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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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學

經濟法學范文1

關鍵詞:整體主義個體主義經濟法學基本方法

一、經濟法對研究方法之期盼

德國法學家拉倫茨認為“法學之成為科學,在于其能發展及應用其固有之方法”?!敖洕▽W作為一門新興學科,其研究方法科學與否對于學科體系的完善和發展顯得尤為重要。

由于傳統法學方法的研究體現出明顯的“非自足性”,而經濟法學是在傳統法學對“市場失靈”與“政府失敗”雙重缺陷無能為力的背景下,為實現政府與市場的良性互動而建立的新型學科,如果囿于傳統部門法學的研究方法,就無法從新視角審視經濟法學的特有理論內涵,也難以探索實現經濟法學價值目標的路徑。因此,經濟法學研究不能照搬傳統法學的研究方法,應當在方法上進行創新。在某種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經濟法學研究方法是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學的重要標志。批判地吸收現代哲學方法是經濟法學方法的重要來源,主要是引入價值判斷來評價法律現象,就是以社會對經濟法的需求為出發點,研究經濟法怎樣滿足不同主體的需要,多維度地對經濟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價值等理論進行詮釋。本文試圖論證哲學中的整體主義方法是經濟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

二、整體主義在哲學范圍內的發展

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間的爭論是西方哲學的一條重要線索。整體主義認為社會集團決不能視作只是個體的集合體,它具有個體所不能包括和解釋的獨特性質,群體的行為規律不能還原為個體的行為規律,整體是一切社會解釋的出發點,必要時可犧牲個體利益以取得整體利益。個體主義認為整體主義強調的社會是由個體組成的,個體利益的總和就是社會利益,個體是社會存在的目的,社會的存在正是為了促進個體的幸福和利益。

作為方法論的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相互指責對方的缺陷。個體主義方法認為,整體主義方法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當代著名哲學家、方法論個體主義的重要倡導者波普爾認為“如果我們要研究一事物,我們就不得不選擇它的某些方面。我們不可能觀察或描述整個世界或整個自然界;事實上,甚至最小的整體都不能這樣來描述,因為一切描述必定都是有選擇的”,描述和活動的選擇性使得人們難以運用整體主義方法從整體上把握社會,而所有的社會現象都可以用涉及該現象的個體情境來解釋,因此,科學研究只需從個體角度出發考慮個體的動機、信念、生理狀態及其所處環境等因素,不需要考慮社會整體的制約。而整體主義方法論認為個體被看成是社會化的人,社會整體不是其構成元素的簡單相加,比個體具有更多的結構屬性。因此,社會不但不能還原為個體,而且會因為這種結構屬性成為決定和制約個體行為的原因性力量,所以必須把對象世界作為一個相互聯系的統一體加以把握。。整體主義方法則提供了截然不同的視角,它認為社會整體具有獨立于個體的獨特屬性,社會整體不同于個體總和,社會整體顯著地影響和制約其部分的行為或功能。依此方法,應當從社會整體出發,把社會整體看成分析的基礎,在總體上把握社會現象,而不糾纏于個體分析。

三、整體主義作為經濟法學方法的理論基礎

經濟法學研究需要探討現代市場經濟的法律需求,研究如何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追求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增長,并在各利益主體之間實現公平分配。因此個體與社會、個體與群體的關系是經濟法學研究的基本問題。整體主義研究方法的選擇穩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基本路徑,界定了研究活動的思維體系、考察研究的切人點、論證步驟和層次的安排等問題。

(1)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的視角之考察

傳統民法認為,個體利益是社會利益的基礎,社會利益是個體利益的總和,只要充分保證實現個體利益最大化,就可以促成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只有靠社會活動參與者自由博弈而產生的自發秩序才是好的社會秩序。民法學理論的架構往往訴諸于人的生物屬性或抽象的人性,立足于私人經濟生活以個體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強調人格在抽象意義上的平等性及其一般共性,并以平等自由等為原則,通過法律關系模式來安排社會個體之間的權利義務。

然而民法忽視人與人之間因差異而產生的互補性和依賴性。存在于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之中的個體,在社會利益相對恒定的情況下,某一個體利益的過度膨脹必然導致對他人利益的侵占,自由至上的市場對此沖突無可奈何。歷史證明:在亞當·斯密“自由放任”思想的指導下,資本主義國家生產力迅猛發展,經濟個體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推動下,沿著經濟規律的發展之路,走向了壟斷。經濟個體合理的追求個體利益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市場的整體秩序,市場失靈了,而民法調整經濟關系沒有宏觀把握的能力,對于發生混亂的經濟秩序無能為力。因此,必須借助新的法律制度來完善其經濟管理職能,主動介入經濟生活對社會經濟進行管理,經濟法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經濟法學將社會看成是一個超越個體的獨立存在,有其獨立于個體利益的社會公共利益。因而經濟法學基于整體主義的方法;看問題從整體出發,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以良好社會秩序和社會整體經濟的穩定發展為價值目標。

(2)經濟法學的理念體系視角之考察

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是對立而統一地存在著的。一方面,社會整體利益的增進如能夠實現合理分配必然能夠使個體的利益增進,而個體利益的增進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進社會整體的利益的增進,因而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具有統一的一面。歷史證明:個體私利的自由追求曾在相當長的歷史階段確能既利己又利他,有力地推動著社會生產力的向前發展,實現了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相對和諧。然而,另一方面因為社會作為整體成為獨立的利益主體,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不可避免,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也存在對立的一面。事實上,在高度現代化的條件下,由于人類具有趨利的本性,如果對他們的行為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勢必會危害社會并最終殃及自身。因此,亟需要特別維護有遭受損害之虞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重構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新格局。所以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合理分配是每個部門法需要考慮的問題。然而基于民法理念認為個體利益的追求能自然實現社會整體利益,進而著重考慮個體利益的保護,因此不過分關注社會整體利益。

而經濟法是適應生產社會化的客觀需要,彌補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對社會經濟關系調整的不足而產生的。經濟法學認為社會整體利益不是構成社會的每個個體利益的總和,而是社會中獨立存在的有機整體的利益。個體行為具有外部性和普遍性,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目標決定了經濟法從產生之日,就肩負著從“社會本位”出發,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重任。

經濟法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理念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對整體經濟生活的介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平穩協調地增長,從而帶動全社會所有個體利益的增長,以消除個體權利無限制行使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所造成的消極影響,促進經濟和社會的良性運行和發展。為了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經濟法有時需要對個體的權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通過限制個體的部分自由去為其換取更大的自由,犧牲個體部分利益去為其獲得更多的利益,從而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諧發展。可見,經濟法學的研究視角是整體主義的。

(3)經濟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之視角考察

經濟法就是將主流經濟學關于市場經濟運行所需的條件,及克服市場缺陷的方法等理論的制度化。經濟法體現了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翻譯”,依賴于經濟學原理,許多經濟學的概念與論斷直接為經濟立法所吸收?!耙詠啴敗に姑転榇淼墓诺浣洕鷮W以個體利己主義的方法論基礎通過對“經濟人”的分析奠定了理論主導地位。他認為一切經濟現象都可以視為在交換過程中彼此會發生沖突的無數個體愿望和追求的結果。古典經濟學認為個體效用最大化與社會整體效用最大化是統一的。在這樣的經濟學理論指導下,民法學認為,經濟活動應當排斥國家的干預,只要人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社會就會走向幸福和繁榮。新晨

經濟法學范文2

關鍵詞:經濟法學;方法論;方法類型;方法體系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對于經濟法學等新興學科而言,研究方法尤為重要。事實上,經濟法理論紛繁博大,千絲萬縷,倘若妙法闕如,則經濟法理論就會缺漏百出,凌亂難堪;惟有思慮得法,方能條分縷析,言之成理。

經濟法之興起,意在解決現代社會的諸多“復雜性問題”,由此使經濟法學領域需要研究的問題亦較為特殊且復雜。經濟與社會越發展,人們就越會認識到:如若研究范式依舊,學科的基本假設、基本范疇、基本共識缺失,研究方法老套,經濟法研究就會裹足不前;如果整個學界不轉變傳統觀念,不能從新視角、用新方法去展開研究,則經濟法學便難有較大發展,整個法學研究之成熟與自足,亦遙遙無期。

要解決上述問題,迫切需要研究經濟法學的方法論問題。但由于諸多原因,學界對該問題的研究尚微乎其微。為此,有必要先探討經濟法學方法論的一些基本問題,例如,經濟法學是否需要創立自己的方法論?如果需要創立自己的方法論,則應當如何區分不同類型的方法,并作出適當的方法選擇?眾多不同類型的方法,如何形成方法體系?在創立方法論方面應當關注哪些問題,形成哪些共識?等等。下面就分別對上述問題展開研討。

一、經濟法學方法論的創立問題

自從英國碩儒培根首創“方法論”(methodology)這一術語以來,眾多哲學家、科學家都加入了方法論的研討①[1](P15),并提出了許多著名的宏論,從而使方法論的內涵日益豐富,對于“方法論”一詞也形成了多種不同理解。如或認為它是指科學研究的具體方法,因而與“方法”一詞無異;或認為它是指關于方法的理論體系,等等。就一般的方法論研究而言,方法論通常被看作各種方法的綜合以及關于方法的基本理論,它以方法為研究對象,是關于方法的規律性知識的體系。[2](P8)

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理解,則經濟法學方法論,就是研究經濟法的各類方法的綜合,就是關于經濟法的研究方法的基本理論,其核心問題仍然是經濟法學的研究方法。對于經濟法的研究方法,過去探討甚微,而一個學科是否有自己的研究方法,有無自己的關于研究方法的理論,正是該學科成熟與否的重要標志。因此,無論是從方法論的積極功能出發,還是從學科的自身完善出發,經濟法學界都有必要著力研究方法論問題。

從研究基礎來看,目前關于法學方法論的著述已有一些②[3][4],這些著述對于經濟法學研究也會有一定的借鑒價值。但從總體上看,由于法學獨有的研究方法十分有限,法學方法論的總體研究非常不足,從而會體現出突出的“非自足性”。此外,法學方法論既存的有限研究,對于傳統法學研究也許較為適合,但對于具有現代性特征的經濟法學研究,卻不敷其用。事實上,傳統法學理論,并沒有提供多種有效的研究方法③,對于方法的研究,則更加不足。因此,即使是傳統法學,其方法論也需不斷完善,尤其應隨著相關學科成果的不斷出新而不斷調適。

法學研究的沉悶和僵化,可謂由來已久,需要通過范式的有效轉換,不斷注入清風與活力,使其欣欣向榮。如果說相對成熟的傳統法學尚且需要轉換研究范式、更新研究方法的話,那么,新興的尚未成熟的經濟法學,就更需要結合自己的特點,不斷吸納新鮮的方法。在研究方法上要吐故納新,應是殆無異議,但納新亦不能隨心所欲,而必須在對本學科有一定把握的基礎上,有所取舍,這就涉及到方法的“借用”與“選擇”問題。經濟法學的研究,究竟應選擇什么樣的方法,或者在沒有現成可用的方法的情況下,應當如何建立自己的方法體系,如何形成自己的方法論,這首先就是需要面對的一個重大選擇。

從研究的風險系數來看,依賴既有的方法,可能是找到了無憂的“高枕”。但是,傳統法學既有的方法,本身尚在完善之中,與現代氣息濃郁的經濟法學似乎也并不完全匹配。盡管傳統的法學研究也開始注意到相關學科的方法,如社會學的方法等,但借鑒力度似乎仍然不夠,欲套用于經濟法學上的一些問題,則更是咫尺天涯。既然傳統法學沒有給經濟法學留下完全適合的方法論遺產,那就需要經濟法學者另辟蹊徑,創立自己的方法論,以解決法學方法論的非自足性問題。雖然這需要披荊斬棘、披星戴月、披肝瀝膽,甚至要甘受垢詈,但若能偶有所得,則不僅是對法學方法論的貢獻,而且其影響還會更為廣遠,澤被后學。因此,在方法論上,經濟法學界應當本著創新的精神,選擇創立更加適合于自己的方法論。

要創立適合于本學科的方法論,彌補研究方法的不足,就需要明確創立方法論的資源從何處來。

從總體上說,方法論的資源,主要來源于兩方面,一是法學方法論,一是非法學方法論④。[5]對于法學方法論,經濟法學研究應當根據情況,有選擇地“或揚或棄”;對于非法學方法論,則要根據經濟法自身的特點,按照“最密切聯系”的原則,確定其取舍的“準據”。由于上述兩個方面的資源,都離不開共同的、一般性的方法論,因而在經濟法學方法論的創立上,有必要對“一般方法論”給予更多的關注。

所謂一般方法論,也稱科學方法論,是有關各類科學研究的一般方法的理論,是關于科學研究活動的程序、途徑、手段、模式及其規則的理論體系。科學方法論不僅包括研究方法,更包括對這些方法及其相互關系的解釋、說明和完善等。作為各類科學研究共通的方法論,它不僅適用于自然科學,而且也適用于社會科學的研究,當然同樣也應適用于經濟法的研究。這是在學界創立經濟法學方法論時不應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要創立和發展經濟法學的方法論,首先需要明確經濟法學可以適用的基本研究方法,在此基礎上,才能解釋各類基本研究方法之間的聯系,說明各類研究方法的價值。為此,下面有必要先探討各類方法的一般分類,進而提出經濟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從而為經濟法學方法論的創立和形成奠定基礎。

二、方法的類型及其選擇

由于方法論是關于方法的理論體系,因此,要研究經濟法學的方法論問題,不僅需要明確是否應創立自身的方法論問題,以及如何利用已有的方法論資源的問題,而且還應對不同類型的方法作出選擇。而要選擇不同的方法,就必須首先明確一系列問題,如何謂方法,方法包含哪些類型,有哪些方法在經濟法研究中是可用的,可用的依據是什么,等等。

盡管對習見習聞的“方法”一詞并無統一的定義,但一般都認為方法是指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步驟、手段或選取一定的途徑、工具等。⑤[2](P3)對于方法的重要性,人們已經有了越來越多的深刻認識。事實上,現代科學的發展和突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取決于方法。沒有方法上的創新,就無法對當代的“復雜性問題”有更深入的研究。許多著名思想家、科學家的成功實踐和著名論斷,以及民間諺語等,都已經很好地說明了這個問題。

方法是重要的,但在不同領域所適用的方法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解決不同的問題,需要用最合適的方法、最有效的“招數”,因而需要對各種方法進行類型劃分,以便于人們選擇和取舍,從而能夠針對不同的問題,根據不同的需要,運用不同類型的方法。而研究不同的方法類型及其所構成的方法體系,同樣也是方法論研究的重要內容。

事實上,對于方法的類型,就像對“方法”一詞一樣,人們的看法始終未盡一致。特別是由于分類標準不同,立基領域不同,以及思想側重的不同,人們對于方法類型的劃分也不相同(其實,分類本身就是一種方法,尤其是一種重要的研究方法)。從方法體系的構成來看,人們通常對方法做以下幾種重要分類:

其一,根據適用的學科門類,分為自然科學方法、社會科學方法、人文科學方法等(這取決于人們對于學科門類的具體劃分)。其中,自然科學方法又包括數學方法、物理學方法、生物學方法等;社會科學方法又包括經濟學方法、社會學方法、政治學方法、法學方法等。如果再作出人文科學方法的劃分的話,則還包括語言學方法、歷史學方法等??梢姡瑥拇蟮膶W科門類上說,相關的方法還是很多的。這種分類方法也是人們通常探討較多的。

其二,按照人類把握精神世界的不同方式,可以分為哲學的方法、科學的方法(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思維科學等)、藝術的方法、宗教的方法等。其中,哲學的方法和科學的方法,對于進行具體的相關學科的研究往往更加重要。而藝術的方法和宗教的方法,在某些情況下往往有特殊的意義。

其三,按照人類與世界的關系,可以分為認識世界的方法和改造世界的方法。其中,認識世界的方法尤其具有指導意義。從廣義上說,認識世界的方法還可以包括表述世界的方法和評價世界的方法。此外,由于認識世界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改造世界,因此,改造世界的方法對現實有著直接的重要意義。

以上只是列舉了通常人們比較重視的幾種有關方法的分類,除此以外,還有多種方法分類,如定量方法與定性方法;實證的方法與規范的方法;認識規律的方法和運用規律的方法,等等。方法分類的多樣化,反映了方法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也反映了認識的非至上性。

對于上述難以把握的多種分類,也有學者嘗試按照方法應用范圍的大小和抽象程度的高低,把方法分為哲學方法、一般科學方法、專門科學方法。[2](P45,48-50)這種分類實際上是把方法分為哲學方法和科學方法兩大類,進而又把科學方法分為一般科學方法和專門科學方法,以確定各類科學研究共同適用的方法,以及在某些專門科學上具體適用的方法。從總體上說,這種分類方法是有其積極的意義的,因而有必要對其再做分層說明。

第一,哲學方法。它包括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因果關系分析方法等。其中的許多方法對于經濟法研究有直接的指導意義。例如,矛盾分析方法中所包含的“一分為二”的思想和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等,對于理解經濟法學上的“二元結構”假設⑥[6]、對于研究經濟法領域的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都很有指導意義。事實上,哲學方法在法學等各類學科研究中的應用都是非常廣泛的。

第二,一般科學方法。此類方法比哲學方法低一個層次,主要包括邏輯方法、經驗方法、橫斷學科方法等。對于這些方法在法學研究上的應用,有必要單獨作一點說明。

邏輯方法包括比較方法、分類方法、類比方法、證明與反駁方法、歸納與演繹相結合的方法、分析與綜合相結合的方法、歷史與邏輯相統一的方法等等。這些方法人們普遍較熟,因而在社會科學中,特別是在法學研究中,已經有了廣泛應用。在經濟法學研究上,上述的邏輯方法也基本上都有應用。

經驗方法包括觀察方法、實驗方法、調查方法、統計方法⑦,以及通過假設、悖論來形成理論的方法等。這些方法特別是調查方法和統計方法在經濟學、社會學等社會科學中已經有了越來越多的應用,但是,從總體上看,它們在法學研究上的應用還不夠普遍。這與法學學科本身的特點有關,尤其與傳統法學研究中更多地強調對“具有穩定性的法律”的注釋等有關。在經濟法領域,隨著相關具體研究方法,如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方法的引入,諸如統計方法、調查方法等方法應當會有更多的應用。

橫斷學科的方法,包括系統論、控制論、信息論這“老三論”所提供的分析方法,也包括耗散結構論、協調論等“新三論”所提供的方法等。這些方法在社會科學研究中已有一定的應用,如系統論方法在社會學、政治學的研究中都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信息論的方法在經濟學等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學研究中,橫斷學科的方法盡管已引起了人們的注意,但是深入的研究還比較少見。因此,橫斷學科的許多方法在法學研究上還有很廣闊的適用空間,它們更有助于解決“復雜性問題”,因而對于經濟法上的各類“復雜性問題”。

第三,專門科學方法。即在某些具體學科領域所運用的方法,如語言學方法、考古學方法、力學分析方法、經濟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社會分析方法,等等。這些方法,有的對于某些領域的法學研究恰恰有重要價值。如語言學方法對于法律解釋的研究,考古學方法對于法律史等方面的研究,力學分析方法對法律主體的權力配置的研究,經濟分析方法對于法律主體的成本與收益、權利配置和保護等方面的研究⑧,都頗具重要價值。

其實,上述的哲學方法和科學方法,是在把哲學與科學做二元劃分的情況下的一種分類方法。無論是哪類方法,從分析的起點和關注的利益來看,還可以分為兩類,即整體主義方法和個體主義方法。其中,整體主義方法強調整體的價值,特別是整體對部分的影響,認為整體本身是存在自身的目標的,“整體要大于部分之和”?;谡w主義的方法,看問題要從整體出發,要認識到整體對局部的重要影響力,因此在社會科學中,要看到國家對國民、社會對個人的重要作用。⑨個體主義方法則強調要從獨立的個體出發,認為只有個體才有自身的目標和價值追求,強調個體對于整體的巨大影響。⑩

以上只是試圖簡略地厘清各種不同類型的方法,并對其在法學研究中的應用略做盤點。從總體上看,各類方法無論其層次高低或適用廣狹,多可以依據法學發展需要,依據經濟法學的發展水平,而借用到相關問題的研究之中。如前所述,由于一般科學方法對于各類科學研究都有普遍性的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因而恰恰是在構建經濟法方法論方面應當利用的重要資源。面對上述如此眾多的方法,關鍵是如何作出選擇和取舍,并對相關方法予以整合。

如前所述,在上述方法中,有些共通的方法,如哲學方法、一般科學方法中的邏輯方法等,無論是法學還是其他社會科學,無論是經濟法學還是其他部門法學,都不可或缺,而且事實上也一直都是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們應是經濟法學方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但是,屬于一般科學方法的經驗方法、橫斷學科方法,在整個法學中的應用都還相對不夠,在發蒙未久的經濟法學中,更是罕見其用。特別是經驗方法中的通過假設而形成理論的方法,以及橫斷學科中的系統論等方法,幾被冷落,而它們對于新興而復雜的經濟法研究,恰恰確當而重要。因此,如若在經濟法學的方法體系中將其遺漏,則不免有遺珠之憾。此外,專門科學方法中的一些方法,應視其與經濟法研究的聯系是否密切而作出選擇。例如,經濟法作為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與經濟生活聯系至為密切,因此,經濟分析方法自有其用武之地。

此外,由于經濟法的宗旨中不僅包含經濟目標,而且也包含著社會目標,其有效調整會間接地促進社會問題的解決,因此,經濟法的研究同樣應當用社會分析的方法,特別是社會學提供的一些有價值的具體分析方法。至于其他學科的一些具體方法,也都應依經濟法研究的具體情況而作出選擇。

可見,要構筑經濟法學自己的方法體系,需要選擇適合于經濟法研究的特定方法;而要選擇特定的方法,就需要在經濟法研究與其他法學研究乃至社會科學研究所通用的哲學方法和邏輯方法等共通性方法的基礎上,尋找某些有自己特色的研究方法,包括某些經驗方法和橫斷學科等提供的一般科學方法,特別是專門科學方法,這樣才可能在此基礎上,構筑經濟法學自己的方法體系,形成其獨特的方法論。

三、方法體系與方法論的形成

前面分別探討了是否應當建立經濟法學的方法論、方法的類型及其選擇等問題,這是構建經濟法學的方法體系、創立經濟法學方法論的重要鋪墊。

從方法體系的角度來看,經濟法研究中所能夠適用的方法并非固定不易,其方法體系恰恰是開放的。如前所述,經濟法問題屬于“復雜性問題”,對于復雜性問題必須從多個層面、多個視角去透視,所運用的方法自然也應當是多元化的。這樣才能對復雜的經濟法系統有較為清晰、全面的認識,才不至于“盲人摸象”。

如果把經濟法系統作為整個法律系統中的一個特殊系統去進行研究,則應看到,有些方法對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研究都是適用的,這些方法可以稱為“一般性方法”,如哲學方法、一般科學方法中的邏輯方法、橫斷學科方法(如系統方法(11)[7])、經驗方法(特別是調查方法、統計方法),等等。此外,還有一些是在經濟法研究中必須運用的、或稱更有特色的方法,如廣義的法律經濟學方法、法律社會學方法,其中包括交易成本理論、公共選擇理論、理性預期理論、博弈論、公共物品理論等所提供的各類分析方法,它們屬于“專門性方法”,其有效運用,能夠更好地有針對性地解決經濟法所涉及到的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等各個方面的問題,從而能夠使相關的研究更加深入。

以上各類方法,共同構成了經濟法學的方法體系。在該方法體系內部,一般性方法和專門性方法應當和諧共存,基本方法和特別方法應當相得益彰,以共同發揮其重要作用,體現其應有價值。而各類方法協調互補、內在和諧的方法體系的形成,則有利于經濟法學方法論的有效確立和研究。(12)[7](P109)

經濟法學方法論,作為以上述各類方法為研究對象的理論體系,應依循何種線索進行深入研究,可能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從前述有關方法論的基本問題的分析來看,經濟法學方法論的研究應關注以下線索和基本內容:基本假設—基本方法—方法體系—方法整合—方法創新。

依循上述線索,從經濟法研究自身的特點出發,應當提出和確定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從而界定經濟法研究的基本框架、前提、基礎和視角;從基本假設出發,探尋經濟法學上的基本研究方法,特別是在經濟法學上具有特殊適用意義的,或更有獨特價值的研究方法,它們對于經濟法研究具有更廣泛的適用價值;從基本方法出發,應當再探討經濟法學研究所適用的各類方法,以及這些方法所構成的方法體系,這些方法包括各個法學分支學科普遍適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在經濟法研究上具有特殊意義的經濟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在方法體系之上,還應按照方法論上的一般原則,對上述方法體系中的各類方法之間的內在關聯加以明確,以通過其有機整合,找到對經濟法研究更有價值的一些研究方法,實現方法創新。而依循上述線索所進行的研究,也就形成了經濟法學方法論的基本內容。

在研究經濟法學方法論的過程中,不僅應當探討基本假設、基本方法、方法體系等問題,而且還應當對方法整合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事實上,方法整合恰恰是經濟法學方法論中的重要內容,在紛紜復雜的各類方法中,如何發現其內在聯系,如何對相關的方法進行整合歸類,或使其融為一體,以形成新的方法,這既是方法整合的重要目標,也是方法論研究的重要價值,同時,對于重構經濟法理論,推進經濟法研究,也更有意義。

經濟法學范文3

提出和確立假設,作為科學研究的重要方法,已被科學史上的許多成功范例所證實。假設作為科學研究的前提,是較為系統的科學研究都需要具備的。盡管對于法學是否屬于“科學”尚存爭議,但對于廣義上的科學可以包括法學,或者說法學中可以包含一定的科學成分的觀點,則殆無異議。正是在此意義上,才可以把法學同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等一起,放入廣義的科學之中,并研究其基本假設問題。這對于法學研究的范式轉變,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假設,通常是指在現存的事實和理論的基礎上,對某些事物的存在或與其相關的規律所做的推測性的解說或虛擬性的預設。假設只是對客觀事物及其規律的一種推斷和猜測,但這種推測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和理論的基礎之上的,因而它既非成熟理論,亦非主觀臆測。其重要價值是有助于明確研究方向,提高研究的自覺性。因此,若假設確定得當,就會大大提高科研的效率和水平。此外,假設是建立和發展新理論的重要方法。通過不斷提出假設,并不斷地證實假設,就能夠不斷地提高認識,從而形成新的理論;同時,即使假設被證偽,也同樣有助于人們糾正錯誤的認識,從而推動正確的理論的形成〔1〕。

對于假設的重要價值,紐拉特曾指出,“在社會科學中,我們看到的只是假設之網,說不出某些困難究竟是來自哪些假設?!薄?〕事實上,在經濟學、社會學等社會科學領域,對于學科的基本假設問題的探討是相對較多的,因而其“科學性”也相對較強,特別是其中的一些假設由于確定的條件約束以及數學方法、統計學方法的應用等,更是給人以“精確”的感覺。但是,法學因其在傳統上往往被視為“正義之學”或關于“正義的藝術”,特別是由于法學學科本身的一些特點以及人們認識上的偏見,致使法學在吸納相關學科的新成果時總是相對滯緩,即使是在對一些基本假設的判定方面,也幾乎未有太大的進展。但是,隨著法學的發展,特別是隨著法學與相關學科之間的聯系的加強,以及法學研究對“客觀性”、“科學性”要求的提高,對于法學研究的基本假設問題進行研究的需求也會越來越強烈。

在經濟法學領域,基本假設的重要性更為突出。這是因為經濟法與經濟學、社會學等都密切相關,其專業性更強,現代性也更為突出,因此,在經濟法研究上更有必要研究其基本假設問題。但在社會科學乃至各類科學的“假設之網”中,如何找到關鍵性的“紐結”,以使經濟法研究能夠借以實現“綱舉目張”,實在是一個重要問題。這涉及到假設的提出、選擇和確立的問題。

本文認為,從研究路徑和框架選擇來看,在法學乃至整個社會科學中,存在著具有共通性的基本假設(如“二元結構”假設),它當然也適用于經濟法學的研究。此外,在經濟法學上,還應關注那些對于經濟法研究有特殊意義的基本假設。由此可以把經濟法學上的基本假設分為兩類,一類是經濟法學與其他部門法學共同的基本假設,另一類是在經濟法學上有獨特價值的基本假設。這些基本假設,對于經濟法學研究,有著重要的意義。為此,下面將先提出和確立兩類基本假設及其所包含的若干具體假設,然后再探討這些假設對經濟法學研究的價值,并對其局限性作出相應分析,以求對基本假設的價值有一個較為全面的把握。

二、共通性的假設:二元結構假設

各類科學的研究目的,都是揭示和解決一些現實中的基本矛盾。從哲學意義上說,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其內含的互相依存,相輔相成兩個方面,形成一種二元對立的結構,可稱之為“二元結構”。如同中國道家理論中指出的“太極生兩儀,兩儀生四象,四象生八卦”的思想,普遍存在的二元結構,其本身也可以層層演化,從而形成更多、更復雜的層級系統。

經濟法學的研究也要找到自己的二元結構,從而找到研究的基本框架、問題和視角,以為進一步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礎。依據與經濟法學關聯的緊密度,可以從諸多二元結構,發掘出對經濟法研究最為重要的三個層面的“二元結構”假設,即理論-認知層面的二元結構、經濟-制度層面的二元結構、社會-文化層面的二元結構。

(一)理論-認知層面上的二元結構

先討論理論-認知層面的二元結構,是因為它對于從總體上和根本上來認識二元結構問題,并形成相應的理論至關重要。在社會科學的研究中,從較為根本的意義上說,人類的欲望(或稱需求)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基礎性問題。因此,從人類的欲望出發,來研究各個學科的問題,往往被認為是一個非?;疽卜浅V匾钠瘘c和入口。

人類的欲望是永無止境的。從需要與可能的角度說,正因資源有限,而欲壑難填,才產生了各個學科需要研究的相對專門的問題。針對人類的某類欲望及由此產生的問題進行研究,便形成了心理學、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法學等各個學科。而在這些學科中,由于人類欲望而形成的各類二元結構尤其值得關注。

事實上,人類欲望盡管紛繁復雜,變幻莫測,但仍然可以分為兩類,即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其中,私人欲望是獨立的私人主體為滿足自身的某種需要而產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則是在各類私人欲望的基礎上而形成的各類私人主體所共有的愿望。這樣在基本的人類欲望方面,首先就可以分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兩類,從而形成一個基本的“公私二元結構”。

在上述的人類欲望的公私二元結構的基礎上,還會衍生出一系列的公私二元結構,它們構成了社會科學中的幾個重要學科得以展開的基本前提-

在經濟學領域,由于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的存在,便有了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的劃分。人類為了滿足私人欲望,在經濟上需要有一些物品供自己消費,以維持自身的存續和繁衍,這些滿足私人欲望的私人物品,通常是由市場來提供的,由此形成了以滿足私人主體的私欲為主要目標的私人經濟。此外,由于人類還存在著一些不同層次的公共欲望,因而還需要有一些物品來滿足,這些物品便被稱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因其具有消費的非排他性或非競爭性,而不象私人物品那樣具有獨占性、消費的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因而它不能或不適宜由市場來提供,而通常由政府來提供。經濟學上的“公共物品”理論表明,基于人類欲望的二元結構,相應的用來滿足人類欲望的物品被分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經濟也被分為私人經濟與公共經濟。這種經濟層面的“公私二元結構”,不僅有助于分析和解決許多經濟問題,而且也有助于分析和解決法學、社會學等相關學科領域的許多問題。

在政治學、社會學領域,同私人欲望與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聯系,存在著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結構。其中,政治國家的存在,往往被認為是實現人類的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會的存在,則至少在客觀上具有同政治國家相抗衡的功用,從而有助于保護私人欲望的實現,進而使市民社會成為實現私欲的主要領域。這種劃分自黑格爾在理論上予以普及化以來,就一直研討未絕,包括近些年來中國學界對此所進行的相關討論,都說明人們對此類問題的重視,以及它對相關學科的研究的重要價值。事實上,直到今天,盡管人們對于“國社二元結構”存在著各類不同的看法,包括是否要大力推進“第三部門”(theThirdSector)的發展,是否要推進社會中間層的發展,以彌補國社二元結構的不足,等等,但是,不容否認的是,國社二元結構,仍然是相關分析的基本框架。也就是說,國社二元結構,雖然陳舊,但并未過時。

同上述心理上的、經濟上的、政治上的、社會上的各類公私二元結構相對應,在法學上對于法律也有公法與私法的劃分,這主要源于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有公益與私益之分。法律上的這種公私二元結構,對于整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展開,都是非常重要的。自從古羅馬著名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公法與私法的一般劃分標準以來,相關的討論就一直綿延未絕。其中的一些劃分標準,如主體標準、利益標準、權利結構標準等,都可以展開為具體的二元結構,關鍵是如何把這些有解釋力的標準融為一體。由于在法學上關于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在兩大法系的認同度越來越高,且對于法學的發展已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對于法律上的公私二元結構,還應當做進一步的研究。無論是否主張在公法與私法之外還存在所謂“第三法域”,無論是否贊同公法與私法的劃分,都應當首先對公私二元結構,以及劃分的標準等問題做細致的研究,以免輕率地得出結論。

可見,只要存在公共欲望與私人欲望,就會存在與之相應的公益與私益,以及與其相對應的公權與私權、公法與私法、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府與市場、國家與市民等多種公私二元結構,這些二元結構為相關領域的研究確定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礎。從而為解決認知和理論構筑問題提供了基本的模型。成為理論-認知層面的重要內容。

上述二元結構假設提供了一個理論研究的框架,它已經具備了托馬斯?庫恩所說的范式(Paradigm)的意義,對于經濟法的研究是很重要的。盡管經濟法學是新興的學科,但它也同樣要繼承法學中的一些共同的東西,這種理論上的二元結構同樣也是適用的。對此在后面還將探討。

(二)經濟-制度層面的二元結構

二元結構不僅在理論-認知層面存在,而且在其他層面也存在。其中,在經濟層面就存在著一系列二元結構,這些二元結構又影響到制度建設,從而使得相關的制度層面也存在著一系列二元結構,因而可以總稱為經濟-制度層面的二元結構。

經濟-制度層面的二元結構有多種表現,基于其重要性以及對法學、特別是經濟法學研究的重要價值,下面主要探討以下幾類:

1.城鄉二元結構

在經濟領域,存在著一系列的矛盾和問題,也存在著一系列的不平衡。這些矛盾著的兩個方面可以形成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其中,城鄉二元結構是比較重要的。

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劉易斯(W?A?Lewis)早就指出,在發展中國家存在著突出的二元經濟結構問題,即城鄉二元結構問題。該問題表現在,如果城鄉在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并帶來新的經濟和社會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劉易斯的理論被認為是對發展經濟學的重要貢獻。事實上,經濟上的城鄉二元結構問題,確實是非?,F實也非常重要的問題,這對我國尤其具有現實意義。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經歷了長期的農業社會發展和資本主義的不充分發育階段,是發展不平衡的人口大國。過去,突出的工農差別、城鄉差別、腦力勞動與體力勞動差別這三大差別,曾廣為人知,而其中的前兩類差別,基本上都可以歸于城鄉二元結構的差別,最后一類差別,實際上也在一定程度上與城鄉二元結構的存在有關。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不平衡規律的作用更加凸現。在過去的幾十年,農村和農業已經為城市和工業作出了重要的、有時甚至是犧牲性的貢獻。雖然作為一種轉機,最初的改革也煥發了廣大農民的積極性,從而使勞動生產率大為提高,但畢竟由于諸多原因,近些年來出現了農民收入增長緩慢而又負擔過重,以及基層管理不當、違法、渙散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中國的經濟增長和整體目標。因此,如何推進農村、農業的發展,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是非?,F實的問題,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城鄉二元結構的產生和發展與國家的“區別式”的治理方式有關,即與國家對城鄉所實施的不同政策和制度有關。事實上,在古代社會,國家對于農村的統治是較為放松的。例如,從經濟層面來看,在自然經濟時代,國家的治理或國家與農民的關系,主要是通過稅收的形式體現出來的。在很多統治清明的時期,稅收負擔是比較低的,不僅存在“什一稅”,甚至有時稅負為“三十而一”。這比許多現代國家的稅負都要輕得多。在很長的一段歷史時期,限于統治的能力、需要,以及客觀的情況,國家的統治主要是到達縣一級,而其下的部分則主要是發揮民間的力量。這與近些年來學術界的相關研究是一致的。由此也產生了國家統治與民間治理之間的關系,從而產生了法學需要研究的國家法律規則與民間治理規范之間的關系。在這種延續至今的分級治理的格局下,中央政府在解決農村的很多問題時往往鞭長莫及,一些法律的實施也很難延伸下去,于是不得不搞各種形式的“下鄉活動”,其中也包括“送法下鄉”。此外,由于財政控制的松弛,較為現代的“稅收法定原則”很難貫徹下去,以致于農民負擔過于沉重,于是不得不進行號稱是農村第三次革命的“稅費改革”,以求把具有經濟法性質的財政法、稅法在農村也推行下去。

從成因上看,城鄉二元結構的存在,有經濟上的原因,也有體制等諸多方面的原因。它帶來的許多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有些是需要通過法律途徑來予以解決的,同時它也促進了新制度的形成和變遷。綜觀歷史和現實,恰恰是城鄉二元結構,帶來了制度上的二元結構或法律上的二元結構。

城鄉二元結構對于制度或法律上的二元結構的形成的影響,有多種表現。例如,它帶來了實質意義上的城市法與鄉村法的劃分。在歷史上,西方國家曾經有過莊園法、城市法等至少是名稱上的劃分,而從現代法制來看,現代法律實際上主要更適用于城市,更適用于工商業,而對于工商業不發達的農村往往是不太適用的。在農村,曾經和正在有大量非制定法的適用,它在客觀上推動了國家法與民間法、制定法與非制定法的區分,從而推動了法律或制度上的一系列二元結構的形成。

此外,經濟發展階段的差異所體現出的城鄉二元結構,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具體制度的形成。從制度構成上看,同樣存在著二元結構的問題。例如,在我國的財政制度上,在工商業成分較高的縣級以上城鎮,國家財政的約束力、影響力還相對較強,并且至少在名義上各級政權的財政支出是由國家來予以保障的;但是,在農業成分較高的縣級政權以下的區域,國家的財政則基本上是不管的,而主要是由鄉級政府等基層組織自行解決,由此帶來了從基層政權民主建設到政權的合法性,以及官民關系、地方穩定、法治狀態等多方面的問題。與之類似,在稅收制度上,我國區分工商稅制和農業稅制,其中,工商稅制更主要地適用于工商業發達的城市,而農業稅制則主要適用于農業較為集中的鄉村。同時,在相關稅法的立法宗旨、側重點等各個方面,都突出地體現了城鄉制度的二元結構特征。

與上述財稅制度相近,金融制度同樣受到城鄉二元結構的影響。例如,在銀行體制方面,我國有工商銀行和農業銀行的類別,它們過去曾長期承擔政策性銀行的職能,這也是城鄉二元結構在銀行機構設置方面的體現。同時,在各類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設立和布點,業務領域、服務范圍等各個方面,也都體現著二元結構的特征。上述在財稅、金融制度方面的二元結構特征,在計劃制度中當然也突出地存在著。

另外,在市場規制方面,城鄉二元結構也有其影響。例如,由于城鎮的市場經濟更加發達,因而諸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的市場規制法,主要也是在城鎮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說明:為什么經濟法在適用范圍上客觀存在著城鄉差異的問題。由此也可以進一步說明:為什么大量的坑農害農事件屢禁不止-這與行政壟斷的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普遍存在,以及市場規制法在農村不能有效實行等因素都有重要關系。這同樣也是城鄉二元結構影響經濟法適用的體現。

2.南北二元結構

與城鄉二元結構相類似,還存在著一系列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并存的二元結構。如南北二元結構,東西二元結構等。其中,世界范圍內的南北二元結構,就是一個突出的例證。發達國家較為集中的北半球與發展中國家較為集中的南半球,形成了國際經濟關系中著名的南北二元結構。

南北二元結構的存在表明,國家的發展是不平衡的,國家之間的競爭還將繼續存在。在不平衡的發展格局中,廣大的發展中國家如何爭取主動,如何采取較為一致的行動,爭取在確立競爭規則方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規定,是很重要的。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對于弱勢群體的權利如何作出特殊保護,以維護實質公平,體現經濟法的一般精神,恰恰應當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任務,因而相關保護制度的確立便非常必要。為此,在一些規則中,已經專門為發展中國家制定了保護性的規定,如“普遍優惠制”等,這是發展中國家不斷爭取的結果。但是,在世界經濟加速發展,經濟全球化迅猛推進的形勢下,發展中國家正處于一種很不利的地位,在發展中國家之間如何處理好競爭與合作關系,全面加強“南南合作”,也正面臨著一些新的問題和困難(這也是集體行動的邏輯或困難的體現)。因此,如何加強國際協調,并在本國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把國家協調的有利成果確定下來,甚為必要。

與上述的南北二元結構相關的是“東西二元結構”。東西二元結構存在于國際和國內兩個層面。其中,國際層面的東西二元結構,是由原來的計劃經濟轉為市場經濟的諸多國家,同傳統上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諸多國家所形成的二元結構。由于在這些領域也存在著很多新的問題,因而也很值得研究。此外,國內層面的東西二元結構,即我國較為發達的東部地區與西部地區所形成的二元結構,涉及到區域經濟均衡發展、轉移支付、地區競爭、轉讓定價等諸多問題,而這些都與經濟法的制度建設有關,都是在經濟法研究中需要關注或需要著重加以解決的問題,因此它對經濟法的制度形成和法學研究都會帶來影響。

可見,無論是經濟層面的南北二元結構,還是東西二元結構,都是與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直接相關而形成的二元結構,而這些二元結構的存在,又會提出許多具體問題和需求,從而影響到國際和國內層面的經濟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并對整個經濟法研究產生影響。上述對于“地域”上的二元結構的認識,有助于在經濟法研究方面,打通傳統意義上的國內經濟法和國際經濟法的人為界限,從而可以在整體上進行更為全面的研究。

3.內外二元結構

上述的各類二元結構,與不同地域的經濟發達程度關系更加密切。此外,透過經濟活動與相關主體及其所在地域的關聯性,還可以發現在經濟層面上存在的“內外二元結構”。由于經濟包括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內國經濟與涉外經濟、內部經濟與外部經濟,因此,在經濟層面存在著一系列由上述各種不同類型的經濟所構成的內外二元結構。下面分別略做探討。

從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的二元結構來看,一國必須首先發展好國內經濟,這是現代國家十分重要的任務。與此同時,現代國家又必須協調好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的關系,因為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趨勢下,在開放條件下,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已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了,這不僅導因于市場主體的利益驅動,而且也導因于某些領域法律規則的趨同化在客觀上所起到的促進經濟交流的作用。事實上,在強調法制的時代精神感召之下,國內經濟需要一套法律制度(如民商法制度、經濟法制度等),同樣,國外經濟也需要一套相應的法律制度。由于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密切相關,因而對相關的國內經濟法制度于國際經濟法制度加以協調便非常必要。盡管兩類制度總會有許多的差異,但是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融合或一致起來的。其重要途徑,就是把體現相關國家協調意志的有關國際經濟法規范,適當地轉化為國內經濟法規范。因此,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的二元結構的存在,對于國內與國際層面的某些法律規則的融合和溝通,對于現代通行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等經濟法基本制度的形成,都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

隨著中國市場化進程的推進以及中國為融入世界經濟大潮而作出的種種努力,在國內經濟法的立法上,已經越來越在總體上強調:必須改變過去的經濟法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內外有別”的狀況,代之以普遍實行的國民待遇(當然也不是毫無差別),從而使各類在中國土地上的市場主體,都能夠至少在形式上有一個基本上可以進行公平競爭的外部法律環境。這些立法努力,將使得內國的經濟法制度與涉外經濟法制度日益水融,兩者雖然仍在內外二元框架之下,但“交集”卻越來越大。從而使經濟法制度上的二元結構呈現出一種不對稱的狀態。

從內部經濟與外部經濟的二元結構來看,這種二元結構與特定主體的經濟活動聯系更為密切。內部經濟與外部經濟的劃分,與地域上的國內與國外并沒有直接的關系,而主要是與從事市場交易的主體是否存在某種關聯有關。因此,內部經濟也可稱為“內部市場”,外部經濟也可以稱為“外部市場”。通常,人們關注和討論較多的都是假定不存在關聯關系的外部市場,而對內部市場的研究則相對較少。特別是對內部市場經濟的法律規制問題,則探討較少。

所謂“內部市場”,是指組織體的內部機構、成員之間通過經濟活動而形成的市場。它是在“內部人”之間按照一定的“內部規則”從事交易活動而構成的市場。內部市場的存在,使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統一市場被分成了內部市場和外部市場,使市場主體所遵循的規則被分為“內部規則”和“外部規則”,這種內外有別的“二元分立”,對經濟發展和制度建設已產生了重要影響。

事實上,內部經濟的法律規制問題,恰恰是新興的經濟法不同于傳統私法的一個重要方面。它有助于更全面地認識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如經濟法是否調整市場主體內部關系,以及對內部關系應如何界定等),同時,也有助于完善經濟法具體制度方面的罅漏。

(三)社會-文化層面的二元結構

社會-文化層面的二元結構,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對于研究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等問題尤其具有意義。下面略做一點分析。

從傳統與現代的二元結構來看,傳統與現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會由于人們對“現代”所做界定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把“現代”界定為一個時間概念,特別是二十世紀以來的時間段,則可以認為,傳統社會曾為一系列傳統部門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的產生奠定了基礎,而現代社會則為現代部門法-經濟法、社會法-的產生奠定了基礎。經濟法作為現代法,其與傳統部門法的重要差別就在于它是產生于現代社會,是為了解決現代社會產生的諸多現代問題才應運而生的。從而體現出突出的現代性〔3〕。特別是經濟法通過對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的調整,來實現對社會秩序、社會公益的保障,以及對社會弱者的保護,對社會本位的強調等,都體現出與傳統部門法的諸多不同。而傳統部門法,如民商法等,對于這方面的保障則很不夠。

此外,現代社會由于普行社會化大生產,分工更加細密,節奏更快,并且已經完成了梅因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的過渡,因而“陌生人社會”迅速形成,并在人們之間產生了一種“互賴而又互動”的關系。陌生人社會的主要問題就是信息偏在問題以及信任、信用等方面的問題,由此帶來了導致市場失靈的其他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而解決這些問題,確?,F代社會的效率與秩序,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物品。在私人主體難以提供這種公共物品的情況下,就要求國家建立相應的解決此類問題的制度,調整在現代社會中形成的、同過去存在著很大不同的新型經濟關系。由于這些產生于現代市場經濟的新型經濟關系,是傳統部門法所未予預見和未能涵蓋的,從而也是其不能充分有效調整的,因此,建立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新型法律制度,解決現代社會存在的新型的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便是客觀之需。于是,經濟法等現代法便應運而生了。這是在經濟法產生問題上的一種重要解釋。

從工商文化與農業文化的二元結構來看,由于不同的文化直接會影響到不同的制度的形成,因此,許多學者都關注文化對法律制度的產生流變的影響。事實上,工商文化是與大工業、社會化大生產以及商品經濟的發達直接相關的,而農業文化是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相聯系的,因而不同的文化實際上對應著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也可能在總體上對應著不同的歷史發展時期。在一個國家,由于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不平衡,兩類文化極可能同時存在。這種情況,不僅會影響一國在立法上的統一性,而且也會影響統一的立法在適用上的統一性。由于經濟法是產生于現代市場經濟,是在工商業高度發達的基礎上產生的,因此它主要是與工商文化相對應的,或者說在很大程度上對作為工商業中心的城鎮經濟更加適用,而對于工商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地區,其適用的空間和效果,都會受到很大的影響,這已經被近些年來相關的研究所不斷證實。就我國來講,經濟法的制定,不可能不考慮地區經濟、社會和文化的差異,不可能不考慮中國突出的二元結構;同樣,在經濟法實施方面,如何認識因文化上的二元結構所帶來的經濟法實施受挫的問題,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因此,上述的二元結構對于分析經濟法的產生基礎以及所適用的時代等問題,都是很有裨益的。

以上從三個不同的層面提出和探討了二元結構假設問題,它對于經濟法學的研究具有基礎性和前導性的意義。但是,作為具體的經濟法研究,僅有共通性的二元結構假設還是不夠的,因而有必要在下面探討在經濟法學上有特殊價值的基本假設。

三、在經濟法學上有特殊價值的基本假設

在經濟法學領域,還有一些在研究上具有特殊價值的基本假設,它們立基于上述的共通性假設-二元結構假設,能夠為經濟法理論的建構提供更為具體的前提和方法,對于研究經濟法問題有更為直接的意義。這些特殊性假設主要有:

(一)雙手并用假設

雙手并用假設其實也是一個二元結構假設。其基本含義是,調節經濟或配置資源的手段有兩個,一個是市場的無形之手(通稱“看不見的手”),另一個是國家(或稱政府)的有形之手(實際上也是“看不見的”)。一個國家對于經濟的調節需要雙手協調并用。

雙手并用假設的思想不僅在體現在經濟理論上,而且在體現在憲法的規定之中。我國憲法修正案實際上已經默認了這一假設①。即要使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發揮基礎性作用,而國家則要在市場調節的基礎上發揮宏觀調控的作用。通過雙手假設,可以更清楚地說明在經濟學上長期爭論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也有助于更好地說明在法律體系中的私法與公法的關系、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等。事實上,經濟法上的一系列具體假設,主要是在雙手假設的基礎上展開的,它為相關問題的分析又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分析框架。如果只是單用一只手來調節經濟,則在相應的法律形式上,可能只有民法或非現代意義的行政法,而不可能有現代意義的經濟法。恰恰是在現代國家雙手并用的情況下,才會產生協調雙手,解決其中可能存在的雙手失靈等不足的經濟法。

(二)兩個失靈假設

與雙手假設相一致,在經濟法理論上還有“兩個失靈”假設,或稱“雙手失靈”假設。它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市場失靈假設,一個是政府失靈假設。在運用市場的無形之手進行調節的情況下,隨著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妨害競爭、外部效應、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從而使市場調節的無形之手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與此同時,諸如公平分配、幣值穩定等問題,也是市場機制不能有效解決的,由此便提出了市場失靈的假設。市場失靈假設在經濟學界已得到了較為普遍的承認和應用。在假定存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市場機制本來在配置資源方面應起到的調節作用,在上述諸多領域卻不能有效發揮,因此,只能由市場以外的力量去加以彌補。而從總體上的能力、實力和現實可能性的角度來看,一般認為,由國家來解決上述市場失靈問題是更為合適,也更為現實的。從而,國家被推倒了歷史的前臺,開始了所謂的對私人經濟生活的“干預”或稱“介入”的新時代。

對于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是否必然導致國家的介入和彌補,學者的認識不盡相同。這主要是因為政府對資源的配置效果,在一些國家已經出現了許多的問題。由于信息不足、濫用權力、腐敗尋租、體制不健、多頭管理等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在資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無效的,這被稱為政府失靈。也就是說,在某些領域,無論是市場機制,還是政府干預,在配置資源方面都是無效的或低效的。因此,是否要選擇政府配置,以及對于政府配置所產生的失靈問題如何來解決,是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必須要直面的問題。而如果選擇了用政府配置來彌補市場配置,就應對政府配置資源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種失靈問題有總體上的把握,特別是應當分析導致政府失靈的具體原因,以便采取相應的解決對策。而對于政府失靈的原因,解釋是多個方面的。如公共選擇理論、理性預期理論等,都提出了各自的認識。這對于經濟法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實,要深入研究兩個失靈假設,必然涉及到失靈原因的探討。對于市場失靈的原因,經濟學界已經探討較多,并為相關的法學研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素材。從經濟法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或基本矛盾來看,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與此相對應的公平與效率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②。無論是在市場機制發生作用的領域,還是在政府干預的領域,這些基本矛盾都存在。在這些矛盾不能有效協調和解決時,必然會產生兩個失靈的問題。例如,在市場調節的領域是很強調個體的營利性,崇尚效率價值的,但如果由此忽視社會公益性、漠視公平價值,則必然會加劇壟斷、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必然會導致宏觀經濟失序,微觀經濟失范,經濟生活失真,從而使宏觀調控也很難有效進行。同樣,在政府配置資源的領域,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員也強調自己作為個體的營利性,并把自己的收益凌駕于社會公益性之上,如果只強調本部門、本單位的經濟效率或經濟效益,而忽視整體上的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則必然會導致政府失靈。

此外,在研究兩個失靈假設的過程中,還會涉及到重要的公共物品假設等問題,從而使公共物品理論、外部效應理論等都會對經濟法學乃至整個法學的研究產生重要影響。

需要提及的是,兩個失靈的假設也導源于“有限理性假設”。根據有限理性假設,市場主體都是“理性的經濟人”,都在為自己的利潤或效用的最大化而努力。但是,其理性是有限的,因而并不能有效地抑制市場經濟波動,并不能解決市場調節的滯后性、盲目性等問題。同時,政府也同市場主體一樣,是“理性的經濟人”,但由于它并不能獲取全面的信息,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因而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此外,政府認識的局限性還體現在,政府也是由人來組成的,這些人也都是普通人,既不更好,也不更壞,因而在智力、道德等各個方面,同樣也不是完美無缺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有自身的一些利益驅使,就極可能在配置資源方面產生低效率或無效率的情況,從而產生政府失靈。

事實上,即使假設政府的組成人員都是大公無私的,在道德上都是非常優秀的,但由于信息偏在問題的普遍存在,由于政府很難非常迅速地對瞬息萬變的經濟生活作出相應的調節回應,因而就非常容易導致政府失靈的問題。正因兩只手都有自己的缺欠,因而才需要雙手并用,才需要綜合協調。同時,也正是在這樣的框架之下,才有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余地。

(三)利益主體假設

利益主體假設,即假定在經濟法上,各類主體都有自己的獨立利益,為了各自的利益,都會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動,都會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從利益的性質來看,經濟法上的主體,可以大略分為國家一方(調制主體),以及與國家相對應的另一方(調制受體)。

上述的國家一方,要考慮國家(或政府)利益的最大化,同時,還要在一定程度上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也要兼顧個人利益的保護。此外,從公共選擇的理論來看,在國家的各類機構中,組成這些機構的成員也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利益實際上是多重的,涉及到復雜的、多層次的法律保障問題。

上述與國家相對應的另一方,從經濟意義上說,主要是市場主體(或稱之為“市民”),從社會意義上說,主要是社會成員或社會實體、組織等。這些主體都有自己的利益,都按照自己的理性去行事。只有肯定利益主體的存在,才可能有法律規制的可能性。

經濟法制度的實施必須盡量對各類主體的利益給予公平的、有效的保護,以實現各類主體利益的平衡。為此,在經濟法上,不僅要像傳統私法那樣更關注私人主體的利益,也不僅要像傳統公法那樣更側重于國家利益的保護,而且更要全面兼顧各類主體的利益,即不僅要在總體上兼顧國家與私人主體(企業、自然人等)的利益,也要兼顧各類主體的具體利益,這些具體利益表現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利益,大企業與中小企業的利益、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利益,等等。由此使經濟法在法益保護方面又具有許多自己的特色。

(四)博弈行為假設

與上述的利益主體假設直接相關,既然各類經濟法主體都是利益主體,則必然要為實現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應的理性行動。而在行動的過程中,則可能采取合作的態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為。不管怎樣,行動者都要既考慮自己的情況,又要考慮相關主體的情況,以求在互動的博弈過程中,努力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博弈可能存在于各個領域。它既可能在國家與國家之間,以及國家機關之間展開,也可能在國家與國民之間展開,還可能在市場主體之間展開。對微觀層面的主體行動進行博弈分析是很有價值的。

各類主體之間的行為,既然都屬于博弈行為,則參加博弈的主體就需要關注其他行動者是如何思考的。因此,對于各類主體而言,分析“別人的”預期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關系到在博弈活動中的成敗得失。與此相關的一個重要假設,便是“理性預期假設”。該假設會提醒人們:任何主體都是有其理性的,特別是在經濟領域,當國家要采取某種行動時,必須要分析該行動所影響的主體將會如何思想、如何行動。而這對于確保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效果,從而對于確保經濟法的調整實效,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交易成本假設

按照上述的利益主體假設和博弈行為假設,既然各類主體都是利益主體,因而必然會關注自己的產權,必然要求產權界定明晰,也必然會關注為取得產權和保護產權所花費的成本;同時,既然各類主體之間都在進行著博弈行為,則參加博弈的各方,便都會關注自己在博弈過程中的利益得失,而衡量在博弈過程中的利益得失的重要指標,便是交易成本的大小,或者是與其相對應的收益的多少。因此,在利益主體所從事的博弈行為過程中,交易成本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由此便在博弈行為假設的基礎上提出了交易成本假設。

隨著近些年來學術界對產權經濟學或制度經濟學研究的深入,特別是法學界對法律經濟學認識的普遍提升,人們對于有關交易成本的基本理論已經耳熟能詳。基于該理論,在經濟法的研究上,不僅要重視微觀主體或稱私人主體的交易成本問題,而且還要重視國家的交易成本問題,特別是國家與國民之間,以及國家機關內部的交易成本問題。同時,應重視本益分析方法在具體經濟法問題上的運用。

以上提出的五種基本假設,在經濟法研究方面有特殊的價值,它們具體體現了“二元結構”假設的要旨及其所包含的“非對稱性”,有助于學界在達成一些基本共識的前提下,把經濟法理論進一步向前推進。當然,以上僅是列舉了一些較為重要的基本假設,此外還可以有其他一些假設,但限于篇幅和需要,在此不再展開。

此外,提出上述假設本身并不是目的,重要的是要認識到假設的方法在經濟法學上的價值,以及如何將其用于經濟法研究。為此,還應研究各類假設在經濟法研究上的價值是什么,其相互之間是否存在內在聯系;同時,盡管前面在探討各類假設時也涉及到了經濟法學的相關問題,但仍然有必要對各類基本假設在經濟法研究上的應用問題做一些探討。

四、各類基本假設在經濟法研究上的價值及其應用

經濟法的研究需要有自己的前提,需要有學界所認同的一個大略的“基礎”,而基本假設的提出和確立,恰恰主要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盡管認識需要不斷深化,因而對于“基礎”的認識也處于不斷的變動之中;盡管對于“基礎”本身的追求是否恰當也有不同的看法,但從研究的效率,從研究的整體推進的角度來說,對于基本假設這類較為基礎的問題,還是應當有明晰的認識。

在法學研究中之所以要提出或借助于上述的基本假設,就是因為這些假設最貼近于一般的個體、最能夠反映一般性的情況,與基本的人性、與市場行為的一般情況,也都最為接近。上述基本假設,大都來自經濟學(以及相關的社會學),而按照一代宗師馬歇爾的理解,經濟學是最貼近人類生活的③。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與經濟學密切相關的經濟法學的研究,或者是整個法學的研究,才需要借助于這些一般性的假設,發揮其在研究理論和實踐問題上的獨特作用,以解決法學研究方法不具有自足性,以及法學(而不是法律)與社會經濟生活的距離,比經濟學和社會學相對更遠的問題。由于法律畢竟只是一種“寫照”,畢竟總是存在著相對于現實的滯后性,并且,這種滯后性在片面強調“法制原則”的情況下還可能更加突出,因此,就需要通過借鑒,形成經濟法學上的基本假設,來拉近法學研究與現實的距離,以確保法學研究更有價值和生命力。

以上的探討表明,從直接的價值來看,上述各類基本假設為經濟法研究提供了一個基本的前提、框架、范圍和基礎,這也是上述假設被稱為“基本假設”的直接原因。它們對于進一步深入研究相關問題,有著重要的作用,特別有助于理論研究的深化。

此外,上述各類基本假設,實際上也為經濟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研究方法,這也是其重要價值的體現。從研究方法上看,對于新興的、具有突出現代性的經濟法來說,尤其應當注意方法的綜合性,這本身也是必要的范式轉換。事實上,法學研究不僅不能只注重單純的“階級分析”,而且也不能僅注重單一的“權利義務分析”。今天的法學研究,尤其應當多注意從其他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中吸收營養,其必要性導因于法律調整領域的廣闊性以及學科之間的內在聯系。由于客觀的世界是普遍聯系的,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與相關社會科學研究的社會關系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因此,相關學科之間自然應當打通。特別是經濟學、社會學等學科,與各類主體的“微觀特點”更加接近,也更能反映人類的較為根本性的東西,因而往往可以作為法學的某些方面的研究基礎。而法學本身則更為“上層”一些,它需要通過相關學科的研究來發現和體現自我。

紐拉特曾指出,從科學史上看,假設總是會頻繁地產生和消失,沒有任何對它們進行排列的可能性〔4〕。但是,這并不影響對相關假設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行研究。作為一個走向成熟的學科,其基本假設應當至少在邏輯上是自洽的,并且應當在內在聯系上存在一致性。為此,有必要對上述各類基本假設之間的內在聯系做一些探討。這些探討,有助于更好地認識基本假設對于經濟法研究的價值,也有助于更好地認識其應用的問題。根據上述對各類基本假設的分類及其具體內容,可以發現各類假設之間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在聯系:

首先,具有共通性的不同層面的二元結構假設,本身就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對相關層面的概括,也僅具有源自不同視角的相對意義。其中,理論-認知層面,更主要考慮了主體的價值;經濟-制度層面,更主要考慮了地域或稱空間的影響;社會-文化層面,更主要考慮了實質上的不同時間的影響。

其次,具有共通性的二元結構假設,與在經濟法上具有特殊意義的其他假設也存在著內在的聯系。例如,在二元結構假設中,理論-認知層面的公私二元結構假設提供了一個非常基本的框架,它暗含了政府與市場的對峙,體現了不同主體的重要價值,從而為兩個失靈假設、利益主體假設、博弈行為假設等奠定了基礎;經濟-制度層面的二元結構假設,體現了空間發展上的不平衡問題,即提出了兩個失靈假設等各類假設產生的重要現實基礎,也是其他各類假設的現實體現;社會-文化層面的二元結構假設,主要體現了時間發展上的不平衡,它是其他相關假設產生的更深層次的現實基礎,同時,也是各類假設所需要面對的問題。

最后,在經濟法上具有特殊意義的各類假設,在其相互之間,也存在著內在的聯系。例如,從形式上看,兩個失靈的假設在經濟法理論上是很基本的,但兩個失靈假設作為一種“對結果的描述性假設”,又與雙手并用假設(這是對手段的假設)直接相關。而無論是兩個失靈假設,還是雙手并用假設,在更深層次上,它們都離不開利益主體假設和博弈行為。而在這兩個深層次的分別側重于主體和行為的假設中,又包含了理性預期假設、不確定性假設等,同時,它們還都與交易成本假設直接相關。

可見,上述各類假設是連為一體的,而不是各不相干的,從而它們可以成為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基礎性假設,使經濟法研究可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展開。

同時,各類假設與一些具體分析方法的內在聯系也值得關注。例如,基本的二元結構假設,與系統論上的系統分析,特別是結構功能分析方法,以及整體分析方法等有關;雙手并用假設,也與系統論的思想和方法等有關;博弈行為假設,與博弈分析方法有關;利益主體假設,與利益平衡方法和政策分析方法有關,等等,從而使基本假設在經濟法研究方面有了更多的方法論意義,提高了基本假設在解決經濟法理論問題上的應用價值。現略舉幾例予以說明:

1.從二元結構假設來看,它為經濟法提供了一個從心理到經濟,從政治到社會,從法律到文化的基本分析框架。在這樣的框架中,有助于人們認識經濟法究竟是公法,還是公法與私法交叉的混合法。事實上,二元結構的假設雖然較為宏觀,但它畢竟提供了分析框架的邊緣,從而使研究者能夠以一定的(雖然也可能存在模糊狀態)區域為“基地”進行研究。在公與私之間的模糊地帶,是否有所謂混合法或第三法域的存在空間,是否能夠存在與公法、私法相并列的社會法,人們的認識不盡相同。不過,根據二元結構的假設,結合客觀實際,從總體上說,一如往昔,我至今仍認為經濟法只能屬于公法,而不是屬于第三法域或社會法〔5〕。因此,二元結構假設有助于分析經濟法的性質問題。

2.從雙手并用假設來看,如果一國僅用一只手,就不可能產生經濟法。一方面,經濟法雖然要保障國家對經濟運行的調控,要保障國家對市場秩序的規制,但它并不是傳統的行政強制;另一方面,雖然經濟法的調整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并直接關系到市場主體的切身利益,但它畢竟不是單純的市場調節,更不是傳統的自由放任。雙手的協調并用,使雙手都能夠更揚其長而避其短,從而體現經濟法的調控與規制手段的特點,體現經濟法在調整手段上的特殊性。調控與規制所發揮出的調制功能,與傳統的市場調節與行政命令有著根本上的不同。事實上,雙手并用所體現出的合力,是對傳統的調節經濟方式所存在缺失的有力矯正。

可見,透過雙手并用假設,不僅有助于理解經濟法的產生問題,而且也有助于理解經濟法的調整手段、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對市場經濟的綜合調整等問題,從而不僅有助于認識經濟法的獨立性,而且也有助于認識其與相關部門法的內在聯系。

3.從兩個失靈假設來看,該假設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已經占有重要地位。近些年來,經濟法學界一般都把市場失靈的存在作為探討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必要性的重要起點。按照目前較為流行的理論,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市場機制本身無法解決資源配置的效率問題,因而就需要由國家來介入或稱干預。而國家介入的法律形式,則主要是經濟法。上述的解釋,是目前較為通常的解釋。這種解釋當然有其合理之處,但有些方面還有待于再進一步細化。從雙手并用假設來看,正是由于存在市場失靈,因而對經濟的調節才不能僅用市場調節這一只手,而是還要用國家調節這只所謂的“有形之手”。但是,在運用國家之手的過程中,可能會存在政府失靈的問題。而政府失靈的存在,主要導源于政府的失控。從現在影響較大的一些行政法理論來看,一般多是基于政府權力的不斷膨脹,才認為有必要強調對政府的權力作出限制。因此,在行政法理論中,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權論”主張,實際上得到了很多人的贊同。但經濟法不同于傳統的行政法,它不是單純地強調要限制政府的權力或國家的權力,而是要通過如何適度分權,以及如何適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經濟規律的要求,努力實現既定的經濟目標和社會目標。因此,經濟法必然會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同于傳統的行政法。

兩個失靈假設表明,經濟法不僅要通過政府對資源的配置來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而且也要通過相關的規范,來解決政府失靈的問題。兩個失靈的存在,對于經濟法產生和存續必要性的問題,有很強的解釋力。因此,兩個失靈假設,對于探討經濟法的發生論問題很重要。它更有助于說明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必要性,更有助于認識經濟法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特殊性。

4.從利益主體假設來看,在經濟法研究上重視各類主體的利益,真正關注不同主體客觀存在的利益,有助于認識經濟法調整方面的問題。只有充分地認識到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個人利益;認識到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的獨特利益;認識到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一致的利益和沖突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在各類主體之間去平衡利益,才能讓各類主體更好地去代表和實現某一種利益。從規范的層面看,經濟法主要是規定和解決相關主體的權力或權利的問題,但從更深的層面上看,則是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如何協調和平衡的問題。利益既是經濟法得以產生和發展的重要動力,也是經濟法不斷完善的重要源泉。沒有代表特定利益的主體,沒有相應的利益主體假設,就無法說明法律的制定、完善的動力機制等相關方面。因此,利益主體假設,對于經濟法制度和理論的發展非常重要。

上面的一些舉例表明,經濟法學的各類基本假設,對于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和制度建設都很有價值。事實上,在理論研究領域,以上述的“二元結構”假設和其他各類假設為基礎,在經濟法理論上已經形成了一系列有自己特色的“二元結構”。例如,在調整對象理論上,存在著宏觀調控關系和微觀規制關系的二元結構;在體系理論上,有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的二元結構;在主體理論中,有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二元結構;在行為理論中,有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的二元結構;在責任理論中,有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的二元結構,等等。此外,在財稅法、金融法、競爭法等相關部門法理論上,也都存在著一些以上述相關二元結構為基礎的具體的二元結構。這些都是二元結構假設與其他假設應用的成果,對于增進經濟法理論的體系化或嚴謹度,形成內在和諧統一的“理論”,是很有價值的。

五、各類基本假設的局限性

前面探討的各類基本假設,盡管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應用意義,但也都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對此也必須要加以分析,以求對基本假設做更恰當的定位。

上述基本假設的局限性,首先來自假設本身的局限性。由于這些假設更多地是源自其他學科的假設,許多假設不僅本身尚需要不斷地得到驗證,而且是否適合于法學研究,是否有利于推進法學研究,也需要隨著實踐的發展而不斷得到檢驗。

其次,二元結構假設的局限還體現在,它雖然已是各學科的學者都比較認同的,但并不是法學本身能夠有效證明的。限于自身的特點,法學要在很大程度上從其他相關學科吸取營養,其中也包括基本假設等。但在上述假設的可靠性和證實性方面,法學很難大有作為。這對假設方法的應用也可能會產生影響。

再次,各類假設都具有一定的相對性。為此,在運用這些假設的過程中,不應把各類假設絕對化。即應采行“相對論”,而不是“絕對論”。具體言之,一方面,上述這些假設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假設是否都合適,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恰當性,還有待于接受理論和實踐的檢驗,還需要接受時間的考驗,還有待于人們認識的日益深化。另一方面,上述各類假設實際上是提供了一系列的分析模型。這些模型的主要功用就是使分析更簡明,更有說服力,等等。而作為“模型”,其本身就是有局限性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任何理論都是有局限性的,任何觀點也都是一種“偏見”。為此,就應當以一種開放的、包容的、建設性的考慮,來看待各類基本假設。而在這些假設的基礎上,所能夠建立的理論框架,也才是可以不斷更新和不斷發展的。

例如,在對二元結構認識方面,并非要強調“兩極論”,即并非認為二元結構中只存在完全對立的兩極。事實上,在這兩極之間的過渡地帶往往是很重要的,按照中國的哲學思想,最可取的是“叩其兩端而取其中”的中庸之道。而要“取其中”,首先要知道其兩端,要以兩端為起點才能知道何為“其中”。但關鍵是現在的一些研究往往是不知兩端為何物,因而也就很難作到全面地認識相關問題。二元結構的假設,恰恰是要給出兩端、邊界,也就是給出進一步分析的基礎。

二元結構假設的相對性是很明顯的。例如,經濟層面的二元結構假設,曾經包括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等公私二元結構,而這些劃分并不是絕對的。在兩極中間還會存在一些混合的領域。例如,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還會存在第三部門,在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之間,還可能有混合物品等。因此,二元結構只是提供了一個分析的基本框架或平臺,對于具體問題必須作具體分析。為此,哈耶克認為,把整個服務領域界分為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的業已為人們接受的二分法,是頗具誤導性的;對于一個健全的社會來說,在商業領域與政府治理之間(也就是在私營部門與公共部門之間-作者注)保有一個第三領域,即獨立部門(IndependentSector,即前述的第三部門)是至關重要的〔6〕。但是,能否因此否定二元結構的基本框架呢?能否因此如同一些論者引申出經濟法就應當以第三部門為依托,以社團為主要主體呢?恐怕至少在現實的條件下還不能。盡管第三部門也是很重要的,盡管社團也有其重要的價值,但誠如伯爾曼所認識到的那樣,自20世紀以降,教會早已不再構成對世俗權威的有效的、合法的抗衡力量了;在經濟和社會秩序內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團體或行業的習慣,在立法和行政機構的控制下已經失去了效力〔7〕。

因此,盡管需要有第三部門的適度發展,盡管也需要對第三部門的壯大作出一些積極的倡導,但在現實中其地位無疑較為式微,無法和無力全面地替代國家,也無法真正成為社會公益的代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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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開書的第一章,經濟法基本原理。在這章,主要介紹了一些必須掌握的法學基礎知識和經濟法基本常識。這給我們入門起了一個很大作用。

通過自學這一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在不同的歷史發展時期的不同說法,有稱什么律的,比如說明朝的明律、唐朝的唐律,還有宋代稱的“刑統”、元朝的“典章”。叫法不同,但初衷大體一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安全利益。還有法的特征、法的分類,這些都是法的基本知識。我覺得收獲最大的就是,了解了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調解仲裁、民事訴訟。以前看電視,很多案件法院都希望當事人自行調節以后,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時候,再請求上訴。原來想的簡單,其實還有很多類型的案件是不適用于《仲裁法》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應有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經濟法基本原理還只是個開始,而后面的企業法、公司法、破產法等等,老師通過多年的教學實踐和積累的經驗,在講解中穿插引用了許多生動的關于經濟法不同方面的案例,讓我們在聽的同時,“看到了”許多真實的糾紛實況,我們學得津津有味,真切的感受到了經濟法對維護社會的正常穩定所起到的貢獻,也了解并體會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維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我覺得對我而言幫助最大的是第三章公司法。我其實原來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了解,總感覺這些東西離自己還很遙遠,其實再過個兩三年就得接觸,所以學習完這一章還是收獲很多的。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前者是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來承擔責任,后者是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沒有說像普通合伙企業那樣,出事了,大家一起無限連帶責任。學到這,讓我想到了另外一門課程中級財務會計,徹底明白了為什么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增加資本,貸的是實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增加資本,貸的是股本。其實在專業知識領域,很多內容是相通的。

還有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董事會是公司股東會的執行機構,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在學習這之前,我一直以為董事長就是及權利與地位于一身的公司老大,其實他也受很多因素的限制。他也必須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做事,公司較為重要的事情,必須通過股東會的決策。老師上課還開玩笑道,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沒有規定,你們現在就可以拿一塊錢去注冊個公司,當個領頭羊。其實想想,這個課程還是蠻好玩的,用處很大。

為什么要學習經濟法?這個問題一直從拿起這本書到期末結束,我想現在我能給自己一個滿意的答復。

從社會層面來看,我國現處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階段,經濟發展對國家、對個人而言都是至關重要的?,F階段我國頒布和施行了大量重要的經濟法法律,國家在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樹立以及強化我們公民的相關經濟法律意識,讓人們在經濟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都尋求經濟法律的保護,國家在一步一步的完善經濟法。

經濟法學范文5

關鍵詞:國際經濟  基本范疇

各門學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疇。這些基本范疇不是由人們隨意設定的, 而是取決于各門學科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所以, 一門學科的基本范疇可以反映出該學科的基本內容和特征。法學以權利義務為其基本范疇, 但這種權利義務在不同的部門法學中又表現為不同的子范疇部門法的基本范疇, 從而使一個部門法學區別于另一部門法學。例如在民法學中, 其基本范疇可歸結為物權、債權。以此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項物權制度、債權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 梅成了龐大而完整的民法學體系, 反映了地位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國際經濟法是一門較為特殊的法律體系。目前多數學者將其定義為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 而不是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法排除國內法為其淵源, 或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法排除以經濟管理關系為其調整對象, 從而使國際經濟法突破了傳統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界限以及公法與私法的界限, 成為一門綜合性的法的體系。隨著近年來對國際經濟法研究的不斷深化, 人們已從其調整對象、組成范圍等方面揭示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內容和主要特征, 但對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卻一直缺乏必要的歸納, 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國際經濟法學體系的完整性。本文認為, 基子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和調整對象的研究, 可以將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歸結為交易權、管理權和經濟主權三個基本概念。

交易權是指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參加某類特定的國際經濟交往以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權利。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 而國際經濟關系首先表現為國際經濟流轉關系, 即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的商品交換關系。

這種跨國商品交換關系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平等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或可稱之為私法上的關系。既然如此, 為什么不沿用傳統的國內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基本范疇, 而要另設“ 交易權”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 傳統的國內私法, 如財產法、合同法, 盡管已融進了一定的公法內容, 但其作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領域中, 任意法規范仍占主導地位權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基本上不由當事人自行設定也就是說, 國家對當事人權利的限制仍體現在很小的范圍之內。而在國際經濟交往中, 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則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 一國政府對本國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會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許多國家實行的出口許可制度使得本國當事人無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將某種商品出售給另一國家的當事人。這種限制雖然并不影響本國當事人的物權的成立, 但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權的行使。其次, 除受本國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 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還須受其他國家所設置的種種法律限制。例如, 盡管各國政府通常都鼓勵資本的翰出, 但在得到有關國家的明確承諾之前, 投資者是無法或不能安全地將其資本投入東道國的。在一個禁止外資輸入的國家, 盡管對外商的財產所有權不會提出疑問, 但這種所有權卻不會轉為投資權。正因為如此, 傳統的私法上的物權、債權等范疇已無法揭示當事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可能性和現實性, 從而有必要確立交易權這一新的范疇。

交易權的成立不能僅以一國法的確認為依據, 而必須同時得到一項國際經濟交往所涉及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法律的承認。國的商人若想在國投資, 他首先必須獲得本國政府對其資本外投的許可, 同時他的投資又必須獲得國政府的同意。有關的國際法規范對交易權的成立當然也產生影響, 但這種影響不會脫離有關國家的立法而單獨發生。換言之, 不作為一國立法的組成部分的國際法規范不會對交易權的成立產生影響從本質上說, 交易權是一種其使用范圍被有關國家所承認或限制了的財產權這一范疇并不涉及所有權方面的評價, 而只是與財產權的運用問題相關。一國政府禁止本國當事人將某種商品輸往某一特定的國家, 并不影響該當事人對該商品的所有權, 而僅僅是限制其對其所有的財產的使用和處分。一國政府對該當事人依外國法所取得的所有權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認或歧視, 這就是國際私法上的平權原則。由于工業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 因此一項專利權在某一外國的成立必須以該國的特別認可為基礎。但這種決定所有權產生的特別認可與交易權的成立并沒有必然聯系。國的當事人在國的專利申請獲得批準不等于說他就有權向國的當事人轉讓該項專利技術的使用權。技術轉讓的交易不僅要有本國政府的許可, 還要受制于受讓方國家的限制性規定。

交易權的成立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著交易權的內容的影響, 因為交易權體現著有關國家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的運用的限制。例如, 有的國家在向某類商品的出口商發放許可時, 要求其向對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況的報告, 這就在確立交易權的同時又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某種權利義務關系。只有在沒有強行法規定的情況下, 當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對債權債務作出約定。

交易權作為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 在國際經濟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中又表現為各個子范疇。在國際貿易法學中, 交易權應表現為貿易權在國際投資法學中, 交易權應表現為投資權在國際金融法學中, 交易權應主要表現為借貸權在國際稅法學中, 交易權則無從體現。因為國際稅法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 它調整的不是經濟流轉關系, 而是基于經濟流轉而產生的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就稅款征繳而結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論\文\網 LunWenNet\Com]

管理權, 或稱國家經濟管理權, 是指國家對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利。管理權的指向對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交往交易權可以說是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私法上的權利主要是財產權受到管理權的限制的后果。

在當代社會中, 各種經濟交往都須接受有關國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預, 而涉外經濟交往則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國家權力的制約, 從而在有關國家的政府同跨國經濟交往的當事人之間結成十分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經濟管理權即用來概括地表述這種關系。

經濟法學范文6

房地產市場的唯利性主要是指地產商往往關注自身的經濟利益,并重視眼前利益的實現。一般情況下,地產商都不愿意投資那些風險大、周期長的領域,而這些領域恰恰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大利益,如果不能夠進行有效的解決,就會引發較為嚴重的后果。保障性住房由于限制的互相,開發商并沒有最終售價的決定權,最終是依據政府的回購價格或者是公開定價銷售的,在這種情況下房地產企業的利潤普遍比較低,和普通商品房來講有著比較大的差距。房地產市場所存在著的這種唯利性,使得地產市場不可能自發的去為社會開發保障性住房。

二、經濟法視野下的政府對地產市場的調節方式

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基于有限政府和契約自由的原則,市場本身能夠自發解決的,政府不應當干預。這是目前現代經濟法對經濟領域謹慎干預的重要要求,也就是說政府不管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夠忘記市場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主要作用,政府在進行市場干預的時候僅僅只能是一種輔的角色,不能夠跨越政府和市場之間的邊界。當然在經濟法的視野下,謹慎干預并不意味著不進行干預,在市場機制失靈的時候政府應當伸出有形的手。這樣才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住房的需求,也才可以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公平,一般政府主要從以下領域進行市場經濟的調節。

1.去除影響市場機制發揮的障礙

在實踐中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地產商,因為經濟實力比較雄厚,所以在局部市場有著絕對的支配地位。加上一些地方政府為了追求地方財政收入增加熱衷進行賣地,地產商則瘋狂的進行囤地,盡管這些土地價格很高,但最終都要被轉嫁到消費者的身上,這是導致目前房價虛高的主要原因。一般情況下,房屋的主要成本是人工材料費、土地出讓金和其他的一些雜費所構成,這其中土地出讓金是房屋成本的主要方面。這種行為的不斷出現,造成了較為那種的后果,國家在開展市場管理的過程中一定要排除各種市場的障礙,為市場的發展營造出一個比較好的環境。

2.投資和經營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有著比較大的區別,一般情況下保障性住房的經營規模比較大,利潤的回收周期也比較長,對于保障性住房,民間資本一般都不愿意進行投入。加上房地產市場本身所具有的逐利性,我們不能指望地產商放棄自己的利潤來主動建設保障性住房。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必須要主動投資和建設保障性住房,這樣才可以保障廣大群眾的住房需求。雖然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過程中,國家固然可以成為保障性住房的投資主體,但是對于保障性住房的經營方式上是可以采取多種方式的,比如政府可以對投資保障性住房的地產商給予土地出讓金的優惠,可以采取回購的方式的獲取保障性住房等等,在目前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件下,國家投資保障性住房有效保障住房制度的重要措施。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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