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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1
近年來,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都在不斷探索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的工作模式,并已取得初步性的成果。但是檢察機關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并沒有獲得法律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將檢察公益訴訟納入修改的范圍,造成檢察公益訴訟司法實務中如火如荼進行卻沒有法律支撐的尷尬境地。為解決這一難題,筆者從自身檢察工作實踐的角度擬對我國建立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發表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公益訴訟的內涵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羅馬法曾提及:“私益訴訟乃保護個人所有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p>
現代意義上的公益訴訟,始于20世紀西方自有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的時期。當時隨著科技進步和生產規模的變化,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錯綜復雜,某一法律關系不僅單純的影響當事人自己,而且還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在窮盡個人權利仍無法保護公共利益的時候,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和經濟秩序的維護者就會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繼續;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損害得以補償。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機制也順應得到新的發展。
何為公共利益?美國學者龐德認為利益"是人類個別地或在集團社會中謀求得到滿足的一種欲望或要求,因此人們在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安排人類行為時,必須考慮到這種欲望或要求。"他把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簡稱為公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確定性,盡管如此,公益仍是一種客觀存在,是不確定的多數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筆者認為通常需要把握以下四個標準:一是公共性和不確定性。上面已經提及公益是不確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公共性和不確定性是其本質屬性。公共性是指利益受益主體的普遍性,不確定性是指公共利益和受益主體在不同的地區、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有不同的內容和標準。二是合理性。一種公共利益的實現往往以另一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的減損為代價,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時候應以理性的原則進行權衡和取舍。三是正當性。一種利益界定為公共利益并加以保護,必定對其他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減損,如果該種公益與減損的其他利益相比不具有正當性或對減損的其他利益不進行適當程度的補償就有違社會正義和公平。筆者認為公共利益的界定應具有正當性,取得最大多數人的認同,并對減損的其他利益作相應的補償。
二、檢察公益訴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在本質上是民事行政訴訟,如果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存在放縱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權的危險。在檢察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既是訴訟的提起者又是訴訟的監督者,其雙重身份背離民事訴訟結構的正常規律,使得該民事訴訟呈現出嚴重失衡的狀態。對此,我國學者江偉教授指出:在后現代法學時期,私權絕對的觀念已經得到批判和修正,如果私權的保護會損害社會公益并且該種公益按照比例原則不得不進行保護時,國家就有權對私人利益進行適當的干預。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是在遵循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上由其內部特定的部門進行的,是當今司法體系內最為理性的選擇,因此構建檢察公益訴訟不僅必要而且可能。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現實的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边@被學術界公認為目前我國公益訴訟的唯一法律依據。 在憲法層面,我國檢察公益訴訟也獲得了支持。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憲法定位的目的在于保障國家法律的可訴性,保障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的可行性。明確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功能,強化對國家公共利益的保護,有效制約公權力的無限擴張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提供了憲法支持。另外支撐檢察公益訴訟的法理依據還有檢察機關的民事公訴權理論、侵犯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可訴性理論以及國家有限干預私權理論。
(二)檢察公益訴訟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我國新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賦予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對群體糾紛的訴訟資格,未建立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濟制度奠定了基礎,是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史上的一大進步。但是修正案中對“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造成了該法律規范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其次,由社會團體或個人提起公益訴訟不僅成本高而且影響力有限。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不僅有法律地位的保障,而且有人、財、物方面的保障,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的監督機關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和獨立性,不用擔心檢察機關濫用訴權和法律訴訟結構失衡的問題。因此,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目前最為理性的選擇。
(三)行政機關不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
在我國,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曾在個別立法中有所體現,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但是筆者認為行政機關不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公益訴訟權帶有司法權的屬性,這與行政機關行政權的屬性相背離;二是由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行政機關既是行政主體又是訴訟主體,集行政權與訴權于一身,有壓迫或威脅另一方當事人的嫌疑,會打破行政平衡掩蓋行政失誤,不能達到公益訴訟的目的。公益訴訟的造成,往往或至少有時與行政違法或行政懈怠相關聯。這種情況的客觀存在,一方面消解了行政機關提起訴訟的動力;另一方面,在其提起訴訟后,也會導致訴訟的中途流失?!?/p>
三、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一)檢察公益訴訟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公益訴訟正當性原則
設立公益訴訟救濟性原則的目的是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訴權范圍進行限定。因為并不是所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侵權行為都要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危害性較小的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行為還可以通過行政處罰行為進行解決,如果泛泛的將所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侵權行為都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勢必造成國家訴權的浪費和濫用。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前應進行必要的權衡,如果其他社會手段不能阻止該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損害,說明該種侵害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檢察機關就有必要對其提起公益訴訟,否則就會導致公權力對市場經濟和市民生活的過分介入,影響私權自治與國家干預的平衡,從而違背設立檢察公益訴權的初衷。
2.權利處分受限原則
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的過程中,起訴權應受到某些必要性的限制,例如檢察機關不能隨意放棄訴權,不能與當事人和解等。因為檢察機關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但是公益訴訟的法律后果卻是由國家和社會來承擔,如果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可以隨意放棄訴權、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勢必造成國家訴權的弱化,影響公益訴訟的嚴肅性與權威性。另外,在公益訴訟中,對方當事人也不能向檢察機關提起反訴,因為反訴成立的一個必要性條件是反訴與本訴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牽連關系,而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僅是國家的代表,與對方當事人不存在這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權利義務牽連關系,因此,在公益訴訟中被告方當事人的訴權也應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不能向檢察機關提起反訴。
3.訴訟地位平等原則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既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當事人的地位而言,檢察機關與被告方的訴訟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履行對等的法律義務。如檢察機關應享有普通當事人具有的訴權,比如申請回避權、變更或撤銷訴訟請求權、庭審中的請求調解權等。
(二)檢察機關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流程
1.立案
筆者認為檢察公益訴訟的立案應遵循以下兩個標準:首先是存在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客觀事實;其次是對這一侵害事實沒有主體去起訴,其中包括沒有特定的主體起訴或者特定主體怠于起訴。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下列案件可以納入檢查公益訴訟的立案范圍:(1)國有資產流失案件;(2)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公害案件;(3)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案件;(4)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的案件;(5)嚴重違背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和公序良俗的案件;(6)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本條屬于兜底規定,是否受理由檢察機關審查掌握。 檢察機關立案時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是實質審查,立案后后應制作立案決定書。
2.起訴
在提起檢察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筆者建議由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來行使公益訴訟的訴權,因為公訴部門有代表國家追究犯罪責任的經驗,無論是在案件審查環節還是在起訴環節,公訴部門都有較為完整的模式,這樣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提高檢察公益訴訟實現的可能性。在提起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經過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可以制作起訴書。正式起訴前,還應進行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所謂程序審查,是指審查從立案到案件終結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比如案件涉及的證據保全是否合法,查封、扣押財物的手續是否合法等。所謂實體審查,是指審查證據的標準是否達到證明的程度。在審查結束后制作起訴書時,應有明確的被告及具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后,檢察機關對審判結果不服的可以上訴,不能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因為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既是當事人又是法律監督者,直接提起抗訴有造成裁判權不公之嫌,不利于司法獨立。
3.案件執行
公益訴訟案件裁判生效后應自動轉入執行程序,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執行過程實施全程監督,對執行不力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在執行過程中,有關執行執行中止、執行和解、執行回轉、執行終止的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此時,人民法院應及時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執行情況以保證執行的嚴肅性,切實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作出執行中止、執行和解、執行回轉、執行終結的決定之前, 應當征求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 不得作出該決定檢察公益訴訟的執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2
關鍵詞:公益訴訟;權利;公共利益;程序正當
一、社會問題凸顯,司法程序有待改善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社會交往中經濟利益往往占據了主導地位,可是被忽視的環境利益、弱勢群體的利益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恰恰成為了社會整體發展的短板,反過來阻礙了社會整體的健康高速發展。所以在經濟高速的現代文明,人權和公共利益也受到越來越高的重視。
近年來,為此不少地方職能部門以及社會團體甚至個人都積極投身到開展公益訴訟的探索中來,但成效并不顯著,往往是熱情很高結果卻差強人意。這由于在我國的訴訟法領域中該類訴訟主體缺位、司法實踐難以操作等問題所導致,公益訴訟難以向深度發展,在突破該類訴訟瓶頸乏力的情況下,公益訴訟的道路越走越窄?!熬科湓?,主要是立法層面和程序規制方面還有不欠缺?!保?]使得大量有訴訟需求的個體或單位不能得到應有的法律保護,甚至可能導致權力的濫用。
我國現行訴訟法律對原告主體資格限制在“直接利害關系”上,在每一個訴訟關系中,可能存在多層次權利需求,而“直接利害關系”使得在立體層面上的多個權利需求變得分散,進一步發展會使觸發該法律關系的事實或者行為不能得到全方面的調整。這樣的法律調節機制存在于中國現行的大行政體制下的社會中,不免會帶來“后訴訟憂慮”,隨之而來的可能就沒能及時釋放的訴請轉變為對政府行政行為不滿的上訪、控告。這也是我國現在數量一直高居不下的又一因素。在這樣的背景下,是行政權力的擴大,它剝奪了法律應當承擔的社會調節功能,而“法律,以它威嚴的平等,阻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沿街乞討或偷竊面包?!保?]
法律的擔當是社會自我完善的過程,而不單單是行政管理的手段的補充,這就要求現階段建立起較為完善的訴訟制度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杀娝苤?,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憲法審查體制,在行政權力擴張的同時,也最需要對其進行約束。因為我國不同于三權分立制度下的西方法治國家,欠缺的法律制約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補齊,所以只能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下,利用司法資源從訴訟法的救濟范圍和救濟力上做文章。
就當前社會問題分析來看,我國行政行為所管理的對象,恰好與上述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密不可分。每一個行政行為都可能引發諸多涉及公益的問題,比如環境問題、養老保險問題、外來人員子女教育問題、食品安全問題,在執行行政管理行為時如果忽視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或者嚴重影響了公眾正常的生活,而利益受損者又不能通過嚴格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審查時,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是可以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立案監督的,這就引起第二個議題——我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
二、我國憲法和行政訴訟法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
我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將公訴權介入到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中,既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自我完善,也是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徑。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不應僅僅局限于刑事訴訟監督,相應擴展到對行政行為的監督,賦予檢察機關更廣泛的行政監督權。
從世界的角度看,憲法是在泛原告資格下的立法背景中制定的,使得它成為個人為保證在公眾義務履行過程中公眾利益的正當性而提起的訴訟的有力支持,擴展的"司法途徑"為民眾(組織)提供了分享法制的一個必要要素,將建立起一個更有力的保護個人權利的框架。而我國憲法還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地位,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進行制約。與此同時,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行政訴訟基本原則之一便是: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一原則也為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提供了法律支持。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的規定,其立法核心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彼圆徽撌黔h境問題還是人權保障問題,這類公益事業必然屬于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范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边@樣的監督是廣泛的,具有約束力的監督。不僅在實體上可以滿足上述實體權利保護的需求,同時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可以有效的控制訴訟法律的規范性與合法性,將預防和治理能夠高效的統一。
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監督對象包應括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長期受“唯刑事論”思想的影響,把憲法關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的定位片面的理解為刑事訴訟監督,而對于行政權尤其是因行政行為而產生的行政訴訟及訴訟后執行,并沒有努力踐行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這是與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立法本意不相符的。
將訴訟權介入到公益訴訟中,既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自我完善,也是監督行政權行使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徑。
三、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定性
隨著社會法制的進程,程序的價值不再被僅僅定位于效率、穩定和安全,而越來越與法治、民主、自由、人權、正義等價值目標相關聯,且聯結的關節點正在于現代程序控制權力濫用以保障人權的價值指向。[3]
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原告身份局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在實踐中,具體行政行為可能會對其他利益相關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帶來不確定的影響。如何協調難以由行政訴訟調節的利益關系,單靠我國目前推行的制度顯然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辦法,甚至可能給司法機關帶來不必要的訴訟難題,反觀當事人的利益卻很難得到及時的保障。
檢察機關在行使行政訴訟監督職權時,應有的放矢的對缺乏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干預而導致公民或公共利益受損的事實予以法律保護。檢察機關的這種介入不是要取原行政訴訟中行政相對人的地位而代之,卻是為了彌補行政訴訟中原覆蓋救濟對象的不足。在行政訴訟調整范圍內引入公益訴訟制度,恰好填補了這一空白。充分保證了社會公共利益和每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做出后的輻射人群都能有充分的權利訴求。在暢通了利益群體的權利表達途徑后,也為曾經缺乏法律支持的很多調查取證、有關部門進行調節和完善涉訪涉訴案件經辦程序等問題找到了解決答案。權利的保障體現在程序的正當上,相較于我國現行的一些民生和公共利益的保護舉措,公益訴訟制度顯然更具有其法律的穩定性與合憲性。
現代我國有大量的學者主張建立行政訴訟的法典,未來將會造就行政訴訟制度上原則的統一,程序法中規定有關實體規則。這樣一來,把法律監督和程序救濟有力的結合起來,公益訴訟正是其中起到重要銜接的一環。塑造健康、公正的程序,所依靠的正是此類看似邊緣化的制度。
四、國際上,檢察機關在參與行政公益訴訟時的做法
在國外,有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大多法制發達國家的做法,檢察機關以國家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參與行政公益訴訟以成為各法系國家的共識。相比較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因具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其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形成較為完善的行政訴訟制度,檢察官可以作為行政審判組織的組成部分,代表政府或公共利益參與訴訟活動。
例如法國,依據《聯邦行政法》規定,最高檢察官、州立高等檢察官和地方檢察官分別作為聯邦、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參與三級法院的行政訴訟、捍衛公共利益。在美國,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是“私人檢察總長”理論,即檢察官擁有“主張他人利益的資格”,按照這個理論,國會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可以授權檢察總長對行政機關的行為申請司法審查,國會也有權依法指定其他當事人作為私人檢察總長,主張公共利益。
五、我國如何由檢察機關開啟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作為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擔負著偉大的歷史使命,這不光是完成刑事案件的訴訟或者進行民事抗訴案件的提起,不斷完善現有法律制度、維護被忽視的社會利益都需要人民檢察的努力進取。
要建立行政公益訴訟,我們不能盲目的選擇某一法治發達國家的模式去建立自己的公益訴訟制度,還需要從每一個基層檢察機關出發,建立行對應的機制。這將是一個吸收淘汰的過程,做出公益訴訟的選擇不能僅由檢察機關一家“包辦”,從我國的立法到人民法院的受、立按標準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都會發生類似滾雪球般的效應。
這必然會涉及到對抽象行政的可訴性、辦案人員的結構調配、復議主體的內涵和外延的在討論,以及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變化,不過這已超了出本文的討論范圍。
注釋:
[1]《云南省檢察院檢察長王田海談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載《檢察日報》,2011年3月10日,第002版.
[2]. Anatole France(1844-1924),1921年諾貝爾獎獲得者.
[3]孫莉:《在“維護”與“監督”之間——立法目的分析》,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D920.0,2007,6(1).
參考文獻:
[1]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可能性,法制快報[N].2010年12月, 第008版.
[2]李雄.社會法視野下的公益訴訟,檢察日報[N].2011年5月12日,第003版。
[3]謝永健.談行政訴訟案件中行民交叉的三種狀態及處理,人民法院報[N].2010年6月2日,第006版.
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3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二)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4
【關鍵詞】環境保護 公眾參與 完善
一、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理論基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公眾參與制度作為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制度,不斷受到人們的重視并產生了一定的理論基礎。主要包括:一是環境公共財產理論。即人類生活所必需的外部環境,如空氣等不應視為“自由財產”,它應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對其進行占有、支配和損害,否則均有權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和途徑對此進行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濟。二是環境公共委托理論。為了合理支配和保護環境這種“公共財產”,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廣大公民作為信托人,政府作為受托人實施屬于信托人權利的權力。但我們有必要建立約束機制來使人(國家)按照委托人(公眾)的利益來行事,以便將國家置于公眾最廣泛的監督之下。三是環境權理論。環境權指全體社會成員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財產安全權、生活和工作環境舒適權,以及與之相關的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環境權的主張是在20世紀60年代初由聯邦德國的一位醫生首先提出。隨后日本學者又提出了環境權的兩條基本原則:“環境共有原則”和“環境權為集體性權力原則”,進一步發展了環境權理論。在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環境權首次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并在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明確“人類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我國現行法律雖沒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但在《憲法》等法律中,體現了公民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
二、我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一)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法律依據主要有憲法與環境保護基本法。我國2004年憲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 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此外《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與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與破壞環境的單位與個人進行檢舉與控告。”此外,2002年10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0條明確規定:“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檢舉和控告相關污染的權利。
(二)現狀分析
1.我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意識淡薄。據調查資料顯示,中國一般的城鎮居民當中有44.3%的認為對于環境破壞行為“管也沒用”,有9.8%的認為“由環保部門去管”,39.7%的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不必管”。據此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意識之低可見一斑,在當前我國面臨嚴峻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形勢下,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權利意識已成當務之急。
2.信息公開制度的缺失,公眾參與的程度有限。信息交流的主體不全面,信息的溝通形式單一。信息相互溝通是公眾參與的核心部分,根據項目的特點選擇最佳信息交流形式是確保公眾參與能否順利獲得預期效果的關鍵所在。
3.公眾參與的范圍狹窄。環境保護領域涉及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兩個方面,相關的單行法數量也不少,卻只有環境影響評價領域配備了具體可行的公眾參與制度,其他單行法中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即使公眾有參與之心,卻無參與之途徑,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范圍自然是少之又少了。
三、我國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和保障公民的環境知情權沒有信息公開,公民不了解政府環境決策的依據、形成過程、基本目標、預期成本及效益等情況,就很難對政府環境決策進行評價,公眾參與很可能是走過場。環境知情權是指社會公眾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充分知悉、獲取的權利。我國的環境知情權制度雖有一定發展,但還未真正建立起來,尚存在不少缺陷。表現在:第一,政府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責任不明確。第二,單向的公布形式難以有效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第三,法律中未明確規定公民環境知情權。第四,環境知情權與公眾參與制度銜接不緊密。第五,企業、產品環境信息公開不充分。因此,應建立綜合的環境知情權立法模式;積極推動公眾參與過程中的信息公開;明確政府職責,推動政務公開;明確環境信息的范圍及限制,制定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環境知情權的法律救濟。
(二)拓寬公眾參與的途徑與范圍,使之具體化、制度化、法律化我國目前公眾參與積極性不高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公眾沒有獲得參與的機會與途徑。而環境立法中關于公眾參與的規定也大多是原則性的, 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應借鑒美日等國對公眾參與的立法經驗, 抓緊對《憲法》、《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保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和補充,對公眾參與機制的有關問題加以明確規定,以便做到“有法可依”。條件成熟時,建議國家立法機關考慮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眾參與法》,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
(三)建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保護當中給予公民以獨立的法律地位與訴訟資格在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律規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由于環境權益不僅僅屬于私人權益,更屬于社會公益,所以在歐美各國的環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型訴訟形式,在我國立法上并沒有得到確認,但由于人們運用法律解決環境問題的要求日益迫切,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已屢見不鮮。參照國際上的一些作法,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應從實體法上確立環境權。其次,還應當相應地完善訴訟法律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有賴于突破直接利害關系原則,我國司法應當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范圍適度放寬原告資格的限制。筆者認為應當借鑒美國“公共信托”理論,環境公益的享有者是全體國民,故當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任何個體都有權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進行司法救濟。從而解決傳統訴訟法理論中環境公益受害者無從救濟和民眾投訴無門的尷尬境地。因此在國際上修正了傳統民事理論,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領域形成了無過失責任原則,忍受限度論、疫學因果關系理論、環境權學說。這是我國在完善環境訴訟制度中應當加以借鑒的。
參考文獻
[1]張慶春.環境權初探[J].環境導報,1999,(4) .
[2]環境科學大詞典[M].北京: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3.
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5
正是因為有了這一“先例”,兩年來,在檢察機關督促建議下,僅新鄭市民政局又相繼打贏了3起代被車撞死的流浪人員起訴的案件。昨天,新鄭市民政局社會福利科科長白金安對記者說:“截至目前累計討回約20萬賠償款,因被害人身份不好確定,到目前這些錢尚未被認領走一分?!?/p>
一起案例:民政局代流浪者打贏官司
在新鄭市民政局打贏的4起代為起訴案件中,發生在2008年的耿某某交通肇事案最為引人注目,因為該案是全省第一例此類案件。
2008年3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耿某某駕駛廂式貨車,沿S102由南向北行駛時,撞死橫過馬路的一名女性行人。新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耿某某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死亡女子是無名流浪者,無法通知其家屬。
當年4月24日,新鄭市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在鄭州市檢察院民行處指導下,向新鄭市民政局發放了《檢察建議書》,建議民政局“盡快作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原告,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月8日,新鄭市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6萬元。
一種爭議:民政部門有無資格當原告?
伴隨著民政部門一次次以原告的身份出現在庭審現場,民間爭議頗多。
早在耿某某交通肇事案發生時,案件的審判工作,就曾讓法官頭疼?!懊裾种苯右栽嫔矸莩雒嫣媪骼巳藛T索賠,在現行的法律中,我們找不到相關的依據,當時能提供參考的,僅是國內的幾個類似判例?!毙锣嵤蟹ㄔ旱膹堖B中說,經過法院審判委員會多次討論,才最終有了定論。
觀點碰撞
反對者:民政部門代起訴
無法律依據
相比法院的困惑,法律界人士對此事的看法更為直接?!案鶕o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無名氏的民事索賠案件應由民政部門代為起訴,民政部門無權參與訴訟?!币晃宦蓭熣f,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很顯然,新鄭市民政局與無名死者之間并沒這種關系。
支持者:民政部門有責任
提供給流浪者法律援助
“民政部門承擔著對無名流浪人員的救助職責。這種救助,不僅包括為無名流浪人員的生活提供保障,也應包括為無名流浪人員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因此,民政部門作為管理救助、社會公益事業的國家行政機關,應當代受損害的不明身份人員提起民事索賠。”新鄭市檢察院民行科科長王建偉說。
一些規定:5年未領,賠償款將“充公”
兩年多,累計討回約20萬賠償款如何支配?又由誰來監管這些資金的流向?
采訪中,白金安說,為保證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因交通肇事致死致傷案件的順利訴訟,新鄭市檢察院、公安局、民政局3家協商制定了《關于辦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人身傷害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暫行辦法》。
“按照《辦法》規定,民政部門在法院判決后,會將判決結果通過報紙等形式進行公示,而至于肇事方和民政部門達成的賠償款項,將被打入政府設立的專用賬戶保存?!卑捉鸢舱f,政府對賠償款的代為保存期原則上為5年,5年內,被害方的親屬可憑相關手續進行支領,但如果過期未領,這筆賠償款將被“解封”,用于社會救助。但同時,白金安也指出,如果被害方的親屬對賠償款項有異議,可對不足部分另行起訴。
是不是被害人的任何親屬,都能支領這部分賠償款?答案是否定的?!百r償款的支領,應參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隨便一名親屬都能領取的?!卑捉鸢舱f,來支領賠償款時,不僅要提供能證明與被害人關系的身份證明,還需接受DNA比對等一套嚴格完整的手續。正因為身份不好確定,認領手續嚴格,截至目前,約20萬賠償款尚未認領走一分錢。
一項探索:公益訴訟有望“進軍”國有資產保護
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范文6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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