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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1
近幾年,因經濟成分逐漸向多元化方向發展,尤其是民營企業規模的擴大,也為會計管理的發展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在會計管理的發展過程中,管理體制改革,從實質上來看,就是制度的變遷。在制度的變遷中,必須要綜合考慮所處環境,不然很容易影響或者阻礙社會經濟的改革與發展。而這也意味著在研究會計管理新模式時,應將會計人員管理制的明確與創新,放置于某一特定經濟環境中來實施研究和分析,這樣才可更好對會計人員管理體制的效益性以及先進性進行衡量。綜合我國目前會計經濟環境的考慮,結合當前世界經濟所呈現出的綜多元化格局特點,在研究和分析會計管理新模式時,應將傳統管理體制中“重公有制輕非公有制”這一管理理念摒棄,同時在明確會計人員管理體制時,應結合目前我國社會經濟所具備的這一多元化特性,合理引入國外一些先進的管理理念與經驗,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來明確管理體制。由于各行政單位與事業單位,其經濟的來源主要為財政撥款,因此政府部門一般以會計委派的方式來實施資金的管理,借助于會計委派制來進行各行政事業單位的管理。集團總公司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向下屬的這些企業委派相應的會計人員,盡管該模式滿足投資者的利益需求,同時適應《公司法》、《企業法》等相關法規,但是這種模式對于非公有制企業來講,過于強調了政府的監督職能,使得企業會計核算以及內部管理職能被弱化,且違背了經濟體制總體改革的思路。
二、稅收監管的會計管理新模式研究
基于上述改革的內容與經驗教訓,某市對其稅收監管會計管理實施了改革。何謂稅收監管的會計管理模式,即財政部門把自身所擁有的這一部分行政會計管理權委托于稅務等相關的監管部門,使這些監管部門以財政部門的名義來實施該職權,考核企業與會計人員的一種管理制度。這種模式具體做法主要如下:即該市財政局借助于稅務部門在專項檢查、日常工作以及納稅評估中和稅務人員與會計人員直接接觸,了解并熟悉企業會計工作的實際情況這一優勢,制定并實施了“兩個辦法和兩個制度”,依法把會計服務和管理職能委托于稅務等相關的專業性監督部門,并由這些部門來對會計人員的教育、職業道德以及職業行為等實施量化考核,且對企業內會計機構的設置、管理制度、會計核算以及會計監督等實施規范化考核。在該模式中,行政處罰依舊為財政部門來實施,以此在增加行政成本的基礎上,使會計信息的質量得到了提高,維護和保障了會計人員自身的合法權益。此外,財政部門在此基礎上,還可充分發揮其和紀檢監察、稅務、司法、審計等部門間信息共享、齊抓共管、職能互補以及服務會計等優勢,便于會計法規制度的落實,有效彌補了財政部門在會計管理上所存在的缺陷以及不足,使得會計信息質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該模式主要包含以下四個方面的特點:第一,財稅管理和會計工作之間互相促進,樹立了一種“大會計”觀念。把會計工作引入至財政稅務管理工作中,可使會計管理所具備的各種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以此把會計管理這方面的內容統一至財務稅收改革中,和資產管理、預算管理、財務管理以及稅務管理等有機結合,繼而推動我國公共財政體制的建設。第二,財政部門把部分的會計行政管理權利交托于稅務等相關監督部門,而行政職權法律效果依舊是財政部門來承擔,借助于行政委托,不僅可加強政府各部門之間的聯系,同時還可對企業內部的會計行為以及會計人員實施更為有效地監管?;谶@種模式下,稅務稽查人員不僅要實行稅務稽查,同時還要核實企業內會計信息的質量,接著由稅務部門來考核企業與會計人員,以此使公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都能夠得到監管。第三,基于該模式下,企業管理職能以及會計核算等不會被弱化,反之在一定程度上還會加強。在以往的會計管理工作中,為獲得可靠且準確的會計信息,通常情況下,政府部門會以企業內會計人員自身管理自的犧牲作為代價。而在這種模式下,企業內會計人員自身所具備的管理自不僅不會受到影響,同時會計業務以及會計人員仍舊由各責任單位來管理和領導,從而使會計人員能夠較為全面且系統地掌握企業資金運行的實際情況以及生產經營情況等,使責任單位中會計人員能夠參與到企業的管理,繼而進一步為會計核算工作的實施提供相應的條件。
三、稅收監管的會計管理模式可行性分析
(一)經濟學從經濟學這一角度來看,在會計管理工作中,企業、政府部門以及市場均是為自身經濟利益而激烈競爭,簡單地講,就是稅收監管會計管理模式的出發點其實就是經濟利益。理想且科學的會計管理模式不僅要可實現各方自身的利益,同時還可將競爭的各方力量有效地凝聚起來,具備一種競爭雙方自愿執行且有約束力的社會契約,為提高這一契約運行的水平與效率,須把會計監管契約轉變成為格式化契約,這種格式化契約不僅具備契約條款自身所有的無須協商、書面定型以及事先單方決定等特性,同時該契約也滿足目前市場經濟經營的需求,可為企業節約相應的管理成本與監管費用?;谶@一角度來看,本文所闡述的這一稅收監管的會計管理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管理學因目前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正處于發展以及轉型階段,對此,如果將政府所具備的會計管理職能弱化或者放棄,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同時也不便于該模式的實施。但若一味地將政府會計管理職能放大,則政府就會過多地對會計管理實施干涉,最終影響會計管理的改革以及發展?;诖?筆者認為,在選用會計管理的模式時,應基于我國當前實際國情的綜合考慮,政府干預職權應該恰當且合理,以免出現極端主義。此外,在實施會計管理工作時,還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權限設計。即財政部門和稅務部門應形成合約,將雙方各自執法權限明確下來。第二,監管標準。即財政部門應提供關于會計管理專業標準上的支持,加大監管力度,增強懲處權威性。第三,監管方式。即基于例外管理這一原則來實施管理,不可完全依賴于中介結構或者企業等力量,也不可濫用其所有的政府權利,基于市場發展趨勢來選用合理且科學的管理模式。
四、結束語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2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性,其執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這與法的現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節,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代性來解決現代性的憂患和危機[3]。強調現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之處身位置的現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法律發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代化進程的出現。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4]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
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3
【關鍵詞】稅收司法獨立性受案范圍行政權濫用稅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運行障礙,消除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法律的正常運行,保持社會良好的法律秩序狀態。在我國,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構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廣義的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國家機關,即法院、檢察院與司法行政機關。本文中司法采用狹義的概念,即司法權是指國家審判權,司法機關指國家審判機關。同樣與之相對應的稅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
眾所周知,我國現已加入的WTO世經貿組織,從原則上要求其成員要有健全的法律體系,這對于我國現行稅收法制建設也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對稅務機關執法和納稅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應對入世,我國應積極健全稅法體系,轉變執法觀念,深化征管改革,規范稅務部門執法行為,提高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保障國家與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探討我國目前稅收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了解稅制改革中的經驗與教訓,為進一步的改革稅收法治建設,就產生了積極的現實意義。
綜觀我國稅收司法的現實狀況,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司法獨立性問題
我國憲法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地位,但司法機關特別是地方司法機關卻在某些方面相當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現在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上相當程度依賴當地政府、人員工資上受制于地方財政、人事制度上隸屬于地方組織部門及各級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大量的涉稅案件審理受到當地行政機關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上,各級行政機關往往認為:國有企業生存能力差,各方面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加之如果對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進行判罰,最終實際落實責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級財政,追繳的稅款又上繳了中央財政,對地方可說是沒有任何的好處?;诖耍骷壭姓C關在稅收司法活動中都自覺或不自覺地干預著稅收司法案件的審理活動,同時對于稅收案件的執行干預行為更多,許多國企涉稅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執行難問題。
二、稅收司法受案范圍存在的問題
現實中,我國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及對于犯罪行為構成起點太低的弊病,客觀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權,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上。在稅收體系中,司法救濟的制定是為了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收司法權的行使范圍僅能對稅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并且對于具體稅收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合憲性也不能進行審查,從而加劇了稅收行政權的無限擴大。而實踐中,在立法時對于稅收關系中所設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起點又太低,從而使大量本應由司法管轄的案件全劃歸為稅收行政管轄,客觀上又擴大了行政權的范圍,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效力。
三、稅收行政權濫用及強化問題
稅收行政權的濫用及強化是一個現實中存在較為普遍的現象,從納稅人及稅收機關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現,具體如以下方面:
1、納稅人利益受到侵犯時,最終較少選擇司法程序進行解決。從大量實踐案例中可以看出,納稅人在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很少有對行政復議的決定提訟的,而較多選擇了放棄此項訴訟權利,除了部分因納稅人的法律意識不強外,絕大部分納稅人是從與稅務機關以后長遠的征納稅關系這一點來考慮,懼怕贏了官司,稅務機關卻會變相的進行打擊報復:進行無休止、無故的稅務檢查;在驗證、發案等的管理活動中設置障礙,濫用處罰權等。因而均不愿運用司法程序解決稅收爭議。
2、稅收機關行政權的濫用。稅務機關依法行使稅收征管行政權,對于大量應由司法機關解決的問題,如偷稅、漏稅、騙稅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補稅加罰款的形式結案,這樣做某種意義上就使其年度納稅任務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對司法審判機關結果的預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讓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的想法,對于許多的案件甚至與納稅人討價還價,最終以和解的方式解決,以罰代刑,其結果不僅又縱容了納稅人的再次犯罪行為,而且給國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沖擊,其實質必然是導致司法權的強化,行政權的濫用。
四、稅收司法組織機構存在的問題
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而不必諸如海事法院、鐵路法院一樣另設稅收法院應更較為妥善。原因有三點:首先,海事法院、鐵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國性的,而稅收是全國性的,它涉及面廣,滲透在最廣大基層的各行各業,涉及到每一個公民;其次,如設立稅務法院,還存在稅務法院與現存各級法院的關系、稅務法院與稅務機關的關系問題,稅務法院是設在各級稅務機關之內,隸屬于其呢、還是與其平行?再者,單獨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各級財政能否保證這些機構的正常運轉是一個必須慎重考慮的問題,尤其在當前很多地區連工資發放都難以保證的情況下,這樣一個制度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不失為是一個可行的方案。
五、稅收司法人員現實素質存在的問題
由于經濟成分的復雜多樣性,尤其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部分納稅人漏稅、偷稅、抗稅、騙稅及避稅的手段不僅種類繁多,花樣翻新,并且有著向高智能、隱藏性更強等方向發展的趨勢,這無疑加大了稅收司法人員偵查與破案的難度。同時因為稅收案件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征,對具體經辦案件的司法人員的素質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國現實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里具有既懂法律、經濟又懂稅務、稅收并精通稅務會計知識的高素質復合型司法人員少之又少。因此,稅收司法人員的現實素質跟不上今后國際國內稅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無疑是我國稅收司法實踐面臨的又一個障礙,要突破此困境,勢必要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全方面的法律、稅收、稅務會計等方面知識的強化培訓,達到稅收司法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
六、稅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體法、程序法的障礙
1、《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優先權,但行使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1)稅收優先權流于形式,難于付諸實踐。雖然《稅收征管法》第45條做出了稅收一般的優先性規定,但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繳納所欠稅款前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生在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稅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先權,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確規定。(2)在財產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稅收有無優先權?行使優先權該遵循怎樣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確規定。(3)稅務機關能否對擔保物權設定在后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繳稅款即納稅人的財產,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來行使稅收優先權?
2.《稅收征管法》第50條規定了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庇幸蓡柕氖?,如果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先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而致稅務機關無法行使代位權或雖行使代位權但不足以清償納稅人所欠稅款,法律應如何處理?《合同法解釋》第20條適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權的多個債權人居于平等的債權受償地位。由于擁有已經公告(公示)的稅款的優先權,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應創設規范: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權前,須先行通知稅務機關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權,
七、稅收司法保障制度的問題
對稅務案件的處理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專門的稅務司法保障組織,作為稅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發揮作用的組織保證。這在某種意義上也就是稅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我國已加入WTO,國門已開始向全世界開方,大量外國公司的產品、技術、設備、資金的進入,使市場的競爭越來越激烈,也必然會出現大量的稅收爭議與訴訟,單靠公安機關偵察稅務刑事案件已越來越不可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為了維護稅收征管雙方的權益,保障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完全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經驗,建立一支懂稅法、懂稅務、精財會的稅務警察隊伍。在稅收業務能力上,能夠在稅務機關的定期培訓、指導下得到有效地鞏固和提高;在工作協調上,能夠極大加強和有效開展與稅務稽查部門的合作,聯手有力打擊涉稅犯罪活動。
參考文獻:
1、鄭成良主編:《現代法理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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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衛兵:《當前我國稅收法制所面臨的幾個問題》,載《稅務與經濟》2000年第2期。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4
(一)申請審查抽象行政行為操作困難
第一,法律規定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條件。只有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才可申請審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規定”的審查申請,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是認為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第二,稅收規章與“規定”(《行政復議法》稱“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實質上的區分標準相對模糊。第三,納稅人獲取規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滯,不能有效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第四,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一并申請審查的權利,無疑對包括稅務部門在內的行政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門對此態度消極。
(二)對征稅行為的復議附加了限制條件
現行《稅收征管法》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限制條件。這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因此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果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稅務機關征稅過多或遇到特殊困難或稅務機關所限定的納稅期限不合理而無力繳納(或提供相應擔保),復議勢必無法啟動。當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請復議,也無法直接向法院.顯然是對當事人訴權的變相剝奪。
(三)對與稅款相關的非納稅爭議,實踐中復議標準不一
《稅收征管法》規定,對未按時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及滯納金的同時,必須依法給予一定的處罰。雖然各方對“與稅款直接相關的罰款爭議不是納稅爭議”已達成共識,但對這類處罰如何申請行政復議,是否必須先繳納與之相關的稅款,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不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繳納相關稅款,但可以不繳罰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筆者以為,兩種觀點都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第一種觀點將處罰爭議等同于稅款爭議,未免有失偏頗。如果相對人對稅款并無異議,只是對罰款是否適當有異議,此時還將先行納稅作為復議的條件,顯然有失公正。而據第二種觀點,征稅決定和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的,對處罰的審理必須基于對征稅問題的復議。如果不經過先行納稅即可對罰款申請復議,并與稅款征收問題一并審理,顯然與“對征稅行為的復議以先行繳納有爭議的稅款為條件”相矛盾,而且還會助長納稅人借口對罰款有異議而逃避先行納稅動機。造成這種兩難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稅款爭議的先行納稅問題,該問題不解決,上述現象便不可避免。
(四)“條條管轄”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立性”
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皸l條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有利于滿足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經濟成本過高;申請人參與復議審理活動的可能性較小,復議工作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會“打折”;上下級稅務部門經常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溝通.下級部門某些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結果;易受部門利益左右。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稅務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該機構以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實際上是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行為。在稅務機關內部設立稅務行政復議機構,有利于處理專業性較強的稅務爭議案件,有利于稅務機關內部自我監督、自我糾偏,有利于避免和減少稅務行政訴訟,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無偏私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等問題。(五)復議與訴訟兩種銜接模式引發的問題
以稅務爭議可否直接提訟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通常稱為“必經復議”和“選擇復議”。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兩種銜接模式有關適用范圍的規定,稅務管理相對人在對“罰款”進行復議時,適用選擇復議,對此,法條規定不夠縝密。《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有爭議,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該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納稅人據此條規定同時啟動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對追繳稅款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對罰款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將會產生這樣幾種情形:一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下級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的決定,人民法院也維持被訴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罰款內容。出現這種情況,不會產生矛盾,皆大歡喜。二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重新調查核實后,決定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的納稅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就罰款部分所作的判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無論結果如何,都將毫無意義。三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復議后維持下級稅務機關的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決定的內容,而人民法院卻判決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罰款的內容。在第三種情況下,理論界和實際工作者對法院受理后能否對相關的稅款問題作出判決,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審查稅款征收行為,也可以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否則,對罰款判決將失去事實依據,且難以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對稅款征收行為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罰款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但不能在未經復議的情況下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即法院對稅款問題只審不判。由于認識不同,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稅務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標準也不盡一致。
二、完善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設想
(一)增強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可操作性
1.將稅務行政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將稅務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啟動監督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實現對稅務規章的常態化、機制化監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比,稅務規章具有制定機關級別高、影響面廣、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創設新的行政規范等特點。稅務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性遠大于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違法。(2)法院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是法律法規,稅務規章只能參照適用,如果稅務規章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稅務機關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敗訴。(3)現行體制下,對包括行政規章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規則、缺少程序的發動者而“實際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環境下,稅務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其中最直接的依據往往是稅務規章。就趨勢而言,稅務機關直接依據稅務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幾率會越來越小,到一定時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合法性問題實際上主要是稅務規章的合法性問題。從這個角度講,更不應把稅務規章排除在審查申請范圍之外。2.允許稅務管理相對人單獨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持開放和包容態度,不附加限制條件。我國的稅務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只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該規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為受到行政復議監督的幾率以外,無任何意義。取消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性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發揮行政復議的監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稅務行政行為公開制度。公開抽象的稅務行政行為,為稅務管理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全面的稅收信息,是發展民主政治,參與國際政治、經濟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須改變單純靠行政機關層層轉發紅頭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規范的稅法公開制度.利用各種媒體和信息網絡技術,為相對人提供可靠的稅務信息.便于其發現問題,行使復議權。
(二)廢止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規定
現行法律規定納稅爭議復議前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拖欠稅款,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表面看,此說似乎有道理,細究起來卻立不住腳。因為,稅務機關享有充分的強制執行權,且行政救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稅務管理相對人不繳稅款,稅務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強制執行權來實現稅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訴權的方式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有悖行政救濟的初衷。
(三)增加選擇性的異議審理程序
筆者所說的異議審理程序,類似于我國臺灣租稅法規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復查程序”。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納稅有異議,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提出。經過異議審理,稅務機關自認無誤,須將答辯書連同有關文件移送稅務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復議;如果稅務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有誤,可撤銷或變更該行為。相對人對變更結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正式申請復議。增加該程序的積極意義,在于節約投訴的精力和財力,減輕相對人的訴累。異議審理應設置為選擇性的非必經程序。
(四)改革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
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有三種選擇: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即“塊塊管轄”;設在稅務機關內部,即“條條管轄”;設置一個獨立于稅務部門的專職稅務復議機構。第一種選擇的優勢是: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地位比較超脫,執法水平比較高.便于申請人就近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但是,稅務行政復議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復議人員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備較高的稅收業務素質。這里的稅收業務素質無疑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充要條件,而“塊塊管轄”恰恰很難滿足這一條件。第三種選擇具有獨立性和超脫性,能夠保證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是一種理想模式。但該模式在我國推行的時機尚不成熟,因為我國目前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數量極小,從成本的角度考量,遠不需要設立專職的稅務復議機構。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理想模式應該是:以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為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實行合議制;保證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和案件審理規則,確保復議優質、高效、公正。(五)重構稅務行政復議與訴訟的銜接制度
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生命基礎在于它們的公正性。任何一項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都必須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這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設計的最基本要求。在現實的具體的法律程序中,公正與效率總是在同時發揮作用: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以哪一個優先,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問題。與行政訴訟相比,稅務行政復議具有程序簡便、易于糾正錯誤、范圍廣泛和經濟有效等特點,這些特點表明,復議前置不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區別地在一切稅務行政案件中都實行復議前置,也不可取。筆者認為,對稅務爭議應該有選擇地實行復議前置.除了對征稅爭議實行復議前置外,如果納稅人對與征稅有關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有異議,也要實行復議前置。這是因為:征稅決定與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時要依據前者認定的事實,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方式上,對前者實行必經復議,對后者實行選擇復議,給實踐操作帶來很大不便。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5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性,其執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這與法的現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節,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代性來解決現代性的憂患和危機[3]強調現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之處身位置的現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法律發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代化進程的出現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4]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警察機構是國外比較常見的一種稅收司法保障機構,主要任務是負責維持稅務治安秩序,調查一般違法案件,偵查涉稅刑事案件,預防和制止危害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案件發生由于稅務警察具有稅收專業知識,將會大大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從而也解決了當涉稅違法案件“升格”為涉稅犯罪案件時取證上重復勞動的問題因此為確保稅務法庭的有效運作,在稅務稽查的基礎上應該組建稅務警察
從我國依法治稅的長遠目標考慮,建立稅務警察制度勢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設立專門的稅務警察機構值得研究學界有三個方案可供選擇:
(1)參照鐵路警察的機構設置建立稅務警察機構,實行公安部門和稅務部門的雙重領導(2)在公安部門內部設置稅務警察部門(基層公安部門可考慮設置稅警組),由具有稅務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負責涉稅案件(3)如果國家準備設立“經濟警”(負責經濟方面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一個新警種),則可以考慮將稅務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進去[5]此外,筆者認為只需要設立一套稅務警察制度,無須按國地稅系統分別設立,以免浪費人力物力,使稅務警察為稅務法庭保駕護航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6
關鍵詞:稅務風險;應對;處理
稅務風險控制對于企業相當重要,作為稅務風險控制的主體,企業除需掌握各種經營管理知識外,還必須充分了解稅收制度和掌握科學有效的稅務風險應對方法,有效利用溝通協調、風險預控等方法應對稅務稽查,以獲得切實有效的稅務風險控制成果。
一、納稅人的權利
1.知情權
納稅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2.保密權
納稅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公司的商業秘密、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情況保密。
3.申請退還多繳稅款權
對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將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如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4.稅收監督權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如稅務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等,可以進行檢舉和控告。
5.陳述與申辯權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如果納稅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稅務機關就不得對納稅人實施行政處罰。
6.稅收法律救濟權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決定,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二、溝通與協調
企業應建立稅務風險管理的信息與溝通制度,明確稅務相關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傳遞程序,確保企業財務部門內部、企業財務部門與其他部門、企業財務部門與董事會、監事會等企業治理層以及管理層的溝通和反饋,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告并采取應對措施。
企業要加強對稅務風險管理涉及部門和人員的培訓和溝通,增進相關部門和人員對控制稅務風險的理解,稅務風險控制策略和目標應讓涉及到的部門和人員所熟知,納稅風險管理的流程和結果應被書面記錄。企業要采取措施對稅收風險控制管理的效果進行檢查、監督,并對稅收風險控制效果進行總結。
企業要建立準確可靠的稅務信息系統。稅務信息不僅包括稅收法規和政策,也包括企業內部涉稅信息的形成、傳遞、編匯和使用,因此在溝通的內容上,就不能僅僅局限在稅收政策的溝通上,還要注重所有涉稅信息的橫向與縱向溝通。比如在確認銷售額時,就需要生產、銷售、管理等各個部門的協調配合,才能準確地確定銷售時點,并準備好與之相關的原材料供應單、銷貨單、審核單等同期資料,這樣才能確保稅務管理人員能夠及時、準確申報納稅,并將稅務風險降到最低。而要做到這一點,沒有一個通暢、有效的溝通渠道是不行的,因此,企業內部對稅務風險的管控,就要求設置一套可靠的稅務信息系統,以檢查是否存在稅務風險隱患。
企業要處理好稅企協調。由于某些稅收政策具有相當大的彈性空間,稅務機關在稅收執法上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現實中企業進行的稅務籌劃的合法性還需要稅務行政執法部門的確認。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特別需要加強與稅務機關的聯系和溝通,爭取在稅法的理解上與稅務機關取得一致,特別在某些模糊和新生事物的稅收處理方面,要能得到稅務部門的認可。
三、應對稅務稽查的處理策略
企業要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圍繞《稅收處罰決定書》進行分析,本著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分清主次,解決稅務稽查糾紛。企業在接到稅務機關檢查通知后,應積極響應,準確了解稅務檢查的性質、進場時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做好進場前的自查和迎接檢查的其他準備工作。稅務檢查人員進場后,企業財務人員應為主要接待人員,非財務核算資料不得擅自向檢查人員提供,對于稅務檢查人員的疑問要妥為解釋,應對檢查時要按照稅法規定維護企業權利。
1、程序方面。
分析援引法律條文的準確性、完整性;分析當事人申辯筆錄是否缺乏;分析支持稅務處理結論的證據是否充足;分析稅務文書送達是否存在問題;分析稅務檢查結論的表述是否有誤;分析稅務檢查人員有沒有越權行為。
2、內容方面
分析稅務稽查結論是否存在誤差;分析稅務稽查人員掌握的證據是否充分;分析稅務稽查人員的執法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處罰決定是否缺章漏項;分析稅務處罰是否失當;對稅務稽查人員濫用自由裁量權時,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后,應積極向主管稅務機關及其上一級稅務機關反映,爭取獲得同情與理解。
3、救濟行為
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聽證、復議、訴訟等稅務救濟方式。
四、對稅務內控體系的監督
企業應關注自身的稅務風險內控建設,以完善的治理結構、責權設置和制衡機制作為內控建設和稅收風險防控的基礎。對稅收風險控制要有全員意識和參與度,要制定日常稅務風險管理的制度、流程,定期監督反饋改進。
1、通過內部審計定期評價稅務內控體系;
2、及時糾正控制運行中的偏差,相應程序要及時反饋和落實改進措施;
3、將稅務內控工作成效作為相關人員的業績考評指標;
4、定期回顧和反省現有制度措施的有效性、必要性、充分性,不斷改進和優化稅務內控制度和流程,避免繁復冗長無效官僚制度的產生和監控成本的上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