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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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范文1

與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對于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企業法人制度有著明確的規定,對于規范和處理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有著指導性的作用,目的是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利實現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WTO框架下新公司法的時代局限

2.1新公司法規范的體系統一性新公司法還保有一部分“雙軌制”的特點,對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容易形成區別對待的現象,容易形成實質上的“歧視”和“保護”,這與WTO框架強調的“透明度”和“國民待遇”等原則不符。

2.2新公司法與相關法律體系間結合不良新公司法與證券法、銀行法、保險法、稅法、外匯管理法、外資法、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之間缺乏必要的互動和聯動機制。容易產生不正當競爭或壟斷。

2.3新公司法缺乏新的激勵機制現代公司制度需要制衡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激勵制度是重要的手段,由于新公司法缺乏激勵機制的表述和規范,這會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轉,進而導致資產所有者和利益相關者出現利益上的損失。

2.4新公司法缺乏可行的實現機制首先,對于大型國企公司來說,當前的新公司法存在著實施上的障礙,使國有企業改革的任務以及在何種程度承擔該項任務的問題上面臨兩難。其次,新公司法還面臨和可訴,司法救濟問題不能在新公司法力得以完善和體現,這不但會嚴重影響公司法的公信力,而且會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欲望。最后,復合責任追究上的障礙,沒有復合責任追究將會導致公司對公益以及公司利害關系人的漠視而濫用經濟優勢,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與國民利益的保護。

3新公司法的機制突破

3.1真正統一內外資的法律地位徹底改變內外資立法“雙軌制”模式,實現我國外資法與公司法的明確分工是公司法變革的體系性選擇,也是加入WTO后如何平衡國內外投資者利益問題的必然途徑。

3.2協調新公司法與相關法律體系的關系建立一整套健全的市場經濟發力體系,處理好公司法與相關法的關聯度、協調性問題,實現經濟類法律真正實現互動,這是新公司法活力和生命力的關鍵。

3.3健全公司經營者的激勵機制新公司法應當在規范公司治理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正向鼓勵和反向約束的雙層激勵機制。對于具有指導意義的正向鼓勵要提高層次,在完善薪酬組合,確立長期激勵制度的同時,規范精神鼓勵和控制權激勵。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中應當明確確立激勵機制的反向約束理念,突出扣降薪酬以及解雇的功能壓力,以保證公司經營者在履行善管義務的同時革除懈怠心理,依據市場經濟的進化機制,最大程度地擴大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坝行У募顧C制應包括報酬激勵機制、剩余支配權與經營控制權激勵機制、聲譽或榮譽激勵機制、聘用與解雇激勵機制。”

4結語

新公司法范文2

[關鍵詞]中小股東;董事會;監事會;累積投票;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670(2007)06-0071-03

保護廣大投資者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環節。我國既往的公司法在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方面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大股東以及由其所控制的董事會借此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而相關的法律法規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新公司法加強了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力度,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為中小股東在自身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維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加大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之必要性

中小股東是相對于公司的大股東或是控股股東而言的,他們人數眾多,但是在公司“資合性”的情況下,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對公司擁有控制權,相比之下,由于中小股東的總資產加起來總量較少,因此無法對整個公司的決策產生影響,這就使得大股東能夠輕易地操縱公司,使董事會成為所謂的“一言堂”,中小股東的利益也常常因此而受到損害。按常理,大股東在公司所投入的資本使得他們更加關心公司的經營決策,中小股東因為投資量小,許多人在很大程度上抱著一種投機的心理,對于公司的決策漠不關心,即所謂“搭便車”,既然如此,為何還要保護這些中小股東的利益呢?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幾點來考慮:

(一)保護中小股東可以鼓勵更多的社會資本參與到社會資本流通中來,增加流通到社會里總的資本數量。盡管大股東所投入的資本量是相當可觀的,但是如果只是少數人的參與,那么整個市場經濟所包含的因素是不完整的,有可能加劇“貧者越貧、富者越富”的社會狀況,而動員整個社會的資本參與其中,不但可以增加總的社會流通資本量,也能更好地分化投資風險,實現多方面的增長,從而帶動整個社會資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環。

(二)中小股東的出資資本將對公司的產生與壯大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中國現在的公司很多是由原國有大中型企業改制而成,除生產特殊產品的公司和特定行業的公司以外,國有股在公司資本中所占的比例將有所下降,那時中小股東的出資資本將對公司的產生與壯大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而股東之所以愿意向公司投資,其根本原因無外乎是期望由此能從公司的盈利中獲得更大的利益回報。如果中小股東未得到有效的保護,將挫傷他們的積極,從而使公司的資本不足,進而影響到公司的發展和壯大。

(三)能夠促使公司的發展運作朝著全體股東“共贏”的方向發展。公司的大股東和董事、經理對公司重大事項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力,他們都可能憑借自己的優勢謀求私利,損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如果中小股東無法對這種行為進行制約的話,那么公司與中小股東的利益就無法得以保障,那時公司將成為為少數人謀利的工具。從這一層面考慮,必須加強對中小股東的股東權保護,使公司的發展運作朝著全體股東“共贏”的方向發展。

(四)是保持社會穩定的需要。我國的中小股東以自然人居多,他們的資本來源一般是自己辛苦所得。而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能隨便地抽回自己的出資。一旦公司發生債務問題,股東還需要以自己的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對中小股東而言,他們有時不得不承擔“血本無歸”的投資風險。如果這一風險是正常經營范圍內難以避免的,中小股東對此也無可厚非。但如果這一風險是建立在對中小股東權利踐踏的基礎之上,那它對中小股東的沖擊就可想而知了。

二、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我國新公司法吸收了理論界學者對舊公司法中一些不足之處的分析與見解,此次的修改更注意了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對于股東、董事和監事之間的利益也作出權衡,使股東有了與董事相抗衡的能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了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和手段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其它權利的基礎和前提。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對股東最有意義的董事會、監事會與經理辦公會的會議記錄、會計賬簿和原始憑證等則無權查閱。新公司法第34條授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但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9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的特點,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的權利。

(二)實行累積投票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計投票制的規定

舊公司法實行的是“資本多數決”的投票機制,這對于大股東操控公司管理層提供了便利條件,但是基于公平原則,“對于既關乎公司業務又涉及股東權益的事項的決議,則多數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數股東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是指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有表決權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累積投票制與普通投票制的區別,主要在于公司股東可以把擁有的表決權集中使用于待選董事或者監事之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可以少于待選的人數)。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論,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同股同權,股東大會的表決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決定了股東在實質上是不平等的,中小股東很難選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無權介入公司管理。而實行累積投票制,使得中小股東對于公司的經營決策權有了更多參與的權利,增加了他們參與對公司經營策略的熱情,改變了中小股東的”用腳投票“的情況以及他們對股東大會和公司生產經營的冷漠態度,減少了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及可能對中小股東帶來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不足。從國外情況看,累積

投票制在英國、美國、日本等國的實踐已取得一定的效果。針對目前我國控股股東侵占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的問題,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三)完善了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和議事規則

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和議事規則,新公司法作了四個方面的補充和完善。一是將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改為十分之一以上,并完善了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新公司法第41條規定: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時第102條規定: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二是增加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提案權的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三是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四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這些新的措施為董事會借故不召集股東會,以及董事會、監事會轉讓公司財產時損害股東的利益提供了制約機制,從此股東會在沒有董事召集的情況下也能夠得以召開并做出符合股東自身利益的決斷,因此,這項規定強化了對于中小股東的常規性保護。

(四)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根據西方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踐,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反對公司重大事項的少數股東所固有的、法定的權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排除該權利,并且不適用于公司日常經營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情況的發生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權利,而非普通股東的正常權利。我國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樣,可以轉讓股份,但不能退股;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在三種情況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即退股。公司近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而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小股東又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東那樣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其利益無法得到保障。該條同時規定了股東可以退出的其他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針對上述情況,新法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設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新公司法范文3

作者簡介:孫梅(1989-),女,漢族,黑龍江齊齊哈爾人,黑龍江大學研究生院,碩士,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所謂股權轉讓,指的是公司股東依法進行股份的轉讓,將股東身份轉讓給他人。就股權轉讓而言,包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規定必須在正規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采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也可。完成股權的轉讓之后,也就等于完成公司股東的轉換,在將全部出資進行轉讓的條件下,出讓方的原股東地位被受讓方所取代,即受讓方此時成為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比較復雜,新公司法下的股權轉讓條件及程序已經較為嚴格。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進行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的相互轉讓。也就是說股東之間出資的轉讓比較自由,不必經過股東會表決的程序。我國法律雖對股東股權的轉讓不禁止,但是對股東之間股權的轉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國有股權。這就表明,國有股權的轉讓需得到批準,才能使股權轉讓合同的預期效力得以保障。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外部轉讓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給非股東,不對公司的資本總額產生影響,但是需要考慮的是原股東和新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這關系到公司正常的運營秩序。因此,新公司法就股權外部轉讓作出三個方面的規定:第一、表決權模式。表決過程中涉及到的“同意人數過半”,是指持同意態度的股東人數在50%以上,也就是表決的結果由人數決定,即一人一票制。第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必須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才具有優先購買權。需要注意的是,優先購買權指的是完整行使的優先購買權。第三、“相同條件”的含義。新公司法關于相同條件下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而相同條件的概念,是指股權轉讓價格、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等條件一致。

三、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條件

就股權強制執行而言,其屬于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也就是法院依法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在債務人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財務能力時,進行合法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采用變賣以及拍賣等方式,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進行強制轉讓。實施該種股權轉讓,應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具有判決書、仲裁裁決書、以及執行命令等執行依據;第二、被執行人的股東必須確定不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第三、執行前需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應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得到保障。

四、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條件

行使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也就是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內容,如果關系到股東的重要利益,反對事項的股東可將股權進行收購,換句話說就是退股,這也是股權轉讓的救濟途徑之一,相對比較特殊。

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具有十分嚴格的適用條件,規定其應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公司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已經連續5年,且公司為盈利狀態,滿足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第二、章程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或者營業期限將至,有部分股東為使公司持續發展,在股東會會議上作出提議進行章程的修改。

五、因離婚以及繼承取得股東資格所引起股權轉讓條件

因離婚、繼承取得資格所引起的股權轉讓和一般股權轉讓存在區別,由繼承和離婚導致的股權變更是根據特定的法律事實進行,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并不具備法律效應,新公司法規定股東繼承人在股東逝世后,具有繼承其原股東股權的權利,但是公司章程可通過其他股東的表決進行修改,也就是說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資格也應遵循其他股東的意愿,意思是股東股權的繼承并不是絕對的。

離婚取得股權也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定:夫妻一方為公司股東,離婚后進行股權轉讓,夫妻應協商一致將出資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一方、超過一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對其優先購買權不予行使的,該股東的配偶可成為股東得到股權。如果超過一半股東反對轉讓,但是愿意進行出資收購的,法院可采取分割的方式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處理。如果超過一半的股東既反對股權轉讓,也不進行出資額的收購,視作同意轉讓處理。

新公司法范文4

[關鍵詞] 知情權 累積投票制 退股權 代表訴訟

馬克思曾說,世界并不是某一獨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許許多多利益的天下。這句話同樣也適用于公司,在公司中,既要保護大股東的利益,中小股東的利益也要保護?!胺傻臈l件下對人人都是平等的,因此既沒有主人,也沒有奴隸?!比魧究刂普叩臋嗬患蛹s束和監督,就可能使公司大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失衡。在現實中,公司股東的權益無法主張和受侵害的情形時有發生,舊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權益保護的規定又存在缺陷。為了保護投資者的積極性,保證公司健康發展,維護經濟秩序,新《公司法》設定了有效的制度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一、擴大股東的知情權

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在實踐中當有些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數據有懷疑而要求查閱原始會計賬簿時,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往往以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有此項權利為由拒絕股東,針對此情形,新《公司法》擴大了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和手段,從而使股東的知情權的行使變得更加現實和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第34條明確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如果公司拒絕提供查閱,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9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而且第117條規定,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同時,第151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這些都為確保股東的知情權,并在此基礎上行使其他權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但是,知情權的內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因為知情權的義務相對方主要是公司,它的行使就意味著公司需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所以如果知情權的行使沒有必要的約束,不僅會對公司的正常管理構成影響,干擾公司的正常經營,而且可能為股東惡意行使這一權利來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提供條件。因此,新《公司法》規定的知情權的內容是有限制的,并不是說所有的公司的任何情況都必須讓每一位股東知情。

二、增設累積投票制

在股東的各項權利中,表決權是一項重要的權利。股東累積投票,是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股東大會擬選舉的董事或監事數量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多少決定當選董事或監事。累計投票制的本質是一股多票,而直接投票制度的本質是一股一票。這一制度最早源于美國伊諾斯州1870年制定的《憲法》,之后美國各州紛紛在其憲法或公司法中也作了規定。日本也仿照美國的立法例,在《日本商法典》第256之3第1款中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之外,股東可以向公司提出應當采取累積投票的請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98條也規定了這一制度,旨在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我國舊公司法對這一制度沒有做規定,在沒有實行這一制度的情況下,股東按一股一票選董事監事時,大股東可以憑借自己持有股份的優勢,將自己人都選為董事、監事,從而操縱董事會監事會。這樣中小股東就沒法選出代表自己的董事監事。新《公司法》在廣泛吸取國際上的優秀制度后,大膽地引進了這一制度,增設了股東的累積投票權:“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庇靡粋€簡化的例子來說明,如,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共有10股,現在甲、乙、丙三個股東在該公司各占7、2、1個股份,要選3個董事,那么在累積票制下,甲股東就有7×3=21票,乙股東就有2×3=6票,丙股東就有1×3=3票,大股東甲投了兩個董事的10個選票后,還剩下1票,而乙、丙兩人共有9票,那么就至少能保證可以選出1名代表乙、丙利益的董事。由此看來,這一制度可謂四兩拔千斤,增加了董事會監事會中代表中小股東利益的董事監事數量,加大了中小股東的話語權,削弱了大股東的稱霸地位。

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但是筆者認為美中不足的是它并沒有從根本上顛覆股東大會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因為,在累積投票制下,大股東仍然有著控制權,即使董事會監事會中多了代表中小股東的董事監事,但他們的權力仍不足以與大股東抗衡。

三、確認異議股東的退股權

現代公司的股東會運作往往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實質上就是誰的持股比例高,誰的發言權就大,財大氣粗的大股東說了算。例如,公司決定與其他一家競爭力不強的公司合并時,有可能與有些中小股東的投資理念、風險偏好發生沖突。小股東即使在股東大會上投反對票,也無法阻擋股東大會的決議?!叭嫞邽樯喜摺?。為了幫助小股東合理規避投資風險,實現大小股東利益均衡,就很有必要確認異議股東的退股權。

異議股東的退股權制度最早源于美國,后被德國、日本、中國臺灣等地區的立法所確認。而我國由于深受皮包公司之害,導致對于資本不實矯枉過正,嚴格奉行法定資本制,在舊公司法中就沒有規定這項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條大膽地確認了異議股東的退股權,依這條規定,有法定3種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這條主要是針對有限公司股東而設計的。第143條的規定,股東因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必須收購該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這樣規定健全了中小股東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機制,而且在這個問題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訴訟解決的機制,增強了具體制度的可操作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允許退股的范圍仍然有限。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僅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的情形。鑒于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先進立法經驗,在未來公司法修改時可以考慮增加異議股東退股的情形,如可以增加一條兜底條款“其他變更公司基本結構、影響股東根本利益的情形”。

四、引進股東代表訴訟制

股東代表訴訟制從表面上看是保護公司的利益,實質上是對小股東利益的保護。這一制度適用的典型是美國。在美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治理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其適用范圍廣,既適用于公司,也適用于有限合伙和非營利性組織。訴訟既可以董事或者控制股東為被告,也可以第三人為被告。

就中國目前的情況來看,股東代表訴訟有著用武之地。一方面,大股東或者董事濫用權力、侵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時常發生,另一方面,法內法外的預防和救濟措施都不齊全。舊公司法并沒有引進股東訴訟代表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對這類案件持觀望甚至否定態度。新《公司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判例學說的基礎上,引進了這一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向法院提訟。同理,前述股東也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對監事向法院提訟。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訟,或者在法定時間內未提訟,或者不立即提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述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訟。而且第三人如果侵犯了公司合法權益也可以成為被告。

這一制度將成為捍衛公司利益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有力法律武器。但筆者認為,新《公司法》并沒有對訴訟費用的承擔原則做出規定,在實踐中股東會由于提訟要支付較高的律師費用,而出現寧愿出售股份也不愿意提起代表訴訟的現象。為了更好的保護廣大股東提訟的積極性,可以借鑒日本的經驗,在勝訴的情況下,支付律師的費用,股東可以向公司請求支付。

參考文獻:

[1]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0,24

[2]趙旭東:境外公司法專題概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2

新公司法范文5

【關鍵詞】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人人格;有限責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概述

(1)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定義。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資格。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當責任,這就是有限責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修正和維護,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針對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濫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獨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權利,其行為和后果將視為無效,也就不存在債權人要求股東就公司實體行為或債務直接承擔責任,也不存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必要。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適用于個案中的特定法律關系,而不具有普適性。其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并且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合法的繼續存在。三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是對法人人格被濫用后的一種事后規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

(1)公司法人人格構成要件。一是主體要件。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者。濫用者應限定為該公司握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即支配股東。人格否認的主張者。公司法人人格濫用的受損者通常是公司的債權人或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政府部門。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東為某種利益提起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請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適用的。二是行為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學術上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認為濫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觀上必須有惡意??陀^濫用說認為主觀惡意已不適合于社會的要求,不利于債權人的舉證,不利于體現法律的精神本意。三是結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表明股東為追求不法目的,損害他人利益,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義的目標。(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一般適用場。一是資本顯著不足。公司以資本作為其對外事務的最低擔保,與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二是利用公司人格規避合同義務。此行為,大致又可分為以下三種:當事人為回避契約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如競業禁止)而設立新公司或利用舊公司掩蓋起真實行為?!懊摎そ洜I”即股東為逃避原公司巨額債務而抽逃資金或解散該公司或宣告該公司破產,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而另設一公司的行為。當事人利用公司名義進行詐欺以逃避合同義務的行為。三是濫用公司法人格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即股東利用新設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獨立人格,人為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范適用的前提,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義務之目的的行為。四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謂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上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個公司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3)適用的限制和應注意的事項。一是公司人格的濫用者是公司的股東,而且應該運用深石原則區分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小股東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護,而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認,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二是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但是由于這種規避約定義務行為是合同守約方合法的自我救濟,因此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三是反向刺破問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雖然是針對股東責任的情況,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同樣適用于對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加以保護。四是預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認被濫用的發生。因為存在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所以從程序、組織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新公司法范文6

[關鍵詞] 公司治理模式;股東中心論;借鑒評析

[中圖分類號] F276.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06-0174-03

[作者簡介] 張慶俠,河北工業大學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從歷史的眼光來看,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社會文化傳統、法律體系、政治體制及經濟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樣化的產權結構、融資模式和要素市場,進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但主流的分類法是按照投資者行使權力的情況將公司治理結構分為兩種模式:外部人模式與內部人模式。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國為代表,因而又被稱為英美模式或美國模式;而內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因而又被稱為大陸模式。它們的理論基礎分別是“股東中心論”和利益相關者利益平衡主義。

一、發達國家公司治理模式評析

基于對公司到底應該服務于誰的利益的不同認識,對公司治理的價值取向也就產生了一下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確保股東的利益,確保出資人得到其應得到的投資回報;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治理應該考慮包括管理者、員工等在內的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這實際上是一種擴大化了的股東治理。而最近理論界趨向于認為,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本質在于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平等參與和合作。

從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較來看,美國的公司治理模式為股東中心(至上)主義,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標準。它有效運行的基礎是發達的金融市場、分散的股份所有權以及活躍的公司控制權市場等外部力量,其對經理人員的激勵和約束主要是通過完善的市場激勵約束監管機制和完備的法律體系來實現的。德國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過董事會和監事會的雙層結構實現股東、企業經營者以及員工對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內部架構為特色的;但與此同時,銀行在德國企業的公司治理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點是企業法人相互持股現象十分普遍,公司治理是建立在相互關系的基礎之上的,日本銀行在企業融資和監控方面也有實質性參與,日本公司治理的效率以社會資本回報的最大化為衡量的標準。由此可見,德日模式主要是建立在利益相關者理論基礎之上的。

在新的經濟社會環境之下,兩種公司治理模式都在發生演變,以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英美公司和德日公司都在審視各自治理模式的不足,并重新加以調適。兩種傳統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必要相互學習,優勢互補,同時重視“用手投票”和“用腳投票”的監控作用,這一過程也正是二者趨同化的演變過程。同時也給中國的公司治理指明了道路。需要說明的是,正如經濟的一體化沒有同化所有的國家一樣,兩種治理模式的趨同化也不會最終同化各國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從前述中,我們可以看出以下共同的規律:

第一,公司治理問題的本質被認為是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委托――問題,公司治理問題的產生過程實際上就是企業產權關系的演變過程和相應的風險的產生過程。公司治理的產生是如此,今后的發展也必然如此。從古典企業歷經“法人革命”和“經理革命”,再到具有相對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的現代企業制度,其實是一個伴隨著企業經濟環境變化的公司治理問題的產生和演化進程。

第二,公司治理機制是有路徑依賴的,企業管理的實踐和歷史傳統在公司治理機制的確立和演進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也就是為什么各國的公司治理機制非常不同的原因。公司治理屬于企業制度范疇,它是企業長期發展演變的產物,受社會政治、經濟、法律和歷史文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經濟因素。

第三,治理機制的選擇是要進行成本和收益比較的。這是公司自己內部的事情,必須堅持私法自治原則,由公司自己決定;只要作為私法主體的公司在不損害社會的公益之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就是正當的,這是出它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借任何借口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限制的;在以限制國家公權力以服務民眾的憲法和最高層面,還得以創設良好的公共制度環境以提供服務。一個好的治理機制組合,一定是在特定環境下凈收益最大的組合。

二、我國公司治理理論與運作模式的借鑒選擇

1.堅持公共政策導向。公司法采取傳統的以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法律機制,還是采取現代的以社會責任為理論基礎而平衡公司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旨歸的法律機制,并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應當是一個國家整個的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問題。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反映了現代公司立法的最新發展要求,將公司視為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并將公司法的各種利益關系主體的利益平衡作為自己的任務。這似乎表明了我國新公司法的先進性,然而考諸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則值得一番仔細的考量。當前我國仍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處于建設階段,整個社會經濟也處于從傳統的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型階段,工業社會尚未完全建立,遑論后工業社會。因此,盡管近20年以來我國的經濟發展速度為世界所矚目,但是毋庸諱言,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還是很低下的,公司的發展與西方國家的上百年公司發展史相比較也是處于剛剛起步階段。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出于提升我國整體經濟實力的公共政策考慮,我國的新公司法仍應著重強調股東利益的保護為重,以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從而加快國家整體經濟的發展,而不應當過分強調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正確的做法應該是:新公司法應該將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務定位在實現公司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方面,只有在強調公司股東投資回報最大化,采取委托-理論的前提之下,公司法才能強調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保護。這就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應有而正確的內涵。

2.股東中心主義成為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基本趨勢。股東中心主義尤其是對中小股東的保護仍然是世界各國公司法的終極要求和現實反映。公司真正的權利中心是股東,對股東的終極保護仍是公司法的核心。這是因為:

第一,公司法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安排目的在于處理好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關系,以利于懂經營、會管理的董事會為股東利益最大化服務。公司法對股東大會與董事會各自法定的固有權限的明確劃分是建立在這樣的一種假設之上的,即:股東大會是公司最高和最終的權力機關和決策機構,作為社員的股東就像國會的議員一樣通過股東大會行使自己法定的權力。由此可知,與傳統公司治理結構相比較,股東大會只是從其原先無所不具的職能當中將部分職能授予給了董事會(法律只是對這種現實的確認而已),股東大會只是喪失了部分職能而非地位的動搖與喪失。股東大會作為最高機關,其真實含義是出資者的意思決定機構的架構并擁有公司重大事項最終決定權,而非意味著將公司其他機構的權限都包攬無余。

第二,公司經營管理權通過公司法授予給了董事會,公司又往往被董事會控制,由此人們認為公司權利從股東大會轉移到了董事會,從而有所謂的“董事會中心主義”,這同樣是一種誤解。因為經營者控制公司的本質是對經營的控制,而不是對公司根本事項的決定,諸如章程修改、合并解散、營業轉讓等生殺大權完全掌握在股東大會手中,甚至董事的任免權仍為股東大會牢牢掌控。實踐中因股東分散、消極參與等原因造成股東大會的形骸化,這只是股東自身而非公司立法的問題。公司法的制度、公司治理結構安排等仍然是以關懷股東權力(利)為根本進行設計的,實現和保護股東的理念滲透在整個公司法之中――公司法所確立的法則,不是股東而是董事服從公司的權力。

3.股東中心治理模式的制度創新。我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是一部以效率優先,促進投資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因此保護投資者利益就成為其基本的宗旨,股東中心治理模式的采行成為新公司法的一項巨大的制度創新。根據國際經驗――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是否公正的基本標準――我國新公司法業已成為一部先進的市場經濟法律。

新公司法強化了股東權保護的立法宗旨,重申了股東常見的權利,而且還引進了新的股東權利和增強了權利保護的程序性規定,具體法律制度創新有以下主要幾方面:

(1)明確區別公司股東重大權益,并與公司的獨立法人財產權相區別。

(2)擴大了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增加了行使股東知情權的手段,增設了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這就為確保股東知情權,行使其他權利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同時增加規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義務,從而更有利于保障股東知情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的行使。

(3)明確賦予股東對于股東會議的請求權、召集權和董事會臨時會議提議權,強化了股東和股東會對經營管理層的約束,從而既有助于保護股東權益、完善公司治理,又體現了股東意思自治的原則和精神。

(4)增加規定股份公司股東臨時提案權,完善了股東大會通知制度。這一新增加的中小股東權利意味著從法律上廢除了董事會對提案權進行實質審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東大會的權利,將提案權的合法性、適當性和關聯由提案股東負責。

(5)引進累積投票制,完善了表決制度。累積投票制是對傳統的“一股一票”表決原則的突破,通過該項制度,增強了小股東選舉董事或監事的權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成為保護少數股東的一項重要措施。

(6)依法賦予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7)建立了股東權益司法救濟機制。

三、股東中心治理機制進一步的完善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來說尚存在以下幾個主要不足之處:

1.須對公司轉投資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護小股東權益。基于堅持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則,新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對于轉投資不再設置任何限制,完全將它留給公司章程。這在實踐中給公司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提供了可乘之機:如果公司章程也對轉投資沒有設限,那么轉投資經股東半數以上的普通決議通過即可;即使公司章程設有規定,大股東也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關內容而使轉投資變得十分容易。在轉投資無限額的情況下,大股東可以把公司的全部凈資產都轉移出公司;一旦轉投資成功,則被投資企業就完全脫離了投資公司小股東的控制,那么公司法為小股東所設置的一系列權利都不能運用到被投資公司。

為了糾正這一弊病,維護小股東投資的積極性,在實踐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允許投資公司的小股東對被投資公司的董事、經理侵害被投資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代表訴訟的代表訴訟”;或者小股東可以通過在公司章程中堅持對累計轉投資額的最高限度設置在公司凈資產的一定比例之內,超過該比例的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2.進一步完善股東衍生訴訟制度。衍生訴訟區別于直接訴訟的一個顯著特點在于其勝訴所得利益歸于公司,原告股東只能依其所持股份而間接受益,且根據債權優于股權的原則,原告股東的間接利益還存在著落空的危險;而原告股東一旦敗訴,則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換言之,對原告股東而言,其勝訴所得的利益與敗訴所承擔的責任是不對稱的,原告股東所承擔的風險是較大的,所以如何鼓勵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積極行使衍生訴訟提起權,便成為各國股東衍生訴訟制度所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為此我們可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

3.放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知情權。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相對于舊公司法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查閱范圍擴大到了會計賬簿,但同時賦予了公司事實上的絕對拒絕權,使得股東這一當然的權利幾乎都不得不通過司法審查后才能行使;甚至即使股東通過訴訟爭取到查閱權,其范圍也只限于會計賬簿,不能查閱原始憑證,從而使得知情權毫無意義。

這一不足指出有待于公司法進一步修訂,在修訂之前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可在司法解釋中將會計賬簿解釋進行擴大化解釋,把原始會計憑證包括在內,同時把“不正當目的”限制在從申請人已經發生的行為可以明確證明的范圍內;(2)小股東應在公司章程中堅持寫明股東對會計賬簿、原始會計憑證、交易憑證等資料的無條件查閱權;(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做法,約定股東有權聘請注冊會計師查閱會計賬簿、原始會計憑證,公司應當給予配合,并且費用由聘請會計師的股東承擔。

4.對公司壓迫(oppresSion)應予提供法律救濟。公司壓迫是指在同一公司中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進行侵害的行為。盡管增強公司自治應該是現代公司法的一個重要趨勢和特征,但其本身是一把雙刃劍:在資本多數決的前提之下,如果公司章程設計不周到,那么公司自治就變成了大股東的控制,勢必對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我國新公司法對轉投資已經不加限制,增加了公司章程任意性規范的比重等措施,可以預見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大小股東之間的壓迫現象存在著增加的可能性。盡管新公司法賦予了股東范圍很廣的訴權,但是小股東的各項權利不可能都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這樣的成本太大了,不符合效率原則。

為解決這一潛在的問題,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采取強制解散公司、強制收購、任命臨時董事以及任命監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等司法救濟方式;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增加規定小股東對公司壓迫的強制解散請求權;或者由小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前述兩種救濟方式。

參考文獻:

[1]陳昆玉.論公司治理模式的趨同化演變[J].遼寧大學學報,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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