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目的與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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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目的與概念

 

有效性是法律推理中的一個核心概念,是評價法律推理的一個重要標準。然而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存在法律推理之說,也沒有完整的、系統的法律推理理論,對法律推理有效性的研究更是匱乏。盡管審判實務中,法官適用法律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法律推理和理性思維,但總的來說,目前我國的法官在法律適用活動中是極少關注適用方法與技術問題——關于法律推理的問題的,不注意運用法律推理來論證裁決或判處結論的合法性、正當性和合理性的。就連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坦承我國目前的裁判文書“不說理或者說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沒理由,只引用法條;不闡明適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說明力也就不大。”[1]曾經轟動一時的劉涌案,為什么二審判決會引起那么大的民憤,關鍵就在于二審判決書說理不充分,不能讓人信服。法官進行法律適用,對具體案件作裁決、判決時,必須針對訴稱事實以及整個案件事實,并結合法律規定以及法學原理,充分說明采駁理由,清楚、全面、充分地表述對于法律問題的見解。這是法官的基本義務,也是近代以來所有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推理的邏輯結構   法律推理就是以確認的具體案件事實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條款這兩個已知前提,運用科學的方法和規則導出有效的判決、裁決結論的一種邏輯活動。但“有效性”卻是一個充滿歧義的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含義和要求。邏輯學家認為法律推理是普通邏輯研究的推理形式和規律在法律領域的運用,普通邏輯關于推理的一般有效性就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學家則更關注于推理的實質方面,他們認為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判定一個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關鍵是看該推理是否具有實質有效性。正如美國法學家伯頓所言:“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繹的形式。但是,一個三段論不管表面上看起來多么具有邏輯性,實際上它不過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邏輯關系而已。雖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性程度是微末的。關鍵性的問題是:(1)識別一個權威性的大前提;(2)明確表述一個真實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個可靠的結論。”[2](P54)本文認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實質不是截然分開的、絕對的對立,而是互相聯系、對立的統一。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實質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缺一不可。不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其推理內容必然不合乎邏輯;反之,不研究推理內容的有效,即使是形式有效,那也僅僅是形式邏輯推理,而不是法律邏輯推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實質有效性的辨證統一。   法律推理具有下面三個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種法律思維活動或思維過程。從廣義上講,立法、執法、司法乃至一般公民律意識中都存在著法律推理。從狹義上講,法律推理是指在法的適用過程中,特別是法官裁判邏輯思維活動。因為,只有法官具有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和相應的法律規定作出判決結論的權力。   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繹推理(但不是惟一的模式)。在法的適用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兩個已知的前提,作為判決結論的過程,無疑是一種邏輯演繹。正如魏因貝格爾所說:“在法的推理和言論中,法學家通過其角色活動體現出來的最基本的思維方法,迄今為止仍然是邏輯演繹”。[3](P4)   它的形式如下:R——法律規定F——確認的案件事實D——裁決、判處結論[4](P10)   第三,法律推理是為裁決的結論所提供的法律理由進行論證的過程,其目的是證明裁決結論的正當性、可靠性、合理性。其邏輯結構應當是:“(x)[Fx∧Vx→OPx]∧[FaFx∧Va=Vx]=>OPa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說,對于任一行為主體(當事人——原告或被告)x來說,如果他的行為事實具備法律構成要件所指稱的事實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為事實具有法律規范中所蘊涵的價值判斷V(Judgementofvalue),那么他就應當O(Obligation)承擔P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當行為主體的行為事實既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價值判斷V時,該主體x才應當承擔P法律效果。”[5](P5)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   推理的有效性是邏輯學研究最重要的課題之一。在邏輯學范圍內,僅僅從形式上研究推理是否有效,不研究也不可能研究推理的內容是否有效。法律推理是法律領域運用邏輯推理的思維活動或過程,其目的是通過運用推理方法得出正確的結論。為此,法律推理的首要條件就是保證形式有效。如前所說,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繹模式,即三段論推理形式。特別是我國這樣的制定法國家,判例不可能作為法律淵源。制定法的制度模式決定了法律適用者的思維模式,而不是相反。   在我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決定法律適用者,特別是法官裁判過程的邏輯思維方法是演繹推理。這是因為,法官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況下,只能依據法律規定,結合具體案件事實作出確實的判決結論。這既是法官的義務又是法官的責任。而演繹推理形式正好符合法官裁判過程的論證法律結論正當性需要。   根據前提是否蘊含結論,可以將推理分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凡前提蘊含結論的叫必然性推理,凡前提不蘊含結論的叫或然性推理。演繹推理的前提蘊含結論,屬于必然性的推理。   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按照邏輯學對推理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一個必然性推理是否為有效的推理,并不決定于前提的真假,而是決定于它是否具有有效的推理形式。什么叫有效的推理形式(簡稱為有效式)?就是如果賦予這種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這種形式進行推理它的結論必然為真的;如果賦予這種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這種形式進行推理它的結論不必然是真的(即可能真,也可能假),這種推理形式就是非有效的(簡稱非有效式)。普通邏輯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問題。”[6](P264)由此可知,邏輯學對于必然性推理有效性的要求在于看其形式是否有效,而不是看其前提的真假。而檢驗形式是否有效的標準就是賦予這一推理形式真實的前提看其能否必然推出真實的結論。如果能必然推出真結論,就是有效的推理形式;如果不必然推出真結論,即存在可能真,也可能假的情況,那么這種推理形式就是無效的。#p#分頁標題#e#   形式無效的推理,即使前提真實或者結論真實也不能認為是有效的推理。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依據一定的法律前提得出一個有效的判決結果。形式有效是保證推理結果有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法律推理首先應形式有效。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繹推理模式或稱三段論式推理。由于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較為固定,使得法律推理形式顯得不那么重要或者說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適用者考慮更多的是推理內容而不太注重推理形式。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法律推理完全可以不考慮形式是否有效,而是說它更加關注推理的內容是否有效,即是否正確。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保證了,如果前提真實,即法律規定(大前提)適合于具體案件,案件事實是有證據證明并查證屬實的事實(小前提)并能為大前提中法律規范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攝,也就是將案件事實的司法歸類正確,就能必然推出真實的結論。   三、法律推理的實質有效性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運用邏輯推理方法從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得出正確的判決結論。由此,法律推理過程也是對判決正當性的論證過程,即是為判決結論提供法律理由過程。法律推理的實質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的內容實質上有效,即對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實性及其同一性的證明。   (一)案件事實的確認   所謂案件事實就是指呈現于訴訟主體以及當事人、見證人或知情人之感官面前的關于某一案件實際情況(通常稱之為案情)的陳述或斷定。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又叫認定案件事實,就是指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運用證據肯定或者否定關于某一具體案件情況的某種陳述是否真實,認定某一法律規范所假定的那種情況是否發生的認識活動。對案件事實的確認,雖然是司法人員對某一具體案件情況的某種陳述的一種斷定,然而這種斷定,不是隨意作出的。它必須有斷定該陳述為真的理由和根據,還要能夠必然的推出所作的斷定。能夠借以推出案件實際情況的根據或理由,就是訴訟活動中所說的“證據”。同時,并非所有被確認為“真”的事實命題都能作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判決結論的事實依據)。作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真”的事實命題還必須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統一。[7](P34)   值得注意的是,斷定關于某一具體案件事實的某種陳述為真,必須首先判定其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但是,要推翻一個個案適用推理卻并不要求必須證明關于案件事實的某種陳述為假。在確認案件事實的活動中,只要能夠揭示出對方確認案件的證據有虛假的可能性,或者其真實性還令人懷疑(即存在合理疑點),就足以使得對方對案件事實的確認不能成立,進而使得法律推理難以立足。   實質論證之所以應以對案件事實的確認開始是因為沒有案件事實,也就沒有訴訟活動的啟動,因而也就沒有法律推理。對案件事實的確認也就是為法律推理構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維起點,是導出判決結論的事實根據,也是需要通過法律推理確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能否成立,關鍵就在于構建的小前提能否成立,即取決于對案件事實的確認能否成立。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工作也是圍繞小前提的建立而展開的,所以,在構建法律推理的活動中,正確地判定確認案件事實的證據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大、小前提雙重同一性證明   “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的復合體,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不僅與法律規范所指設的事實要件相符合,而且與蘊涵于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相符合,因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間不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們之間還存在著雙重的同一性:事實要件的相互同一和價值判斷的相互同一。”[8](P6)   因此,案件事實得到確認之后,雖然為法律推理的運作提供了事實前提和邏輯起點,但它并不能自動地構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還必須對它進行法律的價值判斷,使之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發生聯系,將之歸類于某一具體的法律規范之下。司法歸類活動并不是自然而然的、輕而易舉就可以實現的。對某一具體行為進行司法歸類活動的過程,是一個復雜而艱巨的認識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滲透著法律規范以及司法人員的主觀性因素。   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應對消費者予以雙倍賠償后,王海等人的個人打假活動應運而生。國內各家法院對“各路王海”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其分歧就在于“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其核心問題在于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個人生活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的行為)的解釋,體現為對“消費者”的解釋補充。針對“消費者”的解釋,有兩種意見。第一種認為“知假買假”不屬于《消法》第2條規定的生活消費范疇。生活消費是指自買自用,譬如買菜自己吃,買衣自己穿。如果購買商品或服務并非自己所用,則不屬于生活消費,這是否定的觀點。另一種對立的觀點認為,知假買假應屬于《消法》保護范圍,持此論者主張對消費者含義作寬泛解釋,不僅僅限定為自我消費。相反應該從保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出發作出解釋。而《消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也在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從此出發解釋“知假買假”應屬于《消法》保護范圍。案件中法官們對案件事實確認一致,然而在價值判斷的過程中出現了分歧,進而得出的判決結論截然相反。   由上例可見,在司法歸類過程中,由于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同,從而導致對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因此,在司法歸類活動中,對確認的案件事實進行法律評價,必須借助于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分析和選擇,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建立和大前提的構建活動是互相滲透、互相交織在一起的。法律推理的實質論證必須完成推理大小前提雙重同一性的證明。#p#分頁標題#e#   (三)裁判規范的證成   從表面上看,作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似乎就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法官不需要論證就可直接適用于個案,事實并非如此。作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規范只能是一個單一的具體化的兼具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這一邏輯結構特征的裁判規范,而不是籠統的、模糊的法原則、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這種推導出一個一般性法律規范判斷(即裁判規范)的過程就是裁判規范的證成過程。[9](P125)   那么從法原則、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中推導出的裁判規范(法律推理大前提)是否具有合法的效力呢?因此,必須對據以形成判決的“法律”的有效性進行論證。不經過論證的“法律”是缺乏正確性和可接受性的,依據大前提所推導出的判決結論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就會難以立足。   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有效與否,具體表現為:第一,所依據的大前提,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條款;第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條款是否是制定得良好的、普遍的規則,亦即所謂的“善法”、“惡法”問題;第三,援用者所理解、解釋的法律條款是否符合立法者所確立的或可推知的含義(即立法真意),或者是否符合法律的價值目的(即是否合乎正義和人類理性);第四,所推導出的裁判規范是否與該法律制度保持融貫性。   法律體系是一種具有一貫性和一致性的規范體系,在進行法律推理時必須以實在法為依據,如果其大前提確系相應的法律條款、并且援用時也理解準確,這樣的大前提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反之,這樣的大前提就不具有有效性。   四、結語   在法律適用的推理活動中,形式和實質是密不可分的,任何一個法律推理都要適用形式邏輯,都包含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即必須兼具形式有效性和實質有效性,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實質有效的統一。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只處理前提之間的邏輯關系,與實質內容無關。一個法律推理可能在邏輯上是成立的,結論卻完全錯誤。因此,在形式有效的情況下,推理還必須探究前提的真偽。一個法律推理只有在形式有效、事實(小前提)有效和規范(大前提)有效的情況下,才具有完全的有效性。所推導出來的裁決和判處結論,當然也就體現了其正當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具有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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