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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規定范文1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房屋 利與弊
一、引言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馬上一石激起千層浪,不僅得到了社會公眾的高度關注,而且引起了熱烈討論,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產的第八條、第十一條最受矚目。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征求、認真匯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正式出臺。
新婚姻法并不是完善的,在擁有一些較為更滿足當代婚姻需求的同時也存在著一些弊端。本文將對司法解釋三有關房屋的規定之內容及其利弊進行個人分析。
二、有關房屋的法律規定及其糾紛的處理
(一)房產歸屬的一般原則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房產作為不動產,其物權的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遵循物權登記原則,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那個房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一方婚前的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轉化為共同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司法實踐中離婚房產問題的表現形式及處理方式
1.婚姻法解釋三對離婚房產問題的規定
“對婚前一方簽訂房產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銀行貸款,婚后夫妻共同還貸,房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產歸屬問題,首先,遵循協議自由原則。其次,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以判決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此時對于房貸,尚未歸還的為產權登記方的個人債務,婚后共同還貸的的款項及增值部分,根據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第七條規定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產歸屬問題。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離婚糾紛中房產歸屬、分割問題及處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此情形下,無論婚前還是婚后取得房產證,該房產都歸屬于付款方的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要求的對該房產及其增值進行分割。
(2)婚前個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產證,產權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個人認為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該房產既不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新增的財產,也不是雙方生產、經營所得,性質上仍屬于個人財產。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產權證,產權證登記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還貸。筆者認為,對于增值部分房屋產權人應該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補償可以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補償原則。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還貸,取得產權證,并登記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產歸屬。實踐中各地法院有的認定為個人財產,有的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還貸的房產的還貸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釋(三)也給予了明確規定,是由取得房產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5)婚前共同出資購房或者按揭買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產證,房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6)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別說明贈予子女夫妻雙方,否則視為出資父母對自己子女的贈予,為其個人財產;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房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三之前的相關規定,除非特別說明是贈予自己子女的,否則視為是贈予子女夫妻雙方的,婚姻法解釋三完全顛覆了這種理念,規定為是父母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予,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三、新婚姻法房屋有關規定的利與弊
(一)新婚姻法房屋有關規定存在的優勢
新婚姻法解釋三種有著以下幾點優勢:
1.更詳細的明文規定房屋相關問題,對司法提供一個參考
在經濟快速發展,房價日漸上升的條件下以前的婚姻法對房屋的相關規定也存在著對現實事件處理的漏洞。由離婚而導致的房屋所有權糾紛也挑戰著當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的頒發對解決問題糾紛提供了一個可參考的依據。 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不良婚姻的發生
新婚姻法對于房產的的規定更多的還持了物權登記原則,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個人的財產問題,防止了由金錢而換來的愛情,對一些存在婚姻只是金錢游戲的人來說,新婚姻法中有關房屋相關規定打破了他們對對象房屋的要求。 更好地保護了人們的財產
新婚姻法中明文規定房屋現金購買或者是貸款購買的人在離婚后對方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對房屋所有權提出要求。購買的方式很多,比如共同出資、單方出資等等無論是那一種形式購買,都存在財產轉移的問題。由新婚姻法解釋三中有關房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保護了當事人的財產。 更符合我國現實國情
新婚姻法三大量地引進了更多網友的意見,更具有實用性,更符合我國國情。如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新婚姻法房屋有關規定存在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自以來便在公眾中掀起了軒然大波。網友戲稱這部“新婚姻法”是男性特權階級的保護法,大肆抨擊其于女性保護的不利。確實,新婚姻法有關房屋的相關規定雖然有著趕時代的優勢,但也存在著不少的弊端,尤其是針對女性,房屋相關規定看起來對她們較為不利。
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違背了《婚姻法》中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是不可科學的,當然也曾有學者見解將這一規定改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給夫妻一方的或贈與給夫妻安分共有的除外”。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68%的網友發表言論稱新婚姻法視乎更重視男性權力,而沒有保護女性本就應該擁有的權力。在對民眾征求意見中顯示,超過一半的人認為新婚姻法有關房屋的規定會變化離婚的催化劑,會讓更多的女性受到傷害。
四、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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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大多數人們會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購買房屋。該項條例,恰恰是針對離婚案件中關于按揭房屋的分割問題進行的規范。在結婚傳統觀念男方買房,女方陪嫁仍然盛行的前提下,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大大損害女性利益。男方買房的后果是男方獨自擁有房屋所有權,而女方陪嫁一般多是車子、家電這些消耗品。這些消耗品隨著歲月的流逝逐漸貶值,甚至直接喪失了價值,對比男方購買的房產卻在日益增值。卻不想有一天離婚被掃地出門,房屋為男方購買,產權自然歸男方所有,這種情形多少對女方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由男方出首付買房,最終房產登記人為男方,即使婚后女方一起為供房一起還貸,為房屋取得做出了很大的貢獻,但法律上,離婚時如果沒有協議好,房屋產權還是只歸登記方男方所有。對于婚后共同還貸和增值部分,女方只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無法主張房屋所有權。
總的來說,不管女房是否為婚房貢獻多大,最終都無法得到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女性一定要自立,爭取共同買房,房產證上有雙方的名字,不至于離婚時自己一無所有。新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按照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約定了財產性補償的,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后反悔主張返還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法院應當受理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決。在“小三”現象日益盛行的社會,不盡不被人所唾棄,還成為一部分女性“發財”的途徑,這不僅危害婚姻中夫妻感情也危害婚姻家庭財產,出軌方往往會以各種形式給小三經濟物質上的饋贈,以滿足自己的虛榮心。該法律規定無疑在法律上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權利,大力打擊小三,糾正正確的婚姻觀,不支持其索要分手費,以及合法婚姻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侵權責任追究。因此說如果發現對方有外遇并且用物質形式饋贈給小三的情形,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去法院起訴追究其侵權,追回那些本屬于這個家庭的物質財產。
樹立正確婚嫁觀,女性要獨立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物欲橫流和金錢至上的心態也日益膨脹。嫁個“富二代”甚至已經成為一些女性的婚嫁標準。這種婚嫁觀念無疑是影響家庭幸福的定時制單,只有將其切除,才能使婚姻還原其本身的愛情美好和浪漫。女性要自立自強,在家庭中擁有平等的經濟地位,才能更好的享受婚姻。理性對待婚前財產公證由婚姻財產引起的法律糾紛問題日趨上升,也在逐漸的被我們所接受。我國的婚前財產公證制度應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如果作為女性的你,婚前有擁有自己的房產和財富,當然也不想離婚被男方所占有。所以它有助于明確婚前財產的范圍、數量和產權歸屬等方面,是減少婚姻糾紛,有效處理離婚案件的良好辦法。所以,我們應該理性對待,明白他的好處,兵好好利用起來以維護自己的婚前財產。堅信可以打倒小三,重回家庭溫暖金錢至上成為小三們的至理名言,以為可以再得到人的同時也可以得到他的全部財產,這是不可能的。我們一定要有勇氣面對小三問題。我們要以合法婚姻當事人提出其侵權責任追究。奪回本應該屬于合法家庭的共有財產,維護自己的溫暖家庭。為社會杜絕小三現象添一把力。明確房產登記名的重要,一定“雙名”新婚姻法多處指出房產登記在誰的名下就為誰的財產,不論是否共同買房、婚后是否共同還貸款。因此,加名是大勢所趨,現在已婚的和將要結婚的人,恐怕不是在加名就是在加名的路上。讓不動產這個最大的夫妻共有財產從名義上和實際情況保持一致,“實至名歸”,讓女性在離婚的時候成為被分割不動產的產權方具備可能性。
可適當簽訂婚姻共同財產內容,比如家庭勞動在自古就倡導男主外女主內的中國,有誰為在家勞動的女性對家庭的價值有過估算。尤其是新婚姻法頒布后,更是加大了在家女性的壓力,既沒有自己的收入,也沒有可能拋家棄子只為了能在房產證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而奔波于職場,那我們應該改如何保護他們的利益呢?我的建議是可以提出把家庭勞動納入到家庭共有財產中去,讓家庭勞動成為家庭價值的考慮因素。在離婚的時候不僅能得到婚姻補償還可以得到家務補償??傊?新婚姻法已經實行了,不管是否存在弊端,我們都應該正確認識。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盡最大的可能維護女性自己的利益。我們應該享受家庭的溫暖,而不應該懼怕。
新婚姻法律規定范文3
【關鍵詞】婚姻法解釋三;夫妻財產;房產權屬界定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1-120-01
一、婚后財產分割中的分房現象
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的關注與爭議,其中有關房產分割問題的規定可謂一石激起了千層浪。其中爭論最多的是夫妻單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如何認定與分配以及如何確定結婚之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買的不動產和誰首付,離婚后房子歸誰的處理問題。
二、出臺《婚姻法解釋(三)》的積極意義
(一)合法保護婚前夫妻一方的私有財產,實現法律公平
新的婚姻法解釋合法保護了婚前私有財產,這是它前所未有的創新性。新婚姻法解釋是對原有法律規定的進一步明釋,使得全國法院在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對法律有一個統一的共識,有利于公平正義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實,又呼應了憲法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釋的出臺必定影響著人們的傳統觀念,使人們對于婚姻房產有新的認識。
(二)法條明晰,便于司法裁奪
本次《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就明確了婚前個人按揭貸款所購房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增值部分是否為房屋所生孳息及其所產生的收益是否是夫妻共有財產。再如,第七條就從我國的實際情況,本著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利益出發,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與產權登記主體聯系起來,在法律的平臺上肯定了父母對子女的贈與關系,成為了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客觀依據,把婚姻夫妻雙方及其父母的利益納入到婚姻法的保護之中,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度量,同時,也可大量的避免出現各地法院判決不一致的現象。
(三)強調男女平等,獨立意識與權利意識
新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不歸另一方所有。新婚姻法解釋很好地解決了一部分想不勞而獲的女子依靠婚姻來謀取對方財產的這一現實漏洞。新的婚姻法解釋明顯的斬斷了“傍大款”這類人的想法,沖擊著“房子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戀觀,較好的解決了女嫁男,男人需要有個結婚之所才可實婚姻之實的問題。本次婚姻法解釋的出臺更多的強調了男女平等、女性獨立自強的精神。
三、現行婚姻法解釋在婚后房產分割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婚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所產生的收益的權屬問題
在實踐中,運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區分“投資”、“孳息”以及“自然增值”,特別是諸如房屋的租金(特別是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時)、個人財物變現、實物入股等“灰色地帶”。目前尚沒有相關法律文件對此進行明確區分。
(二)如何確定婚后由父母出資為子女所購買的不動產的歸屬問題
該解釋僅規定當房屋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時應認定為其子女的個人財產,但是現實生活中亦存在一方父母購買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甚至對方子女名下的情況,此時應如何確定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又成為一個法律空白點。
(三)第十條誰首付,離婚后房子歸誰問題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參與共同還貸較多,另一方對家庭生活貢獻較大,參與還貸較少的情況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動產登記作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依據是有失公允的。
四、關于婚后房產分割的思考
雖說一直倡導男女平等、女性獨立的精神,理論上新法并未偏向男女任意一方,女人婚前也可買房,婚后男人照樣沒份兒。不得不承認新婚姻法斷掉了少數想騙婚騙錢人的念想,但是也將女方或弱方的婚后保障降到了最低點。筆者認為,從傳統意思上講,中國的男權文化導致男性在獲取物質生活資料時比女性擁有更多的機會和路徑。從家庭的角度講,太多的家庭主婦在相夫教子和柴米油鹽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甚至有的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職的機會,這些隱性犧牲都是難以估算但真實存在的,那她們的勞動又如何在離婚時得到體現、認同和保障?從經濟的角度講,女性與男性在現在的勞動力市場中仍然處于不對等的位置。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然而該司法解釋并未將男女社會角色這個差異考慮進去,從而使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處的地位更為不利,使其缺少了歸屬感。
總之,處理房產分割、房權歸屬的問題,不能簡單的認定為哪方貸款購房就歸誰所有,應本著促進和維護家庭關系的原則,充分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男女社會角色的差異性、不動產市場價格漲幅的不穩定性、付出多的一方應受補償的原則、夫妻婚齡和共同還貸的時長以及首付款在總的房款中所占的比例問題。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在承認特殊性的基礎上實現個人利益保護和實質公平間的平衡。
參考文獻:
[1]奚曉明.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高興.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看離婚糾紛中房產分割問題的立法突破和實務操作[M].2013.
[3]劉金露.離婚房產分割問題研究[D].復旦大學,2012.
新婚姻法律規定范文4
論文摘要: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就我國現行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度作了理論上的探討,分析了婚姻法立法的成功與不足,提出了完善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思考,以為我國在民法法典化過程中作為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財產關系制度化、系統化、完備化提供參考。
夫妻財產制亦稱婚姻財產制,是婚姻關系存續中有關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包括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的財產分割等內容?;橐黾彝リP系是身份關系與財產關系的統一,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續發展的基礎,也是夫妻關系的核心。在私有財產中,夫妻財產占的比例不斷提高,且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夫妻財產從構成到數量以及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實踐中,夫妻財產關系的恰當處理和分配,關系到家庭的穩定、關系到夫妻糾紛的妥善處理、關系到家庭中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中存在私營經濟、個體經濟、合伙經濟、個人參股的合資經濟等,夫妻財產關系連接著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無論從公民個人,婚姻家庭利益出發還是從夫妻以外其它利益關系人的利益、國家利益考慮,都應重視夫妻財產制的研究。相對于此,新婚姻法較原來的規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財產制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顯得較為粗疏,還有不少基本內容有待充實。我國《民法典》即將制定,對作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還需繼續,為此,筆者就夫妻財產制問題進行了研究,進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幾點拙見。
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所體現的價值取向
進人21世紀,我國社會生活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市場經濟取代了計劃經濟;家庭經濟不僅在數量、種類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圍已突破了傳統的有形財產的界限;人們的權利意識、自主意識日益提高;投資理財的觀念也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修訂后的婚姻法變動和增加最多的就是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即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彌補了我國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第一,縮小了共同財產的范圍,明確了其種類;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設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第三,完善了約定財產制,就夫妻約定財產的形式、內容、對內、對外效力等都作了規定;第四,增設了婚姻解除時的補償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兩部婚姻法相比較,這次對夫妻財產制的修改意義巨大。主要表現在:
1.體現了婚姻法規范與民法相關規范相統一原則,符合物權法定原則。法定財產制雖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關于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痹撍痉ń忉屌c民法規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該司法解釋創制了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但我國現行民法尚無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實際上是法官造法,這種造法并不合法,是對物權法定主義的違背,實有檢討之必要。第二,該項司法解釋沒有區分財產的原物與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作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雙方的財產投人和勞動投人,若將其轉化為夫妻婚后共有財產則有悖于物權法律制度的規則。第三,該項司法解釋不利于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解決了我國立法中的這塊硬傷。使法定財產制一方面是通過明確夫妻財產制的種類來實現的,另一方面是通過設立個人財產制來達到的。對于夫妻雙方在財產增值部分產生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完全可以解決上述的立法之爭。按照該規定,非財產所有人對他人的原財產投人了新的財產和一定的勞動,從而使他人的原財產增值,投人新財產和勞動的人,有權要求與原財產的所有權人分享增值后的財產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產,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裝修及其他使用原房產增值的事實,根據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及其精神,房產仍歸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為夫妻共同所有,在實際分割時,對于不可分的添附,應由所有者給對方相應的對價作為補償。
2.夫妻財產內容的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要求。我國原有的夫妻財產制雖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卻幾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條以列舉式和概括性具體規定了夫妻財產制的內容;明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而獲得的收益的歸屬原則,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修訂后的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
3.個人財產制的設立,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新婚姻法第18條第一次明確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使當事人不至因結婚而喪失與其人身緊密相關的一些財產權利,能夠使其在婚前和婚后都能保持財產上的一定的獨立性,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價值多元、利益多樣的時代特征和個體財產獨立自主的要求。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明確了新婚姻法不再承認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一定時間的經過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體現了民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以有效的防止和減少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正當利益。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而他們的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結婚,將其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結婚、離婚等不正當手段來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證明行不通。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免除了他們的后顧之憂。由于財產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交易顧慮,有利于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4.賦予了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以同等地位,體現了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則。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體現了法律在維護社會利益與尊重個體的意思自治方面給予了同等對待,符合世界各國民事法律發展之潮流,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夫妻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維護夫妻特別是再婚和分居兩地的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以利于與國際接軌。約定財產制的實行,“最重要的是在婚姻關系中引人了‘私法’的觀念,即任何人沒有占有對方利益的天然權利,感情是感情,財產是財產,不能因夫妻關系,就改變財產歸屬。這對培養各自獨立、相互尊重的夫妻關系很有好處,并有可能消除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財產不均衡給雙方關系埋下的隱患?!雹賹Υ艘幎ㄓ行W者不甚贊成,認為“它無異于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②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天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資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財產約定,才會為日后可能產生的磨擦提供了劑,更能消弱其可能產生的不快,增加夫妻關系之間的向心力。
5.有效強化了對弱者利益的維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在我國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立法上,雖然歷來都重視對弱者利益的維護,但以往規定只注重了對弱者的照顧,而沒有重視對弱者權利的行使和保護。使弱者理應享有的權利,變成了另一方對其居高臨下的照顧、施舍。其實,婚姻家庭中所謂弱者大都是因對家庭、對對方付出了更多的心血而影響了其職業競爭力者,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財產權利方面她(他)們也理應有權要求對方補償。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還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了離婚過錯方損害賠償的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以財產賠償為主要救濟手段,其功能為填補損害、慰撫受害方和制裁過錯方。它一方面結束了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侵權者一般無需承擔責任的歷史,另一方面用“賠償”代替“照顧”,明確了過錯方行為的非法性和應受制裁性。這種國家公權利對私人生活空間的介入,即體現了私法公法化的傾向,也反映了社會文明與進步程度。因為一個社會越是文明、進步,它運用法律化解糾紛、公正配置權利的能力也就越強,對個體的關注也就越為細膩與全面。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缺陷分析
盡管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許多改進,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但嚴格說來,筆者認為仍有令人遺憾的不足。具體有:
(一)對夫妻財產的權利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一定的前瞻性。1.新婚姻法只規定了“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睕]有規定管理、使用、益的權利,法律雖然只劃定共同財產的范圍而無權利與責任的規定;雖對共同財產確認了權利,但僅僅局限于對財產的靜態保護,如何規范婚姻財產的動態運行還顯得很欠缺,這使得我國的夫妻財產根本跟不上現實的需要,只有用大量的司法解釋來補充和完善。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必須包括財產權利的各項權能,夫妻財產的對內和對外責任,如果規定的過于簡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過大,不利于對個人權利的保護。2.把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一并歸為夫妻共同財產也不盡合理。夫妻一方事業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貢獻有著密切聯系,從這一點上來說是無可厚非的,但是不加區別的將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均歸于夫妻共同財產過于單一化了。例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帶來的收益或者經濟利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點沒有人有異議,但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如果仍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歸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就有失公平。知識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而財產權是產生于人身權的基礎下的,收益就是指財產權所帶來的實際利益。從法理上說,不存在其他人與知識產權所有人共享知識產權所得利益的權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應該確定為特有財產,歸知識產權所有人所有,而不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3.尚未明確知識產權的期待權問題?!痘橐龇ā匪痉ń忉?二)第12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边@一規定解決了知識產權收益的部分問題,但對尚未明確的可以取得財產收益的知識產權,即知識產權的期待權沒有做出規定或解釋。未明確知識產權在將來可能取得的收益。一幅圖畫,現在沒有價值,但過一定時間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這部分財產時不考慮其將來的價值,可能對一方當事人不公。因為在婚姻存續期間,知識產權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勞動或共同財產。4.在法定財產制上只規定了普通情形沒有規定非常情形,使法定財產制的共有關系持續于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F實中先提出離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達到自身的目的。另外,在訴訟期間,雙方一般不可能再約定財產的歸屬,按法律規定,這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財產仍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這一規定往往會打擊雙方創造財富的積極性,而且也顯失公平。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存在不少瑕疵。首先,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約定缺乏公信力。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雖然該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筆者認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該約定乃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人,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的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們應該借鑒。其次,財產約定的時間及變更未有規定。依法理,則意味著財產約定既可在婚前,亦可在婚后,還可隨時變更。這種規定雖然比較靈活,但很容易滲人其它因素,導致問題復雜化,且穩定性較差。 (三)離婚補償請求權的適用范圍過窄。離婚補償請求權只適用于分別財產制而不適用于共同財產制,這樣在共同財產制下,一方因撫養孩子、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較多義務的,仍只能在分割財產時享受適當照顧。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或早已物化為另一方的無形資產時,連起碼的照顧都可能得不到。同時,如果選擇分別財產制,而在離婚時雙方財產相差懸殊,應吸取外國的凈益分配制。
(四)夫妻財產制缺乏協議變更程序。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規定卻是空白。發達國家對此都有類似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
(五)婚姻法未規定別居制度,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成為不可能。由于缺乏這方面的規定,夫妻的財產分割必須是以婚姻關系破裂為代價,這就限制了當事人選擇的余地,實踐中,有的夫妻只想進行財產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關系破裂,走向離婚之路,但我國婚姻法卻缺乏相應的規定,在這方面不能說是一個缺漏。另外,如果夫妻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這期間,雙方未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已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于分離狀態,客觀上形成了兩個獨立的單位,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助和合作關系存在,在此情況下,將分居所得,納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由夫妻共同行使財產權,其一,有悖于民法物權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夫妻關系是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在夫妻關系中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對等的,分居期間互不履行義務,仍將一方的權利認定為夫妻共有,與權利義務相統一違背,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若干建議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形勢下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從我國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就夫妻財產制而言,在立法時需要注意解決以下問題:
(一)以所確認的價值取向來合理安排夫妻財產制度。我國三次婚姻立法規定的夫妻財產都沒有體現出夫妻財產制的完整內涵,按照該制度的要求,夫妻財產制應包括夫妻財產的類型、夫妻對財產的權利、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婚姻的對外財產責任、財產的分割與清算、夫妻財產制的救濟等。其每項內容都關乎夫妻個人、夫妻雙方以及社會的利益,故應該在法律中得到完整的體現。從國外情況來看,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權部分所占比例幾乎和人身權部分相當或略多于它,但我國則相反,所占比例最多的新婚姻法也只是十分之一左右?!霸诂F代市民社會中,身份關系逐漸弱化,財產關系日益增強,傳統親屬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一基于此,現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內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經或正在從親屬法身份向親屬財產法傾斜?!币源藖頋M足社會現實的需要。鑒于此,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心應適當向財產部分傾斜。
(二)增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財產的管理、處分。管理權包括保存、使用、維修、收獲等。處理權包括買賣、贈與、抵押、擔保等。修改夫妻財產制應當遵循的準則是: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堅持婦女從事家務勞動創造價值的原則;堅持婚姻法的規范與民法相關規范一致的原則。首先,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可以作類似于合伙制度處理,共同財產以共同管理為原則,有關滿足生活需要對動產的處置,夫妻均有權單獨作出處分,對于此外的動產與不動產之處分,須以雙方意思一致為原則。對于大宗動產(如汽車、船舶等)與不動產,由于涉及到夫妻關系存在的根本財產基礎,須取得雙方意見一致方能處分。同時,夫妻之間可約定由一方管理處分共同財產,但有關不動產的處理仍須取得雙方協商一致。約定中如果未對管理處分作規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處分重大共同財產的,他方有權主張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而得利的,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惡意的,應當賠償另一方遭受的財產減損。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減損的,應負侵權之責。其次,對夫妻財產的告知義務以及制作財產清單的義務。夫妻一方負有向夫妻他方告知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收人、管理、債務等情況的義務(或夫妻雙方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夫妻可能在取得財產后一年內,雙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財產清單或夫妻個人財產清單,并經夫妻雙方簽字后生效。再次,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為原則,不足由夫妻從各自財產中補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過錯的,應賠償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財產減損。最后,依夫妻協議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管理權的夫妻一方,如喪失行為能力或無能力管理,或有詐欺行為,可經夫妻他方提出,協議停止行使管理權,如協議不成,可請人民法院裁決,經公告程序宣告剝奪其管理權。
(三)婚姻登記機關增設進行結婚登記時的財產登記制度。內容包括:第一,在結婚時確定使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是法定還是約定,需登記在冊;第二,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約定設立財產管理人,管理人即可以是妻子也可以是丈夫;第三,結婚時對各自的婚前財產進行登記造冊,為結婚準備的財產按比例登記,沒有登記的財產視為共同財產。對以上內容的登記一式三份,一份存人婚姻登記機關,其它二份由夫妻雙方隨結婚證各持一份。第四,未經公示的財產協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基于過失未能了解約定的,其行為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對照國外立法,日本、法國等國都規定財產約定不得變更,如若變更亦需履行與訂立之初同等甚至更加嚴格的手續,否則規定無效。
(四)借鑒國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財產,因分居當然為分別財產,夫喪失對妻的財產管理權”。分居制度意味著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所以建議婚姻法第18條增加“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滿一年或者離婚訴訟期間分居的,分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
新婚姻法律規定范文5
【關鍵詞】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釋,婚前財產
一、背景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二、司法解釋(三)關于婚前財產的內容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三、引發爭議
13日起剛開始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引發一場激烈的口水戰,男人女人幾乎分為了兩個陣營,靶子是《解釋(三)》中的第七和第十條,分別被輿論概括為“婚后一方父母給買的房子,另一方無權分割”“誰首付,離婚后房子歸誰”。男人大多持贊許態度,認為規定斷了女性傍大款、為房而嫁的路,有助于改變女孩“無房不嫁”的婚戀觀,有利于婚姻的穩定。而不少女性卻認為,新解釋是對女性權利的漠視,降低了男性的離婚成本,是不負責任男性的“福音”,會主張離婚率的上升。
不僅男女雙方各執一方,丈母娘們也集體“失落”了。除此之外,新擇偶觀的出現,“潛力股”成新寵;婚房AA制、女方買房紛紛成為社會熱點。
四、《婚姻法》新解釋便宜了誰?
(一)讓愛情更純粹?
首先,筆者認為,新婚姻司法解釋(三)確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勞而獲的婚姻觀。當然,此話并沒有否認愛情在婚姻中的作用的意思,而只針對那些想要通過婚姻改變狀況而不惜犧牲愛情和婚姻的姑娘們――別再做傍大款的夢,大款的不動產也不屬于你。婚嫁市場上,無數女人找老公就要看男人的硬件,無非就是房子車子票子。其中,有沒有房子成為了女人和女人他媽考慮的重要指標,甚至有了“房價上漲是因為丈母娘的剛性需求”的話。如今,這一切都成為美夢了。如今,新《婚姻法》擺在這里,男人有房有錢固然好,但那不屬于你。所以,那些純粹為了錢的新娘們就被擋在了門外,從這個角度來說,確實是讓愛情更純粹了。
但是,也會給愛情男女們造成阻礙。新《婚姻法》,動了誰的奶酪?顯然,婚前買房一般都是男性,所以這讓處于劣勢的女方喪失了原本有的權利。這是一個建立在無性別差異的上的所謂的公證法律。自然引起了女人的不滿,就算有愛情,也不會輕易接受婚姻,尤其在自身還沒有安全的財產保證時,愛情也因此遇到了困難;或者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簽婚前協議和婚前公證,可能造成婚姻的疙瘩。
(二)偏向了誰?糾結了誰?
有人認為:司法解釋改變婚戀觀“偏向”男士,保護強者。在這里,筆者想說:讓我也來開槍吧。
從人性情感的角度出發,這一司法解釋實在不人性,出臺的法規性質明顯是偏向于個人財產保護,是典型的誰投資誰受益的理念,而不是從家庭感情角度去考慮的。女性不但要賺錢,還要生育、養育,很大程度上對于家的付出無法用資本去衡量,除非出臺‘女性養育,家產分一半’的法律規定,否則如果男方出軌離婚,女方就很難有保障。出軌的男人多還是騙財的女人多,這不是重點,重點是家庭中奉獻最多的總是女人,難道還要讓女人們在操持家務、生養孩子之余還要擔心自己哪天會不會被凈身出戶?
所以,丈母娘們開始糾結了,開始準備給女兒買房了。當然,作為主角一方的待嫁女人們也開始行動了,自己買房、買房AA制,或者說就干脆讓婚姻延期。
那么,男人們是不是也要糾結了:作為富二代,會不會漸漸失去市場讓步于“潛力股們”;岳父母買房女婿沒縫兒;討老婆漸漸吃力了。
(三)便宜了誰?
筆者認為,便宜了以下兩方:
一為房子的擁有方。這就不是簡單的單方問題,而是財產擁有者一方。所以,依新司法解釋,在“人的交換”(嫁娶)中,不會發生重大財產轉移,有房者盡管放心,法律是站在你們這邊的。
另一個則是筆者想談談的――房產商。不管婚前房子如何歸屬和分配,總有個固定的前提,那就算:有房。除非男人女人們決定裸婚了,否則就會需要一個“家”,所以,房產商獲益了?,F在,有了婚姻法新解釋,房子的購買需求只增不減――男人們結婚買房,不管是不是AA制――所以房產商獲益了;女人們買房,為了自己的未來保障,所以,房產商又獲益了;還有作為父輩的丈母娘們、岳父岳母們,也是各種為兒子、女兒買房,如此算來,房產商自然又是滿缽。
參考文獻:
[1]鄧鵬.新"婚姻法"房產分割: "失落的丈母娘"成話題[N].廣東日報,2011-08-15.
[2]熊小強.《新婚姻法》實施 奪房大戰妻子敗訴率猛增[N].經濟參考報,2012-05-23.
[3]姜燕.律師解讀婚姻法新解釋[J].黨建文匯:下半月版,2011(9):37-37.
新婚姻法律規定范文6
[關鍵詞]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公平正義;侵權責任理論
[作者簡介]楊傳蘭,湖南文理學院法學系講師,碩士研究生,湖南常德450000;丁旦,射陽縣法院法官,江蘇射陽224300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9)03-0095-04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項新引進制度,雖然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但學者在其法理基礎等方面的研究仍很薄弱,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之界定
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主要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一方因自己的侵權行為導致另一方產生生理和心理的精神痛苦而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方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方配偶應該承擔的民事責任。此種界定,將過錯方較小的請求賠償的權利排除在外了。故精神損害賠償應是對離婚本身而產生的精神痛苦的賠償,因此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合法權益而導致婚姻關系破裂,從而使另一方配偶受到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創傷時而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一般來說,法律上的精神損害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因權利主體的生理損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指在婚姻關系范圍主要因為家庭暴力、虐待等損害導致離婚而產生的精神痛苦;二是權利主體因心理損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在婚姻關系中主要指配偶不盡相互忠實義務引發離婚,導致權利主體憤怒、恐懼等精神活動障礙而產生的精神痛苦。因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補償。
1 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這其是指因為過錯方導致的、精神利益損害所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如無過錯方配偶身體健康受到打擊,因恢復被侵害人的身體健康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也包括由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間接財產損失,主要是指長期獨自承擔家庭義務、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大代價,由于配偶身份的解除使得無過錯方會失去原以配偶身份預期可得的財產利益,如由于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的幫助使其事業得以成功,收入就會增多,投入方就會有預期收益,一旦離婚自然導致無過錯方預期收入的損失。
2 精神痛苦上的補償。所謂精神痛苦是指純精神利益的損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財產因素的損害,如一方對家庭、對另一方的完全投入,在精神上和體力上的辛辛苦苦的付出等致使因為離婚造成心理上的極不平衡等,這種損害是無形的,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撫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創傷,改變受害人的外環境而克服心理環境,即心理、生理上的消極因素,使心理得到平衡,恢復身心健康。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存在的法理基礎
所謂追本以求源,任何事物都可以找到其本質的依靠,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同樣也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筆者以下從經濟效益原則、權利義務責任及公平價值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經濟效益原則
所謂經濟效益是以最小的投入達到最大的產出,自然包含各種各樣的效益,這些效益可能是潛在的、間接的。
1 團體效益?,F在是個講究效益的時代,家庭則是一個重要的經濟生產單位(撫養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夫妻只有相互結合組成團體,才可能創造出經濟效益來。實踐表明,以婚姻為紐帶的各種家庭模式,其經濟效率明顯不同,核心家庭、擴大家庭、婚姻組合優化,其經濟主體(家庭成員)性別齊全,家庭分工細密,老幼生產崗位不缺額,其經濟效率就高;而相反單身家庭、斷代家庭等經濟效率就低。因而夫妻一旦離婚,其直接后果就是產生單親家庭,造成家庭成員的缺損,家庭生產組織的破壞。導致經濟效率的下降。實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使侵害方負擔精神上的責任,甚至物質上的責任,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離婚,從另一個層面上來說也可以提高經濟效益。
2 個體效益?;橐黾彝ブ幸驗槟信慕Y合而創造出更高的經濟效益,但由于男女性別的差異,導致不同的資本投入產生不同的個體效益。女性配偶對家庭的人力投資通常情況下分擔了生物學意義價值的投資(孕育胎兒、照料嬰兒),為此,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其資本投入較多,效益較少;而男性配偶,由于缺乏女性配偶的生物功能,而將自身的人力資本投資方向定位在提取社會學意義的價值(生產、經營、交換等),效益較高。這種不同的投資造成不同的后果,讓女性配偶對家庭和男性配偶的依賴性更強一些。一旦離婚,將會使女性自身的人力資源投資血本無歸,對女性造成更大的傷害。因而,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盡量減少離婚數量或者通過經濟賠償,使女性配偶人力資本所受損失得到一定補償,進而衡平雙方的個人資本投資,提高個體效益。
(二)權利義務責任論
“無義務無責任,有義務有責任?!泵袷仑熑问且悦袷铝x務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分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還需要分析其權利義務責任理論。民事義務有兩種即契約義務和法定義務,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義務,以下詳述之。
1 約定義務。契約義務即約定義務,它通常是當事人約定的特定的作為義務,違反該義務即構成違約責任。有學者認為,在婚姻關系中,夫妻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契約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是一種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即夫妻之間存在一種約定義務,若一方不遵循這種約定即構成違約。而夫妻之間的約定義務主要體現在忠實義務上,這種義務主要是由婚姻的社會屬性引申出來的。故一方違反了該義務當然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是離婚損害賠償權利義務責任論的表層基礎。
2 法定義務。法定義務即由法律的強行性規范、禁止性規范所設定的義務?!耙罁梢幎ǎ魏稳瞬坏们趾λ说奈餀?、人身權和知識產權等民事義務,這是法律要求每個公民、法人對他人所負的一般性義務。此種義務也稱為普遍性的不作為義務。違反此種義務,即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贝藶殡x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深層含義,體現在現行的婚姻法中,夫妻雙方應當互愛互助,任何一方均不得有虐待、遺棄對方等行為,如因此類行為給婚姻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造成了內心創傷、精神痛苦和身心上的壓力,并客觀上侵害了對方配偶的婚姻權、名譽權以及其他的人格權和財產權,應當承擔法定的責任。
(三)公平正義理論
公平公正即是法律價值,也是人類永恒的道德追求,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正是基于這種公平價值而對受害人的一種補償。具體析之。
第一個方面體現在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統一,法的本體是權利,而權利與義務是同一本原,即都是以利益為基礎,以權利為單位,義務不過是權利的對象化,是特殊形態的權利,在婚姻關系中表現為兩種基本的權利義務形態:其一是婚姻關系中互為配偶的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二是合法婚姻受第三人尊重的權利。具體而言,婚姻關系中互為配偶的當事人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互負一定的義務。“每個人固然皆可為權利主體,但是個人一旦成為權利主體便是社會的,他受到某種觀念、規范和體制的支持。”而這種觀念、規范和體制體現的是社會公平正義,因而“享有一項權利就是享有一種正義”,故婚姻關系中一方一旦侵害了他方的權利就是破壞了這種公平,就應該承擔這種責任,當然也包括精神方面的。
現代社會雖然確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則,但是,由于婚姻家庭關系的自然性和社會性雙重屬性,即“婚姻是道德與法律、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倫理實體,結婚以后,感情的好壞并非是維持婚姻的唯一紐帶,對子女、家庭、社會的法律責任與道義責任也是維系婚姻的重要紐帶”,個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如果一味地主張個人本位,主張個人價值至上,任由個人感情自由馳騁,則會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從而違反了社會正義。
第二個方面也體現在賞罰上。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因為婚姻法在賦予夫妻權利與義務的同時,也賦予了國家一定的責任;如果婚姻需要支持、保護,或者遭到內因或外因的破壞,國家就要通過法律方式出面干預?!奔捶策`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及承擔相應道德風險,否則民事行為將欠公平。因而就要求違背婚姻關系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凸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補償與懲罰功能。即只要婚姻當事人實施了法定違法事由,無過錯方就可要求損害賠償,只有適用離婚損害賠償,才能懲惡揚善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因而一旦有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與社會正義背道而馳,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完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思考
(一)新婚姻法存在的不足
1 國內外立法現狀。有些國家和地區,幾十年前就實行了婚姻家庭關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如1898年日本民法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有過錯的離婚;1907年瑞士民法第151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的,無過失方可享有向過失方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而1929年施行的我國臺灣民法就是借鑒了瑞士的立法例建立了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只是僅限于判決離婚而已。
與國外相比,我國對于婚姻家庭關系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起步較晚。從1986年的民法通則到2001年出臺的精神賠償解釋都可以看出我國在理論和實踐中接受了損害賠償的理念。而新婚姻法的出臺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據?!缎禄橐龇ā返?6條規定無過錯配偶一方可以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且根據相關法律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2 存在不足。從我國的民事立法現狀可以看出這樣一個事實,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作為一種救濟制度已經存在,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處。
(1)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各個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如日本不論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我國臺灣民法則只承認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我國新婚姻法并沒有在條文中明確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因而,有些學者認為在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適用訴訟離婚而將協議離婚排除在外;在財產的范圍上,更有學者認為只能限制于法定財產中,對約定財產不于考慮,從而使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2)主體不清。由第三者造成離婚的,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其涉及的主體應該有三方。但是我國婚姻法并沒有明文規定。不過可以推測,賠償義務主體僅僅是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而對于權利主體方面,只強調了應該由無過錯配偶行使請求權,對于雙方都有過錯的情況沒有涉及,正是因為主體厘不清,造成學者和司法者在理解過程中出現歧義。
(3)主觀方面無標準,我國婚姻法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只有無過錯配偶才能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至于什么是無過錯,未作規定。這樣使得法官在實務操作中因為理解不一致而產生不同的判斷結果。
(4)舉證責任難。誰主張誰舉證,一般無過錯配偶一方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承擔舉證責任,但是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往往會使得當事人取證比較難,特別是因為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婚姻關系破裂,從而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有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取證過程中的侵權,這樣無過錯配偶不但不能得到損害賠償,反而要承擔侵權責任,這與立法的本意相悖。
(二)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建議
1 在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范圍上。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應該采用廣義上的做法,既包括判決離婚也包括協議離婚。因為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在協議離婚時如果沒有協議損害賠償的數額,并不表明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法律對此予以否定,則受害配偶事后將無法得到相應的救濟,這對受害配偶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其立法旨在保護無過錯方的婚姻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不限制必須經過審判程序解除婚姻關系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我國新婚姻法或其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明確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判決離婚的場合,也適用于協議離婚的場合,當然在協議離婚時,是否給予賠償,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約定。約定不成時可以提交訴訟解決。
從法定財產和約定財產方面來看,法定財產中可以請求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約定財產中更是成為必要,因此不能認為約定財產中無過錯配偶可以請求家務補償從而剝奪其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2 在主體方面。首先,賠償義務主體應包括第三者,即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F行法律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為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權利得不到全面保護,也實際上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配偶權的義務,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同時,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體現了法律懲罰功能,符合社會普遍道德要求。因此,應從立法上確立受害方有權向侵害方和第三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從而更好地保護相對人,體現法律的社會價值。其次,從權利主體來看,如果僅僅限于無過錯方配偶,在某程度上將雙方都有過錯時過錯較小方的權利排除在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