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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管理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 互聯網+稅務 稅收治理 數字經濟 大數據
濫觴于2015年的政府工作報告的“互聯網+”行動計劃,乘著《關于積極推進“互聯網+ ”行動的指導意見》及《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的東風,逐漸成為國家發展戰略,進而影響國家治理的各個領域。作為國家治理重要組成部分的稅收治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互聯網+稅務”行動計劃》的規范引導下,各級稅務部門亦開始探索“互聯網+稅務”的稅收治理新模式、新路徑。根據該規范,稅務系統會重點推進社會協作、辦稅服務、發票服務、信息服務及智能應用五大板塊二十項行動,以推動互聯網創新成果與稅收工作深度融合,促進稅收現代化。實際上,“互聯網+稅務”不簡單的是將互聯網創新成果應用稅收工作中,更重的是在調試稅收規則以適應新一輪工業改革,確保稅收治理規范能夠與經濟社會改革俱進。傳統稅收治理規則在以數字經濟與大數據為重要組成的現代經濟體系中,面臨著失靈的風險。如何在突破傳統稅制弊端重圍下,主動適應數字經濟與大數據的變化,成為了“互聯網+稅務”行動計劃理應研究的課題。對此,筆者基于數字經濟和大數據給稅收治理帶來的機遇,剖析現行稅法制度適應“互聯網+稅務”存在的漏洞,并提出相應的修正措施,以期助力稅收現代化的實現。
一、“互聯網+稅務”面臨的主要挑戰
移動互聯網信息的日新月異加速推動著經濟社會的快速變革,數字經濟與大數據的發展正悄然改變著傳統經濟運行的模式,也勢必會對傳統稅收模式帶來挑戰,因而推行“互聯網+稅務”須充分考慮這種挑戰。
一方面,數字經濟顛覆了傳統經濟運行模式,對稅收治理提出了挑戰。數字經濟具有以下方面特征:對無形資產前所未有的依賴,數據(尤其是個人數據)的大規模運用,利用免費商品獲取外部價值的多邊商業模式的普遍采用,以及對價值創造地的判斷困難。這就形成一個重要的問題,數字經濟中的企業如何增值并產生利潤,以及數字經濟如何與來源地、居住地概念相聯系以及稅收收入性質的確定。同時,新的經營方式會導致核心經營功能的重新布局,最終形成不同的稅收權力的配置,產生低稅收。具而述之,一是隨著經濟主體的多變性及復雜化,稅務機關控制稅源的難度及復雜性大大增加;二是隨著互聯網與傳統產業的深度融合,一方面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化,另一方面經營形式逐漸多樣化,稅務機關控制稅基的難度亦在增大;三是數字經濟下,地理空間上的常設機構及固定營業場所變得模糊不清,從而增加了稅源發生地認定的難度;四是在稅源與價值創造相互分離的情況下,利潤的歸屬難以簡單地做出判斷,尤其是國際貿易和國際經營活動利潤歸屬問題。
另一方面,面對大數據所帶來的海量涉稅信息,稅收機關難以有效整合、利用。大數據時代,信息是最重要的資源、生產要素及社會財富。然而,稅務機關整合利用涉稅信息能力的提升遠遠滯后于信息化的蓬勃發展。首先,稅務系統內部各種信息缺乏有效整合。盡管旨在實現全國稅收數據大集的金稅三期系統的試點在有序推進,但就目前而言稅務系統內部信息仍舊分散在綜合征管系統、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及出口退稅系統等各種系統中,整合性明顯不足。其次,各級稅務部門缺乏對高度智能化的企業信息系統的了解,難以有效分析,甚至無法分析存在該系統內的大量企業會計核算和生產經營數據,從而無法掌握企業真實的生產經營情況。再次,各級稅務部門利用第三方涉稅信息效率偏低,體現在財政、房管局、銀行及工商等部門之間的信息孤島,以致涉稅信息無法共享;缺乏有序、科學的涉稅信息的收集程序及規則,以致面對涉稅信息反應不夠靈敏。
二、“互聯網+稅務”的法律留白
應該說,現行稅法及以此形成的稅制基于大工業時代的經濟運行模式而建立的,對于數字經濟的新型運行模式存在諸多失靈的法律風險。
(一)傳統經濟關聯原則的式微
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主要依據的是經濟關聯原則,特別強調經濟活動與特定有形場所(常設機構或不動產所在地或企業實際管理地)。但面對以互聯網和通信技術為支撐的數字經濟,原有的經濟活動與特定有形場所的聯系不再那么具有嚴密的邏輯性,更多的是具備偶然性和隨意性。因此,借助經濟活動與特定有形場所的關聯進行稅收管轄權的劃分是不合理的,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一則數字經濟下,伴隨確定稅收管轄權的連接因素的消失或模糊,傳統居民地管轄權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認定標準難以發揮功效;二則傳統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及活動形式區分界定所得的定性標準難以適用數字經濟下所得的定性;三則在價值鏈管理模式下,關聯企業的功能剝離及有序配置替代了操縱轉移定價,使得該原則的運用陷入窘境。此外,企業與消費者的交互性亦使得利潤的歸屬地難以確定。可見,傳統以有形場所為要素判斷經濟關聯的規則,難以適應數字經濟下企業運營模式和價值形成機理的變化,亟待拓補。
(二)規則漏洞導致BEPS的泛濫
如眾所知,混合錯配、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CFC)及跨境電子商務是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的主要方式,而隨著數字經濟及大數據的深化而愈演愈烈。雖然,現行稅法對上述行為方式予以了規制,但是幾乎所有的法律規則皆是立足理論層面而進行的制約,難以適用實際操作。以資本弱化為例,《企業所得稅法》從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及其之間的比例三個方面予以了一般規定,但對于債權與股權的比例計算時點等具體問題并沒有明確,難以有效及準確地判斷企業是否實施了資本弱化避稅行為。又如CFC規則,何為合理經營需要及是否需要根據消極或積極性質劃分所得都未得到明確回應。此外,我國跨境電子商務反避稅立法闕如。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為BEPS的泛濫提供了溫床。微軟通過在愛爾蘭、新加坡和波多黎各的“海外地區業務中心”轉移大量盈利,規避我國稅款8.47億元就是佐證。因而,必須完善反避稅規則,以遏制BEPS的橫行。
(三)涉稅信息共享法律機制欠缺
現行稅收征管法雖然要求“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但未能破除既得利益體系,使得稅務機關與政府及其他管理機關的涉稅信息依舊呈“信息孤島”之狀,因而難以發揮各部門涉稅信息的集群效應。同時,它也只是規定銀行、住建、海關、工商等第三方主體應該支持、協助稅務機關執法,但是并沒有明確這些第三方主體有向稅務部門報告涉稅信息的義務。此外,還賦予了稅務部門在稅務檢查環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采集信息及查詢的權利,但其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因此,關于涉稅信息共享法律機制的規定實則是一紙空文,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對此,《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增加了一章“信息披露”以強化涉稅分享機制。殊不知,稅務機關試圖將納稅人所有涉稅信息進行收集的規定,既給第三方設置了不合理的負擔,亦不利于獲得有效的信息,更對公民權利、經營自由及政府職能分工的侵害,明顯違背了比例原則。
(四)數據權及其法律保障不完善
大數據時代,海量的涉稅信息被收集、處理、交易及應用,個人信息安全、社會安全及國家安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但是,我國現行稅法規范,甚至是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皆沒有對數據權這一新型權利的保障提供有效的方案。一方面,納稅人權利話語在稅法規范體系中匱乏的現狀,就決定了納稅人數據信息權保障機制的不健全?,F行稅收征收管理法明確了納稅人提供涉稅信息的義務,但對于納稅人涉稅信息數據權的保障只字未提,即使不久的《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也只是一味強調提供涉稅信息的義務,并沒有針對涉稅信息數據權保護的條款設計。另一方面,由于大數據發展尚處初級階段,國家戰略上的數據及其權利保障尚未進入法律保障的視野,我國在大數據保護方面的政策法規還付之闕如,稅收數據權的法律保障更是如此。
三、“稅務+互聯網”的法治保障
要全面落實“稅務+互聯網”行動目標,必須在深入細致的分析數字經濟與大數據的特征的基礎上,進一步建立健全相關稅法規則。
(一)現代經濟關聯原則的改進
經濟關聯原則對于處理稅收管轄權問題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理應在數字經濟時代予以堅持,但應根據數字經濟的特點予以修正,即“從以前倚重有形場所轉向有形場所與虛擬空間相結合,結合企業價值鏈,對企業的價值貢獻因素進行全面考量,在此基礎上識別相關關聯要素”。對此,OECD在BEPS行動計劃中提出的“價值創造”理論值得借鑒。首先,為契合數字經濟虛擬性特征,可采取“實質性存在”(包括數字化或其它形式的實質性存在)替代“常設機構”作為稅收管轄權的連接因素。其次,通過識別價值創造的關鍵要素和環節,分配企業利潤,繼而劃分稅收管轄權。換而言之,“實質性存在”和“價值創造”是經濟關聯原則在數字經濟時代的進一步發展,而消費者和消費市場是價值創造的實質關聯要素。據此,現代經濟關聯原則得以修正。需要指出的是,數字經濟的到來并不意味傳統經濟模式的消亡,因而傳統經濟生產模式依舊適用傳統規則意義上的經濟關聯原則。
(二)完善反避稅規則應對BEPS
為應對BEPS,必須完善反避稅相關規則。就轉讓定價規制而言,一是建議通過細化轉讓定價調整方法及采取案例明確相關操作程序的方式加強其適用性;二是根據無形資產的特點詳盡其轉讓定價調整方法,以便稅務機關可視具體情況進行相關判定及操作;三是強化預約定價協議的法律效力、舉證責任、救濟機制及違約責任等方面的立法研究,以增強其制度的實用性。就資本弱化規制而言,參考美國和OECD的策略,在采取固定比率法下,視債務和股本的比例而明確企業審查的范圍;同時,限制企業從股東處借入資金利息的稅前扣除。就受控外國公司規制,須對“合理經營需要”等條款進行細化,增加“無避稅動機豁免”、“微量所得豁免”等解釋性稅收條款,并依據積極與消極所得的不同性質采取不同課稅措施。此外,還需認真對待混合錯配安排規制,必要的時候予以引入。當然,對于電子商務、云服務、在線廣告及虛擬貨幣等數字經濟新商業模式立法應及時跟進,以回應社會需要。
(三)涉稅信息共享制度的立法完善
高效的涉稅信息共享制度是推進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礎性制度,應以稅收征管法修改為契機予以全面的完善。首先,立法應當明確涉稅信息內涵與外延,奠定涉稅信息共享制度的基礎。其次,應通過立法打破部門壁壘,構建不同領域及環節納稅人涉稅信息的共享機制。明確工商、住建、銀行等政府其他管理部門向稅務機關報告納稅人涉稅信息的義務,聯合政府管理部門力量,對不同領域涉稅信息進行整合與應用,以此構建一個先進、嚴密的信息共享系統。再次,建立健全納稅人主動提供及第三方主體被動提供相結合的涉稅信息提供制度。納稅人應通過定期納稅申報及應稅務部門要求提供其掌握的、真實可靠的涉稅信息;而第三主體則是對納稅人信息不充分、不客觀、不真實的補充及矯正,在稅務機關發出書面查詢函之后,就其領域相關的納稅人涉稅信息進行供給。此外,立法上還必須對稅務機關獲取涉稅信息的目的予以明確,除為稅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同時,接觸納稅人涉稅信息的組織或個人負有信息的保密義務。
(四)數據權確立及其保障機制健全
法律因回應社會需要而產生,須及時跟進社會發展。當數據承載著資源、財富及生產要素,必然應受到立法的確認,并加以保障。在個人方面,首先應明確個人數據權的法律地位,堅持個人數據權保護之消極同意、質量與安全、處理有限及保證主體參與的原則;其次,根據納稅人信息數據有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基本生產經營及涉稅負面信息之別,實施不同的保護規則。對于非法竊取及侵害納稅人信息數據的,應課以法律責任。在國家方面,稅收資源是國家的重要戰略資源,事關個人安全、社會穩定及國家興亡,數據的利用和占用必將成為國家間稅收競爭和博弈重要法器,所以必須確立稅收數據,即享有稅收數據管理權和稅收數據控制權。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能篡改、偽造、毀損、竊取及泄露涉稅信息數據,否則將受到嚴厲的法律制裁。
【參考文獻】
[1] 經濟與合作與發展組織:《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解析與應對》,廖體忠、李俊生編譯,中國稅務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