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1

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則應體現法治精神,即行政行為應體現合法性。我國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組織人員法、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監督救濟法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法律體系。這個體系包括國務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門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行政規章,以及治安、工商、質量、金融、藥品、食品衛生等具體執法領域的部門行政法。行政法是僅次于憲法的獨立法律部門,是憲法的實施法,是動態的憲法又稱“小憲法”。行政法實踐著制度的各項基本原則,其中“法治”原則是核心。因此,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當然應該體現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簡單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個體自由和個體權利,實現公民各項權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其自身部門法的基本特征。歸納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必須與憲法基本原則區分開來,但又必須與其保持一種母子法的關系。堅持強化行政法治建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讓一切行政行為都在合法性原則框架內進行,對于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則應反映法的基本價值。法的基本價值有很多種,不同的學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為法的基本價值已被當今學術理論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門都應體現法的價值理念,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也應體現法的根本價值精神,但我們不能否定法的價值在法律體系中應有其特定的價值排位,也就是說哪項價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國改革開放30年來,隨著經濟社會不斷深入發展,政府積極參加社會事務的管理,通過依法行政化解社會矛盾,解決民生問題,保證社會和諧發展。如果我們的國家不斷出現,很多矛盾和社會問題得不到合理有效解決,社會的穩定就得不到保證,人們的合法權益更沒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們注意,政府積極參與社會事務的管理,使得公權與私權經常接觸,出現權利和權力沖突的現實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現政府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民權益”為借口越過楚河漢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所以,通過各種方式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靶姓ǖ淖畛跄康木褪且WC政府權力在法律的范圍內行使,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設,以保護公民權的實現?!被谏鲜龇治?,可以得出結論,合理性原則應是行政法的重要價值原則,即通過對政府行政權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權利在受侵犯后能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維護,實現合理的法的價值目標。

行政法從近代誕生開始就是一種以權利為本位的法,而不是權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權利為本位,只是這種作為“本位”的權利內容發生了變化,即由“自由權本位”發展到“福利權本位”——政府只能從盡量不干預公民權利發展到為權利提供服務。我們顯然不能從政府這一職能變化中得出結論說行政法的本位已經確實發展為了行政權利本位。

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作用

當今我國社會行政事務復雜多變,無論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預見今后所有的問題,無論法條制定得多么精細都無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過立法者事后補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個案中的不公由于過于遲鈍而顯得不切實際。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對彌補法律漏洞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基本原則就是法官用以彌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則是法律共同體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價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較一致和穩定的行為準則,原則往往是有彈性的,這一點使它不同于必須適用的規則。法律原則可能載于法條中,但很多情況下只表達在教科書和論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中。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中,法律原則作為行政法淵源的地位并未確立。參閱一些中國行政法學教科書就會發現,大多數教材都只是把憲法、法律、法規、法律解釋等成文法列為行政法的淵源,很少有主張法律原則應當成為行政法淵源的。其實,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淵源具有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直接調整行政法律規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則,貫穿于行政法律規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價值的法律原則,貫穿于行政法律關系之中。

根據上文中論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內容的界定標準,綜合分析國內學界一些觀點,可將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歸納為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兩個方面。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發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設具有特別重要的功能。

維護行政法體系的統一、協調與穩定。行政管理領域和行政活動的廣泛性、多樣性和復雜性的特點,決定了行政法律規范的廣泛性、多樣性和復雜性。但是,由于調整性質相同的社會關系同屬于一個法律部門,這些廣泛、多樣和復雜的法律規范必然要體現統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間要相互協調。同時,雖然行政活動的特點決定了具體行政法律規范易于變動,但從總體上講,行政法又要維持相對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正是體現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夠統一協調不同的行政法律規范。這種法理功能主要是通過統率、指導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修改及廢止工作,保證不同層次的各種行政法律淵源的協調一致來實現的。

保證行政法律規范統一協調實施。行政法律規范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廣泛性和復雜性,決定了行政法實施的復雜性。如果沒有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統率和指導,其混亂無序狀況無法設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對行政法律規范的統一與協調作用主要體現在:一是規范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保證他們能夠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實現行政法的調整目標。二是為準確地理解、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提供依據。如何保證人們對行政法律規范準確理解,是保證準確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貫穿于行政法律體系,對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和實施起統率指導作用的基本原理或準則,有助于人們認識行政法的實質準確理解行政法律規范,從而保證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的準確和統一。三是能夠發現并及時糾正行政法體系中的不協調現象,防止發生有悖于行政法整體調整目標實現的事件。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2

一、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作用

以現代國家和個人及其所組成的社會的關系為大背景,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謂基本了然?,F代行政權是國家得以直接、能動地影響個人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會需要行政權主動地發揮其維持秩序、保護相對一方權利、增進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積極作用。順應社會的需要,國家必須通過法律規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機關各種管理權能及相應的輔手段,從而保證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處理形形關涉公共利益的問題。秩序行政到服務行政、給會行政的演進是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確認這種肯定的很好例證。當前,法律主要規定了行政機關兩大類行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對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配置和實現產生影響的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賦予相對一方權利或解除相對一方義務與剝奪相對一方權利或課加相對一方義務的行為,其集中體現了行政權的強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對相對一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施予指示性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影響的行為,如行政機關就國民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以及提供社會服務等作出的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決策、宏觀調控等行為,其特點是缺乏法律強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強,在當今政府施政中占較大比重。對上述行為范式的規定確立了行政權在現代行政管理過程中主導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權的操作者畢竟是同具人類弱點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規定有機地與具體個案情形結合起來的過程實際上是人的認識過程,行政公務人員既需準確地把握法律規范之意義及規范背后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之內蘊,亦需通過各方面的信息對具體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這其中,或者由于客觀復雜因素的影響,或者由于公務人員才智和認識能力的局限,或者更嚴重地,由于公務人員職業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權行使的失誤或權力的故意濫用都在所難免。這些與人們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權的消極一面。行政法與身俱來的控權、制權理念就是對行政權潛在的負值效應的反證。當然,鑒于上述兩類行政行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權受到法律制約、控制的程度和受監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類行為一旦違法,就會直接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害公共利益,故其主體資格、權限、法律法規依據、程序等受到法律嚴格限定,其特點是權力受法律規定細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監督的形式具體。一般稱之為“消極行政”,其行為準則是不得為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即“沒有法律規范就沒有行政”。它不僅要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在一定范圍內,還要接受司法審查。行政機關對這類行為的違法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法律對后一類行為往往只規定行為模式和實現行政的目的,不設定法律效果,希望通過利益機制和激勵機制來調動相對方的積極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內部的行政紀律來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只要在其權限范圍內,又不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盡可以充分發揮其能動的積極作用,通常稱之為“積極行政”。只是這類行政行為一旦失誤,給社會帶來的破壞會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須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要為行為后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

作為行政權的相對一方——個人和組織的權利與自由(以下概稱公民權)的行使亦因主觀、客觀的原因而具積極和消極的作用。確認公民權利、充分保障公民權利的行使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表現,而社會文明和進步又是在公民權不斷得到確認和保障、人閃認識社會和改造社會的能力得以盡可能施展的基礎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經濟、政治及其他領域內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民個人追求自己在社會中諸般正當需要的滿足的行動基礎和保證,個人和組織根據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這些權利,可以不受阻礙地參與社會生產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會關系并在其中獲得自身利益的實現,而社會共同體亦在整體上邁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由于人民的斗爭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公民權范圍日益擴大,法律對權利的規定越愈細密,形成有機的權利體系。與此同時,世界經濟、政治、文化等各個方面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發展。我國,尤其是在近十幾年來,在確認和保障公民權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人們的創造性、積極性得到空前的發揮,經濟成就已是世人公認的事實。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可見一斑。然而,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無條件的、絕對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對公民權限制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公民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這恰恰是基于對公民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可能帶來的消極作用的考慮而作出的限制。每個公民都是社會中的人,他在進行社會交往中必然與其他公民或組織形成一定的社會關系,法律確認和保障其權利和自由旨在幫助其相對自由地實現自己的意志而不為社會關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礙。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公民個人超越法律規定的權利范圍或濫用其權利的情形在所難免,這又往往要導致法律欲意保護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權益受到損害。尤其是我國在改革開放、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法律調整尚未完善的條例下,由于各種思潮的沖擊,利益格局的變化、拜金主義的影響、自律機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人違法行為或濫用權利,嚴重損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權力(包括行政權力)對公民權可能或已經違法行使或濫用的情形予以預防、控制和懲戒。另外,由于法律規定的錯綜復雜性,即使公民個人或組織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權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會造成矛盾和沖突,這種對抗的結果同樣是社會無法容忍的社會關系一定程度的無序,同樣需要公共權力進行調節。

綜上所述,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都具有兩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應該是調動兩者的積極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極因素。

二、行政法關系的展開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來的,既然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可能導致的積極效應或消極效應不可預測,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無節制地行使權力或權利。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規定民事權利又設制民事義務的原則并無二致。但是,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法律關系畢竟與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有性質上的巨大差異,行政權和公民權潛在的雙重效應促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法律關系更具復雜性。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社會關系有:(1)行政管理關系, 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使職權而與相對一方發生的關系。它又包括行政實體關系和行政程序關系;(2)監督行政關系, 即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國家機關、團體和個人在監督行政過程中發生的關系。由于團體、個人的監督權利必須通過國家權威真正得以實現,監督行政關系可主要指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的監督,尤其是后者更為行政法所重視。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作用的復雜性具體安排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上述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結構的呢?

首先,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法律期待的

是行政權積極作用的發揮,以抑制公民權的消極作用。因為,在這里,社會首要關心的問題在于如何設置或啟動行政權以處理下列幾種情形:(1 )社會中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現而遭到破壞(比如經濟壟斷、股票黑市),國家立法者因種種緣由無法及時出臺法律,需要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或規章進行普遍的調整;(2 )具體個人和組織行使公民權時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機關經常地對他們予以監督和檢查;(3 )具體個人和組織已違法行使公民權而給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帶來損害,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控制和懲戒;(4 )社會中某些資源或機會的利用雖然可促進社會福利,但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本身極其有限,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的給予必須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個人和組織才能獲得,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審核申請的個人和組織的條件并負責授益于合格者;(5 )大部分具體個人和組織在行使公民權時普遍持有趨利避害的心態,對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價予以運營的公益事業較少關心,社會要求行政機關能在這些方面有所作為。對于這些社會自治機制無能妥善處理的情形,個人、組織有一種依賴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傾向,而依賴和信任的基礎是公共力量擁有他們自身不具備的社會控制力和強制力。無論是秩序行政,還是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在有關機構判定其無效并予以撤銷之前,不僅相對一方,而且國家機關、一般第三者都必須承認其為有效,并服從之。如果行政行為沒有這種被稱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與私人行為無異,個人和組織又怎么會為把自己面臨的困難委托與自身類似的軟弱的行政機關去解決呢? 1 即使個人、 組織因行政權潛在的消極后果而對行政機關是否有能力公正處置公共利益問題表示懷疑,他們亦必須等待行政權啟動并最后作出行政行為之后通過其他公共權威進行評判,否則,行政權積極作用會被扼殺。因而,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機關管理權能的同時往往賦予其效力優先性,相對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從的義務。行政機關的主導性地位和相對一方的服從地位是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機關憑借公務人員的獨立判斷作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為之后再考慮其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由于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執行力,它的破壞性后果已經造成,而這種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難以通過事后救濟制度進行充分補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中,法律對行政權懷有既信任又警惕的兩難情結,既期望通過公民權利的適當使用來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機關可能作出的“離經叛道”行為,又謹防繁瑣、拖拉的程序阻礙行政積極效應的實現。有關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考慮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間的平衡, 2 即應給予相對一方多大的參與行政決定過程的權利。無論權利范圍如何,不可否認,保證個人、組織參與行政過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內容,亦是現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 3 因此, 程序性的法律規定傾向于賦予公民權利,相對行政機關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實體權力時必須擔負相當的程序性義務。

問題是:如果行政機關完全履行程序性義務,其作出的行政決定就具有實質的合法性了嗎?美國現代新公法理論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論,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決于其代表的價值,而不取決于其程序體系”;作為新公法理論來源之一的批判法學流派亦攻擊法律程序理論只會導致虛幻的而非現實的社會正義。 4 人類社會有許多經驗是共通的。雖然有不少國家在程序立法上費盡心機,但大家都把監督行政的機構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為抵制行政權消極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堅固的一道防線,其中,既有實質問題的審查,也有程序問題的審查。這是因為,盡管行政程序法律傾向于規定公民權利,但行政程序性質上畢竟是行政權運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許個人和組織取代行政機關直接作出決定,亦不容許其在此違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機關違反實體和程序要求的行為。那么,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關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又是一個什么結構?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為分析對象,我們認為,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使相對一方相較行政機關處于權利優勢地位。相對一方享有起訴權而行政機關無反訴權、法院判決只針對行政機關而不針對相對一方都可以恰當地表明法律在這里的焦點。而且,不妨假定,法律關于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有如下隱喻:在行政訴訟中,法院未作出最終有效判決之前,行政行為推定可撤銷。如果行政機關不舉證或舉證不充分,這種推定就告成立,無需相對一方費力說服法院否定該行政行為的有效性。這與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行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與行政管理有關的任何一種具體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結構都具有某種不對等性。但是,這些不對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錯綜復雜,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性是同時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性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中發生存在的,它們在既密切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條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雖然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結構同時并存、后者又從屬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認,兩種不對等結構發揮著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調整與行政權有關的具體社會關系時的關注點始終存在傾斜,致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在具體條件下總體現出不平衡的動向,為了保證絕對的不平衡狀態不至于因內在力量的變化而過于失衡,行政法應設置總體權利義務的平衡結構以發揮其約束這種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義而言,平衡不僅意味著行政法及由其調整形成的行政法關系在總體結構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結構必然體現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隱喻著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體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和不平衡的絕對存在。這同馬克思在談及建立資本主義不同生產領域之間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聯系時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總是以有什么東西要平衡為前提,就是說,協調始終只是消除現存不協調的那個運動的結果”。 5 當然, 從行政法的發展史來看,雖然有不斷趨近這種總體結構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勢,但這種平衡也是相對的,它總是為總體結構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繼而再走向平衡??傮w結構和功能的平衡與不平衡在運動之中互相交織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構筑

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經過細密、成熟、相對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則和規則調整以后,各個關系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法院、行政相對一方,就生活在一個依據這些原則和規則而自我運行的、內部有某種邏輯安排的有機體中,這個有機體我們稱之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個個次層級的法律制度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執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等(以下稱“亞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論基礎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構筑和運行邏輯。我們在下文將闡述以“平衡論”為指導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邏輯安排,其中蘊涵現代各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構建對我們的啟示。

法治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律制度構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則?!胺ㄖ巍钡拇_切含義至今尚未定論,但有一點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則是公認的。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證法律具有實質正義(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國家機關、 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對于國家機關而言,除了法律允許的以外,無權進行任何活動;對于社會組織和個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

外,可以從事任何事業和活動;(2 )任何人違反法律規定都必須受到懲罰,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不容許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國家機關違法,由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社會組織和個人違法,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懲戒??梢?,雖然“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權力的重要意義,但是,法治原則的內在要求是對任何人的任何行為給予不偏不倚的保護或制裁。法治原則貫徹到行政法領域,即意味著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護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合法行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違法行為。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一方,只要違法,就必須承擔一定的行政法律責任。在我國,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下既規定了行政機關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又規定了相對一方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 6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要求,其基本涵義歷時變遷?,F代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也是圍繞既保障行政權、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又抑制行政權、公民權的消極作用這一內在邏輯確立的。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行政法發韌之初,依法行政原則是消極的、機械的公法學原理,基本內涵是:(1 )議會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違法行政都不發生效力;(2 )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議會以法律規定之,行政規章、命令僅是內部行政規范,不具有對外約束力;(3)無法律即無行政, 沒有議會法律明確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為。于是,“行政遂成從屬而不獨立之國家作用”。 7 此后,國家目的觀和行政作用論逐漸換新, 舊日依法行政內涵已不能滿足“行政之自我肯定與其主動、積極及彈性化之要求”, 8 依法行政原則即經脫胎換骨而形成現代的意義。前后的主要區別在于:(1)“依法”不僅指依據議會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著依據行政法規規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會正義,即行政遵從實質的法治主義;(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確授意為絕對前提, 除法律明文禁止外, 可“基于行政之自動性及給付行政或助長行政之本質”自主行為 9。由此,該原則在保留原有制權的精要的基礎上放松了對行政權的束縛,意在促使行政積極作用,以抵制過濫的個人自由的不利影響并助長社會公共福利的增進。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運行所依據的各項原則和規則實際上是法治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化。同時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保障和抑制是現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兩支旋律,而且,這兩支旋律在各亞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錯出現,互相輝映,難以截然分開。為表述便利,我們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為兩大類:保障行政權有效行使的制度(Ⅰ類)和抑制行政權違法行使、濫用的制度(Ⅱ類)。

Ⅰ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檢查制度、行政處罰制度、行政強制執行制度、行政許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導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 裁判制度是授權行政機關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職能的制度。其初創之時,曾在英美等國遭到嚴格提倡“控權”的傳統思想的強烈反對,但終因時代的需要而被人們普遍接受; 10 (2)傳統的行政檢查、處罰、 強制執行和許可的范圍在日益擴大,行政權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義已從治安延展到市場秩序、食品衛生、環境、醫療保健、失業救濟、殘疾補助等等,單一模式的消極秩序行政已成歷史;(3)行政合同、 行政指導是現代行政機關不完全利用強制手段,期待個人、組織的真誠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標的新型權力,其權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們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權行政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行使一定的強制手段; 11(4 )在這些亞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著對行政相對一方違法責任追究制度。這是法治原則的普遍要求,任何個人、組織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相當的責任。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機關獲權成為國家追究相對一方違法行為的機構。

Ⅱ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開制度、行政主體責任制度、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立法機關監督制度(如有些國家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等。(1 )行政程序制度與Ⅰ類制度緊密交錯,故其在賦予相對一方程序權利以實現民主、公正價值的同時,必須考慮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兩個主要原則;(2 )行政公開制度是二戰后行政法的新發展,該制度賦予個人或組織獲得行政機關掌握的檔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權利,是公民了解權的制度化。行政機關則可以國家安全、行政效率、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為由限制了解權。“公眾的了解權和對了解權的限制構成行政公開的主要內容”,“行政公開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導作用……免除公開起制約和平衡作用”; 12(3 )行政主體責任制度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則是受到行政行為違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對一方尋求利益彌補的制度,其原理是個別利益損失必須由社會公平負擔以獲得某種平衡(國家賠償和補償金額實來源于社會,這與私人賠償有實質不同);(4)行政訴訟制度和立法機關監督制度賦予個人、 組織較多的監督程序上的權利,行政機關承擔較多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個人或組織的個別意見在實質上一定合理,就如同起訴權并不意味勝訴權。結果既可能是保障個人、組織的合法主張,亦可能是維護合法的行政行為。

行政法律制度是開放的,順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變遷,亞行政法律制度的數量增減和內涵演變實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類社會尚需國家實體的存在,“保障—抑制”這一制度構筑邏輯作為現代人們對自身及自身所處社會比較理智的認識結果必將在時間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論”的意義

任何一種希冀揭示人類生活某一方面客觀規律的真理性認識或理論,都是建立在關注現實建構和反思歷史的艱難歷程之上的。我國目前正在經歷一場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規模解構和建構運動,這一場運動涉及經濟、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廣度和震撼力令世人矚目。然而,嚴峻的現實問題以簡單明了的方式表述出來了:怎么做?于是,哲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倫理學、法學等各類學科都試圖在自己的專攻領域提出基于嚴肅、認真的歷史反思的新的建構理論?!捌胶庹摗本褪窃谶@樣的廣闊背景中誕生的。

“平衡論”關注現實并希望對我國制度和理論建設具有現實意義,這在前作《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中已作詳述,現扼而言之,即:(1)依據“平衡論”基本原理,準確把握立法、執法、司法三個法制環節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環節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可保證行政法制健康、協調地發展,擺脫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現狀;(2)依據“平衡論”,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業”互動模式,推動市場經濟的發育和成長;(3)依據“平衡論”,可真正實行民主價值和效率價值有機統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體制;(4)依據“平衡論”,可全面、 準確地認識現代政法的本質和作用,從而可重構既符合世界行政法發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學體系。

“平衡論”至今尚屬理論萌芽時期,其自身亦需一個不斷的自我反思和建構過程才能漸臻完善的理論體系。我們在思考和構建“平衡論”體系時日益感受到,“平衡論”的提出對我們進行行政法學研究而言更具深遠的方法論意義:(1 )“平衡論”雖然是一個部門法學的研究課題,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學、倫理學、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其他部門法學等廣泛領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論”的更深發展,就必須打破部門法學之間以及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存在的學術隔離,既保持本部門法學強勁的身我發展

勢頭,又不遺吸收其他部門法學和學科的思想精華,并向后者貢獻自身的成果;(2 )“平衡論”必須借助對行政法及行政法學歷史的真實反思和積累,因而,我們必須打破我國行政法學研究只重視對制度的歷史性描述、輕視或忽視對行政法學基本理論歷史進程的關注的狀況;(3 )“平衡論”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理論基礎無法脫離具體文化環境,它若求進一步的完善,我們就應對法律制度的建設進行文化的闡釋和證明,尋找“平衡論”落根成長的本土基礎。

注釋:

1 參見〔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頁,楊建順、周作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2 參見王名揚:《英國行政法》第139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 Allars,Managerialisrw 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 美國學者塞繆爾·亨遷頓在其《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一書第83頁(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中指出:“現代政體區別于傳統政體的關鍵乃在其民眾政治意識和政治介入的幅度”。

4 參見WilliamN.Eskridge and Gary Peller,The New Publ-ic Law Movement:Moderation as a Postmodern Cultural Form, Mi-chigan Law Review,Feb 1991. 法律程序理論迷戀于程序正義,認為法院只需嚴格關注政府行為是否遵循程序而無需審查實質問題。

5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頁,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 在國內,關于“行政法律責任”概念主要有三種理解:(1)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相對一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應承擔的責任;(2)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責任; (3)認為行政法律責任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并舉,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一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都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們以為第三種觀點更全面、更可取。

7 參見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中“論依法行政原理”,三民書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國之運用該原理容或有所歧異,其精神應無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較為客觀之法規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權之濫用,實質確保人民之權利,同時亦避免消極束縛行政之反作用,務求保持相當之效率性,以符合現代行政之任務。

8 同注7。

9 同注7。

10 參見〔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頁,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坝捎诋敶鷱碗s社會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擁有立法職能和司法職能的行政機關”,“集合職能是制定和執行規章的機關出于對付集中的經濟權力的需要”。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3

論文摘要: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一直困擾著人們。分清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不同之處,對于明確經濟法的地位,促進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有效實施,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評析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F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肮芾碚摗碑a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捌胶庹摗闭J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捌胶庹摗睆浹a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誤區及其關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轉貼于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參考文獻

[1]余凌云·行政契約論[A]·行政法論叢,1998,(1)

[2]羅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3]宋華林,邵蓉·部門行政法研究[J],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2)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4

有業內人士提到,當前醫患糾紛呈現群體性積極化、暴力傾向嚴重、媒體輿論參與、越級上訪增多等新特點。這些特點已經將醫患之間的矛盾推到了一個危險的境地。面對持續增加的醫患沖突,公安機關雖積極介入處理,但是比例仍然較低,缺乏強有力的警力保障,未能有效遏制醫患沖突的上升趨勢,更沒有使患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同時也給醫院和醫生的權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傷。由于社會轉型期所帶來的道德失范、制度失缺、誠信失約、利益失衡等現象,更是加劇了醫患糾紛的程度。這不僅對醫患權益和社會和諧構成危害,而且也對醫院的生態環境和醫學的發展帶來不利影響。醫患糾紛從表面上看似乎是患者對醫方醫療行為不滿所引發的沖突和矛盾,但實質上,醫患糾紛的背后所反映出來的卻是醫患雙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失衡而引起的法律問題。由于我國在立法上缺乏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的準確定位,從而導致了醫患雙方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進而導致了在發生醫療爭議之后,患者一方無法通過合法有效的正常救濟途徑獲得公平合理的權益保護,這才形成了患者為了維權而不得不從體制外尋求幫助,最終導致了“醫鬧”等現象的發生。當然,醫患矛盾加劇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當前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失范所引起的一種“社會并發癥”,但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恰恰是由于沒有從法律關系層面理清醫患雙方法律地位而導致的。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及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進行準確的定位,成為當前對醫患矛盾解決機制制度設計的關鍵。

二、醫患關系的法律特征

1.醫患關系具有復雜性

醫患法律關系是法律所確認和調整的醫患關系,是醫務人員與患者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特定醫治關系,它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事實形成。著名醫史學家西格里斯曾經說過:“每一個醫學行動始終涉及兩類當事人:醫師和患者,或者更廣泛地說,醫學團體和社會,醫學無非是這兩群人之間多方面的關系”這段話精辟地闡明了整個醫學最本質的東西是“醫師與患者”的關系?,F代醫學的高度發展更加擴充了這一概念,“醫”已由單純醫學團體擴展為參與醫療活動的醫院全體職工;“患”也由單純求醫者擴展為與其相關的每一種社會關系,包括其人、近親屬以及利害關系人。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醫患關系在范圍上并不僅僅指主治醫師與患者本人之間的關系,而是對于醫師及所屬的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人、近親屬以及利害關系人之間所形成的一種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

2.醫患雙方的主體關系不同與一般的民事主體關系

在大多數情況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具有平等地位,是各自獨立的主體。民事主體的平等指的是一種互不隸屬關系,參加法律關系的主體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僅僅依據自己所占有的地位,以自己的意志決定另一方的意志與行為。就醫患雙方而言,醫院既不能以其意志強迫患者前來診治;患者也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強迫醫院為其診治。但在特殊情況之下,二者又并完全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例如醫療機構對于重大流行疾病進行強制的隔離與治療、醫院必須無條件接收危重病人進行搶救等,這些又體現了醫患雙方的不對等性,這種不對等性并不表現為哪一方占據著絕對的主導地位,而表現為特殊情況下某一方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犧牲自身的某一部分權利而維護社會的整體權利。

3.醫患雙方形成的醫療行為不具有完全的等價有償性

等價有償是指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及其價值的相當性。一般來說,醫療機構負有救治病人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二者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是大致相等的。雖然病人因被救治獲得的健康甚至生命與其付出的金錢雖然不可以劃等號,但從整個社會的角度講,醫院與病人之間的利益也應是基本平衡的。但事實上,由于醫療行業具有較強的公益性,患者與醫院之間并不是完全是等價有償的。一方面,由于國家對于公立醫療機構的補貼與扶助,致使公立醫院并不是完成純粹的市場主體,不能完全以營利為目的,將獲取利潤作為其從事醫療行為的根本出發點;另一方面,由于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事關國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有些時候并不能完全以等價和有償的原則來指導醫療行為,例如,對于一些緊急危重病人,醫院不能以未繳清費用而拒絕治療,而是應該以患者的生命健康為第一考慮要素,積極予以救治。這與純粹的等價有償的市場行為具有較大的差異。

4.醫患關系的內容一般不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在醫療行為中,其基本內容都是根據醫學科學的有關規律和基本原則來確定的,其醫療內容不能由雙方當事人自由設定。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導致了醫患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不是由當事人雙方自由創設,而是在總結確認醫學科學基本規律的前提下,由相關法律、法規、規制及醫療操作規程來確定的,患者一方只能選擇接受或者不予接受,而不能自行約定相關的醫療服務內容。

三、我國公立醫院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分析

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的確定,因為任何地位都是相對于某種具體關系來說的。對于醫患關系性質的不同理解會產生對患者法律地位的不同認識和理解。因此,研究患者法律地位問題首先就需要確定醫患關系的性質。

1.目前我國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現狀

從法律層面上講,醫患關系分為“一般”的醫患關系與“特殊”的醫患關系兩類。所謂“特殊”的醫患關系,是指在諸如傳染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強制疫苗等活動中所形成的醫患關系。在這種“特殊”的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在法律地位上處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時甚至需要出動國家暴力機關來強制地維持這種關系,因此,從法律性質上來講,二者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這一點在立法上規定的很明確,學界一般也不存在爭議。而“一般”的醫患關系,是指在一般醫療活動中,由患者和醫方所形成的醫患關系。這種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在立法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因此也導致在實踐中人們對其認識和理解存在較大的爭論。在本文所研究的過程中,除了特殊說明,其所指的對象主要是指“一般”的醫患關系。

2.立法上對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規定

在我國當前的醫療行為立法上,并沒有對醫患關系的具體性質進行明確規定?!夺t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病例管理規定》、《職業醫師法》等法律規范只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醫患關系進行了定位,其中缺乏對醫患雙方民事關系和責任的規定?!逗贤ā贰ⅰ断M者權益保護法》等民事法律規范也未將醫患關系納入到其調整的范圍之內。雖然,2010年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將醫療侵權納入到了其調整的范圍,但也僅僅是在“患方遭受損失,醫方存有過錯”的情形時的才能以侵權責任來追究醫方的法律責任,除此之外,醫患雙方的法律關系仍然存在一個空白狀態。

3.對于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理論探討

在學術界,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行政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認為由于公立醫院具有社會公益屬性,而且在“在醫療行為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故而,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應該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這種觀點在“特殊”醫患關系的范疇內顯然是成立的,但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完善,私立醫院的發展以及個性化治療方案的出現,這種完全將醫患關系定位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做法也逐漸被學者所拋棄。第二,民事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又分為三個派別:消費關系說、合同關系說以及侵權關系說。消費關系說主張醫患雙方是一種完全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關系,醫方作為醫療服務的提供者需要向所有患者提供平等的醫療服務,而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就是一種醫療消費行為。二者的關系與一般的消費關系在本質上并無二致,都是消費者(患者)付出金錢,接受經營者(院方)的服務(醫療行為),只是這種“服務”更為專業,也更為直接地涉及到消費者的健康與生命安全;合同關系說,主張患者到醫院就診,醫院在接診后醫患雙方就達成了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就是醫患雙方,合同標的就是醫療行為本身,而如果任何一方違約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觀點還將“手術前簽字”等事項作為醫患關系屬于合同關系的一個重要佐證,否則如果將醫患關系定位為其他性質的法律關系,那么“術前簽字”行為就解釋不通,成為多此一舉了;侵權關系說則主張患者在接受醫療行為過程中所受到的來自醫務人員對其造成的身心方面的損失是對患者的一種民事侵權,進而可以要求醫方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且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侵權行為予以專章規定,正是從立法上強化了這一種觀點,也為徹底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一種明確的思路。第三,特殊醫事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認為醫患關系既不完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也不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一種混合了行政關系、民事關系的特殊醫事法律關系,應該建立專門的醫事法加以調整。

4.對上述觀點的評述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有合理之處,但也有不足與遺漏的地位,具體評析如下:(1)對于“特殊”醫療行為過程中,其醫患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這一點,前文已經予以了說明,而且對于這一點理論界也基本不存在爭議,故此筆者就不在此進行過多贅述。而對于“一般”的醫患關系而言,認為醫患關系屬于行政法調整的范圍,筆者認為這并不符合當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持這種觀點的人主要是受當時計劃經濟年代,國家對于醫療機構的定位和職能要求有關。在計劃經濟時期,國家主導了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和發展,醫療機構也呈現出純粹的公益性和社會福利性。大家享受的是公費的醫療,那時的醫患關系在某種程度屬于一種間接的行政法律關系。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醫療體制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醫療機構已經不再是完全由國家財政供養的純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業單位,而是具有一定市場化水平,需要自負盈虧的非營利性單位。雖然,國家每年對于公立醫院也有一定的財政投入,但這是作為一種國家對于醫療事業的財產補貼,并不同于計劃經濟時期的財政“大包大攬”。更何況,隨著民營醫療機構的發展與壯大,大量的非公立性醫院也開始進入醫療市場。對于這些民營私立醫院已經完全成為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市場經營者,它們與政府的關系不再是供養與被供養的關系,而是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一般的醫患關系已不再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2)對于特殊醫事關系說,筆者認為這雖然是一種比較理想化的設想,在實踐中還存在比較大的障礙。雖然,在客觀上筆者也認同,在當前我國醫療體制之下,醫患關系確實具有一定的混合性,特別是對于廣大的公立醫院來說,一方面在醫療管理體制、經費補貼、醫院人事制度等方面,公立醫院還沒有完全變成市場化的主體,仍然具有較強的社會公益性質,但從醫院的職能定位、醫院運營方式等角度來說,公立醫院又具有了一定市場的特征?;诠⑨t院上述特征,將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界定為一種混合型的新型法律關系也無可厚非。但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設想,與當前我國醫療衛生體制乃至整個醫患關系的法律關系的實際狀況還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我國現有的醫療衛生管理體制無法支持一個全新的醫患關系法律體系。也就是說,除非對我國現有的醫療管理體制重新推倒之后進行重構,否則無法建立一套全新的醫患法律關系體系,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些做法幾乎不可能,也較為脫離實際。另一方面,從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資源來說,無須另起爐灶重新建立一種所謂的“混合型”醫患關系體系,而只需對現有的醫患法律關系進行完善就能夠滿足當前解決醫患矛盾的需要?;谏鲜鰞牲c,筆者認為特殊醫事關系說,雖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其制度設想過于超前,與我國當前實際不符,因此,也不是最佳的理論構想。(3)民事法律關系說中又包括了消費關系說、合同關系說及侵權關系說。

對于這幾種說法雖然比較貼近當前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實質,但是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立法加以完善。對于消費關系說,如果把醫患關系完全定義為一種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也略有不妥。理由在于,雖然這一說法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但是卻忽視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從而導致了對醫方的權利保護不夠。這表面上看起來對于患者有利,但是事實上卻不是如此。由于醫療行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從醫療行為本身來講,患者事實上存在一種被動的地位。就算從法律地位上向患者一方傾斜,那么導致的一個結果就是“過度醫療”。也就是說,醫方為了規避自身的責任,那么在醫療行為中,必然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策略,那么在醫療行為中一些以前可檢可不檢、可治可不治的項目醫生為了保護自身權益就會一概的采取保守措施要求患者去檢查和治療,這樣反過來會導致過度醫療,最終增加了患者負擔,浪費了大量的醫療資源。而且,醫院也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其醫療行為本身也不完全是一種商業行為,醫院所肩負的職能還包括促進醫學進步,擔負人類健康發展的責任。而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來說,其調整的領域只包括純粹的市場經營行為,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體系之下,無法完全涵蓋醫患關系所確定法律關系內涵。在醫患關系中,醫療服務行為本身并不一定會促使病情好轉或者完全治愈,而這在消費關系法律關系中是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消費者”是有權不支付費用或者向“經營者”進行索賠的。但這在醫療領域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對于完全將醫患關系定位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領域之內也是不合適的。

合同關系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術前簽字”行為的法律意義,但與消費關系說一樣,也不能簡單地將醫患關系納入到合同關系調整的范疇,醫患關系也不完全是民事合同關系。導致醫患關系不能完全融入到合同法調整的體系的一個重要原因還在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導致了合同法中的一些規則不能適用于醫療行為之中。最典型的一個例子就是醫療行為中醫方不能行使合同法中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個規則,其基本原則就是在合同行為中沒有履行先后的合同當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時,也有不履行自身合同義務的權利。然而,在醫療行為中,醫方卻不能因為患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繳納醫療費)而拒絕為危重病人提供救治(服務)。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合同關系說也有不完善的地方,這也是合同法未將醫療合同納入到調整范圍的一個重要原因。

侵權關系說是國外解決醫療損失賠償案件的一個主要思路,該觀點在醫療損失行為發生之后將醫患關系定性為一種侵權關系,醫方為侵權人,患者為被侵權人,這樣就將醫療糾紛納入到侵權責任法調整的范圍。這種方式作為國外解決醫患糾紛的一種典型方式具有很大的優勢,也受到國內越來越多學者的認同。我國《侵權責任法》也開始嘗試通過設置醫療侵權的責任承擔機制,希望以此解決日益增多的醫患糾紛。筆者認為按照侵權行為理論雖然能夠很好地解決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的法律關系問題,但是卻也無法完全對醫患關系的全部階段的法律性質問題作出界定。理由在于,侵權行為法只能調整醫患雙方在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的法律關系,而無法對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前或出現醫療損害但醫方卻沒有任何過錯與責任的情形進行調整。另外,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問題也是困擾醫患雙方的一個重要問題。立法者考慮到普通患者因缺乏專業醫學知識而在醫療糾紛中無法舉證的問題,從而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是有利于患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實質上這一規則本身也帶來了較大的問題。由“舉證責任倒置”所帶來的一個典型后果就是“過度醫療”,醫方為了保護自己,在醫療行為中采取“過度醫療”的方式來規避自身的責任,從而增加了患者的負擔,浪費了醫療資源。從這個角度來說,侵權關系說雖有合理之處,但也存在有不足之處。

筆者認為在上述幾種觀點中,都有其合理之處,但也都存在這樣和那樣的不足。從短期內來看,筆者比較傾向于在對于“一般”的醫患關系采取民事法律關系說較為合理。至于采取民事法律關系說中的“消費關系說”還是“合同關系說”抑或是“侵權關系說”,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加以不同的界定。如果涉及到一些民營醫院從事諸如像美容、保健或其他非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醫療行為,由于其具有較強的市場化特征,可以將其界定為一種消費關系;而對于簡單、危險系數較小的醫療行為,也可以將其看成是一種合同行為,醫患雙方可以是醫療合同的當事人;而在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卻院方負有責任的情況下,則可以將醫患雙方確定為侵權行為關系。因此,總的來說,筆者認為醫患關系應該主要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這是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最基本的定位,但對于每個具體的醫療行為又可以產生不同更為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從根據這些法律關系性質的不同確定醫患雙方的法律定位。從長遠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特殊醫事關系說的觀點,將醫患關系重新立法定義為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從而徹底解決當前條件下無法解決的立法協調性的問題。當然,這個過程也許是較為漫長的,但是卻并不妨礙我們從理論上進行研究和探討,并因此來推動我國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理論研究的發展和進步。

四、結語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5

(一)問題的提出: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確立

公共合作行政理念認為,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主要包括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獎勵、行政調解、行政資助、行政信息服務等不具有強制性的行政行為”。我們認為,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行政行為雖不具有強制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政行為的性質。因為行政主體實施的這些行為具備行政行為的基本要件:

首先,這些行為圍繞并旨在實現一定的行政目標。如:為消除盲目生產經營或消費開展行政指導;基于完成公共產品和服務而訂立行政合同;旨在定紛止爭而進行行政調解;意欲促進社會文明進步頒發行政獎勵;為消除社會貧困實施行政資助;為提高行政管理民主化程度、保障公民權利、防止行敗,而公布行政信息資訊、提供行政信息服務等。

其次,這些行為以相應的行政職權為背景和基礎。行政指導的發出;簽訂行政合同的動議;行政獎勵范圍標準的確立、審查批準以及獎勵頒發;行政調解的主持;行政資助的提供;及以官方名義信息的資格等無不以行政主體享有相應的行政職權為前提條件。

第三,這些行為在主體間成立的法律關系與典型的行政法律關系具有同構化,可以而且必須納入行政法律關系范疇。具體體現為,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之間因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中,兩者仍分別處于管理者和管理對象的身份、地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依舊不完全對等,行政相對方依然沒有擺脫其相對于行政主體的弱勢地位,需要得到處于弱勢地位者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應該得到的照顧。具體體現在,行政相對方只能永遠屬于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調解、行政資助、行政信息服務的受領者。至于行政合同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相比較,雙方在訂立和履行合同過程中,后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配置幾乎完全對等,這是前者所明顯無法達到,也是不應達到的。因此,行政行為理論完全可以包容這些非強制性行政行為。

第四,基于通常只有行政行為引起的糾紛才能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這些行為的事后救濟,多數亦須通過行政訴訟渠道,從另一個角度證明了行政指導等非強制行為的行政行為性。

(二)價值功能: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現實選擇

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具有不可低估的價值功能和實踐意義,它不僅代表著行政法民主、科學、高效的發展方向,而且還是行政管理現代化的重要標志。這具體體現在:

第一,非強制性行政行為提供了行政相對方與行政主體交涉的選擇

“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勃興,根源于唯理主義和立基于其上精英設計意識在理論上或經驗上的失落,標志著人類對政府能力的理性認識”。唯理主義主張理性萬能,并主張由社會精英根據理性設計社會的發展,這種主張在行政管理領域必然的邏輯延伸只能是行政機關最能了解行政相對方和社會最佳利益,由處于優勢地位的行政機關設計行政相對方的行為。這構成了行政機關大量地對行政相對方使用強制的理論基礎。在唯理主義和精英設計意識盛行的時代,強制性行政行為必然成為行政的常規手段,行政機關無須考慮行政相對方的意愿,可以強行作出限制,最大限度地壓縮甚至剝奪行政相對方的選擇自由。

與強制性行政行為替人作主不同,非強制性行政行為更注重于提供行政相對方無從知曉的信息和行為的條件,并指明大致的行為方向,同時允許行政相對方根據這些信息、條件、方向,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作出自己認為合意的選擇,以實現自己的最大利益。當然這些行政行為在多數情況下會得到行政相對方積極的響應,但當行政相對方認為他們有足夠的理由去干冒利益受損的風險,他們就可以采取與非強制性行政行為意向相左的行動,提供了一個行政相對方與行政主體交涉的選擇。

第二,非強制性行政行為有利于改變政府形象,改善執法環境,降低執法成本。勿庸諱言,在官本位、權力至上觀念,年深日久的我國,現代行政法本應具有之協商、契約、合意之精神內涵,管理即是服務的思維觀念,不易被接受更難于弘揚。這在行政管理中的體現為,親厚強制禁令,依賴懲罰制裁,對此類行為在行政立法中不厭其繁的規定和在行政執法中漫無節制的應用。而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無論從性質還是內容方面,均屬于正面指導、扶持幫助、激勵推動性的。這些行政行為的溶入,有利于我國行政法做為“良法”之諸項品格與氣質的樹立與發揮,提高政府立法與執法的品位。以行政指導為代表的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設立與采用,在弱化行政權力強制性的同時,又增加了行政相對方權利的強度、力度。它意味著行政相對方享有了更多的拒絕權、參與決定權、主動要求權、分享榮譽和信息等社會資源權,這些從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調解、行政資助、行政信息公開等行為均能得見一斑,可以肯定,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在行政管理領域的倡行其道之日,就是行政法 “管理工具”的形象徹底改變之時。

況且事實證明,在行政管理領域,以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法規范的不合作、拒絕乃至不守法為假設,并試圖通過施加某種威懾、壓力乃至懲罰加以治服。這種懷疑加不信任僅僅針對少數人時是行得通的?,F代行政法畢竟不再是專用來維持秩序與治安的規則。大面積的提供公共福利、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執行行政目的,早以使行政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不必以“強制實施”為必要條件了。顯而易見,幫助人們滿足各種利益需要的行政指導,體現契約、協作的行政合同,扶貧救困的行政資助,均可獲得行政相對方的主動服從乃至積極合作。

(三)立法假設: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法治化思考

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廣泛應用和獨特價值極大地改善了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緊張對立關系,賦予了行政相對人較大的自由選擇的空間,有助于整合行政主體的行政目標和調動行政相對人的創新動力,最大限度地包容社會中的全部發展力量,是民主行政、寬容行政與高效行政的體現。但是,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法治化將是一項長期、復雜、探索性的工作,就此問題,重點展開以下思考:

第一,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實施應以符合法律、法規的精神原則,充分履行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義務為界限。理由在于:恪守“凡是法律沒有規定的都是禁止的”原則,對于強制性行政行為絕對必要,但如果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也照此辦理,則意味著窒息它的生成與發展。非強制性行政行為通常具有給付、服務的性質,如果只有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了行政機關才能提供,則無從體現積極行政,與我國為人民服務和推動生產力發展的政治、經濟宗旨背道而馳。當然,時下行政法規、規章中關于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規定比較罕見,有些行政領導認為似乎規范性文件規定了指導、獎勵等內容,就降低了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這屬認識上的誤區。其次,許多規則,諸如“勿闖紅燈”、“勿服食假、劣、烈藥品”之類幫助人們避險驅害的指令性規則,其能提供“安全”、“方便”等,其效力事實上并不微弱。事實證明,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立法內容不僅是教育、衛生、科技、環保等福利性領域中大有用武之地,在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秩序行政范圍內亦不乏存在的裨益。

第二,確認行政相對方對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拒絕權”。行政相對方對強制性行政行為亦有直接抵制的權利,但須屬于侵權、違法性質且程度較重,因為“假如無限制的賦予相對人拒絕履行行政權力為其所設定的義務的資格,對行政所要求的持續、高效、迅捷顯然是致命的”。而對于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即便是合法、合理的,對行政相對方不存在侵害甚至有益,也應當依法賦予行政相對方拒絕接受的權利。否則,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與強制性行政行為沒有任何區別,換言之,前者失去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基礎。

因此,有必要通過的行政立法明確規定,行政相對方應有不服從行政指導,不接受行政調解,不參與行政合同訂立的法定權利。行政相對方對已表示過接受服從或參與的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在未發生相應的法律事件或事實之前,有改變初衷的自由。并不因此而被科以新的義務或受到行政制裁。

第三,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實施方式,應堅持以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的意思一致為前提,體現平等地協商、協議、合作,明確規定行政主體在實施一定的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之際不得采取命令、強迫、制裁等手段,否則,須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原則上應針對行政主體而設定,且應當圍繞追究行政上的不作為加以考慮。對行政相對方諸如配合、合作等義務的規定不宜附設制裁條款。就對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規范的程度上考慮,無論在實體方面還是程序方面,均不宜太過生硬具體,宜較強制性行政行為有較大的彈性。否則,將不利于其機動、靈活、柔軟、溫和等長處之發揮。

第四,制定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程序規則。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性,并非表明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實施不要程序規范,相反,實施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也會產生行政主體違法、侵權或者失職的問題,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使得對非強制性行政行為進行嚴格的程序規制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對于上述行為的性質,目前學術界眾說紛紜。有學者明確肯定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獎勵這三種行為是行政行為,在著作中將它們納入行政行為范疇。但沒有提及和置評同類的行政調解、行政資助、行政信息服務。(參見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583頁。)還有學者僅將行政指導、行政合同列入行政法學教科書體系,而忽視了行政獎勵、行政調解、行政資助、行政信息服務的客觀存在。(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314頁。)也有學者在行政行為一章中列舉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獎勵、行政資助。行政調解、行政信息服務則排除在行政行家族之外。(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247頁。)另有學者提出,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調解在本質上屬于“準行政行為”,是一種在主體、內容或形式上“與行政相關”的行為,可是不否認行政獎勵、行政資助屬于行政行為。(參見胡建淼:《行政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368頁。)

2.參見:崔卓蘭、蔡立東《非強制行政行為——現代行政法學的新范疇》, 載于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5頁。

3.參見崔卓蘭、蔡立東《非強制行政行為——現代行政法學的新范疇》, 載于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5頁。

衛生行政法律關系范文6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