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中小投資者的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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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中小投資者的權利保護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投資者規模迅速擴大,中小投資者逐漸成為資本市場重要的投資力量。截至2011年末,證券投資者開戶數約為1.65億戶,名列全球之首。其中,個人投資者占99.6%,持股市值10萬元以下的投資者占80%以上。受信息披露、分析能力及資金實力等因素限制,中小投資者是市場參與各方中最為弱勢的群體。我國中小投資者保護制度一直處于不斷探索和發展中,《公司法》、《證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相繼修訂完善,以保護投資者為核心的證券市場監管體系逐步建立健全,各項保護投資者工作取得重大進展。但中小投資者權利受損現象仍持續發生,如果其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就會對資本市場失去信心,甚至逃離市場。這不僅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而且還影響了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因此,對證券市場中小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研究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一、中小投資者權利受損的原因分析   投資者在證券市場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投資知情權、資產安全權、公平交易權、投資收益權、管理參與權和股東訴訟權等。實踐中,投資者(主要指中小投資者)權利時常遭受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市場“政策底色”加劇投資者的投資風險   我國股指走勢受政策因素影響較大,市場對管理層出臺的政策或政策性消息往往呈現過激反應,甚至導致股指的走勢脫離基本面的實際狀況,整個市場不斷在“股市低迷—政策救市—股市狂熱—政策強抑—股市低迷”的怪圈中循環,這與國外成熟的證券市場狀況有很大差異。在成熟市場中,投資收益主要來自股票的長期收益,投資者的投資理念趨于理性。在具有“政策底色”的市場中,投資收益主要來自市場差價收益,投資者投資理念具有過度投機性、短期性和從眾性,缺乏獨立分析和判斷的能力,受市場消息面影響大等特點。這些錯誤的投資決策和非理性的投資行為,加大了中小投資者的投資風險[1]。   (二)上市公司“一股獨大”造成內外股東權利失衡   上市公司大股東與中小股東存在利益沖突。大股東一旦處于絕對地位,就能夠利用其地位優勢獲取外部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無法分享的控制權收益,而該控制權收益的攫取大多是以犧牲中小股東利益為代價。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的問卷調查顯示,參與問卷調查的94.5%的投資者認為其自身權益遭受過不同程度的侵害,其中,大股東實施的侵權行為占比31.3%。由此可見,該類侵權現象在我國已十分普遍。大股東對中小股東權利侵害主要表現為:用公司資金向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或擔保;利用“短期合并”、“惡意兼并”等手段,排擠中小股東,稀釋中小股東持股比例;操縱公司股價,逼迫中小股東低價出售股票;拒絕向中小股東提供有關公司資產狀況、經營情況的資料等[2]。   (三)違法行為“花樣翻新”考驗投資者自我保護能力   我國證券市場處于新興轉軌的階段,誠信基礎還很薄弱,內在約束機制尚待提升,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仍在高發、易發時期。2008—2011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共立案調查案件387起,啟動非正式調查516起,移送公安機關案件92起、打非線索746起。同時,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手法更加新穎、方式更加隱蔽、社會危害性更強[3]。如內幕知情人通過間接方式控制賬戶已成為內幕交易的主要手段,一些“黑嘴”通過發表股評誘導中小投資者追漲并伺機高價賣出股票獲利,犯罪分子利用新型木馬軟件從網上盜取他人交易密碼等。中小投資者由于專業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風險承受能力不強、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信息獲取和專業能力有天然劣勢,在市場中整體處于弱勢地位,面對花樣不斷翻新的市場違法違規行為常常疏于防范,權利容易受到侵害。(四)司法保障“救而不濟”使民事賠償功能難以發揮司法是中小投資者權利救濟的最后防線。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引入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為證券市場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權利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支持,但以上“兩法”對證券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和零散,可操作性不強。市場操縱、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受害投資者,可以通過民事賠償訴訟機制解決賠償問題,但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證券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該類案件時,要求相關違法行為已有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裁判文書作出認定,否則不予受理[4]。加之,證券侵權違法行為具有“發現難、取證難”的特點,最終導致真正獲得民事賠償的投資者微乎其微,中小投資者維權陷入困境。   二、中小投資者權利保護的實現方式   近年來,我國證券市場在基礎性制度建設、市場監管、投資者教育等方面取得了重大進步,已基本形成國家立法保護、行政監管保護、市場自律保護、社會傳媒保護與投資者自我保護相結合的多層次投資者保護體系。   (一)國家立法保護   圍繞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市場法律體系進行了一次全方位、整體性和系統性的清理與重構,我國證券市場已初步形成了內容齊備、結構嚴謹、層次清晰的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我國投資者保護的法律規定總體上分為事前預防性保護規定和事后救濟性規定。前者包括賦予投資者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知情權、新股發行的優先認購權及股東表決權制度等;后者指相關股東在其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關于保障其行使上述救濟方式的規定。   (二)行政監管保護   法律的執行需要證券監管機構的參與。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的證券監管目標和原則中,確立了“保護投資者利益,保證市場公平、高效和透明,減少系統風險”三大證券監管目標,其中保護投資者為證券監管的核心和精髓。這表明以保護投資者為首要任務已成為各國證券監管部門的共識。近年來,證監會通過推動立法、制定規則,逐步完善了證券執法體系,進一步鞏固了投資者權利保護機制;通過查辦大案要案、開展專項行動,有效震懾了市場違法違規行為,凈化了市場環境,樹立了執法權威;通過宣傳執法、輿論引導,逐步增強了市場主體的規范意識和投資者的法律意識,社會公信度明顯提升。為統籌協調證監系統內外資源,推動投資者保護工作有條不紊地開展,2011年末,證監會設立了投資者保護局,作為證監會的內設機構,其主要負責投資者保護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評估。目前,投資者保護局已正式開展工作。#p#分頁標題#e#   (三)市場自律保護   市場自律保護是通過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等自律引導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證券投資服務機構等規范運作、嚴格自律、認真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義務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4]。自律是指監管機構和投資者之外的證券市場參與者相互之間的規范和制約,是證券市場實現秩序化和規范化的重要方式。相較于行政監管,市場自律保護的最大優點在于其能夠迅速對市場發生的問題做出反應,同時處理問題更具彈性。近年來,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以促進行業規范為目標,加強會員及機構投資者的自律監管,拓寬了與證券會、地方證監局等相關機構的合作渠道,研究建立了投資者教育長效機制,中小投資者保護工作取得良好效果。證券公司等機構通過遵守法律及行業規范,加強合規管理與內部控制,不斷提高客戶服務和管理水平,在防止出現對投資者欺詐等違法行為的同時,嚴格落實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幫助中小投資者提高證券投資風險識別和管理能力,積極發揮了投資者保護作用。   (四)社會傳媒保護   報紙、雜志、電視、廣播、互聯網等社會傳媒在傳播信息的過程中,具有客觀中立、信息廣泛、針對性強、群眾性強、可受性強、時效性強等特點,這決定其肩負了中小投資者權利保護的重要使命。社會傳媒不僅可以通過傳遞知識性信息,發揮投資知識普及和教育功能,提高投資者理性思維及信息收集、理解和運用能力,而且還可以通過實施社會輿論監督規范管理層、大股東及中介機構的行為,從源頭上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5]。   (五)投資者自我保護   自我保護是投資者保護的題中之義。理性、穩健的投資理念是中小投資者實現自我保護的前提條件。中小投資者應審慎對待證券投資,認真學習證券相關知識,全面掌握證券投資信息,及時行使和主張權利,樹立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前四種方式為投資者保護的外部機制,而投資者自我保護是投資者保護的內部機制。內部機制是外部機制的歸宿和基礎,而內部機制的實現又需要適當的外部機制來引導。內外機制共同作用使投資者保護的不同實施方式達到均衡,從而實現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的最優選擇。   三、加強我國中小投資者保護的對策   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機制是成熟證券市場的重要標志。強有力的投資者保護措施有利于維護投資者利益、增強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監管效率。鑒于此,應進一步加大證券監管的力度和效率,繼續加強投資者教育和服務工作,逐步完善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途徑和方式,建立健全適應我國證券市場發展要求的投資者保護長效機制,促進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一)加大證券監管工作力度   證券監管部門應堅持以“放松管制、加強監管”為理念,以保護投資者權利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穩中求進,不斷提高監管工作效率。針對股權集中模式下大股東與中小股東利益沖突的現狀,及時將上市公司監管延伸至控股股東,有效規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行為;強化對并購重組、股權激勵、借殼上市、定向增發、公司回購、重大投資過程中交易行為的專項監控,完善股價異動和信息披露聯動監管機制,著力防范市場操作行為,充分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嚴厲打擊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加強新聞宣傳工作,積極應對媒體質疑,及時通報重大案件的階段性成果,通過廣泛、深入的執法宣傳,警示市場主體,遏制違法違規行為,營造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場環境[6]。   (二)強化投資者教育和服務工作   一方面,豐富投資者教育和服務的內容。以揭示市場風險為重點,以提高投資者對產品的認知能力為核心,引導投資者從風險承受能力等自身實際情況出發,審慎投資,合理配置金融產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警惕并自覺抵制各類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證券活動,加強對青少年投資理財的早期教育,擴大投資者教育和服務的覆蓋面。另一方面,創新投資者教育和服務的方式,將公益性投資者教育與商業性投資者教育相結合。參照歐美市場的做法,倡導和培育民間化的投資者教育公共組織,并為公共機構現有的投資者教育活動提供更多的經費和人力支持。強化證券公司等中介機構商業性投資者教育,完善客戶分類管理制度,加大投資風險揭示和投資知識宣傳力度,不斷提高中小投資者對證券市場投資產品的參與能力。   (三)設立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   借鑒美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的做法,由政府牽頭建立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選擇法律專家、經濟學家、會計師、審計師以及投資者代表組成工作機構,負責解決證券糾紛、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等。同時,可考慮在我國設立表決權信托,并由中小投資者保護協會接受中小投資者的委托行使表決權,或代表中小投資者監督上市公司管理層和非流通股東的關聯交易行為,監督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和表決程序,監督公司募集資金的使用,制約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行為,與非流通股東或公司就再融資問題進行協調,敦促上市公司重視投資者關系管理,主動與二級市場投資者溝通,聽取中小投資者的意見和建議。   (四)構建多元化的證券糾紛解決機制   針對證券糾紛調查取證難、訴訟成本高的現狀,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證券糾紛解決方式,對于保護中小投資者權利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強化證券調解效力。調解既有利于化解訟累,減輕人民法院負擔,又可以加速糾紛解決、降低成本。建議在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等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大力發展非訴調解。第二,重視證券糾紛仲裁。仲裁在發達的證券市場執法中起著關鍵作用。盡管我國規定當事人對證券爭議可按約定進行仲裁調解,但證券糾紛仲裁在我國還沒有足夠的發展和應用,隨著我國證券糾紛數量的上升,以及嚴格責任、強化監管、加強執法的要求,發展證券糾紛仲裁,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三,完善集團訴訟制度。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資者共同提出集團訴訟,是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維護中小投資者權利的糾紛解決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集團訴訟,但實踐中這類案件相對較少,集團訴訟審判經驗并不豐富,法院仍對證券糾紛案件單獨立案逐個審理。為使中小投資者利益真正得以保護,建議在證券糾紛解決中進一步強調和完善集團訴訟制度。#p#分頁標題#e#   (五)完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按照《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是證券客戶資產風險應對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實際操作中,該基金可賠償的對象和范圍相當狹窄。因證券公司投資建議或管理方面原因造成的投資損失、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等都不屬于投資者保護基金補償范圍,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而股東訴訟機制的不完善使中小投資者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數量極少,如保護基金能將上市公司欺詐股東等行為納入實際補償范圍,則能解決非投資者意志所能改變的非正常市場因素所帶來的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擴大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賠償范圍,并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賠付限額作出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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