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制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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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制論文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1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關鍵詞:抵押權效力、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合并抵押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權

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權。所謂法定抵押權,是指不需要當事人設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辦理抵押登記,而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權。觀諸世界各國的抵押權制度,法定抵押權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幾種:

1、公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條規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對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約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規定的不動產抵押權,除另有規定外,雖未登記,仍生效力。此類抵押權是為了確保國家稅收等權利的實現。

2、基于和抵押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的法定抵押權。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121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未成年人與受監護的成年人對監護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財產,國家、省、市鎮行政公共機構對稅收人員和會計人員的財產等享有法定抵押權。這類法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國家、省、市鎮等的合法效益,確保其對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債權的實現。因為在上述主體關系中,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稅收人員或者會計人員在很大程度上掌握著另一方的財產,存在利用這種優勢侵吞另一方利益從而增加自己財產的極大風險與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給與特殊的保護。

法定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對特殊債權給予特別保護,除特別的公法上的債權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該債權的產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沒有該債權,就不會有抵押物的現存價值,所以,如果不規定法定抵押權,就會導致特定債權人的財產充當了其他債權人的擔保,從而破壞了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發債權人對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積極性。所以,法律規定了法定抵押權,允許該債權人不經合意、不需登記,就可以獲得抵押權。但是,我國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規定,卻顯然與上述兩種情況無關,它解決的不是債權和抵押物的價值的關系問題,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關系問題。

二、房地合并抵押絕對化會造成嚴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關系的民法模式

關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關系,近代民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土地與建筑物是一個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規定,附著于土地上的物,特別是建筑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屬于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別登記,分別流轉,以至出現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以日本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建筑物和土地是兩個獨立的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也是這種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屬于不同的物,但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建筑物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當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只能通過地上權的關系來處理,也就是通過土地所有人為建筑物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解決建筑物的占地問題。在當事人沒有達成約定的情況下,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的設定。如我國臺灣民法典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屬于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筑物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須申請法院定之。

2、我國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國大陸和日本及我國臺灣相同,堅持認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屬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國堅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卻一直是私有財產,土地和房屋的分離有歷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動搖的前提下,堅持房屋與土地的分離,對于實現房屋的流轉,維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這種土地和房屋的分離,隨著房屋和土地的分別登記日益得到強化。但是,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如果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需要像臺灣那樣通過法定的土地權利來解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我國不但沒有規定法定地上權,反而為了回避權利沖突,規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漢。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我國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為什么采取這種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權的做法來解決土地和房屋權利的沖突,不得而知。我認為主是為了方便司法。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區分,所以當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或者抵押時,將它們一并轉讓或納入抵押,這對司法者來說操作最為簡便易行。但是,這種簡單的做法恐怕還有以下幾個原因:

1)、當時立法者乃至整個學界對法定地上權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頒布實施的時候,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剛剛開始有限度的流轉,民法研究非常膚淺,法定地上權的精湛設計對大多人來說聞所未聞。

2)、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擁有土地所有權,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類似傳統的地上權)基礎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權年限相比來說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權上再設定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權,恐怕成本過高,而且,理論上也存在很多難點。

3)、當時土地使用權制度主要是解決土地的有償使用問題,對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權流轉導致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的情況基本上還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所以,從管理的角度來說,房地合并抵押的簡單劃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產生的后果

這種做法顯然只是掩蓋了矛盾,而不是解決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現實沒有改變;另一方面,法律不是為此現實提供解決辦法,而是不顧這一現實,采取將土地和房屋強行捆綁在一起的做法,這就造成了制度內部的邏輯紊亂。隨著新建房屋的不斷增多,隨著房屋流轉的日益頻繁,我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沖突也就日益嚴重,尤其是在我國房地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再盲目地絕對堅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會產生嚴重的后果。

1)、無法確定土地權利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和順位,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沒有確定房屋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哪一個要優先進行,導致了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地上房屋隨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由于兩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記機關辦理的,都屬于第一順位的抵押登記。但是,二者實際上又是重復的。根據一般的登記法理,登記順位是由納入登記簿的先后決定的,由于這兩個抵押權是分別登記在不同的登記簿上,所以,在它們之間也就不存在誰是第一順位的問題。兩次登記的當事人都有主張自己是第一順位的理由。所以,確定誰是第一順位的,都對另一方不公平。

2)、給債務人利用重復擔保進行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F實中很多房地產開發商在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產部門辦理抵押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時,其價值的計算并沒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權部分是重復抵押的,這很顯然違反了《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使我們從學理出發允許重復抵押,但是,重復抵押的進行,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只有在前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受償后才能就其余額優先受償。所以,一般來說,考慮到后順位的抵押權實現的風險要遠遠大于前順位的抵押權的風險,后順位的抵押權人會提高對債務人的貸款利率,這就要求其能夠明確的知曉自己作為后順位的地位,從而注意自己的風險,適當提高貸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國現有分別登記的情形下,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卻無從知曉自己的風險。債務人沒有支付重復抵押的代價,卻獲得了重復抵押的收益,這對后順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債務人的做法也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3)、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規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當事人的物權合意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不利于當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風險。眾所周知,抵押的范圍是和債務人的代價緊密相關的,抵押人僅僅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還是以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來擔保債務,和債務的內容,尤其和債務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關的。擔保物的價值越高,債權人的風險越小,主債務人承擔的代價相應越小。反之,擔保物的價值越低,債權人的風險越大,主債務人的代價相應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圍和價值是和債權人的風險、債務人的代價成正比的。在債務人的代價未變的情況下,片面擴張抵押物的范圍,增加抵押物的價值,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對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認其也屬于抵押范圍,是不合適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對抵押和轉讓的混淆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關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導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包括當事人約定轉讓以及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法院為了實現抵押權而拍賣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進行的轉讓,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是,轉讓和抵押畢竟不同。轉讓是現實的轉讓,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當債權的擔保,如果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就對抵押物實行拍賣,以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到期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作為從屬性權利,也就歸于消滅,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銷抵押權登記。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設定只是意味著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變賣抵押物以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會發生權利的轉移。在沒有轉移的情況下,所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易其主體的問題就不會發生。所以,即使我們承認房地合并轉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況,房地合并轉移的合理性還有待于商榷呢?

四、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效力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是對抵押權性質的誤解

抵押權是一種價值權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即使我們承認實現抵押權時應將土地和房屋一并拍賣,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權人可以就全部的變賣價值優先受償。抵押物價值的實現和抵押物的價值絕對不是一回事,不能因為抵押物的價值的變現需要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違背當事人的約定,任意擴張抵押權可以支配的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在這方面,土地上已經建有房屋但是僅僅約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處理方法應該是一致的。因為二者設定抵押權的合意都只是針對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二者都牽涉抵押權實現時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異其主體的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三是五條的規定,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也應參照此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范圍仍然是單獨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但是在實現抵押權,需要拍賣土地使用權時,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起拍賣,但對未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例如:當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以擔保丙的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甲乙二人約定僅就土地使用權部分設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F在債務人丙到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人乙主張。盡管房屋所有權部分沒有約定,也沒有辦理登記,但根據法律規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而抵押人則認為,抵押權的范圍只是針對約定抵押并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部分,對房屋所有權,雖然可以一同拍賣,但是債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判決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

五、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是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有關房地合并轉讓、抵押的規范性質的誤解

1、我國對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規定

檢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前文已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沒有涉及抵押問題,而僅僅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以,適用這一條并沒有法律依據;而另外兩條所規定的情形,只是針對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情形。房屋所有權人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因為房屋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須有一定的土地權利基礎,不能是空中樓閣,所以,為了簡化房地產交易關系,法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一并轉讓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時候,必須將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轉讓。

2、我國房地抵押、轉讓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來說,抵押、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都有一個單獨抵押、轉讓還是房地一起抵押、轉讓的問題,為什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只規定房屋轉讓時,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意圖到底是什么,我們很難猜得到。不過《擔保法》此條所處的位置或許可以給我們一些解釋。一般的說,條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個規范總要有一個規范群,立法者不會無緣無故的組成一個規范群,規范群內部的邏輯聯系恰恰可以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所以,在民法解釋學上,體系解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僅僅單獨設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也隨之抵押的話,就是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本條應該規定在《擔保法》第三章第三條抵押的效力一節,方才合乎邏輯。但是,本條并沒放在此處,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節,在這一節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抵押權擴張的問題,而是什么情況下,哪些財產可以充當抵押物的問題?!稉7ā返谌鶙l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衡量這兩款,第二款僅僅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言外之意,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不允許抵押。但是,再回來參考第一款,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就應該同時抵押。這在第三款的印證下更加鮮明。第三款針對集體鄉鎮村企業的體積土地使用權問題做出了特別規定,不允許單獨抵押,但是,如果以企業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所以,我認為,主張《擔保法》的本條規定擴張了抵押權的效力,可能是一個誤讀,本條的目的或許更多的是為了解決劃撥國有土地地用權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流轉問題,而不是在于擴張抵押權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時抵押是不是《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大可懷疑?!稉7ā返谖迨鍡l規定,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根據本條的規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轉讓并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引導性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特約改變這一規定。改變的方法就是為房屋所有人設定土地的承租權,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權建立在對土地使用權人的承租權基礎之上,從而利用承租權機制解決房屋的土地權屬問題。其次,本條明確規定了,即使為了避免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分屬于不同主體所導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同時拍賣,也并不因此就導致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抵押權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權設定的范圍,對未約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權人并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參考文獻資料:

1、新編《房地產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2

一、工商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

1、隨著現代社會經濟和科技的發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管理社會生活的職能和范圍不斷擴大,需要相應的自由裁量權,從而與日新月異的現實相適應。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自由裁量的權力,能使其審時度勢地及時處理問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運行。

3、從法律本身而言,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法律法規不能概括完美,羅列窮盡,做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較原則的規定(法律的穩定性),做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活動的幅度,促使行政主體靈活機動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現實的變動性)。

二、工商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問題

在工商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權每時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強了執法辦案的準確性和靈活性。但是,也確實存在著很多問題。工商執法人員受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執法難,難執法;說情風盛行,執法不能到位;受地方經濟不發達影響,違者難以承受;極少數執法人員素質低,有隨意減免等現象,造成自由裁量隨意性大。從行政自由裁量權自身“自由”屬性看,存在著職權濫用的條件(法條的相對模糊和相對抽象)。在實踐中具體表現為:有些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以合法為名行不合法之實問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問題;少數人在“合法”執法的外殼保護下,運用自由裁量權恣意妄行,為小集體、個人撈取好處的問題,等等。自由裁量權的濫用,負面效應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因為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處理問題隨意性很大,畸輕畸重,反復無常,不同情況相同處理,相同情況不同對待,引起群眾懷疑、不信任,產生對立情緒,不配合工商執法,行政違法行為增多,導致經濟秩序的不穩定;二是助長特權思想,滋生腐敗,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

三、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基本原則

從權力的本身屬性來看,任何一項權力都是有腐蝕性和侵犯性,總是趨于濫用。由于自由裁量權的靈活性又決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構成的違法往往是隱蔽的,不易為人們所識破。在現實生活中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約束較少,給自由裁量權的被濫用留下了隱患。在實際執法中,由于地域不同、個人素質和價值取向不同,導致對法律法規的理解不同,從而也會產生自由裁量權的被濫用。故此,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須遵循以下原則和標準:

第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任何法律法規在授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時,都有其內在目的。工商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正確理解授權機關的立法意圖和精神實質。反之,即構成濫用自由裁量權。如為罰款而罰款,為完成罰款任務而執法,即屬此種情形。

第二,是否考慮相關因素。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考慮到一切應當考慮的因素,進而做出綜合判斷。未正確考慮相關因素的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是考慮了不相關因素。如政治因素吊銷個體營業執照。其二是忽略了相關因素。如公司超范圍經營,其產品是否是抵賬造成的。

第三,是否基于正當的考慮。如果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并不是經過慎重的理性思考與衡量的過程,而是憑著主觀直覺或臆斷做出自由裁量決定。如當事人違法事實輕微,卻被處以最高額的處罰,顯屬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第四,是否濫用程序,包括不正當的遲延和不正當的步驟、方式等。如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執法行為期限的情況下,無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如《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等,都賦予工商部門有查封扣押權,但卻無期限規定。實際操作中應不超出2個月,特處情況,不超出3個月為妥。

第五,是否符合社會客觀規律??陀^規律是指每件事項的自然活動過程。如責令當事人撤除侵權商品上的商標標識,應視數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3分鐘內完成。

第六,是否符合情理,包括對當事人是否平等對待,運用自由裁量權行為之間是否保持一定的連續性。

四、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之對策

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除弄清立法意圖、端正執法觀念、強化司法監督外,筆者認為重點還應放在“立法”上,從源頭上解決自由裁量權過于“自由”的問題,使之具體化、規范化,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1、編制案例。借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編》,由國家總局或各省局編制《工商行政管理案例選編》,以案釋法,指導基層。雖說我國實行的是成文法(大陸法系),《選編》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各級工商部門的執法辦案所具有的指導作用,顯而易見。最起碼,不至于同樣的案件,結果相反或畸輕畸重。

2、制定規范性文件,明晰和界定“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詞語。在這方面,國家總局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為確保我國成百上千部的法律法規統一、合法、公正的實施,經常有關司法解釋。如《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解釋》。以無照經營為例,可制發《關于查處無照經營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無照經營在什么情況下,達到什么條件,予以何種(種類、幅度)處罰,分門別類,予以明晰,確立具體的標準。當然,這是一項艱巨的工作,同時也是一項偉大的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構成一個由不同層級組成的法律體系(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層級低的規范性文件,可隨著形勢的發展廢、改、立,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從而也可以克服法律因穩定性較強所具有的局限性。如果不便于做出硬性規定,至少應有一個參照標準,作為指導性的意見。如最常見的“情節輕微”、“情節惡劣”,由于沒有一個參照標準,在實際執法辦案中,“自由裁量”已演變為“任意裁量”,造成混亂,就不足為奇了。

3、實行定量分析,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缎姓幜P法》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處罰應考慮的基本因素“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工商部門可根據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況及所占比重等,以綜合評定的方式來確定一個可供操作的處罰標準,這樣,不僅便于執法人員操作,也便于實現行政處罰的統一??稍O想建立這樣一個公式,猶如單位對每位職工進行的工資核算,工齡、級別、職務、任職年限等各種情況按不同的標準、檔次逐一對應,其總和即是該同志的應得工資。這里有個前提,須首先對法定的考慮因素制定標準,予以量化(前面已述)。以“無照經營”為例,其應考慮的法定因素為“無照經營的事實、性質、情節、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時、何因、何情、何果)。以“情節”為例,可分為“輕微、一般、比較惡劣、惡劣”四檔。再對這四檔予以明晰,確定其具體內容。以“輕微”為例,時間短(15天以內)、規模?。ㄙY產500元以內)、違法獲利少(100元以內)、未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消費者無投訴、第一次違法或不知道違法、有立功表現、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其余,以此類推。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對應表

事實性質情節后果

20%以下一般一般輕微輕微

20%--50%較大較重一般一般

50%--80%嚴重嚴重比較惡劣比較嚴重

80%以上重大惡劣惡劣嚴重

根據上述分析,以“無照經營”為例,舉例如下:王某待業,在家無照經營小百貨,20日后被查,其間獲利200元。在處理時,應首先對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同時可處以20%以下的罰款,即1000元(5000元×20%)以下的罰款??紤]其情節“輕微”(原因、規模等),罰款額應掌握在500元(20%中的50%)以下,總的罰沒款最高額不超出700元為妥。若王某及時改正(如補辦執照),可免于罰款,以僅沒收違法所得即可。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3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內容輕形式,受到羅馬法的影響)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憲法,首部成文憲法

3) 英國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是上議院

4) 美國的司法審查權:聯邦最高法院

5) 陪審制度:只是事實審,沒有法律審,不能上訴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4

冀州的法制思想豐富多彩,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有許多法制思想原則仍可以為當代所用。我們應該廣泛吸納這些可借鑒的歷史資源,并加以繼承和發展。

(一)冀州“禮法合一,綜合為治”的法律觀念對當代“以德治國”具有重要意義

西漢冀州廣川人士董仲舒提出“禮法合治”、“德主刑輔”的治國原則,對儒法合流、禮法并用的形成產生了深遠影響,并且這一指導思想一直指導和影響著冀州封建法制建設的走向。到了隋唐時期,冀州儒學家推動法制建設的發展,確立了“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法制理論原則。禮與法走向了統一,古代冀州德禮的法律化正式完成,從此,冀州“禮法合一”的法制思想就深入人心了。雖然冀州法學家提出的這種“禮法合一”、“德主刑輔”的原則把“禮”當成主調節器來調整社會關系,把倫理道德擺在最高位置,當作是指導原則,而忽視“法”的作用,認為“法”只是實現“禮”、“德”的工具,這一思想固然是與現代法治所提出的法律至上、依法治國是相背離的,但是,冀州的法學家們并沒有全面否定“法”在治國中的作用。冀州法學家們認識到法律應該與倫理道德相輔相成,將“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結合起來,共同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這也是我國當代法制建設所需要注意的一個重要方面。

(二)冀州傳統儒家“重義輕利”的觀念在當代法治建設中有積極的作用

冀州大地可謂人杰地靈,自古多慷慨悲歌之士?!昂澜芗街莩?,丹心照后人”。正因為冀州人重信義、輕名利的美好品質,故體現在冀州的法制中表現出了“重義輕利”的法律觀。這一法律觀包含“取利有義”、“見利思義”等思想,看到利益,首先應該想到道義。這一思想無論是作為一種人格品質,還是作為一種商業精神或立法指導原則,都給人一種積極的正能量。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導致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地變化,這種變化的影響是雙重的,既有正面效應也有消極的一面?!爸亓x輕利”的觀念可以使人們在面臨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集體利益或國家利益沖突時,能夠舍己為人,能夠為了盡到法律義務而忽視或放棄個人利益,這種高尚的品質在如今更是值得提倡的。

(三)冀州“天人合一”的傳統倫理觀念對生態環境保護法的實施有正面影響

早在氏族社會時期,習慣法還未產生,冀州先民就形成了對自然的崇拜,人們敬畏超自然的力量,認為有天神的存在。發展到封建社會時期,冀州人民講究“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隨著封建社會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它是指人與自然相統一。封建社會初期,社會生產力非常落后,人們對大自然的依賴性非常強,冀州人民只能靠天吃飯,人民的生活完全依賴大自然,風調雨順可以使他們人壽年豐、平安無事,人們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旱澇不均的惡劣自然條件則會嚴重威脅到他們的生存問題,因此他們懂得珍惜保護自然[1](P146-147)。當今我國處于社會經濟高速發展時期,而經濟發展的同時卻導致了對大自然的過渡索取,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森林減少、資源枯竭、沙漠化嚴重、自然災害頻頻不斷,人類付出了慘痛的代價。如今,人們在大自然的懲罰中覺醒開來,國家提出了保護生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政策。所以現在重新提倡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新觀念———科學發展觀,這一觀念的提出有利于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實施。

(四)冀州人“無訟”的法律價值觀念對我國特色調解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義

古代冀州人歷來追求和諧、安定的大同世界。這是他們心目中的理想社會,他們認為人們相處應遵守禮節、互相謙讓,將人們之間沒有爭端的和諧狀態看作是最好的社會狀態。因此,一直以來,“無訟”成了冀州傳統法制所追求的目標之一。為了實現“無訟”的目的,人們寧可委曲求全、喪失公平、曲解法律。當然,這種一味地強調調解的做法違背了法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存在很多的消極因素,與現代社會的調解制度并不相符。但是,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形式,對于我國這樣人口眾多、民族眾多、管轄面積遼闊、地區差異大,公民文化素質和法律保護意識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礎薄弱,法律專業人員與司法人員相對缺乏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2](P57)。我們應該繼承吸收古代冀州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自治方式,構建一種公平、自愿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調解制度。這種調解制度的建立能夠起到重視人權、減少訴累、提高辦事效率的目的。

二、冀州法制對當代法制建設的消極影響

盡管冀州古代法制在當代現實中有其積極的一面,但同時,冀州古代法制觀念受到等級制度、封建禮教、宗法制度等影響,更多地是為維護封建皇權貴族的利益的,反映了封建法律對廣大農民的剝削和壓迫,缺乏公平公正。另外,因為時代的變遷,當時為了維護封建統治的一些迂腐頑固的法制思想以及其保守、非理性的殘存陋習已不再適用當今社會,反而給如今的法制建設帶來了一系列的消極影響,阻礙社會的發展和前進。所以,我們應該克服這些傳統法律文化弊端,摒棄這些傳統迂腐的法制思想觀念。

(一)冀州法制受傳統“禮治”和“人治”觀念的影響,而忽視了“法治”

在古代,冀州人民主張“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政息”,認為人在治國安邦中起主導作用,法律不過是人治的附庸。并且,冀州的法學家多是名臣大儒,他們把儒家的“禮”發揮地淋漓盡致,把“禮”當作調節社會生活的主要工具,認為“事無禮不成,國無禮不寧”。冀州早期存在的各種禮儀,例如,社會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規范等這些構成冀州人民早期的日常行為準則,而忽視法律在治國安邦中的作用,認為法律則是道德的附庸,是居于道德和“人治”之下的。這種頑固的思想一直影響至今,造成了現代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沒有按照法律的適用處理,而是按照上級的指示來處理,更有甚者,對案件的審理是按照道德習俗來評判的。這種輕視法律的現象違反了法律的公平正義,違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應為我們所遺棄。

(二)冀州古代“親親互隱”的觀念延續至今,造成包庇犯罪,阻礙案件的偵破

冀州的法學家大都受儒家思想的影響,他們制定法律,依然是從維護禮教原則出發,為了維護以宗法制為基礎的儒家禮制,他們肯定孔子提出的“親親互隱”的原則,同意“事親有隱而無犯”的思想,認為親人犯罪,對其包庇,為其隱瞞,則不構成犯罪,允許親屬容隱制度的存在[2]。這一思想一直延續到今?,F如今很多人都不贊同“大義滅親”的行為,認為親人是不可背叛的,這一思想助長人們相互包庇之風,袒護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阻礙案件的偵破。所以這種“親親互隱”的原則是我們所不提倡的。我們應該將法律放在第一位,為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為了社會的和平安定,我們應該維護法律,不避親友,并及時勸阻親人正視罪行、承擔罪責、投案自首。

(三)冀州自古形成的“法刑一體”的觀念,使公民害怕法律,難以自覺守法

春秋戰國時期,趙國的《國律》中就制定了殘酷無比的刑罰,即使在漢代以后,“德主刑輔”的法制原則開始提倡,但刑與法始終是分不開的?!靶獭北旧聿皇且环N規范體系,而是法律的附屬,僅僅是國家用來保證“法”實施的強制手段,是從屬于“法”的。這種情況導致冀州人民形成了畏懼法律的心理,對法律不夠信任。這種觀點根植于人們心中,至今仍有些人抵觸法律、害怕法律,沒有將法律當作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現代法治對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信仰法律、擁護法律,公民的信仰和擁護構成當代法治最廣泛的社會和群眾基礎。每個公民都應該明確理解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是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工具,最終產生對法律由衷的贊嘆和深厚的感情,自覺遵守和維護法律。只有這樣,法治有可能實現。

(四)冀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法制思想,不利于創造公開的法制環境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原是指國家對人民進行統治,指使驅趕他們去做事就行了,不需要讓他們明白為什么做和在做什么。后唐朝冀州法學家孔穎達將這一觀點進一步發揮,提出刑不可知,威不可測,則民畏上也。今制法已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已,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則權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3](P135)。認為應該保持法的秘密狀態,不向社會公開,以便“臨事議罪”,使民畏于上。這是儒家“人治”思想的突出體現,構成冀州法制的特點之一,在當時封建社會或許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這種觀念違背了法律的“可知性”和“可用性”原則,不利于建設公平公正的法律環境,在今天看來,已經完全喪失了正面意義,是我們所摒棄的。

三、結語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5

民間金融市場行為,如站在融資方角度,其實質就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國民間金融市場以民間借貸為核心,還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融資行為。限于法律約束,民間金融法律治理應堅持民間金融行為在非公開范疇內運行的底線,給予民間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間,避免民間融資權利與自由的濫用。在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探討中,豆星星教授等認為當前我國民間借貸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問題亟需完善: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規范不科學、不完善。應在立法上明確區分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性借貸,做出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標準,并對超過一定利率限額的高利貸行為設定處罰措施。二是民間借貸行為金融監管嚴重不足??山㈥柟饣瘷C制,借助民間借貸備案制等制度設計將民間借貸行為公開化、合法化、有序化。

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稍谥袊嗣胥y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互聯網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在對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處置中,應當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合理發揮金融刑法的規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窮盡行政監管原則,對于民間金融產品的創新,如果未觸犯現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規,則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予以必要風險提示;游離在違法與犯罪模糊邊界的民間金融行為,具有“二次違法性”,但本質是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的,應當慎用刑罰處罰。二是要堅持底線原則,在民間金融的創新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嚴重的道德風險,觸犯刑事法律法規,則應予以刑罰規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長提出發揮司法能動性,防范、化解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觀點。一是在企業破產審判方面。通過破產法律制度適用過程中破產制度文化和觀念的推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金融環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以及法院對破產審判工作的部署、破產管理人職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化解民間金融市場內中小企業擔保鏈、資金鏈危機。例如在破產預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導的預登記和風險處置制度對接,改善在破產程序中的融資和稅收環境,對重整企業信用記錄進行修復等措施,均可進一步遏制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二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方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只是民間金融市場風險化解的環節之一,僅靠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無法妥善處理民間金融風險。應繼續推進銀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資中的金融創新,使民間金融走向市場化。

法律法制論文范文6

我國食品召回監管采用多部門分段式的監管模式。雖有食品安全委員會的存在,但實踐中常出現部門間分工不明,銜接不到位的情況。應集中力量解決行政監管的工作盲區和職權交叉、彼此推諉的弊端。將分散的行政部門權力集中起來,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改革監管機制“多頭并進”為統一機構主導,由中央到地方形成垂直領導、權責明確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可借鑒澳大利亞模式,在中央設立權威負責食品召回的協調機構,協調有權進行食品召回監管的各個部門??h級以上地方政府則分別設立協調機構并配備專門的協調人員,負責轄區內的食品召回工作,令召回主體統一起來,又解決多部門監管來帶的弊端,提高行政效率。

二、建設完備的食品召回配套機制

(一)食品召回強制保險制度

召回程序一旦實施,就意味著涉事企業要付出巨大的代價,這也是許多企業不愿主動實施召回的主要原因。我國保險法中雖規定了產品召回責任險,但實際參保的企業還為數不多。建議在食品召回領域實行企業強制保險制度,不僅可以彌補企業由于召回帶來的損失,增強抗風險能力;也能保證在企業無力賠償時能由第三方對消費者進行賠付;同時方便政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此制度的實施,使召回費用得到合理解決,有利于企業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溯源機制

食品從生產到流通是一個多環節的復雜過程,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食品溯源機制,很多食品無法查明生產者。世界上許多國家均建立了有效的缺陷食品溯源制度,給食品加貼信息豐富的“身份證”,在生產、加工、銷售等環節中建立一條完整的追蹤鏈,準確快速地找到問題根源所在,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減少對人體的損害,同時明確相關食品召回主體的責任。溯源機制的實施需要政府強制力保障,建立相關信息管理配套設施,從源頭上防止缺陷食品的出現。

(三)公開透明的食品召回信息保障

知悉召回的全過程是消費者的應有權利。當前我國消費者在整個食品召回過程中并沒有很好地參與進來,召回信息往往只有監管者和企業才有權知悉,普通大眾只能了解到鑒定或處理結果,對其他環節一無所知?!霸诿绹墓倬W上,我們常能看到問題食品召回的實時信息,有關食品召回的原因、進展情況、處理方式、問題解答等都有明確介紹?!睕]有公開、透明的信息,公眾就無法進行有效監督。應建立及時、權威的信息傳播平臺,使信息在各方主體間共享,便于制定合理有效的召回方案,也便于政府和公眾監督,使企業主動配合實施召回工作。

三、完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

(一)引入懲罰性賠償條款

應看到,單憑《食品安全法》中現有的十倍懲罰性賠償來約束商家是遠遠不夠的。食品本身價格并不高,縱使十倍賠償也不足以達到嚴厲懲罰的程度。在此方面美國的經驗是,對違法行為處以高額懲罰性賠償金,同時對舉報屬實的消費者進行獎勵,對于受害消費者進行高額補償,提高違法成本,以此來制約企業的違法行為。應根據企業違法的主觀狀態來判斷,具體、合理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如拒不改正或明知存在重大損害威脅依舊不召回時才適用該制度,以免打消企業的生產積極性。

(二)加大行政處罰力度

對違法企業加大處罰,提高違法成本,讓其望而生畏;其次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同樣給予相應處罰。在食品召回的行政處罰中靈活運用多種方式,例如對企業嚴重的違法行為采取暫扣或吊銷營業許可證照,同時對主要責任人采取行政拘留等。對于監管部門要加強內部管理,違規責任人需在行政處罰范圍內受到相應處分,防范監管部門不履行職責的問題出現。

(三)刑法規制食品犯罪行為

目前我國刑法分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等相關罪名,世界上還有許多國家也用刑法來打擊這種致公眾健康于不顧的犯罪行為。應將嚴重的食品安全犯罪納入危害公共安全領域的罪名之中,起到更大的威懾作用。同時,對嚴重失職的工作人員也要用刑法懲罰其瀆職等行為。時刻警醒企業責任人和監督工作者,不可逾越食品犯罪這條鴻溝。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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