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信息網絡傳播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1
1.1平衡利益之兩種不同的觀點培根有句名言,“知識就是力量”。這種力量不正是通過傳播和適用使知識能夠自由的傳播和自由的使用,這是在當今社會中政治民主和個人選擇的基礎。知識產權的本質在于追求著作權人的權利和公共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對著作權人過分的保護,那么會造成對知識產權的壟斷,損害到社會公眾的利益。這違背了鼓勵智力創新的社會需求。從長遠來看也是對作者權利的損害。目前學界對于著作權的保護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市場范式,這種觀點將網絡空間作為一個可獲得利潤的市場,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著作權法也為信息創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網絡空間獲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機會。這種做法對著作權人給予極大的保護,但其會產生的負面后果是對知識和信息的變相壟斷,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眾獲得知識和信息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種觀點是接近范式。這種觀點更側重保護公眾的利益。在網絡空間公眾同樣具有合理和正當接近作品的權利,這一接近權利表現為在一些情況下使用和傳播作品不受著作權人的控制,是用戶使用他人知識的自由和權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識的自由。作者在創造作品的時候也是在前人創作的基礎上進行,人的社會性決定了人不可能在沒有相關歷史背景和文化積淀的前提下就能憑空進行創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間接的收到別人作品的影響。如果對知識進行壟斷,那么對于公眾的知情權,接受教育的權利以及整個民族的文化建設將是毀滅性的災害。
1.2合理使用如何權衡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決定著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方向。法律為權衡這一關系,對著作權進行了限制。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依法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網絡的一個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得作者的權利擴張到網絡,這對公眾獲得信息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有權利就有義務。為了平衡公眾的利益,法律應該相應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目前在現實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實施。公眾為了個人學習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閱相關的電子資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學生為例,學生查閱資料的主要渠道是通過學習電子圖書館,由于不同學校購買的數據庫不同,其學生所獲得的信息就會存在差異。如何處理好公益電子圖書館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權利與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方面。著作權法對于圖書管的合理使用是這樣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然而,圖書館的功能并不僅是用于陳列或者保持版本,圖書館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眾提供信息,讓公眾享受共有的資源。著作權法關于圖書館的合理使用遠遠不能保障公眾的合理使用權。筆者認為通過建立某領域資深學者作品的數據庫,學者以加入數據庫作為一種榮譽,國家或社會可以對這樣的項目給予資助,數據庫免費向公眾開放,這樣使得作者的著作權得到保護也平衡了公眾的利益,這樣的做法可以嘗試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合理使用的關系。我國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根據我國的國情,設計出網絡環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1.3法定許可使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另一個限制是法定許可使用制度。所謂法定許可制度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各項人身權和財產權。北大法學院韋之教授認為法定許可制度的實質在于將著作權中的某些權利由一種絕對權降格為一種獲得合理使用費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許可有五種包括編寫教科書,轉載報刊等情形。法定許可使用可以促進作品的傳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時也可以打破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不合理壟斷,方便公眾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許可使用存在著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法律雖然規定轉載其他人的作品應該支付使用費,但是現實中存在著使用人不知道向誰付費,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的權利成為一紙空文。隨處可見的轉載,復制和粘貼嚴重損害到了著作權人的權利,降低了他們的創作熱情,同時從長遠看來,也是對公眾利益的損害。法律規定法定許可使用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如果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的執行,那么這樣的規定反而使著作權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實。法定許可制度仍需要不斷的完善。對于著作權人而言,他們應該提高自己的維權意識,對于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采取適當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權人怠于維護自己的權利,那么又談何對著作權人權利的維護。對于社會公眾,出于對知識和文化的尊重,應自覺維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且從長遠角度看,這也是對自己權利的尊重。
2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2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32-01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概述
我國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做出反應,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正式寫入法律之中,該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網絡環境下產生的新興權利內容,有利于遏制網絡侵權行為,解決網絡侵權糾紛,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這對于我國著作權領域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無論是以任何形式發表的作品,無論作品是不是利用網絡第一次發表,只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其著作權人均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著作權法》為適應網絡的發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更好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增加的內容。具體來說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之構成
傳統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侵權行為的存在、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然而,若把侵權行為放在數字環境中,便會出現一些新的情況,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傳統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放在數字環境中并非都是必須的要件,而僅僅是選擇性的要件。這需要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依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取舍。
(一)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
但在數字環境中,由于有“深層次鏈接行為”的存在,侵權行為人隨時可以通過ISP無限制地進行復制,從而難以認定誰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也難以把握。面對這種情況,“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從整體上講應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侵權第一步(未經許可復制,或作為直接傳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為,對未經許可制作、使用等利用專利發明創造的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于其它行為、以及對一切間接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考慮‘過錯責任’原則”。這種“區別對待”的方法,同時也為類似百度侵權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參考,司法實踐中,對百度的這種“深層次鏈接行為”多歸結為間接侵權。
(二)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二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當然,大多數侵權行為已經對版權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但也有少部分間接侵權可能一時并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會帶來損害,就拿“百度侵權案”來說,百度的鏈接行為在表面上看并沒有對他人的音樂版權造成損害,而僅僅是提供中介性質的搜索服務,而該案二審也以百度的勝訴為最終定論。但百度的這種行為具有“潛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網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幾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內容,事實上就是一種間接的侵權行為。在榜單之中,被鏈接歌曲的名稱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權任何一家網站免費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同時這也可以適用《條例》第二十三條后半段之規定: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三)“因果關系法則”已不能在網絡世界中作為一塊“試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認為:有因必有果,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必然存在著一種“因果關系”,網絡正在考察著這一原則是否符合發展著的需要,在網絡世界已經超出了“因果關系”的法則。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權案,百度是否構成間接侵權,或同第三方構成《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在實際操作中,間接侵權的認定是極為困難的,“深層次鏈接”所引發的無限制的“復制”行為,也很難拿出一個標準來說誰是直接侵權,誰是間接侵權。解決這一問題關鍵應考慮到兩點:是否合理使用,是否為商業目的。或者換一種角度來說,由于網絡本身極其復雜,難以認定孰為直接侵權人,孰為間接侵權人?因此,在大多數場合下,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少數情況下,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侵權損害賠償應遵循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程度來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是根據TRIPS協議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國《民法通則》所確認的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體現了版權保護的特殊性。大多數場合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復雜的網絡環境的具體體現,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網絡版權人的利益。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3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鏈接 司法保護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幾個問題
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確立,但《著作權實施條例》并無只字片言提到,而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在這種情況下,中國信息網絡傳播的司法保護,主要依靠法官依據現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間雖然也曾出現某些問題,但總體的保護水平已較前幾年有很大的提高??梢哉f,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方面,中國法官的勇氣和魄力俱佳,貢獻良多,比以往任何時間的任何著作權利保護的成就都大。不過,以國家之大,信息糾紛之多,網絡狀況之復雜,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我們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總結近年來的相關判例,似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完善有一定的幫助。
1、網站之間抄襲侵權:須嚴懲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來,對于中國網絡媒體使用未經授權的網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以下簡稱“六作家案”),或網下媒介使用未授權的網上作品(如胡彬訴《羊城晚報》侵犯其《網戀》作品案,以下簡稱“胡彬案”),一般情況下相關法院均能比較及時地作出審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個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審判決,“胡彬案”則僅四個月便“圓滿結案”。但是,從網到網的抄襲侵權,審理周期一般較長,判決往往瞻前顧后。這種狀況,一方面是因為網上數據涂改易,取證難,公證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較大等,另一方面也與雙方均屬新生傳媒,均具深厚社會關系有關,有些甚至與法官保護著名網站名譽的用心有關。然而,由于網站所擁有的較之他人更為優越的電子手段及網絡特點,使網上抄襲顯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實上,中國許多著名網站上的資料,多數作品的著作權并非為網站本身所擁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如北京藍羽毛網絡技術中心訴愛特信電子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權一案,據說被告擁有的搜狐網站(sohu.com)“奧斯卡影片,欄目中涉嫌抄襲原告”世紀奧斯卡“網站( www . oscar.com.cn)的內容達184頁,近20萬字,甚至連其中的文字錯誤也盡數抄襲,而被告卻在涉嫌侵權的網頁上赫然標以”搜狐公司版權所有“的字樣。[1]如是,則不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傳播權,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該糾紛雖然最終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訴前訴后的表現和言論,委實反映了中國網站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認識的膚淺。如原告訴前曾致函搜狐《侵權告知書》,搜狐并未給予誠意的合作;原告起訴后,被告甚至稱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對其文字內容享有著作權,可能原告也是從其他網站中轉載,因此不予賠償“等等,[2]這似乎缺乏一個著名網站應有的風度及法律意識。因為,如果被告承認”奧斯卡影片“欄目內容來自原告網頁,那么盡管原告網頁內容并非全部屬于原創,也不能改變被告抄襲侵權的事實。然而,被告的這種主張和態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新浪訴搜狐侵權案中表現似更充分。面對新浪關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來大肆抄襲新浪網短信頻道、財經頻道、體育頻道以及網頁內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質疑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3]
鑒于中國網站內容相互抄襲多,原創性匱乏,更由于網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網絡特點漠視他人著作權利的事實,筆者主張司法對從網到網的侵權行為持嚴格責任標準,以提高網站的法律意識,提高網站信息的原創能力和水平,也給廣大網民多幾分尊重,少幾分欺騙,多節省點時間,少花點冤枉錢。
2、網站鏈接侵權:設鏈者并非毫無責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覺》一書作者葉延濱因通過新浪網站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可以在國際互聯網的他人網站檢索到該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網站新浪停止侵權行為。新浪則以該著作權侵權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為由不予理會。作者遂將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則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決定了法律不應該對其提供的鏈接承擔責任”為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認定被告對其鏈接侵權不負任何責任,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4]
在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據網絡技術支持被告,我們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網站通過鏈接造成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卻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我們知道,鏈接是國際互聯網上的一項重要功能,是互聯網上實現快捷傳遞、便利獲取信息的一種技術手段,可以說,沒有鏈接就沒有互聯網的價值與速度。網站經營者往往利用鏈接技術將網站間信息相互鏈接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鏈接技術或鏈接概念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構成侵權。但是法律沒有規定鏈接是一種侵權行為,并不等于掌握鏈接技術即設鏈人的行為不會違法或不可能構成侵權。技術標準本身與掌控技術行為是兩個概念,不能混淆。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識:一是設鏈人對“鏈接”具有控制權,即可以停止對被侵權作品的鏈接。二是搜索鏈接軟件本身有導致侵權的漏洞,使用該軟件的設鏈人在導致侵權的情況下負有連帶責任,特別是在原告已經告知侵權之后,如不理會,顯見有故意侵權之嫌。三是如何選擇網絡鏈接,是采取普通鏈接的方式,還是采用深層鏈接。前者是指向對方網站首頁的鏈接,后者是繞開對方網站的首頁,直接鏈接到對方網站的其中一個網頁,它使瀏覽者誤以為被鏈接網頁作品是正在瀏覽的網站的一部分,這后者的鏈接,當然已屬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傳播權或展覽權。上述“葉延濱案”判決書沒有說明及展示原告公證的鏈接方法、性質,但從其介紹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術特征來看,似屬深層鏈接。此外,該案被告對網站出現的侵權行為顯然不存故意,筆者認為,盡管被告將責任推給了鏈接技術,甚至以“工具性、公眾性”為由,然作為有“瑕疵” 的技術軟件的使用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有報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無問題,如htdig搜索引擎軟件便允許用戶讀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許入侵者遠程獲取root, [6]等等,這說明搜索引擎的鏈接并非不存在侵權的危險性及可能性。據此,一旦侵權發生,作為使用者的網站,不能因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眾性”而免責,更不能因為其使用的軟件技術有缺陷而不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其已被告知卻依然以法不涉及鏈接為由拒不停止侵權的情況下。
其實,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訶德》的譯者劉京勝也因網站鏈接問題狀告搜狐,法院審理判決被告賠禮道歉,賠償人民幣3000元。[7] 不過此案判決賠償,并不是因為被告鏈接侵權。在這個問題上,法院一方面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明確提出停止鏈接被侵權作品后,出鏈者未積極行為而應承擔責任。這里,筆者無意論證法院對是否侵權的說法自相矛盾,但卻必須指出,僅僅這一點,該案已經比“葉延濱案”的判決顯得客觀與進步。特別是該案法官已經意識到:被告雖然無法對其網站鏈接的信息內容加以控制,但卻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網站與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鏈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鏈接的網頁上有未經權利人許可下載的作品的指控時,被告有責任及時采取技術措施,停止鏈接,制止侵權,等等。相反,像法院對“葉延濱案”的判決,如果一家網站獲得一作品的上載權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網站都可以通過鏈接讓網民獲得該作品而不必負任何責任,這樣做如何能夠保證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義發電子郵件:傳輸侵權還是傳播侵權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學心理學系1993級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國密執安大學發給她的將給她提供1.8萬美元金額獎學金的電子郵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經查詢,原為同系同班同學張某于4月12日10點16分用“恭”的名義給美國校方發一電子郵件,謊稱薛已接受其他學校的邀請,不能到該校學習。同年7月9日,薛將張告上法庭,法院經調解,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人民幣。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權利并不十分明確,而弄清這個問題卻對今后電子郵件的司法保護頗有價值。如說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權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筆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說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吧,該電子郵件的接收單位是美國密執安大學,并非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定義的‘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說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國深造這一機遇的人身權利吧,被告的行為卻是一種網上信息的謊輸。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傳輸權。也就是說,美國校方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其函復權屬于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矯名捏造事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輸權。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什么筆者會在此專門討論本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呢?蓋因中國學術界、理論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例》、《表演與錄音制品條例》以來,由于某種原因,在許多輿論或論著中,網絡傳輸權與網絡傳播權往往是混同起來使用的,這導致了一些混亂和模糊認識。事實上,”傳輸“ 與”傳播“一字之差,在網絡上的涵義是不同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侵權案件如何適用不同的法律,其審判結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國信息網絡版權保護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由于立法滯后,實踐時間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與非的判決上,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較少對諸多復雜問題作深入探討。而國際上,自1996年《版權條約》、《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之后,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修改了版權法或制訂了網絡傳播法律,在司法實踐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鑒的判例。
1、網上故意侵權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權一直是法官們須首先弄清的問題。美國《紐約州非營利組織法》甚至規定,非營利組織對個人的侵權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他人損失承擔責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訴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戀組織照片案,[8]法院通過種種推論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組織規定將照片在check mat.雜志及互聯網上使用,明顯違反了聯邦版權法,但是原告起訴后,被告已將其互聯網上許多原告的照片撤下,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權。因此,被告沒有故意侵權。之后法院判被告賠償原告已獲聯邦版權登記的兩張照片的最低額賠償,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發生在英國的一起涉及互聯網的誹謗案件,原告戈弗雷醫生曾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demon刪掉在網上針對他的誹謗言論,但 demon不予理會,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權。最后,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demon同意支付的賠償費及訴訟費竟高達近40萬美元。[9]
與以上案例相比,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顯然對故意侵權缺乏應有的關注。如“葉延濱案”與“劉京勝案”,網站提供的鏈接導致對原告作品構成侵權無疑是一種事實,而兩被告明知這種侵權事實可能繼續發生,仍拒絕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甚至采用詭辯為自己開脫。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這種事實存在,被告即構成故意侵權。
2、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
美國早期判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即持嚴格責任標準。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訴弗雷納(Frena)案,法院認為,被告經營公告版提供了場所和空間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載和下載,這實際上已發行了一種產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權的內容,盡管該內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對展覽權作出很寬的解釋:“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法傳輸影像,或者用陰極射線管之類的視覺設備,與任何信息儲存、加工系統相連,表現影像”。法院認為原告的照片雖僅供公告版使用觀看,卻已屬于“公開展覽性質”,即公告板也屬于“公開場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權。[10]
誠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權事實,并不要求直接侵權者的主觀故意。但如依照該判例侵權歸責原則及認定解釋,中國著名的《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11]被告將難逃直接侵權的責任。上述新浪、搜狐經鏈接侵犯葉延濱、劉京勝著作權兩案也屬于“與任何信息儲存”相鏈的“表現影像”,起碼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覽權。不過,這種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不但中國國民難以接受,在美國爾后的判例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術中心訴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亞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便離開PEI V, Frena案的軌道,不同意僅僅由于被告經營公告板便認定構成直接侵權,而是確立了網絡服務商在對網絡使用者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知情時才需承擔輔助侵權責任的原則,即我們所說的過錯責任原則。依照該案的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在中國《大學生》雜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費網頁并無誘使侵權個人上載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適當措施停止侵權,不但不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或替代侵權責任,連輔助侵權責任也不承擔。所謂輔助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自身雖未直接從事侵權活動,但在知情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促成或引起他人進行侵犯。如美國Sega訴Maphia一案,[13]BBS的經營者以利益誘使訂戶上載侵權軟件并對其他訂戶的下載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被告對侵權行為知情而且提供設備,鼓勵、指導訂戶復制原告的軟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時上載或下載原告的何種軟件,其行為仍應負輔助侵權的責任。同理,上述葉延濱、劉京勝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繼續提供鏈接讓用戶侵犯他人著作權,應當負輔助侵權責任。
3、網站的性質與地位
“網上傳播是第四傳媒”的說法流行多年,但具體到傳播立法,各國對互聯網站性質地位的說法也不盡相同;不過,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無論如何網站及其經營者享有網下傳統媒體的權利,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1993年3月美國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訴RNE公司及其總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達了這一原則。如該案法官除了認定被告有故意侵權的意圖和活動之外,也認為被告經營電子公告版,對所有上載的內容進行瀏覽,有檢查、控制之責卻又不加區別一律上載,因而,盡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權法禁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是被告以實際上的復制、發行方式改變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權。這個判例的依據有點像中國傳統媒體,如報刊刊登了侵權作品,該報刊必須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一樣。不同的僅是法院明確了該案個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為為借口逃脫個人的侵權責任,而中國個人(法人代表或網站管理者)則可以。此外,法院還認為,被告明知自己鼓勵上載的政策存在上載原告照片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否認,缺乏誠意,屬于詭辯,應兼負間接侵權責任。依此,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費個人網頁存在上載他人作品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詭辯,則被告須負間接的侵權責任。
目前,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網上媒體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確,但隨著網絡管理的加強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審已作出判決,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責恐屬困難。因為事發當年,正是中國網上侵權熱鬧非凡之際,被告無論如何很難證明自己對免費網頁必定招來侵權作品的危險性及可能性全無所知,更難證明自己對著名的《考研勝經》被用戶上載毫不知情,且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過,網絡服務商完全免責也有例外,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令》便規定網絡服務商無須對不在網絡服務商控制范圍內的第三方在網上所提供的資料負責,因為網絡服務商只是提供技術上的服務,讓第三方能在網上提供資料。中國《大學生》案可能是借鑒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決,當然,這時網上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網下的傳統媒體。
4、網絡鏈接與不公平競爭
在外國網絡鏈接的相關案例中,如果未經授權或許可而進行的鏈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網站的內容,不僅侵犯作品的著作權,而且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而承擔法律責任。如美國門票專賣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訴微軟公司鏈接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網站設計鏈接,使用戶繞過原告首頁而直接到原告的訂票系統及娛樂活動信息所在網頁進行購票;著名的美國華盛頓郵報案的被告利用視框鏈接技術提供原告網站的文字和新聞,其手段更加巧妙,當用戶經由被告(Total news)網站鏈接到原告網站進行瀏覽時,原告的首頁會局限在被告設計的某處視框內,原告的網址也未出現在屏幕上,相反出現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網址。以上兩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訴上法庭。[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包括類似鏈接的網絡行為所發生的不正當競爭,但網絡上這種通過鏈接進行的不正當競爭,實際上在中國屢屢發生,只是訴至法院的還沒有而已。因為在司法保護上,中國相當法官目前仍鮮有認為鏈接能構成侵權者,更圈論構成不公平競爭;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當競爭也剛發生不久,如上海東方網狀告濟南“東方網”等。
三、完善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幾點思考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4
關鍵詞:知識產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避風港規則
自2002年以來,全國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占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而同時期的美國已經通過了《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對網絡著作權侵權進行了相關規定。其中第512條首創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規則”以及制約其行為的“紅旗測試”,為我國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本文將對比研究美國DMCA第512條中的相關規定,分析中美相關法制的異同,進而提出完善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過錯和責任制度
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在行為構成上和責任承擔上存在明顯的差別?!爸苯忧謾唷敝傅氖牵骸拔唇洶鏅嗳嗽S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版權人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如復制、發行、表演和改編作品等”的侵權行為。而“間接侵權”是指即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人教唆、引誘他人進行侵權,或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侵權,但仍然給予實質性幫助,則構成“間接侵權”。2012年修訂《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和2013年修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對作品提供行為和網絡服務提供行為進行區分,其中容易構成間接侵權的主要是網絡服務提供行為。(一)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通常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了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認定間接侵權責任是否成立,需要考慮四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2.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到損害;3.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在具體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難認定的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正如馮剛法官所說,“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模式只是中立的技術產物,對其法律性質進行判斷時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違法,因為法律真正應苛責的不是服務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術手段,而是提供服務模式時網絡服務商體現出來的對侵權事實的認知?!保ǘ┱J定過錯形應考慮的因素《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七條,分別用了“知道”,“明知或者應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的法律用語來描述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形態,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認定行為人過錯應遵循步驟是:首先,將過錯的情況分為“明知”和“應知”,分別結合相關事實因素進行分析。對于“明知”的認定相對比較容易,只要行為人收到權利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通知,而沒有根據規定及時移除或屏蔽相關侵權信息,一般就構成“明知”。而對于是否構成“應知”往往是案件爭議的焦點,需要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具體分析;其次,應排除不構成行為人過錯的情形。這一般取決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為人特定義務的規定,但同時不能機械地適用法條,也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三)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責任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符合間接侵權的四個要件,則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刪除侵權作品的責任,還要對權利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備相關法律規定的“過錯”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刪除”規則的保護,不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二、美國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理論
(一)“避風港”規則美國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認定Grokster構成間接侵權,使著作權人可以更有力地對付侵權人,但是這個判決也使進行技術發明的人面對隨時可能構成間接侵權的困境,不利于技術創新。而DMCA第512條就是為了解決這種不確定性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四類行為創設了免除責任的“避風港”。(二)第512(c)條中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就“明顯知悉”的主觀要件而言,“明顯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將第512(c)(1)(A)(ii)條解釋為“明顯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該案中,權利人主張亞馬遜“本應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權行為的存在,因此不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是法官認為,“紅旗測試”的關鍵在于認定“服務提供者是否在意識到公然侵權的事實后故意繼續提供服務或者其是否無視(turnablindeyeto)明顯侵權的‘紅旗’”,僅憑在線服務提供者“本應知道侵權事實”不足使其失去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條件。(三)侵權責任的承擔DMCA第512條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變一般著作權侵權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線網絡提供商的四種特定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的侵權責任,因此并不能從第521條推知在滿足哪些要件的情況下構成侵權,只能推知行為人在符合第512條項下的主體資格及其他條件時不用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三、中美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與責任的異同
就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相關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兩國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體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過錯”在責任認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體的認定標準和考慮的因素存在差異。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國制定DMCA是為了應對數字時代帶來的更加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同時也是為了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發展。而中國著作權的相關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進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鑒了DMCA的制度設計和精神內涵。中美在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方面的法制都是為了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進步。另一方面,我國的“通知-移除”規則是在一般侵權理論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認定行為人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時才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不具有過錯要件的時候,才能適用“通知-移除”的避風港規則,免于承擔經濟賠償。而DMCA第512條只規定了排除責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只能先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第512條規定的排除責任的情況,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適用“避風港”,一般就會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簡易判決,不進行進一步的審理。“過錯”認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過錯”的具體認定標準不同。盡管中美立法中,過錯因素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方面都有決定性作用。但是兩國在認定“過錯”時考慮的因素時不同的,行為人需要達到的“過錯”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條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過錯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的標準。而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常將“本應知道”(即“推定知悉”標準)作為判斷行為人過錯程度的一個標準。由此導致的結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國法院都不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紅旗”的存在,可以適用“避風港”規則。而中國的法院在“新傳訴土豆網案”,“韓寒訴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對較低的主觀過錯認定標準,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此敗訴。
四、對中國立法和司法的啟發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5
【關鍵詞】非交互式傳播;網絡著作權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由兩部分構成要件組成:一是網絡服務商與用戶的信息傳遞以非交互的形式進行;二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獲取網絡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是否受限是區分交互式與非交互傳播的本質區別。只能在網絡傳播者事先安排的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為非交互式傳播行為??蓪⑵浞譃閮深悾阂环N是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預先制訂節目表,使節目在特定的時間通過網絡播放;另一種是網絡同步直播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在網絡上,同時播放傳統媒體實時播出的節目。同時,《著作權法》中規定的網絡傳播行為在《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中得到闡釋:即通過網絡讓公眾獲得個人或他人作品的行為。傳播行為完全滿足著作權中復制行為的構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復制件能夠通過計算機等裝置被感知,但復制件本身不能為用戶獲得,具備非直接接觸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戶實施檢索命令時,能夠通過網絡進行傳播,從而具備了獨立的經濟價值。最后,該行為沒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產生,因而不具備獨創性。不同之處在于,復制權是一次性權利。由此可見,傳播行為是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權為基礎,具有明顯持續性的行為。
二、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殊性質
權利主體享有的權益只有通過傳播才能實現,如果傳播的途徑受限,權利亦無處彰顯,印證了一句話:無傳播輒無權利。然而,“過度保護”與“保護不足”同樣使雙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護,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內在價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時,(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以純粹的財產權利屬性,作為一項新增的權利寫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同一屬概念下的分概念,理應具有一致的財產權屬性?;诖?,結合互聯網終端遍布全球的特點以及資源共享的即時性,著作權人的非交互信息傳播權是否受知識產權法上“權利用盡原則”的限制必須得到法律意義上的明確。權利窮竭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投入流通領域以后,無權在他人再次使用、銷售該產品時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權利一次用盡原則”只適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載體的傳統傳播方式。網絡作品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主要采取許可方式銷售作品,將載體化為無形。這種許可銷售本質上屬于一種服務。無形的服務得以被無限次地重復,權利用盡的原則若適用于此種網絡信息傳播,著作權人的正當權益將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缺失
我國《著作權法》只對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加以規定,對于向公眾傳播網絡作品的方式調整范圍過小。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被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其側重點在于公眾能在不同的時空獲得信息資源,即公眾可隨意獲取作品的時間和地點。由此可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并不涵蓋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同為法律意義上的網絡傳播行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卻不受法律的明文規制。由于著作權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著作權法定原則使得《著作權法》上的各項專有權利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阻隔了民法意義上的類推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涵義限定上違背了技術中立的立法原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與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區分只在于接收者的獲取方式不同。行為性質與行為后果并無本質差異的兩種行為在特定情況下,卻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樣是以網絡為載體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交互式網絡傳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權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權人得以訴諸法律。而“無權利則無救濟”,當他人以非交互式網絡傳播的方式,使得權利人的利益受損,權利人的主張難以得到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認同。由于《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對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質性,在保護權利人利益時,更注重賦予著作權人要求停止侵權這一權利。立法的不周延讓此時的權利人顯得無所適從。
有學者主張擴大其他權利的外延,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納入廣播權中。但此類方案的不妥當之處在于:第一,傳播媒介不同,前者的傳播媒介是互聯網,后者的傳播媒介主要是無線電臺;二是傳播的信息不同,前者傳播的是數字化息,后者傳播的是無線電波信息。第三,我國《著作權法》明確將直接以有線方式廣播或傳播作品的行為排除在廣播權調整范圍之外。第四,此種方案只能在公眾無法自由選擇時間獲取作品的情況下起作用,不能解決公眾不能在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取作品這種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引發的爭議。后者表現為作品傳播者在特定區域內的局域網絡上傳播作品,而用戶只能在設定局域網的固定區域獲取作品的網絡傳播形式。因此,主流學界爭議的觀點并不適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完善動議
1996 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藍本。在文字上,幾乎是對《版權條約》第8條后半句的逐字翻譯。從客觀上看,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超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調整范圍之外,是由特定的社會發展背景造成的這一立法疏漏。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本意是涵蓋當下社會所有網絡作品的傳播方式,但當時的網絡技術點對點的交互式傳播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滯后性使得僅對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進行立法限定輒可達到立法目的。并且,時值2001年,我國并不是《版權條約》的締約成員國。近些年來,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在中國風行,各種新型的網絡傳播技術也處于日新月異的發展進程當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權條約》業已對我國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出立法上的區別是適應互聯網高速發展的需要,也是大勢所趨。作為成文法系國家,若根據民法上的類推法則,以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請求權基礎,缺乏正當性。即便《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了兜底條款:“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僅可作為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的權宜之計,不具有規范性意義。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2]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李揚著.網絡知識產權法[M].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
[4] 吳漢東.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訂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5] 吳漢東著.高科技發展與民主制度創新[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6] 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M.臺大法學院福利社,1998.
[7] 吳漢東,胡開忠著.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6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定賠償額;判賠標準
近年來,“寬帶中國”戰略的出臺、“互聯網+”行動的持續推進、“劍網”專項行動的有效開展,反映出國家對文化產業發展和知識產權工作越來越重視。截至2016年12月,我國網民規模達到7.31億,其中手機網民規模達6.95億,占比達95.1%。網絡版權產業規??涨昂拼?,其背后則蘊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2016年,尚未開播電視劇《如懿傳》單集網絡版權費就達900萬元,是10年前熱播電視劇《武林外傳》的7200倍。另一方面,土豆擅自播放《舌尖上的中國》,賠償央視24.8萬元等高額侵權案件頻發。這些現象表明,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賠償額的認定逐漸受到各方關注,對網絡行業的發展也有著重要的影響,它不僅是法律難題,也是社會問題。
一、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判賠現狀及特點
本文采用分層抽樣法,以裁判文書檢索網“OpenLaw”為主要工具對案由為“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目標判決書進行檢索,以北京、上海、廣東、浙江、湖北這五大最具代表性的地區法院為不同層,按照預設比例抽取涉案作品屬于網絡視頻、網絡音樂、網絡文學這三大典型互聯網行業的判決書。最終將樣本集合進行篩選,排除無效判決書、重復判決書,共匯總2289份有效判決書,進行系統歸納和分析,得出以下三方面特點:第一,各法院判賠額差距大。涉及三大網絡行業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法院判賠額都存在差距大、總體偏低的現象,網絡視頻行業尤其突出。此外,在網絡視頻行業,法院判賠額在10000元及以下的案數為792件,占到總數的59.14%。網絡文學行業,法院判賠額在10000元及以下的案數為366件,占到總數的84.53%。且各地區法院平均判賠額存在一定差距,上海市遠多于其余各省市,其中廣東省較少,僅為3983.01元。第二,法院判賠額標準普遍模糊。樣本判決書中,法定判賠額的適用在此類案件中占比達90%以上,幾乎在所有的判決書中都存在類似這樣的表述:“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發行的時間、知名度,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性質、持續時間、經營規模、涉案作品的觀看量,同時考慮原告批量維權訴訟等因素,酌情認定被告承擔的賠償數額?!边@樣的判決標準過于模糊,缺乏考量因素與最終判賠額之間的關聯性分析和經濟邏輯、經驗法則的運用,得出的法定賠償額往往難以令當事人信服。判賠額標準模糊導致的另一直觀現象便是判賠額與求償額的差距較大。在統計的判決書中,原告平均求償額約為53257.87元,而法院判賠額均值為9578.17元,僅為前者的17.98%,其中占比最低的案件僅為0.4%。(見圖3)判賠額標準模糊易使得原告求償額過高,易引發當事人對法院判賠額不滿從而提起上訴的情況。第三,存在差異判決現象。在本文統計的判決書中,存在著不同法院對于總體案情極為相似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決的情況。例如原告新傳在線(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與北京盛世驕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憶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涉案作品《瘋狂的石頭》與《黃石的孩子》兩部作品熱度相當,首映周票房均達數百萬,且總體侵權情節相似,兩被告也均刪除了侵權作品,但卻得到了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見表1)。
二、司法判賠現狀及特點的原因分析
(一)相關民事救濟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民事救濟立法有待完善,僅在個別司法解釋中較粗略地規定了侵權的認定與管轄、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與追究。至于如何追責、賠償沒有任何細則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判賠數額差距大,全憑法官自由裁量的現象。盡管一些地區做了變通性的計算賠償額標準,但是基于互聯網覆蓋范圍廣的特性,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往往涉及全國各個地區,使得各個地區之間的判賠差異顯得極不合理。
(二)地域差異導致司法判決差異
前文中,上海市平均判賠額遠高于其他各省市的主要原因是上海市經濟水平高,眾多互聯網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使得近年上海市涉及網絡視頻行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較多,而此類案件的判賠額往往高于其他行業。另外,各地法院的審判水平不一,地方政策不同,各地法院上下級指導意見差異,地方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等原因都將導致差異判決的出現。地域差異導致司法判決差異是不可避免的合理現象,但信息網絡傳播權傳播范圍的“無地域性”則要求法院對地域差異導致的司法判決差異盡可能地限縮。
(三)法官難以精確審查專業事實
一方面,法官缺乏具體的判賠標準,對于專業的價值評估難題無法做出準確判斷,使得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原告實際損失以及被告違法所得難以做出精確的審查,且審查成本較高。法官只得以法定賠償的方式作出判決,此類判決往往較為保守;另一方面,原告基于獲利心理,其求償額往往不切實際,刻意求高。因而法院平均判賠額與原告平均求償額差距較大,僅為后者的17.98%。
三、完善對策與解決機制
(一)完善相關民事救濟立法,明確判賠額標準
提升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位階,增加有關司法解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較為成熟的部分上升至法律,在《著作權法》中予以體現,可增加《著作權法》中第四章關于信息網絡傳播的條款,提高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法律地位。此外,針對各地法院判賠額差距大的現狀,應細化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民事救濟立法,加快制定司法解釋中關于民事救濟的細則條款,明確判賠額標準。
(二)在判決書中細化法定判賠額得出過程
針對前文中提及的判賠額標準模糊、判賠額差距大的問題。筆者認為,明確法院做出法定判賠額判決時的具體依據是極為必要的,建議法官在判決書中較完整地論述自己的判賠額計算過程。以網絡視頻行業作品為例,判決書中具體論述法定賠償額得出過程??剂渴椒譃榛鶞暑~與考慮因素兩部分。筆者通過對2289份判決書中法定賠償額的統計分析,得出一部網絡視頻作品的平均賠償額為12382元,此額度可作為基準判賠額(供參考)。再依據本文對考量因素的三種分類(見表2),法官可以在判決書中闡述重點考量因素對本案賠償額的影響比重,并就關聯性加以適當的論證分析,以法定基準額為標準上下浮動,最終得出判賠額。例如,在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未來電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的判決書中寫道,“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將綜合考慮《后宮甄嬛傳》劇的知名度、播放次數、未來電視公司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梢赃M一步細化為“《后宮甄嬛傳》劇影響力較大,其中導演、演員知名度高,且該劇收視率達到XX,明顯高于同期其余影視劇;被告播放次數達XX次,明顯高于其同時段視頻平均播放量,可酌情增加判賠數額;另外,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為XX,占整部影視劇時長的XX%,酌情增加判賠數額;而被告主觀過錯較小,可酌情減少判賠額。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在基準額的基礎上酌情確定賠償額”。如此進一步闡明,能給雙方當事人一個較為清晰的推理過程,避免說辭籠統、程式化,更易令雙方當事人信服。
(三)建立健全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機制
知識產權是一個技術性較強的領域,對于法定賠償額的得出全憑法官一人自由裁量有失偏頗,在網絡版權產業中更是涉及到諸如影視劇價值、網絡游戲價值鑒定的技術難題。因此,筆者建議法院建立健全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機制:一、推廣專業陪審員制度,選任知識產權評估專業人士為陪審員,充分發揮專業陪審員在事實審查、價值評估方面的作用;二、建立技術專業庫。例如,2013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知識產權審判技術專家工作辦法(試行)》,在全省各地法院建立各自的技術專家庫,有效提高了技術認定的準確性和客觀性;三、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暫定規定》確定了該制度,技術調查官可作為法官的技術助手,負責掃清技術障礙、解決專業問題。
[參考文獻]
[1]吳漢東.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J].中國法學,2011(02).
[2]張玲玲.我國知識產權訴訟中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機制的構建———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司法實踐為切入點[J].知識產權,2016(12).
[3]曹柯.侵犯影視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賠償[J].人民司法,2016(13).
[4]唐力,谷佳杰.論知識產權訴訟中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J].法學評論,2014(2).
[5]徐聰穎.侵犯影視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判賠問題研究———以414件民事判決為樣本的實證分析[J].河北法學,2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