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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1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衛生、計劃生育、檔案、司法、工商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包括中央、省、部隊在沈單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四條 市、縣(市)、區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處具體負責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處職責:
(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及婚姻介紹、婚姻服務業行業管理工作;
(二)辦理婚姻登記;
(三)管理婚姻檔案、婚姻數據庫及計算機中心;
(四)出具婚姻關系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
(五)對有關單位及組織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人員進行培訓;
(六)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七)查處違法的婚姻行為。
未實行集中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實行前款(二)、(四)?(七)項職能。
實行集中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盡前款(六)、(七)項職責。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由思想、業務素質好的人員擔任。經上一級民政部門考核合格并獲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方可上崗,并同時報市備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如若變動,應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向當事人頒發婚姻證書及出具有關證明時,按物價等部門的統一規定收取費用。
收取的費用按有關規定,用作婚姻管理業務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婚姻證件、《婚姻狀況證明》及婚姻管理過程中的規定用紙,由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民政部規定統一印制,其他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公民申請結婚,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居民、出國人員(包括留學生,下同)結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條 申請登記時,雙方應持下列證件及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件。
喪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時何因死亡的證明。
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有關當事人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可以結婚”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已經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恢復夫妻關系的,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前健康檢查地域的確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及管理(一)凡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具有法人資格、自行管理本機構人員人事檔案、有關資料健全的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為本機構或轄區內人員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具。沒有工作單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轄區結婚登記的,其婚姻狀況證明應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民政部門加蓋“婚姻狀況證明專用章”。
(二)《婚姻狀況證明》由縣級民政部門套印“婚姻狀況證明管理專用章”,由單位的行政辦公室、勞動人事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門出具并加蓋印章。
《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寫明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及與何人結婚。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到沒有取得所需證明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婚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場的;
(七)證件不齊全的;
(八)雙方均非本轄區的。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不得附加本辦法規定之外的任何條件。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華僑、港澳居民、出國人員自愿離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時,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結婚證件;
(二)居民身份證;
(三)戶口證明;
(四)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五)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雙方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和房屋使用等項協議事項。協議內容應當有利于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明當事人雙方離婚確屬自愿,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及房屋使用等確實已有妥善安排的,應當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件。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即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有關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一方未到場的;
(六)證件不齊全的;
(七)雙方均非本轄區的。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后不予辦理離婚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條 男女雙方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后,因對財產、子女、房屋等引起糾紛,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人民法院在辦理(審理)婚姻案件必要時收回當事人的婚姻證件外,任何機構及個人不得扣留(留存)當事人的婚姻證件。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不得附加本辦法規定之外的任何條件。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婚姻檔案管理機關,應當妥為保管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婚姻證件遺失或損毀,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婚姻狀況證明或者親友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縣級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的記載或查實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前款兩種證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紹和服務行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介紹、婚姻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設婚姻介紹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營;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市婚姻管理部門資格審查。
第二十八條 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方可營業。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開辦涉外(境外)婚姻介紹業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年齡或者符合結婚條件而未依法結婚登記的公民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的,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分居,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限期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證件,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不依法出具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沒收其虛假證明,或責令其依法出具證明,并對其批評教育,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建議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門取締,并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二千元罰款。
對以婚姻介紹名義從事非法盈利活動或販賣人口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經濟處罰必須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物)收據,并將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登記或出具證明而不予登記或出具證明的;或者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應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予以登記的,其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證書。
第八章 附則
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2
1,書是引訟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書,書的書寫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書寫,同時要在事實及理由部分將結婚的時間,婚后的情況,及不能再維持夫妻關系的理由寫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無巨細全都寫上的流水帳式的書寫方式,要將主要問題,主要觀點,主要理由寫清楚即可。實踐中往往有些原告,總是擔心沒有將事實書寫清楚,結果長篇大論,侃侃而談,實際上這樣做于事無補。
2,原告與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絕對準確,不能有任何的錯誤,換句話說只要與身份證上的名字一直就可以了
3,要寫對各自的住址,電話,從而避免在法院傳喚時 產生錯誤,耽誤時間。
4,在書中避免使用過激的語言,及不文明的言語。
5,寫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檢查,不要因為不小心寫上了對自己不利的話
關于離婚書的法律規定: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狀應當記明如下事項:①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②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③證據和證據的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就一份好的離婚書來說,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要寫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籍貫、工作單位和住址。
如果有訴訟人,還應當寫明訴訟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權的范圍以及與原告之間的關系等。
二、主要是陳述婚姻狀況、離婚理由以及訴訟請求。
(1)婚姻狀況中應當寫明何時結婚,在何地登記;怎樣相識,是自由戀愛還是經人介紹,或是包辦、買賣婚姻,是初婚還是再婚;婚后有無子女,子女的年齡及其他情況;現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長時間等。
(2)離婚的理由中應當寫明:婚姻基礎怎樣,是好是壞,還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經過,被告的現在態度如何;是否經過雙方單位或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的調解,調解的效果怎樣;以前是否到法庭訴訟過,法庭處理結果。如果是因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離婚案件,方必須提出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傊@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離婚的充分理由。
(3)訴訟請求部分應當寫明自己的離婚態度,離婚后對子女如何撫養、撫養費的承擔,對家庭共同財產如何處置。
三、寫明時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告人自己簽名或蓋章,的時間。
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3
關鍵詞:干擾婚姻關系;侵權;責任;第三者;法律性質
一、“第三者”的定義
“第三者”是指本身沒有結婚或者已經結婚的男人或者女人心里和行為上建立了一種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因而去傷害影響了他人的家庭婚姻狀況?!暗谌摺泵髅髦罆崦恋膶ο笥屑彝ィ蛘咦约罕旧硪灿屑彝?,卻仍然去踏破心底的道德底線,或許是因為誤解或者是受騙,一時忍受不了現狀,做出了“第三者”的行為?;蛘呤且驗槟承┎徽數睦骊P系和交換,出賣了自己的內心。還有一種可能是自己目前的生活狀況沒有自己婚前想象的那么幸福,不想委屈自己,想去尋求自己心靈的滿足,因而使現在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
二、“第三者”出現的原因
“第三者”的出現往往大多數情況下是夫妻之間長時間不相互溝通,導致感情崩裂,婚后的生活讓雙方或者只有某一方感到失望和不滿足,所以就會去虛招其他的方式或者是刺激來是自己的身體與心理獲得滿足。在這個如果時候遇到了知音,即“第三者”,人通常的想法就會把“第三者”當作為自己最愛的人,“第三者”在自己面前。所呈現的優點會永遠大于自己婚姻的另一方。這個現象在兩地分居的夫妻之間深有體會。還有一種使“第三者”出現的原因是婚姻生活單調無趣,沒有絲毫新意,一天重復一天,相同的生活模式會使夫妻之間的感情變得平淡無味,因此,出軌的一方就更會覺得婚外戀刺激并且具有吸引力,使自己深陷其中,無法自拔。
三、“第三者”構成的行為傷害
“第三者”自始至終都只是一個完整美好婚姻的介入者,這往往會存在許多壞的影響,可能會嚴重影響其自身的日常生活,甚至會失去理智,做出一些自我傷害的行為。而出軌的一方也會飽受來自外界不同的壓力,或父母朋友、或老板同事等。根據相關規定,一夫一妻制是我國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三者”的出現,就會打破這種傳統的體制,這會嚴重影響夫妻之間感情的信任與絕對忠誠的關系,進而產生離婚的想法。這對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也將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們在生活中會時常感受到來自“第三者”的負能量,例如,在微博上經常會看到出軌殺人的新聞。以明星出軌表現的最為厲害,像文章、林丹等都讓人們深刻反思。而且,如果夫妻之間有孩子,對孩子的影響也會十分厲害,尤其是會對孩子產生一定的心理陰影,影響孩子今后的成長。
四、關于“第三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而且,我國《婚姻法》上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币虼?,第三者很明顯已經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就相當于主觀上有了“第三者”產生了歲還夫妻未出軌一方的合法權益。所以,“第三者”需要認識了解自己的錯誤,停止傷害,向被害人進行道歉,并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失賠償。并且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含精神痛苦并有撫慰金的形式,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而且,當無過錯方往往在遇到這種情況沉陷其中時,會認為自己家庭的破碎完全由“第三者”引起,因而“第三者”都逃避不了應該承擔的責任。
五、對于“第三者”侵權法規的立法建議
雖然受害的配偶方有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是在實際情況中,律師所爭取的該方面的賠償數額十分少,因為目前我國沒有對“第三者”制定相應的法律規制,《婚姻法》中還存在許多漏洞,沒有明明白白強調“第三者”的含義,因此,我國相關法律工作人員應該努力完善《婚姻法》中有關“第三者”明知故犯的責任,彌補存在的法律漏洞。這已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它還在某種程度上折射出一種社會問題,想要改良社會風氣,就必須明確“第三者”所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不管是否是“第三者”先后插足他人家庭,而導致其家庭破裂。另外,若在法庭上處理類似的案件時,法官律師應在行使決斷權時,要嚴格處理。爭取早日讓“第三者”不在法律規定賠償的范圍內有所改善。
六、結語
小康社會是由一個個家庭的幸福結合來的,因此實現婚姻的美滿幸福,有效遏制“第三者”的出現,使夫妻之間的相互信賴、相互依靠的關系更為穩定,保證下一代孩子的健康發展,才能真正給公民一個和諧的社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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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紅.道德義務法律化非同居婚外關系所導致之侵權責任[J].中外法學,2016(01):81-99.
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4
內容提要: 現行結婚登記制度存在諸如管轄規定與當事人需求存在差異;當事人簽字聲明書的真實性難以把握;審查和認證工作缺乏相應的技術支持,且缺少審查期、公示性不強;婚姻登記員上崗資格門坎過低、培訓大多流于形式等缺陷。我國應擴大婚姻登記的管轄范圍,內地居民也可以到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盡快實行全國婚姻登記 網絡 化管理;建立結婚公告制度、增設審查期、提高審查技術科技含量;實行婚姻登記員資格全國統一 考試 制度。
我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及《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為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提供了依據。然而,現行立法尚存諸多不盡合理之處。因此,對我國結婚登記制度立法的弊漏進行理論上的反思與檢討,提出重構建議,無疑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現行結婚登記制度的缺陷
(一)結婚登記管轄規定與當事人需求存在差異
《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有關“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規定,給流動人口的結婚登記帶來了諸多不便。在婚姻登記實踐中,許多長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員回常住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關于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雙方均為外國人,要求在內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當事人能夠出具《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以及當事人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當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辦理涉外婚姻登記權限的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睘楹坞p方均為外國人的結婚登記可以由當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雙方均為內地居民的結婚登記就只能由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種政策對內地居民來講,有失公正,顯失公平。
(二)當事人簽字聲明書的真實性難以把握
《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由各單位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代之以當事人在申請結婚登記時,須向婚姻登記機關做出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個人聲明。雖然這一變革體現了對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達了當事人締結誠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確立的婚姻狀況證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風險。 法律 對于人性的過于信任和理想化,會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時期內,無法防止違法婚姻的產生。登記實踐中并不是每個公民都能本著誠信的態度,如實告知自己的情況。當事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向登記機關作虛假聲明,隱瞞真實情況,虛構事實,欺騙對方當事人、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的情況時有發生;同時,過去我國長期實行的是人工登記,因有單位出具的證明作保證,各登記機關之間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聯系。既存婚姻的檔案,不要說不能全國共享,即使是全縣共享也很難做到。由于政府監管措施客觀條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時期內還不能通過結婚登記,達到有效防范違法婚姻產生的目的,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審查和認證工作缺乏相應的技術支持,且缺少審查期,公示性不強
結婚實質要件的認定是整個結婚登記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工作?!痘橐龅怯洍l例》第7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該條規定被形象地稱為“即時清結”、“立等可取”。在結婚登記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記機關以當事人提交的戶口本、身份證、合影照片等證件、證明材料以及雙方當事人本人是否到場來確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橐龅怯泦T從接受當事人雙方的結婚申請,到經審查后予以登記,最多不過一個小時,少的十幾分鐘即可辦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奧運會開幕之日,上海每對新人婚姻登記領證過程由平時15分鐘“提速”到5分鐘,而北京首開結婚登記時間短之最,只需兩分鐘就可以領到結婚證。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辦理完結婚登記存在著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記員只能從表面上、形式上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及相關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真實情況以及是否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很難查清。況且目前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手段陳舊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記員無法準確認定證件、證明材料的真偽。二是從接受雙方當事人申請,到辦理完結婚登記,整個結婚登記程序全由婚姻登記員一人操辦,缺乏相關人員的協助和監督,縱使婚姻登記員的水平再高,技術再熟煉,也難免有疏漏之時。[2]在我國,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記。雖然登記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圍太過狹窄。同時結婚登記只在當事人和婚姻登記機關之間進行,當事人登記結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誰也不知道其已經結婚。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只能查詢婚姻檔案。根據現有的條件,婚姻登記檔案尚不能向公眾開放查詢,如何獲知當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難度。由于現行結婚登記制度缺少審查期、公示性不強,且缺乏應有的群眾監督,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違法婚姻獲得結婚登記,這是無法杜絕重婚、冒名頂替、弄虛作假、不能有效地預防和及時發現違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與設立結婚登記制度的宗旨相背離的。
(四)婚姻登記員的上崗資格門坎過低、培訓大多流于形式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3條“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以及《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18條“婚姻登記員由本級民政部門考核、任命?;橐龅怯泦T應當由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資格證書,方可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婚姻登記員的資格條件包括以下兩點:一是婚姻登記員的上崗資格?;橐龅怯涀鳛檎袨閼斢烧珓諉T來履行職責,《婚姻登記條例》明確了民政部門對本轄區婚姻登記工作的管理職責,婚姻登記員應當是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務員。但是,由于多種原因,多年來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全國除個別地方外,婚姻登記工作必須的機構、人員編制和工作經費等問題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決,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務員編制不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爭取了一些全額、差額或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人員,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臨時人員從事婚姻登記工作。這些婚姻登記員的上崗資格實在難以保證。二是婚姻登記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橐龅怯浭菄倚姓芾淼闹匾M成部分,是一項政策性、原則性、社會性、服務性都很強的工作,客觀上要求登記員應當具有較強的 政治 、業務素質。同時婚姻登記又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結婚登記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建立人身關系,離婚登記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上解除人身關系。人身關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財產關系的變更,但又不同于財產關系的變更,比財產關系更加復雜。婚姻登記工作一旦出現失誤,處理起來難度往往很大?;橐龅怯泦T只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和辦理結婚登記,才能保證婚姻登記工作的質量?;橐龅怯泦T進行婚姻登記是依法行政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這就要求婚姻登記人員必須通曉業務,嚴格執法。無論是公務員還是其他人員,在辦理婚姻登記前,都必須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并考試合格。業務培訓和考核由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進行。
目前婚姻登記員的培訓內容,全國各地極不統一,有的民政部門主要培訓有關婚姻登記的法律法規;有的民政部門主要培訓以依法行政、規范操作為主旨的婚姻登記規范化實務;有的民政部門主要培訓以注重禮儀規范、提高修養為核心的溝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門主要組織觀看《婚姻登記機關規范化建設輔導》光盤。婚姻登記員的培訓時間長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僅一天,其中還包括半天的考試時間。目前尚無全國婚姻登記員資格統一考試制度,各地的考試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廳或市民政局統一命題、統一組織人員監考,有的閉卷考試,有的開卷考試??荚噧热菀彩谴笙鄰酵ィ覍?參考 人員的專業、學歷亦無任何限制??荚嚦煽兗案衤蔬_100%,所有參訓婚姻登記員都能夠取得資格證書。
二、結婚登記制度之重構
(一)擴大婚姻登記的管轄范圍
鑒于前述的方便當事人措施還不到位的缺陷,建議把《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改為: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據此,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也可以共同到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動人口結婚的 經濟 成本。在非常住戶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內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辦理婚姻登記的書面說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這更符合婚姻登記的便民原則,從而使婚姻登記制度更好地適應社會經濟 發展 的需要。
對特殊區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應規定結婚登記上門服務制。特殊區域是指事實婚姻的高發區,如偏遠山區、少數民族聚居區等。如前所述,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 農村 可能是鄉(鎮)人民政府,也可能是縣民政部門,在幅員遼闊、 交通 閉塞的廣大農村,縣民政部門是十分遙遠的,甚至有的鄉(鎮)人民政府也是很遙遠的。翻山越嶺、長途跋涉、困難重重。如果婚姻登記機關到邊遠地區巡回登記或者設立派出機構就地審查,就可以方便群眾,提高登記率。同時對行動不便或由于其他情況不能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記機關應為其上門登記。[3]
(二)盡快實行全國婚姻登記的網絡化管理
在目前的結婚登記實踐中,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所持的戶口簿、身份證,只是起到證明個人身份的作用,登記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記機關不會在戶口簿上進行任何的更改,已結婚的當事人戶口簿上顯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當事人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不一定真實。而民政部門與戶籍管理部門之間的不溝通、不協調,很容易被別有用心者鉆法律空子。隨著 電子 政務的完善,應盡快建立個人婚姻狀況的網上查詢系統,從技術上進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騙婚的發生。目前全國涉外以及涉及華僑、香港、澳門和 臺灣 居民的婚姻登記將很快實行網絡化管理,當事人在任何地方辦理登記的信息都將直接進入民政部數據中心庫。我國應加快內地居民之間婚姻登記的網絡化進程。目前,上海已經開發并試運行了“國內婚姻登記應用系統”,通過這個系統,可以準確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狀況。民政部門應與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實行聯網,開通“婚姻狀況查詢系統”,建立起婚姻登記機關與公安戶籍管理部門之間、各級婚姻登記機關之間的聯網查詢系統,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實現即時互通。當事人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后,婚姻登記機關應把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時告知戶籍管理部門,以便戶籍管理部門及時更改當事人戶籍簿上的婚姻狀況。需要了解婚姻狀況的單位、個人可通過網絡查詢到公民的婚姻狀況。
(三)建立結婚公告制度、增設審查期、提高審查技術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度,對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未達法定婚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這對貫徹結婚登記制度無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無效婚姻制度畢竟是一種“事后制裁”。如果在違法登記之前能依靠群眾監督防止違法登記婚姻的發生,就會提高登記婚姻的質量。許多國家實行的結婚登記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結婚登記質量的一種有效辦法。
所謂結婚登記公告制度,是指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申請后,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初步審查,對形式上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申請,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屆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則認可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而給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如有人提出異議,則待進一步審查后再做出是否給予結婚登記決定的制度。結婚登記公告制度,早在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中即有規定,而且現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國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規定:舉行婚姻儀式之前,應由人口動態統計官作出預告。未婚夫妻應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區人口動態統計官員作出預告申請,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期間,一切熟悉結婚當事人的人都可以對婚姻存在的障礙進行監督,提出異議和告發,這有助于防止違法婚姻的發生。由于接受了社會監督,并且有充分的時間保證,因此公告結婚登記比婚姻登記員一人獨立、即時完成的婚姻登記,更有利于對即將成立的婚姻進行監督,更有利于保證婚姻的真實性和質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絕了違法婚姻的產生。在我國現階段,建立結婚公告制度、增設審查期將具有如下意義: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內,敦促當事人對是否應該結婚作認真、充分的考慮,避免草率結婚。二是可以將當事人的結婚意愿及結婚條件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便于及時發現當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礙。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記機關在充分的時間里,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作充分的審查和監督,避免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結婚申請的審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認真審核區際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強結婚審查的效力。[4]
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結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設計: (1)結婚公告由婚姻登記機關負責。在接受婚姻當事人的結婚申請和相關證明后,由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依照婚姻法的結婚條件進行初步的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社會公示; (2)結婚公告的方式和內容?;橐龅怯洐C關所在地應設立一個專門的婚姻公告欄,或在當地的報紙、有特色的電視臺開辟專欄,或設立網站;公告的主要內容是男女雙方的基本情況,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日期及地點、現住所地、身份證號碼、戶口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現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 法律 關于結婚禁止條件的規定,如什么范圍內的近親屬不能結婚,哪些疾病不能結婚等,便于廣大群眾知曉從哪些方面對當事人能否結婚提出意見。(3)結婚公示的期限。結婚公告如果接受社會監督的時間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達不到監督的目的,太長又易于產生松懈麻痹思想,給當事人的結婚之事造成人為的延誤。筆者認為結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為宜,從接受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屆滿,如無人對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提出異議,婚姻登記機關應給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如有人提出異議,婚姻登記機關則對該異議進一步審查,審查屬實,則不給予結婚登記并說明理由;如經審查并非屬實,則向提出異議的人作出書面答復,異議人未對答復提出復議申請,視為同意審查的結果,然后由婚姻登記機關給予當事人結婚登記;如提出異議的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答復提出復議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應暫緩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給予登記并向其說明理由,直到異議完全查清后,最終做出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登記與否的決定。[5](5)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險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雙方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作出縮短結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結婚公告的決定,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記錄在結婚登記檔案中。[6](6)對惡意告發造成的損失(包括精神上的損害),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時效應為一年。(7)申請人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準結婚登記的決定,也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7]
另外,婚姻登記機關應設立身份證、戶口本讀卡機,提高審查技術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向登記機關提供假身份證、假戶口本,隱瞞真實情況,欺騙對方當事人及婚姻登記機關情況的發生。
(四)實行婚姻登記員資格全國統一 考試 制度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維護法律尊嚴,提高婚姻登記員法律水平及整體素質,加強婚姻登記員隊伍建設,進一步規范婚姻登記行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筆者認為應實行婚姻登記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組織的婚姻登記員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是相當寬松的。對報名條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記員隊伍的整體素質,因此,應當對參加考試人員的報名條件進行適當限制。在恢復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國法學 教育 已有較大 發展 ,培養了一大批法律專業人才,能夠滿足進一步發展婚姻登記員隊伍的需要。筆者認為,報考者應當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具體講,包括以下兩個要求:
1.對專業知識的要求。報考者必須具有法學專業知識,禁止不具有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者報名。要求考生必須具備法學專業知識是由法律職業特點決定的。婚姻登記員職業的專業性極強,婚姻登記的規范化建設要求未來的婚姻登記員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會學、心 理學 、管理學、外語閱讀和交流、 計算 機特別是 網絡 方面的知識等?;橐龅怯泦T應當具備多門學科知識,是個具有廣泛知識的“雜”家,但最重要的應當是懂法律的“?!奔摇6┐缶畹姆▽W基礎理論與細致繁瑣的諸多法律條文,不通過接受系統、正規、嚴格的法學教育是很難真正領悟和掌握的。法律專業和其他非法律專業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質、不同類別的學科,研究領域的特殊性和所學知識的特定性,決定了其他學科是無法代替的。
2.對學歷的要求。報考者必須取得本科以上學歷。一定的學歷是婚姻登記員獲得較為豐富的法學理論與法律知識的前提?;橐龅怯泦T作為一種專業性很強的職業,對從業人員的學歷要求應當是很高的。而我國目前的婚姻登記員資格考試對 參考 人員的學歷無任何要求,這就造成了婚姻登記員在入口處即存在著明顯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證婚姻登記員具有較高的法學綜合素質。
婚姻登記員資格考試科目應涵蓋以下內容: (1)基本法律常識; (2)與婚姻登記有關的法律法規,除《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外,還有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收養法、國家賠償法、計劃生育法。(3)相關學科知識,如社會學、心理學、管理學、外語閱讀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計算機特別是網絡方面的知識。
綜上,我國結婚登記制度立法的弊漏是顯而易見的,我們要對其加以完善,規范結婚登記工作,同時體現以人為本、強化權利及責任意識的民法理念。
注釋:
[1] 劉英明:《我國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對策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08年第8期(下)。
[2]葉英萍:《關于結婚條件的幾點立法思考》,載《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 科學 版)》2003年第4期。
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5
夫妻共有房產登記是指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在受理夫妻婚姻狀況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進行權屬登記時,實行共有房產登記。
一、房屋共有的形式及夫妻共有房產權屬登記的界定
1、房屋的共有有兩種形式: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許多人對此并不太了解,在此,有必要進行比較與區分。
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概念
所謂房屋的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按照各自占有份額,分別對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需要明確兩點:第一,各個共有人對共有房屋按照各自份額享有所有權,其份額在共有關系產生時共有人就應當將之明確。第二,按份共有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分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自享有所有權,而是共有人對共有房屋整體按各自的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各共有人雖然擁有一定的份額,但是共有人的權利并不僅限于共有房屋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四間房屋,雙方各占二分之一,這并不是指甲乙二人分別占有兩間房屋,而是指兩個人都對這四間房屋享有權利,該權利的份額由共有人所占的份額即各半進行分配。
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對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額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這種共有具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共同共有的產生基于一定的共同關系,這種共同關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或是由合同約定,如合伙合同。第二,在共同共有中,各個共有人對共同共有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每個共有人在使用房屋時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的使用。
2、夫妻共有房產權屬登記的界定
夫妻共同房產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記都可以,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在該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將原第十三條設為第十七條,并增加了第十八條(財產歸一方所有的幾種情形)及第十九條,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梢姡薷暮蟮摹痘橐龇ā穼彝ヘ敭a的規定,更傾向于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對財產進行約定。登記機關在受理此類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已不能單憑是婚前財產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來確定,而必須采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要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憑證嚴格審查,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確權。
二、我國夫妻共有房產登記的現狀及弊端
現在,對屬于夫妻共同的房產,我國絕大部分市民都習慣于由一方登記產權,全國各地的登記機關一般也不強求當事人以夫妻共有的房產進行登記。只是對房屋所有權進行處分(如出賣或設定抵押)時,才依據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關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要求產權人的配偶作為共有人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字。
但是,這種登記方式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是按物權立法的理論,政府權屬登記機關所登記的產權人才是房屋所有權人,而不能包括配偶在內的其他人。將本屬于夫妻共有的房產登記為一方所有,就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例如:
二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更進一步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間的財產問題趨于復雜,財產所有權形式多元化,不能簡單地確定為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
因而,原來的登記方式已經不相適應,而將夫妻共有的房產按共有房產登記,能真實地反映權利狀態,這對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房產交易安全,降低和減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責任和風險,將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三、對于夫妻共有房產登記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㈠.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屋權屬登記問題
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對房產所有權有多種形式,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
1、共同共有。夫妻雙方不分份額地享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權,包括⑴、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一方或雙方購置、自建、交換的房產,以及繼承所得的房產,而且雙方沒有明確規定的。⑵、夫妻一方或雙方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只歸夫或妻的房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任何一方都不能無視他方擅自處理。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因此夫妻雙方作為共有人都應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2、個人所有。包括⑴、婚前通過購置、自建、交換等方式到得的房產。⑵、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此類房產,只需個人申請登記,今后,對已經登記為一方所有的房產,在轉讓或設定抵押時,只需要登記的一方簽字,不必取得對方的同意。
3、按份共有。夫妻雙方按確定份額對房產行使所有權?!痘橐龇ā返谑艞l賦予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前婚后房產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約定歸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合法有效的約定來改變房產的所有權形式?!痘橐龇ā返谑艞l正是體現了我國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所有的房產可以通過約定來確定所有權形式。因此,當夫妻雙方通過約定變更為一方所有時,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簽署約定書。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共有產登記中,存在著產權轉移登記問題。如本屬于夫妻共有產,現雙方書面約定歸一方所有,根據我國房地產法相關規定,必須按轉移登記辦理并征收稅費。
2、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在受理夫妻共有產登記中的審查職責
房屋權屬登記是依當事人申請,對當事人所有的房屋狀態加以記載、予以認可和證明的一種行政行為。登記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記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查閱房屋登記機關登記簿的記載和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了解相應的權利狀況,使之具有社會公信力。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依當事人的申請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登記部門的職責在于審查申請人是否依法律提交了申請登記所需的材料,申請登記的房屋有無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只要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規定,登記機關即應依法予以登記。至于申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狀態在實質上是否合法有效,則不在登記范圍之內。房屋權屬登記的特性決定了權屬登記部門依法作出登記行為時,依法只應負形式審查義務,如當事人以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其所獲行政登記缺乏合法基礎,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可以依據建設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申報不實”為由注銷其發放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因此,房屋權屬登記在受理夫妻共有產登記申請,特別是約定為所有權登記時,必須認真做好房屋產權審查工作,把好產權審查關。在審查中,一方面要對房屋取得的來源搞清楚。在這一點上,重點要做好內部查檔,力爭做到登記資料與原檔案資料不矛盾,盡量減少因登記機關的過失而導致出現登記差錯??傊谑袌鼋洕?,夫妻間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呈多元化趨勢,但只要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認真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就可以在所有權人的確定上做到準確無誤。
四、在辦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權證過程中,針對權屬登記實踐中的問題的建議和對策的探討
辦理房屋共有權登記,共有的形式應當作為登記的一項重要內容,記載于權利憑證(房屋所有權證)中。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笨梢?,登記行為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的申請。因而必須使當事人在申請時,對于該項內容多加了解并重視。而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比較多,當事人申請共有房產登記時,普通人對共有權的兩種形式缺乏了解,更無法區分二者的不同,相當一部分人簡單的認為,所謂共同共有就是權利人平均享有份額,在申報產權的時候,不分情況都填寫成共同共有。如果登記機關完全按照當事人填寫的申請表來登記,就存在著比較大的隱患。事實上,共有的形式不同有時候對當事人的權利也會產生影響。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購置一套房屋,如果按照按份共有進行登記,則甲乙二人可以隨時處置屬于自己份額;如果登記成共同共有,則雙方都無權處置,必須在征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將該房產進行處分。又如,在商品房的買賣中,甲與乙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各出資一半購置一套房屋。其中甲有配偶丙,甲與乙無任何關系。在登記的時候,按照出資份額,那么應該是甲與丙共同占有1/2,乙獨自占有1/2??墒侨绻谏暾垥r當事人籠統的注明“共同共有”,而登記成甲乙丙三人的共同共有房屋。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九十條的有關規定,在對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的時候,假如不能提供書面的協議,將按照等分原則處理。這時候,他們享有的份額有了很大的不同。由此可見,如果登記時當事人未考慮到這些情況,將來一旦出現矛盾,將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增加行政機關的工作負擔。因此,我認為在實行共有權登記方面有以下兩點建議:
第一,登記機關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必須向當事人詳細說明兩種共有形式的含義和區別,這種說明可以以公告的方式明示作出,或者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出示,并且其主管部門也可以借助媒體向廣大市民進行有關內容的宣傳。
第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外,其他形式的共有不宜登記為共同共有。原因有二:其一,夫妻關系的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其關系受《婚姻法》的調整,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只要有夫妻雙方的書面約定,登記成任何一種共有形式都是可以的;家庭共有也是共同共有中一種特殊的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共有則不同于此。前面已經提到過,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同關系的存在,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一般情況下,顯然不存在法理上所謂的共同關系。其二,登記為按份共有分清具體的份額有利于保護各個共有人的利益,也方便其處分各自的份額。另外,《民通意見》第八十八條提到,“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共同共有?!钡绻a權變更的事實發生在登記前的近期內,例如最近購買的商品房或二手房,共有的份額可以根據購買房屋時各個共有人出資額的不同而加以明確,不應當屬于《民通意見》中所指的這種情況。因此我認為,在其他的共有形式下,登記成按份共有較為適宜。
五、另外,還有一些其他問題需要說明
1、對于權利人新購商品房,此類登記分以下幾種情形。
(1)、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日期在領取結婚證之前,即屬于婚前財產的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到場填寫產權歸屬的約定書或提供公證機關的公證書。
(2)、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票、結算單是領取結婚證前的,在產權登記時應填報婚姻狀況聲明書或雙方約定。
婚前房產雙方約定辦理夫妻共有產登記的,雙方需共同到場。例如:在收件中碰到申請婚前財產登記的情況,即訂立合同日期在領取結婚證之前,而購房發票、結算單上的日期均在領取結婚證之后,不能明確判定是婚前還是婚后財產,鑒于此,必須夫妻雙方到場填寫約定: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與配偶申請結婚,現該房屋歸某一方所有(或雙方共同共有)。這樣手續才算比較完備。
2、關于離婚后當事人對房屋產權的若干情形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合同(一直未辦產權),之后雙方離婚,產權歸于一方所有,須前妻/夫到場填寫約定并作析產處理。如:夫妻二人購買了一套商品房,一直未辦產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異,此套房屋是他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現歸女方所有,須男方約定:愿意放棄該房屋產權,歸女方所有。
(2)、離婚之后(至今未再婚)一方所購房屋,須持身份證、離婚證、離婚協議或民事判決/調解書等相關資料,并填寫婚姻狀況聲明書。另外,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問題,必須當工作人員的面,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后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除外。又如,某人結婚之后一直未辦理房產證,而目前已離婚,則須將已注銷的結婚證復印件及離婚證復印件存入收件材料,約定的填寫則視相關情況而定。有些離婚人士,他們是帶著情緒來辦理權證的,尤其是歸屬于另一方所有,須其在約定上簽字,往往會產生抵觸情緒,這就要求我們登記機關工作人員耐心講解,以處理好他們之間的產權歸屬問題。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通過我們對房地產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我相信市民會對夫妻共有權登記政策不斷的認識和了解。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就必須依法辦事,以切實保護自身利益,使房產共有權登記政策進一步完善,為今后房產檔案的無紙化管理,建立電子檔案、產籍信息網絡化等奠定基礎。
法律規定的婚姻狀況范文6
原告:范淑華,女,83歲。
指定人:朱澤民,男,45歲,系原告兒子。
被告:梅成林,男,90歲。
1972年5月,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楹?,夫妻感情較好,在共同生活期間沒有發生較大的矛盾。近年來,雙方因年事已高,均基本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顧。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顧時,被告多次找原告兒女,要他們照顧原告,原告兒女因此對被告表示不滿,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澤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為原告的、內容為“我年歲高,委托親子朱澤民訴訟,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責任,請求離婚”的委托書,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原、被告結婚后,雙方在原告的忍讓情況下和睦相處。被告盛氣凌人,對原告不好。近三年來,原告身體不好,被告及其女兒不想承擔扶養原告的義務,并勸原告離婚。1996年春節過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兒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顧問題。但在我們提出離婚的問題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F我已將原告接回家中。原告現已沒有意思表達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因雙方已無夫妻感情,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權,由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和今后治病的醫療費。
被告梅成林答辯稱:我們雙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沒有打過架。提出離婚不是我倆人的主張。現我倆年齡都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兒女照顧。原告到他兒子家生活我同意。但離婚讓人笑話,我不同意。他們如要堅持離婚,我也沒有辦法。但房子是我單位的,不同意原告住。原告有勞保,我不付扶養費。原告的醫藥費在原告的單位能報銷。
「審判
大東區人民法院收案后查明:原告現在其子朱澤民家中,但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離婚的意思表示。朱澤民所持原告的委托書,其落款日期“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 九六”兩字是涂改的,無須認真辨認就可以看出是由“七五”兩字改成的。因此,此經過涂改的委托書不能證明委托關系的成立。但因已經收案,案件應當審理下去,故指定朱澤民為原告范淑華的訴訟人,代為進行離婚訴訟。
大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和睦相處。近年來,雙方年事已高,逐漸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雙方子女在贍養二老問題上意見不一,因此產生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達自己的真實意見,而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故對原告及人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范淑華的請求,不準離婚。
宣判后,指定人朱澤民不服,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原判,判決離婚。
上訴審理期間,范淑華因突發病,于1996年11月25日死亡。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鑒于此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終結訴訟的規定,于1997年2月19日裁定:
終結本案訴訟。
「評析
這是一起由兒子先以委托人的身份其無行為能力的母親提起離婚訴訟,后因委托關系不成立,又被受案法院指定為人的離婚案件。二審中,雖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由二審法院裁定終結了本案訴訟,但一審法院審理此案所遇到的程序問題及其處理方法,應引起我們的注意。
一、關于本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據此,提出離婚訴訟,必須是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且必須是其本人的明確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也就是說,離婚必須是婚姻關系一方當事人本人的意志和行為,任何人不得。而一審法院在確認朱澤民無權其母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卻又指定朱澤民為其母的人,客觀上犯了與朱澤民同樣的錯誤。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指定人當事人的訴訟,但也不得違反法律關于不得的規定。無行為能力的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與無行為能力的被告進行離婚訴訟,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不能認為對離婚案件的被告法院可以為其指定人進行訴訟,就認為法院也可以為無行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提起離婚訴訟。法院為無行為能力的被告指定人代為進行離婚訴訟,目的是為了維護該被告的各項權益,當事人之間是否離婚,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法律規定作出是否離婚的裁判,不存在指定人替被告作出是否離婚的意思表示的問題。而為無行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原告本人沒有能力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等于是讓人代替原告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將這種意志強加給無行為能力人,其實質是對無行為能力人婚姻自主權的侵犯。因此,這種為無行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代為進行離婚訴訟的作法,是錯誤的。
二、一審無須作出實體裁判
一審既然查明原告無行為能力,亦不能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離婚的訴訟請求問題。因此,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在查明原告屬無行為能力人時,即應確認原告之子朱澤民無權其母進行離婚訴訟;特別是在又查明委托關系不成立情況下,應當認定朱澤民無訴權,不具備民訴法規定的起訴主體資格,在程序上駁回起訴,無須經過實體審而作出駁回原告離婚請求的實體判決。
在二審中,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因病死亡,二審法院裁定終結本案訴訟,是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如果范淑華未死,二審就應裁定撤銷原判,駁回朱澤民范淑華的離婚起訴,或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重審。
責任編輯按:本案因屬涉及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故在訴訟問題上具有特殊性,進而決定在程序上如何處理也具有特殊性。
由于婚姻關系屬人身權范圍,結婚、離婚均須是當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屬應當由本人,而不是由他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故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如希望離婚,必須親自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于“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的規定,其立法涵義就是如此。
基于離婚訴訟的上述特性,如果被告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法就應由他的法定人代為訴訟;如果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依法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但這種法定或指定,并不意味著法定人或指定人有權代替無行為能力的被告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僅意味著他們是為了維護被告的婚姻權益而代為進行訴訟。也就是說,他們無權代替無行為能力的被告作出離婚的實體法意義上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是否解除,是法院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婚姻狀況,依法作出裁判的問題。而原告如是無行為能力人,則不僅僅是其不能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同時影響到其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主體身份是否具備的問題,這是法律上沒有規定的問題。由于其不能親自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其就不可能作為原告而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在離婚訴訟上,應當確立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規則。既然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根本不存在委托或指定的問題。如果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駁回起訴。這就決定了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問題,應待有行為能力的對方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由法院裁判是否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