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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保護范文1
一、引言
作為轉軌經濟過程中引入的制度安排,我國的上市公司多系國有企業人為改制而成,而非古典企業制度發展的自然結果。我國證券市場設立的初衷也并非基于融資的考慮,而是為國企改革和解困服務。同時,為了保證公有制的主導地位不動搖,保持國家對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國家在股權安排上分別設置了國有股、法人股和社會公眾股。目前,在我國1400多家上市公司的總股本中,64%屬于不能上市流通的國有股(或法人股),其余為能夠流通的社會公眾股,這兩類不同性質的股票構成了“同股不同權、同股不同價、同股不同利”的股權分置態勢。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分置是我國特殊國情和特殊背景下的產物,但它已成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制度。股權分置直接導致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既不合理,也不規范,進而使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礎。股權分置還損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機制,使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東與非流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處于完全不協調甚至對立的狀態,導致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管理行為嚴重扭曲,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因此,股權分置問題不解決,公司治理的內部和外部機制便難以發揮作用,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也就無法談起。
二、股權結構與公司治理:一般性分析
通俗地講,股權結構就是股東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即股權集中度。而嚴格的公司治理定義是在所有權和控制權分離的情況下發生的,公司治理是指通過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內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以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從而最終維護公司各方面的利益(李維安,2001)。股權結構在公司治理的整個制度安排中,可以被視為該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產權基礎。股權結構(集中度)不同,公司治理的形式也會不同(費方域,1998)。在股權高度集中(日德模式)的情況下,大股東的利益與公司的經營狀況密切相關,因此作為擁有強勢地位的大股東有更大的動機和能力來監督公司管理人員,防止或減少內部人控制,改善公司經營管理(Li,2000),但解決了股權分散條件下的外部公眾股東難以治理內部管理層的問題之后,又產生了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利益沖突問題,“當大股東股權比例超過某一點、基本上能夠充分控制公司決策時,大股東可能更傾向獲取外部少數股東不能分享的私人利益(ShleiferandVishny,1997);而在股權高度分散(英美模式)時,雖然能較好地解決分散化的投資者控制公司的問題,有效地保護以社會公眾為主的小股東的利益,但小股東通常沒有主動進行公司治理的動力,或出于成本的考慮而存在“搭便車”行為,因而公司的經營者掌握了實際控制權,容易產生“內部人控制”。
三、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現狀掃描
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屬于高度集中的類型,這與日德模式有很多相似之處,卻與英美模式形成了鮮明的對比,但我國上市公司在引進日德模式進行公司治理實踐的過程中,卻表現出嚴重的水土不服。我國上市公司的“大股東”的行為卻與日德模式大股東的行為迥然不同,反倒表現出股權分散時的公司經營者行為。國有股“一股獨大”,股權高度集中,公眾流通股比重偏低的股權分置狀況,違背了現代公司產權主體多元化和股權分散化的要求,必然導致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
1、普遍存在大股東是“虛擬所有者”的現象
如前所述,由于我國的上市公司多系國有企業改制而成,國有資產所有者的虛擬問題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決。盡管國資委建立了以層級授權經營為特征的國有資產委托體制,但這些出資者代表既不是實質意義上的投資者,也不是資本的真正所有者,因此極易產生“內部人控制”,他們不可能主動去完善公司治理而作繭自縛。再加上經營者與所有者的利益效用函數的差異及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經營者往往會為了各種自我目的而違背股東的利益(潘秀麗,2005),因此,大股東的利益都無法得到保證,遑論中小投資者。
2、股權集中度過高,呈現出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畸形結構
股權集中度過高主要是指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比重過大,上市公司實際上處于第一“大股東”的超強控制狀態。股權大量集中在產權殘缺、行政負擔嚴重的國家股股東手中,必然造成大股東監控的無效率,不利于公司經營者在更大的范圍內接受多元化產權主體對公司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約束,且有可能使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受損,而且也使得國有資產處于一種“游離”狀態。此外,這種畸形的股權結構還使得股票市場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公司外部市場機制的評價和約束功能被弱化。
3、大股東“超強控制”,董事會缺乏獨立性,監事會形同虛設。
股東大會是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重要形式,是股東行使監督權、表決權和知情權的重要平臺,但由于我國上市公司國有股“一股獨大”,使得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缺乏代表性,股東大會成為了實質上的“大股東會”,大股東的“超強控制”使股東大會成了大股東的“一言堂”。我國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的任命也有悖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政府以行政方式任命公司董事,在公司的董事會中更多的是大股東的代表,董事執行決策聽命與政府,而不是基于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發展事態(岳彥芳,2002)。監事會成員也基本上是從內部產生,其身份和行政關系不能保持獨立,加上他們的自身素質低下和專業知識的匱乏,致使監事會基本上無法承擔起其應有的職責,外部監事又極少參與監事會,所以導致監事會形同虛設。中小投資者“用手投票”和“用腳投票”機制失靈,其合法權益被剝奪,從而產生了很多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的現象。
4、外部治理機制不完善。
(1)、政府控制呈現兩重性。政府持股(即國有股東)是中國股票市場的主要特征之一。國有股東的“攫取之手”(grabbinghand)借助國有產權對公司資源配置的政治或行政干預,損害了企業表現,從而造成了企業的價值損失,但經營者會利用政府對企業行政上的“超強控制“而推卸經營責任,轉嫁自身的風險。此外,國有股東還可以利用“幫助之手”(helpinghand)對企業實行微妙的政策傾斜及特殊的優惠待遇,從而提高企業價值(田利輝,2005),但這又會加劇不公平競爭,使國企經營者利用壟斷優勢坐享其成。
(2)、公司治理的法律環境不完善。近年來,LaPorta等人的一系列研究發現,一國的法律體系對其公司治理具有重要影響。也就是說,一國的法律體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其公司治理結構和水平,良好的公司治理必定要以有效的投資者法律保護為基礎。我國上市公司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肆意侵害行為屢屢發生,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投資者法律保護不力(夏立軍、方軼強,2005)?,F行《公司法》對股東議事規則規定不明,對股東權的規定原則性強而可操作性弱,也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等,因此大股東能輕而易舉地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蹲C券法》是在我國的證券市場設立8年后才姍姍來遲,況且其實施結果也未能使投資者得到實質性保護。
(3)、經理人市場未能得到有效的發展。經理人市場也是一種從外部監督公司經營者的重要治理機制。經理人市場將不斷評價公司經營者的業績,迫使經營者避免因經營不善被替換或被解雇而努力工作。但我國的經理人市場未能得到有效的發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4)、銀行監督名存實亡。銀行對公司行為雖然不能進行直接干預,但可以通過對公司簽訂約束性條款來實施監督,這種約束性條款對公司治理的影響也是非常有效的。債務作為一種擔保機制,能夠促使經營者努力工作(GrossmanandHart,1982).銀行作為國企最大的債權人,應當在公司治理機制中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情況下,國有企業根本沒有內在的還債壓力和自我約束動力,因而導致本應成為預算硬約束的銀行債務卻變成了預算軟約束,銀行監督名存實亡。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幾點思考
由于法律和經濟體制上的差異,我國上市公司股權分置的現狀決定了其公司治理結構既不同于日德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國有股“一股獨大”但國有大股東是“虛擬所有者”,“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以及非流通股東與流通股東之間的權利和利益不一致。這些特征決定我國公司治理的主要問題是如何保護中小流通股股東的權益(陳曉王琨,2005)。
1、推進公司治理完善的真正動力是股東而絕非政府監管部門,這就要求政府要拋棄那種家長式監管思維,“把愷撒的還給愷撒,把上帝的還給上帝”。就中國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大股東不能積極參與并主動去完善公司治理,那么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便會成為空談(陳銳,2005)。因此,必須在解決“所有者缺位”和股權分置問題的基礎上通過一定的利益驅動,促使大股東積極主動地參與公司治理。但同時也必須通過法律與制度的完善來防止大股東通過關聯交易、信貸擔保和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等方式來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2、逐步地并一勞永逸地解決股權分置問題,徹底抑制一股獨大結構下大股東權力濫用,使非流通股東和流通股股東的利益趨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礎。但即使股權分置問題解決了,我國上市公司股權高度集中的狀況也難以在短期內改變,因此,在現階段國有股減持受到歷史遺留問題和現行體制制約而難以實施的情況下,通過將國有股的所有權分配給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政府機構和控股公司,增加控股股東的數量和相互間的制衡能力,改“一股獨大”為“多股同大”,同時對第一大股東的最高持股比例加以限制,可能是完善公司治理行之有效的選擇(陳曉王琨,2005)。此外,培育證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以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產權主體的制衡關系(董秀良,2001)。
3、不同法律體系對投資者保護效力的差異是導致國家之間公司治理和股權結構差異的根本原因(LaPorta,2000)。我國屬于民法系國家,對各項法律的制定是以規則的形式體現,因而難以避免公司內部人繞過法律侵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但基于各國的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等差異,因此我們應該借鑒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則,使我國公司治理機制更側重于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新《公司法》不僅吸收了“累積投票制”和“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且還設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這種“可訴性”使中小股東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和大股東平起平坐,實在不行還可以退股,切實保證了中小股東的資金安全。“國九條”也指出要把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并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
4、從根本上講,公司治理旨在克服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情況下公司運營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我國上市公司的的問題是雙層次的,第一是所有者與經營者(即管理層)之間的問題,第二是控股股東(即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問題。在我國的上市公司中,所有者、大股東及經營者往往很難區分,盡管十六大后我國建立了國有資產管理新體制,但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委托問題也只能是一種理論上的存在。所以,我國公司治理的核心仍是如何解決“大股東—管理層”同盟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問題。我國引入獨立董事的初衷是為了讓其作為“局外人”(outsider)來權衡大股東和中小股東的利益,但實際情況是獨立董事地位不獨立并缺乏實質性的監督權而成為“花瓶董事”。因此,要保證中小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害,就必須要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做到形式與實質的統一,同時還要建立對獨立董事與管理層合謀侵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處罰機制(趙海林等,2005)。健全董事制度,避免股東大會成為大股東的“一言堂”。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以防止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也是完善公司治理所必需的。
5、日本的主辦銀行制和德國的全能銀行制不是我國銀企關系的最佳選擇,除非國有銀行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商業銀行”。另外,我國的法律規定商業銀行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機構和向企業投資。我們不知道作出如此規定的深層原因,所以實行保持距離型銀企關系,對企業進行“相機條件”下的控制,是我國的一種現實選擇(李紅霞,2004)。此外,充分競爭的經理人市場是一個交易成本較低的制度安排,使兩權分離條件下委托人與人之間激勵不相容變成相容,因此我國應加強經理人行為的市場約束機制,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條件。
主要參考文獻:
趙海林、王龑.2005.基于中小投資者保護視角的公司治理機制探討.企業經濟,9
董秀良.2001.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所有權安排與治理結構.當代經濟研究,5
陳曉、王琨.2005.關聯交易、公司治理與國有股改革—來自我國資本市場的實證證據.經濟研究,4
夏立軍、方軼強.2005.政治控制、治理環境與公司價值—來自中國證券市場的經驗證據.經濟研究,5
岳彥芳.2002.國有股減持與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轉變.中央財經大學學報,6
潘秀麗.2005.企業內部控制研究.第1版.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田利輝.2005.國有股權對上市公司績效影響的U型曲線和政府股東兩手論.經濟研究,10
投資保護范文2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 機構投資者持股 中小投資者保護指數
1. 引言
在資本市場中,中小投資者數量多、投資金額小,并且大多數人缺乏專業知識和分析能力,其信息獲取能力處于天然的劣勢,如何更好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已成為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我國的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相比發達國家還有待進一步地發展完善,中小投資者力量還比較弱小,探討如何更好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目前對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的研究文獻大多集中在法律制度安排上,很少從中小投資者利益實現角度去關注機構投資者對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所產生的影響。
2. 文獻回顧與假設提出
2.1 文獻回顧
目前,關于機構投資者持股對于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影響,理論和實務界并沒有形成共識,尚未形成一致的觀點。由于機構投資者在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的優勢,將比中小投資者更好更有效的強化對上市公司的監督,從而保護自身的利益,與此同時,中小投資者也得以“搭便車”保護自身權益。國外Gadhoum、McConnell 和Servaes、Chaganti 和Damanpour 等人的研究發現,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有利于提高公司績效,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與公司的業績之間存在著正相關關系。國內劉志遠、花貴如(2009)也通過研究發現,機構投資者的壯大并積極參與公司治理和監督,有效的抑制了大股東的資金侵占行為的頻繁發生,客觀上彌補了中小投資者力量小的缺陷,使得機構投資者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時,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也得到了重視。但是,國內也有另一種觀點認為,機構投資者持股并沒有對中小投資者利益形成有效的保護。李雙海、李海英(2009)研究發現,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持股顯著影響了公司的會計盈余質量,對其具有負面影響,對于力量弱小的中小投資者并沒有起到顯著的保護。陳煒(2010)研究也發現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高,與上市公司的投資者保護效率有負相關關系。
2.2 研究假設
在我國,機構投資者主要是指基金公司、保險公司、社?;?、信托基金、財務公司和QFII等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境內外法人機構。相比中小投資者而言,機構投資者往往依托自身的人才、知識優勢及強大的市場研究能力,善于進行長期價值投資。同時,由于機構投資者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可以憑借其持股比例優勢積極參與公司治理,以保證自身投資的安全和收益的穩定。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設,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與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存在著正相關關系,即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越高,對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效應就越強。
3. 實證研究設計
3.1 中小投資者保護指數的構建
本文選擇用中小投資者保護指數來衡量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水平。保護指數的構建采用陸宇建、葉洪銘(2007)的方法,并作了適當修正。投資者保護指數模型構建為INVE= W1X1 + W2X2 + W3X3 + W4X4 + W5X5,其中INVE為投資者保護指數,X1為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X2為第二至第五大股東持股比例之和與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之比,X3為獨立董事比例,X4為董事會的規模,X5為會計信息披露指數(臨時報告與季報數量之和)。本文采用變異權數綜合評價法計算各指標的具體權重,通過計算發現各指標權重分別為W1=0.1981,W2=0.4286,W3=0.0988,W4=0.0915,W5=0.1829。所以,本文所確立的投資者保護指數為INVE=0.1981X1+0.4286X2+0.0988X3+0.0915X4+0.1829X5。
3.2 變量選擇和數據來源
本文以前文所設計的中小投資者保護指數(INVE)作為被解釋變量,以機構投資者持有A股股數合計占A股的比例作為解釋變量,以公司利潤水平、公司規模和財務風險等企業特征變量作為控制變量。由于只有前十大股東的持股比例明確地給出,并且機構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數一般排在前十位,因此本文選用前十大股東中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之和作為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
考慮到滬深兩市在上市公司的特征和交易規則等方面存在的差別及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選取滬市2013年A股上市公司作為研究對象,剔除金融業上市公司和數據不全、長時間停牌的公司,從中選取50個樣本,使用SPSS18.0和Excel統計軟件, 研究機構投資者持股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效應。相關截面數據來自于巨潮資訊網和上交所網站。
3.3模型的構建
構建的模型如下:INVE=β0+β1INSH+β2SIZE+β3LEV+β4ROE+ε,β0為常數項,β1、β2、β3、β4為回歸系數,ε為回歸方程殘差項。其中,INVE為投資者保護指數,INSH為機構投資者持股占總股數的比例,SIZE(年末總資產的自然對數)為公司規模,LEV(資產負債率)為財務風險,ROE(凈資產收益率)為公司盈利水平。
4.實證結果分析
4.1描述性統計
表1自變量描述性統計
統計結果如表1所示,在選取的樣本上市公司中,機構投資者持有流通A股的公司占總樣本的比例達到了94%。結果表明,在當前的資本市場中,機構投資者已經比較深的參與到資本市場的發展中來,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重顯著提高。但是就不同的上市公司而言,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差異較大,機構投資者持股占總股數的比例均值為9.7324%,最大值39.79%,說明上市公司間機構持股比例差距較大。
4.2參數檢驗
表2 獨立樣本T檢驗結果
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是否對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保護具有顯著的影響,本文對樣本進行了參數檢驗。檢驗結果如表2所示,Sig.(2-tailed)為0.042,即小于0.05,說明兩個樣本具有顯著差異,即有機構投資者參與持股的企業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優于不存在機構投資者持股的企業。
4.3 回歸分析
表3 回歸結果
從表3的一元回歸結果看,方程的F值為8.702,說明模型整體上顯著。Durbin-Watson值為1.577,說明回歸方程不受自相關的影響,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與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有正相關關系,初步驗證了本文的假設。
另外,表3的多元回歸結果顯示,調整R2值為0.195,說明該模型的擬合程度較高,自變量對因變量的解釋能力較強。Durbin-Watson值為1.733,說明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越高,越有利于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從而證實本文的研究假設。另外,通過對設定的控制變量進行回歸,結果表明公司規模與投資者保護正相關,說明公司規模對中小投資者保護有一定影響,企業越大投資者利益越穩定。財務風險與投資者保護程度呈負相關關系,說明資產負債率高的企業風險較大,投資者收益可能受到影響,從而不利于投資者利益的實現,雖然結果符合一般邏輯,但是回歸結果不顯著。另外,結果顯示公司利潤水平與投資者保護水平負相關,該結果不符合一般邏輯,可能是由于研究樣本的數量偏少導致,有待進一步研究。
5. 結語
本文采用理論分析與實證檢驗相結合的研究方法,在對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的相關理論以及文獻進行了述評的基礎上,通過實證研究的方法,對樣本分別進行總體分析、參數檢驗和回歸分析。實證結果顯示,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提高,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利益就越可能得到保護。但是,由于機構投資者相關數據庫的缺乏,收集的數據不夠完整,限制了研究,某種程度上可能影響到本文的結論。本文的研究只采用了滬市部分上市公司的數據,且對于中小投資者保護指數的設計,受到量化的限制,有些因素如企業制度、企業所處環境等均未考慮。由此可能產生的問題,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檢驗。
參考文獻:
[1]王曉.機構投資者持股與中小投資者保護[D].上海:復旦大學研究生院,2010.
[2]王曉梅,姜付秀.投資者利益保護效果評價研究[J].會計研究,2007(5).
[3]陳煒.基于投資收益的中小投資者保護效率研究[J].中國工業經濟,2010(10).
[4]廖筠,翟淑萍.基于中小投資者保護的上市公司治理評價指標體系研究[J].經濟界,2009(1).
[5]任優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質量與中小投資者保護的研究設計[J].黑龍江對外經貿,2009(9).
[6]陸宇建,葉洪銘.投資者保護與權益資本成本的關系探討[N].證券市場導報,2007(10).
投資保護范文3
關鍵詞:資本成本 投資者利益 信息披露
引言
“資本成本是現代財務理論中的第一概念,在這個概念中,隱含著股權結構、投資者利益保護、投資項目績效標準、理財目標等重要概念的影子”(汪平,2008)。資本成本是投資者要求的報酬率,同時也是企業投資行為必須達到的最低報酬率。近年來,隨著投資者利益保護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個熱點難點問題,對此進行的研究也越來越多,其中主要集中在宏觀層面,微觀層面并不多。對于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之間的關注也不多見。然而,以資本成本為核心概念和主要意識,來指導企業管理層的理財行為,既能改善企業資本成本,客觀上也能保護投資者利益。確定投資者利益保護程度與資本成本的關系可以為公司采取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提供理論支撐。對于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提振我國股市投資者信心,維護資本市場發展,降低公司資本成本,提升股東財富和企業價值都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相關文獻回顧
目前對于投資者利益保護和資本成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觀層面上,從法律角度來進行考察。La Port(2002)、Shleiler和 Wolfenzon(2002)等發現,權益資本成本與公司所處的法律制度環境有關,特別是與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密切相關。沈藝峰、肖珉和黃娟娟(2005)對我國股市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和權益資本成本的研究說明,在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的不同階段上,公司權益資本成本存在明顯的差異;隨著中小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加強,我國上市公司權益資本成本出現遞減趨勢;在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的發展階段和完善階段,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程度成為影響權益資本成本的重要因素。
資本成本影響因素研究的進展表明,微觀層面上的公司治理結構設計和管理制度安排同樣會影響到資本成本。陸宇建、葉洪銘(2007)的研究揭示,公司層面投資者保護水平的提高能有效地降低權益資本成本。我國上市公司整體投資者保護水平不高,各公司之間的保護程度有重大差異。公司為提高融資效率,降低融資成本,有動機提高投資者保護水平以向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者傳遞良好的信號。
目前將研究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多個方面綜合起來,直接研究其與資本成本關系的文獻并不多見。但投資者利益保護體現在多個方面,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公司治理結構設計等。通過這些方面的研究,基本可以看出投資者利益保護某一方面與資本成本的關系。徐春立、任偉蓮(2009)的研究表明,在我國目前的相關研究中,公司的信息披露指標、投資者的法律保護指標等變量的選擇與數據獲取存在一定的難度。對于這些指標的度量,作者一般自行構建計量指標或者直接采用某個權威部門對有關指標的評級來確定。姜付秀等(2008)設計了一套投資者利益保護指數,該指數包括的內容為:知情權、股東對公司利潤的平等享有權、股東財富最大化、投資回報、上市公司誠信。將投資者利益保護體現在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上,考察信息披露水平對資本成本的影響情況,在這方面,最早是Botosan(1997)通過對美國1990年122家公司的分析,發現公司財務信息披露與權益資本成本之間存在顯著的負相關關系。Sengupta(1998)發現信息披露有助于降低債券的發行成本。Clement等(2000)調查了資本市場對于公司盈余預測披露的反應,發現盈余預測的不確定性越小,資本成本就越低。汪煒、蔣高峰(2004)的分析顯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有助于降低公司的權益資本成本。曾穎、陸正飛(2006)則發現信息披露質量較高的公司邊際股權融資成本較低,說明我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質量會對其股權融資成本產生積極影響??傮w來看,國內外的實證研究基本表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會對資本成本產生積極影響。
將投資者利益保護體現在公司治理結構設計上,考察在公司治理結構設計對資本成本的影響,研究結果不盡相同。Ashbaugh,Collins和LaFond(2005)通過考察公司治理與權益資本之間的關系,發現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帶來較低的權益資本成本??讉コ?、薛宏(2005)將公司治理結構概括為股權結構和董事會特征兩大類共7個因素,檢驗了公司治理因素對權益資本成本的影響,結果顯示,治理因素與公司權益資本成本之間并沒有表現出明顯的相關性,更高水平的治理結構并不意味著更低的公司權益資本成本。而陸宇建、葉洪銘(2007)的研究結果則相反,該項研究從治理結構和會計信息披露質量兩方面出發,結果表明投資者保護與權益資本成本呈顯著負相關關系。國內外的實證研究結果雖然有所不同,但總體上并未出現改進公司治理對資本成本造成消極不利影響的情況。
另外,在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關系的研究中,投資者關系管理(Investor Relations Management,IRM)方面的研究也從另一個側面揭示出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的良好互動關系。加拿大投資者關系管理協會認為,有效地投資者關系管理有助于提高市場對公司的相對估價水平,從而降低資本成本。張宏亮、崔學剛(2009)認為良好的IRM還可以有效地制約大股東的掏空行為,保護公司價值,促進投資者保護。完善的IRM,還有利于股東加強對公司經理層的監控,也有利于小股東利用法律法規等手段監控大股東,使得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在較大程度上得到落實,進而減少掏空行為,保護公司價值(La Porta,et al,2002)??傮w看來,良好的IRM有利于降低資本成本,保護投資者利益,從這個側面表明,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是存在可以相互改善的良性互動關系的。
汪平等(2008)的研究更進一步提出,對股東利益的最根本保護就是使其財富最大化,可以用“股東財富最大化目標實現指數(RI)”來衡量對股東利益的保護程度。RI=R/R,R表示股票投資者實際報酬率水平;R表示股票投資者要求報酬率水平即股權資本成本。RI大于1,表明投資者的實際報酬率超過了所要求的報酬率,股東財富最大化的理財目標得以實現。相反,如果RI長期小于1,股東所要求的報酬率水平得不到滿足,事實上也就損害了投資者利益。這是關于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研究中最直接點出二者密切關系的研究成果。RI站在資本成本的獨特角度,簡潔的衡量出股東利益的保護程度,表明了股東利益保護的實質是股東財富最大化的實現程度,是投資者要求報酬率的滿足程度。
進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論是提高信息披露質量,改進公司治理,改善投資者關系管理等,它們都會影響到資本成本,有利于投資者保護。但這些措施只是手段,卻并不是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實質。這些措施都是為了滿足投資者要求的報酬率,實現股東財富最大化,完成投資者保護。這些措施與投資者保護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它們都可以揭示出資本成本與投資者保護的相互作用,而最終完全解開資本成本與投資者保護關系面紗的,是股東財富最大化目標實現指數。這個指數表明,資本成本或者說股東要求的報酬率,其被滿足的程度就是投資者利益的保護程度。
對相關實證文獻的整理和分析,是理清資本成本與投資者保護關系的基石,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推理,可以更加合理的分析出二者交錯作用的幾點關系。
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的幾點關系
總體來看,改善投資者利益保護會對資本成本產生積極地影響。公司具有改進投資者保護水平的動機,促使公司采取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行為。這些行為中與資本成本相關的包括提高信息披露質量和合理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安排,也包括投資者關系管理。高質量的信息和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會在資本市場向投資者傳遞一種對投資者利益負責的態度,從而相對降低投資者的未知風險預期,降低要求的報酬率。當然,再更細致的分析一下,對于信息披露對資本成本的影響,可能要做一下限制。Botosan(1997)認為,現有的研究都是選擇某些指標來替代資本成本,很多研究結論不是直接使用真實資本成本,所以結論是可疑的。他詳細定義了權益資本成本的計算公式,通過披露水平和資本成本的相關性分析發現,只有那些分析師關注的公司,提高披露水平才能降低資本成本。
降低資本成本,將促進股東財富最大化,從根本上保護投資者利益。降低了資本成本,是否也有利于投資者利益保護呢?從公司價值的角度來分析,公司價值可以用未來自由現金流量按資本成本折現的總和來表示,資本成本越低,折現值將越大,公司價值也越大,當然,公司的不斷增值擴大,也是對股東投資的一種回報。從衡量股東財富最大化目標實現程度來看,指數RI=R/R,其中R作為股東要求的報酬率,也正是權益資本成本,這個資本成本降低,有利于股東財富最大化實現程度的提高,正是最大程度實現投資者利益保護。
可用資本成本衡量投資者利益保護程度。這是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最本質的關系。何為投資者利益保護?就是要實現投資者的初衷,滿足其要求的報酬率,實現股東財富的最大化。所以,可以通過投資者要求報酬率的滿足情況來衡量投資者利益是否實現以及實現程度如何。股東財富最大化目標實現指數,通過R/R,即實際報酬率與股東要求報酬率的對比,直接衡量出投資者投資初衷或投資目的達成與否,以資本成本來反映投資者利益保護的程度。
基于對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的認識
通過上述資本成本與投資者利益保護關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的日常理財觀念上,可以有更進一步的認識。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措施,客觀上也有利于公司本身,可以降低資本成本,促進公司價值的最大化。投資者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是可以雙贏的。公司應該具有提高信息披露質量的內在積極性。正如美國SEC前主席Arthur Levitt指出的,公司透明的信息能夠提升投資者信心,因而增加流動性,減少資本成本(Levitt,1998),當然也就增大了公司價值。張宏亮、崔學剛(2009)的實證研究也說明,上市公司投資者關系管理水平越好,其公司績效和價值也越好。做好投資者關系管理,可以有效保護投資者,降低資本成本水平,當然公司增加公司價值。我國上市公司還沒有形成良好的投資者關系管理理念,尊重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意識不強。而資本成本與投資者關系的研究說明,展開良好的投資者關系管理,對于改進公司績效和價值同樣有益。理財人員在觀念上,應將投資者利益的實現與公司價值增值統一起來,在一個新的層面上實現以新的觀念實現二者利益的雙贏。
參考文獻:
1.Shleifer, A., and D.Wolfenzon.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Equity Market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2
2. La Porta, R., F. Lopez-de-Silanes, A. Shleifer and R. Vishny,.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Valuation.Journal of Finance,2002
投資保護范文4
論文關鍵詞 直接投資 資本輸出 資本輸入
一、國際海外私人直接投資的定義及其受保護的戰略意義
國際海外私人直接投資是國際投資的一種,是指一國國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為獲得一定經濟效益而將其資本投入國外的一種經濟活動,是國際間資本流動的一種重要形式。
在經濟全球化不斷發展的今天,國際直接投資被認為是獲得國外先進技術、廉價勞動力等重要資源,提高企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的重要途徑。海外投資主要包括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兩個方面,對于前者,尤其是發達國家,海外投資是為剩余資本謀出路,擴張國際資本,獲取大量海外利潤乃至超額利潤的過程。對于后者,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是吸收、利用外資,解決國內資金匱乏,并引進國外先進技術水平和管理知識,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舉措之一。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迅猛發展和日益普及,一國的經濟發展與國際關系聯系愈加緊密。運用國際投資,各國互通有無,取長補短,是符合國際經濟發展規律和趨勢總體要求的;并且對國際經濟增長、國際分工和合作均發揮著重大作用。
由此可見,國際海外直接投資對一國經濟的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具有積極的戰略意義。
二、國際海外私人直接投資的保護方式
基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資的戰略意義,各國都積極采取各項有力措施來保障良好的投資環境。
在各項有力措施中,法律因素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譬如稅收的高低,外匯的管理和限制,特定營業活動的限制及其范圍等都是通過一定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所謂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對經濟有一定的影響力,作為上層建筑部分的法律與作為基礎的經濟是互相影響的,任何某種法律制度的變化都可能帶來相應行業具體經營方式的變化。因此,投資者在進行海外投資時,必然應該充分考慮該國法律條件的穩定性,并對可能發生的法律條件變化提前預估,綜合分析對投資效益的可能性影響。所以,無論是資本輸入國,亦或是資本輸出國,均應積極尋求國際投資環境項下的法制保障,或防患于未然,或出于應變,從而維護國際投資環境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具體的法律保護形態可以分為以下兩類方式:
(一)國內立法
1.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立法
從資本輸出國也即投資國投資者的國內立法看,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對投資者在國外遭受的損失,按照國內法律體系的相關規定給予補償,即是所謂的對外投資的保證制度。二是投資保險制度,指的是投資國本國的銀行或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事先約定的協議彌補投資者相應的損失。其特征涉及保證的范圍與對象兩個方面:對于保證的范圍,僅限于私人在海外的直接投資,不包括其在海外的間接投資。對于保證的對象,僅限于政治風險,即由于資本輸出國國內的政治或者經濟原因而引起的風險,而如自然災害、市場性貨幣貶值等所造成的一般性商業風險則除外。具體的損失補償數額依契約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進行。根據每個國家國情的不同,其所承擔的補償份額也有所區別,比如美國法律就規定承受投資者得全部損失,而其他一些國家則規定投資者承擔少量的損失,比如日本、荷蘭等國就規定投資者至少承擔10%的損失。
2.資本輸入國的國內立法
資本輸入國國內法對投資所提供的保護,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采取如外國投資法、稅法、外匯法這類地域性淡化的法律。再者,有的國家會采取政策公告,或者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以合作、合資的方式為特定經營對象所簽訂的協議等方式提供保護。這些外資立法,各具特色且具體規定各不相同,但總結起來,法律保護導向主要是對政治風險的擔保,依法保護其合法的財產及其它合法經營利益,對于特殊經營產業的投資者,給予合法、適當的各類優惠措施。
(二)國際條約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出于國際商業貿易交流與發展的需要,在各國經濟交往中,為減少或避免因各國立法的差異性產生的適用法律上的沖突問題,開始嘗試制定國際統一的法律規范,這些規范的誕生對經濟領域的某些方面起到了積極有益的作用。然而,由于投資國和接受國利益上存在沖突,目前國家間保護投資安全的主要措施是有關國家締結的雙邊條約、多邊協定等非同一法律規范的形式。
1.雙邊投資保證協定
該協定是指,資本輸入國與資本輸出國相互締結關于鼓勵與保護投資的協定,其側重于政治風險的擔保。這種雙邊協定,是將投資保護通過政府主體進行承認,是對雙方的共同保證,是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一類重要保護制度。具體內容包括外國投資者投資地位,資金利潤的自由匯出、國有化及其補償的方式和標準,投資爭議的解決機制等。
2.多國保護國際投資公約
即是以國際公約的形式,規范三國幾三國以上之間投資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具有代表性的協議有:《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華盛頓公約》等。這類公約涉及的范圍廣泛,涵蓋具體投資范圍的規定,爭議解決程序等內容。但由于各國有著各自不同的立場,所涉國家數目較多,很難做到絕對平衡,容易產生各類爭端。
三、國際海外私人直接投資保護中的法律沖突與協調
(一)沖突
東道國政府和外國投資者天然就處于不同地位,在國際投資中兩者會因為地位、立場、社會制度的差異而存在不同類別上的沖突。由于實踐具有個案性與不確定性很難一一舉例,因此這部分主要從法學理論之爭的角度看看待關于國際海外私人直接投資保護存在的沖突:
1.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標準
對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標準的爭議,源于國際投資活動產生的不同國家之間的管轄權沖突。目前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三種待遇標準,即國民待遇標準、最惠國待遇標準、國際標準。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普遍采用國民待遇標準。該標準強調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的國民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待遇,既不應受到國內投資者的歧視,也不應享有特殊權利。這不僅直接和國內法制精神相契合,而且完全符合國家主權這一大原則。然而,作為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對國民待遇這一標準卻持有異議。他們認為,按照國民待遇標準,對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應適用國際標準。其實質表面上看是以資本輸出國的國內法為基本確認國際標準,往更深層次是發達國家要求發展中國家給予外國投資者以特權,以期對發展中國家濫用外交保護權,進行經濟、政治甚至軍事干預尋找潛在的突破口。然而,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不是源于國際法,而是直接源于東道國的國內法。只要東道國沒有違背國際條約中承擔的具體義務,就沒有理由以國際標準取代其國內法確立的標準。
2.外交保護權
外交保護權是指通過外交途徑對本國僑民在國外的正當利益提供保護,這種保護以僑民所在國應承擔國家責任為前提條件,所謂國家責任是指國家責任是指由于國家的違法行為或損害行為一國在國際法領域內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外交保護權的基本內容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本國僑民在外國的正當利益受到侵害而未獲當地救濟時,毋須當事人申請,國家相關的駐外機構可隨時向僑民所在國提出救濟或賠償要求。二是本國僑民在該外國得不到合理、及時救濟時,為保護本國公民的合法權益,采取外交方式,對東道國提出相應的要求,也是合法、正當地行使外交保護權。
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無論是上述何種情況下的外交保護,均應服從東道國法律管轄,應當依據東道國的國內法的規定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但是,在國際投資實踐中,發達國家往往利用第二層次的外交保護權大做文章,濫用外交保護權,維護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當發生投資爭議時,完全無視東道國的法律制度,強行外交干預本屬于東道國國內法管轄的問題。這類行為實際上是將外國投資者置于國家權利的庇護之下,導致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特權地位的行成。綜上所述,在外交保護這一問題上學界也存在著大量爭議和分歧。
3.國有化標準及賠償問題
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對其領土內的外國企業財產進行征收或沒收,從而實行國有化是否具有合理性曾經產生過爭議。以歐美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法學家認為:國有化可分為合法國有化與違法國有化兩類情況。符合下述三個條件的國有化為合法的國有化:其一,國有化的實行必須是出于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二,國有化須對外國投資者實行無差別待遇,即通常所說的國民待遇;其三,國有化所造成的損失須對外國投資者予以公正賠償。不符合這三項條件的國有化則被歸類于違法的國有化,可以追究相關國家的國家責任。對于三個合法國有化的條件,因前兩個條件是國際法上公認的原則,第三項為發達國家的利益導向,也是存在爭議的一項。發展中國家普遍認為,第三條其實質是變相的以是否公正賠償作為區分國有化合法與否的惟一參考標準,不利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地位。
(二)協調
由于在國際投資保護中存在著上述法律沖突,為了在彼此沖突的基礎上尋求共同利點,應對不同國家的國際投資保護問題法律地域性特點采取限制措施,建立一種統一、協調的對話平臺則顯得尤為重要。而國際法是一個跨地區性的法律學科,在這個問題上借助于國際法制度,無疑是有效的。國際上通行做法主要包括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與多邊投資保護公約。其中,適用最為廣泛的為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也是目前國際投資法律協調中最主要的方式。雖然其實質是一種契約,不同的各國當事人所締結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其內容肯定具有差異性,但雙方共同承認的投資者、受保護的投資形式、投資者的待遇標準、政治風險的保證等該類基本構成要件是一致的。采取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特點有兩處:一是協議的當事人范圍確定優先,所調整的關系僅限于兩國之間,更易于從各自的國情出發,更容易在尊重彼此的法律權益并顧及各自的特殊利益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在協定中更利于協調一致,便于實際操作。二是在高度共識基礎上所形成的雙方條約,對于協定兩國來說,具有高度的共同法律約束力,便于雙方均完整的遵守和實際操作,降低發生爭端的可能性。
然而,不同社會制度背景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兩國,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由于利益立場、國家背景不同,在有關條款的訂立及解釋上難以達到前述的高度共識,無法形成絕對法律約束力,使雙方都各執己見,造成實際執行力不足,易造成條約的形式化,無法真正意義上實現爭端的妥善解決。
因此,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并不是萬能的,其只能對某些爭端有實效或者有所緩解。
投資保護范文5
【關鍵詞】投資者 法律保護 文獻綜述
我國資本市場的建立比西方發達國家要晚,各方面的制度安排還有缺陷、法律法規的建設還有待完善,這都為控股股東謀求私利,利用其優勢地位影響關聯交易的正常進行,進而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創造了條件。所以,有必要對投資者法律保護相關文獻進行梳理,為找到合理構建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標、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厘清研究思路。
一、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標的構建
LLSV(1998)按照法律起源將法律體系劃分為英美法系、法國大陸法系、德國大陸法系和斯堪的納維亞法系四大法系,從股東權利保護、債權人權利保護、抗董事權和執法效率四個方面構建了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數,以便衡量不同法系的投資法律保護水平,驗證了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法律對投資者保護程度的差異以及內部公司治理機制和外部治理機制之間的聯系。
對投資者法律保護的衡量方面,我國學者也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研究。沈藝峰、許年行和楊熠(2004)借鑒了LLSV(1998)的研究思路從法律條款角度衡量我國中小投資者保護的歷史演進,構建了一套融入時間維度的中小投資者保護立法指數。后來許年行和吳世農(2006)在沈藝峰、許年行和楊熠(2004)研究的基礎上增加了“執法力度指標” ,并單獨計算了法律保護體系中“涉及股權集中度的法律法規” 的分值,從而形成了與股權集中度變化有關的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數。王鵬(2008)則從法律條款和法律執法力度(法律環境和信用水平)兩方面構建衡量地區投資者保護水平的綜合法律指數。
二、投資者法律保護的作用
投資者保護是公司治理的一個核心的問題,也是公司治理所要實現的基本目標。它起源于問題,核心是防止管理層或控股股東對外部投資者的掠奪。作為一種特殊的外部公司治理機制,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學術界的重視。大量的理論和實證研究表明,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在宏觀層面上影響了資本市場的發展,并最終對一個國家的經濟增長產生了很大的影響(Rajan and Zingales,1998);在微觀層面上影響了企業的所有權結構、控制權私有收益股利政策等公司財務問題。
投資者法律保護水平會顯著影響公司的所有權結構。法律對中小股東和外部投資者的權利不能進行很好保護的時候,公司內部人很有可能會利用其控制權的優勢地位實現對公司的控制,并侵害中小投資者和外部投資者的利益。LLSV(1998)發現在投資者保護較差的國家,公司所有權的集中集中度則比較高。所有權的集中是一種彌補法律對投資者保護不足的替代機制,如果法律不能有效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投資者則會選擇將所有權集中來,形成控制性的大股東來監督管理層的行為,從而降低成本。因此,Bebchuk(1999)所有權集中度與投資者保護密切相關,投資者保護越好,控制權集中的私有收益越小,所有權就會越分散。然而,后來的實證研究對此有了新的認識,投資者法律保護與股權集中度之間并不是表現為簡單的替代關系,不同的約束條件下,兩者會呈現出互補的關系。Burkart 和Panunzi( 2006) 研究發現,若投資者法律保護所產生的監督效應足夠強,那么為了激勵管理層努力工作,促使公司價值最大化,較低的投資者法律保護水平和較低的股權集中度就可以互補共存;而如果投資者法律保護所產生的監督效應較弱的話,投資者法律保護水平和股權集中度之間則存在LLSV 等學者所認為的替代效應。但實際上,Stepanov(2004)通過考察大股東和管理層合謀共同侵占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發現投資者法律保護和股權集中度呈U 形關系。
在我國對投資者保護水平普遍較低的情況下,投資者保護措施所產生的作用,國內學者已做了一些很有意義的研究。沈藝峰等(2004, 2005)從中國證券市場發展的不同階段,分別研究了投資者保護的法律條款對股票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再融資的權益成本的影響,發現隨著中小投資者法律保護的逐步完善,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權益成本會有所下降,從另一個角度驗證了LLSV的觀點。王鵬(2008)構造了一個中國各地區2001―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指標,研究發現投資者保護水平會對公司績效產生顯著的正向影響,并且投資者保護水平的提高能減弱控股股東的控制權對公司績效的負向影響,降低控股股東對上市公司的資金占用,減少對外部審計的需求。
三、總結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對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標的構建,我國的學者則主要是從縱向時間跨度面(沈藝峰、許年行和楊熠2004)、地區面(樊剛等2007)、公司個體層面(姜付秀等2008)進行研究,為了充分的反應法律保護的時間跨度和地區差異,以后的研究在構造投資者法律保護指標時可以綜合考慮時間和地區兩個層面。
同時,學者的研究都集中在投資者法律保護和股權結構、公司績效、資金占用等方面,并沒有研究法律保護對股權結構和關聯交易的關系研究,今后的研究可以運用LLSV的研究范式來探討投資者法律保護對非對等股權結構和關聯交易之間關系的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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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ebchuk,L. A. A rent-prote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R]. John M. Olin Center for Law,Economics and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1999.
投資保護范文6
【關鍵詞】雙邊投資保護協定 多邊投資協定 海外投資保險
一、雙邊投資保護協定
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是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之間所簽訂的.旨在鼓勵、保護、保證及促進國際私人直接投資的雙邊條約。目前來看,我國訂立的雙邊投資協定數量猛增。聯合國貿發會議曾在廈門公布了《國際投資協定近期發展動向分析》,報告顯示,截至2004年年底.我國已經與110多個國家簽署了雙邊投資協定.位居發展中國家首位,僅次于德國??梢?,其在我國海外直接投資利益保護方面作用重大。但是,這一保護方法仍有諸多不足之處,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國際投資條約雖然為數不少,但仍有相當多的國家之間沒有此種條約安排。我國作為世界上締結雙邊投資保護條約數目僅次于德國的國家,現有此類條約110余件。但以聯合國192個會員國為參照.仍有約80個國家出于各種原因并未與我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條約。那么在雙邊投資協定在其未覆蓋的國家的海外投資保護方面就處于空白狀態。
第二,雙邊投資協定往往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對于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在保護我國海外投資方面的預期.是建立在該協定完全發揮應有作用的前提之下的。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雖然雙邊投資協定成功訂立,但由于對相關事項、條款,尤其是爭端解決問題約定的不明,以及之后出現了諸多協定未預見到的情勢(如戰爭、革命、內亂或因資本輸入國經濟陷入困境導致外匯短缺.繼而限制或停止外匯交易等情況,從而使得已訂立的雙邊投資協定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多變投資保護協定
綜觀國際社會關于投資領域的多邊立法.主要有:1985年世界銀行通過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1992世界銀行通過的《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南》、WTO框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及可供利用的WTO爭端解決機制;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關于自然資源之永久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義務》、1965年世界銀行通過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端公約》。此外還有一定數量的區域性多邊投資立法,此處不一一列舉。這一保護方式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統一性的多邊投資協定尚未達成。20世紀90年代,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進行了一次多邊投資立法努力.試圖制定一個全球性、綜合性多變投資協定。經合組織成員國經過三年艱苦談判,最終也只是產生了一個多邊投資協定草案。未能在國際投資領域形成一個有力的多邊投資協定。究其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發達國家在投資利益上存在巨大矛盾,其在條約的例外事項、確立和維持例外的方法、環境保護、勞工標準等諸多事項上難以達成一致。二是該協定所設定的相關標準大大超出了發展中國家所能接受的范圍.這就使得該協定在客觀上不會成為為各國廣泛接受的多邊投資協定??傊?,構建一個統一的多邊投資公約可謂困難重重。
第二,現有的多邊投資保護協定所發揮的作用比較有限。對于WTO體制,其在所涵蓋的投資領域的范圍上存在先天的不足。其把對國際投資的調整對象僅僅限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補貼與反補貼措施、服務貿易的市場開放與國民待遇等幾個有限的方面。同時,ICSID體制在實踐中由于組成人員來源結構不合理導致裁決有偏向發達國家利益的傾向:其案件仲裁的時間長、費用高,裁決撤銷制度常有濫用的危險;其管轄權常被擴大,使得東道國對爭議的處理機會減少;其執行在國家援引豁免原則時常有不能被執行的危險。這些缺陷使ICSID未能發揮出快速、便捷地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作用。
三、海外投資擔保制度
我國自2002年開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承保。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中國政府全資擁有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也是目前我國唯一的能為海外投資提供投資保險的保險公司。其業務主要是為出口提供短期信用保險和中長期信用保險,為海外投資提供投資保險。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已初步展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我國尚未出臺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建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面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