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和其他區(市)、縣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縣國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居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辦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國土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訂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國土局具體實施,并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除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利己開發的建設用地外,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可以是經過開發和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開發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原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區(市)、縣國土局負責統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統一征用工作,由市國土局和市建設用地統一征地辦公室會同有關區、縣國土局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由市、縣國土局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協議出讓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鎮土地分等定級和土地估價所能定的基準地價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時無力支付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間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3‰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經過申請,報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出讓方會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依照本章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改變土地用途同時改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性質的,應當辦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將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建設后,可以按規劃用途分割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不得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
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還須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但未依照本辦法第七章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三)沒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合法憑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范圍內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更的;
(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征收辦法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交換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雙方價值不等的,其差額部分按轉讓(買賣)關系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贈與土地使用權,贈與雙方須簽訂贈與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贈與合同應經縣級以上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局應會同市物價、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定期對房地產市場進行調查、預測,制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指導價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指導價格20%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高于市場指導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轉讓方征收土地增值費。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第五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租賃合同,或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出租內容。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辦理出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載明土地使用權抵押內容。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抵押人應辦理押抵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的價值以評估價值計算,具體的評估辦法由市國地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或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準予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在當地的地籍事務管理機構進行。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處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在當地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五條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六條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并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間,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在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后,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提交續期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后,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的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實際情況,采取貨幣補償、實物補償、交換土地使用權等方式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按本章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應交納土地增值價款,并按有關規定在土地增值價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暫按轉讓成交額扣除房產價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5%。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標準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由抵押人按抵押價值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交納的土地增值價款標準,由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
處分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按本條第二款辦理。
第五十四條 經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法定手續時,應在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上分別注明“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字樣。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等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基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購買、租賃后的轉讓,轉租)的住宅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業產權轉讓中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用地,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登記。逾期或隱瞞不予申報登記的,按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論處。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市、縣國土局應當予以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鎮)規劃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價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屈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當事人,繼續施工的,由市、縣國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于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房屋整幢或分層、分套分割出售、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分攤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面積。
第六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經批準繼續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在土地使用權存續期內不變。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六十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涉及國有資產部分的,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市、縣國土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費用作為專項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鎮)土地開發和城市(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2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行政區域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一律通過出讓和劃撥兩種方式取得。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大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各種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市政府規定逐年納土地使用費(稅)。
第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按下列規定收取、減免土地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稅):
(一)商業、金融、旅游、服務業建設用地,全額收取土地出讓金。
(二)凡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全額收取土地出讓金。
(三)各單位在原劃撥用地范圍內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讓金總額的50%;在原劃撥用地以外建設住宅的,全額收取土地出讓金。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額收取土地出讓金。
(五)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單位須動遷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劃撥方式供應,按年交納土地使用費(稅);騰出的原有土地出讓的,全額交納土地出讓金。
(六)部隊及軍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圍內建設軍用附屬設施(如營房、倉庫、醫務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部隊和軍事院校如要轉讓空余的土地,按照國家財政部、國家土地局、總后勤部的[1993]財綜字第159號文件《關于軍隊有償轉讓空余軍用土地有關問題的通知》辦理。
(七)對開發改造區域內按規劃要求綜合開發配套的公建設施用地(學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兒園、老年活動室、房管所站、煤氣和自來水維修點等),按使用單位及占地面積給予劃撥。
(八)各單位在原劃撥用地范圍內利用原廠房、設備與國內、外搞“嫁接式”企業的,須按規定辦理出讓或有償劃撥使用手續。改變原用地性質的,應征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全額收取土地出讓金。
(九)凡住宅項目建筑層數超過16層(含16層),其土地出讓金按規定的標準下浮30%;超過39層(含30層),其土地出讓金按規定標準下浮50%;低于15層(含15層),其土地出讓金按規定的標準上調30%;低于8層(含8層)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小區內零星插建住宅項目,其土地出讓金按定的標準上調100%(不含公開招標及拍賣項目)。
(十)國家投資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住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和國營工業等建設用地,采取劃撥方式供應。
(十一)國辦大專院校和中、小學的建設用地,采取劃撥用地;建設有經營性質的校辦工廠、實習工廠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讓金。
(十二)各類工業企業(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在劃撥用地的廠區內新建、改擴建與原用地性質相同的生產型項目和建設與生產有關的輔助設施(如辦公室、化驗室、展銷室、倒班宿舍、職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劃撥方式辦理手續。
第五條 按規定應繳納土地出讓金而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作價抵繳,作價金額一律按建筑預算成本計算。
第六條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領取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繼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大連市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規定》的規定,由稅務部門按照土地使用證和使用面積收取城鎮土地使用稅;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證》的用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辦理劃撥用地手續,但未領取正式《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須補辦土地出讓手續,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規定的基準地價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八條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連市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之前將土地使用權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補辦轉讓、出租、抵押用地登記手續,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規定的基準地價補交土地出讓金,其補交金額不低于基準地價的40%.第九條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連市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以后,將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沒有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的,一律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按市政府規定全額補繳土地出讓金,并可視情節處以罰款。
第十條 甘井子區的集體土地禁止直接對外出讓、轉讓。如須出讓,須經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統一對外出讓。所收取的土地出讓金40%返還給甘井子區政府。
第十一條 縣(市)和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制定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3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針對《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具體問題的通知》實施情況,現對該“通知”進行了修改和調整,修訂為《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經確定可放申請表格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單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還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仍按現行的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買方還應提交由原售房單位提供的該棟樓房竣工日期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縣按所在區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原售房單位提供的該棟樓房竣工日期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帳。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約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應如實向買方告之,并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期,即以根據房屋建筑結構確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減去該棟樓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實際使用的年期;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其土地出讓年期分別依其上市交易日期均按上述規定逐一核定,最終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
鋼筋混凝土結構、磚混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70年;磚木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50年。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已使用的年限計算。
四、關于國有土地使用證問題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已辦理土地出讓或轉讓手續后,權屬登記部門只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記土地使用年期。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4
第一條實行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管理
1、儲備土地出讓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市財政局設立“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儲備土地出讓金的收取和繳交,所有收儲土地出讓金市國土資源局必須于收取資金次日內全額繳存財政,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由財政列入預算,??顚S茫瑢m椨糜诔鞘谢A設施建設。
2、市財政局設立的“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用于土地出讓金的專項存儲和清算。財政部門應于次月5日前與市國土資源局核對、清算當月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和支出。土地收儲中心應按出讓宗地填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清單”(以下簡稱“清算單”)。市財政局根據收儲中心填報的清算單,及時清算、撥付收儲土地成本和有關費用。清算核撥有關成本、費用后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及時繳入金庫。
3、市土地收儲中心仍然保持土地收儲資金專戶和日常費用賬戶。收儲資金專戶專門用于核算由國司撥入的土地收儲資金和財政撥回的土地收儲成本,收儲土地應支付的征地費、報批土地稅費和征地工作小組費用由該賬戶資金支付;收儲中心的辦公費用賬戶則專門用于核算收儲中心因征地工作需要而開支的費用,辦公工作費用由市財政局按月核撥。
4、市收儲中心收到財政撥回的土地收儲成本后,應于3日內將向國司借入的資金歸還國司,待收儲土地需使用資金時,再向國司申請。
第二條土地收儲成本構成內容及計算辦法。
1、土地收儲總成本包括征地費、報批土地應繳稅費、征地工作小組費用和向銀行融資的利息費用,以上費用分別按政〔〕文72號和政〔〕文79號及有關稅費繳納規定標準執行。
2、土地收儲單位成本是指城區16.7平方公里范圍可供征購土地面積(包括路網用地和公共綠化用地在內)的總成本除以可供出讓土地的面積,土地收儲中心應根據規劃部門實地測量數據計算單位成本。其余地段收儲土地按實際成本核算。
3、市財政局根據土地收儲中心填報的清算單測算的土地收儲單位成本,經審定后作為撥回土地收儲中心土地收購成本的依據,在收到土地出讓金后按規定撥還收儲中心。
第三條土地出讓金凈收益使用管理規定
1、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由市財政撥入國司以后,應按規定全部用于經市政府審批的中心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顚S?。
2、由于市新城區基礎設施建設需使用大量資金,土地出讓金凈收益已全部納入市—年基礎設施建設預算,市財政局、市國司應密切配合,盡快作好土地出讓金收益的撥付工作,確?;A設施建設資金的需要。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5
按照市審計局《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渝審調[2005]3號)的要求,現將我縣**年至**年土地出讓金的征收、解繳、使用及管理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年至**年共計批準出讓用地180宗,面積1126.6906畝,合同價金13325.0545萬元,其中:征地補償及整治成本等10564.0773萬元、應收土地出讓金2660.9772萬元,減免193.1388萬元,實收出讓金2467.8384萬元,其中:縣國土房管局征收347.91萬元、龍水鎮小城鎮辦及原老工業園區收取272.6209萬元,縣工業園區收取81.332萬元,改制企業收取652.5921萬元,市政公司收取409.2689萬元,瀨溪河整治辦收取38.346萬元,其他鎮鄉及單位收取210.7685萬元。其中:
(一)**年批準用地面積543.75畝,合同價金5639.2831萬元,其中:征地補償及整治成本等4371.3921萬元、應收土地出讓金1267.891萬元;實收出讓金1267.891萬元,其中:縣國土房管局征收162.2727萬元、龍水鎮小城鎮辦及原老工業園區收取282.6655萬元,縣工業園區收取72.242萬元,改制企業收取466.8721萬元,市政公司收取179.6211萬元,瀨溪河整治辦收取38.346萬元,其他鎮鄉及單位收取65.8716萬元。全年土地出讓金繳入財政金庫149.63萬元(體現在行政事業性收費預算科目中),為應繳數的11.8%,財政全額安排用于城市土地開發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二)**年批準用地面積582.9422畝,合同價金7585.7714萬元,其中:征地補償及整治成本等6192.6852萬元、應收土地出讓金1393.0862萬元;減免193.1388萬元,實收出讓金1199.9474萬元,其中:縣國土房管局征收185.6373萬元、龍水鎮小城鎮辦及原老工業園區收取444.9554萬元,縣工業園區收取9.09萬元,改制企業收取185.72萬元,市政公司收取229.6478萬元,其他鎮鄉及單位收取144.8969萬元。全年土地讓金繳入財政金庫780.27萬元(含大足紅碟鍶鹽公司補繳欠繳的606.4萬元),為應繳數的64.45%,財政全額安排用于城市土地開發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二、工作措施
(一)嚴格土地價格管理。對出讓用地特別是經營性用地土地價格的確定,依據《**市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和公示地價的通知》(渝府發[2000]76號)的精神,嚴格按照土地的用途、級別以及容積率等,對所有建設項目供地進行地價測算,并由縣地價委員會審定出讓底價,按程序對擬供用地予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出讓公示期滿后,以文件形式確認用地單位和土地綜合出讓價。
(二)出臺管理辦法。按照中央和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縣政府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管理的通知》(足府發[**]52號),明確了征收范圍,確定了征收管理機關,規范了資金的解繳程序及返還辦法。全縣土地出讓金的征收按照“收支兩條線”規定,實行“收繳分離”,直接由縣行政服務中心收取繳入財政,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三)嚴把減免關。對土地出讓金的征收減免,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由縣政府嚴格把關,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審批減、免、緩。我縣兩年共減免土地出讓金193.1388萬元,為應收金額的7.26%,主要用于招商引資和兌現優惠政策及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四)嚴把支出關。土地出讓金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并對使用情況進行了跟蹤監督,確保了??顚S谩F渲С銮闆r是:**年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縣級地質災害防治630.7441萬元、土地開發170.2748萬元、改制企業下崗分流466.8721萬元;**年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縣級地質災害防治956.3082萬元(含減免的193.1388萬元)、土地開發251.058萬元、改制企業下崗分流185.72萬元。
三、存在的問題
(一)部分土地出讓金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一是我縣龍水、郵亭、寶頂三鎮經市確定為“百強鎮工程”,為加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力度,確定將應收土地出讓金的90%留給實施“百強鎮工程”,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二是為了加快工業園區和縣城東城新區的發展,將應上繳的土地出讓金留給工業園區和東城新區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整治開發;三是為推動企業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妥善安置下崗職工,確保社會穩定,將企業原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其應收的土地出讓金全額用于改制企業職工安置;四是**、**年為解決用地歷史遺留問題,各地補辦完善用地手續的綜合價款(含土地出讓金),已在**年前由當地政府收取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二)土地出讓金的減免和返還需進一步規范。在實際工作中沒有嚴格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則進行,而是在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同時予以了減免和返還。
(三)征收管理還有待于進一步加強。在收取用地單位土地價款時,未嚴格將土地出讓金從土地綜合價款中分離出來,造成對土地出讓金的征收管理不便。
四、今后的打算
(一)進一步強化征收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采取“收繳分離”的征收方式,全縣范圍內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統一由縣國土部門征收,全部進入縣行政服務中心繳納,防止體外循環、相互沖抵甚至擅自減、免、緩的行為發生,保證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及時足額繳入財政金庫。
(二)進一步規范減免和返還行為。土地出讓金原則不予減、免、緩。對確需減、免、緩的,按規定程序報縣政府審批。對有關項目單位承擔政府性投資的建設,其經費由政府投入,項目單位該繳納土地出讓金應及時足額繳納,不再進行減免互抵。對有關鎮鄉和工業園區的返還采取“先收后返,即征即還”的辦法。
土地出讓管理辦法范文6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兩部分。 土地出讓金具體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批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 (二)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三)原通過行政劃撥得土地使用權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土地收益金具體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連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轉讓)給第三者時,就其轉讓土地交易額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含連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價款。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歸國家所有,各級財政部門是此項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門。土地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征收。
第五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管理部門要將代征的土地出讓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內繳到本級財政部門。對逾期不繳的或隱瞞、截留收入的,按有關財政法規嚴肅處理。
第六條 各縣(市)、郊區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5%上繳中央財政(由市財政統一上繳),15%上繳市財政。
第七條 市財政局按收入額的2%,為代征代繳部門提取業務費并直接轉入財政專戶,提取的業務費執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各有關部門動用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必須先向財政部門申報使用計劃,經審查同意后可撥款。
第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的外匯收入留給市財政部分,如在土地開發中確需支出的,有關土地開發管理部門應向市財政局申報,由市財政核撥。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管理部門,應在次月五日前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支出月報表。各縣(市)區要在每季度終了八日內向市財政報送土地有償使用和支出季度報表。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