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思維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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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1

關鍵詞: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法學思維;培養方法

一、法律思維對于思想政治教育專業的重要性

1.思想政治學科中法學思維

法律思維。從廣義上來講,法律思維是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法律思維主體包括法律職業從業者,如法官、檢察官、執法人員、律師等,以及法學領域的專家學者。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觸、運用法律時的思維,也應屬于法律思維范疇。

哲學是思想政治教育這門學科的理論基礎。首先,哲學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理論基礎。哲學是人與世界關系的總體性理論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質,論證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與世界的復雜多樣關系。對人的本質、人生價值、人生目的、人生意義等至關重要的人生問題予以審視、反思和預見,為人們的思想意識奠定理論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靈魂的活動,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學為支撐,幫助人們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從而引導人們正確地認識世界、改造世界、創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維蘊含規則性、程序性、平衡性、基準性的特有知識、價值和方法。相對于其他思維形式,哲學思維顯現出豐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獨特性、清晰的縝密的整體性和內在的邏輯的系統性。”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僅要從哲學的抽象性、全局性來考慮問題,還要從具體的現實出發,運用規則、講究程序、重視證據、建立明確責、權、利的制度,將哲學抽象l生和整體性、系統性和法學的具體性、規則性、適用性結合起來。

2.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維

法學不同于哲學的一個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強烈的適用性。因此,強調法學理論要經世致用,不要變成玄之又玄的經院哲學。著名法學家伯爾曼說過: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則它形同虛設”。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務于實踐,就是一張廢紙。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應用。從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僅需要嚴謹的邏輯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學思維,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權利義務的角度作為思考問題的基本邏輯線索來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問題。如思政專業的學生將來從事中學教育,這就要求教師有一定的法學知識來管理學生。如學生在學校的地位是什么?學生和學校是什么關系?學生在學校享有哪些權利?學生又該承擔哪些義務?學生在校期間,發生意外情況該如何處理?有的家長以為把子女送到學校,就把監護人該承擔的義務轉嫁給學校。一旦學生在學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長不管青紅皂白,就糾集其親朋好友到學校大吵大鬧。學校為了息事寧人,絕大多數學校的做法往往選擇私了,不懂得運用法律來維護學校的權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價。其實學校應該用法治的思想來治理學校。將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分清楚,看學校這一方是否存在過錯,該不該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從法律的角度來解決問題,將學校的管理制度化、規劃化。管理學校如此,企業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二、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專業中加強法律思維的培養

1.從課程設置的角度去解決問題

思政專業課程體系的安排,在以《哲學原理》為核心,《馬列原著選讀》、《西方哲學史》、《宗教學》、《倫理學》、《邏輯學》、《美學》等各門哲學課程的基礎上,再開設《西方哲學史》、《法學概論》、《西方法哲學史綱要》或者《法哲學》,合同法等課程。哲學課程體系既為學生提供了學習其他課程的方法論,又培養了學生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還鍛煉了學生的思維能力,使學生整體素質得到提升。

《法學概論》是一門概要論述法學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識的課程,開設《法學概論》的教學目的是普及法學知識,加強法制教育;通過本課程的學習,概要地掌握法學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國憲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規定,增強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并能夠運用所學法律知識解決實際生活中的一般法律問題。思政專業的學生不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規定,并且能夠運用法律來解決實際生活中碰到的問題。在哲學思維和法學概論知識體系的架構上,培養從哲學的角度和用哲學的方法來研究和思考法學問題的思維能力,這樣不僅有利于思政專業學生綜合素質的提升,而且還可以培養學生高層次地思考人與人或集團與集團、個人與集團之間的不公正、不公平,進而解決主體與社會整體間的公平、正義的問題。

2.從教學的角度去解決問題

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2

全文共6288字。

如果說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著石頭過河”的方法,居于指導地位的是實用主義、經驗主義和功利主義 思想的話,那么,我們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揚院長提出要樹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則可以說是我國法治化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這一要求的提出,彌補了前期法院各項制度建構和改革理念準備不足的缺憾。同樣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僅在低層面上推進,而未注意到系統改革的跟進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帶來的效用正在逐步減弱。最高法院提出的《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應時出臺,這涉及法院審判主體改革問題,屬于諸項改革的關鍵之處,屬“點睛之筆”。因為在各項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維方式的準確定位,無疑是法官隊伍職業化的重要一環。筆者擬從法官思維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對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現狀及原因的分析,進而探索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應具備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問題,并借拙文為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工程添一磚瓦。

一、 法官思維方式的概念

先來了解一下思維的定義。所謂思維,一般意義上應該指依照邏輯推理來觀察、認識、判斷的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并以語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現 。

目前許多學者分析論證時往往將法官思維方式與法律思維方式等同起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法律思維方式,可以說是最近幾年才被我國法理學理論界學者從西方法學引進并加以闡述的概念,它是指人們在長期法律實踐過程中,隨著對法律品性認識的不斷提高,系統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漸形成的法律思維方法。可以說,法律思維的形成是法制(治)進化的標志,因而它要求人們使用法律思維方式來理解法律規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實。說到底,它就是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職業法律群體的科學思維方式。法官思維方式則是指法官在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過程中,為了公正、公平地處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一種思維定勢,它的踐行主體是法官,并不涵蓋法律職業群體,這類思維方式會隨著法官個體因素的不同、法官所處的時代背景和社會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異,是一種不斷發展和變化著的法官這一特殊群體的思維方式。

二、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的誤區及原因

記得有位學者說起過這樣一個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審理老年夫婦離婚案件時遇到一個難題,如果嚴格依法判決,房屋只能判歸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頭無家可歸。女法官腦海里想起自己是優秀黨員、“三八紅旗手”,于是決意將房屋一分為二判給兩方當事人。這樣的判決,在許多媒體或者老百姓眼里,無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決,甚至許多法官也會支持或同意這樣的判決。然而這其中也折射出當前我國法官的思維有一種平民式的實質性思維傾向。這里所謂實質性思維,又稱實質主義思維,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而輕視法律的形式、手段和過程,也表現為注重法律活動的意識形態,而輕視法律活動的技術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實,而輕視法律內的邏輯。與其相對的是形式主義思維。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

第一,在法律與情理關系上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為本”思想為指導來分析處理案件,其斷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則是“法本原情”、“原情論罪”,使每個案件的處理在規則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慮了事實的個別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與法律字義面前,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則作為依據,運用簡約、樸實的平民化而非職業化語言,依靠直覺的模糊性思維,而不是靠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違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規定也可以。這是反形式的思維。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據目的需要進行“超級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傾向,把民意作為衡量判決公正與否的重要標準。而這種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實體輕視程序。傳統法官對糾紛的解決首先考慮實體目標,而非程序過程。

對上述我國法官思維方式存在的誤區,究其原因,筆者認為:

首先是泛倫理化思維方式的影響。中國是一個受五千年儒家文化倫理思想影響的國家,古代中國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和諧秩序,而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國人看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主要是一種倫理關系。把政治理解和構造為“倫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構造為倫理型法律。泛倫理化的思維方式深刻地影響著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并延續至今,道德倫理觀念可以說在每一個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導致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思維方式的泛倫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影響。所謂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問題)都僅僅從政治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觀察、思考并提出解決辦法。這里所說的政治立場、觀點和方法,是指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過程中所形成的定勢化的政治理論、路線、方針、政策。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對法律理論和實踐具有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不僅支配著很多人對法律性質、任務的認識,而且對國家法律體制的構造、司法機關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風、司法人員的選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譬如,在對法律的性質的認識上,強調法的政治性質,而忽視法的其他屬性;在對法治的認識上,之所以強調法治,是認為法治是實現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務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獨立自存的價值;在解決問題的思路上,習慣于以政治運動的方式來解決諸如反腐敗、執行難等法律問題;在司法人員的選拔上,強調其政治素質,而忽視法律專業素質。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邏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而僅僅從政治的觀點和思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使法律認識和實踐蒙上一層濃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訴訟觀念的影響。主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這種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 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片面的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響。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趨勢、審判權易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正當干預、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選機制不健全等方面。

綜上,由于歷史和現實的、觀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官存在實質主義思維方式的傾向,甚至在一些地區可以說是法官思維方式的主流。

三、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是指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 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靈魂,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論,但它是促使法官這一群體向職業化邁進的總的指導思想。因此可以說,什么樣的司法理念,決定了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同樣法官的思維方式也反映了該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應是怎樣的呢?

簡單地說,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應是與大眾思維方式相對應的法律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方式是職業法律群體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規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法律技術影響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思維方法。 一般認為,法律思維方式相對于大眾思維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強調的是只有規范的行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思維方式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并作出不規范行為的人,發生糾紛或出現違法行為時,必然是以犧牲自己的利益為代價。

其次,它是一種站在人性惡的立場上思考社會現象和預測人的行為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律的出臺是以調節各種利益關系、克服人性的弱點為目的的,它強調人們思考一切問題應從人性“惡”的角度著眼,并通過法律去規范和約束,以防止各種“惡”的情況出現。

再次,它是一種求實的思維方式。它強調證據的重要性,這與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維方式有本質的不同,因為法官思考的問題總是時過境遷的事實,不能還原,法官也不能大膽設想,只能根據證據來分析、來判定。即法官必須以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第四,它是一種利益性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治國家的法律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是為維護人的權利而制定的,從而滿足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強調利益基礎上權利義務的對待性。

最后上,它在審判活動中就是一種確定性的單一思維方式。這是指用法律思維方式思考某一問題時,對事實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斷,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斷。

既然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是法律思維方式中的一類,那么,它是否有獨特之處?一位與海瑞同時代的英國著名法官曾經說過,法官具有的是“技術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說法官思維方式,是根據法律的專門邏輯進行的,這種獨特的思維方式是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經過長期的專業訓練養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眾思維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群體思維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運用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也有學者將之稱為轉化性思維方式。

法律術語有三個功能,即交流功能、轉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官用大眾化的語言來分析、判斷不就更貼近人民群眾嗎?這是一個認識誤區。其實法律是一門專門的技術,其中法律術語則是這門技術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區別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術語可以幫助法官之間、法官和其他法律職業群體之間交流時及時抓住問題的要害,使爭議點凸顯,從而提高司法效率。轉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會現象,不論是具體還是抽象、不論是春秋大義還是雞毛蒜皮,經過法官的思維,都可以轉化成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機關公務員,它沒有必要通過貼近民眾來贏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與民眾保持一定距離,否則會使人們對司法的廉潔性發生懷疑。法律語言還能阻隔非專業思考方式的干擾,法律的發展日益與道德與政治因素相疏離,也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嚴守程序邏輯,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學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維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維中占據優先地位,法官以程序為依托進行思考。例如對足球“黑哨”事件,依大眾思維會考慮這些沒有職業道德的裁判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這起事件讓法官來思考,則會考慮司法介入的程序問題,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責任無異于空談。西方有法諺:法的生命在適用。這其實是和經典作家關于審判程序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的表述不謀而合。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是對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為理性選擇的保證;其三將是其作為國家與公民個體間聯系紐帶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觀事實的真。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實際發生的事實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法庭上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維遵循“保守”和“穩妥”。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認為:“國家法官只不過是講法律的嘴巴,僅是被動物,沒有能力削弱法的強制性和嚴格性?!泵绹蠓ü亳R歇爾則把法官說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說明了法官的思維方式應遵循“保守”和“穩妥”。

一切規則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實都是以前發生的,法官從來沒有執行過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見過明天發生的案件。法官對待社會問題也好,對待法律問題也好,其態度是保守和穩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樣預測未來、設計未來,過于激進地思考問題,這會使整個社會的法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官的權威來源于理性的思維、超然的態度和獨立的地位,他們從事法律活動具有被動性,主要表現為法官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由于法官從事的是根據既有法律判斷現存矛盾和沖突的工作,而且他還必須運用法律術語在程序內進行思考。所以法官會在思維方式上表現為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盡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而不是任意改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較為穩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維方式的這一特性與法律的內在品質──穩定性有著天然的聯系。

第四、法官思維方式具有規則性。也就是說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規則為標準而對于人們行為的判斷。因此,法律規則及其邏輯當然就成為了法官思維不可缺少的內容。規則性思維要求法官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雖然規則性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它與道德思維、宗教思維的情感傾向有著嚴格的界限。道德思維是一種以善惡評價為中心的思維活動,而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也擁有情感并捍衛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在法律術語的承載下,來謹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問題。事實上西方法律家的技術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鮑西亞在威尼斯的法律規則之中運用嚴格的邏輯推理說服夏洛克放棄訴訟請求,兼顧了法律邏輯與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維方式是一種確定性思維,判斷的結論問題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維的“權衡”特點。

盧梭說過:“法律規定了一定行為與一定后果之間穩定的因果關系,將人類一定行為固定化、法律化了。” 法官的思維具有確定性是法律內在的品質──確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訴訟性質所決定的,訴訟的性質要求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所以法官的判決總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須對許多不允許妥協的問題作出決定。

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3

關于法律思維,法學界學者們有各種各樣的界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鄭成良教授的定義,他認為,法律思維就是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和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其中法律邏輯包括法律的規范、原則和精神【1】。該定義準確地反映了法律思維的主要特征。

二、培養法律思維的重要性

高晉康指出:“在各法律素養中,法律思維方式最具有決定性作用,只有它才使得法律人具有非法律人不具備的獨特性。法律知識是法律思維方式運行的硬件系統;解決爭議等法律職業技能是法律思維方式的外化和實際運用……??傊?一切其他法律職業素養對一個人是否是法律人都不起決定性的作用,只有法律思維方式才是法律人不可或缺的素養?!薄?】如此看來,培養和幫助學生養成法律的思維方式是至關重要的,也是法學教育應該追求的。

(一)法律思維的缺失會導致“理論與實踐脫鉤”現象的出現。

在我國目前法學教育的實踐中,學校和教師都是比較注重法律知識、法學理論的傳授和灌輸,其主要方式在于對法學基本概念進行解釋、對法學基本理論進行闡述以及對各類法條進行理解,而未將法律思維融入教學中??荚嚂r也是圍繞法律知識的記憶、法律知識的理解和法律知識的運用而展開,考試只不過是對學生知識記憶程度的檢測。這樣就造成了學生在學習過程中處于接受知識的被動方,他們以記住老師所講授的法律知識為學習目標,老師課堂教學成為單方面灌輸法律知識的過程??梢?法學教育忽略了對學生法律思維的自覺培養。其結果就是大多數學生走出校門后,面對實際法律問題和具體案件卻不知道如何著手。比如他們在面對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同類的案件分別有怎樣不同的處理程序,何時能查閱卷宗、如何進行調查取證、怎樣運用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等這些看似簡單的問題面前顯得束手無策。可見,只注重知識傳授的法學教育會造成學生法律思維的缺失,直接導致了理論與實踐相脫鉤的現象。

(二)法律思維的缺失會制約解決問題的能力。

法學教育的目標是培養學生分析、解決法律問題的能力。如今,在法學教育層面雖然有實踐教學環節,但是其真實性臨場發揮性有待商榷。比如模擬法庭通常是使用虛擬或既存的案件材料作為分析基礎,學生很難得到法律思維的充分訓練。因為學生以己知的或虛擬的案件材料為基礎,撰寫模擬法庭腳本,事實或證據均事先確定,甚至在“開庭”時各方每講的一句話都是事先寫好,彩排好的【3】。這樣,模擬法庭就不可能遇到真實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會出現的許多未知因素。現有的模擬法庭更多的具有“表演”的性質,這就達不到培養法律思維方式的目的,無法真正提升學生解決問題的能力。當學生面對真實案例的時候,由于法律思維的缺失,他解決現實的法律問題時就會無從下手,茫然無措。

三、培養法律思維的途徑

(一)學習法律知識。

相關的法律知識是法律思維得以發生的基礎,是培養法律思維方式的前提。一個人如果對法律知識、法律立法精神、法律基本價值準則一無所知,那么他不可能形成法律思維方式。法律知識通常包括兩部分內容即法律、法規方面的知識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識,這對于法律思維方式的養成很重要。了解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才能知道哪些行為是法律禁止的,哪些是法律允許的;了解法律的原理、原則,才能理解法律為什么禁止某種行為,為什么允許某種行為,才能理解這些行為的意義和法律后果,這樣才能更好地領會法律精神,養成法律思維,并運用法律思維思考和處理各種法律問題。

(二)掌握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知識分析、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4】。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維的基本要素,法律思維的過程就是運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的過程。由此可見,法律思維與法律方法緊密關聯。我們要培養法律思維方式,必須掌握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有很多種,有法律發現的方法、法律解釋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價值衡量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論證的方法等。每一種基本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體方法。我們掌握了法律方法以后,就知道自己在實施某種法律行為時,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以及怎樣做,就能了解、把握和遵循各種法定程序。

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4

關鍵詞:思維模式;推理機制;司法運用

現代司法理念下的法官思維模式,所謂法官思維模式,是指法官在審判案件時進行邏輯認知和判斷的法律推理思維的標準樣式。有無較為固定又區別于其他職業思維特征的法官思維模式,是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志之一。與現代法治對法官職業化、精英化的要求相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求我們的法官必須養成以現代司法理念為支撐的、法律家的思維模式,即法官職業思維模式。

一、構建科學的法官思維模式的必要性

構建科學的法官思維模式,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是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司法統一的必然選擇。面對當前法官思維方式不科學的現狀,構建科學的法官思維模式更是刻不容緩。

1、構建科學的法官思維模式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現代司法理念下的法官思維是能夠體現法官職業特點、實現司法公正的職業思維。在法官思維生產不出公正的司法產品的時候,重新建構法官思維模式就成為必然的趨勢。法官與從事其他職業的人員最大的區別不在于法律知識,而在于法律思維方式。法律知識可以不斷學習、積累,法律條文可以隨處查找;法律思維方式卻必須經過長期的專業訓練方能養成。以法律的邏輯來判斷案件,是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

2、構建科學的法官思維模式,是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司法統一的必然選擇。法官以縝密的推理、嚴謹的邏輯為特征的法律定向思維,向公眾昭示司法的理性,使全社會產生對法律至高無上的信仰和追求,司法的權威因此得以確立。而每一名法官的法律定向思維一旦成為習慣,就會在全體法官中形成統一的思維模式,使得同樣案件同樣判決,類似案件類似處理。法律產品的統一性更能強化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仰,從而使司法權威進一步鞏固。

3、現有的法官思維方式不符合法治要求。受強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以往的許多裁判結論都是在未經論證的情況下做出的,至少是當事人看不到法官的論證過程。怎樣認定的案件事實、怎么得出的裁判結果,在判決、裁定書中幾乎是毫無體現,連法律從業者都感覺是霧里看花,一般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更是一頭霧水,正如朱蘇力先生所言,“我國的司法判決甚至缺少最基本的法律推理內容”,論證過程的缺失,使人們對司法的公正性無法從法律的角度進行評論,在法律與道德的評價標準有出入的時候,很容易給公眾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

審判方式改革使法官加強了說理,然而這種說理又有一種倒置的缺陷。法官不是從案件事實和現有法律出發進行論證,得出什么結論就是什么結論,而是先預設一個裁判結論,再為這個結論尋找適合的理由。這種倒置的論證方式同樣難以服眾。因此,重構法官思維模式勢在必行。

二、法官職業思維的特征

現代司法理念支撐下的標準法官思維也就是職業法律家的法律定向思維。法官職業思維,與其他行業從業人員以及法學家的思維均不相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技術型思維。科克曾經說過,“法官具有的是技術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闭\然,職業法律家正是將提交法院解決的沖突進行技術處理,運用法律術語和權利義務關系分析轉化為法律糾紛的。在法官眼里,人與人之間的所有矛盾都是法律問題,都可以運用法律術語表達,按照法律邏輯判斷。

2、規則型思維。法官裁判案件的所有活動都應當以法律既定規則為標準,將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規范運用于形形的具有特殊性的個案之中,以縝密的法律邏輯進行裁判,整個判斷過程無不閃爍著形式理性的光輝。在發現矛盾的共同性、適用普遍性規則的過程中,處處體現著以法的穩定性為基礎的一切按既定規則辦事的保守性特征。

3、確定型思維。法律思維的結論是“非此即彼”的判斷。從根本上講,由于法律具有確定性的特征,司法就必須實現這種確定性。法官必須明斷是非,一方勝訴、一方敗訴,黑白分明。因此,判決結果絕對不會既有利于一方,又有利于另一方。當然,判決的間接后果可能給雙方都帶來好處,但那已經與判決內容無關了。

4、獨立型思維。法官在審理、裁判案件之時,在服從法律的前提下相對獨立。獨立審判作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是通過法官的獨立思維來體現的。法官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必須保持超然的心態,抵制各種壓力和干擾,排除個人情感因素,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

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5

關鍵詞:法律思維,法律人思維,法官思維

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就是讓法官成為一個具有特殊而鮮明的專業特征的職業。該職業的一個特殊性表現,就是要求職業者具有較高的社會威望,其工作成果具有極強的信服力。嚴格而言,作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所辦的每一件案件均不能出差錯,都必須給民眾以一種“公平的”、“正義的”、“應該這樣判決”的感覺。否則,法官的威信就很難建立,法院的公信力也就難以提高。然無法否認,法官亦是活生生的人,其所作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其思維活動直接作用的結果,或者說,法官的思維對案件的處理結果起著決定性作用。因而,要提高法官的威信,法官思維的科學性就顯得非常之重要,對職業法官思維的也就非常之有意義。

一、法律思維、法律人思維與法官思維之區別:質疑“法律思維”的一種傳統理解

“思維”一詞,在中為thinking,它來源于拉丁語tongere,是指運用智能尋求答案或尋求達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腦的活動 .

由于思維活動本身所具有的復雜性和高度抽象性,在不同的學科和研究領域,對“思維”這一概念有著不同角度的理解。甚至在同一領域,也常常存在著認識不統一的現象。例如對“法律思維”的認識,當前學術界的觀點就很不統一。王澤鑒先生認為,法律思維是指(法律人)“依循法律邏輯,以價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論證,解釋適用法律” .何勤華教授認為法律思維包括兩個涵義,一個是站在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的立場上來思考和評價周邊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個是在說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時候都沒有忘記法律的要素,都會自覺不自覺的和法律相聯系。鄭成良教授則認為,法律思維就是在公共決策和私人決策的過程中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思維方式或稱思考的方式。還有學者從思維的主體出發,認為法律思維“是指法律、實踐工作者,運用法學原理、法律原則和規范對法律事物、現象進行認知、思考、評價和闡述的過程中所呈現的一種特有思維方式” :“法律思維方式是職業法律群體(法官、檢察官、律師)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規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法律技術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思維?!?:“法律思維是法律人的思維” 等等。

從上述一些觀點中,我們不難發現,許多學者將“法律思維”與“法律人思維”等同起來,認為法律思維就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者(或稱法律人)的思維。筆者以為這是值得商榷的。因本文論述將涉及“法律思維”與“法官思維”兩個術語,故需在此先作一翻界定。

任何被當作概念使用的術語,都是人們為方便思想的闡述而創造出來的語言表達工具,因而在使用一個概念術語時,應遵循便于表述、符合人類使用習慣的原則。正如著名法學家凱爾森所言:“我們對自己智力工作中想當作工具的那些術語,可以隨意界定,唯一的問題是它們是否將符合我們打算達到的理論目的,一個在范圍上大體和習慣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況相同時,比一個只能適用于很狹窄現象的概念顯然要好些” .將法律思維僅僅界定為法律職業者(法律人)的思維,至少有兩方面缺陷:其一,與普通的社會民眾對其字面上的理解不符。對于一個未接受過系統法學的人而言,似乎更容易將“法律思維”一詞理解為涉及法律知識領域的思維(即有關“法律”的思維)(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很少會理解為特指法律人的思維(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其二,會造成概念資源的浪費。就方便表達的角度而言,“法律思維”與“法律人思維”兩個術語不差上下,而用這兩個術語去指稱同一思想內容(即法律職業者的思維),不僅無實質性意義,而且會染上論述不統一之嫌。更何況當我們要對“一切涉及法律知識領域的思維”用一個簡便的術語進行表達時,我們又將很難找到一個比“法律思維”更切當、更直觀的字眼。因此,與其將兩個概念術語用于表達同一內容造成概念資源的浪費,還不如解放出一個容易使人誤解的概念,去表達一個更符合其直觀意思的思想內容。即用“法律人思維”去表達法律職業者、法律理論工作者的思維(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而將“法律思維”定義為“一切涉及法律知識領域的思維”(Thinking about the law),這樣不僅容易讓人理解并接受,也更符合概念的效用。

從以上理解層面出發,筆者更傾向于將“法律思維”理解為一種運用法律的邏輯,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和價值取向來反映、認識、指導、評價事實、行為和現象的人腦抽象活動,他僅僅是指一種思考問題的思想活動過程(或方式),這種思想活動并非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群體(或稱法律人)所專有,而是每一位普通民眾都可以享用。例如某人在與他人簽訂合同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合同條款進行仔細斟酌,思考哪些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規定、可能會導致法律上的無效,進而作出了篩選,這里他就運用了法律思維,我們不能因其非法律職業者而否認這一點。而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者等法律職業者、法律理論工作者的思維可稱之為“法律人思維”(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維( judge‘s thinking)是指“法官”這一特殊法律職業群體(即法律人之一)的思維,是“法律人思維”中的一種,但與“法律思維”之間卻無相互包含關系,而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本文對于法官思維的論述正是基于這一前提而展開的,這與當前學術界某些認為法律思維是指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者(法律人)的思維的觀點并不一致。

二、法官思維的構成:法律思維、事實思維及職業形象思維

思維作為人類的一種特有本能,是人與生俱來的。法官首先是一個人,所以普通人最基本的思維能力法官同樣具備。出于篇幅及文章主題考慮,本文不對法官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個體所具有的思維進行論述,而將探討的重心放在作為一名職業法官所應有的一種更高層次的思維能力上。這種更高層次的思維能力是對法官這一職業群體所獨特要求,超越了其作為一個普通人所具有的本能思維能力。

在法治社會,法官是民眾心目中正義的化身,是大量糾紛爭端的終極裁決者。因此,圍繞公正解決社會糾紛的一般程式來研究法官思維,是非??尚械乃悸贰囊婪ú门猩鐣m紛(或稱斷案)的一般來看,法官審判一件案件,至少涉及法律邏輯方面的思維和案件事實方面的思維,而從公正斷案的角度考慮,又必然涉及裁判者形象方面的思維,這三者實際上就成了法官思維最重要的構成 .

1、法官的法律思維

法官的法律思維(這里僅指本文前述所界定筆者所理解的“法律思維”),即法官之法律邏輯方面的思維,是指法官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通過邏輯推理,正確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和法律規定,切實領會有關法律規定的價值取向、精神實質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處理社會糾紛的能力。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規定往往是抽象的,特別是有關法律原則、立法精神的規定。不同的人,對同一法律規定會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適用同一法律條文時,由于思維方式的不同,可能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這是由于語言文字表達本身所固有的無法克服的缺陷,以及人腦的思維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復雜性等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必然結果。法官是法律職業中最重要的活動主體,是法律得以運轉的主要操縱者,在法律適用領域,法官對法律的理解應該具有最權威性。易言之,法官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應為社會民眾(至少是大多數人)所認可和信服,只有這樣,法官才能成為最權威的裁判者。而對于法律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又必須依靠思維來完成,如何使法律規定從抽象化過渡到具體化,實現個案具體公正的處理,是法官法律思維要完成的任務。

法律的思維方式范文6

關鍵詞:藝術類院校;法律思維培養

中圖分類號:G64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118(2012)12-0102-02

一、法律思維的內涵與特征

(一)法律思維的內涵

對法律思維內涵的理解,學界雖有不同的觀點,但至少應從以下幾方面考慮:既要從法治理念的邏輯中進行理解,強調法律思維的價值取向;又要注重地方性文化知識對法律思維的影響,同時提取出法律思維可操作性中具有普遍性的內容;在具體構建法律思維的體系時,強調該體系的嚴密性,并重視法律思維所具有的結果指向性的內容。[1]還有學者認為,法律思維是主體在對規范(法律)與事實的認識和構建過程中利用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和法律推理等具體的法律方法從而得出法律結果的思維過程。[2]而《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中定義為:“所謂法律思維,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決法律問題的習慣和取向?!盵3]而對藝術類院校大學生而言,以《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定義理解法律思維的本質。

(二)法律思維的特征

有學者認為從動態和開放性的視角思考法律思維的特征應為:主體具有普遍性;是一個來回穿梭于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思維過程;是不斷運用各種具體法律方法的思維過程;是法律結果指向性的思維過程。[4]但對藝術類院校大學生進行法律思維培養,筆者要特別指出兩點:一是法律思維針對的是法律問題。因為問題的存在包含法律、政治、經濟等多方面,大學生應當學會從法律角度思考問題的并得出法律結果。二是法律思維依據的是法律原則和規制,其思維形態為思考、分析,目的是解決法律問題。三是法律思維是從心理和思想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式,這種思維定式要求在處理問題時,習慣地依照法律規定,從證據出發,注重法律程序進行分析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所以,筆者認為法律思維的特征就是依據法律原則和規制進行規范性思考,其本質就是運用法律概念、按照法律的邏輯規制、推理技術來觀察、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一個行為合法與否,其主體在法律上享有什么權利,應當履行什么義務,違反義務后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發生糾紛后應當遵循什么法律程序維護正當權益等問題,都需要依照法律進行規范行思考。

二、藝術類院校大學生法律思維培養的可行性

(一)基礎的法律思維能幫助其解決生活中許多法律問題。對于藝術類院校大學生法律思維的要求層次筆者認為以基礎的法律思維來定義更為合適。只要學生領會和掌握了法律原則和規制的要求,就能基本掌握從法律的角度收集證據、注重法律程序,并通過法律規則得出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

(二)基礎的法律思維形成的要求可以被掌握。法律思維的要求包括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規則、程序、證據進行法律思維。首先要求學生理解掌握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原則,并以此去分析、思考和解決問題。比如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時效制度、證據規則等。其次是要使學生理解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時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比如民事訴訟中的送達、舉證時效等。最后是要學生掌握處理法律問題必須要有證據為依據,而所舉又需要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并具有證明力。

三、培養藝術類院校大學生法律思維的具體方法

(一)教學重心由知識傳授轉變為法律思維能力訓練

實現由知識傳授向法律思維能力培養的轉變是彌補基礎法律教育對學生法律思維能力訓練欠缺的重要一步。法學基礎知識的傳授固然重要,但它只實現了基礎法律教育的基礎性價值,而這不是基礎法律教育的唯一價值,更不是最終的價值。通過法律基礎知識的傳授到能形成定式的法律思維并能提高解決法律問題才是目的的所在。也只有學會并掌握了法律思維的定式才能更好的讓學生們具有學習法律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二)課程設置重心由理論知識轉變為案例實踐相結合

法律思維方式的形成依賴于合理的知識結構。所以,如何讓學生形成法律思維的定式,還應主要從課程設置上下功夫。我國現階段基礎法學教育的理論層次的課程占據主導地位,而案例和實踐課程明顯不足。當然,我國所承襲的大陸法系傳統決定了理論知識在基礎法律教育中有很重要的位置,而增加案例和時間課程決不是放棄理論教學,是使得兩者保持一種合理的比例。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朗代爾認為:“有效地掌握法律原理的最好最快的途徑之一是學習那些飽含這些原理的案例。”[5]抓住課堂教學的時間,采用生活中經常遇到的案例教學,激發學法律思維的火花。案例不僅僅是法律原理和規則的詮釋,而是要對案例進行分析設計,提出能激發學生日常知識和法律思維不同的問題,在日常慣性思維與法律思維的不斷對比和矯正下,逐步學會運用法律思維解決問題。過去有老師認為只要把法律概念、邏輯體系、理論框架灌輸給學生,學生就可以將法律概念、法律原則等適用于具體的案例分析,但事實上這種認識是有欠缺的。老師不能過多的糾結于復雜的理論,而應重點放在“法學理論、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條文與法律的具體適用之間”的轉化環節中下功夫。[6]法律思維方式的形成既有賴于概念、原理、規則等理論方面的知識積累,也有賴于事實和經驗知識的沉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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