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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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1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以及組織器官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處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后果的,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已確診或可以確診,借故推諉,拒絕收治或不負責任的轉院、轉科,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值班時擅離職守或不認真了解病情,草率處理,或對病情惡化的病員未作急救處理,貽誤搶救時機的;

(三)在診療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遵守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的,或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或不按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器官,手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的;

(五)進行新手術、新技術項目,事先未作充分準備,未征得病員或家屬同意,又未經領導批準,擅自處理的;

(六)病員對某種藥物有明顯的過敏史,但未加詢問或不重視病人陳述,而致病人過敏反應的;

(七)濫用非醫書記載之偏方,草藥、藥物超過劑量,開錯醫囑的;

(八)使用對某器官有損害或對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藥物,不定期復查或不隨時觀察的;

(九)在助產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技術操作規程的;

(十)護理工作中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一)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不認真觀察病員的病情變化的;

(十三)在各種檢查治療(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藥劑等)工作中不負責任而發生錯誤,影響及時正確診斷和治療的;

(十四)醫院領導、行政、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自己職責范圍內,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貽誤診斷、搶救時機的。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于醫療技術過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和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均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治療,盡量減輕對病員的損傷程度。

第十一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病員及家屬可以向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或單位應在病員死亡后四十八小時(夏季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員出院后應在十五日內(組織深部及體腔遺留紗布、器械等自發現之日起計算)提出查處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條  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接到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報告或查處要求后,應立即組織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批準開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在發生事故或事件后,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除參加調查處理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一律不得查閱。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造成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對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對臨床診斷不能確認死亡原因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在有條件的地方,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或病員家屬有權提出尸檢要求。因拒絕或拖延尸檢時間而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尸檢應在病員死后四十八小時(夏季二十四小時)內,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尸檢費用由提出方預付。檢查結論屬于醫療事故的費用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尸檢的一方支付。

尸檢收費標準:根據尸檢項目,每具收費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本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處理。凡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均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鑒定委員會所做的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所做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六條  省、市(地)、縣(市、區)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由作風正派、有臨床經驗、有權威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市(地)鑒定委員會也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其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地)、縣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機構及中國駐豫部隊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其主管部門處理,如有爭議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托書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做出鑒定。因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的,有權要求醫療單位、病員及其家屬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討論中出現重大分歧時,應核查后再組織鑒定,不應急于做結論。鑒定委員會各成員的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鑒定意見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一條  鑒定醫療事故應當由提出申請一方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預付鑒定費。鑒定后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申請方支付。

醫務人員向上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其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由醫務人員支付;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由醫務人員所在單位支付。

鑒定費標準:每例省級二百五十元;市(地)級二百元;縣(市)級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是: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勞動力,并有直接撫養人口的為三千元;死者生前雖系主要勞動力,但無直接撫養人口的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業的青少年、兒童或需他人贍養的老人的為一千五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病員系家庭主要勞動力的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員為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及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病員或其家屬領取醫療事故補償費時,必須由醫療單位、病員或其家屬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一式四份,分別交醫療單位、病員所在單位、病員或其家屬和衛生行政部門保存。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七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處理后書面通知家屬或其單位。尸體存放費和處理費由病員一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負責人員,醫療單位應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除責令其給病員或病員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研究生、進修生、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其帶教醫師負責。如事故屬于個人擅自所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負責;接受進修、實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交其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生、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補償費及增加醫療費用的,由接受進修、實習單位和派出單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夠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計劃單列市衛生局,部直屬單位,各部委衛生局(處):

為了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各項規定,根據各地貫徹執行中提出的問題,我部起草了《關于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

附件: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

                                                                            衛 生 部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日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3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評 析

實際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該辦法第38條規定,“ 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只不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做法更惡劣:將“親屬”變為“近親屬”,同時將人數減為“2人”。筆者推測,《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采用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兩點:第一點,如果不限制計算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費用,那么醫療機構的費用負擔將更重,當然這一點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點,如果不從金錢上限制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的人數,那么很可能出現因患者近親屬人數過多而出現針對醫療機構的暴力事件,妨礙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活動,甚至可能威脅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固然,適當限制一下人數是必要的。我國實踐中也的確發生了許多因醫療糾紛患者及其家屬聚眾鬧事的情形。但問題是,將親屬限制為近親屬,將人數限制為2人卻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沒有近親屬怎么辦,因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實踐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沒有上述近親屬而只有其他親屬,那么依據條例本條第1款的規定,這些非近親屬的親屬要自己掏腰包去參與處理醫療事故;其次,將計算費用的人數限制為2人,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倫理觀念與家庭成員范圍的大小。通常來說,如果一個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醫療事故,在我們中國人的觀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應當趕到,以各出一人為準: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顯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3人”正是出于這種人道主義的考慮,為什么在21世紀制訂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反而在這方面比上個世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更加倒退呢?對這一規定筆者的評論就是一句話:“始作俑者,其無后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第2款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也就是說,患者在外地因醫療事故而死亡,醫療機構賠償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親屬”中的兩人,相比較第1款而言,這一款的規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義。如果一名家境貧寒的成年患者因醫療事故客死異鄉,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款的規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兩個人去參加其喪葬活動,要是這個倒霉的家伙連配偶或直系親屬都沒有的話,那么除非其他親屬自己掏腰包主動前往,否則沒有人參加喪葬活動。

    「條文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評 析

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過程中,就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結算的問題曾經產生過爭論。有的人認為,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項目與標準一次性計算清楚,并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進行一次性支付,這樣才能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避免患者及其家屬經常來找醫療機構的麻煩,影響正常的醫療活動。而有的人認為,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有的是可以當時發現并給予相應的賠償費用,但還有些是隱性的損害,其后果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如果采用一次性結算,則對于這些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現象出來的損害就無法給予補償,因此建議采用分期計算、分期支付的辦法,這樣計算出來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費用才比較準確。顯然,就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言,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采用醫療事故賠償費用一次性結算存在的最嚴重的缺陷就是: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此在某一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時上確定的給付沒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如果一次結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所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基準時”就是指,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后計算受害患者所受損害的時間點,亦即以什么時間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的標準。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基準時而言,可能因賠償糾紛解決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過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那么計算基準時就是協議達成之時。如果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而達成賠償協議,則以調解達成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如果是通過法院訴訟,一審結案的應以一審的辯論結束之時作為計算基準時,二審結案的應以二審辯論結束之時作為基準時。由于不同的解決方法導致不同的計算基準時,那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者自然就會考慮:以這一時間點推算出來的全部損害賠償額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給付,以免將來隨著受害患者因醫療事故發生的損害產生變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而需要再行支付費用,因此可以極大的減輕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這才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規定“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的真正目的。所謂“防止醫療事故久拖不決”可能只不過是一個借口而已。

現在,我們可以看看采用“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可能對受害患者產生的不利影響有哪些,筆者認為,這些不利影響可以歸納為以下兩點:

首先,當患者所受損害在一次性結算后的一段時間發生了新的變化而需要新的治療費用之后,醫療機構可以無須承擔任何治療費用。例如,受害人因醫療事故而被誤切除某個器官,但切除這個器官可能導致在若干時間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連鎖不良反應,但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此種不良反應尚未成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情形,則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療該不良反應而支付的費用無法得到賠償。

其次,通貨膨脹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慮范圍之內。現代社會的通貨膨脹產生的貨幣貶值對受害者的影響極大,以損害發生時為基準時進行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的一次性結算因此很難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因為通貨膨脹發生時,在此前一次性結算的損害賠償費用可能連對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無法實現。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4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務人員確有過失,但經及時糾正未給病人造成嚴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的后果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殘廢、傷殘、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對于沒有達到事故程度的醫療過失,均應認定為醫療差錯。換言之,醫療差錯與醫療事故的特征基本相同,兩者之者的唯一不同是損害后果程度上的差異。

    認為只有造成嚴重的醫療損害后果才能主張損害賠償的說法源于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該《辦法》現已廢止。該《辦法》將醫療過失行為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造成嚴重后果的為醫療事故,而對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醫療損害后果以醫療差錯對待。醫療差錯不屬于醫療事故,所以也就得不到醫療事故損害賠償。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5

    法定人:劉仁明(系劉文國之父),男,38歲,大連市人,農民,住址同上。

    被告: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國英,局長。

    第三人:王鳳軒,男,48歲,大連市人,系大連市金州區滿家灘鎮什字街村鄉村醫生,現住大連市金州區滿家灘鎮什字街村。

    1990年6月29日,原告劉文國因患感冒發燒,就醫于王鳳軒診所。王鳳軒對患兒以安乃近、慶大霉素、維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藥物配伍不當,違反藥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側臀部外側四分之一內角偏近且深,針刺達骨膜,致劉文國左下肢肌肉萎縮,走路跛行。經大連市金州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王鳳軒的過失已直接造成劉文國左下肢功能障礙,定為三級甲等醫療技術事故,鄉村醫生王鳳軒為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對此鑒定結論,醫、患雙方均無異議。

    1991年6月27日,大連市金州區衛生局依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遼寧省醫療事故處理細則》,作出如下處理決定:1。由直接責任者王鳳軒診所承擔患者劉文國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一次性補償費2000千元。2。鑒定費150元由王鳳軒診所負擔。3。在患兒出現醫療事故之日起(1990年6月30日)至鑒定結論之日止(1990年12月22日),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816。11元由鄉村醫生王鳳軒負擔。原告劉文國法定人劉仁明對此決定不服,訴至金州區人民法院,請求對金州區衛生局的決定予以撤銷或變更,要求:一、對責任者王鳳軒予以行政處分,吊銷其行醫執照;二、王鳳軒診所除負擔劉文國一次性經濟補償2000元、鑒定費150元以及由于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816。11元以外,再償付劉文國監護人在陪護醫療中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

    被告大連市金州區衛生局辯稱:金州區衛生局對劉文國醫療事故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鳳軒辯稱:同意金州區衛生局的處理決定。

    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大連市金州區衛生局根據金州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依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遼寧省醫療事故處理細則》所做的處理決定,其中第一、二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靠,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劉文國因醫療事故住院及隨診治療期間,其監護人承擔了必要的陪護,由此誤工而減少的勞動收入和實際支付的交通費,屬于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應由事故責任者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對此未作處理,顯失公正,應予變更。被告在做出處理決定前責令王鳳軒作出書面檢查,根據事故情節,決定免予行政處分,并無不妥,故原告要求對第三人王鳳軒予以行政處分吊銷其行醫執照的請求不能支持,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四)項的規定,該院于1991年11月16日作出判決:一、維持被告大連市金州區衛生局關于對劉文國醫療事故處理決定的第一、二項。二、變更處理決定第三項為:原告劉文國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816。11元、交通費255。2元、監護人誤工減少的收入1091。44元,合計2162。75元由第三人王鳳軒全部負擔,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劉文國要求對第三人王鳳軒予以行政處分并吊銷行醫執照的訴訟請求。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6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毙隆稐l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眱上鄬φ?,對醫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梢哉f,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行使這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颊卟簧暾埿l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p>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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