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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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獨立交易原則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1

以前,人們只是比較關注外資企業與其國外關聯方之間的關聯交易的問題,但自2008年后,新的特別納稅調整的規定使稅務管理人員對內資企業利用關聯交易進行避稅的問題會更加引起注意。國家稅務總局已經開始要求各地方稅務部門深入研究房地產、資金融通、特許權使用費支付、勞務提供等方面的關聯交易避稅問題,有選擇地進行審計調查。

二、企業利用關聯交易避稅的風險

(一)轉讓定價的納稅調險

在特別納稅調整針對的所有對象中,轉讓定價最為關鍵。轉讓定價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經濟利益聯系的經濟實體為共同獲得更多利潤而以高于或低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進行的交易。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人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納稅人通過轉讓定價避稅是最普遍的避稅手段,自然成為稅務機關反避稅重點。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法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重點調查的企業: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成本分攤的納稅調險

成本分攤協議是指各參與方共同簽署的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的協議。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根據稅法規定,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所有違背獨立交易原則進行的“安排”,都屬于避稅行為,將面臨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

企業與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三、企業規避關聯交易風險的措施

面對成千上萬的集團公司頻繁的業務往來,稅務部門無法一一搜集證據,許多國家都在立法別規定納稅人負有向稅務機關提供資料,進行舉證的義務。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理提不出相反的證據,就按稅務機關的決定執行。我國新稅法也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稅法這樣的規定,對不提供同期資料的處罰性條款對企業既是一種約束,又是一種保護。約束就是企業再不能用不提供或提供少量資料來應付稅務機關,企業避稅的空間小了;保護就是企業如果提供了能證明自己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就減輕了涉稅風險。

(一)與稅務機關連成預約定價安排

預約定價安排是一種比較有效的國際反避稅措施。傳統的轉讓定價調查是一種事后調查制度,從實踐來看,這個制度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都帶來了沉重的負擔和納稅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避免事后調整的一些問題,新稅法引入了預約定價安排機制。

新稅法正式將預約定價安排以實體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即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機制的建立,最明顯的好處在于,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由事后調查改變為事前預防,是企業規避特別納稅調險的最佳方式,是征納雙方共贏的一項制度安排。《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程序和要求作了相當詳細的規定。

(二)妥善保管與提供同期資料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首次明確引入了轉讓定價同期資料的準備要求。除提及的三類情況外,企業須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轉讓定價同期資料,并保存10年。其中,2008納稅年度發生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準備截止期延至2009年12月31日。同時強調,企業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必須同時遞交9張關聯交易往來報告表。企業須按表格要求披露其是否已按要求準備了轉讓定價同期資料,是否免于準備轉讓定價同期資料,以及企業當年是否簽署成本分攤協議等信息。對稅法要求提供的資料,雖然工作量大,但企業一定要注意搜集和妥善保管,不能掉以輕心。對集團內部有關聯交易的企業尤其要保持同期資料的連貫性和完備性。

雖然《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對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為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礎利率加上5個百分點的罰息,但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規定,準備了同期資料的企業則可以免除罰息。

可見企業如果能提供了證明自己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或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時提供了準備好的同期資料的,就會減輕納稅風險。

(三)委托中介機構服務是必需的選擇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2

2008年9月19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財稅121號《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21號文件),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未盡事宜進行了明確規定。至此,備受關注的關聯企業間債權性融資利息稅務處理問題有了進一步的操作依據。

121號文件規定

121號文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相關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同時,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上述文件的規定,可能會讓人產生不同的理解: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須受債資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還是說121號文件的第二條可以單獨成立?即在滿足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能提供相關資料的條件下,可不受比例的限制?那這項規定是否與《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規定相沖突?

我們認為,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支付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比例不用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這與稅法的立法本意并沒有背離。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防范資本弱化的條款屬于國際上通用的“固定債務和股本比率法”,但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情況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是不會產生資本弱化結果的。因此,121號文件中的第二條可以單獨適用,而不受第一條規定的債資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企業接受關聯方全部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列支的條件有三個,其一,債資比例不超過規定比例,且不超過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其二,企業能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其三,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

進一步理解如下:如果企業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了121號文件的規定,則比例內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扣除,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須做納稅調整,在計算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均不得扣除。

對121號文規定的扣除比例,直觀的感覺似乎是放寬了口徑,其實不然。舉個例子說明一下:如A、B兩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了企業C,三方均為內資非金融企業,其中A企業出資200萬元,B企業出資800萬元,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C企業分別向A、B企業借款,那么根據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以下簡稱“84號文”)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均是500(1000×50%)萬元。而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400(200×2)萬元,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1600(800×2)萬元。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看比例的變化,還要看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基數的異同。

由此引申出另一個問題: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該如何確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個時點確定還是某個時段確定?如是后者,是按加權平均值還是簡均值?具體的時段是一個月還是一年?這個問題在84號文中也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對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確認時,分子用每個月債權性投資的加權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來計算,而分母的計算也是同樣的道理。

執行政策 把握五點

企業在執行政策時應如何把握以下五點:

一、注意適用對象。該政策是專門針對關聯企業間的融資行為而出臺,如果借款企業間不存在關聯關系,不能適用這一政策。

二、由于關聯方投入資金項目規范為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兩類,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細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不再限于直接投資。

三、注意利率問題。對外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規定,只要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企業即可自行申報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不能僅考慮基準利率,而忽略了浮動利率,導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3

關鍵詞:集團母子公司;關聯交易;依法納稅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1)20-0131-02

集團母子公司關聯交易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普遍存在的,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的影響,是企業通過與關聯方發生資產或債權債務的轉移,達到企業預期目的的一種自主性的企業行為。關聯方交易對企業財務運營和國家稅收都有較大的影響,因此成為企業管理層和稅務機關關注的重點。

關聯交易客觀上可能給企業帶來或好或壞的影響。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運用行政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有可能方便交易。從不利的方面講,由于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的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從這個意義上說,它與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不相吻合,按照市場經濟的原則,一切企業之間的交易都應該在市場競爭的原則下進行,而在關聯交易中由于交易雙方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關聯關系,出現直接、間接控制或共同控制以及利益上的牽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開競爭的條件下進行的。因此,稅務機關對交易關聯方享有依法納稅調整權,這就意味著交易關聯方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涉稅風險。下面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集團母子公司關聯交易納稅須注意的問題。

一、集團母子公司之間無償使用房產應按關聯交易納稅

集團母公司為其成員子公司無償提供辦公用房,這種經濟行為應按關聯交易納稅,主要涉及營業稅、房產稅和企業所得稅。

1.營業稅。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稜I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0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7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5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根據上述規定,子公司無償使用母公司房產,稅務機關要依法對子公司營業稅進行計算調整。

2.房產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8號)規定,無租使用其他單位房產的應稅單位和個人,依照房產余值代繳納房產稅。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子公司是無租使用母公司房產的,但仍應由子公司代母公司按房產原值繳納房產稅。

3.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32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30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根據上述規定,對于母公司與子公司分屬于不同的法人主體,而且屬于關聯方的,應按獨立交易原則收取房租。由此可見,無租使用房產將存在著納稅調整的涉稅風險。

二、集團所屬子公司向母公司上繳相關費用的關聯交易,應區分費用的性質,進行依法納稅

1.集團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不得稅前扣除。

2.集團母公司為成員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如員工培訓、物業管理費、安全消防等公共管理開支而發生的費用,屬于不同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間提供服務支付的費用,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價格,作為企業正常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如果母子公司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的,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有關規定,母公司向其成員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雙方應簽訂服務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提供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及金額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協議規定所發生的服務費,母公司應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納稅,并按《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向付款的子公司開具合法真實的發票;子公司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

如果母公司向其成員多個子公司提供同類項服務,其收取的服務費可以采取分項簽訂合同或協議收?。灰部梢圆扇》辗謹倕f議的方式,即由母公司與各子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分攤合同或協議,以母公司為其成員子公司提供服務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潤作為向子公司收取的總服務費,在各服務受益子公司之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合理分攤(包括盈利企業,也包括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的企業)。上述子公司申報稅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務費用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母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或者協議等與稅前扣除該項費用相關的材料。不能提供相關材料,支付的服務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三、集團或其成員子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的規定

集團或其成員子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子公司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子公司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文件同樣沒有限制成員子公司向集團公司借款的數量,只要求利息合理,即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38條的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可以扣除。

集團公司之所以能夠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是因為資信度高,盈利狀況好,而其成員子公司經營規模小,盈利能力弱甚至出現虧損,虧損的子公司無法從銀行獲得貸款,所以“集團公司統一融資,所屬子公司申請使用”的資金管理模式也就不難理解了。但是,當集團公司與其下屬的成員公司實際所得稅負存在差異時,集團公司通過低息或者無息向其成員公司提供資金,轉移利潤的同時造成了公司集團總體所得稅負下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由此也存在著納稅調整的涉稅風險。

此外,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的快速發展,關聯企業在交易中出現的規避法律不合理避稅的行為,也愈來愈成為我國現行稅制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關聯方交易中不合理的轉移定價、收購虧損關聯企業等一系列的避稅方式也越來越被稅務機關所重視。因此,加強反避稅立法,強化稅收征管,提高征管人員素質,是擺在稅務機關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國家也會在規范關聯企業關系、完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完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入手,制定一系列有關關聯方交易不合理避稅的對策。因此,財務人員應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加強學習,強化法制觀念,在法律的框架范圍內,合理地進行納稅籌劃。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in the ratepaying of the affiliated transactions

in group parent-subsidiary corporation

QU Jing

(Heilongjiang publishing group,Harbin 150010,China)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4

關鍵詞:關聯企業;轉讓定價;關聯關系;調整方法

中圖分類號:F1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0-0173-02

一、關聯企業認定的比較

關聯企業是實施轉讓定價的主體,對于關聯企業的認定是進行定價調整的前提和重要因素。

美國稅法規定: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實體,只要“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體,即被視為有關聯關系。所謂“受控制于”包括任何類型的控制,不論直接的或間接的、法定的或非法定的,也不論是已實施的或未實施的,只要納稅人的所得額已按有關利益主體的意圖發生轉移,就可以“推定”為控制行為,形成“受控制于”關系。

英國在《1988年所得稅與公司稅法案》中規定:凡法人或個人實體,在占有的股份或選舉權中、或在關聯企業組織章程賦予的權限中、或在任何規定處理權限的正式文件中體現出控制權的,均為關聯企業。

日本1986 年的轉讓定價法規規定認定關聯企業有兩種依據:一是掌握有關企業股本50%或以上者,即為關聯企業;二是依據業務實際情況,即兩公司之間雖無50%股權控制關系,但其中一公司的業務活動可以決定另一個公司的產品購銷權,則也被認定為有關聯關系。

加拿大稅法規定:所有被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或養育關系結起來的個人均被認定有關聯關系,這就是組織上的實際聯系。因此,同一個人或同一家族成員擔任不同公司董事者即被視為公司間有關聯關系。

比利時在其稅收法典第24條中規定:凡比利時企業把非正常贈與利益給予另一企業,或給予設在視同避稅港地區的外國企業,即可認定為關聯企業。

二、轉讓定價法律規定的比較

美國稅法除了對關聯企業界定的條款外,在第67節中還特別規定:凡有證據證實,就勞務、無形資產或貨物的支付,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即視為不合理支出,不準在計稅時扣除。不僅僅要求關聯企業除提供賬簿、記錄、合同、財務報表,還要對企業的定價政策和方法依據做出說明并舉例比較分析;同時,還要求關聯企業提供其組織機構及受控貿易情況等。

德國在聯營企業之間價格調整問題上有所規定:如果發現有按低于適當的正常交易價格進行交易而造成納稅人所得減少的現象,稅務當局就可以對納稅人所得向上作調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應達到的水平為止。

日本國內稅法中對避稅和偷稅有三項原則:實質重于形式、計算凈所得和對家族公司特殊對待。日本的《轉讓定價指南》分為“定義及基本方針”、“審計”、“獨立交易價格核算方法的注意事項”、“向國外轉移的所得金額的處理”和“事前確認手續”五個部分,并在很多方面表現出了對OECD 指南直接或間接的認同。

三、轉讓定價調整方法的比較

美國最初實行的是傳統的“比較價格法”,具體是指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和成本加成法,財政部1994年出臺的《第482條實施細則》添加了“比較利潤法”,包括可比利潤法和利潤分割法,即美國現在對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成本加成法、再銷售價格法、利潤分配法、交易事項凈毛利法等。美國國內收入局在1994年公布的關于轉讓定價的最終條例中規定了最優法原則,即不再要求按固定的優先順序采用各種方法,而是依照各案的具體情況使用最可靠的衡量方法,這使得轉讓定價方法的適用有了很大的靈活性。

加拿大的轉讓定價納稅調整方法和OECD準則保持了較高的一致性,在傳統方法上和美國是一樣的,即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方法,但根據OECD1995年轉讓定價指南進行調整方法修訂時,新增了利潤分割法和交易凈利潤法。在調整方法的選用順序上,與美國不同,一般情況下傳統交易方法要優于新的利潤方法,在適用的順序上應首先考慮傳統方法。

德國的稅法沒有列舉用來正確確定正常交易價格的具體準則或檢驗標準,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稅務當局一般按聯邦德國判例法和行政慣例提出的一些準則和檢驗標準來執行。這些標準和準則在很大程度上與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482節的規則相似。當這些準則和標準失靈時,ASTG第1節(3)規定,可以采用資本投資的正常利息(normal interest)或實際銷售的正常收益為基礎,來估價可重新分配的凈額。

日本的轉讓定價稅制只適用于有關聯關系的日本國內法人與外國獨立法人所進行的關聯交易,并要求外國獨立法人總機構必須設在國外。日本的《稅收特殊措施法》第66條第4款也對轉讓定價做了專門立法。對轉讓定價采取的調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成本加利法、再銷售價格法和利潤分配法。

法國、澳大利亞等國也以1979 年OECD 關于轉讓定價的報告中所定的四種方法為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定價方法。

四、對中國的啟示及借鑒意義

1.在關聯企業的認定上,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中國現行轉讓定價制度對關聯關系的主體范圍限于企業與企業之間,應拓展關聯主體和關聯關系的認定范圍,將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個體。中國目前對關聯關系判定的方法采用的是股權定法和經營管理控制法,有必要加入避稅地判定法,將與避稅地進行交易的企業納入具有關聯關系的范圍內。

2.明確對無形資產和勞務納入到轉讓定價做出專門規定。無形資產和勞務有著不同于有形資產的特性,不能一概而論,用同一個法條進行籠統的調整。要明確對勞務的收費標準,規定以勞務成本為稅收調整上可接受的最低標準;對無形資產的轉讓應規定按照創造成本、使用壽命、內在價值等進行估價,以明確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建立起一套完整、具體的對勞務和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和程序。

3.針對特殊重點行業制定專門條款。英國、美國、挪威、丹麥等國在稅法中對重點行業的轉讓定價問題均定有專項條款。在石油業方面,英國1975 年起專設石油稅收司,以便專門處理石油業轉讓定價問題。對金融業,英國《1988年所得稅與公司稅法案》第20 節規定:如果付給非居民關聯公司的利息超出合理利率,即視同股息分配。中國也可以對英國的這種做法進行效仿,對一些壟斷行業以及非完全市場競爭的行業的轉讓定價問題制定專門條款。

4.充實和完善轉讓定價的調整方法。中國現行轉讓定價稅制規定的調整方法有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價價法及利潤分割法、可比利潤法、交易凈利潤法等“其他合理方法”。法律或條例應該詳細解釋說明各種方法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以及優缺點等。擯棄對調整方法選用規定的優先順序,采用更靈活實用的方式來決定最適用的轉讓定價調整方法,以期與OECD準則更加相符。

5.完善轉讓定價稅務申報內容。美國、澳大利亞等國都對轉讓定價文件的準備作出規定。而中國轉讓定價稅制中并沒有規定納稅人在其經營過程中要作相應的文件準備,只規定了稅務機關進行轉讓定價調查審計時,需要企業提供相應的文件資料或對有關文件資料進行確定和進行舉證。對此,中國應擴大關聯申報的范圍和具體內容,可以規定凡構成關聯交易的企業依法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受控交易所涉及的關聯方的情況、功能分析、合同條款、相關業務總體介紹、轉讓定價合理性的理由和避稅地企業交易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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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邵東馳,陳方華.澳大利亞對跨國公司轉讓定價稅務管理給我們的啟示[J].安徽稅務,2001,(7).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5

關鍵詞:關聯方借款企業所得稅營業稅 印花稅

隨著經濟及集團公司的發展,企業關聯方借款現象也越來越普遍,由此引發的稅務處理爭議也較多,現根據到目前為止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相關文件要求,對關聯方借款涉及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等相關稅種處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探討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

1、正常情況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具體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因此正常情況下,由借出方根據借款金額、期限、約定利率向借款方收取利率,借出方對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借款方在稅前列支支付的利息費用。

2、資本弱化的納稅調整

為防止資本弱化,稅務部門對借出方將自有資金拆借給關聯企業的現象做了一些特殊規定。結合財稅〔2008〕121號等文件規定,關聯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借款利息即可以扣除:

(1)借款方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在5:1(金融企業)或2:1(其他企業)內;

(2)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

(3)借款方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根據財稅[2008]121號文件規定,只要借款關系符合以上條件之一的,借款方即可以按規定計算列支利息支出。實務中,關聯方借款比例可能會突破條件1,但只要能夠能證明借款行為符合條件2或條件3,也可以稅前列支利息支出。

3、資本金未到位情況下的借款

國稅函〔2009〕312號文件對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進行了明確,即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文件中提到的“規定期限”應該以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時間”為準。若公司章程規定注冊資本金分期到位,則分期計算應到位的注冊資本金。如章程規定“企業注冊資本的20%由股東自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余在二年內繳清”,假定營業執照在2011年5月1日取得,則只要股東在2011年8月1日前繳足20%注冊資本金,在2013年4月30日前繳足剩余的80%注冊資本金,都屬于在規定期限內繳足應繳資本額。

4、借款利率上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但稅法原來對“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未做明確規定,各地執行中也不盡相同。而2011年6月9日頒布的34號公告對此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要求企業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該說明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

其中金融企業范圍包含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的利率一般遠遠高于銀行,這也意味著,只要企業能取得利率證明,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但如果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即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的4倍),性質已變為高利貸,則超過部分將無法稅前扣除。

5、無償借款情況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故關聯方之間借款的,由于無償借款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有權按照法律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稅務機關在進行境內關聯交易調整時,并不是一律要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進行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整?!卑创艘幎ǎ绻杩铍p方企業所得稅率相同,在無其他優惠政策情況下,雙方稅負相等,納稅調整與否并不影響國家總體稅收,此時企業所得稅可以不做調整。

在無償借款的情況下,如果借出方所得稅稅率低于借款方,納稅調整將降低借款雙方整體稅負,此時稅務機關也可以不做納稅調整。

二、營業稅

1、有償借款情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如果關聯方借款過程中產生利息收入,則應由借出方按規定繳納營業稅。

2、無償借款情況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薄稜I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币虼?,公司之間或個人與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無償借款),若沒有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不繳納營業稅。

但如果借款雙方存在關聯關系,則需要進行納稅調整?!抖愂照鞴芊ā返谌鶙l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即若借貸雙方存在關聯關系,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借出方利息收入并要求繳納營業稅。

三、印花稅

實務中,由于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故不少地方稅務局要求企業按照印花稅中《借款合同》稅目繳納印花稅。在個別地區,借出方到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時,稅務局即當場代扣代繳印花稅。

但199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列明需繳納印花稅的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方(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并未提到借款方與非金融機構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由于印花稅的征稅范圍采取正列舉征稅的辦法,凡不在列舉征稅范圍內的合同均不繳納印花稅,因此企業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繳納印花稅。

總體來看,企業作為自主經營、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關聯方間借貸資金屬于政策允許的行為,但企業需妥善處理好資金借貸過程中涉及的稅務問題,規避稅務風險。

參考文獻:

1、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公告;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1995]156號;

7、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40號;

8、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年第11號

稅法獨立交易原則范文6

摘要:推定課稅系根據間接材料而對當事人予以核定稅款的方法,其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本文初步探討了推定課稅的實體條件。在此基礎上對相關稅法規定的推定課稅的對象、方法作一梳理。

關鍵詞 :推定課稅;協力義務

一、推定課稅的條件

根據稅收征管法和相關稅收實體法的規定,推定課稅主要發生在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方面。

我國稅法規定的協力義務主體包括納稅義務人和第三人,后者不作為本文討論對象。以協力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不待稽征機關之要求,即行成立,或是法律雖抽象規定義務之內容,但尚需稽征機關依法對特定之相對人要求其履行,方始成立者為標準,將協力義務區分為直接與間接的協力義務。

(一)直接協力義務

1.稅務登記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15 條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時間。該法第16 條規定,經營單位自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2.記賬及保持賬簿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1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稅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其財會制度、方法不得與國務院的規定相抵觸。第24條規定,經營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相關材料,不得偽造、變造、或擅自銷毀。

3.如實申報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在法定期限內,就確定的申報內容向稅務機關如實進行稅務申報。

4.按照獨立交易的原則進行納稅申報

企業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同法44 條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在此稅務機關需證明企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即可,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偏低有正當理由。但是何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實體法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這為稅務機關留下了裁量的空間。

(二)間接協力義務

間接協力義務即調查協力義務。稅收征收程序不同于民事程序,采職權調查主義,稽征機關有調查事實之職權以及義務,亦即事實之闡明為稽征機關之責任,且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范圍,不受當事人陳述及請求之拘束。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4條之規定,稅收征管機關享有廣泛的稅務檢查權,如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并有權責成納稅人提供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若納稅人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三)協力義務與推定課稅

前已述及稅收征收程序中采取依職權調查主義,稅務機關有義務調查課征納稅事實,當事人協力義務為其獲得課征事實之手段,因此,納稅人不履行稅法所規定的協力義務,稅務機關又無法通過職權調查課征事實時,才能允許推定課稅之存在。

二、推定課稅的對象

推定課稅的對象,也可稱為推定課稅的客體。臺灣地區學者陳清秀認為推定課稅只能針對收入金額、營業費用、特別支出、盈余、所得額、銷售額、財產價額、營業額等稅捐的計算基礎數量金額,至于單純的基礎實施關系以及稅額本身,則不屬于在此所謂課稅基礎,并非推定課稅的對象。

課稅基礎是否能成為課稅對象,需要依據稅收實體法的具體規定而定。增值稅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除當期進項稅額的余額。那么該當期進項稅額能否成為推定課稅的對象呢?為此,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同法第9 條類似規定,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在此無推定課稅的存在。

另外,我國稅法對推定課稅的對象規定范圍較廣,包括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所得額、銷售額、營業額、計稅價格、完稅價格、財產原值、稅率、最低計稅價格。

三、推定課稅的方法

(一)推定課稅的指導原則———切近實際

推定方式或多或少均植根于蓋然性之推論或事實之推定,推定方式本身所具有之不確定性,或多或少均會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故要求在維護稽征便利考量下,稽征機關所采用之推定方法須具有說服力,且推定結果必須經濟上可相當、切近于納稅人義務人之實質所得。國家稅務總局也要求推定課稅須符合“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要求應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收入水平、利潤水平等因素,分類逐戶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或者應稅所得率,保證同一區域內規模相當的同類或類似企業的所得稅額稅負基本相當。

(二)方法

推定課稅的方法有很多,其隨著稅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推定課稅方法的選擇必須切近于實際。

按照增值稅法規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依次可以采用納稅人同類貨物平均銷售價格、類似行業平均銷售價格以及組成計稅價格來核定。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7 條規定,此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市場交易價格,就不同類型應稅車輛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征收稅款。消費稅法針對此類情形,只是規定了計稅價格的核定權限主體,尚未規定推定計稅的方法。

契稅暫行條例規定此時按照市價核定。

結論: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推定課稅的前提條件,但是這并不表明稅務機關在此條件下就可以行使推定課稅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在稅收征管程序中實行職權調查主義,也就是說,即使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稅務機關仍然有義務調查取證,對課稅相關事實承擔闡明責任。但由于課稅資料大部分為納稅人所掌握,稅務機關得在課稅相關事實仍然無法查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行使推定課稅權。唯推定課稅的合理性在于其必須斟酌相關經驗法則,作出切近事實之推定,因此對于推定課稅方法的選擇至為重要。推定課稅為負擔行政,稅務機關在行使該權利需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但是我國相關規定缺乏,有待進一步研究。

課題項目:

本文是遼寧醫學院2012年橫向課題“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研究”的成果。

參考文獻:

[1]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568頁.

[2]陳敏.租稅稽征程序之協力義務.載《政大法學評論》第37期(1988年),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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