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國論教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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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論教案

六國論教案范文1

一、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及相關問題分析

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等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作為公共教育機構,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機關,但是其對受教育者進行頒發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等的權力是國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3] 下面,就將圍繞學校的地位及由此產生的學生與學校的關系問題進行論述。

法國行政法上,認為學校屬于公立公益機構。公立公益機構是一個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機構,它在特定的范圍內提供一種或多種專門的公共服務,其有三個要求:專門服務,公共服務及人格化。[4] 而法蘭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學院校、公立中學和各中高教育學校等公立教育機構則均屬于國屬公立公益機構。[5] 因此,它們屬于公務法人的范疇,和地方團體以及國家一樣,是一個行政主體。[6] 那么,公立大學和私立大學的地位有什么區別呢?韋德在《行政法》一書中認為,如果大學是依法規設立的,可以將它作為法定公共機構對待,歸入行政法的范疇,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設立的,則不屬于行政法的范疇,學生針對這種大學的權利便取決于契約。[7] 按照公私立標準來區別大學的不同地位,從而確定學校與學生的不同權利、義務關系及相應的救濟途徑,這一理論也受到了一些挑戰。在日本,1970年以后,認為將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對學生的法律關系加以區別,并不合理,并且與教育、研究之非權力性質發生矛盾,因此逐漸趨向于無論是公立大學還是私立大學,其與學生間法律關系均屬一種“在學契約關系”。[8] 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將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來對待的,[9] 這在前述引用的判決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 更早一點是,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的判決書中有相同的表述。這一判決得到二審法院的維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將其選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1] 這就實際上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判決所作出的認可和支持。不過隨著今后私立大學的增加,其地位是否與公立大學有所區別,以及公立大學(或者包括私立大學)所實施的哪些行為屬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這些問題都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以期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上有一個明確而統一的標準。

與高等學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聯的一個問題是:授予學位行為的性質?!督逃ā返?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蔽覀冏⒁獾?,法律在這里使用的是“權利”這個詞,而非“權力”。但是,第3項規定的招生權,第4項規定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第5項規定的頒發學業證書權,第6項規定的聘任教師及獎勵、處分權等,無論是從行為的單方意志性、強制性,還是從對相對方的拘束力和權利、義務的巨大影響力來看,都更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今后法律中應明確劃分“權利”與“權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學校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便于針對權力的行使設置相應的監督與救濟機制,從而預防并減少權力的濫用,更好地維護學生、教師的合法權益。如果進一步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1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钡?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蛘呓浥鷾食袚芯可逃蝿盏目茖W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钡?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3條規定“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第4、5、6條分別規定了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的標準。第8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公布?!本C上所述,我國實行國家學位制度,高等學校頒發學位證書的權力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從這一點上來講,高等學校的學位授予行為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應納入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當然,高等學校頒發畢業證書的行為亦屬類似情況,在此不再贅述。

與高等學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聯的另一個問題是學生與高等學校的關系問題。德國行政法傳統上將學生、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作為“特別權力關系”,從而區別于“一般權力關系”。特別權力關系的法律后果是:無法律保留、無基本權利的適用和無權利保護。[12] 可見,如果適用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此種情形之下,學生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慮的是學校管理的效率。但目前,德國行政法上,關于一般權力關系與特別權力關系的劃分已不復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關系”。在教育關系、公務員關系等表現為緊密型持續法律關系的特殊設計的法律關系中,不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決定,而且還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質的決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國家與公民之間“原本的”法律關系,而只僅僅關乎機關的正常工作。因而,烏利教授從法律上將其分為基本關系與工作關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與基本權利相關的決定屬于行政行為,而工作關系中的命令則不屬于行政行為。[13] 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學不承認學分事件”中,則提出所謂的“部分社會說”,其判決認為,大學不論是國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學生與研究之目的,即使在法令無特別規定時,大學具有以學校規則等付諸實施之自律性、概括性機能。故使大學形成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之特殊部分社會,對于其間所發生之爭端,并非全部當然得成為法院司法審查之對象。[14] 公法學者兼子仁教授則提出所謂的“教育法特有之契約關系說”。這兩者都放棄了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15] 我國目前在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方面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方面,側重于管理和規范,對于學生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則相對薄弱,這是不爭的事實。從一定程度上說,我國未有“特別權力關系”之名,卻有“特別權力關系”之實,這對學生權利的保障實為不利,也不符合當今行政法的發展趨勢。今后立法中宜明確學校與學生之關系,既不宜定為“特別權力關系”,也不宜劃入純粹的“契約關系”,應充分考慮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特殊性和學校日常事務的復雜性,針對不同的事項確定不同的救濟方式與途徑,既給予學校以相當的自主管理權,又能對學生的權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受案范圍問題及教育領域的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而當把這句格言應用于高等教育領域時,就如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引發的議論,人們開始關注這樣一個問題-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夠在多大范圍和程度上為學生提供救濟?司法審查的介入是否意味著對學術自由的侵犯?當人們為司法的陽光照進大學校園而歡欣鼓舞時,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帶來的可能不止是陽光,還可能引發暴風雨?

我們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即是: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钡?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北景覆粚儆诘?2條規定的排除性情形,但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行為與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行為是否屬于同類行為呢?許可證和執照是直接賦予相對方從事某種職業或活動的資格,而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則主要涉及對學生學習情況的證明、學術水平的評價。當然,不可否認,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取得與否與學生將來的就業、收入、社會評價等息息相關,從這個意義上說,適用第11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對于本案更為合適。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有更為明確的規定,其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權利:……(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對于這里的“依法提起訴訟”,應當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在《學位條例》中,有關學位授予爭議的規定,主要有第16條:“非學位授予單位和學術團體對于授予學位的決議和決定持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或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異議。學位授予單位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研究和處理?!钡?7條:“學位授予單位對于已經授予的學位,如發現有舞弊作偽等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經學位評定委員會復議,可以撤銷?!钡?8條:“國務院對于已經批準授予學位的單位,在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術水平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授予學位的資格。”而對于學位申請者的學生,卻無任何聲明異議、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規定。應當說,《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為司法救濟進入教育領域提供了一條路徑。這條路徑則是自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之后才得以真正凸現,[16] 而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則使這條路徑進一步凸現和擴展。法院認為高等學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其經授權而行使的行政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在這里需要注意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認為拒絕頒發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行為不屬于“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17] 則該行為是否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呢?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實無明確規定有關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爭議,學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焙偷?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保瑒t在目前教育領域缺乏應有法律救濟的情況下,將有關頒發畢業證書、授予學位的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進一步分析,頒發畢業證和學位證的行為屬于羈束性行政行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如成績合格,論文答辯通過,決議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等,就應予以頒發,在此意義上講,法院也有權對該種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這里必須要提到的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1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一規定沒有沿襲“具體行政行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為”,應當說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更為有利。當然,隨著時代的發展,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納入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必然日趨增多,甚至從根本上取消“受案范圍”這一概念。但是,就目前而言,對于司法救濟在教育領域到底能夠走多遠,宜在法律中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學校針對學生所作出的哪些行為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除了“開除學籍”之外,“勒令退學”是否也應納入?而對于學位授予這類學術性相對較強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是否合適?如果納入,法院對此是否應當僅進行程序性審查?同時,相應地,在《國家賠償法》中,是否也應當加入學生有權向學校求償的規定?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及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帶給我們很多思考,它使人們正視這樣一個事實:對學生作出的退學、開除等處分,以及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決定,事實上與學生將來的就業機會、收入情況等有著密切關系,是有關學生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項,在目前缺乏有力的行政救濟的情況下,具有中立性、公開性的司法救濟的介入就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當然,對于有關學生紀律懲戒的爭議,是否可以考慮設置一個行政爭議前置程序,而對于有關學位授予的爭議,是否由有關的學術機構先行仲裁,或者由某類專門的行政裁判機構來予以裁決等等,這些都是可以探討的問題。但關鍵的一點在于-教育領域中的行政救濟應引入“準司法程序”,無論是復議還是仲裁,都應確保其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時有效性,以提高當事人對其公正性的信任度。而司法審查作為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審查的范圍,是僅限于合法性審查,還是將合理性審查也納入其中?是僅限于程序性審查,還是包括對行為內容的實質性審查?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但司法救濟介入教育領域勢成必然,這極大地利于對相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學生的權利加以保障。

接下來,我們來看一看國外的情況。在美國,美國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受剝奪。但人們長期認為,社會對于由稅收支持的教育有一種特權,因此對于公立學校的學生,政府有權對其受教育的機會加以剝奪。直到1961年狄克遜訴阿拉巴馬教育委員會案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法院認為教育已經成為一種根本性的需要,而必須被看作是一種實體權利,因而要求在這一領域中適用正當程序。[18] 施瓦茨認為,在有關學生紀律的案件中,受教育利益上的財產權和名譽上的自由權都處于危險之中。[19] 自狄克遜案后,美國法院確認,正當程序條款適用于公立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生的決定。1975年的戈斯訴洛伯茲案的判決則把正當程序擴大到了暫停學業的處分。該案中,法院認為,一位被暫停學業達10天的公立學校學生具有充分的財產利益和充分的自由利益要求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20] 戈斯案件中所確立的原則在后來的案件中存在例外的情況。例如,在另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 一位因學業及臨床的糟糕表現而被學校勒令退學的醫學院三年級學生,并不具有要求聽證的憲法上的權利。因此,學業失敗是一種例外,除非學校存在欺詐或不良信用。[21] 在德國,長期以來聯邦行政法院在考試事件內容上不加審查,但對考試機關的考試程序有無重大違規作審查,包括:是否遵守程序性規定,是否對具體事實有誤認,是否有偏離一般公認的評斷標準,是否參酌與考試事件無關因素之考慮。[22] 而1991年4月17日,德國聯邦于同一天作成兩項判決,改變了行政法院過去的保守見解,而主張應對考試爭訟的實質內容作深入審查。聯邦認為,聯邦行政法院態度保守,過于尊重放任考試委員的判斷余地,以至在判斷余地的外衣下往往評分錯誤,排除了法院審查權,致使判斷瑕疵造成的后果須由應考人自行承擔,實屬不公。[23]

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與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的一個不同之處是,劉案涉及博士學位授予這種學術性極強的行為,那么,法院的介入是否會損害學術自由呢?通常認為,學術自由是指獨立地進行研究、教學的權利。德國漢堡大學教授Paul Kirchhof認為學術自由有五大內涵,即:不受駕馭,嚴謹地對知識進行探究及傳播;共通聯絡的自由;學者的行為可以自我決定,并且對其行為自我負責;防止國家侵害;國家提供財力及機構支援。[24] 學術自由并不是無限制的自由,必然受到經濟、政治、文化等諸多因素的制約。而對于學生學術水平的評價固然是學術自由的一個內容,但當這種評價與學位證書的授予聯系在一起時,這種評價就不再僅僅限于學術自由的范圍,它與學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關,這時就必然要求考慮對學生權利的保護,必然要求設置一個公開、公正的程序來實現這種保護。而當這種公開、公正的程序未被執行抑或根本上未建立起公開、公正的程序時,則法院的介入就無可非議,而更多應該考慮的問題僅僅是-法院介入到何種程度。

我們認為,與開除、勒令退學等針對學生的處分相比,高等學校授予學位的行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沒有專門針對學位授予的救濟方式,在此種情況下,法院訴訟之門的開啟勢成必然。只有這樣,學生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當然,法院對于高等學校的這類行為,是僅作合法性、程序性審查,還是包括合理性、實質性審查?針對高等學校的相關決定(是否授予學位、是否頒發畢業證書),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決?即是說,法院僅可以判決“撤銷重作”,還是可以直接判決“責令頒發”?這些都是可以進一步探討的問題。但所有這些問題的存在,應該說,在目前并不妨礙有關學位授予、畢業證頒發的爭議進入訴訟程序,畢竟,我們不能漠視學生的權利而輕易地關閉法院的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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