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處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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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處分條例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1

一般認為,行政處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行政處分是指有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所管轄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和制度所實施的制裁措施。狹義的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制裁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檔案行政處分的責任主體包括檔案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一般單位的檔案管理人員、一般的國家公務人員以及各單位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換句話說,這些責任人員不僅限于公務員,還包括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的相關人員。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檔案行政處分采用的是廣義行政處分概念。

在實踐中,檔案行政處分容易與行政處罰產生混淆,從而在實施主體、程序等問題上產生錯誤的認識。實際上,檔案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檔案違法行為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檔案行政處罰。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情節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過,上述規定沒有涉及檔案行政處分種類,有關實施主體的表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也不太明確。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確定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主體應該是違法違紀責任人員的處分決定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分的對象為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即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

由此可見,檔案行政處分是指處分決定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情節嚴重的檔案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懲戒措施。就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主體來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只能對自己任免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當然,監察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作出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而對于其他部門,其行政處分權只能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實施。

至于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程序,如果責任人屬于行政機關公務員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應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章的規定,按照初步調查、立案、調查取證、聽取陳述和申辯、作出決定、書面通知、歸檔并備案的程序實施,如果屬于其他人員,則需要執行相關部門的具體規定。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2

一要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認真執行“四大紀律八項要求”,事事處處爭做勤政廉政優政的表率。在工作中增強*責任意識,在其位、謀其政、負其責、盡其力。時刻記住人民賦予了重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真心實意為加快區域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作出自己的一份貢獻。

二要增強宗旨意識,切實深懷愛民之心,恪守為民之責,善謀便民之策,多辦利民之事,在三個方面率先垂范:

一是在深入群眾方面率先垂范。經常深入基層,深入群眾,傾聽群眾呼聲,關心群眾疾苦,誠心誠意為人民群眾服務,為最需要幫助的困難群體服務,特別是要為社區弱勢群體服務,辦好一些群眾看得見、摸得著的實事、好事,最大限度地讓群眾得到實惠。

二是在工作創新上率先垂范。認真切實轉變思維方式,積極探索為居民群眾服務的新思想、新辦法和新途徑,大膽探索,積極創新,在為群眾服務上創新更實效、更簡便的途徑和方式。三是在樹立良好的公仆形象上率先垂范。必須以自己的人格力量贏得群眾的尊重和信賴,切實規范自己的言行,不該去的地方堅決不去,不該沾的東西堅決不沾,不該做的事情堅決不做,以良好的形象取信于民。

三要強化廉潔從政意識,嚴格自律,做廉潔從政的表率。在實際工作生活中,一要能頂得住歪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主義、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腐朽思想的侵襲,一些歪理邪說在社會上流行,在正確行使權力時,就必須提高覺悟,堅定信念,錘煉意志,增強免疫力,真正做到理想信念不動搖,大是大非不糊涂,黨性原則不喪失,不被歪理邪說所俘虜。二要耐得住清貧。樹立正確的利益觀,并且特別注意處理好“先富”與共同富裕的關系。因為社會發展總有個過程,總要經過從少數人富裕到共同富裕的階段,但這個階段我們黨員干部絕不能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而先富起來,這是我們黨的宗旨和執政地位所決定的。三要抗得住誘惑。要嚴格堅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勵。要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公私分明,認真處理好親情與黨性的關系;還要慎重交友、慎重用權;尊重自己的人格,珍惜自己的聲譽。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3

一、主要做法

1 、充分認識貫徹落實《八條禁令》的重要意義?!栋藯l禁令》是我省全面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堅持 “ 兩個務必 ” 和實踐 “ 三個代表 ” 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解決公務員隊伍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這些問題影響了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聯系,影響了政令暢通,損害了政府形象,敗壞了我省的社會風氣和投資發展環境?!栋藯l禁令》的加強實施加強了對公務員隊伍的監督和管理,是努力建設成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政府的具體措施,是全省公務員基本的行為規范和紀律要求,必須不折不扣地加以貫徹落實。

2 、認真學習,提高認識。 學習《八條禁令》,絕不能只局限于將其帖在墻上、說在嘴上、惴在兜里,而是要加以落實。我的做法是首先認真熟記 “ 禁令 ” 條規,把每一條都反反復復地加以逐摸,記憶,把每一條每一字深深地映入到腦海,刻記在心,同時自學《江澤^民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材料,認真學習有關反面材料及警示教育片。自己平常學習貫徹 “ 八條禁令 ” ,不搞緊一陣,松一陣,而是每周安排一定的時間用于相關材料的學習,并撰寫心得。 “ 八條禁令 ” 的實施是非常嚴肅、非常認真、非常緊迫、也是非常及時的。我認為關健是對實施 “ 八條禁令 ” 的認識不深,精神實質吃透不夠,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樹得不牢。

3 、自己始終把《八條禁令》與日常工作緊密結合。一是結合本職工作,從小事著手、從點滴做起,從我開始,使《八條禁令》的學習貫徹成為轉變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的經常性工作;二是密切結合 “ 三個代表重要思想 ” 和 “ 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 ” ,發揮自己先鋒模范作用,進一步強化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意識;三是結合各種正反兩面材料的自學,使《八條禁令》成為自己工作中的一面鏡子,隨時對照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二、對照《八條禁令》,剖析自己,存在以下不足。

1 、在思想作風上。理論學習不夠深入,特別是對《八條禁令》精髓吃得還不夠透徹,對理論武裝頭腦的緊迫性認識不足,理論聯系實際不夠,學用脫節,運用理論指導實際的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把理論和實踐緊密地聯系起來,運用的立場、觀點、方法來分析和解決問題、指導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2 、在工作作風上。對辦公室的業務知識不足。雖然自己在接待部門工作了幾年,對搞好后勤工作有一定的基礎,也有一股干好辦公室工作的干勁,但是對辦公室的理論知識不足,缺少一定的實際操作經驗。工作方法仍然滿足于上傳下達的陳舊方法和思路,有時處理事情不夠冷靜,顯得不夠成熟。

三、努力方向 在今后的工作中,自己要緊密結合 “ 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 ” 和 “ 三個代表 ” 重要思想,把《八條禁令》真正落實到實處。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從小事著手,從點滴做起,從現在做起,兢兢業業干好本職工作。

(一)加強理論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質。作為一名黨員,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宗旨,要有為人民服務的覺悟和精神,為人民服務的能力和本領。因此要緊跟時代的步伐,堅持在實踐中學習,在學習中提高,與時俱進,不斷學習更新知識。一是繼續加強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和 “ 三個代表 ” 重要思想的學習,二是繼續加強《江澤^民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公務員八條禁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材料的學習,撰寫學習心得,樹立正確的世界觀和人生觀,不斷提高政治理論素質。

(二)認真履行崗位職責,竭盡全力干好本職工作。

1 、增強宗旨意識,改進工作作風。努力發揚 “ 認真負責、扎實苦干、干就干好 ” 的作風,撲下身子,埋頭實干,樹好形象,為辦公室增輝。在具體工作中,堅決克服對當事人態度生冷的現象,努力做到前來辦事人員進門一句問候、一杯熱茶、辦事人員出門一張聯系卡,使辦事人員來得開心,去得放心。同時牢固樹立辦公室工作無小事的思想和敬業、實干、誠信、奉獻的 “ 老黃牛 ” 精神。

2 、大膽創新,銳意進取,發揮好辦公室的服務作用。一是善于總結工作的得與失,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不斷提出改進工作的新辦法、新思路,努力推進自己的工作上一個新水平。工作中自覺服從、服務于大局,自覺地把自己的工作與全局的各項工作聯系起來,牢記自己的崗位職責,多做工作、少說空話、多干實事、盡職盡責,忠于職守,踏踏實實、勤勤懇懇地認真做好本職工作,努力為大家搞好服務。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4

論文摘要: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公益型事業單位,具有行政法上規定的行政主體地位,其根據此授權作出的對當事人資格的重大處分理應符合《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本文聯系現實中的高校學位授予所產生的矛盾,分析高校在實施上述法律法規授權時應該具有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一、學校的行政主體資格問題

無論是民辦大學還是公辦大學,都不是行政機關,但是其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具有某些行政職能,比如學位授予,當其作出對當事人(學生)授予與否的決定時,該行為是不可否認的行政行為,這就導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認的行政主體地位。但是長期以來由于受“學校不是行政主體和學位授予的最高機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也僅是議事協調機構而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觀念的影響,學生狀告學校屢屢被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學生的合法權益一直沒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作為國家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事業性組織[1],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是程序不合法還是行政行為不成立的情況下,作為行政相對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較高文化程度的大學生也只能徒嘆奈何,可見大學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踐踏和無視的。

但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不是學校的任何處分處罰學生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事實上,大多數時候學校做出的行為都不是行政行為,只有在實施少數法律法規授權的行為時,才能認定為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大多數情況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權和《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來解決。我們在研究學校行政行為時絕不能一葉障目,無視其他法律。

二、學校依法行政的正當性

依法行政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絕對分開的,兩者之間既相互聯系又相互作用?,F實情況的緊張性決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當性也是公眾對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會期待和法律期待?!罢斝杂^念不僅經歷了從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轉變,而且法律實證主義的合法性、有效性觀念也是正當性觀念發展的結果?!盵2]

(1)學校依法行政具有社會期待的正當性。社會公眾對法律的評價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學派的研究對象,只有最終的評判結果與公眾根據道德倫理的評價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和自覺遵守。大學教育作為我國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負著培養高層次、高素質人才的重任,學校的依法行政起著身先示范的作用,無論是校內師生還是社會各界,都對學校依法行政不僅有著法律層面的期待,更有著國家發展、社會進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學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當性。我國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關部門規章賦予了學校行政性的職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但是法律法規賦予各高校具體操作的權力,并不表明高??梢詾樗麨?,而應該符合我國《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即具有法律的正當性。如果這些具體操作即各個高校的《學生手冊》或者《紀律處分條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當性。但是需要說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處分都不合法或者無效,因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闡述的那樣,絕大多數的處分(除非相關法規有規定)雖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會效力或者道德價值評判的效力,比如學生檔案中可能有這個學生的違紀處分記錄,那他的校內獎學金等各種獎勵評定也會受到影響。

但是涉及資格授予問題,如大學本科生的學士學位,如果符合法規規定的授予條件而不授予則是違法的,即使這種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條件細則的規定。但是從現階段來看,我國各高校的規定真正符合現行法規的幾乎不存在,主要問題是將學位授予與紀律處分掛鉤,或者與考試作弊掛鉤,更有甚者與學生談戀愛、違章用電掛鉤。這些細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違反了社會期待的正當性,也違反了法律期待的正當性。

三、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門作為執法者所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學校作為公益性事業單位,如果未經法律法規的授權是不具有行政職能的。教育部的部門規章《學位條例》恰恰賦予了大學相關行政職能——授予行政相對人學習科研的資格。

(1)學位證書授予必須符合行政法相關規定是由其性質和社會作用決定的。學位證書到底有什么用?我想這個問題不用問學生,就是很多老師也回答不上來。我國的大學教育實施的是學歷和學位的雙軌制度,學位的授予相比學歷證書(畢業證書)的授予更加嚴格,學位并不是我國的原創,而是為與外國高等教育相互接軌和交流所設置的一個證書,其性質是為了證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專業具有了某種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夠得到本國的認可,同時也能得到絕大多數留學目的國的承認。除了留學的作用外,現在很多招生(如在職研究生)也把有學位作為資格條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單位在招收員工時也看應聘者是否具有學位[3],這嚴重混淆了學歷證書與學位證書的區別。這種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論,我們可以看出學位證書在現今的生活學習中起著越來越重大的作用,作為關系到行政相對人如此重要的資格授予的行政許可,其授予規定和程序必須符合《行政法》的規定。

(2)學位授予必須符合行政法律相關規定的必要性還由絕大多數學校實施細則與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決定,即現實的必要性。我國《教育法》和《學位條例》的相關規定非常不具體和模糊,根據《學位條例》第二、四、五、六條[4]的規定,通常需要具備三個條件,即:①成績優良;②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③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能力。這三點的規定是非常寬泛的,需要各個高?;蛘呖蒲袉挝桓鶕约旱膶嶋H情況去制定實施細則,但是一般情況下,各個高校規定的學位授予條件通常包含以下條件:大學本科畢業、修到必要的學分、思想政治條件合格、大學英語四級通過(非藝術生和特長生)、績點達標、未受到過留校查看以上紀律處分、沒有考試作弊等[5]。根據我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原理,作為下位法的學校實施細則是不能與作為上位法的《學位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相沖突的,制定的實施細則只能在上位法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范圍或者添加其他條件。仔細研究這兩部部門規章我們可以發現,考試作弊和受到學校處分而不予授予學位在這兩部規章中都找不到相關依據。也就是說,絕大多數學校制定的這些實施細則擴大了行政權力,通過自己制定的規定,限制了相對人的權利,這是明顯不合法的,這也是現階段學位訴訟中學校屢屢敗訴的原因之所在。 轉貼于

(3)學校必須依法行政的必要性還由現實中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決定。在中國傳統的觀念之中,狀告學校不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著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類訴狀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其中最早的當屬1999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訴母校學位訴訟案[6]。這個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勝訴與否,而在于其開創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開創性來說,其具有三個第一次:這是第一次媒體報道的學生因學位授予而狀告學校并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訴訟案件;是第一次有關學位訴訟的行政訴訟案件,開創了學位訴訟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認了高校在學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其全面性體現在本案的訴訟請求包含了畢業證、學位證、畢業派遣手續——報到證。其訴訟理由涉及考試作弊、學籍管理和學校處分,當然中心議題在于是否具有學籍,但是起因卻是考試作弊??梢哉f本案對這些理由的行政性問題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學校的那些管理作為學校行政職能的認定都具有開創性,雖然之前理論界對其學校行政管理職能的研究和爭議早已沸沸揚揚,但是作為法律實務操作還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張地說,這個案例公開報道之后,為由于各種原因被學校剝奪學位授予資格的學生點亮了一盞明燈,全國各地的學位授予案件在全國各地層出不窮,如:“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訴訟案、2000年王純明訴南方冶金學院學位訴訟案、2001年廣州暨南大學學生武某訴母校學位訴訟案……”

第二個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訴訟案件[7]。這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分別是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和我國最高學府北京大學,這個案件的代表意義,是其他學位訴訟案件很難超越的。但我們更應該看到,北大作為我們國家最優秀的最高學府,學校的規章細則,卻與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相符,我想這不僅是北大的悲哀,還是整個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學院在全國法律理論學術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動的,但是其自己的學生管理條例和學位授予細則卻不合法,這讓人感到莫大的悲哀。問題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學校的規章制度、實施細則的制定者通常是學校的領導層。這些人的學術水平我不敢質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維。他們雖然也在學習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開課,但是他們中的絕大多數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與下位法、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委托之間的區別。經歷了這兩個典型案件之后,學生因學位授予狀告學校才被人們認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們議論的焦點。到目前,全國學位授予的訴訟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長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這并沒有引起學位授予主體——學校的足夠重視,各個高校對自身細則的修改還遠遠不夠,這種現實的激烈矛盾沖突決定了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學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還在于社會發展和道德觀念對學校的期待。高校作為高素質人才培養的搖籃,對整個社會發展、國家富強、民族興盛具有無可替代的推動作用,是先進生產力的發動機,是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道德的繼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應該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資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嚴格遵守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大力推動現階段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文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發展!

四、學校學位證書授予問題的思考

我們也應該看到,部分高校在此類訴訟中采取的寬容態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質,學校并不是行政機關,其主要精力當然不能放在應訴上。以行政訴訟來解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并不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也不能達到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學位只是對學生學術水平的評價,學位證書是學生達到某種學術水平的證明。如何達到學術與學位以及對違紀學生處分之間的最佳平衡,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質疑的是,學校應該對過去的處分條例實施細則進行必要的修訂,以符合現階段法制社會的要求。同時我個人認為,學校在制定學位授予實施細則時,應該征求廣大師生的意見,并應該經過法學院教授們必要的合法性審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學生與學校雙方對簿公堂的尷尬與無奈??傊?,依法行政不僅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事情,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也必須依法行政。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Z].

[2] 劉楊著.法律正當性觀念的轉變——以近代西方兩大法學派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 2009年國家公務員考試職位報名條件[Z].

[4]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第五、第六條)[Z].

[5] 北京大學學位授予工作細則(2007年7月修訂版)[Z].上海師范大學學生手冊[Z].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5

一、警示誡勉制度的設計

警示誡勉就是各級黨委和紀檢監察機關對本地本部門可能出現的不廉潔現象和苗頭性、傾向性問題,以及具有輕微違規違紀行為和犯有一般性錯誤可不給予紀律處分的單位和黨員、干部,通過運用警示提醒、誡勉督導、責令糾錯等三種制度,進行超前防范,及時發現問題,有效糾正錯誤,形成預警、監督、挽救和保護機制。

在制度安排上,針對誡勉對象和范圍的不同層面,建立和推行了三項制度:一是警示提醒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對群眾有舉報反映、有可能出現不廉潔現象或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部門、單位及個人,由組織及時過問和提醒的制度,形成廉政預警機制。二是誡勉督導制度。該制度主要是對已經出現的不廉潔行為,在政治思想、履行職責、工作作風、道德品質、勤政廉政等方面具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部門和行業存在一般性不正之風問題,及在執行政策和干事創業過程中出現的工作失誤和偏差等進行督察引導、幫助改正的一種告誡勉勵措施,以此形成動態監督機制。三是責令糾錯制度。主要是對具有《黨紀處分條例》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所列舉的違紀行為,但符合免予處分規定情形的黨員、干部采取的一種監督挽救措施,以此形成保護挽救機制。

二、警示誡勉實施的主要探索

抓規范,把握“三性五界限”,防止弱化教育混淆懲處?!叭浴保涸诮缍ā熬咎嵝选睂ο髸r把握出現違紀問題的“可能性”;界定“誡勉督導”對象時把握發生違紀問題的“苗頭性”;界定“責令糾錯”對象時把握違紀情節的“輕微性”?!拔褰缦蕖保鹤⒁鈩潌T干部犯錯誤是一貫的,還是偶然的;是共性的,還是個性的;是工作中的偏差,還是失職瀆職;是嚴重的,還是輕微的;是知錯就改,還是將錯就錯等,從而提高對象界定的準確性。在實施過程中,把嚴肅性和靈活性緊密結合起來,既防止發現重要線索“一訓了之”,又防止把警示誡勉和一般性的思想教育混淆,對存在問題輕描淡寫。

抓機制,把好“三個關口”,落實責任,形成合力。在工作程序上主要是把好“三關”:一是警示誡勉對象的確定關。確定警示誡勉對象,特別是確定誡勉督導、責令糾錯對象,嚴格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對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誡勉,由中心紀委集體研究,有些還要報經市建委紀委主要負責同志審定;對科級及其以下職務的黨員、干部進行警示誡勉,一般由單位紀委監察室確定。二是誡勉談話關。誡勉談話由黨政組織或紀檢監察室負責人實施,代表組織向警示誡勉對象指明問題、講清危害、提出整改要求。屬誡勉督導、責令糾錯的,要做好談話記錄,警示誡勉對象要在一周內向組織寫出個人認識材料,做出改正錯誤的承諾。三是監督整改關。警示誡勉后,由實施的組織落實跟蹤管理,到警示誡勉對象所在部門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況,幫助其制定整改措施,創造改正錯誤的條件,使其放下包袱,輕裝前進。

抓深化,明確“八點要求”,聯系實際提高警示誡勉質量。在警示誡勉過程中,嚴格按照《實施方案》的要求,針對不同情況,運用專題警示教育、發提醒通知書、督導通知書、糾錯通知書、監察建議書和提醒談話、誡勉談話等多種形式。同時注重事實和政策依據,講究方式方法、區別不同情況、分類處理。在實施警示誡勉時,從送達通知書到確定談話人,擬定談話提綱,嚴肅指出問題,談話對象表態,每一個環節都要認真做好記錄、督促搞好整改,具體操作上建立一套系統的規定和程序,形成相應的格式文書及表格,要求認真填寫,規范操作,從而保證警示誡勉的嚴肅性。

三、實施警示誡勉制度的啟示

單位實施的警示誡勉制度得到重視和大力支持,得到廣大黨員干部的充分理解和擁護,有效地教育了一批黨員、干部,提高了反腐敗工作的綜合效果。通過實施警示誡勉制度,可以得出以下幾點啟示。

一是警示誡勉制度有利于教育挽救犯有輕微錯誤的黨員、干部。警示誡勉制度通過對犯有輕微錯誤的黨員、干部早提醒、早打招呼、防患于未然,使這些黨員、干部及時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迅速采取補救措施,快速消除影響,從而挽救干部。

紀律處分條例范文6

 

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權作為學校一種重要的管理權,攸關學生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因此,基于現代法治原則,在憲法層面對高校學生處分的根源、法律性質進行探討,是合理合法實現學生權利保障的必要前提。

 

一、問題的提出

 

何謂高校學生處分行為,是指學生違反了高校的管理規定,學校依據規定給與學生紀律處分的行為。有關高校學生處分的管理規定主要體現在高校學生守則之中,如果研究全國高校歷來的學生守則,就會發現高校學生處分權力本位嚴重,學生合法權益保障滯后。

 

主要問題如下:

 

(一)概念混亂

 

首先名稱表達不一。一般高校稱為“學生違紀處分條例”,但是有的采用過“學生違紀處罰條例”、“學生違紀行政處分條例”,以及“學生管理與學生自律協議書”等其它名稱。在傳統上學生紀律處分經常與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相混淆,權力色彩濃厚。而有些學校的規定又含有某些契約的特點,學生紀律處分的定性不明可見一斑。另外,在2005年《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修訂之前,高校學生守則中“罰款”的規定確實比比皆是,修訂之后才逐漸絕跡。

 

(二)救濟不足

 

學生處分過程中,無論是事中的申辯還是事后的申訴,缺乏切實可行的救濟程序的支持,實際效果差強人意。雖然近年來高校學生處分規定中,有關學生權利救濟的內容不斷得到重視,但是由于權力本位意識依然存在,各個高校之間對學生權利救濟的重視程度參差不齊。至于學生處分事中的聽證程序,在互相借鑒痕跡明顯的各個高校的學生處分管理規則中也只是屬于少數派的選擇。 而幾乎所有的高校學生處分條例中,都不見學生訴訟權利的規定,在現實的案例中,能夠真正走上訴訟程序的也只是少數。

 

(三)法治體系不完善

 

雖然在2005年之后,各個高校都注意了學生處分管理規則制定的法律依據,一般既提到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也提到了教育部制定的諸多規章。但是在實際的制定過程中,由于我國憲法和法律中有關高校管理的規定十分有限而且太過原則,因此引導作用遠遠不及教育部的規章。譬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守則》等規章的作用要遠遠大于法律。另外,一些規章缺少法律后果的規定,更像是道德規范,為高校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選擇空間,高校學生處分管理規則就很容易直接創設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如此低階位的規則創設權利和義務是有違憲法基本權利保護原則的。

 

各個高校在制定學生管理規定的過程中,儼然兼具立法者和執行者的角色,而自我管理權抑制和外在監控法律手段卻十分有限,處于弱勢一方的學生的合法權益始終處于受支配的地位。這些問題的存在,表面上是權力本位傳統使然,究其原因是高校學生處分權法律性質不清所造成。

 

二、兩大法系的傳統理論及發展

 

高校學生處分權的權力本位傳統,并不是我國的專利,兩大法系在歷史中為了迎合這種傳統,同時又為了能夠在法治的背景下獲得一定的正當性,都各自發展出一些典型的理論加以注釋,但是在現代法治對權利保障和權力約束的要求下,都發生了變化,或被修正或被淘汰。

 

(一)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偏頗與改變

 

特別權力關系理論首先起源于十九世紀德國,然后影響到日本和中國。這種理論把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區別于一般的行政權力關系,它是指基于法律上特別的原因(法律的規定或者本人的同意),為了達成公法上的特定目的,在必要的范圍內,一方取得概括的支配他方的權能,他方賦有服從義務的法律關系。 根據這種理論,學生一旦自愿選擇了一所高校,并被錄取,就意味著同意概括地接受該所高校的所有規則,而該所高校對學生也就擁有了概括的命令權和懲戒權,而且可以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制定規則限制學生的基本權利,并且學生不能提起司法審查。 我國高校學生處分在2005年前基本屬于這種情況,近幾年有了很大的改變,但是并未完全脫離這種理論的藩籬。

 

依筆者所見,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只是時代的產物,是一種權宜之計,是對學校既成權力狀態的一種簡單注釋,而不是一種成熟的法治理論,甚至與之相悖。這種理論的基礎是邏輯上推定學生普遍“同意”接受學校的管理,把傳統中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契約性嫁接到公權力之中,而且還逃避了法律的限制和司法審查,通過這種契約性把學生固化為一種特殊的受支配的身份,這與現代人權保障和權力限制的法治原則相違背。因此,在二戰后,特別權力關系在一些國家的憲法判例和憲法中得到了修正和改變。德國聯邦通過判例確立了“重要性理論”,認為涉及憲法中所確定的基本人權,必須要有法律依據而不能由公權力自行決定。 而日本憲法采用“法的統治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要求特別權力關系中對人權的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即使因私人同意而成立的特別權力關系也要允許司法審查。

 

(二)英美法系“代替父母理論和特權理論”的淘汰和發展

 

在二戰以前,美國一直援用英國形成于18世紀末期的“代替父母理論”。此理論認為學校對學生享有幾乎不受約束的權力,學校代替父母的地位管教學生,學生絕對服從于學校,排除了法院和他人的干預。直到1961年,美國法院才在一案件中推翻這個理論,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受到憲法的制約,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權力并非絕對,學生的基本權利應該受到法律保護,這些權利不應該因為學生進入大學而遭到否定。 “代替父母理論”與“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有異曲同工之處,都是對學校這種特權事實的理論假設,學校實際上并沒有真正得到學生父母的全面授權,況且大學的學生基本成年,其基本權利,即使是父母也不得侵犯。從歷史上美國學校管理學生的“代替父母理論”被廢棄的原因,最終也是憲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就目前而言,美國高校仍然擁有高度的自治權,可以依據自治權對學生做出休學和開除等方式的處分,甚至為了實現高校自治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憲法》第8條修正案“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以及第14條修正案“公民權利正當程序保護原則”的適用,但是僅以對學生“生命、自由和財產”等憲法權利不產生直接和實際影響為限,否則高校自治權也需要受到法院的合憲性審查。

 

三、高校學生處分管理權中行政權與自治權的交織

 

雖然傳統理論并沒有給高校學生處分這種管理權一個合乎現代法治精神的解釋,但是引發它們變化的憲法因素卻能給我們帶來新的啟發?,F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憲治國,憲法是引起傳統特權理論變化的關鍵,也應當是尋找高校學生處分管理權根源和性質的出發點。高校學生處分權作為管理權有兩種憲法來源和兩種屬性。來源決定了屬性,不同的來源就有不同的屬性。

 

(一)來源于國家教育管理權

 

國家教育權顧名思義是為了實現國家的教育目的,屬于國家權力,世界許多國家憲法規定了此項權力,具體表現為國家或國家機關通過立法和行政的途徑領導、計劃、檢查、幫助、監督或管理的方式對教育進行干預的權力,國家教育管理權就是其中一種。國家教育管理權是一種行政權力,在有關的教育管理的外部事項上需要依靠教育行政機構的行政管理來達到國家教育的目的。越南憲法第36條就規定國家對國民教育目標、考試規則和文憑系統等方面進行統一管理。國家教育管理權從憲法層面通過立法把國家教育管理權賦予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巴西憲法第176條就規定“教育由公共權力部門分級管理”。因為考慮到專業性和成本效益等因素,某些教育管理事務,最后會授權給具備一定資質的高校來行使。這些教育管理事務中最典型的就是文憑問題。我國《教育法》第20和21條規定國家授權符合條件的學校授予學生學歷學位,第28條規定學校有權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國務院《學位條例》進一步加以了細化,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學士學位。高校享有了這種管理權,就會落實在自己的管理規則中,這也包括高校學生處分管理規則。國家教育管理權從而在法律到高校校規的延伸過程中轉化為一種學校管理權,這種學校管理權并沒有改變行政權的性質,仍然受行政法的調整。高校學生處分中直接影響學生學歷學位取得的紀律處分方式,譬如開除學籍等,性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

 

(二)來源于高校自治權

 

高校學生處分權還來自另一個憲法淵源,即世界上許多國家在憲法中所規定的高等學校自治權。 高校自治權是指高校在法律范圍內對學校內部事務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墨西哥憲法第3條就規定,法律授予自治權的大學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享有自我管理的職權和責任。我國《憲法》雖然沒有高校自治權的規定,但是《教育法》第28條有高校自治權的含義,該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就性質而言,高校自治權與國家教育管理權有本質上的區別,后者是行政權,而前者是高校的自由裁量權,為了實現高校自身的教育權,而排斥國家權力,包括行政權對高校內部自主管理事務的干涉。當然,高校自治權在內部所形成的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區別于特別權力關系中不受立法和司法約束的概括命令權和懲戒權,在現代法治的要求下,它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厄瓜多爾憲法第28條就規定高校自治權只依據法律和校規行事。

 

高校自治權在很多情況下會如同國家教育管理權一樣以校規的形式出現,最終也轉化為學校的管理權。這兩種不同來源和不同屬性的學校管理權在校規中相互交織,相互融合,在處理結果上兩者可能存在因果邏輯上的聯系,處分方式也存在重疊,是造成高校學生處分問題復雜的根源所在。這種復雜性表現如下:

 

第一,會帶來兩種行為的同質化,這也是高校學生處分領域權力本位傳統根深蒂固的根源。

 

第二,會帶來具體高校學生處分法律關系在性質上的辨析困難,增加法律內容、法律程序以及法律救濟等方面制度安排的復雜性。

 

四、高校學生處分的法律調整

 

為了對高校學生處分存在的問題做一個回應,必須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對高校學生處分制度加以法律調整。這種法律調整,就是要明確不同性質高校學生處分權的法律授權,以及拓寬相應的司法救濟。

 

以學生處分的兩種法律性質為線索在憲法方面有如下幾個方面值得思考:

 

(一)在憲法中明確學生的受教育權

 

雖然所有法律主體的教育權都是整體教育權概念的有機組成部分,其最終宗旨是一致的,但是不同教育權主體的權益在實現過程中并不總是相一致,存在矛盾和沖突,學生的受教育權在高校學生處分權的行使過程中尤其容易被忽視和侵害。受教育權入憲,可以提醒立法者和執法者,在實施國家教育管理權和高校自治權的過程中能夠認真對待學生的受教育權,不能放任學生受教育權受到損害,也不能為了實現學校管理權而犧牲學生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憲法作為最高規范,憲法中規定受教育權,也能夠加強教育法律法規和校規的法律引導,為高校學生處分權設定一個外部的界限。

 

(二)完善高校學生處分的行政法治

 

國家教育管理權作為學校管理權的一部分,應該適用依法行政和司法審查原則,而前提就是明確憲法和法律的授權。明確授權至少可以起到如下的作用:

 

第一,可以進一步區別與高校自治權的不同管理范圍,制定相應不同的法律程序和救濟程序。

 

第二,可以明確司法審查的范圍。在高校學生處分中,凡是根據法律能夠認定其行政權性質,直接影響學生身份的取得、喪失的行為,至少直接涉及學生學歷學位的處分行為,應該納入到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三,可以促進學校改變現有回避訴訟的態度,在學生處分守則中明文告知學生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加強高校自治權的限制,突出其契約性

 

高校自治權作為一種自由裁量權,對于學校內部管理事務有很大的自主管理的權利,但并不意味著它是法外之地,要受到外部和內部的法律限制。

 

第一,明確憲法授權,可以使得學校在自主管理的事務中排除國家權力的干預的同時,也為高校自治權設置了外部限制,明確范圍并防范其越權違法,這樣可以區別于國家教育管理權,也可以杜絕低階位規范借自治權為由違憲創設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在高校的內部管理中,強調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契約性,以達到高校自治權的自我抑制。高校的自治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要得到同等的尊重,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再是一種命令和服從的特別權力關系,而應該是一種基于學生自愿進入學校并被學校錄取而形成的雙向契約關系。基于這種契約關系,為了改變兩者在事實上的不平等,讓兩者達到一種動態的平衡,需要增加學生參與的成分。在學生處分管理的制度設計中,如果以學生合法權益為依歸,以學生有效參與為手段,高校自治權就能得到有效的自我抑制。正式聽證程序就是這樣的制度安排,有必要在高校之間推廣實施。

 

(四)兩種性質的高校管理權都要以學生的基本權利為界限

 

現代法治的目標是保障人權,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人權保障”原則的確立,促進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2005年的重新修訂,引起了全國高校校規的普遍修改。 該規定中學生權利的保障與權力的限制的聯動甚為明顯,這正是學生回歸公民,其基本權利受到憲法保障而引起的效果。

 

兩種性質的高校管理權,其中國家教育管理權納入行政法治,前面已經論述不再贅言。而高校自治權在傳統中排除司法的審查,這是各國的同行做法。究其原因,如果允許司法權完全審查高校自治權,就有違當初為了排除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干涉高校內部事務的初衷。但是,高校自治權依據憲法對抗國家權利的干涉,并不意味著能夠對抗受憲法保護的學生的基本權利,這是將高校自治權納入司法審查的正當性根源。我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都規定了學校侵犯學生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時,學生有權提起訴訟,但是在法院實際受理高校學生處分案件時,高校自治權恰恰是最大的阻礙。“有權利,就有救濟”,司法救濟是實現學生基本權利的必然選擇。前面已經述及的德國的“重要性理論”和美國的“實際損害理論”,司法救濟以學生的基本權利保障為限,但正是這個界限是現代法治要求的底線原則。

 

五、結語

 

學校管理權法律性質的揭示, 為建立一個包括憲法、法律以及校規在內的邏輯嚴謹的完善的高校學生處分法律體系提供了契機,也為高校學生處分行為的明確授權和司法救濟,促使高校處分走出權力本位傳統,秉持學生權利本位,實現學生公民身份回歸找到最佳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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