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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范文1
(一)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
原《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等的定額標準是按照立法當時社會經濟水平來進行設定的,然而當下發展所帶來的社會生活水平、經濟指數等提升,也使得當時這一標準與現今發展趨勢無法相適應,所以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進行相應調整也是符合時宜的必然舉措。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一級到四級的不同等級分別提升至二十七個月、二十五個月、二十三個月、二十一個月的本人月應收工資,五至六級的在原基礎上增加兩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七至十級的則在原基礎上增加一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至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則由原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來計付。工亡補助金的實質是為保障因工死亡的職工需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對撫慰工亡親屬心理創傷有著重大現實意義,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的規定真正踐行了“同命同價”的平等法律原則,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功不可沒”,同時也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進步。
(二)簡化了工傷處理程序
原工傷認定的程序繁復,不僅需要確認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系,還需要就此工傷事故申請工傷認定,待確認工傷后需要就傷殘等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直至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書,才可依此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事宜,期間如遇不服勞動關系確認、不服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等糾紛時,還需要歷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等系列審判,等等程序相當耗時耗力,由此簡化工傷認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傷保險條例》就上述問題“對癥下藥”,其中明文規定了:“但凡權利義務明確且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再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認定書”;“取消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可直接就工傷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勞動能力鑒定復查鑒定與再次鑒定時限一律按初次鑒定時限執行”,等等。
(三)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社會保險法》對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犯罪進行了明確細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認作工傷,換言之,過失犯罪可以視情況而判定是否屬于工傷范疇。從立法本意上看,這種法則的細化實際是上是對工傷認定的范圍予以了擴大。也就是說,勞動者如果因未能預見、疏忽大意,或是過于自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且個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這類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便不因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此外,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更為廣泛且具體的劃定,如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認定,將原“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傷害”中對機動車事故的限定擴大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或火車事故傷害等”。但是,此處卻出現了“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新限定,徹底改變了原工傷認定主體責任的認定規則,也就是說如職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為主要責任方,那么即便受傷也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然而在整體上,新的立法還是基于保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肯定了勞動者對社會的貢獻。
(四)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一種對應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而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身體健康緊密相關的社會保險制度,只有參加工傷保險,才能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統籌,為用人單位分散經營風險的同時,也保護了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渡鐣kU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且用人單位包括但不限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為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進一步明確了立法宗旨。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但凡中國境內所有社會企事業單位、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事務所、個體工商戶等都應按照條例規定為其屬下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參保費用。由此一來,囊括了上述社會團體組織的工傷保險制度,在原有的適用基礎上得到了明顯擴增,不僅突出了工傷保險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對職工的保護力度亦有所強化。(五)鞏固了工傷保險制度強制力現實中,未為職工繳納或是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不在少數,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追責僅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規制辦法,所以,強制力不足必然難以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運作。有鑒于此,新《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不足額繳費或是未繳費的情形“拿”出了強化手段,對存在這類情形的用人單位不但要求其承擔補繳責任,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以及承擔支付滯納金、罰款等相關責任。與此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就沒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付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處罰規定,不僅可就用人單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還要求用人單位在職工認定工傷后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得拒付工傷醫療費用,以此彰顯新工傷保險制度的強制力。
二、實現工傷保險制度持續發展的若干建議
(一)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全國統籌
我國幅員遼闊,版圖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再加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一系列現實發展水平的差異性,針對工傷保險領域的立法,只適合制定相關權利規定,至于對象適用范圍的設置應下放給各統籌地區,以貼合實際的逐步擴大工傷保險保護對象適用范圍,特別是對于工亡事故的賠償標準。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區經濟差異化,導致經濟發達地區工亡賠償標準奇高,與經濟落后區域的工亡賠償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價”的負面社會影響,因此建立全國工亡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由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統一收歸監管,在事故賠償上統一支付待遇,不僅能夠有效緩解工亡引發的社會矛盾,還能夠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與健全,進一步促成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的全國統籌。值得一提的是,工傷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與嚴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能夠獨自承受的,同時也非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構建工傷保險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風險分擔機制與互助共濟原則的結合共融。
(二)完善勞動能力鑒定與工傷認定的程序
實踐中多數勞動者之所以放棄對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主張,主因勞動能力鑒定前后耗時相當漫長,且同期用人單位還可就此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間勞動能力鑒定時限亦同步中止,多數職工實在無暇待到程序完結,以致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須縮減勞動能力鑒定的耗時,尤其針對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應當作特殊處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還應一并展開對工傷認定與爭議程序的完善。借鑒《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為社會保障爭議開辟“綠色程序”如可增設獨立社會保險法庭,形成一套社會保險自有體系專門審理相關社會保險的爭議。對于事實認定清楚,邏輯關系明晰的爭議適用簡易程序;對于相關職業病爭議,要盡可能精簡程序,設置具體限期,特殊案件特殊處理。此外,對于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與工傷待遇申請齊齊歸入勞動爭議仲裁作合并審理。
(三)加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與管理
工傷保險范文2
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重要措施,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今天起,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在《南國早報》開設工傷保險知識問答欄目,普及工傷保險知識,以更好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1.什么是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在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所遭受的意外傷害,或是患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供養親屬(遺屬)能夠從國家、社會得到必要的物質補償。這種補償既包括醫療、康復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參加工傷保險。
3.哪些行業應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建筑、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工程建設行業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為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4.參加工傷保險有什么好處?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和各項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長期待遇。不僅分散了單位的用工風險,也解決了職工工傷后的醫療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
5.參加工傷保險如何繳費?
按用人單位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按項目參保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項目工程總造價的1.3‰。
6.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個人需要繳費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所有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7.廣西現行工傷保險費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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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焦作市工傷保險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生產,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中央、省屬駐焦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本市工傷保險以市、縣(市)、區為相對獨立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是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四條 全市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切實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非本人責任的意外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通過本單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企業負責人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參保單位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有關的詢問筆錄和旁證材料;
(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損害賠償調解書;發生火災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條 進行工傷認定的職能部門為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經復查鑒定后作級別改動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糾正,應享受的長期待遇隨級別改動作相應調整)。
第十五條 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醫療期界定及工亡遺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部門為本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本市區域內最終鑒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付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參保單位和工傷職工。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等五種情況,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18至24個月工資。其中: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患病時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參保單位發給相當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由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五)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照顧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由參保單位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直至其到達退休年齡時止。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單位和職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每年隨同等條件的退休人員增加生活費(隨在職職工增加工資的,不再增加生活費),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其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經企業同意的,可照顧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為勞動合同制工人。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本市的規定,由參保單位發給職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一次性安置費的基礎上,另由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612個月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其中,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按27個月一次性發給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為:
(一)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相應標準,一次性計發20xx年的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標準,按以下標準發給:配偶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其他供養直系親屬(子女)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到16歲;父母每人每月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0%的標準,一次性發給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第二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參保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一至六級的,企業破產或撤銷時,應作為退休職工安置,并分別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在清償破產或撤銷的企業資產時,應一次性清償該職工20xx年的工傷保險費用。
累計繳納工傷保險費5年以上的破產、困難企業,暫時無能力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其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及護理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基金困難補助金項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參保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參保單位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按日加罰2的滯納金,被加罰的滯納金不準在稅前或在成本中列支,應從稅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內因故不能按時繳費的參保單位,應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緩繳。緩繳期內不加罰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我市暫定為五類:
一類:礦山和生產、儲運、安裝及裝卸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
二類:冶金、建筑、安裝、交通運輸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2%繳納;
三類:化工、電力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0%繳納;
四類:機械、紡織、建材、醫藥生產、造紙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8%繳納;
五類:金融、郵電、商業、旅游、飲食服務、農林牧、水利等行業,按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4%繳納。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建立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事故預防相關聯機制,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實行浮動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低于10%的單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費率。
對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繳費額70%的單位,提高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費率。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按每月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提取,用于免費對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督促單位整改安全隱患;
(三)安全獎勵金: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0.5%提取;
(四)宣傳和科研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提取;
(五)工傷調查認定經費和勞動鑒定辦公經費:每月按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和2%提取;
(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用于:
1、風險儲備金: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50%提取。市級應急儲備金留取上限為正常年度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額的2倍為限。
2、工傷職工康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30%提取,以幫助工傷職工恢復或補償功能。用于醫療費支出及破產、困難單位工殘職工轉崗培訓費。
3、工傷職工困難補助金: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余額的20%提取,用于經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緩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破產、困難單位,工傷職工的傷殘撫恤金、護理費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臨時困難補助。
(七)工傷醫療保險1、工傷醫療保險實行保障基本醫療需要的原則。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待傷情穩定后,轉入工傷合同醫院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工傷醫療規定另行制定。
2、工傷醫療費:工傷職工第一次搶救、治療的醫療費,300元以內的由單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0%,單位支付30%;5萬元以上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0%,單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
第四十二條 本市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喪葬事宜按國家、省有關政策法規和《焦作市殯葬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工傷醫療保險有關待遇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工傷職工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傷殘撫恤證件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和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工會、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參保單位代表若干名組成。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出售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九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參保單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參保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參保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該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原國家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1987年聯合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國家衛生部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條 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有關學校和單位收取保險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工傷保險范文4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保險范文5
建立工傷保險預防機制,構架工傷保險與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相結合的平臺,既是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目前工傷保險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工傷保險的中國路徑
人類為抵御職業傷害而建立的工傷保險制度,走過了100多年的歷史。工傷保險從初期主要用于賠償的作用方式,逐漸走向以控制事故源頭、預防為先的積極的工傷保險。
工傷預防、工傷康復、工傷賠償是當前工傷保險的三大任務。工傷預防已成為現代工傷保險的基本特征。預防優先是以先預防、再康復、后賠償的順序鏈開展工傷保險工作。在工傷保險運行體系中實施積極的工傷預防,已成為國際工傷保險事業發展的主流。
中國在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初就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當時主要還是由企業承擔工傷帶來的費用。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地處中國改革開放前沿的廣東省,開始進行了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建立了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在發展市場經濟過程中,這種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較之過去的舊制度,在對工傷職工的補償、救治和康復等方面,在分散企業工傷風險方面,都有了重大的進展。
此后,全國范圍內有20多個省陸續進行了改革,試行了新的工傷保險制度。2003年,中國政府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開始在全國所有地區實行了社會統籌方式的工傷保險制度?!豆kU條例》規定了“促進工傷預防”這一立法宗旨,從而奠定了“工傷預防”在中國工傷保險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目前,在中國推進工傷保險制度建設的過程中,“工傷預防”成了工作的指導思想,正在積極實施。
值得關注的幾個問題
建立工傷預防為主的工傷保險制度,是全面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這一方針政策的需要。如果沒有工傷預防機制,不能發揮工傷保險促進事故預防的積極作用,那么工傷保險制度本身存在的價值與意義就值得懷疑。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預防機制,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值得重視: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是根據企業的職業風險和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率,確定和調整企業交納工傷保險的費率。通過費率的確定和調整,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減少或降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身體安全、健康。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傷保險費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學確定風險費率的檔次和浮動的級次;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的平衡期和統籌地區內用人單位分攤費用的系數;建立工傷保險費收繳的計算數學模型。通過實施工傷保險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充分發揮經濟杠桿作用,達到提高生產經營者的安全健康意識,加強職業安全與健康工作的目的。
1997年四川省成都市發生工傷事故11351起,因工死亡105人。通過建立費率浮動機制,1998年發生工傷事故8111起,因工死亡79人,比上年分別下降28.55%和24.76%.
2003年廣東省佛山市對事故發生率較高的工礦商貿企業費率進行了調整,2004年1至2月份,死亡人數同比下降了38.5%,收到了明顯成效。
其次是要建立工傷預防、教育、培訓的機制。分析近年來工傷事故率和職業病發病率長期居高不下的情況,除生產技術、工藝落后,安全設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勞動防護意識和職業危害意識不強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據統計,有80%以上的工傷事故是人為原因造成的,多數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這種狀況,除加強職業安全健康監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傷保險宣傳、教育和培訓的平臺,通過經常性的在全社會開展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的宣傳,普及工傷保險知識;通過對企業生產經濟管理人員尤其是私有企業、三資企業、個體工商業、基礎加工企業、外來加工企業等用人單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法律意識和勞動保護意識。這種教育培訓可采取工商保險基金的支持,對受教育培訓人員實行免費。目前,全國十幾個省市政府做出決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預防宣傳教育經費,對高危作業人員可采取免費發送宣傳教育手冊,提高從業人員的自我保護意識和工傷保險意識。
第三、 用工傷保險基金支持開展職業危害防護技術研究與高危行業、工種崗位加強預防、改善勞動條件技術、保護措施的制定工作。基于“損失控制”的原理,一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有針對性地選擇如噪聲、粉塵、沖壓等危害性大、數量多、防護設置落后等方面的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推動勞動保護設施的改善。二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配合安全健康監察部門開展對高職業危害場所的監測和人員健康監護,從早預防、早改造、早發現、早治療等的有效控制,防止和降低事故與職業病發病率,降低從業人員的傷害程度,從而也降低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三是以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持,針對工傷風險較高的典型場所、典型工種、典型崗位制定科學的工作規范,以規范操作動作、規范操作頻率,規范操作強度、規范操作重量、規范暴露程度,加強職業危害的防范,總之,工傷保險要堅持“預防優先”,將預防工作做在前頭。
當務之急是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
通過工傷保險的運行體系,開展工傷預防工作,國內外的實踐都已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工傷保險實施積極的“預防優先”政策,是一項有利于各類從業人員的政策。工傷保險覆蓋面越廣,這項政策惠及的人群也越大。工作重點是工傷風險高的礦山、建筑、化工等行業。目前,中國各級政府、各部門加強合作,實施聯動機制,努力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山西省政府日前通過一項決定規定,在2004年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煤炭企業,要停產整頓。這無疑是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強有力的措施。我們預計,經過幾年的擴大覆蓋面工作,中國工傷保險的參保人數將從2004年的6000多萬人達到2億人左右。
工傷保險范文6
(一)工傷認定問題的完善建議
1.取消視同工傷中“48小時”的時間界限醫學上把急救48小時當做救死扶傷的黃金時間,但工傷保險中將這48小時挪用到界定“視同工傷”中工亡的時間標準,顯然不符合時間要求,這種生搬硬套以及單純的時間概念會引起社會矛盾,成為不和諧因素。同時又是對倫理道德、人性和經濟利益的考驗,它顯然已經違背了工傷保險中“視同工傷”這一條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與我們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馳。例如,李某是一名技術工人,經常加班加點,超負荷的工作量致使李某工作中突然倒地,停止呼吸。經廠醫院醫生搶救后才有了一點生命跡象,但只能依靠呼吸機來維持生命,一直未蘇醒,最終十二天后搶救無效去世。但其所屬公司以超出48小時為由不予申報工傷。此做法極度傷害了職工家屬的感情。為此雙方展開漫長的訴訟。相反,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處理類似情況時,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超過48小時的,也辦理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手續。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在視同工傷的“48小時”時限規定方面重新考慮,諸如在“重癥病房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一直處于搶救階段的情況”應當視同為工亡。這樣能夠兼具法律與道德的平衡,能夠站在人性的角度遵守法律的規定,更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文明,更傾向于工傷保險制度維護弱者,以人為本的法律精神,體現依法治國的法制要求。
2.懲罰條款要名副其實《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痹摋l款顯示了法律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承擔監督用人單位履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義務,監督不到位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保留向用人單位追償的權利。此條款保障了單位職工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通過對比《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和《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可以看出立法的理念最終是保障傷殘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然而《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在某種意義上是部分違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是懲罰已繳納保險費用的單位,要讓單位承擔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第41條是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可以先行向傷殘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然后向單位追償。然而,對于已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超出申報工傷認定時限的單位,拖延或者拒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最終該如何處理卻未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超期不申報工傷的情況,也包括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單位,這樣的話,對于用人單位來說繳納工傷保險在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方面已沒有實際意義,這將會導致在現實操作中將不利后果轉嫁到受傷害職工的身上,喪失此條法律制度原本的立法目的和意義。建議《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規定應當補充單位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對于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超過30日不申報工傷的,處以罰款,未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41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再由社保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蛘咧苯觿h除30日限期的規定,改為向單位罰款的方式。
3.簡化糾紛程序勢在必行新《工傷保險條例》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確定了工傷認定的簡易程序,同時明確了工傷認定時效中止,規定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簡化了工傷爭議處理程序。這些都是對原《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處理程序耗時過長的改進,是進一步保護了工傷職工權益的進步。然而,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改進沒有從根本上清除程序復雜,耗時過長的弊端。這些時間的消耗對于弱勢的工傷職工尤其是農民工不論從精力還是從經濟方面都是無法負擔的。因此,改革的步伐可以再大一些,將“一仲、兩訴”的程序精簡為“一仲、一訴”。因為工傷糾紛大多不是極其復雜的案件。通過兩次審查完全可以處理完畢。例如,確認勞動關系只需勞動仲裁確認和法院的民事一審。工傷認定和工傷認定之后的程序都可以實行“一仲、一訴”的辦法處理。這樣不僅提高了解決工傷糾紛案件的效率,減輕傷殘職工的負擔,而且摒除了實踐中有些單位利用繁瑣的工傷處理程序惡意拖延的目的。總之,簡化工傷糾紛處理程序,減少工傷糾紛拖延的時間具有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實踐意義。
(二)工傷鑒定問題的完善建議
1.應當根據實際殘情恢復程度來判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應當以醫學專家的判定為標準,機械地以時間作為判定標準是不確切的。因為傷情的穩定不僅與醫療技術、恢復時間有關,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工傷職工本身的身體素質和年齡因素,恢復能力因人而異,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也是各不相同?!豆kU條例》第21條規定是以傷情相對穩定作為勞動能力鑒定的要件而非停工留薪期已滿,因此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職工傷情恢復的實際程度來判斷能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遇到停工留薪期未滿,而工傷職工本人已經上班或本人單位反映傷情基本穩定的情況時,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之后,由現場醫療專家來判定是否可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依據《山西省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彼?,《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規定相關條款統一指導行政部門的工作規范。
2.工傷認定決定的生效與否不應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的進行只要是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傷殘職工也符合傷情相對穩定、提供所需的工傷醫療資料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應當受理該申請。因為,工傷認定決定是確定傷情性質的過程,而勞動能力鑒定是判定傷殘職工傷殘等級的問題。兩者屬于不同領域的兩個范疇。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被判決無效,那么已經做出的勞動能力鑒定必然也隨之無效。相反,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判決是有效的,那么就會相對縮短勞動糾紛期,更有效地保障傷殘職工的權益。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該條就屬于對傷殘職工的保護性條款。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比對第31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限制符合勞動能力鑒定的傷殘職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規定,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此類的傷殘職工的申請提供法律依據。
(三)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完善建議
綜合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的宗旨就是維護傷殘職工的生命與身體康復的權益,一切制度條款的建立應當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基礎,能讓傷殘職工及時、有效地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是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具體來說,取消對醫療費用的報銷的限制、給予合同到期的傷殘職工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等等,都應當是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重。對比《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規定不難發現,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但是對于鑒定為七到十級的傷殘職工,只要勞動或雇傭合同期滿,企業就有權解除合同。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卻給了合同期滿的傷殘職工主動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主動解除合同。傷殘職工多為體力勞動者,如果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再選擇職工時,勢必會重新選擇身體健康的人作為員工,解除與傷殘職工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傷殘職工除了能領取到三種補助金外,以后就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今后找到工作的機會也極低,那么對于傷殘職工是極為不公平的,同時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不和諧。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這正是體現了保護傷殘職工長期權益,是以人為本的條款,應當予以保留。
二、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