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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
隨著土地管理事業的發展,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相繼開展了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地籍調查(包括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建設用地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等方面的土地勘測工作,土地勘測不僅是政策性強、技術要求高、涉及面廣的工作,而且是一項需要組織土地勘測事業機構和社會各有關測繪力量共同參加的工作。為加強對土地勘測工作的統一管理,保證土地勘測成果質量,使之滿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并印發《土地勘測許可證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件:土地勘測許可證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土地勘測工作的管理,提高土地勘測成果質量,使之滿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一、凡承擔土地勘測工作的單位,必須申請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勘測許可證,方可實施作業。
二、土地勘測許可證的實施,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組織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三、勘測單位向當地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勘測許可證時,要提交《土地勘測資格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
審批單位接到申請審批表后,應在三個月內進行資格審查,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核發土地勘測許可證。
1、土地勘測成果達到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頒布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城、鎮地籍調查規程》、《土地分等定級規程》規定的標準。
2、具備從事土地勘測工作的專業隊伍和技術人員。
3、具備必要的勘測儀器和勘測手段。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要不定期地對具有土地勘測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復查,如發現不符合標準的,注銷其許可證。
五、審批土地勘測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系統內外,一視同仁,一個標準,實事求是,秉公辦事,做好土地勘測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六、《土地勘測許可證》和《土地勘測資格申請審批表》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印制。
七、土地勘測許可證不得轉讓,違者注銷其許可證,并追究其責任。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2
第一條 為促進經濟發展,規范征用集體土地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西寧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用集體土地,是指政府為社會公共利益及城市發展的需要,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的行為。
本辦法適用于西寧市市轄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
第三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統一征用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征用集體土地。
第四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嚴格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根據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近期投資建設項目確定使用的集體土地實行規劃控制。新村建設預留用地嚴格按政府批準的新村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條 征用集體土地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制度。
第七條 征用集體土地應依法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積極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條 征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并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根據建設需要和規劃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征地范圍,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分批次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而占用農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范圍,擬定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并組織實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根據公告規定的時間,到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完成征地補償登記后,應將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補償登記結果,會同區人民政府擬訂征地補償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再次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爭議不能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五)征地補償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第九條 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集體土地征用并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持有關項目批準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不需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后予以公告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補償。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補償標準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對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每戶劃撥國有土地15平方米作為商業服務用地,由村民小組統一集中建設。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費或沖減征地款。
第十四條 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耕地被征用后實際占用133平方米(0.2畝)以下的;
(二)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的。
第十五條 土地被征用后原負擔的農業稅相應核減。
第十六條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準之日起被征土地即為國有土地。被征農村集體耕地,在政府未開發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耕種,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
第十七條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建設需要,將集體土地作為城市建設儲備用地的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規劃控制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區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條 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土地按國有土地進行管理,建立地籍檔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轉讓土地,嚴禁耕地撂荒。
建設單位需在規劃控制范圍內開發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征用集體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轄縣征用集體土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可參照本辦法制定自己的具體管理辦法。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3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維護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自治區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管好、用好、保護好轄區內的土地,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土地管理、開發、利用、保護以及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征收為國有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草地、林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國家依法確認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水面、山嶺、荒地、灘涂等;
二、城市郊區和農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區和農村的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鎮原屬大隊、生產隊的土地。
第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或者集體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其經營權(包括經發包單位批準的轉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二條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制定土地調查統計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沿海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各部門用地規劃應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措施,合理地、科學地利用土地資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逐級上報審批: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千畝以下的,由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三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開發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非農業建設用地要嚴格控制。各項建設要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條 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墳和開礦。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下列用地應重點保護: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以及防護林地;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三、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設施用地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礦,必須在規定范圍內進行,并負責對所破壞的土地進行整治或者復墾。自行復墾有困難的,應繳納復墾費,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后,其承包的責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非農業戶居民,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鎮規劃新建住房,拆遷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停產停業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征用土地手續后,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滿兩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農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丟荒一年的,自留山連續丟荒三年的,由發包單位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經批準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的,應依法申請用地。
被征用或者劃撥土地的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報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之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征用(含劃撥,下同)土地的審批權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五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可以委托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備案。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所在的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所在的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幾次申請。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跨縣、市的,可以分段申請審批,辦理征(撥)地手續。
改建、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基建施工、勘測設計等單位需要臨時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用地單位與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臨時用地時間不得超過二年。超過二年的,須再報經批準。
第二十八條 因搶險或者軍事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隨后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征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各項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征用菜地、魚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四、征用開荒地、輪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當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
五、征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獲的,按被征用林地年產值的五至十倍補償;未有收獲的,按長勢參照鄰近同類樹種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以當地基層統計年報單價為基礎,由有關部門協商核定。對收獲有大小年區分的經濟林地的年產值,按征用前兩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
六、防護林地不得征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該林種實際價值的十倍補償。
青苗補償費: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應盡可能待收獲后進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須毀青苗的,由用地單位按作物一造產值補償。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種植的作物,不予補償。
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按當地統一房產價標準補償,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積回建質量相當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曬場和其他設施,由用地單位負責回建或者折價補償;
三、遷移墳墓由用地單位給予適當的遷移費;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征用城市(包括縣級市)郊區的菜地、魚塘、藕塘,須繳納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統一計算核實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征地時計算產值的各種農產品單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被征地單位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鄉級人民政府指導被征地單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部分農業戶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戶口。需要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數,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將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十四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人員口糧不能自給的,其不足部分,分別由建設項目所屬的自治區、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任務,在耕地被征用時相應免除。免除的糧食指標,屬國家和自治區建設項目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承擔;屬市、縣建設項目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耕地為聯營條件與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共同興辦聯營企業的,由聯營企業負擔農業稅。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設經批準劃撥使用國營農、林、牧、漁場的國有土地,按照征用集體所有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按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應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和具有民族特點的原則制訂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下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體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征地的審批程序辦理。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的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鄉(鎮)辦企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補償。
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間,按該土地年產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單位補償。使用完畢將土地交回集體,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應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屬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戶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戶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建住宅,應服從城鎮建設規劃,盡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并征得城建部門同意,然后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h城以上的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每戶用地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鄉鎮的非農業戶建住宅,每戶用地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婚后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農村居民戶人口超過本村居民戶人口平均數一倍,確屬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退伍的干部、職工、軍人等,確實無房居住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人要求另立門戶的;
二、男到女方落戶或者女到男方落戶,一方已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四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二倍。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五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五十一條 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可以并處罰款,罰款金額為征用當地同等面積耕地補償費的一倍。
第五十二條 對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墳和從事取沙、挖土、采石、開礦等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恢復生產條件,并按其所毀田地每平方米處以二至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種罰款的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4
現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和《土地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全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組織實施工作。
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以及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商業、旅游、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和其他土地供應計劃公布后,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以招標、拍賣的方式提供。
第八條 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文件。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文件包括:
(一)招標(或者招標邀請書)、拍賣公告;
(二)招標、拍賣地塊宗地圖;
(三)土地使用條件;
(四)標書、中標通知書及競買申請書、拍賣成交確認書;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六)其他。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招標書或者公告;
(二)投標者報名并提交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者領取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保證金,按照規定參加投標;
(四)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組織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評標委員會簽發定標書之日起7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退還保證金;
(六)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租賃)合同,按規定支付定金;
(七)中標者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中標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拍賣文件規定對競買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競買者領取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交付保證金;
(四)有資格的拍賣主持人(土地拍賣師)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主持拍賣,競買者按照規定方式應價或加價,價高者中標。拍賣主持人宣布競得者;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者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競得者應當在《拍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支付定金;
(七)競得者按照出讓(租賃)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競得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中標者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招標、拍賣底價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底價應當保密,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和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泄露標底或底價。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過程中,所有投標者或競買者投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底價或者達不到中標條件的,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終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者或者競得者不按照規定時間簽訂出讓(租賃)合同的,應當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幅土地使用權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出讓金后,應在30日內到土地所在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金(租金)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得為其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結果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招標、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范的招標、拍賣行為予以糾正。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招標、拍賣活動,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宣布無效,造成的損失依法賠償。
第十七條 投標者、競買者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行賄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可以取消其中標或者競得資格,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5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寧波市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規劃區)范圍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劃、城建、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區土地管理部門協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鎮海區、北侖區、鄞縣劃入寧波市城市規劃區的行政區域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房地產、城建、規劃、市政公用、電力、郵電、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戶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的拆遷方案,應征求市政、交通、環保、電力、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房屋拆遷應當實行統一拆遷。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確定委托事項、權限、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區和鄞縣的房屋拆遷單位,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其資格后,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拆遷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范圍劃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房屋改建、裝飾,臨時建筑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區(縣)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展拆遷工作的,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變更拆遷范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內容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違約責任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按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負責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或者超過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占地或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其他違章建筑,均不作調產安置依據,不予補償,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予以保護,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提供周轉用房。拆遷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在征用的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對被拆遷人一般應當予以回遷安置。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和遷建補償費,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被征地單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對繼續承包耕地專業從事農業生產,并要求作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給予遷建安置外,對其他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其可調產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根據經拆遷人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一)1-2人戶,原面積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48平方米;原面積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
(二)3人戶,原面積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原面積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95平方米,安置面積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積超過安置標準要求按原面積安置的,其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為:
(一)安置面積未超過安置標準的,安置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
(二)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但在原面積以內的,安置標準以內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且超過原面積,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原住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結算。
前款第(二)、(三)項中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經上述結算后,被拆舊房歸拆遷人所有,調產新房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使)用遷建用地的費用不得超過征(使)用同一地區土地的補償費;
(二)拆遷人應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三)拆遷人根據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遷建補償費。被拆房屋舊料歸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四)遷建安置用房的建設應當符合遷建用地的規劃要求以及遷建用地控制標準,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齡尚未結婚的;
(二)已訂立計劃生育合同的;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四)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可生育兩個子女,但目前只有一個子女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在本市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三)尚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五)臨時去臺、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六)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工作單位未分配過住房的職工。
在拆遷地段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養、寄居、寄讀的人員,以及報有臨時戶口的務工(農)、經商的外來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死亡的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分戶安置:
(一)常住戶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的;
(二)家庭成員中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范圍內無常住戶口的原所有人閑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原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產安置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1-2人戶的調產安置標準計算,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有自住住宅用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并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無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棄產權調換實行作價補償,或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均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產權調換對待,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原集體所有出租(出借)給當地有常住戶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原所有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二)對原使用人1-2人戶按每戶建筑面積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戶按人均建筑面積18平方米,由拆遷人以基本造價為原使用人提供拆遷購買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購買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計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需要被拆遷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和集體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上述經濟補償后,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調產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筑面積超過調產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結算。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按周轉用房可能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經濟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經濟補償后,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被拆遷人需作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對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對待,對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原私有住宅用房,經批準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產經營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對待,其拆遷補償辦法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還應發給設施補償費。
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具體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縣級以上政府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拆遷房屋的;
(二)涉及學校、醫院、宗教場所等房屋的;
(三)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產權屬臺、港、澳同胞,僑胞及外國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范圍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變更拆遷范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范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盡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現質量問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按規定進行返修。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或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并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或拆遷單位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幾種價格分別是指:
(一)基本造價:包括前期工程費、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和化糞池、圍墻等附屬工程費;
(二)重置價格:等同于同類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
(三)商品房價格:經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的,向社會出售的房屋價格;
(四)代建房價格:商品房價格扣除營業稅、投資方向調節稅、利潤的價格。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上述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測定公布。鎮海區、北侖區、鄞縣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并報市物價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房屋成新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6
附:《安徽省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辦法》
安徽省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辦法
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證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是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設施。一切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包括行蓄洪區莊臺建設,都應按照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輸征地手續。嚴禁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遷移居民的,都必須認真編制移民安裝規劃,提出占用土地、拆遷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數量,移民安置設想,移民費用框算等,作為工程設計任務書的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設計任務書經批準后,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組織工程設計等單位,核實征地、移民的實物數量,根據當地資源和經濟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條 安置移民應立足于利用當地資源和水、電建設優勢,開展多種經營,發展鄉鎮企業以及各項服務事業,以保證移民群眾的生活不低于搬遷前的水平,并扶持他們逐步富裕起來。
安置移民的主要辦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區內安置;
(三)有墾荒條件的,經過批準,開墾荒地、荒灘安置。
第五條 居民遷移、安置工作由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工程建設單位應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數量較大的市、縣,應設立必要的專管機構。
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根據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和方案,與承擔移民安置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證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務,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按時撥付資金和材料給移民安置主管機構包干使用。
第六條 下列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由國家付給各項征地費用:
(一)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涵閘、機電排灌站;
(二)皖南山區和大別山區灌溉面積二萬畝以上、其他地區灌溉面積五萬畝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壓土地比較集中的山丘區流域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區流域面積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電站。
其他水利水電工程,由用地單位或受益單位負責解決或負擔各項征地費用。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
耕地的補償標準,為其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園、果園、菜地等,為其年產值的五倍。年產值按縣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現行價格計算。魚塘、藕塘、葦塘、菱塘,有砍伐任務的林山、柴山、草山、藥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參照耕地的標準補償。
對灌溉用水塘、溝渠和水利設施,凡占用后不影響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補償;確實有影響的,由建設單位修建新的相應工程或給予適當經費補償。凡屬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和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內的開荒地,無收益的荒山、池塘、河灘、空地等,不付土地補償費。
第八條 青苗(魚苗)補償費
油、糧、蔬菜等作物的補償標準;青苗期按當季作物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補償,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補償;接近成熟期的,原則上待作物收獲后施工,確需立即施工的,按該季作物實際產值補償。煙、麻、藕、菱、茴草、藥材和棉花等經濟作物,能夠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該季作物產值補償。
魚苗補償:放養兩年以上的,由魚主捕撈,不另補償,不足兩年的,按魚苗費二倍補償。
林木補償:用材林,由林主確伐,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直徑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補償。幼樹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縣(市)制定補償標準。
第九條 房屋補償費
對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質原量給予補償。補償標準,土墻草頂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磚瓦結構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閣樓層高一點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積計算,層高一點五米以上不足一點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積折算,層高一米以上不足一點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積折算。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房,按原規模和標準補償。
房屋中的磚混二層以上結構,補償標準可略高于磚瓦結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其他補償費
牛欄、豬圈、廁所、烘池、爐灶等,每個補償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磚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補償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當地工本費標準折舊補償。磚瓦窯,每座補償二百至一千元。廢井、廢窯不補。一般墳墓,每卒補償六十元,烈士墓可適當照顧。
對施工中臨時占用的耕地,按該耕地當年產值逐季補償。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
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大中型水庫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灌區、排灌區、河道、閘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為該耕地每畝產值的二倍。有條件結合施工造地的,應幫助群眾造地,并按造地畝數相應扣減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投入運行后,可以從水費、電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還給移民安置區,用作安置移民的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 各項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必須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征地涉及城鎮和企事業單位以及鐵路、公路、碼頭、橋梁、渡口、輸電線、廣播線、電訊線的遷建時,水利水電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協商,并按遷建部分原有規模、等級和標準予以補償,但應考慮舊設備、舊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