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義滅親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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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義滅親案例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1

【關鍵詞】道德與法治;教學情境;生活化;常態化

【中圖分類號】G6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5-6009(2017)17-0048-02

【作者簡介】莊荷娟,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錦繡小學(江蘇常州,213161)教師,高級教師。

從2016年起,義務教育階段《品德與生活》《思想品德》教材統一更名為《道德與法治》。教育部、司法部、全國普法辦在2016年6月聯合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中明確指出:義務教育階段的法治教育以基礎性的規則和法律常識為主,側重法治意識、尊法守法習慣的養成。筆者認為,在道德與法治教學中,教師要善于創設“常態化生活情境”,選擇與學生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帶領學生探究這些法律條文的意義與作用,引導學生感受全社會是如何遵守法律條文的。教學切口小,學生經驗足,容易引起學生共鳴,可以使學生從小樹立法治觀念,養成自覺守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習慣。法治教育源于生活,指導法治,高于生活,回歸生活。那么,教師應如何創設和利用常態化生活情境進行法治教育呢?

一、以常人為例,識生活常態

常人,指的是學生能經常見到的、熟悉的人,包括父母、老師、同學、親戚、鄰居等。

案例一:法律相伴一生,生活安全保障

師:以老師為例,我一生下來,就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保護,爸爸媽媽依法撫養我,不能遺棄我。上學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相伴相隨。18周歲時,法律賦予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作為一名教師,我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了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保障和約束。退休后,我還將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保護,直到生命的終結。聽完這些,你有什么想說的嗎?

生1:我們的一生都在法律的保護和約束之下。

生2:生活中常見的現象,原來它的背后還有法律在起作用呢。

熟悉的人身上發生的事,能拉近學生與法治之間的距離,讓生疏、冰冷的法律規范變得親近而溫暖,這更利于學生價值認同感的形成。

二、以常事為例,知法律常識

常事,指的是經常發生的事情,或者是大多數學生知道的事。

案例二:拿起法律武器,維護合法權益

師:2016年春節期間,常州游客陳先生在哈爾濱遭遇“天價魚”的事情,你知道嗎?(播放視頻)看完后,你有什么感受?

生:老板太欺負人了,必須嚴懲。

師:這件事能夠順利解決靠的是什么?

生:飯店老板涉嫌價格欺詐,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對他進行懲處。

師:是的,生活中我們常常會遇到各種問題,解決問題不能靠武力,而應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己的權益。

該案例中,學生通過分析該事件的性質、處理方式和結果,不知不覺地在頭腦中樹立了依法維權意識和對違法行為的防范意識,了解了一些法律常識。日后,學生如果在生活中遇到此類事件,相信他們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三、以常景為例,明社會常理

常景指的是經常能看到的生活場景。這些熟悉的場景往往平靜祥和,而場景的背后又是什么在維系著秩序呢?

案例三:依法辦事有序,法律自在人心

師:中午,同學們在學校食堂吃了什么?學校提供的飯菜必須衛生、可口、營養,是哪項法律在約束食堂工作人員的行為呢?

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師:是的。其實最主要的目的還是――

生:讓我們健康成長。

師:對。制定這樣的法律,是為了保障公民的權益。為此,學校專門設立了總務處,對食堂的物品采購、食物烹飪、清潔消毒等方面做出了嚴格的規定,辦學至今,沒有出過一例食品衛生事故。讓我們為食堂工作人員鼓鼓掌吧!

以上教學,教師選取的案例極其普通。恰恰是這樣的案例,恰如其分地顯示了法律條文的意義與作用,體現了學校、社會、國家對青少年健康成長的重視。

四、以常倫為例,懂人之常情

常倫,指的是家庭關系。在小學低年段,學生應對家庭關系有初步的認識。

案例四:親情遭遇法律,守法互諒并舉

師:有位同學最近很苦惱,媽媽經常偷偷看她的日記。如果你是當事人,你會怎么做?

生1:我覺得媽媽不尊重自己的孩子,侵犯了孩子的隱私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生2:直接跟媽媽講,估計會吵起來,不講吧,媽媽還會繼續看日記。

師:遇到這種情況,老師告訴你應該怎么辦:你媽媽在不經過你允許的情況下看你的日記,這種做法是不對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你應該耐心地向她說明這個道理,讓她改正就好。你千萬不要為這件事對你媽媽不禮貌,甚至橫加指責,因為父母總是愛自己的子女的。另外,也許你的表現有些異常,但你又不跟媽媽及時溝通。那么,怎么改善子女與父母的關系,避免發生類似不愉快的事情呢?我給你或通過你給更多的同學提出如下建議:告訴媽媽私下看自己的日記是不對的,同時遇到問題要及時告知父母,免得他們擔心……

家庭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將會嚴重傷害親情。因此,在正確認識法律問題的基礎上,如何有效解決,需要方法和藝術?;ハ嘧鹬?、互相體諒、換位思考等方法,能有效維護家庭關系,讓家中既有法理,又有情理。

五、以常例為例,悟行動常法

常例,指常規或舊例。當遇到棘手的問題時,如情法兩難問題,我們可以參考一些常規、舊例,借別人的智慧解決自己的問題。

案例五:情與法兩難全,學古人有妙招

2015年全國I卷高考作文題選自一個真實事件:2015年5月9日,楚天都市報訊 (記者吳昌華 通訊員馮晶晶)“我要舉報,我爸爸總是在高速上開車時接電話,家里人多次勸說無效,只有跟你們說了……”“湖北高速交警”官方微博突然收到一l來自小陳的私信……小陳遇到的,其實是一個情與法的兩難問題。她陷入了“親親相隱”和“大義滅親”之間的艱難抉擇。情與法如何抉擇?小陳最終選擇了“大義滅親”。這次兩難問題的爭論,是一次思想觀念的碰撞與滌蕩,也是一次法治教育。

案例中出現了一個情法兩難的困境,教師可根據學生的選擇,判斷學生的道德水平,并在學生出現道德失衡時,引導學生了解更高層次的道德判斷形式,從而讓學生的法治觀念向更高水平發展。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2

[關鍵詞]仁 義 大仁小義

[中圖分類號]B82-0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1539(2012)03-0042-04

“仁”本是儒家孔子學說的理論中心,雖然在《論語》中孔子也有重“義”的表述,如“君子義以為上”(《論語·陽貨》)、“君子義以為質”(《論語·衛靈公》)等,但這種“義”在孔子學說中只不過是“原來存于‘仁’之內部的‘能惡人’一面的外現”,它又是從屬于“仁”的,并為“仁”所統攝??墒牵捎诳鬃訉W說中的這個“能惡人”實際上是隱含在“能愛人”之中的,因此,這種隱性的“能惡人”一面就常易被人忽視。繼后的墨家正是因襲了孔子的這個“仁”字旗號而發展出了一種無等差之愛的“兼愛”學說并因此為后儒所不容。于是,如何避免這種本于儒家“仁愛”之泛濫所引發的墨學流弊,就成了孔子后學們所共同面對的一項時代使命,“能言距楊、墨者,圣人之徒也”(《孟子·滕文公下》)。而最終完成這一儒家特定歷史使命的,當是后來的孟子。對此,孟子的具體做法就是提出了“義”來和“仁”并立,并因此主張“仁”、“義”雙修。關于孟子清算墨學之流弊的這一糾偏過程,龐樸先生曾做過這樣的考察,他說:

儒家確信在生活中,有“愛而不仁”(見《國語·楚語下》)的現象,也有“仁而不親”的事實?,F在墨子認為愛無差等,把愛人的主張絕對化,把父子、兄弟之間的愛和天下之人的相愛等量齊觀,在儒家看來,這無異于否認父子關系和兄弟關系,視父兄如路人。難怪孟子痛斥道:“墨氏兼愛,是無父也”,“是禽獸也”(《孟子·滕文公下》)。

孟子破口罵人,從實質上看,他是在執行思想發展擺在儒家面前的任務。這個任務是:一面要駁斥墨子對仁愛思想的濫用,恢復儒學的威信;一面要吸取仁愛可被濫用的教訓,彌補儒學的弱點。這樣的任務,歸結到一點,就是要在“仁”之外,再行提倡一種道德規范,使處理人我關系的“人之道”趨于完整;或者說,就是要使隱含在“仁”之內部的對立規定外部化為對立兩極,以適應于人我關系的對立狀況。這就是孟子提出“義”來和“仁”并列,“仁義”雙修的理論上的原因。

可是,結合現今出土的郭店竹簡相關文獻來看,孟子僅能算得上是這種“仁義”雙修理論的最終完善者,而非這種“仁義”并立主張的始作俑者。如郭店竹簡《六德》篇說:“親父子,和大臣,寢四鄰之抵牾,非仁義莫之能也”(簡3-4),《五行》篇也說:“仁義,禮所由生也,四行之所和也”(簡31)。這兩處文字里均已出現了“仁義”并舉的說法。

同時,據郭店竹簡《六德》篇“門內之治恩掩義,門外之治義斬恩”的原則來看,這里的“義”乃是一種用于處理非血緣關系的“門外之治”法則,其表現就是“貴貴”與“尊賢”,其內在的道德情感則是“敬”,如孟子所言的“用下敬上,謂之貴貴;用上敬下,謂之尊賢”(《孟子·萬章下》),說的均是一個“敬”字。可是,自從把這種“門外之治”的“義”單列出來之后,其“義”所表現的“尊賢”與“仁”之本然要求的“愛親”之間常常會面臨著一種道德情感上的偏差,嚴重時甚至還會引發劇烈的倫理沖突。這種道德情感上的偏差即是郭店竹簡提及的“愛親忘賢,仁而未義也。尊賢遺親,義而未仁”(《唐虞之道》簡8-9)之類的情況,或者是“厚于仁,薄于義,親而不尊。厚于義,薄于仁,尊而不親”(《語從一》簡77、82、96)的倫理悖境。這種“仁”、“義”沖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孟子·盡心上》中所載的一則案例:

桃應問曰:“舜為天子,皋陶為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

孟子曰:“執之而已矣。”

“然則舜不禁與?”

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則舜如之何?”

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蹝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欣然,樂而忘天下?!?/p>

上述案例中的“仁”、“義”對立是以一種介于倫理與法律之間的情、理沖突形式表現出來的。在這個情、理沖突的人倫悖境中,考慮到“舜為天子”的職責,孟子認為在處理瞽瞍殺人一事時,舜首先應從“門外之治”的“義”(在此,“義”之表現為“法”)出發,先命有司皋陶“執之”。只有這樣,方才貫徹了“門外之治義斬恩”的原則。但同時,舜又與普通人一樣充當著“人子”的人倫角色。因此,孟子認為,舜在恪盡了天子之職后,接下來,他應從其“人子”的角色出發,行人倫之“情”的“仁”,即拋棄天下如敝蹝,劫獄竊父而隱,“樂而忘天下”。這才可謂同時兼顧了“門內之治恩掩義”的原則。從表面上看,孟子好像是持一種先“義”后“仁”的主張,但實際上貫徹的卻是儒家在對待“仁”、“義”沖突困境時所秉持的那種大“仁”小“義”立場。對此,龐樸先生亦持如是觀,他說:“在‘仁’與‘義’發生矛盾,不能兼顧時,儒家傾向于‘仁’,主張‘大仁小義’,即以‘仁’為大,以‘義’為小?!?/p>

類似孟子這種“大仁小義”的原則,其實可追溯到孔子身上,另據《論語·子路》記載:

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3

案例分析

溫州某印刷集團曾經進行過一次引進職業經理人的嘗試。2003年,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公司引進了職業經理人張某擔任總經理。張某曾任某大型國有企業的營銷副總,研究生學歷。上任之初,董事會曾對他寄于厚望,希望他能夠帶領公司上一個新的臺階。但是經過一段時期的工作,公司卻毫無起色,而且張某的一些工作思路引起了許多人的反感。比如,他曾經發出豪言壯語,要讓公司在三年內上市,而明眼人卻很明白,按照當時公司的規模和實力,談上市簡直是天方夜譚。最后這位經理人黯然收場,悄悄離開。實際上,溫州的許多企業都曾經歷過上述一幕。因此不少企業家說,外來的和尚也難念好經,還不如用自己人!

然而,外來的和尚有時確實會念經。在中央電視臺《對話》節目中,溫州夏夢服飾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孝祥暢談自己在引進職業經理人過程中的甜酸苦辣。夏夢服飾迎來了一位洋人CEO,這位新官在公司燒起了“三把火”:給全員職工上保險;支付加班工資;將財務透明化。據統計,這“三把火”將讓陳孝祥每年多開支2000萬元。如何處理這件事情,陳孝祥是這樣回答的:“我認為沒有必要去干涉,因為引進職業經理人這一步是很難跨出去的,既然做出了這個痛苦的決定,之后的具體實施過程就不要干預太多?!睒銓嵉脑捳Z博得了全場觀眾的掌聲,而夏夢服飾的這段跨國“姻緣”也成為溫州民營企業發展中一段佳話。

民營企業在引進職業經理人的實踐中,有成功,也有失敗,這與職業經理人制度在國內發展尚不成熟有關。西方企業經過幾百年的實踐,已經形成一套成熟的制度化體系,在職業經理人和董事會的關系處理上有法可依,有制可循。此外,西方社會有著健全的信用環境,制約著每個人的行為。而在中國,社會的制度化和法制化還有待完善,尤其是缺乏信用體系建設,在企業主和職業經理人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引進職業經理人大多經過“相見恨晚、互相猜疑、不歡而散”三個階段,善始善終的很少。

在前文的兩個案例中,溫州某印刷集團在引進職業經理人時的失敗在于,老板對職業經理人的能力有懷疑,沒有很好地放權。而夏夢服飾的成功在于老板大膽放權,充分信任。不過,前者雖然失敗,但是企業不會有任何風險,而后者雖然成功,卻隱含著一種豪賭的風險成分。不放權,無法充分施展才華;放權太多,又擔心會給企業經營帶來風險。企業主們應如何處理與職業經理人的關系呢?

處理好五組關系

從企業的實踐來看,企業主與職業經理人相處融洽,需要把握好以下幾組關系。

1.上與下的關系

“上”為創業元老,曾為公司立下汗馬功勞的功臣,資格老,對公司感情深。引進職業經理人后,若讓他們突然放權給新來的人,確實是一件極其困難的事情。如果處理不當,這些元老們會聯合抵制,嚴重的話,企業也許會解體。文章開頭那家印刷企業在引進職業經理人時就曾犯過此類的失誤,職業經理人張某到公司后就申明,他只對董事長一人負責。該公司董事會由六位董事股東組成,本身對引進職業經理人就沒有好感,加上一年來沒有很好的業績,最后其余五位董事聯合要求解聘這位職業經理人。盡管董事長欣賞他的才華,但也無可奈何。倘若企業主能做好這些元老的思想工作,許以較高的待遇,勸其退居二線,或讓這些高高在上的元老扮演督查的角色,以此來為職業經理人清除前方的“絆腳石”,局面也不會如此。

2.內與外的關系

在一家民營企業中,不可避免地有與老板有裙帶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員工,他們是“內人”,難免有一種“欺生”的情緒,對新來的“外人”本能地投以不信任的眼光,加上職業經理人的薪酬一般比他們高出許多,心里自然不會平衡。于是,他們在工作中表現為消極怠工,不予配合,對職業經理人的工作挑三揀四,制造麻煩。若搞不定這些“內人”,職業經理人往往會受其控制,工作難以開展。因此企業主要關注這些現象,如果這些“內人”是年輕人,最好外送他們去培訓深造,再酌情錄用;如果實在不學無術,專門制造麻煩,那么企業主就要大義滅親,勸其離崗;對極少數能力尚可但與職業經理人無法共事的“自家人”,也可另設一筆資金,讓他們自己投資經營,自己發展。

3.輕與重的關系

引進職業經理人后,企業主往往重視他們的要求,給予較高的待遇,而忽略原有的員工,導致老員工有失落的情緒。最好的辦法是一視同仁,要一碗水端平。許多企業家迷信“相馬”,按照個人的喜好和興趣挑選職業經理人,然而在實踐中卻總會有偏差。企業主最好是在企業里推行“賽馬”精神,即制訂公平的規則,靠業績說話,靠實力說話。

4.新和舊的關系

職業經理人一般接受過良好的教育,懂得先進的管理理論與方法,因此,企業主往往會自己原來的制度,完全照搬職業經理人的方案,結果在企業的管理上,員工會感覺不適應。其實,職業經理人的理論和方法并不是完全普遍適用的,而企業原來積淀下來的制度和文化也不會是一無是處,因此企業主要做好“新”和“舊”相結合,采取的最佳辦法是進行局部改良,而不是暴風驟雨式的改革。

5.老和少的關系

在許多企業,掌握一定技術和客戶的職業經理人突然“變臉”,或集體提出離職,或“反客為主”要挾企業主,這樣的事情在民營企業中屢屢出現。在引進職業經理人時,最好為其配備年輕又善于學習的員工,通過傳幫帶,掌握其技術或客戶資源,這樣突然發生變故之時,不至于驚慌失措。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4

關鍵詞:酌定量刑情節;死刑;死刑限制適用

鑒于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尚不具備完全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死刑作為剝奪犯罪人生命的極刑,必須要予以極為嚴格的限制。酌定量刑情節是司法實踐中限制死刑適用極為重要的因素。在罪刑法定的基礎上,法官通過酌定量刑情節限制死刑的適用,即有利于維護刑法的權威性,同時也能夠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適用。酌定量刑情節影響死刑的適用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犯罪動機

犯罪動機是刑事司法實踐中極為關注的酌定量刑情節。中國古代就有原心定罪、核案誅心的司法傳統,如唐律中對于出于不同犯罪動機的殺人行為規定了不同的刑罰。故殺,一般處斬刑;誤殺和斗殺則參照減殺人罪一等處罰;戲殺則參照減斗殺罪二等處罰。過失殺一般不處以死刑,甚至允許用金錢贖罪。犯罪動機是犯罪人主觀惡性的直接體現,同時也是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直接反映,不同犯罪動機的犯罪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因此在死刑適用上,必須要考慮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根據 犯罪動機的不同可能判處不同的刑罰。1、有益社會的犯罪動機,典型的如出于義憤殺人、大義滅親等。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出于上述犯罪動機,通常不會被判處死刑。2、中立的犯罪動機。如為了減輕病人的痛苦,在病人的要求下實施的拔管行為。此類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并不有益于社會,但同樣也并不有害于社會,通常持此類犯罪動機的犯罪人也不會被判處死刑。3、有害于社會的犯罪動機。有害于社會的犯罪動機的程度同樣存在不同。如“藥家鑫案”、“為夫獵艷案”中,犯罪人的犯罪動機極為卑劣是導致其最終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要原因。而“少女殺害父母并碎尸案”中,法院認定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很簡單和幼稚,尚不構成卑劣,雖然犯罪手段極為殘忍,也并未作出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梢姡缸飫訖C對于死刑適用的影響是明顯的,不同的犯罪動機也將導致判決的不同。

二、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為實現犯罪目的而采用的具體方法、方式。首先,犯罪手段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即為了實現犯罪目的,造成危害后果。其次,犯罪手段是犯罪人所采用的具體方法和方式,是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我國并未將犯罪手段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納入刑法,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手段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對于死刑的限制適用有一定的影響。1、“犯罪手段殘忍”。通過對最高法院頒布的指導案例中,涉及死刑判決的判決書的研究我們發現,大部分故意殺人罪的判決書中都出現了“犯罪手段殘忍”的字眼,如李飛故意殺人案、王志才故意殺人案等??梢?,犯罪手段殘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成為了酌定量刑的情節,但什么樣的行為才能認定為“犯罪手段殘忍”則并沒有明確的定義。有的觀點認為“犯罪手段殘忍”的判定應當基于社會的一般觀念,是指故意使用極端手段造成他人嚴重身體殘疾或死亡的行為,如利用兇器多次刺殺被害人,在被害人求饒后繼續殺害被害人等。①在可能會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除犯罪人實施的犯罪手段符合社會一般觀念認可的“犯罪手段殘忍”,則在酌定量刑上可能會偏重,反之,則會偏輕,進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適用。2、非“犯罪手段殘忍”。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非“犯罪手段殘忍”通常會成為酌情量刑較輕的情節。非“犯罪手段殘忍”即在審判過程中,法院認為犯罪人實施的犯罪手段盡管對犯罪對象構成了嚴重的傷害或死亡,但犯罪手段本身并不劇烈的情形。如喂食安眠藥導致被害人死亡,明知被害人不會游泳而將其推入水中溺亡等。對于此類犯罪手段較為溫和的犯罪行為,可以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在同等條件下,對于使用溫和犯罪手段的犯罪人可以考慮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3、對于“碎尸”行為是否影響死刑適用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碎尸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例屢見不鮮。按照通常認為,殺人后“碎尸”的行為完全符合犯罪人主觀惡性大,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等情形,因此在量刑的過程中往往從重處罰,甚至出現了因為存在“碎尸”行為而忽視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的情形。

三、認罪態度

認罪態度是犯罪人對于犯罪行為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犯罪人的認罪態度存在巨大的差異,不同的認罪態度也折射出了犯罪人被刑法改造的可能性以及其本身的人身危險性,因此認罪態度作為酌定量刑情節是無可厚非的。同時根據2003年最高法、最高檢和司法部出臺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的相關規定,對于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梢姡J罪態度的不同,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最終刑罰。在適用死刑的案例中,較好的認罪態度則會構成對于死刑適用的限制。這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大。我國一貫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該寬則寬,該嚴則嚴,而犯罪人的是否認罪和悔罪,是否積極進行賠償等因素都將影響其最終結果是從寬還是從嚴。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不同的認罪態度則會在死刑的適用上存在差別。對于隱瞞犯罪實施,拒不認罪的犯罪人更有可能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對于積極認罪悔改的犯罪人則更有可能限制死刑的適用。1、認罪態度較好。犯罪人在犯罪后,采取積極認罪的態度,坦白犯罪事實,配合偵查工作,往往會酌情得到從輕處罰,在面臨可能被判處死刑時,可能不會被判處死刑或死刑立即執行。良好的認罪態度反映出犯罪人對于犯罪行為悔過的心態,是其人身危險性減弱的重要體現。如“劉鐵男案”中,在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劉鐵男積極交代犯罪實施并配合司法機關退繳贓物,認罪態度良好,在受賄數量巨大的情況下未被判處死刑。“案”同樣也存在因良好的認罪態度而導致酌情從輕處罰的情形。2、認罪態度一般。認罪態度一般是指犯罪人并不積極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但也未采取隱瞞犯罪事實相關行為的態度。相對于認罪態度較好來說,認罪態度一般并不能夠構成酌定從輕處罰的條件,但不抗拒,不隱瞞的認罪態度也不會構成從重處罰的條件。認罪態度一般可結合其他犯罪情節而考慮是否構成對于死刑適用的限制。3、認罪態度惡劣。認罪態度惡劣不應構成適用死刑的積極情節。每個犯罪人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犯罪人這種辯護的態度或者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認定為認罪態度惡劣,如安徽省原副省長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一案中,檢察院將為自己辯護的行為認定為認罪態度惡劣而要求從重處罰,這對于我國刑事法治建設是不利的。對于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的辯護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認罪態度惡劣,更不應該因為犯罪人的辯護行為而構成死刑適用的積極情節。

四、結語

死刑的廢除和限制適用是國內外對于死刑的基本態度。盡管我國尚未取消死刑,但在司法實踐中,限制適用死刑的情形大量存在。除刑法明文規定的實體限制和程序限制外,酌定量刑情節同樣也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因素。酌定量刑情節不僅僅包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認罪態度,還包括犯罪目的、民事賠償等。因此,酌定量刑情節對于死刑的限制適用的研究仍然有待深入。(作者單位:鐵道警察學院)

注解:

① “手段特別殘忍”與量刑――李昌奎案的法理剖析http:///public/detail.php id=2703,2015年6月9日訪問。

參考文獻:

[1] 高銘暄.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J]. 法學雜志, 2007,(1).

[2] 向澤. 一起搶劫認罪態度不同判決結果迥異[N]. 拉薩晚報, 2009-10-23.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5

摘 要: 法律與道德作為人類社會兩種重要的調整機制,兩者關系是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盛久不衰,而今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在實踐的過程中變得日益凸顯,兩者之間沖突若長期得不到解決甚至緩解將會導致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本文由現實案例入手,對法律與道德的沖突所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進而提出解決措施,希冀有裨益于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問題。

關鍵詞: 法律;道德;沖突;解決

法律與道德是人類社會關系穩定、和諧發展之兩翼,道德以倡導社會真善美感化引導人,法律以懲惡揚善規范約束人??梢姷赖屡c法律的最終目的都是棄惡揚善,追求人的自由和保障人的自由。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法律與道德間存在著各樣的沖突,有些處理結果是為公眾所不理解和接受但有些卻為公眾拍掌叫好。在一個社會中如果法律與道德的沖突超過必要限度,那將會使道德與法律的“在和諧中沖突、在沖突中和諧”的這一狀態遭到破壞,導致道德與法律規范人們行為功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失效,不是道德在社會生活中顯得蒼白無力,就是法律的權威性喪失殆盡,進而導致社會的不和諧,影響社會的穩定與發展。

一、 法律與道德的沖突主要表現

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速度的加快和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現實生活更加紛繁復雜而各種沖突的表現也是多種多樣。法律與道德的沖突歷來都是法學家們討論的重點之一,從安提戈涅與蘇格拉底的悲劇到里格斯訴帕爾瑪案,從中國古代所提倡的大義滅親到瀘州二奶遺贈案與南京彭宇案,而繼彭宇案后一系列的扶老人被訛事件幾乎經常見諸報端或是網絡,有段時間扶不扶的話題甚至上升到全民討論的高度。由此看出法律與道德沖突的現實案例更是層出不窮,通常法律與道德沖突主要表現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是合道德不合法,如2001年著名的瀘州二奶遺贈案:蔣倫芳與丈夫黃永彬于1963年結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1996年黃某認識了張學英并與之同居,黃某在生前曾立一份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后的贈與張某部分財產的遺囑,黃某2001年4月22日因患肝癌去世后,蔣某控制了黃某的全部遺產并拒絕履行遺囑,張某遂至法院請求法庭判令蔣某給付她應得的遺產6萬元,最后法院一審以遺贈人黃某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遂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此案當時在社會引起軒然大波,對于納溪區法院和瀘州市中級法院的判決形成了截然對立的兩種意見,有人拍手叫好“這個案子斷得好,有力地震懾了企圖成為第三者的人而端正了民風;但也有人深不以為然“法庭是懾于民眾的呼聲和輿論的壓力才那樣判案,法庭置《繼承法》的明確法律條文于不顧,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敗訴,令人不可理解”。

另一方面是合法不合道德,如2005年的醫德高尚獻血案:2005年6月,云南昆明市東川區人民醫院婦產科的一名產婦阮某在剖腹產手術中大出血,由于血庫供血不足將導致生命危險,在尋找義務獻血者無果且電話征得區衛生局領導同意的情況下,婦科醫生盧新華本著救死扶傷的原則為產婦義務獻血令產婦母嬰轉危為安,而事后云南省衛生廳法檢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獻血法》中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統一由當地血液中心供給的規定認為此舉屬違法采供血,要求醫院進行整改且不得表揚盧新華醫生并對醫院下發《處罰預先通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并醫院處以6萬元的經濟罰款。該案例的處理結果就是典型的合法不合道德情況,處理結果出來后,不少市民認為省衛生廳的處罰不近人情,而當事人孕婦的家屬更是對此情緒激動:“醫院和醫生采血救病人不是為了謀私利,而是為了救死扶傷,如果這樣的舉動得不到表揚卻要受處罰的話,我們很懷疑這種處罰的合理與合情!”而獻血救人的醫生更是對此處罰結果感到迷茫,不可置否該處理結果無疑給了社會道德底線以沉重的一擊。雖不近人情卻有法可依,著實令人“大惑不解”,該案例的結果不僅動搖人們對道德的信念和法制的信心更是對道德建設和法制建設的產生負面影響。培根有一句名言曾說過,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上述的醫德高尚獻血案雖未涉及到法院判決,但是這樣的處理結果高懸在上,從此哪個醫生敢獻血救人呢?救人有風險,行動需謹慎將可能成為多數人的選擇。果真如此,那么長此下去我們這個社會將會變得何等的可怕?[1]

二、 法律與道德的沖突的分析

如前所述,道德和法律雖然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如瀘州二奶遺贈案與“醫德高尚獻血案這樣的案例卻引起了人們基于道德和法律從不同的角度有了不同看法。法律與道德發生原因的沖突有很多,筆者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一是道德與法律的評價標準與價值取向不同;二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一) 法律與道德的評價標準與價值取向不同

首先,法律與道德評價標準是不同的。道德是社會調整體系中的一種調整形式,它是人們關于善與惡、美與丑、正義與非正義、光榮與恥辱、公正與偏私的感覺、觀點、規范和原則的總和。[2]法律與道德在評價標準上可以說是大相庭徑的,法律對行為的評價是合法亦或不合法,而道德對行為的評價是善還是惡,善惡源自人的內心的評判,不同的人或者不同的階級、集團或者階層對道德的善惡沒有一個公認的、統一的尺度和標準,往往人言人殊,通常只有相對的道德善惡卻沒有絕對的善惡。而法律往往反映的是在社會上占統治或者支配地位的利益階層或者集團的道德觀,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大眾的基礎道德價值觀,同時法律的標準是客觀統一的,一旦法律通過并公布實施之后,其標準就獲得了統一并且必須加以遵守。故在法律的實施以及在法律行為的評價上,即使按照法律作出了合法還是違法的法律評價,但是按照不同的道德評價,不同階層的人會在道德上作出不同評價,該種不同于法律上的評價通常會導致人們所說的法律與道德的沖突。

其次,法律和道德價值取向是不同的。如道德上要求見義勇為,但是法律雖然鼓勵見義勇為卻認為沒有特定職業的人對特殊情況沒有救助的義務,亦不會判沒有見義勇為者的法律責任,雖然前段時間網上流傳甚廣的“見死不救罪”的設立等最終還是未能成行。再如道德上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法律規定的債權訴訟時效制度卻持相反意見且對比鮮明。從以上法律與道德不同的價值取向可以看出:道德把人當成教堂中的人,希望人利他和無私,追求高尚;而法律基于經濟人的假設,認為人是自私的,追求效率和穩定以及運用上的便利。因此,道德上提倡的行為,法律不一定加以規定。[3]

(二) 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本身只是一個相對的善即基于社會基本道德基礎與統治階級的道德觀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規范,故它具有自身局限性,這也是引發社會生活中法律與道德沖突的內在原因,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又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法律是不善的或者不正義的即不道德的法或惡法。法律應當以道德為制定基礎,但是在現實中,基于人的知識的有限性與利益的狹隘性或者立法者處 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義的法律,這樣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與道德要求相背離的法律。[4]在這種情況下,從法律上看是禁止的,但是從道德看卻是允許的,如上述的醫德高尚獻血案,醫生為了救死扶傷而獻血及時挽救了垂危病人的生命,卻因為不符合采血的相關規定使得所在醫院受到經濟處罰。再如之前引起軒然大波的孫志剛案的收容管理條例以及的勞動教養管理條例,都有未經法律審判就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規定,這些都是不合道德卻為法律所容許的且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權的背道而馳,不可不謂之為惡法。

第二,法律的一般性與機械性。眾所周知,法律不是萬能的,其所針對的僅僅是一般普通的情況,而無法預料到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具體個別的特殊情況。由于法律一般只按照一般規則而不依照特殊情況的特殊要求處理問題,且不可能預見所有的細節,因此在處理某一個具體問題時,就會顯得機械和僵化,如果嚴格依法辦事就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如醫德高尚獻血案對醫院和獻血醫生的處理令很多市民直呼不公并要求給予獎勵。而法律的滯后性與機械性所引發的法律與道德的沖突解決的唯一的希望就寄托于高尚公平的法官身上,如瀘州二奶遺贈案中的當事法官基于基本道義出發運用公序良俗的原則進行判案而符合社會基礎道德導向獲得了社會的如潮好評,而與之截然相反的南京彭宇案的判決則對社會起到了巨大的負面影響。

三、 法律與道德沖突的解決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我國法治國家建設進程的加快,面對著社會紛繁復雜的現狀使得法律與道德的沖突不斷持續加劇,合法不合道德的處理會引起社會群眾對法律的不滿進而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權威性,而合道德不合法的處理雖然堅決捍衛了傳統的道德觀念且在情感上為大眾所接受但卻普遍的忽略了法本身的原則性與權威性以及其內在的規定性。故只有通過法律與道德的互動藕合,在立法、司法、執法等各個環節上進行系統整合,才能保證人們行為的有序和社會的穩定。

(一) 立法:制定良法

所謂良法乃應是符合人類本性的法律即所謂人道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須體現以人為本即把人作為目的而不是作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價值與尊嚴堅持人本主義。[5]是故良法是公民守法的動力之所在,只有符合普遍人性道德且體現多數人利益的法才是良法,才能引發公民自覺遵守的積極性。因此在立法過程中,應以制定良法為目標同時保證良法的品質,體現法律的道德性,而制定良法體現在以社會主導的價值觀念為主導和區分法律與道德的界線兩部分。

第一,立法以社會主導的道德價值觀念為引。道德是在長期社會生活中形成的關于人類行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碼價值標準,法律只有體現并反映一定的倫理價值取向和要求,方能獲得社會普遍認同進而變成社會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實際規則。[6]法律除了意志性之外還具有道德性即法律的道德性,而法律所體現的道德觀念一般是在社會上占主導地位的道德觀念。[7]首先,社會基本制度和結構的設定必須符合基本的、普遍的人性規則。其次,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應該由法律明確規定予以保證。這是保證一國公民具有創造力、一個社會保持活力并不斷進步的重要條件,如我國《憲法》所規定每個公民應該具有政治權利自由等。

第二,立法區分法律與道德的界線。法律與道德是兩種并行的社會關系調整系統,但是兩者各有其運行機制與作用范圍,法律不可能替代道德,道德也不可能代替法律,而將兩者混為一談則會造成公眾理解上的混亂嚴重時甚至會導致社會理念的危機。首先,法律的干預僅限于社會基本道德領域而不可干預純粹道德調整的領域,如愛情關系、友情關系等只能由道德進行調整,法律干預則徒勞無益;其次法律不得將常人難以企及的道德標準設為法定的義務,如為社會所爭論不休的“見死不救罪”的設立與否的問題;再者,法律不能干預無害于他人的私人行為即使這種行為被部分社會成員認為是不道德的行為??傊⒎ㄕ邞敺e極努力發掘人類社會公共的道德資源,把握社會基本道德的界線,只有把握好這一尺度,才能盡量避免立法出現重大偏差。

綜合而言,我們在立法中應當在體現主導的道德價值觀念的同時又良好的區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調動人民群眾在以功利原則引導下合理地追求道德行為的實際功效,建設現代化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同時,用公正原則調節個人與他人、社會之間的各種利益關系,使社會達到根本的公平公正合理,然后才有可能將法律與道德的沖突限制在人們可以接受的范圍之內,進而使人們在寬容的社會中建構和諧的人際關系。

(二) 司法、執法:有條件的融情于法

由于道德與司法的關系同道德與執法的關系在原理上有相當程度上的類似性,因此在此置于一處論述。在司法與執法活動中要堅持法律為準,以法律為裁判案件和執法的依據,這是現代是對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制的核心觀念。根據實證法學派的觀點,一個將法律的無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區別開來的法律概念能使我們看到這些問題的復雜性和多樣行,即便是道德上邪惡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只要是法律則仍需要遵守。因此在司法和執法活動中,應該樹立法律的至上權威,不應當以是否符合道德標準來覺得是否摒棄法律的適用和遵守。但是如果僅僅刻板的依照法律來執法和司法,則會引起人民對法律權威的質疑,如南京彭宇案一審結果與醫德高尚獻血案處理結果所引起的人們對法律正義取向的質疑。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充分尊重法律權威的前提下,首先確定當事人作出行為的動機是否正當,若是當事人基于正當動機而采取的某些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與個人私人利益的行為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者民眾投票的方式決定某些具體例外情況的處理結果,適當的融情于法以堅持基本的正義和人道。同時,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綜合各方面因素考量,最大限度上實現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而融情于法,實現法律與道德的統一。

(三) 守法:廣范普法

現實中對普法活動的不重視,配套設施的不到位,往往嚴重影響了普法的目的,如某些受教育程度比較低的民眾通常因為不懂法而不能守法,僅僅根據個人的道德觀念而采取某些過激甚至是違法。首先,政府部門應該建立普法的長效機制,通過開展深入務實的普法活動,通過法律更普及來緩解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其次,社會輿論的喉舌如新聞媒體報紙等應當在普法與減少法律與道德的沖突上發揮各自的作用等。通過普法活動在民眾的心中樹立法律的普遍性和權威性,促使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守法,以法律和道德雙重標準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既不可用合法的形式追求實質的非法目的,也不可以違法的方式實現合乎道德的目的,從對行為的評價上消除法律和道德兩種標準的沖突,從而減少以致于避免法律與道德的沖突,盡量達到法律與道德在一定水平上的統一,維持社會和諧與穩定。

四、 結語

法律與道德作為兩種不同的社會文化,它們的沖突是一直存在的,新事物的產生、新法律的產生、新道德的產生等等,都可能引起兩者的沖突,而后再慢慢融合或是消失。法律與道德之間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不斷互動、相互促進的過程中,積極采取各項有效措施,使法律與道德在和諧中沖突,在沖突中和諧,促使法律與道德共同發展,才能保證行為的有序和社會的穩定,我國的法治建設才能取得更好的發展。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 梁梭:《論法律與道德的背離――由彭宇案所想到的》,現代工貿商業,2011年第17期

[2] 張文顯:《法理學》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81頁

[3] 董志中:《論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及其解決》,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6期(下)

[4] 范進學:《法律與道德――社會秩序的規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2011年,第60頁

[5] 陳秀萍:《試論當代中國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及其限制》,法學研究,2008年第7期

大義滅親案例范文6

內容提要: 從理論上看,被害人過錯因素的存在降低了刑法對犯罪行為的可譴責性,被害人過錯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另外,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引入刑罰也可得到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的支撐。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關系到公正量刑、惡法改良、死刑限制、統一刑罰思路、告誡被害人等方方面面,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當注重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的運用。

在刑法上研究被害人過錯,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對被害人公正合理地量刑。研究被害人過錯,就必須與刑罰相連接,考察被害人過錯的刑罰意義。只有與刑罰相關聯的被害人過錯才是刑法上的被害人過錯,才有刑法上討論的必要性。被害人過錯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為刑法學開展對被害人問題的研究指明了方向:刑罰考量中是否可以引入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引入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的法律根據是什么,實踐中引入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又有什么實際功用?

一、 引入的理論根據

被害人過錯是否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引入到刑罰中,也即是刑罰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合理根據何在?對此,存在分擔責任理論和應受譴責性降低理論的紛爭。

分擔責任理論借用民事侵權法上的混合過錯歸責原則,用以解釋被害人過錯為什么可以作為減輕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考量因素。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中,若原告一方也存在過錯,這將會導致被告給付的賠償數額減少,減少的幅度就應當與原告的過錯程度相當。將此理論運用到刑事犯罪案件中,相應的就可以把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看成一個整體,把所有的責任也看成一個整體,那么對存在被害人過錯的案件,責任不再是只屬于犯罪人一方,而是整個責任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分擔問題。在審判活動結束時,被害人的分擔責任會作為法官意識中的一個潛在減輕因素,從而使法官允許監禁刑期或者罰金數額得以減輕。[i]用這種邏輯方法推導出來的結論是:被害人過錯責任可以通過抵消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形式來分擔整個刑事責任中的相應部分。例如德國刑法學者霍勒就認為,一些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將不法行為歸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為部分應歸責于被害人。[ii]

分擔責任理論提出后在西方社會得到了廣泛應用。這種理論在西方的流行有其深刻的原因:首先,對于“為什么犯罪會發生”和“被害人為什么是他而不是我”這樣的問題,它提供了簡單、實用、確切而直接的回答。其次,責難被害人也具有巨大的心理吸引力,因為它運用哲學的甚至是神學的信念探討了為什么犯罪會發生在那些看起來是好人的人身上。再次,責難被害人融入到意識中還因為它是一個熟悉的主題,這種聲音經常由不法行為人提出,并得到代表被告律師的回應與放大。[iii]這種看法在我國也有一定市場,比如有學者就認為,“被害人過錯導致刑事責任的抵消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存在著內在的法理邏輯,……在存在被害人過錯的場合,刑罰所懲罰的是行為人對于被害人責任相抵消后剩余的侵害和對規范的違反,而不是其他東西?!盵iv]

不過,關于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引入刑罰領域考慮,分擔責任理論還不是解釋其正當合理性的主流觀念。通過分擔責任理論解釋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正當性,其弊端在于:首先,主張被害人承擔部分責任的觀點,是從被害人有過錯就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這一“個人歸責”的理念出發得出的結論,這種觀念在處理民事案件時無疑是妥當的,因為民事責任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負擔,可以在當事人雙方進行分配。但對于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對國家所承擔的責任,實質是單向的,被害人是不可能對國家負有刑事責任的,因此,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分配刑事責任的命題本身就是不成立的。[v]其次,更為重要的是,主張在刑罰領域通過被害人過錯責任而抵消犯罪人責任,從而減輕被害人的刑罰,這會違背現代刑法的基本性質。通過被害人過錯責任而抵消犯罪人責任,這并不是刑法的量刑情節。在刑法的量刑情節之外通過被害人過錯減輕犯罪人責任,這是法外開恩。對一個人的刑罰判定,不是通過刑法來衡量,而是通過刑法之外的因素衡量,直接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英國學者馬丁·瓦??耍∕artin Wasik)對責任分擔理論也持有異議,他認為這一觀點會把被害人推動的問題引向錯誤軌道。許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具有促成作用,在這些案件中,一些犯罪行為被害人的不當行為是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根本原因。在這些復雜的情節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作用交織在一起,犯罪人和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的發生都存在過錯,最終誰成為犯罪人,誰成為被害人,可以說這是很偶然的結果,比如說在挑釁殺人例中。將挑釁殺人行為不作為通常的謀殺而是作為有減輕責任事由的謀殺處理是恰當的,兩者的損害明顯都是相同的,因此這樣做的理由不是由于被害人遭受的損害小于沒有挑釁時的殺人,而是因為犯罪人應受譴責性得以減輕。[vi]

刑罰是關于被害人可譴責性的評定,可譴責性大,刑法就嚴厲,可譴責性小,刑罰就輕緩。通過可譴責性降低理論,學者們找到了被害人過錯進入刑罰領域的突破口。我們找到了被害人過錯進入刑罰領域的路徑,但具體應該怎樣與當代刑法運作理論合流呢?在英美刑法中,具體找到了兩條途徑來實現被害人過錯與當代刑法對接,一是通過部分辯護理由,二是通過部分正當化事由。[vii]部分辯護理由說認為,由于被害人過錯存在并產生干擾作用,致使犯罪人喪失了部分自我控制能力,因而可以減輕刑事責任。[viii]部分正當事由說則認為,比較犯罪人對被害人的所作所為與被害人對犯罪的所作所為之后,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是被害人所要求的,具有一定正當性,可以減輕責任。[ix]不過,“無論人們強調挑釁是屬于部分辯護理由還是部分的正當化事由,挑釁的原理確實是和在犯罪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間分別分配過錯沒有干系,它僅僅是關系到犯罪人的應受譴責性程度。如果被害人的確是有過錯,那么他們的過錯也是與犯罪人的過錯分開的。”[x]

我們認為,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刑罰是對犯罪的否定。而刑罰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是通過可譴責性這個中間量得以實現的。不同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各不相同,可譴責性程度也就大相徑庭。而對于犯罪行為的譴責,在一個法治社會,我們只能在刑法的范圍內進行。在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英美刑法通過可譴責性這個中間量,在刑法中找到了評判犯罪人行為危害性的具體途徑,犯罪人之所以可以減輕責任,不是因為被害人分擔了一部分過錯,而是因為犯罪人本身存在減輕責任的辯護理由或者正當事由。由于刑法體系的迥然不同,在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在我國刑法中不能找到與英美刑法相對的部分辯護理由或者部分正當事由。但是,從我國刑罰體系出發,被害人過錯應該是一個影響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刑法上的量刑情節。正因為被害人過錯的存在,激化了犯罪惡害程度,也就是說,如果在沒有犯罪過錯的情況下,犯罪人的行為本來不會表現出這么強烈的惡害程度。所以,正是因為犯罪人過錯存在,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才表現得比真實情況要強烈。理性的刑罰已經拋棄了原始的客觀歸責,我們在刑罰中追尋的是犯罪人犯罪行為中表現的真實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我們考慮被害人過錯,我們就恢復了犯罪人犯罪行為本來的客觀危害及其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根據被害人過錯情節,在犯罪行為所表現出來的虛假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基礎上,減輕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就能夠實現與犯罪真實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相對應,從而實現公正合理地譴責犯罪人。

二、引入的法律根據

分析被害人過錯引入刑法領域的理論根據,從而讓我們明白了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在刑法上具有理論基礎。但是,在一個法治國家,我們講求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理論上的可行性和法律條文規定的具體現實性相結合,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我們不僅要討論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理論根據,也要討論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法律根據。以我國的刑法規定為視角,就總則和分則中和被害人過錯相關的體現刑罰意義的諸種規定略加陳述。

(一) 總則規定

1、總的指導思想——關于罪刑相適應。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條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法典中的具體化,它是指導刑罰判定的總原則。結合刑法理論語言,這一立法可以表述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人的可譴責性程度相適應。在存在被害人過錯的犯罪中,要使刑罰的輕重與犯罪人的可譴責性程度相適應,也就是要求去偽存真,去掉犯罪人可譴責性的虛偽的外衣,使刑罰與犯罪人犯罪行為真實的客觀危害及其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相適應。罪刑相適應的刑罰指導原則,為我們在刑罰裁量過程中考慮被害人過錯這一量刑情節提供了法律前提。

2、具體操作原則——關于量刑的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一條是關于刑罰量定的具體操作方法。結合被害人過錯分析這個條文,在刑罰量定過程中,被害人過錯既會影響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也會影響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一方面往往影響犯罪者主觀故意中的動機和目的因素,另一方面影響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程度,另外也影響犯罪后繼發不良后果產生?!盵xi]所以,必然會對量刑產生實質性影響。

3、個別性操作方式——關于防衛過當。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行為在性質上已不是正當防衛,它已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行為。那為什么防衛過當最終反而成了一個法定減輕情節?這就是考慮到了防衛過當過程中存在著被害人過錯促成或激化的影響。正當防衛是因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實施的,構成防衛過當前提的即是正當防衛,因此,在防衛過當的情況下,被害人是存在過錯的,他有侵害他人的前行不法行為,這種前行不法行為大大地減低了防衛過當人的可譴責性。正因為刑法考慮到了被害人的過錯才減緩了對防衛過當人的刑罰,所以在具體適用這一情節的時候,我們必須緊密聯系和科學量定蘊含其中的被害人過錯。我們認為,從被害人過錯角度出發,對于減輕情節,任何防衛過當案件都應當適用,應當在同一般犯罪行為所犯同類罪行所判刑罰基礎上降格處理:而對于免除情節,應當綜合考慮被害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過錯對激發防衛過當人的犯罪及其程度的影響,只有被害人在其中過錯較大、影響較大時才可適用。

(二) 分則規定

1、默示性法律推定——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該條只是規定將肇事的損害后果作為良性的主要依據。不過,根據一般的刑法原理,在認定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問題上,除了要考量損害后果外,還要具體考量事故雙方各自所負的責任。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這里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負事故同等責任”中的責任,不同于刑事責任,而是事故責任,也即是在發生交通肇事事故過程中,加害人應承擔多少責任,相對的是被害人應承擔多少責任。

在這種按比例分擔的事故責任中,加害人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僅與犯罪結果的大小成正比,而且也與其所承擔的事故責任大小成正比。在判斷加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該承擔多大刑事責任時,必須同時考慮加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的大小和加害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大小。同樣的危害結果,在被害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情況下,加害人的行為將不構成犯罪;在被害人對事故負有一定責任的情況下,加害人的事故責任將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相應減輕,進而影響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認定。因此,被害人的過錯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影響是通過分擔犯罪事件的一部分事故責任來實現的。由于被害人分擔了一部分事故責任,加害人承擔的事故責任相應減小。事故責任減小,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就小,處罰也就減輕。[xii]

2、明示性政策指導——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是最典型意義上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因為殺人是針對一定個人的,這一定個人就是被害人,否則無所謂殺人可言。在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對于犯罪的責任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在這種情形下,正是先在加害行為引發后至的加害行為。二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被害人都是有過錯的,屬于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xiii]對于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在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影響下,被害人過錯被界定為酌定的從輕情節。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在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具有重要意義。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边@里給出了酌定從輕處罰的兩種情形:一時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而是被害人對矛盾激化有直接責任。這兩種情形都是存在被害人過錯的情形。

由上可知,對于被害人過錯,在我國刑法典及其相關法律解釋中尚無明確性規定,唯一的益處明顯痕跡是出現在指導性刑事政策文件中。不過,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完全可以斷定,不管總則還是分則,我國刑法中完全可以容納被害人過錯這個量刑情節。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盡管沒有明確的關于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規定,但是,如果存在有被害人過錯的情形,我們依然完全可以而且必須運用相關的刑罰知識,充分地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進來,從而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進行總體性評價。

我們還可以斷言,在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已成為了刑事立法發展的一種趨勢。在指導故意殺人罪司法實踐的刑事政策中,我們已經強調了合理考慮被害人過錯對于刑罰量定的重要性。由于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要求,刑法天生具有穩固性,難以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為了補救刑法過于穩定之不足,我們往往通過頒布刑事政策指導司法實踐,以期使刑法能夠滿足變動不居的社會需要。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刑事政策總是代表了刑法發展的方向。為了更好地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刑法往往會吸收以往刑事政策的有益經驗,講形勢政策的內容直接寫進刑法典或者刑法修正案中。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在有關指導故意殺人罪的刑事政策中明確表達,它預示了一個趨勢: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有必要而且必將會寫進刑事法律中。

三、引入的刑罰功用

在解決被害人過錯引入刑法的理論根據和法律根據后,我們打開了被害人過錯與刑罰連接的通道。在刑法上,實現被害人過錯與刑罰的對接并無任何障礙,現在唯一要考察的是,我們實現這種對接到底有什么功用,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引入刑法會給刑罰的理性運作帶來何種便利。具體而言,被害人過錯對刑罰量定的影響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正量刑

犯罪的問題最終是一個刑罰評價問題,刑事司法的過程在于確定犯罪人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最終匹配與之相適應的刑罰。然而配刑的基準在于對犯罪害惡性與犯罪預防需要的統一評價,也即是實現按罪配刑和按需配刑的理性化。按罪配刑和按需配刑相統一的理性規定可表述為“刑罰的嚴厲性與犯罪的嚴重性相適應”,嚴重的犯罪配嚴厲的刑罰,輕微的犯罪配緩和的刑罰。[xiv]犯罪嚴重性的評價取決于兩個標準,一是犯罪的客觀危害,二是犯罪所體現的主觀惡性。在有被害人過錯參與的情況下,是被害人過錯激發了犯罪發生或者激化了犯罪向更嚴重程度發展,反言之,如果沒有被害人過錯存在,犯罪本來不會發生或者至少不會像現在這么劇烈。所以,是被害人的過錯加重了犯罪的客觀危害。另外,正因為被害人的作用引起了被害人更加強烈的犯罪舉動,如果沒有被害人過錯介入其中,犯罪人的行動本不會像現在這么惡劣,因此,犯罪人犯罪行為所體現的主觀惡性相對也就會更小。所以,也是被害人的過錯加重了犯罪行為所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還事實以本來面目,還犯罪人以本來面目,我們就必須去除那些虛飾在犯罪人身上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在真實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基礎上,才能給犯罪人以公正的處罰,才能真正實現公正司法。

(二)惡法改良

2006年4月21日晚,許霆來到天河區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機取款。在取出1000元后,他驚訝地發現銀行卡賬戶里只被扣了1元??裣仓拢S霆連續取款5.4萬元。當晚,許霆回到住處,將此事告訴了同伴郭安山。兩人隨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復操作多次。后經警方查實,許霆先后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郭安山則取款1.8萬元。事后,二人各攜贓款潛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全額退還贓款1.8萬元。經天河區法院審理后,認定郭安山構成盜竊罪,但考慮到其自首并主動退贓,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而潛逃一年的許霆,17.5萬元贓款因投資失敗而揮霍一空,今年5月在陜西寶雞火車站被警方抓獲。廣州市中院一審認為,被告許霆以非法侵占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xv]這就是在今年法學界引起極大轟動的許霆惡意取款案。

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2)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彼裕斣S霆惡意取款行為被認定為盜竊罪后,其具體的行為必然會被進一步評價為盜竊金融機構。因此,根據刑法264條規定,許霆面對的刑罰最低將是無期徒刑。然而,這種判決結果明顯太過苛重,理論界和普通民眾普遍無法接受,一片聲中質疑法律規定的正當性。有人認為,在銀行ATM機存在問題而銀行負有極大過錯的情況下,將許霆惡意取款行為定性為民事問題比刑事問題更合理。[xvi]所以,輿論界普遍認為刑法264條關于盜竊銀行法定刑的規定有惡法之嫌。

但是,在一個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現代化法治國家,司法者雖然不是一個貝卡利亞所說的照章操作法律的被動的機器,[xvii]但是,他們仍應遵守“惡法亦法”原則,嚴格依照立法預防對刑罪關系的規定,舍棄司法預防的規定,[xviii]依法判定刑罰。不過,更理想的路徑應該是,在刑法規定中某些彈性資源存在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利用這些彈性資源,改造刑法的僵硬性,改造刑法中有惡法嫌疑的某些具體條文。在本案中,作為被害方的銀行存在重大過錯,是它首先激發了犯罪人的犯罪欲望,使一個沒有犯罪動機的人走上了犯罪之路;其次又是由于取款機的漏洞得不到及時修復,進一步激化了犯罪人的惡劣行為走向嚴重化,銀行對許霆盜竊罪的發生和惡化具有不可推卸的過錯。所以,在考慮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基礎下,我們完全可以啟用被害人過錯這個因素,調劑刑法中惡法之不足,比如在許霆案中,我們完全可以借用被害人過錯的理由,在法定刑之下對犯罪人判處刑罰。這樣既不會使刑罰失之過苛,亦不會使刑罰的運行脫離罪刑法定原則軌道。

(三)死刑限制

死刑是關乎人生命的刑罰,必須慎重判處。在當前建構和諧社會的時代主題下,我們制定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倡在嚴厲的刑罰下,我們的刑事司法還要保持有寬容的心態,多給犯罪人一點寬容,多給犯罪人一此重新做人的機會。在死刑問題上,我們一再提倡少殺、慎殺的刑事指導原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本條中的“罪行”一語有失周延,它實際上指的是犯罪行為所體現的客觀危害、主觀惡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xix]為了慎重地適用死刑,我們必須全面評價各個量刑情節,在充分考慮客觀危害、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啟動死刑程序。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边@一指導性刑事政策顯示出將被害人過錯與從輕處罰情節等量齊觀的態度,因此很快被各級法院作為酌定情節廣泛運用。[xx]由此,在故意殺人案死刑的判定過程中,我們必須充分考慮被害人過錯這一量刑情節。在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我們要嚴格把握犯罪人的“罪行”是否達到了“極其嚴重”的標準,如果尚未達到,就應依法對犯罪人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指導原則也為我們解決對其他犯罪是否適用死刑問題提供了良好借鑒?!白镄袠O其嚴重”是適用死刑的宏觀標準,任何被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須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方面綜合考察,均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才符合適用死刑的標準。因此,被害人過錯這一反映犯罪人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的量刑情節對限制死刑適用能起到一定積極作用。我們在判處犯罪人死刑的時候,必須嚴格把握是否存在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

(四)統一刑罰思路

刑事司法中存在一些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況,這些犯罪行為之所以能夠得到刑罰的較輕評價,從傳統刑法理論上很難解釋,但當我們引入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之后,棘手的理論問題迎刃而解。這些示例包括有防衛過當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情況,“大義滅親”、“為民除害”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等等。

刑法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什么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呢?從主觀上來講,防衛過當人具有犯罪的間接故意或者過失,此與一般犯罪并無二致;從客觀上講,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也與一般犯罪行為并無二致。所以,從根本上講,之所以對防衛過當人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是因為防衛過當中的被害人存在著極大過錯,被害人的“緊迫的不法侵害”行為是導致防衛過當犯罪發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的存在,降低了防衛過當犯罪人的可譴責程度。

另外,在“大義滅親”、“為民除害”案例中,正是因為被害人存在著極大過錯,犯罪人才不得已實施了犯罪行為。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實施的殺人行為幾乎無一例外地是出于為民除害、為社會除害的動機。案發后絕大多數行為人在交待時,承認自己無權殺人,但卻認為自己的殺人行為是有益于社會的。行為人的這種交待,應該說是符合其行為當時的心理實際的。[xxi]因此,在這些案件中,正是因為被害人過錯的存在,因此降低了犯罪行為人的可譴責程度。

在這一類似的犯罪當中,比如還有幫助自殺、安樂死犯罪等等,針對其中被害人過錯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我們應該確立一個統一的被害人過錯標準,作為刑罰量定時的考慮因素。在這一類似犯罪中,被害人過錯越大,犯罪人的可譴責程度就越小,從而也就應該對之判處更輕的刑罰。確立這一總的刑罰思路,類似犯罪類似處理,既方便了司法操作,又統一了司法評價標尺,從而能夠更大程度上實現刑罰判斷標準的統一。

(五)告誡被害人

犯罪學上有人專門研究了一些人為什么比另一些人更容易被害,一些人為什么比另一些人更容易成為犯罪的對象。在研究中,學者們得出了啟示,一些人不謹慎的言行、脫軌的生活方式、面對犯罪的不當處理等等因素,或者使其更容易成為犯罪侵犯的對象,或者使其更容易受到犯罪的更劇烈傷害。也由此引起了學界對被害人的責難,這個責難的思維過程是這樣的:首先并且是最為基本的,被害人的責難者推定被害人有什么事做錯了,他們與那些從來沒有被害過的人有重要的不同,要么是態度,要么是行為,或者兩者兼而有之,這使他們與沒有受到侵害的大多數人區別開來。其次,責難者認為那些假定的不同是被害人不幸的根源。如果他們象其他人一樣有理性地行為,就不會被挑中作為攻擊的目標。最后,責難者主張若是被害人要避免更進一步的痛苦,就應當改變思維和行為方式。[xxii]

為了使被害人避免更進一步的痛苦,如何引導被害人改變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呢?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指引、預測、教育、評價和強制作用。[xxiii]在刑法中設立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的相關規定,首先它可以指引人們謹慎行事,盡量避免自己成為犯罪人的傷害對象;其次,它可以引導被害人預測自己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再次,作為量刑情節而減輕犯罪人的刑罰,它可以警示、告誡、評價被害人,自己的行為并不就是對的,而是也有過錯而不值得稱道的,在犯罪行為發生過程中,它也同樣應該受到譴責;最后,量刑情節導致減輕被害人刑罰結果的強制性適用,又進一步加強了對被害人的告誡力度,讓被害人能夠更加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行為。

以上談到的是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情節的幾個主要功用。正因為這些功用存在,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應該注重這些情節的科學適用。在偵查工作中,我們要全面掌握犯罪情況,既要充分掌握犯罪人的侵害事實,又要充分掌握那些體現被害人過錯的情節。在審判工作中,我們則要將被害人過錯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合理而靈活地加以考慮。

注釋:

[i]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of Victimology. Pacific Grove, Califonia: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05

[ii] See Patjana Hornle. Distribution of Punishment: The Role of a Victim’ s perspective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 1999. P205

[iii]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of Victimology. Pacific Grove, Califonia: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21.

[iv] 熊云武:《關于被害人過錯的法理探析》,載《湖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7年第5期,第75頁。

[v] 陳旭文:《西方國家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載《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第31頁。

[vi] See Martin Wasik. Crime Seriousness and the Offender – Victim Relationship in Sentencing. In Andrew Ashworth and Martin Wasiked, Fundamentals of Sentencing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8. P118.

[vii] J Dressler. Provocation: Partial Justification or Partical Excuse? Mordern Law Review, 1998.

[viii] 英美法系實行的犯罪評價模式是一種雙層控辯模式。第一層次是犯罪本體要件,也稱為積極的犯罪評價要件,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用以肯定犯罪的成立或嚴重性;第二層次是責任充足要件,也稱為消極的犯罪評價要件,包括未成年、精神病、錯誤、正當防衛等消極的犯罪評價要件,用以否定犯罪的成立或責任的嚴重性。在英美刑罰體系中,消極的犯罪評價要件非常重要,它能夠阻卻犯罪的成立或者減輕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ix] 參見陳旭文:《西方國家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載《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第31頁。

[x] Martin Wasik. Crime Seriousness and the Offender – Victim Relationship in Sentencing. In Andrew Ashworth and Martin Wasiked, Fundamentals of Sentencing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8. P119.

[xi] 周曉楊等:《形式被害人過錯責任問題研究》,載《法學雜志》2003年第6期,第34頁。

[xii] 楊向華:《論被害人過錯對過失犯罪定罪量刑的影響》,載《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第16頁。

[xiii] 見陳興良:《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從被害與加害的關系切入》,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2期,第119頁。

[xiv] 邱興隆著:《刑法理性導論——刑罰的正當性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334頁。

[xv] 可參見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1/09/content_7390710.htm,新華網。

[xvi] 清華大學法學院許章潤教授就認為顧客與銀行之間首先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事發后,銀行應該首先采用民事手段來實現民事救濟,如果不行,才應當提起動用公共權力。銀行有取款錄像、有身份證號碼,完全可以通過通知被告等后續服務來索回。直接動用公眾權力是一種不恰當的做法。公共權力是依靠納稅人的資金來維持的,是一種稀缺資源。稀缺資源不得隨便動用。我們感覺到這里有一個強強聯合的問題,即金融這樣強勢一方與公安司法這樣強勢一方相結合,而沒有把顧客作為上帝來看待。因此,這是一個重大的缺陷。見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4/content_7303762.htm,新華網。

[xvii] (意)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版,第12-13頁。

[xviii] 邱興隆著:《刑法理性導論——刑罰的正當性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334頁。

[xix] 也許有人要問,將罪行解釋為包括行為的客觀危害、行為人的主觀可性和人身危險性幾個方面,是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這種解釋與立法者的本意是一致的。何況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宗旨也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權益;對‘罪行極其嚴重’作擴大解釋,在精神上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相吻合?!备咩戧阎骶帲骸缎谭▽U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28頁。

[xx] 張丹妮:《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分析》,載《當代經理人》2006年第4期。

[xxi] 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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