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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范文1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證明,這種將同屬于第二類環境問題的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截然割裂開,分別采取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進行處理的做法,不僅違背了環境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欠缺科學性,而且還不利于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以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目的。近年來,當我們翹首以待《侵權責任法》能科學構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卻令人失望!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依然沿襲《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繼續無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固守傳統“二分法”的做法,其實質是原地踏步,毫無進展。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國現行立法在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方面的嚴重不足,探尋我國司法實踐適用現行立法所存在的問題,以期對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法官斷案:是固守現行立法,還是造法創新?
2007年4月9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吳高斌、楊正平等與劉國權、湯昌華等環境侵權糾紛案”作出了終審判決。該判決雖然及時解決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經歷了一審、二審的維權歷程之后,獲得了民事救濟,[3]但是,該案的判決理由卻不得不令我們進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礦開采引起的水資源破壞糾紛案件。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了原告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4組村民以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高斌煤礦業主吳高斌、高平煤礦業主楊正平等作為被告的民事訴訟。在一審訴訟中,原告認為原告所在地所發生的地表水與地下水的水位下降、當地水資源流失嚴重等現象,是由于被告開設煤礦礦井后的采煤行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調查,在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作出了“由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760元,其他訴訟費25350元,共計42110元”,由四被告承擔的一審判決。[4]一審判決后,一審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縣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損害行為不存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等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二審訴訟中,二審法院進行了實地調查,并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終因雙方爭執較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因此,二審法院最終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5]
(二)法官造法: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
本案一審與二審法院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科學地對原告與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分配,充分發揮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迅速救濟了受害人。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突破了我國現行立法僅將“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案件作為特殊侵權案件的缺陷,將法學界成熟的環境侵權理論成果運用到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之中,堪稱積極學習法學新理論、靈活將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現結合、積極救濟受害人的司法實踐典范。
1.明確案件性質是環境侵權
在審理過程中,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首先明確了案件的性質,并以此作為前提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科學分配。具體而言,在一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即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首先對本案性質進行了判斷,認為“本案原告主張被告采煤后,煤炭礦層遭到破壞,原告賴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資源流失,導致原告的生產生活受到了嚴重損害,屬于因水資源受到破壞而引起的訴訟”,在此基礎上,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為原被告雙方舉證責任分配奠定了理論基礎。一審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開采行為與水資源受到破壞無關,但被告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為由而判決被告敗訴。在二審審理中,二審法院繼續堅持一審法院關于本案性質是環境侵權糾紛案件的判斷,在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及在因果關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構成環境侵權,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突破現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創新造法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關于“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4條的規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等,只有“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才被作為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對于破壞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處理,且在舉證責任方面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舉證。顯然,這樣對遭受因具有復雜性、漸進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等特征的環境侵權行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難獲得救濟的。
為了有效救濟受害人,對于并非屬于“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本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均突破了其審理案件時現行立法的缺陷,創新性地運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這一法學研究成果,[6]將環境侵權擴展至“水資源破壞”的情形,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并進一步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環境侵權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和多因性,且損害具有潛伏性和廣泛性,故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對損害事實與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川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礦行為已構成環境侵權,應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7]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通過活學活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最終實現了積極救濟受害人,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現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的第八章的規定依然沿襲了此前的立法規定,固守“環境污染責任”的傳統規定,在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在第66條中規定只有在“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的情形下,“污染者”才“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梢?《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是對《民法通則》第124條的沿襲,雖然該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124條中有關“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由于針對“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引起的司法實踐的困惑,國家環境保護局(現國家環境保護部)早在1991年已通過《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1991年10月10日((91)環法函字第104號]進行了解決;[8]而((侵權責任法》第“條的規定,也只是對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的照抄,因此,《侵權責任法》第65,66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原地踏步,并沒有克服我國現行立法中所存在的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規定的缺陷。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欠缺科學性。我們知道,因人為活動或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致于影響人類的生產或生活,給人類帶來災害的現象被稱為環境問題,其通??煞譃榈谝画h境問題和第二環境問題。第一環境問題,是因自然界自身變化而引起的、人類不能預見或避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因此,對這類環境問題,人類只能通過采取預防措施,減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第二環境問題,是因人類自身的人為活動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環境變化以及環境污染等現象。[9]這樣,通過對人類活動進行調整,不僅能夠避免、減少該類環境問題的發生,而且還能對已產生的有關環境問題進行抑制、治理,從而使已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得以再生。從民事侵權法的角度而言,環境侵權行為,正是引起第二環境問題,并致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遭受侵害的行為。
環境侵權范文2
關鍵詞:環境侵權;法經濟學;邊際成本
一、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環境侵權行為概念的界定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分析,環境侵權發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以利潤最大化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經濟人在利用“環境”這種“共有資源”過程中,沒有為自己產生的外部成本付費,而將付費的義務嫁于他人身上。和社會上的其他人同樣也是以利潤最大化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經濟人,在生產消費的中,不斷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與交易成本的最小化,為環境這種額外的成本來埋單并不是理性經濟人的的合理選擇,換種方式說即使他愿意負擔改善環境或者一開始在生產某種產品時不污染環境的成本也是因為通過交換他可以取得某種比較大的收益。因此,這種制造了外部成本的行為就構成了環境侵權行為。為了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達到社會福利的最大化,使現在社會的環境問題得到改善,這種環境侵權行為必須得到某種形式的矯正,也就是經濟學上所說的使外部成本內化?;谝陨系姆治?,我們從法經濟學角度可以這樣定義:環境侵權行為就是理性的經濟主體在利用環境過程中,產生了外部成本,而必須經由成本最小化的方式將外部成本內化的交易行為。這樣,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環境侵權行為的分析就比較準確了,對環境侵權概念的清晰界定也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于社會。
二、環境侵權的成因分析
(一)人們一味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
人們大多數是自私的,會追求經濟利益,從這方面考慮企業環境侵權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對最大化經濟利益的追求。每個企業都不會花較大的成本去治污,總是會把其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獲得最大的盈利。但是這樣長久下來就會出現非常嚴重的環境問題,這些環境問題就會侵害到社會人群,侵害大家的合法權益,例如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等。舉個例子,設一個鋼鐵公司,它是用燒煤來進行生產的,在生產過程中必須要排放成噸的含二氧化硫的有害煙塵和物質。如果該鋼鐵公司能夠主動采取相關的措施去清除煙塵污染,那么其排污的成本自然會增加,那么該鋼鐵公司所制造的產品的成本也會相應的增加,在現在的市場經濟社會,成本的增加就會削弱市場的競爭力,很可能會導致公司的破產。因而該鋼鐵公司處于自身發展的考慮是絕對不會把治理環境污染放在首位的,這樣的惡性循環也就導致了社會環境污染會越來越嚴重,大多數企業都不會對環境污染付出較大成本,這樣環境就會因為人們的破壞而迅速惡化,由此就間接產生環境侵權行為。
(二)市場失靈
基于市場機制理論,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本來都要通過市場來運轉的而現實卻是有許多的相互作用發生于市場之外。例如,一個鋼鐵公司若把許多有害的氣體釋放到周圍空氣中,這樣造成了周圍相鄰地區的居民精神和物質財產以及人身財產遭到嚴重的損失和破壞。此時若該企業通過改善技術而使用了清潔的空氣,沒有向受到空氣污染的人賠償。這時就有了負外部經濟效果,這就是市場失靈的現象,這種相互作用發生于市場之外。這種情況若得不到一定的改善,環境污染的問題就會越來越嚴重,對環境的破壞會愈大,這樣就會十分嚴重的侵害到當今社會廣大群眾的人身、財產、環境權益。所以例子中出現的負外部經濟效果所導致的市場失靈是導致環境侵權發生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三)政府失靈
由于市場經濟本身的特點導致存在市場失靈的現象,這時政府就應該發揮自己的作用了,對脫離市場產生的負外部的經濟效果予以控制。政府的最重要的一個職能就是要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做出一些規制,比如說訂立一些規章制度等等。環境侵權行為作為市場經濟運行中的一個重要的問題,我認為應納入受到政府約束,應該通過法律手段進行制約。通過有關環境法規來設立環境污染標準去約束環境侵權的行為,只要是超標排污就應該被認定是違法。違法排污是非常嚴重的,因為本身排污問題就會造成環境的污染,而違法的排污更加的惡劣,因而相比于合法的排污,違法排污要對其進行罰款等法律的懲罰措施,以避免環境侵權行為。
三、控制環境侵權的經濟學對策
(一)征收污染排放稅
如何有效地實施環境標準是現在的主要問題。一個企業若嚴格遵守了環境標準,符合其相關要求和條件,我們的環境治理方面的問題就會得到相應的解決。但是由于一般的企業都是理性的,都是對利益非??粗氐?。此時若我們還是期待企業自覺地遵守環境標準,這未免有些不符實際。同時在上文中我們也知道導致環境侵權問題也有政府失靈的原因,因而想著讓政府去規制監督管理,同樣是一種奢望。有鑒于此,基于對社會邊際成本和社會邊際損害進行的分析,征收排污稅,這就是一個非常不錯的選擇。另外,很多企業都是根據在排污過程中征收的稅額數來挑選自己進行排污的方法,有的企業也會通過技術的創新或者對企業生產設備的更新換代來減少污染,當然也不免有些企業會交付了稅費后繼續污染。企業的最終決策在于污染的成本到底是多少,是采用方法來避免污染成本低還是直接交稅繼續污染的成本低。因此,在對排污稅進行定額征收的條件下,企業為追求最大利潤,會通過比較,選擇治理污染。
(二)創造高效率的權利交易市場
1.確立小范圍內的“負外部經濟效果”交易市場
舉個例子來說,一個鋼鐵公司排放污染物如果影響了附近農民的生產、生活,此時我們想到的肯定是企業和附近的農民代表,鑒于雙方的利益,坐到一起進行談判就成了一個不錯的選擇。若這個公司想繼續排污進行作業,那么自然就會給這些受到污染的農民適當的經濟補償。那么這樣就產生了這個鋼鐵公司使其部分負外部經濟效果內部化的現象。另一種情況,假設某企業污染排放物并不是有毒有害的,而是可以進行利用的,但這個排放物雖然是可以利用的但是若不好好利用又可能會造成污染。此時若他企業購買這種可以利用的副產品,那么該企業就把排放物通過出賣的方式轉給了其他企業,這同樣是負外部經濟交易。但在這種條件下不但消除了負外部經濟效果,還從中獲利。
2.創設社會化的“排污權”交易市場
污染稅的征收是為了解決政府失靈的問題的。為了克服市場失靈我們可以用排污權交易制度。我們這里所謂的排污權,并不是我們表面意思上認為的排放污染的權利。它是一種環境容量的使用權,是將其有償化。政府以環境容量為標準,基于平衡企業生產的邊際社會損害與治理的邊際社會成本來制定該地區的排污量,并將其轉化為一種使用的權利,然后再通過拍賣的方式將這一排污權轉讓給排污企業。此時排污權是一種可交易的權利,是有償的,是可以在各個排污企業之間進行買賣的,就像商品在市場中進行交易是一樣的。這樣就克服市場失靈的現象。這樣下來不但會使環境問題得到治理還會使經濟得以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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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范文3
論文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環境侵權范文4
摘 要:隨著現代區域性工業的不斷發展,環境共同侵權事件具有復合性與破壞性,并且呈現加重之趨勢。侵害權益具有社會性,其不利影響范圍廣泛,所受損失十分大。此時,要求環境共同侵權者承擔民事責任是必要的。但是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傳統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之間存在差別,在本文中,筆者從二者之差別入手分析,從而揭示環境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理論特征,在平衡侵權人與受害人利益原則上,構建我國環境共同侵權責任體系,并努力完善我國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與分擔制度。
關鍵詞: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體系;責任承擔
一、 引言
環境共同侵權責任制度可以被認為是特別法律規范,其是共同侵權責任制度在環境領域的拓展。環境侵權行為在現今社會時有發現,如何平衡侵權人和受害人利益是需處理的關鍵問題。為此,構建公平正義的環境共同侵權責任制度有必要,同時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但是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同傳統的共同侵權行為存有差異,需要深入分析環境共同侵權責任特點,并掌握立法技術,才能夠完善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制度。
二、 環境共同侵權與傳統共同侵權理論辨析
(一)傳統共同侵權理論。傳統共同侵權有三種學說,分別為主觀說、客觀說以及折中說。主觀說側重于兩點,一行為人主觀可苛責性,即共同侵權責任制度的正當性基礎。二可通過衡量主觀過錯,對責任范圍予以界定。主觀說好處在于,在共同侵權行為下,能夠要求多名行為人承擔責任,保障受害人利益。但弊處在于,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則此原則無法起作用??陀^說側重于行為人的行為,即不以主觀過錯有無或大小限定侵害人責任承擔,而以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限定責任承擔。與主觀說比較,其補充了無過錯責任下的責任承擔。折中說綜合主觀說和客觀說,不僅要求加害人有過錯,而且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中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該學說能夠有效彌補客觀說與主觀說的不足,但是其缺陷在于缺乏標準,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難處。
(二)環境共同侵權理論之特殊性。社會經濟發展,現代工業呈現集中化,環境共同侵權問題日益復雜。環境共同侵權為共同侵權的一種,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兩點。第一,環境共同致害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四,一為多個加害主體,二為實施共同行為,三為產生一個危害結果,四為危害結果與共同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根據侵害人主觀狀態不同,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可以分為有共同過錯行為與無共同過錯行為。共同過錯共同行為分三種,一為任何一個加害人的行為均侵害環境。二為單個人的行為不構成環境侵權,三為部分加害人構成環境侵權。根據客觀說,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將每個加害人聯系在一起是由于其行為的相關性。主張主觀說的學者認為作為環境共同侵權行為,要認定多個加害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有很大難度,因此主觀說很難落實歸責,從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客觀說,可以根據環境共同侵權的特點,比如廠址的物理接近性、侵害的空間性以及時間性等等衡量每個加害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從而認定每個加害者的責任,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當然此時加害人之間并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各自承擔各自需要承擔的責任,即按份責任。第二,環境共同危險行為,指的是多個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但是哪個是加害人并不知道。此時,存在兩個要件,一是行為要件,二為侵害人不明,三為找準因果關系。此時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為連帶責任。筆者認為在認定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時,單獨采用傳統共同侵權理論上的主觀說,還是單獨采用客觀說,都存在問題。主觀說,無法解決環境共同侵權加害人主觀意思不明確下的責任承擔,而客觀說則可能會陷入客觀歸責的誤區。折中說應當是環境共同侵權中解決責任承擔的最合適的理論,即同時采用主觀過錯認定與客觀因果關系認定方式。
三、 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制度
需要對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問題進行分類,分類的標準可以多元化,如行為類型、主觀過錯,以及行為方式等等。并且據此,建立不同的責任承擔形式。如下所述。
(一)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的權益,環境共同侵權人之間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此時不僅能夠有效增加受害人的賠償數額,同時還能夠預防受害人沒有辦法獲得賠償的情況。對于一系列共同過錯行為,尤其是加害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的情況,共同侵權人必然要承擔連帶賠償責的。同時,由于侵權人沒有共同過錯,并且無法區分損害結果,此時為了確定數額,需要一定的舉證,如果將該舉證責任轉移到受害人身上明顯不公平,連帶責任的必要性也體現在這里。
(二)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的情況在于對侵害原因的區分,雖然多個加害人共同實現了侵害結果,但是他們做出侵害行為的原因并不一樣,損害結果的產生在偶然的情況下發生。此時則要求每個人對受害人的損失負全部的責任,同時如果有一個加害人已經履行了賠償責任,那么此時其他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將會消失。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意思聯絡,但是在行為上,卻會由于客觀原因而致使共同危害結果產橫,此時很難去區分原因對危害結果的作用大小,更不應當加該舉證責任轉移給受害人。通過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的落實,能夠合理保障受害人的賠償要求不落空。環境共同危險行為能夠采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因環境共同危險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的原因不明確,采用該種方式同樣可以保障受害人。但是當其中一個或者多個加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其他有賠償責任的加害人追償。
(三)按份責任
按份責任,顧名思義,即根據各自不同的責任劃分承擔不同的責任。在環境共同侵權中,可以根據過錯、原因力、參與致害程度等標準劃分。該責任劃分主要考慮的是加害人之間的公平,當然需要在責任能夠劃分清楚的情況下。比如環境共同侵害行為中,排污量比較小的加害者與排污量比較大的加害者按照連帶責任承擔賠償義務,則不公平,此時按份責任發揮其功效。
(三)補充責任。補充責任的產生原因,是直接責任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由第二順位責任人進行賠償。補充責任的承擔普遍認為使用于安全保障義務存在的情況下。假如能夠確定加害人,那么由加害人承擔責任,不能夠確定則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此外,若能夠確定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沒有能力償還賠償或者不能全部償還賠償,此時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該責任制度應用于環境共同侵權,表現為環境危害結果產生,但其原因是第三人所致,而其違反的是監督義務或者安保義務,此時可以要求第三人按照補充責任制度承擔責任。
四、 完善環境共同侵權責任承擔制度
(一) 設置舉證責任與因果關系推定規則。舉證責任分配的正確性,直接決定環境共同侵權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還與訴訟的勝負息息相關。在環境污染侵權過程中,直接的加害人者掌握的環境污染方面的信息更多,比如廢物的種類、數量以及性質等等。此時,如果依靠受害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加害人存在侵害行為,以及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對其來說較為難,因此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將舉證的責任轉移到加害人這方,將會更有利于查清事實,進而明確加害人民事責任承擔。雖然我國司法解釋中對舉證責任倒置問題有規定,筆者認為還應當在立法中予以明確。
(二) 慎重選擇責任保險與補償基金制度。環境共同侵權的特性較為明顯,主要原因是其影響范圍廣泛、受害人數較多,以及賠償金額比較巨大,與此同時,加害者很難去承受相應損失。為了解決該情況,不少國家都通過強制性責任保險制度,主要要求的對象為從事高度風險的企業。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該渠道能夠將數額比較巨大的賠償金分散在社會中,使得賠償金的社會化得以實現。因此,責任保險機制的建立在我國十分必要,同時還應當明確各種責任保險機制中的各項內容,如承保范圍、保險金額以及責任條款等等。
五、 環境共同侵權責任分擔制度
環境共同侵權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若其賠償數額超出其應承擔的數額,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追償,這是其權利,也是一種矯正機制,矯正侵權人之間的不公平現象。環境共同責任侵權分擔存在兩種形式,一為能夠確定責任份額,或者最終責任承擔者可以確定,此時只要按照一定的標準對責任進行劃分,加害人按照責任大小對賠償份額進行內部分擔。二為無法確定責任份額以及無法找到最終承擔責任者。環境共同侵權人之間可以進行協商,如果不能夠協商則平分。
五、 結語
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復雜性、不平等性以及不特定性,直接表現在侵權關系各主體的身份與數量上。而環境共同侵權行為還具有其本身獨有的特性,如間接性和持續性,損害結果也具有潛伏性與滯后性。要有效處理相關糾紛,應當建立一套足夠開放的體系,此時應當將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方式及原因力等考慮在內,需要對該體系進行合理考量,環境共同繾綣的民事責任承擔制度完善的必要性體現于此。
(作者單位:山西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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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范文5
環境侵權救濟中的私益性
原告環境侵權結果(私益性損害與公益性損害)的發生需要借助空氣、水、土壤、生物等環境要素這種公共媒介方能完成,根據受損利益的性質將其作類型化區分,有助于實現相關權益的救濟。然而,即便如此,環境侵害與私益性權利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依然撲朔迷離,因為環境侵害具有間接性、廣泛性、累積性、復雜性等特征,這導致私益性原告在提起民事訴訟時比一般侵權案件要困難得多,其中原告資格的確定成為首當其沖的問題。一般而言,“作為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后果,必須是法律上具有救濟的必要和可能性,損害后果要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保?0]而環境侵權對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的侵犯往往是諸多因素的復合結果,有時甚至僅僅是一種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險狀態,由此,私益性原告資格的確認成為其能否啟動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關鍵。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私益性原告,也即私益性受害人,是指因侵權行為人對環境的侵害行為致使人身權、財產權遭受損害或受到損害威脅的具體自然人或其聯合,卻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實體。這是因為依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作為生態因子的自然人或其聯合生存于環境之中,通過一系列生態規律與自然環境交互作用,環境侵害與其權利損害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正是因此才得以形成。而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實體僅僅是法律擬制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生態因子與外界自然環境發生關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環境侵權關系。也正是因此,有學者撰文指出,“環境行為所引起的環境影響,包括環境污染和環境或生態破壞,它們本身都不是環境侵權。所謂環境侵權侵犯的對象是穿透環境媒介而存在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媒介本身”。[11]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而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私益性原告即是與環境侵權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其人身權、財產權因遭受侵害的環境而受到損害或損害的威脅。然而,“由于人類共同生活的特點和因果關系的普遍性,現實生活中的損害是非常廣泛和復雜的,而侵權責任對損害的救濟僅僅是經過法律評價等多重過濾后的有限救濟?!保?2]加之自然環境的整體性、公共性、系統性、地理聯系性和開發利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須對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私益性原告資格標準和條件予以明確,方能減少因原告不適格而給法院和當事人造成的訟累。“從理論上來說,私法以個人的意思自治與私權為出發點,其任務是規范法律行為的實施,調整私人之間潛在的或者是現實的利益沖突?!保?3]由于環境侵害的廣泛性和復雜性,作為自然人的私益性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威脅往往發生在環境損害結果形成之后,為避免民事權益訴訟救濟的混淆,我們專門將民事訴訟的原告資格做了公私性劃分,以實現對公、私民事權益的充分救濟。鑒于私益性原告因受損環境而遭受權利損失的共通性,為強化法院審判的權威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的頻現,其提起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方式可以是自然人個人提起或其聯合提起,而法院對之可作為同類案件單獨審理或合并審理。與此同時,由于環境問題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以及環境侵權實體法與程序法研究的不足、規定的缺陷,導致民事訴訟未必能夠實現損害補償救濟的目的。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侵權責任法是民事權益救濟法。特定的民事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產生的損害,通過侵權責任法的損害賠償機制得到救濟。但對民事權益的救濟不應沒有限度,‘有損害即有救濟’并非嚴格的法理論斷?!保?4]因此,私益性原告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救濟目的的充分實現,有賴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環境侵權的深入推動。
環境侵權救濟中的公益性原告
對公眾環境權益造成的損害(或稱生態損害)是環境侵權區別于一般侵權的典型特征,該類公益損害救濟的實現是私益性原告主體所無法完成的,原因在于其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皩τ谏鷳B損害所具有的利益主體的不確定性和整體性特點以及生態損害訴訟費用巨大性、舉證復雜性、知識專業性等特征,則完全可以通過設置單獨的訴訟制度予以解決。”[15]與之相適應,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理應由具有公益代表資格的組織或團體充當,以追究侵害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這是因為環境作為人類生存發展的公共資源是不可分的,而“人類在環境上享有的權利也具有不可分性,它是人類作為一個共同體享有的權利?!保?6]根據我國既有的環境法律實踐,公益性原告資格在立法上是缺失的,這是因為“私法手段在保護環境中的作用是有限度的,須是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受害人提出排除、防止或賠償的請求,才能通過民事責任機制排除侵害、補償受害人損失、制裁違法。如果將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張至生態價值損害或公民環境權益損害,一方面由于高度不確定性和涉及復雜利益衡量而難以操作,另一方面可能超出民事責任、私法手段所承載的功能,把民法改造得面目全非?!保?7]而面臨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環保司法實踐中卻呈現公益性原告主體多元化的趨勢,曾提起環境民事訴訟并被法院立案的原告情形包括自然人個人或其聯合、環保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三類主體。這值得引起我們在法學理論上的深思,在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案件中,究竟誰才是適格原告?其出任原告資格的理由為何?如何確定適格原告的資格?確保適格原告進行順利訴訟的保障措施有哪些?凡此種種,均須明確其具體出任標準和選定程序。當然,該公益性原告資格的確定應當依據國家、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實際水平來確定,也即現實條件允許、社會公益必需、法律技術可行,否則,非但無法救濟受損環境公益,而且會造成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環境侵權責任規則的設置,從其本質上來看,應當是民法對當代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現狀的一種立法反應,其初衷就是要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以便在民事責任領域彌補環境侵權受害者規避風險能力的不足,同時賦予受害者司法救濟途徑的方式來實現該項權益?!保?8]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救濟案件中,自然人個人或其聯合不宜出任公益性原告,其具體原因包括:程序性法律規范的缺失;訴訟主體的私益偏好;訟爭糾紛中公益與私益的難以混同;訴訟目的和訴訟請求側重點的差異;訴訟過程運作機理路徑的相逆;中國當前民眾權利意識淡化和法制基礎薄弱的國情等等。因此,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公益性原告應當超越自身利益的局限性,站在環境公益的角度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其代表資格取決于其活動宗旨、行為方式和行為目的。具體而言,公益性原告的可能情形有以下幾種:其一是環保團體組織。其出任公益性原告所代表的既不是團體本身的利益,也不是團體成員的利益,而是其組織章程所確定的環境公共利益;其二是環保行政機關。其之所以提起環境民事訴訟,目的不在于履行其行政管理職能,而在于通過民事法律責任追究實現對社會公眾環境利益的救濟;其三是檢察機關。其實質上所代表的并非國家環境利益,而是社會公眾環境利益。若非如此,上述主體仍屬于私益性原告而并非公益性原告。當前述三類潛在公益性原告在同一個環境侵權案件中發生積極沖突或消極沖突時,為避免法院重復審理或環境公益無人訴訟救濟尷尬局面的出現,有必要通過法律規范將多元的公益性原告予以順位,以實現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公益性原告的秩序化。正如20世紀初,羅科斯•龐德所指出的,“當今法律制度面臨的最大問題不是在實體法上,而是存在于程序法領域,因而應花大力氣進行訴訟程序上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實現權利”。[19](p303)就具體程序而言:⑴公益性環保團體組織出任原告時,必須經過訴訟前置程序,即有意擔當民事訴訟原告的團體應當向被告所在地檢察機關(以環境侵權案件的影響程度確定由哪一級別的檢察機關負責)提出申請,然后由檢察機關向社會發出公告,催促其他有意向的公益性環保社團進行申報。如果出現多個團體爭相出任原告的情形,檢察機關還應組織聽證程序,以便最終確定適格的公益性原告,并在一定期限內向社會公示。⑵環保行政機關出任公益性原告須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環保團體)的缺位為前提,應當在其管轄范圍內自行決定向社會公示。此舉意在除向社會表明其意圖外,還可以促使相關的公益性環保團體組織積極介入。當有關公益環保團體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時,環保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公示,終結其出任公益性訴訟原告的認定程序,進而改由公益性環保團體啟動訴訟前置程序。⑶檢察機關出任公益性原告同樣是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環保團體或環保行政機關)的缺位為前提的。與環保行政機關公示程序相似,檢察機關出任公益性原告,最終也應在其職權范圍內自行決定向社會公示。但與環保行政機關公示相區別,此種公示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檢察機關向公益性環保團體組織或有關環保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而收到檢察建議的主體均應明確表示不出任公益性原告。
作者:秘明杰 單位:福州大學 山東科技大學
環境侵權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構成要件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述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曾經這樣經典地描述概念問題:“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币虼?,我們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研究之前,須首先對其概念進行充分理解。
所謂環境侵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其污染或破壞環境而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法律事實,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了憲法、法律所賦予的民事義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總的說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其污染或破壞環境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征
環境法律責任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由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發展而來的,是人類活動和文明發展的產物。環境侵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環境法律責任的三種不同類型,而民事責任作為環境法律責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確保環境法和各種環境權益得以實現的可靠法律手段。與另外兩種環境侵權責任相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有其自己的特征。
1.財產責任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內容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其污染或破壞環境對他人造成損害而產生的法律責任,這種損害主要是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害,并且通??梢砸欢ǖ呢敭a來恢復或彌補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環境侵權行政責任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或者工作人員由于職務行為給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環境侵權刑事責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刑法中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情節后果嚴重,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論行為人是否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環境侵權行政責任的承擔雖不受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指引,但在追究其責任時也不考慮行為主體的主觀過錯。而環境侵權刑事責任的承擔首先需要滿足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而主觀要件便是指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
3.賠償損失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責任承擔方式
由于財產責任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內容,行為人往往以一定的財產來彌補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補償性,因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最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當然,這并不排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而環境侵權行政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是通報批評、賠禮道歉、恢復原狀、行政賠償等,刑事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也可單處或并處罰金。
二、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權衡確定
能夠確定責任承擔歸屬的法律規則就是歸責原則,即確定侵權法律關系中的民事責任應該由誰承擔以及承擔責任的大小。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爭議主要局限于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體系。
1.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早些年間,我國的工業化水平還很低,人們并沒有切實認識到工業發展對自然環境資源乃至自身社會生活的巨大影響。隨著工業現代化程度不斷提高,人們為了過分追求經濟利益,不惜以犧牲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環境資源為代價,這使得人類發展與環境資源之間的矛盾愈演愈烈。
過錯責任原則的本質特點在于只有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才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則無責任。并且,“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受害人要想主張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損害,就必須對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加以舉證。而環境侵權行為人往往是從事機械制造、煤炭采掘、化工石油、生物醫療、核能利用等資源開發和高端領域的大型企業集團或經濟實力頗為雄厚的公司或國有企業。毫無疑問,這些行為人無論在經濟條件、社會地位還是社會資源上較受害人而言都占有相當的優勢,這無疑給受害人的舉證造成了困難。再者,有些企業即使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業標準已經采取了特殊的環境保護措施,依然有可能造成環境的污染和資源的破壞,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而此情形下,該企業并無主觀過錯,因此也不會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就造成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切實保護的狀況。由此看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應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為了更好地適應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而確立的。不同學者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這樣認為:“行為人或法定為義務之人,雖無故意過失而言,亦不免負賠償之責任。此責任謂之無過失(錯)賠償責任?!蔽覈鴮W者楊立新教授這樣認為:“無過錯責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蔽覈肚謾嘭熑畏ā访鞔_規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類型,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類型當然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不僅彌補了過錯責任原則的某些缺陷,而且使得主體雙方的懸殊地位得以平衡,避免了責任無人承擔的尷尬,更有利于增強各個企業的環保責任心,有效地規制環境污染行為。
總之,歸責原則是侵權責任理論的核心基礎,是在司法實踐中處理侵權糾紛案件的基本準則。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行為的分類不同,責任構成要件也不同。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我見
經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該包含以下三個方面:(1)存在環境侵權行為;(2)存在損害結果或存在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3)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1.存在環境侵權行為
行為一般可以分成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而環境侵權行為通常只能是積極的作為行為,例如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人必須是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也就是說,凡是沒有從事污染或破壞環境行為的人,就不會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這并不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一味地強調“違法性”要件不能切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即使有些企業嚴格遵守法律,按照各項排放標準進行生產,仍不能從根本上消除對環境的污染和資源的破壞。但這并不是完全否認“違法性”要件,對于違法行為必須加大懲罰力度,使侵權人切實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杜絕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
2.存在損害結果或存在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傳統的民事侵權責任理論是以損害結果的現實出現為條件,即一個人只有在確實發生了損害結果的情況下,才能訴諸法律尋求救濟。正所謂“有損害才有救濟,無損害則無責任”。
但是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不能僅以損害結果的現實出現作為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還應包括侵權行為尚未造成損害結果的確實發生,但有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這是因為,環境侵權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其具有隱蔽性、間接性和連續性的特點。例如,“癌癥村”的形成。關于“癌癥村”的形成,目前雖然尚未有官方的正式說明,但從現有的報道中不難看出絕大多數“癌癥村”的形成都與工業污染存在密切聯系。即使現代工業企業向自然界排放或傾倒的污染物符合各項標準,也不能否認這些物質在經過漫長時間的累積之后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而且這種損害并不是顯而易見的。某些放射性物質對人體的損害是致命且不可逆的,如果僅僅等到損害結果的現實出現才賦予被害人尋求救濟的權利,那么這將是一場不能彌補的悲劇,讓人后悔莫及。因此,應以存在損害結果或存在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這樣才能防患于未然。
3.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核心構成要件,也是環境侵權責任案件中最為復雜的部分。這是因為,環境侵權的間接性、廣泛性使得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能直接得出,需要進一步的證明探究才能得以鑒定。因此,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依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但只需被害人大致證明可能存在因果關系的程度,即認定存在因果關系;或者由被害人列舉侵權人的侵權損害事實,若侵權人認為其所列事實不成立,則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筆者認為,為確保社會主義公平正義理念的實現,在環境侵權領域內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無疑是正確的。
三、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完善
(一)增加環境侵權的種類
首先,根據前文所述,環境侵權的種類不能僅僅局限于能夠給被害人造成現實損害的情形,而應擴充至造成損害的可能性,這樣可以有效地彌補環境侵權的隱蔽性;其次,我國《環境保護法》僅規定了9種環境侵權的方式,分別是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震動、電磁波輻射的污染和破壞,而對于如今隨著經濟的發展衍生出的新的污染方式沒有涉及,例如因摩天大樓玻璃外墻導致的光污染或因現代工業生產、生活帶來的廢熱污染;最后,環境侵權給被害人造成人身、財產權益損害的同時,也會對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但是我國《侵權責任法》僅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忽略了對財產權益造成損害時,也能造成精神的損害,并且對于“嚴重”程度的界定實屬困難,這有悖于保障人權理念的貫徹。因此,應該增加環境侵權的種類,使得被害人尋求法律救濟變得有法可依。
(二)理順因果關系的推定
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一直是環境侵權案件中的重點且難點,這是因為,因果關系的認定一方面決定著侵害人民事責任的有無,另一方面決定著承擔責任的方式。然而,由于環境侵權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極其廣泛和復雜的,要想直接認定其間的因果關系很是困難,因此我們采取推定的方法來認定因果關系的有無,這不僅緩解了受害人面臨舉證難的困境,而且實現了司法資源合理利用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