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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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1

關鍵詞:民事責任;懲罰性賠償;補償性賠償;知識產權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11-0191-02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與特征

懲罰性賠償制度由英美法系國家創立。英國1763年 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決與美國1784年Genay V.Norris案件的判決被認為是最早確認該制度的兩個判決[1]。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三版第908節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界定,指出該制度是在補償性賠償或名義上的賠償之外,為懲罰支付該筆賠償的惡劣行為并遏制在將來實施類似行為而給予的賠償。懲罰性賠償可以針對加害人實施違法行為時的主觀邪惡動機或莽撞時忽略他人的權益而具有惡劣性質的行為,此種行為具有一定的可譴責性[2]。通常認為,懲罰性賠償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針對加害人承當民事責任方式的懲罰,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的一個類型,與補償性賠償相對應,后者是指以實際發生的損害數額進行的賠償方式。二者相比較,懲罰性賠償的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在目的和功能上,懲罰性賠償包括賠償和懲罰兩個因素。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補被侵害人的損失,另一方面也體現出對加害人的懲罰和制裁。而傳統補償性賠償主要體現在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彌補,旨在恢復損害之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是獨立于補償性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筆賠償金,而且懲罰性賠償更關注于懲戒,通過懲罰達到制裁侵權人違法行為的目的。

第二,在賠償范圍上,懲罰性賠償雖然也要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作為其適用的前提條件,但賠償的數額卻不局限于受害人受到的現實損失,其數額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補償性損害賠償。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補償性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且作為以懲治加害人為主要目的,適用懲罰性賠償時需要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多種因素。

第三,從能否約定來看,懲罰性賠償體現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取決于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雖然合同法允許當事人之間事先約定違約損害賠償,而且這種約定可能具有懲罰性,但此種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約定并不是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需要由法律規范直接予以規定,這不同于補償性賠償數額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第四,在與補償性賠償的關系方面,懲罰性賠償具有從屬性和附加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補償性賠償為基礎,只有符合補償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才能請求懲罰性賠償。換言之,在個案中,受害人不能對懲罰性賠償提出獨立的要求,受害人欲獲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額,首先要提出補償性賠償要求,只有在補償性賠償要求成立的前提下,才能繼續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在侵權人支付補償性賠償款的基礎上,按法律規定向被侵權人另行支付的一筆賠償款項[3]。

二、懲罰性賠償的基本功能

傳統民法將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作為主要目標,通過讓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實現彌補受害人損失的救濟功能。這種針對損害的補救過程就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的過程,通過此過程使當事人之間的受到破壞的民事法律關系恢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皳p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盵4]簡言之,傳統民法賠償制度的宗旨是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補救,重在對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失衡利益關系的修復,此種賠償功能具有單一性與消極性。懲罰性賠償以補償性賠償為依托,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存在并沒有否認傳統的補償性賠償的功能與作用,而是在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兼具補償與其他作用的賠償制度,這使得懲罰性賠償功能具有多元性與積極性的特點。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如下幾方面的功能。

(一)賠償功能

根據前文所述,懲罰性賠償不是獨立的請求權,須以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提出為前提,是在受害人取得補償賠償的基礎上獲得的額外賠償。傳統補償性賠償在賠償規則上適用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而事實上,受害人很可能并不能依據此獲得完整的補救。比如,就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權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本身不具有財產性,無法用金錢衡量價值大小。而精神損害的特點也在于無法以金錢價值給予明確的量化,只能綜合各種參考因素,但很難確定相對標準。因此,人身權和精神損害的等量賠償實際難以實現?!霸缙诘钠胀ǚú捎脩土P性賠償,主要就是因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傷害等無形的損害,需要以懲罰性賠償來彌補損失。”[1]“1872年,新罕布什州高級法院將補償金一詞用于補償精神損害甚至榮譽損失?!盵1]另外,受害人為維權所支出的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在內的其他費用更無法通過補償性賠償得到彌補,但在補償性賠償無法彌補這些損失的時候,受害人卻可以借助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充分賠償。

(二)制裁功能

傳統的補償性賠償遵循民法的等價有償原則,實行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這種等額的對價交換對雙方來講其實是一種交易,加害人以同樣的財產交換了被害人的損失。這對于主管惡性較強的加害人來說絲毫起不到法律的威懾作用,因為他只要付出與其行為所致損害等同或基本等同的損失賠償費用,就可以繼續實施違法侵權行為。這在加害人的違法行為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時候,他似乎具有了可以用等量的金錢購買損害他人利益的權利,甚至使民事賠償法律為富人所控制。這是傳統補償性賠償不區別侵權人主觀過失程度而將賠償制度納入進的尷尬局面。而懲罰性賠償通過讓主觀惡性較大的侵權人支付高于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所致損害的賠償金,加重了加害人的經濟負擔,使其不敢輕易再犯,制裁了加害人的不法行為,起到了明顯的懲戒效果。因此,制裁功能是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的功能之一。

(三)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是制裁功能的延續,是指通過懲戒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來杜絕、防止類似違法行為的再度發生。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遏制功能是法律規范一般性預防功能或教育功能的體現。這種遏制功能通常體現在以下兩點:第一,對侵權人自身的遏制。通過要求侵權人支付高額度錢款的制裁,使其不僅不能通過實施違法行為取得利益,而且還會為此付出高額的代價,因此,會對其產生震懾作用,防止其再次實施類似違法行為。第二,對他人的遏制,即該遏制同時也為社會公眾確定了樣板,使他人從該樣板中知悉懲罰性賠償的作用,而不再實施類似的禁止。因此,懲罰性賠償通過對社會公眾的教育警示,現了防止潛在的侵權人實施相同或相近似的違法行為。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與拓展

1993 年出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就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消費者有權要求對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的賠償費用。這是我國首次在法律層面對懲罰性賠償進行規定。隨后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勞動合同法》有關條款也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引用嘗試,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支持和歡迎,但是它的設定并沒有完全達到立法者的最初設想,同時囿于領域的局限,也無法充分滿足當時社會公眾的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進步,出現食品安全領域的侵權案件不斷增多,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受到了更為嚴重的威脅,于是在2009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十倍賠償金”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接著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又規定了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

從之前的立法來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該制度的出現是與彼時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出現的一些需要法律規范給予調節的事項有一定關系。同時,該制度的適用范圍也受到當時理論研究等因素的限制,并不寬泛?!肚謾嘭熑畏ā穼土P性賠償確立后,越來越多的人建議該制度應在諸如侵犯環境權益權、知識產權侵權、公司法領域中的侵犯小股東權益等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①筆者對此持贊同觀點。在知識產權領域,該權益作為無形財產通常具有無法量化的高附加值。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知識產權的重要作用越來越為人們所知悉。從實際發生的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觀察,該領域中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也往往無法加以量化,甚至是毀滅性的。單純依據統一補償性賠償制度作為賠償依據,確實已經無法完全彌補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失,無法對侵權人產生富有效果的威懾,甚至會使侵權人產生再度違法的投機心理。另一方面,侵權人多采取隱蔽性方式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而且侵權手段隨著科技的發展越來越具有多樣性,很多情況下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是在被侵權人不知曉的情況下進行的,被侵權人通常是在損害結果已經出現時甚者結果已經很嚴重時,才知道被侵權的事實,因此受害者較為被動。這也是傳統補償性損害賠償在遏制侵權行為、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利造成的結果之一。因此,在包括著作權、專利領域也需要引入懲罰性賠償來發揮其懲戒和賠償功能,讓侵權人放棄抱有通過投機侵權而獲利的想法,也讓被侵權人得以獲得更充分的賠償。因此,無論從外部環境,還是從知識產權的客體屬性方面,“現階段將懲罰性賠償適用于知識產權侵權領域不僅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和一定的司法實踐,還能有效地遏制和打擊侵權行為,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盵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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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2

《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規定。本文將以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對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現狀進行分析,并針對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經濟法;完善

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但該制度在我國仍有一定缺陷,設立該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沒有得到完全落實,為充分發揮該制度的應有的功能和效應,有必要對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基本理論

(一)懲罰性賠償的概念

對于現代懲罰性損害賠償,《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定義為:“懲罰性賠償是指被告人出于魯莽、惡意或欺詐等而為行為時,法院判予的除實際損害外的賠償金”?,F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金,乃是以懲罰被告之不法行為以及威嚇不法行為再犯為主要目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從懲罰性賠償的歷史發展,以及立法者針對特定社會現象所要達到的目的,可以歸納懲罰性賠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懲罰和遏制。懲罰性賠償著眼于懲罰惡劣的違法行為人,進而威懾社會潛在的行為人,防止類似的行為將來再發生。二是有限的適用范圍。針對違法行為人主觀惡劣、濫用權利、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不顧及他人權利的行為。三是懲罰性賠償金額不確定性。金額要高于補償性懲罰金,以實現其懲罰和威懾的目的。

(三)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對加害人進行懲罰,也不在于對受害人進行補償,而在于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目的在于威懾。威懾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目的和本質的最直接體現,對加害人的懲罰是威懾的司法手段,對受害人的補償是威懾的直接客觀結果,因此,威懾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懲罰其次,補償居后。

二、我國經濟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立法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1994年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中第49條關于經營這欺詐適用雙倍賠償的規定,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由此為開端,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得以成為具有法律效應的條款形式確立。2013年出臺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2款規定包括欺詐供貨的懲罰性賠償和欺詐服務的懲罰性賠償。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十倍賠償?!?015年新《食品安全法》規定了“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以及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钡臈l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使該制度在消費者保護領域實施中適用條件和懲罰數額更加具體。

2.產品責任領域。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領域的適用,但是適用條件僅限于“明知”,懲罰金額尚未明確規定。

(二)存在的問題

1.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在我國,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在消費者保護和產品責任領域。其他領域的嚴重的違法行為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使得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適用條件不合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條件限制較多,主要表現在:主觀要件缺少明確標準;重大過失沒有引入主觀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客觀條件。

3.懲罰性賠償金額設置有待改進。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有三種類型:固定金額模式、彈性金額模式、無數額限制模式。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說,固定金額模式操作簡單,裁判統一,但過于機械僵化,不能針對個案確定適當的懲罰性賠償金。無數額限制模式能根據個案確定懲罰性賠償金,以達到懲罰遏制效果。但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導致懲罰過重或過輕,造成司法不統一的混亂結果。

三、完善我國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本文主要從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懲罰金的確定三個方面,對我國完善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提出建議。

(一)適用范圍

1.不局限于現有消費者保護保和產品責任領域。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我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顯得過于狹小。當前我國社會正處于經濟轉型與快速發展期間,隨之而來的是許多領域的各種嚴重違法侵權行為。從懲罰性賠償設立的目的來看,就是為了懲罰和預防具有嚴重過錯的不法行為。當侵權行為性質惡劣、具有重大惡意、社會負面影響時就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2.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企業大規模侵權。對于大規模侵權案件,尤其是企業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給整個社會帶來極其惡劣的損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過懲治該侵害行為,遏制相類似的情況再次發生,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1.嚴重人身傷害為懲罰性賠償金額參考因素,而非客觀要件。將嚴重的人身損害作為其適用的必要條件,則會放任侵權違法行為的發生,削減了其對類似不法行為的威懾和預防。

2.主觀要件引入重大過失。懲罰性賠償制度關注是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可譴責性,法律對“重大過失”所造成的損害有強烈的遏制要求,一旦發生,就會產生較大的損失,帶有強烈的可譴責性,所以,重大過失傾向于故意。

3.明確“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務實性。我國懲罰性賠償的主觀上要求是“明知”、“欺詐”,在實際操作中,主觀上的“明知”很難通過客觀要素來證明,對“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確,導致“明知”在司法實務中難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無法舉證致害人的主觀心態而得不到懲罰性賠償。

(三)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

1.原則——適度威懾原則。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實現威懾,濫用懲罰會導致威懾過渡,創新行為、行業進步風險增加,阻遏社會進步;懲罰太弱會導致威懾不足,無法實現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懾不能矯枉過正,威懾必須要有度。

2.彈性標準——以補償性賠償為基準,設定上下限。懲罰性賠償金以補償性賠償為基準來確定數額,通常滿足一定的比例關系。彈性金額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額模式和無數額限制模式的缺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這二種模式的優點,值得采納。

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3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 產品侵權責任 明知 懲罰幅度

中圖分類號:D928.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4)34-0374-01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內涵分析

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同于傳統的民事賠償制度,一般認為,該制度是法院判處侵權人承擔賠償超出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之外的金錢責任。

其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傳統損害賠償制度的突破。傳統損害賠償制度,從根本意義上講,其前提應當是要有損害,有損害才有賠償,沒有損害,就談不上對于損害的賠償。傳統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損害的補償,補償損害意味著侵權人通過金錢支付的方式對自己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從而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害,從而使得受害人恢復到了沒有受到損害的狀態。懲罰性賠償制度秉承了傳統損害賠償制度的精神并有所發展,即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由侵權人承擔超出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之外的賠償責任,可謂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異類。

其二,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情形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損害賠償制度以補償為原則,以懲罰為例外。懲罰侵權人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符合該法律規定的責任構成要件,因為例外往往是對原則的反對。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對于特定利益的特別考慮和保護,以維護比一般社會利益更值得去保護的重要利益,這種利益往往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基本秩序的維護。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侵權責任法第47條。由此可見,我國民事立法已初步構建起具體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但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抽象化規定還缺乏明確且系統性規定,期待未來民法典在總則“民事責任”編中予以規范。

其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在于賠償和懲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具有復合性,既具有賠償性又具有懲罰性。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混淆了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應當否定該制度。筆者不能贊同,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方式的懲罰。懲罰性賠償雖然稱為賠償, 但是與行政罰款和刑事罰金性質不同。懲罰性賠償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屬于私的法律關系; 懲罰性賠償中加害人支付的賠償金是給受害人而非上繳國家;懲罰性賠償除了有法律的規定,還需要受害人申請,受害人也可以主動放棄賠償金[1]。懲罰和威懾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功能,不能因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就斷然的認為其屬于公法的范疇。判斷公法與私法的標準不在于是否具有懲罰性,正如梁慧星老師所言,凡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為其雙方或一方主體之法律關系,而以權力服從關系為基礎者為公法;僅規定私人間或私團體間之法律關系,而以平等關系為其基礎者為私法[2]。

二、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

根據侵權責任法該法第47條之規定,公司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條件包括:(1)適用的前提是產品缺陷責任即案件必須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產品侵權責任根據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2)侵權人主觀要件為明知,即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至于“明知”缺乏界定;(3)產品侵權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一般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不適用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4)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責任主體為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通常為連帶責任。我們發現,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領域較為狹窄,缺乏一般性的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該規定沒有明確主管要件“明知”的具體含義,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力度嗎,即法院作出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懲罰幅度。

三、公司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意見

其一,必須科學界定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主觀要件。有學者認為,“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明知,即明確地知道[3]。這種觀點認為,“明知”不應當包括“應當知道”。學者一般認為此處的“明知”應作故意理解,所謂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為有可能引起嚴重的損害結果,但由于此種行為有可能給其帶來巨大的效益或改變此類行為會使其經濟上受損,而故意繼續或放任此類行為的發生。如,醫藥制造商明知藥品具有副作用,為增加銷售量,故意做廣告說藥品無副作用等等[4]。但也有學者認為,此處的“明知”應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如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第96條規定:“因生產者、銷售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生產者、銷售者給予雙倍價金的賠償”。筆者贊同“明知”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觀點。從法理上來講,“明知”并非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法律概念應當具有明確的內含和外延,“明知”不具備一個法律概念起碼的界定標準?;诿穹▽W主觀知識的理解,“明知”應當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實行懲罰性賠償的產品責任,目的在于懲罰生產者和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會造成消費者重大的人身損害,希望或放任這種情況的發生進行生產或銷售的主觀過錯。這種主觀過錯即故意的不良心理狀態。除此之外,“明知”還應當包括重大過失,在民法學上,重大過失視同為故意。重大過失是行為人對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極端不負責任或極端忽視,比一般過失程度輕。“明知”包括了重大過失的意義在于,法律對于極端忽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在符合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時,科以懲罰性賠償,達到警示一般人對于他人合法權益應當有最為起碼的注意義務。

其二,通過司法解釋來確定產品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幅度。懲罰性賠償金不宜在侵權責任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應當有一個數額的范圍,例如受害人實際損失以上或五倍實際損失以下,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損害的嚴重程度、受益人收益程度、行為人財產狀況等,最終作出數額在法定范圍內的判決?!肚謾嘭熑畏ā窙]有采取這兩種措施來限制懲罰性賠償,而是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將懲罰性賠償金的具體確定完全交給了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我國法官隊伍普遍素質不高,全國法院的法官平均文化水平不超過大專,難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并依據法理作出合理的判決,導致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決不同的情況出現;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從理論上講,法律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最高限額,法官可以作出“天價”性的懲罰性賠償判決亦可,不受約束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這是該條原則性規定在司法適用時必須引起立法者重視的問題。三是從立法科學性上來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過于原則,不僅沒有清晰的界定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也沒有界定清楚受害人在什么情況下是所謂的“嚴重損害”,還沒有提出來一個明確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標準。筆者認為,最好采取司法解釋的方案予以細化并根據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列舉懲罰的幅度,這樣能夠給法官作出統一的司法判決提供明確的規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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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4

關鍵詞: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隨著近幾年中國在產業格局方面的不斷改善,中國政府正致力于改變以往在各項事業高度發展的過程中,我們要看到自己的在各方面的優勢,同時也要正視在發展中所暴露出的法律上的不足。在知識產權領域中花大力氣、下大功夫。80年代后,通過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相關知識產權法律的制定以及多次的修訂,中國積極的為達到國際水平而努力。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內涵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項具有賠償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的制度,援引借鑒于英美等國法律體系,“懲罰性賠償是指對因為故意的違法行為而發生的損害,除了賠償受害者以相當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額以外,還有對施害方追加類似于中國行政處罰意義的行政罰款,來防止故意違法行為的重復發生的損害賠償制度?!盵1]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懲罰性賠償從最初的簡單的界定漸漸發展為適用于更大范圍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中國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之下,科學知識領域的市場利益愈加可觀化,權利人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校,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需要更加完善全面的法律制度的出臺;另一方面,個別法律個體出于惡意主觀的盈利目的,侵犯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的發展秩序,有必要對該項行為進行有效的管束,所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很有必要。由于中國特殊的國情與現實條件的不同,發軔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遭遇了水土不服。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際中的運用

迥異于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對于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可能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或人身傷害可以完成比較全面的量化。相較于補償性賠償來說,懲罰性賠償更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更能發揮補償性賠償所不能發揮的作用,進而實現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較為充分的補救。

然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法律實施上諸多的不同,必然引起實物操作中的混亂。首先,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定義在某方面具有不完備性,中國法律對“故意的違法行為”由于立法的遲緩沒有對其進行具體的法學概念定義;其次,在中國特殊的國情下,移植而來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是適用問題也面臨種種考驗。最后,懲罰性賠償金額額度的計算以及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的探討方面仍然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建立和完善賠償金額額度計算標準、加強對相關企業及個人不法行為的“懲戒”進而提高侵權成本,使不法行為得到有效抑制是當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當務之急。

三、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操作性

懲罰性賠償的對象包括侵權人主觀上屬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在明知非法的前提下仍然實施,并造成權利人利益損害,受到道德譴責的行為。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范圍嚴格規定了對故意侵權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大小。對于過失侵權人,由于主觀過錯小,只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而對于侵權手段惡劣、侵權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人則會嚴格按照賠償金額的計量進行懲處。

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對于知識產權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我國法律采取的是補償性賠償原則,即‘填平原則’。具體表現為:首先參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在實際損失難以計算時,參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在前兩者均不能確定時,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這樣的計算方式存在以下問題:”[2],目前中國法律方面主要考慮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計算,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侵權人的非法所得計三方面因素,以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首要方法。另外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考慮以立法為前提,按照民法通則和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對具體的賠償金額進行有效切實的監管,預防天價賠償金額的出現,進而動搖憲法的權威性。法官依據自身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根據侵權的性質和傳播的程度,也要客觀公正的進行懲罰性賠償,鼓勵創新,和諧社會。

四、結語

在當前的國際和國內形勢之下,中國在知識產權領域有必要設置懲罰性賠償制度。這項制度的建立對于我國知識文化產業有序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雖然在制度的推進與推廣過程中,我們會遇到種種的困難,但是通過一部部法律的完善,借助先進的價值理念和立法手段以及社會的廣泛理解和支持。我國知識產權的保護一定會日臻完善,人們對知識產權也會日益尊重和重視,我國在知識產權法律方面的全面改革和推進無疑會得到強有力的支持與發展。

參考文獻:

[1]梁曉林.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2014年

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5

1月9日,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明確“知假買假”可受法律保護。該《規定》同樣適用于化妝品和保健品領域,將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規定》第3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遺憾的是,對于職業打假人或打假公司的“知假買假”、“買假索賠”,司法解釋未予明確支持。

“知假買假”被認可

利于消費者維權索賠

“知假買假”、“明知故買”行為將不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對廣大消費者來說,無疑是個好消息。而對于無良商家來說,這也必然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

此前,很多無良商家都曾以購買者“動機不純”,拒絕賠付或者拒絕足額賠付。

而根子還是對“消費者”身份的認定上。根據《消法》,學者們普遍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但何謂“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知假買假屬于“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嗎?從司法判例來看,最終不同法院之間的裁度往往也自相矛盾。

法學博士、廈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李曉輝分析,對于“知假買假者”是否是“消費者”問題,以2000年前后的司法判例為界,可以分為“肯定期”和“否定期”。

在“肯定期”,法院通常支持“知假買假者”,其理論支撐是: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任何人(包括知假買假者),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就是消費者。

而在“否定期”,法院和理論界對于何謂“生活消費需要”,又有兩種認定方法。一種是法官利用“經驗法則”去判定和把握消費者的購買動機,法官全憑內心判斷,無需舉證。例如,消費者如果一次性購買商品過多,超過了通常人的需求,就被認為不是生活消費的需要了,因此就不能認定為消費者。另一種是“知假買假”,然后索賠,其目的也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是為了索賠營利,因此也不算消費者。

實際上,對于消費者來說,無論對商品了解多少,在商品沒有拿出柜臺進行檢驗或鑒定之前是不可能做到真正知假的,例如有的消費者帶著公證人員購買商品后直接封存送檢,因此客觀上根本就不可能出現嚴格意義的“知假買假”。

懲罰性賠償

不再以消費者受損害為前提

上述兩種認定方法,顯然對消費者不利,因為消費者往往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所購商品是為生活需要購買。

由此帶來的后果則是,無良商家近年來越發肆無忌憚,“毒奶粉”、“瘦肉精”、“毒大米”、“毒膠囊”橫行,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發。

所以,最高法制定出臺《規定》認可“知假買假”,是十分及時與必要的。

食品領域懲罰性賠償

相關規定有突破

《規定》的另一亮點是,對于食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也邁出了頗接地氣的一步:懲罰性賠償不再以消費者受損害為前提。

《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此前,基于“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立法宗旨,中國的法律向來不支持懲罰性賠償。唯一具有懲罰性賠償色彩的是食品領域。

據現行《消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現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則規定了食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但其中也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現實中,這一懲罰性賠償規定往往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但很多時候,消費者食用假冒偽劣食品遭受的侵害,并非立竿見影,很多情況更是難以界定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最終受損的還是信息不對稱的消費者。這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凈化食品市場環境的力量。

因此,食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不再以消費者受損害為前提,具有深遠意義。

遺憾的是,對于職業打假人乃至打假公司的“知假買假”,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范文6

[關鍵詞]消費者;消費者權利;求償權

一、索賠權

(一)理論解析

權利的保護措施按照行使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自我保護和國家保護兩種,或稱之為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索賠權的私力救濟是指消費者自己采取各種合法手段依據法律規定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不受侵犯。例如,消費者購買的商品缺斤短兩,可以直接與經營者交涉,獲得賠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消費者自己采取合法手段保護其索賠權,是法律賦予權利的固有性質,但應當注意在行使私力救濟時,消費者只能依法律許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充分保護自己的權利,否則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同時,法律允許的自我保護手段也受到嚴格限制。

索賠權的公力救濟是指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由國家機關給予保護,也稱國家保護。由于消費者的權利受國家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種法律部門的保護。因此,在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給予保護,也可以訴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予以仲裁或判決?!霸V權是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基本權利”,國家法律在確立訴的制度的同時,就確定了訴權,即賦于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技能,即任何消費者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都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依法保護,但是只有符合法律規定者享有訴權,否則就不享有訴權。所謂符合法律規定,是指既要符合實體法的有關規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有關規定。

(二)現行法的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中規定的民事賠償范圍同時適用于《民法通則》中的一般規定。

1、《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規定了因產品不合格造成損害等各種特殊侵權責任;規定了造成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辦法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各種方式,與索賠權有關的主要有:恢復原狀,修理、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賠禮道歉等。人民法院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之。

2、《民法通則》第19、120條對因侵權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死亡及名譽權、姓名權等權利的賠償作了一般規定?!断ā返?1條至49條規定,在對經營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即賠償的范圍,是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具體化。

二、消法49條及不足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則》中單純的補償性賠償金制度?!边@是《消法》中最有特色的規定,但是如何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已成為在實踐中最有爭議的問題,此規定存諸多不足:

(一)欺詐的含義并不準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S條規定了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欺詐: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因此無論是理論上或實踐中都認為欺詐是故意的行為,但“欺詐”是否包括了所有主觀上的過錯情況呢?從法律公平和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場出發,應以“惡意”代替“欺詐”,故意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當是惡意行為,重大過失也應認定為惡意。自羅馬法以來,許多大陸法系國家采納了“重大過失等同于惡意”的規則,重大過失雖仍屬過失,但其表現了對他人的生命和財產毫不顧及的心態。

(二)損害標準確定不合理

在確定損害賠償標準時應以“財產損失或非財產性損害結果”代替“財產損失”,從而完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依據該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應為財產損失的一倍,由此就暗含必須有實際交易成本的存在,且因為經營者欺詐致交易標的存在瑕疵,所以消費者財產損失必須是以標的本身的損失才可以使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如沒有實際交易額或交易領為零,如隨贈商品有瑕疵,即使有欺詐,也不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從而更加限制了消費者索賠的權利。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一項民事賠償制度應以“損害結果”作為其使用條件,民事賠償制度的價值就在于補償或撫慰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沒有損害的存在,民事賠償制度也就無適用的價值。民事賠償制度以損害結果的存在為其前提,所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也應當以浸害結果存在作為使用條件。

此外,在適用的對象上,我們認為主要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的生產經營者,排除生產經營者的過失侵權。過失侵權的心理狀態危害程度較??;同時要客觀分析侵權者所處的客觀環境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本身的性質及侵害程度。我國《消法》規定以實際交易標的額作為標準,來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領,這一規定具有可操作的優點,但當消費者的尊嚴、感情、人格等方面受到的損害,僅以交易額作為衡量標準進行彌補時,就不能滿足消費者的索賠權,此時應使用精神損害賠償以達到懲罰經營者的目的。

三、關于我國消費者索賠權的幾點建議

(一)設立小額法庭

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申訴、仲裁、向人民法院等途徑來求償。在這些途徑中,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消費糾紛是最有權威、最有力度的方式。但是實踐中,除了媒體報道的若干“討說法者”甘愿為了一元錢而走上訴訟途徑以外,更多消費者卻在法院外徘徊。究其原因,無外乎、手續麻煩、訴訟時間持續較長和成本較高。在這方面,國外許多國家由于設立有方便消費者訴訟的法庭,司法途徑是消費者維權的首選。美國在基層法院設立了小額索賠法庭,管轄爭議標的額在1500美元以下的消費糾紛案件;在澳大利亞,成立了消費者中訴委員會,專門解決涉及消費者利益方面1500美元以下的爭議。由于這些機構具有手續簡便,訴訟費用低廉,采用簡單的表格,簡便的審理程序的特點,深受消費者的歡迎,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是相當有效的,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為了方便消費者訴訟,建議盡快在我國基層法院成立專門審理消費糾紛的消費法庭,依法用最簡單、最快捷、最經濟的手段審理消費糾紛。小領索賠法庭審理案件時可以遵循更為簡易的訴訟程序,可以在開庭現場辦理公民的委托手續,可以不公開審理,可以獨任審判,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可立即簽字生效并當即執行。

(二)完善四十九條的規定

建議可以規定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總額的一倍: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的: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八)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

(九)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十)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價外加價、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或者以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三)提供服務時使用假冒偽劣服務用品的:

(十四)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經營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消費者賠償: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經營者因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數量過多為由免責?!蓖瑫r,由于增加一倍的賠償從根本上并不能給違法的經營者起到懲罰的作用,因此建議借鑒國外立法,為增加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建議將賠償數額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倍。該自由裁量權可由由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行使。在具體規定時,可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欺詐行為存在兩次以上的(含兩次),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最高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二十倍。該賠償金額由工商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裁量?!?/p>

參考文獻:

[1]許思奇,《中日消費者保護制度比較研究》,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

[2]必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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