閏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1—0016—02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前履行《醫療事故處

理條例》規定的審查內容,判定申請當事人的申請是否應予以受

理進入行政鑒定程序。在此基礎上,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任運用

醫療事故行政處理3種處理方式,來緩解醫患矛盾。本文結合

實際處理案例分析進行討論。

案例資料

女性,3歲。體檢發現心臟雜音3年,相應先天性心臟體征

逐年加重。20__年2月,人住上海某三級醫院心胸外科。體檢:

t36.6℃ 、p 92次/分、bp 15/5kpa、l3—4smili—iv級、p2下降、

杵狀指(±)、ekg右室大、cxr心影偏大、肺血多、ech0:vsd、

rvoto(ap78mmhg)、cath:vcd、rvot(ap55mmhg)。診斷:

室間隔缺損,右心室流出道梗阻。20__年3月行“室間隔缺損修

補術”。術后1周心超提示vsd/rvoto術后殘余分流、右室流

出道殘余梗阻(流速28m/s)。術后20天體征明顯改善,出院回

浙江原籍,期間發生醫療費用6萬元。

20__年3月,其父因女兒仍經常易發生呼吸道感染即來滬

復查,復查心彩超提示:室間隔缺損,仍未完全閉合修復及流出

道存在少量梗阻。由此,其父認定當前患兒出現的心臟體征和

癥狀,完全是由于當初醫院的手術不成功所致,是醫療技術操作

不當引起的醫療事故。當事人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

稱《條例》)賦予的權利兩次來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處

理,并要求為其女兒作醫療事故鑒定。經衛生行政部門調查,患

兒住院病史資料和依據相關醫政法規,認定醫院在患兒整個診

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沒有違反行政法規和診療常規的事實依據。

在與當事人作了積極的勸解和溝通后,當事人撤消了鑒定申請,

從而避免了1起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

討 論

衛生行政部門接受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受理前的審查,這是衛生行政部門落實《條例》的行政職能之一:

衛生行政部門重視鑒定申請受理前的審查,首先要熟悉掌握《條

例》規定的審查內容,并在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

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依據《條例》的規定,衛生

行政部門對受理前的審查主要有:(1)管轄范圍:審查被申請方

的醫療機構是否為本轄區的管轄范圍,非管轄區內的醫療機構

應不予受理。(2)醫療主體:審查被申請方是否具備法定行醫資

格,無行醫資格的醫療機構為非法行醫,不能醫療事故爭議受

理。(3)由請人資格的確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為患方本人、法定

人、監護人或死者的近親屬。對醫療機構提出的申請,要有

法人簽發的委托書和申請書,同時要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4)時限:申請人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受到傷害1年

內提起,無特殊理由及依據而超過時限的不予受理:(5)確認明

確的相對方:審查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機構、科室和醫護人員:

(6)爭議是否經其他途徑解決:審查應排除申請人已提起法院訴

訟或已得到院方協商理賠解決。結合本案,申請當事人所提供

的資料和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調查,對上述6項內容的

審查符合應當受理的條件,衛生行政部門應予以同意受理,并告

知如何進入下一步鑒定的行政程序。但作為應承擔社會責任的

衛生行政部門,更需要考慮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事實、申請人的

利益和社會資源的合理利用。在重視申請鑒定受理前審核基礎

上,應采取對醫療事故爭議行政最佳處理的原則,達到緩解醫患

矛盾的目的。

《條例》第一章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

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損害的事故。鑒于以上

《條例》對醫療事故定義解釋和相關醫政法規,本案的關鍵是衛

生行政部門應該結合醫患雙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分析當事人提

出患兒當前的心臟體征和癥狀,與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是否存

在因果關系,是否違反醫政法規,進而考慮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人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的申請。本案的行政處理有3種方式:第一是受理并移交鑒定。

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分析后,認為或者疑有

被申請方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過失行為,如漏診、誤診、誤治,造

成患者傷害,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定性和對責任程度的

認定須由相關專業專家來組織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既

沒有專業的鑒定水平,也沒有職能上的權力和義務。此類情形

在受理前審查通過后,應同意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受理并移交醫

學會進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第 二是協商,適用一般過失

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的分析后,認為被

申請方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但此過失尚不足構成醫療事

故,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條例》規定,建議醫療事故爭議雙方

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仍有爭議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第

三是調解溝通。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質疑經衛生行政部門綜合分

析認為,在其整個醫療過程中,被申請方的醫務人員并不存在違

反診療規范和操作不當的醫療過失行為的事實,那么衛生行政

部門應與申請當事人進行合理的溝通和勸解,讓當事人撤消醫

療事故鑒定申請。

本案經查閱雙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和分析后,衛生行政部門

的處理適用了第三種處理方式。其主要依據有:第一,患兒病史

書寫和內容符合醫政法規規定的書寫要求,術前小結、術前討論

內容齊全。第二,實施手術前,該院胸外科醫師向當事人履行了

術前告知義務,對手術可能 的并發癥及手術療效一一向當事人

· 17 ·

作了交代,家屬也簽了手術同意書 第三,術前患兒心臟彩超提

示“右房室間隔缺損”為1.5cm,術后第5天彩超提示“右房室間

隔缺損”為0.3cm,流出道梗阻明顯減少,說明手術預期效果已經

達到。第四,術后患兒心臟體征明顯改善,以后因器質性心臟病

而誘發心力衰竭可以排除,手術效果明顯,有利于患兒的生長發

育。

由此可見,依據現有的醫政法規,患兒在該院的診治過程

中,醫務人員并不存在因為違反診療規范或操作不當致使患兒

受到傷害,患jl當前出現的體征和易發呼吸道感染與醫務人員

的手術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受理醫療事故鑒定申請進入專家

鑒定程序,僅憑手術效果不滿意和當前易發呼吸道感染作為爭

議要點,確定醫院存在過失的依據不足,鑒定結果很可能不利于

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的患方。在此基礎上,衛生行政部門本

著處理事故爭議有利于醫患雙方的原則,通過對患方當事人的

適當勸解,患方表示理解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誠意,撤消了

要求事故鑒定申請書。

《條例》的頒布和實施,為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及醫療

機構的安全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受理、

審查、移交和審核醫療爭議鑒定職能的同時,更要為醫患雙方解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3

【案例】術后下肢僵硬患者索賠35萬

2000年11月6日,金先生因患腰椎管膜瘤在某醫院手術治療,術后左腰部以下出現發麻、僵硬。事后,金先生詢問院方,院方表示能夠恢復,但直至2006年金先生仍舊未能恢復。金先生認為由于醫院安排實習醫生進行手術,且在手術中失誤碰傷神經,造成金先生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為此,金先生一紙訴狀,將該醫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傷殘賠償金人民幣30萬元、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萬元,共計人民幣35萬元。

醫院方面解釋道:醫院的診斷及治療符合醫療規定,也未安排實習醫生進行手術。金先生術后出現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是事實,但這與他本身疾病有關,與醫院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且經鑒定也不構成醫療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法院根據被告申請委托某區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6年7月17日,區醫學會作出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分析意見為:被鑒定人金先生患胸12~腰3椎管內腫瘤,診斷明確,有手術指征。術前院方履行了告知義務,根據手術記錄,手術操作符合規范。術后影像學檢查未發現有斷裂椎骨嵌入腰部軟組織征象。術后神經功能惡化與疾病本身有關。結論為金先生與某醫院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

金先生對區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為此,法院委托某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7年2月6日,經鑒定分析意見為:

1、患者因雙下肢肌力下降及大便困難,經某醫院檢查擬診胸12~腰3椎管內占位病變收住入院施行手術,病理證實室管膜瘤。醫方的診斷及手術方式符合診療常規。

2、根據現有的資料,患者的腫瘤與神經粘連未能做到全切除;術后患者出現下肢麻木是由于手術創傷及術后神經組織反應性水腫,對神經壓迫所致,是此類手術難以避免的。

3、根據目前提供的影像學資料,未見斷裂的椎體骨存在。

4、患者目前的情況,為現有的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無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結論為金先生與某醫院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以上事實,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原告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異議,被告無異議。

【解析】經鑒定不屬醫療事故原告負擔案件受理費

法院認為:某區醫學會及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符合客觀事實,鑒定過程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認定被告對原告診斷及手術方式符合診療常規。術后原告出現下肢麻木、僵硬是由于手術創傷及術后神經組織反應性水腫,對神經壓迫所致。對此,被告并無過錯,且經鑒定也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認為由于被告手術失誤,造成其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符,法院難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判決如下:原告金先生要求被告某醫院賠償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35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760元,由原告金先生負擔;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金先生負擔人民幣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人民幣3500元。

【提醒】

1、解決醫療糾紛可訴訟可調解

醫療事故或事件原則上應由當事的醫療單位與病員及其家屬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無法進行,發生爭議時,才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病員及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當醫療糾紛在協商后難以解決的情況下,不得不進入到訴訟的程序中,普通病患需要了解以下事宜。

2、解決賠償爭議有三條途徑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這里說的是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的三條途徑:協商解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協商解決所簽訂的協議書不具有強制力,是可以反悔的,協議書中限制訴權的條款更是無效條款;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也不具有強制力,其本質與協商解決并無不同,只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起居間調解的作用。若要提訟,仍以醫療機構為被告而非衛生行政部門;民事訴訟是唯一具有強制力的,經過法院的訴前調解和民事判決宣告法律關系結束的,就不可再訴。

3、訴訟前可先進行調解

大部分情況下,作為當事人的病患都會選擇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人,那么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律師費,律師費往往又是與索賠金額成正比的。也就是說,索賠金額越高,律師費也越高。

與此同時,作為缺乏醫療常識的普通患者,在沒有進行專業鑒定之前,僅能憑個人感覺,個人期許以及訴訟人的意見提出賠償金額,而這一金額的合理性和實際判賠的可能性將打上大大的問號,普通患者往往處于茫然的境地。在患者向法院提訟后,法院進行立案之前,患者可以先向法院申請人民調解。如果可以調解成功,將會大大節約訴訟雙方的時間以及金錢成本。

人民調解員在法官的指導下,主持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解決。調解過程中,如法院受任何一方當事人委托而進行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都是有用的。雙方就爭議問題達成協議的,制作協議書。如需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法院再行立案出具調解書。根據法院的案件受理費用規定,訴前調解的費用要比正式訴訟的費用低一半。而在案件的處理時間和程序上,訴前調解也相應快捷。

4、申請再次鑒定的條件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這里規定的是當事人的權力救濟問題,即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該怎么辦。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是在醫學會組織下進行的技術鑒定而非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因而是不可訴的。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常設的鑒定組織為省市兩級醫學會,中華醫學會僅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

【鏈接】

1、醫療糾紛的兩大誤區

當前醫療糾紛存在兩大誤區。

誤區一:患者對醫療服務合同性質認識的誤區。

在法院受理的絕大多數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均認為,到醫院治病,醫院就有義務為患者治好病,未達到治愈目的,醫院就應承擔責任。

分析:醫療服務合同就是醫療機構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合同,醫方為患者提供了醫服務即為履行了合同義務,而非以實現預期治療目的或效果為合同履行標的。

誤區二:醫院以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的誤區。

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中,醫院往往以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鑒定結論認為構成醫療事故且明確責任比例,即同意按此結論承擔責任,否則概不承擔。

分析: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該鑒定結論是作為證據由醫(患)方向法院舉證時使用,法庭上還要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舉證、質證,最后決定該證據是否為法庭所采信。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能替代法院對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

2、訴訟需提供就醫憑證

打醫療官司,患者要準備狀,相關證明資料等,前往醫院所在地法院進行(根據《民法通則》和《民訴法》規定醫療糾紛案件一般由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在向法院的過程中,病患首先應當證明自己與所訴的醫院存在明確的醫患關系;向法院提供一定的就醫診療的憑據,如病歷、掛號收據、取藥付費的收據等以及其他一些發生各種經濟損失的證據材料。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提要】

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有三條途徑: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4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币簿褪钦f: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岸嘣钡闹T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稐l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p>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盵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边@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F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5

2005年12月15日,焦作市醫學會進行了一次特殊的醫療事故鑒定。當年,焦作市民焦某與焦作市某醫院產生醫療糾紛,并向焦作市醫學會提出異地進行鑒定的申請。根據患方的要求,焦作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采取了異地鑒定的新模式,參與鑒定的專家都是從新鄉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中抽取的,鑒定地點也選在了新鄉。而以往,鑒定往往要在本地進行,參與鑒定的專家也是本地的。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因醫療糾紛而進行法律訴訟的案件逐年提高,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法律上被稱為“王牌證據”,直接影響到醫療糾紛的處理結果。2002年9月1日,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頒布,自此,醫療事故的鑒定機構開始從衛生行政部門轉移到當地的醫學會,從“老子”鑒定兒子變成了“兄弟”鑒定“兄弟”。

“過去,本地發生的醫療糾紛都是由衛生局的醫政科來主持責任的劃分,醫政科的工作人員認為這是屬于哪一個專業的案件,就在本地召集一些本專業的專家,進行事故鑒定?!?月9日下午,焦作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主任陸金鐘告訴記者。陸金鐘說,自從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頒布實施后,焦作市的醫療事故鑒定從市衛生局正式分離出來,成立了獨立的法人機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該辦公室設在市醫學會。

焦作市2003年共受理醫療事故鑒定案件40起,2004年受理52起,2005年受理65起,每年的增長率都在20%以上。陸金鐘介紹,很多醫療事故糾紛都是醫患雙方私下處理的,讓醫學會鑒定的僅僅為30%左右。

在2005年焦作市醫學會進行的65起醫療事故鑒定中,有15起被定性為醫療事故,成為醫療事故的比例比上年增多了12個百分點?!耙酝习傩諏ξ覀兊蔫b定結果不是很信任,現在比以前好多了。”陸金鐘說。

盡管各種數據的比例都比以前有所上升,但陸金鐘坦誠地說,我們還無法達到一種從形式到理論上的完全公平,我們只能盡可能做到一種程序上的公平,以盡可能地保證結果的公正?!白鳛獒t療事故鑒定的受理單位,我們還隸屬于衛生局的管理,我們和衛生部門的關系是無法抹去的事實?!?/p>

為了體現醫療事故鑒定的“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便利”的原則,客觀地鑒定每一起醫療事故爭議案件,焦作市醫學會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他們首先要求醫患雙方在提交申請的時候,必須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避免了對鑒定材料真偽性的爭議。然后采用電腦程序抽取鑒定專家庫專家,有效地克服了人為因素造成的不公平。即使在鑒定會上,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專家也要用醫學科學原理給予解釋,使醫患雙方對本案涉及的診療措施有一個正確的理解,使醫方對自己的醫療違規有一個清醒的認識,消除了很多矛盾。

這次鑒定結果出來后,患方律師王焱在接受《鄭州晚報》獨家責任記者采訪時說:醫療事故鑒定結果是否公平、公正,取決于其鑒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公正。過去參加鑒定的專家雖然也是從專家庫中抽取的,盡管不是同一個醫院的專家,但是仍然是“一家人”,今天我來鑒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來鑒定我了。這樣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難以令人信服,而異地鑒定受人為干擾的因素會減少許多,結果也會更公正。

“以往的醫療事故鑒定,總會有一方對鑒定結果不滿意,可是這次與以往不同了,不但患方表示滿意,醫方對這種異地鑒定方式也沒有異議。”陸金鐘說。

在當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難免會使部分患方對鑒定結果的客觀公正性存有疑慮。“在一個地方尋找專家,沒有過多的選擇專家的余地。也有可能這次你是鑒定的專家,下次就會成為醫療糾紛的當事人,這種情況不論是患者,還是醫院,甚至是被抽調鑒定的專家都會有不少的顧慮?!标懡痃娬J為,異地鑒定是一種無奈的選擇,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性,從法律和醫療事故本身來看,他們所能做的只能是在鑒定形式上不變的前提下,去追求過程的公平。

對于焦作市醫學會采取的異地醫療鑒定的做法,無論是患者,還是醫方都表示歡迎,并希望大范圍推廣這一做法。

鄭州市中心醫院一位姓劉的醫生說,近幾年,醫療糾紛發生的頻率越來越高。之所以發生醫療糾紛,就是因為造成了醫療損傷,但大多數醫療損傷并不是一種因素造成的,各個因素所占的比例,需要醫學科學的分析。在醫療鑒定過程中,無論是衛生局鑒定,還是從本地抽取專家進行鑒定,患者都容易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會不會和當事醫院或醫生有聯系產生懷疑。而異地醫療鑒定自然就消除了患者的這種顧慮,得出的結論會讓患者心服口服,有利于澄清事實,更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在記者采訪中,鄭州市民對異地鑒定的做法大為贊同,許多市民希望異地鑒定的做法能盡早在鄭州實施。市民鄭義民說,如果在當地鑒定,一個城市就那么幾家醫院,搞同一個專業的專家也不會太多,中間肯定會存在有業務交流甚至私人交情,如果讓他們互相鑒定,多多少少會對鑒定結果產生一些影響。如果是異地鑒定,醫生和醫生之間的交流畢竟要少得多,參與鑒定的專家也會少許多顧慮,鑒定結果也會相對公正。

河南千業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良曾過幾起醫療事故的官司,在2002年9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前,負責醫療鑒定工作的部門是由衛生行政部門下屬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當時社會上有個比喻說,這樣的裁決,是作為“老子”的衛生行政部門給作為“兒子”的醫療機構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鑒定工作交由作為社會團體的醫學會組織承擔,這一變化可以說是醫療鑒定工作上的一大進步,但仍沒有達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因為在做醫療鑒定時,參加鑒定的專家雖然也是從專家庫中抽取的,雖然不是同一個醫院的專家,但仍然是同一個城市的不同醫院,是“一家人”,這等于由過去的“老子”鑒定“兒子”,變成了現在的“兄弟”相互鑒定,今天我來鑒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來鑒定我。這樣得出的鑒定結論,仍令人難以信服。而異地鑒定受人為干擾的因素則會大大減少,結果也會更加公正。

近年來,醫院被患者家屬堵門的場景上演概率頗高,醫療糾紛愈演愈烈,有些醫療糾紛還導致了嚴重的暴力事件。雖然出現醫療事故爭議之后,患者及其家屬可向醫療事故鑒定部門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對醫療鑒定并不放心。

百姓的懷疑自然有道理,據新華社報道,某省99例曾被認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鑒定,在重新鑒定中,得以“翻案”的竟多達50例。

醫患關系要回歸和諧之路,使百姓對醫療鑒定心服口服,關鍵在于醫療事故鑒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雖然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將醫療事故的組織者由衛生行政部門改為醫學會,解決了“老子”鑒定“兒子”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鑒定的公正性。但醫學會并不是一個真正獨立的機構,其人員和經費都受制于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同時又要接受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領導。同時,醫療事故的鑒定權是由各級醫學會所屬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行使的,鑒定人員主要來自于醫生、醫學教研人員,而被告也是醫生,他們甚至是同學、師生關系,自然會影響鑒定結論。

焦作市這次醫療事故鑒定異地舉行,得出的結論讓醫患雙方心服口服,這是一次嘗試,也是一次成功的嘗試。

“異地鑒定的改革,無疑是在現行的程序下,我們所能做的一種最大的公平,可是異地鑒定也就意味著費用的增高?!标懡痃娬f。

他的擔心不無道理,因為醫療鑒定不僅關系到雙方當事人能否獲得“公正”的裁決,也牽涉到一定的經濟利益。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醫療事故鑒定要遞交2000元錢的申請費,異地鑒定的花費肯定會更多。

醫療事故的解決方式范文6

[關鍵詞] 醫鬧 醫療糾紛 損害賠償 仲裁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醫鬧”現象也隨之頻繁出現。“醫鬧”現象已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沖擊了正常的醫療秩序,成為困擾醫療機構管理者和醫務人員的難題之一。面對“醫鬧”現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對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的不利影響,這成為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醫鬧”的成因分析

“醫鬧”的發生究其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社會原因

1、醫療保障體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財政投入不足和城鄉二元化結構,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障尚未能實現對全體國民的普遍覆蓋。同時,藥品及醫療服務的價格居高不下,導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見肘,特別是對于沒有醫療保障的群眾來說,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額的醫療費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經濟上的無助與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選擇通過“醫鬧”的方式,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借以減輕自身的經濟負擔。

2、“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

目前活躍在一些醫療機構中的“職業醫鬧”,一經探聽到有患者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即主動找上患者,為患者出謀獻策,教唆患者以到醫療機構鬧事的方式索賠,自己也乘機從中謀取一定的經濟利益。這個新“職業團體”的興起從某種程度上說源自患者及其家屬的需求,相對于過程比較復雜,費用較高的訴訟途徑解決,他們更青睞于“職業醫鬧”提出的廉價、快捷的解決方式。因此,“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是“醫鬧”現象產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數媒體對醫療糾紛的報道還帶有新聞炒作的傾向,有意無意地助長了患者及家屬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加劇了醫患雙方的對立。

(二)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1、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體系不協調

《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F有立法體現了對醫方的過度保護,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獲得公平救濟。主要體現在:(1)醫療糾紛處理中法律適用的“二元化”。醫療損害究竟是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司法解釋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還是依照醫療事故賠償,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兩者在賠償標準上的巨大差異,讓醫患雙方以及審判機關意見不一,也使醫學會的技術鑒定更加蒼白無力,從而造成混亂,加劇了醫患雙方的矛盾。(2)司法實踐中,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條例》進行判決,但《條例》確立的賠償標準偏低,遠低于《民法通則》及民事司法解釋確立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使遭受醫療事故損害的患方不可能獲得公平、等價的賠償,這就在客觀上阻止了患方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轉而求助“醫鬧”解決糾紛,以求獲取更多的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制度設計存在缺陷

目前,醫療事故鑒定成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核心和關鍵,但《條例》設置的鑒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現在:(1)《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為醫學會,由于醫學會成員均隸屬于衛生行政系統,導致醫學會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成為各大醫院醫生互相鑒定醫療事故的機構,很難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自然鑒定結論難以讓患方信服。(2)《條例》缺乏對醫療事故鑒定人(醫學會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制約機制。如,沒有規定鑒定人必須在鑒定結論上署名,沒有規定鑒定人有出庭接受詢問的義務,沒有規定對鑒定人過錯責任的追究以及鑒定結論作為法庭證據缺少質證環節等等。由于醫療事故的鑒定人對鑒定結論幾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可以隨意下結論而不用擔心法律的追究,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進一步影響到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弊端

醫療糾紛的解決有醫患和解、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途徑,但實踐中均有不足之處,無法取得患方的認同。

(1)醫患和解:由于絕大多數患方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經濟實力不足,難以與醫方進行平等談判協商,即使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也會對協議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另外,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力,事后反悔的現象時有發生。

(2)行政調解:在由衛生行政部門主持的行政調解中,由于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不論是其職責、業務還是人員都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懷疑其公正性而拒絕調解,或對其調解結果不信任;另外,調解協議主要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不愿履行,則調解協議將成為一紙空文。(3)訴訟:盡管訴訟最能體現公平正義,但由于審判人員不懂醫學,難以對醫方提供的病歷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鑒定,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又缺乏對鑒定結論科學性、合法性的審查能力,并大多傾向于以鑒定結論為主要的定案依據。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對證據客觀性、真實性的審查職責,審判權一定程度上已經“旁落”于鑒定機構,而醫療事故鑒定本身又存在著許多差強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審判質量較差,審判效率低下。同時,較高的訴訟成本的現實壓力與賠償結果的不可預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選擇訴訟。

(三)醫患雙方的原因

1、醫療機構方面的原因

一是醫療機構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療機構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醫療專業知識的缺乏,產生了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患者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會很容易選擇走“醫鬧”這條機會主義道路。二是患者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難,看病貴”的現象很普遍,繼而造成醫患矛盾。也有少數人為個人目的有意制造糾紛,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醫療費用,甚至有人想借機撈一把。三是患者對于醫學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醫療技術有過高的期望,對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醫學有許多的未知領域,有不少目前還不能解決的問題,患者的個體差異性決定了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比其他服務行業更多的不可預測性、不可控制性。這種醫患雙方觀念上的差異,如果溝通不夠,一旦治療效果不滿意,往往產生醫患矛盾,甚至醫療糾紛。

三、防范和解決“醫鬧”的相關對策

(一)加大政府財政投入,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障體系

在醫療保險制度建設方面:一要逐步擴大社會醫療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城鎮從業人員都參加醫療保險,使外來務工者、農民工在發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時有基本的醫療保障。二要擴展個人醫療賬戶的使用范圍。使個人醫療賬戶從主要支付門診日常醫療費用、醫療消費等方面向預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許個人把自己醫療賬戶的資金投入到社區醫療,購買相應的預防保健服務,從根本上減少疾病的發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勵發展商業醫療保險。國家應該給予保險公司政策支持,鼓勵開發新的保險品種,使更多企業和個人參加商業保險。

(二)統一損害賠償標準,消除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二元化”

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設定本應由基本民事法律來規定的侵權賠償責任,違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條例》確立的過低的賠償標準,也與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實踐證明,“以降低、限制對患方的醫療損害賠償來體現對醫療風險的理解和對醫方的照顧”,即對醫療損害賠償采取“限制賠償數額”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護的嘗試并沒有得到廣大人民群眾和法學界的理解和認可。在我國目前醫療保障比較薄弱的情況下,實際上造成受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充分的彌補。在現代法治理念下,以犧牲患方的單方民事權益來維系社會公平是難以為人們所接受的,這只會進一步加劇醫患矛盾。

(三)完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及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組織

在醫療事故鑒定方面,建議除醫學會鑒定外,允許委托其他法定機構鑒定,并要強化異地鑒定,克服部門保護、地域保護;建議在鑒定人的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學專家,并且醫學專家也要擴展到臨床業務之外,包括理論學者,以較好地保障專家鑒定人的獨立性;建立鑒定人的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鑒定人錯誤鑒定的法律責任加以明確,以實現其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增加鑒定結論的法庭質證環節,規定鑒定人有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的義務等,以確保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四)探索醫療糾紛處理的新途徑,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由于現行的處理醫療糾紛的三種途徑在實踐中均出現不足,患方的認可度不高,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一方面我們需要完善現有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另一方面,也要積極探索建立其他更為中立、更富實效、更為患方接受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醫療糾紛仲裁制度是值得重點推行的新方式。

參考文獻:

[1]《在全國部分省市調查“醫鬧”的分析報告》,載《中國衛生產業》,2007年第2期,第57頁.

[2]葉向陽,亓述偉:《當前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二元化”問題及應對之策》,載《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第13-14頁.

[3]葉茂庭,黃秀娟,黃秀榮:《“醫鬧”產生原因及對策的探討》,載《中華現代醫院管理雜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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