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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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罪范文1

所謂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于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這里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診療護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診斷、處方、麻醉、手術、輸血、護理、化驗、消毒、醫囑、查房等各個環節的規程、規則、守則、制度、職責要求,等等。醫療事故案件中常見的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錯用藥物、錯治病人、錯報輸血、錯報病情、擅離職守、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等。診療護理常規,是指長期以來在診療護理實踐中被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與慣例。各項診療操作和護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這些規程是為了保障操作穩準,避免失誤而制定的,在診療操作和護理工作中必須遵照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2)因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導致病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或死亡的結果。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二級醫療事故,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一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準的個體行醫者。由于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目前社會上存在一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于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里,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臨床醫療活動本身有特殊的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過失行為確定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則有失于嚴苛。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指存在業務過失而不是普通過失。醫務人員依照法律承擔救死扶傷的職責,有義務對自己的醫療業務行為負責,即對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負責,而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實際是指其業務技術水平。

二、醫療事故罪辨析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醫療事故案件時,關鍵在于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表現為區分以下界限。(1)醫療事故罪與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醫務人員雖有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就診人造成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后果的行為。醫療差錯,從產生的原因區分,可以分為醫療責任差錯和醫療技術差錯。其中,醫療責任差錯與醫療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區別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后果;后者則造成了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對于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醫療差錯的,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論處。(2)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的界限。醫療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與醫療事故罪都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二者區別的關鍵在于主觀上有無過失。如果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是因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常規造成的,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醫務人員難以預料或難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屬于醫療意外,不能以犯罪論處。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過失頗為相似,二者不但都發生了嚴重后果,而且對嚴重后果的發生都沒有預見。二者的區別在于,疏忽大意過失對嚴重后果的發生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醫療意外是對嚴重后果的發生是難以預見而沒有預見。

三、醫療事故的分類

鑒定標準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醫療事故罪范文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兩者區別如下:

1、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醫療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在合法的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2、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者的主體是已經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

3、主觀方面不同。

(來源:文章屋網 )

醫療事故罪范文3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3、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

醫療事故罪范文4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200433 上??萍脊芾韺W校;264635 煙臺大學法學院)

腦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發于腦組織嚴重外傷或腦的原發性疾病,致使腦的功能不可逆轉地停止,最終導致的人體死亡。腦死亡與心跳、呼吸停止一樣,是人的生命現象的終止,是個體死亡的一種類型。當前,隨著現代生命科學技術發展所帶來的人們生命觀念的日益理性化,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接受了腦死亡這一相對更為科學和準確的死亡概念,不少國家甚至還專門制定了本國的腦死亡法。當前,我國理論界也有很多人建議我國制定腦死亡法,而立法實務部門也已經開始了制定該類立法的準備工作,我國的腦死亡法呼之欲出。在這種情況下,上海、武漢等一些地方的醫療單位中相繼開始了以腦死亡標準來判定人死亡的醫療操作實踐,僅2003年下半年,我國就發生過多起腦死亡判定的醫學操作。

應該說,接受腦死亡概念并在我國醫療實踐中推行腦死亡操作可以避免對那些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再恢復生命的患者繼續救治,有利于節約我國極其有限的醫療衛生資源,也有利于人們更為科學和理性地看待死亡,并有利于使腦死者捐獻器官合法化從而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然而,由于還沒有明確的腦死亡法來加以規范,我們很難保證醫療操作中的腦死亡操作不會被濫用。例如,為了救治急需供體器官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醫生可能會偷取事實上并非腦死者的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甚至可能會在精神病人家屬的同意下強制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用于救治該精神病人的親屬……。這就需要立法尤其是對違法犯罪行為最具有威懾與防范功能的刑法介入對腦死亡醫療操作的規制。目前,由于我國立法還沒有從整體上認同并確立腦死亡,因此,我國現行刑法中還沒有關于腦死亡問題的直接規定,但現行刑法對某些犯罪的規定卻可以直接適用于腦死亡。例如,現行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規定,對殺人罪的規定以及關于侮辱、盜竊尸體罪的規定等等。在當前我國醫療操作實踐中已經出現腦死亡判定操作而刑法又沒有規定專門的腦死亡犯罪的情況下,現行刑法可以以何種罪名介入對腦死亡醫療操作的規范呢?這顯然是司法實務界應當關心和重視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本文擬就我國現行刑法中可以適用于腦死亡的幾種主要犯罪加以介紹和分析,以便為司法部門具體從事腦死亡司法提供建議參考。

一、腦死亡與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

(一)醫療事故罪的概念及構成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重傷或死亡的行為。醫療事故罪由以下四個方面的要件構成:(1)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即衛生技術人員,是指經過醫藥院校教育或經各級衛生部門培訓后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人員,這是一類特殊主體。(2)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有過失一種情況,故意不構成本罪。這一點,無論是在醫務界還是在刑法學界都已經得到了認同。(3)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人體健康的行為。具體來說,包括以下方面:其一是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有嚴重不負責的行為,如用錯藥物、擅離職守、報錯病情等;其二是行為人的嚴重不負責行為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的結果;其三是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就診人死亡或健康嚴重受損的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4)醫療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和醫療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即醫療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一種復雜客體。

(二)腦死亡操作中的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導致的事故,其后果是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醫療事故并不一定構成醫療事故罪,但醫療事故罪卻需要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要件。醫療實踐中,并不是任何有關腦死亡的醫療失誤都可以被認定為是醫療事故的。一種腦死亡操作的失誤行為能否被認定為醫療事故,應當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考慮。具體來說:

首先,應看醫師或醫療單位有無過錯。具體來說,應看醫師或醫療單位是否違反了相關規定或者是否在技術等方面存在過失。進行腦死亡判定操作,應當具備法定條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從國外腦死亡法的規定來看,腦死亡判定操作一般應遵循以下程序進行:(1)腦死亡判定操作必須出于當事人的自愿。一般應由本人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進行腦死亡判定的表示。在本人不具備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如接受腦死亡判定的當事人是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最近親屬用書面形式表示同意。在無法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口頭表示,但應有至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人在場。(2)腦死亡判定操作必須在法律或醫療操作規章規定的癥狀出現之后進行。具體而言,腦死亡判定操作必須在患者已經陷入深度昏迷,長時間未蘇醒,而腦功能已呈現出明顯的不可逆轉的衰退癥狀時,才可以進行。任何醫師不得提前對患者進行腦死亡判定操作。(3)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的醫師必須獲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而組織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的醫療單位也須獲得相應的資格證書。通常,如果醫師及當事醫療單位遵循了腦死亡判定操作的法定條件,也不存在其他過失,就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而要求醫療單位負責。但如果醫師及當事醫療單位存在過錯,如:不征求病人意見而擅自進行腦死亡判定操作,不具備相應資格而實施腦死亡判定以及在患者腦功能還相對較好的情況下提前進行腦死亡判定等等,因此而導致病人死亡或導致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醫療事故,當事的醫療單位與醫師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還要看醫師及醫療單位的過錯與不良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有時候,醫師的過失是導致不良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例如,由于醫療單位未很好地保管腦死亡判定的儀器設備,導致醫師在腦死亡判定操作過程中,因儀器發生故障而引發錯誤判定的,就極有可能會導致不良后果的發生。但在很多情況下,醫師可能只存在輕微的過錯甚或根本無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只要醫師或當事醫療單位盡到了法定的義務,就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更不能對相關責任人定以醫療事故罪。

(三)與腦死亡有關的醫療事故罪

與腦死亡有關的醫療事故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具體表現:(1)違反醫療診治技術操作常規,造成腦傷病就診者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壞的。(2)腦傷病人需要進行必要的化驗和病理檢查,但工作人員推諉搪塞,以致嚴重影響臨床救治,延誤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3)在救治腦傷病患者的過程中,檢驗人員定錯血型,手術過程中輸血時造成患者死亡或嚴重損害其健康的不良后果的。(4)在救治腦傷病患者的手術進行后不久,尚需特別護理期間,護理人員工作不負責任,觀察病情不細致,不按時巡視病房,病情發生變化時發現不及時,造成腦傷病患者腦死亡的。(5)護理人員擅離職守,工作失職,直接影響對腦傷病患者的治療與護理,造成其腦死亡或健康嚴重受損的。(6)在進行救治腦傷病患者的手術過程中,誤將紗布、醫療器械等遺留在受術者體內或傷口內,造成其死亡或健康受到不可逆轉的嚴重損害的。(7)在對腦傷病患者施行救治手術過程中,搶救藥品準備有誤,延誤搶救時機,造成患者腦死亡的。(8)進行救治腦傷病患者的手術過程中錯用麻醉藥物,造成患者腦死亡或嚴重傷害的。

以上行為都是醫療事故罪在腦死亡方面的具體體現。對于這些行為,只要危害后果一經產生,即構成醫療事故罪,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加以定罪處刑。

二、腦死亡與刑法中的非法行醫罪

(一)非法行醫罪的概念與構成

非法行醫罪,就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因此,未必只有醫師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2)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但為了謀取非法利益依舊開業行醫。(3)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非法行醫,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沒有基本的醫療知識而冒充醫生為別人診治,延誤治療的;醫療條件嚴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非法行醫又不聽有關部門勸阻的;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自行制訂收費標準,亂開藥方,等等。(4)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一方面,它侵犯了國家對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同時,它還侵犯了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與腦死亡有關的非法行醫罪

非法行醫罪在醫療實踐中有多種表現形式,其中,涉及腦死亡的非法行醫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1)取得醫師執業資格但沒有掌握基本的腦死亡知識與判定技術的醫生,違法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宣布他人腦死亡,因此而造成他人真死亡的,如被火化、埋葬等。(2)在明知醫療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情況下,醫生違規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3)沒有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人冒充醫師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4)沒有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人違法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5)以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為名騙取錢財數額較大的。

醫療實踐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上幾種行為,都應當視其行為情節的輕重,依照我國刑法第336條對非法行醫罪的規定加以定罪處罰。

三、腦死亡與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與過失殺人罪

(一)故意殺人罪與過失殺人罪的概念與構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基本特征是:(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既可能是一種作為,如槍殺、刀砍等;也可能是一種不作為,例如,在腦傷病患者尚存救治希望和技術可行性的情況下,醫生不予診斷即判定患者已經腦死亡而放棄救治,導致患者真正死亡的,就是一種不作為故意殺人行為。(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4)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征為:(1)與故意殺人罪一樣,本罪的客體也是他人的生命權利。(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致人死亡的行為。(3)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具體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情況。

(二)腦死亡操作中的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腦死亡操作中,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表現:(1)負責實施腦死亡判定的醫師明知患者還沒有真正腦死亡而出于各種目的(如為獲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等)提前對其進行腦死亡判定,故意宣布患者已經腦死亡,造成患者被火化、埋葬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2)負責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的醫師明知自己或其所在的醫療單位不具備為患者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的條件,可能會導致誤判,而依舊非法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導致誤判或者本還有救治可能的腦傷病患者死亡的。例如,醫師本人沒有掌握腦死亡判定技術,想借機在患者身上進行腦死亡判定實驗導致患者真正死亡的;或者,醫師所在的醫療單位不具備實施腦死亡判定操作所需要的設備,但醫師擅自在本單位為他人實施腦死亡判定的。(3)強制采摘或偷取腦傷病患者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的。例如,強制采摘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販賣造成植物人死亡的;偷取嚴重老年癡呆癥患者的器官用于販賣或移植造成患者死亡的;等等。

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感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钡?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睋?,凡是實施以上所列舉的與腦死亡有關的行為的,都應分別情況,依照上述規定加以定罪處刑。

四、腦死亡與刑法中的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

(一)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概念與特征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該罪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身體健康,即對他人完整的人體組織或者正常器官功能的非法損害。(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情況。

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指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而導致他人重傷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征是:(1)與故意傷害罪一樣,本罪的客體也是他人的身體健康。(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即行為人的行為不僅已經實際造成了他人傷害的結果,而且要求這種傷害達到重傷的程度,否則,只可能是民事侵權,而不構成犯罪。(3)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二)腦死亡操作中的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

實踐中,與腦死亡操作有關的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主要表現為偷取或強制摘取類腦死者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致造成其身體傷害。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偷取或強制摘取植物人、嚴重老年癡呆癥患者、嚴重的低能兒或精神病人等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其身體傷害的。(2)因報復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傷害植物人等類腦死者身體的。(3)在患者被判定為腦死亡后,負責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醫生發現供體依舊具有生命體征,可能屬于誤判為腦死亡者的情形,而依舊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供體身體傷害的。

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钡?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行為人實施涉及腦死亡的上述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時,應依據以上規定并結合傷害結果等因素,酌情對其判處刑罰。

五、腦死亡與刑法中的盜竊、侮辱尸體罪

(一)盜竊、侮辱尸體罪的概念與特征

盜竊、侮辱尸體罪,是指用秘密竊取等方法,或者采用猥褻、破壞、拋棄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體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征為:(1)本罪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和道德準則。盜竊、侮辱尸體向來被人們視為對死者靈魂的褻瀆和不敬,死者家屬也往往會因為親人的尸體被盜竊、侮辱而受到巨大的精神傷害。(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侮辱尸體的行為,其侵害的對象是人的尸體。這里的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取尸體(包括尸體器官或組織)的行為;而侮辱則指行為人以言語辱罵、毀謗、貶損尸體,或者對尸體以污物加以玷污,或者對尸體加以猥褻、毀損、破壞,或者出賣尸體或尸體的部分,或者拋棄尸體、或者打開棺木鞭尸、使尸體敞露等行為。(3)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尸體而故意加以侵害。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是多樣的,例如出于報復泄憤、出于封建迷信或者出于竊取尸體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但不管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有腦死亡有關的盜竊、侮辱尸體罪

在腦死亡方面,盜竊、侮辱尸體罪的主要表現為以下情形:(1)未經死者生前同意而死者死后又未征得其家屬的同意而擅自從其遺體上摘取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者用于販賣的。(2)未經腦死者本人生前同意而在腦死者死亡后又未征得其家屬同意而擅自將其遺體用于醫學教學或科研的。(3)以腦傷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當用途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獻其器官或在患者腦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屬同意捐獻器官,但實際上將腦死亡者的器官用于出賣等不正當用途的。(4)以腦傷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當用途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獻其遺體用于器官移植或醫學科研或教學,或在患者腦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屬同意捐獻腦死者的遺體用于醫學科研或教學,但實際上將腦死亡者的遺體用于商業用途或其他非原先約定用途的(如用于制造木乃伊、用于展覽或用于醫學解剖等)。(5)其他盜竊腦死者遺體或侮辱腦死者遺體的情形。如對腦死者進行鞭尸、將腦死者的尸體非法肢解等。

根據刑法第302條,犯盜竊、侮辱尸體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對于以上盜竊、侮辱腦死者遺體的行為,應當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主要參考資料:

1.吳崇其、達慶東 主編:《衛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肖揚 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上??萍嘉墨I出版社,2001年版。

醫療事故罪范文5

    關于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問題

    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問題之爭紛繁復雜,但歸結起來有四點:一是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之爭;二是執業資格之爭;三是超地點、超類型、超范圍行醫之爭,即所謂“三超”之爭;四是集體執業醫師擅自從事個體執業之爭。執業主體之爭導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醫罪過程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不統一,甚至混亂。

    1.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之爭。

醫療事故罪范文6

[關鍵詞]證據分配原則損害賠償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鑰匙是民事訴訟中醫患雙方的證據分配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那么,民事訴訟中如何把握醫患雙方這一證據分配的原則呢?筆者認為,應當把握三個要點。

首先,要正確理解醫患雙方證據分配原則的基本內涵?;颊邞敵袚醪脚e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如果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如果患者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證明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證明責任就向醫療機構轉移。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醫療機構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明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

其次,要正確區分不同種類的醫療糾紛的證據分配規則。一是醫療事故糾紛案。無論是醫療責任事故,還是醫療技術事故,都需要醫療事故鑒定,來佐證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患雙方通過申請醫療事故鑒定,來證明醫方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客觀上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違規性;醫療損害結果是否發生;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訴訟中,以醫療事故糾紛案案主張權利,不僅應當提供在醫方診療的憑證和醫療損害結果的憑證,而且因客觀原因不能舉證還應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如果不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法院在法庭調查中,就很難認定,人民法院應當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如果醫方要想證明其醫療行為與醫療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就必須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如果不申請或不配合醫療事故鑒定,法院按國務院令[2002]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和衛生部衛政法發[2005]28號《關于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復》中指出:"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醫學會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對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進行等級判定,按同級甲等定,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進行認定

二是醫療損害賠償案。患方應當首先證明其在醫方接受過醫療并發生醫療損害的事實。醫方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責任,并獨立行使司法判斷權。無論什么鑒定都不是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證據。鑒定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依職權委托為例外。即鑒定由當事人申請,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確有必要時(經法庭調查對患方舉證無法認定,醫方的舉證無法推定時)由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鑒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號《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規定》組織鑒定。"辦理。

三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無過錯責任。原告只需證明和被告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未盡到醫療服務合同義務,或履行醫療服務合同不適當,被告在無相反證據下,則構成違約,而無需做任何鑒定。

醫療意外事件糾紛案。醫療意外事件糾紛案,雖然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造成醫療損害結果,是醫方在現有的醫療條件和醫療水平下,不可能預料不可避免的實行公平責任,原告只需要證明醫療損害結果是醫方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就足夠了,無需做任何鑒定。

再次,要端正對鑒定結論的正確認識,既要克服"無能論"又要克服"萬能論"。部分基層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對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有很強的依賴性,機械的認為,客觀事實(指鑒定結論)就等于法律事實。例如:(2006)雞冠民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雞西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其結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故原告鄂明廣訴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的請求駁回。這種萬能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涵》中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復函》從另一方面說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賠償的依據,更不是賠償訴訟成立的唯一證據。

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書,是書證的一種,有沒有證明力,要看其真實性(客觀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證據,則不能認證;相關性(關連性),所鑒定的意見是否與本案的案由相關,是否圍繞著原告的請求,被告的抗辯所爭議的焦點問題做出醫學評價,無關則不能認證;合法性,鑒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啟封的規定,鑒定材料是否與原件比較,有無涂改、加工、隱匿等瑕疵現象,有無程序和實體違法,有無鑒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有無存在某種隸屬關系或利益驅動關系,如果有其一則不予認證。作為一種書證,要進行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在審判實踐中,物證優于書證;上級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要優于下級醫學會的醫療鑒定。司法鑒定要優于醫學鑒定,因為衛生行政管理機構跟醫療機構存在某種隸屬關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較差。法官通過醫患雙方的舉證、質證,對所舉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學的判斷后進行認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認證;不能對鑒定單一認證,單一鑒定只能是孤證,不能做證據使用。

現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實不等于客觀事實,法律事實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觀事實。部分法官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中,無論患方在法庭調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證明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系,醫方存在醫療差錯的客觀證據都不采信,而把有沒有醫學會的鑒定?做沒做司法鑒定?當作解門清的寶劍,有很強的唯一性。機械的認為,沒有鑒定,就不能獨立行使司法判斷權。

例如:(2007)雞冠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為,因為醫療損害賠償問題,必須經鑒定程序才能確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否給予賠償,由于未經鑒定程序,故陳秀紅訴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醫療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這種"萬能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的規定不符。

第二把鑰匙是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當前,在處理醫患糾紛的事務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懂醫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醫。醫事法律,就是用現行的法律來解決現存的醫患糾紛。而解決醫患糾紛的難點和熱點正是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眾所周知,法律事實不同,爭議的焦點也不同,所確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適用也不同。這是從事法律執業者共同認同的觀點,也是法律常識。

首先,要分類適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0]26號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的規定,受案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具體爭議內容確定案由。通常可分為四種案由:

一是醫療事故糾紛案。醫療事故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糾紛。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醫方承擔過錯責任。

二是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方認為,醫方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出現醫療差錯但不要求追究醫療事故的責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損害責任的糾紛。按《民法通則》規定賠償,醫方承擔差錯責任。

三是醫療意外糾紛案。醫療意外糾紛,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的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發生的糾紛。醫方不承擔過失責任,但考慮救死扶傷,防病治病是醫方的宗旨,本著保護生命權、健康權的原則,按《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醫方應當承擔公平責任。

四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患者要求繼續履行或要求賠償人身、財產損失而發生的糾紛。按《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處理,醫方不承擔過失責任,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要分責任適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責任。如: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條的規定。又如:非法行醫罪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第336條的規定。不構成犯罪的,可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二是民事責任。例如:醫療差錯造成損害的救濟原則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睹穹ㄍ▌t》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不構成或未做醫療事故鑒定,醫療差錯被其它證據認定后,醫療損害賠償主張的法律依據和范圍?!睹穹ㄍ▌t》第134條第7項;第119條的規定。

再次,要分層次適用。一是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如:患方申請司法鑒定,醫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法院指定鑒定部鑒定?!睹袷略V訟法》第72條的規定。又如:患方認為醫方既有醫療服務違約行為、又有醫療侵權行為如何主張權利患方應當本著有力于自己主張的原則,則優選擇?!逗贤ā返?22條的規定。再如:醫師執業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醫師執業義務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秷虡I醫師法》第14條和第22條的規定。

二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法規有明確規定則適用法規。如:急診范圍突發急性腹痛;突發高熱;小兒腹瀉;顏面青紫、呼吸困難者等醫院均須進行急診搶救。1982年4月7日衛生部頒部的《醫院工作制度》第15條第7項的規定。病歷書寫制度病員入院后,必須于24小時內進行擬診分析,提出診療措施,并記在病程記錄內。第25條第5項的規定??苾然蛉盒詴\及疑難病癥的討論,應做詳細記錄。第25條第7項的規定。會診制度凡遇疑難病例,應及時會診,兩天內完成。第29條的規定。轉院,轉科制度因限于技術和設備條件,對不能診治的病員轉院或轉科。第30條的規定。病例討論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難病例盡早明確診斷,提出治療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報告后進行,但不遲于二周。第31條的規定。護理制度體溫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員每隔四小時測一次,病情危重,需隨時進行搶救。第33條的規定。又如:醫療規范強制性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格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國務院令[2002]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醫方禁止性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稐l例》第九條的規定。如實告知義務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稐l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防止損害擴大義務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稐l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醫療禁止性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稐l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稐l例》第55條的規定。違反醫療事故預防和處理規范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是違規行為?!稐l例》第56條的規定?;挤揭蜥t療事故糾紛既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處理申請,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由誰受理適用于司法處理優先于衛生行政處理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醫療事故爭議的,不需要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前提,也不以委托鑒定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醫療事故醫學或司法鑒定依當事人申請。第40條和第46條的規定。再如:醫療機構的職責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國務院令[1994]第149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醫療機構執業強制性規范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的規定。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35條的規定。醫療機構禁止性規定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衛生部衛醫發[2006]432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9條的規定。醫方的告知義務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細則第62條的規定。醫療違規行為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行證》擅自執業的;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證》的;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的。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的規定。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細則第81條第82條的規定。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醫方不提供不配合調查,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醫方應當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衛政法發[2005]28號《衛生部關于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復》第1條的規定。

三是既無法律又無法規明確規定適用司法解釋。如:患方申請司法鑒定,醫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的規定。醫方舉證不能應認定醫療差錯客觀存在,患方的醫療損害結果與其有因果關系。《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醫療常規屬于無需舉證證明的眾所周知的事實?!蹲C據規定》第9條第1項的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認證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論。《證據規定》第50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近親屬有權以原告資格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受害人死亡近親屬以賠償權利人身份有權提訟,法院應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7條的規定。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扶養費、死亡賠償金。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挤礁鶕ㄡ孾2003]20號《解釋》第29條主張并計算死亡賠償金數額應等同于該《解釋》第17條死亡補償費的數額。第29條和第17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的司法鑒定依當事人申請,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號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號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而向法院提訟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號的規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沒有醫療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沒有執業資格的個人因非法行醫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一般人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鑒定,確有必要時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確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26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知患者或家屬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應認定醫療機構違反了告知義務;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選擇權,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

第三把鑰匙是枉法裁判醫患糾紛案的犯罪認定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這一規定呢,如何認定這種犯罪呢?

筆者認為,在醫患糾紛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體;而在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司法環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盡管沒有證據證明:主審法官有受賄之嫌,但也逃脫不了公平正義的審判。正在基于這種考慮,有必要談一談枉法裁判醫患糾紛案的犯罪認定。

首先,要區分罪與非罪。所謂的醫患糾紛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醫患糾紛案件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醫療損害事實(不按證據分配的規則指導醫患雙方舉證和質證,該認定的醫療過失、醫療差錯、醫療侵權、醫療違約、醫療意外事實不予認定或不該認定的卻給予認定的司法行為)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裁判適用法律錯誤或沒法律依據)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銷或被改判),情節嚴重的(當年被撤銷兩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當年被改判兩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作出違背醫療損害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違背醫療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的判決、裁定",是指不依據已有的證據查清、認定案件的醫療損害事實或者不依據已查清的案件醫療損害事實正確地適用醫療、衛生法律,作出顛倒、歪曲醫療損害事實的認定和顛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決、裁定;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醫療損害事實或應當適用的醫療衛生法律,而故意違背醫療損害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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