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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美德頌征文范文1
大家好!我是來自樊家峪小學五年級的樊卓通。今天,我演講的題目是《頌中華美德、做文明學生》,話題很老,但不過時。它對學生來說,是一個永恒的話題。
中國是一個有著五千年歷史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素來是一個溫文爾雅,落落大方,見義勇為的文明禮儀之邦。華夏兒女的舉手投足、音容笑貌,無不體現一個人的氣質與素養。荀子云:“不學禮無以立,人無禮則不生,事無禮則不成,國無禮則不寧。”文明禮儀是我們學習、生活的根基,是我們健康成長的臂膀。
我們每天都會與人打交道,在學校里有同學、老師,在家里有父母、親戚,社會上有朋友及各行各業的人。中國素有“禮儀之邦”之稱,怎樣以禮待人、妥善處事就成了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在街上遇到了熟悉的人,也許你們交情并不深,不便于開口說些什么,那就微笑吧。雖然沒有更多的言語,但也能讓人感到你的真誠和樸實。在學校里看到了老師、同學,試著微笑著向他們問聲好,也許你這個不經意的動作會帶給他人一天的溫暖。
很多人都曾有過這樣的經歷:在公共汽車上,突然遇到了急剎車,由于自己沒有抓牢扶手,一下就撞到了別人身上,這時你愿意看到一張寫滿討厭和責備的冷漠的臉,還是愿意看到一張表示寬容和諒解的微笑的臉?相信每個人都期待著后者,因為這樣的微笑其實在說:“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沒關系?!倍@時的你,也只需微笑一下,就已經表明了這樣的意思:“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逼鋵崳还苣闶亲踩苏?,還是被撞者,遇到這樣的情況,我們只需彼此微笑一下,就已經表明了道歉或原諒的意思。每個人都愿意面對一張微笑的臉,看到別人的微笑,我們會覺得別人對自己很友善。會微笑的人無論走到哪里都是最受歡迎的人。
這就是文明,這就是人們所說的:文明只差一步!
文明的學生,一定是一個有愛心和責任感的人。他會尊敬師長和友愛同學,關愛身邊的人和事,不會與同學吵架、搞不團結,他會懂得感恩,感恩父母長輩的養育,感恩老師的教導、不講臟話、遵守校規校紀不曠課、不遲到、愛護花草樹木、公共設施,不在桌椅上亂涂亂畫……
我想告訴大家,一份文明好像一滴水,許多文明就是一片海。一份文明好像星星之火,許多文明就可以燎原。
同學們,加油吧!讓我們成為新一代的“文明大使”,成為文明小學生!
我的演講完畢,謝謝大家!
樊家峪小學
樊卓通
尊敬的老師、親愛的同學們:
大家好!我是來自樊家峪小學五年級的樊卓通。今天,我演講的題目是《頌中華美德、做文明學生》,話題很老,但不過時。它對學生來說,是一個永恒的話題。
中國是一個有著五千年歷史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素來是一個溫文爾雅,落落大方,見義勇為的文明禮儀之邦。華夏兒女的舉手投足、音容笑貌,無不體現一個人的氣質與素養。荀子云:“不學禮無以立,人無禮則不生,事無禮則不成,國無禮則不寧?!蔽拿鞫Y儀是我們學習、生活的根基,是我們健康成長的臂膀。
我們每天都會與人打交道,在學校里有同學、老師,在家里有父母、親戚,社會上有朋友及各行各業的人。中國素有“禮儀之邦”之稱,怎樣以禮待人、妥善處事就成了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在街上遇到了熟悉的人,也許你們交情并不深,不便于開口說些什么,那就微笑吧。雖然沒有更多的言語,但也能讓人感到你的真誠和樸實。在學校里看到了老師、同學,試著微笑著向他們問聲好,也許你這個不經意的動作會帶給他人一天的溫暖。
很多人都曾有過這樣的經歷:在公共汽車上,突然遇到了急剎車,由于自己沒有抓牢扶手,一下就撞到了別人身上,這時你愿意看到一張寫滿討厭和責備的冷漠的臉,還是愿意看到一張表示寬容和諒解的微笑的臉?相信每個人都期待著后者,因為這樣的微笑其實在說:“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沒關系。”而這時的你,也只需微笑一下,就已經表明了這樣的意思:“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逼鋵?,不管你是撞人者,還是被撞者,遇到這樣的情況,我們只需彼此微笑一下,就已經表明了道歉或原諒的意思。每個人都愿意面對一張微笑的臉,看到別人的微笑,我們會覺得別人對自己很友善。會微笑的人無論走到哪里都是最受歡迎的人。
這就是文明,這就是人們所說的:文明只差一步!
文明的學生,一定是一個有愛心和責任感的人。他會尊敬師長和友愛同學,關愛身邊的人和事,不會與同學吵架、搞不團結,他會懂得感恩,感恩父母長輩的養育,感恩老師的教導、不講臟話、遵守校規校紀不曠課、不遲到、愛護花草樹木、公共設施,不在桌椅上亂涂亂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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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們,加油吧!讓我們成為新一代的“文明大使”,成為文明小學生!
我的演講完畢,謝謝大家!
樊家峪小學
樊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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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每天都會與人打交道,在學校里有同學、老師,在家里有父母、親戚,社會上有朋友及各行各業的人。中國素有“禮儀之邦”之稱,怎樣以禮待人、妥善處事就成了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在街上遇到了熟悉的人,也許你們交情并不深,不便于開口說些什么,那就微笑吧。雖然沒有更多的言語,但也能讓人感到你的真誠和樸實。在學校里看到了老師、同學,試著微笑著向他們問聲好,也許你這個不經意的動作會帶給他人一天的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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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告訴大家,一份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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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美德頌征文范文2
關鍵詞:政治問題原則;氣候變化;公害;可訴性
中圖分類號:D971.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0169(2014)0500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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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氣候變化問題的凸顯,根據普通法針對溫室氣體排放導致的氣候變化向美國聯邦法院提起公害訴訟(Public Nuisance Litigation),即氣候變化訴訟 ,在美國已不是個案。 其中,主要的案件有: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Connecticut v.Am.Elec.Power Co.)、加利福尼亞訴通用汽車公司案(California v.Gen.Motors Corp.)、基瓦利納村訴??松梨诠景福∟ative Vill.of Kivalina v.ExxonMobil Corp)案、康邁爾訴美國墨菲石油公司(Comer v.Murphy Oil USA,Inc.)案。這四個訴訟案件中,作為一審法院的聯邦地區法院都運用政治問題原則(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①,肯定案件屬于不可訴的政治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在上訴審程序中,聯邦第二和第五巡回上訴法院,不僅肯定康涅狄格等州、康邁爾等原告的資格,還根據政治問題原則否定案件屬于不可訴的政治問題,而撤銷原審判決。
盡管馬薩諸塞州等訴聯邦環保署案②被認為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涉及氣候變化的第一案,但該案是依據制定法針對公權力主體而提起的訴訟,與前述四個案件依據普通法上的侵權行為規則針對私主體而提起的訴訟并不相同。盡管國內對于美國氣候變化訴訟已有一定的關注,但已有的評述文獻主要針對的是馬薩諸塞州訴環保署案,且限于其中的資格和行政解釋的問題 參見李艷芳:《從“馬薩諸塞州等訴環保局”案看美國環境法的新進展》,《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7年第6期,第106-113頁。馬存利:《全球變暖下的環境訴訟原告資格分析》,《中外法學》,2008年第4期,第630-639頁。陳冬:《氣候變化語境下的美國環境訴訟――以馬薩諸塞州訴美國聯邦環保局案為例》,《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5期,第84-90頁。王慧:《氣候變化訴訟中的行政解釋與司法審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氣候變化訴訟第一案評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77-85頁。 [ZW)];也有學者對氣候變化是政治問題還是法律問題有所討論 參見杜濤:《在政治與法律之間――氣候變化訴訟中的政治問題理論》,《北方法學》,2013年第5期,第117-123頁。 [ZW)],但對美國法院對此問題產生分歧的原因未有揭示,也忽略了其與訴訟中的資格之間的關系。忽略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去理解政治問題原則,或者相反,都難免有失偏頗。
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沈躍東:政治問題原則在美國氣候變化訴訟中的運用
政治問題原則是“法院用來界分其與其他政府部門如何分享憲法解釋權的策略”[1](P101), 是一個司法自我限制的機制。它要求法院,“如果裁決一個爭議將侵入政府政治部門的功能,應以不可訴為由而不受理”[2](P 523)。但是,這一原則在美國聯邦憲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主要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逐步發展而成。這一原則是否應該存在,其意涵為何、如何運用,在美國一直存有爭議 美國學者對于政治問題原則的爭議,臺灣學者已有比較系統的整理和評析,大陸學者對此爭議的整理,可參見陳承堂:《政治問題理論的衰落與重構》,《法學研究》,2012年第5期,第69-80頁。 [ZW)]。即便適用該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較為謹慎。傳統上,在涉及共和政體保障條款的適用問題、修憲程序問題、選區劃分問題、軍事或戰爭問題、國會行使彈劾權問題、國會議事自律與立法程序問題、外交或國際問題 有關政治問題原則在美國的傳統適用領域的梳理,參見李建良:《政治問題與司法審查――試評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載劉孔中、李建良:《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臺灣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專書,1998年版,第175頁。 [ZW)]的案件中,才有政治問題原則的適用。在氣候變化訴訟中運用政治問題原則,顯然超越了該原則的傳統適用領域。由此引發的問題是,聯邦法院突破傳統在氣候變化訴訟中運用政治問題原則的動因何在?聯邦法院對氣候變化訴訟中的政治問題作出了不同判斷,又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響? 厘清這些問題,不僅有助于正確認識美國通過訴訟實施環境法以及推動氣候變化應對的效果,對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政治問題原則的法律結構
政治問題原則的界定與運用,往往取決于不可訴的政治問題的標準。圍繞此標準的界定,學界將政治問題原則區分為不同的類型。有學者認為政治問題原則存在三種不同的形態。例如,斯卡普夫(Fritz W.Scharpf)教授將政治問題原則區分為古典的(Classical )、審慎的(Prudential )和功能性的(Functional )。他認為,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以憲法為基礎;審慎的政治問題以權宜和正當性(Legitimacy)概念為基礎;功能性政治問題原則立基于法院在發現政治問題中所考量的各種因素,包括獲取信息的困難、裁判一致性的需要、對政治部門職權的尊重[3](P538-583)。但是,一般地,政治問題原則被區分為古典的和審慎的兩類。二分法中的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是指非以憲法為基礎,不再區分功能性和非功能性。因為,所謂功能性的政治問題原則,只是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的組成部分[4](P1043)。
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的核心是,法院認定系爭問題在政治部門的解釋權范圍內,必須有憲法文本上的理由。這一憲法文本上的理由,不僅僅限于語言方面,還包括憲法的結構和憲法的歷史方面。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是從與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相關聯的解釋問題中逐步發展而來[5](P253- 331)。它是法院保護司法自身的正當性以及避免與政治部門相沖突的理論說辭。與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不同,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沒有立基于憲法自身的解釋,支撐它的思想基礎是:更適合由政府其他部門解決的問題,司法應加以抑制[6](P1232 )。
哪些問題,司法應加以抑制而由政府其他部門處理?比克爾教授提出一個判斷標準,即:“(1)對于問題的陌生及得出合乎原則的決定比較棘手;(2)問題是絕對重大的,它可能使司法判斷失去平衡;(3)與其說是因為司法判斷會被忽視而焦慮,不如說,也許是因為應當被忽視卻不得被忽視而焦慮;(4)最后一點(‘在成熟的民主制度中’),是一個不對選民承擔責任因而沒有汲取力量之大地的機構內在的脆弱,它的自我懷疑?!盵7](P200 )盡管比克爾教授的論述沒有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直接采納,但在1962年的貝克訴凱爾(Baker v.Carr)案對政治問題的闡述中,還是能夠發現受其影響的因素[8](P1038)。
在貝克訴凱爾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布倫南大法官對政治問題提出了新的判斷標準(以下簡稱“貝克標準”),羅列了政治問題的六種類型 參見Baker v.Carr,369 U.S.186,217(1962)。 [ZW)]即:(1)憲法條文明定交由與司法平行的政治部門決定的問題;(2)缺乏可以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加以解決的問題;(3)因缺乏非司法裁量的先決政策決定以致無法進行司法判斷的問題;(4)法院若獨立加以判斷即難免傷及對于其他部門應有尊重的問題;(5)情況特別而需要無保留地支持既定政治決定;(6)不同的政府部門若做成結論不一的決定即可招致困窘的問題。這一標準是政治問題原則發展的一個高峰。
對照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可以認為貝克標準并不是純粹的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其中也有古典政治問題原則的因素。該判準的第一項,因有憲法文本的依據要求,可被歸為古典的政治問題原則;第四至第六項,雖無憲法文本上的依據要求,但從功能的角度要求司法自制,可被歸為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學界對此毫無爭議。但是,對該判準的第二項和第三項該如何理解,出現了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第二項屬于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 參見James R.May,Climate Change,Constitutional Consignment,and 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85 Denv.U.L.Rev.919,933 (2008).Shawn M.LaTourette,Global Climate Change:A Political Question?,40 RUTGERS L.J.219,227 (2008)。 [ZW)]; 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二項的歸屬“取決于它是否被用來預示第一項”[5](P265)。第一項與第二項的關系究竟為何,至今尚未明確。有學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盡管聯邦最高法院在尼克松訴美國(Nixo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已經暗示貝克標準的第二項強化并支持第一項,但這并不能解釋為第二項的存在僅作為第一項的延伸,布倫南法官強調每一項都要被獨立考慮[9](P11233)。在尼克松訴美國案的判決書中,聯邦最高法院只是提出:“文本賦予政治部門的概念并沒有完全與解決系爭問題缺乏可尋找或掌握的標準的概念分離;缺乏可處理的司法標準可以強化有一個文本上明確賦予其他部門的結論?!?Nixon v.United States,506 U.S.224,228-29 (1993)。 [ZW)]對于第三項,一般認為是屬于審慎的政治問題原則的要素。但是也有觀點認為:第三項和第二項都屬于“問題的解決是否需要法院超越司法專業知識” 這一類,而前三項又有一些共同點,即都“集中于法院管轄權的憲法限制”,而后三項是關于“支持免于司法干預的審慎的考慮” Wang v.Masaitis,416 F.3d 992,996 (9th Cir.2005)。 [ZW)]。
無論是政治問題原則的古典形式還是審慎形式,一直備受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司法是否有權力、有能力作為解釋憲法的唯一機構;對司法壟斷憲法解釋權進行限制,是否對法治構成威脅甚至損害法治[1](P99)。究其因,導致爭議的根源還在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中關于聯邦法院司法權的規定,該條關于司法解決“案件和爭議”(Cases and Controversies)的權力,并沒有提及對政治問題進行限制。
三、聯邦法院對氣候變化訴訟是否存在政治問題的判斷與論證
(一)涉及政治問題爭議的訴訟過程
第一,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2004年7月,康涅狄格州、加利福尼亞州、紐約州、愛荷華州、新澤西州、羅德島州、佛蒙特州、威斯康辛州、紐約市和擁有生態保留地的私人組織,由前述幾個州的檢察總長作為原告,將美國電力公司等六家電力公司訴至南紐約聯邦地方法院(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以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造成全球變暖的公害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設立溫室氣體排放上限和減量比率、訂立減量時間表、評估和衡量可用的替代能源并協調其與美國的外交和國內政策。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屬于不可訴之政治問題,駁回原告之訴 Connecticut v.Am.Elec.Power Co.406 F.Supp.2d 265 (S.D.N.Y.2005)。 [ZW)]。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U.S.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2th Circuit)。2009年,該法院作出裁決,認為原告具有當事人資格、本案非屬不可訴之政治問題、本案適用聯邦公害侵權普通法 Connecticut v.Am.Elec.Power Co.,582 F.3d 309 (2d Cir.2009)。 [ZW)]。接著,被告向聯邦最高法院申請關于原告是否缺乏當事人資格、聯邦法是否取代原告的主張以及本案是否屬于不可訴之政治問題的調卷令,并被獲準。2011年6月,索托馬約爾(Sotomayor)法官因曾在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參與該案的審理而自行回避,聯邦最高法院以八比零裁決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判定聯邦公法取代原告的主張,但對于本案是否屬于不可訴的政治問題并未進行討論 Am. Elec.Power Co.v.Connecticut,131 S.Ct. 2527 (2011)。 [ZW)]。
第二,加利福尼亞訴通用汽車公司案。2006年9月加州的檢察總長在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U.S.District Court of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針對通用汽車、豐田汽車、本田汽車、福特汽車、克萊斯勒汽車等全美六大汽車制造商,以氣候變化為由提起公害侵權訴訟,要求金錢賠償。承審法院以所涉爭點系不可訴的政治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 California v.Gen.Motors Corp.2007 WL 2726871 (N.D.Cal.2007)。 [ZW)]。加州政府以該一審判決錯誤適用政治問題原則為由,向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但加州政府又于2009年6月撤回上訴。
第三,基瓦利納村訴埃克森美孚公司案。2008年2月,基瓦利納市和聯邦政府認可的部落――阿拉斯加原住民的基瓦利納村(統稱基瓦利納村),以埃克森美孚公司等24家汽油、能源和公用事業公司為被告,向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訟 Native Vill.of Kivalina v.ExxonMobil Corp.663 F.Supp.2d 863 (N.D.Cal.2009)。 [ZW)],主張被告已經和正在進行的溫室氣體排放造成的氣候變化,導致基瓦利納逐漸融入北冰洋,并要求被告支付用于搬遷社區的費用約為4億美元[10](P920)。承審法院以政治問題原則阻止了司法審查基瓦利納的聯邦公害訴求。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2011年11月,上訴法院作出裁決。上訴法院并未對政治問題原則直接做出回應,而是認為,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美國電力公司訴康涅狄格州案的判決,上訴人的訴求應由立法和行政部門而非聯邦普通法解決 Native Vill.of Kivalina v.ExxonMobile Corp,No.4:08-cv-01138-SBA (9th Cir.2011)。 [ZW)]。
第四,康邁爾訴美國墨菲石油公司案。2005年9月,康邁爾等密西西比灣(Mississippi Gulf)沿岸房屋和土地所有人,以公害、侵入土地或房屋(Trespass)、過失(Negligence)等理由,以墨菲石油公司等石油、煤炭、電力、化學等公司為被告,向南密西西比聯邦地方法院( 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Mississippi)提起損害賠償集團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而加強了卡崔納颶風(Hurricane Katrina)造成的損害和懲罰性賠償。2007年8月,承審法院以原告缺乏資格和本案爭點屬于不可訴之政治問題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第五巡回上訴法院 Comer v.Murphy Oil USA,Inc.585 F.3d 855 (2009)。 [ZW)]。2009年10月,該上訴法院認為原告有當事人資格、本案無不可訴之政治問題,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而將全案發回重審。2010年2月,被告全席審理復審該案的申請獲得許可。然而,巡回法院的十六個法官中有八個自行撤回,剩下的不足法定人數。2010年5月,第五巡回法院駁回了被告關于全席審理復審申請的許可,從技術上逆轉了原來的上訴裁判,以及巡回法院在法定人數不足的情形下不能再有所行動的申請。原告向聯邦最高法院申請執行令,該申請于2011年1月 被拒絕 U.S.Supreme Court Denies Mandamus Petition in Comer v. Murphy Oil;Decision Contextualizes Other Appeals。 [ZW)]。2011年5月,原告再次以同樣的被告、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向南密西西比聯邦地方法院提訟(在美國,將此案成為康邁爾第二案)。2012年3月,法院再次肯定原告缺乏資格、政治問題原則阻止了原告之訴,并基于既判力和爭點效( Collateral Estoppel)原則再次駁回原告之訴 Ned Comer,et al.v.Murphy Oil USA,INC.,et al.839 F.Supp.2d 849(2012)。 [ZW)]。
(二)聯邦地方法院肯定氣候變化訴訟中存在政治問題
在上述四個典型案件中,聯邦地方法院主要依據貝克標準的前三項,認定氣候變化訴訟存在政治問題,貝克標準的后三項并未涉及。這四個案件對于貝克標準的前三項的運用及其論證,并不一致。
在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中,一審法院主要依據貝克標準第三項進行論證。法院認為:盡管貝克案確立的多項標準都可為判定原告提出了不可訴的政治問題奠定基礎,但第三標準特別切合本案。其理由在于,本案原告所尋求的救濟,至少要求法院:(1)為被告設立恰當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上限;(2)為被告確定一個二氧化碳減排的比率;(3)制定一份減排日程表;(4)確定并平衡這樣的救濟對于美國與其他國家正在進行的有關全球氣候變化談判的意義;(5)評估衡量可獲得的替代性能源;(6)確定并平衡這樣的救濟對于美國能源的充足及其對國家安全的意義。根據美國的體制,這些都應由立法和行政部門做出先決政策決定,但這樣的先決政策決定并未做出。沒有政治部門的先決政策決定,法院就不能進行以下的利益衡量:一方面尋求迅速減少污染的嚴格計劃以消除社會成本;另一方面,促進經濟的發展又將關注這樣嚴格的計劃對工業發展的阻礙以及隨之而生的社會成本 Connecticut v.American Elec.Power Co.,Inc.406 F.Supp.2d265,273(2005)。 [ZW)]。
在加利福尼亞訴通用汽車公司案中,一審法院運用貝克標準的前三項進行了論證。首先,法院運用第三項標準審查了原告主張的聯邦普通法公害侵權的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按照原告的訴求,法院需要對什么是不合理的二氧化碳排放做出初步決定。這樣的初步決定就要求法院要為據稱來自被告的二氧化碳排放確立賠償的份額或標準。這就要求法院在減少全球溫室氣體排放與保護和促進經濟和工業發展之間進行利益平衡。這樣的競爭利益的平衡屬于由政治部門而非法院做出的先決政策決定 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v.General Motors Corp,No.C06-05755 MJJ.at 9。 [ZW)]。法院如何能讓被告承擔賠償而又沒有不合理進入由政治部門所處理的當今全球變暖的問題領域,原告對此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解釋或法律支持。復雜的全球變暖問題的解決必須經由國內國際多層次的措施加以解決,但是這些措施仍未確定,因此,對于法院而言,介入政治部門未做出政策決定的領域,既不恰當時機也不成熟 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v.General Motors Corp,No.C06-05755 MJJ.at11。 [ZW)]。其次,法院運用貝克標準的第一項審查原告的主張。法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牽涉政治部門的州際貿易和對外政策的權力。法院若對本案中的全球變暖問題做出司法裁決,不可避免地會侵入州際貿易,而憲法已將這一領域的問題交由國會處理。在對外政策方面,規制對外事務的權力已經排他性地賦予政治部門。法院發現政治部門已經在考慮這一問題,也已經就美國在全球變暖方面的國家角色作出對外政策,而且,支付賠償金將是對被告在加州以及加州之外的全球市場合法銷售汽車進行懲罰。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的主張將對憲法交由政治部門決定的州際貿易和對外政策,不可避免地造成影響 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v.General Motors Corp,No.C06-05755 MJJ.at14-15。 [ZW)]。再次,法院運用貝克標準的第二項,認為盡管原告引用了大量跨界公害判例,但原告援引的判例在法律和事實層面都與本案有較大差異,法院缺乏一個可掌握的方法來識別制造或加重公害的主體。因此,本案中,法院缺乏一個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來解決原告的訴求。法院最后認定原告的聯邦普通法公害侵權的主張與貝克標準的前三項的每一項都吻合,因此原告的主張提出了一個不可訴的政治問題 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v.General Motors Corp,No.C06-05755 MJJ.at16-17。 [ZW)]。
在基瓦利納村訴??松梨诠景钢?,針對被告關于法院裁判原告全球變暖的主張將侵入憲法賦予政治部門的對外政策的權力的抗辯,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引用的憲法條款或者能夠進行推導的憲法條款,沒有一個已將對空氣污染或全球變暖作出最終決定的權力,明確賦予行政或立法部門。因此,貝克標準的第一項并不能運用于本案 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 ExxonMobil Corp.663 F.Supp.2d 873-874。 [ZW)]。針對貝克標準的第二項,原告主張,本案的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與所有的公害判例是一樣的,空氣和水污染的判例為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的存在提供了例證。法院卻認為,空氣或水污染的公害與全球變暖的公害存在很大差異,原告所尋求的氣候變化公害損害賠償和責任,在規模方面不同于其所援引的環境污染的判例。這些判例未能為法院解決本案爭議提供任何指導。原告和聯邦環境保護署都未能為可用于解決本案爭議的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提供指南,法院認為貝克標準第二項的運用,阻止了法院對原告的聯邦公害訴求進行司法審查 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ExxonMobil Corp.663 F.Supp.2d 875-876。 [ZW)]。針對貝克標準的第三項,原告強調,他們不是尋求禁止令救濟,因而無須法院為確定應該施加怎樣的排放限制進行調查。法院認為,不考慮所尋求的損害賠償,解決原告的公害主張就要求法院對被告的傷害行為的社會功能進行平衡。這就要確定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應被限制在什么程度才是可接受的。原告公害主張的解決也要求司法就誰應承擔全球變暖的成本作出政策決定,而全球變暖的過錯和成本的分配是一個適合由行政或立法首先作出決定的問題。根據貝克標準的第二和第三項,法院最后認定,本案原告的訴求是一個不可訴的政治問題 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 ExxonMobil Corp.663 F.Supp.2d 877。 [ZW)]。
在康邁爾訴美國墨菲石油公司第一案中,南密西西比聯邦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提出的政治問題原則,阻止了這一訴訟的抗辯。法院認為,原告的訴求就是在要求法院對經濟、環境、對外政策和國家安全等利益進行平衡,就是在要求法院作出非司法性的先決政策決定。法院缺乏這樣的政策決定的權力、能力和標準。這樣的決策最適合由行政和立法部門來做,不僅是因為這兩個部門處于作出這些決策的有利位置,而且憲法也賦予他們這樣做的權力 Comer v. Murphy Oil USA,Inc.No.1:05-cv-00436-LTS-RHW(2005)。 [ZW)]。在第二案中,南密西西比聯邦地方法院認為,盡管原告主張他們沒有要求法院對溫室氣體排放進行規制或對氣候變化作出政策決定,但是在原告修正的書中卻要求法院確定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已達不合理的程度。這一主張已經構成一個不可訴的問題,因為沒有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準來解決原告所提出的問題,也要求法院做出先決政策決定,而該決定已被國會委托聯邦環保署 Ned Comer,et al.v.Murphy Oil USA,INC.,et al.839 F.Supp.2d.849,863-866。 [ZW)]。
(三)聯邦巡回法院否定氣候變化訴訟中存在政治問題
在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的上訴審程序中,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聯邦地方法院錯誤地認定了原告訴求中存在政治問題,并運用貝克標準進行逐一審查。對照第一項標準,法院指出,在憲法文本中未發現關于二氧化碳排放或其他形式的公害問題交由行政或立法部門處理,因而第一項標準并不適用。針對第二項標準,法院不認同沒有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決來解決本案。理由在于,原告并未要求法院就廣泛的政策問題作出決定,而是請求對公害侵權行為的個案進行裁決。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公害侵權普通法為法院評估原告的訴求提供了合適的指引。對于第三項標準,法院認為,現行的空氣污染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制空氣污染的制定法沒有為原告提供其所尋求的救濟,也不意味著原告要等政治部門制定有關全球變暖的法律規范之后才能提訟。相反,原告可以根據聯邦普通法提起公害訴訟,而無須等待一個先決的政策決定,過去的一個世紀聯邦法院都有對此類案件作出裁判。至于第四至第六標準,法院認為也不適用于本案,對本案作出裁判不可能與現行的政治決策相抵觸。雖然在全球變暖的背景下,任何涉及對溫室氣體排放的可能限制都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但不是每一個帶有政治弦外之音的案件都是不可訴的。政治性案件不等于政治問題,考慮到政府三個分支之間的制衡,司法部門對可能衍生政治效應的案近進行裁決并沒有侵奪行政和立法部門的職權 Connecticut v.American Elec.Power Co.,Inc.582 F.3d 324-333。 [ZW)]。
在康邁爾訴美國墨菲石油公司第一案的上訴審程序中,對于本案爭點中是否存在不可訴的政治問題,聯邦第五巡回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沒有提出不可訴的政治問題。 Comer v.Murphy Oil USA.585 F.3d 855,861。 [ZW)]法院從“可訴性”和“政治問題”兩個層面進行了論證。對于“可訴性”問題,法院認為一個爭點不具有可訴性是指該爭點在憲法上不能為司法機關的職能所決斷。一個問題在憲法上是否能為聯邦法院所決斷,主要取決于權力分立、可適用的憲法條款、聯邦的法律,而不取決于聯邦法官的能力、智力、學識、專業或所受的培訓,也不取決于所要解決的問題的難度、復雜性、新穎性或深奧。一個不具可訴性的問題,又被稱為“政治問題”,它表示該問題在憲法上已經排他性地交由行政或立法部門即政治部門管轄 Comer v.Murphy Oil USA.585 F.3d 855,870。 [ZW)]。
就本案而言,依據侵權法上的公害、侵入土地及過失的原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并沒有憲法條文或聯邦法律排他性地將其交由行政或立法部門管轄,被告也未提出具有這樣效果的規范條款,因此本案爭點具有可訴性 Comer v.Murphy Oil USA.585 F.3d 855,871。 [ZW)]。至于本案爭點是否存在政治問題,法院認為,由于被告未能清楚地闡述本案爭點由聯邦憲法或法律排他性地交由聯邦政治部門管轄,因而就無適用貝克標準的必要。即使適用,這一標準也不會使得被告的不可訴的抗辯更具說服力。因為被告也未能證明欠缺可尋找或掌握的司法判決來裁決本案,相反,密西西比和其他州普通法上的侵權規則卻能為裁決本案提供一個已被長久使用的標準 Comer v.Murphy Oil USA.585 F.3d 855,876。 [ZW)]。
表面上,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與第五巡回上訴法院都是在用貝克標準來認證原告訴求中不存在不可訴的政治問題。但是,第五巡回上訴法院更側重于貝克第一標準的運用,而且還對此項標準作了進一步的限定:不僅要有憲法的明文規定,還必須做出了排他性的交由政治部門決定,司法才不干預。因此,實際上第五巡回上訴法院確立了一個判斷政治問題的新標準。這一新標準是對古典政治問題原則的改良,而對審慎政治問題原則的否定。按照這一新標準,政治問題原則的適用將更加嚴苛。
(四)聯邦最高法院的模糊態度
氣候變化訴訟案件,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的是美國電力公司訴康涅狄格案(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v.Connecticut),即美國電力公司等不服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申請調卷令一案。聯邦最高法院在對該案的裁決中,只判定:“清潔空氣法以及該法授權聯邦環保署做出行動,替代了聯邦普通法上的尋求減少火電廠燃燒化石燃料所排放的二氧化碳的權利?!?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v.Connecticut,131 S.Ct.2531。 [ZW)]其中,沒有一個法官對于氣候變化訴訟中的政治問題原則做出正面的回應。這一模糊的態度至少說明:“在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看來,在根據聯邦普通法提起的氣候變化訴訟中,政治問題不是一個主要問題?!绷硪环矫?,“法院關于原告的聯邦普通法上的主張被替代的推理論證,與政治問題原則的運用具有相似的效果?!盵11](P364)
在論證過程中,法院指出:本案的一個重要事實是,在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做出裁判的時候,聯邦環保署還沒有制定出任何規制溫室氣體的規則 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v.Connecticut,131 S.Ct.2527,2536。 [ZW)]。盡管聯邦環保署正在制定限制火電廠溫室氣體排放的規則,但該規則最終要到2012年5月才能完成 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v.Connecticut,131 S.Ct.2527,2539。 [ZW)]。法院強調這一事實,頗有若無政治部門的先決政策,司法就不能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裁決的意味。在該案中為什么需要聯邦環保署的先決政策?法院對此也做出了解釋:根據聯邦侵權法,聯邦法官有理由拒絕通過司法判決來設定溫室氣體排放標準。因為溫室氣體排放量的限制不是在真空中進行的,它與國際國內政策有關、需要對沖突利益進行評估;潛在的可獲得的環境利益,國家的能源需求、經濟衰退的可能性等因素都需要在利益平衡過程中加以考量?!肚鍧嵖諝夥ā芬褜⑦@樣復雜的利益平衡交由聯邦環保署以及州的規制機構去做。聯邦法官缺乏科學的、經濟的和技術資源來處理這些問題,而且,聯邦地方法官還缺乏對其他法官的先例約束的權力 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v.Connecticut,131 S.Ct.2527,2540-2541。 [ZW)]。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與貝克第三標準的內涵并無差異。
四、氣候變化訴訟運用政治問題原則的影響因素
如前所述,氣候變化引發的爭議是否屬于不可訴的政治問題,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內部的意見存在較大分歧。這種意見分歧主要體現為對政治問題原則的不同解讀和運用。這只是表象,造成如此差異,有更深層次的原因。
(一)政治問題原則作為可訴性判準的效力
“政治問題、咨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s)、偽造或串通的案件(Feigned or Collusive Cases)、資格(Standing)、案件的成熟性(Ripeness)、訴由消失事項(Mootness)”[12](P63),都是系爭問題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判準。這些可訴性的判準所要確定的是:誰能在聯邦法院提訟,何時提訟才是適時的,聯邦法院可以管轄什么問題[13](P3-4)。
資格確定誰可以在聯邦法院提訟,它包括憲法性的和審慎性的兩類 Warth v.Seldin,422 U.S.490,498 (1975)。 [ZW)]。憲法性的資格以發生現實的爭議和案件為前提,包括損害、因果關系和可補償性三個要素。審慎的資格是非憲法性的,在很多情形下是較為寬松的[13](P289)。它主要包括這樣幾個規則:“不能是廣泛性地共同遭受的損害;人不能是為了維護第三方的利益而提訟;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是在制定法所保護的利益范圍之內,或者是在訴訟人正在尋求實施的憲法保障的范圍之內。” Valley Forge Christian College v.Americans United fo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Inc.454 U.S.464,474-75 (1982)。 [ZW)]與資格不同,政治問題原則關注的是聯邦法院可以管轄什么問題。
一個案件因缺乏資格被駁回,“是因為當事人和訴訟主張的關系,即特定的人沒有在特定的時間提出特定的訴訟主張?!?因此,一個案件因資格而被駁回,“只影響特定爭議的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本身依然具有可訴性。當訴訟當事人確立了資格,法院之門仍為其開啟。”[2](P556)一個案件基于政治問題原則被駁回,是因為案件本身超越了司法管轄的范圍。其后果是:在任何時候、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誰都不能對此類問題提訟。
一個爭議問題一旦基于政治問題原則被法院駁回,其影響既深且遠。正因為如此,聯邦最高法院在氣候變化訴訟中不直接對政治問題作出回應,并不是回避申訴人的質疑而說理不充分,而是慎重運用政治問題原則的表現。一旦聯邦最高法院將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系爭問題判定為政治問題,該問題就不可能再有機會進入司法之門,而司法也無機會管轄此類問題。
(二)聯邦普通法應對氣候變化訴訟的能力
美國的氣候變化訴訟主要是依據聯邦普通法上的公害規則提起的訴訟。在普通法訴訟中,政治問題原則是公害案件管轄權的界限。若離開普通法訴訟的場域,政治問題原則的討論就不那么重要了。因此,聯邦普通法是否能夠應對氣候變化訴訟就成了運用政治問題原則的前提。在聯邦普通法上的公害規則是否能夠應對氣候變化訴訟的問題上,還存在很多爭議。例如,一種觀點認為,用由法官制定的公害規則處理涉及全球氣候變化的救濟,既不可能也不合適[14](P95)。與此相反的觀點則認為,聯邦普通法特別適合對處于氣候變化不利影響之中的人身和財產進行救濟[10](P931)。
聯邦普通法是否適合解決氣候變化影響的案件,法院的制度能力是一個關鍵因素。對此問題的分析也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論證。卻伯教授等人認為,氣候變化對于有效的司法裁判提出了明顯的不可克服的障礙,即將氣候變化看作是一種導致可司法救濟的傷害,就迫切需要對原告已經向錯誤的機構提出的救濟申訴做出回應。這是因為,即使法官是無所不知的氣候專家且具有權衡不可通約的價值和利益所需的智慧,但根據正當程序,法院是不能對當事人之外的人進行約束的,這一點就使得他們在制度層面不適合處理有關不可化約的全球性和相互關聯性的問題 Laurence H.Tribe,et al.,Too Hot for Courts to Handle:Fuel Temperatures,Global Warming,and 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 13 (Wash.Legal Found.,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 No.169,2010)。 [ZW)]。盡管普通法救濟存在不足,但政治部門也有弱項,普通法也能能夠為嚴重的損害提供救濟,政治部門卻不能提供??ㄋ谷f教授也承認,就技術、政治視角等方面的制度能力而言,法院的確遜于政治部門,最終通過立法方法規制氣候變化的影響是更合適的。但是,在立法缺位的情況下,普通法作為一種次優選擇總比什么都沒有要強[14](P 106 )。
正是由于在聯邦普通法應對氣候變化訴訟的能力方面還存在上述的爭議,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清潔空氣法》等制定法能夠應對美國電力公司訴康涅狄格案中的爭議問題,否定了聯邦普通法的適用。沒有普通法的適用,政治問題原則就不再討論。而聯邦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都處在普通法訴訟的場域中,政治問題原則是司法管轄權的準入問題,對此的討論就無法回避。
(三)聯邦法院對待氣候變化規制與環境保護的立場
美國是在其能源政策的框架內進行氣候變化的應對,能源獨立與安全是其核心。為了實現能源獨立的目標,美國國會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動。例如,1974年,制定了《能源供應與環境協調法》,禁止電廠以石油和天然氣為主要燃料來發電。2007年,制定了《能源獨立與安全法》,其目的在于“建立更加可靠、高效的電力輸送系統,并幫助減少國家的石油消費”[15](P2053)。能源獨立的政策和措施客觀上有利于環境的保護,但是當遭遇溫室氣體減排時,政策的天平還是向經濟發展傾斜。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美國的能源政策已經成為社會和政治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顧及的因素很多,環境保護只是其中之一。美國能源政策的任何變化都會涉及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化石燃料。因此,必須充分考慮政策改變對于美國能源生產和使用的影響。這種影響不僅涉及美國消費者對于電力和石油的購買力,更是關涉國家的全球競爭、外交政策的實力和國家安全利益[16](P372)。
在這樣復雜的利益沖突中,聯邦法院并不中立,有著自己的立場。在馬薩諸塞州等訴聯邦環保署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已經表現出對環境保護的支持。聯邦最高法院斯蒂芬(Stevens)大法官執筆的多數意見表示了對環境保護論者的世界觀的認同。這一世界觀認為,即便環境損害的影響具有不確定性和難以衡量,但因環境損害具有外部性,也應采取措施控制其外部性[17](P55)。在該案的實體裁判中,法院亦將溫室氣體視為《清潔空氣法》 中界定的空氣污染物。即使是對該案判決持不同意見的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羅伯茨(Roberts)對氣候變化及其后果也深表憂慮。他認為,“全球變暖是一個危機,甚至是我們這個時代最緊迫的環境問題。事實上,它以一種潛在的不利方式最終影響我們星球上的每一個人,政府對此問題做得太少” Roberts,C.J.,Dissenting,549 U.S._ (2007)。 [ZW)]。
盡管聯邦最高法院對于氣候變化規制和環境保護有積極的態度,但是司法與立法、行政的界限還得堅守。面對氣候變化規制涉及如此糾葛的利益,無論怎樣平衡,各方都不會滿意。若運用政治問題原則,將此利益之爭議判定為政治問題,司法倒是可以解圍,但以后法院再也不能受理此類爭訟。這樣的結果可能又讓司法陷入一種新的困境。因為,“很明顯,氣候變化訴訟在不斷增加,源于氣候變化的潛在損失被看作是法律上可辨識的損害已成趨勢?!盵18](P1091 )當這種趨勢形成一種社會共識,法院似乎沒有更好的理由不處理此類氣候變化訴訟。如此看來,聯邦最高法院對氣候變化訴訟是否存在政治問題采取模糊的態度,可謂是一種司法策略,這為通過司法方式規制氣候變化留下了空間。
五、結 語
美國憲法文本中并沒有任何文字提及政治問題原則,聯邦法院解決案件和爭議卻是美國憲法對司法權的明確要求,二者之間的張力一直讓政治問題原則遭受爭議。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聯邦巡回法院超越政治問題原則的傳統適用領域,在氣候變化訴訟中運用該原則,對訴訟請求中是否存在政治問題作出不同的解釋和論證,聯邦最高法院卻對該原則不作正面回應。導致聯邦法院之間出現分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環境保護和美國能源政策所追求的其他利益之間的難以平衡,最為關鍵。政治部門難以平衡的問題,期望通過氣候變化訴訟促使政治部門對溫室氣體排放進行有效規制的目的,著實讓聯邦司法機關進退維艱。如果僅從純司法的角度看,則傾向于透過個案以決定是否運用政治問題原則;若從判例的效果對未來案件的影響看,則傾向于不能運用政治問題原則。這樣,先考慮解釋效果再決定解釋理由的結果解釋方法 關于結果取向的憲法解釋方法,參見蘇永欽:《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務》,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49-269頁。 [ZW)]的運用就在所難免。
從可訴性的角度看,相對于資格,政治問題原則對于氣候變化訴訟可訴性的影響更大。由于國內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所面臨的問題,學界對于美國氣候變化訴訟中的資格問題予以高度關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美國,資格并不是可訴性的唯一判準,它與政治問題之間有著一種消長關系[19](P51 )。如果法院對于資格作從寬認定,那么著重于事件可訴性的政治問題就有重要的篩選功效。相反,如果資格可以排除不宜由法院裁判的案件,那么政治問題原則就比較沒有援引的必要[20](P332-335)。正是由于氣候變化訴訟中的資格存有爭議,政治問題原則的援引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我們在借鑒美國氣候變化訴訟中的資格制度時,不能忽略與之有著消長關系的政治問題原則。這是因為,“司法問題首先是憲法問題,其次才是法理學問題和訴訟法問題”[21](P1)。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污染環境”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和資格(“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還較為粗疏。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否還要擴大、資格如何具體化,仍將不斷被追問。
環境保護不僅只是環境公益的維護,還關涉經濟發展、文化的繁榮和社會的進步。因此,無論是民事環境公益訴訟、行政環境公益訴訟,還是將環境公益訴訟作為獨立的類型,人民法院都不可能只進行法律規范的詮釋,而不對國家的環境公共政策、國家機關的環境規制能力做出價值選擇。我國雖然沒有實行權力分立,但國家機關之間存在職能的分工。在建立健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受案范圍和資格制度時,應對人民法院的制度能力和正當性給予高度關注,既要給人民法院應對氣候變化等新型環境保護問題留有必要的空間,也不能強調司法能動損及人民法院的審判獨立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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