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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1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2
某患者因為消化道出血到某醫院治療,醫院檢查后診斷為胃癌。醫院經過會診,決定為患者做胃癌根治手術,在患者簽字同意后,醫院為患者做了手術,并在其腹腔內放置了抗癌藥。手術后,患者出現了出血癥狀,醫院為了給患者止血再次進行了手術。令人難以接受的是,手術后醫院所做的病理切片報告顯示患者得的是胃潰瘍,沒有發現癌細胞?;颊哒J為醫院的誤診構成了醫療事故,要求醫院承擔責任,但醫院卻拒絕了患者的要求。
患者在無奈的情況下,向當地衛生局申請處理。但是,許久不見處理結果,也未見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衛生局的工作人員在未經醫療事故鑒定的情況下即做出了不認為是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颊卟环摏Q定,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上級機關經過調查核實發現,醫院的有關領導為了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保住二甲醫院的地位,送給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大量貴重禮品。該工作人員在利益的驅動下,做出了損害患者利益的處理決定。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p>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其是否能依法執行職務,關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這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分管、負責醫療事故處理的方便條件,主動索取或者接受與醫療事故的處理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2)。這是指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人員違背依法行政的宗旨、違反程序行使職權。
(3)。這是指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3
律師同志:
某市第一醫院的一位女醫生最近總是悶悶不樂,平日里熱情開朗的她顯得少言寡語。原來她一直懷疑做生意的丈夫有了婚外情,由于沒有抓到丈夫的把柄也就只好把苦水往肚里咽。周末,她在給家人洗衣服時,從丈夫的口袋里翻出了一張照片,照片上丈夫和一個年輕姑娘親昵地相依相偎。更讓她無法接受的是這個姑娘與她住在同一個小區,而且她所在的醫院就是這個姑娘的合同醫院,姑娘經常到該醫院就診。女醫生火冒三丈,對丈夫大加訓斥,要他說個清楚。沒想到丈夫冷冰冰地說:“既然你已經知道了,我也就不再瞞你,本來我們已經計劃好和你離婚后就結婚,只是我礙于夫妻情面還不知怎么開口,現在你已經知道了,我們談談離婚條件吧?!睗M腔憤怒的女醫生喊道:“你不為我想,也要為這個家和孩子想想啊!”但丈夫依然無動于衷,無奈她只好先到醫院值夜班,想第二天再與丈夫理論。
當天晚上,護士喊女醫生處置一個急性闌尾炎需要手術的急診病人。走到手術臺前,她不由得睜大了眼睛,原來,冤家路窄,躺在手術臺上的正是丈夫的情人。女醫生有心不為她治療,但當天晚上只有她一個值班醫生,縱有千般不情愿,她還是開始實施手術,且很順利地切除了患者的闌尾。就在此時,女醫生又想起無情無義的丈夫和被姑娘破壞的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憤怒沖昏了頭腦的她想給姑娘制造一些麻煩,讓她也嘗一嘗受苦的滋味。雖然在下手之前幾經猶豫,但女醫生還是狠狠心把姑娘的雙側卵巢割了下來。患者出院后出現了月經停止的癥狀,經過復查,發現卵巢已經被切除,這意味著一生都不能生育,失去了做母親的資格,而且要靠注射激素來維持女性特征,否則會極其迅速地衰老。姑娘要求該醫院以及女醫生承擔責任。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女醫生利用給患者做手術的機會報復丈夫婚外戀情人的行為是故意實施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只能是過失行為,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這并不是說該醫院和女醫生不承擔任何責任。
從刑事責任角度來說,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的故意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該人身損害達到輕級以上的,醫務人員可能被追究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對于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故意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患者及其親屬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該人身損害沒有達到輕傷的程度,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處罰。與此同時,患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務人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可以依照《民法通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確定。如果醫務人員的行為已經給患者造成了精神損害,患者還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要求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務人員應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但患者到醫療機構就醫,與醫療機構之間已經成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機構有義務盡心盡責地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了患者的損害,對醫療機構而言則是違約行為?;颊咭部梢砸筢t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醫療機構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造成損害的醫務人員追償。
在本案中,女醫務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颊呖梢蕴崞鸶綆袷略V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女醫生賠償經濟損失,當然,受害人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另外,患者也可以依據合同法要求女醫生所在的醫院承擔違約責任。
是不是只有醫務人員積極侵害患者的行為才構成醫療事故?
律師同志:
一個小學生與父親下軍棋,兩個人在棋盤上殺得難解難分。小學生在苦苦思索破敵之法的時候習慣性地把一個棋子咬在嘴里,就在他發現一招妙棋而興奮地要大喊時,含在嘴邊的棋子滑向了喉嚨,當時就咳嗽不斷,繼而呼吸急促,臉色發白。其父母見勢不妙,立即把孩子送往當地的人民醫院。該醫院接診后孩子被迅速轉往耳鼻喉科,經過透視,證明是氣管里有異物。護士立刻去找值班的醫生。但此時醫生并不在自己的工作崗位,而是躲在不遠處的另一間辦公室玩電腦游戲。護士將情況說明之后,醫生很不高興地說:“我們這里沒有床位了,這么一點小毛病自己就可以處理,用手指摳一摳試試看?!彪S后,他繼續沉醉于電腦游戲的快樂中。10分鐘后,游戲告一段落,醫生才不急不忙地穿上白大褂,很不情愿地走到耳鼻喉科。此時,孩子的病情更加危險了,只見他臉色青紫,極度痛苦地不停地蹦跳著,明顯呈現出缺氧的狀態。即使這樣,醫生也沒有對孩子立即進行治療,甚至連科室的門都懶得進,靠在門框上對孩子的父母說:“我早說過了,我們這現在沒有床位,你們自己處理一下,趕快走吧!”孩子的父母說:“求您救救孩子吧!”隨后二人雙雙下跪。但是,醫生仍然不為所動,轉身又去玩游戲了。無奈之下,父母只好抱著兒子匆匆趕往另一家醫院。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和心跳。到達第二家醫院后,因情況十分緊急,根本來不及送孩子進手術室,值班醫生就在地板上馬上進行手術,他切開孩子的喉部,將卡在他喉嚨處已經一個多小時的棋子取了出來。由于窒息的時間過長,孩子仍然沒有心跳和呼吸。經過人工呼吸,20分鐘后,孩子的心跳漸漸恢復,繼續搶救十幾個小時后,呼吸才慢慢恢復正常。不幸的是,由于腦部長時間缺氧,孩子成了植物人。
這個不幸結果給孩子的父母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在從悲憤中清醒之后,他們決心向人民醫院討個說法,要求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但那位值班醫生也振振有詞,說:“我根本就沒有給他治療,怎么會給他造成傷害?沒有傷害怎么可能有醫療事故呢?”他的說法對嗎?他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嗎?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人民醫院的值班醫生對求治的孩子沒有實施任何救治行為,從表面上看,他并沒有積極地造成孩子的人身損害,但是,他的消極不予以救治的行為同樣可以構成醫療事故。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進行如下分析:
首先,該醫生是醫院的醫務人員,符合醫療事故的主體要件。
其次,該醫生對本來能夠救治的患者沒有給予救治,延誤了搶救患者的時間,這屬于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再次,該醫生對患者的嚴重病情視而不見,認為患者家屬可以輕易地處置吞下的異物,在主觀上存在過失。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4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后四十八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分別成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托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作出鑒定。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鑒定可以適當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5
醫療事故的理論研究一直存在兩大陣營,一是以民法理論界為代表,主張將醫療事故的解決納入民法的規范之下;一是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醫務工作者,強調醫務工作的特殊性,主張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醫療事故。對此,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的特殊性不是體現在醫患雙方是否平等的問題,而在于鑒定問題,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主體,但醫療事故的鑒定應當由專門立法規定。在具體的案件中,應當考慮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的性質,由于我國的醫療體制,一些醫療單位除日常經營外,還承擔所在社區的居民的預防接種、防疫等福利性工作,如果在具體案件中不考慮這些因素,對醫院顯然是不公正的。
近年來,民法理論界對醫療事故問題做專門論述的不多,一般僅在論述侵權行為法問題的著作中概括地談到了醫療事故問題,其原因在于,民法理論界認為醫療事故的問題在法理上已經解決,立法部門和司法實務界應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則辦事,筆者基本同意這樣的觀點,但在處理醫療事故的過程中,還有民法所無法解決的問題,如醫療事故的鑒定、舉證責任、醫療過失保險問題等,而這些問題恰恰是醫療事故處理過程中爭議最大的問題,迄今為止,已有許多論著部分或全部地討論了這些問題。由于法學理論界普遍認為醫療事故的理論問題已基本解決,所以在法學專業類期刊中專門性文章很少。而在衛生管理類雜志,如《中國衛生事業管理》、《中華醫院管理雜志》、《中國衛生法制》、《法律與醫學雜志》等雜志中對此問題論述的文章卻很多。多數學者已逐漸認識到一點,醫療事故的問題已不是理論問題,而是實踐問題-即具體制度的構建問題,目前,隨著對該問題的深入探討,爭論的焦點已集中在醫療事故的界定、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以及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等問題上,下面,筆者將對此分別一一論述。
二、醫療事故的界定
1、界定醫療事故概念的意義
對概念的界定是研究問題的起點,只有在明確概念的基礎上,才有判斷、推理乃至理論體系。除此以外,對醫療事故概念進行理論探討的意義還在于:(1)醫療事故概念關系到醫療事故立法中法律適用范圍問題,如果概念不清,將來法律適用的范圍也不清,會給執法工作帶來極大困難。(2)醫療事故的概念是構建醫療事故相關法律制度的基礎,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確醫療事故的范圍,也才能進一步地進行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
2、醫療事故概念的不同觀點
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的概念作了這樣的規定:“是指在醫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贝撕?,在一些論著和文章中,均以此界定醫療事故。但87年以后,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以及醫療糾紛的增多,人們發現以此界定醫療事故與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同時,對患方也不公平。于是在學術界,有學者試圖擴大醫療事故的范圍,將其界定為“醫療單位在從事診斷、治療、護理等活動過程中,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病員的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或其他不良后果?!倍咧饕獏^別在于,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內容,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引入了“醫療差錯”的概念,用以指稱沒有造成醫療事故但確有損害后果的情況,以期對患者進行較全面的救濟。由于這種情況的出現,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并非嚴格意義的法律概念,主張用醫療過失代替醫療事故的概念。有學者針對這種現實,比較了目前的醫療事故的各種觀點并提出新的定義。目前,理論與實踐已達成一項共識,即《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所作的定義已無法滿足理論與實踐的需要,應對其擴張,但具體的做法有不同意見,有學者主張保留醫療事故的概念,同時擴大它的范圍,即將醫療差錯并入醫療事故概念。但另有學者主張引入醫療過失的概念,并將醫療過失劃分為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這種觀點已反映在某些立法建議中。比較二者,筆者傾向后一觀點,理由如下。
(1)使用過失概念與民法理論統一。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是以過失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的,而不是以“事故”為條件的。
(2)我國《刑法》規定了“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擴大醫療事故的概念易造成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這對醫生顯不公平。
(3)一些發達國家均采“醫療過失”概念,我國使用此概念易與國際接軌,有助于我國法律制度與國際法律制度的接軌。
三、醫療事故鑒定制度
我國目前醫療技術鑒定體制存在諸多弊端,對此改革的呼聲一直很高。有文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程序做了較詳細論述,時至今日,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鑒定的主體、鑒定的程序與鑒定的內容上。以下分別論述。
1.關于鑒定的主體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我國醫療事故法定鑒定機構是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該委員會是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鑒定委員會這種機制存在許多弊端,主要表現如下:
(1)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主要由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由醫療人員組成。這種人員結構明顯違背法理,即糾紛應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醫療人員與衛生行政機構與醫療單位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在鑒定過程中可能會有意無意地偏袒醫方,將某些本應屬醫療事故的事件鑒定為非醫療事故。
(2)由于鑒定機構既非司法鑒定部門,又非行政機構,使鑒定結論的性質不清,從而當鑒定結論作出時,患方無法依現行的法律制度提起訴訟。
面對這種鑒定主體,公眾與學者提出了許多改進意見,有兩種比較有代表性的意見:其中一種為漸進式,即保持現有的鑒定體制基本不變,僅在人員組成、隸屬關系上做調整,如吸收法醫、人大代表進入鑒定機構;改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與衛生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建立鑒定員名冊制度;引進醫療事故鑒定的監督機制等等。另一種為突變式,即從根本上改變現行鑒定體制,取消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將醫療事故鑒定納入現有的司法鑒定體制之下,即通過衛生部與司法部的考核賦予某些條件比較好的司法鑒定機構醫療事故鑒定資格,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由法院或醫患雙方啟動鑒定程序,有文章結合具體案例對這種鑒定方式作分析。比較二者,筆者贊同后一觀點,理由在于:
(1)為確保鑒定結果的公平、公正,實施鑒定的主體-鑒定機構應當處于中立的地位。而現行的鑒定機構因種種原因無法保持中立,或者雖保持中立但由于它與醫療機構的關系而使人們懷疑它的中立地位。司法鑒定機構的地位中立,在客觀上有利于鑒定結果的公平、公正。
(2)現行的鑒定機構使鑒定結論性質不清,與民事訴訟制度不協調,僅對其微調不解決問題。而借用司法鑒定體制可以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3)由司法鑒定機關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有利于理順各種關系。從某種意義上說,醫療事故的鑒定不應當屬政府行政機構的職權范圍內的事務,衛生行政部門是行政機關,它的任務在于對醫療單位進行日常的行政管理,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對醫療事件進行處理,所以應當將醫療鑒定機構從政府機關中剝離出來。
(4)有利于節省社會資源。如果有司法鑒定機關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減少資源浪費。
但是,由司法鑒定機關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也有不足之處,其中最大的反對意見認為醫療事故鑒定有其特殊性,司法鑒定無法勝任。此問題是醫療專業問題,可以請鑒定專家與醫療專家對此論證。但筆者認為,鑒定與治療雖有共性,但也有其特殊性,一個好醫生不一定就是一個好的鑒定人員,就象美食家不一定就是烹飪高手一樣。
2.關于鑒定的內容
目前的醫療事故的鑒定,主要鑒定某一醫療事件是否醫療事故。這與我國的司法實踐、《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即使醫療差錯也應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對醫療差錯也應鑒定,同時,不僅應作出是否醫療事故的結論,而且應當全面、具體,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要件如違反義務的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等方面作出鑒定。
雖然對該問題探討的文章不多,但醫療事故鑒定的問題確實十分重要,所以在衛生法學會99年會上有學者提出對該問題進行討論,當時因時間倉促,無法深入。對此,筆者提出應對如下事實作出鑒定:
(1)有無損害后果的事實。應當將損害結果與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疾病的自然發展區分。
(2)醫方有否違反醫務規章、醫療慣例等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的行為;患方有否違反義務的行為;第三人有否違反義務的行為;其他相關事實。
(3)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
(4)醫方違反義務的行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
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因醫療事故造成損害的患者給予一次性補償,補償數額由各地方法規規定。根據現有的醫療事故補償的地方性法規,最高的為北京,是8000元,最低的只有2000元,這種補償數額遠遠抵不上患方因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失,因此,以天津的李新榮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所作的司法解釋為標志,開始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司法實踐。開始時,衛生行政部門以及醫療衛生行政人員對此意見很大,認為如此與我國的國情不適應,但隨著實踐的發展,雖然仍有文章堅持原來的補償制度,但多數人已開始接受賠償制度,并開始討論賠償的原則以及賠償制度的構建。目前,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即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與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1 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限額賠償制,如航空、鐵路意外傷害的賠償;一是計算方法制。如交通事故賠償、國家賠償等。有文章主張前者,也有文章持后一觀點。權衡之下,筆者贊同后者,理由如下:
(1)我國正在進行醫療衛生體制改革,醫療單位正在逐漸走向市場,從原來的福利性事業單位轉變為獨立的自負盈虧的法人實體,采用計算方法制與此發展趨勢相適應。
(2)實行計算方法制比較靈活,適應不同形勢的需要。而規定限額制,隨著經濟的發展,很快就無法滿足現實需要。
(3)計算方法制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等價有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不同的損害,其賠償應當不同,而限額制對不同案件規定同樣賠償,與民法的等價有償原則明顯不符,計算方法制針對不同情況,通過一定計算方法計算出賠償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2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這一規定,理論與司法實踐界已普遍接受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但是當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是否應予精神損害賠償卻存在爭論,具體到醫療事故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則爭論更大,衛生法學界普遍對此持否定態度,但筆者認為,對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可有條件地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在于:
(1)醫療行業確有特殊性,但不能強調這一行業的特殊性而使此行業凌駕于法律之上,這樣有悖于法治原則。
(2)對醫療事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以醫療事故為前提的,而醫療事故是以醫院的過失為前提的,如果沒有過失,即使發生人身權受損的情況,仍然不需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實際上已經充分考慮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
(3)我國醫療制度正進行改革,醫療制度的福利性不是醫院提供的,而是病員的單位或國家提供的(盡管有轉向保險的趨勢),醫院也正在走向市場,醫療價格也趨于市場價格,所以,以醫療行為的福利性來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理由不充分。
(4)西方發達國家在對醫療事故案件審理時,一般都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我國采取這種制度,易與國際接軌。
五、醫療事故的舉證制度
雖然對醫療事故舉證制度研究的文章不多,但實踐中,醫療事故的舉證制度確實是非常棘手的,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事故應當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是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以及我國有關醫療衛生法規的規定,例如患方不得提取病歷,患者在接受治療過程中無法知道醫療行為的意義等,使患方承擔的舉證責任無法實現,所以在實際處理過程中,經常由法院或衛生行政機關到醫療單位收集或調查證據,而在調查或收集證據過程中,醫方常常不予配合,經常出現有意無意丟失或修改病歷的情況。當這種情況發生時,訴訟或鑒定無法進行,患方無法得到鑒定結論或者損害賠償,對患方顯不公平。對此,主要有兩種解決方案:一是繼續這種舉證制度;另一是改變現狀,由醫方就某些事實負擔舉證義務。比較二者,筆者贊成后一觀點。理由如下:
(1)醫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歷,治療過程中,醫療行為是醫方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醫方也非常了解這些醫療行為的醫學意義,因此,由醫方對醫療行為舉證相對容易。
(2)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很強,患者處于弱小的、無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傷害的事實,卻很難證明這種傷害與醫療行為確切的因果關系。
(3)患者在接受治療時常處于無知狀態,在這種狀態下,根本就不可能拿出證據證明醫方有違反義務的行為,如果這樣要求,無疑等于在案件未審理時就判決患方敗訴。
在實踐中,醫方常常不配合,或者拖延不交,或者私下修改,針對這種情況,采取這種方式,就會得到很好的解決,因為醫方不提供證據,他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同時,采取這種方法,還有助于督促醫方認真填寫病歷,記錄各種醫療行為。
六、醫療事故的解決
傳統的醫療事故的解決主要有調解、協商和訴訟三種方式,協商是最為常用的一種方式,俗稱“私了”,有文章對此作過論述。目前,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發生醫療糾紛時,人們日益轉向訴訟解決。近年來,有文章提出一種新的解決方式,即仲裁解決方式,并提出醫事仲裁制度。如果醫患雙方愿意通過仲裁解決糾紛,他們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通過現行的仲裁體制,根據仲裁程序解決,如果將仲裁作為解決醫患糾紛的唯一途徑,并建立相關的制度,筆者不敢茍同。原因如下:
(1)仲裁過程是適用法律的過程,不是鑒定過程,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已體現在醫療過失的鑒定之中,而法律適用的過程卻是處理共性的問題,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并不在此體現,沒有必要專門為醫事糾紛設立一仲裁庭。
(2)如果鑒定體制健全,現行的仲裁制度完全可以作為解決醫療過失糾紛問題的一個途徑。這樣做,既有效率,又節省人力、物力。
(3)通過訴訟解決民事糾紛是民事主體在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之后依法享有的權利,不應被剝奪。即醫、患雙方有權決定通過仲裁還是訴訟解決糾紛,國家沒必要也不應該干預。
七、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
新刑法頒布前,我國對醫療責任事故的處理比較混亂。在新刑法制訂過程中,有文章提出了增加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的建議并對此做了全面的探討。新刑法頒布實施以后,有文章專門論述了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的性質和構成。雖然仍有文章堅持取消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并給予醫務人員刑事豁免權,但目前絕大多數人認為依法給予一些極不負責任并造成重大損害的醫生刑事處罰對醫院管理和患者利益是有益的,筆者也持同樣觀點,理由如下:
(1)對造成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的醫生進行刑事處罰已充分考慮到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醫療事故包括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因醫療技術事故無論造成多大損害醫生都不承擔刑事責任,而在造成醫療責任事故時,只有當造成重大損害后果時,才承擔刑事責任,這一點充分考慮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如果對不負責的醫生造成的重大的損害后果還要免除其刑事責任,無疑是對廣大人民群眾最基本的人身權的褻瀆,也是對國家法律原則的挑戰。
(2)重大的醫療責任事故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因此應對其行為主體定罪。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凡犯罪行為都必須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重大醫療責任事故具備犯罪的特征。
(3)對造成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的醫生進行刑事處罰是依法治國的要求。依法治國要求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沒有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醫生是社會的組成部分,無論其職業特點多么顯著,都不得享受法律之外的權利。
八、醫療事故保險制度
近年來,隨著醫療糾紛的增多,醫療事故案件的賠償額也不斷增加,為確保損害賠償能夠實現以及醫方的正常經營,人們希望通過保險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由于醫療事故保險制度的構建是跨學科的綜合性問題,對此進行專門性論述的文章很少,一般僅談及醫療事故是社會保障,這一點與我國目前迫切需要醫療事故保險的現實極不相稱,有文章介紹了美國醫療過失的保險制度,供我國行政管理部門參考借鑒。
筆者認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屬一國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時,就應當遵守我國的《保險法》及相關的法規、規章和慣例。另外,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尚處于起步階段,經驗少,理論準備不足,應當充分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
1.關于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現狀
在中國,目前并沒有實行全社會統一的綜合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區或局部項目上實施,主要有三種方式:(1)區域性的綜合醫療責任保險。如廣西壯族自治區1988年實行的醫療事故保險,深圳90年代實行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試點等。(2)單位性的醫療責任保險。如某些地方的部分醫療單位開展的住院病人醫療事故保險等。(3)單項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保險。如某些醫療單位開展的眼科手術風險保險、母嬰平安保險、手術平安保險、精神病人住院意外傷害保險等等。
2.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面臨的困難
構建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是一項具有開創性的工作,所以,在進行具體工作之前,應當對我們面臨的困難有比較充分的估計。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開展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難。
(1)我國商業保險市場廣闊,可以贏利的保險領域、保險險種極其廣泛,而醫療過失保險風險大,贏利低,商業保險不愿介入。進入90年代,我國相繼建立了多家頗具實力的保險公司,雖然這些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競爭,但這種競爭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較贏利的險種上。由于商業保險公司主要是為追求商業利潤,所以對一些社會效益好、經濟效益差的險種不愿介入。
(2)對醫療單位來講,發生醫療過失時,不愿通過衛生行政部門和訴訟途徑解決,寧愿與患方私了,他們參加醫療過失保險的積極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險是通過共同承擔風險來降低每個個體的風險,如果參加保險的醫院不多,降低風險的目的就不會實現。
(3)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是非常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它不僅需要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而且需要勞動部門、金融機構、財政部門等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共同努力、協調工作才能順利實現。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單憑一個行政部門或某一金融機構難以解決這個問題,如果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必須由國務院統籌,各個相關部門聯合辦公才能較好地實現目的。
3.關于醫療保險制度設立的步驟
上文談到醫療過失保險不宜定位在商業保險的范疇,所以在該制度建立之初,應當由某一衛生行政管理區域的所有醫院根據規模大小、等級以及以往的醫療過失記錄,定期向該衛生行政部門交納一定費用,建立一封閉性保險基金,開始時,該基金可以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當運作成熟以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專門管理,采取這樣的步驟有如下好處:①基金建立伊始,由衛生行政機關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衛生行政部門對各醫院有行政管理關系,各醫院盡管可能有抵觸,但不得不交。②在條件未成熟時,由行政機關管理,可以及時調整收費比例,調整各項制度。③當基金建成后,各醫療單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管理。社會保險機構是專門的資金管理部門,在投資、理財等方面比較擅長,交由它們管理,有利于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4.醫療過失保險的性質
醫療過失保險屬職業責任保險。迄今為止,我國職業責任保險尚處于起步階段,在這方面的研究剛剛開始。根據國外的經驗,職業保險主要承保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因工作上的疏忽或過失造成相對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從而引起的財產賠償責任。較為普遍的有醫生、設計師、工程師、會計師、律師等職業的保險,保險公司針對不同專業人員的投保制定不同內容和條件的保險單。
5.醫療過失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4款,“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睆男问缴峡矗t療過失的保險標的似乎是患者的壽命和身體,但實際上并非如此,因為如果沒有醫療過失的發生,即使患者的壽命或身體受到侵害,保險公司也不賠付。只有當醫療過失發生后,需要醫療單位對患者賠償時,保險公司才代醫療單位予以償付。所以,其保險標的實際上是醫療單位的財產,作為醫療單位,參加保險的目的在于,當醫療過失發生時,不至于因對患者的賠償而影響其經營和發展。
6.醫療過失保險的投保人
《保險法》第9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贬t療過失保險的保險標的是醫療單位因醫療過失而發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對此具有最直接保險利益的人即醫療單位,所以醫療過失保險的投保人應當是醫療單位。
7.醫療過失保險的保險人
前文說過,在保險制度建立之初,有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保險基金,因此保險人應當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該基金轉由社會保險機構管理后,保險人就應當是該社會保險機構。
8.醫療過失保險的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备鶕@一定義,由于醫療過失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醫療單位的過失責任,因此,醫療單位應當是醫療過失保險的被保險人。
9.保險費
保險費的計算是比較專業的問題,一般由專業的精算師來計算。就筆者的觀點,保險費的計算至少應當考慮這樣幾個因素:①一定時期內的某一地域醫療過失發生的概率。②一定時期內某一醫療單位發生醫療過失的概率。③一定時期內平均醫療過失賠償額。④醫療過失發生概率在過去一定時期的發展趨勢。據此預見未來一定時期醫療過失發生的概率。⑤醫療過失賠償額在過去一定時期內的發展趨勢,據此預測未來醫療過失的賠償額。⑥醫院所設置的???。⑦所在地區的物價指數。等等,總之,保險費的計算需考慮的因素很多,是醫療過失保險制度中極重要、極專業的問題,應認真對待。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6
摘要:本文認為,在同一案件中,《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之表述不應作狹隘理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構成刑事犯罪的原因與構成民事侵權的原因可以不一致。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果關系;非法行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是:……(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從以上規定的字面含義來看,似乎我國法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是要求造成民事法律關系中物質損失的行為,同時必須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即構成被告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原因力同時也必須是其負民事責任的原因力。在這一前提下,為了節約訴訟資源、提高司法效率,被害人可以在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一并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問題。
但是,筆者不禁要問:當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對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上的物質損失,但最終法院判決其構成犯罪的主要依據卻不是該民事損失而是其他時,又能否采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一并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問題?如果可以,那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字面含義?從而是否與《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相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刑事上的因果關系與其民事上的因果關系之間,是何關系、又為何能夠并存?
引起筆者以上思考的,是以下這起非法行醫案件:
被告人張某原本具有《鄉村醫生執業(臨時)證書》,后因擅自改變執業地點而未能在縣衛生局正式注冊,從1998年12月后一直處于非法行醫狀態。2001年、2006年,由于“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治活動”,張某先后兩次被縣衛生局行政處罰。但張某在受到上述兩次行政處罰后,仍繼續從事非法行醫活動。
2008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張某來到被害人王某家中為王某進行輸液治療(第一瓶為葡萄糖液+水樂維他,第二瓶為葡萄糖液+30CC參麥)。期間,張某因故離開兩次。在張某離開期間,第一瓶藥水輸液完畢,王某的妻子為王某換第了二瓶藥水繼續輸液。其后王某在輸液過程中出現休克,被家人及鄰居送往縣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張某在得知消息后趕至王某家中,將其為王某輸液的藥水瓶、輸液橡皮管、針頭等物取走。后王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王某系因肺動脈瓣狹窄、右心室肥厚及左冠狀動脈輕度粥樣硬化突發急性心功能障礙而死亡。
縣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第五十七條,以“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為依據認定張某屬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非法行醫,以“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為依據認定張某的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從而確定張某構成非法行醫罪,向縣法院提起公訴。期間,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認為張某應當為王某的死亡負民事賠償責任,從而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
在本案當中,公訴機關主要以“曾被兩次行政處罰”作為張某構成非法行醫罪的標準是毫無疑問、有充分證據作為支撐的。也就是說,在探究張某刑事責任時,其因果關系是:無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被行政處罰兩次――應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這屬于情節嚴重,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那么,筆者不禁要問:如果追究張某刑事責任的依據只是其“無證行醫且被行政處罰兩次”,然則這能否作為張某家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依據?因為凡欲提起民事訴訟,則必須首先確定被害人的死亡與張某的損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在本案中,能否單單以“無證行醫且被行政處罰兩次”作為王某死亡的損害原因?另一方面,若是在民事方面認定王某死亡系張某的損害行為造成,則這一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否會影響到在刑事方面適用上述追訴標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以“造成就診人死亡”為事實根據來認定張某的刑事責任?這樣的話,量刑時就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顯然,以上這兩種因果關系的認定將導致量刑上極大的偏差。那么,我們究竟該如何認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因果與民事因果之間的關系呢?
筆者對這個問題,有下列的觀點理由:
從客觀事物之間的聯系上分析,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王某突發急性心功能障礙是由張某的診療行為所引起,但反過來也不能說這二者之間完全沒有關系。
王某身體不佳、有心肺疾患,這是一直存在的,而他的生命一直在延續著。心肺疾患固然是其死亡的原因,但究竟是什么促使這一“定時炸彈”爆發的呢?張某的診療行為是否其原因之一?
我們來看整個診療活動中對病人可能產生損害的情節:1、張某在輸液過程中離開病人兩次,未盡到看護職責;2、在其離開期間第一瓶藥水輸液完畢,是王某的妻子為王某換第了二瓶藥水繼續輸液。首先,筆者認為,王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張某在診療過程中應加倍注意,怎能中途離開?其次,王某的妻子是一農村婦女,對醫療知識完全是外行,怎么能由她來為王某換輸液藥瓶?但當時家中除她和病人王某外又無其他人,王某妻子實是不得已而為之。另外,兩瓶輸液藥水之間(第一瓶為葡萄糖液+水樂維他,第二瓶為葡萄糖液+30CC參麥),它們的滴液速度是否應當有所不同?王某妻子只是機械地換了藥瓶,并未調節輸液速度,而假使醫學上參麥的滴液速度應當有別于水樂維他的滴液速度時,會不會引起病人身體不適?
筆者在互聯網上查到以下內容:“不適當的輸液可能會對健康造成損害,甚至會威脅生命。特別是缺血性心臟病、心衰、心肺功能不全、高血壓患者、中老年人和心肺功能較差的人,更不要自作主張隨意調快滴液速度?!?/p>
從刑法因果關系在哲學因果關系中的地位分析,在論證刑事責任場合被拋棄的因果關系,并不妨礙其在民事責任證明中發揮作用。
哲學上的聯系是指事物間、現象間的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相互作用的關系,其具有普遍性與客觀性。世界上的任何事物與現象都不能孤立存在,都同周圍的其他事物和現象有某種聯系或關系,整個世界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而刑法因果關系,它只是法律人根據刑法規定、刑法原理,從事物的普遍聯系之中選取的、合刑法規定與地原理的那一部分,所以只是事物之間普遍聯系的一部分,是符合刑法意義的那一部分,而不能代表事物相互作用、發展變化之因果關系的全部。
正如學者陳興良在《刑法因果關系:從哲學回歸刑法學――一個學說史的考察》一文中的論述到:“法律因果關系的法律,并非指法律規定,而是指能夠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根據的因果關系,這里實際上已經涉及歸責問題。”“當從事實因果關系向法律因果關系轉變的時候,已經加入主觀要素。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相當因果關系就是有某種歸責的性質,而非全然的歸因。從事實因果關系到法律因果關系,實際上是從歸因到歸責?!薄斑@就是說:它并不是說,一個情節在什么時候對于一個結果是原因,而是試圖回答這個問題:哪一些原因情節在法律上是有意義的和能夠向實施該行為的人歸責的?!?/p>
也就是說,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所要考慮的,是對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有幫助的那一部分因果關系,假如這一因果關系不能夠證明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則它會在有罪論證中被拋棄;法律人會轉而尋求另一個能夠有助于有罪論證的因果關系;但同樣,反過來說,被法律人拋棄的那一部分因果關系,在哲學人看來,并不影響其在事物普遍聯系中的地位,意即,它在另一個不是以證明刑事責任為訴求的論證場合,仍舊可以作為事物間相互作用、發展變化之因果關系的一部分。
之所以會產生這種刑事論證標準與民事論證標準的區別,是因為刑法是公民自由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排除了對行為隨意進行犯罪化與刑罰化的可能,也排除了司法人員在定罪量刑上的隨意性。所以,刑事因果關系,它首要的任務是解決當事人是否要負刑事責任,證明標準自然異常嚴格。
反觀本案,在刑事上,當我們對王霜的死亡原因無法得出唯一的結論,不能夠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時,便不能夠認定是張某的行為導致王某死亡。而在民事場合,由于證明標準不同,對因果關系鏈的嚴格程度不同,我們仍舊有可能認定王某的死亡與張某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從刑事責任證明標準與民事責任證明標準的區別分析,刑事責任在任何時候都不能推定,而民事責任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所以不必強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須同一于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判決被告人有罪的條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76第也規定有罪的判決標準是:“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6第,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標準是:“(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二)犯罪構成事實要件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