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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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1

關鍵詞:外資企業治理模式 董事會職權 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差異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內涵主要體現在內部權力制衡,實行“三權分立”,即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三者在權力結構上保持平衡,如此一來,以求達到法人的的所有權、經營權和監督權在實質上形成制約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種安排實質上基于對現代經濟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論及實踐之選擇的考量,可以相對減少“道德風險”,降低成本和確保公司有效率運行,最終達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標。[1]

《合資企業法》第6條和《合作企業法》第12條的規定說明,董事會的權限范圍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權、經營權以及監察權,不對股東會和監事會予以單獨設立,但是《外資企業法》沒有對具體細致的規定外資企業的治理模式以及組織結構。實質上說,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很難說使我們公司法領域內所說的現代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因在于沒有形成權力分立及平衡的結構,以及缺乏監管的治理結構造成此類所謂“公司”的缺陷顯而易見:決策效率低、缺乏對董事會的制約、對股東權益保護不利等等,從這一點上講,這與現行公司法所確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結構形成了鮮明對比。

《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和《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各投資方向公司董事會委派董事的人數并不完全取決于其出資規模的比例,各個股東(投資人)之間可以按照協商的方式來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體人數,同時,董事之間的投票權是沒有差異的。從公司法原理講,實踐中存在大股東濫用權力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然而從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對資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內涵與要求的的,股東權限范圍的大小應直接取決于股東資本的投入,因此應該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定位在股東會,同時,以股東的出資比例的大小來決定每位股東的表決權能應該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在此問題上有關規定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學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權力機構,很明顯,就是公司的董事會。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董事會作為唯一的權力機構,法律并未規定股東會和監事會的設立。但是,董事會的組織機構可以由公司根據《合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諸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就可以通過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詳細規定。那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治理結構上是單一的。主要在于《合資企業法》除規定董事會為當然的公司權力機構之外,并未預留股東會的權力空間。當然,律師也可以幫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章程中以股東會的制度內核改造董事會。

其次,就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模式應當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外資企業法》并未具體規定外資企業的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結構模式,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別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應當補充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2]換句話說,涉外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外商合資等)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完善其治理結構,包括股東會制度、監事會制度、董事會制度、董事長制度和總經理制度。但是,對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公司是否對章程進行修改,由公司自行決定,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資的既成事實。但是,倘若外商投資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則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和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雖然《執行意見》已經在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之間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規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類涉及外資的公司模式均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然而,畢竟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別,筆者期望在未來外資企業法法與公司法逐步實現整合的過程中,能夠將屬于公司組織法的內容放入公司法,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中的特殊規定以及屬于投資法的內容放入《外商投資促進法》中,實現一般法與特殊法規范模式,以此來實現公司法與投資法的分離,同時減少內外資企業之間的矛盾和適用上的沖突。

參考文獻:

[1]劉志云.統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若干探討[J].福建法學,2001年第1期,第29頁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2

我國稅法體系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稅法對外資并購存在一般規制和特殊規制。外資并購可分為股權并購和資產并購兩類,該兩類交易涉及的稅種及稅收成本有著顯著區別。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包括但不限于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并購主體的籌劃、出資方式的籌劃、并購融資的籌劃、并購會計的籌劃以及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等。

主題詞:外資并購稅收籌劃

外資并購已成為當代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外資以并購境內企業的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將逐漸成為外商在華投資的主流。外資并購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稅收成本往往關系到并購的成敗及/或交易框架的確定,對于專業的并購律師及公司法律師而言,外資并購的稅收籌劃問題不得不詳加研究。

筆者憑借自身財稅背景及長期從事外資并購法律業務的經驗,試對外資并購涉及的稅收籌劃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梳理和總結。

1.我國稅法對外資并購的規制

我國沒有統一的外資并購立法,也沒有關于外資并購所涉及稅收問題的統一規范,但已基本具備了外資并購應遵循的相關稅法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一系列針對一般并購行為的稅收規章共同構筑了外資并購稅收問題的主要法律規范。

外資并購有著與境內企業之間并購相同的內容,比如股權/資產交易過程中的流轉稅、并購所產生的所得稅、行為稅等。在境內企業并購領域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法規制體系,在對外資并購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于外資并購。在外資并購境內企業過程中,涉及的稅法問題主要影響或涉及并購中行業和地域等的選擇、籌資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選擇、并購過程中涉及的各種稅收、并購后的稅務處理、外資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身份的法律認定及稅收優惠等。

以下主要從兩個層次論述外資并購中的稅法規制,分別是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和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1稅法對外資并購的一般規制

1.1.1.股權并購稅收成本

1.1.1.1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稅收成本:

(a)流轉稅:通常情況下,轉讓各類所有者權益,均不發生流轉稅納稅義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及增值稅。

(b)所得稅:對于企業而言,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將股權轉讓所得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個人轉讓所有者權益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稅率為20%,值得注意的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購方以認購增資的方式并購境內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并購方(并購目標企業)并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c)印花稅:并購合同對應的印花稅的稅率為萬分之五。

1.1.1.2并購方(股權受讓方)稅收成本:

在并購方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涉及長期股權投資差額的稅務處理。并購方并購股權的成本不得折舊或攤消,也不得作為投資當期費用直接扣除,在轉讓、處置股權時從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扣除以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資產并購稅收成本

1.1.2.1被并購方(資產轉讓方)稅收成本

1.1.2.1.1有形動產轉讓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

(a)一般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被并購資產適用的法定稅率(17%或13%)計算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b)小規模納稅人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非固定資產(如存貨、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資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征收率(現為3%)繳納增值稅。如被并購資產屬于消費稅應稅產品,還應依法繳納消費稅。

(c)有償轉讓有形動產中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文)、《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中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增值稅。

1.1.2.1.2不動產、無形資產轉讓涉及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

(a)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所有權應繳納5%的營業稅。

(b)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含視同銷售不動產)應繳納5%的營業稅。(被并購方以不動產、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并購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不征營業稅)。

(c)在被并購資產方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還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附加稅費(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d)向并購方出讓土地使用權或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轉讓處于海關監管期內的以自用名義免稅進口的設備,應補繳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

(f)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無形資產產權轉移書據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g)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受贈的非貨幣資產外,其他資產的轉讓所得收益應當并入被并購方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一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h)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原則上應在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全部資產和進行投資兩項經濟活動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1.1.2.2并購方(資產受讓方)稅收成本

(a)在外資選擇以在華外商投資企業為資產并購主體的情況下,主要涉及并購資產計價納稅處理。

(b)外國機構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預提所得稅。

(c)外國個人投資者再轉讓并購資產應繳納流轉稅和個人所得稅。

(d)并購過程中產生的相關印花稅應稅憑證(如貨物買賣合同、不動產和無形資產轉讓合同等)應按法定稅率繳納印花稅。

1.2稅法對外資并購的特殊規制

1.2.1稅法對并購目標企業選擇的影響

為了引導外資的投向,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法律法規對投資于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經營性質不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在并購過程中,在總的并購戰略下,從稅法的角度選擇那些能享有更多優惠稅收的并購目標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1.2.2并購后變更設立的企業稅收身份的認定

納稅人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納稅人的稅法身份決定著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率和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等。對于并購雙方而言,通過對納稅人身份的設定和改變,進行納稅籌劃,企業也就可以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身份的認定以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所占的比例為依據,一般以25%為標準。外資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稅收待遇上,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其投資總額項下進口自用設備、物品不享受稅收減免待遇,其它稅收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2.外資并購中的稅收籌劃

2.1并購目標企業的籌劃

目標企業的選擇是并購決策的重要內容,在選擇目標企業時可以考慮以下與稅收相關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關納稅主體屬性、稅種、納稅環節、稅負的籌劃:

2.1.1目標企業所處行業

目標企業行業的不同將形成不同的并購類型、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環節及稅種。如選擇橫向并購,由于并購后企業的經營行業不變,一般不改變并購企業的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若選擇縱向并購,對并購企業來說,由于原來向供應商購貨或向客戶銷貨變成企業內部購銷行為,其增值稅納稅環節減少,由于目標企業的產品與并購企業的產品不同,縱向并購還可能會改變其納稅主體屬性,增加其納稅稅種與納稅環節;并購企業若選擇與自己沒有任何聯系的行業中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則是混合并購,該等并購將視目標企業所在行業的情況,對并購企業的納稅主體屬性、納稅稅種、納稅環節產生影響。

2.1.2目標企業類型

目標企業按其性質可分為外資企業與內資企業,我國稅法對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區別對待,實行的稅種、稅率存在差別。例如,外資企業不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鼓勵類外資企業可享受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免稅等。

2.1.3目標企業財務狀況

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整體籌劃。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

2.1.4目標企業所在地

我國對在經濟特區、中西部地區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并購企業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

2.2并購主體的籌劃

出于外資并購所得稅整體稅負安排及企業集團全球稅收籌劃的考慮,境外投資者通常會選擇在那些與中國簽署避免雙重征稅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關聯方作為并購主體。其實道理很簡單,投資者不希望在分紅的環節上繳納太多的(預提)所得稅,而與中國簽署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從其所投資的中國企業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優惠稅率可以讓境內投資者節省不少稅收成本。

2.3出資方式的籌劃

外資并購按出資方式主要可分為以現金購買股票式并購、以現金購買資產式并購、以股票換取股票式并購以及其他出資方式的并購。不同的出資方式產生的稅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購融資的籌劃

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企業因負債而產生的利息費用可以抵減當期利潤,從而減少應納所得稅。因此并購企業在進行并購所需資金的融資規劃時,可以結合企業本身的財務杠桿程度,通過負債融資的方式籌集并購所需資金,提高整體負債水平,以獲得更大的利息節稅效應。

2.5并購會計的籌劃

對企業并購行為,各國會計準則一般都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權益合并法與購買法。從稅收的角度看,購買法可以起到減輕稅負的作用,因為在發生并購行為后,反映購買價格的購買法會計處理方法使企業的資產數額增加,可按市場價值為依據計提折舊,從而降低了所得稅稅負。

2.6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鑒于資產并購涉及的稅種較多較為復雜,且外資并購實務中資產并購的數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簡要介紹一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籌劃(認購增資式股權并購不涉及所得稅問題)。

對企業股權轉讓行為進行稅收籌劃,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正確地劃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及其不同的計稅方法。在相關的稅法規定中,投資企業的股息所得應繳納的稅款可以抵扣被投資企業已經繳納的稅款;而股權轉讓所得則是按轉讓收入減去投資成本的差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種不同的計稅方法使股權轉讓行為有了一定的籌劃空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和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因此,內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除非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持有目標企業95%以上的股權,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應分享的并購目標企業留存收益(累計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并入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有一個可能的節稅辦法就是在外資并購前先由并購目標企業對擬轉讓股權方(企業)進行分紅,在此方案下將降低股權轉讓所得的基數,從而降低被并購方(股權轉讓方)的應納稅額。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3

關鍵詞:高新技術企業;稅收政策;稅收優惠

高新技術企業是推動經濟增長、提高產業核心競爭力、優化經濟結構的主導力量。歐美等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經濟力量差距的根源,主要體現在前者高新技術大大領先于后者。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催生高新技術企業、激勵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新發展,以及幫助高新技術企業降低研發風險,是政策支持高新技術企業創業發展的有效途徑。為此,我國實施了多種稅收優惠政策,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從而達到推動我國經濟高效增長的目的。

一、稅收政策推動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作用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和政府宏觀調控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國創新體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稅收是建立創新體系的重要財力基礎和激勵創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僅能夠籌集財政資金,為國家直接支持創新體系提供財力基礎,而且運用稅收政策還可以激勵企業逐漸成為國家創新體系中的主力軍。

首先,稅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術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科技創新活動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時還具有高風險性,從事科技創新活動的經濟主體的收益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如果研發成功,技術創新會給企業帶來較高的利潤;但如果研發失敗,企業也有可能因技術創新的失敗而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對處于經營初創期、更新升級期的企業而言,創新的風險很大,因此需要國家的稅收政策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提高高新技術企業抗風險能力。

其次,技術創新對稅收政策具有很強的敏感性。從技術創新的過程來看,技術創新始于研究開發而終于市場實現,其中涉及研究設計.研究開發、技術管理與組織、工程設計與制造、市場營銷等一系列活動。在這整個活動中,許多環節都涉及稅收政策,例如工資的扣除標準,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方法,技術創新融資的稅收政策,等等。因此,技術創新對國家的稅收政策具有很強的敏感性。

最后,技術創新的成果具有社會效應和有可能被侵權,需要稅收優惠支持。根據公共財政理論,稅收是為了滿足社會對公共產品的需要而籌集財政資金,并且用于國家提供公共產品的支出。科學技術成果作為一種知識產品,具有公共產品的特征??茖W技術具有非競爭性,它的邊際成本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術創新帶來的好處并不會使他的成本增加??茖W技術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過一定的稅收政策來糾正市場失靈,通過稅收優惠促使技術創新的外部效應內在化,引導企業進行技術創新。

二、稅收政策的優惠方式與作用效果分析

為了鼓勵企業技術創新,稅收法規從多個角度給予企業稅收優惠,從高新技術企業的設立,研發項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轉讓,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企業技術創新及高新技術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了較好的稅收支持,其具體的優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優惠

稅率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擁有核心知識產權;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上述規定突出了國家對技術創新的導向,有利于企業加大力度對高科技人才的重視與引進,也有利于整個高新技術產業的升級與發展。

扣除優惠。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上述規定突出了國家對技術研發的支持力度,即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業的負擔更輕,從而可促使企業加大對技術創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業研究開發的風險,對企業培養和穩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勵作用。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創業投資企業主要是將資金投向創業企業,即中小科技企業,待所投資的企業發育成熟后,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獲得資本增值。由于創業企業的成功率很低,導致創業投資企業的風險很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創業投資企業的發展。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為創業投資企業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該規定既是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發展,其實也是在間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受稅收優惠的影響,更多的創業投資企業會集中資金和人力主動投資于高新技術企業,從而極大地調動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與支持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熱情,加大投資與支持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力度。

減免稅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企業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上述優惠政策必將促進企業加快技術成果轉讓,推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

(二)流轉稅優惠

增值稅優惠。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件產品,或將進口軟件進行本地化改造后對外銷售,按法定的稅率征收后,對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免稅;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實行增值稅零稅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國所有地區、所有行業推行增值稅轉型改革,由生產型增值稅轉為國際上通用的消費型增值稅,增值稅轉型將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高企業生產效益和競爭力,推動我國經濟結構調整。可見,增值稅在高科技產品的銷售上給予很大的稅收優惠,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4

吸引外資一直是我國一項基本國策,隨著外國投資者,尤其是跨國公司對華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其所投資項目之間的系統聯系日益增加,需要設立一個能夠直接從事投資并且對已經投資和未來投資項目進行規劃、管理、服務、支持的機構,以降低成本、提高系統協作效益、增強整體競爭力。同時我國政府也希望進一步鼓勵、促進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以繼續擴大引資規模、提高引資質量、加速產業結構升級。于是外商投資性公司便應運而生。

外商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也就是控股公司。1995年外經貿部頒布了《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對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設立、運營等進行了規定。此后隨著實踐的發展,更多相關規定的出臺或修訂,目前已形成相對完整的規則體系。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設立

現行有效的法規中,關于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基本法規應為商務部頒布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2003年6月10日頒布,2004年11月17日商務部22號令第二次修訂,下稱“22號令”)及《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2006年5月27日頒布,下稱“補充規定”)。根據22號令及補充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且外國投資者在總資產以及國內投資方面均滿足較高的要求,中國投資者(合資形式)也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關于投資性公司的名稱,雖然22號令或補充規定并未明確規定,名稱中須帶“投資”字樣,但實踐當中多采用“投資有限公司”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實際上,名稱中使用“投資”字樣,也易于辨別。

和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一樣,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設立需要外資準入審批,即商務部門的審批。根據22號令的規定,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須先經省級商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商務部審批。2009年3月6日,商務部《關于下放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審批權限的通知》,確定部分外商投資性公司可由省級商務部門審批。

投資行為

顧名思義,投資性公司最主要的經營行為當然是投資。但是外商投資性公司還具有外資的一些特點。外商投資性公司成立之后雖然是境內公司法人,但其投資行為仍應符合外商的有關政策。根據22號令的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須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權限及審批程序進行報批。此外外商投資性公司只能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投資。規范外商投資領域的文件為《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由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不定期制定和修改?!锻馍掏顿Y產業指導目錄》通常列明三類外商投資的產業: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而未在三類中列明的產業則為允許類產業。實踐中鼓勵類和允許類產業的外商投資通常較易獲得審批,限制類產業審批難度較大,而且可能外商持股比例都可能受到限制。禁止類產業往往涉及國家稀缺資源、經濟安全等事項,屬于外資的。

通常而言,外商投資性公司可以兩種方式進行投資,即設立新公司和并購現有企業。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并購行為除符合一般外商投資政策之外,還須適用《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的有關條款。

根據22號令的規定,除投資行為之外,投資性公司還可以為所投資的企業提供相應服務,包括技術、貨物進出口、商品經銷等。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性公司若被批準為地區總部,則可經營更多的業務,包括經批準設立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從事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投資等。實踐中外商投資性公司在申請批準為地區總部的同時,可一并申請變更經營范圍,以避免多次審批。

盡管投資性公司可以經營較多業務,但鑒于其投資的性質,根據22號令的規定,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產活動。

相對優勢

從中國正式允許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開始,已有眾多跨國公司選擇設立投資性公司。對于欲在中國進行較大規模投資的跨國公司而言,在中國境內設立投資性公司,可以更有效的管理和服務其在中國所投資的企業,并且根據我國現有的政策,還可具有一些相對的優勢:

政府的鼓勵和支持

吸引外商投資一直部是中國各級政府的一項基本政策,而由于投資性公司的門檻較高,吸引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對于推動地方經濟發展、提升地方形象、改善投資環境以及提高當地對投資的吸引力均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各地政府均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外商投資性公司提供各種優惠政策,包括稅收、補助和獎勵等。

投資程序相對便捷

盡管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投資行為仍需要遵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并同樣需要履行審批手續。但是由于政府的支持,加之外商投資性公司已經成為境內公司法人,在實踐中其再投資審批程序往往比典型的外商投資行為便捷。根據與各地有關官員的溝通,外商投資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設立過程,包括商務審批、外匯等,也比境外投資者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更為快速和簡易。

所投資企業的融資便利

根據22號令的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在外匯管理部門的同意和監督下,可在其所投資企業之間平衡外匯。所謂“平衡外匯”,應主要是指外商投資性公司所投資企業之間相互拆放外匯資金。2009年10月,外管局頒布了《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所投資企業之間的外匯平衡應根據該規定進行操作。22號令還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還可以協助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更傾向于鼓勵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因為利用通過貸款等融資手段獲得的資金進行投資,不僅有空手套白狼之嫌,更會加大投資風險。因此外商投資性公司本身的貸款融資行為是受一定限制的。根據22號令的規定,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美元的,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4倍。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美元,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6倍。

設立研發中心

外商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此外根據22號令的規定,若外商投資性公司申請認定為地區總部,則必須要設立研發機構。20。O年4月,外經貿部的《關于外商投資設立研發中心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于研發中心的設立條件和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根據該通知,自行研發技術的轉讓收入免征營業稅,符合條件的還可享有相應的稅收優惠。

稅負

外商投資性公司的主要經營活動是投資以及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相應服務,而其投資和服務行為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產生

相應的稅務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居民企業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所得不征所得稅。因此作為居民企業的外商投資性企業并不因投資行為獲得的股息、紅利等而繳納所得稅,但若將利潤分配給境外投資者時,則境外投資者須繳納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性公司對其子公司提供服務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對其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或費用,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或費用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外商投資性公司提供各項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利潤再投資

2011年3月29日,外管局下發匯資函[2011]7號《關于外商投資性公司再投資所涉驗資詢證有關問題操作指引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將境內合法所得(含人民幣利潤、減資、清算、撤資、轉股、先行回收投資或其他境內所得等)再投資于境內企業之前,必須先將該合法所得轉增為注冊資本。

該通知的頒布引發了一些爭議。根據普華永道的分析,該通知頒布之前,外商投資性公司可將其境內合法人民幣所得及境外合法所得再投資境內企業,而無須首先將所得轉增注冊資本。這也是設立外商投資性公司的一個優勢。但在該通知頒布后,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該優勢不復存在,而且還將導致外商投資性公司以及境外投資者產生相應稅務方面的復雜影響。

據了解,該通知原本在外管局官方網站,后被刪除,其是否會繼續執行或作相應修改,還有待觀察。

可能涉及的其他問題

1.上市

根據22號令及其補充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境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也可以對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外商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起人或股東。

2.壟斷和安全審查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5

1.資本弱化的含義

資本弱化(又稱資本隱藏、股份隱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資本結構中債務融資的比重大大超過了股權融資比重。

2.資本弱化的產生原因

企業的資金來源,按其性質可分為權益資本和債務資本。各國的稅法普遍規定,權益資本以股息的形式獲得的報酬,不能在稅前所得額中扣除;支付給債務資本的利息,可以列為財務費用,在稅前所得額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稅收擋板”效應,能降低企業的實際成本負擔。利息和股息在稅務上的處理不同使資本弱化成為避稅手段。

3.資本弱化與稅收

資本弱化作為跨國公司進行避稅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東道國和投資國都有嚴重負面影響。

從東道國角度看,資本弱化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一是導致公司資本結構不合理,借貸資本比例過高往往導致貸款公司出資不到位,或以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資;二是利益與責任不相稱,貸款公司在獲取高比例的債權收益的同時,卻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擔著所有的經濟及社會責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潤減少甚至出現“零利潤”和“負利潤”現象;三是稅收權益流失,東道國公司以償還利息的方式將稅前利潤轉移給貸款公司,降低利潤,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減少了東道國公司的利潤,損害了東道國應有的稅收權益。

從投資國的角度看,由于各國對境外投資所得的征稅及抵免規定有所不同,監管力度有限,且跨國公司往往通過設在避稅港的關聯公司進行投資或融資,資本弱化問題不僅易導致投資國的資金外流,而且會對其稅收權益產生較大的沖擊。

二、我國的資本弱化稅制現狀

2008年我國開始實行同時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新企業所得稅法,新企業所得稅法借鑒國際慣例,新法及其實施條例專門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條款,確立了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反避稅制度。新法對資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來在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關聯企業支付利息問題上的強調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則,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這也是國際上實行資本弱化稅制的多數國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地都采取了資本弱化的限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對關聯方企業間借款利息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問題提出了具體要求:

1.明確了利息扣除限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2.明確了企業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3.明確了對兼營不同業務的企業利息支出的要求。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否則“從低”適用稅前扣除比例。

4.明確了超扣除限額利息的處理。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今年1月,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對資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體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計算。

2.關聯債權投資的范圍。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如關聯方通過非關聯方提供的背對背貸款(例如委托貸款等),以及由非關聯方提供、但由關聯方擔保的債權性投資等。

3.企業權益性投資的范圍。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權益的賬面價值而非市場公允價值。

4.關聯債資比例。依照公式: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計算。

5.利息支出的范圍。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關聯方之間分配。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

三、對我國資本弱化稅制的實施建議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稅措施的搭配和協調。實踐表明,當前跨國公司為規避稅收,在投資時往往轉移定價、資本弱化和避稅港融資等多種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資本弱化的相關法規時必須統籌考慮,注意和其他反避稅措施的搭配。當前不僅要加速建立我國的資本弱化稅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廣避稅港融資申報制度和預約定價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資本弱化法規的國家越多,國際重復征稅發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國和相關國家也應當修訂雙邊稅收協定,使相互協商程序涵蓋資本弱化法規,避免重復征稅。

2.擴大并加強國際稅收管理的跨國協調與合作,通過稅收協定共同防止國際避(逃)稅;加強國際稅收管理機構建設,從組織上保證國際稅收管理健康運行,勝任日益繁重的國際稅收決策、立法、執法與司法管理。

3.加強相關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反資本弱化是一項技術要求較高的工作,它要求稅務人員不僅應當扎實掌握財會知識,熟悉稅收征管,還要對跨國公司的運作和經營有相當的了解,而且對于國際貿易知識和外語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強相關人才的培養對提高我國的反資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曹洋.資本弱化稅制的國際比較與借鑒[J].涉外稅務,2007,(5).

[2]龍軍,屈幼姝,劉志安.防范資本弱化的稅收安排:理論、實踐及對策分析[J].理論探討,2007,(1).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范文6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特點;影響

為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各類企業創造公平的稅收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國施行。新企業所得稅法與原內、外資稅法有較大的差異,對內資和外資企業的影響也很大。

1新企業所得稅法實現了五個方面的統一

(1)統一稅法并適用于所有內外資企業。

先前,我國企業所得稅分內資和外資兩套不同稅制。內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兩套稅制,在稅制要素,包括納稅人、扣除項目、優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異。

新企業所得稅法只在大小企業之間和是否高新技術企業之間作了區分,而在內、外資之間不再有稅率的區別,這就意味著我國企業所得稅告別“雙軌”時代,是貫徹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統一各類企業稅收制度”方針的具體體現。

(2)統一并適當降低稅率。

在“內外有別”的稅制下,雖然內外資企業的法定名義稅率統一為33%,但形形不平等的優惠政策造成了內外資企業實際稅負的不平等。內資企業平均實際稅負為25%左右,外資企業平均實際稅負為15%左右,內資企業實際稅負高出外資企業近10個百分點。這種實質上的差異,帶來了內外資企業競爭力的差異,使它們在不公平的稅收負擔下競爭,同時稅制本身也不符合國際稅收慣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將納稅人劃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不再按內、外資分類。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統一為25%,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

(3)統一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

①為統一內、外資企業稅負,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②原企業所得稅法對內資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扣除實行計稅工資制度,對外資企業實行據實扣除制度,這是造成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統一了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規定企業合理的工資、薪金予以在稅前據實扣除。

③新企業所得稅法不再區分內外資和不同行業的內資企業,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④原企業所得稅法對內、外資企業業務招待費支出實行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不再詳細規定而是簡化了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比例,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4)統一稅收優惠政策。

新企業所得稅法采取了多種方式對現行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重點向高科技、環保等產業傾斜,對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統一稅收征管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針對企業所得稅征管的新特點,在企業納稅地點、合并與匯總納稅、納稅年度的起算時間、納稅方式以及企業終止經營活動后的匯算清繳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不僅注重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在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證了法律的穩定性、連續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對企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有利于企業公平競爭。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解決目前內資、外資企業稅收待遇的不同、稅負差異較大的問題,實現公平稅負,是新稅法的主要目標。

新企業所得稅法為所有企業建立了一個公平競爭的稅法環境,實現了“五統一”,消除了差別待遇,使各類企業享受同等的稅收待遇,站在同一稅收待遇的起跑線上,形成了平等的競爭機會。

(2)有利于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升級。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產業導向為主的稅收優惠政策,實行鼓勵節能節水、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創業投資以及發展高新技術等的稅收優惠政策,給予交通、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行業稅收優惠,同時保留了對農、林、牧、漁業、基礎設施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引導國內、外資金進入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區域發展政策的行業和區域中,促進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推動企業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

(3)有利于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

新稅法的稅收優惠政策關注的是基礎性、環保性、創新性、公益性、發展性的產業,提高了企業的創新激勵,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時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這將鼓勵高科技企業擴大研發投人,并有利于企業減少稅費支出。

(4)有利于增強內資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對于內資企業而言,新稅法實施后,企業法定稅率有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業所得稅法實行25%的稅率,比原企業所得稅法降低了8個百分點,統一和規范了企業稅前扣除標準,稅收優惠政策實現了有效整合,內資企業的所得稅負擔將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場競爭能力。

(5)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外資企業略有影響,但不會造成重大沖擊。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對外資企業來說,不同企業的所得稅負擔會有升有降,總體稅負將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諸如外資企業可按照新稅法規定享受新的稅收優惠,并在一定時期對老外資企業實行過渡優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給外資企業一個緩沖期,以防止外資企業的實際稅負水平與并軌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總之,新稅法從稅法、稅率、稅前扣除、稅收優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統一了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制度,各類企業的所得稅待遇一致,將對我國內、外資企業產生積極的深遠影響。企業要加強對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學習,以新稅法規范企業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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