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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1
關鍵詞:形式推理;三段論;許霆案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8-0197-02
1 形式推理的概念明晰
博登海默使用了“分析推理”一術語,意指解決法律問題時所運用的演繹方法、歸納方法和類推方法。分析推理的特征乃是法院可以獲得表現為某一規則或原則的前提,盡管該規則或原則的含義和適用范圍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確定無疑的,而且調查事實的復雜過程必須先于該規則的適用。
在我國,司法活動中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繹推理,即著名的三段論推理。演繹推理的大前提是有可疑適用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小前提是經過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體現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針對個別行為的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決或裁定。
2 形式推理的理論爭鳴
2.1 法律推理的歷史沿革
形式法律推理是資本主義制度確立后的第一種法律推理理論。這一理論以英國法學家J.奧斯丁開創的分析法學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第一,以法治為基礎,第一次確立了作為制度心態的法律推理的自主性。第二,在法律推理標準上,法律推理要求使用內容明確、固定的規則,追求形式正義和正當性。它把一致的使用普遍的規則看做是正義的基石,并認為只有獨立于相互沖突的價值觀而選擇的標準或原則,其推理結論才具有真正的有效性。第三,在推理方法上以邏輯推理為主導形式。這種觀點認為,一切法律問題都可以通過應用明確的、不變的規則而作出決定,因此,一切法律問題的答案都在人們的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邏輯的演繹三段論。然而以弗蘭克和霍姆斯為代表的現實主義法學派拿起經驗為武器對形式主義推理理論進行了全面批判,霍姆斯大法官的格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成為這一理論最鮮明的旗幟。該理論認為,所謂的法律就是法官的行為和對法官行為的預測。法官的個性、政治因素或各種偏見對判決的影響比法律要大?,F實主義法學派強調的法律只存在具體的判決之中,根本不存在法律推理所必須遵守的標準的思想。
到了新實用主義法學派,波斯納對法律推理的“實踐理性”的解釋更被人們所熟悉,波斯納充分肯定了演繹推理的三段論推理對于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和法治原則所起的重要作用,然而波斯納認為形式主義的法律推理方法只有在簡單案件中才起作用,對于疑難案件和一些涉及倫理問題的案件,邏輯推理的作用是極為有限的。在對立的主張中哪一個是正確的,這一問題需要實踐理性的方法來承擔。實踐理性是人們用以作出實際選擇或者倫理的選擇而采用的方法。它包括一定行為的正當化論證和相對于一定目的最佳手段的確定,其中起決定作用的因素是經驗智慧。
之后以哈特、拉茲、麥考密克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派再次興起,哈特認為雖然語言所表達的法律規則具有明確性和模糊性的雙重特點,并且,語言本身的含義隨同在不同的中會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確定的語境中會有相同的理解,那么,人們就有必要遵循這些規則,而不是以法律規則的模糊性為借口規避法律的要求。拉茲認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普遍存在著,在不存在著適用任何法律規則的義務的情況下,法官的行為是不可捉摸的,將會導致極端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法律將成為一種絕對的自由裁量系統?!?麥考密克將法律推理分成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的法律推理,即演繹推理;第二層次的法律推理,即實踐理性的推理。
2.2 被拋棄的“三段論”
在關于法律的實質推理研究中,三段論式的法律推理備受關注,但多數是批判之聲。這其中包含著對形式邏輯的輕蔑,即使是被稱為法律論證的研究,形式邏輯所強調的論證方式也基本被拋到一邊,人們都忙著在形式法律之外探尋法律。三段論一直是批評的靶子。但批來批去,遂形成了一種輕形式邏輯的思潮。
筆者認為即使演繹推理存在缺陷,但拋棄形式推理的觀念是極其有害的:
首先,堅持形式推理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陳金釗教授說過:“在中國語境下,我們的法治剛剛起步,人們對法治的信念還沒完全樹立起來,這時候采取挖祖墳的研究方式,對中國的法治進程是有害無益的。我們的想法是嚴格法治治而不是放縱‘活’法橫行,不是丟掉基本的法律思維方式去搞范式轉換,而是把嚴格法治當成主旋律,把‘活’法當成嚴格法治的特例來處理,即在一般情況下反對過度解釋,多數情形下應用推理而不是本體論的詮釋。試想,法官的判斷行為如果不是取決于推理,而是取決于各自的“自由”選擇,那么我們在哪里還能看到法治的影子。
其次,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最基本的形式。形式推理從推理形式上保證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它是人們從眾多的思維現象中總結出普遍適用性的思維形式,具有無可比擬的說服力,法律推理也不例外,否則,就有可能違背邏輯思維規律,而思維形式的錯誤必然會導致整個法律推理的無效,即使是霍姆斯也相信在多數案件中可以用簡單的演繹推理對案件做出裁決,法律思維離不開形式邏輯作為思維的基礎。麥考密克直言某種形式的演繹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形式推理,尤其是“三段論”作為法律推理的基石,一旦被我們拋棄,我們能否像極端的現實主義法學那樣去實踐,或像部分法社會學者那樣去構建無需法律的秩序,或像自然法學那樣把希望都寄托給“自然”的正義?
再次,形式推理能滿足人們對法律推理明確性、必然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法律的規范作用在于人們能夠根據法律規定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確的預測,并指導自己的行為,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基礎之一是同樣的案件有同樣的判決,即判決的一致性。霍姆斯提出的“預測理論(壞人理論)”,強調了認識法律“一定要從一個壞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因為壞人只關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能使他預見的實質性后果……。”筆者認為盡管霍姆斯強烈了批判了形式推理,但從“預測理論”看來,一個“壞人”如果不是通過認識法律,并且參照自己的行為,又如何能得出行為的后果呢?
最后,形式推理有助于保證執法公正。形式邏輯是作為平等、公正執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它能夠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官擅斷。心理學研究表明,人們往往是從一個模糊地形成的結論出發,然后試圖找到將證明這一結論的前提。實際的法律推理過程可能不是按照證成、法律尋找、解釋、規則適用、評價、闡述這樣的思維路線運行的,而可能是從結論到前提的反向運動。法官與律師不同,法官應遵循從前提到結論的推理活動規律,從規則出發,將它們適用于事實,從而得出結論。
形式推理,具體到三段論作為一種常用的邏輯思維方式并不存在著對與錯的問題。在法律思維活動中,由三段論運用所練成的思維形式只是思維的工具。從推理的有效性來說,形式推理保證了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形式有效為推理結果有效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3 是非功過――形式推理的實證分析
3.1 成也蕭何――形式推理維護司法判決
2008年的許霆案引發了法學界的一場大爭論。在許霆案兩次判決前后,從專家到民眾進行了激烈得辯論。許霆案中的法律推理如下:
推理一:大前提――法律規則: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就是盜竊罪
小前提――法律事實:許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了公私財物,數額較大;
結論一判決結果:許霆犯了盜竊罪。
推理二:大前提:“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
小前提:ATM機中的款項是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
結論:許霆犯了金融盜竊罪。
推理三:大前提:凡是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小前提:許霆盜竊金融機構的ATM機,數額特別巨大
結論:許霆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新審理,多出了推理四。
推理四:大前提: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小前提:許霆案存在特殊情況,銀行明顯存在過錯且違法程度和責任程度較輕,
結論: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
在兩次審理中,法官均嚴格遵循了演繹三段論這一證明式推理與論證的模式。無論我們贊揚其堅持法治的原則,或貶斥其明哲保身和機械法治,我們都不得不承認,這種行為的確滿足了一種嚴格限制于法律體制內部進行論證的基本要求。筆者認為許霆案最終以盜竊罪,判處5年有期徒刑并非僅僅是無期徒刑和無罪的妥協,其得到相對多數民眾認可和許霆本人的服從應該歸功于演繹推理三段論的嚴格論證。
3.2 敗也蕭何――形式推理留下了法學界的迷失
許霆案爆發一開始就被定義為“一場誰也說服不了誰的爭論”。在同一刑法的框架下,面對無可爭議的事實,進行的演繹推理為何能有如此大的爭議。形式推理是推理有效性的必要條件,但并非推理有效的充分條件。形式推理存在著自身固有的缺陷,具體到許霆案而言,即由于法律的不確定性,造成這個的原因諸如(1)語言自身的不確定性;(2)法律本身概括性所產生的模糊、間隙和隔閡;(3)法律的滯后性等。
為何推理四一開始并未出現,形式推理并沒有給出答案。法定刑以下量刑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力。這項權力也未被輕易開啟。對于不屬于自己的權力,基層法院法官選擇了“忽視”,他們傾向于在自己的權力內推理,因為這是最為安全的策略。正義如同一張普羅透斯的臉,因為個案變化無常。嚴謹形式推理無法將其刻畫定型。悲觀地講,下級法院法官的最優且通常的決策只能是預測并實現上級法院法官的正義。
4 結語
形式推理,尤其是三段論本身對于我國法治進程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從形式推理基于這種認定制定法律完整無缺、法律和事實嚴格對應、法官如同“自動售貨機”的法治觀念,來看不過是一種幻想,一種“法律神話”。加之形式推理本身始終無法解決前提的真實性這一困擾。固然形式推理仍然有著諸多的缺陷,在疑難案件中,如何在法治統一和個案正義中實現平衡,我們需要實質推理。但有了缺陷并不意味著全盤否定,堅持形式推理的地位不動搖,對于我國這一成文法國家仍然有著承前啟后的歷史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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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中國法 西方法 法律推理 法律邏輯
傳統中國的法律文化和近現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著諸多差異,法律文化的不同進而催生出法律思維方式的區別,傳統中國法講究緣情說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結合;而西方法律則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視法律邏輯的應用,強調用嚴謹的法律思維進行說理和論證。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論證方式實質上反映出法律思維方式的差異。
一、傳統中國法的說理方式
(一)中國傳統文化中“情”、“理”、“法”內涵解析
緣情說理是對中國傳統法律思維方式的一種概括和總結。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是以傳統中華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為核心的。要澄清中國傳統法律思維的特點,首先就必須論及“情”、“理”、“法”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的內在涵義,同時理清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這是理解中國古代法律說理特征的關鍵之一。
1.“情”,在中國文化中有著豐富的含義,“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觀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這一角度,諸如社會輿論,社會的一些基本的現實狀況,乃至人們生存歷程中傳承下來的一些風俗習慣等,都可以納入到“情”的范疇中。此外,“情”還可以指情節或者情況,人們經常說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體情節。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國家社稷正常運行所必須的一把按自然規律。公理是指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所推崇的行為規范準則,如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公道則是廣大民眾普遍認同的社會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合理,一般從其行為內容是否符合“情”來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認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這一概念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胺ā痹从凇靶獭?,“刑”主要指刑罰,本質上統治階級用以鎮壓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漢代以后,中國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禮”這一詞義,作為聯系天理和人情的紐帶,也加入到“法”的范疇。因此,傳統中華法系中的“法”其實包含了“刑”與“禮”兩大基本內容。
法律實踐中,“法”和“情”、“理”是緊密相連的,國家法律的制定通常會以天理為指導原則,天理也可能成為法律的基本內容。此外,天理國法又應與以親情、倫理為內容的人情相一致。法與情理同在。若彼此間發生沖突,則國法可能讓位于人倫情理。
(二)傳統中國法說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國傳統社會中,“情”、“理”、“法”相互交織的思維模式一直影響乃至支配著人們的社會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國古代的司法官員在處理具體案件時,無論是在民事還是刑事領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種兼顧“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響下,中國傳統的法律說理和論證呈現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價值取向上的優先性。在傳統中國法中,實現國法和天理、人情的協調與統一是一種理想的狀態,在法律和情理的關系處理上,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往往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國古代社會,本身有著重視道德倫理的傳統,情理時常被視為是比制定法位階更高的法的淵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與法律發生沖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績》中記載有一處案例:道光年間,江西潘陽縣有兩戶原本有兒女婚約的人家產生了一些爭執,女方家人遂有所記恨,想解除婚約,而男方不同意,訴至官府,女方父親威脅,倘若女兒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盡,女兒也表示不能嫁給父親的仇人。后來官府判定該女子為應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過門。從國法的角度看,發生爭斗事件并不能成為婚約解除的理由,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若要求該女子在自己父親受氣的情況下,不情愿地與對方成婚,由有違人情,故裁判官選擇了支持女方家的訴請。類似的“原情論罪”、“舍法取義”的做法在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中是常見的。
2.說理論證側重于實質性思維。中國傳統法擅長緣情說理,將“情”、“理”作為斷案的重要依據,而不拘泥于法律條文本身,這其實也反映出中國傳統法中的鮮明的實質性思維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進行案件處理時,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對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過程,則相對忽視。或者講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實,而輕視法律的內在邏輯及法律活動的內在手段。同時,在司法活動的整體價追求上,更加強調實質正義,中國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樣去清晰地界定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斷案是為了解決糾紛、防止事態擴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終達到息事寧人的社會效果。
3.案件說理有較強的主觀性。如果按照現代法的觀點,法律論證和推理作為一項嚴謹的邏輯思維活動,無論是從法律思維的內容還是結構的角度的分析,都應傾向于客觀性。然而,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卻傾向于主觀性,這從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論證。
中國古代的司法官員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選擇上,傾向于目的,常常以較為抽象的倫理道德原則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案件說理過程往往采用簡約、樸實的生活化語言而非專業化的法律術語。在思維方式的選擇上,也時常脫離嚴格的法律思維的制約??梢哉f,中國古代的司法辦案人員,對案件的處理過程常常依賴于主觀性很強的直覺思維和內心的道義觀念,即使出現違背法律字面規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響案件處理。
(三)中國傳統法律思維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夠主導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模式,有著深刻的社會文化背景,這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律說理之所以強調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傳統中國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緊密融合在一起。中國自古即有著 “法不外乎人情”的觀念。自漢代起,儒家思想就成為了中國傳統立法的主導思想。在儒家的觀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慮“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這樣的思想的影響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為隱”等都成為立法的指導原則,乃至直接成為正式的法律條文,法律的人倫和綱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顧“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國傳統法文化下,往往將“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內容,而“法”又是法律說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決時將情理作為裁決依據和線索就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
此外,我們還應考慮到,中國古代并不存在職業化的法律階層,歷代具有一定司法職責的官職,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質上都是行政職務,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職能,各級官員自幼接觸科舉教育,對儒家經典及其倫理道義可謂了然于心,然而,他們卻極少接受正規的法學教育和邏輯訓練,這也就決定了官員斷案時可以自如地引經據典,卻不能真正運用專業術語和法學思維,而要借助于“情”、“理”進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與中國傳統法緣情說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則充滿了法律形式主義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為推理的基本前提,講求嚴密的邏輯推導。在對案件的說理論證過程中,重視法律的理性思維而盡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響。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發展過程中,盡管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在具體的思維模式上存在差異,但兩大法系都發展出了專業化的“法律行業語言和技能”。法律推理過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種法律的思維方式,在著名學者馬克思·韋伯看來:“法律思維的本質是一種形成法律知識的抽象過程。”在這種機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識體系、法律推理充滿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顯的系統性、嚴謹性的特質。
1.“法律”在價值上的優先性。在西方近現代法律思維中,法官進行說理論證并非完全忽視“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們眼中,法律在價值層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論證應當以法律本身作為最基本的依據,“情”、“理”等只能作為案外的輔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鳩提出的“法官是敘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強調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礎性地位。對于西方的法律人來說,“人情”、“天理”等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其衡量標準也可能因人而異。而法律則是較為確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權威性,才能真正實現公平正義。
同時,法律思維強調在對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探究上,合法性優于客觀性,法律思維的導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義上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實。最明顯的例證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證據規則的應用:在某些情形中,盡管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證據客觀上足以使人們相信案件事實存在,然而,如果證據的取得方式帶有非法性,則完全可能被案件審理者所否定,并得出與客觀事實不同的法律結論。
2.法律推理強調形式邏輯的作用。西方法學家往往將法律的論證和說理看作為是一門司法技術,因而重視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強調依靠嚴謹的邏輯分析最終得出結論。如果法律論證沒有形式邏輯的參與,整個推理活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會受到質疑。
在法律形式邏輯的選擇上,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有所區別,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基本的法律淵源,以類推法為基本的思維方式,推理過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則,即法官斷案過程中,充分借鑒已經形成的判例,并對過往的案例事實進行總結,推導出一般的法律規則或原則。
而在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則成為基本的邏輯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適用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則,小前提是經過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體現在具有法律效力針對具體行為的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決或者裁定。
盡管兩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異,但本質上都是形式邏輯思維的具體反映。強調理性嚴謹的邏輯論證,反對裁判者僅僅憑借個人情感和經驗得出結論是西方法律思維的基本屬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優先性。在西方法的語境當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發現法律問題、思維加工、得出法律結論。發現法律問題是法律推理的起點,是引起思維活動的動因;思維加工則是尋找法律理由以說明法律問題的過程,結論是通過思考而做出的定論,任何法律問題的解決都必須通過理智或說理式的方式來解決。案件審理的理由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避免法官專橫審理并實現當事人間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們信服、尊重法律結論的前提。因為它可以使法律活動具體的參加者相信,法律結論并非來自于裁判者的主觀感情,而是事實和法律規則共同作用的結果。據此,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書中,不僅會有明確案件爭議和定分止爭的論斷,同時也十分重視充分界定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歷史悠久的邏輯思維傳統。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環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嚴謹的強調形式理性的思維方式,首先離不開其歷史悠久的邏輯學傳統。邏輯體現著思維方式,決定著思維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會深深影響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學的發展歷史看,邏輯的產生對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維的形成產生了不容忽視的作用。從其各個學派均很重視邏輯在法律思維領域的運用。而在這其中,分析法學派對于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做出了尤為突出的貢獻。分析法學通過歸納的方法從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煉出基本觀點、概念。進行對比論證,在從基本因素中總結出法律理論。在分析法學的影響下,西方法學家十分重視分析法律術語,探究法律命題在邏輯上的關系,將法學變為一門邏輯性極強的科學。
2.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職業化的影響。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統性、抽象性特征對于其法律思維形成也有著基礎性作用。法學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對于法的概念、范疇進行系統的歸納總結。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出現了所有權、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學術語,近代的法典化運動促進了法律形式主義的發展,無論是法律的分類還是法典編纂,都致力于對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抽象的總結和概括??梢哉f,如果沒有注重形式、系統抽象的法律體系,也就不會有嚴謹的法律推理的產生。
同時,西方法的高抽象度的理性主義的特點,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施行具有職業性,需要裁判者經過嚴格的訓練,具有很高的專業素質,這對于法律的適用是必不可少的。早在中世紀,西方國家就產生了法官、律師等職業法律人,到了近代,隨著法治觀念的深入,法律職業共同體進一步形成和壯大,在成熟的法律教育和嚴格的職業資質制度的影響下,西方的法律職業者能夠嚴格按照法治思維進行說理,法律階層的職業化又進一步促使了法律邏輯的發展。
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3
【關 鍵 詞】法理學/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 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歷史
機先驅思想家萊布尼茲曾這樣不無浪漫地談到推理與計算的關系:“我們要造成這樣一個結果,使所有推理的錯誤都只成為計算的錯誤,這樣,當爭論發生的時候,兩個家同兩個計算家一樣,用不著辯論,只要把筆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盤面前坐下,兩個人面對面地說:讓我們來計算一下吧!”(注:轉引自肖爾茲著:《簡明邏輯史》,張家龍譯,商務印書館1977年版,第54頁。)
如果連抽象的哲學推理都能轉變為計算來解決,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許還要相對簡單一些。盡管理論上的可能性與技術可行性之間依然存在著巨大的鴻溝,但是,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速度確實令人驚嘆。從誕生至今的短短45年內,人工智能從一般問題的研究向特殊領域不斷深入。1956年紐厄爾和西蒙教授的“邏輯理論家”程序,證明了羅素《數學原理》第二章52個定理中的38個定理。塞繆爾的課題組利用對策論和啟發式探索技術開發的具有自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擊敗了其設計者,1962年擊敗了州跳棋冠軍,1997年超級計算機“深藍”使世界頭號國際象棋大師卡斯帕羅夫俯首稱臣。
20世紀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課題是博弈、難題求解和智能機器人;70年代開始研究語言理解和專家系統。1971年費根鮑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學家系統”之后,“計算機數學家”、“計算機醫生”等系統相繼誕生。在其他領域專家系統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師提出了研制“法律診斷”系統和律師系統的可能性。(注:Simon Chalton,Legal Diagnostics,Computers and Law,No.25,August 1980.pp.13-15.Bryan Niblett,Expert 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p.2.)
1970年Buchanan & Headrick發表了《關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問題的考察》,一文,拉開了對法律推理進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認為,理解、模擬法律論證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許多知識領域進行艱難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規則和論證等幾種知識類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識,其中處理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難題。其次,要了解如何運用各種知識進行推理,包括分別運用規則、判例和假設的推理,以及混合運用規則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審判實踐中法律推理運用的實際過程,如審判程序的運行,規則的適用,事實的辯論等等。最后,如何將它們最終運用于編制能執行法律推理和辯論任務的計算機程序,區別和不同的案件,預測并規避對手的辯護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設等等。(注:Buchanan & Headrick,Some Speculation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23 StanfordLaw 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這一時期主要沿著兩條途徑前進:一是基于規則模擬歸納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開發了JUDITH律師推理系統。二是模擬法律分析,尋求在模型與以前貯存的基礎數據之間建立實際聯系,并僅依這種關聯的相似性而得出結論。Jeffrey Meld-man 1977年開發了計算機輔助法律分析系統,它以律師推理為模擬對象,試圖識別與案件事實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紤]到律師分析案件既用歸納推理又用演繹推理,程序對兩者都給予了必要的關注,并且包括了各種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專家系統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實際應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開發的法律判決輔助系統(LDS)。研究者探索將其當作法律適用的實踐工具,對美國民法制度的某個方面進行檢測,運用嚴格責任、相對疏忽和損害賠償等模型,計算出責任案件的賠償價值,并論證了如何模擬法律專家意見的方法論問題。(注:'Models of LegalDecisionmaking Report',R-2717-ICJ(1981).)
我國專家系統的研制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起步。(注: 錢學森教授:《論法治系統工程的任務與》(《管理》1981年第4期)、《主義和法治學與技術》(《法制建設》1984年第3期)、《現代科學技術與法和法制建設》(《政法論壇》)1985年第3期)等文章,為我國法律專家系統的研發起了思想解放和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華榮、肖開權主持的《量刑綜合平衡與電腦輔助量刑專家系統研究》被確定為國家社科“七五”研究課題,它在建立盜竊罪量刑數學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數據庫開發方面,1993年中山大學學生胡釗、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師辦公自動化系統》。(注:楊建廣、駱梅芬編著:《法治系統工程》,中山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頁。)1993年武漢大學法學院趙廷光教授主持開發了《實用刑法專家系統》。(注:趙廷光等著:《實用刑法專家系統用戶手冊》,北京新概念軟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詢檢索系統、輔助定性系統和輔助量刑系統組成,具有檢索刑法知識和對刑事個案進行推理判斷的功能。
專家系統與以往的“通用難題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它要解決復雜的實際,而不是規則簡單的游戲或數學定理證明問題;(2)它面向更加專門的領域,而不是單純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據具體的問題域,選擇合理的方法來表達和運用特殊的知識,而不強調與問題的特殊性無關的普適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專家系統在法規和判例的輔助檢索方面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師一部分腦力勞動。但絕大多數專家系統只能做法律數據的檢索工作,缺乏應有的推理功能。20世紀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進入了以知識工程為主要技術手段的開發時期。知識工程是指以知識為處理對象,以能在機上表達和運用知識的技術為主要手段,研究知識型系統的設計、構造和維護的一門更加高級的人工智能技術。(注:《大百科全書·自動控制與系統工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頁。)知識工程概念的提出,改變了以往人們認為幾個推理定律再加上強大的計算機就會產生專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識工程為技術手段的法律系統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識的獲得、表達和應用等方面獲得突破,將會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產生一個質的飛躍。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源于兩種動力。其一是法律實踐自身的要求。隨著社會生活和法律關系的復雜化,法律實踐需要新的思維工具,否則,法律家(律師、檢察官和法官)將無法承受法律日積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斷增多的重負。其二是人工智能發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擬人的全部思維活動為目標,但又必須以具體思維活動一城一池的攻克為過程。它需要通過對不同思維領域的征服,來證明知識的每個領域都可以精確描述并制造出類似人類智能的機器。此外,人工智能選擇法律領域尋求突破,還有下述原因:(1)盡管法律推理十分復雜,但它有相對穩定的對象(案件)、相對明確的前提(法律規則、法律事實)及嚴格的程序規則,且須得出確定的判決結論。這為人工智能模擬提供了極為有利的條件。(2)法律推理特別是抗辯制審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確的規則、理性的標準、充分的辯論,為觀察思維活動的軌跡提供了可以記錄和回放的樣本。(3)法律知識長期的積累、完備的檔案,為模擬法律知識的獲得、表達和應用提供了豐富、準確的資料。(4)法律活動所特有的自我意識、自我批評精神,對法律程序和假設進行檢驗的傳統,為模擬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條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價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對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的價值和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一是方法論啟示。P.Wahlgren說:“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創造性方法上的法反思。這個信仰反映了法理學可以被視為旨在于開發法律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動。從法理學的觀點看,這種研究的最終目標是揭示方法論的潛在作用,從而有助于開展從法理學觀點所提出的解決方法的討論,而不僅僅是探討與計算機科學和人工智能有關的非常細致的技術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模擬法律推理的過程中,法學家通過與工人智能專家的密切合作,可以從其對法律推理的獨特理解中獲得有關方法論方面的啟示。例如,由于很少有兩個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實踐中,總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運用假設來分析已有判例與現實案件的相關性程度。但法學家們在假設的性質問題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設計者,在無真實判例或真實判例不能充分解釋現實案件的情況下,以假設的反例來反駁對方的觀點,用補充、刪減和改變事實的機械論方法來生成假設。這種用人工智能方法來處理假設的辦法,就使復雜問題變得十分簡單:假設實際上是一個新的論證產生于一個經過修正的老的論證的過程??傊?,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幫助法學家跳出法理學方法的思維定勢,用其他學科的方法來重新審視法學問題,從而為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新的途徑。
二是提供了思想實驗手段。西蒙認為,盡管我們還不知道思維在頭腦中是怎樣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們知道這些處理在數字機中是由電子作用完成的。給計算機編程序使之思維,已經證明有可能為思維提供機械論解釋”。(注:轉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與第N代計算機》,載《》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認為:“通過編制有關思維活動的程序,就會加深對思維活動具體細節的了解,并將這種程序送進計算機運行,檢驗其正確性。這是一種思想實驗,有助于我們研究人腦思維的機理?!保ㄗⅲ恨D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與第N代計算機》,載《哲學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系統研究的直接目標是使計算機能夠獲取、表達和法律知識,軟件工程師為模擬法律推理而編制程序,必須先對人的推理過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和的獨特解釋。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擬開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結構之前,首先從功能上對法律證成、法律檢索、法律解釋、法律適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動進行數理,將法、訴訟法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實現法律推理知識的機器表達或再現,從而為認識法律推理的過程和提供了一種實驗手段。法學家則可以將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推理過程、方法和結論與人類法律推理活動相對照,為法律推理的法理學研究所借鑒。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擬法律推理,深化了人們對法律推理性質、要素和過程的認識,使法學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的敏銳透鏡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觀機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Bryan Niblett教授說:“一個成功的專家系統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徑對法理學作出更多的(理論)貢獻?!保ㄗⅲ築ryan Niblett,Expert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note14,p.3.)
三是輔助司法審判。按照格雷的觀點,法律專家系統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國家出現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煙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沒有計算機編纂、分類、查詢,這種法律制度簡直就無法運轉了。(注:Pamela N.Gray Brookfield,Artificial Legal 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 Co.,1997.p.402.)其實不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師和法官往往也要為檢索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耗費大量的精力和時間,而且由于人腦的知識和記憶能力有限,還存在著檢索不全面、記憶不準確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強大的記憶和檢索功能,可以彌補人類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幫助律師和法官從事相對簡單的法律檢索工作,從而極大地解放律師和法官的腦力勞動,使其能夠集中精力從事更加復雜的法律推理活動。
四是促進司法公正。司法推理雖有統一的法律標準,但法官是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差異個體,所以在執行統一標準時會產生一些差異的結果。司法解釋所具有的建構性、辯證性和創造性的特點,進一步加劇了這種差異。如果換了鋼鐵之軀的機器,這種由主觀原因所造成的差異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這當然不是說讓計算機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說,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為司法審判提供了相對統一的推理標準和評價標準,從而可以輔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貫性的判決。無論如何,我們必須承認,鋼鐵之軀的機器沒有物質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正像計算機錄取增強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電子監視器提高了糾正行車違章的公正性一樣,智能法律系統在庭審中的運用有可能減少某些徇私舞弊現象。
五是輔助法律和培訓。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凝聚了法律家的專門知識和法官群體的審判經驗,如果通過軟件系統或計算機實現專家經驗和知識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訓中發揮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學院教學中發揮模擬法庭的作用,可以幫助法律專業學生鞏固自己所學知識,并將法律知識應用于模擬的審判實踐,從而較快地提高解決法律實踐問題的能力。(2)幫助新律師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識,迅速獲得判案經驗,在審判過程的跟蹤檢測和判決結論的動態校正中增長知識和才干,較快地接近或達到專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區、不同層次的律師和法官及時獲得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建議,彌補因知識結構差異和判案經驗多寡而可能出現的失誤。(4)可以為大眾提供及時的法律咨詢,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律素質,增強法律意識。
六是輔助立法活動。人工智能系統不僅對輔助司法審判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對完善立法也具有實用價值。(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倫敦大學Imperial學院的邏輯程序組將1981年英國國籍法的形式化,幫助立法者發現了該法在預見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The Yale 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輔助系統如能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審議過程,有可能事先發現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個法律內部各種規則之間以及新法律與現有法律制度之間的相互沖突。
三、法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統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法理學思想來源
關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之法理學思想來源的追蹤,不是對法理學與人工智能的聯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學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所產生的一些直接。
第一,法律形式主義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產生奠定了基礎。18-19世紀的法律形式主義強調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認為將法律化成簡單的幾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這種以J·奧斯汀為代表的英國法學的傳統,主張“法律推理應該依據客觀事實、明確的規則以及邏輯去解決一切為法律所要求的具體行為。假如法律能如此運作,那么無論誰作裁決,法律推理都會導向同樣的裁決。”(注:(美)史蒂文·J·伯頓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頁。)換言之,機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邏輯,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樣的判決結果。在分析法學家看來,“所謂‘法治’就是要求結論必須是大前提與小前提邏輯必然結果?!保ㄗⅲ褐炀拔闹骶帲骸秾ξ髀蓚鹘y的挑戰》,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頁。)如果法官違反三段論推理的邏輯,就會破壞法治。這種機械論的法律推理觀,反映了分析法學要求法官不以個人價值觀干擾法律推理活動的主張。但是,它同時具有忽視法官主觀能動性和法律推理靈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學家比埃利希將法律形式主義的邏輯推理說稱為“自動售貨機”理論。然而,從人工智能就是為思維提供機械論解釋的意義上說,法律形式主義對法律推理所作的機械論解釋,恰恰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開發提供了可能的前提。從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制的實際過程來看,在其起步階段,人工智能專家正是根據法律形式主義所提供的理論前提,首先選擇三段論演繹推理進行模擬,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在20世紀70年代初開發了JUDITH律師推理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作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被機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機器法律推理第一次從理論變為現實。
第二,法律現實主義推動智能模擬深入到主體的思維結構領域。法律形式主義忽視了推理主體的性。法官是生活在現實社會中的人,其所從事的法律活動不可能不受到其社會體驗和思維結構的影響。法官在實際的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機械地遵循規則,特別是在遇到復雜案件時,往往需要作出某種價值選擇。而一旦面對價值,法律形式主義的邏輯決定論便立刻陷入困境,顯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點。法律現實主義對其僵化性進行了深刻的批判?;裟匪狗ü倜鞔_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頁。)的格言。這里所謂邏輯,就是指法律形式主義的三段論演繹邏輯;所謂經驗,則包括一定的道德和理論、公共政策及直覺知識,甚至法官的偏見。法律現實主義對法官主觀能動性和法律推理靈活性的強調,促使人工智能研究從模擬法律推理的外在邏輯形式進一步轉向探求法官的內在思維結構。人們開始考慮,如果思維結構對法官的推理活動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統若要達到法官水平,就應該通過建立思維結構模型來設計機器的運行結構。TAXMAN的設計就借鑒了這一思想,法律知識被計算機結構語言以語義的方式組成不同的規則系統,解釋程序、協調程序、說明程序分別對網絡結構中的輸入和輸出信息進行動態結構調整,從而適應了知識整合的需要。大規模知識系統的KBS(Knowledge Based System)開發也注意了思維結構的整合作用,許多具有內在聯系的小規模KBS子系統,在分別模擬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證成、法律查詢、法律解釋、法律適用、法律評價、理由闡述)的基礎上,又通過聯想程序被有機聯系起來,構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體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
第三,“開放結構”的概念打開了疑難案件法律推理模擬的思路。法律形式主義忽視了疑難案件的存在。疑難案件的特征表現為法律規則和案件之間不存在單一的邏輯對應關系。有時候從一個法律規則可以推出幾種不同的結論,它們往往沒有明顯的對錯之分;有時一個案件面對著幾個相似的法律規則。在這些情況下,形式主義推理說都一籌莫展。但是,法律現實主義在批判法律形式主義時又走向另一個極端,它否認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規則的存在,試圖用“行動中的法律”完全代替法學“本本中的法律”。這種矯枉過正的做法雖然是使法律推理擺脫機械論束縛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現實主義法學所說的那樣僅僅存在于具體判決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標準或因人而異,那么,受到挑戰的就不僅是法律形式主義,而且還會殃及法治要求實現規則統治之根本原則,并動搖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存在的基礎。哈特在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現實主義的爭論中采取了一種折中立場,他既承認邏輯的局限性又強調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預感來隨意判案的見解,又承認直覺的存在。這種折中立場在哈特“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法律概念既有“意義核心”又有“開放結構”,邏輯推理可以幫助法官發現的陽面,而根據政策、價值和后果對規則進行解釋則有助于發現問題的陰面。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規則的法律推理模擬在受到概念封閉性的限制而對疑難案件無能為力時,找到了新的立足點。在此基礎上,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疑難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過邏輯程序工具和聯想技術而建立起來。Gardner博士就疑難案件提出兩種解決策略:一是將簡易問題從疑難問題中篩選出來,運用基于規則的技術來解決;二是將疑難問題同“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聯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識如規則、控辯雙方的陳述、常識來獲得初步答案,再運用范例來澄清案件、檢查答案的正確性。
第四,目的法學促進了價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目的法學是指一種所謂直接實現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國法學家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把法律分為三種類型。他們認為,以法治為標志的自治型法,過分強調手段或程序的正當性,有把手段當作目的的傾向。這說明法治社會并沒有反映人類關于美好社會的最高理想,因為實質正義不是經過人們直接追求而實現的,而是通過追求形式正義而間接獲得的。因此他們提出以回應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張。在回應型法中,“目的為評判既定的做法設立了標準,從而也就開辟了變化的途徑。同時,如果認真地對待目的,它們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減輕制度屈從的危險。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機會主義的根源?!保ㄗⅲ海溃┲Z內特、塞爾茲尼克著:《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頁。)美國批判法學家昂格爾對形式主義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點進行了比較,他認為,前者要求使用明確、固定的規則,無視社會現實生活中不同價值觀念的沖突,不能適應復雜情況和變化,追求形式正義;后者則要求放松對法律推理標準的嚴格限制,允許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抽象標準,迫使人們在不同的價值觀念之間做出選擇,追求實質正義。與此相應,佩雷爾曼提出了新修辭學(New Rhetoric)的法律。他認為,形式邏輯只是根據演繹法或歸納法對問題加以說明或論證的技術,屬于手段的邏輯;新修辭學要填補形式邏輯的不足,是關于目的的辯證邏輯,可以幫助法官論證其決定和選擇,因而是進行價值判斷的邏輯。他認為,在司法三段論思想支配下,法學的任務是將全部法律系統化并作為闡釋法律的大前提,“明確性、一致性和完備性”就成為對法律的三個要求。而新修辭學的基本思想是價值判斷的多元論,法官必須在某種價值判斷的指示下履行義務,必須考慮哪些價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會上有效的公平的”。這些價值構成了判決的正當理由。(注:沈宗靈著:《西》,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頁。)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統最終需要解決價值推理的模擬問題,否則,就難以實現為判決提供正當理由的要求。為此,P.Wahlgren提出的與人工智能相關的5種知識表達途徑中,明確地包括了以道義為基礎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引入道義邏輯,或者說在機器中采用基于某種道義邏輯的推理程序,強調目的價值,也許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統的關鍵。不過,即使把道義邏輯硬塞給機,鋼鐵之軀的機器沒有生理需要,也很難產生價值觀念和主觀體驗,沒辦法解決主觀選擇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波斯納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為由對法律家對法律的機械忠誠表示了強烈懷疑,并辯證地將其視為法律的動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夠平衡相互沖突的利益,能夠發現對人類生存和發展至關重要的價值。因此,關于價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擬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還是個未知數。
2.法對人工智能系統研制的指導作用
Gold and Susskind指出:“不爭的事實是,所有的專家系統必須適應一些法理學理論,因為一切法律專家系統都需要提出關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質的假設。從更嚴格的意義上說,一切專家系統都必須體現一種結構理論和法律的個性,一種法律規范理論,一種描述法律的理論,一種法律推理理論”。(注:Gold and Susskind,ExpertSystems in Law:A Jurisprudential and Formal 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不僅需要以法理學關于法律的一般理論為知識基礎,還需要從法理學獲得關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論,如法律推理實踐和理論的,法律推理的標準、主體、過程、等等。人工智能對法律推理的模擬,主要是對法理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知識進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數學模型并編制機程序,從而在智能機器上再現人類法律推理功能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人工智能專家的主要任務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學關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成果。
隨著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從低級向高級目標的推進,人們越來越意識到,對法律推理的微觀機制認識不足已成為人工智能模擬的嚴重障礙。P.Wahlgren指出,“許多人工智能技術在法律領域的開發項目之所以失敗,就是因為許多潛在的法理學原則沒有在系統開發的開始階段被遵守或給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學對法律推理和方法論的關注已經有幾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誕生只是本世紀50年代中期的事情,這個事實是人工智能通過考察法理學知識來豐富自己的一個有效動機?!保ㄗⅲ篜.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動化的目標,“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過把計算機的應用與模型相結合)來支撐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應用法理學理論來解決作為法律推理支撐系統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問題?!保ㄗⅲ篜.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充當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實驗手段以及輔助司法審判的問題。后一方面,則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學研究成果直接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所應用的問題。例如,20世紀70年代法理學在真實和假設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為幾種人工智能法律裝置借鑒而成為其設計工作的理論基礎。在運用模糊或開放結構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辯論和法律解釋的形式化等問題上,法理學的研究成果也已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所借鑒。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的難點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盡管在很短的時間內取得了許多令人振奮的成果,但它的發展也面臨著許多困難。這些困難構成了研究工作需要進一步努力奮斗的目標。
第一,關于法律解釋的模擬。在法理學的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釋的研究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起著關鍵作用。法律知識表達的核心問題是法律解釋。法律規范在一個法律論點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實原意和適合當時案件的原則通過法律解釋予以確認的,其中包含著人類特有的價值和目的考慮,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識表達具有主觀能動性。所以,德沃金將解釋過程看作是一種結合了法律知識、信息和思維方法而形成的,能夠應變的思維策略。(注:Dworkin,Taking Rights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的法律專家系統并未以知識表達為目的來解釋法律,而是將法律整齊地“碼放”在計算機記憶系統中僅供一般檢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識工程系統中,法律知識必須被解釋,以滿足自動推理對法律知識進行重新建構的需要。麥卡錫說:“在開發智能信息系統的過程中,最關鍵的任務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專家意見的重建,而是建立有關法律領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 legalinformation systems:problems and 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須以法律家對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識為基礎,但不同的法律家對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釋策略。凱爾森甚至說:即使在國內法領域也難以形成一個“能夠用來敘述一定法律共同體的實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奧)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頁。)盡管如此,法理學還是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認為,法官在“解釋”階段,要通過推理論證,為自己在“前解釋”階段所確定的大多數法官對模糊法律規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總的理由”。獲取這些總的理由的過程分為兩個步驟:首先,從現存的明確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則,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論來證明這種法律原則是其中的一部分,證明現存的明確法律制度是正當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則為依據反向推出具體的法律結論,即用一般法律理論來證明某一法律原則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該法律原則來解釋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統裝置已吸收了這種方法,法律知識被計算機結構語言以語義的方式組成不同的規則系統,解釋程序使計算機根據案件事實來執行某條法律規則,并在新案件事實輸入時對法律規則作出新的解釋后才加以調用。不過,法律知識表達的進展還依賴于法律解釋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關于啟發式程序。的專家系統如果不能與啟發式程序接口,不能運用判斷性知識進行推理,只通過規則反饋來提供簡單解釋,就談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啟發式程序要解決智能機器如何模擬法律家推理的直覺性、經驗性以及推理結果的不確定性等,即人可以有效地處理錯誤的或不完全的數據,在必要時作出猜測和假設,從而使問題的解決具有靈活性。在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 L.Rissland運用聯想程序對規則和判例推理的結果作集合處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學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將啟發式程序于系統開發方面都進行了有益的嘗試。但是,法律問題往往沒有唯一正確的答案,這是人工智能模擬法律推理的一個難題。選擇哪一個答案,往往取決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標準和推理主體的立場和價值觀念。但智能機器沒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場。這似乎從某種程度上劃定了機器法律推理所能解決問題的范圍。
第三,關于法律語言理解。在設計基于規則的程序時,設計者必須假定整套規則沒有意義不明和沖突,程序必須消滅這些問題而使規則呈現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說,盡管人們對法律概念的含義可以爭論不休,但輸入機器的法律語言卻不能互相矛盾。機器語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規則來模擬嚴格責任并實際損害時,表現出的最大弱點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確的自然語言進行推理。然而,在實際的法律推理過程中,法律家對某個問題的任何一種回答都可根據上下文關系作多種解釋,而且辯論雙方總是尋求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智能法律專家系統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還依賴于自然語言理解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學的一個程序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語言的理解問題,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難。原因是連法學家們自己目前也還沒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專業術語規范。所以Edwina L.Rissland認為,常識知識、意圖和信仰類知識的模擬化,以及自然語言理解的模擬問題,迄今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臨的最困難的任務。對于語言模擬來說,像交際短語和短語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會在較窄的語境條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擬、一般“解決問題”能力的模擬則距離非常遙遠,而像書面上訴意見的理解則是永遠的終極幻想。(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開發策略和應用前景
我們能夠制造出一臺什么樣的機器,可以證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從檢驗標準上看,這主要是法律知識在機器中再現的判定問題。根據“圖靈試驗”原理,我們可將該檢驗標準概括如下:設兩間隔開的屋子,一間坐著一位法律家,另一間“坐著”一臺智能機器。一個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機器提出同樣的法律問題,如果提問者不能從二者的回答中區分出誰是法律家、誰是機器,就不能懷疑機器具有法律知識表達的能力。
依“圖靈試驗”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統檢驗標準,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機器和法律家解決同樣法律問題時所表現出來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個是鋼鐵結構、哪個是血肉之軀。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礎,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過不同的結構來實現之功能模擬。
從功能模擬的觀點來確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與開發策略,可作以下考慮:
第一,擴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發主體?,F有人工法律系統的幼稚,暴露了僅僅依靠計算機和知識工程專家從事系統研發工作的局限性。因此,應該確立以法律家、邏輯學家和計算機專家三結合的研發群體。在系統研發初期,可組成由法學家、邏輯與認知專家、計算機和知識工程專家為主體的課題組,制定系統研發的整體戰略和分階段實施的研發規劃。在系統研發中期,應通過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級產品用戶(律師、檢察官、法官)的意見,使研發工作在理論研究與實際應用之間形成反饋,將開發精英與廣大用戶的智慧結合起來,互相啟發、群策群力,推動系統迅速升級。
第二,確定與相結合、以應用為主導的研發策略。國外人工智能系統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實驗室領域,還沒有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應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統包括相對簡單的軟件系統,如果不經過用戶的長期使用和反饋,是永遠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如果不能將初期研究成果盡快地轉化為產品,我們也難以為后續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資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必須走產研結合的道路,堅持以應用開路,使智能法律系統盡快走出實驗室,同時以研究為先導,促進不斷更新升級。
第三,系統研發目標與初級產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發目標是制造出能夠滿足多用戶(律師、檢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學家)多種需要的機型。初級產品的定位應考慮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別是價值推理的功能遠遠超過機器,但人的記憶功能、檢索速度和準確性又遠不如機器。同時還應該考慮到,我國目前有12萬律師,23萬檢察官和21萬法官,每年1.2萬法學院本科畢業生,他們對法律知識的獲取、表達和應用能力參差不齊。因此,初級產品的標準可適當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檢索功能強大的法律專家系統??膳c機廠商合作生產具有強大數據庫功能的硬件,并確保最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判例的網上及時更新;同時編制以案件為引導的高速檢索軟件。系統開發的先期目標應確定為:(1)替律師起草僅供的起訴書和辯護詞;(2)替法官起草僅供參考的判決書;(3)為法學院學生提供模擬法庭審判的通用系統軟件,以輔助學生在起訴、辯護和審判等訴訟的不同階段鞏固所學知識、獲得審判經驗。上述軟件旨在提供一個初級平臺,先解決有無和急需,再不斷收集用戶反饋意見,逐步改進完善。
第四,實驗室研發應確定較高的起點或跟蹤戰略。國外以知識工程為主要技術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統開發已經歷了如下階段:(1)主要適用于簡單案件的規則推理;(2)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推理;(3)運用判例和假設的推理;(4)運用規則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們如確定以簡單案件的規則推理為初級市場產品,那么,實驗室中第二代產品開發就應瞄準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推理。同時,跟蹤運用假設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國外先進的KBS和HYPO的設計思想,將功能子系統開發與聯想式控制系統結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裝置具有如下功能:(1)評價相關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貼切;(3)并區分判例;(4)建立假設并用假設來推理;(5)為一種主張引用各種類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證概要。HYPO以商業秘密法的判例推理為模擬對象,假設了完全自動化的法律推理過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來的途徑。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許多要素的存在,如商業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慮,法律概念應用于實際情況時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開,被告是否使用了對方設計的產品,是否簽署了讓與協議,等等。一個系統設計的要素列表無論多長,好律師也總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樣,律師對案件的分析,不可能僅限于商業秘密法判例,還可能援引侵權法或專利法的判例,這決定了起訴緣由的多種可能性。Ashley還討論了判例法推理模擬的其他困難: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樣本,因此,要通過要素等簡單的法律術語使模糊的法律規則得到澄清十分困難,法律原則和類推推理之間的關系還不能以令人滿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這說明,即使具有較高起點的實驗室基礎研究,也不宜確定過高的目標。因為,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不能脫離人工智能的整體發展水平。
第五,人-機系統解決方案。人和機器在解決法律時各有所長。人的優點是能作價值推理,使法律問題的解決適應的變化發展,從而具有靈活性。機器的長處是記憶和檢索功能強,可以使法律問題的解決具有一貫性。人-機系統解決方案立足于人與機器的功能互補,目的是解放人的腦力勞動,服務于國家的法治建設。該方案的實施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人為主,機器為人收集信息并作初步分析,提供決策參考。律師受理案件后,可以先用機器處理大批數據,并參考機器的起訴和辯護方案,再做更加高級的推證工作。法官接觸一個新案件,或新法官剛接觸審判工作,也可以先看看“機器法官”的判決建議或者審判思路,作為參考。法院的監督部門可參照機器法官的判決,對法官的審判活動進行某種監督,如二者的判決結果差別太大,可以審查一下法官的判決理由。這也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司法腐敗。在人-機系統開發的第二階段,會有越來越多的簡單案件的判決與電腦推理結果完全相同,因此,某些簡單案件可以機器為主進行審判,例如,美國小額法庭的一些案件,我國法庭可用簡易程序來審理的一些案件。法官可以作為“產品檢驗員”監督和修訂機器的判決結果。這樣,法官的判案效率將大大提高,法官隊伍也可借此“消腫”,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薪水,吸引高素質法律人才進入法官隊伍。
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4
案情相似性的判斷
參照指導性案例判案的首要環節,是在與制定法條文相關聯的若干指導性案例中尋找到與待決案件最為相似的一個。這就需要對待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中的法律事實進行分析和選擇,判斷兩者的案情相似性。
任何案件都有很多事實,但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實都應予比較、判斷??枴だ瓊惼澱f,對兩個案件作相同的評價,是因為二者的構成要件相類似。所謂構成要件,是指與法律對特定問題的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1]而構成要件必然存在于一定的案件事實之中,所以,分析、研究案件事實以及與之密切關聯的法律關系,對準確把握構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所關注的具有可比性的案件事實,通常不是所有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只能是具有法律意義、成為法律評判對象的事實,尤其是有關根據法律確定案件事實性質的關鍵點或爭議點,這就是構成要件。[2]這種構成要件的事實,在英美判例法中也被稱為必要事實,即對于形成判決結論有必要的基礎事實,而其他的事實為非必要的事實或假設的事實。必要事實往往決定著案件的性質,故由前案的必要事實推導出來的裁判規則對后案的審判具有拘束力,而非必要事實或假設的事實則沒有拘束力。[3]所以,判斷待決案件與某個指導性案例的相似性,主要看其必要事實。
筆者認為,在待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的必要事實的判斷上,應當滿足以下兩個基本條件:(1)待決案件在所有必要事實上與指導性案例已經判定的必要事實全都相一致。(2)待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的其他不同之處,不足以排斥或推翻上述法定評價。這些條件從正反兩方面對案件必要事實相似性的判斷作了限定。如果待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之間的必要事實經過比較,滿足這兩個基本條件,那么,就可以認為兩者的案情是相似的,就可以把法律針對指導性案例所賦予的規則,轉用于與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待決案件。
待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的案情比對的思路,體現了類比法律推理的運用,其基本的方法與步驟大致如下:(1)列舉指導性案例(即源案例)的事實模式A的某些特征X、Y和Z;(2)歸納出處理事實A的法律原則是P;(3)列舉待決案件的事實模式B,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4)對事實A和B之間進行比對,發現A和B之間的關聯性;(5)因為A和B之間具有共同之處,所以B也適用A的法律規則P。[4]與英美國家的法官運用歸納推理方式去分析、總結判決理由的復雜性相比,由于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規則前期已經被案例編寫者以裁判要點的形式歸納、抽取出來,所以,具體的操作過程和難度就大大簡化了,基本上可以省去第二個環節中比較復雜的歸納和提取裁判規則的活動。而不需要像英美國家的法官那樣花費大量功夫去發現與理解為什么這樣處理源案例的原則或規則,法官可以集中精力結合裁判規則對指導性案例的必要事實進行總結和列舉,并對照當下待決案件的必要事實,來比對兩者之間的異同,據此確定是否可以參照該指導性案例判案。
值得注意的是,運用指導性案例意味著法官無法直接從法律條文中通過演繹推理的方法直接得出案件的裁判結論,同時也無法通過歸納推理解決問題,所以要以類比推理作基礎,在眾多先前案例中選擇最具有相似性的指導性案例來指導待決案件的審判。類比推理作為辯證推理的一種,側重于對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價值評判。因此,包含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內容的情勢權衡原則在認定案件相似性的過程中具有了重要的實際意義。
從指導性案例的運作過程看,待決案件的事實與特定指導性案例的必要事實之間很難完全吻合。當前后案件的事實不完全相同時,法官時常需要使用類推的方法,按照縮小廣泛或者擴展狹窄的原則,對用以認定案件的某些重要事實進行人為的增減,據此來確定指導性案例的適用。如果待決案件的事實與兩個以上的指導性案例關聯,則需要在它們之間選擇與待決案件的重要事實相同或類似性程度最高的一個作為參照適用的依據。但是,案件事實之間的類比點及其相似性,并不能藉由直觀的方式獲取,相似性的判斷在很大程度上還要依靠于法官自身的決斷,即取決于權力的分配和運用。[5]換言之,兩個案件之間是否可作類比適用,并非由外部觀察到其有達到某種物理程度的相似性,而是要從內涵上認知到其有規范評價意義的相同性。[6]為了保證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法官需要根據情勢權衡原則,綜合運用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方法與思路作出恰當的認定和判斷。在這一過程中,案件的必要事實及其體現的法律關系、案件背后的訴訟目的、判案理由、當時的社會環境、判決的社會效果、案例的基本方向、對事實的評析、最新的學術研究成果、相關法律規定等方面,都可能是法官應予考慮的因素。
由此可見,案件相似性的判斷過程,就是按照一定的價值標準,在若干具有關聯性的指導性案例中選擇、確定與待決案件事實最為接近、裁判效果最好的一個,從而參照適用。為了找到這樣的指導性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全面掌握案件事實,吃透案情。這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判斷案件相似性以及進行類比推理的前提條件。案件事實的建構具有一定的人為色彩,并不是一個單純的客觀描述過程,在形成案件事實的同時,法官就在考量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可能意義。[7]所以,只有對相關指導性案例以及待決案件的事實及案情全面掌握,了然于心,才有可能順利地進行案情及構成要件的比對,對其相似性作出恰當的判斷,并以類比推理為基礎,通過對比案件的相似性而發現可供參照適用的恰當的指導性案例。
其次,從案件的必要事實及實質構成要件來判斷。一個案件的事實要素涉及方方面面,在案情比對時又不能也不應當全部地、逐一地進行,應注意區分案件的必要事實與非必要事實,避免因過于拘泥紛繁的非必要事實,而放棄了從整體上對案情作出判斷。應當注意把握案件的必要事實及形成判決基礎的構成要件,并在此基礎上判斷指導性案例中法律解釋方案的合理性或實質性理由,進而決定是否適用該指導性案例。
最后,正確處理事實、規范與價值之間的關系。指導性案例的適用不僅是一門知識,也是一門技藝,需要法官在事實、規范和價值之間不斷地尋覓。在實際運用中,要注意準確判斷案件的相似性,結合待決案件的具體情況客觀地評價指導性案例的解釋結論,并立足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目的和預設價值,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把握,審慎認定,權衡情勢,作出判斷,確保運用指導性案例進行法律推理的實質合理性,推動待決案件法律適用及裁判結果的正當性。
指導性案例的援用
一般說來,任何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都是直接針對特定案件本身的,不會涉及其他的案件。只有在該案被作為先例而援引入其他案件的審理過程,才有可能對其他案件的裁判產生實質上的效力。指導性案例沒有被援引,就難以稱之為先例,也就不好說現實審判已參照指導性案例了。而且,如果指導性案例不能被法官在裁判文書中引用,法官就可以不理會指導性案例,當事人、律師以及檢察官也會覺得它對當下的案件沒有意義而不予重視,這樣只會導致指導性案例如同目前一些法院的典型案例一樣,僅僅是形式上的指導,并無實質性的意義。從國外經驗看,姑且不論英美普通法體系中,法官經常將先例直接作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據,即便是大陸法系國家,將判例引入法院判決的情形也比比皆是,這正體現了其判例的事實拘束力。同樣的道理,對于指導性案例而言,法官決定適用指導性案例對待決案件進行處理,最終也要體現為援用指導性案例并在裁判文書中加以適當的表述。
此外,在我國,在裁判文書中明確地引用法官參照適用的指導性案例,其意義還不止于落實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在筆者看來,它至少還可能起到以下實際作用:(1)可以讓當事人全面地了解案件裁判的真正理由,落實司法公開原則,從而促使當事人息訴服判。(2)可以保持人民法院審判的一致性和連貫性,推動法律適用的統一,貫徹社會主義法治原則。(3)可以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審判效率。(4)有助于法律人共同體整合司法經驗,統一法律認識,提高業務素質等。
那么,指導性案例在裁判文書中如何援用呢?換句話說,具有指導意義而被援用、需要參照執行的是針對相應案件事實所作出的判決的具體內容,是案例中說明判決結果賴以確立的法律主張的理由,還是案例經司法機關對有關法律問題或觀點加以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裁判規則或者裁判要旨。對此,我國的法學界有不同認識,兩大法系國家的判例實踐也做法不一。[8]從司法實踐看,大家普遍重視案例的裁判要旨或者說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中,明確地歸納出案例的裁判要點。筆者理解,指導性案例本質上屬于個別性指引,而非規范性指引,其案件事實本身是特定的、個體的;但是,指導性案例屬于類型化的案例,依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及其結論所形成的裁判要點,應是非特定的、非個體的,由此對同一類的相似案件便具有了普遍指導意義。所以,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內容更多地(而不是唯一地)體現為從法律適用過程中提煉出來的裁判要點對一定范圍內的案件的指導,類似于英美判例法中具有拘束力的判決理由。
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5
行政判決書是行政訴訟審判中法院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義的重要載體。本文針對現行行政判決書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結合行政判決書制作的基本原則,從內容、體制和形式等幾個方面,較系統地闡述了行政判決書創新與完善的具體措施,突出了理論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決書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終結時就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所制作的最終決定法律文書。它是行政訴訟案件所有程序、實體和適用法律的最終的集中體現,是衡量案件質量、法官業務素質的主要評判依據之一,是法院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義的重要載體。
我國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行政判決書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即行政訴訟法實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書樣式(以下簡稱“1992年樣式”)和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后重新制作的樣式(以下簡稱“最新樣式”)。1992年樣式及之前的行政判決書樣式實已廢棄,經過改革和探索,現在適用的最新樣式已較規范和標準,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F筆者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踐,對我國現存的行政判決書的模式,芻議幾點粗淺認識。
一、現行行政判決書存在的主要弊端
與普通法國家或港、澳、臺地區等行政判決書相比較,我們現適用的最新樣式雖有簡明扼要等特點,卻仍有不能體現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論推定說服力不強,公開透明度不高等體例、內容上的諸多問題,具體表現為:
(一)行政判決書內容上不完整,體例不規范,不能真正體現文書的法律價值。
1、未能完整體現訴訟的全過程。對于向社會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實體的表現形式,應完整地記載和反映訴訟全過程,如舉證、證據交換、送達等時間不表述,超審限事由不明、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情況不作交待等,影響了案件訴訟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2、對行政機關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審查、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遵循哪些程序和適用哪些法律的審查在查明事實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對事實認定中證據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認定。證據有瑕疵,某些時候也可作為定案根據,但對其缺乏分析取舍,證據與客觀事實的聯系亦缺乏嚴密邏輯判斷推理。特別是對間接證據定案的,沒有對間接證據間關系、證據縫合是否嚴密等問題進行論述。
4、說理部分過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術語和習慣用語,缺乏個案的針對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決反映的理論性、專業性不強。
5、適用法律過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條文,不闡明適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適用法律依據的法理分析。
6、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對當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嚴重影響了行政判決書的公正和權威性。
7、判決書尾部缺乏當事人救濟權行使的說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個判決書外觀形式上過于單調,與一般打印材料無異,給人有法院判決也就“一張紙”的感覺,突出不了法律的權威性。
2、判決書字體不統一,標點符號使用不精確,數字用法欠規范。
(三)行政判決書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風拖沓,文書制作不及時,因此經常導致當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決書的制作應遵循的原則
行政判決書的制作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公正原則。司法公正是審判工作的生命和靈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題,而“裁判文書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保?)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一份優秀的行政判決書應始終圍繞著這兩個公正來體現法律的正義價值。
(二)公開原則。即判決書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這是行政判決書改革完善所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F行行政判決書存在的缺陷,即說明其尚不能完全體現這一原則,如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討論分歧意見對當事人保密,明顯缺乏審判的透明度,違背了公開原則的本意?!皩徟泄_,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開才是最終的,實質性的。能夠把裁判理由闡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長期以來,我們的裁判文書千案一面,缺乏認證斷理,看不出判決結果的形成過程,說服力不強。這樣,裁判文書即使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沒有錯誤,有時也不能說服當事人,往往造成一些當事人纏訟,未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同時也使一些法官撰寫裁判文書的業務水平長期得不到提高?!保?)
(三)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依法制作原則,制作行政判決書,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審查原則,即行政判決書的制作圍繞整個行政審判活動所突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來進行。
(四)說理原則。行政判決的理由是行政判決書的靈魂,是將事實與判決主文有機聯系的橋梁,是反映法官職業素質的重要窗口。判決通俗易懂,推理嚴謹,剖析隱微,說理透徹,使人無從懷疑其公正性與合法性,從而心悅誠服,這應是一份優秀行政判決書的至高境界。
(五)針對性原則。行政判決應側重于各方的爭議焦點,側重于個案的實際情況,使判決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則?!肮c效率”是現代司法理念的主題與靈魂。行政判決書將行政訴訟全過程全面地展示給公眾。則如何體現效率原則也是十分突出的問題。
三、行政判決書創新與完善的具體措施
行政判決書中存在的問題,對行政審判工作產生了一系列消極影響,妨礙了法院“公正與效率”為主題的審判方式改革的進程。故行政判決書的不斷創新與完善乃必然趨勢?,F結合行政判決書制作的基本原則,從內容、體制和形式等方面,側重于一審行政判決書的創新與完善擬提幾點建議,供商榷參考。
(一)行政判決書內容和體制上的改革與創新。
1、首部:
最新樣式已較1992年樣式有較大突破,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當事人出庭情況,、受理及開庭時間列入判決書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訴訟活動和程序的內容。應作出如下修改:
(1)人欄,增設權限的說明;
(2)只注明、受理時間,而未注明送達訴狀副本、通知答辯時間,顯然難以體現判決公正性和透明度,應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達狀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內向本院提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或根據具體案情擬定通知舉證情況)?!?/p>
(3)依照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增加通知舉證、當事人舉證及證據交換時間。前面已提及通知舉證在送達訴狀副本時一并作出,則在“依法組成合議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舉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舉了證明被告違法的證據,X年X月X日,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證據交換?!痹谠V被告行政賠償案件中,應在被告舉證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舉了因被告行政行為而造成損害的證據。”
(4)在“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增設“X年X月X日,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評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p>
(5)另超審限的要注明超審限事由。先予執行和財產保全的,也要說明清楚。
(6)充實“原告訴稱”內容。原告因被告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訴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養不高,狀表達不完整等情況存在,現判決書多對原告訴訟請求進行簡單歸納概括,極易給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機關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請求時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
(7)將證據提交情況納入正文部分,確保當事人陳述和舉證、質證、認證、事實認定分別各自連成一體,形成連貫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為三個部分,即事實推定、理論推定和判決主文。由事實認定到理論推斷、分析,從而衍生出判決結果。
(1)事實推定。事實推定主要是根據最高法院證據規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來表述的。具體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其一,歸納爭議焦點。其是有當事人訴辯主張和舉證的銜接作用,這也是行政判決書制作的針對性原則所要求的。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歸納出爭議焦點。同樣,雙方的舉證也緊緊圍繞爭議焦點而展開,故將最新樣式中歸納爭議焦點部分,從事實推定尾部移到當事人舉證之前,對整個事實推定部分起到引導作用。美國法院的行政判決,如著名的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就泰國菠蘿罐制工業有限公司等訴美國反傾銷行政復審終裁決定案的判決書(3),即采取了這種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當事人舉證,再籠統地將質證、認證融為一體,顯然缺乏連貫性。故對該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關聯的證據由一方當事人舉證,他方質證,法院認證,具體設定為“被告X在答辯中提舉了以下主要證據”,對每同類型證據歸納出證明目的,“對此,原告提出質異,認為……,被告對原告質異予以辯駁,認為……,合議庭認為……?!比缓螅儆伤疆斒氯伺e證,如此舉證、質證、認證一氣呵成,更清楚地體現了證據規則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議庭認證部分,對證據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認定,并確定瑕疵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分析說明。另外,在認證過程中,當庭認證的應記錄在合議庭筆錄之中,并允許當事人查閱,確保認證的公開、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是最新樣式中認定案件事實的開頭,但卻對事實有主觀臆斷的之嫌,可將該部分更改為“上述經認定的證據,證明了以下案件事實”。認定事實過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對行政機關職權的審查結果,即對行政機關是否有管理職權進行審查。對事實的敘述,也不能過于簡略,應結合相關確認的證據來進行。另外,為被訴行政行為所認定,而合議庭因證據等問題不能認定的也應闡明理由。
(2)理論推定。即“本院認為”部分,該部分是行政判決書的重點內容,與審查認證及判決結果呼應,是由事實到判決主文的紐帶。理論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針對性、透徹性、確認性、邏輯性、規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陸法系國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錮,法官主觀能動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決書的理論推定的透徹性、邏輯性和全面性等幾個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決書理論推定的弊端與缺憾,使行政判決不斷創新與完善,是寫好行政判決書的關鍵部分,也是難點所在。筆者建議做到以下幾點:
其一,加強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學等綜合素質的培養。一名優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開評斷是非。行政判決書不僅包括法律的內容,還有可能涉及到文學、自然科學、哲學、邏輯學等各方面的內容和知識,只有具備各方面的基礎知識,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個脈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優秀判決書。否則,涉及到判案法官無法認知的方面,難以判明,更無從制作出好的判決書。法官素養是行政判決書的人的因素,也是優秀行政判決書必備的外部條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論式的論述。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判決內容具體、推理嚴謹,法官大量運用判例等說明認識過程和判決的合法性,由一具體案件的審判,闡述、歸納出一項具普通性指導意義的法的規則。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約束,我國法官主觀能動性受到抑制,判決只能是對適用法律的被動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結論的三段論式的脈胳,說理簡單、籠統。故建議對理論推定部分,以說理充分、透徹、表達清晰為側重點,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發揮的空間,促使法官能竭盡能事,制作優秀的判決文書,且其對推進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邏輯推理的內容。直到現行的最新樣式,我國歷來行政判決書均在理論推定方面大多應用法律推理,論證以法律術語和習慣用語為主,而基本上沒有邏輯推理的內容,沒有對裁判結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進行邏輯分析和充分論證,造成說理不全面、不透徹,甚至給人一頭霧水的感覺。
“邏輯推理指法官運用形式邏輯的相關法律,結合個案的事實進行演繹、歸納、類比等推理,從而得出較有說服力的真實案情的結論?!保?)這一推理的運用就是我國與英美法系等國家行政判決書說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行政判決書的理由部分因缺乏嚴密的邏輯推理的環節,只有幾百字的法理說明,甚至僅幾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內容,給人頭重腳輕的感覺,而英美法國家的行政判決書融合了法律與邏輯推理的相關內容,給人“無可辯駁”的感覺,具有更強的說服力。當然講求邏輯思維和推理,并非洋洋灑灑,將判決書寫成議論文,而是要緊密結合案件的證據,“充分論證案情事實和運用法條的關聯性,”(6)從而杜絕空洞的理論說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規、規章等適用的解釋、分析判斷的內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確定和明確性,但正如美國波斯納所說“法律的規則經常是含糊的,無底的,理由是臨時的,有很多爭論的。此外,不僅可以變更而且實際上也經常變更?!保?)法律概念、規則規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義和籠統抽象等現象存在,這就賦予辦案法官解釋法律的責任。所謂解釋法律,是指法官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期間,而“法律概念或術語,法律規定或規則模糊不清,含混歧義和籠統抽象時,法官基于法律的邏輯分析,法律的歷史考察,法律意圖和目的的考量,法律價值的判斷,以及社會習慣或慣例考察,社會利益或社會效用衡量,社會公共政策或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判斷或選擇等,對法律概念、術語以及法律規定或規則作出明確化、確定化或具體化的解釋或推論,發掘其確切含義,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義,從而獲得判決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說,就是闡明并確認所適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審判所涉及的法律適用較刑、民更加復雜,其不僅涉及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還涉及各類效力不等的規范性文件參考運用和認定,且它們之間經常發生適用上的沖突,則對法律適用的解釋,在行政判決書中尤為重要。
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幾個方面的問題:1、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應注明法律涵蓋力有限情況下適用司法解釋的必要性?;谒痉ń忉尮挤秶胁荒芘c法律并論,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則需對具體司法解釋的條文進行必要的詮釋。2、對參照規章及以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應比對相應法律、法規等,并結合案件事實和合理性因素進行必要的評述,以確定是否作為依據使用。3、對法律概念進行解釋,以推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尋釁滋事行為作出必要的處罰規定,但對尋釁滋事在行政處罰中卻難以找到明確具體的定義,那么,在對該類案件進行判決時,法官可比照刑法中關于尋釁滋事的規定,結合學理上的解釋對尋釁滋事進行解釋,再據此對行政行為中的尋釁滋事定性的合法性進行比對判決。再如尚待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中許多概念,在法院適用時可先對其作出必要的解釋,使行政相對人一目了然,增強法院判決的公信力。
其五,參考典型案例闡述理由。普通法系國家大多將判例法作為判決案件的主要參照依據之一,而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為判決依據,這是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我國行政判決中,也難以找到判例作為參照依據的案件?,F存的法律狀況,社會、經濟、文化不斷發展,而一些法律法規尚停滯在幾年,甚至幾十年前的狀況中,還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無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基于上述情況發生,創造性地審判新型案件,并適當適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為依據,則是目前法律適用上的補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14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典型案件,可作為各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闡述理由時參考適用判例提供了依據。
3、結尾:
(1)增加判決書簽署人欄。判決書制作、審核、簽發人,應在判決書中署名。
(2)增加說明當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濟時間和途徑。
(3)注明判決的送達時間,明示行政判決書的制作、審核、簽發、生效時間,并由送達人在送達給當事人的文書中簽名,確保法官辦案的公開、效率原則得以落實。
(二)行政判決書形式上的改革與創新。
判決書作為法律最直接的體現,除有公正、嚴明的內容,在社會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體現法律權威性所必需要的。現有行政判決書形式上過于平溯,難以體現法律的嚴肅與權威性。筆者建議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設判決書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決書”字樣,中間印紅色與金黃色相間的天平(胸徽)圖樣,下列判決書制作法院,簡結明了地反映法院判決與一般文書的差別,突出法律的權威性。
2、統一行政判決書的字體,準確規范適用標點符號和數字,確保判決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響和懷疑。
3、增設行政判決書封底,并將上述的判決書生效和救濟問題及送達時間在封底內而說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1、杜絕行政判決書的打印和校對錯誤。行政判決書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最終決定文書,具有確定性和法律權威性的特點,其行文較其它文書更為嚴肅。其中出現校對和打印錯誤,將對判決書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響。所以要杜絕打印和校對錯誤,更不能加蓋文書校對印章。
法律推理的原則范文6
目前,世界上大致存在兩種類型的法律教學方法,即講述教學法與案例教學法。講述教學法與案例教學法一個重在演繹推理,一個以歸納推理為主。大多數人認為,案例教學法更符合法律教育,可以從學生閱讀和討論原始判例入手,最終找到其中法學原理的教學方法。仔細理解就是主要依靠具體案例和實例讓學生通過歸納推理掌握其中的法學原理的一種教學方式,它既是講述案例,又對學生參與講述、歸納、分析等起著引導作用。不僅可以幫助學生運用所學的法律知識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問題,還可以鍛煉學生的思維能力以及表達能力。我國目前的法律教育對案例教學雖有涉獵,但依舊缺乏系統研究。我國在當前社會背景下,法律教學必須借鑒案例教學法,來彌補不足。法學的實踐性很強,要探索“以講述為主、案例教學為輔”法律教學新模式,培養有創新精神的法律人才。因此,必須進行案例教學的學習,才能為法律教學闖出一條新路。
二、案例教學法的具體操作
(一)案例導入法。針對需要教學的課程選擇相應的案例,教師引導學生,讓學生在疑問中聽課并思考,從而得知解答疑問需要用到的法律原理、原則,這可以激發學生學習的興趣,提高學生學習的主動性。(二)課堂討論法。教師選擇一個案例,讓學生根據討論的案例陳述自己的看法,這可以讓學生學會去思考問題,抓住關鍵點,以便以后對案例進行分析。教師在討論結束后對學生陳述的看法進行指導,最終總結案例。(三)案例分析法。通過對具體案例的分析,使學生的思維方式發生改變。最終產生的效果應是學生可以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可以提高學生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學生在面對問題時可以做出最正確的決定。(四)判例教學法。判例是曾經影響過某一重要法律理論或者原則的判例。具體就是給學生提供一種模擬實戰的機會,可以讓學生模擬認識分析并解決實際法律問題。判例教學法注重的是過程,而非結論。
三、案例教學法的創新“以講述為主、案例教學為輔”
法律教學新模式的探索必須有創新點,才可以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增強學生對社會主義法律的認識,使學生可以利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法律問題,培養法律人才。(一)案例教學法目標的創新。創新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的法律案例教學法,創寫更具特色的案例教學法教材,培養適用我國司法實踐的人才。通過案例教學,可以提高非法學專業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增強學生們的法律意識;通過案例教學,可以提高法學專業學生的創造能力,同時也可以提高他們的實際操作能力,為法律培養專門人才。(二)案例教學法實踐對象的創新。案例教學以往只針對法學專業學生存在,現在要創新案例教學法,使它既適用于法學專業學生,也要適用于非法學專業學生,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三)案例教學法教材的創新。傳統的法律教學方法是演繹推理,因此法學教材也是運用演繹法編寫的,這樣的教材并不適用于歸納推理教學。所以,要以案例為主,重新編寫適合案例教學法的法學教材,以此提高學生解決問題的能力。(四)案例教學法方法的創新。以案例為主導,教師演繹,學生歸納。從特殊走向一般,從具體到抽象,從具體案例到法律理論,從知識層面上升到意識層面。(五)案例教學法手段的創新。走出教室,面向社會;放棄硬件,抓住軟件;訴訟轉移到非訴訟;從國內走向國外;從醫院到庭審體驗,實現全方位、多樣化的創新手段。(六)案例教學法實踐的創新。不僅要有課堂上的案例教學,也要組織學生參加社會調查、案例討論、模擬法庭、法律服務等活動。組織學生走進法院旁聽法庭審理,不僅可以加強學生的理論知識,還可以增強學生的實踐能力。
四、結語
綜上所述,法律教學不能再遵從演繹為主的傳統教學模式,應引進“以講述為主、案例教學為輔”的法律教學新模式,以培養更多優秀的法律人才。
[參考文獻]
[1]劉卉.網絡時代下關于高校法律教學模式的創新型探索[J].法制與社會,2016(25).
[2]趙曉潔.高職院校法律教學體系的構建[J].法制與社會,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