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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為范文1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 違法 國家賠償
行政不作為是行政行為的一種,是相對于行政作為行為而言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同行政作為違法一樣會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類損害是否應由國家賠償呢?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國家賠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些情況可以提起行政賠償。實踐中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不知道應該如何解決這類問題。由此產生了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
一、行政不作為違法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對行政不作為違法予以界定,是研究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負賠償責任的前提。對什么是行政不作為違法,目前學術界觀點頗多,見解不一。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主體負有積極履行法定行政作為的義務(依職權的法定義務和依申請的法定義務),并且在能夠履行,即有條件、有能力履行的情況下而沒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對此行政行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確界定的情況下的不及時履行狀態。
對于該行為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包含以下因素:
(i>行政不作為違法必須以行政主體負有某種法定作為義務為前提,無法定作為義務的存在則無行政不作為。行政主體是指能以自己名義實施國家行政權(表現為行政管理活動),并對行為效果承擔責任的組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主體的概念無論從內涵和外延上,都比行政機關的概念更加豐富和廣泛。具體而言,它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工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如地區行政公署、縣屬區公所、城市街道辦事處等;依法享有獨立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派出機構,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當行政主體放棄、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行政作為義務時,就構成了適格的行政不作為違法主體。
所謂法定的作為義務,從總體說,來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律規范明確規定的行政主體應該積極去做的義務。行政主體在法律上除了負有作為的義務外,還負有不作為的義務。如果是有法定的不作為義務而不為,就不能稱之謂法律上的行為。因為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能夠引起某種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即“具有法律意義或能夠引起法律效果的行為”,①如果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而不為,就“不會形成特定主體之間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②也就是說,這種“不為”不能引起具體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不具有法律意義,因而它不是一種法律事實,不能視為一種法律上的行為,在法律上對其也無調整和規范的必要。
(z)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的主觀要件必須是行政主體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若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義務不作為是因為不可抗力等非主觀上的原因,則即使造成了違法的不作為行政行為,也不能認為它是行政不作為。例如,消防隊接到火警報告,在前往失火現場的途中由于山洪暴發毀壞橋梁,又無其他通往現場的道路,此時消防隊的不作為并不構成不作為違法。
(3)行政主體不作為違法是超過法定期限不作為。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是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并不構成不作為違法。這里法定期限應采用廣義解釋。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確定;法律、法規役有明確規足的,可以適用規章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緊急情況下則不存在期限問題,行政主體應主動、及時、有效地履行其作為義務。例如公民遭到歹徒搶劫,值勤路過的民警即負有即時保護義務,此時并不存在法定期限問題。
二、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負賠償責任的必要性及構成要件
對行政不作為提起國家賠償,在國外早已有之。根據美國《聯邦侵權求償法))) ( The Federal Tort Claim Act)第1346條第6款規定:“由政府雇員在他的職務或工作范圍內活動時的疏忽或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財產的破壞或損失,人身的傷害或死亡等屬于美利堅合眾國的侵權賠償范圍?!雹儆秩绲聡鳬98I年《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公權力機關違法對他人承擔公法義務時,公權力機關應依據本法對他人賠償就此產生的損害。”②
從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如果行政主體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對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損害,則依法行政無從談起。國家賠償中行政賠償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行政主體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它應該對違法的作為行政行為和違法的不作為行政行為進行全面的規范,為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救濟,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國家賠償法》的功能和價值才能充分體現。
在明確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應付賠償責任后,并不是說,所有的行政不作為違法都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負賠償責任,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這是分清賠償責任的關鍵問題。對此,筆者作如下分析:
(1)該行政不作為已經進人了訴訟程序,且已經由法院認定為行政不作為行為,這是行政不作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
行政不作為范文2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責任;救濟;界定;特征;危害;對策
一、行政不作為的內涵界定
行政不作為是相對于行政作為而存在的一種行政行為和一個行政法學范疇。盡管行政行為已經受到我國行政法學界的充分關注,甚至被某些學者認定為行政法學的邏輯起點、軸線或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但行政不作為卻只有在少數行政法學論著中被提及。同時,雖然近幾年這一領域的研究成果不斷出現,但是現有論著對行政不作為的界定、本質要件及其表現的認定并不一致,對行政不作為救濟的探討就往往局限于實定法規范的規定。
當前中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不作為概念的界定比較典型的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應當履行也可能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但卻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為形式"。
這種觀點將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消極的不予答復或者拖延履行的行為界定為行政不作為,而將行政機關的明示拒絕行為認為是一種行政作為。同時將不作為限定在行政主體必須依相對人的合法申請,出現有能力履行法定作為義務而不履行的狀態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不作為是"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這種觀點將《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4, 5, 6項所列舉的行政機關拒絕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或者不予答復;拒絕相對人要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申請或者不予答復;不發給相對人撫恤金的行為都認定是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的行為而不納入行政不作為之列。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對一定行政行為的抑制,即拒絕作出一定的行政行為"。
這種觀點將行政主體"拒絕做行為"或者"不做行為"認定為行政不作為,而并不強調行政主體是不是負有法定義務。有人還進一步指出:"不作為是行政機關消極不作出一定的動作,但要分方式上的不為和內容上的不為。方式上不為既是形式上的不為,也是實質上的不為,是不作為。方式有為,但反映的內容是不為,則是形式上有為而實質上不為,同樣是不作為。"并由此認為,行政機關不予答復的行為是方式的不為,而拒絕行為則是內容的不為(不發給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它們都是不作為。
上述幾種觀點,雖然都含有合理的成分,但同時都存在著一些分歧及其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為:其一,行政不作為是否以行政主體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前提:其二,明示拒絕行為是否為行政不作為:其三,行政主體的不作為是否一定以相對人的合法申請為前提:其四,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是否一定構成行政不作為。
二、行政不作為的責任
行政不作為與行政作為相比較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從其法律后果來講,行政作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違法的,而行政不作為卻只能是違法的。如前所述,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對其所負的法定的作為義務有能力履行卻不履行。顯然,行政主體的這種不作為行為是對法律規范為其設定的作為義務的違背,也是對其所擔負的法定職責的違背,故只要行政主體的行為構成行政不作為,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就必定是違法的。而正如約翰。密爾所說:"凡顯系一個義務上當做而他不做時就可要求他對社會負責,這是正當的。;18對于行政不作為這種違法行為我們也應當追究其責任。此外,行政不作為中行政主體的當為不為也必定給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帶來了損害。法理上認為,有損害則必然有賠償,只要一違法行為給公共利益或者個人合法利益造成了損害,該致害行為主體就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于由行政不作為造成的公共利益或者個人合法利益的損害,應當由作為行政不作為行為主體的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不作為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1、違法性
違法性是行政不作為的本質特征。行政不作為在本質上是對公共利益維護和分配權的放棄。這種放棄將構成對國家所負作為義務的放棄,其后果是直接損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無論是對公共利益維護權的放棄還是對公共利益分配權的放棄,都會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種違法行為。
2、消極性
行政不作為的消極性在主觀上表現為行政主體對其行政職權的放棄,在客觀上表現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擔的行政義務。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來源于法律的授權,行政主體只能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行政主體既不能放棄義務,也不能放棄權利,否則即意味著失職,意味著行政不作為。
3、隱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為表現為事實上沒有積極明確做出,而是消極無為,因而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危害后果難以明顯呈現出來。一般情況下,只有行政不作為直接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引起行政爭議訴諸法院時,行政主體承擔的法律后果才會確定下來。尤其是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為,隱蔽性更大,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一般很難對此類不作為取證查處,只有到了出現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時候才由司法機關給予懲罰性的制裁。
4、危害性
行政不作為在客觀上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其危害性與行政作為的危害性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不作為就是失職、瀆職,造成政府職能錯位,人為地削弱了行政職權的效力,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行政不作為行為的危害
1、行政不作為行為是行敗的重要表現
行政不作為與濫施權力、亂作為不同,濫施權力者是利用權力做出超出合法權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貪污受賄。而行政不作為則是不做或少做權限內該做的事,該為而不為法定職責,嚴重阻塞國家法令的暢通,使國家本應發揮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削弱、收縮,使行政相對人乃至社會公共利益得不到應有的維護。從這些方面不難看出,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上的另一種腐敗行為。
2、造成政府職能錯位,不利于依法行政
在現代,政府本應承擔起為市場、企業提供服務、信息,協調社會秩序的角色。如果行政不作為行為大量存在,政府就背離了公共權力機構的這一職能,另一方面政府經常越俎代庖,直接介入市場交易關系,對市場進行指揮而不是指導,該管的不管、不作為;不該管的亂管、亂作為;常導致市場失靈,導致政府行為缺位。
三、遏制行政不作為行為的對策
行政不作為的危害隱蔽、潛在,容易使人們忽視其違法性,得不到及時有力的查處。要從根本上解決行政不作為問題,必須在有關執法體制改革和司法審查制度改革方面尋求對策。
(一)在立法上加強對行政不作為的懲治力度
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規時,增加對行政不作為的處罰條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不作為的法律后果。在制定和修改有關公務員制度的法律法規時,將公務員勤政或懶政與嘉獎和懲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和落實。
(二)在行政機關內部機構設置方面加強自身對行政不作為的監督
加強行政機關內部執法機構的建設,強化執法責任制,改革互相推諉、職責不明的管理體制;強化各部門內部對執法人員失職、瀆職的監督和查處力度,杜絕敷衍了事、無所事事的現象。
(三)在加強行政部門內部監督的同時,進一步改革和加強司法審查和監督的力度
一是放寬對行政不作為的受理條件,擴大對行政不作為的受案范圍。二是改革和完善司法審查制度。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考慮引入簡易程序,對于行政不作為案件,縮短審查期限,以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總之,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保證行政不作為現象行政法,作為國家法律體系中僅次于憲法的法律部門,作為新興的法律學科,作為在憲法學和法哲學的不斷滲透下努力追尋自我的行政法學,要走的路還很長,還要面臨很多的機遇和挑戰,我們需要大膽的思辨和爭鳴,不斷的吸取其他學科的發展成果,更多的投身實踐,以現實的氣息來充實行政法的精神和內涵。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刑法哲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行政不作為范文3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可得利益精神損害
傳統上,政府行使權力給人們帶來好處往往被看成是“恩賜”,因此,政府就其怠于行使權力而給人民造成的損害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但隨著民眾對國家行使權力的依賴程度的日益增加,政府因不作為違法而給相對人帶來損害的機會和程度也隨之增加。所以,國家應對行政不作為違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我國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及缺陷
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并且能夠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沒有正確履行)的狀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p>
實踐中,當行政主體發生行政不作為的時候,依據《國家賠償法》對受損害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否賠償、如何賠償、賠償多少等問題,呈現出一種不明朗的現狀。據此。筆者對其缺陷分析如下:
一是內容缺失。行政不作為是與行政作為相對應的一種消極行為方式,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說,行政作為有多少種形式,行政不作為就有多少種形式。法律對諸種行政作為引發的相對人損失明確了較完備的國家賠償機制,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不作為引發的國家賠償問題態度不明,甚至只字未提;另外,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范圍的規定采用的是列舉的方法,可是法條不僅在規定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第3、4條中未提及行政不作為違法,而且在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第5條中也未涉及不作為違法=顯然在內容上是不完善的。
二是形式分散?!秶屹r償法》中并未明確規定可對行政不作為申請國家賠償。由于我國另外兩部行政救濟法律對行政不作為違法有所涉及,所以這些規定對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案件的處理有一定影響。但是《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早于《國家賠償法》,所以,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以《國家賠償法》為準這樣一來,使人們、包括受理個案的裁判者都難以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賠償機制形成完整統一的認識,這就直接危害了行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三是現有的規定過于模糊、原則。就立法精神而言,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沒有予以明確否定:第一,《國家賠償法》在行政賠償范圍的第3、4、5條的第5項都作出了“其他違法行為”或“其他情形”的抽象規定,但是,行政不作為違法在不在這“其他”之列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钡?,上述規定中所謂的“其他行為”包不包括行使行政職權中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及其行政賠償責任對其他國家機關是否適用?國家對行政不作為違法的賠償范圍如何界定?普遍存在的精神損害到底賠不賠?各種賠償數額又依何種標準確定?這些問題都沒有予以確定。
這種不一致、不明朗,必然而且確已產生許多負面影響。第一,最直接的負面影響就是損害當事人應得的合法權益。第二,由于行政主體可以毫無后果地怠于行使職權,使得權力與責任脫節,權力一旦缺乏制約機制,將會滋生地方保護主義、加重權力腐??;第三,會影響行政機關在社會公眾中的信譽和形象,不利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
二、對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制度的完善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l條就明確了該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切實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規范國家機關行為,如果僅憑法學理論工作者或法官對行政不作為違法的認識和經驗,作為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在依法治國的今天,是不恰當的:所以,應對《國家賠償法》予以完善。
(一)在總則中予以明確
應將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與行政作為違法國家賠償相并列在《國家賠償法》總則中予以明確規定。基于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宜擴充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二)在內容中予以細化
宜增加以下條款:(1)對可得利益的賠償?因為行政主體未盡應盡職責本身就是一種非物質性腐敗,是不良行政,如果只賠償相對人的直接損失即實際利益的損失,而對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被侵權人本來可取得的利潤、利息或其它收入等。)和預期利益(被侵權人尚未具體、尚未確定的收益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它特別情事,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一概不賠,這對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說是很不公正的。(2)對行政不作為違法引發的相對人精神損害的賠償我國的《國家賠償法》頒布于1994年,在此前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國家財政還很落后,相較于諸多精神賠償龐大的數額,顯然有些力不從心,所以很難要求當時出臺的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打開缺口,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更是無法可依。但在現在這樣一個提倡依法治國,經濟持續、健康、穩步發展的國情下仍固守陳規顯然是不合時宜的。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引發的精神損害是個很現實也很普遍的問題,法律不應置之不理,而應積極的應對。
總之,《國家賠償法》作為一個重要的行政法律需要穩定,但同時,也應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作出反應:正如卡多佐所言,“一方面,我們尊崇法律的確定性,另一方面,法律的確定性并非追求的唯一價值,法律靜止不動與不斷變動一樣危險?!薄胺韶叫枰粋€成長的原則”所以,對于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這一特殊侵權行為,法律的制定者應該像對待行政作為違法一樣重視,進行補缺和完善:
肯定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說所有的行政不作為違法都由國家賠償。我國現階段的財力狀況也不允許,而且將不作為違法過度全面的納入國家賠償范疇之內.也可能影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工作積極性。我國對行政不作為違法引起的國家賠償也應予以一定的限制:
首先,存在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已經進入了訴訟程序。這是行政不作為違法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該行政不作為違法不可訴,則國家對此的賠償就無從談起:另外,還必須經相對人行使請求權,即對該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提訟,發起公法上的請求權,使之進入訴訟程序,否則,自然不涉及國家賠償問題。
其次,如果行政不作為違法的受害人在對行政主體提起司法訴訟之前,已經從其它途徑獲得了賠償,那么也就不涉及行政主體的賠償問題。
行政不作為范文4
關鍵詞:舉證責任、行政不作為、舉證期限、法律后果
近年來,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不作為案件呈上升趨勢,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在司法初中中認識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審理中很難把握。筆者在此對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對啟動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不作為是指應當由原告申請行政機關作為或應當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為,即行政主體不履行某種法定職責。原告作為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訴訟中應承擔一定范圍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提出“申請”的事實,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消極的行政行為,還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闭J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上述幾種情況都是表現行政機關”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復“,是行政可訴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原告在被告不作為案件中,原告應履行一定的證明責任,在提訟時證明符合法定條件、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提供其是在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或提出請求兩個月后提訟的證明材料。
對于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而言人申請的條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為,如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這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正當權利的合法行為,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按照法定程序給予答復,如果拒絕頒發或者拒不答復,都屬于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啟動行政程序為的前提條件。為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除外條款,《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善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材料并能夠合理說明的?!?/p>
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決定其應承擔舉證責任。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對人卻始終處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無需經行政相對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法律規定了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行政訴訟中的充分體現?!缎姓V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边@是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指被告行政機關依法負擔對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責任,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舉證責任將引起敗訴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使國家權力的結果,其行為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規則,決定了被告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取得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公正、合法,保證所用證據符合法定證明標準,否則必然是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將被依法撤銷。同時由于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始終處于主動地位,具有主動執法的權力,而原告所處的被動地位也決定了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法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舉證責任分擔給了被告行政機關。
三、行政不作為的特殊性被告對不作為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的作為行為是行政行為,而他的不作為行為同樣是一種行政行為,是特殊種類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不作為行政訴訟中,如果把舉證責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就可能是被告確實違反了法定職責,這就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未經司法審查先下了違法的定義,原告對被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需進行舉證。然而,原告對于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及其規定并非都有所了解,要求其承擔全部舉證責任有為其難,這也不符合法律關于行政訴訟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因此,在行政不作為訴訟中,已啟動行政責任范圍是有限的,即原告只應當證明其“提出申請”,已啟動行政程序,及被告“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復”等事實。
被告為什么“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復”,沒有履行應盡的法定職責,這種不作為是否合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則應由被告對其不作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人有認為在經行政相對人申請不作為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審查原告提出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有原告才能提出申請是否合法的證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不作為案件時,應當將被告不作為是否合法作為審點,只要原告證明提出過申請的事實,舉證責任即發生轉移,對被告不作為是否合法的舉證責任,則由被告承擔。如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頒發營業執照,原告只要向人民法院舉證證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過辦照申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復等事實,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原告未履地申請義務,是否具有該法定職責,及無法履行的客觀因素等。
四、審判實踐中常見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
行政不作為案件,不僅指應當由原告申請行政機關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而且還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以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通常表現為行政相對人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行政審批方式、方法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行政訴訟,就應當承擔證明自己提出申請的事實、申請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有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符合條件舉證責任。被告應承擔證明原告申請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原告未履行申請義務、是否具有該法定職責、無法履行存在客觀因素等舉證責任。
如對正在受到不法分割的公民
申請行政機關予以保護,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應就下列事項舉證:一是向行政機關提出了申請;二是人身權、財產權已受侵害,或正遭受侵害;三是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對于被告應依職權主動作為而不作為的,原告時不需要證明提出申請的事實,應由被告承擔對不作為的事實、客觀因素、依據舉證責任。實踐中還有因行政不作為引發的行政賠償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規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政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被谏鲜鲆幎?,無論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還是一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告都要對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行政賠償以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證明行政行為合法、不予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等方面的證據。
五、舉證期限及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明其主張的相應的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供證據材料的,法院則不予采納?!度舾蓡栴}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边@一規定明確了被告不舉證或者超過舉證期限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行政不作為范文5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為,理論界大體有四種主張:程序說主張,應從行政程序方面區分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只要行政主體作出了一系列的實質性程序行為,即表現出積極的作為狀態,無論該行為在實質內容上反映的是‘為’或‘不為’,都應該是行政作為,反之就是不作為。因此,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法定義務,并有作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為的行為。(黃志強《行政不作為相關法律問題探析》);實質說主張,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消極地不做出一定的動作,但要分方式的不為和內容的不為。方式有‘為’,但反映的內容是不為,則是形式上有‘為’而實質上‘不為’,也是不作為。”(陳小君、方世榮《具體行政行為的幾個疑難問題識別研析》);違法說主張,在行政違法理論中,沒有合法的不作為。行政不作為就是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機關、其他行政公務組織或公務人員負有法定的作為義務卻違反該規定而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楊解君《行政違法論綱》);評價說主張,討論行政不作為以及對其提訟的前提是不作為存在著違法的可能性,而非現實性,行政不作為違法只能是審查后的結果,而非提起審查前的結論。對于在社會生活中有疑議的行政行為,在有權機關作出判斷前,任何人都無權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評價。因此,行政不作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為,也有違法的不作為。(匿名《試論行政不作為之訴中的原告主體資格》)。
本人認為,盡管行政不作為這一概念在行政法學體系中,通常出現在行政違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斷定行政不作為就是違法行為,因此,違法說難以成立。評價說的觀點當然無可厚非,但因其對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未提出區分與識別的標準,因此,難以用以指導實踐。程序說與實質說均提出了明確的區分與識別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標準,兩者的區別在于,行政主體程序上‘為’、實體上‘不為’的,前者認為不構成行政不作為,后者認為仍構成行政不作為。在實質說的這一主張下,可以得出兩個似是而非的觀點:無論行政相對人的請求有無依據、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體未予實質滿足,均可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從程序上審查后,認為不符合相應條件,從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為的,仍構成行政不作為。程序說之主張,從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對應關系的角度出發,既考慮了行為外在的表現形式與行政主體所擔負的行政職責(法定義務)的對應關系,又明確了區分與識別行政不作為的唯一、直觀標準,是比較科學合理的。程序說需要改進的是:在定義行政不作為時,單純從學理上進行了界定,沒有顧及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明確程序上“不為”的標準。在吸收程序說的合理成份的基礎上,本人認為,從實務角度看,宜對行政不作為定義如下: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負有作出相應行政行為的法定義務,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極行為。
行政不作為的突出外在表現是逾期性、無形性、非強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體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為。無形性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要么既不口頭答復(解釋、告知),又不從程序上予以書面答復(解釋、告知)或從實體上予以辦理(履行義務);要么只是口頭答復(解釋、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書面答復(解釋、告知)或予以辦理(履行義務)。非強制性是指,行政不作為本身不具有直接設定義務或剝奪權利的內容,行政相對人沒有必須履行義務的負擔,行政主體不能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行政不作為的定義及其外在表現,很容易將實務中的行政不作為與否定性行政作為這一對極易混淆概念分清楚。行政主體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后,根據相應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對行政相對人權義產生影響的否定性行政行為,如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登記(注冊、核準、簽發等)的理由說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書面文書或從實體上予以辦理(履行義務)的,構成行政不作為。
二、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問題,當前學術界通行兩種主張。一種主張是,行政不作為由“行政主體具有作為義務、行政主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行政主體在程序上表現為有所不為”三個要件構成(匿名《行政不作為相關法律問題探析》);一種主張是,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備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如學者言及的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以外,行政不作為行為還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備構成要件(“法定的作為義務、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履行義務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選擇構成要件——相對人的合法申請(匿名《試論行政不作為之訴中的原告主體資格》)。本人認為,上述兩種主張都值得商榷。就兩種主張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體具有作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成為構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據,也易讓行政主體找到行政不作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為逃離司法監督或行政監督。二是從程序上看,行政不作為與行政作為、行政不作為成熟與否的分界點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內有所作為。期限問題當屬構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張下,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不僅過多過濫、邏輯層次復雜,而且部分要件難以成為“要件”,如主觀要件,認定行政不作為是否成立時,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從學理探究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相統一的角度出發,本人認為,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是申請要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
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對照《行政復議條例》第九條第(四)、(五)、(六)項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可以申請復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案件看,可以發現,除可以申請復議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種類得到擴展外,另一個細微變化是:《復議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單純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可以申請復議;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項則強化規定,“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可以申請復議??梢园l現,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再從《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的三項規定來看,可以申請復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均有“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從這些變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現在的態度是,行政主體只在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對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怠于行使職權的,并不構成行政不作為(而構成瀆職)。二是職權要件——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權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權限范圍內。若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不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范圍內,如申請公安部門發放社會保險金、申請勞動部門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不能對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不答復、不辦理行為以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復議。其次,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管理權限——地域管轄、事務管轄和屬人管轄范圍內。比如,發放身份證是公安部門的法定職責,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保護受教育權是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若據此法定職責,甲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門辦理身份證,乙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區的民政部門向其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某外國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保護受教育權。因省級公安部門并不直接承辦具體的身份證事宜,行政主體只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相應事務具有管理權限,申請人不按管理權限要求行政主體作出一定行政行為,被申請的行政主體不予辦理或答復的,申請人不能以其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復議。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
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復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在沒有規定法定期間的情況下,學理界主張根據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體處理類似問題的慣用時間、事件本身的難易程度、行政主體的主客觀條件、有無法定阻礙事由等,確定一個合理時間,并以該合理時間為基準,確認是否有不作為的事實存在。這種“經驗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難以平衡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間的利益而容易引發爭議,也因難以使不作為型行政復議步入“依法”軌道而損害行政司法活動的特有價值。本人認為,《行政復議法》應當采取一定的立法技術,對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作出明確、適當的規定,以此來明確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內,行政相對人不得認為行政主體不作為并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此期限,行政主體若沒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為,如履行(辦理)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或書面告知當事人不履行(辦理)的理由,則構成行政不作為。
雖然《行政復議法》沒有對行政作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行政主體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主體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主體不履行的,期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庇捎诜刹⑽匆幎ㄐ姓蛔鳛榘讣亟洀妥h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不作為不服的,是先復議還是直接,任由當事人選擇。為了使復議機關與人民法院認定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標準一致,修訂或解釋行政復議法時,有必要與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相協調,規定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以60日為原則,以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為補充,以情況緊急的不受限制為例外。
參考文章:
黃志強《行政不作為相關法律問題探析》
陳小君、方世榮《具體行政行為的幾個疑難問題識別研析》
楊解君《行政違法論綱》
行政不作為范文6
如何看待行政不作為的后果及危害性,如何有效遏制及懲治行政不作為現象,已經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問題。
所謂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能夠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行政不作為往往以隱蔽的形式張揚了權力的“不作為”的恣意和放任自流般的“倦怠”,實際上是被動姿態上的濫用權力,也是權力非物質性腐敗的一種隱蔽形式。行政不作為現象不僅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障,損害了作為納稅人為政府提供納稅支持的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而且還在相當程度上喪失了行政機關為納稅人服務的“政府信用”,嚴重損害了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由于行政不作為的隱蔽性容易使人們低估其潛在的危害性,且往往得不到有力的查處。
行政不作為往往意味著責任意識的匱乏和剛性責任行政機制的缺席或疲軟。有權力就意味著有責任,權力與責任乃是一對形影相隨的雙胞胎。責任始終是權力運作的影子?!柏熑涡姓笔乾F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現代法治政府應當恪守的基本原則。根據權力與責任對等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行政權力的運作應當始終置于法定責任的軌道。行政不作為現象其實是權力與責任嚴重脫節的一種表征,是以消極的不作為姿態濫用權力和規避責任。行政不作為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定責任乃是“責任行政”理念的應有之義。盡管行政不作為表面上表現為行政主體無動于衷式的沉默狀態,但這種狀態并不能逃避和豁免其應承擔的法定責任。
筆者認為,宜從建構和完善責任行政機制、建構和完善司法審查機制這兩方面著手,建構遏制和懲治行政不作為的剛性屏障。
其一,建構剛性的責任行政機制,形成遏制行政不作為的第一道防線。
從制度層面建構剛性的責任行政機制,堪稱遏制行政不作為現象的關鍵所在。剛性的責任行政機制恰如懸在公務員頭上的一把隨時可能墜落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可以使公務員的公職行為始終置于一定的壓力和動力之中,從而最大限度地遏制行政不作為現象的泛濫。
當然,剛性的責任行政機制的建構及完善,在相當程度上有賴于有關公務員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建議將來在制定公務員法時對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法律后果及懲戒措施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二,建構和完善剛性的司法審查機制,是遏制和懲治行政不作為現象的最后一道防線和屏障。
實踐證明,司法審查是遏制和懲治行政不作為現象的有效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