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監督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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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監督論文

執法監督論文范文1

【論文摘要】隨著《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總體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質量問題仍然不容忽視,質量事故時有發生。質量是工程的生命線,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質量是當前工程建設領域的重要課題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國目前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存在的問題及其弊端,對完善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進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工程質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進步,有關工程質量監管的法規和制度建設得到加強,工程質量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相繼完成了一大批高質量工程項目,質量技術進步取得新進展;全社會對工程質量的關注度和認同感;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責任意識普遍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明顯提高以及質量監督管理機制不斷完善,監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廣東江門的九江大橋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鳳凰至貴州銅仁大興機場的二級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長的沱江4跨石拱橋坍塌事件再次說明:建設工程的優劣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問題。

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和城鎮化快速推進,我國工程建設規模越來越大,技術難度越來越高,人們對工程質量已從單純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適性、建筑節能以及全壽命周期質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設的現狀給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帶來了新的壓力和挑戰,我國工程質量監督體系的完善勢在必行。

二、我國現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及其弊端

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建立的法律依據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技術監督局聯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例》和1984年國務院《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號)文件。20多年來,圍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問題,我國相繼制定并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增補、修訂了大量的強制性技術標準。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實施對規范市場行為,減少質量事故的發生,提高我國工程質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為現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體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目前我國現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包括縱向管理和橫向管理兩個方面??v向管理是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所進行的監督管理,它具體由國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實施;橫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對所建工程的管理?,F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有效運行,對當前建筑工程質量的穩定和提高起到了促進作用。但是,現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系還處于破舊立新的發展過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規不完善

工程建設質量管理一直是我國國家工程建設管理的重要內容,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為工程建設法規的立法重點?,F行的主要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規之一,它對建設行為主體的有關責任和義務作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此外,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也相繼頒發了建設行政規章及一般規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質量檢驗工作規定》(1985年)、《關于確保工程質量的幾項措施》(1986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1990年)、《關于提高住宅工程質量的規定》(1992年)、《關于建筑企業加強質量管理工作的意見》(1995年)、《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2002年)等。所有這些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工程質量監管的實踐仍面臨相關監管法律法規不健全,執法不力和對法規執行缺乏有效的監督等問題,尤其是缺乏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的程序性規定。這種立法現狀致使監管者的監管行為缺乏外在制約,被監管者的知情權、參與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極易發生、、收受賄賂等違法犯罪現象,使工程質量受到極大的影響。

2、監督管理機構權責不明確

工程質量監管體系仍存在著政府主管部門不作為、濫作為、運動員與裁判員角色經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閉管理,政出多門的狀況;首長(政府)工程,獻禮工程不執行法定建設程序,不按科學規律和技術標準,盲目組織施工,經常以犧牲工程質量為代價,搶工期趕進度,造成了許多工程施工質量問題;全國各地的各類開發區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較嚴重的各自為政,封閉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嚴,存在隱患等問題。

3、監督管理體系不科學

如前所述,當前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包括縱向管理和橫向管理兩個方面。一方面,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行多部門多專業管理,政出多門,相互間職能劃分不清,看上去層層把關,實際效果卻大打折扣,職責不清不僅造成了部門之間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給立法和監督執法造成了困難,還加重地方及企業負擔。另一方面,統一的監督機構管理體系沒有形成,各級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設立的工程質量監督站由于其編制、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技術裝備等均由當地管理,人員配備不盡合理,各地發展不均衡,導致對其有效監控明顯不足。沒有自上而下對其統一的管理機構,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

4、監督管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

工程質量監督是一項技術性、政策性都很強的工作。我國現有各類監管機構所配備的人員尚不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有效監督。首先表現在人員素質上,長期以來,由于編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中高質量、高水平的專業技術人員匱乏,素質參差不齊,與“既要對法律法規非常熟悉,又要對強制性技術標準非常熟悉”的要求甚遠,級別較低的縣級監督機構這方面問題尤為突出;其次表現在設備上,技術裝備落后,缺乏現代化的檢測手段,監督方法遠遠落后于科技發展水平,影響工程質量的監督力度和深度,難以適應當前建設工程發展的需要。所有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監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權威性,亟待改進和完善。

三、對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質量是工程建設永恒的主題。為進一步改革政府質量監督工作,完善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式、方法,促進工程質量水平和工程技術水平不斷提高,本文對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提出幾點法律思考。

1、進一步完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一些規定已明顯不能適應當前的客觀實際,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國務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見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緊研究、待條件成熟時提出的立法項目”的133件之一。作為建筑法律體系母法的《建筑法》及與之配套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對其逐步完善過程中,應對具有相關執業資格和崗位資格等人員的行為做出法律規定,把一些相關質量責任主體依法納入管理范疇,對工程合理使用期滿后的質量確認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損害后的質量確認建立相應法律制度,盡快構筑質量監管各環節相互銜接的法律法規及政府規章迫在眉睫。

2、轉變角色,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強制性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我國的行政管理產生巨大影響,對政府在工程質量監督過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轉變角色就是要實現政府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轉變:由授權執法向委托執法轉變;由實體質量的環環把關向隨機抽查轉變;由“看、問”式現場檢查向采用科學儀器,提供準確可靠的數據的權威性監督轉變;由直接審驗工程質量等級向竣工驗收備案制度轉變;由以施工現場對承包商的監督為主向全面、全過程監督轉變。通過角色轉變使政府監督機構恢復執法地位,承擔監督責任,依法對所有參與建設主體的質量行為和活動結果實施公正、威懾的執法監督,使各建設主體依法承擔起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促進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的有效落實,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執法力度,整頓規范建設市場

監督法規的實施和執行,建立統一的執法實體。主要包括:一是對招標、投標弄虛作假,工程項目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和欺詐等違規行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應商市場準入制度,實現有形建筑市場與政府部門機構分設和職能分離;三是在貫徹落實《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基礎上,通過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備案制度。工程設計審核和竣工備案應由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委托國家認可的非官方機構(如協會或學會)進行;四是實行強制性的以承包履約擔保和業主支付擔保為核心的工程風險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各方,如業主、總承包商、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均應向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而保險公司則要求各個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必須委托一個由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質量檢查監督。委托機構接受委托后,從工程的設計、施工、招投標開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質量評價報告送與工程建設的有關各方,并從根本上解決工程建設中債務拖欠、責任不清等問題。超級秘書網

4、提高監督人員的綜合素質,嚴格依法行政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一項政策性、法律性、技術性和經濟性都很強的知識型管理工作?!督ㄖā返?4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政府的監督管理人員的技能和素質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有舉足重輕的作用。法律對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要求監督管理人員必須有扎實的技術專業知識,豐富的工程實踐經驗,熟練掌握監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設工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了解建設工程經濟知識,具有發現質量問題、鑒別質量問題和解決處理質量問題的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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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監督論文范文2

一、健全新聞輿論的監督環境

健全的輿論環境是新聞媒體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監督職能的前提,為使審判獨立與新聞監督保持良好的互動關系,首先應健全新聞輿論監督司法的制度環境。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持新聞輿論的相對獨立性,建立以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機關報為主,以社會各團體的報刊為輔,以市民報為補充的多元體系的辦報格局。多元的辦報格局能調動廣大人民群眾進行輿論監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拓寬信息源,將違法及腐敗現象都公之于眾,充分發揮其"第四種權力"的作用。同時,媒體在行使新聞自由、新聞監督權利時,必須在國家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

(二)制約輿論監督對司法的影響,健全保障法官獨立的制度環境。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條件。在我國,司法獨立的制度環境是不容樂觀的。在目前體制下,如果媒體在審前對案件進行了不當報道,個別法官出于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在審理這些案件時不得不迎合官方媒體的意見,從而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決。司法不獨立是妨礙司法權公正行使的一個重要原因。據此,應該加快司法改革的進程,從制度上為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制定嚴格的法官任免制度,規定保障法官的身份獨立,逐漸將黨報、機關報的輿論監督權和審判機關人、財、物管理權分別授予不同的主體行使,從而賦予法官抵抗新聞媒體不當監督的權力,使得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三)新聞單位應配備專職的法律事務部門和人員,以免對司法活動產生不必要的重大誤解,同時,這些專職的法律事務人員可對即將刊發的文章進行審查或修改,防止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或者侵權的、違法的報道流向社會。在我國,近年來由于媒體的不當監督從而妨礙司法權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為記者缺乏專門的法律知識,或偏聽偏信,對尚未審結的案件進行片面的報道,從而侵犯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例如,有的新聞報道在法庭審結之前對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結論,直接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兇手"、"罪犯",從而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統一定罪權。

總之,記者法律知識的匱乏以及對法院審判活動的誤解,是造成新聞監督妨礙司法公正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應該在新聞輿論機構中配備專職的法律事務人員,在不影響司法獨立的前提下,通過正當途徑與司法機關聯系交涉,既可以全面掌握案情的情況下對審判活動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也可以將社會公眾的輿論適度地反映到判決中來,以免法院的審判活動完全脫離民意的監督。

二、新聞媒體監督司法的掌握

新聞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憲法權利,適度的輿論壓力也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我國的現階段,在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現象較為嚴重的情況下,強化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尤為必要。反之,如果媒體監督不當,就有可能妨礙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從而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新聞監督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必須與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保持一定的界限。具體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刑事訴訟各階段,新聞媒體都可以對案件進行報道。

媒體在報道案件主要因素時,也要報道次要因素,特別是相反的意見。當然,不能要求新聞媒體報道的所有案件都完全真實。雖然新聞媒體在立案、偵查、、審判、執行階段都可以對案件進行如實報道,但媒體在報道案情時必須遵行一定的規律。例如,對法定不公開的審理的案件,媒體一般不應報道或者不應報道案情細節,以免將本不應該公開審理的案件變相公之于眾了;在立案、偵查和階段,對司法機關尚未認定的證據材料,媒體不得向社會公開,以免妨礙案件偵查和活動等等。

(二)評論是新聞報道的關鍵,新聞媒體報道案件事實之時,也可以適當地發表評論。因此,應該賦予媒體訴訟的各個階段適當地發表評論的權利。

首先,允許新聞媒體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對案件發表評論,已為一些國際區域性條約所認可,與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是相一致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馬德里制定的《關于新聞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基本原則》(《馬德里原則》),中國既沒有參與制定也沒有事后加入,但是,該條約對我國今后制定新聞方面的立法無疑具有可資借鑒之處。

其次,從目前中國的司法現狀來看,司法腐敗現象是普遍存在的,適度的新聞監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條件。雖然近年來新聞自由在逐漸解禁,但也應該看到,我國的新聞開放程度同國際上通行的標準還存在較大的差距,理應通過法治賦予新聞媒體較大的權利,為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提供更加寬松的外在環境。當然,筆者贊成新聞媒體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有發表評論的權利,并注意以下幾點:1.在立案、偵查、階段,對案情發表評論主要限于程序違法或者司法人員的辦案作風上,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則不得發表任何評論。例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程序違法問題,媒體在報道案情時對此可以隨意發表評論;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應否處以刑罰和處以何種刑罰不得妄作論斷,以免侵犯法院審判權。2.如果發現公安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司法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行為時,在有證據證明的前提下,無論在訟訴的任何階段,媒體都應該立即予以公開報道并同時發表評論,通過輿論造勢促使有關組織追究枉法裁判者的刑事責任,以此保障司法權的公正行使。3.由于我國當前司法獨立的制度環境未盡如人意,如果一些黨政領導利用特權干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和審判權時,新聞媒體應該立即公開報道,并發表評論,以引起社會公眾的共鳴和義憤,為公、檢、法、司機關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勢力的干擾提供輿論支持,使其得以頂住壓力公正辦案;也可以使這些試圖干涉司法獨立的人望而卻步,從而保證偵查、和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通常情況下,評論應該由新聞機構中配備的專職法律人員主筆或者參與,或聘請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把關。且不能是明顯的誘導式傾向性的,以免誤導廣大讀者,同時,發表的評論應聲明屬個人觀點不代表報刊的意見。4.在任何情形下,新聞媒體報道案情對司法人員的人格尊嚴可能造成侮辱的評論應禁止。否則,媒體的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可以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發表任何意見和評論。如果認為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明顯存在錯誤,應該進行批評或抨擊,以利于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予以糾正。

三、救濟措施

即使立法中劃定了新聞輿論監督審判權的一定界限,但現實中有的記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識淡薄,或者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熱衷于對法院尚未審結的案件進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眾的義憤,從而形成了強大的輿論造勢,導致審判活動不得不聽從于輿論。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審前報道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的,可以適當借鑒國外的做法,采取救濟措施:

(一)對案件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直到有偏見的輿論壓力消除后再啟動審判程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媒體在審前對案情已經進行了大肆渲染,法院可以決定對案件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增補第4款:"為了消除新聞媒體、社會輿論對審判活動的不利影響,保障被告人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合議庭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二)由上級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判地點,將案件的管轄權轉移到尚未受到輿論壓力的其他同級法院。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得以落實,對于媒體在審前進行過不當報道的,上級法院可以通過指定管轄將案件的管轄權轉移到尚未受到輿論影響的其他同級法院。

(三)如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在判決前向外界(包括新聞媒體)散發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司法機關可以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四)法院可直接對轄區內的新聞媒體作出禁止或限制報道的決定。由于我國的新聞法制尚不健全,司法獨立的制度環境不盡如人意,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在采取其他的事后補救措施都難以消除審前報道的負面影響時才能采用),法院可通知媒體限制報道的決定。

執法監督論文范文3

關鍵詞:執行程序監督權

一、執行監督的范圍

從廣義上看,執行監督應當是監督執行,也就是說,法院內外上下各個監督主體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施的監督。在監督主體上,被監督者是執行法院及其從事執行工作的工作人員,而監督者的主體比較廣泛,有人大監督、檢察監督、黨政機關監督、群眾監督、當事人監督、新聞輿論監督等。但是,在眾多的監督主體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具有職權性和權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執行規定》只規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而執行監督的內容,從廣義上看,應當說執行法院的所有執行工作都屬于監督范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全面監督,包括宏觀和個案、合法和違法,但筆者認為,既然執行監督作為一種上級法院針對下級法院的糾錯制度,那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監督的重點應僅是對執行個案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措施和具體執行行為,包括執行中作出的不當或錯誤的裁定、決定和通知等進行監督。

二、執行監督的原則

從執行監督的性質及其在實踐中的適用來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執行監督,應當堅持以下幾項原則:

1、合法監督原則?!秷绦幸幎ā返?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眻绦斜O督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執行程序中發生的不當或錯誤的執行問題,而造成執行錯誤的主要一方面就是違法執行。在通常情況下,合法的執行措施和執行行為不會造成執行錯誤。因而,執行監督所糾正的錯誤實質上是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執行監督既然為了糾正違法執行問題,就不能下級法院合法的執行,所采取的糾正措施必須合法。所以,執行監督必須以法律為準繩進行,必須堅持合法原則,不得依上級的權威或職權違反法律規定強令下級改正合法正確的執行行為。:

執法監督論文范文4

關鍵詞:稅收執法風險防范

一、稅收執法風險的概念

所謂執法風險,就是具執法資格的國家公務人員在執行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力或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存在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要求的行為執法或履行職責,侵犯、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給國家或人民群眾造成一定的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以及應履行而未履行職責,所應承擔的責任。稅收執法作為國家行政執法的一部分,承擔著為國聚財,堵漏增收的重任。正是由于稅務機關是國家財政收支的關鍵部門,已越來越成為國家紀檢監察部門關注的對象。隨著國家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和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識及自我保護意識也在不斷增強,如果我們的稅收執法人員不及時調整工作思路,轉變執法觀念,克服隨意執法的老毛病,就隨時存在著執法風險,小到經濟損失,大到觸犯刑律。

二、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的意義

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的意義就在于保障稅收執法部門有一個安全的稅收執法環境,起到穩定隊伍,增強凝聚力,提高戰斗力的目的,從而促進稅收工作效率,更好地維護稅法的尊嚴。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保障稅收執法安全的意義主要應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維護稅收執法人員的切身利益。如果稅收執法人員的執法安全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今天這個受到紀律處分,明天那個受到法律制裁,將嚴重影響稅收執法隊伍的穩定,不利于各項稅收工作的開展。因此,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保障稅收執法安全是保護同志、穩定隊伍的基礎,是內樹正氣、外樹形象的關鍵。

二是樹立稅收執法機關的良好形象。如果我們的稅收執法人員能夠時刻保持執法風險意識,做到正確執法,文明執法,同時做好稅收服務,努力化解征納矛盾,不僅能夠降低執法風險,而且能夠很好地樹立自身以及整個稅收執法隊伍的形象。反之,如果執法方式簡單,執法手段粗暴,就會造成征納關系緊張,降低自身執法安全系數,增大執法風險,損害執法隊伍的形象,使稅收執法工作處于被動。因此,化解稅收執法風險,保障稅收執法安全也是樹立稅收執法機關良好形象的根本。

三是確保稅收征管質量和稅收收入。如果稅收執法人員能夠始終保持執法風險意識,就能確保政令暢通,使各項稅收方針政策及規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實,提高執法人員的工作責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確保盡職盡責,應收盡收。

三、稅收執法風險的表現形式

一是執法不嚴被追究責任的風險。主要表現為不能嚴格依法治稅,執法隨意性大,疏于管理、、推諉扯皮、處罰不當、違法不究等行政不作為問題。如某稅收管理員在日常稅收管理中未深入實地進行稅源巡查,工作蜻蜓點水、敷衍了事,從而造成多起納稅人采取假停業、假轉非手段偷稅的事件,被群眾舉報后受到行政處分。

二是執法水平低引發執法風險。主要表現為:一方面是部分執法人員素質不高,執法程序不清,使用稅務文書及引用法律條文錯誤,職責履行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粗心麻痹,工作不細致。如納稅人的稅款已繳納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卻未及時解除而造成執法過錯。又如某稅務所在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時,一名稅務人員一時沖動拉下了動力電閘,使企業正常生產突然中斷而造成經濟損失,經行政訴訟敗訴而被判行政賠償。

三是執法腐敗,被處罰。主要表現為一些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識淡薄,不嚴于律己,執法不公等問題。如某稅收管理員亂拿商戶的商品被舉報受到行政處分;又如某稅收管理員超標準收取稅務登記證工本費而被查處。

四是執法不文明引發執法風險。表現為執法方式簡單、執法手段粗暴,誘使征納雙方矛盾激化,惡化執法環境等問題。如原項城市公安局駐國稅局公安特派室干警李某在協助某稅務所工作時,因酒后出警被檢察機關查處。

四、稅收執法風險的類型

就稅收執法風險的類型而言,筆者認為,分為刑事責任風險和行政責任風險兩個方面。

(1)刑事責任風險

所謂刑事責任風險,就是指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較為嚴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對稅收執法人員而言,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執法行為主要有以下7個方面:

1、。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過去有“小小專管員,權力大無邊”的說法,就是納稅人對部分稅務干部越權執法行為的不滿意看法。這種行為目前在極個別同志身上仍然存在。

2、。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稅務人員一般是指不征少征應征稅款,不檢查納稅的情況,遇有征稅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級報告等。這部分人往往因為缺乏一定的事業心和責任感,不求上進,飽食終日,無所用心,馬虎行事。一時失足將造成千古恨。

3、索賄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受賄有大有小、有輕有重,利用職務之便,隨意索取納稅人錢物,有的甚至要人一條香煙、一雙皮鞋、一件飲料等,其結果就容易釀成大禍。這在一線執法人員中不敢說沒有。

4、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應移交而未移交的涉稅案件除了得到納稅人的好處不移交外,往往是因為納稅人認錯態度較好,并且愿意接受處罰或說情求饒等因素,使部分法律意識淡薄稅務人員認為,只要補稅、罰款能順利入庫便萬事大吉,容易放棄對這些犯罪行為予以嚴厲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5、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公安、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大量的涉稅案件證實,如果沒有稅務人員的參與或出謀劃策、,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農副產品收購發票、廢舊物資發票等行為又怎能輕易屢屢成功呢?其事實令人震驚,其教訓無比慘痛。

6、、不征少征稅款。是指稅務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納稅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不征少征。

7、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是指稅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

以上這些錯誤的執法行為如果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的,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承擔刑事責任風險。

(2)行政責任風險

所謂行政責任風險,就是指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較輕,尚未觸及刑罰,但應受到系統內部黨、政紀處分或經濟處罰的風險。因此,行政責任風險主要包括黨、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兩種類型。

1、黨、政紀處分。黨紀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5種形式。政紀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形式。

黨、政紀處分雖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風險,但卻足于影響個人的政治前途及人生命運。如有一位稅務干部,工作積極認真、工作業績也很突出,就在上級考慮擬對他進行提拔重用的時候,該同志卻不慎遺失了一份空白完稅證而受到警告處分,同時上級也取消了擬對他認命的決定。

2、經濟處罰

經濟處罰很簡單,就是讓出現執法過錯的人員遭受一定的經濟損失作為懲罰來刺激人員的工作責任心。近年來,國稅部門通過大量的工作實踐并依靠計算機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機制管人”措施?!度珕T崗位責任目標考核》和《稅收執法責任制》就是這套機制的核心內容。它通過對每一位人員及每一個崗位的合理劃分,明確了詳細的工作職責和工作標準,對照每一項工作職責和工作標準對工作任務的影響程度,設定相應的分值及款項。對應盡而未盡到的職責和未完成工作目標的人員給予相應的扣分扣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責任風險主要為政治風險和經濟風險。

五、執法風險產生的根源

一是政策因素引起的執法風險。政策性風險主要表現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各級單位為了更好地落實好上級文件精神,往往都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更加詳細、更加具體的操作辦法和規定。這些辦法和規定雖然對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稅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卻忽視了對本系統人員的法律保護,一旦出了問題,也為司法機關追究稅務人員的責任提供了依據。如目前大力推行的納稅評估方式,既沒有明確的法律定位,又缺乏規范的操作規程,就是國家稅務總局臨時制定的《納稅評估管理辦法》,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強。各基層單位在實際操作中方式各不相同,管理不像管理,稽查不像稽查,隱患較大。像納稅評估稅款的定性及入庫問題,在當前使用的“綜合征管軟件V2.0”中就沒有這一模塊,如果按“查補稅款”入庫,就變成了稽查模式;如果按一般申報入庫,又變成了征管模式。有些稅務機關為了取得納稅人的配合,向納稅人宣傳納稅評估是稅務機關開展的一項優化服務措施,在納稅評估中發現的偷稅行為也不轉交稽查處理。又如稅務機關為了方便管理制定了各種納稅管理辦法,像《停歇業管理辦法》、《轉非、注銷管理辦法》等,這些在法律上應視同稅務機關向納稅人發出的約束雙方的要約式行為,在實際執行中,稅務機關往往根據自身需要而隨意朝令夕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毀約。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及時的解決,一旦被司法機關抓住把柄,就會帶來嚴重的執法風險。

二是內部因素引起的執法風險。一是稅收執法人員業務不熟,違反執法程序引起的執法風險。部分稅務執法人員不思進取,得到且過,不深入學習和鉆研稅收業務,不懂裝懂,憑感覺、憑經驗、憑關系執法而造成執法錯誤。二是稅收執法人員對稅法及相關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執法質量不高。如制作稅務執法文書不嚴謹、不規范,使用文書或引用法律條文錯誤,執法中不注意收集證據或收集的證據證明力不強等,給行政相對人或司法機關追究留以口實。三是執法人員隨意執法留下風險隱患。如在進行納稅檢查或送達稅務文書時,因熟人熟臉而不出示稅務檢查證明或一人前往等。四是因惰性引起的不作為而產生的風險。如漏征漏管戶的管理跟不上。五是稅務人員、、帶來的風險。如不征或少征稅款,徇私出售發票,虛假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得了好處不移送達到刑事標準的稽查案件等。

三是外部環境導致的執法風險。這方面主要是來自地方政府對稅收工作的干涉。在當前各地都在努力發展經濟的大環境下,部分基層地方政府把依法治稅同發展地方經濟對立起來。為了招商引資,搞活地方經濟,私自出臺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干預稅收執法,然而出現問題以后還要稅務機關承擔責任。另外,稅收立法與我國法律體系之間仍存在不協調,使稅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不通暢,造成相關部門協稅護稅意識不強,影響了稅法的實施效力,容易形成執法風險。還有,隨著法律的逐步普及,公民、法人依法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不斷增強,使稅收執法風險的變數更大。因此,國稅部門在征管理念、執法體制、征管方式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仍需不斷改進和完善。

六、稅收執法風險的防范與化解

研究執法風險的目的就是為了防范與化解執法風險,從而有效保護執法人員的執法安全,全面提高執法效率。要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就必須圍繞著建立平安國稅、和諧國稅、陽光國稅、效能國稅而展開,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思想上高度重視,提高防范意識

各級稅務機關都要把防范執法風險、構建平安國稅切實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努力為基層執法人員創造一個良好的執法環境,確保國稅人員的執法安全性。

(二)要摒棄“權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識,強化“法治”觀念

稅務機關要強化對稅務人員的“法治”教育和“執法風險”的警示教育,不斷強化稅收執法人員的“法治”觀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識,自覺地學法、遵法、守法,讓“法”深入人心,克服執法上的僥幸和麻痹心理。超級秘書網

(三)要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

一是要求稅務機關在法律、法規的框架內針對本系統的每一個崗位制定出相應的工作職責和工作標準及追究實施辦法,做到有章可循,理順執法規程。二是要求稅務人員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自覺依法行事,努力克服執法隨意性,盡力避免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從而提高執法質量,規避執法風險。

(四)要完善風險控制機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一是稅務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時候要注意文件的合法性,避免與相關法律、法規發生沖突而引起的風險。二是稅務機關在制定內部規章制度的時候,不能拍腦瓜、想當然,而要經過認真的研究、充分的論證,切實注意對稅務干部的法律保護。三是稅務人員要盡力做好本職工作,避免因自身工作失誤而引起的風險。四是稅務人員要嚴格遵守各項法律、法規,避免因違法行政而引起的風險。

(五)要加強業務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要化解稅收執法風險,稅收執法人員就必須具備一定的,能夠正確開展稅收執法活動的綜合素質。這些素質包括正確的思想觀念,端正的工作態度,必要的法律知識,熟練的業務技能和計算機操作技術以及協調能力等。因此,稅務機關應統籌兼顧,有的放矢,有針對性的加強稅務人員的政治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盡可能地提高稅務人員的綜合素質。

(六)要強化稅法宣傳,做好行政協調,力求社會廣泛支持,努力構筑稅務部門與社會各界及廣大納稅人的和諧關系

在稅收執法活動中,如果能做到讓納稅人或相關人員理解、支持、配合稅收工作,那么就會減少或降低執法風險,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稅收任務。要做到以上工作,稅法宣傳是必不可少的。多年來,稅務部門在進行稅法宣傳時比較注重縱向宣傳,即對納稅人的宣傳,忽視了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橫向宣傳。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些工作如果得不到相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得不到有關人員的理解,就很容易使工作陷入被動或僵局,這不僅不利于稅收執法工作的開展,而且會提高執法風險系數。因此,在強練內功的同時,做好稅法宣傳,協調各方面的關系,爭取社會各界對稅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構建平安國稅,創建和諧國稅,才能有效保障稅收執法和稅務干部的安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執法監督論文范文5

關鍵詞:司法監督仲裁協議仲裁法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含義及其必要性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含義。

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是指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決以后,有關當事人認為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確有錯誤,從而依據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協議或申請不予執行,進而通過司法權力實現對仲裁裁決機制進行監督的一種制度。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分為積極監督和消極監督,即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裁定。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1、仲裁的性質決定其需要司法監督。

仲裁協議是進行仲裁活動的基礎和保障,沒有仲裁協議就不會引起仲裁,而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的表現,所以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屬性。首先,當事人之間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基礎,同時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然而現實中由于當事人的個人知識水平及對法律的了解有限,對于仲裁的約定往往會出現意思表示不清、難以判斷的問題,從而使得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這就需要一種客觀公正的判斷,以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明確仲裁庭權利的合法性。因此對仲裁權進行監督,對保證當事人意思自治、落實仲裁協議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強制執行力是契約履行的有效保證,而法律并沒有賦予仲裁機構以強制執行的權力,無法從根本上保證仲裁裁決有效執行,法院的協助成為必然。

仲裁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有權力對爭議進行裁決。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易濫用權力,而且趨于把權力都利用至極,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睓嗔π枰O督,需要用權力來制約權力,仲裁權亦是如此,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須對其進行制約和監督。仲裁權由仲裁庭的仲裁員來具體操作,在實踐中,一般是以律師或從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學人員擔任仲裁員來處理仲裁案件。如律師擔任仲裁員辦案時,仲裁事務對他們而言是一種兼職工作,律師接手的案件很多在一定業務范圍難免存在競爭關系,此時需要保證這些競爭關系案件之間的公正處理。另外,首席仲裁員是整個仲裁程序的主要組織者和指揮者,對于仲裁案件審理的好壞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會嚴重影響裁決公正,此時法院的監督是必不可少的。

2、仲裁自身局限性決定其需要司法監督。

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制度?!盎虿没驅彙笔侵府斒氯嗽诩m紛發生前或者在糾紛發生后有仲裁協議的,只能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不能向法院;“一裁終局”指由仲裁機構受理并由仲裁庭審理的案件,一經仲裁庭作出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或者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制度。這使得當事人在享受仲裁快捷方便的同時也排除了法院對仲裁案件進行審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斷了當事人對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進行其他形式的裁決或申訴的可能。這種制度下,只有完備司法監督制度,使得司法在適當的層面上對仲裁進行有效的監督,才能制約仲裁不公,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對仲裁結果的不公正進行救濟。

3、仲裁的不公開原則也需要司法監督。

仲裁實行“不公開”原則,以公開為例外,目的是保守當事人之間的商業秘密。這不同于司法審判活動的公開審理原則,公開使得審判過程可以受到社會輿論等等的監督,不公開則使得仲裁活動處于相對封閉的環境中,缺少了公眾的參與和社會的監督,因此只有通過其他形式的監督,才能盡可能消除不公正的隱患,而司法監督就是重要的途徑之一。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規定及不足

(一)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規定。

我國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主要是指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國內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權撤銷該仲裁裁決。在涉外仲裁方面,《仲裁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有權撤銷該仲裁裁決。

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國內仲裁方面,《仲裁法》63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裁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方面同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一致。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不足。

通過對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的規定可以看出有以下不足:

1、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雙重標準。

我國對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內外有別的雙重標準,也就是說,我國法院對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方面采取不同做法,實行歧視待遇,不能做到一視同仁、國民待遇;法院對于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較為嚴格,它不僅要對程序進行審查,而且要對實體進行審查。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一般不包括實體方面的內容。在同一國家、同一司法制度體系、同一仲裁法范圍內,實行內外有別的雙重司法審查標準顯然對我國仲裁發展大大不利。

2、法院撤銷裁決后原仲裁協議無效不盡合理。

《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边@意味著,人民法院撤銷裁決后原有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過新訂立的仲裁協議得以實現,這種要求爭議當事人再次達成仲裁協議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極小的,某種意義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條款也被撤銷,從而剝奪了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優勢。

3、重新仲裁問題規定欠具體。

《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內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庇捎凇吨俨梅ā妨⒎ū旧磉^于籠統,重新仲裁沒有得到具體的規范,如沒有提及何種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重新仲裁與原仲裁裁決終局性的關系、重新仲裁后的執行期限等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缺乏可操作性。導致法院在這個問題上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損害仲裁的權威性。

4、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缺少必要的救濟程序。

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也不得提出再審申請。如此一來,倘若由于于法院不當裁定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當事人卻無法獲得救濟,顯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僅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礙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一些建議

(一)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統一標準。

應該統一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標準。我國《仲裁法》中已經規定了仲裁當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這當然既包括國內仲裁的當事人,也包括涉外仲裁的當事人。不同的標準會造成雙方的不平等,有失公平。無論受案范圍、有關收費標準、仲裁程序及法院監督程序、監督內容等都應該實行同一制度、同一標準。這既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給予外國當事人國民待遇的原則要求,也是統一國內法制的要求。

(二)撤銷仲裁裁決后,原仲裁協議分情況繼續有效。

如果撤銷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當行為所致,在仲裁時效范圍內,保持當事人原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而不是一味原則性的強求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這才是尊重當事人本意,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也體現仲裁的意思自治性。

(三)對重新仲裁作出具體規定。

重新仲裁的事由,法律應明確列出??梢越梃b美國的做法,只要通過重新仲裁能夠消除瑕疵的,均可作為重新仲裁的理由,不能給予法院太大的裁量權,導致其作出的裁定與立法的初衷相悖。法院能發回重新仲裁的,不得直接撤銷仲裁裁決,對法院發回重新仲裁的次數給以限制,對重新仲裁的范圍,審理的程序,仲裁庭的組成都應該加以規范化,制度化。

(四)取消《仲裁法》關于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的規定。

仲裁法這樣的規定與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相矛盾。仲裁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是以國家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力為標志的,法院不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等于沒有法律效力。仲裁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本意,是司法對仲裁裁決依法進行監督,并不是要隨意否定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在仲裁裁決被撤銷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就意味著執行法院先行否定了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這與法理不通,在實踐中,這種規定容易給敗訴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他為了逃避債務或拖延履行的時間,可以在一方申請執行后,隨意提起撤銷仲裁裁決。因為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裁決,法院就會裁定中止執行,這就為債務人延期履行債務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提供了時間上的便利,等到法院確認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后再需要執行的時候,執行的難度必然大。

(五)建立適度司法監督的原則。

雖然仲裁離不開法院的監督,但這種監督不是越多越好。為防止產生過猶不及的后果,法院的司法監督必須控制在適度的范圍內:法院既不能任意干預仲裁,否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使仲裁喪失靈活性;也不能對仲裁放任自流,讓其處于法院管轄之外。

首先,要求法院承認和支持仲裁司法裁決的終局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這是其高效特點的體現。也是仲裁區別于多審級訴訟制度的優勢所在。仲裁司法監督要解決的就是裁決的終局性與司法審查權的關系問題。在兩者的關系中,確立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是首要問題。

其次,要求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其監督范圍也要受到當事人申請范圍的限制,不得任意擴張。仲裁作為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的糾紛解決機制,要非常注重當事人的意愿。法院對仲裁的介入必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法院不能主動介入到仲裁中。在監督程序啟動之后,除了仲裁的可仲裁性問題和涉及公共秩序的問題之外,法院不能審查當事人沒有申請審查的問題,而只能根據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審查其申請是否成立。

再次,要求法院一般情況下只應對仲裁進行程序性審查,而不進行實體性審查。具體而言,只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授權法院對裁決進行實體性審查時,法院才可以進行實體性審查。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性審查,容易使仲裁程序成為訴訟程序的附庸,不利于發揮仲裁作為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

(六)完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救濟問題。

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法院應該允許當事人上訴,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也要對上訴作必要的限制。如果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撤銷裁決的請求,意味著經過一裁一審,有關仲裁裁決是合法的,故該項裁定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裁定撤銷裁決,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上訴。

參考文獻:

【1】康明:《商事仲裁服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2】唐雙玲:《論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新疆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6,4

執法監督論文范文6

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一)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理解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發展的。在科學還不太發達的時代,由于知識的專業面較小,法官與當事人有可能依據常識理解鑒定意見。而在今天,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科學技術與各類專業知識,人們只能從眾多的知識領域中擇其一二深入研究。所以,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在面對大多數鑒定意見時都會感到茫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基本任務就是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地理解鑒定意見,彌補法官與當事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二)解決“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主要途徑“鑒定意見打架”是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一大頑疾。風傳一時的“湖南女教師裸死案”、“浙江余姚市幼童方一棟死亡案”即是此種現象的典型案例。從目前鑒定機構的受案情況與法院的審判情況來看,多次鑒定、重復鑒定在我國司法鑒定領域中已成常態,這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使當事人陷入苦不堪言的訴累中。法官面對多種鑒定意見無所適從,只能對多種鑒定意見一律不采用,鑒定意見失去了應有之效力與功能,許多訴訟因此而陷入僵局。鑒定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消除鑒定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懷疑,有效減少訴訟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確的鑒定意見。(三)鑒定人履行義務的應有之義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加案件審理的一項訴訟活動,是鑒定人鑒定工作的繼續和延伸,這并非是對鑒定人的附加義務與請求。英美法系國家將鑒定人視為當事人的證人,由當事人負責要求鑒定人出庭,不出庭的直接后果是視為證言無效。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將不予采納。(四)可以對司法鑒定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就難以保證鑒定活動合法有序進行,難以實現鑒定的客觀、公正,難以保證鑒定工作質量。從鑒定實踐看,鑒定過程一般不對當事人公開,甚至當事人親自委托的權利都沒有,更談不上對鑒定過程的參與和監督。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當事人有這方面的權利,另一方面出于鑒定人對自己鑒定技術的保密。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只能是讓鑒定人出庭作證,公開其鑒定過程,闡述鑒定依據與理由,以增強鑒定活動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我國鑒定人出庭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原刑訴法中沒有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及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從而使鑒定人出庭作證遭受打擊報復的惡性案件頻繁發生,加之沒有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大部分鑒定人都不會出庭作證,造成了鑒定意見形式化、無用化的局面。正如丹寧勛爵所言:“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盵1]有鑒于此,新刑事訴訟法在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啟動、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的情形、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有了新的突破。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方面立法規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這次修改得不是很徹底,出現了一些新問題。(一)存在問題1.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的啟動條件過于嚴格。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符合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的異議和人民法院的決定這兩項條件,才能啟動鑒定人出庭程序。也就是說,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即使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也不能依申請啟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同意,才能啟動出庭作證的程序。嚴格的條件會造成以下不利的局面:在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存在疑慮,或者受專業限制,不能夠很好理解鑒定意見作出的過程、原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能依申請而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過于嚴格的啟動條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對質的權利,致使鑒定意見不能發揮其最大的證明能力,也有違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因此,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時,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應當滿足當事人的合理訴求。2.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是中立的、被動的,只有這樣,才能公開、公正地審理案件。鑒定人能否出庭作證,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使人民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無形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在人民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的案件中,當事人勢必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多次鑒定,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降低訴訟效率。3.鑒定人出庭作證保護的可操作性不強。新刑事訴訟法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特別保護的措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該項規定的可操作性略顯不足:一是保護的主體不明確,新刑訴中沒有按照訴訟階段劃分各機關的保護責任,而是表述為公、檢、法三機關均可以予以保護,這樣會造成三機關的相互推諉或者權責不明的情況;二是保護主體的能力有限,即使三機關分工明確,仍存在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否有充足的警力和能力保護鑒定人安全的問題。這些問題是立法理念的理想化與現實實踐相沖突的結果,需要立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增強鑒定人出庭保護制度的可操作性。(二)完善對策1.法律應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補償辦法。權利總是與義務相伴隨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必然需要一定的權利作為保障。[2]《決定》規定,司法鑒定不分級別、不分地域,這樣就使得許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時,經常委托外地的鑒定機構。如此一來,鑒定人出庭作證常需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其間產生的各種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對于鑒定人來說是其考慮出庭的主要問題之一。新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辦法沒有做出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國外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鑒定人可以請求交通費、日津貼費、住宿費、鑒定費、接受因鑒定而需要的費用的支付或者償還。”[3]德國有專門的《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并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對鑒定人要依照《證人、鑒定人補償法》予以補償。[4]現階段,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盡快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方式,是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積極性的一個重要措施。2.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回避制度的貫徹落實?,F行法律已注意并相當重視鑒定人回避,并具體規定了鑒定人回避的程序、主體、時間等問題,從理論上來說,鑒定人回避制度已比較完善,只是在實踐操作中卻難以實現。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技術部門將案件委托給鑒定部門后,法官與當事人就開始等待鑒定意見的出具。至于誰是鑒定人,不用說當事人,甚至連法官也不知道,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鑒定意見出具前,豈能談回避二字?此為一方面。另一方面,鑒定機構全國不分地域地委托,就算當事人知道鑒定人的名字,他又怎能知道千里之外的鑒定人與對方當事人有什么關系?由此看來,要保障鑒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實,確實有一定的難度。要完全避免,也是不現實的。但立法可以規定一些制度,盡可能地防止不公正情況的發生。首先,有沒有回避事由,鑒定人應該是最清楚的,所以法律應當規定鑒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時要主動提出回避,否則,法律會給以相應的制裁,以督促鑒定人自動回避。其次,法院在委托鑒定人后,應當將鑒定人的基本情況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及時行使回避權,避免在出具鑒定意見后才提起回避,浪費司法資源。再次,如果是律師事務所委托的,事務所應當及時將鑒定人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否則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傊?,要確保鑒定人回避的落實,需要法院與當事人、鑒定人多方的努力,同時還需要法律強有力的支撐。3.確立鑒定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做虛假鑒定意見的責任追究制度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司法鑒定制度研究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因為評斷鑒定意見錯誤的標準一直以來是國內外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事實上,鑒定意見是一種認識判斷,在沒有成為公理之前,沒有人能絕對證明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他人的判斷是錯誤的。所以,在確定鑒定人的法律責任時,不能用“錯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否錯案,對于許多鑒定意見而言往往是無法確定的;另一方面,由于鑒定材料的條件差、鑒定設備和技術手段落后、鑒定方法不科學、鑒定技術水平低等非鑒定人主觀故意與重大過失而形成的鑒定失誤,對于鑒定人來說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追究其責任,確有不公平之處。鑒定意見的正誤只能用客觀標準進行評斷。[5]對鑒定人追究責任,只能是在鑒定過程中,由于鑒定人的故意與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對觸及刑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實際情況,法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鑒定人的責任:(1)鑒定人明知鑒定意見是錯誤的而出具虛假結論,無論出于什么原因,都應追究其相應的責任;(2)鑒定人故意損毀、更換鑒定資料,給鑒定帶來嚴重后果的;(3)鑒定人重大過失造成鑒定資料遺失、失去鑒定條件的;(4)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案內秘密的;(5)鑒定人明知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動回避的。鑒定機構應當承擔監督職責,對鑒定人出現以上情形,可以先對鑒定機構進行處罰,然后由鑒定機構向鑒定人追償。鑒定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對鑒定機構也應進行相應的處罰。4.加強司法鑒定人員的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教育。涉及鑒定的范圍日益增多,鑒定技術方法也不斷更新變化,這必然要求不斷加強對鑒定人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再教育。司法鑒定人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司法鑒定事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不斷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員的培訓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國家應該在全國設立若干司法鑒定人培訓中心,對全國的鑒定人進行定期培訓并記錄在案,以提高鑒定人辦案的效率,確保鑒定意見的科學性、準確性與公正性,推動司法鑒定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本文作者:張杰工作單位:江蘇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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